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论文范文五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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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论文

法律实务论文篇1

当前,中国正处在社会变革的转型期,也是社会矛盾纠纷的突显期。大量案件涌入法院,使得审判力量不足与审判任务繁重的矛盾日益加剧,这一问题在基层法院尤为突出,案多人少成为制约法院工作的“瓶颈”,加之各类新型案件的出现,使得案件审理的难度日益增大。而担负着全国80%以上一审案件审判任务的基层人民法院,更被时代的潮流推向“风口浪尖”。笔者在基层人民法院从业6年来,目睹了经济发展、社会转型给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实务带来的冲击与“困境”。本文试图从分析基层法院传统民事审判模式的现状作为开端,探索民商事审判实务的集约化改革之路。

一、传统民事审判模式的现状探析

(一)概念:何为民事审判模式

《现代汉语词典》言,所谓模式,是指:“某种事物的标准形式或使人可以照着做的标准样式”。本文所讨论的民事审判模式,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配置方式以及诉讼程序的运作方式。法院的审判权是通过法官的具体审判行为实现的。法官不仅是一定审判模式中的具体程序的管理者和案件的裁判者,而且他们的审判行为还直接制约着审判模式所追求的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它揭示了民事诉讼与人类历史上对一些重要的政治、思想问题不断变化的解决方式之间密切联系。”因而衡量某种审判模式的好坏,关键在于其是否能使法官充分发挥其内在素质和能力。

(二)探析:传统审判模式之现状

1、我国法院系统的内部机构设置。法律依据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第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其他上级法院除不设人民法庭外,内部设置的规定与基层法院相同。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根据以上原则规定,通过各级编委会批准设立,具体情况各地各级法院总体接近且上下级基本对应。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比较,存在以下几点出入:一是除了刑庭、民庭等内设审判部门外,还设立了办公室、研究室、政治处等内设行政部门。这是可以理解的,也是符合当前法院工作实际的;二是还设置了一些内设审判机构或以庭命名的业务机构,如审判监督庭、立案庭、执行庭(后来一般升格为执行局,有的还下属执行庭);三是有的庭室名称已发生了变化,如经济庭,现在一般均称之为民二庭,这一点是随着各界对经济法的认识改变后所作的相应改变;四是很多法院将同一审判专业的庭室分开平行设置,如刑庭分拆为刑一庭、刑二庭、刑三庭等,民庭、立案庭也有类似的安排。原因既有人员和工作量的增加,也有对同一庭室内部功能作细化区分,也有出于追求干部职级待遇的驱动;五是有的地方出于加强内部管理制约的需要,近年来新设立了一些机构,如审判管理办公室、技术室、行政装备科等等。本文限于主旨与篇幅,讨论内容仅涉法院的民事审判部门、审判管理部门和内设审判机构,不包括法院的行政管理部门。

2、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有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其中合议庭是基本的审判组织,独任审判员一般处理简易案件,审判委员会是在合议庭审理工作的基础上,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决定。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内设的各业务庭并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业务庭只是法院的行政管理单元,自身并没有独立的审判职权,不是一个独立层次的审判组织。包括业务庭的庭长及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也不是审判组织的一种形式,我国法律除了对法院院长在少数审判程序上有一定的授权外,没有对法院院长和法庭庭长给予审判授权,仅仅是在院长或庭长参加组成合议庭时,由其担任审判长;人民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时,由法院院长主持。但院长和庭长行使的职能,仅仅是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成员的职权,受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制约,没有其他独立的审判权能。所以,法院的业务庭及法院领导班子,不是一级审判组织,而是一级管理组织。

习惯上,我们把法院的日常事务分为行政事务和审判工作,把法院的日常管理工作分为行政管理和审判管理工作。一般来说,法院机关内办公室、政治处、监察室等行政科室承担行政管理工作,业务庭承担审判管理工作,同时也承担本庭的行政管理工作。从上述法定审判组织的角度来看,业务庭承担的审判管理工作是排除了独任审判员、合议庭这些法定审判组织的案件审理、审判决策之外的管理工作,严格地来说,业务庭的审判管理工作是审判辅助工作或服务工作。从审判辅助的角度来讲,法院有几个专门的审判辅助部门,如立案庭,现在一般承担了从立案、、统计甚至到送达各个环节的流程管理工作,研究室承担了审判委员会的服务工作(有的法院特别是层次较高的法院设立了专门的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审判监督庭初期的职能是审理再审案件,现在很多地方都将审判质量评比考核等绩效管理工作纳入审判监督庭职能,当然也有部分法院设立了专门的审判管理办公室从事绩效考核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按专业设立内设业务庭是当前我国法院系统机构设置的一个显著特点,这种模式既有《人民法院组织法》作依据,也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这种模式在全国各级法院高度统一,沿袭已久,自有其一定的优势:一是有利于保证审判工作的质量,同一庭处理同一性质的案件,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也有利于法官队伍的成长和传承;二是具有较高的工作效率,将行政管理与审判管理合二为一,具有较好的协调性,业务庭庭长的作用比较突出;三是便于管理,与其他政法机关和行政部门有较好的对应,等等。

(三)思考:传统民事审判模式之弊端

长期存在

的传统模式极易形成思维定势,在行政机关一轮又一轮的体制改革过程中,鲜有对法院内部管理机制和体制的改革动议。实际上,现行法院的机构设置存在着不少问题,有的问题是深层次的问题。从对法院工作的深入考察,结合学术界、实务界的观点,可以对法院现行审判模式提出以下一些问题:

一是合议庭职能弱化。合议庭职能弱化根本原因在于目前法院以专业为划分的业务庭设置,业务庭集行政管理与审判管理于一体,具有高度的行政化倾向或行政机关色彩。业务庭庭长虽然不是独立的一级审判组织,作为部门负责人,普遍行使着多数案件审批的职权。特别是在基层人际关系密切,业务庭庭长管辖范围明确,案件当事人或律师往往根据案件性质的指向,通过特定专业业务庭庭长进行公关联络,为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留下了制度性的隐患。

二是缺乏适应当前“诉讼爆炸”的弹性。从法官配置来看,大的业务庭虽然会给予倾斜政策,但小的业务庭一般也要保留一个合议庭,并且要保证机构人数的相对稳定性,如此,在当前我国东部地区法院收案数高涨,特定时段或特定类型的案件收案数激增时,就会造成业务庭室之间受案不等,忙闲不均。极端情况下,造成部分业务庭难以在审限内结案,影响办案质量。笔者以前所在的法院位于中国经济最活跃的长三角经济区,随着地域经济的蓬勃发展,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步伐明显加快,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也呈逐年大幅递增趋势。案件在增长,法官却在减少,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数量在新老交替中呈下降趋势。

三是对法官素质能力有局限。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律制度的完善,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层出不穷,要求法官在专业知识和审判技能上融会贯通,成为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人才。以专业划分的业务庭设置,造成法官知识单一,观念狭隘,适应性差。法院一方面要求法官适时交流轮岗,但长期在一个业务庭工作的庭长不适应交流轮岗,有的法官具有特定专业的优势或兴趣,对交流轮岗有抵触情绪。只有“全能的律师”,没有“全能的法官”,法律思维定势、知识结构单一的现象在法官当中有一定的普遍性。

四是法官的业绩评价难以操作。考察法官业绩最主要的指标是办案质量和效率,由于法院存在着业务庭的专业壁垒,同时由于客观上各业务庭收案不均衡,不同业务庭的法官没有统一的考核平台。实践中,各地法院一般采用对不同业务庭、不同岗位的法官设定不同的任务数,再按照对完成任务数的情况进行计分的方式来考核,但任务数的设置和计分办法完全是主观方式,考核结果往往既与内部评价有冲突,也与上级评价有冲突,无法实现法官绩效考核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和稳定性。

