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支持范文10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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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支持

法律支持范文篇1

1.中美双边协定的签订

自1979年中美两国正式建交以后,为了促进两国之间的双边贸易和经贸合作,签订了众多的双边贸易协定。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协调、定位和规范双方的基本贸易关系和贸易协议的纲领性文件,如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和1999年《中美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双边协议》;一类是具体领域的贸易协定,涉及不同的部门、产业及领域,包括各种协议书、合作计划、促进措施、谅解备忘录,例如《中美纺织品协议》等。从法律关系来看,前者设定了中美贸易关系的基本原则,而后者则规定了具体的贸易领域政策操作规则。

2.wto规则对中美贸易的规范

国际协定对规范美国对中国贸易政策起到了积极的约束和促进作用,使美国对中国贸易政策降低了摇摆性和随意性。美国和中国同为wto成员国,需要遵守wto的基本原则。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市场准入原则和公平竞争等符合中美两国的基本利益,对规范美国的贸易行为和政策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与此同时,wto争端解决机制为处理中美贸易冲突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在2006年的报告中,ustr指出美国对中国贸易政策的六大目标,其中使中国以一个负责的成员更加全面地融入建立在规则基础上的国际贸易体系、监督中国坚持国际与双边义务并保证完全贯彻与遵循位列前两位,充分表明美国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倚重和强调,美国对中国贸易政策从此在一个更加可预见的框架内进行。

3.入世后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与调整

入世六年来,中国的市场更加开放和规范,2005年完全取消了进口非关税措施,放开外贸经营权,开放服务贸易市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认真履行透明度义务,保障中美贸易顺利发展。法制是wto对政府的要求。六年时间里,我国在中央政府层面共制定、修订、废止了2000余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新制定的《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使立法公开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行政许可法》对政府行为的透明度提出了更加严格、具体的要求。wto所倡导的理念在中国已逐渐为人们所认知,透明度和非歧视等wto原则已成为中国普遍适用的立法原则。将wto规则以国内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例如制定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法律法规,并根据wto规则,妥善处理了中美贸易纠纷。

(1)货物贸易领域

为了规范贸易发展,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外贸法》,商务部于2004年6月出台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并已于2004年7月开始施行,这标志着中国提前半年履行了关于放开外贸权的承诺。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中外贸经营者范围的扩大,以及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使外贸经营进入门槛降到了最低点,公司、企业和自然人只需要进行登记就可以从事对外贸易。

(2)知识产权领域

中美贸易纠纷中,很大一部分来源于知识产权领域,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中国在入世前就启动了对知识产权立法的全面修改工作。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主要扩大了受保护权利的范围,明晰了各方权利义务、增强了司法审查制度,同时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查处力度。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临时措施的实施增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

知识产权的行政主管机关,包括工商、公安等部门在采取各种行政手段,如停止侵权的措施、罚款等等的同时,还进一步加强了与司法部门的工作联系,打击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国政府在2004年专门成立了由所有与保护知识产权相关的司法、行政部门组成的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统筹协调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督办重大案件。

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帕斯卡尔·拉米对中国入世履约的评价是“尽管加入wto只有短短几年,但是,凡是受wto规则约束的领域——贸易、与贸易相关的投资和知识产权保护,中国改革的进展都令人鼓舞。中国如约地降低了进口关税,2005年取消了普通商品进口许可证制度。如今,中国已普遍被世贸组织的其他成员国认为是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给中国打a+。”

二、中美贸易中的法律局限性

1.国际协定在美国的非权威性

美国在贸易领域签订的国际协定并不能自动生效,因此产生了国内法凌驾于国际法之上的现状,造成国际协定约束性的下降。就具体的贸易领域、贸易政策手段而言,美国对中国贸易政策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因素。

在美国,双边、多边贸易协定不能自动执行,这是外部约束力下降的根本根源。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尽管宪法规定条约地位等同于国内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条约都可以直接在国内法中适用和执行。在实践中,需要美国支付金钱的协定、规定关税的协定、需要改变美国现行国内法的协定、处分美国财产的协定、任命政府委员会的协定,都是非自动执行的协定。因此,贸易领域的国际协定包括wto协定和中美双边贸易协定并不能自动执行。早在1979年《贸易协议书》中美国就明确规定了“发生冲突时美国(国内)法优先”的原则。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第102节(c)条同样规定乌拉圭回合协议与美国任何法律不相一致的条款均属无效。因此,国际协定对美国贸易政策的约束力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国内法要求,只有具体实施关税及非关税多边谈判协议的美国国内法和行政命令才是美国法院和海关当局可以适用的法律渊源。减税相对容易推行,因此美国在此领域遵守国际协定,而如果国际协定相关内容需要修改国内法时则需要国会通过,从而使国际协定的执行效果受到影响。正因为如此,美国的众多不合理的做法才得以在与wto原则冲突的情况下仍能推行,典型的如“301条款”;再如wto裁定美国关于反倾销税运作的法律“伯德修正案”违反了规定,但美国国会未能修改这项法律。

2.wto多边体制的缺陷性

现存的wto多边体制本身存在制度缺陷,使得美国得以利用其缺陷违背基本原则。wto的缺陷体现在法律制度体系和组织机构之间由于后者实施成本高昂而导致“约束力缺失”。协议本身某些规定具有模糊性,即原则性的东西多而可操作性的东西少,某些程序过于繁琐复杂而导致效率底下等。以美国为该条款规定如果一国实施不公正或不合理的进口限制对美国的贸易造成损失或歧视的,美国总统有权撤销对该国的关税减让,或者对该国的产品增加关税或者其他形式的进口限制,其201条款并不完全符合《保障措施协议》,该条款对增加进口并不作具体的原因分析,因而存在对出口方不公平的地方,但在现行的wto协议框架下却能够得以实施。此外,美国利用wto协议的某些灰色地带,制定了大量技术性法规、标准和评定程序,与wto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有关规定冲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虽然有双边和多边协议作为规范,但美国对中国贸易政策仍不能排除任意性,只要美国的法律体系和现行的wto体系不进行根本改革,贸易政策仍将很大程度上由国内因素主导,所谓国际协定对美国贸易政策的“外部约束”只适用于符合其根本利益的情况。3.美国反倾销法与wto规则的不一致性

中国加入wto后,积极遵守相应规则,但美国法律特别是反倾销法却与wto规则不尽相同,这为中美贸易发展带来了一定难度。1947年gatt第6条第1款对反倾销做了明确规定。根据gatt规则的规定,进口国采用“反倾销”措施,必需确定两点:一是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倾销的存在,且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二是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要求进口国不仅仅要根据事实来证明,倾销与进口国国内产业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还要证明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必须是倾销的进口产品,而不能是其他因素。gatt规则把由于倾销的产品才导致了进口国有关工业的损害,作为征收反倾销税的一个首要条件;把证明“严重损害”(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或“严重损害威胁”(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作为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条件。可以说,gatt规则中对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规定是明确的、是清晰的。然而,在美国的《反倾销法》中关于“严重损害”、“严重损害威胁”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界定,明显与gatt规则的规定相冲突。

(1)美国反倾销法对“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的规定,与wto规则存在明显差异

美国贸易委员会在调查倾销是否存在时,不是去证明倾销与重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仅看进口产品的数量及国内产业的状况。其做法严重偏离了gatt规则的规定。针对美国贸易委员会在证明倾销是否存在时,仅看进口产品的数量及国内产业状况的做法。

(2)美国反倾销法在评估“严重损害威胁”时的令人费解的“累加”方法,明显与wto规则相背离

美国在确定“严重损害威胁”时采用了累计计算的特殊方法。即美国贸易委员会在认定某国外产品对美国国内产业产生“重大损害威胁”时,不是分别评估每一个出口国的出口产品占美国市场的份额,而是将所有出口国的产品累加。比如,假设甲、乙、丙、丁等国各自向美国出口货物,各自出口份额只占美国市场的5%,如果涉及倾销问题时,美国贸易委员也会按照gatt规则的规定,证明“严重损害”及“严重损害威胁”的存在。然而,美国贸易委员会在证明“严重损害”及“严重损害威胁”时,将按照他们自己的理解,把所有国家占美国市场的份额相加,这样倾销的产品将占美国市场的20%。根据这个结果,美国贸易委员会就可以轻而易举地认定存在“重大损害”及“重大损害威胁”。美国贸易法中累积进口的规定,极大地增加了美国确定损害存在的可能性,严重扰乱了国际经济秩序。

法律支持范文篇2

关键词:道德教育;法律支持;公民

公民道德就是围绕公民权利义务关系,反映公民对待个人与国家、与社会、与他人关系的道德观念、价值取向、行为规范等。公民道德教育的实施可以极大地提高人们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感,强化人们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制度的认同。法律与道德教育息息相关,公民道德教育离不开法律的支持。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必然性

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来说,法律具有重要作用。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加强道德教育,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公民道德教育需要法律的支持。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是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条件

道德教育是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载体和重要内容,是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条件。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社会文明呈现出健康向上的良好态势,为道德教育迈出了新的步伐。但是,目前道德教育存在着许多问题,在某些地方和某些领域还存在着道德沦丧、是非混淆和极端个人主义等现象。这些问题若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必然损害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发展的大局。当前,我们进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必须在法律的支持下,大力加强道德教育。法律作为规范化、制度化、客观化、权威化的社会意识,对道德教育有着强大的支撑作用。而道德教育通过法律的不断支持,逐步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与法律相配套的道德体系,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二)法律支持是公民道德教育向广度和深度发展的要求

道德规范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凝聚而成的,是一种软性调节,具有明显的非强制性特征。在一个充满复杂利益关系的社会里,只有道德存在是绝对不够的,社会需要另外一些约束机制来明确道德规则的内容和范围,这些约束机制就是法律。法律以明确性、制度性和威严性弥补了道德教育的不足,它把基本的道德义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将其系统化、具体化、明确化,使道德原则成为易于遵循且带有法律权威的广泛行为准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道德规范的实现。目前,社会正经历着多方面的变革。面对世界范围内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的局面,面对人们对精神文化需求不断增长的形势,面对市场经济体制带来的某些负面效应,道德教育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矛盾。这些问题的解决要通过立法活动使一部分最基本、最重要的道德规范制度化、明确化,再通过司法活动使这部分明确化了的道德规范取得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以法律来推进道德建设。否则,没有一个有效的约束与奖惩机制,公共服务意识无以确立,道德高尚者最终只能成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结果或被同化,或归于消亡,道德教育也就无从谈起。

二、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表现与特点

法律和道德都是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但二者又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和作用。法律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它对社会关系的调节,主要是以国家机器(警察、法庭、监狱等)为后盾,靠法律制裁这种强制手段起作用的。道德则是诉诸人们内心的道德信念,通过教育的手段,形成广泛的道德舆论及良好的道德环境,来增强人们的道德责任感,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表现

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是在道德教育过程中,通过法律所包含的精神、规范、制度、环境、文化等内容,对人们的行为产生规范、引导、确认、限制或保障作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建立与社会经济相适应,与法律相配套的社会道德体系的社会实践活动。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直接把社会道德中最低限度的义务法律化,使之取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法律强制;二是法律通过奖励或惩戒等手段促进道德水平的提高;三是法律的实施过程也是对社会价值观进行道德整合的过程。

