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范文10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时间:2023-04-11 02:26:25
行政诉讼范文篇1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所在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企业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__工商登记核准号:________________
经营范围和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所在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
行政诉讼范文篇2
(一)有关证明责任含义的三种学说
目前来看,占据主导地位的是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说,即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行为责任和风险责任的结合。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意义
由于证明责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风险责任,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需要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证明责任的分配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在《德国现代证明责任问题研究》一文中,对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下的证明责任,递进提出三个问题:第一,法官有没有必须裁判的义务。第二,如果有此义务,那么应以何种方式进行裁判?第三,法官在判决中将真伪不明情况下产生的诉讼上风险分配给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标准是什么?目前,法学界对关于第二、第三阶段的设题的回答尚未形成一致意见,但对第一阶段设题的回答则基本达成共识: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法官仍然负有裁判的义务,不得以事实不清为由,拒绝对本案作出裁判。“由此,法官必须要将真伪不明的事实拟制成‘真’或‘伪’然后做出裁判,其结果是,必然有一方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为了实现公平﹑正义,以及现代要求的效率的法律价值,究竟应当由谁来承担这种不利的后果?”[1]探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不仅通过规则确定由谁来承担败诉的风险,也要解释这种风险负担的理由,据此验证这种规则的确立是理性并符合法律正义的要求。由于诉讼程序的形式与性质存在差异,从而使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也有所不同。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依据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科学加以设定。
二、设定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考量因素
从诉讼发展史中可以看到,行政诉讼制度基本上都是由民事诉讼制度源起而另行发展的。许多国家至今不存在专门的行诉制度,只是针对行政诉讼的特性作出一些特别法律规定,在这些特殊规定之外仍然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同样如此。因此,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必然会对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只是在某些侵权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倒置。在行政诉讼中,英德法日等国家采用的是与民事诉讼法一致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在我国基本奉行的则是由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完全采纳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而是根据行政诉讼的性质和特点,确立其自身特有的模式。在设立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依据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行政诉讼的价值取向与证明责任的分配
保护相对人基本人权、控制行政权,实现法的正义是行政诉讼制度设立的最高价值目标。这一价值取向无疑会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起到决定性的影响,对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提出更高的证明责任要求。首先,对于引发行政行为的事实以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行政主体都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即行政主体必须要对其侵害相对人权益和拒绝或撤回授益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权力成立或妨害、消灭要件的证明责任。此外,在具体案件中,当按照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进行承担会明显给相对人造成不公时,行政主体也需要承担证明责任。将这种风险责任分配给行政主体,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对相对人权利的保障。
(二)行政诉讼的性质与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切权力都有易于被滥用的倾向,现代行政权力的扩张更是让人警惕,必须要通过制衡来加以控制,行政诉讼即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和监督的一种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这种制约主要是经由行政诉讼对行政程序合法性的事后审查而实现。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行政决定的过程,由于行政程序与行政诉讼中主要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因此对事实的证明责任也应当是共同的,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应当成为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实体法依据。行政诉讼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职权与职责统一、权利与义务相应的要求考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理所当然地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这一方面是行政公正原则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则是行政诉讼特殊性的内在要求,不可能像要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居于平等地位的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那样实行举证责任对等,由双方承担。否则,实际上便无法保证双方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的平等。”[2]
(三)当事人取证的可能性与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证明责任分配机制设定的过程中,为实现诉讼的公正,必须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诉讼手段和能力的差异,尽可能使双方在诉讼中能获得平等的诉讼地位。首先要考量的即是双方证明能力的强弱。一般情况下,由证明能力相对较强的一方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而由证明能力处于弱势地位的另一方当事人则承担相对次要的证明责任。这样的分配原则无疑较为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理念。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明能力强弱的认定也需要一套标准,法官主要应从下面两个方面加以考察: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获得难易程度的判定,即哪一方更容易在事实上掌控证据。其次要对举证的难易程度进行判定,根据案件事实的性质由法官裁定,让更容易实现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三、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以法律要件说为切入点
