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范文10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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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范文篇1

关于重复追诉问题,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科刑。”[1]该原则在两大法系中有不同的体现:大陆法系中体现为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理论;英美法系中则体现为免受双重危险原则。而我国的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抑或免受双重危险原则,只是在个别条文上对相关内容有所体现,比如规定了两审终审制、承认判决的效力和终局性以及法院对缺乏罪证而又提不出补充证据的自诉案件的处理要求等。这些简单的法条无疑是难以起到禁止重复追诉的作用的。同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的漏洞,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重复追诉现象,这种现象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错必纠”指导原则有密切关系。在中国的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客观真实、不枉不纵有错必纠”应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指导思想”,这些“导思想”也构成了我国一系列诉讼原则、制度和规则的理基石。以理想化的眼光来看,刑事诉讼应不让一个有罪人逃脱法网,也不令一个无罪之人受到追诉,这也是我国事诉讼指导思想中的“不漏不错”与“不枉不纵”观点的现。然而,事实证明,“要百分之百地做到不漏不错是不能的”,因而只能选择“尽量少错少漏,而且坚持有错必纠方针”。基于这样一种方针,种种重复追诉的现象便也就合理的了:人的认识是有限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同也会发生错误,依此,在错误不可避免地发生后,基于实求是的原则,通过各种手段及时有效地加以纠正便是惟的选择。本文从尽可能周延地保护追诉对象的合法权益的角—187—着重讨论如何更好地控制重复追诉的问题,力求涵盖我国在一审程序中、二审程序中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涉及到的各种各样的重复追诉问题。一、重复追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有错必纠”这一指导思想所带来的不仅是“审判监督程序”,而且还带来了一系列的“合法”的重复追诉。下文将就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现象进行分类解析。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都存在重复追诉问题,但如果一味地以“禁绝”的方法处理这两个诉讼阶段的重复追诉也是不现实的,并将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如破案率将大大降低、社会治安可能恶化等。事实上,因为有较完善的未决羁押制度,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重复追诉现象在国外也是被有限制地允许的。故而,笔者认为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重复追诉现象可以通过完善未决羁押制度加以规制[2],本文在此不赘。(一)一审程序中的重复追诉一审程序中有三种典型重复追诉情形:1.在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检控方重新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标志着“疑罪从无”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认。但是,如若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以后,侦查机关又搜集到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检察机关事实上可以另行起诉。很明显,这种重复追诉事实上是从审判阶段退回审查起诉阶段再退回侦查阶段,甚至退出侦查阶段,然后再次进入追诉程序。2.检控方撤诉后的重新起诉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法院判决宣告前,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当审查其撤回起诉的理由,并做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另一方面,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并给予两次申请延期审理的机会。如果检察机关即使补充侦查,也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那么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但是,撤回起诉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不能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重新提起公诉,而仅仅意味着原来的指控罪名无法取得法庭的认可。检察机关在撤回起诉后,又发现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的,仍可以重新起诉。3.法院对起诉罪名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自己认定的罪名,做出有罪判决。从实际效果上来看,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后,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而直接以其他罪名做出有罪判决,这实际上是法院代替检察机关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实施重复追诉。理由如下:对于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定其并不成立,本应在给予被告人、辩护人以防御准备的前提下,建议检察机关及时变更其起诉的罪名,而后案件便重新进入庭审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自行变更起诉罪名,以另一罪名判决被告人有罪。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被告人在经受检察机关的一次追诉后,又在没有获得防御机会、未曾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情况下,直接受到了法院的追诉并以该罪名被判有罪。这一追诉相较于前一次追诉而言有其自身的特点:法院这次实际上是将一个未经起诉,也未经被告人辩护和法庭质证的新罪名,强加在了被告人身上,从而事实上向被告人发动了场新的追诉,并事实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护权。(二)二审程序中的重复追诉二审程序在我国具有明显的事实复审的特点,我国第二审程序涉及重复追诉问题的环节主要有四个:1.检控方对无罪判决的抗诉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一样,中国的法律规定检察机有权对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提出重新审判的要求,其中也括对一审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提出复审的要求。其背后指导思想依然是诸如实事求是、实体真实、有错必纠之类正当化理由,但其结果却是直接导致被告人因同一行为受到多次重复追诉,从而身处一种不确定的危机之中。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并没有施加理由的限制,而只是笼统地有诸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误”等说法。这也使得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十分宽泛2.“全面审查”背后的重复追诉问题二审全面审查原则不仅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法理而且全面审查意味着第二审法院不对上诉、抗诉的理由出任何明确的限制,可以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控辩双方持异议的判决部分重新发起审判。这无疑会使被告人遭重复追诉的危险。在由检察院抗诉引起二审案件中,被所受到的“重复追诉”是由检察机关针对其提出异议的部发动后,法院针对那些检察机关未曾提出异议的部分继发动的。故而,事实上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在受到检察机提起公诉和法院的一审之后,还要继续承受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抗诉范围之外的全面审查的继续追诉。3.新罪名的继续创制第二审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下,可以改变罪名。与一审法院自行变更罪名的行为一样这种行为既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也导致被告人因同行为受到二审法院的主动审查,也就是一种双重的法律诉,被告人也将因此而不得不处于持续的危机之中。4.以事实不清为根据的发回重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只要发现原审判决“事不清”、“证据不足”的,便可反复多次将案件发回原审法进行审判,而这种发回重审在法律上缺少次数上的限制同样,原一审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后,还可以根据同样的证和事实,反复多次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原提起公诉的察机关可依据大体相同的证据和事实,对被告人反复地新提起公诉。二审法院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审判决,来依照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基本精神就应作出终局裁判但二审法院却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使得被告重新受到一审法院的审判,并且重新受到检察机关的追诉此举背离“无罪推定”原则;导致审判机关诉讼职能的混淆导致公共权力的重复追诉;引发审判阶段的超期羁押。(三)隐藏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重复追诉无论是法院自行提起的再审,抑或是检察机关以抗的形式引发的再审,法律上都没有明确的理由限制,而只粗略的规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这就为再审的启动带来了极大的任意性与随机性。另外再审程序的启动并没有区分为对被告人有益还是无益。句话说,以变无罪判决为有罪判决、变罪轻判决为罪重判为目的的审判,法院和检察院皆可主动发起。法院和(或)检察机关以“审判监督程序”发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客观上使得被告人受到了刑事重复追诉,何况这种追诉已不是双重的,而是来自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多重危险。相较于前面的类型,这种重复追诉的危害要大许多,因为这种审判监督程序所针对的不是那些未生效、未确定的判决,而是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判决。为了贯彻“有错必纠”原则,也为了纠正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我们牺牲了法院判决的稳定性与终局性。二、重复追诉程序的利弊分析(一)重复追诉程序设置的益处重复追诉的优点无疑是明显的:保障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以探求“客观事实”,真正实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首先,重复追诉有利于追求客观真实。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应当建立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性和客观真实性的基础上。面对错判,自然也没有理由去维护其稳定性和虚假的权威性,而应当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要求重新进行追诉以维护国家的刑罚权。其次,有利于实现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以提高审判质量。有些案件案情复杂也往往导致事实真相一时难以明了,而重新提起追诉也正解决了这一问题。下级法院通过接受抗诉和重新审判案件,重新追诉,以纠正错误,真正实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最后,重新追诉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二)重复追诉程序的弊端1.重复追诉背离了无罪推定原则众所周知,“无罪推定”原则是贯穿整个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石性原则。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承担,当控诉机关所提供的“有罪”事实和证据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时,裁判者应做出对被告有利的无罪判决,此即为“疑罪从无”。《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却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条规定并没有对“事实”、“证据”区分是“有罪”的还是“无罪”的,即在“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决定是自己查清事实直接改判,还是发回重审,让一审法院去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无论二审法院做出何种选择,都意味着在二审中“疑罪”未必从无,甚至说“疑罪”不可从无,而是应当由二审法院或者一审法院来查清事实、清楚疑点。这也便造成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的效力在一、二审中的断裂。2.重复追诉导致审判机关诉讼职能的混淆诉讼职能区分是现代刑事审判程序和审判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理,是现代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体现。根据诉讼职能区分的要求,参与审判活动的诉讼主体为了实现自己一方的诉讼目的,将在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固定地承担着不同的诉讼角色,并以此角色为界限实施功能与作用各不相同的具体诉讼行为。整个刑事审判活动就是在控诉、裁判和辩护这三项诉讼职能的区分及相互制衡中进行的。我国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行为实际上是启动了新一轮的追诉,从而部分地夺取了检察机关的检控职能,这违背了“控审分离”、“法官中立”的要求。[1][2][][]3.重复追诉导致了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使当案件进入刑事二审后,如果依旧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此时二审法院依照“疑罪从无”原则本应改判无罪,从而在程序上彻底否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使公诉关与一审法院承担相应的后果。但二审法院却将案件发一审法院重审,从而使得检察机关与一审法院逃避了相的责任。并且检察机关借此获得了重新补充证据提起公的机会,一审法院借此也有了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机会。被告却因为同一行为而受到了重复追诉。事实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机会和次数越多,国家公共权力用的机会也越多,被告人遭受国家权力恣意追诉侵犯的险也越大。4.重复追诉导致“超期”羁押当然,这并不仅仅是重复追诉的问题,其根源于我国少独立的未决羁押制度,但重复追诉无疑是导致超期羁的重要因素。以刑事二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为例,对于第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原审法院从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故而,任何一不当的发回重审都会导致被告人羁押期限的不当延长,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发回重审的次数并没有做出明确限制,这种发回重审事实上可以反复进行,其后果便是被人被超期羁押。说得极端一些,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似成为了司法机关探知有罪事实真相的客体,而不再具有讼主体的地位。5.重复追诉动摇稳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学家哈德罗·加芬克尔(haraldgarfinkel)在其期著作中把刑事审判描述为“贬黜人格的典礼”,是一场心编导的提出和验证证据的戏剧,法定程序和角色的扮为成功地谴责违反社会规范的人创造了条件。为了“贬黜的成功,需要有诸多的条件,其中包括详尽的、令人信服揭示和阐述犯罪“过去、现在、未来”的行为等[3]。刑事审过程,对有罪的被告来说是过错的再现。从心理学角度看,一般人均不愿自己的过错被公开的揭露和证实。审的过程对被告而言是灵魂的拷问。另,在很多审判中,第次被害人化往往得不到有效的避免。证人似乎成为了告,其诚实性可能会受到毁灭性的攻击。多次的审判也社会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与法制的要求相悖[4参考上文的论述,重复追诉具有严重的弊病,在可能的情下,审判不应多次反复,重复追诉应受到法律的有效控制三、解决我国重复追诉问题的基本构想表面上看,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限制似乎会导致部“犯罪分子”逃脱法网,使得一些“事实上有罪的人”无法到法律追诉。但限制重复追诉却可以为社会中的每一个竖起一个保护伞。这样,我们每一个人都将拥有不受重追诉的权利,法律安全感也将得到加强。否则,任意一个悲的人,都可能成为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受到国刑事追诉机构无止境的羁押与追诉,我们的命运将有可长期处于不确定与不受保障的状态。权衡利弊,重构刑诉讼的指导思想,实现由“有错必纠”向“对国家刑事追诉的适度限制”的转变是我们必须的选择。重构刑事诉讼导思想也是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法律真实与观真实结合的必然要求,这也有助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衔接[5],以更好地实现“条约必须守”的古老国际法准则。控制国家重复追诉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6]:法的安定性。安定的秩序是国家统治的基石,尽快稳定乱的社会关系是国家的优先选择。刑事诉讼对犯罪引起社会关系波动的解决有正当化功能,对诉讼的结果应尽能地予以尊重。同时,作为国家参与的解决过程,对结果的维持也就是维护国家权威和审判权威的需要。(2)国家权力有限原则。权力有限是现代政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与被告就犯罪是否存在及责任的大小进行博弈。由于二者力量的严重失衡,如果允许国家无限次地重复追诉,不论被告是否有罪,其最终被定罪的可能性都很大。因而,从国家权力有限原则中引申出了处罚权消耗说,即国家追诉被告的权力是有限的,这种权力随着公诉的进行而消耗。一旦判决取得既判力,处罚权即归于消灭,国家不得再次追诉。(3)保护被告人。国家权力有限原则实际上就有保护被告人之意。这是一种基于政治理论而要求的权力内敛。随着战后英美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强势确立,一事不再理引入了免受“双重危险”的含义。在德国和日本,一事不再理均被赋予了保护被告人之意。(4)促进追诉机关的效率。有德国学者认为,“法律效力的确定亦同时具有惩罚作用:为了避免因案件的审判不够充分而必须后来又为补充性侦查,因此犯罪追诉机关对事实之调查要仔细谨慎,并对犯罪行为为正确的法律评价。”[7]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此问题进行论述,以探求我国重复追诉问题的解决之道。1.终审判决前重复追诉的控制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检察机关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方面必须受到适度的限制,而决不能像民事诉讼那样,可以与被告方“完全平等”地就一审裁判发动复审程序。唯有如此,才能使处于弱者地位的被告人真正从实质上而不只是形式上受到与刑事追诉方平等的对待,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上诉审应当逐渐从目前的“事实复审”走向“权利救济”,检控方的上诉权也应逐步受到较大的限制与削弱。对于“上诉”,笔者认为应做出如下重构:对于第一审法院就检控方起诉指控的事实问题,应只允许被告人提起上诉,检控方不得以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方式发动重审,也就是说:第一审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不应当成为检控方提起上诉或者“抗诉”的对象(在这一思路的指引下,上诉审应当成为为被告人提供更加充分的参与机会的普通救济程序);对于第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上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检控方有权提出上诉,在这方面,控辩双方应拥有平等的上诉机会(不过,检控方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所引发的只能是上诉审法院就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审,而决不能导致上诉审法院对事实问题重新审判);建立在“有错必纠”基础上的“全面审查”原则应当被彻底废止,无论是从禁止重复追诉的角度,还是从贯彻不告不理原则的角度出发,法院都只能基于控辩双方提出的有异议的内容进行重新审判,否则,上诉审法院超越控辩双方上诉、抗诉范围,变相从事重复追诉的现象就将永远难以终止;基于无罪推定和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审法院遇有据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情况的,经过审应直接确认检控方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并判决被告人罪,这也是解决中国目前几乎达到普遍化的上诉审法院限制的发回重新审判问题的必由之路。2.判决生效后重复追诉的控制刑事再审程序应远离所谓的“审判监督”,而真正被位为“非常救济程序”。也就是说,刑事再审应当成为使告人权利得到特别的司法救济的活动,而摈弃其任何形的重复追诉的目的。这样,所有“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当被禁止。唯有如此,我们才能彻底解决判决生效后重复追诉问题。首先,应当限定再审程序的申请主体范围,明确规定有原审被告人才有权为自己的权利而提出再审申请,任一级法院都不得就任何生效案件主动发动刑事再审程序可以考虑构建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以专门接受当事人再审申请,并在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做出再审的决定。该员会一旦做出这种决定,就可将案件向专门法院提出再的申请,后者在这种情况下方能从事刑事再审活动。同时任何一级检察机关都不得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为由,法院提起“抗诉”。检察机关要引发刑事再审程序,就必基于案件存在重大的法律适用错误,以纠正这种法律适错误为目的而进行。同时,为保证“质量”,提出再审申请检察机关只能是省级检察机关或最高检察机关。其次,当彻底废止以使无罪被告人受到有罪裁判、使有罪被告受到更加严厉惩罚的再审。原审被告人有权为维护自己权利而提出再审申请。这种申请应没有时间的限制,既以基于事实认定的错误又可以基于法律适用的错误来出。同时,为防止被告人滥用这一权利,基于事实认定而出的再审申请应限定为以下理由:一是原来审理本案的官、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存在职务上的犯罪,并有法院生裁判加以认定的;二是原来被用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的可靠性存在重大疑问的;三是有新证据或事实证明原罪判决不能成立的;四是原来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后来被发现存在重大的矛盾和明显的疑问的。当然,关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则可以包括实体法律适用的错误程序法律适用的错误。最后,负责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能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原因在于:为表示启动再审序的慎重并切实保证原审被告人获得高效且有质量的司救济,负责再审的法院必须是具有较高等级的法院。具的安排应是:生效裁判如果是由基层法院做出的,负责再的法院应当为高级法院;终审裁判如果是由高级法院做的,负责再审的法院则应当为最高法院。当然,这样的设也应辅之以我国刑事审判审级制度的改革。

