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陈述范文 -欧洲杯买球平台
时间:2023-04-01 10:14:24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论文陈述,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篇1
大家早上好!我是来自2006级财务x班的学生xx,我的论文指导老师是xxx老师。我的论文题目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分析》,虽然做财务分析的人很多,但我仍选择了做财务分析,主要是基于自己的兴趣爱好;同时,也是为了系统的学习这部分理论知识并用于指导实践,因为之前并没有系统的学过财务分析;另外,在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出现分离,利益主体出现多元化发展的今天,学会并进行财务分析也已显得非常重要。而我之所以选择以中石化为例,是因为我认为中石油是一个财务体制相对健全的企业,对这样的企业做出的财务分析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信息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和充分性。
下面,我将从:课题研究的目的和意义、论文研究的思路与方法、论文的优缺点以及写作论文的体会四个方面作具体地介绍,恳请各位老师批评指导。
首先,我想谈谈我写这篇毕业论文的目的及意义。
繁盛的市场经济推动了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利益主体也出现了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在当今,权益投资者与中介机构、债权人、治理层和管理层、雇员、顾客、政府及相关监管机关、注册会计师等都主要依据有业务往来的企业的详尽的财务报表,判断这些企业的财务状况和前景,并据以做出各种各样的决策。而财务报告是一种非常专业的信息披露方式,一般的投资者面对深奥的、专业的财务报告有时如坠雾中不知所云,所以需要我们进行更深入地、相比较的分析。
由于受财务分析主体利益的制约,不同的财务分析主体进行财务分析的目的是不同的。但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财务数据有很多,唯有正确使用财务比率才能从中挑选出对投资决策有用的信息。财务报表的分析不仅是评价财务状况、衡量经营业绩的重要依据,挖掘潜力、改进工作、实现理财目标的重要手段,而且是投资者合理实施投资决策的重要步骤。
其次,我想谈谈我这篇论文研究的主要思路与方法。
本文首先在文章开头简单阐述了对上市公司报表进行财务分析的目的和意义,在目的中,我谈到:不同的财务分析主体进行财务分析的目的是不同的。在文中,我通过投资大师巴菲特的几句话主要介绍了财务分析对投资者的重要性。
接着我便以2008和2009中国企业500强之首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做出具体的财务分析。在做具体的案例分析之前,我先从宏观方面综述了2008年世界和中国的石化工业状况,并简要介绍了中石化在2008年的经营概况。我之所以要对这部分做介绍,是因为金融危机对企业经营活动、投资活动 、筹资活动有着不同程度的财务影响。面对金融危机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减少库存 、降低人工成本、加强应收账款管理;在投资活动中要减少投资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抓住投资机会提高权益性投资;在筹资活动中要提高借款比重、充分利用应付账款。通过对这些宏观背景的介绍,可以得出一些后面对三大报表的分析中具体项目变化的原因。
开展财务分析需要依据一定的财务数据和其他信息,这些数据和信息除了公开披露的财务报表外,还包括财务报表附注、管理层的解释和讨论、审计师意见、其他公告、社会责任报告、媒体和专家评论,以及监督部门处理公告等。由于分析的主体不同,获得信息的数量和难度也不尽相同,因此,我们应尽可能地搜集可能获得的各种信息,防止片面性。
财务报表是财务分析最直接、最主要的依据。财务报表最主要的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正因为如此,我对中石化07、08年三大报表做出具体分析,对于资产负债表,我选取的是中石化母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而不是集团公司的”合并资产负债表”作分析,因为这部分的内容基本一致,除了在股东权益部分分了归属于母公司和少数股东的权益。而其他两张报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我则是分析的集团公司的”合并利润表”和”合并现金流量表”。分析报表后,我还在一定程度上分析了具体的变动原因,并做出对投资者的建议。在分析原因和得出结论时,我主要结合国内外的宏观经济背景和公司内部的变化进行了分析,同时,充分利用了财务报表的附注进行分析。
在进行三大报表分析时,我充分利用了财务分析方法中的趋势分析法,也就是:通过对比中石化07、08两期财务报告中的相同指标进行定基对比和环比对比,得出它们的增减变动方向、数额和幅度,以揭示中石化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变化趋势。其中,我具体主要运用有两种方式:财务报表的比较和财务报表项目构成的比较。
接着,我对偿债能力、营运能力、盈利能力和发展能力四个主要的财务指标进行了分析。具体做法是将08年与07年的各个相应指标做出对比,并分析引起指标变动的具体原因。财务指标有很多,因此,在选取指标时,我只选取了部分有代表意义和对我分析有利得指标。在进行各项财务指标分析时,我充分利用了财务分析方法中的比率分析法,也就是:通过计算各种比率指标来确定经济活动的变动程序,有构成比率,有效率比率,也有相关比率。
对中石化进行财务分析时,我也选用了一定的评价标准与之对比,以便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做出评价。这其中有历史标准、行业标准、也有经验标准。
论文的最后一部分主要论述现行财务分析的局限性及其产生原因以及相关弥补措施,对于这部分,我主要是通过阅读几本报表分析的电子书对这部分的介绍,综合它们的观点,并结合一定的实际,分析而得出的观点,所以,更偏向于“文献综述”。同时我对财务分析面临的挑战及财务分析的发展方向做了一定的介绍。虽然这部分参考价值并不大,且很多方面已体现出来或已开始改革,但由于并未完全变革,所以,我也就顺便提了一下。
再次,我想谈谈我这篇论文的优缺点。
优点:
1:结构
2:格式
3:分析
4:重点
。。。。。
缺陷:
1.删除、剪切内容不完全:从初稿的56页到最终定稿时的47页,这篇论文在最后阶段进行了大量的“瘦身”,但在瘦身过程中,存在一些删除不完全的内容,比如:第5页的表头。而有些地方应该有的,在截图时又截掉了,比如:第22页合并资产负债表的非流动负债的部分项目以及第24页股东权益的部分项目。
2.还存在一定的错别字或语句不是很通顺的地方。
3.对某些概念和方法的理解还不是很深刻。比如因素分析法和某些比率计算
4.分析三大报表的具体变动原因还不够透彻、全面,多数地方只做了客观的分析,对投资者的主观建议偏少,对其他报表使用者的决策建议也不够突出、具体。
5.计算有部分错误,在计算指标时,出现了一定的错误。例如:第9页净利润的计算,第16页的发展能力指标的部分计算。
6.没有进行综合分析,本来是打算利用改进的杜邦财务分析体系进行综合分析的,但由于在最终定稿时,内容过多,有56页的内容,且由于改进的杜邦财务分析体系图做的不够好,所以在x老师的建议下进行了删除,回避了这部分我认为相对重要的部分。
最后,我想谈谈我写这篇论文的体会与收获。
篇2
法律中的责任是因义务不履行而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义务是责任的基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即是违反证券法上的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而这个法定义务就是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义务。通观各国证券法,无一不规定有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的产生是由于证券作为一种虚拟的资本物,不同于一般的实物商品,一旦进入市场,其价格不仅由它所代表的资本价值决定,而且受到诸多相关信息的影响,如果投资者不了解这些信息,是无法判断其证券价值的。而由于信息具有非对称性,决定了在证券交易发生前后会分别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问题,又由于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特征,使得获取信息的成本往往非常之高,高昂的信息成本的存在增加了投资风险,使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难以解决,从而既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又降低了证券市场运作效率,扭曲了社会资源配置。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义务正是致力于为所有投资者创造一个均等的获取对有关证券(发行公司)的充分、真实、及时、适用的信息的市场环境,以达到既保护投资者又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
信息披露制度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基础,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信息披露人对有关证券(发行公司)的信息进行充分、真实、及时、适用的披露。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的要求,对有关证券(发行公司)的信息进行不充分、不真实、不及时、不适用的披露,就需要对基于该披露进行交易而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对有关证券(发行公司)的信息进行充分、真实、及时、适用披露的义务,而对因该披露进行交易的受害投资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
(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因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即为违反义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于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在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种认为仅限于发行公司;一种认为不能仅限于发行公司,还应包括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
笔者赞同后者,并对其中的“有关当事人”作一更具体的阐释。信息披露义务的目的是通过对有关证券(发行公司)信息的强制性披露,以达到保护投资者并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发行公司是当然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但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还更广。
首先,作为法人的发行公司,其信息披露义务必须借助法人机关的成员如董事、监事以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这些自然人之手具体履行,要保证信息的真实、充分、及时,有必要赋予这些自然人以信息披露义务。
其次,现代社会分工细密,发行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无法完全适当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必须借助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的帮助,如资产评估师的评估、会计师的核算等,而这些人员经过专业行为所作出的评估、报表等相关信息会对投资者产生一定甚至重大影响,因此,对于这些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也应是信息披露义务主体。
由此可见,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范围是基于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并结合生活实践的需要,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其范围应包括发行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其中,发行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具体是指法人机关的成员如董事、监事以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具体是指证券承销公司中法人机关的成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师等。同时,根据义务是责任的基础这一法理,确定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范围,那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也就不言而喻,两者是相一致的。
(二)对“两个否定”的反驳
笔者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概括如上文所述,即发行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对于发行公司和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并没有太多的异议,问题集中在上述公司或机构中的直接责任人能否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具体来说,即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和专业机构的专家能否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由此出现了“两个否定”:第一个否定,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不能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其理由在于:我国属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大陆法系的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的法人机关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公司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而作为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也当然代表着公司,也就是说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当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违法执行职务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时候,首先也应该由公司来承担责任,再由公司向有过错的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追偿。第二个否定,专业机构的专家不能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其理由是:专家责任是由专家对委托人(客户)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
笔者认为,前述学者的观点有失偏颇。上述主体之所以能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对受害投资者承担直接责任,是因为其具有承担直接责任的基础——信息披露制度所要求的信息披露义务。证券制度别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上述主体与投资者之间建立起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其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并符合其他责任构成要件,就要承担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此外,上述自然人对受害投资者承担直接责任也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
1.公司法人机关成员应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
首先,公司法人机关成员形成了对公司强有力的支配力。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公司法理论,公司都是一个营利性私法主体,它首先为公司的利益而存在。但是在公司所有与经营日趋分离的条件下,其利益的实现是以公司的高效率经营为前提。因而公司法人机关作为拥有独立的公司经营权的机关就处于现代公司制度的中心地位。在大陆法系,公司法人机关作为行使公司权力的代表机关,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享有广泛而独立的决策权,这种权力从其性质上说是改变公司与相对人法律关系的能力。基于这种权力,使得公司法人机关成员不仅对公司,对股东甚至对公司的利害关系人都具有一种注意义务。如果无视公司法人机关成员对公司经营事业的影响和公司法人机关成员与公司利益的不尽协调甚至冲突之客观事实,单纯强调公司与公司法人机关成员人格的独立的有关学说和理论是无法满足现实生活之需要的。其次,从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已经出现的普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入手,结合考虑我国是以公有制为经济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现实国情,强调公司法人机关成员的责任是有必要的。因为,公司法人机关并不总是代表公司的利益,它存在通过虚假陈述既侵害公司又侵害投资人利益的情况。在我国,由于证券市场中的公司绝大部分是国有企业控股,国有股占有重要的地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有重大的政治意义,绝不能容忍由发行公司承担所有的虚假陈述责任,否则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日本商法典第266条的第一项规定以及新西兰cen-trepacpartershipv.foreigncurrencyconsultantsltd一案都肯定了该理论。
2.专家应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
专家责任最初是由专家向委托人(客户)承担的责任,但是随着在信息提供领域中(证券市场上)专家的作用日益增大,在第三人利用专家所提供的信息而遭受损失时,基于专家因享有专业知识而处于优势地位,广大投资者只能被动地信赖专家提供的信息而处于弱势地位,专家应该负有对信息使用人的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应包括发行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其中,发行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具体是指法人机关的成员如董事、监事以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具体是指证券承销公司中法人机关的成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师等。
三、对有关司法解释中责任主体范围的评价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赔偿规定》),在此规定中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作了具体的列举,《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七条规定了七类,包括: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中的直接责任人;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该规定与前述所说的责任主体基本相同,只是在《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的最后还有一个概括性的类别——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自然人。如上文所述,信息披露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义务,哪些人需要承担该种义务应该有法律的明确界定。特别是在证券市场上,信息种类庞杂、内容繁多,如果采用这种模糊的规定表面上似乎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可以加强信息的真实、充分、及时,但从整体和长远的角度看,极有可能造成证券市场和司法上的混乱,导致司法不公。而通过该司法解释的内容可以看出,其所规定的前四类责任主体已经包含了所有可能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人,因而,其所规定的第五类责任主体“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不仅是多余的而且也是错误的,笔者建议将其删去。
《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控制人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第二款规定,“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①、第五条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③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款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因为实际控制人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名义虚假陈述表明其是法人机关成员中具体实施信息披露的人,因此,实际控制人就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如若违反该义务,又符合其他责任构成要件,就要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此,笔者建议,该款修正为“实际控制人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款的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时,并不是作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具体实施信息披露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因此,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注:
①证券法第四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②证券法第五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③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3
你们好!