五是审判委员会作用发挥的不好。对审判委员会的批评最多的可能是认为审判委员会损害了合议庭的独立性,合议庭只审不判,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实际上,就中国目前的法院体制,法官尚未形成类似政治家的职业尊荣和岗位自律,取消审判委员会可能导致更多的审判不公问题,实务界并不支持。目前的主要问题之一仍然是法官的业务的单一化,部分委员讨论案件为“陪审”;问题之二是审判委员会只讨论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对日常审判的指导和控制机制没有形成。

对法院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体制进行调整,近年来也有见报道。有的做法仅针对单项工作进行调整,过于局部化;有的做法出现在特定地区,对全国缺少示范价值;有的做法不够系统,在克服了一些现实问题后,又出现新的管理漏洞。

二、民事审判实务改革之现实考察

“原生状态的生活同法律的遭遇,主要是在基层法院,法律在这种遭遇中无时无刻不在接受生活的考验,接受最普通、最广大的人民以他们行动做出的选择。”民事审判模式改革,应当从当代中国法院的审判现状出发,特别是立足于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践,关注基层法官和诉讼当事人的具体需求,注重探寻那些正在生成的制度的现实意义,总结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司法智慧以进行创新。

(一)民事审判模式改革取得的成绩

20__年3月,常州市新北区法院在全国率先建立诉讼服务中心 ,紧接着,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山东胶州市法院等诸多法院也相继设立类似的便民服务机构。20__年7月,天津高院在全市三级法院推行建立诉讼服务中心。20__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全国各级法院设立立案大厅或诉讼服务中心。与此同时,《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__—2013)》也明确提出要“健全诉讼服务机构”。由此,诉讼服务从点,到线,到面,在全国法院迅速展开。尽管各地法院诉讼服务机构称谓不同,例如上海一中院的诉讼事务中心、北京海淀区法院的审判管理办公室、成都高新区法院的诉讼服务办公室,但大多数法院采用的是诉讼服务中心这一比较容易直观理解的名称。由此,诉讼服务这一新名词广泛出现在我国审判实践领域。

(二)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弊端

1、脱离实际,与国情的结合不够。每一种诉讼模式建立和发展的背后,都存在制约它的社会、文化背景。特别是民事诉讼,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实际上就是人们现实生活的真实反映,蕴含着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和要求,因而必然与社会基础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如果脱离了这个基础,就一定会影响其功效并最终无法生存。而现在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照搬西方国家的东西太多,不注重结合我国国情进行改造吸收,致使审判实践中较难操作,有违真正意义上的公正。

2、对调解、法院控制诉讼、案件调查等传统优秀经验的保留和改造不够。我们在学习借鉴当事人主义国家的经验时,必须充分地认识到在适用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国家,还有许多其他制度相互配合,例如英国的庭前程序包括案情声明、证据开示、和解、付款、缺席判决、简易程序、审前救济等等。案情声明中包括“进一步信息”既法官可根据案情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信息,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官责令对方提供进一步信息,“进一步信息”包括法官认为缺少什么证据而责令当事人提供,可以理解为指导当事人举证。通过这一整套庭前程序,能够穷尽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而我国控辩式诉讼制度的改革只是片面地使用了这种诉讼模式,刻意的追求从一种模式到另一种模式的变革,陷入了”非此即彼”的误区,忽略了英美诉讼模式多年来得以生存并发展的配套设施,而没有认识到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存在的一些值得保留和发扬的东西,使得很多当事人有证举不出,严重影响了改革的效果。就拿调解制度来说,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经历了一个从“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根据合法、自愿原则进行调解”,目前是“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历程。传统的调解制度在我国,以极具特色的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方式存在,在实践中为化解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发展,使得调解制度变来变去,法学界曾一度有人对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产生怀疑,司法界也曾因强调注重程序而忽视了调解制度,而目前,在“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引导下,各种调解制度又在各级法院层出不穷,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委 托调解、委派调解、诉讼调解等新名词遍地开花,似乎民商事案件唯有调解结案才是最佳答案,又有矫枉过正之嫌。

3、片面强调改革,而不注重司法稳定性与成效。伴随着理论界对许多前沿问题的探索和对现有制度的研究,立法方面各种解释和规则相继出台,而各级法院则根据立法的精神和当地不断发展的实际情况,经常性的改变诉讼程序和制度。在老百姓看来“今天一个样,明天一个样”,使本来就法制观念比较淡、素质相对较低的我国当事人更加无所适从。由于刻意强调改革,很多情况下我们的法院就是“为改革而改革”,错误的领会了国家和上级法院提倡改革的出发点和目的所在,没有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只是盲目的推经验、要新意。这种在不正确的指导思想下匆忙推出的所谓“经验”,通常只是在形式上有所变化,只停留在问题的表面,难及问题之体肤,往往经不住时间和实践的考验。而我们必须认识到,改变一项失败的制度所花费的成本要远远大于建立一项原本并不存在的制度。

三、民事审判实务集约化改革探索

“集约化”源于商业辞令,集约化管理是现代企业集团提高效率与效益的基本取向。集约化的“集”就是指集中,集合人力、物力、财力、管理等生产要素,进行统一配置,集约化的“约”是指在集中、统一配置生产要素的过程中,以节俭、约束、高效为价值取向,从而达到降低成本、高效管理,进而使企业集中核心力量,获得可持续竞争的优势。借用到本文,笔者希望人民法院能够通过整合资源,集合审判力量、法院财力,进行合理配置,以结案高效率、审判高 为价值取向,从而达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有效化解审判力量不足与审判任务繁重的的矛盾。

(一)理念创新集约化:超越模式的纠缠

审判模式的改革首先意味着审判理念的创新。在改革过程中必须超越那种将某种审判模式绝对化或者理想化的观念,否则可能导致矫枉过正的后果。“我们迎接时代挑战的最好方式,并非坚持古老的自由放任主义的方案模式,而是要力图平衡当事人个人主动性与法官适当程度控制之间的关系。”因此,改革应着眼于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立足于和谐诉讼秩序的构建,集约化改革就是提倡“和而不同”,形成良性互动,使不和谐的机构设置与审判力量配备恢复到和谐状态。

(二)机构改革集约化:前台与后台的职能设置与衔接

1、按照尊重审判规律与淡化行政管理相契合、坚持法官工作的普适性与专业性相统一、依法整合与机制创新相结合三项原则,将法院现有民商事审判机构、人员按照与当事人接触的时间先后统分为前台与后台。职能整合为四大功能群组:一是案件审理中心,集中“敲法槌的法官”行使原业务庭审判职能;二是审判管理中心,独立配置“法官的法官”行使审判管理方面的职能;三是执行保全中心,由“执行法官”行使执行及诉讼保全职能;以上三大功能群组既相对独立,又相互制约,在每一个功能群组内又设置了相互指导、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四是行政服务中心:将非审判职能的机构人员相对剥离,行使司法辅助职能。以上四大功能群组包括了三个与审判相关的群组和一个司法行政群组。

2、打破传统业务庭专业壁垒,组建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的审判单位,构建一专多能的审判法官履责模式。在四大功能群组中,案件审理中心又是审判资源整合的核心。该中心对应的法院原有的7个业务庭,按照工作需要和法官的兴趣特长,改组成人力资源(包括审判员、书记员)基本均衡的7个审判单位,分别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对内称某某专业审判指导组,定位为审判委员会的专业指导组,受审判委员会和院长授权对全体审判人员进行指导和制约;对外称第几审判庭,按照“大案归口、小案流水、大体平均”的方式,除了疑难复杂案件由特定专业的庭组办理外,不再区分刑、民、商、行政等案件类型,原则上按照立案顺序均等分配到各庭组审理。每个庭组既要负责办理属于自己欧洲杯买球平台的业务范围的重大疑难案件,也要办理由立案庭均衡分配的其他一般案件,还要在该专业领域承担对全院法官的审判指导和制约职责。将原来各业务庭审判工作内部封闭管理,转变为各庭组按案件类型相互交叉管理,促使审判工作在法院内部变得更加公开透明。