刑事诉讼范文篇2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由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承担,即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承担。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就是指有提出证据并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如果不能做到,其后果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当然成立。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执行控诉职能,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出庭支持公诉。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检察官在出庭支持公诉时,还应当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并向法庭出示所收集的各种证据,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证实和论证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行成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承担证明责任。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也执行控诉职能,对其负责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负有证明责任。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主要职责是及时收集各种证据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当案件侦查终结并决定移送起诉时,在事实方面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另外,监狱或军队保卫部门对其负责侦查的案件,也依法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

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地承担控诉职能,对自己提出的控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陈述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否认自己有罪、否认指控的答辩,依法不承担应当提出证据并加以证实的责任。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为证明自己无罪、反驳控诉等而进行辩解以及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理由,都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绝不是诉讼义务。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不出证据证实自己无罪,就认定其有罪,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严格禁止的。需注意,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而是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刑事诉讼范文篇3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关“决定”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有关“决定”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蹦下几个方面:第一,在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强制措施和其它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上行使“决定权”。比如.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尽管相关的规定具体列举了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但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各机关都不需要当事人的参与和其它机关的介人,更不需要公开的形式便可自行决定。虽然在逮捕问题上,我国立法体现了分权制约的精神,但具体操作过程中,仍是享有决定权(包括批准权)的机关单方决定。至于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措施的采用,也不需要持有法院的有效令状,只顽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第二,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普遍采用决定形式予以支持或驳回。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至于审查的过程,申请人无权参加。第三,在侦查中,延长羁押期限,适用决定。比如,刑诉法第124条至第127条等都有规定。第四,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人行使部分诉讼权利时,其申请是否得到支持由法院决定比如,刑诉法第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五,是否提起再审程序,由法院或检察院决定.如刑诉法第205条等等。从以上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行使决定权有如下几个特点:其一,主体的多样性。即参与诉讼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可以采用决定的形式对一定范围的问题作出结论。其二,处理问题的广泛性。其三,其效力具有终局性,决定一旦作出或送达(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如当事人要求复议的除外),立即生效,当事人不服,充其量只能申诉或要求复议,但申诉和复议并不影响其立即执行的效力。第四,审查过程的秘密性。所有决定的作出过程,都是在具有决定权的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审查,当事人无权参与,更不对外公开。以上特点的存在直接制约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规范化进程。