我叫,我的论文题目是《》。
我的研究缘于我的困惑,就是师生关系怎么会变成现在这个样子?这是很多一线教师很感兴趣却又极力回避的问题,感兴趣的原因是和我有同样的困惑,极力回避却是由于现实教育教学环境的制约。基于这一点,我觉得这篇论文的价值就在于能够把这样一个话题摆上台面进行研究和摸索,并提出了自己的初步构想。
论文先破后立。首先从教育教学活动的现状出发,发现师生关系存在的问题并分析产生的原因;接着建构互动共进的新型师生关系,提出其实施途径,并特别强调网作为主阵地的语文课堂中建构互动共进师生关系的实施方法。一种方案的优劣必须有反馈和评价,最后我又提出评价原则,建构评价体系,并展示在教学中努力实践的部分成果。
篇4
关键词:詹姆斯・费伦 修辞叙事理论 文学评析
引言
詹姆斯・费伦在20世纪末写作的《作为修辞的叙事》这部著作中确立修辞叙事理论,在20世纪80年代出版的《阅读人物,阅读情节》这部著作里详述了虚构角色的修辞解析方式,本世纪发行的《活着就是讲述》则将焦点聚集在小说(角色)陈述者的修辞探索方式,且深入探讨(角色)叙事的伦理角度。
费伦在著作《活着就是讲述》中提到“角色叙事”的概念,主要是指陈述者为作品中的主要人物的事件进行讲述,与热奈特在其著作《叙事话语》中提到的“自我叙事”类似。作者讨论虚拟角色与非虚拟角色叙事当中涉及的修辞与伦理含义,小说中人物究竟是如何“把他们所经历的生活转变成讲述”的?在认知、情感与伦理这三点上究竟会生出何种效果?这类效果究竟是怎样引发的?我们能够从这些探索当中发现,作者在这里讨论的依旧是创作者、著作与读者之间的多层次修辞沟通关联。费伦归纳了在著作中运用的修辞理论方式:①把“叙事”界定成“某个人在某个场景中,因某个目标给某人陈述经历的事”;②叙事含义包含在创作者、文本现象与读者反馈这三者间的循环当中。创作者给特定目标安排叙事(设计内容包含语言、架构、模式等),而读者反馈出的表现能够折射出创作者有没有达到预计得到的成效;③不同文化背景下的读者能够共享与比对关于著作的解读;④创作者与读者之间的沟通是多层次的,这其中包含阅读者自身的文化、感情、心理等;⑤创作者、文本现象与读者三者间循环反复的关联,应以叙事的内在逻辑作为标准衡量。从这一概念出发,费伦在著作《活着就是讲述》中存在下列观点:
一、修辞语言沟通方式
就创作者角度而言,小说中人物叙事是一类“间接艺术”,是创作者透过某位人物的视角来陈述故事,这种模式与读者展开沟通。人物叙事包含两个沟通层级:一是人物叙事的人和其受述者之间的沟通;二是创作者和读者之间的沟通,而人物和受述者之间的沟通层级被包括在创作者和读者之间的沟通层级当中。人物叙事的特别地方在于陈述者自身也处在小说中,因此他在肩负故事陈述功用的同时还肩负人物角色的功用。身为人物之一,依据费伦在《阅读人物,阅读情节》这部著作当中的理论,读者把对他/她的三个成分给出反馈;身为陈述者,他/她不但需要和受述者展开沟通,还需要和“创作者的读者”展开沟通,给“创作者和读者”陈述小说的重要情况。修辞叙事概念用的沟通方式层级理解就十分清楚,(现实)创作者和(现实)读者的沟通,(隐藏)创作者和(隐藏)读者的沟通,陈述者和受述者之间的沟通,角色和角色之间的沟通,所有沟通层级均受到小说本身的约束。例如,陈述者不可以陈述其无法取得的信息(例如人物叙事中,陈述者由于自身同样为书中人物,因此不可以透视别的人物的心理活动);受述者也已知晓的情况,陈述者不可以讲出来。费伦提到:“小说人物叙事中,因为隐藏了创作者和陈述者之间的特别关联,偶尔陈述者能够发挥(隐藏)创作者的功用,令他们知晓必须知晓的情况。作者将人物叙事者的这样一种功用称作“揭示功能”,在费伦看来,这是人物叙事者的功用之一。
(一)隐藏创造者的特性
费伦针对经典叙事沟通方式中隐藏创作者的属性展开了思索。在叙事交流图式中,将创作者隐藏在文字中,即隐藏创作者是文本的建构,是现实里创作者与阅读者得以沟通的文本方式。尽管有专家指出,隐藏创作者是属于“第二自我”,可是费伦把隐藏创作者作为文本的整体约束,用来检查陈述者的可靠程度。总而言之,经典叙事理论中把隐藏创作者当作文本的特点,不具备人的主体性。
由此可见,费伦把隐藏创作者界定为:“隐藏创作者是现实中作家的普遍创作形式,是现实创作者的水平、性格、心态与特点在写作当中的现实或非现实的展现。”依照这样的界定,隐藏创作者不但能够展现为真实的心理感受,同时也能够晦涩的表达个人心声。费伦非常肯定地把隐藏创作者与真实创作者放置在一起探讨,而不把其当成文本属性,“隐藏创作者并非文字塑造的结果,它是创造文本的主体”。在这里需要关注,在费伦把隐藏创作者从文本中延伸到创作之外时,其依然把隐藏读者保留在了文本中。随后,费伦修正了文学叙事交流方式将其变为:现实创作者隐藏创作者陈述者受述者隐藏阅读者现实阅读者。
(二)隐藏创造者的优点
费伦认为隐藏创作者具有以下优点:①有利解读叙事创作与阅读活动。创作者在写作时塑立出自我形象,阅读者在阅读时也清楚,这是通过与真实存在的人沟通在叙事中塑立出来的形象。②能够探讨现实创作者与隐藏创作者之间的差别,即这类差别也许导致了伦理状况。③能够探讨集体创造的著作。④能够说明修辞解析中创作者自传的功用,有用性取决于隐藏创作者与现实创作者之间的重合。关于隐藏阅读者,在费伦看来这是隐藏创作者在文本中塑造出来的假设阅读者,因此可以保留在文本当中。
在费伦的理论中,“着重强调隐藏创作者的主体特性,最重要的原因是其对于叙事修辞作出的界定,也就是创作者、文本、阅读者之间循环反复的关联”,假如隐藏创作者只通过作品规范,就难以跳脱出文本,使三者沟通变为现实。把隐藏创作者当作现实创作者塑造出来的自我形象,就能够把文本和现实创作者关联在一块考量(这在角色叙事,尤其是非虚构自传当中最为关键)。必须强调,费伦在突破对称关系时出现了某些模糊概念。在学者查特曼的对称理论中,隐藏创作者与隐藏阅读者在文本当中进行沟通,现实创作者与现实阅读者在文本之外展开沟通,这样一种方式虽然是单线的,无法包含叙事沟通里面的一切方式,可是这种方式与其创建出来的准则是相同的。即以修辞沟通创作者作为主题:创作者写作故事,阅读者从中获得创作者的修辞意图。费伦的修辞方式要考量到创作者、文本、阅读者之间繁杂关联,虽然费伦的交流图式考量到了现实创作者参加到修辞沟通中的偶然或必然性,但是假如把隐藏阅读者依然置于故事中,并且和“创作者的阅读者”划上等号,那这种隐藏创作者和现实阅读者之间的关联就将会被斩断,现实阅读者就不能参加到叙事沟通中。这显然并非是费伦所主张的结果。其实,假如按照费伦的交流方式,可以把叙事沟通当作三个历程:首先,创作者进行创作;其次,阅读者展开阅读;再次,创作者与阅读者展开沟通行为。创作者在其创作历程中的要素包含现实创作者、隐藏创作者、隐藏阅读者等,这个历程如下:现实创作者透过第二个自我,对其隐藏阅读者描述陈述者所讲述的叙事情节。阅读者阅读历程的要素包含“真实阅读者”“创作者的阅读者”“叙事的阅读者”,这样一个历程的路线如下:“真实阅读者”进到“创作者的阅读者”与“叙事的阅读者”这一位置来阅读文本,随后对这个文本评论。由此,叙事沟通中的图式就应当由单向沟通转变为双向沟通的模式。
二、角色叙事的叙述种类与修辞成效
费伦在著作《活着就是讲述》中,着重解析了角色叙事中各种叙述方法的修辞功用。因为角色叙事中,陈述者所讲述自身经历的陈述方法,与陈述者究竟想怎样重新构建自身以往的体验密切相关。即在角色叙事中,陈述者的陈述内容与他陈述方法一样关键。费伦不仅重点提出这类叙述方法对于“创作者的阅读者”产生的作用,还强调(真实)阅读者对于这样的叙事方法反馈与判别。
费伦探讨人物叙事中的“虚拟陈述”“限制陈述”(陈述者只是讲述事情,却不针对事情作出诠释与评论)、“缺省陈述”(陈述者有意不陈述一些事情,可是阅读者依据前后文本可以判别或推导出来)、“压制叙述”(陈述者显然在讲述中压制了一些情况,却在别处对这一情况进行补充),都在虚构与非虚构叙事中有广泛的应用并引起繁杂的修辞关联。例如在名著《洛丽塔》中,费伦一开始就解析说道,“我”身为陈述的人还兼具不可靠性与自我意识性,即陈述者有意在讲述中表现出这类特性,意在给自己对女主人公采取的暴力相待进行狡辩;与这个叙事目标有关的行为,陈述者在讲述历程里面都是运用其自身的视角为出发点。可是在作品末尾,身为陈述者运用角色“我”与女主人公两重视角进行聚焦,说明陈述者“我”原来的陈述目的发生了改变――由对自身的辩解改变成“直接面对自身的罪孽与多罗瑞丝的苦痛”。可是陈述者在之前的讲述中有条不紊地讲述了他对女主人公采取的暴力行为,这一点在“真实阅读者”费伦看来,陈述者最终的改变“完全无法产生任何影响”。
上述举例可以表明,费伦在这样一些文学作品解析中,特别看重陈述者讲述话语的目的,他运用的叙述方式与阅读者判别之间的关系,阐明了在人物叙事中,一开始是“创作者的阅读者”如何对“隐藏创作者”的陈述给出反馈,随后“真实阅读者”怎样对“创作者的阅读者”给予判别。费伦的方式不但考量了现实创作者要素,也考量了文本写作方式,同时还有“现实阅读者”要素,以及这三者之间互相产生的影响。费伦的修辞叙事理论很好的平衡了经典修辞学与后经典修辞学之间的关系。语
参考文献
[1]卫真道.篇章语言学[m].徐赳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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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关键词:陈钟凡;中国文学批评史;述评
