电子商务税法范文10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时间:2023-11-09 17:43:54
电子商务税法范文篇1
随着现代科技的日新月异和世界经济一体化,全球化进程的发展,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核心的信息技术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到商业领域,电子商务以蓬勃之势迅猛发展。据有关资料显示,1998年全球网上贸易额为439亿美元,1999年达到1450亿美元,今年估计会高达4以x〕亿美元。专家预测,未来五年内,网上贸易额将达到全球贸易额的四分之一。电子商务如此方兴未艾,正是得益于它的快捷性,流动性,低成本性和高隐匿性等特点。然而恰恰由于这些特点,使得传统的以来源地为基础的税收领域受到巨大冲击,面临严峻挑战。
二、电子商务衬传统税法领域的挑战
(一)税收原则方面
1.对税收公平原则的冲击传统国际税法虽不能完全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和重叠征税的发生,但毕竟提出了税收饶让,税收抵免等解决措施。而面对电子商务的充斥,国际税法仿佛显得苍白无力:一方面,这种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电子商务不能被现有的税制涵盖,从而导致传统贸易与电子商务主体之间税负不公;另一方面,由于网上的各方当事人位置难以界定,而各国又不愿放弃税收管辖,所以更容易导致国际重复征税的发生。这些无疑对税收公平原则产生巨大冲击。
2.对税收中性原则的冲击对税收中性原则,发达国家和不发达国家由于利益的差异对其理解和适用不同,但至少就一点达成共识,即电子商务首先要做到中性,反对开征任何形式的新税种。而目前大多数的网上贸易都由发达国家所操纵,也由于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的课税方式和税负水平不一致,因而对税负中性原则产生冲击。
3.对税收效率原则的冲击传统税制中,许多纳税义务人并不出现,而是由其代扣,代缴人以中介人身份出现,这类纳税义务人常常是税务机关指定的人或以集体身份出现,可以免去税务机关的许多重复工作。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中介人消失,许多无经验的纳税人加人到电子商务中,这必将使税务机关工作量增大,降低了税收效率。
(二)税收管辖权难以确定,对“常设机构”概念形成挑战
传统税法以居民居住管辖权,国籍或公民管辖权以及所得来源管辖权为主要内容。而在电子商务交易下,所得来源变得模糊不清,交易双方身份难以确定,因此给各国确定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提出了新的课题。另外,传统税制以常设机构来确定经营所得来源地,但在电子商务交易下,企业活动已完全不需要场所。任何一个人只要拥有一台电脑,一只modem和一根电话线,通过intemet入口提供的服务就可以参与网上交易。ll]因此,常设机构的概念在电子商务交易下无疑显得多余。
(三)税收对象的数量难以确定
电子商务改变了产品的存在形式,使得税务机关对课税对象难以确定。例如,一家软件公司一个月售出了100套软件,依照传统税法来说,税务机关可以根据100套软件的销售额对其征收增值税。现在将软件公司放于玩temet网上,网民可以通过上网下载有关软件,因此既可将其视为有形的商品销售,又可视为无形的特许权使用,这时该软件公司销售的具体数量将很难确定。
(四)对税收稽查方法提出挑战
传统的征税以审查企业的帐册凭证为基础,并以此作为课税的依据。而网上贸易是无纸贸易,帐册凭证不复存在。电子交易的易变性使税务部门难以稽查,而且网上交易的当事方可以随意在电脑中填制购销商品情况,不留痕迹地轻易修改,并可用多层密码加以隐蔽。因此税务部门很难收集纳税人的交易活动情况。
(五)增加了国际避税的可能性
电子商务突破了国界的限制,跨国公司通过intemet,只要按几下鼠标就可将高税地区的利润转到低税地区或避税港,从而达到逃避税收的目的。另外,跨国公司可以进行内部交易,其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税务机关难以核定,大大增加了避税的可能性。lz]由此可见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产生的剧烈冲击使避税和反避税的斗争更趋剧烈。
(六)对税收的国际协调提出新的要求
众所周知,税收是事关一国财政收人的重要指标,税法也是调整一国财政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因此任何一个主权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愿轻易放弃自己的税收管辖权。国际税法发展至今,在各国税收协调方面取得的成果甚微,尚未达成任何一项全球性的多边协定。就关贸总协定来说,其中虽涉及税收协调的问题,但多是原则性和具体减税幅度的谈判结果,对国际税法要求解决的税收管辖,防避税措施并未涉及。而且从中国复关到人世的13年艰辛历程完全可以窥见各国在关税方面的激烈斗争。但是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使税法的国际协调迫在眉睫,各国只有本着电子商务的特征和坚持公平互利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切实做好电子交易的国际税收协调,才能使这一新兴事物沿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才能真正促进未来国际贸易的繁荣和稳定。
三、各国态度
(一)美国主张对电子商务实行零关税
1997年美国政府在《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中,号召各国政府尽可能地鼓励和帮助企业发展因特网商业应用,建议将因特网宣布为免税区,凡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等)经由网络进行交易的,无论是跨国交易或是在美国境内的跨州交易,均应一律免税,对有形商品的网上交易,其赋税应按照现行规定办理。1998年,因特网免税法案在美国参议院商业委员会以41票对o票的优势通过,为美国本土企业铺平自由化的发展道路;紧接着,美国又促使1犯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部长们达成一致,通过了因特网零关税状态至少一年的协议,使通过因特网进行国际交易的企业能够顺利地越过本国国界,在其他国家市场上顺利地进行销售。
(二)欧盟主张对电子商务设立增值税税种
目前欧盟巧个成员国普遍设立增值税税种,此项税收收人约占欧盟税收总收人的20%,对欧盟以外的企业通过因特网向欧盟国家提供产品和服务征收增值税符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出的在电子商务消费发生地征税的原则。
(三)印度政府鼓励电子商务,暂对其免税
印度政府近日宣布,为了鼓励电子商务,一年内不会对电子商务交易征税。而且目前欧美各国对电子商务交易的征税仍然处于探讨之中,所以印度政府决定在2《xx)一2001财政年度里,为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暂时不对电子商务交易征税。另外,印度政府宣布降低因特网设备关税,3年一5年内免除信息技术产品销售税。
(四)突尼斯议会于20(x)年7月27日审议并通过了突尼斯政府制定的电子商务法草案。
突尼斯此举适应了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保证了电子交易的透明度和可信性,促使了突尼斯与经济全球化的早日接轨。使突尼斯在电子商务方面迈出新的一步。目前,突尼斯已有6500家企业与因特网联网,电子商务将在这个国家逐步普及。突尼斯的大企业将从这一发展中获得丰厚利益。
四、中国税法—路在何方
(一)面对因特网零关税,机遇大于挑战
作为现今世界上电子商务发展最好的美国急切倡导因特网零关税的实施,这对中国乃至整个发展中国家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和水平落后,电子商务对他们来说还是一个新的概念,他们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更是措手不及。因此许多人认为电子商务对发展中国家是“挑战大于机遇”,发展中国家将不会从电子商务中得到他们预期的利益,这也是他们对因特网零关税优心忡忡的原因所在。但在我看来,事物的发展总有其两面性,零关税实施在给中国传统税法造成极大挑战的同时蕴涵了潜在的机遇,我将从以下论据支持我的观点:
1.欧美在电子商务税收方面的分歧由来已久目前欧盟主张设立增值税税种,此项税收收人约占欧盟税收总收人的20%,对欧盟以外的企业通过因特网向欧盟国家提供产品和服务征收增值税符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出的在电子商务消费发生地征税的原则。而美国由于是信息技术的发源地,也是最早讨论电子商务税收对策的国家,他利用其在网络高科技方面的优势,趁目前还没有国家对电子商务征税的锲机,拼命呼吁因特网零关税的实施。美国的这种观点遭到许多实行增值税的国家的反对。现今欧盟成员国和oecd29个成员国的28个国家都实行增值税,他们认为,美国主张对电子商务实行零关税是极端利己而且无视其它国家利益的行为。最终,欧盟和美国作为如今全球经济的两强在1998年10月召开的握太华oecd财政部长会议上勉强互作让步。美国勉强同意电子商务征收间接税,但必须定出间接税(主要是增值税)的征收范围。面对欧美激烈斗争的境况,抓住全球对电子商务尚无规范的良机。我认为中国一方面应看到美国推行零关税的动击是人世谈判的延续,另一方面应加快对电子商务的投资和发展,提高中国在此方面的竞争能力。具体来说,美国此举是其在入世谈判中的映射,美国极力想在人世谈判中消除各国的关税壁垒,顺利进人世界各国的市场,但由于种种牵制终未达到最终目的。而因特网的零关税无疑完成了美国的心愿。由于电子商务的全球性趋势和其作为新生事物的原因,中国政府应顺应,而不是违背;应扶持,而不是阻碍。因此应对世贸组织达成的因特网零关税至少一年的协议,中国也应将此看成一个发展的机遇,就象人世一样,我们应将重点放在发展和技术上,而不是一味地追求保护。正如韩国lg总裁所说:我们只有在主场上打败对手,才能占领世界市场。
2.印度电子商务的发展给我们提供了鲜明的事例印度为鼓励无纸贸易的发展规定一年内对其实行零关税。印度财长还表示,如果在电子商务征税问题上走错任何一步,对于印度的经济发展将是弊多利少。何况,不对电子商务征税反而能鼓励更多的人使用因特网经营电子商务。网络革命极大地促进了印度电子商务的发展。目前印度的网站中,70%以上为商业网站。在新德里、孟买等大中城市,网上购物已成为不少居民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网上销售的商品包罗万象。甚至在一些边远乡村,农民也通过因特网了解最新的市场行情,购买化肥和农具、出售农产品。一些城市郊区的奶农还通过因特网销售牛奶。印度茶叶销售商还计划同斯里兰卡、肯尼亚等著名茶叶产地的销售商建立国际茶叶销售网站。据国际数据公司估计,1999年印度电子商务交易额为970万美元,而按其发展速度,预计到20(只年将增加到43亿美元。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渐渐普及给“贫穷但充满智慧”的印度民族带来了希望和曙光。20年来,印度通过一些税收优惠已使印度成为软件业“超级大国”。如今,印度政府又及时推出加速发展信息技术的行动计划,这将为推动因特网的普及和发展奠定良好基础,同时显示了印度政府抓住发展机遇的见识和决心,也给广大发展中国家树立了成功的典范。实践已经证明,因特网零关税的实施并未给印度国家带来任何不利,相反这个勤劳智慧的民族通过进取和创新助推了民族工业的更上一层楼。
(二)立法先行,政策辅助,旨在发展
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人士透露,国家税务总局已成立了电子商务税收对策研究小组,有关具体税收政策正在研究之中。这位人士在参加西部开发研讨会上说,电子商务税收对策将以现行税制为基础,以避免较大的财政风险,并将遵循不单独开征新税、保持税制中性的原则,以避免税收负担的不公平和影响市场对资源的合理配置。他还说,中国的电子商务税收,还准备把税收政策与税收征管相结合,将税收政策建立在相应的征管水平基础上,以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在制定中,还要有相当的前瞻性。为了进一步规范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适应经济全球化的潮流,我认为改革现行税法,制订相关税收法律和政策势在必行。但我们并不完全同意这位人士的观点。在我们看来,为解决电子商务的税收难题,中国税法应就电子商务的税收作出以下规定:
1.区分有形商品交易和无形商品交易
通过因特网进行交易的商品无非分为两类:一是利用因特网上的信息进行定购的有形商品交易,另一类是无形的特许权和其他知识产权,软件,网上服务的交易。对于前者仍需经过运输等方式才能到达消费者手中,所以我们认为此类商品无疑需要征税,原则上应以消费地原则进行,实践中按照以前开辟的税种即可。而后者由于无形商品的特殊性,从方便的角度和税收效率的角度讲,应放弃此块的税收,但基于对税收主权的争取,我们认为应对其开辟新的税种。
2.开辟无形商品交易的新税种
这是电子商务税收的一大难题,为解决此问题,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构思了“比特税”方案,其核心是对全球信息传输的每一国家或数字单位征税,包括对增值的数据交易,如对数据收集,通话,声音传输等的征税其目的是采取新的手段防止税源在互联网上的流失。但比特税很快遭到企业界的反对,各国政府也持否定态度。我们认为比特税虽初告失败,却给我们开辟电子商务的新税种奠定了基础,我们可以通过技术来建立网络系统的跟踪设备,以此来设立相应的新税种。当然这有待于科技的进步和技术的保密。
3.将电子化征税规定于税法中
传统税法以税收帐薄,凭帐为依据。电子商务使其名存实亡,只有实现说收征管系统的电子化,才能真正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目前,深圳,上海,青岛都不同程度地在此方面作了探索和实践,取得了一定成就。对此方面,我们认为由于我国各地发展水平的差异,各地应因地制宜颁布地方性政策,但税收征管系统的全面电子化始终是我们追求的目标。
4.时电子商务的税收规定优惠措施