二、刑事诉讼中广泛适用决定的消极后果

带有浓重行政管理色彩的“决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广泛运用,必然带来一系列的消极后果.其中一些后果是非常致命的。

(一)暗箱操作,引发司法专制和司法腐败

决定,从作出的过程看,固然提高了诉讼效率,省去了所谓的“繁文缛节”,但它是以牺牲公开性和当事人的参与权为代价的毫无疑问,法院的司法介人是解决争议的最终手段,之所以如此,在于司法程序的规范性和司法裁决的权威性,其权威性来源于公正、规范的诉讼程序,而诉讼程序的设计自有其内在的规律性,也正因为如此,才存在一些公认的诉讼规则,通过这些规则的设定,实现两方面的价值:其一,从总体上保障结果的公正性、减少执法者的随意性;其二,程序本身也具有超越实体的独立伦理价值。而决定的广泛适用阻碍了这两方面价值的实现,使诉讼程序缺乏诉讼特征司法机关处理问题的过程可以排斥当事人的参与,更不需要中立的第三者的介入,那么,处理结果必然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在监督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这种随意性很容易演化为司法腐败,我国司法实践中.申诉、上访等现象比较严重就是很好的例证,这反映了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甚至诉讼程序的公正性缺乏信任感,而解决申诉的方式叉常常适用决定,这必然造成恶性循环。

(二)决定的终局性效力,致使错误的决定得不到及时纠正

世界各国在确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的同时.都规定了法律救济程序比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编规定了上诉程序.当事人或检察官对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不服时可以提出控诉(第372条)、上告(第405条)、抗告(第419条)等请求,以便通过上级法院或原审法院的第二次市理改变原错误裁判。德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刑诉法虽然确立了两审终审制但=审程序适用的对象只能是一审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决定被排斥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不管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一旦作出决定或进达决定,便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不服,也没有正当的法律程序予以救济,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和请求司法介人的权利,造成了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严重失衡,这不能不使人们对决定存在的台理性提出质疑。(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大量适用决定,强制处分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直接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

我国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广泛适用决定,就其具体形式看,大多属于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或强制性措施。这些规定使侦控机关能够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和灵活性,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有助于保证侦查起诉任务的顺利完成,但这些措施不仅仅是侦查程序的侦查手段问题,而且涉及到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等重大问题,正因为如此,当今世界主要国家,警察是无权决定搜查、扣押和逮捕的,通常只有在获得了法官签发的有效令状后方可实施。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固然有利于侦查活动的有效展开,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对于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虽然刑事诉讼要求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二者不可偏废,但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均有举证责任,因而,实践中,侦控机关从自身需要出发,将强制措施和强制性措施作为进~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往往无限扩大强制处分的适用范围,这就使得很多本应享有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使他们在未被依法判决有罪之前便失去了人身自由,使排除妨碍的手段几乎演变成了惩罚措施强制处分权涉及被强制处分的一方人身、财产、住宅等权利,是否采取强制处分权,实质上具有裁判的性质,但这种具有裁判性质的决定,却可以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台法地作出,显然是对法院审判权的侵犯,审判权的完整性也不复存在,其直接结果是诉讼的公正性遭到践踏。尽管我国已颁布了国家赔偿法,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根本无法弥补当事人身心所遭受的实际损害,这一现实必然动摇公众对法律和司法机关所寄予的信任感。

三、变更决定权的法律思考

尽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1979年刑诉法的基本框架,但是其中的变化也是非常明显的。虽然这一变化尚未触及司法机关的决定权,但其所反映出的诉讼理念必然引发对决定权的重新思考笔者认为,为适应这一进程,应从以下几方面规范决定权。

(一)强制处分的决定权应变更为请求权,建立起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

鉴于我国偾控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对抗能力过于悬殊的现状,为避免债控机关滥用强制处分的决定权,应借鉴世界主要国家通行的作法,将决定权变更为请求权,赋予法院以司法审查权,同时,确立司法审查的例外规则,即,在特定情况下,侦控机关可无证采取强制性措施。如日本,逮捕包括通常逮捕、紧急逮捕和现行犯逮捕。通常逮捕是依令状实施的逮捕;紧急逮捕适用于’膊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的情形;但逮捕后.应立即履行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的程序,对于现行犯,任何人都可以没有逮捕证而予以逮捕。这样既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同时也有利于人权保障。

(二)回避申请的决定权应变更为裁定权

在日本、德国等国家.其回避专指法院职员不得执行职务,虽然属于程序问题,但它直接影响到实体问题的裁决和当事人对裁决结果的认同,因而申请回避权是当事人重要诉讼权利。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尽管各国的具悼规定不尽相同,但大多是由法院组成台议庭并进行裁定,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比如日本刑诉法第23条和25条都有明确规定。但在我国由于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广泛的权力.对最终裁判结果的形成事实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因而我国刑诉法所规定的回避,适用范围要广泛得多,不仅包括法院职员,而且也包括侦控机关的职员等,在是否准许回避上,原则上由各机关的负责人最终决定,(负责人的回避例外)缺乏公开和公正的程序保障,所以,申请回避权往往流于形式.有鉴于此,有必要废止各机关在此问题上的决定权,沿用日本的作法,代之以法院的裁定权,由法院组成台议庭进行裁决,对裁决不服,允许上诉。使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有一个公正的程序保障。

