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权利的克减分析-欧洲杯买球平台
时间:2023-05-06 08:45:15
摘要:在科研信息处理活动中克减个人信息权利,有助于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夯实数字中国和网络强国的法治基石。个人信息权利克减是在科研信息处理活动中对个人信息权利的特殊法律限制。科研信息处理活动之所以能够克减个人信息权利,主要原因在于其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为了确保在科研信息处理活动中克减个人信息权利具有正当性,应当通过法律法规等框定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适用范围,通过利益衡量合理构建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实体内容,通过利益沟通科学筑构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程序设计,以及通过司法审查确保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真正符合公共利益。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科学研究;公共利益;个人信息保护法
[1]新兴科技的快速发展,以科学研究范式的深刻变革为基础。“当前,基于大数据技术的科学研究活动,将科学研究对象的范围拓展至各种终端设备实时采集的海量数据,再利用计算机进行集中管理和统计分析,进而挖掘事物内部的相关关系,形成了所谓的数据密集型科学研究,这也是赫伊(tonyhey)等人提出的科学研究的第四范式。”[2]在科学研究活动中,与已识别或可识别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权利的规定,对科学研究活动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从科研信息处理者的角度来看,其不仅担负着保护科研活动参与者个人信息的义务,而且应当履行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和使用,以实现科学研究目的的职责。对于科研活动参与者而言,其希望对个人信息权利进行全面地保障,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有效地控制。由此可能导致科研信息处理活动与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之间产生冲突。例如,当科研活动参与者撤回同意后,科研信息处理者应当删除其个人信息,由此降低了已有科研成果的准确性。对此,世界各国普遍规定,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个人信息权利进行必要的克减。“克减”是从英文“derogation”翻译而来。《元照英美法词典》将“derogation”解释为:“①(法律、合同、条约等的)部分废除。②废止;取消。”[3]克减可以适用于对公民权利的外部限制,明晰法律所保护的公民权利的最大限度。也就是说,为了避免权利冲突,进而保护和扩大权利,可以通过约束性规定勘定公民权利的边界。正如约翰•洛克所言:“自由固然要受法律的约束,但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4]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个人信息权利并不是绝对的,也要受到各种必要的限制。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强化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同时,却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个人信息权利克减做出明确地规定。因此,为了进一步强化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障,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夯实数字中国和网络强国的法治基石,有必要对个人信息权利的克减问题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
1权利克减与科学研究中的特殊法律限制
域外国家普遍将个人信息权利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gdpr开篇序言第1条规定:“自然人在其个人数据处理过程中获得保护是其拥有的一项基本权利。”美国通过对隐私权作出扩大解释,将个人信息囊括其中,而隐私权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为宪法上未列明的基本权利。[5]在我国,个人信息权利以《宪法》中的人权条款、人格尊严条款、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条款为基础,以公私规范混合及跨部门法衔接为特征,以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为依托。[6]《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以权利束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信息主体在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享有的个人信息权利。其中,知情权是个人信息权利的起点。信息主体只有全面掌握其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提供等处理情况,才能充分有效地行使个人信息权利。决定权作为个人信息权利的核心,意味着信息主体有权决定其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从而实现对其个人信息的有效控制。至于《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个人信息查阅权、复制权、可携带权等其他诸项权能,对于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科学研究领域,由于万物皆智能、万物皆联网,引发了万物皆数据,出现了计量一切的趋势。”[7]当前,科学研究活动建立在大数据以及对此进行分析形成的个人信息的基础之上。[8]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等诸多科研领域都在广泛地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9]科学研究活动处理着海量的个人信息,并且个人信息的种类非常丰富。以医学科研活动处理患者病历信息为例,“病历不仅包括患者的个人基本健康状况、所患常见疾病、疾病的治疗方案、治愈情况等一般个人信息,而且包括患者或其他医疗活动参与者的敏感类疾病(如严重传染病、非传染性重大疾病等),以及人体生物组织、个人基因图谱等敏感个人信息。”