中图分类号:i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7)05-0163-02
1927年由中华书局出版的陈钟凡《中国文学批评史》(以下简称“陈著”),作为国人编撰的第一部中国文学批评史著作,虽因初创而显简陋,但作为开启中国文学批评史撰述的发轫之作,自有其筚路蓝缕的开山之功。反观20世纪以来的批评理论学术史研究,或是集中在郭绍虞、罗根泽等批评史著作上,亦或是围绕在《文心雕龙》《诗品》等古文论的专题研究上,而对陈钟凡的批评史则关注甚少。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对陈钟凡《中国文学批评史》的研究,包括简略评说“陈著”功过的期刊及硕博论文,概有55篇,其中50年代之前专门评说“陈著”的概有9篇;50年代之后简单论及“陈著”的期刊论文有46篇论及“陈著”,其中硕博论文有7篇,另有5部相关专著中论及“陈著”。本文试图通过梳理关于“陈著”的研究成果,分析其研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而展望“陈著”尚待开掘的研究方向。
一、三十年代之前:开山之初遭非议
“陈著”自1927年由中华书局出版之后,学界对“陈著”的评点也是纷至沓来,但遗憾的是,迎来的不是学术界的认可与肯定,而是诸多的质疑和否定,或批评其取材庞杂,或质疑其不合史法,或指责“陈著”评多述少。1927年磊霞在《谈陈钟凡先生著的中国文学批评史》一文中拿“不合史法、取材庞杂、引证太多”[1]三方面与陈钟凡商榷,语气虽甚为婉转,但实际上是指摘“陈著”有述多评少之嫌。1929年冷眼在《断片:四、陈钟凡抄书都错》一文中指责陈钟凡《中国文学批评史》“连抄书都要抄错”[2]。与此同时,开脱在《公文程式化的大著作》中疑心《中国文学批评史》不是陈先生的大作,并从取材、分期上讽刺“陈著”只是“公文书的所谓‘装头脚’”的“公文程式化”[3]。冷眼和开脱的文章,言辞中含讥带讽,似有私怨。同年,季通在《容旁观者说几句公道话么》一文中为陈钟凡澄清了事实,承认“陈著”确如开脱所言太过简陋,但也并非尽如其言“陈著”取材“只是一部北大预科用的《文论集要》”,但他也提出“陈著”分成八期,根本精神还着意在断代为史,而作风的迁流与评的中心思想怎样演变却无从寻求[4]。对此,陈钟凡在《答磊霞君》一文中也曾有涉及,陈钟凡提到编写《中国文学批评史》的初衷是“做一部纯文学述评,作为叙论而已”,但当时中华书局认为原稿太多,就分为两部,一部是现在的《中国文学批评史》,另一部是《韵文通论》,还言“此书不过是一部草创的长稿,将来有人继续有述造,当然格外完美……”[5]。这对整体把握“陈著”的著书理路具有很重要的学术意义。
以上观点虽有偏颇之处,但也为研究“陈著”提供了新的视角,比如这里所谓的“取材庞杂”正是陈钟凡独具慧眼之处,他不局限于“诗文评”所涉及的材料本身,而是从史论、诗歌、诗话词话、序跋、杂著等典籍中提抉文学批评材料;所谓的“不合史法”,实际上只是未能把握“陈著”的内在理路,更清楚地厘清“陈著”对历代文学批评发展原因、结果及嬗变的探究;所谓的“评多述少”,事实上包蕴着陈钟凡不喜妄论的求真态度。
二、三四十年代:评论趋于多元化
到了二十世纪三四年代,随着郭绍虞、罗根泽、朱东润等著作的出现,学界开始通过对比的眼光来审视“陈著”,对“陈著”的批评不再是单一的指责与谩骂,评论的声音开始趋于多元化,多了一些客观、肯定的声音,有学者开始从史观的角度肯定陈著的价值。
沈达材在《陈钟凡著中国文学批评史》一文中,从文学批评学科建立的角度肯定“陈著”,认为对文学批评“作史的研究”,陈著“自有其披荆斩棘,开山辟路的功劳”[6]。这是目前为止发现的最早从学科建立的角度肯定“陈著”的评论,但这并不是沈达材论说的重点,他很大程度上还是着眼于批评“陈著”的缺点,认为“陈著”在材料的搜集和选择、文学批评的对象、批评史的任务等方面都存在一些问题。朱自清在《书籍评论:(郭绍虞著)》中说:“(陈著)那似乎随手掇拾而成,并非精心结撰。取材只是人所熟知的一些东西,说解也只是顺文敷衍,毫无新意,所以不为人所重。[7]”朱自清对“陈著”的评价,很大程度上是以1934年出版的郭著衡量七年前出版的“陈著”,不免有失偏颇。更何况,据粗略统计,“陈著”自1927年到1940年的十三年间,再版次数达六次之多,这很难让人信服“陈著”是一部人人弃若弊履的著作。胡伦清在《我所见到的几种中国文学批评史》一文中,通过比较陈钟凡、郭绍虞、方孝岳、朱东润、罗根泽的著作,认为“陈著”是以“求真的态度”,通过“纵的方式”对各时代重要的文学批评家,作扼要的叙述,形成了“平正简要”的特点[8]。
这一时期对“陈著”的评论较三十年代之前,更为客观、中肯,为后世研究“陈著”提供了诸多借鉴。其中最难能可贵的是,沈达材以“史”的视角来肯定“陈著”研究中国文学批评的开创之功,他认为当时中国不乏讲文学批评的书,也不缺文学批评家,更不是没有文学批评的资料可寻,只是还没把文学批评作为专门研究的人。但“陈著”梳理了从古代到今世的文学批评,便填补了中国在文学批评史上的空白。
三、五十年代以后:从低谷转入反思
五十年代以后,“陈著”的研究由于政治上“左”的影响及之后的“”,进入研究低谷。改革开放后,随着批评史著作的层见叠出,以“学术史”的“史家眼光”反思20世纪中国文学批评史的学术历程,便成为学术界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陈著”作为中国人自己编撰的第一部文学批评史著作,自然也成为其不可逾越的一环,但大多是在评论其他著作中简单提及,未作过多论述。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时期对“陈著”的评说,态度更趋辩证,视野也更开阔了,话语也更现代化了。学者们开始从学科建立的角度来体认“陈著”的价值,大致说来,或是从宏观角度概说“陈著”对学科建立的功过,如吴承学《20世纪中国文学批评史研究的集大成之作――评七卷本》(《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黄念然《二十世纪中国文学批评史研究的回顾与反思(上)》(《荆楚理工学院学报》,第28卷)、叶辉《复旦大学中国文学批评史研究论纲》(上海,复旦大学,2004年)等;或是从微观上阐释“陈著”对批评史学科建立的贡献,有从中西融合的视角观照“陈著”,如刘绍瑾《中国文学批评史学科建构中的中西比较意识》(《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韦莉莉《缺席的在场――缺席的在场――20世纪前半叶中国文学批评史学科建设中的西方视野》(广州,暨南大学,2003)等,也有从“史”意识的自觉来审视“陈著”,如黄念然《中国文学批评史研究中的历史叙述问题――以几部批评史著作为例》(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等。
此外,还有一些中国文学批评史研究的专著中论及“陈著”,张海明《回顾与反思:古代文论研究七十年》(1997年,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将“陈著”视为“中国文学批评史编撰的开端”[9],并从著书体例分析出陈钟凡从事批评史研究的“科学的态度”以及对魏晋六朝文论的重视。韩经太《中国文学批评史研究》(2006年,福建人民出版社)将20世纪中国文学理论批评研究分为大致相等的四个时期,将“陈著”归为批评史著作层见叠出的第二个25年,并从“正名”角度肯定了“陈著”作为批评史学科成立标志的重要性,点明其具有“开启现代学术思路的意义”[10]。李春青等的《20世纪中国古代文论研究史》(2008年,山东教育出版社)将“陈著”置于“大学学科制度的背景下”考察,指出“陈著”与陈钟凡任教东南大学国文系的教学经历密切相关,为追溯“陈著”肇端的原因提供了很好的研究向度。蒋述卓等编的《二十世纪中国古代文论学术研究史》(2005年,北京大学出版社)主要从“陈著”对“文学”、“文学批评”的理解和“陈著”的特点、评价两方面来谈,并指出“陈著”在“铃木虎雄首度提出曹丕的时代为‘文学的自觉时代’”的基础上重申文学批评“始于魏晋”、“起于建安”之论[11]。这为“陈著”以后的研究奠定了一个基调,但却未能从整体上把握“陈著”做纵深挖掘,难免有缺憾之处。彭玉平《诗文评的体性》(2012年,北京大学出版社)一书从陈钟凡的学术经历、学科体系之初建和朱自清对“陈著”的评说三方面展开论述,并从研究方法、文献搜集整理、裁断史实的眼光、简约语言的批评特色及个案研究等方面分析“陈著”对学科建立的贡献。但该书着力于将“陈著”的诞生归于中山大学,难免有削足适履、牵强附会之嫌。
因此,在当前“学科史”发展越来越受重视和在回顾和反思中国文学批评史百年发展历程的重要时刻,我们切不可忽视其发端肇始之意义,更不可忽视以著述形态出现的第一部中国文学批评史著作――陈钟凡《中国文学批评史》。相反,我们有必要仔细探索其何以肇端,在中西文化大融合、大碰撞的文化语境下做了哪些尝试,其内在理路及架构是怎样的,有哪些学术创见与独特阐释,对后世中国古代文论的阐发与建构有怎样的影响,对当今中国文学批评理论的建设有哪些启发,这些问题都值得深究。
参考文献:
[1] 磊霞.谈陈钟凡先生著的中国文学批评史[j].金陵周刊,1927(2).