(一)现行立法中的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在立法上确立了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此外,最高院也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确立某些特殊情况下原告的证明责任。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已建立了证明责任分配的成文法基础,但是却失之于粗疏,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对于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很明显仍有很大的缺省,单纯以当事人的身份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依据,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审判的实际需要。而证明责任分配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地位,在一定意义上主导着诉讼的进行,对当事人影响至深。“适当的、明智的证明责任分配属于法律制度最为必要的和最为值得追求的内容。”[3]实践中最佳的路径是对现有的成文法规则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使之更有操作性。虽然有学者批评:“企图用一两条规则或者几条规则来划定举证责任界线的想法,是‘形式主义法学’思维方式的产物。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明显带有同样的痕迹。”[4],但是对规则的探讨仍将继续,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合理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
(二)法律要件理论视角下的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在现代法学理论中,涉及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为数不少。在林林总总的理论和学说中,德国民诉法学家罗森伯格法律要件说中的特别要件说,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大有可借鉴之处。在特别要件说里“,把实体法上有关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分为特别要件与一般要件。认为主张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就该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特别要件的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而关于该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一般要件不负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一般要件欠缺的,由该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5]。在法的一般理论上分析,所谓行政法律关系其实就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关系。从这点来看,特别要件说对于在行政诉讼法中确立相关证据规则很有启发,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当然同时也要看到,任何理论都不是完美的,也不能完全照搬。特别要件说也不例外,很多学者指出其也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譬如过于形式化,仅仅着眼于制定法对权利规定的形式要件,却没有考虑到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在证明责任分配中的体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除了这些基本分配原则之外,还需要考虑引入一些特殊的分配规则。具体而言,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诉讼的提起,要求原告应首先负推进的责任,也就是由原告首先负起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的程序要件,否则,就无法引起下一步诉讼进程的发生。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具体来讲,要求相对人在起诉时应当提供对下列事项的证明:(1)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并存在的有关证据。(2)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证据。(3)指向明确的被告。(4)符合法院主管和管辖的规定。2.在诉讼引发后,请求权人承担权利形成要件的证明责任,请求权人的对方当事人承担权利妨碍、权利消灭和权利阻碍要件的证明责任[6]。这通常被视为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性规则,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属性,使得其具体内容与民事诉讼有很大不同。围绕着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不同,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呈现出不同的结果。(1)在作为行政行为中,可分为依职权与依申请两大类行政行为进行分析。依职权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积极主动的行使权力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此,行政主体必须对其做出的不利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在随后的行政诉讼中,也必然应当由行政主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而在依申请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相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在因行政主体拒绝相对人申请引发的行政诉讼中,由行政相对人负责证明自己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是合情合法的规定。(2)在不作为行政行为中,因为没有具体的行政过程,所以,无论是程序不作为还是事实不作为,行政相对人都是形成权利的一方。因此,在程序不作为中,原告只需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在实体不作为中,原告则除要证明自己已提出申请外,还需证明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在此情形下,被告需承担对拒绝实体作为的例外事实的证明。(3)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基本上遵循了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由被告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实的证明,而原告则要对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事实承担证明责任。3.法官的自由裁量由于案件的证明问题错综复杂,同时伴随社会的发展,各种新型纠纷又不断涌现,在这种背景下,单纯依靠现有实体法和司法解释等成文法规则,并不能完全解决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但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首要理论,即法官不能拒绝做出裁判,所以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法官对证明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此种自由裁量主要是在无法确定证明责任承担时,由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担。
四、结语
行政诉讼范文篇3
(1)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表明,一般情况下行政案件是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用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对此,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的人民法院管辖。”
(2)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所有涉及到财产权的处罚不服,都可以提起诉讼。就商标行政诉讼案件讲,根据商标法及其细则规定,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7项行为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a、使用商标的商标商品粗制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b、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使用注册商标在市场上销售的;
c、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
d、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8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的;
e、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
f、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的;
g、封存或者收缴商标标识的。
