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条例范文10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时间:2023-06-20 17:15:55
燃气条例范文篇1
第一条为了规范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优先发展管道燃气,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布局合理的原则,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等,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达到国家和省规定规模标准的燃气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企业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燃气工程。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取得。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三条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设施;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储存、充装设备。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年,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经营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有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第十六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用户就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瓶装燃气企业充装燃气时,应当先抽出燃气钢瓶的残液后再行充装,充装的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并对充装后的燃气钢瓶进行角阀塑封,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燃气钢瓶的实际充装重量低于额定充装重量时,瓶装燃气企业应当明示实际充装重量。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证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管道燃气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并在恢复供气之前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在6时至20时之间进行。
第十八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24小时值班。
第十九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与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应当依法听证。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一条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非居民用户与管道燃气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要求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企业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用户承担。其他燃气设施的改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由燃气企业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批准。
燃气企业根据前款规定收取工本费的,应当向用户出具工本费清单。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5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用户交付所欠燃气费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二十五条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有关服务的质量、价格标准等事项向有关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有关企业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7日内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者。第五章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七条燃气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并明示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活动。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凭证;
(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燃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健全安全管理措施,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一条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服务手册,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规则和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由燃气企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七)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于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作业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重型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铺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钢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六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维护,对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及时更新,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
第三十七条瓶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四)存放燃气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三)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
(五)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七)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运输燃气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暂时封存,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有权向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所在地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三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处理紧急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发生伤亡、严重环境污染等重大燃气事故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修、救援。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管道燃气企业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管道燃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气。
第五十二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违反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供气合同中存在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内容的,由价格、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
(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燃气条例范文篇2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新型复合气体燃料必须经省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燃料经营、使用。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和具有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第五章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三条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五条燃气器具应当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报废的燃气钢瓶应当进行破坏性处理,并不得翻新使用。
第三十七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事故
第三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三十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核准的决定;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发现已经取得批准或者核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或者核准。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程序必须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四十二条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燃气条例范文篇3
一、充沛看法贯实《条例》的主要性
城镇燃气是城市建立治理的主要构成局部,是保证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根底设备。《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标准城镇燃气事业发展的行政律例,它的公布实施标记着我国城镇燃气事业发展进入法制化、标准化的新期间,有利于进一步标准和推进城镇燃气治理工作。各乡镇人民县政府、区府各有关部分和单元要认真组织进修《条例》,充沛看法贯彻施行《条例》关于发展全区城镇燃气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拔人民群众生涯质量、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富平安和公共平安,以及优化动力构造、改善情况质量的主要意义,切实加强依法治理城镇燃气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做到组织得力、职责明白、办法到位,保证我区城镇燃气行业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明白城镇燃气治理职责
(一)区城管局为区燃气行业主管部分,会同区工商、区安监、区消防、区质量技能监视治理等部分施行区燃气治理工作。
(二)区住房和城乡建立局担任修建工地现场的燃气管网设备平安维护工作。
(三)区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和区地盘储藏中间担任拆迁安顿现场燃气管网设备平安维护工作。
(四)区国投公司担任本公司工程建立项目现场的燃气管网设备平安维护工作。
(五)有燃气管网设备的乡镇、街办担任辖区内居民的燃气平安常识宣布道育和治理工作。
(六)有燃气销售站点的乡镇、街办担任销售站点的燃气平安常识宣传和治理工作。
(七)因管线埋设而发掘城市道路的相关部分(含电力、电信、挪动、联通、广电、水务等)担任施工现场的燃气管网设备维护工作。
三、进一步增强燃气设备维护
(一)在燃气设备维护局限内,有关单元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发掘、钻探等能够影响燃气设备平安活动的,必需先书面申报区城管、区安监、区消防等部分,赞同后方可与燃气运营者一起制订燃气设备维护方案,并采纳响应的平安维护办法。
(二)燃气运营者该当依照国度有关工程建立规范和平安生产治理的规则,设置燃气设备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维护安装和平安警示标记,按期进行放哨、检测、维修和维护,保证燃气设备的平安运转。
(三)任何单元和小我不得侵犯、毁损、私自撤除或许挪动燃气设备,不得毁损、掩盖、涂改、私自撤除或许挪动燃气设备平安警示标记。
任何单元和小我发现有能够危及燃气设备和平安警示标记的行为,有权予以劝止、避免;经劝止、避免无效的,该当立刻奉告燃气运营者或许向燃气治理部分、平安生产监视治理部分和公安机关申报。
(四)新建、扩建、改建建立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备平安。
建立单元在开工前,该当查明建立工程施工局限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状况;燃气治理部分以及其他有关部分和单元该当实时供应相关材料。