[2] 冷眼.断片:四、陈钟凡抄书都错[j].文学周报,1929(326-350).
[3] 开脱.公文程式化的大著作[j].文学周报,1929(326-350).
[4] 季通.容旁观者说几句公道话么[j].文学周刊,1929(5-9).
[5] 凡.答磊霞君[j].金陵周刊,1927(2).
[6] 沈达材.陈钟凡著中国文学批评史[j].图书评论.1933(5).
[7] 朱自清.朱自清古典文学论文集(下)[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240.
[8] 胡伦清.我所见到的几种中国文学批评史[j].浙江学报,1948(1).
[9] 张海明.回顾与反思:古代文论研究七十年[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 19-20.
篇6
专家组成员选定,专家组正式组成后,所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与当事方举行“组织会议”,商定时间表(timetable for panel proceedings)和工作程序(working procedures for the panel)。dsu的要求是,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专家组成员应尽快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在专家组组成及职权范围议定后一周内,决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在确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时,专家组应为争端各方提供充分的时间准备陈述;专家组应设定各方提供书面陈述的明确最后期限,各方应尊重此最后期限;专家组的程序应提供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同时不得不适当地延误专家组程序。[1]
时间表列出了从专家组设立,到专家组报告散发的所有日程,包括当事方和第三方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的日期,第一、二次实质性会议(first substantial meeting)的日期,书面回答专家组提问的日期,提交辩论意见的日期,中期审议的日期,等等。dsu的要求反应在具体的时间安排上。例如,起诉方应在应诉方提交的第一份陈述之前提交其第一份陈述,任何随后的书面陈述应同时提交。[2]事实上,这些安排的主要是由当事方商定的。例如在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中,鉴于涉及众多当事方,当事方商定起诉方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在专家组组成后5周内提交,美国在此后5周内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而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后4周内,双方提交第二次书面陈述(即反驳意见)。[3]
dsu附录3是专家组的工作程序(working procedures),要求在审理案件时,除遵循dsu的规定外,还应适用这个程序规定。具体案件的工作程序虽然与此大体相同,但结合了案件的情况,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事实上,这是对案件审理方式和时间表的详细解释。例如,专家组审理案件不公开,文件应保密,[4]实质性会议上的发言顺序,以及送达文件的方式等细节。专家组常常还会要求当事方提交书面陈述的概要(executive summary)。由于书面陈述的内容可能会很长,因此概要的目的是为了便于专家组撰写专家组报告中的事实和论点部分。工作程序中甚至说明,参加实质性会议时,各方有权确定自己的代表团组成人员,但所有人员都必须遵守dsu和本工作程序的规定,特别是有关保密的规定。
二、第一次实质性会议(first substantive meeting)
实质性会议常被俗称为“听证会”或“开庭”。
按照“工作程序”的安排,会议开始时先由原告发言。原告一般是宣读事先拟好的“口头陈述”(oral statements)。由于会议时间的限制,口头陈述应尽量简明扼要。口头陈述的目的不在全面详尽地阐述自己的主张,而在利用这很短的时间,在被告违反wto协议的主要方面,给专家组以鲜明的印象。这就要求发言击中要害,而不是贪大求全。发言应当假定专家组并没有认真阅读已经提交的书面陈述。事实上,专家组成员都是兼职的,很难期望他们投入极大的精力去阅读上千页的案卷材料。因此,给他们一个清晰的印象,便成为整个会议的主要目的之一。另外,从口头陈述的内容看,基本上是长篇累牍的书面陈述及其概要的超浓缩版本。
原告发言后,由被告作口头陈述。他的发言当然是对自己所采取的措施进行辩护,并且对原告的观点一一辩驳。原告发言后,被告发言;这看似公正的程序,事实上存在一个对被告不利的。原告发言虽然主要是陈述其认为被告违反wto之处,但不可避免地要对被告第一次书面陈述中某些观点进行针对性的反驳,因为原告在会议开始前很长一段时间就拿到被告的书面陈述,发言可以有的放矢了。而被告虽然也早就拿到了原告的第一次书面陈述,但对于原告在会议上会针对其书面陈述中的内容作出什么样的反驳意见,是心中无数的。因此,在会议进行中就可能出现这样的局面:原告对被告的发言内容早已知晓,而被告对原告的发言内容却无从全面了解;原告的发言有立论有批驳,而被告的发言却对原告的很多观点不能“接招”。这样,专家组的好印象大多可能会在原告这一边。也许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提前一段时间散发口头陈述的材料,让双方都能针对性地进行发言,而不是按现在的做法,即会议开始,发言之前才散发草稿,会后才散发正式文本。
双方发言之后,就进入“答问”(questions and answers)阶段。双方可以互相提问,专家组也可以随时提问。与口头陈述的让人昏昏欲睡的念稿子相比,答问阶段会场上气氛活跃,精彩纷呈。因为虽然名为答问,事实上双方控制不住地要进行辩论。答问阶段是非常重要的。除了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观点,澄清了大量的事实,而且是双方进一步专家组的一个机会。在一答一问之中,有些主张让人频频点头,有些说法则令人哭笑不得,很多问题都变得明晰化了。当然,对双方来说,设计问题和答复是一项高度技巧化的工作。有些需要明知故问,有些必须避而不答;有些是设下的圈套,有些则让对方无言以对。虽然现场回答不出,可以会后书面答复(对所有书面问题,都必须书面给以答复),但专家组的印象也许就由此改变了。另外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专家组也常常提出问题,甚至是一个长长的问题单。当事双方对这些问题当然不敢怠慢,要认真进行口头或书面答复。有些人甚至主张,当事双方和专家组成员百忙之中不远万里聚到一起,开会的几天应集中回答专家组的问题,帮助专家组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决。当然,事实上,双方的答问和辩论也是有助于专家组理解问题之所在的。
会议虽然由专家组主持,但由于发言的时间限制,答问的先后顺序等等程序性的内容,专家组随时都和双方商量,明确显示出以当事方为主的特点。
根据dsu“工作程序”的规定,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期间,应为第三方专门安排一次会议(第三方并不参加为当事方举行的会议),供他们陈述意见及与专家组和当事方进行答问。但由于第三方只是一般性地,或者只针对某个问题发言,所以参加会议的人也都是一说一听而已,不会互相发难。当然,第三方的观点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专家组,帮助专家组澄清案件中的一些问题。
三、第二次实质性会议
第二次实质性会议应当是专门为双方辩论准备的。虽然双方也要做口头陈述,并且辩论也看似第一次开庭的延续,但事实上,这次开庭仍然十分必要,并且具有自己的特点。
由于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已经明确表达了自己的具体观点,对专家组所关注的问题也已心中有数,并且有足够的时间(一般两次开庭间隔为一个月以上),所以当事方对有关问题能够做充分的准备。因此,书面陈述更具有针对性,观点也更加鲜明。双方的辩论也更加深入,能够进一步明确有关问题。当然,专家组也可能根据这段时间的消化,并且就第二次书面陈述中的内容,提出自己的问题。象第一次开庭一样,这仍然是当事方最为重视的问题。可以说,第二次开庭的特点,是使双方的观点更加明确,对理解的分歧更为突出。这样,就更加方便了专家组作出裁决。
但在此过程中,似乎也存在一个对被告不利的程序安排问题。
原告第一次书面陈述所针对的,是被告所采取的措施,即论证该措施违反wto协议之处。被告第一次书面陈述所针对的,是原告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即批驳原告的主张,对自己所采取的措施进行辩护。被告之所以能做到这一点,是因为它的第一次书面陈述比原告的晚交,也就是说,它有充分的时间原告的观点,提出批驳意见。但第二次书面陈述一般是双方同时提交的。原告的第二次书面陈述可以针对被告的第一次书面陈述进行批驳,但被告的第二次书面陈述已经失去了相应的目标。因此,被告的第二次书面陈述只能根据第一次开庭时双方争论的焦点,以及专家组所关注的问题,对自己的观点进行更为明晰的阐述,而其辩驳的特点则大为减弱。这不能不影响其第二次书面陈述的力度。同时,虽然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有权要求先做口头陈述,但由于从原告第二次书面陈述散发到第二次开庭之间时间较短,准备口头陈述的时间不很充分,所以开庭时的口头陈述给人的感觉恐怕仅仅是重申自己的观点,而不是批驳对方的主张,并且口头陈述中不得不含有一些新的内容,即被告第二次书面陈述中所没有的内容。这种情况对被告可能是不利的。减少这一“程序公正”问题的办法,也许是象第一次书面陈述那样,被告在原告之后一段时间提交第二次书面陈述,让被告也能象原告一样有的放矢。
四、中期审议(interim review)
第二次开庭之后,按照工作时间表,专家组应当首先向当事方提交其报告的描述性部分(descriptive part)。这是对案件事实和各方观点(包括第三方观点)的综述。
描述性部分虽然并非裁决本身,但应当完整准确地描述案件的事实和各方观点。各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就描述性部分提出意见。这些意见可能是认为某段文字没有准确表达自己或对方的观点,自己的某些重要观点没有在这一部分得到体现,也可以是对这一部分安排方式的总体意见等等。[5]各方除在相应部分提出具体修改意见之外,还可以对修改作出解释。事实上,对描述性部分提出意见,是再一次明确自己观点和影响专家组裁决的一次机会。
在接收当事方书面意见的设定期限结束后,专家组应向各方提交一份中期报告,既包括描述部分也包括专家组的调查结果和结论。当事方可以对中期报告提出书面意见。这些意见并不是质疑专家组的裁决结果,也不是把自己的主张重复一遍。专家组一般不可能改变其裁决的结论。质疑裁决和重复主张,可以在上诉阶段提出。
因此,对中期报告的意见,往往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裁决的表述提出建议。当事方对于专家组裁决有利于自己的结论,试图使之清晰、明确,以免在上诉阶段被轻易推翻。二、对当事方的观点进行澄清。专家组在推理过程中大量引用当事方的观点,如果有关当事方认为引述不准确,可能影响专家组裁决,就可以提出澄清意见。三、形式修改建议。专家组报告往往长篇大论,打印和编排体例方面的错误在所难免。当事方可以就此提出修改建议。从这些方面可以看出,将裁决草稿即中期报告事先提交当事方审议,对完善专家组裁决报告,是很有必要的。
此外,如果有当事方提出要求,专家组应当召开中期审议会议,让当事方与专家组面对面交换意见。但从中期审议的目的看,有关意见完全可以通过书面提交的方式解决,大队人马再度开赴日内瓦似乎有些小题大做。
五、专家组报告的通过
在专家组报告散发给各成员后60天内,如果当事方没有提出上诉,则该报告应提交dsb会议讨论通过。在dsb会议上,虽然当事方及其他成员仍然可以就报告发表意见,但报告几乎肯定会获得提供,因为决策方式是“反向一致”,即除非dsb以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则该报告应获通过。
注释 :
[1] dsu第12条第2-5款
[2] dsu第12条第6款。
[3] 见wto文件:wt/ds248/13,wt/ds249/7,wt/ds251/8,wt/ds252/6,wt/ds253/6
wt/ds254/6,wt/ds258/10,22 july 2002。
篇7
关键词:疑问句;陈述句;音高;时长;自主音段音系学
1、引言
语调一直是国内外学者研究的热点。赵元任先生是我国第一个对汉语语调进行系统分析的人。指出了汉语语调和字调的区别,并用两个经典的比喻――“小波浪加大波浪”和“橡皮条效应”理论生动地说明了字调和语调的关系。而且说明了汉语语调在于调阶的变化。在八十年代以后,语调成为我国的一个热门话题。主要有沈炯(1992,1994);林茂灿(2003)汉语的疑问语调主要是取决于两个变量:音高重音和边界调。
国外的语音学家pierrehumbert (1980) 结合goldsmith (1976)的自主音段音系学以及 liberman (1977)节律音系学提出自主音段节律音系学理论(autosegmental -metrical theory) 以下简称为am理论。ladd (1996)基于pierrehumbert(1980)进一步深化am理论。am理论主要采用h以及l来分别表示高调以及低调。h*, l*, l* h, l h*, h !h*来表示音高重音。h\ -以及 l\ -表示短语重音;而边界调采用 h%, l%表示,h%表示升调,l%表示降调。 当句子中的调是降阶的时候,音高重音采用!h*, l* !h, l !h*表示。
本文将基于前人的研究结果,从实验语音学和音系学角度出发对汉语疑问语调的韵律特征进行更加深入、全面地分析和研究。本文主要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1. 对汉语疑问语调的不同句型进行声学分析,主要体现为对音高和时长的分析。2. 对汉语疑问语调以及疑问语气词在疑问语气感知中的作用进行感知实验。3.对获得的结果采用am理论进行音系分析.