(二)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特点

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公民进行自我道德教育的过程。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不仅表现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方面,而且还表现在表扬和奖励先进,树立先进典型方面。因此,道德教育的法律支持,主要是以法律自身高度的思想内容和崇高的道义精神,以它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作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的。可见,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强制性。法律把社会道德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确认下来,使之具有法的属性,成为法律上的义务,要求全体公民一律遵行,没有例外,体现了法律对支持道德建设的强制性。第二,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创新性。道德和法律同属于上层建筑,各有其独立的理论体系。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则是在理论上对二者的嫁接,是优势上的互补而不仅是简单的叠加和罗列,体现了在科学理论上的创新性。第三,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先进性。社会发展到现阶段,一方面多元的文化环境和思想意识使得社会环境空前活跃;另一方面,社会的良性运行对个体成员的道德要求越来越高,时代呼唤合适的制度和理论指导。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正好是社会所需,体现了社会的发展要求和先进性。第四,法律对道德支持的目的性。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通过肯定合法行为,表彰、奖励先进典型,惩罚违法行为,打击犯罪活动,可以教育人民遵守法律,改恶从善,起到了道德教化的作用。第五,法律对道德支持的辩证统一性。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体现了事物之间联系的必然性。道德和法律虽是不同的治理手段,却可以在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上达到二者的辩证统一。

三、法律支持公民道德教育的途径

道德教育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在坚持道德教育的同时辅以法律手段,强化法律的支持作用,结合道德的软约束和法律的硬控制。

(一)在普法过程中宣扬和表彰高尚的道德行为

加强法治重要的是要进行宣传和教育,只有当道德成为公民个人的自觉追求、内在需要和自主行为时,才能实现它特有的功能。因此,要通过公民法制教育把法律规范内化为个体的守法行为习惯,实现对个体行为的外在强制。在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的有机结合上,不断增强公民的道德观念。科学的法律宣传有利于树立崇高的道德观念。

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在当前形势下,各级政府要加强正面宣传,表彰道德的先进典型,为广大群众树立真实、感人的模范形象;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做出表率。宣传部门、新闻媒介要广泛宣传榜样的先进模范事迹,并给予他们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激励,以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道德环境。要利用各种形式,引导每个公民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积极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并利用法制监督机制,建立起隐性的道德教育系统,为道德教育提供保障。

(二)在立法过程中吸收和确认道德教育的规范

从社会的发展来看,道德是基础,法律是主导。法律只有和社会伦理价值取向基本吻合,才能获得普遍效力。因此,一部真正的法律必须体现和保障维系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义务。加强道德教育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把一些最重要、最基本的道德要求直接纳入法律规范中,依靠一定的强制力量来督促执行,这就使“法”与“德”交叉渗透、融为一体,使德治与法治紧密结合、相辅相成。只有在立法过程中吸收和确认基本道德规范,才能真正做到对道德教育的有力支持。

中国是一个有深厚道德基础的国家,在以自然经济为基础、以宗法关系为纽带的中国传统社会的历史演进中,逐渐形成了一套庞大而严密的道德文化体系。在这种伦理精神中,不乏作为中国传统文明价值的合理内核。但不可否认的是,以往的伦理道德在现代社会中也具有消极的影响。法律能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对传统道德的精华和糟粕作出明确的辨别,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可以说,法律在道德建设中表现出继承、批判传统与促进文明发展的统一。

(三)在执法过程中否定和惩罚严重违背道德规范的行为

良好法律的实施过程其实也是社会道德风尚的实现过程。通过法律实施来维护、促进道德风尚,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缺德行为予以否定甚至制裁。对整个社会产生警示作用。其次,道德的法律强制还表现为法律能为人们提供和保障行使道德权力的空间。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拥有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的道德监督和批评的权力。实施道德批评和监督要靠法律对公民权力的设置和保障来实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仅有道德教育是不够的。道德的约束毕竟是一种软约束,没有法律手段作后盾,道德的作用常常会由于缺乏必要的强制力量而显得软弱无力。而且“人性”中总是有“自利”的因子,有“好声色”的欲望,对那些没有自觉性的人,对那些明知故犯的人,道德是无能为力的,所以,必须强化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作用。国家要利用法律的约束机制,通过公正执法、惩治违法和不道德行为来强化公民的守法意识,规范公民的守法行为。国家要通过严格执法,加大力度,严厉打击危害社会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只有严格执法,打击歪风树立正气,体现时代风貌的道德才能顺利发展,才能为公民道德教育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从维护和保障社会的稳定来说,法律和道德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但二者的作用又是不同的,不可相互替代。只有相互配合,双管齐下,法律与道德才能既保持外在张力,又相互契合。公民道德教育只有与法制教育相结合,实现功能互补,才能相得益彰,使公民全面健康发展,社会稳定、有序进步。

参考文献:

[1]社论.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n].人民日报,2001-02-01.

[2]李宁.德法同构:对社会治理方式的新探索[n].南方日报,2001-05-20.

[3]罗国杰.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相互促进[n].人民日报,2001-02-22.

[4]郝铁川.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j].求是,2001,(3).

法律支持范文篇3

一、城市扩张需要法律的支持

(一)城市经济的扩张,需要健全的法律保障

1、经济的扩张,需要完善的市场法律体系。首先,生产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必须由法律来确认。在市场经济中市场的主体是多元的,无论个人或法人作为独立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为了能够进行公平的竞争,就需要法律来确认生产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及合法权益。第二,生产经营行为必须由法律来规范。在市场经济中,各种经济主体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产权关系、经营关系和交换关系。生产经营者的行为要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权利义务要用法律来明确。如果没有完备的法律,各种经济主体之间的活动就无法有序地进行。第三,生产经营者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必须用法律手段来调整。通过法律手段来调处各种经济矛盾与纠纷,保证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第四,市场规则必须由法律来统一。为保证各经济主体的平等竞争,冲破人为的分割、封锁和垄断,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市场规则,而统一的市场规则,必须用法律的形式把它固定下来,使之成为各经济主体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则。第五,政府的行为必须由法律来规范约束。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已由过去侧重于微观管理,转而实行以宏观调控为主。而宏观调控是一种间接管理因而不能完全借助行政权力本身的强制力和行政最高长官的个人威望来实现,只能运用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方法来实现,而且即使是行政的、经济的方法,其形式也必须是法律的,即必须在法定条件下,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

2、企业规模的扩张,需要加强企业法制建设。市场经济决定了企业规模的扩张必须加强法制建设。首先,市场经济是竞争化的经济。企业一进入市场也就进入优胜劣汰的法则。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企业要在更大范围内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同时也被置于同国外企业同一市场规则的法律环境。企业要在复杂激烈的竞争中赢得主动,必须在法律提供的空间内施展自己的战略,必须具有与竞争伙伴同等的法律力量,这样才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第二,市场经济是契约化的经济。即企业或个人的每项经济活动都要通过契约来进行,契约成为经济交往的基本形式,经济关系的契约化是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所以契约化的经济要求企业必须在懂经营、会管理的同时,还必须熟悉法律,善用法律。第三,市场经济是法制化的经济。它要求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行为都必须依法进行,接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所以说,市场经济的法制化迫使企业要法制化,这样才能保证企业能依法经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保证企业能够持续地发展。

3、资本的扩张,需要法律提供安全保障。在城市扩张中,最需要的是资本,但是无论吸引外资投入还是鼓励内资经营,都有一个产权保护问题,如果保护不力,外资就会转投他地,内资也会外流。实现资本的扩张应当从强化产权法律保障做起,着力于健全良好的产权法律制度,以法律的规范化、透明化来保障市场安全,保证资本的投入和运营的安全。

4、产业的扩张升级,需要产业政策和结构调整的法制化。产业政策在推动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产业结构调整应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实现产业政策和结构调整的法制化。一是通过产业政策立法,扶持、保护、促进战略产业和新兴产业的发展,加速经济发展和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对难以维持的且对国民经济有较大影响的衰退产业提供帮助,以防止大量工厂倒闭和工人失业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二是要遵循wto规则,制定和完善与wto规则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建立保护国内产业的法律体系。三是要加强行业法规建设,政府应通过加强行业规划和行业法规来引导行业发展,通过加强行业法规建设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促进行业发展,规范行业竞争。

5、经济扩张中的法律事务,需要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保障。随着经济的扩张,各类经济主体的法律诉求将随之增加,人民群众包括境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世贸组织规则下的经济安全,国企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政府对经济结构的战略调整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等都需要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保障。

(二)城市扩张中的政治文明建设,需要加快推进民主法制建设

十六大报告中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也就是说,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包含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中党的领导是保证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方向,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本质要求,而依法治国则是保证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的顺利实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内在本质决定了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保障。历史和现实都已证明党的领导和人民民主都与法治密不可分。任何违反法治原则的权力意志都会给社会秩序和人民权利及自由造成损害,从而危及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发展。作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重要保障的依法治国,其基础是法律制度。没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依法治国就不能实现,从而就完不成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因此,要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就必须加强法制建设,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三)城市扩张中的精神文明建设,需要法律的支撑和规范

首先,精神文明建设是以法制建设为支撑。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越来越成为社会管理的首要工具。社会的经济交往以及民主政治的运作都不是依赖于个人的道德信念,而是基于一整套严格的制度和程序。所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离不开法制建设,它必须以法律做为坚强后盾。其次,精神文明建设要以法律手段规范。精神文明建设的任务是提高群众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法律可以以其特有的社会作用,确认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的指导原则,引导正确的理想和价值观的树立,并将道义上的要求通过制定法律规范明确为法律责任,维护思想道德方面的良好秩序。法律可以将科学文化教育的具体要求,在相关法律中得以体现,通过有关教育法规的实施,加快教育科学文化事业的步伐,从而保证和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四)城市扩张引发的社会问题和矛盾,需要运用法律手段来防范和解决

城市扩张是一个剧变的过程,新旧体制激烈碰撞,利益格局重新调整,各方面的社会矛盾和问题急剧增多,社会呈现出了新的特点和变化,有些社会矛盾解决不好,将直接影响着城市扩张的顺利进行。城市扩张中,由征地拆迁引发的拆迁户与开发商和政府之间的矛盾增多,加之相关法律的滞后,政策法规与现实脱节,以及具体操作不够规范等。这些都必须依照法律、规章来规范和调整。城市扩张中,大量农村剩余和闲散劳动力向城市不断转移,形成人口在城市的高度集聚,也相应地给城市管理、社会治安等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这同样必须用法律法规来调整规范。城市扩张中,大量企业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重新组建责、权、利有效结合的新的法人实体。但有些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不依法办事,违规操作,甚至出现直接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行为。因此,企业改制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出现的矛盾也必须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

二、法律支持城市扩张的基本架构

在城市扩张和新城建设中,需要通过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良好的法治环境和提供完善的法律欧洲杯投注官网的服务支持城市扩张。

第一,完备的法律体系。应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框架内,依据新区发展战略部署,结合区域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有利于吸引外资和非国有经济发展的法规条例、行政规章和政策措施。

一要完善投资安全法律制度。投资不仅需要利润,而且需要安全。对于投资者,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都希望把资金投到一个安全的地方,从而平稳地实现其利润。如果一个地方虽然看起来有利可图,但没有安全保障,那么投资者就会裹足不前甚至断然回首。而投资的安全环境只能靠法制来提供。因此新区要大量引进国内外的投资,就必须为投资者提供一个能安全获利的环境,使投资者能看到并坚信,投资建邺新区,投资的利益收获是有法制保障的。

