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规范文五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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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规

合同法规篇1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依法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当事人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其中中央和省属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由省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工商、税务、经贸、卫生、民政、公安、建设等部门以及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内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和其他规章制度,并接受劳动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职业病危害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定。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提倡使用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规范文本。行业协会可以根据行业的特点,设计本行业通用的劳动合同规范文本。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之日起15日内与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劳动合同备案及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双方签字、盖章(用人单位加盖公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他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委托人必须出具委托书,并在劳动合同中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求职时,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用人单位不予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投诉。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可能引发职业病的工种或者有毒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明确其危害及防护措施等情况);

(四)劳动报酬及其欧洲杯投注官网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七)劳动纪律;

(八)教育与培训;

(九)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当事人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某工作事项或者某工作量为期限等。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满10年或者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须明确终止条件,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其中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期限、范围等有关事项,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设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

违约金额的设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十七条依法实行集体合同制的用人单位,其与劳动者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即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者一方已按照无效劳动合同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服务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以无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期限从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之日始;

(二)劳动者不愿补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继续留用,但应当向该劳动者支付应得的报酬,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义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用人单位资产性质发生变化,变化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并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应对原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名称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三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提供与录用相关的虚假的证书或者劳动关系状况证明的;

(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工作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解除行为无效,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公布裁减人员方案,听取工会及职工意见,经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

(二)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本单位的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五)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

(六)扣押劳动者身份、资质、资历等证件的;

(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八)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八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

(三)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的;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退休、退职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自行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不得终止,但当事人就伤残补偿(助)或者保障等待遇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

第三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的,劳动合同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就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协商办理续订手续。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本单位工作的,视为原劳动合同延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双方未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不得继续留用该劳动者,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

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明;在劳动者提供必要证件之日起1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在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劳动者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或者提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录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劳动者提供虚假证明造成的录用不当,用人单位可以免除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并可责令支付未支付部分50%的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劳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劳动者的投诉、举报等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合同法规篇2

一、充分认识规范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工作的重要性

经常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县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镇场区在履行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和加强自身建设时。签订民事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忠实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长期以来,由于部分行政机关对合同签订和履行的重要性和严肃性认识不足,签订合同行为不够规范,个别项目不签订书面合同,签订的合同有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一些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以及合同权责约定不明晰等,致使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访、投诉现象时有发生,不仅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也严重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形象,影响了县服务政府、诚信社会建设的进程。

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重要内容,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签订合同行为。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的内在要求,优化我县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环境,正确处理行政机关与合同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各级行政机关要切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强化责任,认真规范本机关签订和履行合同行为,防范因合同签订、履行不规范而带来的民事责任风险,自觉做建设法治政府的实践者。

二、规范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工作的要求

一各行政机关都要将下列合同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范围:机关办公楼、职工宿舍、食堂等房屋和建筑物的建设(维修、改造租赁、出借、承包合同;森林、土地、水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的依法出租、转让、承包、出让合同;借款合同;国有资产转让、受让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各类招商引资合同;须经政府审批的投融资合同等。

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所订立的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一是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二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所达成的协议。以行政机关名义提供的任何形式的担保。三是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严禁公立学校(幼儿园和医院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为其他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应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三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前。同时充分考虑自身的履约能力,杜绝不从实际出发、急于求成、草率订立合同的行为。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已印制格式合同的应按照格式合同文本签订合同;没有印制格式合同,参照格式合同文本,合理设置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条款。合同的争议处理条款中应当合理选择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还应就有关保密条款做出约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选择我国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明确约定中文合同文本的法律效力。

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行政机关发现合同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主要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四行政机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者发生合同履行困难情形的要主动与对方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追究权等法定权利,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合同履行完毕或者应该终止的应及时依法终止,防止重复履行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谁管理”原则,五按照“谁签订。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所签订的合同,由该单位管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所签订的合同,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单位管理。政府管理的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受政府委托或经授权代表政府签订的合同,由政府管理。

三、加强对规范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工作的组织领导

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一加强组织领导。规范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工作。各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各项制度的落实。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要积极组织好合同签订工作,特别要组织好合同谈判协商、文本的起草和保密等工作。合同文本最后确定前,应交法制机构或者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论证。

排查法律风险,二建立合同定期清理制度。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份将本年度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清理。并将结果通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签订合同的清理情况报告县政府。清理过程中发现合同有法律瑕疵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及时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依法、妥善处理,努力减少或者避免相应的法律风险。