2、实验语料
2.1 实验的设计
为了对疑问句进行全面的研究,本文对各类疑问句进行分析和研究如:一般疑问句,特殊疑问句,选择疑问句,以及正反疑问句等。语料的设计思路如下:
本文主要是设计几个情景话题,让说标准普通话的录音人(一男一女)根据话题进行情景对话,并告诉他们此实验的目的是要获取疑问句,诱导他们多说疑问句。从这些自然情景对话中选取100句包含疑问语气词的疑问句,共有音节4750个;对话内容丰富,涉及政治,教育,经济,娱乐等等。句子长短不一,句型多样化。其中是非疑问句,特殊疑问句,选择疑问句,正反疑问句,反问句各20句。句末音节多为双音节词。
为了与陈述句进行对比,本文又设计了相对应的陈述句以及无疑问语气词的疑问句各100句,并由同样的发音人进行录制。其中陈述句的设计主要是切除疑问句中的疑问语气词和表示疑问信息的疑问标记词如:特殊疑问句中的“什么,谁”;正反疑问句中的“v不v”的结构如:“能不能”等等;反问句中的“难道”;和选择疑问句中的“是,不是”。例如:1. 北京奥运会志愿者什么时候开始报名呢?2. 北京奥运会志愿者什么时候开始报名?3. 北京奥运会志愿者时候开始报名。
此次录音是在语音室里使用cubase进行。并采用语音软件cooledit对波形文件进行切分,获取所需要的疑问句。最后使用语音分析软件pratt以及speech获取所有语句的音高曲线和时长。本实验并对所有的语句进行词性,韵律词,韵律短语以及语调短语等韵律信息的标注。所有这些都由自动标注和人工修正共同完成。
2.3 实验分析
作者对通过pratt和speech获取的各类疑问句和与之相对应的陈述句的基频曲线以及时长进行对比分析。
2.3.1 是非疑问句与陈述句对比
符合其对比条件的有20对,主要是对句子中前三个音节和后三个音节的音高和时长进行对比。观察表明(1)有语气词的是非疑问句的疑问信息主要是体现在语气词上,而无语气词的疑问句主要是表现在句尾最后一个韵律词的音高的提高。这也证实了(林茂灿,2003)提出的是非疑问句的疑问信息主要是由句末一个或两个非轻声词承载。(2)但是通过与陈述句的对比发现,由于受到语气词和疑问语调的影响,有疑问语气词的疑问句句末的最后三个音节的音高都明显高于其在陈述句中的。而时长却要相对地低于陈述句的135ms左右。而且无语气词的疑问句的最后一个音节的音高由于负载疑问信息,要高于有语气词的疑问句。(3)疑问句的平均音高都高于陈述句23赫兹,时长要低86ms。如图1所示:
2.3.2 特殊疑问句与陈述句的对比
符合此对比条件的共有14对。对特殊疑问句之间的比较主要是通过切掉句尾的语气词进行;而与陈述句的对比却是通过切掉语气词和疑问标记进行。此类疑问句有疑问标记在句首,句中以及句尾三种,本文对此一一进行对比分析。结果如下:(1)疑问标记在句首,句中,句尾都会提高其相邻的前两个或三个音节的音高并使其时长变短。(2)与陈述句的对比发现,疑问标记在句首时,疑问句末音节的音高与陈述句中的相差不显著,但在句中或句末时与疑问词相邻的音节都明显高于陈述句的。时长相对要短110ms。(3)疑问句之间的比较表明无语气词的疑问句的音高要低于有语气词的句子。图2是为切掉位于句中第三和第四个音节之间的疑问标记,取前三个和后四个音节的基频对比图。
2.3.3选择疑问句与陈述句的对比
此次只有无语气词的疑问句和陈述句进行对比。从图3(前后句子各三个音节的比较图)可以看到,切掉疑问标记的选择疑问句中前半句的整体音高比陈述句的要高30赫兹左右;时长要低41毫秒。而后半句的音高相差不显著,比前半句的要小。所以选择疑问句的疑问信息主要体现在前半句。
2.3.4 正反疑问句与陈述句的对比
本实验对20对切掉语气词以及疑问标记的正反疑问句与陈述句进行对比。结果表明(1)正反疑问句之间的对比表明句末语气词提高相邻音节的音高以及缩短其时长。(2)两种疑问句的疑问标记相邻的以及句末最后二个或三个音节的音高都高于陈述句的,时长相对要短。并且平均音高都高于陈述句18赫兹左右。图4为切掉第一个和第二个音节之间的疑问标记(v不v)的比较图。
3、音系分析
3.4.1 一般疑问句的音系分析
如下图5以及表1,我们可以发现根据它们的音高曲线以及音域值的大小,第一个音系短语“您说”中的“说”重读,形成一个 l h*。而“今夜” 中“今”重读,因此表达为 h* l;最后一个短语“就去吗”中,“去”重读标记为l h*。而且就整语调短语来看,根据它的音高值和音域,我们可以得出“去” 是整个语调短语的音高重音。因此整句标记为[l h*h* l l h* l\ -h% ]
3.4.2 特殊疑问句的音系分析
根据下图6以及表2的基频曲线及基频值,我们可以得出第一个音系短语“黛碧”其音高值最高以及音域最宽,但由于汉语的习惯位于句首往往音高要高于其他音节,因此“黛碧”不是这个语调短语的音高重音;音高重音应该是表达疑问信息的短语“什么教训”。这个语调短语的音系表达式标记为:[h* ll h*h* l l- h%]。
3.4.3 选择疑问句的音系分析
根据图7和表3的基频曲线图以及音高值,可以看出短语“这四个字母”中,据其音高值,时长以及音域的大小,得出“字母”是音高重音。同时音系短语“直的”,“歪的”在各自的疑问语调短语中由于其疑问焦点的位置也是重读。而根据上面2.2.3分析,疑问句的疑问信息主要体现在前半句,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直的”是这两个语调短语的音高重音。这个选择疑问句的音系表达式可以标记为: [ l h* l h * l h * l- h% l !h* l- h%].
3.4.4 正反疑问句的音系分析
如下图8和表4所示,正反疑问标记“会不会”被重读,形成一个音高重音,表达为h* l。 音系短语“握手言谈”由于疑问焦点所在,在整个语调短语中的音高以及音域都大于其他音系短语,因此“握手言谈”是整个语调短语的音高重音。其音系表达式标记为: [h* lh* lh* l l-h%]
4、感知实验
4.1 实验设计
基于上述实验语料,作者设计了本实验的听觉实验材料。主要分为三类(1)切掉句末所有的语气词,以及疑问标记。如:我想吃早餐了,愿意陪我吃点什么呢?我想吃早餐了,愿意陪我吃点什么?我想吃早餐了,愿意陪我吃点。(2)切掉句中或句首的疑问标记如:你有没有很好学的歌?你很好学的歌。(3)切掉是非疑问句的最后一个以及二个韵律词如:a 你看今年的超级女生吗?b你看今年的超级。c 你看了今年的。
中国科学院自动化所10名研究生(男6名,女4名)无听力障碍,对此进行听辨。切分后的句子为35句,随机排列。确定为强疑问语气的打3分,确定为陈述疑问语气的打1分,确定为弱疑问语气的打2分。
4.2 实验过程及结果
本文对每个句子的总分进行统计,除以被试的人次得出每个句子的平均得分。这些平均得分表明了句子被判断为疑问句和陈述句的整体概率。
经过对感知实验的统计,结果如下:
1、切掉疑问语气词和原本无疑问词的疑问句以及陈述句之间对比,前者的平均疑问得分为2.1分;而本无语气词的疑问句的平均得分为2.85分;陈述句的得分为1.1分。这表明疑问语气词负载一定的疑问信息。去掉这一疑问信息影响听音人对疑问句的辨认,但听音人仍能感知为弱疑问语气表明语气词提升其相邻音节的音高以及缩短其时长。
2、切掉句中或句首的疑问标记的疑问句 与陈述句的对比。切掉疑问标记和语气词的疑问句的得分为1.65分,陈述句的得分近乎为陈述语气的满分。这表明疑问标记在句首或句中同样承载一定疑问信息,但同样影响其相邻音节,并其疑问语调也可能负载一定的疑问信息,所以切掉疑问标记影响听音人辨认疑问句,但是仍能捕捉到弱的疑问信息。
3、切掉无语气词的是非疑问句的最后一个韵律词和陈述句的比较。疑问句的平均得分2.1分,陈述语气的得分为满分。这表明了是非疑问句的疑问信息由最后一个韵律词负载,但影响其相邻的音节,所以听音人仍能听为弱疑问语气。切掉是非疑问句的第二或三个音节时,疑问句的平均得分为1.5分。这表明最后一个韵律词提升第二以及第三个相邻音节的音高。
5、总结
通过上述疑问句之间以及与陈述句的实验语音学以及音系学的对比分析得出:
1、所有种类的疑问句的语气词以及疑问标记都会提高其相邻音节的音高。
2、通过对二者的比较表明,陈述句的平均音高值低于疑问句的,但平均时长却相对要高。而且也表明了无语气词的是非疑问句的疑问信息是由句末最后一个或两个非轻声词所承载;同时经过上文对疑问语调的音系分析,汉语疑问语调的疑问信息除了可以由疑问标记负载,但其末尾音节也就是边界调也承载一定的疑问信息。并且使用am理论是完全可以解释汉语疑问语调的。
参考文献:
[1]曹剑芬, 2002, 汉语声调与语调的关系, 《中国语文》 第3期 195-202
[2]蒋丹宁,蔡莲红2003汉语疑问语气的声学特征研究,第六届全国现代语音学学术会议论文集,天津
[3]林茂灿2003汉语边界及其独立作用----兼论汉语共性和个性, 《第六届全国现代语音学术会议论文集》天津: 198-203
[4]shih,chilin 2002 the comparison of declarative and interrogative in chinese
篇8
论文关键词:陈忱,水浒后传,续书
《水浒后传》原本四十回,题为“古宋遗民著,雁宕山樵评”,是一百回本《水浒传》的续书。据考证,作者名陈忱,字遐心,浙江乌程(今吴兴)人。
笔者统计,20世纪以来对《水浒后传》的研究及对其作者陈忱的研究的单篇论文有36篇,学位论文2篇。中文版研究专著未见到。在胡适、鲁迅等大家的文集中,在各种水浒研究专著,各种版本的古代文学史中提到《水浒后传》片段的有50余处。诸多的研究,使人们对《水浒后传》作者陈忱,包括其生卒年、字号、诗作的认识,以及对《水浒后传》版本、主题、艺术特色、影响的认识都不断深入、真切。
但是从研究的广度看,《水浒后传》的版本研究较少。从研究的深度看,也有值得深入发掘和探讨之处,例如,对陈忱的生平、字号以及作品的评析等方面都存有偏颇,这其中既有处于缺乏资料发掘而停留于已有材料所导致的考证性谬误,也有出于阐释视角和方法僵化单一所导致的雷同性的解读缺失。有鉴于此,作此《水浒后传》的综述性研究就成为必然。
一陈忱研究
对于陈忱的生年,众多研究者提出了诸种看法。胡适仅仅假定他“生于万历中叶,约当1590年”,缺少有力的史料证据,难以证实。但此论对后学的影响巨大,直至文学研究所编的《中国文学史》依然采纳了胡适的观点,认为陈忱生于1590年;谭正璧认为陈忱“约明思宗崇祯三年前后在世,年约八十岁”,崇祯三年即1630年,据此陈忱生于1550年左右,然此论材料根据不足,亦难以信服;徐扶明认为陈忱生于1608年;熊德基认为是在1613年后(《中国古代小说百科全书》、《中国通俗小说总目提要》亦持此观点);郑公盾、袁士硕皆认为陈忱当生于1615年。而海外学者魏德曼(widmerellen)则认为其生于1614年。由于多数研究者仅仅停留于已有的文献资料基础上,且缺乏对已有资料之间相互考证,故而众说纷纭。
笔者根据《东池诗集》对陈忱生年予以补正,认为陈忱当生于1615年。兹将部分叙文摘引如下:
“崇祯甲戌予年二十,潜居南浔野寺,面平林,枕古墓,萧条旷莽,篝灯夜读……”
崇祯甲戌即1634年,陈忱时年二十,故陈忱当生于1615年。
与撰《水浒后传》的作者陈忱生活年代相仿的还有两位陈忱,后人对此颇多混淆,容易将著述与字号张冠李戴,如汪曰桢《南浔镇志·著述一》认为秀水陈忱字用亶,《四库全书》则认为其字遐心,而当代亦仍有研究者照录《四库全书》的观点。但大部分研究者已经有了正确的辨析:“忱生于明季,其先自长兴迁南浔镇,忱又迁郡城,居乌程已数世。成、弘间别有一陈忱,归安人,陈恪之从弟,字克诚,号醉月,著《宿松县志》、《瓦缶集》、《览胜纪游》、《见湖录》。国初又有一陈忱,字用亶,秀水人,顺治甲午副贡,著《诚斋诗集》、《不出庭户录》、《读史随笔》、《同姓名录》、《东宁纪年》。见《嘉兴府志》及杨凤苞《南疆逸史跋》。前人记载,每多牵溷,特辨证之。”
今人对陈忱字号的认识也存有偏差。首先,陈忱是否字“敬夫”。胡适在其《〈水浒续集两种〉序》中提到:“顾颉刚从《汪志》(汪曰祯《南浔镇志》,笔者注)里辑得陈忱的遗诗三首:明陈忱敬夫。(顾颉刚案,据此,可知其字为敬夫)”。以胡适和顾颉刚在学界之地位,此论对后学影响颇深。谭正璧所编《中国文学家大辞典》与所著《中国小说发达史》都认为“陈忱,字遐心,一字敬夫”,《中国通俗小说总目提要》、《中国古代小说百科全书》等著述均采纳了同样的观点。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赵景深与冯保善均明确地加以考述。但不足的是,赵景深并没进一步论证“敬夫”所指何人,而冯保善在进行臆测性的论述时不仅所据资料有误,而且论证亦不足以使人信服,故而有必要于此重加辨析。对此,华东师范大学硕士生杨志平在其硕士论文《陈忱研究》中,进行了详实的考述:据《东池诗集》记载,陈忱与吴楚均为诗社成员,且均为名望较高者。在陈忱作序的《东池初集》中对吴楚有介绍:“吴楚,原名心一,字敬夫,号西溪”。
其次,“陈雁荡”与“陈雁宕”之辩。谭正璧在《中国小说发达史》中认为陈忱“号古宋遗民,又号雁荡山樵”,而在其他著述或史料中,陈忱多被介绍为“雁宕山樵”或“雁宕”,如迄今所能见到的《水浒后传》最早刻本(康熙甲辰本)的扉页题为“水浒后传·雁宕山樵评”。而其他史志或著述皆录为“号雁宕”,如汪曰桢《南浔镇志》、范来庚《南浔镇志》、沈彤《震泽县志》、《同治湖州府志》以及《诗兼》序、《茶香室续抄》等。杨志平在其硕士论文《陈忱研究》中根据陈忱的诗作交游考证,陈忱即可号为“雁宕”,也可号为“雁荡”,二者随取其一均不误。