(3)商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是指经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行的行政机关。商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对商标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地位的确定是因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而不同源于原告提起诉讼。只有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被告才享有诉讼中的权利和承担诉讼中的义务。商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的范围是特定的,仅限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4)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复议前置,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必须先经过复议。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复议后,如果维持了原处罚决定,那么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拘束力的是原处罚决定,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原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被告;如果改变原处罚决定,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拘束力的是复议决定,这时,作出复议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用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时,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在一般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单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但并不排除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可能性。由行政机关委托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行政机关是被告。工商所是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根据商标法规定,工商所不应该以自己名义对商标违法案件进行处理,但它可对商案件进行调查,执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被处罚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派出工商所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被告。
(5)商标评审案件不属行政诉讼案件范围。确定商标权的案件当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但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根据商标法规定,是否授予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撤销一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是行政职责范围内的事,属于行政处理范畴。例如,当事人以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对已注册商标有争议的,也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所谓终局决定可裁定,就是当事人不能再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能对之裁定或判决,至于民事赔偿部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质上从事的是调解工作,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对于赔偿额和付款方式进行判决。
(6)商标行政诉讼案件适用法律一定要准确,定性为商标侵权的案件,应当以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为依据予以处理。不要适用其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处理
(7)防止超越权利处理商标案件。商标违法案件经常同其他违法案件联系在一起,案件中当事人违反了商标法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工商管理法规或者的案件中当事人,在违反商标法规的同时又违反了其他非法工商管理法规。防止超职权处理案件,主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不处理法规明确规定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案件;二是不适用应由其他机关适用的法规。
行政诉讼范文篇4
二、行政诉讼法是中国三大诉讼法律制度中唯一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法律文件。同时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也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承担的一个最显著特征。
三、举证责任可以看作是一项义务,但又不完全等同于义务。
四、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可以更加有力的贯彻“依法行政”这一治国方针。在法律上的体现之一是被告应当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二是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三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五、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后,会引起人民法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二次认定和对被告所依据法律的二次适用。
六、被告应当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采用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有关这一点行政诉讼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体现,这不失为一种缺陷。
七、在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或者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也有利于使社会秩序向一个良性循环的轨迹发展。
八、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在一定范围内也要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极为有限的,仅仅是初步的。可以说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基本规定的例外情形。
同时一定条件下原告的举证责任还可以减轻。而且原告还可以自愿承担本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并且在举证不能时不减轻被告的举证责任。这些规定的现实意义。
行政赔偿诉讼中适用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一、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存在于行政诉讼中,而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其关联是行政诉讼存在的前提。
谈到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不能不谈到行政诉讼,而溯其源,又不能不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相对人。
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与形成以及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产生行政诉讼的准必要前提。这里之所以称之为准必要前提,是因为现实中有一种情形是:有些个人或者单位事实上并不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而其假想为已经有行政主体实施了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并且使自身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或者可能存在某种不合法、不恰当的变化,为了将这种变化恢复到原有状态或者使之不能发生(当然仍然是假想的),而提起了行政诉讼。这时,诉讼的结果必然是驳回起诉。因为没有存在的事实根据,作为假想自己是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行政相对人的原告来说显然没有诉权,当然要被驳回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原告因没有诉权而被驳回起诉,但毕竟引起了行政诉讼程序,所以可以将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这三者及其存在称这为行政诉讼的非必要前提。也就是说,三者并不是必然同时、全部、现实的存在或者互有关联。