二要通过法律手段建立利益激励机制。法律制度对经济的增长有决定性的作用,因为法律能够引导或促使人们按照最有效的使用方式使用资源。通过法律手段建立各种利益激励机制,为投资者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保护各种正当利益,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投资效率。更重要的是,法律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预期,使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能够信赖法律而作出合理的决策和安排,最大限度地进行风险控制,实现投资的预期目的。

三要依法规范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优惠措施意在通过权利与义务的重新配置,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但是,优惠措施应该尊重市场规则,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损害国家财政利益和当地人民的利益。如果为了招商引资,游离于法律的边缘,不惜血本,乱给优惠,将会使招商引资陷入恶性竞争之中。因此,应该从法律上明确优惠的原则、权限、程序、范围和时限,尽可能用法定优惠替代行政优惠。

第二,良好的法治环境。城市扩张急需的是资金和人才,能够使资金和人才源源不断地流入新区的是法治环境。依法办事是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的最佳信用,法治环境是最佳的投资环境。对于成熟的市场主体来讲,尤其是对那些想到新区发展的有商业远见和事业心的客商来讲,法治环境要比临时的、短期的优惠更具有吸引力。然而,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是一个全方位的系统性工作。一是要加强对新区建设的合理规划和科学决策等方面的法治保障,使之既充分反映和体现可持续发展战略和重要原则,又做到依法决策和规划,注重规划和决策的综合性、科学性、规范性、民主性和吸引公众参与。二是要培育公众的法治意识。努力培养和增强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领导干部的民主法治观念和尊重客观规律的科学意识,深入持久地进行普法宣传教育,并力求收到实效,以树立法治信仰和法律权威,强化实行法治的干部队伍素质和群众基础,大力加强这方面的组织建设和思想建设。三是要严格依法办事。努力提高各级政府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严格执行行政许可,实行政务公开,破除行政性垄断以及行业性垄断,加强和完善执法监督,加大反腐倡廉力度,建立和健全行政权力依法、高效、廉洁运行机制和有效的公民权利保障体系。四是要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及时有效地治理违法犯罪,化解各类冲突及纠纷,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给全体公民和外来投资者提供一个人身和财产得到切实保障的安全环境。五是要预防征地拆迁、招投标中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加强对企业转制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建设工程领域中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六是要对城市扩张中的企业改制、征地拆迁、社会保障、流动人口、失地农民及安置等方面的政策和法律问题的有效贯彻施行和解决。

第三,完善的法律服务。一是政府提供的法律服务。在经济层面上,政府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是为社会提供市场不能有效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制定公平的规则,依法加强对市场的监管,确保市场竞争的有效性,确保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在政治层面上,政府要确保为社会各阶层,包括弱势群体提供一个安全、平等和民主的制度环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实现有效的依法治理;在社会层面上,政府要从社会长远发展出发,提供稳定的就业、义务教育和社会保障,调节贫富差距,打击违法犯罪,确保社会健康发展。二是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提供的法律服务。指由取得合法资格的专业法律服务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这是法律服务的主体。律师参与诉讼活动,担任各类案件的人、辩护人,帮助司法机关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促进案件的正确处理,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开展非诉讼法律事务,主动介入农村经济改革、国有企业改革、金融改革、新区建设等重大经济改革和经济活动,参与国内及国际贸易、投资、融资、仲裁等民商事活动,促进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积极为立法机关和政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担任政府的法律顾问,参加政府的信访接待,担任学校法制副校长,在执业活动中积极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传播法治精神,普及法律知识,开展义务法律咨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的文明进步等。公证处为新区建设重点建设工程提供公证法律服务,为经济结构调整和国企改革服务,办理企业资产重组、体制改革、股权转让、国有资产管理运行等公证业务,维护国家、企业和投资者的利益。为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减轻农民负担、农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公证法律服务。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办理职工下岗、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涉及社会稳定的民事公证,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为弱势群体提供公证法律援助等。

三、法律支持城市扩张的主要途径

(一)深入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推进民主法治建设进程。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以建设“法治建邺”为总目标,以政府法治建设为龙头,以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为基础,以民主宪政的普及宣传为重点,不断提高依法治区工作水平,推动民主法治建设进程。

1、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一是抓好制度建设,加强行政立法工作。要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纲要》和《行政许可法》的内容和要求,制定和完善政府有关法律法规,用制度规范和制约政府及部门的决策行为,努力解决政府职能转变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问题。二是严格执法,文明服务,抓好群众关心的难点和热点问题,特别要解决好农民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社会保障、市场秩序、交通、环保等生产生活问题,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三是强化行政监督,坚持民主科学决策,认真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努力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四是认真贯彻和实施《行政许可法》,改革实施行政许可的体制机制。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制度和程序制度,并结合实际,建立相关配套制度。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依法发挥行政服务中心的载体作用,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许可工作效率。五是切实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和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正确执法,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加强依法治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充分发挥其在政府依法行政中的参谋助手作用;要通过培训、宣讲、编发宣传提纲等形式,加大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行政许可法》的宣传。

2、加强基层民主法治建设,推进基层依法治理

(1)大力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证人民群众真正当家作主。一是推进民主选举。不断完善村、居“直选”。二是推进民主决策。进一步建立健全规范的民主决策制度、民主议事程序,凡是涉及村(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都要提请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三是推进民主管理。依法立制,以制管理,不断完善各项民主自治制度,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充分调动村(居)民参与民主管理的积极性。四是推进民主监督。以“两公开”即村(居)务公开、财务公开为主要内容,进一步加大监督力度,以监督促公开、促民主,真正变“为民作主”为“由民作主”。

(2)全面推进街道政务公开,不断提高基层法治化管理水平。街道担负着繁重的行政管理和执法职能,提高基层政权法治化水平,关键是全面推进街道政务公开,以公开促管理,以公开促执法,以公开促公正。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建章立制,严格检查监督,规范权力行使。要组织执法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学习法律知识,强化公开、透明、法治理念,提高行政执法和管理水平,增强基层政府的诚信度和公信力。要狠抓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公示制、评议考核制等各项制度的项制度的落实,以严格的制度保证政务公开的落实。

(3)积极开展“三创建”活动,全面提高城乡社区民主法治程度。根据中央和省市关于完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发挥城乡社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功能,进一步扩大基层民主的要求,在全区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民主法治示范社区”和“民主法治示范单位”的创建活动,通过开展创建活动,深入推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切实把依法治国、依法治区落实到基层。

3、开展全民普法教育,为推进民主法治建设创造良好的思想基础

按照《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要求,以民主宪政的普及宣传为重点,突出抓好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企业管理者、青少年及流动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宪政意识。要推动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学法用法,以考促学、学以致用、严格执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要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构筑学校、社会和家庭“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制教育网络,把知识教育与行为教育结合起来、法律教育与道德教育结合起来,增强青少年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切实维护好青少年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要抓好村(居)民特别是外来务工经商等流动人口法制教育,从社区群众实际生活需要出发,开展各种丰富多彩的有针对性的普法教育,普及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常识。要进一步创新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思路和手段,积极探索加强流动人员学法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要增强对流动人员守法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的法制宣传教育,在保护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同时,要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流动人口犯罪。要注意围绕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普法,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积极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工作,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围绕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引导和支持法律服务业积极拓展服务领域,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1、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1)为促进国有企业改革顺利进行提供法律服务。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准确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有效避免法律风险,保证改革依法有序运行;协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正确履行出资人的职责,依法保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国有资产处置中的各类法律问题,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帮助企业正确制定和实施改革方案,处理好资产处置及人员调整中的各项法律问题;为改制后的企业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等提供法律服务,依法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

(2)为促进“三农”问题的解决提供法律服务。通过诉讼和非诉讼、法律咨询等方式,为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宅基地使用、税费改革、抵制不合理摊派等提供法律服务,制止各种坑农害农行为,有效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认真做好村办企业、农村个体私营企业以及其他涉农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依法经营。积极为农村招商引资、农业产业化经营提供法律服务,促进农民就业,增加农民收入。认真做好街道及村民委员会的法律服务工作,宣传落实《农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涉农法律法规,促进基层政权组织依法行政,不断增强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

(3)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积极参与建筑领域纠纷当事人之间的非诉讼协商、调解活动,使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尽可能通过非诉讼方式得以妥善解决;对确需诉讼,而经济又有困难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协助建筑企业,做好法律咨询、合同的订立等前期工作,防止不规范运作,杜绝签订“阴阳合同”和不正当竞争;协助建筑企业探索建立各种担保和保险机制,完善业主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建立建筑业企业的履约责任险,使建筑业企业能够及时收回工程款;协助政府有关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法律手段,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切实解决各类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4)为促进对外开放提供法律服务。适应经济全球化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不断拓展为外商投资、组建合资企业、进出口贸易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服务领域;进一步加强在国际投资纠纷、国际劳资纠纷、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环境保护纠纷和反倾销诉讼、反垄断诉讼、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等诉讼领域中的参与能力。加强中外律师的合作和交流。开展内地律师事务所和港澳律师事务所的联营等工作,更好地为内地与港澳经贸关系的发展提供法律服务。

(5)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提供法律服务。在努力改善刑事辩护环境与条件的基础上,积极引导教育,完善相关制度,增强广大律师拓展刑事辩护业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提高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比例和实际效能,强化律师的刑事辩护功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6)为政府依法行政提供法律服务。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团作用,充分利用律师执业广泛接触社会各方面、各阶层的优势,主动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向政府反映社情民意,参与政府重大决策研究咨询,积极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促进依法行政。积极参与地方法律法规的起草和修改,推动立法进程和法制建设的完善。

(7)为依法开展信访工作提供法律服务。认真做好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积极为上访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对上访中提出的应该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问题,引导群众分别向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和行政机关投诉,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依法解决;对重大疑难涉法信访问题的处理进行法律论证,向信访部门提出建议;协助信访部门对无理缠访的人员进行法律宣传教育,促使其息诉罢访;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信访群众提供法律援助。

(8)为人民群众提供便捷低廉的法律服务。引导律师深入城市社区、农村以及其他基层单位,为人民群众提供便捷优质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通过担任社区法律顾问,发放便民联系卡,公布便民电话,在集贸市场、外来人口聚居地设立律师服务咨询站点等形式,使人民群众能够及时得到法律服务和法律帮助。

2、发挥公证职能,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1)充分发挥公证的预防纠纷职能,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引导公证处做好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公证工作,预防和减少公民个人财产流转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加强城市房屋拆迁、交通事故处理、医患纠纷、拖欠工资解决等方面的公证工作,积极预防并及时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关注下岗职工、贫困居民、困难企业军转干部等方面群众的公证需求,努力提供快捷优质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建立不良信用登记和通报制度,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予以登记和通报,维护社会信用。引导公证人员积极帮助当事人修改和完善各类合同、协议,消除纠纷隐患,防止虚假和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交易安全。

(2)进一步发挥公证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为推进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服务。要集中力量为市、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公证服务,确保项目运作公开、公平、公正。引导公证处办理公司事务公证,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服务。围绕发展资本市场和其他要素市场、完善金融运行机制等,提供公证服务和保障,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关注“三农”问题,办理与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有关的公证,维护农户在承包期内依法、自愿、有偿转让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为深化农村改革,完善农村经济体制服务;办理与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有关的合同、身份、学历等公证,为增加农民收入服务;办理农产品收购合同公证和各类服务合同公证,为实现农业产业化和健全农产品市场服务。