在审判流程管理上,立案庭受理案件后,要根据内部规定审查受理案件属于重大疑难案件、一般案件还是简易案件。对重大疑难案件,根据案件的案由分类分配到相应庭组承办,对一般案件按照立案号排序,均衡分配到7个庭组承办,对简易案件,集中分配到立案庭速裁组承办。各庭组收案后,由庭组长在开庭五天前分配到本庭组主审法官。主审法官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可以由本庭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也可以邀请相应专业庭组的审判人员或其他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组成合议庭,需要安排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由主审法官向审判管理办公室提出,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安排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3、强化法院内部的监督制约,构建审判管理的三道防火墙。

一是建立在案件宣判前的案件质量控制机制。在案件审理中心,主审法官按照合议制或独任制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根据案由分类送相应专业审判指导组审核会签。对主审法官与专业审判指导组意见不一的案件,可在一定范围内沟通协调,协调不成的,原则上由分管副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根据案件类别,通知相应专业的审判指导组长出席或列席。专业指导组的交叉监督机制,是通过职权重新配置形成的在合议庭之后、法院正式制判前内部监督的第一道防火墙。

二是建立在案件宣判后的案件质量控制机制。将原审判监督庭的绩效考核等审判管理职能加以剥离,提请市编委会正式批准设立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审管办主任按副院长级高配)。规定各审判庭办结的全部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案件必须经案件质量评查合格后方可归档。案件审理完毕后,案卷应及时装订,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审核归档。规定法律文书质量评查的10项标准,定期实行法律文书评审,将优秀文书和暇疵文书同时进行公示。规定案件庭审评议的5项主要内容,定期评议并将结果作为法官履职、轮岗和任用的标准。审管办的事后监督,作为案件质量管理的第二道防火墙。

三是建立在执行和过程中的案件质量控制机制。配置全院三大审判功能群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对在案件执行中发现的案件质量问题,及时通过审管办向原审判庭组反馈,对中发现的案件质量问题,及时通过立案庭组织原承办人包案,对执行过程中的司法裁决,及时交由原合议庭办理,对审判、执行中的评估、拍卖事项,及时转交审判管理中心所属的技术室办理。三大功能群组形成的制约机制作为案件质量管理的第三道防火墙。

(三)审判队伍集约化:超越庭室管理之桎梏

审判队伍的“集约化”管理是指对现有民事审判队伍进行精简整合,通过实施人员分类管理,根据各位法官从业特点,确定法官的从业岗位,精编法官队伍,选择精力充沛的相对年轻法官 从事前台审判业务;选拔部分审判经验丰富综合素质较高的法官专司审判权,走职业化之路。

一是法官助理的“专职化”要求。法官助理是指在审判活动中从事辅、事务性、技术性工作的法院人员,法官助理的工作包括庭前准备阶段的程序性事务工作和开庭审判阶段的文字工作或事务性工作。要逐步改变在法官队伍中产生法官助理的做法,通过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法官助理人员,最终形成一支专门负责审判辅工作的专职法官助理队伍。

二是法官职业化对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提出了新要求。书记员是审判工作的辅助人员,在法官的指导下,专门负责办理庭审记录及相关事务性工作。当前,各地法院正在加快落实中组部、人事部、最高法院联合下发的《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统一将最高法院返还的政法专项编制专门用于招录聘任制书记员,进而解决在旧的书记员管理体制下出现的书记员队伍不稳、录用标准不一、工作岗位多样等问题。下一步要加强对新录用聘任制书记员队伍进行岗位培训,加强管理教育,建设一支业务水平较高、综合素质较强、人员相对稳定的专业化的书记员队伍。

三、职业化背景下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路径选择

(一)切实严格职业准入。职业法官必须符合《法官法》的任职要求,法官助理应当符合《公务员法》的任职要求,并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或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书记员应当符合《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员(执行法官、执行官、执行助理)适用职业法官或者法官助理的任职条件;司法警察应当符合《警察法》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任职要求;司法行政人员应当符合《公务员法》的任职要求;司法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要求。

(二)逐项落实职业权利。要根据《法官法》的规定,建立法官职业地位保障制度,切实将《法官法》赋予法官、法官助理、执行员的职业权利落到实处。要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和法院实际,落实司法行政人员、司法技术人员的职业权利。根据《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的规定,书记员的权利义务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司法警察享有《警察法》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的职权。

(三)科学划分职务级别。按照《法官法》规定,法官的级别为四等十二级,应改革现有的仅凭工龄、行政级别确定法官等级的做法,要将法官等级的晋升与审判业绩挂钩。法官助理的级别拟细分为三等九级,具体为初级法官助理、中级法官助理和高级法官助理三个等级,每一等级又分为三类人员。按照《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书记员可以实行“见员、书记员、副主任书记员、主任书记员”职务等级序列。司法警察按照《警察法》规定实行相应的衔级。司法行政人员参照公务员确定相应的职务级别。司法技术人员参照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相应的技术职称。执行人员分别参照职业法官、法官助理、司法行政人员进行管理。

(四)严格规范任免升降。对各类人员的职务任免升降均通过分类考核进行滚动管理,及时调整。职业法官和法官助理(包括执行员)的业绩考核由法官考评委员会进行考评。对司法行政人员主要考核服务审判工作情况和岗位职责规范情况。对书记员按照《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其与所在法院签订的聘任合同进行管理考核。对于司法警察则按照保障服务审判工作要求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奖惩、培训、升任、免职、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五)完善改进职业培训。实施分类管理对各类人员“同质化”提出了新的要求,这就必须对现有的法院培训机制进行改革。一要减少培训机构。以集中力量建设层次较高、设备先进、师资雄厚、管理严格、学风严谨的部级法官学院和省级法官学院。二要提高培训质量。应由最高法院统一制定培训规划,统一组织专家编写教材,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实现培训的制度化、专业化。三要体现培训成效。要将培训成绩与各类人员的待遇及晋升等级挂钩,凡通过最高法院或省级法官学院统一组织的全国法院系统培训考试的人员,培训成绩合格与否应作为职务等级晋升的先决条件。

(六)从优谋划工资福利。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都对法官实行了不同于一般公务员的单独的职务和工资序列,法官整体享受高薪,法官的工资高于一般公务员和警察。因此,实行人员分类管理,应改革现行法院工资制度,取消法官的行政级别,建立与法官等级制度相配套的单独的法官工资序列,以法官职务和等级作为确定法官工资待遇的基本依据,并实行法官等级津贴制度,其他法院人员则享受相应的司法津贴。改革后的职业法官工资水平总体上应略高于法官助理,幅度以15%为宜。对于法官助理与司法行政人员,可按略高于公务员15%的工资标准确定工资报酬,从而体现司法公务人员的重要性。对于书记员可参照公务员工资制度执行。司法警察可按人民警察工资标准执行。司法技术人员的工资可以参照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执行相应的技术职称工资

法律实务论文篇2

书记员文秘专业知识

专业培养目标:培养掌握文秘基本理论和操作技能,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从事法律文秘业务的高级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

专业核心能力:法律文秘操作技能。

专业核心课程与主要实践环节:刑法概论、民商法概论、行政法原理与实务、诉讼法概论、应用写作、法律文书、秘书学基础、档案学基础、社会学基础、网络技术与办公自动化、电子信息管理、社会调研、应用文写作、秘书业务训练、办公自动化设备使用、文秘业务综合实训、毕业论文等,以及各校的主要特色课程和实践环节。

就业面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服务部门的文秘及相关岗位。

本专业培养具有必备的法学和文秘专业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法律职业岗位文秘工作技能的复合型高等应用性专门人才。