另一种情形是行政主体针对某一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作出了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主体针对某一特定的物(权利)或行为实施了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而这一特定物(权利)或行为之上原本就设定有某一或者某些主体的权利义务。此时,行政主体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必然会涉及到这一特定行政相对人或者这一特定物(权利)或行为的权利义务主体——在这里也形成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当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给自己带来了不利后果并且认为这一不利后果不应当由自己承受,或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之处时,就可能产生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这三者及其存在与相互关联就可以称这为行政诉讼的必要前提。当然还有一种情形就是行政不作为,而行政不作为实质上是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一种反向状态,其本身也是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是等同于行政诉讼必要前提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行政诉讼是基于有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方,这两方又基于对行政主体作出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认识存在差异而产生了争议,当争议无法在行政主体内部消除时,就产生了行政诉讼。
需要说明的上,行政主体是依法行使国家职权的有权一方,一般情况下,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单方的、独断的和权威的。虽然理论上法律规定有听证程序、监督程序等一系列制约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制,但在现实中,行政行为的最终作出仍然是单方的。所以行政主体从内部消除自己单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行的。同时这一点也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这包括行政主体自己主动撤销、复议时撤销以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主动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等情况。只有行政主体不能在内部消除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才可能需要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在这里,行政诉讼的原告恒定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恒定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本文下面的论述将主要以原告、被告来作为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的称谓。
二、行政诉讼法是中国三大诉讼法律制度中唯一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法律文件。同时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也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承担的一个最显著特征。
一般情况下,在诉讼中是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这也是诉讼法律制度的一个最基本原则和最普遍特征。但在一定条件下,举证责任会发生转移,即不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这些情形也可见之于诉讼法律制度中。如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特殊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就是倒置的。笔者认为这些特殊规定主要体现了一个“最有利于实现客观事实再现”(或者叫“最有利于成立法律事实”)的原则。尤其在司法实践中,从节约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在确认由主张某一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更有利于查明案情、更有利于实现经济诉讼这一目的时,完全可以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提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更谈不上具体规定。而行政诉讼法是三大诉讼法律制度中唯一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法律文件。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制度,同时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也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承担的一个最显著特征。进行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基于行政主体应当“依法行政”或者说应当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国家职权,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的原理。被告必须提供确定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和恰当的,否则可能因为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没有法律依据而承担败诉责任——也就是因为承担举证责任时的举证不能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三、举证责任可以看作是一项义务,但又不完全等同于义务。
从某些方面来说,举证责任不具备义务的强制性特点;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其又可能承担比为履行义务更为不利的后果。在一般情况下,义务是由法定或者约定(其实最终还是法定)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行为或者不行为,是否履行义务有时并不能由当事人选择决定。而是否承担举证责任,或者说是否提供证据当事人是可以进行选择的,只不过不承担举证责任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还会产生不利后果,比如说虽然当时争议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但另一方当事人后来认可的情形。当然,这些只是从狭义上理解。从广义上说,举证责任仍然是一项义务,在诉讼中则是一项诉讼义务。如果当事人要实现其主张,就应当承担举证的义务,否则就会因没有履行举证的义务而承担不利后果。在诸多的诉讼义务中,当事人不履行其他义务不一定就会导致败诉,而不履行举证义务最有可能导致义务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四、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可以更加有力的贯彻“依法行政”这一治国方针。在法律上体现之一是被告应当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二是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三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在“依法行政”这一原则指导下,要求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有确定的事实根据和充足的法律依据。如此,才能体现有权机关行使国家职权时没有偏离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从而体现行政机关服务于民以及管理也是为了服务于民的工作宗旨。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首先,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指向的某一特定的物(权利)或者行为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为了体现这一存在,被告必须依法收集、保全能够证明这一现实存在的所有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结论、当场处理的现场笔录等。同时被告在取得这些证据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不能任意取得,否则也可能因取证程序不合法而导致证据无效。
针对某一特定的现实存在的物(权利)或者行为,或者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行政主体是否应当履行某项职责可能产生争议。行政相对人可能会以行政主体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此时,被告有义务就其不作为向法庭提供其行为有事实根据的证据:比如当事人不具备法定的需要保护的特定利益的证据、当事人不符合取得法定的许可证、执照及抚恤金条件的证据等。这类证据通常也是被告特有的证据,原告通常无力取得或者由被告提供更适于经济诉讼的原则。
事实根据是具体行政行为赖以存在的基础,被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当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也同等重要。