[10]科研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规定,积极维护科研活动参与者的个人信息权利,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例如,科研信息处理活动必须具有明确的科研目的,科研目的必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科研信息处理活动应当围绕科研目的展开,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处理个人信息。又如,科研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相关安全风险等,制定科研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分类管理个人信息,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等。个人信息权利的确立与适用,不可避免地会与科学研究活动存在冲突。如果对个人信息权利予以绝对保护,那么科学研究活动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科研信息处理者应当告知并征得科研活动参与者的同意。可是,在处理个人信息前,科研信息处理者可能难以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科研活动参与者与个人信息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宜,可能难以在科研活动参与者充分知情的前提下由其自愿、明确地作出同意,可能难以逐一征得科研活动参与者的同意等。又如,对于敏感个人信息而言,只有在特定目的的指引下,并且具备充分的必要性,科研信息处理者才能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还应当征得科研活动参与者的单独同意,甚至书面同意。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科研成本,制约着科研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为了科研目的而处理个人信息时,如果科研活动参与者行使个人信息权利将严重影响科研目的的实现,而克减个人信息权利为实现科研目的所必须,那么可以对科研活动参与者的个人信息权利予以克减。在科研信息处理活动中对个人信息权利进行克减,实际上是对个人信息权利的特殊限制。申言之,科研信息处理活者通常应当尊重并维护科研活动参与者的个人信息权利。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个人信息权利与科研目的相龃龉,而个人信息权利的克减则有助于科研目的的实现,此时才能对个人信息权利进行克减。首先,没有科学研究目的,通常就没有个人信息权利的克减。而科学研究目的的消失,也就意味着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终结。科研活动对参与者个人信息的处理,源于个人信息权利临时性地让渡与授予。其次,只有个人信息权利与科学研究目的发生冲突,才有可能适用权利克减。如果科研活动参与者主张个人信息权利不会妨碍科学研究活动,比如,一般情况下科研活动参与者向科研信息处理者查阅其个人信息,科研信息处理者不应对科研活动参与者的个人信息查阅权进行克减。个人信息权利的克减意味着个人信息权利与科研目的发生抵牾。再次,在双向互动的关系网络中,科研信息处理者组织及驱动科研活动参与者实现科研目的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权力性。科研信息处理者能够对科研活动参与者施加影响,使其接受并服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最后,权利克减并不影响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义务是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底线。无论是否基于科研目的而处理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义务。2021年我国公安机关全年共侦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9800余起。[11]相关案件为科研信息处理活动敲响了警钟。科研信息处理者应当充分保障科研活动参与者的个人信息安全,避免个人信息风险事件的发生。[12]
2科学研究中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正当性基础
科学研究是在汲取前人经验或知识的基础上,运用科学方法发现、探索和阐释事物本质规律的创造性活动。基于科学研究目的而处理个人信息,不仅涉及科研活动参与者的个人利益,而且涉及科研组织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等。科研信息处理活动之所以能够克减科研活动参与者的个人信息权利,主要原因在于科研信息处理活动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公共利益为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使划定了边界,也为个人信息权利的克减奠定了正当性基础。
2.1科研信息处理活动对公共利益的追求
当前,条款中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文件数量显著增加。其中包括将公共利益作为对权利进行克减的外部依据。例如,《宪法》第10条、第51条,《民法典》第132条、243条、第1009条,《科学技术进步法》第107条等。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也有不少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条款。《民法典》第999条和第1036条主要从处理目的和法律责任两个方面对个人信息处理作出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0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不得危害公共利益。第13条将公共利益作为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第42条将危害公共利益作为境外主体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公共利益作为个人利益保护范围之界碑,个人利益的实现通常不得损及公共利益。如果个人利益并未超出既有范围而与公共利益相冲突,完全保障个人利益将会使公共利益受到减损,应当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进行利益衡量,对公共利益克减个人利益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加以评判。