建立工程施工局限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主要燃气设备的,建立单元必需先书面申报区城管、区安监、区消防等部分赞同后,方可会同施工单元与管道燃气运营者一起制订燃气设备维护方案。建立单元、施工单元该当采纳响应的平安维护办法,保证燃气设备运转平安;管道燃气运营者该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点。司法、律例尚有规则的,按照有关司法、律例的规则执行。
(五)燃气运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备,该当制订改动方案,报区城管局同意。改动方案该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白平安施工要求,有平安防护和保证正常用气的办法。
燃气条例范文篇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施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第七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九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对拆除的,除违法建设的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并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安全工作运行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并设专岗昼夜值班。
抢险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九)燃气汽车加气站给非燃气车用钢瓶充气;
(十)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八)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九)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时起三十分钟之内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必须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从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燃气条例范文篇5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设计、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管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做到保障供应、安全规范、节能高效。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保障燃气供应,建立燃气供需调控机制,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普及燃气使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并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对燃气供应站点进行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用地和空间。预留的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时,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十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
第十一条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道燃气供气。无管道燃气的地区,新建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决定,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和燃气供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保证销售的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用户提供复核充装量的称重器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应当使用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经营企业无法保障正常供应燃气,严重影响用户利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或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应当提前3日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备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停止供气或者降压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十九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进行听证。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事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瓶装燃气配送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申请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具体实施。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测试。
燃气计量装置的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计量装置的计量数据按规定期限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二十八条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燃气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维修单位安装维修燃气器具。
第三十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凭证;(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倾倒腐蚀性物品;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前款第二、三、四项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的调压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充装站、换瓶站、储存站等重要燃气设施建筑物上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在气瓶充装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验的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
(二)气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三)对出站气瓶进行复检,合格后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没有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三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及经检测适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二)转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
(三)自行涂改气瓶检验标记,拆修瓶阀、附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修和更新。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当地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发生燃气事故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修。
抢修燃气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进行阻挠或者干扰。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改变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因施工不当造成建筑物损坏的,由施工单位予以修复;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燃气经营企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燃气供应站点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倾倒腐蚀性物品,从事爆破作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一条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六、七、八项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职权或者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不及时组织抢修、不及时调查处理的;(五)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装置、金属管道和阀门等设施;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气瓶、调压器等产品。
第五十四条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燃气条例范文篇6
一、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的;”
二、畜力车进入城区(城区的农村除外)或畜力车进入县级市的城区未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
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进入县级市的城区,必须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3、《**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
4、《**市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九条“对在公共场所乱丢塑料包装袋或者一次性塑料餐具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责令清除,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公厕、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或者质量不达到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公厕、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或者质量不达到规定标准的。”
五、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污染、损坏路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一)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污染、损坏路面的;”
六、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临时性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未拆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未拆除的;”
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着设施和树木设置广告、宣传栏牌以及横幅、条幅、灯箱、招牌等。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到期应当拆除。”
3、《**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按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罚款;”
4、《**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七、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残缺、不洁而不及时整改或者拆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残缺、不洁而不及时整改或者拆除的;”
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户外广告、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匾、灯箱、雕塑等,应当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破损残缺、不洁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2、《**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五)设置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定期更换版面、内容或更换未经审查批准的版面内容,或未标明设置单位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造成撒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二)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密造成撒漏的;”
九、道路、广场、护岸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及时修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五)道路、广场、护岸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及时修复的。”
十、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