电子商务作为新兴的事物,急需政策的优惠和鼓励。所以我们认为在税法中应大胆地对其作出宽松规定,学习印度的做法,在其初期实行一定的免税和减税措施。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和繁荣。
5.对税收的国际协调作出规定
电子商务的全球化引发了许多国际税收问题,我们应积极参与国际电子商务税收研究和信息交流,防范偷税和避税,妥善解决税收管辖权问题,维护国家的正当权益。
电子商务税法范文篇2
税法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寓意于税收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守法、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准则,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一部税收基本法,学者对于税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和表述不尽相同,从目前资料看至少有以下几项:1)税收法定原则2)税收公平原则3)税收效率原则4)税收中性原则5)财政原则6)实质征税原则7)社会政策原则8)平等纳税原则9)普遍纳税原则10)合理负担原则11)宏观调控原则12)征税简便原则13)维护国家主权原则14)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学者提出的上述税法原则虽然从不同侧面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税法的本质属性,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但学界对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和研究也存在一些缺陷:将税收的功能表述为税法的原则,比如“财政原则”“宏观调控原则”是税收的功能而不宜概括为税法的原则;概括性差,彼此间有重复,如“合理负担”“普遍纳税”“实质征税原则”“平等纳税原则”等体现的实质就是“税收公平原则”,“征税简便”恰恰说明了“税收效率原则”;混淆了法律原则的层次性,将税法的具体原则等同于税法的基本原则,如“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是适用于涉外税收法律关系的原则,是税法的具体原则,而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则显不妥。
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在语言表述上应具有严密性和完整性;在主观上应与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一致;在立法方面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或已经体现在税收法规之中,以促使税法的协调统一;在守法方面,税法的基本原则应便于人们把握税法的精神;在司法方面,税法的基本原则应有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是税法解释的依据。按照这样的标准衡量,借鉴已有的研究成果,笔者以为可将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
二、税法基本原则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适用
传统税法的理论是建立在有形化、物质化的产品再生产基础之上的,网络交易的虚拟化、非中介化和无国界化特点使得传统税法理论的物质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因而电子商务环境下上述税法4项原则也面临相应的挑战,在具体内容上必须赋予其新的内容,使其能够切实符合电子商务税收需要。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律主义,其基本精神是:法律明文规定为应税行为和应税标的物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征纳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征税。
综观网络交易行为,其全部或大部分过程是通过无形载体进行的,但当事人交易的目的和效果均已实现,与有形交易的实质并无区别,所以从这个角度看网络交易行为属应税行为。在立法方面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明确,在执法方面要求征税机关必须严格地适用税法规定,排斥类推以及扩大性解释,依此,现行税法显然没有将电子商务这一新兴的商业贸易方式纳入征税的范围,这就使得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处于一种不确定性之中。但税收法定原则作为税法最基础、最典型、最本质的原则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仍然要固守,税法的这一基本原则是现代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在税收关系上的集中体现,笔者以为,在税法对电子商务没有明确规范前,任何对网络交易的征税行为都是对这一原则的违背。故此,在暂不立法开征新税或附加税的前提下,我们应该在进一步研究电子商务涉税法律问题的基础上,对现行税法的一些概念、范畴和规则进行修改、删除、重新界定和解释,并增加有关对电子商务适用的条款,从而达到对现行税法的修订和完善,以使税收法定原则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得到彻底贯彻和遵守。
(二)税收公平原则
我国税收学者认为“税收公平原则就是指国家征税要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各个纳税人之间的水平保持均衡”。一般来说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强调情况相同则税收相同,纵向公平指纳税能力不同则缴税不同。税法公平作为税法基本原则之一对电子商务税收法律规范的制定也将产生直接的影响。
如前所述,电子商务虽然是一种数字化的商品或服务的贸易,但它仍然具有商品交易的基本特征,属于应税行为。依照横向公平的要求,它和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担负相同的税收负担。同时,税法公平原则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适用也就意味着没有必要对电子商务立法开征新的税种,它只是要求将以数字交易的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去,使之包括对数字交易的征税,解决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所担心的政府会对此课以重税问题。但我国作为一个电子商务的“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刚刚处于起步阶段,网站的赢利能力有限,从纵向公平的角度考察,两者在纳税能力上当前还存在明显差别,如同等征税则会延缓或限制电子商务的发展。
由此可见,对电子商务征税但减征的措施应该符合税法横向和纵向公平原则,同时也符合我国当前电子商务发展实际。
(三)税收效率原则
所谓税收效率原则,即国家征税必须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必须有利于提高税务行政效率,具体包括税收经济效率原则和税收行政效率原则。
经济效率要求尽量使税收保持中性,让市场经济机制发挥有效配置资源的调节作用,同时不要导致纳税人其他经济损失或额外负担。为贯彻这一原则,在制定电子商务相关税收规范时,应遵循中性原则,以免阻碍新技术的发展,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平等地对待,而不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电子商务方式还是通过传统商务方式取得的。税收不应影响企业对市场行为和贸易方式的经济选择,而应,确保市场成为确定贸易方式成败的唯一力量。同时尽量降低纳税人的奉行费用。
税收行政效率要求国家以最小的税收成本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因此在制订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措施时要考虑到充分利用互联网的优势,促进税收征管手段现代化,从而提高征收效率、降低征收成本,如:通过互联网实现“网上登记”“网上电子申报”“网上管理”“网上稽核”“网上自动退税系统”,以及网上宜传税法等等,提高税收行政效率。
总之,电子商务对税收法定原则、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的影响,并不意味着税收“三原则”已过时,而是说明建立在有形交易基础上的税收理论,已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这就要求结合电子商务的特征重新阐释其内涵及研究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适用。
三、电子商务税法的具体原则
无论是未来对电子商务税收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法规,还是维持现有税制通过修订传统税法增加电子商务税收规范适应电子商务需求,毕竟这些规则建立在不同于传统有形交易的基础之上,在税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适用于电子商务税收这一特定社会关系领域的具体原则有哪些呢?本文试图做如下概括:
(一)促进和规范的原则
促进和规范是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的两个方面,互为支持,互为影响,互为作用,互为制约。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贸易发展的方向,而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水平远远落后于世界发达国家,特别是企业参与电子商务的积极性还不是很高,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和发展空间将受到很大的制约。要改变这种局面,我国有必要充分利用税收政策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由于现有税收征管能力与水平跟不上形势的发展,电子商务企业可以轻易地避免纳税义务,从而使税负明显轻于传统商务企业,使得电子商务成为天然的免税区,建立规范的电子商务税收体系,才能最终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国家税收主权原则
国家税收主权原则原为涉外税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但电子商务的“无址化”特点使得电子交易参与者具有多国性与流动性,无时空限制和地域之隔,使税务机关难以根据传统的税收法律规定来判断交易对象和场所、服务提供地和使用地等,导致各国对所得来源地的认定及所得种类的划分发生了争议。对电子商务应采用何种税收管辖权涉及到一个国家的税收主权问题,对此,国际社会上网络信息技术强国和电子商务的净进口国之间意见分歧较大。我国在电子商务方面是净进口国,因此从维护国家利益出发,积极参与国际电子商务税收理论与政策的国际协调,既尊重国际税收惯例,同时又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
(三)技术中立原则
电子商务税法范文篇3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法
一、电子商务税收的特点
电子商务是基于因特网之上的商务活动,其贸易的形式、途径、手段均与传统的实物直接交易有着本质的差别犷由此带来的税收问题必然有其自身的特点:
1.虚拟化
虚拟化主要包括交易行为虚拟化、税收概念虚拟化、交易对象虚拟化。
(1)交易行为虚拟化
电子商务是利用因特网进行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拟商店、虚拟公司等虚拟场所。比如客户在现代的电子购物中,使用浏览器进行信息浏览、购买、订单发送、电子支付等操作发出交易信号。
(2)税收概念虚拟化
传统的税收法律制度是由各个主权国家制定并执行的,各国税法规定本国的征税范围、应税项目、免税政策和征收管理办法。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商业交易已不存在任何地理界限,也就是说,电子商务利用因特网的虚拟世界,已无法用国界来区分,更无法依靠任何一个国家的税收法律制度规范网上交易行为的课税。
(3)交易对象虚拟化
电子商务交易对象均被转化为“数字化信息”在网上传送,税务机关很难确定其交易对象的性质和数量。比如企业可以通过任何一站点向用户发放专利或非专利技术以及软件产品等,当用户需要时,只需通过密码将产品打开或在网上拷贝一下就可以了。这时,产品的物质载体和销售数量都不存在,打破了通常的销售观念。一方面,税收机关难核实其销售收人;另一方面对其按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还是按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丫现行税法丧看明确的规定,使税务机关无所适从。
2.多国性
电子商务依赖于因特网将现实生活中原来在一个国家可以完成的交易,可在多个国家进行。即电子商务的发展大大促进了跨国企业集团内部功能一体化,通过因特网将产品的研究、设计、生产、销售合理地分布于世界各地。电子商务税收的多国性特点,为跨国纳税人利用合法手段跨越税境,通过人、资金、财产的国际流动,减少以至免除其对政府的纳税义务提供了有利条件、跨国避税更加容易。随着银行网络化及电子货币和加密技术的广泛应用,纳税人在交易中的定价更为灵活、隐蔽,对税收管辖权的选择也更为便利。
3.隐蔽性
电子商务影响征税的特点可以归纳为:消费者可以匿名,制造商很容易隐匿其居住地,税务当局无法判定电子商务情况;电子消费行为很容易隐蔽。