合同法规篇3

根据国际证监会组织对众筹融资的定义,众筹融资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从大量的个人或组织处获得较少的资金来满足项目、企业或个人资金需求的活动。[2]与国外情况基本相同,我国实践中的众筹主要分为产品众筹、公益众筹、股权众筹、债权众筹四大类。[3]众筹出版是通过众筹的方式筹措资金,以支持特定出版物出版的一种新型经营模式。

1.众筹出版的运营模式

众筹出版属于产品众筹中的一种,与目前通行的产品众筹的运行模式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出版单位对作品的审核。即项目筹款成功后,发起人完成作品的写作,并将书稿交付给出版单位,经出版单位审核通过后方可刊印。其运营模式如右图所示。

2.众筹出版中的主体及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所构建或调整的、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6]从右图中可以看出,众筹过程涉及发起人、支持者及众筹平台三方主体,这三方主体之间存在着发起人与众筹平台之间、支持者与众筹平台之间、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的三重法律关系。这三类主体中,发起人、支持者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任何一种,而众筹平台则只能采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形式,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众筹平台只能是公司或合伙企业。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众筹出版中,发起人、支持者及众筹平台基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发起人和支持者就融资及回报达成一致意见,发起人、支持者分别与众筹平台就提供信息等中介服务达成一致意见,发起人、支持者及众筹平台的行为都是对自身民事权利与义务的设立、变更,因而这三类法律关系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其中发起人、支持者分别与众筹平台的合同关系属于一类,发起人、支持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则属于另一类。本文以下部分将对这两类合同的性质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讨论。另外,有的众筹中还有托管人这一类主体,“为保证各投资人的资金安全,以及投资人资金切实用于创业企业、中小型企业或项目和筹资不成功的及时返回,众筹平台一般都会指定专门银行担任托管人,履行资金托管职责”。[7]众筹中的托管人是为各方托管资金的,与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即资金保管合同关系。托管人的权利义务也非常明确,即接收、保管众筹出版中的款项,众筹项目成功时按照众筹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发起人,项目回报未能成功时,将款项退还给发起人。如众筹项目中没有托管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则由众筹平台来相应承担。

二、众筹出版中的居间合同

众筹出版中众筹平台的性质是居间商,众筹平台与发起人、支持者之间分别是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

1.众筹平台的性质——居间商

对于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学界与实务界基本上已形成共识,即众筹平台是中介机构,我国《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也将其界定为中介机构。在众筹出版中,众筹平台为发起人和支持者提供如下服务:对发起人提出的出版方案进行审核,为发起人提供信息服务,为支持者提供的资金予以保管并及时支付给发起人。如项目成功,及时将回报产品支付给支持者,如项目不成功,未获得回报的支持者将会获得退款。由此可见,众筹平台是为发起人和支持者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以为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为主要经营内容,因而众筹平台的性质是居间商。我国相关法律并未有居间商的规定,仅在《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居间行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众筹出版中,众筹平台作为居间商,分别与发起人和支持者之间存在着居间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商有两种中介方式:一种方式是委托人向居间商表示要约,居间商先将要约传达给第三人,再将第三人的承诺传达给委托人;另一种方式是居间商为双方提供缔约信息,由委托人与第三人直接缔约。众筹出版中众筹平台的居间方式属于第一种方式。与普通居间方式的不同之处是,合同履行时支持者并不是将款项直接交付给发起人,而是交给众筹平台,由众筹平台予以保管并根据项目进程代为支付。这种情况下众筹平台又与支持者之间存在着保管合同的关系。有的众筹平台存在托管人这一主体,这种情况则由众筹平台与托管人共同承担相应的保管义务。