主要课程: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文献检索、司法笔录训练、书记员工作概论、档案管理、法律文书训练、现代汉语与基础写作、秘书理论与实务、计算机与应用。

修业年限:基本学制三年,最长修业年限五年。

培养目标:本专业主要培养具备法律事务执业能力、掌握秘书技能、会英语、会电脑的应用复合型人才。学生毕业时,要求取得国家秘书职业资格证书。

主要课程:大学英语、英语视听说、专业英语、秘书实务、档案管理、企业管理概论、法律文书、民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国际经济法、公司法、税法、电子商务、商务谈判、沟通技巧、多媒体技术应用、网页制作等。

专业特色:注重塑造形象、提升品味;注重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培养学生复合型多元化的职业能力。

职业前景:学生毕业后,既能胜任各类企事业单位的法务助理工作,又能从事法庭助理、书记员、律师助理职业,还能从事各类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助理和商务管理工作。本专业就业面广,适应性强,并有潜力成为高级管理人才。

培养目标和要求

(一)培养目标

培养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法律文秘专业第一需要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高技能人才和高素质的劳动者,学生应在掌握专业必备的基本理论知识和专门知识的基础上,重点掌握从事本专业领域实际工作的能力、技术和技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二)素质、知识和能力基本要求

1. 素质基本要求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努力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具有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思想;诚实守信,团结合作,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高尚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具有本专业的基本理论知识,掌握本专业的高新技术和技能;养成正确的审美意识、审美情趣和美感,具有一定的认识美、欣赏美和创造美的能力;积极向上、心理健康,具有自我调控、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知识与技能;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养成良好的卫生、生活习惯,具有一定的体育健身知识和技能,身体素质达到国家大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2. 知识基本要求

(1)掌握语言文学类、政治哲学类等基本知识。

(2)掌握法律专业知识、文秘方面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其中包括办文、办事、办会方面的基本方法和基本理论。

(2)掌握管理学、秘书心理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

(3)掌握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程序的基本知识。

(4)掌握办公室管理、档案管理的基本理论与基本知识,懂得档案和信息处理的基本规则和法律法规。

(5)掌握公共关系、社交礼仪的基本知识和基本规则。

(6)掌握法律公文及其它常用应用文的写作知识。

(7)熟练掌握计算机的理论知识,能运用现代化办公设备进行法律文秘事务运作。

3. 能力基本要求

(1)熟练运用汉语语言的能力,其中包括心领神会的能力、口头表达能力、法律咨询、中文写作能力。

(2)运用法律文秘知识进行办文的能力。

(3)运用法律文秘知识进行办事的能力。

(4)运用法律文秘知识进行办会的能力。

(5)具有较强的法律文书制作和公文处理能力。

(6)运用法律和文秘的基本理论知识从事法律文秘运作的能力。

(7)运用基本法律知识进行法律咨询、司法调解和解决一般法律问题的能力。

(8)公关活动策划能力和人际沟通、接待协调能力。

(9)运用计算机进行办公事务处理、法律秘书实务活动的能力。

(三)证书要求

1.获取相应的普通话等级证书。

2.获取全国大学生英语应用能力考试b级以上证书或大学四极以上证书。

3.获取全国高等院校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证书或劳动部门计算机操作中级以上证书。

4.秘书资格证书。

5.争取获得汽车驾驶证书。

6.争取获取法律秘书相关等级证书。

就业岗位(群)

高职院校法律文秘专业是为司法行政机关,检察院、法院、基层法律服务部门及社会输送熟练掌握法学基本原理、具备文秘业务能力、富有创新精神的“应用型”、“技能型”、“管理型”等职业人才。本专业学生应在具备文秘专业知识、法学基本理论和专业知识的基础上,重点掌握从事法律文秘业务的基本技能,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良好职业道德、优良的警务素质的综合职业技能人才。

毕业生主要从事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秘书,文书处理,档案管理和公关工作,办公室事务工作,会议组织和服务工作,协助领导处理政务、商务及日常事务工作。亦可从事公检法等部门的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公证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助理,法律服务所、企业法律顾问处的司法文秘,乡镇、街道办和社区的法律服务人员,也可从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法律秘书培训和法律文秘教学工作。

主要课程介绍

1.秘书学概论

该课程为专业必修课程,在整个学科体系中居于提纲挈领的地位。主要讲授秘书职业的性质、特点、能力要求和工作内容,及秘书职业的国际发展情况。目的是让学生熟悉秘书日常工作程序及相关工作方式、方法,具备较强的实际操作能力,成为从事秘书工作的实用型人才。

该课程的前修课程为《管理基础与实务》;相关后续课程为《秘书实务》;后续教学环节是参加中高级秘书资格证考试。

2.秘书实务

该课程为专业必修课,以培养学生办会、办事、办文、办活动为核心的管理服务技能为目的。主要讲授秘书工作的实际操作的技能与技巧,通过秘书案例教学和项目载体教学,以能力本位精神贯穿教学过程,从而使学生全面掌握秘书实务的各项内容、工作程序、方式方法,强化学生的各种现场处理技能,以适应企业、商务、机关使用单位专职秘书岗位的工作需要。

该课程的前修课程为《管理学》、《秘书学概论》,后续课程为《办公室实务与管理》;后续教学环节是参加中高级秘书资格证考试。其中80%的学生须考取初/中级秘书资格证书。

3.文书学概论

该课程为专业必修课,以培养应用型、操作型文秘人才为目标。通过文书学基础理论知识的讲授和相关技能的训练,使学生掌握文书和文书工作的基本知识,并按照公务文书的形成、运转、立卷、归档的工作程序,使学生掌握文书工作的基本技能和非纸质公文的基本知识,具备在基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公文处理、信息管理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该课程系《秘书学概论》、《秘书实务》相关后续课程,是对秘书学的专业细化。

4.管理学基础

该课程为专业基础课。主要讲授权市场营销的管理、战略和策略,结合营销实践,进行具体的操作和策划活动,提高学生的理论和实践能力。并使学生了解现代企业管理中的组织设计与流程管理、决策、计划、控制、创新管理以及管理沟通与管理信息活动的组织等,逐步使学生树立起重要的现代企业管理意识和管理观念,提高管理的决策能力。

该课程为《秘书学概论》、《秘书实务》、《档案管理实务》的基础

5.法学概论

该课程为专业基础课。主要讲授一般的法,特别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本质、特征,形成作用、发展、制定和实施等概念、原理和知识。通过该课程的学习,帮助学生掌握法学的基本概论、原理和知识,帮助他们增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观念,使学生形成关于现代法律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具备对法律以及法律现象进行较深层次的分析思考和判断能力,为在实践中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律打下良好的理论基础。

该课程为后续课程《法律文书》打下基础。

6.法律文书写作

该课程为专业必修课。主要讲授各类法律文书的概念、功能、内容、格式和写作要领等基本的写作知识。包括公安类法律文书、检察类法律文书、法院审判类法律文书、监狱执行类法律文书、公证类法律文书、仲裁类法律文书、司法鉴定类法律文书以及诉状类法律文书的相关内容。通过学习使学生在具备法律和写作基本知识的基础上,熟练掌握公安、检察、审判、仲裁和监狱工作以及律师业务工作中各种法律文书的写作方法和技巧,培养学生的应用法律操作技能。

该课程的前修课程为《基础写作》、《应用文写作》相关课程。

7.民法原理与实务

该课程为专业必修课。主要讲授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理念,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诉讼时效,人身权,物权,所有权,共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民事责任。培养学生熟练掌握民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主要制度,受到法学思维和民法学实务的基本训练,具备运用民法学知识分析和解决民事法律问题的基本能力。

8.刑法原理与实务

该课程为专业必修课。主要讲授刑法的概念、性质、体系、解释、制定根据、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的概念、构成、特殊形态以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刑罚的概念、目的和种类,量刑和刑罚制度;类罪、节罪特别是种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法定刑。培养学生运用刑法理论并根据刑法规定分析和解决实际刑事案件问题的能力。