刑事诉讼范文篇4

关于重复追诉问题,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科刑。”[1]该原则在两大法系中有不同的体现:大陆法系中体现为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理论;英美法系中则体现为免受双重危险原则。而我国的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抑或免受双重危险原则,只是在个别条文上对相关内容有所体现,比如规定了两审终审制、承认判决的效力和终局性以及法院对缺乏罪证而又提不出补充证据的自诉案件的处理要求等。这些简单的法条无疑是难以起到禁止重复追诉的作用的。同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的漏洞,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重复追诉现象,这种现象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错必纠”指导原则有密切关系。在中国的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客观真实、不枉不纵有错必纠”应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指导思想”,这些“导思想”也构成了我国一系列诉讼原则、制度和规则的理基石。以理想化的眼光来看,刑事诉讼应不让一个有罪人逃脱法网,也不令一个无罪之人受到追诉,这也是我国事诉讼指导思想中的“不漏不错”与“不枉不纵”观点的现。然而,事实证明,“要百分之百地做到不漏不错是不能的”,因而只能选择“尽量少错少漏,而且坚持有错必纠方针”。基于这样一种方针,种种重复追诉的现象便也就合理的了:人的认识是有限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同也会发生错误,依此,在错误不可避免地发生后,基于实求是的原则,通过各种手段及时有效地加以纠正便是惟的选择。本文从尽可能周延地保护追诉对象的合法权益的角—187—着重讨论如何更好地控制重复追诉的问题,力求涵盖我国在一审程序中、二审程序中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涉及到的各种各样的重复追诉问题。一、重复追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有错必纠”这一指导思想所带来的不仅是“审判监督程序”,而且还带来了一系列的“合法”的重复追诉。下文将就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现象进行分类解析。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都存在重复追诉问题,但如果一味地以“禁绝”的方法处理这两个诉讼阶段的重复追诉也是不现实的,并将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如破案率将大大降低、社会治安可能恶化等。事实上,因为有较完善的未决羁押制度,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重复追诉现象在国外也是被有限制地允许的。故而,笔者认为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重复追诉现象可以通过完善未决羁押制度加以规制[2],本文在此不赘。(一)一审程序中的重复追诉一审程序中有三种典型重复追诉情形:1.在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检控方重新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标志着“疑罪从无”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认。但是,如若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以后,侦查机关又搜集到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检察机关事实上可以另行起诉。很明显,这种重复追诉事实上是从审判阶段退回审查起诉阶段再退回侦查阶段,甚至退出侦查阶段,然后再次进入追诉程序。2.检控方撤诉后的重新起诉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法院判决宣告前,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当审查其撤回起诉的理由,并做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另一方面,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并给予两次申请延期审理的机会。如果检察机关即使补充侦查,也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那么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但是,撤回起诉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不能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重新提起公诉,而仅仅意味着原来的指控罪名无法取得法庭的认可。检察机关在撤回起诉后,又发现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的,仍可以重新起诉。3.法院对起诉罪名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自己认定的罪名,做出有罪判决。从实际效果上来看,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后,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而直接以其他罪名做出有罪判决,这实际上是法院代替检察机关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实施重复追诉。理由如下:对于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定其并不成立,本应在给予被告人、辩护人以防御准备的前提下,建议检察机关及时变更其起诉的罪名,而后案件便重新进入庭审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自行变更起诉罪名,以另一罪名判决被告人有罪。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被告人在经受检察机关的一次追诉后,又在没有获得防御机会、未曾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情况下,直接受到了法院的追诉并以该罪名被判有罪。这一追诉相较于前一次追诉而言有其自身的特点:法院这次实际上是将一个未经起诉,也未经被告人辩护和法庭质证的新罪名,强加在了被告人身上,从而事实上向被告人发动了场新的追诉,并事实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护权。(二)二审程序中的重复追诉二审程序在我国具有明显的事实复审的特点,我国第二审程序涉及重复追诉问题的环节主要有四个:1.检控方对无罪判决的抗诉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一样,中国的法律规定检察机有权对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提出重新审判的要求,其中也括对一审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提出复审的要求。其背后指导思想依然是诸如实事求是、实体真实、有错必纠之类正当化理由,但其结果却是直接导致被告人因同一行为受到多次重复追诉,从而身处一种不确定的危机之中。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并没有施加理由的限制,而只是笼统地有诸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误”等说法。这也使得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十分宽泛2.“全面审查”背后的重复追诉问题二审全面审查原则不仅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法理而且全面审查意味着第二审法院不对上诉、抗诉的理由出任何明确的限制,可以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控辩双方持异议的判决部分重新发起审判。这无疑会使被告人遭重复追诉的危险。在由检察院抗诉引起二审案件中,被所受到的“重复追诉”是由检察机关针对其提出异议的部发动后,法院针对那些检察机关未曾提出异议的部分继发动的。故而,事实上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在受到检察机提起公诉和法院的一审之后,还要继续承受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抗诉范围之外的全面审查的继续追诉。3.新罪名的继续创制第二审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下,可以改变罪名。与一审法院自行变更罪名的行为一样这种行为既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也导致被告人因同行为受到二审法院的主动审查,也就是一种双重的法律诉,被告人也将因此而不得不处于持续的危机之中。4.以事实不清为根据的发回重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只要发现原审判决“事不清”、“证据不足”的,便可反复多次将案件发回原审法进行审判,而这种发回重审在法律上缺少次数上的限制同样,原一审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后,还可以根据同样的证和事实,反复多次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原提起公诉的察机关可依据大体相同的证据和事实,对被告人反复地新提起公诉。二审法院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审判决,来依照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基本精神就应作出终局裁判但二审法院却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使得被告重新受到一审法院的审判,并且重新受到检察机关的追诉此举背离“无罪推定”原则;导致审判机关诉讼职能的混淆导致公共权力的重复追诉;引发审判阶段的超期羁押。(三)隐藏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重复追诉无论是法院自行提起的再审,抑或是检察机关以抗的形式引发的再审,法律上都没有明确的理由限制,而只粗略的规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这就为再审的启动带来了极大的任意性与随机性。另外再审程序的启动并没有区分为对被告人有益还是无益。句话说,以变无罪判决为有罪判决、变罪轻判决为罪重判为目的的审判,法院和检察院皆可主动发起。法院和(或)检察机关以“审判监督程序”发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客观上使得被告人受到了刑事重复追诉,何况这种追诉已不是双重的,而是来自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多重危险。相较于前面的类型,这种重复追诉的危害要大许多,因为这种审判监督程序所针对的不是那些未生效、未确定的判决,而是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判决。为了贯彻“有错必纠”原则,也为了纠正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我们牺牲了法院判决的稳定性与终局性。二、重复追诉程序的利弊分析(一)重复追诉程序设置的益处重复追诉的优点无疑是明显的:保障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以探求“客观事实”,真正实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首先,重复追诉有利于追求客观真实。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应当建立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性和客观真实性的基础上。面对错判,自然也没有理由去维护其稳定性和虚假的权威性,而应当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要求重新进行追诉以维护国家的刑罚权。其次,有利于实现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以提高审判质量。有些案件案情复杂也往往导致事实真相一时难以明了,而重新提起追诉也正解决了这一问题。下级法院通过接受抗诉和重新审判案件,重新追诉,以纠正错误,真正实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最后,重新追诉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二)重复追诉程序的弊端1.重复追诉背离了无罪推定原则众所周知,“无罪推定”原则是贯穿整个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石性原则。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承担,当控诉机关所提供的“有罪”事实和证据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时,裁判者应做出对被告有利的无罪判决,此即为“疑罪从无”。《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却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条规定并没有对“事实”、“证据”区分是“有罪”的还是“无罪”的,即在“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决定是自己查清事实直接改判,还是发回重审,让一审法院去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无论二审法院做出何种选择,都意味着在二审中“疑罪”未必从无,甚至说“疑罪”不可从无,而是应当由二审法院或者一审法院来查清事实、清楚疑点。这也便造成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的效力在一、二审中的断裂。2.重复追诉导致审判机关诉讼职能的混淆诉讼职能区分是现代刑事审判程序和审判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理,是现代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体现。根据诉讼职能区分的要求,参与审判活动的诉讼主体为了实现自己一方的诉讼目的,将在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固定地承担着不同的诉讼角色,并以此角色为界限实施功能与作用各不相同的具体诉讼行为。整个刑事审判活动就是在控诉、裁判和辩护这三项诉讼职能的区分及相互制衡中进行的。我国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行为实际上是启动了新一轮的追诉,从而部分地夺取了检察机关的检控职能,这违背了“控审分离”、“法官中立”的要求。3.重复追诉导致了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使当案件进入刑事二审后,如果依旧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此时二审法院依照“疑罪从无”原则本应改判无罪,从而在程序上彻底否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使公诉关与一审法院承担相应的后果。但二审法院却将案件发一审法院重审,从而使得检察机关与一审法院逃避了相的责任。并且检察机关借此获得了重新补充证据提起公的机会,一审法院借此也有了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机会。被告却因为同一行为而受到了重复追诉。事实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机会和次数越多,国家公共权力用的机会也越多,被告人遭受国家权力恣意追诉侵犯的险也越大。4.重复追诉导致“超期”羁押当然,这并不仅仅是重复追诉的问题,其根源于我国少独立的未决羁押制度,但重复追诉无疑是导致超期羁的重要因素。以刑事二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为例,对于第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原审法院从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故而,任何一不当的发回重审都会导致被告人羁押期限的不当延长,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发回重审的次数并没有做出明确限制,这种发回重审事实上可以反复进行,其后果便是被人被超期羁押。说得极端一些,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似成为了司法机关探知有罪事实真相的客体,而不再具有讼主体的地位。5.重复追诉动摇稳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学家哈德罗·加芬克尔(haraldgarfinkel)在其期著作中把刑事审判描述为“贬黜人格的典礼”,是一场心编导的提出和验证证据的戏剧,法定程序和角色的扮为成功地谴责违反社会规范的人创造了条件。为了“贬黜的成功,需要有诸多的条件,其中包括详尽的、令人信服揭示和阐述犯罪“过去、现在、未来”的行为等[3]。刑事审过程,对有罪的被告来说是过错的再现。从心理学角度看,一般人均不愿自己的过错被公开的揭露和证实。审的过程对被告而言是灵魂的拷问。另,在很多审判中,第次被害人化往往得不到有效的避免。证人似乎成为了告,其诚实性可能会受到毁灭性的攻击。多次的审判也社会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与法制的要求相悖[4参考上文的论述,重复追诉具有严重的弊病,在可能的情下,审判不应多次反复,重复追诉应受到法律的有效控制三、解决我国重复追诉问题的基本构想表面上看,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限制似乎会导致部“犯罪分子”逃脱法网,使得一些“事实上有罪的人”无法到法律追诉。但限制重复追诉却可以为社会中的每一个竖起一个保护伞。这样,我们每一个人都将拥有不受重追诉的权利,法律安全感也将得到加强。否则,任意一个悲的人,都可能成为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受到国刑事追诉机构无止境的羁押与追诉,我们的命运将有可长期处于不确定与不受保障的状态。权衡利弊,重构刑诉讼的指导思想,实现由“有错必纠”向“对国家刑事追诉的适度限制”的转变是我们必须的选择。重构刑事诉讼导思想也是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法律真实与观真实结合的必然要求,这也有助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衔接[5],以更好地实现“条约必须守”的古老国际法准则。控制国家重复追诉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6]:法的安定性。安定的秩序是国家统治的基石,尽快稳定乱的社会关系是国家的优先选择。刑事诉讼对犯罪引起社会关系波动的解决有正当化功能,对诉讼的结果应尽能地予以尊重。同时,作为国家参与的解决过程,对结果的维持也就是维护国家权威和审判权威的需要。(2)国家权力有限原则。权力有限是现代政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与被告就犯罪是否存在及责任的大小进行博弈。由于二者力量的严重失衡,如果允许国家无限次地重复追诉,不论被告是否有罪,其最终被定罪的可能性都很大。因而,从国家权力有限原则中引申出了处罚权消耗说,即国家追诉被告的权力是有限的,这种权力随着公诉的进行而消耗。一旦判决取得既判力,处罚权即归于消灭,国家不得再次追诉。(3)保护被告人。国家权力有限原则实际上就有保护被告人之意。这是一种基于政治理论而要求的权力内敛。随着战后英美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强势确立,一事不再理引入了免受“双重危险”的含义。在德国和日本,一事不再理均被赋予了保护被告人之意。(4)促进追诉机关的效率。有德国学者认为,“法律效力的确定亦同时具有惩罚作用:为了避免因案件的审判不够充分而必须后来又为补充性侦查,因此犯罪追诉机关对事实之调查要仔细谨慎,并对犯罪行为为正确的法律评价。”[7]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此问题进行论述,以探求我国重复追诉问题的解决之道。1.终审判决前重复追诉的控制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检察机关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方面必须受到适度的限制,而决不能像民事诉讼那样,可以与被告方“完全平等”地就一审裁判发动复审程序。唯有如此,才能使处于弱者地位的被告人真正从实质上而不只是形式上受到与刑事追诉方平等的对待,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上诉审应当逐渐从目前的“事实复审”走向“权利救济”,检控方的上诉权也应逐步受到较大的限制与削弱。对于“上诉”,笔者认为应做出如下重构:对于第一审法院就检控方起诉指控的事实问题,应只允许被告人提起上诉,检控方不得以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方式发动重审,也就是说:第一审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不应当成为检控方提起上诉或者“抗诉”的对象(在这一思路的指引下,上诉审应当成为为被告人提供更加充分的参与机会的普通救济程序);对于第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上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检控方有权提出上诉,在这方面,控辩双方应拥有平等的上诉机会(不过,检控方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所引发的只能是上诉审法院就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审,而决不能导致上诉审法院对事实问题重新审判);建立在“有错必纠”基础上的“全面审查”原则应当被彻底废止,无论是从禁止重复追诉的角度,还是从贯彻不告不理原则的角度出发,法院都只能基于控辩双方提出的有异议的内容进行重新审判,否则,上诉审法院超越控辩双方上诉、抗诉范围,变相从事重复追诉的现象就将永远难以终止;基于无罪推定和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审法院遇有据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情况的,经过审应直接确认检控方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并判决被告人罪,这也是解决中国目前几乎达到普遍化的上诉审法院限制的发回重新审判问题的必由之路。2.判决生效后重复追诉的控制刑事再审程序应远离所谓的“审判监督”,而真正被位为“非常救济程序”。也就是说,刑事再审应当成为使告人权利得到特别的司法救济的活动,而摈弃其任何形的重复追诉的目的。这样,所有“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当被禁止。唯有如此,我们才能彻底解决判决生效后重复追诉问题。首先,应当限定再审程序的申请主体范围,明确规定有原审被告人才有权为自己的权利而提出再审申请,任一级法院都不得就任何生效案件主动发动刑事再审程序可以考虑构建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以专门接受当事人再审申请,并在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做出再审的决定。该员会一旦做出这种决定,就可将案件向专门法院提出再的申请,后者在这种情况下方能从事刑事再审活动。同时任何一级检察机关都不得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为由,法院提起“抗诉”。检察机关要引发刑事再审程序,就必基于案件存在重大的法律适用错误,以纠正这种法律适错误为目的而进行。同时,为保证“质量”,提出再审申请检察机关只能是省级检察机关或最高检察机关。其次,当彻底废止以使无罪被告人受到有罪裁判、使有罪被告受到更加严厉惩罚的再审。原审被告人有权为维护自己权利而提出再审申请。这种申请应没有时间的限制,既以基于事实认定的错误又可以基于法律适用的错误来出。同时,为防止被告人滥用这一权利,基于事实认定而出的再审申请应限定为以下理由:一是原来审理本案的官、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存在职务上的犯罪,并有法院生裁判加以认定的;二是原来被用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的可靠性存在重大疑问的;三是有新证据或事实证明原罪判决不能成立的;四是原来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后来被发现存在重大的矛盾和明显的疑问的。当然,关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则可以包括实体法律适用的错误程序法律适用的错误。最后,负责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能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原因在于:为表示启动再审序的慎重并切实保证原审被告人获得高效且有质量的司救济,负责再审的法院必须是具有较高等级的法院。具的安排应是:生效裁判如果是由基层法院做出的,负责再的法院应当为高级法院;终审裁判如果是由高级法院做的,负责再审的法院则应当为最高法院。当然,这样的设也应辅之以我国刑事审判审级制度的改革。参考文献:[1]余民才,程晓霞.国际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58-259.[2]陈瑞华.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的分析[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4):99-112.[3]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8.

