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范文10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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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范文篇1
(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至广告法颁布时期广告法律制度的复苏与成型阶段
1.广告业的恢复管理阶段
1982年2月,国务院通过并颁布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同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该条例和实施细则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第一部全国性广告管理法规,从此结束了新时期恢复广告业务以来,广告活动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缺乏管理的混乱状况,明确了我国的广告管理机构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2.管理依据的正式化阶段
1982年至1987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实行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冲破了长期以来统得过死的计划经济,使生产、消费发生了巨大变化。广告业的队伍迅速壮大,广告活动日趋频繁,对广告的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总结以往经验、吸收广告管理单行法规的有关内容、借鉴国外广告管理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于1987年10月26日了《广告管理条例》,使我国广告管理法规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它不仅为广告管理提供了更为全面、具体的法律依据,而且用行政法规的形式把广告宣传和广告经营的行为规范确立下来,为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广告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1月制定了《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还单独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制定了十几个单项广告管理法规,加强了对医疗器械、药品、农药、烟草等广告的管理。
3.规范效力的上升阶段
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广告业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而相应出现的问题也多了起来。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广告业的声誉、妨碍了广告业健康发展,也严重干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随着广告业的高速发展,《广告管理条例》已不能适应发展如破竹之势的经济需要,广告管理工作必须纳入法制化轨道。于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1990年开始着手进行《广告法》的起草工作。经多方征求意见并经多次论证和修改调整,终于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草案)》,共6章59条。该法律草案的送审稿于1994年6月经国务院会议通过,并最终于1994年10月27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正式通过。正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共6章49条,于1995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广告法的基本原则、广告一般标准、特殊广告标准、广告经营活动规范、广告审查制度、各类广告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商业广告进行了全面规范,并与《广告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一起构筑了我国广告法律制度的基本形态。
(二)广告法后我国广告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阶段
自《广告法》实施后,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它,也为了顺应广告业的发展需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授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了一系列与《广告法》配套的法规性文件。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也依照地方立法程序和权限的有关规定,起草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广告管理法规、规章。特别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的户外广告造成的社会问题,各地方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法规规章对之加以规范。这些法规规章构成了我国广告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完善我国广告法律制度起到了重要作用。在这一完善阶段,以下两个方面的时代背景对我国广告法律制度产生了巨大影响。
1.经济全球化背景的影响
①入世后我国逐步实现与wto规则的协调统一。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后,就开始了逐步落实加入wto相关承诺的工作,并将这些承诺转化为国内法。②由于我国批准了已生效的《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我国应履行公约要求于2010年后全面禁止烟草广告。这也会对我国广告法律制度产生影响。
2.网络条件下的影响
自1997年3月境内的chinabyte网站上开始出现第一个商业性网络广告以来,网络广告在我国迅速成长并成为当今重要的广告形式之一,其应当被纳入广告法的调整范围。由于网络广告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和传播的,其与通过传统的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相比具有以下特征:①交互性。②广泛性。③广告者范围广泛。这些特征以及现实中网络广告的泛滥成灾使得对网络广告的规范显得尤为重要。虽然依现行《广告法》的规定,网络广告也可以适用该法,但网络广告的特点及《广告法》的局限性决定了适用该法会出现一些突出的问题,亟待解决:①对广告活动主体的概念产生冲击。在互联网上,任何人都可以从事广告的活动,也可以通过广告进行经营活动,甚至可以自行自己的广告,使得《广告法》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划分界限变得非常模糊。②在管辖上带来冲击。由于《广告法》只有域内效力,且在境内管辖遵循属地原则,而在网络环境里广告已没有空间的限制,则依照现行的法律,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管辖、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管辖就难以确立。③广告骚扰问题。在互联网上突出表现为垃圾电子邮件的盛行。虽通过技术手段可一定程度上予以解决,还是应当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④isp和icp广告违法的责任问题等。针对这些问题,2001年5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施行的《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在网络广告监管方面做出的有益尝试。但它毕竟是地方性的,要实现在全国范围内使网络广告的调整做到有法可依,需要对现行《广告法》予以修改,或者至少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一个《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二、我国广告法律制度的前景展望
(一)立法模式及监管观念的转变
1.从“宜粗不宜细”到“宜细不宜粗”的立法模式转变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这种模式下制定的法律无可避免的表现出以下缺点与不足:①与法律本身要求相矛盾。②操作性不强,容易引发歧义。③导致司法腐败。④导致立法权下放。为克服这些缺点与不足,我们应转变为“宜细不宜粗”的立法模式,对法律规则予以细化,具体规定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并变分化立法规定为统一立法规定。
法律制度范文篇2
一、当前产品召回制度进展
近来“产品的召回”常常闯进媒体视野,从各大汽车巨头,到柯达尼康的数码相机,从波音的燃油泵,到富士通的个人电脑、索尼的电视机。“召回”暗示着巨大回收成本和企业形象危机,稍有不慎,相关公司随时都可能面临灭顶之灾。在欧美国家,产品投放市场后,如果发现产品在设计或制造方面存在缺陷,或不符合当地的法规标准,或可能导致安全和环保等问题,生产商必须向主管机构和消费者通报情况,并对问题产品进行回收改造,以杜绝事故隐患。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始于1966年美国的《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该法规定,汽车制造商在发现其产品由于设计或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有可能带来安全或环保问题时,有义务公开汽车召回的信息,将情况通报给用户和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免费维修。美国实施汽车召回制度后,已经召回了2亿辆汽车,美国国内汽车的质量及安全性都有了极大改善,交通事故也得到了有效遏制,这些措施又相应地推动了美国汽车工业的发展。近40年来,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对象从汽车逐步拓展到多项涉及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包括玩具、食品、药品、化妆品等。除美国之外,目前实行召回制度的国家有日本、韩国、英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已走进寻常百姓家,但由缺陷汽车造成的安全事故也越来越频繁。20**年3月,国家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这是我国在立法层面上首次确认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日前出台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售出的商品,还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对已经提供的服务,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该条例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此前,福建省工商局依据《消法》在20**年国庆期间,开展了三次不合格食品下架召回行动。从经济立法到执法实践,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正在引起越来越多的学者和企业界人士的关注,然而作为一项从国外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虽然国外的立法和学术研究均已相对成熟,但它对于我国企业和消费者而言仍然是陌生的,无论是企业界还是学术界对它的理解和认识也还不够深入。对经营者来说,其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就是追求利益最大化,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需要花费一大笔费用,消费者还会因为经营者的“召回”行为而对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产生怀疑乃至拒绝。另一方面,消费者的消费心理还不够成熟、不够理性,很多消费者都有这样一种认识上的误区,认为经营者存在缺陷产品就是经营者生产的所有产品都存在缺陷。这种认识上的误区,加上竞争对手常常利用这种机会大肆做文章,导致许多经营者都不敢正面提到产品等方面的缺陷,只能等出问题了,私下维修或“免费服务”来解决。