9.办公自动化

该课程为专业必修课,以培养现代秘书计算机信息运用技能为目的。主要讲授办公自动化的涵义、办公自动化系统的功能和模型,以及windows 98、word2000、excel2000、powerpoint等软件实际应用技能。通过课堂讲授和实际操作,使学生在网络上进行各种操作并建立简单的局域网技术,具备运用网络处理信息技能,掌握现代化通迅技术和文件处理之电传、复印、自动检索、微机处理、电视摄录及中英文打字等技能。为他们将来进入中小型企事业单位能迅速适应办公自动化环境打下良好基础。

该课程终结考核要求是通过省计算机一级考试。

10. 知识产权法

该课程为专业必修课。主要讲授国际及我国知识产权法发展的现状及相关规定,讲授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的有关理论和知识,尤其是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保护以及专利权的法律保护。通过学习,使学生了解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知识和理论,国际、国内知识产权的现状,掌握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的调整范围和特征和知识产权法的主要法律规范,增强他们分析和处理有关知识产权问题和案件的能力。

11.行政诉讼法学

该课程为专业必修课。主要讲授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基本概念、特征,理解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制度与规则,掌握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理,培养学生能够运用相关原理解决和处理行政事务及行政争议的能力。

12.劳动法

该课程为专业必修课。主要讲授劳动法学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概念,尤其是我国现行的劳动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培养学习者运用所学的劳动法理论和知识以及劳动法律、法规、政策来分析和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的能力,能运用所学的知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

该课程为《法理学》、《商法原理与实务》、《经济法学》相关法律学科的后续课程。

13. 商法原理与实务

法律实务论文篇3

高职院校法律专业要走出困境,应该调整以公检法和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的工作需要为教育教学目标的习惯做法,而应重视企业对具有法律素养的综合型人才的需求,发挥高职院校办学的优势,尽快将教学调整到为企业培养大量具有法律素养的行政文员、合同专员、人事专员、法律秘书或助理方面来。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企业日常工作常与法律息息相关,如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招聘、离职、工伤处理、社保办理、工商注册、企业常用法律文书起草、企业常见法律事务处理等。在大多数中小企业当中,这类日常性涉法事务都不需通过聘请法律顾问或设置专门的法务部来办理,而多由有法律技能的职员处理。因此,有法律素养和应用技能,能处理企业日常涉法事务和文书工作,能配合企业法律顾问或律师工作的文员以及法务专员就是企业所需的人才了;另一方面,在律师事务所中,律师助理大多由实习律师或刚执业不久的律师来担任,由于他们的主要精力多放在诉讼或非诉讼业务办理上,律师所也需要有法律知识的法律文秘来处理一些日常性、程序性的杂务,如接待当事人并作接案笔录,法院立案,递交法律文书,整理证据,查找相关资料等。同时,由于法律文秘处理的是律所中事务性、日常性、程序性的工作,对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不高,和律师具有完全不同的工作内容和职业定位,也与处于过渡期的律师助理(实习律师)也会形成很好的互补关系,其在律师事务所中肯定是就业空间和广大的就业需求的。

二、对高职法律教育改革的建议

1、确立清晰的人才培养目标。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高职法律教育要走出危局,应当深化教育教学改革,走出一条有高职特色的办学之路。首先,应重点突出高职应用型人才培养的办学特色。在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基本理论知识教学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将教学重点向企业需求倾斜;其次,应当重点培养学生在企业工作所需要的劳动法务、合同法务、公司管理法务、公司法律文书实务等基本技能,提高学生处理企业日常法律事务、文书事务、礼仪接待与沟通谈判的能力;第三、重点加强民法、合同法、公司法、劳动法、法律文书等课程的技能教学。在进行基本理论知识教学的基础上,要注重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处理企业日常事务的能力;第四、以案例教学、诊所式教学与企业顶岗实习等实践教学形式相结合,切切实实地发挥高职办学紧密结合社会与企业需求的优势,凸现高职院校办学特色,形成自己的优势与核心竞争力。

2、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高职教学之所以走模仿本科教学的路子,有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不清的原因,也有高职院校中多数教师是从学校到学校的理论型人才的原因。纯理论型教师自身缺乏法律实践技能,缺乏对社会和企业的感知和了解,缺乏对企业职员法律技能构成的内涵和外延的认识。因此,他们在教学中大多注重基本理论的讲解,而轻视或难以完成实操技能的培养。在这种体系下培养出来的学生,既缺乏法学基本理论知识的深度和广度,也未形成法律实操技能以及运用知识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从而在就业市场上丧失了竞争力。

3、重视建立法律实训中心、法律诊所等实践教辅机构的建设

但就法律专业而言,在众多本科院校普遍采用法律诊所教学、案例教学、情景式教学、法律援助中心参与式实操训练、模拟法庭演练与观摩、企业实习等法律实践教学方式时,本该更重视法律实践教学的高职院校却忽视了实践教学在法律专业教学中的作用,实践教学方式单一,实践教学机构不健全,实践形式不完善,形成了理论教学不如本科院校,实践教学也不如本科院校的尴尬局面。同时,即使部分院校设立了法援中心和模拟法庭,使用效率及重视程度也远远不如本科院校。

三、结语

当下高职院校应切实强化法律实践教学与实操培训,研究社会和企业的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地培养学生的应用技能和法律素养,把当下教育教学中以法律理论灌输为主转变到以培养法律实操技能为主上来。只有这样,高职法律教育才能紧密切合社会和企业的实际需要,培育学生法律应用技能和法律综合素质,体现高职的人才培养优势,形成本专业在就业市场上的核心竞争力,高职法律专业才能从危局中走出一条特色办学之路,彻底从当下的困境中走向振兴。

法律实务论文篇4

论文关键词:法学教育;实践教学;教学改革;合作探究式教学

一、我国法学专业进行实践教学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学教育呈快速发展期。按照有关统计,2008年底,设立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院校已达634所,我国的法学教育在校人数从1970年代末期的700多人发展到现今的40万人。然而,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我国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却没有能够形成良性的衔接。大多数高校的法学教育还停留在传统的法律职业部门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才培养模式上,这种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与社会人才需求衔接不够。当前中国需要大量的职业型法律人才的培养,要改变原先比较重视学术型法律人才的状况。在法学教研职业化的背景下,由于一般法学院的条件限制以及与司法机构之间进行教学沟通的现实困难,在校内进行实践教学就成为法学院日常教学中的一个必要选择。但是,在我国的法学教学中开展实践教学又存在着不少障碍。

二、我国法学教学中实践教学的困境

法律教育方法的选择和采用与法典有着密切联系,在以成文法典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国家,法律的教育方法一般选择演绎法,课堂教学的具体方法就是由教师系统地讲授法律知识。在以不成文法典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国家,一般采用案例分析的方法。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法学教学中采用实践教学还存在许多条件的制约。比如,我国的法学教学中有14门核心课程,这些课程由于其重要地位,其教材的选用有一定的限制,各个院校在进行这些课程的教学中也较为谨慎。这14门课程中有些与实践有着很大的联系,但教材的体例却与实践相去甚远。这些教材的套路都是(某一制度或者类似规范的)概念、特征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或者原则、理论争议等,依照这样的教材进行授课,很难与实践真正结合起来。虽然近年来很多教材也进行了改革,注重既阐述原理又插入一些案例进行分析,但是这种原理与实践的有机结合度还不深,很多陈述都非常牵强,原理与案例彼此分离,无法对接。其他因素,如教师的考核标准以及对学生的考核指标,法学教学规模与培养能力的脱节等问题,都制约着我国大部分法学院难以真正开展实践教学。