(3)充分发挥公证的法律保障作用,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供服务。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政府在履行审批、行政许可、登记等职能过程中,将不再承担对有关民事行为特别是合同的审查义务。公证一方面行使国家授予的证明权,另一方面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进行前置性法律监督,为依法行政提供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公证处要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办理与不动产、公司、知识产权、婚姻财产约定等相关的公证事项,承担起对有关合同、协议和章程的审查义务,并开展代办登记等相关业务,促进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4)充分发挥公证的桥梁纽带作用,为扩大对外开放服务。适应新形势,在更大规模、更高层次上为对外贸易和利用外资等提供更加专业化的公证服务。适应世贸规则要求,积极引导公证处为国内企业参加反倾销诉讼等提供公证证据支持,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3、发挥法律援助职能,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援助服务和法律保障

(1)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建设。一是在机构运行上,进一步探索区司法局与区法援中心的组织运行机制,明确区司法局、区法援中心以及法律援助站点的职能定位,逐步建立起合理有效的运行机制,做到相互配合,协调发展。二是在队伍建设上,一方面要按编制配齐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另一方面要培养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加强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建设,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法律援助机构中的作用。三是在机构完善上,继续完善以区法律援助中心为主导,以社团法律援助组织、社会力量为补充,以街道、社区法律援助工作站点为基础的三级法律援助网络。四是在经费保障上,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视和支持,逐步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政府投入与行业奉献、社会赞助相结合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

(2)加强法律援助规范化管理。一是严格按照《法律援助条例》调整、规范、完善法律援助工作,逐步建立起法律援助工作的良好机制,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发展。二是规范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监督、评估,逐步建立起法律援助质量管理、监督和评估体系。三是加强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制定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规定,明确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方式。同时,加强业务指导,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努力形成全社会广泛参与的良好局面。

(3)切实维护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一是在服务对象上要增强针对性。各法律援助工作站要摸清可能受援对象的底数,认真分析、了解本地区困难群众的法律需求,使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困难群众及时得到帮助。二是要加大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工作力度。将法律援助工作与人民调解、信访等工作相结合,主动介入重点案件、纠纷,避免矛盾的升级扩大,对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区域社会稳定的典型案件积极受理、优先指派,确保矛盾不升级、不激化,为党委政府排忧解难。三是积极探索服务的方式和手段。要积极探索制定简便易行、操作性强的便民利民措施,使受援群众得到方便快捷的服务,把法律援助真正落到实处。拓宽法律援助的申请渠道,如在调解纠纷或咨询中主动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一方申请法律援助;要主动与区属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联系,积极探索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途径和方式;要积极动员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切实发挥他们在为特定群体维权方面的作用。

(三)扎实做好司法行政基层基础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1、高标准抓好司法所建设,全面提升司法所的整体工作水平。按照中央关于加强基层“两所一庭”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一要实现干部队伍专业化。要加强对司法所长、司法助理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使他们适应基层司法行政工作需要。二要实现业务工作法治化。司法所处于基层法治建设的前沿,要充分履行基层司法行政职能,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加强业务工作法治化建设,严格依法开展工作。三要实现所务管理制度化。建立健全司法所政治学习制度和党组织生活制度;建立健全有利于不断提高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的业务学习制度和培训、自学的激励机制;建立健全职责分工与岗位目标责任制度、重大事项请示报告与集体研究制度和对突发、易激化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建立健全体现责权一致原则的考评、奖惩人事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与开展业务相配套的登记、检查、统计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业务公开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建立健全自我监督制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做到依制管所,从严治所,保障司法所工作有序、高效运转。四要实现基础设施标准化。司法所基础设施建设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推进的原则,积极争取街道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政策、经费、物力方面的支持,逐步改善司法所的办公条件,为司法所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

2、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能作用,努力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人民调解工作要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与时俱进、扎实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作用,努力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

一是进一步强化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民间纠纷的功能,努力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人民调解组织要加大调处工作力度,提高调解工作水平。要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保一方稳定,促一方发展。

二是进一步强化人民调解预防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的功能,努力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一方面及时化解民间纠纷,努力将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减少到最低限度,特别是要妥善调处好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民间纠纷,努力防止因民间纠纷化解不力而导致刑事案件和其他恶性案件。另一方面,要把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矛盾纠纷的发生上,科学地把握民间纠纷产生发展的规律,不断总结经验,建立因人预防、因地预防、因事预防、因时预防等预防机制。广大人民调解员要充分发挥工作积极性,及时发现矛盾纠纷的潜在因素,掌握工作的主动权。要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网络优势,建立民情民意分析制度,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制度、定期排查和专项治理制度、纠纷调解督办制度,掌握全面客观的纠纷信息,为党委、政府正确决策提供准确依据,使人民调解工作真正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三是进一步强化人民调解的法制宣传教育功能,努力提高基层群众法律素质。要充分利用人民调解组织分布广、贴近群众的优势,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和教育。大力宣传与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广大群众能够学法用法、知法守法,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人民调解组织要通过调解活动,运用具体案例在基层和群众中开展生动直观的法制宣传,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

四是进一步拓展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域,不断扩大调解覆盖面。在强化人民调解三项功能的同时,进一步拓展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域。在积极调解婚姻、家庭、邻里、损害赔偿、生产经营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的基础上,对公民与法人、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要充分发挥作用。农村人民调解工作,要努力排查、就地化解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土地承包、税费改革、民主管理、生产经营中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城市的人民调解工作,要主动预防和及时调解在旧城改造、新城建设中因征地拆迁而引发的矛盾以及因职工下岗引发的矛盾纠纷,协助基层政权组织积极开展依法治理工作。企业人民调解工作,要认真研究解决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出现的矛盾纠纷,积极探索改进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途径和办法,引导广大职工理解并支持改革,保障企业改革和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

3、进一步规范安置帮教工作,不断探索建立工作新格局。要把握新形势下安置帮教工作特点和规律,不断探索和创新工作思路,努力形成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

一是实现帮教社会化。要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参与做好安置帮教工作,特别是要充分发挥社区资源优势,将安置帮教工作有机地融入社区建设和社会管理的有关环节之中。将安置帮教工作与青少年保护、创建文明家庭、“法律进社区”、民主法治示范社区(村)、基层安全创建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实现帮教社会化。

二是实现就业市场化。要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就业形势和就业机制的变化,将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纳入到当地劳动就业总体规划中,通过劳动力市场解决就业问题,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同时根据这一特殊群体的特殊困难,制定和实施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吸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逐步实现就业市场化。

三是实现管理信息化。要加强刑释解教人员信息管理,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强化对刑释解教人员的衔接和管控工作,提高管理工作水平,实现管理信息化。

四是实现工作职责规范化。要加强建章立制,健全和规范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实行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部门综合协调、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广大群众共同参与;进一步明确各级安置帮教领导协调机构、办事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开展安置帮教工作的职责和任务,特别是要健全领导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会议制度、信息交流反馈制度、联络人制度、配合联动制度等,形成齐抓共管、密切协作的良性工作机制;积极推动安置帮教工作的立法,逐步实现工作职责规范化。

(四)不断强化司法保障工作,建立良好的法治秩序。在城市扩张和新区发展战略实施中,刑事司法机关担负着打击和预防犯罪,建设和维护新区法制环境的重要使命。公务员之家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所有

法律支持范文篇4

关键词:道德教育;法律支持;公民

公民道德就是围绕公民权利义务关系,反映公民对待个人与国家、与社会、与他人关系的道德观念、价值取向、行为规范等。公民道德教育的实施可以极大地提高人们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感,强化人们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制度的认同。法律与道德教育息息相关,公民道德教育离不开法律的支持。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必然性

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来说,法律具有重要作用。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加强道德教育,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公民道德教育需要法律的支持。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是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条件

道德教育是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载体和重要内容,是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条件。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社会文明呈现出健康向上的良好态势,为道德教育迈出了新的步伐。但是,目前道德教育存在着许多问题,在某些地方和某些领域还存在着道德沦丧、是非混淆和极端个人主义等现象。这些问题若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必然损害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发展的大局。当前,我们进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必须在法律的支持下,大力加强道德教育。法律作为规范化、制度化、客观化、权威化的社会意识,对道德教育有着强大的支撑作用。而道德教育通过法律的不断支持,逐步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与法律相配套的道德体系,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二)法律支持是公民道德教育向广度和深度发展的要求

道德规范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凝聚而成的,是一种软性调节,具有明显的非强制性特征。在一个充满复杂利益关系的社会里,只有道德存在是绝对不够的,社会需要另外一些约束机制来明确道德规则的内容和范围,这些约束机制就是法律。法律以明确性、制度性和威严性弥补了道德教育的不足,它把基本的道德义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将其系统化、具体化、明确化,使道德原则成为易于遵循且带有法律权威的广泛行为准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道德规范的实现。目前,社会正经历着多方面的变革。面对世界范围内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的局面,面对人们对精神文化需求不断增长的形势,面对市场经济体制带来的某些负面效应,道德教育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矛盾。这些问题的解决要通过立法活动使一部分最基本、最重要的道德规范制度化、明确化,再通过司法活动使这部分明确化了的道德规范取得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以法律来推进道德建设。否则,没有一个有效的约束与奖惩机制,公共服务意识无以确立,道德高尚者最终只能成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结果或被同化,或归于消亡,道德教育也就无从谈起。

二、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表现与特点

法律和道德都是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但二者又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和作用。法律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它对社会关系的调节,主要是以国家机器(警察、法庭、监狱等)为后盾,靠法律制裁这种强制手段起作用的。道德则是诉诸人们内心的道德信念,通过教育的手段,形成广泛的道德舆论及良好的道德环境,来增强人们的道德责任感,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表现

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是在道德教育过程中,通过法律所包含的精神、规范、制度、环境、文化等内容,对人们的行为产生规范、引导、确认、限制或保障作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建立与社会经济相适应,与法律相配套的社会道德体系的社会实践活动。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直接把社会道德中最低限度的义务法律化,使之取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法律强制;二是法律通过奖励或惩戒等手段促进道德水平的提高;三是法律的实施过程也是对社会价值观进行道德整合的过程。

(二)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特点

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公民进行自我道德教育的过程。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不仅表现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方面,而且还表现在表扬和奖励先进,树立先进典型方面。因此,道德教育的法律支持,主要是以法律自身高度的思想内容和崇高的道义精神,以它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作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的。可见,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强制性。法律把社会道德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确认下来,使之具有法的属性,成为法律上的义务,要求全体公民一律遵行,没有例外,体现了法律对支持道德建设的强制性。第二,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创新性。道德和法律同属于上层建筑,各有其独立的理论体系。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则是在理论上对二者的嫁接,是优势上的互补而不仅是简单的叠加和罗列,体现了在科学理论上的创新性。第三,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先进性。社会发展到现阶段,一方面多元的文化环境和思想意识使得社会环境空前活跃;另一方面,社会的良性运行对个体成员的道德要求越来越高,时代呼唤合适的制度和理论指导。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正好是社会所需,体现了社会的发展要求和先进性。第四,法律对道德支持的目的性。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通过肯定合法行为,表彰、奖励先进典型,惩罚违法行为,打击犯罪活动,可以教育人民遵守法律,改恶从善,起到了道德教化的作用。第五,法律对道德支持的辩证统一性。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体现了事物之间联系的必然性。道德和法律虽是不同的治理手段,却可以在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上达到二者的辩证统一。