二、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的挑战
1.常设机构的概念受到挑战
常设机构是国际税法的一个基本概念。常设机构这一概念在国际税法中的重要意义在于:非本国居民公司在收人来源国通过常设机构取得的经营所得,收人来源地国可以征税。如果不是通过设在本国的常设机构取得的收人,收人来源国则不能征税。因此,常设机构这一概念的规定,是实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主要依托,而且涉及到收入来源国和居住国双方税收利益的划分。根据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税收范本的定义,在网络交易中,由于可以任意在任何一个国家设立或利用一个服务器,成立一个商业网站,常设机构的定义因此受到挑战。如果网站出售的是数字化商品,可以通过互联网下载到顾客处,使交易完成,网站得到收益,这应该是常设机构。如果网站的商品是非数字化有形商品顾客可以在网站订购货物,网站通过设在异地的设施将商品配送或邮寄给顾客,收益由其他设施获得而不由网站获得,这类网站似乎可以不算常设机构。如果将该网站视作常设机构,由于网站能够轻易从一国流动到另一国,业主很可能为了避税,而将网站迁移至低税国或其他避税地,而不影响网站的效率。这些问题是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讨论的热点问题,目前对此并没有取得共识或达成协议。
2.跨国电子税收所得的性质难以界定
大多数税收条约和有关的国内税法对不同类型的所得有不同的征税规定。但是目前关于所得性质的国际税法概念已不能适应电子商务活动。例如,在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非居民在来源国有营业利润(即出售货物所得),该营业利润只有通过该非居民设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所取得时,来源国才有权对此征税。而对非居民在所得来源国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报酬,通常来源国只能对此征收预提税。然而在电子商务时代,随着传送方式的变化,上述3种所得的区别已变得模糊不清。
3.电子商务引起的其他国际税收的纳税依从性问题
电子商务在纳税依从性上所产生的问题,主要包括电子货币、电子商务参加者身份的确认和会计记录的保存。
(1)电子货币是一种可转换货币,它已经被数字化、电子化,可以迅速转移,且交易成本低廉。有两种系统,即账户系统和非账户系统。前者它通常被诸如银行等第三方所维持,这种系统提供一种审计(查账)渠道,可追踪经济活动中的整个现金流向。后者是非账户系统,类似于现金货币,从税收的角度看,这种款项转移是不易被监督的。传统的现金逃税是有限的,因为现金交易数额不可能巨大,然而在电子货币中由于交易金额巨大,且隐秘、迅速、不易追踪,因此逃税的可能性空前增加。
(2)身份的确认。电子商务参加者身份的确定,对纳税人和税务当局同样提出了挑战。对于税务当局来说,这与税法和有关税收条约的执行是至关重要的。例如,确定一个在因特网上进行交易的人的身份是非常困难的,而这将影响到居民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适用。此外,对消费者身份的确认也是一个问题。
(3)会计记录的保存。现有税制要求纳税人以书面形式保留完整准确真实的会计记录以备税务部门检查。然而在电子交易中,这些交易记录只是一种电子形式,并且可以轻易地被更改、不留痕迹,使交易无法追踪,审计失去依据,征税没有基础。
三、我国在跨国电子商务国际税收问题上的建议
电子商务税法范文篇4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法设计;基本原则
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概括,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也是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准则,其核心是使税收法律关系适应生产关系的要求。电子商务作为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应运而生的网络经济的组成部分,具有交易虚拟化、全球化、隐蔽化和成本低廉等特点。虽然电子商务的出现为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使现行税法的某些规定难以适用,并形成了一些税收征管中的盲点,但其并未对生产关系和税收法律关系本身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此,完善电子商务时代的税收法律制度,仍然不能背离以下几项税法的基本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指的是国家征税应有法律依据,要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要素法定而且明确,征税必须合法。诸如,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减免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其具体内容也必须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为权利的滥用留下空间。而征税机关也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的税收要素和法定的征管程序,依法征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
(一)不宜开征新税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贯彻税收法定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是否开征新税。实际上对这个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主张对网上形成的有形交易以外的电子商务永久免税,认为对其征税将会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与此相对的是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于1994年提出“比特税”构想,即对网络信息按其流量征税。“比特税”方案一经提出,即遭致美国和欧盟的反对,原因是他们认为“比特税”不能区分信息流的性质而一律按流量征税,而且无法划分税收管辖权,并将导致价值高而传输信息少的交易税负轻,价值低而传输信息多的交易税负重,从而无法实现税负公平。笔者认为,经济发展是税制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开征新税的前提应是经济基础发生实质性的变革,例如,在以农业为最主要的生产部门的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农业税便是主要税种;进入了以私有制下的商品经济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社会后,以商品流转额和财产收益额为课税对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取代了农业税成为主要税种。电子商务也属于商品经济范畴,与传统贸易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因此,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仍应以现行的税收制度为基础,对现行税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之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和发展规律,这样不仅能够减少财政税收的风险,也不会对现行税制产生太大的影响和冲击。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便值得借鉴,其并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只是要求纳税人在年度报税表内加入电子贸易一栏,申报电子贸易资料。
(二)明确各税收要素的内容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对税收要素的影响突出地表现在征税对象和纳税地点的确定上。以流转税为例,网上交易的许多商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来传递并实现转化的,使得现行税制中作为计税依据的征税对象变得模糊不清,对此既可以视为有形商品的销售征收增值税,也可以归属为应缴营业税的播映或服务性劳务。这就需要改革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实体法,制定电子商务条件下数字化信息交易的征税对象类别的判定标准,从而消除对应税税种、适用税率的歧义。就纳税地点而言,现行增值税法律制度主要实行经营地原则,即以经营地为纳税地点,然而高度的流动性使得电子商务能够通过设于任何地点的服务器来履行劳务,难以贯彻经营地课税原则。由于间接税最终由消费者负担,以消费地为纳税地不仅符合国际征税原则的趋势,而且有利于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为此,应逐步修改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经营地原则并过渡为以消费地为纳税地点的规定,从而有效解决税收管辖权归属上产生的困惑。
二、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又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是国际公认的税法基本原则。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税收公平原则在经历了亚当·斯密的“自然正义的公平”①和瓦格纳的“社会政策公平”②理论之后,近代学者马斯格雷夫进一步将公平划分为两类,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税收横向公平要求相同经济情况和纳税能力的主体应承担相同的税负;税收纵向公平则要求不同经济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不相等的税负。
纳税人地位应当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内容和要求。电子商务是一种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有别于传统贸易的虚拟的贸易形式,它具有无纸化、无址化以及高流动性的特点。高流动性使得企业的迁移成本不再昂贵,企业由于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不必像传统企业那样大量重置不动产和转移劳动力,若想要在低税或免税地区建立公司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往往只要在避税地安装服务器等必要的设备、建立网站并配备少量设备维护人员即可。其他为数众多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在世界各地为企业服务,从而可以使纳税人通过避税地的企业避免或减少纳税义务。而电子商务的无形性和隐蔽性则让税务部门难以准确掌握交易信息并实施征管,使得网络空间成了纳税人轻而易举地逃避纳税义务的港湾。上述种种都导致了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主体与从事传统商务的纳税主体间的税负不公。但是税收公平原则却要求电子商务活动不能因此而享受比传统商务活动更多的优惠,也不能比传统商务更易避税或逃税。因此,为贯彻税收公平原则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改变对电子商务税收缺位的现状,避免造成电子商务主体和传统贸易主体之间的税负不公平。税法对任何纳税人都应一视同仁,排除对不同社会组织或个人实行差别待遇,并保证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一切组织或个人无论其收入取得于本国还是外国,都要尽纳税义务。
第二,贯彻税收公平原则还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制度,首先应制定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在办理了上网交易手续之后,应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在税务登记表中填写网址、服务器所在地、edi代码、应用软件、欧洲杯投注官网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并提供电子商务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备份。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并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其二,应建立电子发票申报制度,即以电子记录的方式完成纸质发票的功能。启用电子发票不仅可以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为税收征管提供了崭新的手段。纳税人可以在线领购、开具并传递发票,实现网上纳税申报。其三,逐步实现税收征管的电子化、信息化,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拓展税收征管的领域和触角,开发电子商务自动征税软件和税控装置,建立网络稽查制度,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和质量,构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征管体系,实现税收公平原则。