三、我们在国际法类课程中开展实践教学的尝试

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都属于法学专业14门核心课程,俗称为“三国法”。围绕这些课程及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等课程,我们根据我校应用型人才培养的目标,设置了国际法务课程体系,旨在培养既具有扎实的法学基础,又具备外经贸知识和技能的复合型人才,以适应当前浙江企业对外出口和投资的需要。从目前设立该方向的一些法学院系的课程设置来看,我们在坚持传统法学本科专业基本课程外,增加了有关外经贸知识的基本理论、应用性内容及相关岗位实践能力的教学环节,开设了《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海商法》、《国际商事仲裁法》等特色课程。

1.在理论教学中,鼓励教师积极开展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改革。理论教学是我国法学教学的一大传统,在一定阶段内将延续存在。因此,我们在理论教学中积极开展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改革,按规定开展集体备课、示范讲课、教学讲评外,还组织参加学校的比赛。在教学中倡导和使用“讨论式”、“互动式”等教学方法,激发学生自主学习的积极性。根据我校法学院应用型人才培养方案,我们以合作探究式教学改革为指导思想,修订并完善了教学大纲,在大纲中进一步明确了理论授课和实践教学的学时分配,制订了合作探究式教学改革实施方案。根据实施方案,我们对《国际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等主干课程教学总体分为两个部分:理论讲授部分和课堂研讨部分。其中“理论讲授部分”的学时安排占总学时的50%,要求学生在自学阅读相关教材和参考书籍的基础上,听取教师对理论内容难点和要点的讲解,形成对课程内容的基本认识和理解。“课堂研讨部分”占总学时的50%,分成小班授课。课堂研讨部分分别采用不同的研讨方式进行,总体上要求教学研讨过程中能够实现学生从传统教学方法向自主式、合作式学习方法的转变,提高学生自我学习的能力和掌握自主学习的方法,并通过理论教学的深入研究、发言、讨论、问答、辩论、写作等多种方式对所学基础理论知识进行梳理和深化。在此过程中,进一步培养学生的团队意识。在研讨课中,我们对学生的研讨有以下要求:①知识准备。在理论学习的基础上,要求学生按照教师提供的参考文献进行阅读和总结,对所讨论问题应当具有一定的知识广度和深度。学生对相关研讨主题必须进行充分的知识准备,自行检索和搜集所研讨问题涉及到的法律法规、专著,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学位论文和相应的专业知识资料。要求学生针对所研讨的问题将检索获得的文献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编辑,对相关问题的论点、论据进行总结。②逻辑思维。在研讨过程中,学生应当始终把握所讨论问题在逻辑上的推理性和严密性,应当杜绝缺乏逻辑层次关系和说理性的文档材料与讨论发言。③团队合作。在研讨学习过程中,各小组成员之间应当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对于参与小组研讨消极、缺乏贡献的成员,小组成员应当以一定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对其进行纠正。小组合作中不应当出现部分成员缺乏参与的状况,也不允许小组之间出现恶意竞争现象。④文档记录。研讨学习的全程都应当进行适当的记录,以方便对学生的学习效果进行改进与考核。按照研讨要求需要制作的记录必须规范、完整、准确。⑤纪律要求。学生应当积极、主动地参与研讨课程,课程时间不得无故缺席。学生应当及时完成小组分配的任务和研讨课程的各项要求,不得在研讨过程中做任何与学习无关的事情。学生必须服从指导教师的安排和裁定,不得提出异议。

2.积极进行实践教学内容与体系的建设和完善。我们在长期实践教学过程中,逐步形成了实验课教学、社会实践活动、课外科研活动、假期社会实践等实践教学体系和实习。其中我们所进行的《对外贸易法律实务训练》课程是我们着重打造的一个实践教学项目。①课程建设的基本情况。《对外贸易法律实务训练》课程是法学专业实验训练模块课程之一,该课程是法学专业实验训练模块课程之一,是在学生修过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贸易法等主要课程之后,在最后走向社会实践之前将法律知识转化为法律工作技能之前的一个模拟训练。本课程不仅要求学生掌握国际贸易法律规则,更应该对国际贸易的一些基本实务和流程有一些掌握与了解。本课程既要培养学生的法学专业基本知识,有能够参与具体对外贸易实务的复合人才。在我们已经完成的《对外贸易法律实务训练大纲》、《对外贸易法律实务训练指导手册》等物化材料中,我们都强调了国际贸易实务知识和法律实务的结合。②课程训练方式和考核标准。课程采取实务模拟训练的方式进行,并对学生训练过程中所形成的文档加以评定和考核。课程要求学生在教师安排实务训练之后,在课堂以及课后时间结成学习小组共同完成训练任务,并要求学生自行对训练过程进行记录,最终需要提交训练底稿和训练所要求的成果文档,并进行发言的讨论。训练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训练介绍阶段。由教师向学生介绍对外贸易法律实务的基本知识和主要工作方法。说明本课程的主要内容及训练要求,组织学生分配训练小组。第二阶段,训练操作阶段。根据训练的具体内容,在教师指导下,由学生自主完成收集相关资料、组织讨论、完成具体训练任务所要求的各类法律文本,并写出训练报告。第三阶段,训练发言和讨论。每个小组应当对训练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总结,并就这些问题与同学和老师进行讨论。最后由老师点评。课程的具体考核评分标准如下:采用百分制考核,每个学生的训练评分中有20%为学生个人表现,分为考勤和其小组对个人的评定,各占10%,剩下80%为小组成绩。对于小组的评分,有指导教师根据小组所提交的文档的完整性、专业性和合理性三个标准进行评定。

3.《对外贸易法律实务训练》的特色。①在国际法务课程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对外贸易法律实务训练》并不是我们国际法务课程体系建设的主干理论课程,也不是针对某一门课程进行训练,而是一个综合性的实务训练课程。在整个国际法务课程体系的建设中,起着非常重要的补充与辅助作用。在这个实务训练当中,需要综合运用国际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有关理论知识,并与具体的对外贸易实务相结合。②对外贸易法律实务训练是一个跨学科的实务训练。如上所述,在该训练的教学内容中,不仅有法律实务的训练,更重要的是结合国际贸易实务的相关知识对学生进行全面的训练。这不仅对学生的要求较高,也是对教师教学技能和知识范围的高要求。这门课要求教师首先掌握国际贸易实务的有关知识和实务经验,然后才能给学生进行有效的训练和讲解。因此,讲授这门训练课的老师一般应均有实务部门的工作经验,或者从事过实际的涉外律师业务,对国际贸易环节比较熟悉。③《对外贸易法律实务训练》所针对的职业范围较为广泛,并符合浙江本地特色。由于浙江是中国的外贸大省,又拥有中国第二大港口,因此对外贸易非常发达。根据我们对浙江大学生就业形势的调查和研究,浙江大部分的行业都与对外贸易有关。这种训练对他们在从事涉外贸易的公司和生产性企业工作提供了前期的准备和训练。

4.教学效果明显提高,课程特色显著增强。我们在进行这些教学改革以来,学生对国际法类的课程授课满意度增加,学校同行与督导也都给予了积极评价。通过研讨课的设计,学生普遍提高了对国际法这门课的兴趣,学习积极性显著提高。在研讨课中提问题的学生明显增多,学生发言踊跃,准备材料较为充分,学生成绩也大幅提高,不及格率大大降低。我们所设置的《对外贸易法律实务训练》课程,为1个学分,自2007年以来已经在课程体系中开设。由于结合了浙江的实际情况,又涵盖了国际贸易实务的有关知识,受到同学们的欢迎(也许是因为这门课程中的知识点对他们考外贸单证员非常有用,但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我们所提供的知识是他们所需要的)。

法律实务论文篇5

一、有关行政法律关系概念的“新释”