随着开放程度的加深,大批国际知名的企业、大量的产品会越来越多地进入我国,法律法规的欠缺,不仅仅是导致经济秩序混乱的问题,类似曾经出现的某个品牌的召回只在其他国家实施,而遗漏中国市场的情况终将还会发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仍将不能避免,外国公司在中国召回汽车抑或其他产品却遭遇了“不知道找什么部门,不知道找谁,也不知道依据什么法律”的尴尬还会出现。所以说,在我国建立召回制度的确是迫在眉睫。
二、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必要性
(一)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目前,在市场上充斥着大量的劣质产品,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巨大的隐患,甚至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事故。而实行产品召回制度,将促使企业不断改进产品质量,使产品的档次不断提高,从而降低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有利于拉动消费,改善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
(二)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
实行产品召回制度,对经营者来说,同样利大于弊。产品召回制度反映了现代企业的一种经营理念,那就是“顾客就是上帝,信誉就是生命”。尽管召回制度会给经营者增加暂时的成本开支,但是这也是维护企业形象和长远利益的需要。首先,实行产品召回制度,将打消消费者的心理障碍,鼓舞消费者的消费信心,对消费起到刺激作用,使潜在的消费者转化为现实的消费者。其次,产品召回制度,对经营者有一个互动作用。实施召回可促使经营者调整企业战略,缓解与消费者的对立和冲突,从而推动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和商业信誉,提高市场的认知度,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再次,实行产品召回制度,对于优化市场结构,形成有效竞争的市场格局,促进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也将起到重要作用。召回制度施行后,一些规模小、技术水平低、综合竞争能力弱的企业可能面临出局的危险。所以,召回制度也是一个优胜劣汰的机制,对于优化我国产业的市场结构,提高产业集中度,建立和谐市场结构具有重要作用。
(三)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有利于保障产品召回工作实施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因其对“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无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凭此规定难以从法律上来保障产品召回制度的贯彻实施。2002年,国家有关部门以公告形式召回缺陷产品。可以预见,今后对缺陷产品进行召回的事件将会越来越多,仅靠相关部门以公告的形式,而在法律法规不完备情况下实行产品召回,既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也不符合加入wto后加强法律透明度的要求,因而需要尽快建立我国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四)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有利于维护我国消费者国际经济利益
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各项制度也将逐步与国际接轨,当然包括在国际上通行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然而,更多发生在我们的日常生活、见诸报端的是国外的产品对我国的消费者实行“中外有别”的政策。如在2002年5月,广州本田宣布为1999年8月前出厂的3560余辆广州雅阁轿车进行免费检查修理,日本本田汽车公司消息,决定在全球召回250多万辆存在点火器隐患的汽车。但本田汽车中国办事处和广州本田表示,中国市场不在召回的范围之内,只是建议中国用户送车到特约维修店检修。另外,德国奔驰、日本日产、日本丰田等汽车公司在进行全球召回的时候都表明“中国市场例外”,因此这些汽车生产商对中国消费者和其它国家的消费者承担的责任完全不同。外国汽车厂商在缺陷车处理问题上实行“中外有别”的做法,过去曾经被理解成对中国消费者的歧视,其实重要原因是中国缺乏一套产品强制召回的法律制度,从而导致外国厂商“合法”地歧视了中国消费者。随着经济的发展,有更多的国外产品将进入我国国门,为避免上述事例的发生,为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国际经济利益,确有必要建立我国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三、产品召回制度的构筑
对产品实行召回,仅靠经营者的自觉远远不够,当务之急是抓紧法律、法规方面的制定。在我国与产品质量相关的法律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出了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但针对缺陷产品的防范和处理的规定过于原则。法律上的盲点导致了对缺陷产品管理的低效与无序,所以应尽快建立并完善产品召回方面的专门法律制度。
(一)建立生产者和销售者备案登记制度
企业是产品的制造者,及时召回缺陷产品,可避免发生更大的问题,不论从经济上还是从品牌形象上都是有好处的。召回缺陷产品,一直到问题解决,这无疑等于告诉消费者和社会:这是一个负责任的企业。企业在设计产品的时候要以人为本,对于涉及到人身安全的产品设计,不但要符合国家的强制标准,在正式投产推向市场前还要进行科学的测试及评估,对设计、制造资料要长期保管,必要时还应主动提交给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备案。政府管理部门对于涉及到人身安全的重要产品如汽车、婴儿奶粉、医疗产品等,应当强制企业将有关资料提交备案登记。
(二)建立消费者跟踪和政府监督制度
我国企业普遍存在生产、营销环节不规范和连接不紧密的问题,经营者对消费者没有立册登记,使经营者召回难以实行。如日本某汽车公司于2002年5月宣布在全球范围内召回200多万辆车,但在中国召回时却遭遇了“不知道找谁”的尴尬,最后只好通过中央电视台播出有关声明寻找车主。缺陷产品召回涉及到销售,政府管理部门对于重要产品的销售应依法监督经营者收集客户资料,必要时可责令经营者提供客户资料备案。
(三)建立公正、科学的检测制度
建立统一、科学、权威的检测监控体系是建立召回制度的基础。也就是说,是否有一个公正、权威和独立的常设机构来对产品的质量缺陷进行检测和认定,对于召回制度这个“新生儿”的成长至关重要。也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区分产品到底是“系统性缺陷”,还是“偶然性缺陷”。由于设备不齐全、制度不完善、技术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原因,目前国内的检测机构与国外差距很大,导致召回制度可能面临这样一种尴尬:即使有问题也检测不出来。由此看来,建立公正、科学的检测制度是实行产品召回制度的当务之急。
(四)建立产品公开召回和情况汇报制度
缺陷产品经检验确定,就应调出有关的设计、制造和客户资料,并对缺陷产品的数量和销售范围进行估算。经营者制定的召回方案和具体实施步骤应依法向有关政府管理部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由经营者实施。
召回缺陷产品,可以将损害防范于未然,有关行业组织要发挥积极作用。**工商联饮料食品商会已经制定并且实施严格的产品召回规则。该商会已经拥有自愿参加的会员企业400余家,占该市饮料企业总数的三分之二。发现存在问题的产品后,商会将调出相关企业的全部档案资料并监督企业将流入市场的该批商品全部召回。经营者应向社会公布经过备案批准的召回信息,政府也要跟进监督。事后,经营者还应当将有关召回的整个过程形成书面材料报告主管部门。
(五)建立社会监督和信息反馈制度
经营者自行对缺陷产品实行召回的,应认真听取消费者、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媒介的意见并及时改进。社会的监督可促使经营者实施召回。政府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的召回,应通过缺陷产品信息处理系统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建立主动召回、指令召回、强制召回相结合制度
在国外,召回制度之所以得以实行,其实并不在于他们更讲商业道德,而是制度的必然。因为经营者一旦拒绝召回,那么政府罚款,消费者诉讼赔偿,经营者信誉受损等,将使缺乏诚信的经营者付出更多。经营者自行发现其产品缺陷,或者通过政府管理部门获知缺陷存在,可依照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产品召回。经营者在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或确认经营者有隐瞒产品缺陷、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或经营者未将召回计划向政府管理部门备案即行召回的,政府管理部门应当要求经营者按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召回。对于拒绝接受指令召回的,政府管理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开的同时强制召回,并施予相关的行政处罚。消除缺陷产品对社会造成的不合理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实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并通过相应的法制化监控得以具体落实,是我国作为一个制造业大国和加入世界经济所必须走的路子。
法律制度范文篇3
关键词:法律传统;传统文化;规则;法律制度
一、法律制度源于文化传统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有句名言:“要了解法律是什么,我们必须知道它曾经是什么,以及它将要变成什么。”①西方文明始于希伯来文明,希伯来的法律与宗教是不分的。在中世纪以来,西方的法律传统受到基督教的影响。现代西方的法律制度都是由它的历史原因而形成的,是深深植根于西方的文化传统当中。但是,我们的文化是具有独特性的,这种独特性表现在政治的道德化上,政治的道德化建立在家国不分的传统之上。《大学》里面的“正心、诚意、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就可以很好地体现这一点。因此,在历史上,我们并没有存在西方基督教意义上的宗教。也可以不准确地说,正因为文化独特性使我们成为一个类似政教合一的国家。
二、中国传统文化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分析