陈忱的著述情况,主要见录于以下几则史料,邓之诚《骨董三记》转引范锴《得溪记事诗》记述:“几编乐府与弹词,今古何人可卖痴?争似一声渔唱起,晓风残月是芳时。”注引《琐录》(即《研志居琐录》,笔者注):明陈忱,字遐心,号雁宕山樵……所著如《痴世界乐府》、《续二十一史弹词》以及诗文杂著,皆散佚不传。
惟《后水浒》一书,托宋遗民刊行。
《光绪乌程县志·卷三十一》“著述”:
陈忱:《雁宕杂著》《雁宕诗集》二卷。
《同治湖州府志·卷五十九》“文略”:
陈忱:《雁宕诗集》。
从以上材料可知,陈忱著述大致主要有《痴世界乐府》、《续二十一史弹词》、《雁宕杂著》、《雁宕诗集》以及《水浒后传》(前四者亦散佚)。
二《水浒后传》研究
关于《水浒后传》的版本,1929年9月,郑振铎刊登在《小说月报》第20卷第9期的《〈水浒传〉的演化》及刊登在《文学周报》第9卷第3期《〈水浒传〉的续书》两文;1980年南京大学中文系资料室编《水浒研究资料》;1983年大连图书馆参考部编《明清小说序跋选》;1986年马蹄疾编《水浒书录》;1996年章培恒、骆玉明主编的《中国文学史》(下);2000年黄俶成著《施耐庵与〈水浒传〉》;张国风2003年主编的《中国古代文学史》(元明清及近代);2005年杨志平的硕士论文《陈忱研究》等均有研究。
根据以上研究可知《水浒后传》版本流传至少有以下大致特点:其一,总体上存有“八卷四十回”与“十卷四十回”两种结构体制,并且自乾隆年间开始蔡元放评改本较为流行。从故事情节安排等方面,两种体制也存有差别,如“八卷四十回”最末一回“大聚会弟兄同宴好结果君臣共赋诗”写君臣赏戏《水浒记》,对李俊最终结局并无明显交待;而“十卷四十回”最末一回“启故观灯同宴乐,赋诗演戏大团圆”则写君臣赏戏《定海记》(虬髯公事),将李俊结局安排为出世修道而终。另外,每回评点形式多有不一,反映了版本之间的较大差异。其二,从诸多版本的小说题名来看,均题为《水浒后传》而并无题“后水浒”或“后水浒传”者。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在泛指《水浒传》续书时以“后水浒传”或“水浒后传”皆可,但在细称水浒续书时还应注意到名有所指,因为“水浒后传”与“后水浒传”分指二书,称《后水浒传》显然己指向了“青莲室主人”所撰之水浒续书。刘廷矶于此有着较为清醒地认识“如前《水浒》一书,后《水浒》则二书:一为李俊立国海岛……一为宋江转世杨么、卢俊义转世王魔……”
《水浒后传》的主题。诸多研究中,肯定了《水浒后传》延续了《水浒传》中的农民起义式的反抗斗争。显现当时社会的两大矛盾:人民与朝廷的矛盾;人民与金朝的矛盾。反映了当时社会的动乱现状和人民疾苦。肯定了李俊、阮小七等“我虽不负朝廷,也绝不让朝廷负我”的行动。即主张“忠”是有条件的。作者在《〈水浒后传〉原序》中,对宋江的愚忠进行了指责,把肃清乱臣贼子当作忠君的前提条件。在谈及以挽回宋室作为忠君条件的时候,还得联系续书的结局来作具体分析。李俊海外建国与其说是逃避现实,不如说是在明末清初那种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作者希望缓和阶级矛盾以对付异族统治者的一种思想表现。
诸多研究认为《水浒后传》的艺术特色是《水浒》续书中最好的。具体的小说叙事结构之技与“天人之道”结合,营构成整体结构。前半部分大体以朝廷“收管甘结”梁山旧党贯穿,后半部分则是在民族冲突线中铺展。与《左传》相比,虽略有逊色,但也有几个任务比较出色。作者善于在语言行动中展示人物性格。如乐和。文中善于采用对比、烘托、渲染等方法塑造人物性格。作品还有意识的弥补了《水浒传》中拉杂凑迫人物上山的弊端,使重新聚义的人物有一个明确的理由。典雅清新的语言是小说审美趣味文人化的有力表征。叙事性语言中大量融入抒情性、描写性、说理性语言,使叙事性与抒情性、描写性、说理性相结合。
《水浒后传》的影响。京剧《打渔杀家》、《讨鱼税》由此书情节改编,阮小七易名肖恩与女桂英为反抗豪强恶霸丁自燮,愤而杀其全家,流落江湖。是京剧保留的优秀剧目之一;汉剧、蒲剧、闽剧、粤剧、晋剧、河北梆子等都有相关类同剧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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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胡适著 中国章回小说考证[m] 上海书店 1980年
4 水浒》研究论著目录索引(1903-1981.5)[m] 湖北文学学会 《水浒》研究会武汉师范学院中文系 1981年
篇9
——兼议《规定》 第18条和第19条
张松*
[摘 要]本文通过对美国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比较,就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市场欺诈理论”从其内涵,发生原因,适用前提以及对该理论适用的抗辩等几个角度进行了探讨。《规定》所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
[关键词]“市场欺诈理论”;虚假陈述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个有关侵权民事赔偿适用法律的系统性司法解释。如同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证券市场一旦发生虚假陈述,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只有与投资者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而,在涉及虚假陈述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非常重要。《规定》在其第18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几种情形,同时在第19条规定了被告可以就原告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提出抗辩,以证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规定》引入了美国证券法学界的“市场欺诈理论”(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以及 “信赖推定”原则(presumption of reliance),但同时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本文拟结合美国证券法以及判例法和上述《规定》从几个角度来探讨有关“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的问题。
一、“市场欺诈理论”的内涵及产生原因
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许多法院逐渐发展了“市场欺诈理论”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并被最高法院认可。 该理论认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投资人因相信证券市场是真实的以及证券价格是公正的而进行投资,其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做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种理论的假设前提是在有效市场中开展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有权信赖自由市场力量确定的证券市场价格,而自由市场力量不受欺诈或者虚假陈述的影响。
如前所述,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但由于证券交易本身的特点,要求投资者证明其损失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非常不现实的。与传统的面对面(face to face)交易行为不同的是,证券交易大多数通过电脑系统完成,这就导致证券交易速度快,数量大,交易对象多而且难以辨认,同时由于证券交易是一种高度市场化的行为,引起证券行情变化的因素非常复杂,很难说行情的变化是由于某一种或某几种因素所导致。证券交易的这些特点使证明投资者所受到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变得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相比披露信息义务人而言,投资人获取信息的能力和获得的信息量都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更不用说来辨别披露信息的真伪。而致损的原因信息大多数掌握在可能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人手中,普通投资者很难接触到,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可以宣传股价下跌并非信息披露不实的结果,而是市场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进而主张因果关系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人承担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这可能导致绝大多数投资者因不能举证而败诉,使投资者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性非常小。
“市场欺诈理论”正是为了解决这种因果关系证明的难题而产生的。当严重使人误解的陈述在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中扩散,我们可以假定个人相信市场的价格是真实的,正因为相信市场价格是真实的,投资者才会按市场价格买卖股票。投资者因而是在一个被他或她合理相信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进行交易时遭受了损失。法院就可以通过证明市场价格受虚假陈述或遗漏影响以及原告的损害是由于依照该欺骗性诱发的市场价格而进行的买入或卖出所致而确定构成民事责任基础的因果联系。
在集团诉讼的特殊情形下,“市场欺诈理论”的这种优势愈加明显。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指出在集团诉讼中为了解决涉及非面对面市场交易的信赖推定问题,有必要进行分别审理。 但现在美国一个显著的趋势是赞成集团诉讼,认为就信赖关系个别审判是否必要的问题本身是整个集团的普遍问题。 据此,适当的办法是使诉讼继续以集团诉讼的方式进行,直到共同事项很明显不再占主导地位为止。如果采用“市场欺诈理论”,则集团诉讼的个别成员就不用单独来证明其对被告欺诈行为的信赖,从而提供了一种简单、清晰和客观的解决因果关系与信赖关系的途径。
二、“市场欺诈理论”适用前提:“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的许多法院认为“市场欺诈理论”的适用取决于一个“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最高法院在basic inc.诉levinson 一案中接受“市场欺诈理论”时也假定投资者信赖市场作为有效的信息处理者,所有信息将被反映到证券的价格上,原告必须证明本案中的股票是在一个有效市场交易。在判断是否为有效市场时,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应考虑以下五点:(1)一周的交易量较大;(2)证券分析人员提供的分析报告具有相当广泛的读者;(3)该证券有一定的做市商和投机商;(4)该公司有资格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提交第13节所要求的注册申报材料;(5)在历史上曾发生过意外的公司事件或财务公告公开后,其股价立即波动的经历。
从理论上讲,“市场欺诈理论”产生的基础就是市场价格是关于证券的所有信息组合共同作用的结果,这其中当然包括了虚假陈述以及漏述的信息。即使投资人并不知晓有关信息,或是 没有及时对所获信息做出反应,从其依照包含着这些信息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可以推断出其交易行为不可避免地间接地受到了不实陈述的影响,因此只要存在虚假陈述或漏述,就应认为是欺骗了整个市场,进而认为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投资者也受到了欺骗。从这一系列的推论可以看出,市场价格对所有信息做出精确灵敏的反应是最关键的环节,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存在一个有效、活跃的市场。