三、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税收制度的设计和制定要以不干预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为基本出发点,即税收不应影响投资者在经济决策上对于市场组织及商业活动的选择,以确保市场的运作仅依靠市场竞争规则进行。
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在交易的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的税负也应该是一致的,从而使税收中性化。税收制度的实施不应对网络贸易产生延缓或阻碍作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对相关问题的研究也才刚刚起步,而电子商务代表了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与传统贸易相比,其优势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对其税收政策的制定应避免严重阻碍或扭曲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宜采用中性的、非歧视性的税收政策,通过完善现行税制来规制并引导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
不开征新税不仅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许多国家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制度时,也都认为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例如,美国于1996年发表的《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中便指出:“建议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及税务管理措施时,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以免阻碍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为此,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平等地对待,而不去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网络交易还是通过传统交易取得的。”文件认为,最好的中性是不开征新税或附加税,而是通过对一些概念、范畴的重新界定和对现有税制的修补来处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而经合发组织1998年通过的关于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框架性意见的《渥太华宣言》中也强调,现行的税收原则将继续适用于电子商务课税,对于电子商务课税而言,不能采取任何新的非中性税收形式。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观点是,除致力于推行现行的增值税外,不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或附加税。
根据税收中性原则,我国对电子商务不应开征新税,也不宜实行永久免税,而应该以现行税制为基础,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普及,不断改革和完善现行税法,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保证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和发展继承,并能够降低改革的财政风险,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稳步发展。
四、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是指税收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税收效率原则要求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障碍。它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个方面。税收的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金之间的比率来衡量,表现为征税收益与征税成本之比。这一比率越大,税收行政效率越高。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收益。简言之,就是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应尽可能确定、便利、简化和节约,以达到稽征成本最小化的目标。
虽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将产品或服务提供给消费者,免去了批发、零售等中间环节,使得税收征管相对复杂,但是为了应对这一崭新的交易形式,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将会运用到税收工作的实践中,使税务部门获取信息和处理信息的能力都得到提高;凭借电子化、信息化的税收稽征工具,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也将大大降低,为提高税收效率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五、社会政策原则
国家通过税法来推行各种社会政策,税收杠杆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税收不仅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而且成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手段,于是税收的经济职能便体现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目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税收的社会政策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财政收入原则
贯彻这一原则需要明确的是,一方面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实施网络贸易,现行税基日益受到侵蚀,这就需要不断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保证对应税交易充分课税,使得财政收入稳定无虞;另一方面,针对目前我国企业信息化程度普遍较低,电子商务刚刚起步的现状,为了使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跟上世界的脚步,应当对积极发展电子商务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财政收入原则的确立,不可避免地冲击和影响了税收的公平原则,但是为了从全局和整体利益出发,它又是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并且有利于社会总体利益的。正如前任财政部长项怀诚在“世界经济论坛2000中国企业峰会”上所表示的:“不想放弃征税权,但又想让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更快点。”
(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原则
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是电子商务的进口国,无法照搬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而是应该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有利于维护我国税收主权的税制模式。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为国际经济贸易建立更为公平合理的环境和更加规范的秩序。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将会影响各主权国家对货物和劳务进出口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跨国投资等问题的基本态度。只有合理分配税收利益,才能为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提供更好的条件和环境。因此,我们应该在维护国家税收主权的前提下,尊重国际税收惯例,制定互惠互利的税收政策,从而实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
参考文献:
[1][美]施奈德.电子商务[m].成栋,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
[2][美]特班,等.电子商务管理视角[m].严建援,等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
[3]周刚志.论公共财政与宪政国家—税法学研究文库[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刘剑文.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刘剑文.财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电子商务税法范文篇5
一、电子商务涉外流转税法的稽征制度比较
对于涉外流转税法受到的来自电子商务的挑战,尤其是交易对象是无形货物、劳务的时候,相关国家与组织进行了构想和应对政策的设计。其中,欧盟与oecd表现得十分积极,通过增值税的立法实践,欧盟形成了电子商务十分完备的税收稽征相关制度,oecd关于电子商务则提出四种征收消费税的相关稽征制度,这四个征税制度都进行了有效性、可行性、政府行政成本、企业遵守成本等方面的评估。自行报缴的制度也叫逆向征税的制度,其纳税的义务人是买方,征税的对象是进口的无形货物或者劳务,买方的所在地点是征税地点,买方所在地点的税务机关是征税的机关。注册登记的制度从本质上看是注册登记非居民的企业,因此又叫非居民注册登记的制度,指的是税收管辖范围相同条件下,非居民的企业进行了此区域买受人无形货物、从事劳务等远距离销售,就应在这个地区税收机关进行登记注册手续的办理。转交税款的制度指的是货物在出口的过程中,卖方应对非居民货物进行出口消费税的缴纳,然后把此税款邮寄到当前国家税务机关,然后税务机关把这个税款交到消费国家。第三方制度是税收稽征的一个全新制度,指的是接收方与提供方进行电子交易支付时给予金融机构等第三方对消费税进行的义务,然后第三方之后将税款交到消费国。
二、电子商务涉外流转税法的产品税法定性比较
不同的数字产品定性会出现不同的税法效果。从国内角度来讲,由于税种不同,会使相应的税率不同或者免税。从国际角度来讲,电子商务的数字产品在定性成货物时适用gatt,定性成劳务时适用gats,法律的后果主要包括关税应当征收和不应当征收两种。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国家在关税方面的收入,而且gats和gatt两者在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配额制度与数量限制等方面如果存有差异,将会给各方带来不同法律效果,由此可见,合理的数字产品税法定性十分重要,不过各个国家与组织的观点都不一致。美国没有进行明确的数字产品相关税法定性,但是,美国觉得数字产品适用gatt能够推动贸易自由化,并觉得数字产品的物理特性也应如此。欧盟界定了相关劳务范围,只要交易过程中不提供货物都属于提供劳务,这是一种利用排除法对劳务交易适用范围进行确定的方式。对于不视为货物的情况,oecd指出如果以消费税为目的提供数字产品不能视为提供货物,该共识反映出oecd每个成员的共同意志,各个成员国通过妥协达成了一致,明确了数字产品并非货物这一定性。
三、电子商务涉外流转税法的税收管辖标准比较
确定税收管辖权主要是依靠税收的连接因素,不同的税收连接因素会有不同的确定税收管辖标准,如来源地标准、消费地标准、物理出现标准等。物理出现标准较为具体而形象,对确定税收的管辖权十分有利,不过该标准相对僵硬,无法将税收连接的实质体现出来,在电话采购、邮购的时代变得十分落后。从来源地标准上看,当前欧盟的增值税法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在提供货物方面都对来源地标准进行了体现,还针对提供劳务方面对特殊规则与一般规则进行了规定。一般规则是来源地标准的体现,特殊规则是消费地标准的体现。oecd将消费地分成提供无形劳务、提供有形劳务、提供货物三种情况。在提供货物上,一旦对收货人地址进行确定就能对跨国交易消费地进行确定。在提供有形劳务上,应为相应区域内劳务的销售,具体的劳务履行地就是消费地。在提供无形劳务上,如会计、法律服务等,暂时没有明确地对其消费进行定义。
四、电子商务涉外流转税法是否征税的比较
对于电子商务征收流转税的问题,应首先解决是否应对涉外流转税进行征收。美国在上个世纪末就通过相关法律的颁布指出互联网的劳务、商品传送的关税应免征。欧盟在21世纪初通过了相关修正案,表现出和美国不同的态度,认为应对电子商务的流转税进行征收。oecd通过深入探讨认为可以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不可以对歧视性新税进行征收。新型数字、产品征税的原则、框架等和传统商务一致。
总之,比较研究电子商务中涉外流转税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相关人员应积极进行电子商务涉外流转税法的稽征制度比较、电子产品税法定性比较、税收管辖标准比较以及是否征收比较,从而合理定性数字产品、对税收的管辖权进行确定,采取科学的税收稽征制度,使我国的国家利益得到维护。
参考文献:
[1]江欣.高职院校生产性实训基地的建设与实践模式[j].产业创新研究,2018(09):57-58.