2.众筹平台的权利与义务

作为居间商,众筹平台首先享有普通居间商的权利,承担普通居间商的义务,产品的文案和设计方案,项目众筹成功后收取筹款的一定比例作为佣金,当项目不成功时则不收取任何费用。按照众筹平台的运作模式,与普通居间商相比,众筹出版中众筹平台还有着特殊的工作内容:第一,任一项目或产品,都由众筹平台预先审核,审核通过后项目或产品才能够上线开始众筹。第二,项目筹款成功后,将首批款项支付给发起人。第三,项目完成、发起人汇报支持者完成之后,将尾款支付给发起人;如项目汇报未能完成,未获得回报的用户将获得退款。由此可见,众筹平台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审核、监管的工作,而这种审核与监管是否是众筹平台的义务?如发起人收到部分款项后,未能按照项目方案和计划完成各阶段的工作,或者卷款潜逃,众筹平台是否要承担责任?按照我国《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的规定,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勤勉尽责,督促投融资双方依法合规开展众筹融资活动、履行约定义务;(二)对投融资双方进行实名认证,对用户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核;(三)对融资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四)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众筹活动;(五)对募集期资金设立专户管理,证券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六)对投融资双方的信息、融资记录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信息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七)持续开展众筹融资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并与投资者签订投资风险揭示书,确保投资者充分知悉投资风险;(八)按照证券业协会的要求报送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信息;(九)保守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融资者和投资者相关信息;(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十一)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职责。参照上述规定,众筹平台是有一定的审核和监管责任的,但审核和监管仅限于形式审核和督促,与实质审核和全面监管是完全不同的。另外,众筹平台与发起人和支持者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众筹平台的权利与义务也应当根据《合同法》中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但《合同法》中并未规定居间人的实质审核和全面监管义务。根据《合同法》并参照《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本文认为众筹出版中众筹平台的权利义务如下:第一,对发起人和支持者进行实名认证,对发起人和支持者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第二,按照我国《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起人提供的拟参与众筹的作品进行合法性审查。第三,单独或与托管人共同妥善保管融资款项,按照项目进展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发起人。第四,勤勉尽责,督促发起人和支持者双方依法合规开展众筹融资活动、履行约定义务。第五,当众筹项目融资成功时,按照融资款项的一定比例收取佣金。当众筹项目融资不成功时,不能收取佣金,但可以要求发起人与支持者承担必要的费用。

三、众筹出版中的预售合同

众筹出版中,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投资关系还是预售关系?从各众筹网站上的“发起人”“投资人”的称谓来看,实践中似乎认可双方是投资关系。研究中也有“筹资者”“募集”“投资人”之类的用语。[8]而研究中使用的“pre-purchase”[9]和“预售”[10]似乎又显示着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文认为,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是预售合同法律关系。

1.发起人与支持者的法律关系——预售合同

买卖合同是指一方转移财产权给另一方,由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协议。买卖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出卖人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须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是要因合同,是诺成性、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11]预售合同关系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除具有上述特征外,还具有合同标的物的非现存性、合同履行的非即期性、合同的风险性等特征。“投资是自然人、法人或政府为实现其预期的、能够形成或增强产出和服务能力的目标而将其经济资源投入到目标方案的寻找、拟定、决策、实施和回收过程中的行为”。[12]最常见投资的形态为资本投资和证券投资,其中资本投资是指将货币投入企业,通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取得一定收益,证券投资是以货币购买企业发行的股票和公司债券并通过企业的利润分配获得收益。与买卖合同相比,投资合同最大的特点则是收益的不确定性,即投资者在合同成立时并不确定是否可获得收益以及可获得收益的多少,投资者可能获得超过投资数额的收益,也可能获得的收益低于投资数额,甚至可能无收益。预售合同与投资合同都是在合同双方平等主体地位基础上形成的民事合同,二者之间在合同履行、合同的风险性等方面有着共同的特征,投资合同与预售合同最重要的区别是行为的目的不同,买卖合同的行为目的是获取财产权,预售合同的目的也是如此。从众筹出版中的回报内容看,主要有“取得一定的出版话语权和出版物优先阅读权,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满足一些精神需求”。[13]这些回报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物质回报,根据支持者投资数额的不同,支持者可以以不同的折扣低价购买著作并获得著作的所有权;第二,精神回报,如参与研讨会、与发起人喝茶交流等,其中无偿资助则更属于此类。发起人采用众筹出版的方式出版著作的目的非常明确,即筹集资金和推广销售著作。从发起人与支持者双方最初的目的和最终的结果来看,转移作品所有权的目的非常明确,不同之处只是在于在合同成立时该作品尚未形成,而这一点正是预售合同的重要特征。预售合同本质上具有融资和销售的双重特征,发起人的目的恰恰明确体现了这一点。因而众筹出版中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的关系是预售合同关系。