刑事诉讼范文篇5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对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起规范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以下特点: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体现在诉讼活动的各个方面。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都起作用,而不是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某一特定阶段。仅在某个特定诉讼阶段适用的原则,不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例如审判公开,两审终审等。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普通指导意义。它不仅要求国家的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而且要求各种诉讼参与人都应当遵守,它是一切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机关和人的行为规范。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是指由各个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相互联系构成的有机整体。按照确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包括以下内容:(一)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务原则;(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四)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五)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六)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七)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八)检察监督原则;(九)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十)刑事司法主权原则;(十一)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以上十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一个互相联系的统一体系,其中任何一项基本原则的实现虽有其独立性,但又与其他原则的正确执行相关连,违反了其中任何一项基本原则,其他有关原则的贯彻也必然会受到影响。

三、确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意义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对刑事诉讼活动规律的概括和总结,既体现了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又为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创造了条件。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于刑事程序立法具有指导意义。从宏观上讲,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制定各种刑事法律规范,尤其是刑事程序法的理论支点;具体刑事程序所体现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或延伸。比如,回避、辩护、等制度的确立正是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的具体化和延伸。

刑事诉讼范文篇6

半个多世纪以来,为了缓解因普通程序办案较慢带来的诉讼延迟、案件积压等诉讼效率低下问题,世界各国纷纷设立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分流,减轻司法负荷,并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应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后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我国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也遵循繁简分立的原则,在普通程序之外,设立了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是相对于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在程序上有所简化的一种特别类型。它并不是对某一个特定程序的称谓,而是对这一类程序的概称,具体来说,它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一类特别程序。

简易程序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分流案件、减轻司法负荷的作用。但由于程序设计和适用中的问题,还不能完全满足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实际需要。实践中尚存在许多无谓的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

笔者拟借本文,从研究国外简易程序的模式和特点入手,对我国现存简易程序的特点和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构筑简易程序模式的建议,从而达到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减轻司法负荷,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关键词:简易程序效益价值多元化

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是相对于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在程序上有所简化的一种特别类型。它并不是对某一个特定程序的称谓,而是对这一类程序的概称,具体来说,它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一类特别程序。

半个多世纪以来,为了缓解普通程序日益繁重带来的诉讼延迟、案件积压等诉讼效率低下问题,世界各国纷纷设立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分流,减轻司法负荷,并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应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后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我国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也遵循繁简分立的原则,在普通程序之外,设立了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分流案件、减轻司法负荷的作用。但由于程序设计和适用中的问题,还不能完全满足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实际需要。实践中尚存在许多无谓的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

笔者拟借本文,从研究国外简易程序的模式和特点入手,对我国现存简易程序的特点和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构筑简易程序模式的建议。

一、国外简易程序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一)国外简易程序的产生背景

在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显著特点之一便是广泛采用简易程序。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简易程序的立法与实践方面都十分活跃,这与其普通程序日益复杂化的背景有关。

20世纪60年代以来,注重保障人权、追求程序公正成为现代西方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发展方向。实行对抗制的英美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开始特别注重对国家权利的制约和监督,立法上对程序的规定尽可能详尽以至于非常复杂,实践中繁琐的运行程序则导致诉讼延迟的问题十分突出。在美国,大城市地区审理普通的刑事案件,从逮捕到审判,拖延6个月以上是很常见的。①原来特别注重诉讼效率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吸收了对抗制的这一特点,加强了对侦控机关的制约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在这些国家也出现了诉讼程序立法复杂化、案件积压严重的情况,并随着改革的推进愈演愈烈。意大利在1988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前,约有250万件刑事案件特审,审结这些案件依普通程序大概需要15年以上的时间。②

20世纪后半叶同时也是犯罪率升高、刑事诉讼案件总量迅速增加的时期。而对迅速增长的犯罪率,司法机关的工作量迅速增大,日益提高的惩治刑事犯罪的社会需求也成为国家刑事司法体系的又一强大压力。

在这种情况下,各国纷纷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改革和创新,广泛运用简易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

(二)国外简易程序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1、国外简易程序的主要类型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文化背景的不同,其所采取的简易程序也有所不同,但设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简易程序,是各国的普遍做法。下面笔者将就几种较具代表性的简易程序予以简要介绍。

1)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一种以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之前就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交易的方式,达成协议后,开庭时在庭审中省略对案件性质的调查及辩论程序,直接进入量刑阶段,从而使审判程序得以简化的做法。辩诉交易的实质在于,检察官以降格指控或减轻量刑请求为有利条件,换取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

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对抗制审判模式的国家主要采取这一简易程序。鉴于该简易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所取的良好效益和体现出的优越性,近年来,辩诉交易制度开始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接纳并移植。

2)处罚令程序

这是一种对轻罪适用的书面审理程序,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不需要开庭。处罚令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通常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罚金、警告、禁止驾驶、没收等案件,在意大利处罚令程序仅适用于只应当判处财产刑的案件。

由于其简便易行、效率高,被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并成为传统的审问式审判的重要补充。

3)简易审判程序

这是一类在普通程序基础上使审判过程简单化或省略一些诉讼环节的程序。主要是在控辩双方合意的基础上,用来解决轻微的犯罪案件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案件。

这类简易程序在不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都存在,有些类似与民事审判中的简易程序,有人称之为“合意司法”。适用这类简易程序,一般都开庭审理,但从审判组织上和审判程序上不受普通程序限制,可以简化审理。