电子商务税法范文篇6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法设计;基本原则
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概括,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也是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准则,其核心是使税收法律关系适应生产关系的要求。电子商务作为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应运而生的网络经济的组成部分,具有交易虚拟化、全球化、隐蔽化和成本低廉等特点。虽然电子商务的出现为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使现行税法的某些规定难以适用,并形成了一些税收征管中的盲点,但其并未对生产关系和税收法律关系本身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此,完善电子商务时代的税收法律制度,仍然不能背离以下几项税法的基本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指的是国家征税应有法律依据,要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要素法定而且明确,征税必须合法。诸如,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减免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其具体内容也必须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为权利的滥用留下空间。而征税机关也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的税收要素和法定的征管程序,依法征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
(一)不宜开征新税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贯彻税收法定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是否开征新税。实际上对这个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主张对网上形成的有形交易以外的电子商务永久免税,认为对其征税将会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与此相对的是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于1994年提出“比特税”构想,即对网络信息按其流量征税。“比特税”方案一经提出,即遭致美国和欧盟的反对,原因是他们认为“比特税”不能区分信息流的性质而一律按流量征税,而且无法划分税收管辖权,并将导致价值高而传输信息少的交易税负轻,价值低而传输信息多的交易税负重,从而无法实现税负公平。笔者认为,经济发展是税制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开征新税的前提应是经济基础发生实质性的变革,例如,在以农业为最主要的生产部门的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农业税便是主要税种;进入了以私有制下的商品经济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社会后,以商品流转额和财产收益额为课税对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取代了农业税成为主要税种。电子商务也属于商品经济范畴,与传统贸易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因此,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仍应以现行的税收制度为基础,对现行税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之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和发展规律,这样不仅能够减少财政税收的风险,也不会对现行税制产生太大的影响和冲击。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便值得借鉴,其并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只是要求纳税人在年度报税表内加入电子贸易一栏,申报电子贸易资料。
(二)明确各税收要素的内容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对税收要素的影响突出地表现在征税对象和纳税地点的确定上。以流转税为例,网上交易的许多商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来传递并实现转化的,使得现行税制中作为计税依据的征税对象变得模糊不清,对此既可以视为有形商品的销售征收增值税,也可以归属为应缴营业税的播映或服务性劳务。这就需要改革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实体法,制定电子商务条件下数字化信息交易的征税对象类别的判定标准,从而消除对应税税种、适用税率的歧义。就纳税地点而言,现行增值税法律制度主要实行经营地原则,即以经营地为纳税地点,然而高度的流动性使得电子商务能够通过设于任何地点的服务器来履行劳务,难以贯彻经营地课税原则。由于间接税最终由消费者负担,以消费地为纳税地不仅符合国际征税原则的趋势,而且有利于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为此,应逐步修改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经营地原则并过渡为以消费地为纳税地点的规定,从而有效解决税收管辖权归属上产生的困惑。
二、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又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是国际公认的税法基本原则。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税收公平原则在经历了亚当·斯密的“自然正义的公平”①和瓦格纳的“社会政策公平”②理论之后,近代学者马斯格雷夫进一步将公平划分为两类,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税收横向公平要求相同经济情况和纳税能力的主体应承担相同的税负;税收纵向公平则要求不同经济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不相等的税负。
纳税人地位应当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内容和要求。电子商务是一种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有别于传统贸易的虚拟的贸易形式,它具有无纸化、无址化以及高流动性的特点。高流动性使得企业的迁移成本不再昂贵,企业由于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不必像传统企业那样大量重置不动产和转移劳动力,若想要在低税或免税地区建立公司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往往只要在避税地安装服务器等必要的设备、建立网站并配备少量设备维护人员即可。其他为数众多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在世界各地为企业服务,从而可以使纳税人通过避税地的企业避免或减少纳税义务。而电子商务的无形性和隐蔽性则让税务部门难以准确掌握交易信息并实施征管,使得网络空间成了纳税人轻而易举地逃避纳税义务的港湾。上述种种都导致了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主体与从事传统商务的纳税主体间的税负不公。但是税收公平原则却要求电子商务活动不能因此而享受比传统商务活动更多的优惠,也不能比传统商务更易避税或逃税。因此,为贯彻税收公平原则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改变对电子商务税收缺位的现状,避免造成电子商务主体和传统贸易主体之间的税负不公平。税法对任何纳税人都应一视同仁,排除对不同社会组织或个人实行差别待遇,并保证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一切组织或个人无论其收入取得于本国还是外国,都要尽纳税义务。
第二,贯彻税收公平原则还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制度,首先应制定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在办理了上网交易手续之后,应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在税务登记表中填写网址、服务器所在地、edi代码、应用软件、欧洲杯投注官网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并提供电子商务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备份。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并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其二,应建立电子发票申报制度,即以电子记录的方式完成纸质发票的功能。启用电子发票不仅可以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为税收征管提供了崭新的手段。纳税人可以在线领购、开具并传递发票,实现网上纳税申报。其三,逐步实现税收征管的电子化、信息化,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拓展税收征管的领域和触角,开发电子商务自动征税软件和税控装置,建立网络稽查制度,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和质量,构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征管体系,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三、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税收制度的设计和制定要以不干预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为基本出发点,即税收不应影响投资者在经济决策上对于市场组织及商业活动的选择,以确保市场的运作仅依靠市场竞争规则进行。
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在交易的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的税负也应该是一致的,从而使税收中性化。税收制度的实施不应对网络贸易产生延缓或阻碍作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对相关问题的研究也才刚刚起步,而电子商务代表了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与传统贸易相比,其优势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对其税收政策的制定应避免严重阻碍或扭曲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宜采用中性的、非歧视性的税收政策,通过完善现行税制来规制并引导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
不开征新税不仅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许多国家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制度时,也都认为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例如,美国于1996年发表的《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中便指出:“建议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及税务管理措施时,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以免阻碍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为此,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平等地对待,而不去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网络交易还是通过传统交易取得的。”文件认为,最好的中性是不开征新税或附加税,而是通过对一些概念、范畴的重新界定和对现有税制的修补来处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而经合发组织1998年通过的关于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框架性意见的《渥太华宣言》中也强调,现行的税收原则将继续适用于电子商务课税,对于电子商务课税而言,不能采取任何新的非中性税收形式。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观点是,除致力于推行现行的增值税外,不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或附加税。
根据税收中性原则,我国对电子商务不应开征新税,也不宜实行永久免税,而应该以现行税制为基础,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普及,不断改革和完善现行税法,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保证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和发展继承,并能够降低改革的财政风险,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稳步发展。
四、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是指税收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税收效率原则要求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障碍。它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个方面。税收的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金之间的比率来衡量,表现为征税收益与征税成本之比。这一比率越大,税收行政效率越高。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收益。简言之,就是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应尽可能确定、便利、简化和节约,以达到稽征成本最小化的目标。
虽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将产品或服务提供给消费者,免去了批发、零售等中间环节,使得税收征管相对复杂,但是为了应对这一崭新的交易形式,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将会运用到税收工作的实践中,使税务部门获取信息和处理信息的能力都得到提高;凭借电子化、信息化的税收稽征工具,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也将大大降低,为提高税收效率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五、社会政策原则
国家通过税法来推行各种社会政策,税收杠杆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税收不仅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而且成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手段,于是税收的经济职能便体现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目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税收的社会政策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财政收入原则
贯彻这一原则需要明确的是,一方面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实施网络贸易,现行税基日益受到侵蚀,这就需要不断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保证对应税交易充分课税,使得财政收入稳定无虞;另一方面,针对目前我国企业信息化程度普遍较低,电子商务刚刚起步的现状,为了使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跟上世界的脚步,应当对积极发展电子商务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财政收入原则的确立,不可避免地冲击和影响了税收的公平原则,但是为了从全局和整体利益出发,它又是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并且有利于社会总体利益的。正如前任财政部长项怀诚在“世界经济论坛2000中国企业峰会”上所表示的:“不想放弃征税权,但又想让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更快点。”
(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原则
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是电子商务的进口国,无法照搬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而是应该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有利于维护我国税收主权的税制模式。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为国际经济贸易建立更为公平合理的环境和更加规范的秩序。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将会影响各主权国家对货物和劳务进出口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跨国投资等问题的基本态度。只有合理分配税收利益,才能为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提供更好的条件和环境。因此,我们应该在维护国家税收主权的前提下,尊重国际税收惯例,制定互惠互利的税收政策,从而实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
参考文献:
[1][美]施奈德.电子商务[m].成栋,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
[2][美]特班,等.电子商务管理视角[m].严建援,等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
[3]周刚志.论公共财政与宪政国家—税法学研究文库[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刘剑文.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刘剑文.财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电子商务税法范文篇7
税收法定原则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指的是国家征税应有法律依据,要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要素法定而且明确,征税必须合法。诸如,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减免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其具体内容也必须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为权利的滥用留下空间。而征税机关也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的税收要素和法定的征管程序,依法征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