被告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严格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授予其某项职权的,被告就不能行使。广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但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从狭义,即只包括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法规。在现实中,法律、法规有一整套公示、公告制度,是为广大民众所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的,当然人民法院对此更加了解,不需要被告提供。而规章虽然也应当列入社会公知领域为广大民众知晓,但实践中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规章公示、公告制度,现实中人民法院都很难掌握各部门的行政规章,更还要说行政相对人。因此需要分管各个领域的行政主体,即行政诉讼的被告予以提供,以供法院参照适用。至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则更是如此。
这里还需要阐明一个观点,被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不能算是证据。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里均没有规范性文件这一类。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将其与被告应当提供的证明事实的证据列在一起是基于立法技术上使法律条文产生某种程度的连贯性考虑,而不是有些学者认为的要将规范性文件“作为证据来规范”。
第二、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是为了实现“以法治国”、“依法行政”这一大的目标。这要求被告不仅仅要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因其收集证据的在先性,要求其应当在较短时间内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司法解释的有关部分细化为提交的有关材料包括所有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这些规定的目的显然仍是从规范被告行为的角度考虑的。被告作为行政主体,手握国家行政职能的权力,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就应当已经具备所有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十日的时间已经足以使被告从容地整理这些材料。如果时间留的过长,可能会使行政主体事后补证更有可能,不利于从多个角度对行政主体进行监督和制约。同时也与经济诉讼的原则有悖。因此,规定行政主体在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时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证据材料是必要的和适当的。
第三、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也是必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根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有确定的事实根据及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具体行政行为就失去了基础。而确定的事实根据必须事前就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如果被告在诉讼进程中才开始收集证据,说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根据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模糊状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显然不利于对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显然不利于对行政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规范,不利于“以法治国”、“依法行政”等一系列政治、法律目标的实现。
五、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后,会引起人民法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二次认定和对被告所依据法律的二次适用。
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必然要就事实收集证据。当证据有了相当的数量时,被告就会对其中能够证明事实的进行采用,这样就产生了对证据的认定,这一认定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认定,相对于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认定是在先的,所以可以称之为第一次认定。然而就同样的证据,被告认为能够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赖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却不一定与被告作出同样的认定,所以就产生了人民法院对经过被告认定的证据进行二次认定的音量。笔者将这种就同一形式、内容和相同数量的证据,在经过行政机关认定后又由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认定的活动叫做证据的二次认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全面性、系统性、逻辑性进行充分地审查,如果发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不真实的,当然不能进行认定。同时,如果发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全面,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或者不能完整清晰的证明案件事实,也一样不能进行认定。还有,即使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完整清晰的证明案件事实,但是该证据不是以法定程序取得,也是不能进行认定的。这样,通过对被告提供证据的二次认定,严格规范了被告在行使职权时的行为,实现了行政诉讼法立法的目的。
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除了证明事实的证据外,还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必要对行政机关提供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其中包括进行适时性或者叫适宜性审查。通过审查决定是否应当适用其提供的规范性文件。这样,就产生了一个对法律二次适用的问题。因为规章的制定尤其是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并没有统一的、规范的标准可循,在制定时难免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有的甚至于法律、法规相抵触,这时需要进行合法性的审查。也有的是基于制定当时的情形产生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已经不能适应现时的需求,而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又没有及时废止,这时就需要进行适宜性审查。但有时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文件正是这些不合时宜且效力层次较低的规范性文件。这样,人民法院必须通过对法律二次适用的方式进行细致甄别,以决定是否应当适用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也下是基于此,行政诉讼法在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规范性文件只是参照,而不是依据。
六、被告应当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采用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有关这一点行政诉讼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体现,这不失为一项缺陷。
因为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一种争议,那就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有关资料的审查义务问题。有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只作形式审查,只要有关资料的格式、种类、数量符合要求即可,不必审查资料的真实性。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对事实进行确认,而确认事实必然要依靠客观、真实、完整的资料――也就是认定事实的证据。如果没有实质性审查,那证据资料的真伪无法辨别,事实也就无法确认,从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也就没有了确定的事实基础,这样必然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性、合法性的不可知,违背了法律的要求。比如在颁发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如果行政机关不考虑行政相对人提供资料是否真实,那任何人都可能伪造资料去取得证照。但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动辄以“不进行实质审查”为由来推托责任,而人民法院有时出于维护行政机关脸面或者其他考虑,也经常以“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进行真实性审查”为由作出有利于行政机关的裁判。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行政机关(或被告)提供的证据被人民法院确认不是真实的,即使该不真实的证据系行政相对人提供,,也应当认定被告举证不能。”明确写进行政诉讼法律文件中,以利于现实操作性的增强。