无论是gdpr,还是ccpa,抑或是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普遍规定,当个人信息权利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将个人信息权利置于具体的个人信息处理场景中进行综合衡量。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依法进行衡量的过程,便是公共利益具体化、实践化的过程,而其结果往往是确认公共利益的优位性。其实,在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矛盾的情况时有发生。正是因为公共利益以公正等社会价值为正当性基础,才使得维护公共利益相较于保障个人利益更具有道德上的优位性,更容易获得社会公众,甚至个人利益主体的普遍认可和支持。“个人信息不仅关涉个人利益,而且关涉他人和整个社会利益,个人信息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13]个人信息保护并不是以维护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利为绝对目标,而是要综合考量信息主体、个人信息处理者以及政府等多方利益,在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个人信息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利用之间实现平衡。而这个动态博弈的过程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由此排除过程中的恣意因素,并保证结果的公正合理。法律对于公共利益之规定和宣示,不仅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划定法律意义上的疆界,而且为公共利益合理地约束个人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科学研究活动有助于增进民生福祉、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社会安全等,科学研究活动本身体现并维护着公共利益。科研信息处理者通过收集科研活动参与者的个人信息,从个人信息中挖掘出更有价值的规律,并将其传递给科研人员以供其决策。在运动员健康状况方面,科研人员通过对运动员的生理信息、心理信息、伤病信息、医疗信息等进行综合分析,来判断运动员的身心健康情况,并且为运动员伤病的治疗、恢复和预防等提供精准的意见和建议。[14]科研信息处理活动不仅使得科研思维方式发生重大变革,而且推动科研技术快速发展,科研成果不断涌现。在科研信息处理活动中,如果科研活动参与者主张个人信息权利将导致科学研究目的无法实现或者难以实现,而对个人信息权利进行克减为实现科研目的所必须时,那么科研信息处理者可以对科学活动参与者的个人信息权利进行必要的克减。易言之,由于科学研究活动符合公共利益,科研信息处理者可以适当克减科研活动参与者的个人信息权利,而科研活动参与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权利的克减负有容忍和服从义务。
2.2科研信息处理活动对个人信息权利的合理限制
从总体上而言,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个人利益是统一的,两者都是科研信息处理活动所追求的目标。如果科研信息处理活动能够同时实现维护公共利益和保障个人利益,固然再好不过。可是,在科研信息处理实践中,两者难免会发生冲突。当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个人利益相互对立而又无法兼顾时,不应谋求牺牲单方利益而成就其他,亦即仅强调公共利益,或仅追求个人利益,而是由科研信息处理者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利益衡量是一个对于冲突的诸利益进行目的判断和利益选择的过程。利益衡量作为控制和消解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矛盾的重要手段,是当前规范科研信息处理权力和保障个人信息权利最为理性和妥当的方法。利益衡量应当以客观现实情况为依据,尽量避免主观化、任意化。既要维护公共利益,又要保障个人利益,更要防止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借口而不当限制个人利益的范围或内容等。由于公共利益以公正等社会价值为其正当性基础,所以科研信息处理者应当践行维护公正的使命,由此使得利益衡量的过程成为了公正实现的过程。在科研信息处理过程中,个人信息处理情况纷繁复杂且利益多元,因而科研信息处理者须要置身于科研信息处理的具体情境来厘清利益纷争,并准确抉择是否克减个人信息权利。科研信息处理者在利益衡量过程中,应当对以下内部因素进行评估:第一,个人信息权利克减前与克减后科学研究目的能够实现;第二,个人信息权利克减和履行个人信息义务的现实条件;第三,个人信息权利主张者和其他科研活动参与者的个人信息处理情况;等等。此外,科研信息处理者还受到以下外部因素的影响:其一,由于科研资源、技术、算法等有限性,科研信息处理者无法处理所有潜在科研活动参与者的个人信息,也无法对现有科研活动参与者的个人信息进行无限地处理。其二,由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规定的时代局限性和相对模糊性,使得利益衡量过程难以充分地规制科研信息处理权力。其三,利益衡量的主要优势在于决策过程中的适应性与灵活性,而科学研究活动所必须遵循的体制性和目的性可能与此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这些外部因素使得个人信息权利的克减具有了实践自觉性。科研信息处理者对于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内外部因素予以公正地审查,对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过程及结果进行审慎地评判,从而使得个人信息权利的克减合法合规。
3科学研究中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模式选择与制度构建
个人信息权利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存在于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相对性控制权利。法律基于维护个人尊严和自由等方面考虑,需要保护个人信息权利。因而信息主体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决定是否参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信息主体享有知情权、查阅权、更正权、删除权等。然而,法律也需要从维护公共利益等方面考虑,对个人信息权利进行必要的克减。一味地强化对个人信息权利的绝对保障,将阻碍个人信息所蕴涵经济价值和公共利益的实现。而过于松散地规定个人信息权利的克减,将使得法律对于个人信息权利的保障形同虚设。因此,需要更加系统地规定个人信息权利克减制度,以确保科研信息处理者基于公共利益而限缩个人信息权利具有正当性。