西方国家是真正进行过革命的,因此他们通过实践取得的经验是适合他们的。但是我们中国在历史上从未有发生过真正的革命,就像西方在1640年英国光荣革命、1789年法国大革命又或者1917俄国十月革命年发生的那样。近代以来,我们关注的问题只是如何进行现代化,所以在引入西方的一系列制度、思想、文化、科技、教育的时候也是基于这样一种功利化的考虑。并没有从整体上去想过我们实际需要的是什么,应该怎么去实现这种目标。因此,忽略了社会的精神。我们一味的批判老祖宗创造的东西,恨不得自己从里到外全部都是西方人的样子,抛弃了我们原有的文化原有的传统。这其实是很可悲的。其实,古老的中华文化给我们留下了很多宝贵的东西。在十九世纪中叶,由于西方列强的入侵,中国的历史进程被改变了。我们被迫接受西方的事物,从生产技术,到西方人的基本价值。在西方文化强有力的冲击之下,传统的文化格局分崩离析。自新文化运动以来,传统文化一直被国人所摒弃,因为这些传统文化被国人认为是糟粕,就是这些东西阻碍着中华民族的前进。这个世界上很少有像中国那样自己主动抛弃自己老祖宗创造的文化的国家,而反观日本这个被古代中国看不起的国家,却一直保留着自己的传统文化,同时吸收外来的先进文化,从而在20世纪乃至21世纪的今天,依旧是一个强国。因此不禁想问一句,我们中国到底怎么了?要知道,所谓的传统文化并不单指一个民族的过去,更是一个民族精神的核心。我们知道,儒家文化是传统文化的代表。儒家文化讲究的是礼,是三纲五常、五伦八德。这些都要求我们要遵守不同的规则,从而使社会成为一个和谐的整体,因此个人的身份地位和所处在什么样的规则调整范围是有很大联系的。因此中国是世界上最早有成文法的国家,其发达的规则曾经被亚洲的其他国家所推崇、效仿。但是,其实中国人不遵守规则,或者遵守与别人不一样的规则是隐藏在心中的一种欲望。中国人对待规则有自己的一套原则,这种原则往往以自身的利益为出发点。所以即使到了今天,即使说要建设法治社会,但是每当规则与利益相冲突的时候,我们就会选择性地遵守规则。外儒内法,是历代统治者稳固其统治的两大核心手段,其中法家的思想一直都被统治者加以运用。为什么我们会不遵守规则,又或者说会选择性地遵守规则,这跟传统的法制思想有关。在历史文献当中,制定规则者玩弄规则的事例被用来证明他是有智慧的,如何躲过法网是我们最想要学到的处世之道。在中国历史上大大小小的战争都有一个规律,那就是以智取胜。什么是智?说白了智就是奸诈,所谓“兵不厌诈”。两军相对,不是你死就是我亡,完全没有规则可说。但是在西方,特别是在冷兵器时代,他们特别讲究规则。对于击鼓开战、布局、进攻、收兵等等都有严格的规定,而且开战双方必须要严格遵守这种规则。西方人讲究决斗,决斗双方带着自己的武器公开进行决斗,在决斗之前还有宣誓,为的就是证明自己尊重规则,决不使用阴谋诡计。而反观中国的传统文化讲究的是谋略,勾心斗角,杀人不见血这是最好的。在历朝历代虽然治国的主张有所不同,但是有一点是共通的,那就是重“术”轻“法”。成者为王败者为寇,讲规则者往往都是败家,而不讲求规则讲求谋略者往往都是赢家。在这样的文化导向之下,一代又一代的人从小就会学着如何凌驾于规则之上,从而得到自己的利益。
三、扎根传统文化才是构建适合中国法律制度的出路
还记得,苏格拉底用饮鸠自尽来证明他对规则的尊重,但大部分国人都会认为他这是迂腐,完全没必要牺牲却白白牺牲了。为什么现在的食品安全问题那么严重,笔者觉得这也跟没有规则意识很有关系。商人只追逐利益,却忘了自己的社会责任,忘了食品行业的规则。做食品,其实就是做良心活。为什么商人不遵守规则?又或者说在什么情况下商人会不遵守规则?那就是在不遵守规则但是不会受到惩罚或者惩罚不大,却得到很大的利益的时候,也就是所谓的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的时候。一个社会最可怕的就是形成了一个破坏规则的链条,在这个链条的作用下,破坏者得到了最大的好处却受到不大的惩罚。由此可见,尊重规则是受利益的驱动,不尊重规则也是受利益的驱动。如何设计合理的制度,使人们尊重规则,主动遵守规则,这也就是立法者应该考虑的问题了。深深影响中华文化的是儒家思想,儒家有礼法之说,把礼置于法之上。古代圣贤确立了崇高的礼,它是用来规范家庭、朋友、君臣的人伦秩序,也就是所谓的三纲五常、五伦八德。很多人会批判说这是封建迷信的东西,人与人都是平等的,哪来的等级之分。虽然是人无等级之分,但是难道做子女的就不应该尊敬父母孝敬父母吗?做下属的不应该忠于自己的上司吗?你孝敬父母忠于上司之后你的人际关系不是更加顺利吗?这样不是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吗?反之,法被认为是由现代人的命令和规则组成的,用以节制他们所管制的社会活动。现代社会中的法是机械的、没有感情的。由此可见,法不同于礼,因为它不是来源于人们内心的感情。在这里,笔者并不是推崇人治高于法治。要想稳定现代社会的秩序,一定要靠法,强硬的手段往往会获得最快的见效,这一点从商鞅变法就可以看出,但道德的约束更是必不可少的。虽然在同一时间内,法律的效果会强于道德的效果,但是在用长远的眼光去看,笔者深信道德一定会发挥更强大的作用。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乡土社会,就算在飞速变化的现代社会,笔者认为还是保留了很大的乡土性。费孝通先生曾说过,②中国的传统社会关系是同心圆模式的,这样的模式就构成了差序格局,而差序格局注重的是人伦关系,尊尊、亲亲、长长、男女有别等等,而礼治的实现基础正是这些人伦关系。社会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我们适用的法律,因此根据这种社会性质,西方的法律制度并不能直接适用于。而中国特色,在很大程度上却是最适合中国的。很多人一听到中国特色这四个字就会嗤之以鼻,认为这其实就是四不像。任何加上中国特色的东西,就是当权者玩弄手中权力的把戏。笔者所说的中国特色,是狭隘的意思,只是指中国特色的法律。笔者认为中国必须要植根于自己的文化传统,从自己的文化传统出发,再借鉴西方所谓的先进法律制度,才能够创造出一套真正适合中国人的法律规范。这种适合中国人的法律规范,才能够实现法治国家的目标。
作者:李舒莹 单位:澳门科技大学
注释:
①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②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参考文献:
[1]殷啸虎.法律与宗教规范关的冲突与协调[j].东方法学,2015(1).
法律制度范文篇4
法制在反腐倡廉的工作中具有许多其他方法不具备或不能完全具备的优点。如法律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依靠法制惩治贪污腐败有利于查清贪污腐败的全部问题,拓展反腐败的广度;法律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依靠法制打击贪污腐败,有利于稳、准、狠地打击不法分子,加强反腐败的力度;法律具有教育、引导的功能,依靠法制打击贪污腐败有利于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清廉的风气,使反腐败斗争深入人心,推进反腐败的深度等。
事实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法制的公开性、强制性、稳定性,可以较好地把体制转换过程中产生的腐败铲除。另外,反腐败斗争的紧迫性、长期性和艰巨性告诉我们,要开展卓有成效的反腐败斗争,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立一整套反对腐败的法律制度来惩治腐败分子和规范教育每个党员干部的政治行为。反腐败斗争不能通过“搞运动”的方式来进行,要把反腐败斗争纳入法制轨道,才能取得良好成效。因此,在新形势下推进反腐倡廉,迫切需要加强廉政法律制度建设。为此就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法制教育经常化。
要实现依靠法制反腐倡廉的策略,必须正视我国公民法制观念淡薄的国情。即一方面干部队伍中的意志薄弱者往往经不起诱惑,会无视国家的法律,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另一方面人民群众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同腐败现象作斗争。要改变这一状况,避免重蹈历史覆辙,强化法制,以法育人,提高全民的法制意识,就成为加强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反腐倡廉具有紧迫性、长期性、艰巨性。要不断提高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形成人人学法、懂法、守法、护法的良好社会风尚,为依法治国奠定坚实的广泛的群众基础。一些党政干部搞腐败,很大程度上是法制观念淡薄,为个人既得利益而侵害人民的利益。因此,必须在全社会范围内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特别是要强化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广大党员的法制观念,自觉养成遵纪守法的习惯,自觉地模范地按照法律规定约束自己,依法行政,自觉地站在反腐败斗争的前列。法制教育要经常化、制度化,区别不同对象和层次,中高级干部更要学法、懂法、守法、护法。要注意运用典型案例,通过各种宣传媒介来教育广大干部党员懂得法律的严肃。这样,在全社会形成人人学法、懂法、守法、护法的社会风气和环境,从而为廉政建设步入法制轨道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二)廉政制度法律化。
加强党风廉政法制建设,坚持有法可依、依法办事,是反腐倡廉工作健康进行的可靠保证。因此,要健全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加快廉政立法步伐,注意把党的反腐倡廉政策和要求适时转化为国家的法律法规。实践证明,反腐倡廉的制度一旦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稳定性和威慑力就会大大提高。当前,我们的党纪、政纪、法纪只所以威慑作用还不够大,就是因为有些制度、法规还不科学、不完善且监督乏力所致,所以对腐败现象难以形成强有力的惩治。这些都亟待依照国家大法,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制经验,结合我国反腐倡廉的实际需要,尽快制定、调整和充实完善反腐倡廉方面党和国家的有关制度和法规、法律,依法建立和健全既有威慑作用,又利于同腐败现象作斗争,便于操作和约束力强的制度和具体规定,实现反腐倡廉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和法规化;在保证司法和纪检监察部门执法、执纪的前提下,加大执法力度,使反贪部门与纪检监察机关用好法律制度的武器,充分发挥在反腐倡廉工作中的积极作用,从整体上提高工作的层次和水平。
(三)权力制约法制化。
法律制度范文篇5
当今的世界是开放的世界。在现代社会中,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在封闭的状态下求得生存和发展。各国之间在经济上的相互依赖和联系日益加强,并且逐渐地、越来越广泛地被纳入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轨道,从而最终形成了经济国际化的趋势。经济国际化发展使国际投资加大,而国际投资领域一直欠缺一个南北国家共同认可的全球性实体法条约、没有一个共同遵从的法律体系加以约束,国际社会一直为建立国际投资法律体系而努力。wto法律规则体系出现以前,两个已经达成的全球性多边投资公约只涉及到了投资争议解决和投资中非商业性风险防范的有限范围,没有就投资准入、投资待遇、投资保护等一系列实体问题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借鉴wto法律体系的立法方法、组织体系,建立统一国际投资实体法成为必要。同时,与其适应提出完善我国公司法、外资法的建议,以期对国际投资法体系的建立有所参考。一、国际投资法概述国际投资法主要是调整国际投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规范的总和。国际投资法的渊源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①国内法主要是指国内立法及判例,在英美普通法国家,法院判例作为先例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我国原则上不承认判例是法的渊源。②国际法主要指国际条约及普遍性国际组织的决议和文件。此外,国际惯例也是国际投资法的渊源。国际投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跨国公司、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作为国际投资主体,必须具有从事国际投资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外,主体不同,其从事国际投资活动的能力范围也有不同的规定。