七、在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或者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也有利于使社会秩序走向一个良性循环的发展轨迹。
这里的被告举证应当人广义理解,即包括被告提供证明事实的证据,也包括被告提供其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被告不能完整、真实地提供证明不治之症的证据,则人民法院会以被告举证不能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变更、以及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不适宜;或者被告错误适用了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则人民法院也会分别情况作出撤销、变更以及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以来行政主体一直以管理者而不是服务者的姿态出现,加之行政立法的不完善,使得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极不完善,使得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极不规范。行为的形式及内容均有很多违法之处。所以在一段时期以来,行政诉讼案件以被告败诉作为结果的占极大比例。近几年来,随着“依法行政”的观念深入人心以及行政主体逐渐地自我改变姿态,使得这一状况有所改观。笔者认为,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及自觉地监督意识也在逐渐增强,从而大众的监督和制约作用越来越明显,这就使得行政主体相应地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使得社会秩序走向一个良性循环的发展轨迹。
八、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在一定范围内也要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极为有限的,仅仅是初步的。可以说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基本规定的例外情形。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极为有限的。被告的举证责任弥补了原告一方当事人在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与不行为中收集证据能力的先天不足,立法目的在于以期实现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上的平等和平衡。对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这样来规定的: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基于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这一规定指的是在起诉阶段,原告必须提供行政争议存在的事实根据。必须强调的是,这里原告的举证责任仅仅是初步的证明责任,决不是要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这是被告在整个行政诉讼过程中承担的举证责任。
即使原告只承担一个初步的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得到减轻。一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情形;二是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东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笔者认为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现实中存在的原、被告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可能导致原告确实无法取得这方面证据的情形来考虑的。
另外,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还可以就本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来主动提供证据。在实践中,任何一方都不想承担败诉的诉讼后果,所以尽由一方举证难免有避重就轻或者隐瞒实情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由本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对抗方来自愿向法庭提供证据显然有利于法院尽快以及尽可能准确地查明案情,从而使公正判决有了事实基础。也下是基于这一考虑,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无疑是为了鼓励原告尽可放心地去收集尽可能多的证据,另一方面也就被告可能存在的侥幸心理作出了彻底的预防。这一规定无疑是负责任的。
行政诉讼范文篇5
(一)改判决维持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通过前面的介绍可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中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与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中的判决维持的条件基本一致,除了修改后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多了“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不成立”一点。两者只是在名称上有较大差异,而在实质内容和适用上,并无区别。(二)“明显不当”成为撤销判决的理由。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五点导致撤销判决的理由,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把“明显不当”纳入其中,就使得撤销判决不仅仅在“管辖”上的范围有所扩大,而且适用上的范围也有了一定的拓宽。(三)增加了给付判决。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的规定中并无给付判决这一项内容,而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中以新创的方式增加了这一项判决类型,此项内容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其给付义务,法院不得不通过判决的方式督促其履行给付义务,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维护行政机关的自身形象。(四)新增了确认违法判决。在旧的行政诉讼法中,对于例如“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这样的现象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而新法在注意到这些实践中所出现的未被旧法考虑的情况下,新增加确认违法这样一种判决类型,弥补旧法在这一块的薄弱之处,也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适用,使得实践中能够更加轻松地依法行事。
二、判决类型变化的启示
(一)适时调整判决类型。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理所应当会出现越来越多千奇百怪的行政案件,当旧的行政判决类型已经不能应对丰富多彩的行政案件时,我们自然不可能听之任之,及时做出调整和修改,才是妥善的应对之策。就像新法将维持判决修改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样,或许未来在更多的实践中,我们也需要将变更判决变做另一种判决类型。做这些改动,一方面,为了促进中国法治事业的进步,更好的维护和保障普通民众的权利;另一方面,与时俱进,让法律能够跟得上甚至超过社会的发展趋势。但是,适时调整并不是说朝令夕改,虽然法律需要能够符合时代的要求,但法律毕竟庄严而且代表着权威,因此,法律修改也应当掌握一个度,一个既不操之过急也不拖拖拉拉的度,这也是“适时调整”的一个方面。(二)符合时宜的新创更多的判决类型。2014年行政诉讼法创造了不少新的判决类型,这就表示我国行政诉讼的判决类型已经十分合理了吗?答案肯定不是,我们都知道法律的创制具有滞后性,它很少能够未卜先知社会发现会出现哪些状况,因此,在未来可能出现更多的行政案件,现在的行政诉讼法所没有规定的类型,到那个时候,我们就需要创制更多的判决类型,就像新法所创的给付判决这样一种类型。但是新创判决类型并不是儿戏,它应当是为应对在大量的实践中所反复出现的问题而必须要做的创制,如果仅仅因为个别案例就对一部法律进行修改调整,这显然是不合乎立法精神和立法理念的。(三)拓宽行政案件的公开方式。从古至今,我国的民众在与“官府”的交往中都有一种畏惧心理,或者说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尽管新的行政诉讼法新创了给付判决这一类型来使民众有途径向行政机关索要自己所应得的东西,但是这并不足以完全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民众,他们也许会由于畏惧在自己向“官府”索要自己应得之后,而依然选择忍气吞声,进而导致这样绞尽脑汁创制的条款成为毫无意义的文字。因此,我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民众在行政案件中地位上的不平等,一方面,在问题出现后,要让案件为广大民众知悉,使得权利受到侵犯的民众能够有所依靠,但是使民众知悉并不是通过无良媒体的方式,这就需要一个类似于法院“绝对中立”的媒体传递行政案件所能够公开的信息,这样才不会导致媒体的无脑瞎说引导舆论导致法院判决受到影响;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在问题出现后主动站在公众面前,若其行政行为合法,则阐述其合法的理由,使得普通民众也能理解;若其行政行为不合法,则自觉进行改正并向社会大众道歉。