然而,就美国证券法界最近的发展趋势来看,也有许多法院对“有效市场”的前提提出了疑问。第11巡回法院认定,即便不发达市场也可以为“市场欺诈理论”信赖推定提供基础,至少在被告明知要不是他们故意欺骗将不存在市场的情形。 在此类案件中并非真正地涉及一种实在的市场欺诈,而是欺诈性地为投资者描绘出一个如果事实上进行了充分和正确的披露就不会存在的市场。一些法院称此为“欺诈产生市场”索赔理论。这一相对较新的理论为一些联邦法院所采纳,但也明确地被其它法院拒绝承认。
另外,有效市场的基础实际上没能考虑到两个可能存在的现实差异,一是不同的投资者对同一信息的主观评价与反应的差异,另一个是市场之间的有效程度的差异,也即在不同的证券市场价格反映所有信息的准确度不同。因此,前述“市场欺诈理论”适用的基础是一个理想化的状态,如果处在现实情况下,一味地苛求市场有效性将大大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比如,对于基于认识到市场是无效的而参加交易的卖空者来说,尽管其承担着巨大的投机风险,但他或她不应该被认为要承担那些故意地或任意地散发到市场中的重大误导性信息的风险。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18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并未将有效市场作为适用“市场欺诈理论”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这是与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现状相符合的。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时间短,远不能与美国发达的证券市场相比,市场中的投机性较强,因而市场价格并不能完全有效地反映所有信息,然而,与市场的不完善相对的是投资者的更加不完善。目前,我国证券投资者远未完全成熟,许多投资者甚至不具备阅读招股说明书的技能与知识,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如果要求无辜投资者证明信赖关系并以此作为民事救济的前提显得过于严苛,无疑将给投资者法律救济造成极大的障碍。
《规定》第18条确定了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第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第三, 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据此,原告投资者只要能够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和自己损失的存在,法院即可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赋予每个在虚假陈述有效存在期间 按照市场价格买卖证券的投资者以法定救济权。推定的因果关系并不必要局限于“有效市场”,对所有受到不实陈述影响的投资者,推定其对于市场价格的信赖以及这种信赖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极大地方便了投资人诉讼和有利于投资人获得胜诉的可能。
因此,美国“市场欺诈理论”虽然发端于一个“有效市场”的假想,但我国立法者在借鉴时充分考虑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情况,试图在投资者和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做到一种利益保护的平衡,为投资者保留了证明市场价格在事实上反映了虚假陈述的机会,而无论市场是有效还是无效,这种有利于投资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倾向是对“市场欺诈理论”的一个扩展,也是依据我国证券市场进行利益选择的必然结果。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证券投资者的不断成熟,相信这种规定会体现更多的公正性。
三、“市场欺诈理论”适用的抗辩
按照“市场欺诈理论”涵义,被告可以通过证明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而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如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影响市场价格,或其他可以获取的信息削弱了该陈述在市场中的影响力;或原告事实上并没有信赖市场价格,比如原告已知晓该虚假陈述,但出于其他原因而买卖该证券。
在实践中,美国的许多法院援引了“市场真相”(truth on the market)以抗辩“市场欺诈”责任。该抗辩理由来自于最高法院在前引basic inc. 诉levinson一案中的判决。在该案中,法院注意到即使存在有重大误导性陈述,如果正确的信息让人信赖地进入市场,并且消除了虚假陈述的效果,则该虚假陈述是不可诉的。因此,证明虚假陈述或未披露信息没有影响市场价格将对市场欺诈信赖推定形成抗辩。
《规定》第19条为被告列举了五种可以抗辩的情形。一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也就是说原告的买入和卖出均发生在虚假陈述对市场发生作用的时间之内,对于原告而言,其两次截然相反的交易正好抵消了虚假陈述带来的任何可能的影响,所以在这种互相消长的情况下,原告所称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就不存在任何实质上的因果联系。二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曾经存在的虚假陈述由于被揭露或被更正而使其对市场造成的影响消失,也就是说市场欺诈的事实已经被消除,被告当然可依此抗辩该过去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原告明知而仍为之,这就表明他或她自愿承担可能由于该虚假陈述而造成损失的风险,而立法没有必要去保护当事人自愿放弃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与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发生了变化,对于被投资者自愿放弃的利益的保护就远没有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利益的保护重要,因而赋予被告对此提出抗辩的权利,是一种合理的立法选择。四是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这一情形有点类似于美国的“市场真相”抗辩理由。说到底,“市场欺诈理论”仅是对因果关系的一种推定,是在未有充足事实情况下的一种假定。如果被告可以提出确凿的事实证明证券价格的变动其实是“另有隐情”,则当然可以割断损失与所谓的虚假陈述之间推定的因果关系。例如,被告可以证明价格的下跌是由于整个市场条件或者发行人所属行业的整体变化所导致的,而不是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最后一种情形是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原告的恶意行为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结束语
对于因果关系的确定,立法上有两种选择,一是采用“市场欺诈理论”,使所有依据受虚假陈述影响的价格交易的任何人都有权提讼;二是采用更加限制性的方法,仅仅允许那些真正信赖虚假陈述投资者有提讼的权利。《规定》采用了第一种作法,不仅吸收了“市场欺诈理论”,而且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它为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过去,在追究了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往往因为不能举出侵权行为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而得不到任何的经济赔偿。《规定》通过推定因果关系来确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从而使投资人在披露人未尽正确披露义务时能顺利获得所受损失的经济赔偿,这对于证券市场稳步和健康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in cases involving misstatements:
on art. 18 & art. 19 of the regulation
abstract: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from the point of the conception, the reasons to develop the theory, the precedent condition of application and the defenses to application of the theory, comparing the regulation by the people’s supreme court with american securities laws. the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adopted by the regulation, which conforms to the present condition of the securities market in china, pr ovides the practical legal basis for establishing the causal connection between the loss and the conduct of misstatements in cases involving misstatements claims.
key words: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 misstatements
*作者简介:张松, 女, 1977年生,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专业2001级硕士研究生。
1 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载于《民商审判资讯》(2003第一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 thomas lee hazen, the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3rd edition), hornbook series, west group, p.812.
3 参见贾纬: “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之发轫:解析《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3总第204期,第4页-第12页。
4 参见刘俊海:“论完善证券法律责任的协调实施机制”,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4总第205期,第2页-第8页。
5 参见注1,p.808, 以及脚注12。
6 参见注1,p.809, 以及脚注16。
7 参见注1,p.813, 脚注42。
8 basic inc. v. levinson, 485 u.s. 224, 108 s.ct. 978, 99 l.ed.2d 194 (1988).
9 参见杨亮著:《内幕交易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第356页,脚注④。
10 shores v. sklar, 844 f.2d 1485 (11th cir.1988); ross v. bank south, n.a., 837 f.2d 980 (11th cir. 1988).