十一、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遮阳帐篷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遮阳帐篷不符合规定的;”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的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
3、《**市禁止乱贴乱画广告规定》第六条“对违反本规定乱贴乱画广告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4、《**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第八条“单位应当保持其设置的门头橱窗整洁。禁止在门头、橱窗(含玻璃窗)上乱贴乱画。”
十三、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
十四、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的;”
十五、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运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十六、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运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十七、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
十八、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十九、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或者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
二十、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十一、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
二十二、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3、《**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五条“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十三、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清运生活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或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一百元;清运生活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责任单位每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的家禽、家畜予以强制处置;”
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
二十六、擅自处置、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擅自处置、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按每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十七、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丢失、破损、移位,责任单位未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丢失、破损、移位,责任单位未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占用绿地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占用绿地停放车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植和赔偿损失的处理;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按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的;”
二十九、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七)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三十、设置单位不定期保洁、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不及时更换被污染、破损、有碍市容观瞻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设置单位不定期保洁、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按迟延日每日处以二百元罚款;”
2、《**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设置单位不及时更换被污染、破坏、有碍市容观瞻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以200元罚款;”
三十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清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迟延日每日处以200元罚款。”
三十二、乱贴、乱设、乱挂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乱贴、乱设、乱挂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迟延日每日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十三、超出批准范围设置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超出批准范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十四、不按规划要求设置户外灯饰,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户外灯饰或擅自拆除或移动户外灯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划要求设置户外灯饰的;
(二)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户外灯饰的;
(三)擅自拆除或移动户外灯饰的。”
三十五、未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处置计划未经核准、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2、《**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处置计划未经核准、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补办有关手续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清运、超量装载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撒漏措施,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规定给予处罚: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建筑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一百元;超量装载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撒漏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出现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十八、在非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2、《**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规定给予处罚:
(三)在非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由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养犬人携犬出户,在道路、广场上未为犬佩戴免疫标志,未对犬束犬链,未由成年人牵领,未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分工,予以警告,责令养犬人到畜牧部门申领犬的免疫标志,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
附:《**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三条“公安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的行为,查处养犬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
四十五、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附:《**市养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及时清除犬粪。”
四十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查验灰线、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未按核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尚可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10%罚款。”
3、《**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4、《**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一)未经验线开工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5、《**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对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进行建设和施工,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6、《**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规划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理: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施工的;
(二)未经查验灰线而开工的;
(三)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或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四十七、设计单位不按照城市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对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的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规划设计资格;”
附:《**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感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四十八、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立面、开门、开窗、开洞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开设门、窗、洞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变更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改变使用性质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七)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临时建筑的。”
五十一、不符合规定应当予以拆除而未拆除的
处罚种类:没收所建工程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2、《**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五)按照规划要求应当拆除永久性或者临时建筑而不拆除的;”
五十二、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而将建筑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而将建筑投入使用的;”
五十三、未经批准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四)未经批准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十四、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改作他用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六)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改作他用的;”
五十五、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建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建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十六、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填海造地、挖沙、取土、采石、圈占滩湾岬角、围海拦坝、设置废渣及垃圾堆场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对擅自填海造地、挖砂、取土、采石、圈占滩湾岬角、围海拦坝、设置废渣及垃圾堆场,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十七、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对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进行维修的;临时建筑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的;新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百分之四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