(一)不宜开征新税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贯彻税收法定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是否开征新税。实际上对这个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主张对网上形成的有形交易以外的电子商务永久免税,认为对其征税将会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与此相对的是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于1994年提出“比特税”构想,即对网络信息按其流量征税。“比特税”方案一经提出,即遭致美国和欧盟的反对,原因是他们认为“比特税”不能区分信息流的性质而一律按流量征税,而且无法划分税收管辖权,并将导致价值高而传输信息少的交易税负轻,价值低而传输信息多的交易税负重,从而无法实现税负公平。笔者认为,经济发展是税制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开征新税的前提应是经济基础发生实质性的变革,例如,在以农业为最主要的生产部门的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农业税便是主要税种;进入了以私有制下的商品经济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社会后,以商品流转额和财产收益额为课税对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取代了农业税成为主要税种。电子商务也属于商品经济范畴,与传统贸易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因此,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仍应以现行的税收制度为基础,对现行税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之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和发展规律,这样不仅能够减少财政税收的风险,也不会对现行税制产生太大的影响和冲击。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便值得借鉴,其并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只是要求纳税人在年度报税表内加入电子贸易一栏,申报电子贸易资料。
(二)明确各税收要素的内容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对税收要素的影响突出地表现在征税对象和纳税地点的确定上。以流转税为例,网上交易的许多商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来传递并实现转化的,使得现行税制中作为计税依据的征税对象变得模糊不清,对此既可以视为有形商品的销售征收增值税,也可以归属为应缴营业税的播映或服务性劳务。这就需要改革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实体法,制定电子商务条件下数字化信息交易的征税对象类别的判定标准,从而消除对应税税种、适用税率的歧义。就纳税地点而言,现行增值税法律制度主要实行经营地原则,即以经营地为纳税地点,然而高度的流动性使得电子商务能够通过设于任何地点的服务器来履行劳务,难以贯彻经营地课税原则。由于间接税最终由消费者负担,以消费地为纳税地不仅符合国际征税原则的趋势,而且有利于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为此,应逐步修改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经营地原则并过渡为以消费地为纳税地点的规定,从而有效解决税收管辖权归属上产生的困惑。
二、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又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是国际公认的税法基本原则。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税收公平原则在经历了亚当·斯密的“自然正义的公平”①和瓦格纳的“社会政策公平”②理论之后,近代学者马斯格雷夫进一步将公平划分为两类,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税收横向公平要求相同经济情况和纳税能力的主体应承担相同的税负;税收纵向公平则要求不同经济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不相等的税负。
纳税人地位应当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内容和要求。电子商务是一种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有别于传统贸易的虚拟的贸易形式,它具有无纸化、无址化以及高流动性的特点。高流动性使得企业的迁移成本不再昂贵,企业由于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不必像传统企业那样大量重置不动产和转移劳动力,若想要在低税或免税地区建立公司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往往只要在避税地安装服务器等必要的设备、建立网站并配备少量设备维护人员即可。其他为数众多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在世界各地为企业服务,从而可以使纳税人通过避税地的企业避免或减少纳税义务。而电子商务的无形性和隐蔽性则让税务部门难以准确掌握交易信息并实施征管,使得网络空间成了纳税人轻而易举地逃避纳税义务的港湾。上述种种都导致了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主体与从事传统商务的纳税主体间的税负不公。但是税收公平原则却要求电子商务活动不能因此而享受比传统商务活动更多的优惠,也不能比传统商务更易避税或逃税。因此,为贯彻税收公平原则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改变对电子商务税收缺位的现状,避免造成电子商务主体和传统贸易主体之间的税负不公平。税法对任何纳税人都应一视同仁,排除对不同社会组织或个人实行差别待遇,并保证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一切组织或个人无论其收入取得于本国还是外国,都要尽纳税义务。
第二,贯彻税收公平原则还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制度,首先应制定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在办理了上网交易手续之后,应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在税务登记表中填写网址、服务器所在地、edi代码、应用软件、欧洲杯投注官网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并提供电子商务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备份。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并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其二,应建立电子发票申报制度,即以电子记录的方式完成纸质发票的功能。启用电子发票不仅可以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为税收征管提供了崭新的手段。纳税人可以在线领购、开具并传递发票,实现网上纳税申报。其三,逐步实现税收征管的电子化、信息化,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拓展税收征管的领域和触角,开发电子商务自动征税软件和税控装置,建立网络稽查制度,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和质量,构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征管体系,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三、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税收制度的设计和制定要以不干预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为基本出发点,即税收不应影响投资者在经济决策上对于市场组织及商业活动的选择,以确保市场的运作仅依靠市场竞争规则进行。
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在交易的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的税负也应该是一致的,从而使税收中性化。税收制度的实施不应对网络贸易产生延缓或阻碍作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对相关问题的研究也才刚刚起步,而电子商务代表了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与传统贸易相比,其优势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对其税收政策的制定应避免严重阻碍或扭曲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宜采用中性的、非歧视性的税收政策,通过完善现行税制来规制并引导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
不开征新税不仅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许多国家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制度时,也都认为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例如,美国于1996年发表的《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中便指出:“建议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及税务管理措施时,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以免阻碍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为此,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平等地对待,而不去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网络交易还是通过传统交易取得的。”文件认为,最好的中性是不开征新税或附加税,而是通过对一些概念、范畴的重新界定和对现有税制的修补来处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而经合发组织1998年通过的关于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框架性意见的《渥太华宣言》中也强调,现行的税收原则将继续适用于电子商务课税,对于电子商务课税而言,不能采取任何新的非中性税收形式。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观点是,除致力于推行现行的增值税外,不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或附加税。
根据税收中性原则,我国对电子商务不应开征新税,也不宜实行永久免税,而应该以现行税制为基础,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普及,不断改革和完善现行税法,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保证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和发展继承,并能够降低改革的财政风险,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稳步发展。
四、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是指税收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税收效率原则要求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障碍。它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个方面。税收的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金之间的比率来衡量,表现为征税收益与征税成本之比。这一比率越大,税收行政效率越高。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收益。简言之,就是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应尽可能确定、便利、简化和节约,以达到稽征成本最小化的目标。
虽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将产品或服务提供给消费者,免去了批发、零售等中间环节,使得税收征管相对复杂,但是为了应对这一崭新的交易形式,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将会运用到税收工作的实践中,使税务部门获取信息和处理信息的能力都得到提高;凭借电子化、信息化的税收稽征工具,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也将大大降低,为提高税收效率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五、社会政策原则
国家通过税法来推行各种社会政策,税收杠杆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税收不仅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而且成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手段,于是税收的经济职能便体现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目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税收的社会政策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财政收入原则
贯彻这一原则需要明确的是,一方面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实施网络贸易,现行税基日益受到侵蚀,这就需要不断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保证对应税交易充分课税,使得财政收入稳定无虞;另一方面,针对目前我国企业信息化程度普遍较低,电子商务刚刚起步的现状,为了使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跟上世界的脚步,应当对积极发展电子商务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财政收入原则的确立,不可避免地冲击和影响了税收的公平原则,但是为了从全局和整体利益出发,它又是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并且有利于社会总体利益的。正如前任财政部长项怀诚在“世界经济论坛2000中国企业峰会”上所表示的:“不想放弃征税权,但又想让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更快点。”
(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原则
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是电子商务的进口国,无法照搬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而是应该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有利于维护我国税收主权的税制模式。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为国际经济贸易建立更为公平合理的环境和更加规范的秩序。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将会影响各主权国家对货物和劳务进出口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跨国投资等问题的基本态度。只有合理分配税收利益,才能为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提供更好的条件和环境。因此,我们应该在维护国家税收主权的前提下,尊重国际税收惯例,制定互惠互利的税收政策,从而实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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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税法范文篇8
一、电子商务带来的法律空白亟需填补
(一)电子商务合同问题
电子商务因其独特的技术环境和特点,对传统的合同法带来了冲击,传统的合同法已无法应付电子商务的需要。如对数据电文传递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合同条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地点,以及通过计算机订立的电子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法律空白问题,都必须重新研究和探讨。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它使电子商务的一系列主要问题得以解决。它赋予“数据电文”等同于“纸张书面文件”的法律地位,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文件”、“亲笔签字”或“原件”所需的条件和标准,及其作为法律证据的价值和可接受性。
我国现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采用了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类似的规定,将电子数据交换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但《合同法》只是从法律上承认了某些电子形式的合同,具有书面形式合同的法律地位,而对电子签名、电子证据有效的条件等相关概念,尚未作出明确界定。
(二)电子证据问题
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这些电子文件在证据法中就是电子证据。电子文件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它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文件的界定,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电子文件由于使用电脑硬盘或软件磁盘性介质,录存的数据内容很容易被改动,而且不留痕迹;另外,由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人为过失,或技术和环境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文件的丢失、损坏等,使得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一旦发生争议,这种电子文件能否作为证据,就成为一个法律难题。
(三)电子支付问题
电子支付包括资金划拨,以及网上银行开展的信用卡、电子货币、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等新型金融服务,它实质上是以数字化信息替代货币的流通和存储,从而完成交易支付的。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过无纸的数字化信息进行支付和结算,资金交付也是采用电子货币,通过电子资金划拨的方式进行,因此电子支付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等,成为新的法律问题。