如外国法人到他国的法律人格必须由该国承认。主要采取登记制、许可制、互相认可制等形式。国际投资者的待遇即外资待遇,指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从事投资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状况,它明确了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标准,投资及其收益等管理上的保护程度,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征用投资财产时的补偿标准。目前主要有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差别待遇和国际标准待遇等。主体待遇是投资主体法律地位的重要体现,是一国投资法律环境的基础和核心,是投资者关注的焦点,投资待遇的正确选择和确定,对于吸引国际投资并刺激外资向健康方向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二、国际投资方式及法律运作国际投资的主要方式是直接投资,其在国际投资中占重要地位。国际直接投资的规范在国际投资法律制度中居主导地位,是国际投资的核心内容。从各国实践看,国际直接投资的方式已从传统的兴办合资企业、外资企业,扩展到许多领域的许多方式。如:合作开采资源、bot项目投资、外资性投资公司等方式。这里主要介绍bot投资方式的法律制度。bot是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的缩写,即建设、运营、转移。典型的bot分为三个步骤:①东道国政府(由政府部门、地方政府或授权实体出面)与外国投资者组成项目公司签订合同,政府出面保证,由项目公司筹资和建设基础设施项目。②项目公司在协议期内拥有、营运和维护这项设施,并通过收取使用费和服务费,回收并取得合理利润。③协议期满,投资者将项目无偿移交给东道国政府。从而完成bot的营运。bot具有特许协议方式的性质,其关键文件是特许权协议。该协议说明了特许权的授予者与被授予者双方的权责,它是bot项目投资的基础,是固定和规范bot项目中东道国政府和该项目的外国投资者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法律文件,是bot项目投资所有协议的核心和依据。三、国际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律制度国际投资经常会因为政府变更或改组、汇率风险、经营手段、资本来源等等原因带来的投资风险导致投资失败。国际投资保护指由资本输入国、资本输出国单独地或共同地采取的某种形式的法律保护措施。主要有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多边投资保护条约。双边投资条约是指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之间签订的以促进鼓励保护或保证国际私人投资为目的并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即以双边条约的形式确定投资者待遇,确保投资安全。多边投资条约指世界范围或一定区域内由多数国家缔结的调整和保护国际投资关系的国际书面协议。它是国际投资保护的重要法律措施之一。除以上国际投资保护的法律制度外,还有一些特殊的法律保护。如:国有化及其补偿、特许协议及其效力、国际投资的外交保护等方式。四、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法律制度国际投资争议解决通常指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外国政府、外国公司机构的与投资相关事项的不同意见或利益冲突。产生争议的原因主要来自经济、政治两个方面。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方式主要有:政治解决、仲裁解决和司法解决。解决争议的法律渊源有国内立法、双边条约、多边条约。[1][2][][]五、wto法律规则体系与国际投资的关系当今多边贸易体制是以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多边贸易协议为主体内容,以世界贸易组织作为协议的贯彻实施的保证,以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机制为后盾的一个全球性、综合性的国际贸易管理机制。其特点是正式的永久的国际贸易组织,包容各种贸易形式并开始调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问题,广泛介入国家主权的传统管辖范围,力争实现最大限度的国际贸易各国共管体制和贸易纠纷的司法解决。wto体系正影响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如:依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各国引导和管辖外资的权利开始受到多边纪律的约束。trims协议首次直接将国际投资纳入贸易范畴调节,它虽未否定东道国制订各种投资措施的权力,但却要求这些投资措施不得妨碍国际贸易自由进行。再如,《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将服务贸易纳入多边管制范畴,规定了以商业存在的方式提供服务必须遵守的多边法律,对服务业国际投资具有直接影响。除上述协议与国际投资有关外,wto法律规则体系中的一系列多边竞争规则,如反倾销规则,海关估价协议等都与国际投资有密切关系。自wto成立,国际投资法已向多边法制化方向迈进了实质性的一步,国际投资问题己不再单纯地受各国外资法,双边投资条约和wto体制外的多边投资公约的约束,还要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受现代多边贸易体制的制约。六、wto法律规则体系对国际投资双边及单边法制的可能的影响对国际投资双边法制的影响。wto框架下的一系列与投资有关的多边协议,确认了各国一致承认的有关国际投资的多边规则,有可能影响今后双边投资协议的内容。在今后的双边投资协议的订立过程中,发达国家可能援引trims的协议,gats等有关协议,要求在双边条约中加入禁止履行要求,扩大服务业投资的市场准入范围,提高投资待遇,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多边解决投资争端等各种条款,从而加速双边投资条约的自由化进程,强化双边投资条约在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制中的地位。对单边法制的可能的影响。wto法律规则体系将对各国外资法产生重大影响,这种影响或起因于wto成员方在wto协议下本身所肩负的多边条约义务,或起因于双边国际投资条约下本身所肩负的国际法义务。七、wt0法律规则体系对国际投资的多边国际法制的可能影响wto创设了一个新的调节国际投资的多边体制,涉及到东道国对外资管辖权限,投资者待遇,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等众多领域的许多重大敏感问题。与现有国际投资多边公约相比,wto框架下与投资有关的协议的贯彻执行具备更有力的保障机制。wto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对今后国际投资的双边和多边国际立法的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和强化起促进作用。八、法律规则对中国外资立法的影响wto法律规则对中国外资法的影响,不能简单地理解成对某些具体投资规则的更改和废除。wto框架内的国际投资协议已经对中国外资法的立法方法,有关外国投资的市场准入、外资经营运作的待遇标准、政策法规的透明度、外资保护等许多方面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履行国际义务,废除相关立法中与wto法律规则冲突的具体条款和规定,只是中国外资法改革的一个方面,造就一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投资环境,确立一个统一适用于内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法典,已经成为外资法改革的深层次要求。总之,入世使得我国有机会参与世界经济一体化,并完成我国法律与wto法律规则的接轨。wto规则被认为是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它不仅强有力地规范了世界贸易行为,而且通过对《与贸易有关投资措施协议》的规定对国际投资法律体系产生极大促进作用。我国已经入世,修改、完善和调整与wto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使我国的国内法与wto协议相适应,成为发展民族经济、顺利实施wto法律规则的关键。国内立法不仅是履行国际义务、促进国际贸易与投资的前提,也是我国当事人充分享受条约赋予的权利,我国政府保护民族经济,维护国家利益的保证。我国应积极参加与国际投资相关的法律、规则、体系的谈判及wto协议的后续谈判,在最大限度内保护自己在国际贸易及国际投资领域的权利
法律制度范文篇6
一、bot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bot这一名称是对build-own-transfer(建设—拥有—转让)和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经营—转让)形式的简称。bot一般的定义是:政府通过契约授予私人投资者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获得利润;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将无偿移交给政府[1]143。bot的概念是由土耳其总理厄扎尔于1984年正式提出的,并首先应用于该国的公共设施的私有化项目[2]6。
(一)bot投资方式具有的特征从上述一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bot投融资方式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特殊性。bot投资方式的主体一方为政府,另一方为企业。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通过特许协议来确定的。2.客体的特殊性。bot所涉及的标的一般为大型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这些基础设施项目规模大,投融资风险高,收入来源稳定,建设周期漫长,且通常为东道国政府垄断经营,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3.权利与义务的复杂性。bot项目涉及一系列复杂的合同安排,如特许协议、贷款协议、建设合同、经营管理合同等,参加者也涉及政府、项目公司、投资者、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供应商、设计者等。4.财产权利的特殊性。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承揽方对加工承揽的材料只有使用权,bot投资方式中的项目公司对项目财产拥有所有权。5.投资者回报方式的特殊性。合同通常的对价是金钱、实物或劳务,bot特许协议中政府支付的对价是项目财产的收益。6.风险责任的特殊性。除政治风险或其他约定的风险外,通常东道国政府不承担风险,经营风险由项目公司承担,其他投资的风险一般由合同当事人共同承担。
(二)bot作为项目融资的特殊性bot是一种特殊的项目融资,其特殊性表现在:1.项目融资有无追索权和有限追索权两种方式,bot通常为无追索权的融资方式;2.项目融资的资金来源可以全部来自贷款,而bot的资金通常由股权投资和债权融资两部分组成。
二、bot投资方式的合同当事人
(一)政府政府在bot投资方式中是特许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利用bot投资的基础设施由政府决定,bot的招标和评标由政府主持,项目公司的营运期限由政府决定,项目的不竞争保证、经营期保证、不对项目实行征收或国有化的保证也只能由政府作出。