3.1通过法律法规等对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适当限定
通过必要的克减可以保持个人信息权利的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共利益。但是,当克减过于严苛或宽松时,公共利益也可能被专断或不平等所侵蚀。在科研信息处理活动中,应当尽量避免那些逾越科学研究目的的个人信息权利克减,防范那些不必要的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立法机关应当对个人信息权利的克减作出更为明确地规定。具体而言,立法机关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此作为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依据稍显模糊。立法机关可以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为了科学研究等目的处理个人信息的,如果行使个人信息权利将导致科学研究等目的难以实现,而克减个人信息权利为实现科学研究等目的所必须,那么在对个人信息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基础上,可以克减相关个人信息权利。法律对于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规定,一方面为克减个人信息权利奠定法律基础,另一方面为科学研究等符合公共利益之目的的克减行为提供规范指引。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权利克减作出宣示性规定后,可以通过制定部门规章、国家标准以及科研伦理等,为个人信息权利的克减提供更为详尽的实施细则。其实,在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规制方面,由国务院相关部委根据法律制定具体的部门规章,无疑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方法。例如,为了保护儿童个人信息安全,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了《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部门规章不仅可以消解克减相关法律规定模糊而导致克减过于随意等情况,限缩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行使空间,而且可以作为连接普遍性法律和科学研究活动的桥梁,更贴近科研信息处理活动的实际情况,更契合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现实需要。部门规章还可以防止在个人信息权利克减过程中出现差异化结果,或者差异化对待科研活动参与者等情况,从而实现对科研信息处理者的有效规制。需要注意的是,部门规章属于规范主义的控权模式。权利克减的实际状况可能与该模式存在一定的偏离。对此,不仅需要强化个人信息权利克减实体上的利益衡量与程序上的利益沟通,通过静态规范向动态现实的迁移,弥补形式规范的不足,而且需要发挥国家标准和科研伦理等作用。诸如《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健康医疗数据安全指南》、《科技计划项目形成的科学数据汇交技术与管理规范》等国家标准可以避免行政权力和科研活动之间发生冲突,并防范科研信息处理权力的恣意。“而科研伦理规范的核心是从伦理角度为科学研究及其成果应用提供应该和不应该的标准,积极预防和消除科学技术和工程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隐患,实现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双赢。”[15]
3.2通过利益衡量对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实体建构
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过程,就是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利益冲突进行适当调适的过程。由于科研信息处理活动以公共利益为内在追求,所以科研信息处理者可能会忽视个人利益,从而固守己见或产生偏见。对此,科研信息处理者必须广泛考虑各种相关利益。无论是公共利益还是个人利益,都可能会因不同的衡量结果而受到不同的影响。强调权利克减中的利益衡量,也是满足科研信息处理复杂化、个人利益诉求多元化的现实需要。当前,为了科学研究目的而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况较为常见。在科研信息处理实践中,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法以及保护措施等千差万别,而科研活动参与者的权利表达也截然不同。多重利益复杂交织的科研图景必然会形成矛盾化的利益格局。那种试图通过统一的且固定的衡量标准来调整所有科研信息处理活动的做法,明显是行不通的。个人信息权利的克减必然会在个案中具体衡量各种利益关系。通过利益衡量来建构个人信息权利克减,从形式上体现了衡量过程的均衡合理,从实质上维护了衡量结果的公平正义。科研信息处理者在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进行权衡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利益相关因素,充分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在公正等价值引领下,有效保护各种利益。科研信息处理者不能以公共利益之名而不当牺牲个人利益,也不得为了保护个人利益而罔顾公共利益。科研信息处理者应当在利益冲突中作出理性地抉择,并且将对个人信息权利的限制降低到最轻的程度,合理补偿科研活动参与者的利益损失。利益衡量的结果应当有助于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科研信息处理者应当平等对待科研活动参与者的权利主张,全面考量影响利益权衡与结果选择的各种事实和因素,进而合理地克减个人信息权利。
3.3通过利益沟通对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程序建构