2.众筹出版中预售合同的特征

合同的订立。众筹出版中,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合同关系的订立经历了要约邀请、发出要约、做出承诺三个阶段。第一,要约邀请。发起人通告众筹平台,针对不特定的当事人产品方案,并根据不同的投资数额确定不同的回报。第二,发出要约。支持者通过众筹平台根据拟投资的数额,选择不同种类的回报,通过众筹平台登录、预定的方式将确定内容通知众筹平台,支持者以确立双方合同关系为目的向发起人表示自己的意思,并且投资数额、要求的回报明确具体,构成要约。第三,做出承诺。众筹平台收到要约后、接受投资款项后,即向支持者做成承诺,此时合同成立。合同的履行。众筹出版中预售合同履行的特点是支持者即时履行,发起人延期履行。众筹出版中,发起人在向众筹平台发出要约同时向众筹平台支付投资款,履行了预售合同中卖方的付款义务。而发起人作为卖方,交付义务的履行则延迟至项目完成后。众筹出版中,当项目融资完成后,发起人收到众筹平台支付的部分款项后即按计划开始项目运作。即:第一,由发起人撰写完成书稿;第二,经出版单位审核通过;第三,由印刷单位印刷出版。著作出版后,发起人回报支持者,此时发起人才履行了预售合同中卖方的交付义务。标的物的非现存性。作品是众筹出版中预售合同的标的物,众筹出版中,当发起人将其方案在众筹网上时,作品尚未形成。如众筹成功,发起人获得了要求筹款的最低数额即取得众筹成功,发起人开始撰写著作,著作完成后交付出版单位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出版单位予以刊印并出版。因而在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合同关系成立时,作品尚不存在,众筹出版中的预售合同具有标的物非现存性的特征。合同的解除条件。众筹出版中,预售合同成立后,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发起人与支持者可以解除合同。第一,项目筹款失败时。项目筹款期结束时,发起人未能在计划的期间内获得款项,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的合同解除,众筹平台退回支持者已支付的款项。此时,众筹平台尚未向发起人支付任何费用,众筹平台自身也不收取任何费用,支持者应该可以获得全额退款。第二,回报失败时。发起人与未获得回报的支持者之间的合同解除。此时,众筹平台已向发起人支付补发款项,众筹平台自身也收取费用,众筹平台只能用尾款进行退款,支持者只能获得部分退款。

合同法规篇4

关键词:国有企业;合同管理;合法合规;运行机制;研究

一、引言

在合同的合法合规中主要涉及到四个主要的方面,一是对法律和法规的严格遵守;二是需要对合同进行监管与约束,对行业准则的遵守;三是对内部规章制度和合同的规定要符合对外合同的约定;四是需要遵守社会已有的道德规范,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一个企业的运行与管理与合同的合法合规运行是分不开的。因此,合同的合法合规以及运行机制对于企业的长久可持续发展是至关重要的,是企业长久发展运行的根本保障。在文章中,将主要分析国有企业合同管理的必要性,分析合同管理中的问题和对策,从而为国有企业的合法管理提供根本的保障。

二、国有企业合同合法合规的必要性分析

国有企业中合同管理依法合规运行可以保障企业正常经营,促进企业的良好稳定运行。国有企业是市场经济发展中重要组成部分,合同管理是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载体,贯穿与合同管理的始终,其合法合规运行机制对于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合同的履行具有重要的效用。合同签订的合法合规也对国有企业与市场经济内外部环境互动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是促进国有企业发展的重要手段和主要途径。企业只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良性发展才能稳住脚跟。与此同时,合同的合法运行机制有利于维护国有企业合法权益。一方面,合同的管理依法制定可以为企业权益提供一定法律保障。另一方面,有利于对合同实时把控,防止合同双方因为违约而导致的利益受损,如果存在违约的行为可以及时追究对方的责任,不断的降低国有企业的市场经济风险。此外,还可以有效的减少国有企业的经济纠纷。国有企业不同于普通的企业,管理的格局具有复杂性,管理层级多以及专业分类多、风险难以管控等问题。这些问题很有可能会导致国有企业面临一些诉讼纠纷或者给企业带来巨额的负债,长此以往也会给企业带来发展上的困境。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合同的风险占经营风险比重比较大,发生风险的原因主要包括合同审查的主体不过关,合同签订的不及时以及合同内容不够完善,发生违约的问题需要及时的处理等。鉴于此,一定要及时的对企业的合同进行及时的风险把控,严格的把握国有企业的合同管理。