在我国行政法学基本理论中,行政法律关系被公认为一个重要的基础性概念,有些著作与教材还主张用行政法律关系作为组织行政法学教学研究体系的主线,因此探讨这一概念很有学术价值。《新论》一文首先列举了目前国内行政法学界有关行政法律关系的六种表述,然后提出了作者的观点,认为“所谓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法律调控的因行政权行使而形成(或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接着又对这一概念作了解释,但根据我们的看法,《新论》一文对这个概念及其解释基本上没有什么新东西,在唯一的一点新认识-“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不仅指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上,我们则认为还是值得商榷的。根据《新论》一文作者的意见:“行政诉讼的条件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合法权益并不只限于行政法上的权益,它还应包括其他法律上的权利及其利益。”然而,众所周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所以能提起行政诉讼,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这些“合法权益”是受行政法保护的,因此它应该就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并涉及义务),因此说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并没有错,说行政法律关系是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因行政权行使而形成(或产生)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错。《新论》一文的观点对现代教科书、论文的认识并没有什么突破,也谈不到属于“新释”。《新论》一文作者恰恰提出了与自己观点相矛盾、却为我们所赞同的观点。他们说:“公民的权利义务也并无所谓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和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之分”,“一项权利或义务有可能表现为民事上的权利义务也有可能表现为行政上的权利义务。”既然如此,为什么又不能说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呢?作者的“新释”又有什么意义呢?

二、关于“行政关系本身也是种法律关系”

《新论》一文所展示的“新视野”中一个令人注目的“新观点”是关于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关系问题。该文批评一般理论中认为这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观点,认为“人们关于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区别的认识,还有待重新审视。”他们“重新审视”的结论则认为:“实际上,行政关系本身也是种法律关系。行政关系是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发生的,而行政权不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力倒是一种法定权力。”其理由是因为“没有宪法、法律的赋予或授权,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行使任何行政权力,无法律依据即不得作出行政行为。”即所有行政权力,都是法定权力,所有行政关系都是行政法律关系。

《新论》一文作者显然把“应然”和“实然”两种情况混淆了。我们认为:在行政法治化的过程中,在实行宪政和依法行政原则下,越来越多的行政关系将纳入行政法律关系,这是我们的目标和实践,但是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还没有经过法律规范调整的行政关系,这是由多种复杂的原因所造成的,因此,不能绝对地、笼统地称“行政关系本身也是种法律关系”,“行政权不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力”。这样表述,在理论上犯了绝对主义的毛病,否认了“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同时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照《新论》一文作者的逻辑,历史上就不存在赤裸裸的不受法律羁束的行政权力,如果行政权从来不存在那种“事实上的权力”的形态的话,那么提出“依法行政”就是无的放矢;如果按照《新论》一文作者的逻辑,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之初就有了《共同纲领》这一具有临时宪法效力的文件,中国早就进入“依法行政”的法治社会了;如果按照《新论》一文作者的逻辑,今天我们已有了宪法和国务院及地方政府的组织法,一切行政行为都有了法律依据,就万事大吉了,提出“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目标统统成为多余之举。显然,事情并非如此。这种绝对化的观点,实际上与作者自己的观点又是自相矛盾的,正是在该文中,作者又写道:“就我们的观点而言,行政关系大多也同时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一般来说是一种法律关系(宪法关系)的关系。”作者在另一处正面解释其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时也指出:“法律规范的调控,既应包括将已有的行政关系(人们一般认为它是种事实关系)纳入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也应包括通过法律规则促进新的行政关系的形成(即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既然承认有的行政关系要经法律规范调整才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那就承认了非行政法律关系性质的行政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事实上的行政权力和行政关系都是存在的。“真理只要再朝前一步就变成荒谬”,发现许多行政关系本身已是行政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规范促进新的行政关系的形成等观点是值得肯定的,但反过来,不承认行政关系的存在就未必恰当了。

需要指出的一点是:认为“行政关系大多也同时是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并非是作者的首创或“重新审视”。据笔者所知,前苏联出版的《苏维埃行政法》就已指出:“行政法的特点之一在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只有在具备法律形式的时候才能作为现实的关系而存在”(注:[苏]b·m·马诺辛等著:《苏维埃行政法》一书第37页, 群众出版社出版。)也就是说,前苏联学者早已看到了行政关系同行政法律关系之间关系紧密联系的特点,已经对此作了“重新审视”,当然,他们也犯了过于绝对化的毛病。(注:需要自我检讨的是,笔者在1992年出版的《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一书中也有近似的有绝对化之嫌的表述,认为“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起着直接的创造作用”、“行政管理关系实质上就是行政法律关系”(见该书第84、85页)。)我们认为:把别人已经提出或论证过的观点完全说成是自己的“重新审视”未必恰当。

三、关于是否存在“抽象的行政法律关系”问题

《新论》一文作者指出目前行政法学界有一种将行政法律关系划分为抽象行政法律关系与具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分类,笔者主编的教材就很早尝试过这样分类:认为“行政法律规范,包括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普遍行政行为所确认和调整的行政关系形成普遍的行政法律关系,亦被称为抽象的行政法律关系。”(注:见杨海坤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第15—16页,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当然,这在行政法学界仍是一家之说,可以进一步讨论。

《新论》一文作者不同意“行政关系的范围要大于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关系并不必然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般观点,认为“现实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具体的。”显然不同意“抽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确实,目前法学界有关是否存在抽象法律关系问题尚有分歧,有的学者否认为有抽象法律关系的存在,认为凡法律关系都是具体的。但另一些学者则持不同意见,例如法理学界知名学者张文显教授就认为:按照法律关系的存在形态,可以将其分为抽象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抽象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设定、宣告的模式形态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中主体是法律角色(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等),权利义务没有人格化,没有实质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具体的法律关系则是法的实践主体根据法定的法律关系模式而建立起来的,以具体的、可感受的、可以认知的、人格化的权利和义务联系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注:参见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88页。)应该说这是一种有益的探讨。 《新论》一文的作者实际上在论文中也承认了这种“抽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例如文中说:“为了叙述的方便,我们将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予以概括,即以类的形式来表述”,另外作者在讨论行政立法关系时又指出:“虽然行政立法机关可通过立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权利义务,但它只是一种立法上的设定,并不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构成一种具体和特定的法律关系。即使有这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它也只是一种预设关系,还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显然,这里《新论》一文作者又承认了“预设”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而这同作者否认有抽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是自相矛盾的。

问题还不在于是否有抽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在于证明“行政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观点的逻辑前提是错误的。《新论》一文作者是这样论证的:“现实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具体的。”在这里,“现实的法律关系”的外延显然比“法律关系”的外延小,从“现实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的前提,只能推导出“现实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具体的”这样的结论。而《新论》一文作者在这里改换了概念,得出了“(凡是)行政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具体的”的片面结构。可见,作者在论证逻辑上存在常识性错误,但作者对此似乎已习以为常了。

四、关于“权力关系”与“非权力关系”的分类

《新论》一文作者照搬外国行政法学者关于权关系与非权力关系的理论,认为我国行政法律关系首先应该作权力关系与非权力关系的分类。因而“行政活动可分为权力行政与非权力行政”:“所谓权力行政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使用权力手段,即在法律上站在优越地位施行行政活动;而所谓非权力行政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使用非权力手段,即在法律上站在对等地位施行行政活动。与权力行政和非权力行政相联系,行政法律关系相应地表现为权力关系与非权力关系,在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中,有关权力行政的法律关系是权力关系,有关非权力行政的法律关系是非权力关系。