《**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对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进行维修的;
(二)临时建筑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的;
(三)新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百分之四十的。”
五十八、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3、《**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给予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拆除、重建的处理,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城市雕塑的;”
五十九、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超出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范围、规模、使用期限使用海岸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无规划许可证或超出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范围、规模、使用期限使用海岸带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吊销规划许可证。”
六十、领取规划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年未进行实际开发利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领取规划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年未进行实际开发利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吊销规划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十一、拒绝或阻挠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已有的或正在进行的开发利用项目进行调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拒绝或阻挠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已有的或正在进行的开发利用项目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十二、项目建成后,不报请进行规划管理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三十条“项目建成后,不报请进行规划管理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十三、买卖、转让、涂改规划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规划许可证
法律依据:
《**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买卖、转让、涂改规划许可证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规划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十四、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3、《**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4、《**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达标或者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达标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六十五、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3、《**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4、《**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达标或者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5、《**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六十六、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六十七、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的。”
六十八、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3、《**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六十九、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七十、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2、《**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七十一、未经批准经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经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十二、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五)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七十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3、《**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的;”
七十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十五、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七十六、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七十七、损坏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损坏或擅自移动、涂改或覆盖供水设施标志,或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五)损坏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损坏或擅自移动、涂改或覆盖供水设施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罚款;”
3、《**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4、《**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
七十八、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收入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七)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十九、擅自从供水管道取水,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或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设泵抽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3、《**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供水企业按所启用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擅自从供水管道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
(三)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设泵抽水的。”
4、《**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供水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非消防启用消火栓的;”
八十、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八十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八十二、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八十三、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八十四、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
八十五、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
2、《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八十六、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
八十七、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八十八、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
八十九、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九十、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九)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九十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九十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九十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九十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九十五、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2、《**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水单位,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改正或不补办有关手续的,予以核减或取消用水计划指标:
(五)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竣工后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九十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按照建设项目设计供水量大小,依法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七、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九十八、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九十九、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一百、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一百零一、停止或者降低压力供应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项规定停止或者降低压力供应燃气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一百零二、向未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七条“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八条第(四)项“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一百零三、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一百零四、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一百零五、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一百零六、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七条“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八条第(五)项“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一百零七、倒灌或者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向钢瓶充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七条“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倒灌或者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向钢瓶充装燃气。”