英美法系的美国,在辩诉交易之外还有一种司法审理轻微犯罪程序,也叫快速审判程序,既对于《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微罪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经被告人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程序。被告人可对适用简易程序得出判决结果提出申诉,由地区法院法官同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上诉的,则要适用普通程序而不能再适用简易程序。③

大陆法系的的德国在处罚令之外也有简易程序,是指在由刑事法官或者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且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的处罚,适宜立即审判的案件,经检察官书面或口头申请,刑事法官独任审理或者一名专职法官和二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法庭,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判决的程序。这一程序主要是简化了证据的出示和质证程序,证人和鉴定人不必出庭作证,只向法庭提供书面文件即可。

2、国外简易程序的特点

尽管各国采用的简易程序类型不尽相同,但它们之间的共同点也非常明显,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1)适用范围广泛

在国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并不仅限于一个类型或一个轻重层次。美国的辩诉交易可以适用于所有的非死刑案件;意大利的各种简易程序分别适用于各种严重程度的案件,从无罪判决、单处罚金到终身监禁,都可以用简易程序解决。

2)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

辩诉交易、处罚令程序和简易审判程序,都赋予被告人选择适用或决定是否接受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被告人的自愿选择对于简易程序的最终适用具有决定性作用。

3)被告人可获得一定的“优惠”

适用简易程序的结果通常是减轻被告人的处罚,对罪名降格指控的情形并不普通,只有美国的辩诉交易中可以这样做,绝大多数简易程序都直接引起在法定刑基础上减轻处刑的结果,而且一般是必然的减轻。

4)律师充分参与

任何一种简易程序对普通程序的简化都不包括对律师参与的简化,恰恰相反,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充分帮助是所有简易程序的共同特征。由于律师及时、充分的帮助,也使简易程序的正常运行和广泛适用得到保证。

3、国外简易程序的发展趋势

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多元化简易程序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国际简易程序的发展趋势。

意大利的多元化简易程序设置了包括认罪交易在内的五种简易程序,既保留了传统的处罚令程序,又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还设置了三种新的简易审判程序。在这种多元化的立法模式下,五种简易程序可以针对各种性质、各种严重程度的犯罪分别适用,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适用,并随时可以根据被告人的认罪表现和检察官的意见决定各种程序之间的变更,或者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变更。当事人拥有灵活提出或同意适用某种简易程序的机会,有的甚至可以单方提出适用,大大增加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机会。④可以说,这种多元化模式是繁简分立思路的进一步拓展,在一定意义上代表了国际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趋势。

二、我国简易程序的特点和面临的问题

(一)我国简易程序概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订之后设立了简易程序。这是一种基层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审理某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适用,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审判程序。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两种,一是轻微的刑事公诉案件;二是部分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要具备三项法定条件:一是被告人可能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于刑事处分;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是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比普通程序相比,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在程序上的简化表现在:其一,审判组织的简化,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不用组成合意庭。其二,公诉人及辩护人出庭的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应在开庭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法院。其三,庭审过程的简化。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庭审中可以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各阶段的程序限制,审判员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只要能达到查明案情和事实的目的即可。其四,审理期限的缩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庭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而不是普通程序的一个月甚至更长的审结期限。

1996年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简易程序的适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对较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上大大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要看到,简易程序在适用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程序设计上的,也有应用中的,这些问题说明简易程序还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我国简易程序设计上的不足

1、简易程序的一元化立法模式,使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的繁简分立的立法思路,只是粗线条的分立,仅从刑罚轻重的单一角度对一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都必须统一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特别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虽然作案多起,手段雷同,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因为要判处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就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践证明,对此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确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和宝贵的时间,造成明显的诉讼拖延和案件积压。⑤

2、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权、同意权及程序变更权,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

由于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简化的结果必然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被限制和剥夺,使其不能充分参与裁判的整个过程,丧失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

国外的各种简易程序中,被告人都享有充分的选择权和程序变更权。而我国对简易程序的选择,只能由检察院或法院决定,不受被告人意志约束。这一局限性的存在,不但使简易程序在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上存在瑕疵,实际上也限制了它的充分适用。因为上述权利的缺乏,使得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是在被动的接受一种很可能会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程序,从而增加了适用之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可能性,反而达不到简化诉讼活动的目的。

3、缺乏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保障性规定

简易程序的特殊性决定了各国在进行设计时都特别注意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尤其是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保障。各国简易程序都有关于辩护律师的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8条就规定,法官考虑同意检查官的处罚令申请时,要对尚无辩护人的被诉人指定辩护人。⑥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对指定辩护只规定了有限的适用范围,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案件不属于适用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在规定简易程序的分则中也未对被告人的辩护做出特别加强保障的规定。在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没有自主权的前提下,如果又因贫穷或其他原因无力聘请辩护律师,再此情形下产生的判决结果对于被告人来说必然缺乏公平性。在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的情况下,律师不出庭,检查官也不出庭,法庭上就会出现法官自己审判被告人的情形。法官的裁判实际上就是在控方的书面起诉意见和控方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的,这对于被告人来说当然显失公平。

(三)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自诉案件审理中适用不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公诉案件以外,我国的简易程序还可以适用于两种自诉案件,既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但从实践中具体应用的情况来看,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很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九个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进行调查后发现,在半年之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多为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只占14.5%。⑦在其他基层法院,简易程序适用于自诉案件一般都不到10%,这一状况与立法者在设置简易程序的设想有一定差距。因此,目前看来,简易程序在自诉案件中的适用还有较大潜力可挖。

2、公诉案件审理中,庭上过于简单,庭外不够简单

我国法律规定,使用简易程序公诉人可以不出庭。尽管法律规定的是“可以”不出庭而非“不必”出庭,但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对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基本上不派员出庭。在北京市九个基层法院半年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194起案件中,只有5起案件庭审时有公诉人出庭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诉人不出庭,法庭就没有义务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只能自行辩护。即使委托了辩护人,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只能就起诉书中的书面指控发表意见,真正的法庭辩论是无法展开的。所以,在实践中,律师参与简易程序审理的也很少。在有的情况下简易程序中的法官甚至集控、辩、审三方角色于一体,法庭上只有法官和被告。这种法庭上程序过于简单的现实状况,不能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容易导至法官擅自处理的现象发生,必然威胁程序的公正性。

另一方面,与法庭上过于简单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庭外的大量具体工作仍得按照日常行政节奏与模式进行,以致简易程序不简易。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点:第一,司法实践中没有真正建立起当庭形成裁判结论、当庭宣判的制度,包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内的很多案件都要通过庭前、庭后的阅卷,庭外向院长、庭长、上级法院汇报后制作裁决结论;第二,由于对简易程序的裁决书没有具体要求,实践中仍沿用普通裁决的制作过程和制作要求,法官还需要占用大量庭外时间来制作裁决书,从而削弱了简易程序的效率;第三,受内部管理体制所限,实践中尚末实现法官与书记官的分离,法官在庭上审案子外,还需要做大量庭外工作,负担过重:第四,司法体系内部的请示汇报制度还存在,徒增内部环节。

(四)结论

从上述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本身息还存在缺陷,要进一步改革还需要扩大其适用范围,同时也说明,我国只设置一种简易程序的模式有很大局限性,一方面不足以解决分流案件、缓解办案压力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无法保证集中资源优势重点审理重大、复杂案件。因此,建立多元化的简易程序模式,探索新型简易程序成为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与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模式构想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吸收和借鉴国外繁简分立原则,设立了简易程序,是进步的。但是,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简易程序立法及实践相比,这一立法思路仍局限于一元化的简易程序模式,对繁简分立原则的体现还不充分,所以,我国的简易程序应当突破现行的一元化立法模式,朝多元化方向发展,并应在发展中改进各种简易程序的设计,贯彻国际通行的最低公正标准,使效益价值和公正价值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协调发展。

(一)设定最低公正标准,以协调公正与效益

无可否认,效益价值是简易程序得以产生和发展的直接动力。而公正又是各种审判程序的价值,简易程序也不例外,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益之间的关系是设置和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处理好的问题。

简易程序体现的是效益对公正的入侵和公正对效益的让步,这就是在公正和效益之间的形成了一个妥协的空间。这一空间的大小,决定着简易程序的合理性与科学性。至于这个空间究竟以多大为合理的,则要依据学者和司法实物人员公认的最低公正标准来界定,不能低于此限,借鉴国外立法及实践,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最低公正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简易程序的选用,以被告人同意为前提

只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才意味着被告放弃了接受普通程序审判的权利,不经被告人同意而适用简易程序,等于是国家对其诉讼权利的强行剥夺,是对公正价值的严重违背。

2、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检察官应出庭支持公诉。

控辩对抗是现代审判程序的基础,只有真正形成控辩对抗,法官才能居中审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因此,检察官的参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简易程序的有效运转,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是保证简易程序公正性的必要条件。

3、简易程序中,应尽可能为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

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几乎完全丧失获得无罪审判决的机会,如果说被告人对于这个后果没有清楚的认识,那么这种审理方式对被告人来说是很不利的。因此,律师的帮助对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非常重要,也是保证简易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

4、简易程序不得适用于可能被判处最严厉刑罚的严重犯罪案件。

从我国实践来看,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轻刑犯罪,且从未适用于死刑案件。从理论上讲,越严厉的刑罚适用起来越慎重,如死刑,因为一旦发生错误就几乎没有补偿的机会。所以,对此类案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严格审理,把可能出现错误的机率降到最小。