把行政活动分为权力行政与非权力行政是德国、日本等国行政法学者的一种见解,但在这些国家也属一种学派的见解。我们认为:对国外的理论不能生吞活剥地照搬。首先,这一分类方法与《新论》一文作者在该文中所主张的行政法律关系概念相矛盾,因为该文曾提出:行政法律关系“既应包括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形成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上(或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包括因行政权的行使而产生的救济或监督关系。”以上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形成或产生的管理关系或监督关系等显而易见都属于权力关系和监督权力关系范围,那么非权力关系又放在什么位置呢?如果行政法律关系又包括了“非权力关系”,而且包括了行政主体“站在对等地位施行行政活动”的关系,那么这种“行政法律关系”概念的外延显然大于前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概念的外延,这就违反了形式逻辑上概念同一性的要求。况且这种“非权力关系”又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如何区别呢?按照《新论》一文作者的逻辑:“行政权行使”概念既包括“权力行政”,又包括“非权力行政”,岂非矛盾?该文作者又在另一处论述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时说:“行政法律关系是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形成的,它是权力关系或者权力性关系,具有权力性。”这岂不又与“非权力(行政)关系”发生矛盾了吗?特别是对“权力性关系”又如何理解?它是否能同“非权力关系”划等号呢?这一连串问题都使读者产生疑惑。

我们认为,当代社会生活发展迅速,行政权的运行呈现多方面功能。行政管理行为也呈现多样性,但行政权始终是一种权力,因此部分西方学者称“公法的私法化”潮流也好,国内学者称“当代中国行政法律关系多样化”也好,(注:如罗豪才、方世荣《论发展变化中的中国行政法律关系》一文,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无非是行政权力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这些变化是值得欢迎的。例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新型行政行为”的出现就非常值得关注,有的学者把这类行为称之为“非强制行政行为”,(注:如崔卓兰《非强制行政行为初探》一文,载《行政与法》1998年第3期;杨海坤、 黄学贤《行政指导的比较研究》一文,载《东吴法学1998年号,都持这种观点。)理论和实践都表明:目前实践正在突破行政行为传统的划分标准,行政行为的分类理论正有待深化。但把行政行为分为“权力行为”与“非权力行为是不妥的,而只能作诸如”强权力行为“与”弱权力行为“、”强制性行为“与”非强制性行为“的划分。例如行政指导仍然是行政主体权力的一种特殊表现方式,是传统行政权力弱化的新功能,它至少是一种”影响力“,但依然是权力的一种表现,否则就不能称为”行政“的指导了。行政合同亦然,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保留某些”特权“,就是权力的表现形式,否则就不能称”行政“合同了。

五、关于“(名义)行政主体”和“行政受体”等“新概念”的创造

《新论》一文作者在开辟“新视野”过程中抛出了许多“新概念”。如“(名义)行政主体”就是一例。对“(名义)行政主体”概念,作者通篇未作任何解释。望文生义,“名义”应与“实质”相对,“名义”行政主体应与“实质”行政主体相对,是否可以理解为表面上看来是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个人,实质上不是行政主体,它们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例如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但仔细看作者原文,“名义”却又不是这层意思。《新论》中说:“并不是任何一个组织或者个人都可成为(名义)行政主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我国只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组织才能作为(名义)行政主体,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构成(名义)行政主体。”看了这段话,才明白《新论》一文作者讲的“(名义)行政主体”乃是可以以其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这种“名义”和一般人所理解的“名义”又大相径庭。呜呼,世人大多恐难作如是理解!在我们看来,“(名义)行政主体”概念中的“名义”两字完全是多余的。

《新政》一文作者的又一概念创造是所谓“行政受体”。大家知道,在我国行政法学体系创建过程中,大家约定俗成把行政主体和被行政主体管理的另一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为行政相对方(相对人),尽管这一概念不妨还可以推敲,但其意思是比较明白的。然而《新论》一文作者为了显示自己的“新视野”,对“相对人”概念批判了一通,文中说:“在行政法学中,将与行政主体相应的一方,人们一般称之为相对人或者行政客体”(我们猎涉范围不广,还没有看到目前仍把行政相对方称为“行政客体”的著作或论文,《新论》一文作者注解中也未注明其出处)。接着又说:“笔者认为,相对人一词的使用易引起歧义。”理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管理者,与行政主体而言是相对人;反过来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相对于被管理者而言也是相对人……”够了,作者在这里似乎有意在把读者引向混乱。其实,读者本来都十分清楚“相对人”是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的,而《新论》作者则有意把人们引入相对主义的模糊状态,完全是对“行政相对人”概念吹毛求疵的挑剔。可能是《新论》一文作者自己也觉得这种挑剔过份了,又补了一句,说:“如果使用‘行政相对人’一词专指与行政主体相对的另一方,则尚可。”这岂不是在做文字游戏。其实“(名义)行政主体”也好,“行政受体”也好,这种别出心裁的“创造”出来的、只有作者能够理解的概念是没有生命力的。其实在《新论》一文中也大量出现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概念,例如该文在论述行政法律关系内容的不对等性时指出:“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往往赋予了其许多优越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作者丢掉了大家明白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概念,提出所谓“(名义)行政主体”、“行政受体”等“新概念”,并没有给读者提供“新视野”,恰恰相反,只能把人们引向迷途,使人们离朴素的真理越来越远。

事实上,“行政管理主体”和“行政管理客体”(或对象)是行政管理学上的概念,在现代行政法学中,根本没有人使用所谓“行政客体”概念。而《新论》一文作者发明了所谓“行政受体”概念,似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存在接受行政主体的管理的义务,那么现代行政法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何行使自己监督行政权运作、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体地位呢?如果说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一对概念还能较好反映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精神的话,那么,“行政受体”概念的提出恰恰是行政法学民主性方面的倒退,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完全丧失了“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性质和身份!因为单纯的“行政权力受体”又如何能对“行政权力主体”进行监督和制约呢?!这种观点,恰恰与《新论》一文作者所持的一个观点-“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是权力关系,它同时还是种权利关系”-完全针锋相对的。总之,玩弄概念的结果必定被概念所玩弄,这是《新论》一文作者所始料未及的。

六、余论

《新论》一文的作者在大作结束时,还余意未尽,写了一段“余论”,本文亦仿效之。在我们看来,《新论》的余论确属多余之论,第一,《新论》一文全文详尽地论证行政法律关系的诸多问题,正如该文开门见山所指出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学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可是作者在文末却说:“行政法律关系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尚值得探讨的一个大问题是:”关于行政法律关系有无讨论的必要“,看罢”余论“,弄不清楚《新论》一文作者到底对讨论有无必要持什么态度,如果同意没有必要讨论的意见,又何必洋洋洒洒写上一大篇《新论》;如认为有必要讨论,为什么又引证”各国行政法学中亦很少讲行政法律关系的“,并说”目前已有人从行政权、行政职权的研究入手来安排行政法学体系。这一探索无疑为行政法学研究提供一种新的思路和视野。“令我们困惑的是,《新论》作者是否也归入这种”新的思路和视野“?

第二,关于“亚文化”问题,《新论》一文说:“在行政法律关系的背后还隐藏着一种亚文化关系”,如凭借多种特殊关系(如老乡、裙带关系等关系网)“来解决靠正常的法律关系难以解决的问题。论文既没有解释清楚这种”亚文化“到底指什么,也没有说明它与行政法律关系本题的探讨又有什么密切关系。在我们看来,这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严肃学术课题的讨论相距甚远,放在余论中纯属画蛇添足。

第三,其实,行政法律关系课题中有着值得开拓的广阔的“新视野”,例如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就是一个很有探讨价值的问题,但《新论》一文作者似乎对此认为没有什么可讨论的,竟以“略”字一笔带过,非常可惜。

写到这里,我们不禁要问:《行政法律关系新论》一文到底要为读者提供一种什么样的“新视野”?“新视野”到底新在哪里?为什么论文中会出现如此多的概念上的混乱与自相矛盾。我们想,这恐怕是一个学风问题,如果为新而新,而故意挑剔概念、生造概念,其结果只能使读者隐入云里雾中。先哲告诉我们:“科学是老老实实的学问”,“要有实事求是之心,而无哗众取宠之意”,确是至理名言,我们愿与《新论》一文作者以此语共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