三、法律支持公民道德教育的途径

道德教育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在坚持道德教育的同时辅以法律手段,强化法律的支持作用,结合道德的软约束和法律的硬控制。

(一)在普法过程中宣扬和表彰高尚的道德行为

加强法治重要的是要进行宣传和教育,只有当道德成为公民个人的自觉追求、内在需要和自主行为时,才能实现它特有的功能。因此,要通过公民法制教育把法律规范内化为个体的守法行为习惯,实现对个体行为的外在强制。在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的有机结合上,不断增强公民的道德观念。科学的法律宣传有利于树立崇高的道德观念。

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在当前形势下,各级政府要加强正面宣传,表彰道德的先进典型,为广大群众树立真实、感人的模范形象;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做出表率。宣传部门、新闻媒介要广泛宣传榜样的先进模范事迹,并给予他们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激励,以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道德环境。要利用各种形式,引导每个公民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积极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并利用法制监督机制,建立起隐性的道德教育系统,为道德教育提供保障。

(二)在立法过程中吸收和确认道德教育的规范

从社会的发展来看,道德是基础,法律是主导。法律只有和社会伦理价值取向基本吻合,才能获得普遍效力。因此,一部真正的法律必须体现和保障维系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义务。加强道德教育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把一些最重要、最基本的道德要求直接纳入法律规范中,依靠一定的强制力量来督促执行,这就使“法”与“德”交叉渗透、融为一体,使德治与法治紧密结合、相辅相成。只有在立法过程中吸收和确认基本道德规范,才能真正做到对道德教育的有力支持。

中国是一个有深厚道德基础的国家,在以自然经济为基础、以宗法关系为纽带的中国传统社会的历史演进中,逐渐形成了一套庞大而严密的道德文化体系。在这种伦理精神中,不乏作为中国传统文明价值的合理内核。但不可否认的是,以往的伦理道德在现代社会中也具有消极的影响。法律能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对传统道德的精华和糟粕作出明确的辨别,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可以说,法律在道德建设中表现出继承、批判传统与促进文明发展的统一。

(三)在执法过程中否定和惩罚严重违背道德规范的行为

良好法律的实施过程其实也是社会道德风尚的实现过程。通过法律实施来维护、促进道德风尚,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缺德行为予以否定甚至制裁。对整个社会产生警示作用。其次,道德的法律强制还表现为法律能为人们提供和保障行使道德权力的空间。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拥有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的道德监督和批评的权力。实施道德批评和监督要靠法律对公民权力的设置和保障来实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仅有道德教育是不够的。道德的约束毕竟是一种软约束,没有法律手段作后盾,道德的作用常常会由于缺乏必要的强制力量而显得软弱无力。而且“人性”中总是有“自利”的因子,有“好声色”的欲望,对那些没有自觉性的人,对那些明知故犯的人,道德是无能为力的,所以,必须强化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作用。国家要利用法律的约束机制,通过公正执法、惩治违法和不道德行为来强化公民的守法意识,规范公民的守法行为。国家要通过严格执法,加大力度,严厉打击危害社会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只有严格执法,打击歪风树立正气,体现时代风貌的道德才能顺利发展,才能为公民道德教育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从维护和保障社会的稳定来说,法律和道德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但二者的作用又是不同的,不可相互替代。只有相互配合,双管齐下,法律与道德才能既保持外在张力,又相互契合。公民道德教育只有与法制教育相结合,实现功能互补,才能相得益彰,使公民全面健康发展,社会稳定、有序进步。

参考文献:

[1]社论.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n].人民日报,2001-02-01.

[2]李宁.德法同构:对社会治理方式的新探索[n].南方日报,2001-05-20.

[3]罗国杰.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相互促进[n].人民日报,2001-02-22.

[4]郝铁川.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j].求是,2001,(3).

法律支持范文篇5

(一)黑龙江省农业的发展程度决定了农村金融的发展程度

黑龙江省作为我国的农业大省,有着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优势,适合大规模的机械化农业生产模式。农业产业化的规模和速度对农村金融行业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农村基础设施、农业科技、机械等的投入会越来越高,这都需要全方位的金融支持。农业产业化使得农村经济商品化、市场化、金融化程度进一步提高,这也会加大对资金的需求和对整个农村金融制度发展产生强烈的推动作用。这些需求的存在会迫使农村金融制度打破原有均衡状态下的利益制衡机制而寻求新的制度突破,从而促使农村金融向更高层次、更完美、更全面的方向发展。

(二)农村金融发展的滞后在制约着农业的发展规模和速度

黑龙江省农业的发展对农村金融行业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农村金融能够满足农业发展的要求,就会促进黑龙江省农业的进一步发展;如果不能呼应当前农业发展的呼唤,就会反过来严重制约农业的发展。农村金融发展的滞后,不仅会使农业发展比较缓慢,同时农村金融市场上的资金价格的上下波动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产品价格的稳定。资金作为农业发展最紧缺的要素需要农村金融的全力支持和保障,只有农业发展所需要的资金得到最优化的满足,农业才能得到最高速的发展。

(三)金融法律是金融支持农业发展的桥梁和纽带

金融业对农业支持的不足具体体现在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上,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掣肘了金融行业对农业的支持。要想让金融行业更好地为黑龙江省的农业发展服务,必须要打通连接二者的桥梁,稳固二者之间的纽带,其中金融法律的完善和发展是促进黑龙江省金融支持农业发展的重要环节。

二、当前法律在金融支持农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法律缺失、混乱

我国现阶段的农村金融机构种类繁多,规范和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法律比较繁杂、混乱,存在着交叉、矛盾等问题。作为农村金融的服务主体,金融机构的准入和监管法律存在着诸多问题,会使农村机融机构的资质良莠不齐,服务能力差距较大,员工素质不高,不利于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这不仅会对农村金融行业的整体发展产生不利影响,阻碍农业的发展,也会为农户带来一定的风险。同时,现在还存在着效力农村的金融机构逐渐消失和业务重心向城市转移的现象,农业发展所需的信贷资金出现供不应求的情况。法律应该加强对这方面的规范和监管。

(二)现行法律制度存在障碍,农村担保物不足,担保范围狭窄

现阶段,大部分农村经济发展滞后,缺乏有价值的担保物,一直主要依靠信用担保贷款,但是当前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不完善,信用环境相对较差,导致金融机构“难贷款”。而且信用担保贷款的数额较小,不能有效满足农业产业化对大量资金的需求。因此,“三农”贷款难和金融机构难贷款的根本原因是贷款“抵押担保难”,缺乏把潜在金融需求转化为有效金融需求的配套机制。

(三)相关配套法律不完善

农业是靠天吃饭的行业,受自然环境影响较大,风险较高,遇上严重的灾害很可能颗粒无收,农民自身承受风险的能力也较弱,早有学者提出要在我们国家完善农业保险制度,但是一直缺少相关法律制度的支持和保障,无法将这项措施落到实处。

(四)民间借贷缺少法律规制

民间信贷在黑龙江省特别是广大农村表现出了很旺盛的活力和生命力,但这仅是公民的自发行为,缺少有效的监督、管理和保障。总的特征是,活跃但弊端明显,民间借贷纠纷暴发的传导性强,一旦遭遇农业自然或市场风险,容易引发系统风险,经济纠纷,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由于民间资本流动所带来的高效益,加上广大农民对诸如证券等投资渠道不熟悉,民间借贷吸引了相当一部分农村的闲置资金,从而分流银行部分存款,加剧了县域资金供求矛盾,造成大量资金体外循环,可能扰乱正规信贷市场,妨碍中央银行现金管理,造成系统金融风险防范与监管出现盲区。

三、完善金融支持农业发展相关法律的建议

金融业支持农业发展,涉及到很多的关系,如国家政策与金融的关系,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合作性金融之间的定位,保险和担保制度的完善和创新等,这都不是只依靠金融机构自身能解决的,需要综合全面的的考虑。因此,金融业要想更好的支持农业的发展,就要完善现有的法律规范为金融支持农业发展保驾护航。

(一)借鉴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

发达国家的农业产业化和金融行业的发展都要早于我国,在金融支持农业发展相关立法方面也有许多成功的国际经验可循。我们应该有选择的借鉴先进的立法经验,与我国的实际相结合,制定符合我国现实的金融法律。美国从1916年签署第一部《农业信贷法》开始,后经过多次修改,使其不断完善以适应经济的发展。日本在实现农业现代化的过程中,先后颁布了《农林中央金库法》、《长期信用银行法》等一系列法规,另外,日本分别在1929年和1939年制定了《牲畜保险法》和《农业灾害补偿法》,二战后经修改合并成《农业灾害补偿法》实施至今,为支持农业发展提供了重要依据,规范了支持农业发展的金融机构的运行,使其不偏离正常轨道,保证了农业贷款需求的满足。而我国,对支持农业发展的金融体系的立法比较落后,在我国现行金融法律、法规中基本没有关于金融支持农业发展的明确的条文。虽然近几年国家通过金融机构出台了不少关于支持农业发展的规定,但明显带有修修补补的性质,而且出台和废止比较频繁,缺乏稳定性,不利于金融机构和农户的了解和执行。我国应该整合现有的法律、法规,系统地的制定金融支持农业发展的相关法律。

(二)制定专门针对农村信用社及地区性金融机构的法律

以明确其性质、地位、宗旨、权利义务关系,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约束。另外,明确地方政府的责任,减少行政干预,防止造成背离为农业服务的宗旨。农业发展银行仅依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而农业银行则没有法律依据。各个金融机构支持农业发展主要靠国家的指令或自觉性,从而可能导致指令失灵,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局面。为了协调各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加强其支持农业发展的力度,我国应尽快出台具有权威性金融支持农业发展的法规,把金融支持农业发展纳入法制化的轨道,确保支持农业发展工作的长期稳定。一是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增加中央银行对金融支持农业发展的监督指导的内容,严格控制贷款流向,加强对支持农业发展的金融机构的监管,防止支农资金非农化以及资金发放过程中的腐败现象。

(三)完善担保法,创新担保方式

我国目前农业贷款难和金融机构难贷款的主要原因就是农村缺乏有价值的担保物,在《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明确禁止了除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取得的“四荒”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外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财产的抵押,使得农民无法提供有效的抵押物,无法满足对大额农业贷款的需求。2008年10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在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中,必须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和服务。这些规定应该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加以贯彻落实,使农民对自己的土地权利享有自主流转的权利,充分发挥土地的效益,为农民创造效益。

(四)对民间借贷进行系统的规范

近年来,我国农村民间借贷日益活跃,规模不断扩大、比例不断提高、涉及群众不断增多,在农业生产融资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市场调节的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影响,加之缺乏有效引导和监管,民间借贷目前基本上处于自发和无序状态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合法非法相互交织;融资利率高,弹性度较大;信息透明度低,手段欺骗性强;法规约束缺失,行业监管乏力;纠纷案件频发,社会危害性大,等等。为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针对民间借贷的现状和特点,按照《公司法》、《合同法》、《民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尽快出台和实施《民间借贷法》及系列法律规范,细化相关配套制度,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将其纳入正常金融监管范围和法治化轨道,置于阳光监督之下,确保民间借贷活动合理规范和健康有序,为农业发展助力。