(二)项目方主要包括:项目主办人,即项目公司的投资人;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是项目发起人根据项目所在国法律为建设、经营某特定基础设施项目而设立的独资企业或合营企业;项目贷款人,bot投资项目发起人的自有资本往往难以满足项目的资金要求,项目发起人一般以有限的资金作为出资,其余部分由项目公司向国际银团贷款;项目工程建设公司,项目工程建设公司要完成工程设计、施工,提供机器、设备技术。
(三)中间方包括项目产品、服务的购买人或设施使用人,项目工程供应商两者。项目工程所需原材料、燃料、设备所涉数量巨大,项目工程供应商应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提供原材料、燃料、设备等。
三、bot项目中的法律关系
(一)项目主办人与项目公司的法律关系项目主办人是项目公司的股东,项目公司是项目主办人投资所形成的经济组织。项目主办人与项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一般的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当项目主办人为一个投资者时,项目公司为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当项目主办人由境外投资者与中方投资者共同组成时,项目公司就为项目主办人的控股子公司。
(二)政府与项目主办人的法律关系bot的特殊性决定了它需要授予经营权的法律文件。这个法律文件就是特许协议。特许协议的内容以项目公司的权利、义务的确定为核心。项目主办人是特许协议可能的当事人。尽管学界对特许协议的性质有不同看法,但对政府和项目主办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没有疑议的。
(三)政府与项目公司的法律关系在bot项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安排中,项目主办人与项目公司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主体。政府与项目主办人之间有可能形成涉外经济法律关系,但项目公司却是东道国法人。政府与项目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国内法基础上的行政法律关系。
(四)项目主办人、项目公司与项目贷款人的法律关系由于bot项目融资中贷款比例较高,贷款落实与否是项目是否能够成立的重要因素。因此,贷款人是bot项目的重要当事人,项目主办人、项目公司与贷款人的关系是bot项目中重要的法律关系之一。项目主办人、项目公司与贷款人的关系是基于资金借贷而形成的法律关系。项目主办人和项目公司在bot项目贷款中的角色区别是:项目主办人往往是项目贷款的筹措者,项目公司则往往是项目贷款的借款人。在bot项目的前期谈判中,项目主办人与外国银行商谈,取得其为项目提供贷款的承诺;项目公司设立后,就往往由其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项目主办人往往还承担项目工程完工担保的义务,主要内容是保证项目工程投资不超预算,不超工期。贷款人和项目公司的关系是借贷关系。
(五)项目公司与项目建筑商的法律关系这是发生在项目建设期内,以项目工程为标的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项目工程建筑商的选择通常是bot项目谈判中“一揽子”安排的组成部分,由项目主办人、贷款银行、政府等事先协商确定,并非完全由项目公司确定。这是bot项目建设不同于一般工程建设的特殊性。
(六)项目公司与原材料供应商、项目产品或服务购买人的法律关系这是直接涉及项目效益和投融资回报的重要法律关系。对于项目公司来说,在项目工程的建设费用确定后,原材料供应价格、产品出售或服务提供的价格就成为bot项目经营中影响回报收益的重要因素。这两个合同的签订,也是项目经营风险的再分配。这两个问题一般在项目特许法律协议中有专门约定,或附加专门合同成为特许法律文件的一部分。例如,深圳沙角电厂b厂的特许协议中,就有关于保证煤炭供应的专项内容和电力收购的专项内容。
四、bot投资制度设计中的法律问题
(一)bot的投资准入限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引进外资的领域逐步放开,部分原属“禁止”或“限制”的行业开始纳入“允许”之列。2002年,国家计委、外经贸部联合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外商投资领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指导目录》的规定,电网的建设、经营属于禁止类项目;大中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的建设、经营属于限制类项目,且不允许外商独资;铁路干线路网的建设、经营,支线铁路、地方铁路及其桥梁、隧道、轮渡设施的建设、经营,城市地铁及轻轨的建设、经营等,虽纳入鼓励类产业项目,却不允许外商独资或要求中方控股。这些规定限制了bot投资方式运用于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的可能性。笔者认为,bot项目的外资准入应当不同于一般外商投资项目的外资准入,因为项目公司的财产最终将为中国政府所有,所以不需要严格的准入管制。
(二)bot投资的注册资本制度bot项目中的项目公司都为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法律规定。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7年3月1日公布的《关于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暂行规定》,注册资本在投资总额中的比例应在1/10和1/4之间。其中,投资总额3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至少为7:10,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至少为1:3。这个比例不符合世界各国bot投资的通例[3]。bot项目资金的主要来源只能是借贷资本,不可能是注册资本。当然,我国法律只需对bot项目注册资本的最低标准作出规定,如同法律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中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相等,因为东道国承担的风险是和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在投资总额中的比例成反比的。应当注意的例外是,当bot项目主办人和项目公司为同一人时,如果此时业已存在的项目主办人不增加用于项目的股本资金,项目资金中就没有股本资金,也就不存在特定项目的注册资本和借贷资本的比例问题[4]。笔者认为,bot项目的法律制度中应当包括这样的制度设计:在项目主办人和项目公司为同一人的情况下,bot项目中可以不包括股本资金。这意味着bot项目中的全部资金来源是借贷资金。
(三)bot项目公司的融资渠道受限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及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发行债券,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只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bot项目公司通常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这样,bot的项目公司几乎不可能采用发行债券方式融资。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允许bot项目公司发行债券,向公众募集资金。
(四)bot投资的商业性保证关于政府对投资回报的商业性保证,我国的相关法律也存在着不同的规定。《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项目公司要承担融资、建造、采购、运营、维护等方面的风险,政府不能提供投资回报率的保证。在bot的国际实践中,政府的商业性保证并不少见[3]。国际上,bot项目的投资回报率一般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固定比例式”,即政府按照事先商定的投资回报率承担投资回报数额,而不管经营情况如何。另一种是“浮动比例式”,即由政府和项目发起人通过谈判来确定投资回报率的上限和下限,经营收入高于投资回报率上限的部分归政府所有,低于投资回报率下限的部分由政府补贴,上限和下限之间部分的收入归项目公司所有。如香港西区海底隧道项目,项目经营开始前三年的投资回报范围为15%~16.5%,以后的投资回报范围为15%~18%,当项目收入低于下限时就采用价格上调的措施,当项目收入高于上限时就推迟通行费年度上调的时间[5]。有人认为,我国政府作出投资回报率的保证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都不允许政府机构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也有人认为,政府的这种承诺有别于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担保,不会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因为政府的这类担保和民事担保有明显的区别:1.内容不同,民事担保的内容是品质担保、权利担保和履约担保,此类担保的内容是无法控制的风险;2.责任不同,民事担保的责任是担保人代为履行,此类担保的责任是政策支持,如延长特许权的期限或调整产品的价格等。笔者认为,此类担保可以理解为履约担保。我国法律不应该将投资回报率的保证作为一项政府义务,同时,也不宜绝对禁止政府作出这种保证,政府是否作出这种保证,可以由特许权协议作出规定。
(五)bot投资的政策性保证对于项目主办人或项目公司提出的政策性保证要求,应加以分析,不能盲目接受,也不能任意拒绝。在我国bot投资的法律制度设计中,应当规定以下政策性保证为政府义务:1.不竞争保证。bot项目有投资回收慢、建设周期长的特点,投资的回收和利润的取得取决于项目产品和服务的市场。政府应承诺在同一地区不过多地设立同类项目,以避免过度竞争影响项目效益[2]13。2.为项目建设提供支持,包括为项目提供土地。因为在我国政府是征用土地的唯一合法主体,土地被征用后项目公司才可能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3.保证项目公司的经营期限。由于bot项目的投资回收时间长,保证bot项目的经营期限尤其重要。如英法海底隧道项目的特许期为55年,苏伊士运河项目的特许期为99年。4.“稳定性保证”。税收、环境保护等政策的改变,会严重影响项目的投资回收,甚至导致项目无法进行。政府应当保证不推行对经营中的项目公司不适用的措施。这也称为“稳定性保证”。
(六)bot投资的抵押制度通说认为,bot项目本身不能作为抵押物而成为贷款人的利益保证,如果允许项目作为抵押物,贷款人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实现债权。这样,在特许权期满以后,东道国政府得到项目资产的期望就会落空,此结果和bot项目的内涵要求相悖。应当注意,在其他bot项目的某些变通形式中,项目公司并不都拥有项目的所有权,如tot(转让—经营—转让)项目。在这种形式中,是由东道国政府将已经建成的基础设施转让给项目公司经营,所以只是使用权的转让,不是所有权的转让。在此情势下,项目公司就无权将项目作为抵押物。
法律制度范文篇7
管理制度之于高校,及于师生学习、生活、工作的方方面面,给校园内的所有活动设定规则,追求校园的井然有序,一如法律制度之于国家,调整人们生活中的各类法律关系。高校是一个缩小版的王国,要完成王国的治理同样需要有完整的法则规范王国内所有公民的行为,因而,不难看到,管理高校的规则制度和治理国家的法律有许多相交和关联之处。
(一)制定两者的基本目的在于秩序