11 参见注1,p.813。
12 参见注1,p.813。
13 参见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04-305页。
篇10
张松*
[摘 要]本文通过对美国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比较,就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市场欺诈理论”从其内涵,发生原因,适用前提以及对该理论适用的抗辩等几个角度进行了探讨。《规定》所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
[关键词]“市场欺诈理论”;虚假陈述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个有关侵权民事赔偿适用法律的系统性司法解释。如同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证券市场一旦发生虚假陈述,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只有与投资者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而,在涉及虚假陈述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非常重要。《规定》在其第18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几种情形,同时在第19条规定了被告可以就原告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提出抗辩,以证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规定》引入了美国证券法学界的“市场欺诈理论”(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以及 “信赖推定”原则(presumption of reliance),但同时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本文拟结合美国证券法以及判例法和上述《规定》从几个角度来探讨有关“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的问题。
一、 “市场欺诈理论”的内涵及产生原因
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许多法院逐渐发展了“市场欺诈理论”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并被最高法院认可。 该理论认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投资人因相信证券市场是真实的以及证券价格是公正的而进行投资,其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做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种理论的假设前提是在有效市场中开展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有权信赖自由市场力量确定的证券市场价格,而自由市场力量不受欺诈或者虚假陈述的影响。
如前所述,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但由于证券交易本身的特点,要求投资者证明其损失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非常不现实的。与传统的面对面(face to face)交易行为不同的是,证券交易大多数通过电脑系统完成,这就导致证券交易速度快,数量大,交易对象多而且难以辨认,同时由于证券交易是一种高度市场化的行为,引起证券行情变化的因素非常复杂,很难说行情的变化是由于某一种或某几种因素所导致。证券交易的这些特点使证明投资者所受到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变得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相比披露信息义务人而言,投资人获取信息的能力和获得的信息量都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更不用说来辨别披露信息的真伪。而致损的原因信息大多数掌握在可能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人手中,普通投资者很难接触到,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可以宣传股价下跌并非信息披露不实的结果,而是市场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进而主张因果关系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人承担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这可能导致绝大多数投资者因不能举证而败诉,使投资者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性非常小。
“市场欺诈理论”正是为了解决这种因果关系证明的难题而产生的。当严重使人误解的陈述在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中扩散,我们可以假定个人相信市场的价格是真实的,正因为相信市场价格是真实的,投资者才会按市场价格买卖股票。投资者因而是在一个被他或她合理相信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进行交易时遭受了损失。法院就可以通过证明市场价格受虚假陈述或遗漏影响以及原告的损害是由于依照该欺骗性诱发的市场价格而进行的买入或卖出所致而确定构成民事责任基础的因果联系。
在集团诉讼的特殊情形下,“市场欺诈理论”的这种优势愈加明显。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指出在集团诉讼中为了解决涉及非面对面市场交易的信赖推定问题,有必要进行分别审理。 但现在美国一个显著的趋势是赞成集团诉讼,认为就信赖关系个别审判是否必要的问题本身是整个集团的普遍问题。 据此,适当的办法是使诉讼继续以集团诉讼的方式进行,直到共同事项很明显不再占主导地位为止。如果采用“市场欺诈理论”,则集团诉讼的个别成员就不用单独来证明其对被告欺诈行为的信赖,从而提供了一种简单、清晰和客观的解决因果关系与信赖关系的途径。
二、 “市场欺诈理论”适用前提:“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的许多法院认为“市场欺诈理论”的适用取决于一个“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最高法院在basic inc.诉levinson 一案中接受“市场欺诈理论”时也假定投资者信赖市场作为有效的信息处理者,所有信息将被反映到证券的价格上,原告必须证明本案中的股票是在一个有效市场交易。在判断是否为有效市场时,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应考虑以下五点:(1)一周的交易量较大;(2)证券分析人员提供的分析报告具有相当广泛的读者;(3)该证券有一定的做市商和投机商;(4)该公司有资格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提交第13节所要求的注册申报材料;(5)在历史上曾发生过意外的公司事件或财务公告公开后,其股价立即波动的经历。
从理论上讲,“市场欺诈理论”产生的基础就是市场价格是关于证券的所有信息组合共同作用的结果,这其中当然包括了虚假陈述以及漏述的信息。即使投资人并不知晓有关信息,或是没有及时对所获信息做出反应,从其依照包含着这些信息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可以推断出其交易行为不可避免地间接地受到了不实陈述的影响,因此只要存在虚假陈述或漏述,就应认为是欺骗了整个市场,进而认为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投资者也受到了欺骗。从这一系列的推论可以看出,市场价格对所有信息做出精确灵敏的反应是最关键的环节,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存在一个有效、活跃的市场。
然而,就美国证券法界最近的发展趋势来看,也有许多法院对“有效市场”的前提提出了疑问。第11巡回法院认定,即便不发达市场也可以为“市场欺诈理论”信赖推定提供基础,至少在被告明知要不是他们故意欺骗将不存在市场的情形。 在此类案件中并非真正地涉及一种实在的市场欺诈,而是欺诈性地为投资者描绘出一个如果事实上进行了充分和正确的披露就不会存在的市场。一些法院称此为“欺诈产生市场”索赔理论。这一相对较新的理论为一些联邦法院所采纳,但也明确地被其它法院拒绝承认。
另外,有效市场的基础实际上没能考虑到两个可能存在的现实差异,一是不同的投资者对同一信息的主观评价与反应的差异,另一个是市场之间的有效程度的差异,也即在不同的证券市场价格反映所有信息的准确度不同。因此,前述“市场欺诈理论”适用的基础是一个理想化的状态,如果处在现实情况下,一味地苛求市场有效性将大大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比如,对于基于认识到市场
是无效的而参加交易的卖空者来说,尽管其承担着巨大的投机风险,但他或她不应该被认为要承担那些故意地或任意地散发到市场中的重大误导性信息的风险。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18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并未将有效市场作为适用“市场欺诈理论”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这是与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现状相符合的。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时间短,远不能与美国发达的证券市场相比,市场中的投机性较强,因而市场价格并不能完全有效地反映所有信息,然而,与市场的不完善相对的是投资者的更加不完善。目前,我国证券投资者远未完全成熟,许多投资者甚至不具备阅读招股说明书的技能与知识,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如果要求无辜投资者证明信赖关系并以此作为民事救济的前提显得过于严苛,无疑将给投资者法律救济造成极大的障碍。
《规定》第18条确定了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第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第三, 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据此,原告投资者只要能够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和自己损失的存在,法院即可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赋予每个在虚假陈述有效存在期间 按照市场价格买卖证券的投资者以法定救济权。推定的因果关系并不必要局限于“有效市场”,对所有受到不实陈述影响的投资者,推定其对于市场价格的信赖以及这种信赖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极大地方便了投资人诉讼和有利于投资人获得胜诉的可能。
因此,美国“市场欺诈理论”虽然发端于一个“有效市场”的假想,但我国立法者在借鉴时充分考虑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情况,试图在投资者和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做到一种利益保护的平衡,为投资者保留了证明市场价格在事实上反映了虚假陈述的机会,而无论市场是有效还是无效,这种有利于投资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倾向是对“市场欺诈理论”的一个扩展,也是依据我国证券市场进行利益选择的必然结果。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证券投资者的不断成熟,相信这种规定会体现更多的公正性。
三、 “市场欺诈理论”适用的抗辩
按照“市场欺诈理论”涵义,被告可以通过证明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推翻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如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影响市场价格,或其他可以获取的信息削弱了该陈述在市场中的影响力;或原告事实上并没有信赖市场价格,比如原告已知晓该虚假陈述,但出于其他原因而买卖该证券。
在实践中,美国的许多法院援引了“市场真相”(truth on the market)以抗辩“市场欺诈”责任。该抗辩理由来自于最高法院在前引basic inc. 诉levinson一案中的判决。在该案中,法院注意到即使存在有重大误导性陈述,如果正确的信息让人信赖地进入市场,并且消除了虚假陈述的效果,则该虚假陈述是不可诉的。因此,证明虚假陈述或未披露信息没有影响市场价格将对市场欺诈信赖推定形成抗辩。
《规定》第19条为被告列举了五种可以抗辩的情形。一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也就是说原告的买入和卖出均发生在虚假陈述对市场发生作用的时间之内,对于原告而言,其两次截然相反的交易正好抵消了虚假陈述带来的任何可能的影响,所以在这种互相消长的情况下,原告所称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就不存在任何实质上的因果联系。二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曾经存在的虚假陈述由于被揭露或被更正而使其对市场造成的影响消失,也就是说市场欺诈的事实已经被消除,被告当然可依此抗辩该过去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原告明知而仍为之,这就表明他或她自愿承担可能由于该虚假陈述而造成损失的风险,而立法没有必要去保护当事人自愿放弃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与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发生了变化,对于被投资者自愿放弃的利益的保护就远没有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利益的保护重要,因而赋予被告对此提出抗辩的权利,是一种合理的立法选择。四是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这一情形有点类似于美国的“市场真相”抗辩理由。说到底,“市场欺诈理论”仅是对因果关系的一种推定,是在未有充足事实情况下的一种假定。如果被告可以提出确凿的事实证明证券价格的变动其实是“另有隐情”,则当然可以割断损失与所谓的虚假陈述之间推定的因果关系。例如,被告可以证明价格的下跌是由于整个市场条件或者发行人所属行业的整体变化所导致的,而不是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最后一种情形是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原告的恶意行为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 结束语
对于因果关系的确定,立法上有两种选择,一是采用“市场欺诈理论”,使所有依据受虚假陈述影响的价格交易的任何人都有权提起诉讼;二是采用更加限制性的方法,仅仅允许那些真正信赖虚假陈述投资者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规定》采用了第一种作法,不仅吸收了“市场欺诈理论”,而且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它为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过去,在追究了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往往因为不能举出侵权行为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而得不到任何的经济赔偿。《规定》通过推定因果关系来确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从而使投资人在披露人未尽正确披露义务时能顺利获得所受损失的经济赔偿,这对于证券市场稳步和健康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in cases involving misstatements:
on art. 18 & art. 19 of the regulation
abstract: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from the point of the conception, the reasons to develop the theory, the precedent condition of application and the defenses to application of the theory, comparing the regulation by the people’s supreme court with american securities laws. the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adopted by the regulation, which conforms to the present condition of the securities market in china, provides the practical legal basis for establishing the causal connection between the loss and t
he conduct of misstatements in cases involving misstatements claims.
key words: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 misstatements
*作者简介:张松, 女, 1977年生,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专业2001级硕士研究生。
1 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载于《民商审判资讯》(2003第一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 thomas lee hazen, the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3rd edition), hornbook series, west group, p.812.
3 参见贾纬: “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之发轫:解析《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3总第204期,第4页-第12页。
4 参见刘俊海:“论完善证券法律责任的协调实施机制”,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4总第205期,第2页-第8页。
5 参见注1,p.808, 以及脚注12。
6 参见注1,p.809, 以及脚注16。
7 参见注1,p.813, 脚注42。
8 basic inc. v. levinson, 485 u.s. 224, 108 s.ct. 978, 99 l.ed.2d 194 (1988).
9 参见杨亮著:《内幕交易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第356页,脚注④。
10 shores v. sklar, 844 f.2d 1485 (11th cir.1988); ross v. bank south, n.a., 837 f.2d 980 (11th cir. 1988).
11 参见注1,p.813。
12 参见注1,p.813。
13 参见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04-3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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