一百零八、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六条第二款“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百零九、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一百一十、燃气工程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一百一十一、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一百一十二、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三、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百一十四、燃气计量未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或未按规定定期校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一百一十五、燃气供应企业向未获得经营许可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一百一十六、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三)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七、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即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四)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即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八、销售未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五)销售未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一百一十九、盗用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一百二十、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一、封闭、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封闭、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一百二十二、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
法律依据:
《**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三)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三、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2、《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三十九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一百二十四、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私自拆修瓶阀附件,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私自拆修瓶阀附件,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一百二十五、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储存瓶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储存瓶装燃气;”
一百二十六、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一百二十七、禁止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栽种树木,堆放物品,动用明火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栽种树木,堆放物品,动用明火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3、《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附: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4、《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百二十八、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一百二十九、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一百三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一百三十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一百三十二、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一百三十三、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一百三十四、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2、《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一百三十五、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一百三十六、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七、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第(七)项“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一百三十八、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或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一百三十九、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过程项目施工安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一百四十、未经批准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一百四十一、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获得经营许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为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附:《**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即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
4、《**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即经营燃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一百四十二、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一百四十三、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
一百四十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一百四十五、擅自停止供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热的;”
一百四十六、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一百四十七、未按照规定建设城市供热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城市供热设施的;”
一百四十八、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一百四十九、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一百五十、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四)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的。”
一百五十一、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一百五十二、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一百五十三、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或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八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三)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一百五十四、未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八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一百五十五、擅自扩大用热范围,改变用热性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擅自扩大用热范围,改变用热性质的;”
一百五十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的;”
一百五十七、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的;”
一百五十八、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的;”
一百五十九、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的;”
一百六十、擅自恢复供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擅自恢复供热的。”
一百六十一、超出污水排放手续规定事项排放污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排水户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罚款、收缴、吊销《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停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等处罚。”
2、《**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出污水排放手续规定事项排放污水的;”
一百六十二、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已具备条件但未按规定纳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已具备条件但未按规定纳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一百六十三、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一百六十四、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或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网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附: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2、《**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网的;”
一百六十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污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九)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3、《**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污水的;”
一百六十六、未按规定设置水质采样、流量检测、排水控制等设施及相关标志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设置水质采样、流量检测、排水控制等设施及相关标志的。”
一百六十七、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一百六十八、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一百六十九、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一百七十、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一、承担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承担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百七十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一百七十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一百七十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一百七十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一百七十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一百七十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一百七十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六)占用、挖掘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
一百七十九、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附: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一百八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一百八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一百八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按挖掘费标准的五倍罚款。”
一百八十三十、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损坏路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
一百八十四、占用桥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四)占用桥涵;”