利益衡量需要通过利益沟通来实现。比如,在疫情防控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过程中,公权力机关通过收集和使用公民个人信息,为涉疫人员管理和疫情风险预测等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公权力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可以适当克减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利。在个人信息权利克减前,公权力机关需要坦诚布公的向公民介绍个人信息处理情况和个人信息权利克减依据。在个人信息权利克减中,公权力机关和相关公民就个人信息权利克减和个人信息保护等情况进行积极的协商,双方能够对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对话。公民能够更加充分的表达个人信息权利的愿望和要求,公权力机关能够掌握和采纳公民的意见,从而有助于深化民众和公权力机关之间的信任,增进二者之间的合作,促成公正合理的克减决定。公开和交流是消除权利克减过程中恣意擅断的关键法宝,也是确保克减结果公正平等的重要基石。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利益沟通的过程。[16]首先,地位平等、积极参与以及公开协商等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对权利克减公正行使的最基本的要求。在科研信息处理活动中,克减个人信息权利应当遵循该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其次,法律上可以主张的权利都受到正当程序的保护[17],而个人信息权利也应如此。正当程序是维护个人信息权利免受恣意侵害的重要保障,是规制科研信息处理权力的有效措施。正当程序包括实体性正当和程序性正当两个方面。“实体性正当要求,克减行为必须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之目的,在克减行为和行为目的之间必须存在某种合理且必要的联系。而程序性正当要求,科研信息处理者在克减个人信息权利前必须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比如告知事实、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18]再次,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程序建构应当以实质性的方式强化利益沟通。个人信息权利克减并非由科研信息处理者单方意志所决定,而是由科研信息处理者和科研活动参与者相互理解和包容。科研活动参与者不仅能够有效参与克减过程,而且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科研信息处理者。唯有如此,才能使个人信息权利克减从科研信息处理者主导的权力规制过程,转变为双方协商的利益沟通过程。
3.4通过司法审查对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有效救济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0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权利行使请求的,信息主体可以就此寻求司法救济。”欧盟gdpr第79条也对有效的司法救济作出了规定。而美国hippa、coppa、ccpa等赋予监管机构、检察机关以及特殊情况下的个人,针对个人信息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19]司法救济是维护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震慑和制裁科研信息处理权力恣意的重要手段。在现代法治国家,衡量个人信息权利克减公正性的关键举措是,允许司法机关对于权利克减进行审查。对于科研信息处理活动的自我规制和内在秩序构建,需要获得外部的司法尊重和严格的司法控制。具体而言,当科研活动参与者向科研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个人信息权利但被拒绝时,科研活动参与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对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形式合法性、实质合法性以及程序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形式合法性主要围绕克减目的、克减对象、保障措施等展开。实质合法性主要是对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适当性、必要性等进行评价。程序合法性主要是对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过程是否符合前述程序建构等进行审查。在司法救济中,形式合法性是一项相对明确的标准,而实质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则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对此,法院应当挖掘个人信息权利克减中相对客观性的因素,并将其适用于克减的实体和程序建构之中。法院可以根据平等、比例、信赖保护等对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实体建构作出判断,可以根据避免偏私、公正对待、公开处理等对程序构建进行审查。通过法院的司法救济来规制个人信息权利克减活动,从而实现对科研信息处理关系的有效治理。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对个人信息权利克减指导性案例,对法院审判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纠纷进行指导和参照,以此弥补法律法规等不足,更加有效地发挥司法救济的能动性控制功能。
4结语
随着世界范围内个人信息处理技术的发展和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勃兴,基于科学研究、历史研究、统计等目的而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况变得愈发普遍。为了实现科学研究目的,科研信息处理者在对个人信息进行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可以对个人信息权利进行必要的克减。个人信息权利克减是科学研究的必然结果,也是对个人信息权利的特殊法律限制。个人信息权利克减将维护公共利益作为目的与归宿。科研信息处理者在克减个人信息权利时,一方面要顺应科研发展,准确理解和判定公共利益,避免对个人信息权利造成不当侵害;另一方面还要严格遵守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基本原则,确保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公正适用,最终实现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利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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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磊 单位:南京农业大学人文与社会发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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