三、国有企业合同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管理人员法律意识不强,违法成本低

在国有企业的合同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就是由于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薄弱,对于合同的依法合规管理意识不强。虽然在现阶段随着依法治国的理念的不断深入,管理人员的合同管理意识有了一定程度的提升,但是在工作中依然有部分人员存在侥幸心理,依然按照原有的工作模式,只是将合同视作一个基本的程序,没有严格的按照合同上的规章制度执行。甚至存在有的管理人员不清楚合同中的规章制度要求,不重视专业合同管理人才的培养,使得国有企业的规章制度大打折扣。与此同时,在国有企业的合同中还存在着合同更新慢,难以满足合同的制度管理。在实际工作中严重脱节,使得国有企业的合同制度形同虚设。最为重要的是国有企业长期的形成的这种落后的理念和意识也会给企业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除此之外,在国有企业的制度中存在违法成本低的问题,之所以出现这种题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国有企业的惩罚力度小,对于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没有进行及时的纠正与管理,导致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层出不穷,违法现象也时有发生。

(二)合同管理的工作基础基础差

在国有企业的发展中,对于合同的管理就是企业制度的主要表现形式。国有企业在长期的发展中,主要存在的问题包括,缺乏相应的合同管理人才。合同的管理看起来在企业管理中不难,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合同的知识面比较广,涉及专业性的知识比较多。需要合同管理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财务知识,还需要合同管理人员熟悉公司各项任务。但是由于合同的管理起步比较晚,大部分企业都缺乏专业的合同管理人才,加上外部环境不规范等因素,多数企业都没有形成规范的管理意识,更不要说对合同管理人才的培养了。

(三)国有企业的合同签订时间滞后

在国有企业的发展现阶段,合同签订的不及时是国有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合同签订的不及时会导致签约的内容缺乏有效的保障,长期以来也会造成企业制度混乱的局面。而国有企业之所以在签订合约时候存在滞后性主要是因为国有企业的合同审查审批流程比较繁琐,审批人员的效率低下。这也是国有企业在管理过程中没有进行全方位的管理的原因。同时,国有企业的管理流程复杂,尤其是涉及到财务和招标投标业务的时候,存在许多的法律风险问题。此外,在合同风险的防控上国有企业存在的问题较多,其中大部分的问题都是由于合同的纠纷而导致的。一方面是对合同的对象出现违约情况没有进行及时的处理,影响了企业的继续开展。另一方面,就是由于国有企业的经济纠纷,例如:企业的担保纠纷和企业的应收账款纠纷等问题。如果没有及时的对企业的问题进行及时的解决,就一定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与发展。

四、国有企业合法合规管理的策略探讨

(一)提升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法律意识,提高企业的违法成本

要对国有企业的合同管理依法合规运行需要提升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具体来说,在国有企业的管理中要形成规范化、制度化的合同管理环境。为此,需要不断的提升员工的法律意识,完善合同的管理制度。同时也需要根据相关的合同法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并结合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来对企业的合同管理人员进行有目的、有计划的培养,需要对合同的文本进行规范,提升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与规范意识。此外,在国有企业的合同管理中还需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保障国有企业的人员按照相关的制度进行合同管理,加大对违法失职人员的惩处力度,提升企业的违法成本。

(二)建立系统化的合同管理工作信息系统

在信息技术不断发展与进步的今天,国有企业的管理也不能一层不变,在国有企业的合同管理中,需要建立系统化的合同管理流程,建立全方位的管理流程。与此同时,国有企业还需要具有一定的资金和资源优势,广泛推动合同的信息化管理。紧跟信息化的发展步伐,充分的利用网络与资源优势,提升合同管理的信息化、系统化和透明化,实现对合同管理的全方位监控。此外,还需要大力完善合同文本,不断丰富合同的内容,提升国有企业的防范意识。

(三)加大人员培训力度,强化合同管理的法律意识

国有企业的合同管理依法合规运行,一方面需要将加大对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力度,这样可以提升合同管理人员的专业能力和专业能力。另一方面,需要加大对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充分的调动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为企业深化改革,防范风险提供保障。最重要的一点是要保障合同的及时签订,提升国有企业的合同审批效率,树立企业的主体与责任意识。鉴于此,需要加大对国有企业的审核监管,对于效率低下的审核人员需要进行问责,加大处罚力度。