一百八十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罚款二十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
一百八十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一百八十七、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二)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一百八十八、圈占排水设施用地;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排水设施、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八)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到五千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三)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排水设施、标志;
(四)圈占排水设施用地;”
一百八十九、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
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
一百九十、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十一)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一百九十一、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十二)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一百九十二、市政养护单位未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时间内修复路面的:(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日以内;(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时间内修复路面的:
(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日以内;
(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一百九十三、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及破损的人行道板和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未及时整修的;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未自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的。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未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及破损的人行道板和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应及时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自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要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
一百九十四、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未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修复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
一百九十五、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六、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九十七、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八、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一百九十九、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百、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百零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百零二、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百零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七、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八、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九、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一、城市绿地的养护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养护责任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植和赔偿损失的处理;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按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一)城市绿地的养护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养护责任的;”
二百一十二、在城市绿地内放牧,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挖沙、取土、采石、筑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植和赔偿损失的处理;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按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二)在城市绿地内放牧的;
(三)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的;
(四)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的。”
二百一十三、有钉、拴、刻划、攀折树木,穿行绿篱,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等损坏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一)、(二)、(三)项行为之一或在绿地内打鸟、捕猎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的处理,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树木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钉、拴、刻划、攀折树木,穿行绿篱;
(二)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
(三)抛撒、堆放、晾晒物品;
(四)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放牧、打鸟、捕猎;
(六)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
(七)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八)焚烧物品,燃放鞭炮,用火;
(九)其他损坏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2、《**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砍伐或擅自移植。”
二百一十四、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盗伐树木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对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修剪的,处以赔偿费二倍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的,处以赔偿费三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的,责令其补植砍伐树木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赔偿费二至五倍的罚款;
(四)盗伐树木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其补植盗伐树木十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树木价值三至十倍的罚款。”
二百一十五、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未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未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未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未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百一十六、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有关单位或个人未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二百一十七、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二百一十八、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百一十九、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从违法占用之日起至迁出日按所占用面积应缴绿地占用费的三倍处以罚款;其中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分别按第三十七条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百二十、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处以四千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燃放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百二十一、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
法律依据: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
二百二十二、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皮革、垃圾、落叶等,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皮革、垃圾、落叶等,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百二十三、在城市建成区内向居民销售原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三)向居民销售原煤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百二十四、在城市建成区内加热、熔融沥青不使用密闭装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四)加热、熔融沥青不使用密闭装置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百二十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二十六、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处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二十七、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2、《**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了规定予以处罚: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搞噪音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附:《**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
(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试用期间。”
第二十五条“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二百二十八、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二百二十九、超出早夜市规定区域设摊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早夜市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四)超出早夜市规定区域设摊经营的,予以取缔,并对经营者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
二百三十、无证商贩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或摆摊设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或摆摊设点的无证商贩,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依法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
二百三十一、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二百三十二、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百三十三、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的商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四)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亮照(证)经营或不在指定地点摊位经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至100元罚款;”