三、总结
行政诉讼范文篇6
学理上通说认为,行政诉讼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是行政诉讼法上特有的一项制度,是指行政主体一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具有执行力,不因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停止对行政行为的执行。但这项原则也并非绝对,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以裁定停止执行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一)现行立法的规定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根据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是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并且同时规定了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因此,我国的立法模式是“起诉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同时,该法第66条又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据此,关于行政诉讼期间是否执行被诉行政行为,我国在实践中采用的是双轨制:第一,对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因为这些行政机关本身就具有强制执行权,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执行,如果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其仍然认为应该执行,则自然意味着继续执行;第二,对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停止执行。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这些行政机关本身就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当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诉讼程序后,若要继续执行,则需要向法院申请,而根据《若干解释》第9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被诉行政行为,即诉讼期间会导致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
(二)问题的提出
上述论及的双轨制是我国现行立法确立的基本制度,应当说,这种制度设计还是比较完备的,但乍看之下似乎设计得比较严密、无懈可击,其中的矛盾却是客观存在的,集中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与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相冲突。如上文所述,《行政诉讼法》第44条确立了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并且同时规定了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如果仅从这一条款观察,这一制度设计并无问题。但是,若将此条款与《行政诉讼法》第66条结合起来观察,就会发现其中不可忽视的制度矛盾。《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此条款是对所有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的授权,即这些机关可以以条款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行为,这也与世界主要国家的通行做法相一致。但问题在于,我国很多单行法律都规定原则上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除此之外,绝大多数行政机关都不享有此项权力,都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有诸如审计、税务、公安、工商、海关等极少数行政机关才享有强制执行权。而《若干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这就清楚地表明,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是不能被执行的,而这样的行政机关占绝大多数,因此停止执行占据了主流地位。相反,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进入诉讼程序后,依然可以继续执行,即不停止执行,而这样的行政机关只是占极少数,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所认为的那样“,《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了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此原则只适用于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并自行强制执行的情形。”[1]因此不停止执行反而成为了例外情形,再加上《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3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又排除了相当一部分被诉行政行为,这就使得在行政诉讼期间能够继续执行的行政行为的数量变得极为有限。如此看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确立的“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变得基本没有价值,原则与例外已经颠倒,制度设计成为了一纸空文。2.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与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相矛盾。我国行政法学界通说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通常包含三个方面,即确定力、拘束力与执行力。[2]这种效力的内涵与法院的司法行为的效力内涵有着很大的相似性,因为长期以来学界是将行政行为等同于司法行为的,司法判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与执行力,这是基本公认的事实,于是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也借鉴移植了这种理论。但实际上,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与法院的的司法判决毕竟有着很大的不同,一个很明显的例证就是,在世界主要国家里,绝大多数行政行为都要接受司法审查,只有极少数行政行为才可以免于司法审查。因此,司法判决的效力内容是否可以完全移植到行政行为上来,这是值得怀疑的。实际上,行政行为的效力应该作出这样的区分:一方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后,行政行为即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它要求行政机关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行为内容,否则会承担法律责任;行政相对人也不得任意否认行政行为的内容或随意改变行为内容,非依法也不得请求改变行政行为。另一方面,行政行为虽已成立,却并不当然地具有执行力,因为所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必须自觉履行相应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3]在这里,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的前提是行政行为已经生效,而行政行为也有有效与无效之分,正如民事行为也有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与其他民事行为(效力有瑕疵)一样。因此,无效的行政行为自然谈不上具有执行力,而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诉讼程序后,说明其受到了行政相对人的质疑,并且要等待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判断,其效力已经处于不确定状态,在这样的状态下,如果不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就等于承认了该行政行为当然地具有执行力,这与行政行为执行力的内涵是相矛盾的。3.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会牺牲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现行“起诉不停止执行”的立法设计是为了追求行政管理的连续性与效率要求,正如一种很具有影响力的观点所说“:现代国家的行政管理,要求效率性与连续性,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一经当事人起诉即予停止执行,势必破坏行政管理的效率性与连续性,使法律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遇到起诉情况较多时,甚至会导致行政管理陷入瘫痪,危害社会和公众的利益。”