(五)制定《政策性金融法》,规范政策性金融的行为

加大政策性金融支持农业发展的力度,明确财政、政策性银行与借款单位三方的责任,防止农业政策性金融商业化,为支持农业发展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如对其进行补贴、增加中央银行再贷款、减免营业税等等。

(六)完善相关配套法规

法律支持范文篇6

一、企业资产支持证券的定义

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即证券公司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特殊目的载体,以计划管理人的身份面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按照约定用受托资金购买企业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并将该基础资产产生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人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因此,可以认为“企业资产支持证券为证券公司发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受益凭证”、“企业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购买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受益凭证”。

二、企业资产支持证券的特征

通过上文分析企业资产支持证券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具有以下特征。1.选择企业现有的、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较优质的资产进行整合,并以此为基础发行受益凭证。这些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用以支付投资者的收益。2.选择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计划作为spv,以买卖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获得企业整合的基础资产。如果企业发生破产清算,破产清算财产中不包含上述基础资产。实现了与企业风险隔离。3.设立专项计划后,证券公司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发售受益凭证。企业依据投资者支付的投资本金获得融资。企业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按照相关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投资者支付投资收益,并在到期偿还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因此,发起人与投资者之间不直接形成融资关系,且有固定的期限和稳定收益率。4.企业资产支持证券受益凭证通常包括优先级和次级两种,优先级受益凭证可优先分配收益。分级的作用在于向投资者明示风险收益差别。

三、企业资产支持证券操作要点

法律支持范文篇7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必然性

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来说,法律具有重要作用。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加强道德教育,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公民道德教育需要法律的支持。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是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条件

道德教育是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载体和重要内容,是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条件。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社会文明呈现出健康向上的良好态势,为道德教育迈出了新的步伐。但是,目前道德教育存在着许多问题,在某些地方和某些领域还存在着道德沦丧、是非混淆和极端个人主义等现象。这些问题若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必然损害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发展的大局。当前,我们进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必须在法律的支持下,大力加强道德教育。法律作为规范化、制度化、客观化、权威化的社会意识,对道德教育有着强大的支撑作用。而道德教育通过法律的不断支持,逐步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与法律相配套的道德体系,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二)法律支持是公民道德教育向广度和深度发展的要求

道德规范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凝聚而成的,是一种软性调节,具有明显的非强制性特征。在一个充满复杂利益关系的社会里,只有道德存在是绝对不够的,社会需要另外一些约束机制来明确道德规则的内容和范围,这些约束机制就是法律。法律以明确性、制度性和威严性弥补了道德教育的不足,它把基本的道德义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将其系统化、具体化、明确化,使道德原则成为易于遵循且带有法律权威的广泛行为准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道德规范的实现。目前,社会正经历着多方面的变革。面对世界范围内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的局面,面对人们对精神文化需求不断增长的形势,面对市场经济体制带来的某些负面效应,道德教育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矛盾。这些问题的解决要通过立法活动使一部分最基本、最重要的道德规范制度化、明确化,再通过司法活动使这部分明确化了的道德规范取得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以法律来推进道德建设。否则,没有一个有效的约束与奖惩机制,公共服务意识无以确立,道德高尚者最终只能成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结果或被同化,或归于消亡,道德教育也就无从谈起。

二、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表现与特点

法律和道德都是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但二者又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和作用。法律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它对社会关系的调节,主要是以国家机器(警察、法庭、监狱等)为后盾,靠法律制裁这种强制手段起作用的。道德则是诉诸人们内心的道德信念,通过教育的手段,形成广泛的道德舆论及良好的道德环境,来增强人们的道德责任感,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表现

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是在道德教育过程中,通过法律所包含的精神、规范、制度、环境、文化等内容,对人们的行为产生规范、引导、确认、限制或保障作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建立与社会经济相适应,与法律相配套的社会道德体系的社会实践活动。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直接把社会道德中最低限度的义务法律化,使之取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法律强制;二是法律通过奖励或惩戒等手段促进道德水平的提高;三是法律的实施过程也是对社会价值观进行道德整合的过程。

(二)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特点

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公民进行自我道德教育的过程。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不仅表现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方面,而且还表现在表扬和奖励先进,树立先进典型方面。因此,道德教育的法律支持,主要是以法律自身高度的思想内容和崇高的道义精神,以它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作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的。可见,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强制性。法律把社会道德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确认下来,使之具有法的属性,成为法律上的义务,要求全体公民一律遵行,没有例外,体现了法律对支持道德建设的强制性。第二,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创新性。道德和法律同属于上层建筑,各有其独立的理论体系。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则是在理论上对二者的嫁接,是优势上的互补而不仅是简单的叠加和罗列,体现了在科学理论上的创新性。第三,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先进性。社会发展到现阶段,一方面多元的文化环境和思想意识使得社会环境空前活跃;另一方面,社会的良性运行对个体成员的道德要求越来越高,时代呼唤合适的制度和理论指导。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正好是社会所需,体现了社会的发展要求和先进性。第四,法律对道德支持的目的性。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通过肯定合法行为,表彰、奖励先进典型,惩罚违法行为,打击犯罪活动,可以教育人民遵守法律,改恶从善,起到了道德教化的作用。第五,法律对道德支持的辩证统一性。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体现了事物之间联系的必然性。道德和法律虽是不同的治理手段,却可以在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上达到二者的辩证统一。

三、法律支持公民道德教育的途径

道德教育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在坚持道德教育的同时辅以法律手段,强化法律的支持作用,结合道德的软约束和法律的硬控制。

(一)在普法过程中宣扬和表彰高尚的道德行为

加强法治重要的是要进行宣传和教育,只有当道德成为公民个人的自觉追求、内在需要和自主行为时,才能实现它特有的功能。因此,要通过公民法制教育把法律规范内化为个体的守法行为习惯,实现对个体行为的外在强制。在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的有机结合上,不断增强公民的道德观念。科学的法律宣传有利于树立崇高的道德观念。

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在当前形势下,各级政府要加强正面宣传,表彰道德的先进典型,为广大群众树立真实、感人的模范形象;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做出表率。宣传部门、新闻媒介要广泛宣传榜样的先进模范事迹,并给予他们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激励,以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道德环境。要利用各种形式,引导每个公民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积极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并利用法制监督机制,建立起隐性的道德教育系统,为道德教育提供保障。

(二)在立法过程中吸收和确认道德教育的规范

从社会的发展来看,道德是基础,法律是主导。法律只有和社会伦理价值取向基本吻合,才能获得普遍效力。因此,一部真正的法律必须体现和保障维系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义务。加强道德教育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把一些最重要、最基本的道德要求直接纳入法律规范中,依靠一定的强制力量来督促执行,这就使“法”与“德”交叉渗透、融为一体,使德治与法治紧密结合、相辅相成。只有在立法过程中吸收和确认基本道德规范,才能真正做到对道德教育的有力支持。

中国是一个有深厚道德基础的国家,在以自然经济为基础、以宗法关系为纽带的中国传统社会的历史演进中,逐渐形成了一套庞大而严密的道德文化体系。在这种伦理精神中,不乏作为中国传统文明价值的合理内核。但不可否认的是,以往的伦理道德在现代社会中也具有消极的影响。法律能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对传统道德的精华和糟粕作出明确的辨别,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可以说,法律在道德建设中表现出继承、批判传统与促进文明发展的统一。

(三)在执法过程中否定和惩罚严重违背道德规范的行为

良好法律的实施过程其实也是社会道德风尚的实现过程。通过法律实施来维护、促进道德风尚,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缺德行为予以否定甚至制裁。对整个社会产生警示作用。其次,道德的法律强制还表现为法律能为人们提供和保障行使道德权力的空间。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拥有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的道德监督和批评的权力。实施道德批评和监督要靠法律对公民权力的设置和保障来实现。

法律支持范文篇8

关键词:道德教育;法律支持;公民

公民道德就是围绕公民权利义务关系,反映公民对待个人与国家、与社会、与他人关系的道德观念、价值取向、行为规范等。公民道德教育的实施可以极大地提高人们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感,强化人们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制度的认同。法律与道德教育息息相关,公民道德教育离不开法律的支持。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必然性

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来说,法律具有重要作用。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加强道德教育,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公民道德教育需要法律的支持。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是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条件

道德教育是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载体和重要内容,是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条件。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社会文明呈现出健康向上的良好态势,为道德教育迈出了新的步伐。但是,目前道德教育存在着许多问题,在某些地方和某些领域还存在着道德沦丧、是非混淆和极端个人主义等现象。这些问题若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必然损害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发展的大局。当前,我们进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必须在法律的支持下,大力加强道德教育。法律作为规范化、制度化、客观化、权威化的社会意识,对道德教育有着强大的支撑作用。而道德教育通过法律的不断支持,逐步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与法律相配套的道德体系,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二)法律支持是公民道德教育向广度和深度发展的要求

道德规范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凝聚而成的,是一种软性调节,具有明显的非强制性特征。在一个充满复杂利益关系的社会里,只有道德存在是绝对不够的,社会需要另外一些约束机制来明确道德规则的内容和范围,这些约束机制就是法律。法律以明确性、制度性和威严性弥补了道德教育的不足,它把基本的道德义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将其系统化、具体化、明确化,使道德原则成为易于遵循且带有法律权威的广泛行为准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道德规范的实现。目前,社会正经历着多方面的变革。面对世界范围内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的局面,面对人们对精神文化需求不断增长的形势,面对市场经济体制带来的某些负面效应,道德教育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矛盾。这些问题的解决要通过立法活动使一部分最基本、最重要的道德规范制度化、明确化,再通过司法活动使这部分明确化了的道德规范取得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以法律来推进道德建设。否则,没有一个有效的约束与奖惩机制,公共服务意识无以确立,道德高尚者最终只能成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结果或被同化,或归于消亡,道德教育也就无从谈起。

二、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表现与特点

法律和道德都是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但二者又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和作用。法律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它对社会关系的调节,主要是以国家机器(警察、法庭、监狱等)为后盾,靠法律制裁这种强制手段起作用的。道德则是诉诸人们内心的道德信念,通过教育的手段,形成广泛的道德舆论及良好的道德环境,来增强人们的道德责任感,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表现

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是在道德教育过程中,通过法律所包含的精神、规范、制度、环境、文化等内容,对人们的行为产生规范、引导、确认、限制或保障作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建立与社会经济相适应,与法律相配套的社会道德体系的社会实践活动。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直接把社会道德中最低限度的义务法律化,使之取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法律强制;二是法律通过奖励或惩戒等手段促进道德水平的提高;三是法律的实施过程也是对社会价值观进行道德整合的过程。

(二)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特点

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公民进行自我道德教育的过程。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不仅表现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方面,而且还表现在表扬和奖励先进,树立先进典型方面。因此,道德教育的法律支持,主要是以法律自身高度的思想内容和崇高的道义精神,以它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作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的。可见,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强制性。法律把社会道德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确认下来,使之具有法的属性,成为法律上的义务,要求全体公民一律遵行,没有例外,体现了法律对支持道德建设的强制性。第二,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创新性。道德和法律同属于上层建筑,各有其独立的理论体系。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则是在理论上对二者的嫁接,是优势上的互补而不仅是简单的叠加和罗列,体现了在科学理论上的创新性。第三,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先进性。社会发展到现阶段,一方面多元的文化环境和思想意识使得社会环境空前活跃;另一方面,社会的良性运行对个体成员的道德要求越来越高,时代呼唤合适的制度和理论指导。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正好是社会所需,体现了社会的发展要求和先进性。第四,法律对道德支持的目的性。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通过肯定合法行为,表彰、奖励先进典型,惩罚违法行为,打击犯罪活动,可以教育人民遵守法律,改恶从善,起到了道德教化的作用。第五,法律对道德支持的辩证统一性。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体现了事物之间联系的必然性。道德和法律虽是不同的治理手段,却可以在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上达到二者的辩证统一。