如电子支付中的签名效力问题,就是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这些规定不能直接适用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因此,修订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或制定相应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所必需的。
(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尚待解决
电子商务给税收带来了一系列挑战,现行税法多数是在传统贸易环境背景下建立的,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有许多税法问题有待解决。例如,现行税法中的概念如何适用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如何应对电子商务这一全新事物;如何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使立法意图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等问题。
二、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构建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
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首先要从我国电子商务的实际,以及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的实际出发,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基本框架,为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打下基础。
税法公平原则: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负担相同的税负。因为从交易的本质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是一致的。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同时,这一原则的确立,也意味着没有必要对电子商务立法开征新税,而只是要求修改完善现行税法,将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来。
其他方面的原则,包括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中性原则,维护国家税收主权的原则,财政收入与优惠原则,效率和便利原则,以及整体性和前瞻性原则等,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也要充分予以考虑。
(二)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
根据以上原则,以及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和立法的现实情况,可以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应集中在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上。在暂不开征新税及附加税的前提下,通过对现行税法一些相关概念、范畴、基本原则和条款的修改、删除、重新界定和解释,以及增加对电子商务适用的相应条款,妥善处理有关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法律问题。因此,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是:
首先,在税法中重新界定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概念,具体包括“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其次,在税法中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征税范围,根据国情和阶段性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按不同时期分步考虑和实施。在税法中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课税对象,根据购买者取得何种权利(产品所有权、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这类交易产品属于何种课税对象;在税法中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
(三)修改税收实体法
在明确立法原则和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适时调整我国税收实体法。我国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及其他税法。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要根据实体法受到电子商务影响的不同情况,具体考虑对他们的修订、改动、补充和完善。例如,对受电子商务冲击最大的流转税法,可以考虑从两个方面进行修订。在适当的时机,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进行修订,并通过立法程序赋予其更高的法律地位。在对增值税法、营业税法进行修订时,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状况,适时增加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
除考虑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登记制度,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确立电子票据和电子账册的法律地位之外,还应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等问题。
首先,应当在法律中确认税务机关对电子交易数据的稽查权。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法定程序查阅或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并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信息和密码的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保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违约均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其次,应在税法中对财务软件的备案制度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要求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规定企业在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使用。
(五)完善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
第一,应完善金融和商贸立法。制定电子货币法,规范电子货币的流通过程和国际金融结算的规程,为电子支付系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证。
第二,应完善计算机和网络安全的立法,防止网上银行金融风险和金融诈骗、金融黑客等网络犯罪的发生。
第三,完善《会计法》等相关法律,针对电子商务的隐匿化、数字化等特点,会导致计税依据难以确定的问题,可在立法中考虑从控管网上数字化发票入手,完善《会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明确数字化发票作为记账核算及纳税申报凭证的法律效力。
电子商务税法范文篇9
一、电子商务的涵义和特征
(一)电子商务的涵义
电子商务作为一个名词已经日渐为人们所熟悉,但对于电子商务涵义,不同的组织,其理解也略有差异,但总的来说可以划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电子商务就是指一切以电子技术手段所进行的、一切与商业有关的活动。在广义的电子商务的概念下,可将一切现有的或者将来可能出现的通讯计算机技术的商业化应用,纳入电子商务的范围之内。狭义说则认为电子商务是指以因特网为运行平台的商事交易活动,即因特网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这是目前发展最快,前途最广的电子商务形式,是电子商务的主流。
(二)电子商务的特征
由于电子商务是利用互联网提供的信息网络在网上进行的商务活动,因而具有传统商务不可比拟的特征:
1、全球性。互联网打破了地域距离限制,是一个完全开放的网络。电子商务充分利用了互联网这一优势,开辟了巨大的网上商业市场,拓宽了交易空间,给企业带来更广阔的发展前景。
2、流动性。任何人或企业,只要拥有一台可以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就可以通过网络参与国际贸易活动。因此,参与电子商务的交易双方不必在某地建立传统商务活动所需的固定场所,甚至一笔交易的各项进程都有可能在不同的地方完成。
3、隐蔽性。越来越多的交易都被无纸化操作和匿名交易所代替,不涉及现金,无需开具收支凭证,作为征税依据的账簿、发票等纸质凭证已慢慢被电子表单、记录、文件所替换。这些新的变化,大大增加了电子商务的隐蔽性,加大了税收稽查的难度。
4、数字化。电子商务以电子流代替了实物流,传统的实物交易和服务被转换成数据,在互联网上传输和交易。这一点,影响了传统税收原则的运用,并给税务管理带来困难。
二、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法律制度带来的影响
(一)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法律制度的积极意义
电子商务的发展给现有的税收法律制度带来了改革和发展的机遇,如果正确应对,无疑可以推动现有制度的向前发展。具体来说,电子商务对传统的税收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积极意义:
1、提供新的税源。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使在线交易的金额急剧上升,给流转税提供了新的税源。同时,由于电子商务减少了商品交易的中间环节,使流通成本大大降低,从而提高了企业的商业利润,给所得税提供了更多的税源。而随着电子商务市场的不断发展,纳税人的数量也会大量增加,从而增加了政府的税收来源。
2、减少税收成本。电子商务是通过网络实现一系列交易活动的,包括售前服务、交易和支付以及欧洲杯投注官网的售后服务的商业运作过程。电子商务的出现大大减少了征税点,生产商由于可以直接向消费者供应货物而成为供应商,它可以与消费者直接交易,减少了中间环节,税款的征收可以一次完成,从而使征税点大大减少,节约了税收成本。
3、促进税收征管的现代化。电子商务带来的无纸化交易,使账簿、凭证都无纸化,即在计算机网络中以电子形式出现,而这些电子凭证又可以被轻易修改,并且不留任何痕迹;同时,电子银行的出现使电子货币可以在税务机关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完成纳税人之间的付款结算业务,这些新情况都使得现行税收征管制度失去了基础。为了改变在电子商务税收中的被动局面,税务机关必须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进行税收征管改革,提高税务管理的电子化程度。
4、促进国际税收协作。互联网的发展可以使跨国机构轻而易举的分布于世界各地,只需一台电脑、一个调制解调器和一部电话就可以建立一个新的网址,实现网上交易。这些新情况导致各国间因税收争议而引发的矛盾与摩擦日益明显与复杂化,在客观上要求国际间进一步加强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
(二)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法律制度的挑战
1、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原则的冲击
首先,电子商务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因为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建立在国际互联网基础上的这种与传统的有形贸易完全不同的“虚拟”贸易形式往往不能被现有的税制所涵盖。电子商务的流动性、隐匿性及交易本身的数字化又与税务机关获取信息能力和税收征管水平不相适应,使之成为“优良”的国际避税地,导致传统贸易主体和电子商务主体之间税负不公。
其次,电子商务对税收法定原则产生了冲击。税收法定原则基本要求就是税收的征纳必须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得进行征纳。但电子商务的发展将对这原则产生一定的冲击,因为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贸易方式,对它的法律规制还处于争论之中,各国目前也还没有一套完整的针对电子商务的征税体制,究竟应不应该对电子商务征税,也还没有统一的定论。
最后,电子商务对税收的效率原则产生了冲击。税收效率原则要求征收的行政管理费用不应铺张浪费,纳税人的从属费用不能毫无必要的增加。但电子商务的发展对这原则将产生一定的冲击。比如,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可以直接免去中间人(如人、批发商、零售商等),而直接将产品提供给消费者,而中间人消失的结果,将会使税收征管复杂化,原来可以从少数人取得巨额的税收,现在却将许多无经验的纳税人加入到电子商务中来,变成了向广大的消费者各自征收小额的税收,这将加大税务机关工作量,提高税收成本。
2、电子商务对课税对象的影响
在电子商务中,由于技术的发展己使得许多交易的对象可以被数字化,由此给现行税法制度下关于课税对象的划分与界定规则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适用造成很大的困难与不确定性,突出的表现为现行税法制度很难对无形商品销售的收益、特许权交易的收益、提供服务的收益作出明确的界定与区分。同时,电子商务中许多产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通过电子传递来实现转化的,传统的计税依据在这里已失去了基础。
3、电子商务对税收管辖权划分的影响
现行的税法主要是针对有形商品制定的,通过常设机构、居住地等概念把纳税义务同纳税人的活动联系起来,并以此为根据实施税收管辖。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这一制度也将面临挑战。在电子商务中常设机构这一概念无法界定,电子商务的运作媒介不是有形的营业场所,而是虚拟的数字化空间,因此,“常设机构”原则适用的前提“固定的营业场所”受到了挑战。电子商务对“常设机构”原则的挑战实质上就是对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一种挑战。
三、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设想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应针对电子商务的特征和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并按照税收的中性、公平和效率原则,对现行税法的一些概念、范畴条款进行修改、删除、重新界定和解释,并增加有关对电子商务适用的条款,从而达到对现行税法的修订和完善。笔者认为,可尝试采取如下具体对策:
(一)修订税收实体法
首先,要在税法中重新界定不适应电子商务发展要求的传统税收概念,具体包括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国家税收管辖权、商品销售、劳务提供、特许权转让等基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例如,在居民身份的判定方面,为了解决跨国公司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分散机构以逃避居民纳税身份的问题,我国应当适当调整税法中对于企业居民纳税人身份的认定标准。在原有的两种标准(注册地标准和总机构所在地标准)之外,增加新的可以体现电子商务供应商的居民身份的标准。可以考虑对电子商务企业适用主要营业地标准,或者对电子商务供应商使用控股权标准。(即不论跨国公司名义上的总部是否位于中国境内,只要其大部分的经营活动是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就可以认为该公司具有中国的居民身份。只要掌握公司股权达到一定标准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是中国居民,即可认定该公司具有中国居民身份。)
其次,要在税法中界定电子商务行为的征税范围,明确电子商务交易的课税对象,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纳税环节、纳税地点和期限等税制要素。比如纳税地点,就存在买卖双方其中一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网站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以及网站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税务机关等诸多选择,笔者认为,为便于纳税人纳税和税务部门的税务管理,税法可以规定网络交易者原先在哪个税务机关登记,仍向该税务机关纳税,而不考虑交易者的网站或服务器设在哪里。
再次,要修订和补充有关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印花税、关税等现行税种法律中不适应电子商务运作的有关条款。例如,在增值税法中要增加离线交易的征税规定,要明确货物销售包括一切有形动产,而不论这种有形动产是通过哪种交易方式实现的;在对营业税法的修订方面,要增加在线交易和网上服务的征税规定,对于网上远程服务的劳务应当实行消费地征税原则,即只要劳务的消费地在我国境内,该项劳务交易就应该向我国申报纳税。并且在实际操作中,应倾向于以劳务的实际接受者所在地为劳务的消费地,这样可以避免交易双方通过异地支付的方法规避营业税;在关税方面,考虑到征税的技术原因和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应当对离线交易型的电子商务征收进出口关税,对在线交易型的电子商务适用零关税政策;在对印花税法的修订中,要扩大纳税人的范围,把现行印花税的纳税范围由“书立和领受”凭证,扩大到“订立和领受”凭证的单位和个人。订立不仅仅局限于书立的书面形式合同,还包括其他形式的合同,如电子商务合同等。
最后,在不影响纳税人对贸易行为进行选择的前提下,要在税法中增加适用于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政策,以扶持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完善税收征管法
1、完善税务登记制度
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增加有关互联网企业税务登记的规定,对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进行专门的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到税务主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并且将企业的网址、数字认证证书、e-mail以及资金欧洲杯投注官网的支付方式和相关的银行账号等资料提交到税务登记机关,由税务机关发给企业其专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号码,并要求该企业必须将该号码在其网址上展示并不得修改或删除。将电子商务企业税务登记制度以法律的形势确定下来,有利于从源头上堵塞网上逃税的漏洞。
2、完善交易记录的保存制度
在《税收征管法》的“账簿、凭证管理”中增加关于电子记录保存的条款,要求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保存每一笔交易活动的电子记录,且企业有义务保证该电子记录的准确性和可阅读性。当企业确因一定的情况不能保存电子记录时,必须保留相应的书面资料,以备有关部门的查询。
3、完善电子发票的管理