高校管理制度出于维护高校和谐有序的教育环境的目的,将可能发生在校园中对个体和学校造成不利影响甚至影响校园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予以明确否认,并规定相应的后果,比如通过制定课堂、考试、宿舍管理条例将学生的行为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对一定行为进行明令禁止,如果违反相应的管理制度则会带来个人评价的降低或者收到保留不良记录的惩罚,以致对未来升学、工作带来不利影响。规则的产生是人类群居所必需亦是必然的结果,无论群体大小,人最终都会发展为群居的“有规律的生活”的个体,这也是为什么“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的原因。学校制度是约束了校园内的“小群体”,法律约束的则是以国家为单位的“大群体”。法律制度经过制定、执行和遵守的过程,从而影响和引导人们遵守一般的社会规范,使一些不受调整的社会关系得到有效的疏导和整合,使无序变为有序状态。法律将社会中出现的一些重要的社会关系加以确认,通过直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使这些关系本身具有法律的性质和意义,由此形成有条不紊的状态。法律制度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通过立法给人们设立行为规范,从消极角度而言,法律对违反法律制度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人予以限制自由或者财产损失以求达到警示和教育的目的,从而消除违法带来的不良影响及无序状态,预防其他违法行为的出现,在维护秩序的角度上,法律和高校管理制度具有同样的秩序价值。
(二)高校管理制度需要遵照法律的规定制定
高校制度建设需要切合学生实际,符合校园管理的要求,但最基础的,必须坚持合乎法律且程序正当。除国家制定的法律之外的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能对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个人隐私权及各项自由权利进行剥夺或限制,没有经过基本法律的授权,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能对公民实施限制其自由权利的行为。教育管理制度在任何国家任何时代都有助于社会进步的意义。我国先后颁布了包括《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等在内的多部教育法律和十多部教育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高校的权利及义务都有明确规定,所以高校在制定管理制度时除了需要遵守社会的基本法律制度之外,还受到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限制,因此高校的一切行为包括制定管理制度都是不能与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的。
二、高校管理制度与法律制度之相错
高校毕竟不是社会,社会包含了形形色色的群体和个人,每个人都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承担着不同的使命,给社会带来的影响也复杂多样,法律要约束到所有群体,设计到生活每个角落,所以需要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到社会出现的各类情形,因而法律和高校管理制度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着性质的差异。
(一)制定主体地位截然不同
高校的制度规范往往是由学校的管理者制定,对于制度的产生过程,作为被管理者的学生和老师等往往无权参与,规则如何修改和完善,被管理者在一般情形下也不能提出意见和建议,高校规则的制定显然是典型的“家长式的关怀”,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处于完全不同的位置,是严格的自上而下的形式,管理者拥有绝对的制定规则修改规则的权利,不受被管理者的监督和约束。而法律则一般以民主的方式产生,规则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由公民群体共同制定和修改,而且规则的制定者本身同时又受到法律约束,所以法律法规一经制定,就必须得到制定者管理范围内的普遍遵守,法律讲求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能享受特权不受法律约束,所以法律于制定者而言,直涉自身利益,在制度考虑时能以一般民众的角度考量法律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高校管理制度约束特定主体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社会中的的我们,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平等的。但高校作为管理者与教育者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突出受教育者的主体地位,而为了让高校教育事业与教育活动彰显出更好的生命力,成为社会不断发展的正能量,需要建立起完善科学的高校管理制度,在全面协调好高校秩序中教育者、管理者以及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之余,坚持以学生为主体的原则,在规定其必须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切实尊重并保障学生权益,将学生培养成身心健康的人,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三)保障实施的强制力迥异
不同的高校规章制度有不同的制定主体,有学校层面主导制定规章制度的,有院系层面主导制定规章制度的,有行政党务等职能部门主导制定规章制度的,有群众组织、学生组织、学会、协会等主导制定规章制度的,这就决定了不同管理规则实施的强制力也有差异。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不同于法律,高校规章制度作为高校内部的“自治公约”,大部分内部规章制度不是命令式的,而是协商式的。这就要求权力主体在制定各类规章制度的时候,必须考虑特定主体的不同需求,在制定的过程、程序等方面充分体现民意。
三、交错下的高校管理制度建设之理性思考
比较的意义在于取长补短。法律能作为约束社会最一般的规则,得到普遍遵守,在法律制定和保障实施上必定有其独特的优越性,高校管理规则在不违法的基础上,吸收法律制度建设的优越性以补全自身不足,对于高校管理制度更趋合理、合法,更能有利于学生发展等方面有指导意义。
(一)高校管理制度应当强化法定权利义务
高校首先应当是守法的主体,尊重法律的规定,即法定的权利义务必须在高校的规则制定中得到体现。但高校主体的特定性决定了其管理制度不能仅仅体现法定权利义务,而应当在一般权利义务的基础上,结合高校学生的特点,将法定的权利义务融入到高校学生的学习生活中,通过细化的规则将法定权利义务具体化。如法律规定任何人享有生命健康权,高校在制定规则时则应将该项权利具体到禁止打架斗殴、规范体检、增加安全防护等因素上。权利义务都需要具体化到实际生活,平等需要体现到具体的分配之上,高校的管理制度应当切合实际,将法定的权利义务在高校范围内进一步强化具体落实,使得法定的权利义务能够在校园点滴生活中深入人心。
(二)高校应当超过法定的期待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是最一般的约束,是维护社会秩序所需要的最低标准,法律没有以高标准的道德要求来限制公众的自由,通常也是被动的得到适用。但是高校是育人成才的摇篮,大学生走出校园之后,将会承担比一般公众更高层次的社会责任和历史任务,如果仅仅以最低限度的标准管理高校学生,则偏离了社会给予知识群体的期待。当然,这也不能成为限制高校学生正当权利的理由。只是在管理制度之上,应该考虑到高校育人的使命,且相对而言,高校师生对于一般公众,知识结构的差异使其对于规则有更好的理解力,规则更容易得到遵守,因此高校的管理制度不应当如同法律一样刻板,在含义明确的基础上,可以更具有灵活性。同时,制度具有思想性,它通过具体的规定和相应的惩罚等强制措施来达到规范学生思想言行的目的,进而培育学生的公民意识、公德意识和法制观念。高校学生管理制度的出发点,不是束缚人、禁锢人,而是创造条件发展人,以育人为本,因此,高校管理制度应当更具有激发性和启发性,在制度的设置上做到刚柔并济,奖惩并行,激发学生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对更高人生价值的追求,激励学生获得更好的发展。
(三)遵循原则,程序合理
每部单行法律的制定,都有相应的立法原则作为指导,所有制定规则都不能偏离原则或背道而驰,因而法律的条文制定被限定在立法原则的指导之下,违背相应原则的条款和行为都将被认定为无效。高校管理制度的制定也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高校育人,理应以学生为本,理应注重品格与修养;其次应当直面社会。校园管理也应当以此为原则,指导被管理者的一切行为。同时,高校的制度制定应当按照既定的程序,使其具有合理性。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实施、规则内容、处分标准等均应体现公正合理的法理精神。高校具有实现民主的条件,因此对于高校管理制度应该允许学生提出异议,对不合理的管理制度应当以更民主的方式进行修改,给予学生合理的申诉权、抗辩权、听证权等。
(四)高校管理制度更需人文关怀
大学生是一个有知识的群体,同时也是一个脆弱的群体,在许多学生沉迷网络游戏甚至存在程度不一的心理问题的今天,我们应当看到冰冷规则之下,学生需要的是心理上的关注和保护。规则的制定的目的不应该仅仅为了维护秩序,更多的应当是出于保护学生,以“家长式的管理”的同时也要配套以“家长式的关心”,人本主义也应当体现到高校的制度建设之中。作为高校的管理者和规则的制定者,应当深入学生群体,充分了解大学生在不同时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契合大学生当前实际的规则,符合大学生发展的需要。我们需要在制定高校管理制度的过程中辅以柔性政策,充分体现教育在社会中的主体性与人在教育中的主体地位,不断弱化学生功利思想,进而深化人文关怀。因而,高校学生管理制度的完善要秉承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价值向度,只有这样才能附和社会主义人才培养目标,助力高校学生培养,保障学生的健康成长。
法律制度范文篇8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的土地问题已成为一个重要的热点问题。农村征地问题能否妥善处理,关系到老百姓的长远利益,关系到党和群众的关系,关系到城市化的合理推进,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我国农村征地制度必须从征地立法、征地执法、征地监督三方面来完善农村征地制度。
1完善农村征地立法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明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是改革的最终目标以来,农村征地法律出现了严重的不适应性,建议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实施办法》。土地是农业的命脉,由土地引发出的一系列问题在不同程度上困扰着新一轮改革开放的力度,追根溯源是没有能够形成全国统一的《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实施办法》。在实施征地时,主要借用相关法律法规,这样为执法带来了困难。建议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专家全面调研、讨论、制定包括维护农民、农村集体组织利益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坚持在实体上确立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的科学分离和有序流转;坚持在程序上有效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有序流转过程,真正做到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用法律手段在维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组织的合法利益的同时,又推动城市化有序进程,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为了顺利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实施办法》,建议在立法时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解决好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和以经营为目的征地的矛盾。