三、法律支持公民道德教育的途径

道德教育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在坚持道德教育的同时辅以法律手段,强化法律的支持作用,结合道德的软约束和法律的硬控制。

(一)在普法过程中宣扬和表彰高尚的道德行为

加强法治重要的是要进行宣传和教育,只有当道德成为公民个人的自觉追求、内在需要和自主行为时,才能实现它特有的功能。因此,要通过公民法制教育把法律规范内化为个体的守法行为习惯,实现对个体行为的外在强制。在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的有机结合上,不断增强公民的道德观念。科学的法律宣传有利于树立崇高的道德观念。

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在当前形势下,各级政府要加强正面宣传,表彰道德的先进典型,为广大群众树立真实、感人的模范形象;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做出表率。宣传部门、新闻媒介要广泛宣传榜样的先进模范事迹,并给予他们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激励,以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道德环境。要利用各种形式,引导每个公民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积极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并利用法制监督机制,建立起隐性的道德教育系统,为道德教育提供保障。

(二)在立法过程中吸收和确认道德教育的规范

从社会的发展来看,道德是基础,法律是主导。法律只有和社会伦理价值取向基本吻合,才能获得普遍效力。因此,一部真正的法律必须体现和保障维系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义务。加强道德教育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把一些最重要、最基本的道德要求直接纳入法律规范中,依靠一定的强制力量来督促执行,这就使“法”与“德”交叉渗透、融为一体,使德治与法治紧密结合、相辅相成。只有在立法过程中吸收和确认基本道德规范,才能真正做到对道德教育的有力支持。

中国是一个有深厚道德基础的国家,在以自然经济为基础、以宗法关系为纽带的中国传统社会的历史演进中,逐渐形成了一套庞大而严密的道德文化体系。在这种伦理精神中,不乏作为中国传统文明价值的合理内核。但不可否认的是,以往的伦理道德在现代社会中也具有消极的影响。法律能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对传统道德的精华和糟粕作出明确的辨别,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可以说,法律在道德建设中表现出继承、批判传统与促进文明发展的统一。

(三)在执法过程中否定和惩罚严重违背道德规范的行为

良好法律的实施过程其实也是社会道德风尚的实现过程。通过法律实施来维护、促进道德风尚,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缺德行为予以否定甚至制裁。对整个社会产生警示作用。其次,道德的法律强制还表现为法律能为人们提供和保障行使道德权力的空间。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拥有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的道德监督和批评的权力。实施道德批评和监督要靠法律对公民权力的设置和保障来实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仅有道德教育是不够的。道德的约束毕竟是一种软约束,没有法律手段作后盾,道德的作用常常会由于缺乏必要的强制力量而显得软弱无力。而且“人性”中总是有“自利”的因子,有“好声色”的欲望,对那些没有自觉性的人,对那些明知故犯的人,道德是无能为力的,所以,必须强化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作用。国家要利用法律的约束机制,通过公正执法、惩治违法和不道德行为来强化公民的守法意识,规范公民的守法行为。国家要通过严格执法,加大力度,严厉打击危害社会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只有严格执法,打击歪风树立正气,体现时代风貌的道德才能顺利发展,才能为公民道德教育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从维护和保障社会的稳定来说,法律和道德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但二者的作用又是不同的,不可相互替代。只有相互配合,双管齐下,法律与道德才能既保持外在张力,又相互契合。公民道德教育只有与法制教育相结合,实现功能互补,才能相得益彰,使公民全面健康发展,社会稳定、有序进步。

参考文献:

[1]社论.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n].人民日报,2001-02-01.

[2]李宁.德法同构:对社会治理方式的新探索[n].南方日报,2001-05-20.

[3]罗国杰.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相互促进[n].人民日报,2001-02-22.

[4]郝铁川.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j].求是,2001,(3).

法律支持范文篇9

【关键词】: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金标准抚慰金赔偿金计算

(一)引言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为《草案》),《草案》及其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引人关注的是,各界长期呼吁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钱赔偿方式已写入《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如下:“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面临的问题是,精神抚慰赔偿金究竟如何量化。《草案》第三十四条并未规定更为详细的量化或者操作规则,这样就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实施可能陷入无序的境况,进而危及法律的权威与公正。为此,本文围绕《草案》第三十四条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如何量化有关问题作出反思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立法创新:《草案》首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

不同的国家之间的制度发展并非完全的同步,但是多数国家行政赔偿发展均有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漫长过程。(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义》(修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5-28页。)素有“国家赔偿法之母”之称的法国,最早于1873年2月8日在布朗戈案例判决中将国家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赔偿制度确立以来,多数国家在20世纪中叶确立自己的国家赔偿制度。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最终建立经历了漫长的历程。1954年《宪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之后,1975年第二部宪法、1978年第三部宪法虽然取消了此国家赔偿条款,但1982年第四部宪法,即现行宪法又恢复了该条款,并将侵权赔偿者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1986年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有关国家赔偿的问题,其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直至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才出台,首次将国家赔偿作为一种制度确立下来。

尽管国家赔偿法中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纳入其中也是各国国家赔偿制度发展趋势。但直到1964年最高行政法院在公共行政部长诉letisserand家属案件中,才开始判决赔偿死者近亲感情上的损害,自此以后,行政主体对包括物质损害和全部精神损害在内的一切损害,负赔偿责任。[2]有观点认为,现行《国家赔偿法》已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依据是第三十条“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当然,理论上对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损害在性质上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范围,尚存争议。①《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金,受害人并不能如民事赔偿案件一样要求赔偿义务主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②近年来出现了陕西麻旦旦处女案这类典型案件。③随着社会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呼声越来越高,近年来我国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研究日臻成熟。④时至今日,我们欣喜地见到已将精神损害赔偿金写入《草案》。

《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精神抚慰金,在两方面作出创新:一是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可对名誉权、荣誉权之外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赔偿;二是创设了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金钱赔付方式。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现行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即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钱欧洲杯投注官网的支付方式,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损害赔偿金”如何来进一步量化并实现,应采行何种具体的量化途径、方法学界对此探讨不多。⑤因此,本文中将作为新的问题予以关注。

(三)立法缺失:《草案》未明确精神赔偿金的标准

1.关于精神赔偿金的一般标准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一般标准,系国家针对行政权或者司法权致使公民精神损害支付赔偿金的标准,标准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对受害人的救济程度以及国家赔偿制度的社会效益。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赔偿标准,即惩罚性标准、补偿性标准、抚慰性标准。惩罚性标准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不但要承担受害人的损失,同时要因侵权行为而承担惩罚性的费用。如在美国的亚拉巴马州,对死亡损害规定了惩罚性赔偿。[3]补偿性标准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额以能够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相当。例如美国联邦行政赔偿采用的补偿性标准。[4]抚慰性标准是赔偿义务机关不能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给予完全充分的救济,只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给予一定的赔偿,立法奉行何种赔偿标准乃考虑国家的经济偿付能力、法治发展状况等因素来决断。《草案》第三十四条所谓“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标准是什么,讳莫如深。结合我国的立法及现实状况,本文认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标准宜定为抚慰性标准,主要理由是:

(1)多我国现实考虑,国家赔偿制度建立时间不长,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尚属首次纳入法律草案,标准定得太高政府无法承受。况且,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我国政府财政能力虽然已有大幅提升,但是我国人口基数大,各地财政存在较大差异,在实施精神赔偿金的初期不宜将标准定得太高。

(2)抚慰性标准符合立法意图。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说明中指出:“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要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的弥补。第二,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第三,便于计算,简便易行”,“适当弥补”,而非“实际弥补”,表明我国国家赔偿所采用的一般标准是抚慰性标准。立法当初作出此种选择主要是基于我国当时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能力负担的考虑⑥。[5]此次修改《草案》并未对人身权方面的赔偿标准赔偿标准改动,也就暗含了新的赔偿类型(精神赔偿损害)标准应采行与原来一致的标准。而《草案》第三十四条使用“精神抚慰金”这样的表述,从字义上也表明起草者的意将精神损害标准定位为抚慰性标准。

(3)从实践量化及操作便利角度看,目前宜采用抚慰性标准。因为精神损害的性质决定了,精神损害是无法用金钱精确计量,补偿性标准就不宜适用。草案三十四条将金钱赔偿金适于于“严重后果”范围,理论上虽未排除适用惩罚性标准,但采取惩罚性标准的条件并不现实。

2.精神赔偿金的具体量化标准

精神赔偿金的具体量化标准是指精神损害金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相应”应作何解释,具体量化标准不确定。

(1)选择公法规范还是私法规范

此前,不少学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量化的标准应选择适用民事赔偿方式,在其提出的《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中建议,“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标准,依照民事赔偿有关规定”。[6]此次修改《说明》有采纳此观点的倾向,《说明》指出:“考虑到现实中这类情况非常复杂,法律难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交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应用的解释。”[7]在此,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否需要制定统一的量化标准?两是量化标准是由立法来规定还是交由司法解释?下面,先分析第一个问题。

公法规范强调的是法定性,有一个相对统一、硬性的量化标准;私法规范则给予当事人更大的意定空间,一般不制定统一的标准。因此,是否需要制定统一的量化标准,实际上就是立法者在国家的赔偿标准问题上是选择公法规范还是私法规范问题。国家赔偿是国家责任的一种体现,赔偿金钱由国家统一支付,具有公法性质,不可否认,精神赔偿具有难以确定的特点,立法者很难将精神赔偿标准作公式化的计算,具体的规定可能并不科学,但是完全奉行根据个案的差异在实际运作中来决断赔偿数额,已完全违背了公法原则,其弊大于利。

(2)国家赔偿应受法治原则约束。这是主张选择公法规范的一个重要理由。这也是与作为私法的民事赔偿的最大区别。国家赔偿受法治原则拘束要求赔偿额计算的量化规则应受其约束。法治的基本要求是限制权力和控制权力。立法中的法治原则大体上应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立法者本身的限制,即立法者应遵守宪法和立法法等法律规范(包括权限和程序),接受其约束;另一方面还应在所立之法中明示对各种权力行使的约束,应力所能及地将法律明确化,尽量避免权力的运行中缺少依据而失去控制。[8]因为任何国家权力(包括立法),都是以追求确定性为目标。一般来说,法治对解释非常谨慎态度,这意味着任何人都不能随便挑战法律的权威,做到坚持司法克制主义。[9]因而,国家赔偿的赔偿标准应与国家赔偿的主体、要件、范围、程序一样,国家精神赔偿的计算标准均应由法律确定,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才存在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机关或者当事人也只有在法定范围内才可享有选择的余地。如在具体个案赔偿中,将赔偿额的计算完全交由赔偿机关工作人员或法官自由裁量来裁判,这种权力未能受到任何约束,必将滥用。

(3)国家赔偿应受宪法平等原则约束。平等权与自由权及财产权,是并列为法治国家所保障的人民三大基本权利。[10]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原则也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赔偿金的赔付在以下方面应受平等原则的约束:一是,立法应制定统一的量化标准,同等情形不应区别对待;二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通过赔偿金额计算的平等,来保证赔偿结果平等实现。