(二)一元化到多元化

对于简易程序模式的设置上,笔者认为,我国的简易程序应该突破一元化模式,设计出一种案件由轻到重,程序从最简单到较简单的阶梯式多元化简易程序模式。具体构想如下:

1、对最轻微案件适用的最简程序,即书面审程序

曾经有学者提出,中国未来的简易程序在某些轻微案件中可以不再举行公开、直接和言辞式的法庭审判,而主要依靠书面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理。⑨从我国简易程序实践来看,确有可能将被判处拘役和罚金的极轻微案件分离出来,实行简易程序的书面审理的必要。

适用这一简易程序时,无须公开审判,公诉人和辩护人也不必出庭,只由一名法官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书面案卷材料作出判决就行。对适用书面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上诉或抗诉,但可以通过变更程序类型(其它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救济。此外,要特别规定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法庭要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律师。

2、对较轻微案件适用的简易程序

将拘役和罚款案件从现有立法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中分出适用书面审理程序。另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本程序,即现行立法中的简易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有以下几点:一是以征得被告人同意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二是明确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必需出庭;三是特别规定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另外,对这一程序的救济,应采取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办法。

3、对被告人认罪的非轻微罪案件适用的简易程序

设置这一程序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由于是对非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的,所以应较现行立法的简易程序略为严格,我认为应规定以下特别的程序规则;

1)严格而合理的限定适用范围

根据最低公正标准的要求,笔者认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亡的案件,属于严重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所以本程序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不包含3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是较为合适的。

2)设立专门程序审查被告人认罪是否真实、自愿

由于本程序的适用前提是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完全承认,所以从程序上对被告人认罪进行确认是非常必要的,这关系到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否正确、合法,也关系到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3)给予被告一定的量刑优惠

为了提高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积极性,应当给予被告人一定的实质利益,当然,此举必须以不低于最低公证标准为限。

4)可以上诉和抗诉

由于本程序相对严格,较易于普通程序衔接,所以,被告人或公诉人可提出上诉或抗诉,二审直接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

最后要补充一点的是,上述三种简易程序在判决书的制作上都要区别于普通程序判决书的制作,力争实现简易化的要求。

注释:

①左卫民等著:《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页。

②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7页。

③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裁《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第143—150页。

④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0—306页。

⑤李玲等:《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探索》,裁于《人民检察》2000年第10期,第8页。

⑥李吕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4页。

⑦耿景仪:《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及问题研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3页。

⑧耿景仪:《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及问题研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9页。

⑨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0页。

参考文献

1、李吕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耿景仪:《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及问题研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6、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裁《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7、左卫民等著:《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8、张建伟:《现代刑事司法体制的观念基础》,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9、陈卫东等:《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和简易程序的正当化》,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10、杨诚、单民主编:《中外刑事诉讼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刑事诉讼范文篇7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但都不影响一个既定事实,就是这些规则是目前我国有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在这里姑且不论法官积极运用职权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这对矛盾统一体的利弊,至少现有立法已经明确了收集调取证据既是审判机关的权力,也是审判机关的义务。这与当事人中心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负有收集证据义务的原则完全不同,也是学术界争议颇多的规则之一。

2、最佳证据规则

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随着复制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一原则也发生了一些变通,在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下,复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最高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最佳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书证,而且适用于物证。

3、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表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结论都属于言词证据。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非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诉法第43条和《解释》第61条明文禁止了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并明确了非法取得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口供补强规则

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立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就是刑事证据学上的“补强规则”。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轻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是对这一规则的明确规定。公务员之家:

5、证人作证规则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种类之一,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真实对于司法机关查明事实、了解案情有很大的影响,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里同时存在内容部分矛盾甚至完全矛盾的证言也是屡见不鲜的,给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判断事实带来不少困惑,这既有客观因素的影响,也不排除主观因素的干扰。因此,对证人作证设立严格、具体的规定就十分必要。我国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此外,在刑诉法、最高法院《解释》和六部委《规定》中,还分别就证人的权利保障、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证人证言的收集方式、质证程序和采信要求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刑事诉讼范文篇8

《刑事诉讼法》教案

关于“辩护与”、“刑事证据”、“强制措施”、“附带民事诉讼”、“期间、送达”的有关内容

授课人:××*

时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

首先我先对大家说:谈不上是讲课,因为我这几年一直在从事民事行政检察业务,对刑事检察包括刑法、刑诉法以及与刑事有关的新的司法规定和司法解释近几年接触的比较少,今天在这也是跟大家共同学习。希望大家多鼓励,多批评指正。

一、讲一下辩护与:

我国的辩护制度作为现代法制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体现诉讼程序的价值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实行辩护制度,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防止办案人员的主观片面性;有利于防止国家机关滥用权利,体现司法活动的公正性,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更好地完成行使诉讼的教育任务。

那么,辩护人和就是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说一下辩护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的范围: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同时,也规定了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请登陆政法秘书网)身自由的人,和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公、检、法、国家安全、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等不能充当辩护人。

在这,我说一下:

虽然刑诉法对辩护人的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是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实体辩护,维护他们的程序权利,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进行法制宣传等。但是由于修改后的刑诉法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选择范围,不再限定为近亲属和监护人。凡是亲戚、朋友都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接受辩护。

就是因为刑诉法扩大了委托辩护人的选择范围,在近些年,使一些接受辩护的人不是能够很好地按照律师职责通过诉讼活动来体现法律的公正,使得辩护士去其真正的含义,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为此,我们自治区高级法院对刑事诉讼中就辩护人的要求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要求是由律师资格证的律师才能参加法庭辩护。那么,没有律师资格证的辩护人不允许充当公诉案件中的辩护人。)如,前几年,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法律工作者经常忙碌与公检法等部门——

辩护的种类:一是自行辩护,这好理解。二是委托辩护,就是有人向法院状告自己后就可以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还有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是指定辩护,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被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如:聋、哑、盲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都可享受指定辩护。

二说一下:在这,我们说的是刑事。刑事包括法定和诉讼。

法定就是法律规定产生的。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父母就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人。

诉讼人主要是:一个是在公诉案件中接受受害人及其法定人后或亲属的委托,一个是在自诉案件中(指轻微的不需要侦察的刑事案件)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或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以维护受害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人。都是诉讼人。

辩护人和人他们的职责范围:

辩护人是根据法律和事实,充分阐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后者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各种理由和根据,反驳不实的指控,帮助法院查清案情,促使诉讼项公正方向发展。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人就是帮助受害人、自诉人、当事人主张权利。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讲一下刑事诉讼证据

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或诉讼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用以证明或者认定案件的事实的根据。

法律规定证据的种类有7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以上七种证据是法定证据。目前学理上公认的证据有:控诉证据与辨认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言辞证据与实物证据。

由于庭审方式的改革,将原来的纠问式改变成现在的控辩式。也就是说原来由法官在法庭上讯问被告人并对证明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必要的取证、核对证据,做出裁判。而现在是,公诉机关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法官以控、辩双方举证、辩论为主的审判方式之下,以控、辩双方当庭提供的,并且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为基础做出裁判。因此,从总体上看,公诉机关就是公诉案件证明责任的主要承担者,这在很大程度上对公诉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讲一下强制措施:

在刑诉法中,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采取的强制性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拘传是强制措施中严厉程度最轻微的一种。每一次拘传时间不能超过十二小时,具有强制的性质。而传唤不具有强制效力。

取保候审的概念就不讲了。

具体就是:取保候审一方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脱离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工作岗位或学习岗位,另一方面又可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但是对采取取保候审刑诉法又专门做了规定。就是说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才可以采取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3、应当逮捕但是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应当逮捕但是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4、拘留后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的,或者超过羁押期限,但仍然需要继续侦查、审理的。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就不能采取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监视居住他适用的对象与取保候审相同。是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限制的严厉程度与取保候审基本相当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拘留。适用拘留的程序一个是决定拘留,一个是执行拘留。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适用拘留时,有决定拘留权。拘留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如果是检察院决定拘留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执行,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拘留的时限:公安机关拘留的时限是3日,最长不能超过30日,检察院审查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限是7日。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被拘留的时限是10日,最长不得超过14日。以上讲的都是刑事拘留。

逮捕:逮捕的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适用逮捕的证据条件;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是适用逮捕的罪行要件;三是有逮捕必要,这是适用逮捕的社会危害性要件。以上三个条件在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逮捕。

四、讲一下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诉讼

五、讲以下期间和送达

我们讲的期间是刑事诉讼期间。他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进行刑事诉讼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必须遵守的期限和时间。

那么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时间期限有:强制措施的期间、聘请律师、委托辩护人和诉讼人的期间、侦查羁押的期间、审查起诉的期间、上诉、抗诉、二审诉讼活动、审判监督程序等的期间还有执行期间等。

比如:强制措施的期间我们刚才已经提到了。审查起诉的期间就是: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15天。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的期限以2次为限。上诉、抗诉的期限都是5日。就是说受到判决后的5日内有权上诉或抗诉。

对于期间的计算,有这么几种特殊情况,注意一下:1、是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如入办案期限;2、是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3、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能停止对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4、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或审理期限;5、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起诉期限;6、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刑事诉讼范文篇9