目前,我国征地标准偏低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为了公共利益征地,在征用农地过程中存在着为了公共利益而承担一定公民义务,征地标准较低的现象;而一些以经营为目的的开发商利用立法盲点——低价征地搞开发。因此,立法中必须界定公共利益和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界线,并且严格按照标准执行。建议借鉴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同时国务院及相关的征地审批部门在审批时候严格审核征地的公共利益范围,做到依法按范围征地。二是解决好为经营性建设用地征地的立法空挡问题。如果明确了公共利益的范围,那么经营性建设用地征地行为就存在立法的盲点,现在我国的征地立法中并没有关于经营性建设用地征地的相关规定。建议通过立法,肯定征地农民加入征地实践过程的合法性,实现政府、被征地农民、用地商三方协调。让农民参与征地过程,也可更好解决农民因为征地种种矛盾引发的上访问题。三是解决好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不完善、产权主体虚置问题。虽然我国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用益物权,但是农村集体土地应该具有完整的产权。立法上需要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的完整产权主体——落实到自然人和法人及其具体的组织,而不是抽象的集体,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好农村征地问题。现行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实际上集体仅仅是一个符号,也曾经落实到村委会,但村委会却无法真正体现村民的意志,造成了农村土地产权主体虚置。建议缩小集体范围,通过程序保证被征地农民都有权参与征地过程,真正以平等主体的身份与土地征用者进行谈判。四是解决好农村征地补偿标准偏低的问题。建议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实施办法》中专门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及其测算方式。“规定”重点关注以下问题:(1)农村征地补偿的标准。建议将“统一年产值倍数”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作为补偿的最低标准来实施。同时,可以借鉴重庆的地票制度,按照一定的比例将农村土地征用后价值增值部分返还给农民和集体。(2)被征地农民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问题关系到农民失去土地以后的长远发展,建议采取就业安置和社保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虽然这种安置费用会大幅增加,但却可以较好解决农民因为失去土地以后无所依托的困境。真正实现被征地农民居所城镇化,身份市民化。五是解决好农村征地程序法缺乏问题。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农村征地制度越来越完善,但征地矛盾激化的现象仍频频发生。究其原因,农村征地程序法缺失是其根本。程序是事情顺利进行的有力保证,只有程序科学,才能有效保证实体权利,并让整个征地活动规范进行。具体来说,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落实好征地依法报批前告知、反馈程序,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并认真分析被征地农民的反馈信息,作为制定征地决策的依据;(2)实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算执分离”程序,即由具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局根据《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或国家相关规定,测算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赔偿标准、分户赔偿金额并公示,当事人无异议后国土资源局确认并移交同级财政局执行。财政局负责将开发商、国家财政拨款的征地资金统一掌管,按国土资源局计算的赔偿结果出具赔偿清单,并开具承兑支票或按户打卡;(3)落实好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让农民能够顺利获得自己的利益;(4)落实好土地补偿使用、监督程序,防止权力寻租;(5)落实好被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程序,特别是“听证”制度,让被征地农民有处申诉自己的权益。
2强化农村征地执法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农村征地立法只是从书面确立了法律规范,而执法实践才能真正发挥法律规范的实际效果。只有加强农村征地的执法,才能真正实现立法的价值。2.1坚持“以人为本”,提高“执法为民”水平科学发展观对当前农村征地的执法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把以人为本落实到征地执法过程中——坚持以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将农民作为被征地的主体,合法合理地解决好他们的利益问题。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名义下,征地用地都是以政府为中心,这在很长时间内是保持不变的。政府通过向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报批,获得征地的权利,然后征地后可以以划拨、出让等形式来使土地增值。在征地过程中,农民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难以真正维护好自身利益。因此,强化政府“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从思想上解决好执法的出发点,才能自觉维护农民利益。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提高“执法为民”水平。真正实现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一切服务人民,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2.2严格程序执法程序是一种过程规范,是最终目标实现的有力保证,只有严格程序执法,一切征地都按照程序走,才能有效控制征地过程。严格程序执法首先必须从程序上禁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规违法的征地行为。近年来由于征地主体主要是政府和开发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规违法的征地行为屡禁不止。因此,必须从程序上保证征地的规范操作,把违规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进而从程序上保证严格执法。其次必须严格程序监督。为了保证程序执法有效,必须坚持程序监督——过程控制,而不是违法违规行为已经出现后才简单地实施终端惩处。例如在征地补偿标准的执行过程,不仅要监督补偿标准的结果,更要监督补偿标准的执行过程,看标准的制定、执行是否按实体规定,按程序进行。通过对程序执法过程进行监督,使征地过程严格按照程序执行,程序法才能真正落到实处,进而保证被征地农民实体权力的维护。
法律制度范文篇9
关键词:宪法宗旨;宪法理想;法治;法律制度;法律秩序
一、简介
从法律的性质角度出发,宪法是国家根本的、基本的、最高的法律,这是公认的普遍的法学认知,在这个认知的基础上,宪法不可能不和一国公民的法律生活没有半点关系。每个公民、团体、机构等等在国境内的活动单元体都应该遵守和尊重宪法的规定。为什么要遵守宪法呢?难道只是单纯的守法既念吗?本文的内容主要在说明宪法中的法律不单单只是法律,还应该具备宪法本质的元素,其中的主要的元素是法治和以法治理念附带出来的法律制度的建设。
二、法治
法治的理念是每个现代宪法的法治国家追寻的目标,法治的原始本义是在推翻君王统治而建立的人民执政的民主社会为目的,其中要点是废除君主统治和建立一个新的宪政的,以人民的意志为依归的,“依法治国”的法治国家。在君主统治时期,法律本质上属于君主个人的命令,其所代表的国家与君主个人意志间密切相关,君主的意志即化为国家的意志,君主的命令即化为国家的法律。在君王统治的国家里法律的本身内涵离不开君主的影子。但是,始终也可以被称呼为法律,法律与法令则难以区分,法治的意义更似乎是君主个人意志的体现。然而,自法国大革命后,现代国家的宪法理念大多以人民的意志为基础,由人民自主决定国家的组成。人民不再是帝王君主之下的子民,不再归属于君主权力下的统治客体,相反,人民进入了以人民民主执政的主体地位。在建立一个全新的,以人民为主体的政治实体的过程中,如何展现人民的意志呢?宪法恰恰正是人民意志的表现。人民具备有制宪的权利去建立一个新的政治实体和社会。显然,人民的制宪权利不可能来自宪法,因为宪法还没产生又哪来宪法授予的制宪权呢?所以,人民的制宪权应该是先于宪法前存在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不应该也不可能被法律给癈除或被删减。制宪权的来源如果来自宪法,法律或其他理由,则可能因为宪法的修改或者其他的理由的消失而消失,就变得自相予盾。制宪权更应该是一种人民的意志,而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意义上应该是人民自有的、固有的政治决定权利,以决定其所欲建立的是何种社会,何种目的,何种动能。这种权利在现代国际法上通称为人民自决权,人民自决权利最核心的法律基础就是实现人民的意志,当人民决定了自身的社会的组成和未来的构想时,就有必要将其构想图固定下来,再一步一步地去实现人民心目中的社会模式和幸福的蓝图。为什么要固定下来呢?因为一个被认定后的人民的意志和决定是不容许被任意的更改或癈止的,否则就违反了宪法最初的本意。所以,当后来的修宪者要修改宪法时,就必需考虑到宪法原本的构想和目的以及其宗旨为何,而不能恣意地加入癈除。
三、宪法的存在性与继续性
为了使人民的意志得以实现,一般来说,在宪法的内容里普遍性地都会记载下其政治理念与目标,国家的构成的机构,国家权力机构以及其行使等等一切国家需要的必需构成要素,当然,更重要的是,为了突显人民罢脱君主统治时代的被统治性质,现代一般宪法都会记载下人民所拥有的基本权利,以张显人民当家作主的原则,即民主原则。为了要达到宪法最初的构想,就必需透过一套有秩序的安排,使宪法的目的得以顺利完成,这种秩序的形成我们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建立。所以,法律制度的建立,从起草开始一直到法律的实施,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施后的结果上都应该遵循宪法的宗旨和目的,并且不能超越或者违反宪法的条文规定。宪法的条文规定,其本质内涵是为了实现宪法的宗旨的详细的细节内容,其本身并非目的。为了要使这些细节得以正常运作,就需要一套法制系统作为辅助宪法内容的实施。因此,原则上法制系统的建立和运作不得有违宪法的规定,法制系统的运作必需有秩序地运作,这种秩序固然是宪法性的,法律制度的运作必需有一定的原则为依据才不至于脱离人民的意志,才符合宪法的本意。
四、法律制度的合宪性
法律制度的建立其本身必需是合宪的,合宪的意义并非只是单纯地符合宪法法律条文的规定就已经满足,更重要的是,还必需符合宪法的宗旨和目的。宪法的存在更像是一个国家的存在,因宪法的内容就是个国家的描述内容,因此,要使国家的存在状态继续下去而不被破坏,就必需有一套法治的秩序以维持宪法任务的实施,在通常意义下,一般国家的任务是宪法为最高的指导原则在从事其管理国家的事务。其核心的理由是满足人民的意志和符合人民的意愿。宪法的法治意义,应该包含宪法背后的政治理念和诉求,单纯的宪法律的审查最多只不过停留在法律学的领域,如果法律制度的审查只是符合一般宪法条文的规定却违反了宪法的政治理念,就难以信服地被认定为合宪性,其根本的原因在于宪法的存在状态是人民意志的表现,而人民意志的实施是要透过宪法的政治理念去执行。总言之,法治的理念和法律制度的建立都应该以宪法为核心以达到国家要完成的目标和任务。
[参考文献]
[1]peterbadura:staatsrecht,(muenchen:verlagc.h.beck,2003).