综合以上考虑,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除了英美国家,大部分国家基于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化、平等化的考虑,减少或降低法官的自由裁量的任意性和主观性,采取酌定赔偿原则、比例赔偿原则、标准赔偿原则、固定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等方式来确定赔偿标准。体现了立法尽量避免在精神赔偿金方面非确定化而造成不平等的结果之的目的,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11]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现实状况揭示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然而,该司法解释也未提供详细的量化标准,只是在其第十条中规定了确定民事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六大因素。地方人大相继立法,立法出现不同的结果,如广东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将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规定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而上海高院的规定则相反,赔偿精神损害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五万元。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也未实行判例制度,因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判决必须出现难以控制的混乱,各地法院认识不一,有时在同一法院内部,因各承办法官有不同的理解,从而所作判决结果也相差甚远,使人们对司法的公正式性产生怀疑。作为公法性质的国家赔偿金的赔付,立法明确规定其具体的赔偿标准,才能避免民事赔偿赔偿出现的不平等情形,符合国家赔偿的平等原则。

虽然在计算标准方面,绝对排除私法的适用,不符合规律,在这个方面,应本着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选择适用私法规范。本着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选择适用私法规范。[12]从以上分析来看,若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问题不解决好,公民赔偿权益将无法有效兑现,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障。

(四)司法困境:司法解释不能弥补立法之缺憾

能否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立法不明确的缺憾,需要结合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及法律解释制度来分析。笔者认为,《草案》说明将赔偿金具体适用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做法,可能遇到以下几方面的质疑:

(1)首先,司法解释无法解决各种解释的冲突。《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但是《说明》并未采用立法解释的方法,而是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精神赔偿金的标准。这种做法在现有的法解释体制中,并不适合于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因为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甚至地方有权立法权关,均有权作相关解释,各种解释必将冲突丛生,给国家赔偿运用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

(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审判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这表明我国的国家赔偿机关有一个先行赔偿程序,并非所有的赔偿案件均要进入法院阶段,未进入诉讼之中的赔偿案件,必然不受司法解释的限制。这里可能有两种情形出现,一种情形是行政机关或者其它机关(如检察机关)与受害公民进行利益博弈,将赔偿标准提升来规避司法的审查。另一情形是受侵害公民迫于赔偿机关的压力(如为了能从赔偿机关手中快捷得到赔偿金),屈从于低额的精神赔偿金而放弃司法救济,上述问题反映了制度设置的不合理。公务员之家

(3)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就是司法赔偿中的赔偿主体之一,由其自身来进行司法解释已经违背了法理上的正当性;再者,从解释方法上讲,最高人民法院若仿照民事精神赔偿的做法,只是对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影响因素作些界定,交由地方立法或者法官来行使裁量权,可能造成赔偿结果显失公平的结果,违背了法治原则、平等原则。

(五)立法选择: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立法问题

1.立法模式的选择。由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联合解释可行性同样值得怀疑。根据我国的现行体制,笔者以为,在立法适度控制是非常必要的措施。假使法律不明示精神赔偿标准,也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解释赔偿标准,更为妥当。

2.立法技巧与策略问题。大部分国家在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相比保守,一般也采取相当的控制措施赔偿标准。英国采取标准化的固定赔偿标准估算金额,美国、瑞典、捷克实行最高限额赔偿方法,秘鲁、丹麦则分别采取医疗费比例赔偿方法和日标准赔偿方法等。我国并不实行判例制度,由法律(或者立法解释)统一标准显得异常重要,具体策略可以是,由立法应对赔偿具体数额设一个幅度,确定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在这个幅度范围内由法官或者赔偿机关结合个案的差异来酌定具体的赔偿金额;也可借鉴秘鲁等国采取医疗费比例赔偿等经验,我国的精神赔偿计算标准可参照我国人身权、财产权赔偿标准标准来按相应比例支付,减化立法的难度,有一定的科学依据,也易操作。

3.个案衡量问题。应列举考量“个案差异”的因素,体现个案酌情处断原则。这方面应选择性参照我国民事精神赔偿的做法。考虑以下因素可包括:侵权机关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后果;请求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等。不应过多考虑受害人的身份、收入、社会地位、职业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地方立法不平等对待的情形应受到限制;区别对待应严格限制合理差别范围之内,如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注释:公务员之家

①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一种反对意见是: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无财产性内容,不具有经济补偿性质,属于一种非财产责任。即使认为侵犯名誉权、荣誉权的责任为消除影响害人赔礼道歉能够起到某种程度的精神慰藉作用,也不能就此认为上述三种方式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马怀德.国家赔偿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274页.)

②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否具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值得商榷。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看出,其第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看作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二十九条,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与《国家赔偿法》的计算方式大致相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不同的赔偿费用项目,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在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外,还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可见,这里又区分了精神损害赔偿赔偿与前两者之间的区别。两者关系的复杂性,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如何运用必须给予明确说明。

③这些案件包括:麻旦旦等案件,《人大常委会将首次审议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的案情链接部分,新华网2008-10-20

④据统计,自2000年至2008年,在中国期刊网(cnki)中以研究“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为题目的论文就有74篇,此外还有多篇硕士论文。

⑤现有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研究成果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方式等问题探讨。参见胡锦光主编:《中国十大行政法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1页。余凌云:<警察行政权力的规范与救济—警察行政法若干前沿性问题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认为国家赔偿完全可以参照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的观点,参见马怀德:《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5页。

⑥也观点认为,财产的是直接损失标准,人身权采取的是抚慰性标准,由于草案立法仅对人身权侵犯规定了精神损害。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

[2]王名扬:《法国行政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13,7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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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691页。

[5]马怀德主编:《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第319页。

[6]马怀德主编:《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第315页。

[7]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8][李步云、汪永清主编:《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6-57页。

[9]陈金钊:《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载于《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

[10]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71页。

法律支持范文篇10

一、风险投资支持文化产业的发展现状

1、文化产业引进风险投资的条件已成熟

近年来国家越来越重视文化产业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并加大资金投入来支持文化产业的发展,文化强国、文化软实力等概念的提出大大提升文化产业的地位和比重,大量文化产业从此出现。但由于我国文化企业起步晚、实力弱、规模小、风险高,所以很难找到适合的投资、融资机构进行合作。而风险投资是一种全新形式的投资方式,是由金融家或机构投入到有巨大潜力、高成长性、新兴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无论是从投资理念还是投资机制,文化产业的特点与形式都与风险投资的标准相契合。

2、风险投资领域、投资强度在不断扩大

随着文化产业的不断发展壮大,新兴的文化产业不断诞生。随着合作的深入发展,风险投资者的利润收益在不断提高,投资强度和投资领域都在不断扩大。从一些互联网创业者平台公布的信息就可以看到每天都有大大小小的企业获得融资。例如,从36氪网站上就可以看到,近一个星期,就有近百个文化企业完成了首轮融资,金额都基本超过了百万美元,其领域涉及到数字娱乐、趣味社交、在线教育、旅游户外等多种领域。由此可见,风险投资者对文化产业的投资力度在不断加强,领域越来越宽。3、文化产业的研发阶段投资力度不足风险投资者为了降低投资风险一般只在文化产业发展的成长阶段和成熟阶段提供大量的资金投入,对起步阶段的企业的投资力度极小。风险投资者对于处于研发阶段的企业兴趣强、有期望,但一般都是只立项,实际资金投入少之又少,基本属于观望状态。这导致风险投资在文化产业上的投资金额和项目不对等。而文化产业的特点决定了文化产业的研发阶段需要大量资金的支持,此时风险投资不愿拿出大量资金进行合作,导致了该阶段的投资力度严重不足。

二、风险投资支持文化产业面临的法律问题

1、文化产业的成果保护制度不健全

文化企业的产品存在形式一般是无形的,是一种意识形态。如何保护一个企业的智力成果是一个文化企业是否能够长远发展下去的关键问题,但中小型文化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相互抄袭模仿现象严重。对风险投资者来说,企业的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保护措施是否完善是其决定投资与否的重要参考。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起步晚,发展不够成熟。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较为分散化,各法律法规之间有所出入、甚至出现矛盾,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例如,我国的《专利法》和《商标法》的法律条例在范围和力度上存在差异。

2、风险投资缺乏政府监管及相关法律保障

由于风险投资属于新兴行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法规还未形成健全的体系。目前我国现有的风险投资的制度政策都只是起到宏观上的指导作用,没有落实到具体的法律条例,可操作性差。没有政策法规的规制,造成了很多投资者错投、滥投,最终投资失败。另外,政府对风险投资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风险投资者对文化产业的投资,也导致了不规范的现象出现在投资过程中。在优惠政策和激励机制方面,政府虽然对文化产业有一些税收上的优惠政策,但力度和效果都不明显,很多民间资本都很难进行风险投资。

3、风险投资者的机制缺陷

风险投资者必须通过中介机构来与政府、文化企业以及其他风险投资机构进行交流合作,而当前我国的中介机构良莠不齐、鱼龙混杂。很多机构在政策、法律服务方面的工作都不够到位。两方的交流渠道不够畅通以及缺乏法律政策的支持,极易造成决策失误及投资失败。另外,风险投资机构对客体的甄选机制僵化。由于缺乏专业性的判断能力,风险投资者会优先选择口碑好、信誉强、有一定名气的企业进行投资,忽略很多有潜力、有想法的中小型文化企业。还有,有时一家文化企业的风险投资者不止一位,可能两位甚至多位。多位投资者同时作为企业的股东,其在公司中的权利与义务不同,也有着不同的利益目标。这就需要相关制度来规范风险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解决投资者之间的矛盾冲突。

三、解决上述法律问题的几点策略

1、健全保护制度

知识产权问题一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对于企业成果的保护,需要一个健全的保护制度。国家一定要加强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工作,健全保护制度,对于知识产权的侵犯问题一定要严肃处理。国家还要加强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进行一定的修正,对当前各法律之间知识产权不对称问题着力进行解决,对知识产权进行一定的完善。保护好企业的知识产权,有利于风险投资者看到文化企业巨大的发展前景,对文化产业的发展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2、加强政府监管,建立相应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完整的关于风险投资的法律体系,这与国家长期以来的市场经济制度有关。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风险投资者很难从国家政策方面看出投资导向,也就很难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当前情况下,必须加强政府对风险投资者的监管,给予风险投资者一定的优惠,改变风险投资者盲目投资的现状,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3、引导正确的市场走向

目前,风险投资市场存在很多矛盾与冲突。风险投资者对投资缺乏判断力,容易忽略发展势头良好、潜力巨大的中小型文化企业。政府要做好相关的风险防护措施,建立良好的金融环境。政府要对企业信息进行一定的规范,防止出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现象出现。政府要做风险投资市场的领头羊,帮助风险投资者正确认识投资导向,引导正确的市场走向。

四、结语

面对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政府监管问题和市场机制问题,我们必须健全文化产业的成果保护制度、加强市场监管,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并引导正确的市场走向。风险投资进军文化产业市场已经是大势所趋,保障风险投资与中国文化产业的相互结合,是当前文化产业发展的必然选择。我们要通过社会各界的努力,积极应对文化产业发展存在的问题,推动风险投资与文化产业的有效结合。

作者:孙悦凯 单位:中城银信控股集团

参考文献:

[1]李小娟.风险投资支持文化产业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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