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公务员之家: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刑事诉讼范文篇10

关键词:司法改革;法理角度;刑事诉讼;程序正义

正义一词在很早以前就以抽象且客观的形式出现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中,属于一种价值追求和信念。为此,在实际了解和展示中,其一定是通过相应的媒介物质进行实现,而法律的程序正义也可以说是一种有益的表现形式。对社会出现的事件在按照相关原则和条框进行公平、公正、平等的实现中,程序正义也在将传统程序操作转换为实践形态的正义里,使其意识形态得到分离。本文将通过法理的维度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进行探讨分析,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能在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中更加适应新的司法形势和社会调整的发展规律。

一、法理学的概念

法理学是“法”的一般理论,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过程中,其属于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在法学体系中占据重要且特殊的地位:即其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1]。法理学在实际的应用中,是以整体法律的理念作为研究对象,进行法律现实(即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在实际制度条框和规章制度中的制定和实施的全面过程,再对司法各个部门的法律应用和工作运行的共同规律、特征、范畴进行统一归纳,也是对部门实际工作业务开展和内容整理的指南,为法制社会的建设提供理论服务。而这里所说的一般法指的就是一切古今中外的“法”,实质就是在对各个发展阶段的社会现象和情况进行综合研究而得出解释的法的一切现象。在现实的理论应用中,法理学所涵盖的内容也不是对整体一般法的概括,而是对其中的普遍问题和根本问题进行概念、理论、理念的系统阐述[2],使人们对法的性质、作用、内在、外在变化和应用有正确具体的掌握和了解。在新兴法学理论和学说兴起并得到普及的过程中,国内也对法理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应用进行重视和研究,在结合马克思主义进行世界整体哲学方法论的认识和法律现象的认识,且通过实践、总结,使国内的法学研究能在不断分析中达到理论性的升华、普及,在和其他学科混合应用的过程中,根据法理学的知识内容和理论概念进行我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开展,也是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结构体制的完善和发展。

二、程序正义的发展和我国实际现状

(一)程序正义的发展“程序正义”。一词为西方国家舶来品,其定义的基本理论的源头也主要由英国的自然正义和美国的正当程序所构成[3]。英国自然正义的概念源于自然法。1215年,《自由大宪章》中“凡自由民,如未经同阶级人员的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刑罚的人员、皆不能进行逮捕、监禁,而是在没收财产时,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这是最早对程序正义进行的细致概括和具体文字记录。在自然正义中,实际阐述的是任何人不能在与自身挂钩的刑事案件中担任法官;不得在双方供词没有全面、双向听取中,进行结果审判;同时,判决时要进行结果定论的理由陈述。美国程序公正观念则是在其宪法修正后,围绕正当法律程序观念所进行的相关条框调整和完善。这里“没有经过正当程序,任何人不能被剥夺财产、生命和自由”,实质就是在有实体性的法律正当程序中,法官甚至陪审人员的语言和相关权利的使用受到立法制度条款的约束。将两者进行对比,正当程序相比自然正义,其更加适合于对立法范围的扩充和对违法的法律程序进行实体上的无效制裁的特点。(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实际发展现状。司法改革被我国政府部门看作是发展中国法治社会的必经之路,其核心也在法律理念和法律精神中,人们对其司法理念最熟悉的就是正义,即“法律是正义的化身,是正义的使者[4]”。但在现实的刑事诉讼中,我国的程序正义存在缺失和不足,具体表现在国民在对实际应用的司法程序的原理的理解和正义理念在现实的价值体现和内在要求的满足中,存在缺失现象。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和国际程序体系存在不同:即英美国家是将保障人权看作刑事诉讼的根本,而在国内的程序正义中是将惩治罪犯作为刑事诉讼的根本。这也造成我国司法机关进行法律审问和实施情况了解的过程中,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在这之中刑讯逼供、漠视证据、蔑视律师权利、不给嫌疑人话语权也是我国司法程序中,存在重惩治轻人权案例屡屡发生的关键因素,最终导致我国刑事诉讼中常常出现侦查人员在违背正当程序的过程中,制造出众多误审、误判的错案、冤案。

三、程序正义在我国社会应用的价值和功能

我国现行的司法理念包括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统一及司法经济四项内容要素。其中公正是直观体现司法精神的重要内容,涵盖在依法和合理的价值要求中,也是程序正义实际体现的前提内容。(一)价值内容。程序正义的价值具有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双面性,即对工具性价值和独立价值的概括。首先,外在价值中,我国普遍将程序正义作为司法顺利开展的工具,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途径和手段,同时这样的设计也保障了程序正义能在实体正义中得到实现。其次,在内在价值中,程序正义在除却工具性价值的过程中,也具备独立价值性。在有效维护现场程序参与者的人格尊严和主体性的过程中,长期的实践也验证了优秀的程序整体上能在当事人对判决提出异议或不满时,更能获得社会公众对程序的认同,并在不断的验证和社会现实发展需求中,根据我国实际社会发展的目标和任务进行司法机构权威的正确树立,也是加强裁判的正当性和保证个体实际权益和推动诉讼操作方式更贴近法律正义的现实要求[5]。(二)功能内容。国家在推行法治社会的过程中,司法改革也在不断地实践、完善和健全。在此之中,程序正义的维护也成为学者们着重关注、谈论、研究的切入点。而在程序正义的现实应用中,其功能内容体现在:维护程序参与者的自身尊严、尊重个体主体性、支撑判决的正当性和弥补实体法中现实存在的缺陷。法律所构建出的内容体系中,权利和义务是调整社会关系、树立法律秩序的关键,在制约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利的同时也保障着公民的现实人权和尊严。为此,在刑事诉讼中就要在这样的原则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主体的思维意识进行看待,而不是作为惩罚对象。在程序正义的原则中,人们以正当理由而接受因行使权力而产生的结果时,使相关判决的意见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实现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刑事诉讼能在正确的程序正义理论、概念中弥补传统实体法中的不足和问题。

四、创建具有我国特色的程序正义

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的研究和传统司法程序中存在缺陷的了解,笔者在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制度体现和完善方面提出如下建议:(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对程序正义的内容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中,非法证据的排除也在遵循着相关原则的过程中,减少了刑讯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逼供现象的概率,而这样的认知和条款也在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大量体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的联合声明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提出,我国各级政法机关和部门要在秉持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正确服务意识态度中进行职责的履行。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开展中,庭前会议制度也是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的全新制度,也成为我国一种有效地解决庭审中部分程序及证据能力问题的辅助内容。即在《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中,对相关制度的理解和司法实践的应用范围进行了规定;在做到依法对罪犯进行惩治、人权保障的同时,确保所办理的每起案件能在时间的流逝中经得起历史的检验[6]。由于我国相关司法制度的实践、实施时间不长,法官对实际的应用熟练度不高,也使得工作人员仍依赖非法证据排除;而审讯中,由于相关人员的不配合也会造成公职人员的取证存在困难,而对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能进行有效地判定。为此,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要进行严格的监督和记录,也是为保证公职人员的权利在真正被关在“笼子”时,其司法诉讼的程序开展具有公正性和合法性。(二)健全法官选拔制度。法官往往象征着法律威严,其也在实际审判的过程中体现着法律的公信力。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在司法体系构建中所占据的地位及在群众心里的法律权威的体现,也强调着在现实的刑事诉讼审判中,法官对需裁决的案件要保持公正公平、不偏不倚的岗位职业素养和责任感。近年来,我国司法机构中的检察官、法官人员制度的改革中,我国将“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为我国现实刑事诉讼的基准,在对检察官、法官人员进行选拔的过程中,我国为避免程序判决中徇私舞弊的出现,司法机关对法官的人员选择,也在重视学历、专业知识、经验等过程中,针对个体的道德素养和人格魅力进行实时考察,保障法官公正性。(三)健全职权主义诉讼的结构体系框架。构建程序正义的结构体系,必须要在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中,给予双方对等且合理的权利,保障其自身权益。而我国在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的诉讼模式中,主要还是以职权主义为主,在法官主导中,确定双方之间的话语权和地位的平等性,为双方进行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出示提供条件,让控辨双方能在庭审辩论中,使双方人员的言辞在合理的范围中进行情况询问和反驳。在增强控辩双方对抗性时,法官的公立性也是审判内容不会出现裁决者向诉讼中的任一方进行情感倾斜的有力保证。确保法官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实际刑罚内容,在不带个人情感色彩,秉持平等正义的观念中进行公正性的判断和分析;对诉讼双方的言辞进行正确、理性的判断[7]。

五、结束语

通过法理的维度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内容进行分析和研究,我们了解到,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实现社会正义发展的内在需求。长期不断的实践和学习借鉴,我国最终确定并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程序正义在条款的各个方面都有所体现。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也在建立更高效的法治国家的思维意识里,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理念进行重视和强调,这也使程序正义真正地融入了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结构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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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秦繁繁.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制度研究[d].郑州大学,2016.

[3]谢大铝.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为视角解析非法证据排除制度[d].南昌大学,2015.

[4]段颖.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缺失与构建———从法理学角度分析[j].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2):95-97.

[5]钟超.刑事诉讼律师拒证权探究[d].江西财经大学,2017.

[6]谷秀秀.刑事见证制度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