法律制度范文篇10
国际投资始于资本主义发展时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尤其是国际直接投资更是发展成为国际投资的主要方式。1979年在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利用外资、特别是利用外国直接投资发展我国经济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内容,外商投资企业是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由于经验严重不足,我国有关外资的立法和实践也存在着许多有待完善和解决的问题。国际投资法以国际直接投资为调整对象,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严谨而又颇具特设的体系,对于保护、鼓励和管制国际直接投资具有重要作用。对于中国的经济发展,国际投资对于中国的作用在经济问题上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国际投资法作为调整投资关系的法律手段,国际投资法对于保护、鼓励和管制国际投资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外资企业对中国带来的经济推进是在改革开放以来,是受人瞩目的。中国在经济大潮的推动下,国际投资法为中国的外企业的管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国在借助国际投资法的制约下对外资的引进,有着长足的进步,当然外资企业也带动了中国的经济。依据国际投资法,中国对外资的管理也在不断的改进着。
关键词:国际投资经济外资企业
国际投资是国际间资金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投资者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向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对特定国家来说,国际投资包括本国的对外投资和本国接受的外国投资。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进行的投资,而境外投资或海外投资则是指资本输出国的投资者在国外进行的投资。因此,国际投资主要是相对于国内投资而言的。国际投资是指资本的跨国流动,它是国际资金流动的一种基本形式,也是国际经济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这种形势的出现,必然会有法律的制约,国际投资法的出现在若干年来,已经体现重要的效果,不同的观点同样也涉及到国际投资法的主体、对象、调整范围及其渊源。虽然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
一、投资法律制度的概论与特征
国际投资是国际间资金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使投资者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向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对特定国家来说,国际投资包括本国的对外投资和本国接受的外国投资。因此,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进行的投资,而境外投资或海外投资则是指资本输出国的投资者在国外进行的投资。
目前对于国际投资的概念的理解较为流行的有广义和狭义的分别,通常认为广义的国际投资包括国际直接投资和国际间接投资,狭义的国际投资仅指国际间接投资。当然国际投资的种类也是这两类。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于国际法规的总称。据此,国际投资法的法律调整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投资法仅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所谓私人投资关系,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和民间组织、企业团体的海外投资。因此官方投资关系并不属于国际投资法的调整范围,所谓官方投资是政府间或国际间组织与国家间的资金融通关系。
2.国际投资仅调整条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不包括国际间接投资关系。关于国际直接投资与国际间接投资的区别,我在前述国际投资的种类中已经提到了。
3.国际投资法
所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国内关系,也包括国际关系。主要体现为私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及其法人、个人间以及同本国政府间的关系,也包括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政府间的关系。
4.国际投资法的主体与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相一致,包括国家政府、国际组织、自然人和法人,范围非常广泛。
社会经济生活是各种社会关系构成的关系集合体。一种社会关系只有经济立法调整社会国民经济利益关系的法律关系,才能有效稳定和发展这种社会关系。
二、际投资法的作用
当然,国际投资法作为调整投资关系的法律手段,国际投资法对于保护、鼓励和管制国际投资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一)保护国际投资的作用
国际投资对于有关国家的经济发展乃至世界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也在国际投资中会存在一定的政治风险,会危及投资的安全和风险,所以,无论资本输入国还是资本输出国均力图借助于法律手段,对国际投资予以有力的法律保护,以维持有力的投资环境,保证国际投资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促进国际经济的正常交往与合作。
这些法律保护措施一般是由资本输入国、资本输出国单独或共同采取的,属于政府保证的性质。
(二)鼓励国际投资的作用
法律对国际投资的保护,同时也是具有鼓励和促进国际投资的作用。在国际投资法中,有些法律制度是专门为鼓励外国投资而采用的,以使外国投资者可以获得较大的利益或便利。在各个国家这种现象是极为普遍的,当然,也对投资者带来的很好的收益。
直接鼓励国际投资的法律措施主要表现在国家给投资者提供了很多各种的优惠政策,例如税收优惠、财政优惠、行政优惠等等。这些有优惠措施主要规定了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的国内立法中,像发展中国家,例如向我们国家,对国外的投资者给于不同曾读上的优惠待遇,包括对外国企业给与减免所得税优惠,对外国投资企业生产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减免关税,允许外国投资企业加速折旧,允许合营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一方先行回收投资,对投资者给与投资补助金或低息贷款,简化外国人出入境和货物进出口手续,以及简化投资审批程序,等等,一般说来,税收优惠是各种优惠措施中的中心。各个国家之间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的条约,对于鼓励国际投资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管理外国投资的作用
当然,外国投资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如果对其采取放任的态度,或疏于管理,就会对资本输入国的经济发展乃至国际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如经济畸形发展,民族工业受损,经济命脉都到控制,环境受到污染,资源遭到破坏,等等,所以国际投资法管理外国投资的主要法律手段。
三、国际投资法的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外资法是指资本输入国制定的关于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依次为根据,我来简单的谈论中国。
当然,为了鼓励外商到中国投资,中国自1979年以来相继制定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一批外资法规,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和管理外国投资,根据这些法规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已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立法体系的弊端使中国的外资立法存在的问题日渐显露,特别是国际投资法的最新发展更使中国的外资立法面临着严重的挑战。
(一)外资企业在中国的体现
早在1978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外资和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自1980年以来,相继建立了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省5个经济特区,开放沿海14个港口城市,建立了沿海经济开放区,1990年又宣布在上海建立驱动经济开发区,形成了沿海开放地带。对外开放,正由南向被逐步推进,对外开放的深度,正由东向西纵深发展,已经形成了全国规模的外引内联、东西相贯、南北并进的多层次、全方位的对外开放的新格局。这么多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我国不断改善和优化软硬投资环境,并逐步完善涉外经济立法和外资立法,例如,1986年的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任免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4月14日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我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我国国家对外资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依据,也是外国投资者来我国进行投资举办外资企业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外国企业法》第2条规定,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的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又是发展中国家,因而,在外资政策和外资立法上,兼又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外资法的共同点,并具有中国特色:
1.持平等互利,确保中外双方权益。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坚持平等互利,是我国外资立法的基本方针。平等原则在外国投资关系上,表现了中外双方在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等,在经济互利互惠,中外双方的合法权益同等的受到保护。
2.鼓励与限制相结合,重在鼓励与保护。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外资法对外资也是鼓励与限制相结合,但重在保护。我国法律关于保护外国投资者及其企业财产的安全、保障外国投资者原本及利润等的汇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合理解决投资争议等方面,都有较为详尽的明确规定。同时,在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还规定了许多较为优厚的鼓励和优惠措施,如税收优惠、关税减免等。
3.适应国情,参照合理的国际惯例。我国的外资立法是我国国情出发,并以此为基点。同时,我国外资立法在维护国家主权和法制以及国家利益的基础上,适当参照合理的国际惯例,是我国外资法在一些规定上和国际通行做法、国际商业管理趋于一致。
(二)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投资经营,会涉及到人、财、物、供、产、销等各个方面,由于各国的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对外国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条件的管理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说,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国籍,倾向于采取国民待遇,既给与外国投资企业与当地企业同样的待遇,使其在同等的条件下进行各种经营活动。发展中国家对此一般有着某些限制,如果要求利用当地物资、产品出口,雇用当地人员等。尤其像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这要求是十分强烈的。计划经济国家则必须是外国投资企业与计划经济相协调,保证外国投资企业的正常的经营条件,使气象有足够的经营自主权。
1.销业务管理
外国投资企业的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使企业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的两个非常重要的环节,直接关系着企业的生产和利润,因此,有些国家外资法对企业的购销活动进行必要的调控。
(1)物资采购
外国投资企业所需物资,包括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元器件、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的采购使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一部分,企业有权从国内或者国外市场购买。
国内采购。许多国家,包括某些发达国家,为了充分利用本国字,带动本国经济的发展和解决劳动就业等问题,注重以政策和法律手段促使外国投资企业尽可能的在当地购买所需物资,如优先利用和加工国内原料与自然资源、增加制造业计划中的当地成分、依靠本地供应等等。
例如,有的国家要求汽车工业达到一定的国产化比例。有的国家对外国投资企业给鱼的投资鼓励,往往是以生产中逐步增加采用当地材料、部件或者产品为条件,就例如,刚果投资法规定,在授予企业特惠制度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就是优先利用当地的原材料和一般利用当地产品。当然,在我国的外资法中也也有类似的规定,外国投资企业采购物资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尽现在中国购买。
(2)国外采购。在上面谈到物资采购中提到的优先在当地采购物资的要求,一般是以当地物资与国外同类物资想必是,在品种、规格、质量等方面相同或者有竞争力为条件。意思就是国内市场无所需物资,或国内物资在品种、规格、质量等方面不符合要求或作价远高于国际市场价格,外国投资企业则可以在国外购买,这是各国的通行规定。
2.产品销售
外资投资企业产品,内销、外小的比例问题涉及到价格、运输、税收等等多方面的原因,不仅取决于国内外市场对某项产品的需求程度,而且涉及到异国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和对该国国际收支平行的影响。
(1)产品外销。鼓励外国企业出口创汇,是各国外资法的共同特点,我国外资法也鼓励创建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鼓励企业多项国际市场销售产品,这不仅是解决企业外汇平行问题,也是歪了出事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企业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当然产品的价格一般是由企业自行决定的。
(2)产品内销。国家鼓励外国投资企业的产品外销,但并非要求外资企业的产品必须去外销,有些国家规定合营企业产品首先应满足国内市场的需求,如前苏联、古巴的法律就要这样的规定;有些国家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外资企业可以在国内时向销售其产品。我们的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如果属于技术先进产品或者能够代替进口的产品,也允许其在国内市场销售或与内销为主,即实行“以市场换技术”、“以产顶进”的政策,至于产品的内销比例,我们国家还没有明文的规定,只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自行平衡。
四、海外投资及中国对海外投资的管理
法律制度范文
时间:2022-10-04 13:01:56 阅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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