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发票管理办法》中明确电子发票作为纳税人记账核算以及纳税申报凭证的法律效力,规范其申领、使用、保管、传递、缴销等相关程序。电子发票应由税务机关统一发售,可以在线领购、开具,并有防伪系统,支持电子签名等功能。电子发票必须附加资金支付或货物物流信息,并在结算的同时开具电子发票。
4、完善电子纳税申报
《税收征管法》中已经规定了可以采取数据电文方式进行纳税申报,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突出电子纳税申报方式的优势。税务部门可以在互联网上开设欧洲杯买球平台主页,应用专门的系统软件,将规范的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设置在欧洲杯买球平台主页中,纳税人通过计算机登陆登录访问该欧洲杯买球平台主页,录入有关申报资料,进行电子签章后,发送到税务部门,完成纳税人与税务部门间的电子信息交换。税务机关对该相关资料进行审核验证后,并将受理结果向纳税人反馈。对于申报有效的,税务机关将数据信息传输至银行数据交换系统和国库,由银行进行资金划拨,并向纳税人发送银行收款单。税务机关对网络申报系统应安排专人维护,而且对每一项操作都应设置相应的密码,未经授权的人员不能进入网络申报系统,确保系统安全,避免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纳税人资料丢失。
电子商务税法范文篇10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法设计;基本原则
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概括,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也是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准则,其核心是使税收法律关系适应生产关系的要求。电子商务作为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应运而生的网络经济的组成部分,具有交易虚拟化、全球化、隐蔽化和成本低廉等特点。虽然电子商务的出现为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使现行税法的某些规定难以适用,并形成了一些税收征管中的盲点,但其并未对生产关系和税收法律关系本身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此,完善电子商务时代的税收法律制度,仍然不能背离以下几项税法的基本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指的是国家征税应有法律依据,要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要素法定而且明确,征税必须合法。诸如,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减免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其具体内容也必须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为权利的滥用留下空间。而征税机关也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的税收要素和法定的征管程序,依法征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
(一)不宜开征新税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贯彻税收法定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是否开征新税。实际上对这个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主张对网上形成的有形交易以外的电子商务永久免税,认为对其征税将会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与此相对的是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于1994年提出“比特税”构想,即对网络信息按其流量征税。“比特税”方案一经提出,即遭致美国和欧盟的反对,原因是他们认为“比特税”不能区分信息流的性质而一律按流量征税,而且无法划分税收管辖权,并将导致价值高而传输信息少的交易税负轻,价值低而传输信息多的交易税负重,从而无法实现税负公平。笔者认为,经济发展是税制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开征新税的前提应是经济基础发生实质性的变革,例如,在以农业为最主要的生产部门的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农业税便是主要税种;进入了以私有制下的商品经济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社会后,以商品流转额和财产收益额为课税对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取代了农业税成为主要税种。电子商务也属于商品经济范畴,与传统贸易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因此,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仍应以现行的税收制度为基础,对现行税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之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和发展规律,这样不仅能够减少财政税收的风险,也不会对现行税制产生太大的影响和冲击。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便值得借鉴,其并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只是要求纳税人在年度报税表内加入电子贸易一栏,申报电子贸易资料。
(二)明确各税收要素的内容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对税收要素的影响突出地表现在征税对象和纳税地点的确定上。以流转税为例,网上交易的许多商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来传递并实现转化的,使得现行税制中作为计税依据的征税对象变得模糊不清,对此既可以视为有形商品的销售征收增值税,也可以归属为应缴营业税的播映或服务性劳务。这就需要改革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实体法,制定电子商务条件下数字化信息交易的征税对象类别的判定标准,从而消除对应税税种、适用税率的歧义。就纳税地点而言,现行增值税法律制度主要实行经营地原则,即以经营地为纳税地点,然而高度的流动性使得电子商务能够通过设于任何地点的服务器来履行劳务,难以贯彻经营地课税原则。由于间接税最终由消费者负担,以消费地为纳税地不仅符合国际征税原则的趋势,而且有利于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为此,应逐步修改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经营地原则并过渡为以消费地为纳税地点的规定,从而有效解决税收管辖权归属上产生的困惑。
二、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又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是国际公认的税法基本原则。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税收公平原则在经历了亚当·斯密的“自然正义的公平”①和瓦格纳的“社会政策公平”②理论之后,近代学者马斯格雷夫进一步将公平划分为两类,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税收横向公平要求相同经济情况和纳税能力的主体应承担相同的税负;税收纵向公平则要求不同经济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不相等的税负。
纳税人地位应当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内容和要求。电子商务是一种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有别于传统贸易的虚拟的贸易形式,它具有无纸化、无址化以及高流动性的特点。高流动性使得企业的迁移成本不再昂贵,企业由于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不必像传统企业那样大量重置不动产和转移劳动力,若想要在低税或免税地区建立公司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往往只要在避税地安装服务器等必要的设备、建立网站并配备少量设备维护人员即可。其他为数众多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在世界各地为企业服务,从而可以使纳税人通过避税地的企业避免或减少纳税义务。而电子商务的无形性和隐蔽性则让税务部门难以准确掌握交易信息并实施征管,使得网络空间成了纳税人轻而易举地逃避纳税义务的港湾。上述种种都导致了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主体与从事传统商务的纳税主体间的税负不公。但是税收公平原则却要求电子商务活动不能因此而享受比传统商务活动更多的优惠,也不能比传统商务更易避税或逃税。因此,为贯彻税收公平原则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改变对电子商务税收缺位的现状,避免造成电子商务主体和传统贸易主体之间的税负不公平。税法对任何纳税人都应一视同仁,排除对不同社会组织或个人实行差别待遇,并保证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一切组织或个人无论其收入取得于本国还是外国,都要尽纳税义务。
第二,贯彻税收公平原则还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制度,首先应制定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在办理了上网交易手续之后,应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在税务登记表中填写网址、服务器所在地、edi代码、应用软件、欧洲杯投注官网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并提供电子商务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备份。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并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其二,应建立电子发票申报制度,即以电子记录的方式完成纸质发票的功能。启用电子发票不仅可以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为税收征管提供了崭新的手段。纳税人可以在线领购、开具并传递发票,实现网上纳税申报。其三,逐步实现税收征管的电子化、信息化,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拓展税收征管的领域和触角,开发电子商务自动征税软件和税控装置,建立网络稽查制度,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和质量,构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征管体系,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三、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税收制度的设计和制定要以不干预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为基本出发点,即税收不应影响投资者在经济决策上对于市场组织及商业活动的选择,以确保市场的运作仅依靠市场竞争规则进行。
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在交易的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的税负也应该是一致的,从而使税收中性化。税收制度的实施不应对网络贸易产生延缓或阻碍作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对相关问题的研究也才刚刚起步,而电子商务代表了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与传统贸易相比,其优势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对其税收政策的制定应避免严重阻碍或扭曲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宜采用中性的、非歧视性的税收政策,通过完善现行税制来规制并引导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
不开征新税不仅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许多国家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制度时,也都认为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例如,美国于1996年发表的《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中便指出:“建议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及税务管理措施时,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以免阻碍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为此,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平等地对待,而不去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网络交易还是通过传统交易取得的。”文件认为,最好的中性是不开征新税或附加税,而是通过对一些概念、范畴的重新界定和对现有税制的修补来处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而经合发组织1998年通过的关于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框架性意见的《渥太华宣言》中也强调,现行的税收原则将继续适用于电子商务课税,对于电子商务课税而言,不能采取任何新的非中性税收形式。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观点是,除致力于推行现行的增值税外,不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或附加税。
根据税收中性原则,我国对电子商务不应开征新税,也不宜实行永久免税,而应该以现行税制为基础,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普及,不断改革和完善现行税法,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保证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和发展继承,并能够降低改革的财政风险,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稳步发展。
四、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是指税收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税收效率原则要求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障碍。它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个方面。税收的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金之间的比率来衡量,表现为征税收益与征税成本之比。这一比率越大,税收行政效率越高。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收益。简言之,就是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应尽可能确定、便利、简化和节约,以达到稽征成本最小化的目标。
虽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将产品或服务提供给消费者,免去了批发、零售等中间环节,使得税收征管相对复杂,但是为了应对这一崭新的交易形式,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将会运用到税收工作的实践中,使税务部门获取信息和处理信息的能力都得到提高;凭借电子化、信息化的税收稽征工具,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也将大大降低,为提高税收效率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五、社会政策原则
国家通过税法来推行各种社会政策,税收杠杆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税收不仅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而且成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手段,于是税收的经济职能便体现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目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税收的社会政策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财政收入原则
贯彻这一原则需要明确的是,一方面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实施网络贸易,现行税基日益受到侵蚀,这就需要不断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保证对应税交易充分课税,使得财政收入稳定无虞;另一方面,针对目前我国企业信息化程度普遍较低,电子商务刚刚起步的现状,为了使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跟上世界的脚步,应当对积极发展电子商务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财政收入原则的确立,不可避免地冲击和影响了税收的公平原则,但是为了从全局和整体利益出发,它又是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并且有利于社会总体利益的。正如前任财政部长项怀诚在“世界经济论坛2000中国企业峰会”上所表示的:“不想放弃征税权,但又想让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更快点。”
(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原则
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是电子商务的进口国,无法照搬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而是应该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有利于维护我国税收主权的税制模式。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为国际经济贸易建立更为公平合理的环境和更加规范的秩序。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将会影响各主权国家对货物和劳务进出口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跨国投资等问题的基本态度。只有合理分配税收利益,才能为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提供更好的条件和环境。因此,我们应该在维护国家税收主权的前提下,尊重国际税收惯例,制定互惠互利的税收政策,从而实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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