五、结束语

在合同的管理中,国有企业的合同内容还不够完善,在合同中规范的合同范本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企业的经营风险。虽然在现阶段,国有企业的的合同范本可以大幅度的降低合同签订的风险,但是在合同的内容上还不够完善,导致国有企业的发展依然面临着许多潜在风险。鉴于此,需要加大对国有企业合同管理依法合规运行机制的研究力度。

合同法规篇5

罗马的法学家曾经给了一个定义:违反法律就是做法律禁止的事情,规避法律就是没有违反法律但是避开了法律的意义。即规避法律在形式上虽为合法的但是这个行为的实质为违法的,是指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的避开法律规定的行为。企业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行为有以下几种特征:

1.1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

在如今属于市场经济时代,劳动力作为特殊的商品进行等价值的交换,诚实守信是最基本的原则。在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但如今的企业想方设法的规避法律责任,在签订劳动合同法时利用企业本身的决定优势,减轻或者逃避本身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或者为了减少经济的支出,打着公司战略为名,减少老员工的薪金、提前退休等行为。这些都是违背诚实守信基本原则的行为。

1.2行式合法目的违法

劳动合同法的规避行为在形式上来看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所以会有人认为这是合法的,但是这种规避行为的目的就是逃避法律上所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这种行为实质上就是违法的。许多用人单位寻找法律的漏洞,故意曲解劳动合同法的原本意义。例如,一些企业为了逃避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关系满10年后就确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会将劳动者辞退,然后再应聘的方法,让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减少的措施。

1.3主观明确

在上一点中已经提到企业规避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中应该担负的责任,所以企业一定深知法律的内容,才能寻找漏洞。

1.4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有选择就业的权利、获得报酬的权利、享受福利的权利、法定休假的权利等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权利,企业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各种各样的方法逃避责任,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企业规避劳动法的形势

2.1滥用劳动派遣

目前较多的情况为劳动者在某个单位工作,单位在劳动者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派遣公司签订合同,然后在派遣公司领任务,职工依然在本单位工作,但是单位可以将职工的劳动关系转到派遣公司,不必担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法。

2.2隐藏用工

隐藏用工是为了逃避责任,假造人员数量使事实与现象不同,例如在超市中的促销人员本属于供应商的职工,但是促销人员会穿戴被派到的超市的服装,指属于超市的销售人员。但是促销人员本属于供应商,超市就享有促销人员的用工的权利但是没有保护用工的责任,促销人员只能根据劳动合同法向供应商使用权利,但是促销人员的工作、加班都是超市所安排的,对供应商行驶的权利很难实施。

2.3利用关联公司

意指将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和几个不同的企业联合在一起,逃避责任、减少开支,让劳动者也难以确定自己属于哪个企业,发生问题后几家企业相互推诿,造成难以维护劳动者的权利,从而逃避自己的责任。

2.4包工头现象

包工头是现实中并不陌生的一个名词,建筑公司将建筑任务交给包工头,包工头负责管理自己的工人进行建筑工作,但是工人的劳动关系到底是属于包工头还是建筑公司,很不明确,建筑工人到底是要向建筑公司索要工资或赔偿还是向包工头索要,这些问题都是极具争议性的。并且一旦出现问题,建筑公司和包工头都可以在合同法中找到漏洞逃避自己的责任。

2.5劳动雇佣关系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劳动者所拥有的权利有很大的不同,但是这两种关系很容易混淆,当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时,拥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以索要拖欠的工资和补偿,但是拥有雇佣关系的劳动者之能索要拖欠的工资。在劳动关系中企业不能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但是雇佣关系并没有这项措施,所以当发生问题时,企业会尽可能的否认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

2.6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

上文已经提到了当合同满10年后便确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为了避免这一现象会终止合同,再招聘,例如2007年9月华为公司的7000名员工集体辞职事件。或者续订和同时设定出让员工极难接受的条约让员工主动辞职。

三、结论

企业的规避行为对企业本身和劳动者都是有害的,所以这两方面都要努力遏制这一事件的发生。

3.1用人单位

在劳动者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如果劳动者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企业应当将其解聘。

书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合同限期;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社会保险;劳动报酬;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入职培训,组织学习劳动者手册是其中有关劳动纪律方面的规章制度,并保存入职培训的内容安排纪律、劳动者参加入职培训的签到纪律以及劳动者领取劳动者手册的纪律。

所制定的劳动者手册或者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定,且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度,并向劳动者公示。同时,需要保留有关劳动者手册或者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已经公示等书面证明材料。

3.2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