二百三十四、由于市场开办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摊位经营者非法占用市场外的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或非法为无证摊贩占用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提供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六条“由于市场开办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摊位经营者非法占用市场外的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或非法为无证摊贩占用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提供条件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行政强制(共3项)
一、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拆除续建部分
法律依据:
1、《**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者未经验线开工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建设活动;拒不停止的,作出决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会同有关部门拆除其续建部分,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2、《**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自接到停工通知之日起,必须停止有关建设活动;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拆除其续建部分,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二、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城管监察部门通知的期限内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监察部门组织整改或者拆除。”
三、强制处置未经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燃气条例范文篇7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施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第七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九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对拆除的,除违法建设的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并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安全工作运行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并设专岗昼夜值班。
抢险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九)燃气汽车加气站给非燃气车用钢瓶充气;
(十)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八)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九)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时起三十分钟之内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必须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燃气条例范文篇8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施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第七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九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对拆除的,除违法建设的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并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安全工作运行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并设专岗昼夜值班。
抢险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九)燃气汽车加气站给非燃气车用钢瓶充气;
(十)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八)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九)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时起三十分钟之内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必须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燃气条例范文篇9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结合2014年“强化安全基础、推动安全发展”的主体思想,进一步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全面贯彻《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建设系统行政许可项目》、《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充分认识燃气安全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真正把安全工作纳入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切实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的长久稳定。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燃气安全管理工作,推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的落实,进一步提高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意识,加强燃气设施运行管理,排查并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基础,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巩固和改善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状况,保障燃气事业健康稳步发展。
三、工作要求
(一)实行目标责任制,签定目标责任书
各燃气企业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负全面责任。为使各责任主体单位进一步明确目标、细化任务、落实责任,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安全措施,保障企业安全生产,提高各责任主体履职的主观能动性,镇政府特制订燃气企业安全目标责任书,各燃气企业按照目标管理各项工作内容,认真落实,确保全年平安无事故。
(二)强化燃气行政许可延续的管理
1.燃气企业在取得许可期间经营业绩良好,如无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区燃气企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评分细则》综合评分在90分以上,且具备申请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相关资料,符合条件的,由区住建局签认延续审批意见,报上级审批部门按程序办理行政许可延续。
2.新建燃气企业审批和燃气设施改动审批按《建设部令第135号》、《国务院令第412号》、《省建设厅2005〔200〕文件》执行,审批条件按《建设部令第135号》执行。
四、强化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燃气行业的安全管理工作事关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事关社会的和谐稳定。各责任主体单位内部应形成“齐抓共管,形成合力”;按照“谁供气、谁负责;谁收费,谁负责;谁验收,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作好各自职责;同时各责任主体单位内部“强化监督,保证实效”,镇政府对燃气安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督促其处理。为确保燃气安全工作扎实有效地推进,2014年镇政府将从以下几方面开展燃气安全督查和管理工作。
(一)大力查处和取缔非法燃气,遏制无证经营、违章经营的势头
1.燃气气源供应企业不得向无证经营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切实把好气源关。
2.燃气企业必须取得三证:即《消防安全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管道燃气企业还应取得《供气区域许可》,坚决取缔无证、无照经营。
(二)全面清理、拆除压占燃气管网设施的违章建筑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切实加强管网燃气运行安全监控,对压占燃气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要逐项清理登记,汇总后报镇政府,并报区住建局。企业要建立上报制度,做好“拆违清障”工作。
(三)加强对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1.坚决杜绝在有地下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违章挖沙取土、植树、埋压圈占和恶性施工。对于必须在城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事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制定有效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在得到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了解地下管线的情况后,再进行组织施工,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施工单位须遵守有关技术规程和规定,并对燃气设施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之前不得施工。对玩忽职守而造成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2.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对10年以上管线进行安全评估,在检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线要提出管线改造方案,应尽量采取先进的现代化燃气管网监视技术,确保管网运行安全可靠。
(四)严把新建、改建燃气设施验收关
各管道燃气企业对供气区域内新建改建室内燃气管道及设施(以下简称待验管道设施),在通气前必须严格审查室内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是否符合燃气相关规定,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待验管道设施必须督促其整改完善,所有待检设施排除安全隐患并验收合格后,供气单位才能在验收表上签署验收合格意见并及时通气。对存在安全隐患不整改,验收过程中走过程,履职不到位违规通气的企业,将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安全责任。
(五)加强燃气器具的销售和安装维修资质的管理
1.根据《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进入我省市场的燃气器具,必须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列入《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产品。对于销售未经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或违反国家规定销售《销售目录》外燃气器具产品的经销商和企业,镇政府将予以查处。
2.燃气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燃气器具的维修能力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器具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有安装标准的燃气器具的安全,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用户违反上述规定安装、改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以外燃气器具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
(六)采取措施,进一步规范燃气经营、建设行为
1.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省燃气管理条例》,在燃气主程(含cng充装站)建设及供气区域划分中,必须依据燃气专业规划和有消防安全的要求,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一个燃气工程必须有初步设计审查、施工竣工验收和监理报告。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资质证书到工程所在地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有关消防图纸和资料须报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未经备案和审核及备案审核不合格的,任何单位不得施工。由于燃气工程大部分是地下工程,工程监理单位要加强施工中质量监督,严守工程质量安全关。
2.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营网点的布局必须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七)加强供气区域的管理
城镇燃气企业供气区域和液化石油气“配送制”经营和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管理按照《省燃气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管理,各企业必须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和供气区域等规定相关手续后,开展合法经营,否则镇政府将依法严查,由区住建局按规定采取强拆、加倍处罚,并上报相关部门。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和供气区域继续非法开展燃气经营造成的安全事故,由该企业承担全部安全责任。
(八)加强用气中间环节和终端的安全督查
督促燃气企业开展供用气中间环节和终端自查、排查和隐患治理工作,医院病房楼内、商场、市场敞开式的食品加工区、公共娱乐场所、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使用液化气作为燃料;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液化石油气瓶;石油液化气企业所售的液化石油气气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二甲醚等组份不得高于3%),并按规定取样送检,严禁在液化石油气中添加二甲醚;各管道燃气企业承担供气区域内用气中间环节和终端环节的安全管理责任,必须定期派专人入户巡查室内(经营场所)燃气管线和设施,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整改,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九)加强对燃气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
凡未经专业培训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一律不准上岗,燃气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燃气器具的维修能力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效承担燃气器具安全使用的技术服务,并对燃气器具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最大限度地杜绝一切安全隐患。今年区住建局将组织一次燃气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
(十)落实责任,严格考核
镇政府督促各燃气经营企业及相关单位要按照燃气安全目标责任书要求、细化任务、落实责任。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安全措施,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确保全年供用气安全。年底镇政府将按照《区燃气企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评分细则》进行全面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企业,镇政府将按要求和授权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约见法人代表、报区住建局进行停业整顿、延期审核许可证、缩小经营范围等行政管理措施,具体处罚措施参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相关管理细则内容进行执法。
(十一)加强执法监督力度,消除安全隐患
镇政府将联合区住建局、城监大队将严格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法》、《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对燃气安全进行执法检查和监督,重点是:安全工作制度和责任是否落实,措施是否到位,应急预案是否建立;管道燃气是否按照规定加臭;如发生的重大事故,要按照“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的原则,查明原因,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彻底消除安全隐患。
(十二)开展燃气安全阶段性治理工作
2014年燃气安全治理阶段性方案,第一阶段:部署动员阶段(1月至2月);第二阶段:组织实施阶段(3月至11月);第三阶段:总结评估阶段(12月份)。2014年燃气安全治理实施步骤如下。
1.2014年1月镇政府联合区住建局开展全年燃气安全治理动员和部署工作,制定并贯彻《区2012年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区燃气企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控制指标考核评分细则》、签订《燃气企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做到责、权、利分明。
2.2014年3—4月镇政府联合区住建局在“五一节”前开展管道燃气企业燃气(含cng加气站)、石油液化气加气站、换瓶点库房、经营门市安全检查和督查,检查内容包括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安全排查记录、消防设施、节日值班安排和应急救援预案制定等。
3.2014年5-8月镇政府联合区住建局开展燃气供用气中间和终端用气环节安全治理和督查,以燃气设施违反规范建设;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燃气设施残旧、燃气管道及其它燃气设施缺乏维修保养泄漏而导致起火爆炸、液化气气瓶仓库存放管理规范性等生产安全事故为重点,同时对从事燃气企业所有技术工种人员的燃气职业技能岗位资格证书进行查处,严禁无证上岗。对发现无证上岗的企业,将根据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并督促其改正。
4.2014年9月中、下旬开展管道燃气、石油液化天燃气安全全面检查、督查整改工作,包括燃气安全突发事故的应急演练计划或演练总结。
5.2014年10-11月下旬督促各燃气企业(含cnj加气站)“回头看”工作,确保隐患整改得到真正落实。
6.2014年12月下旬开展“元旦”节前对管道燃气、石油液化天燃气的安全检查,镇属各燃气企业对本单位开展隐患治理年工作进行全面总结,要将今年各单位安全生产形势与去年同期进行对比,检查评估隐患治理的实际效果,查找不足,不断完善燃气安全监管工作制度,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区住建局将把隐患治理成效与企业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安全监督机构业务考核、《区2013年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区燃气企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控制指标考核评分细则》等工作结合起来考评、总结。
7.各责任主体单位结合自身燃气安全的风险源编制事故应急预案,事故发生后,按规定程序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并立即启动制定的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处理好善后工作防止事故损失扩大。
(十三)严格行政执法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省燃气管理条例》、《区燃气企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控制指标考核评分细则》处罚标准进行执法。燃气安全工作实行安全事故一票否决制,各燃气企业按要求购买安全及意外伤害保险,对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或一年内发生过3次及以上安全事故的企业,以及一年内受到过公安消防、工商、质监、安全监管部门3次以上依法查处的城镇液化石油经营企业,一律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条例范文篇10
一、燃气工程建设管理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建设手续,方可开工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档案移交工作。
(一)区内燃气工程
区内燃气工程包括小区内庭院管网及室内燃气工程。新建小区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房产开发企业,旧区改造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燃气经营企业。
1、建设单位在燃气工程开工建设前,向城乡建设局报送下列资料,审查核准后,办理燃气工程开工手续,方可开工建设。
(1)市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表;
(2)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3)施工合同、监理合同;
(4)施工设计图纸;
(5)其他材料。
2、燃气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33-2005)、《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94-2009)及《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50494-2009)的要求进行施工和监理。
3、监理单位接到施工单位提报的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及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4、建设单位组织燃气工程验收前,向城乡建设局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报送施工档案资料,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特许经营单位等进行验收。
5、燃气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准备施工档案资料、燃气工程联合验收纪要,现场形成验收记录,并由各相关单位人员签字。
6、燃气工程实行单项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燃气工程验收资料报城乡建设局备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二)区外燃气工程
区外燃气工程是指市政燃气主管网、分支燃气管网及液化气站、加气站、储配站、燃气供应站点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为燃气经营企业。
1、建设单位在燃气工程开工建设前,向城乡建设局报送下列资料,审查核准后,办理燃气工程开工手续,并到有关单位办理道路破挖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1)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市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表;
(3)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4)施工设计图纸;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规划图纸;
(7)其他材料。
2、燃气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33-2005)、《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50494-2009)的要求进行施工和监理。
3、监理单位接到施工单位提报的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及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4、建设单位组织燃气工程验收前,向城乡建设局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报送施工档案资料,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进行验收。
5、燃气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准备施工档案资料、燃气工程联合验收纪要,现场形成验收记录,并由各相关单位人员签字。
6、燃气工程实行单项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燃气工程验收资料报城乡建设局备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二、管道燃气设施运营管理
1、管道燃气工程通气前,燃气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燃热处对拟通气燃气工程是否通过验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方可进行通气前的准备工作。未经批准,不得通气。
2、用户申请通气前,燃气公司必须检查其室内燃气设施,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积极协助燃气用户排除隐患。用户不得私自改动燃气设施,对私自改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燃气公司应当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拒绝整改的,不予通气。
3、燃气企业检查(复查)燃气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验收合格的,燃气企业应与用户签定《城市供用气合同》。
4、燃气企业将合同和用户安全使用手册一并交给用户,并详细解释安全使用常识,同时办理保险等相关事宜。
5、各项手续齐全,室内燃气设施无安全隐患,用户具备了安全使用燃气常识后,燃气企业对整个燃气设施进行气密性试验。试验前一天,燃气企业应当书面通知燃气用户。试验合格后,方可通气。
6、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省燃气管理条例》、《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和《城市供用气合同》等要求,燃气企业认真履行责任和义务,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妥善保存各种检查记录和隐患整改通知。检查记录和隐患整改通知要求用户签字确认。
7、燃气企业加强岗位培训、岗位考核工作,强化抄表员入户安全检查和安全宣传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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