[4]在行政机关想要实现的法律效果或者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利益发生冲突之时,立法选择了继续执行被诉行政行为,从而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这就牺牲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诉求,但这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就相去甚远了,因为该法第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在三种情形下法院可以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但这些情形所适用的条件并不明晰,缺乏明确客观的衡量标准,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实际并不利于相对人权利的有效保护。而且,那种担心停止执行就会破坏行政管理效率性与连续性的论点实际也并不能必然成立,因为这种阻碍只是暂时性的,不是永久性的,从全国范围来看,起诉对行政管理的影响是很小的。[5]因此,从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行政管理是否会受影响的角度来看,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都是存在问题的。
二、域外行政诉讼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考察——以德、日两国为视角
世界各国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是否停止执行制度的规定都是千差外别的,其中以日本和德国的规定最具有代表性,因为从形式上看,这两个国家的立法规定是正相反的,可以据此说明些问题。
(一)德、日两国相关立法规定
1.日本立法规定。日本立法确立的是“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其《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规定:“(1)撤销处分之诉的提起,不妨碍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履行;(2)提起撤销处分之诉时,为避免由于处分、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进行而产生的重大损害,在有紧急处置必要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停止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执行。但是,处分效力如由于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执行可达到目的时,不可停止;(3)法院在判断是否会产生前款中规定的重大损害时,须考量损害恢复的困难程度、损害的性质和程度以及处分的内容和性质;(4)如果停止执行有可能对公共福祉带来重大影响,或就本案来看理由不成立的,则不能停止执行。”由此可以看出,日本立法在原则之外也规定了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从第2款可以看出,若要停止执行,必须满足三个积极要件,即撤销诉讼必须正在进行之中;存在构成停止执行对象的负担处分;为避免发生重大损害而有紧急处置的必要。同时,第3款又规定了停止执行的两个消极要件,即在此情形下,依然不停止执行,即有可能对公共利益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就个案分析理由并不成立。在具体个案中,这些要件基本上是独立地分别加以认定,但实际上,最终决定停止执行是取决于“诉讼中途如何调整防止原告方面的现状恶化的利益和处分厅方面的早期实现公益的要求”。[6]2.德国立法规定。德国立法确立的是“起诉停止执行原则”,其《行政法院法》第80条第1款规定“;诉愿与撤销诉讼具有停止执行之效力。形成与确认之处分,以及具有双重效力的行政处分皆同其适用。”其余条款由于篇幅较多,在此不予赘述,总体来看,德国的行政诉讼暂时性权利保护机制由延缓效力和暂时命令两个部分构成。延缓效力产生于针对不利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或撤销诉讼,其法律效果是停止执行行政行为,阻碍其效果的实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状态暂时不会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影响;暂时命令是除了撤销诉讼之外的任何诉讼种类都可以适用的,包括保全命令与调整命令,它是在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由法院审查加以作出。德国法律精细严谨化的制度设计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了全面有效的保障。
(二)两国立法规定之比较观察
日本和德国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是否停止执行的规定的差别是很明显的,这取决于两国立法的价值取向不同:德国倾向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有效保障,而日本则侧重于维护行政管理的连续性、效率性及公共利益,正如日本学界所说“:该原则惧怕滥诉之弊,为谋求行政目的的早期且顺利实现应得到评价。”[7]但值得提出的是,这种差别仅仅是两国立法的一种路径选择而已,并非可以对两种立法选择的优劣一概言之。其实,两国尽管在形式上有着不同的立法规定,但依然有着可以找到的共通点,一个很明显的表现就是:以日本立法为参照物,尽管德国规定的是“起诉停止执行原则”,但其《行政法院法》依然规定了诸多例外情形,这些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在实践中反而得到了更多的适用,被例外情形冲淡的原则逐渐变得有名无实,使得两国的立法规定在实际中起到的效果逐渐趋同。除此之外,两国都注重法院在决定起诉是否停止执行上的主导作用,德国立法规定行政机关与法院都有权决定是否停止执行,日本立法虽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有决定权,但依然赋予了法院决定是否停止执行的权力,因为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可以比较冷静客观地分析衡量各种利益冲突,从而最终决定是否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
三、我国行政诉讼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的重构
行政诉讼范文篇7
当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几个有争议问题
第一,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与法定起诉期限衔接问题。
案例1:张某与李某为邻居。2000年5月,张某通过申请,获得某市规划局的许可,将其旧房翻新并扩建100平方米。由于该扩建范围涉及邻居李某的出入通道,致使工程完工后该通道的宽度由过去的2米缩至0.8米,引起李某的不满,双方时有摩擦。同年10月,张某向李某出示规划许可证,证明其属合法占地,李某也没有更多意思表示。2002年12月,李某以某市规划局给张某颁发的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某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法院对于李某是否享有诉权存在分岐:一种意见认为,某市规划局颁发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00年5月,由于李某当时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根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起诉期限应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由于涉及不动产,当事人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二十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均应受理。因此,李某于2002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仍处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内,其诉权应受到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从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李某于2000年10月就从张某处获知某市规划局颁发规划许可证一事,但时隔二年多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诉权依法不予保护。这个案例提出的问题是:《若干规定》里的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与《行政诉讼法》里的法定起诉期限究竟是彼此分离还是相互补充?在适用《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时,是否应当考虑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衔接?
第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适用《贯彻意见》或《若干规定》的起诉期限时,应否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作为适用法律的基准时问题。
案例2:赵某与其子共同居住在临江路34号,该房屋属于房改房,由赵某购买,享有完全产权。1996年2月,赵某之子瞒着父亲将房产证拿走,由某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产权人由赵某变为其子。2001年元月,赵某得知房产证被变更,为了不伤亲情只好作罢。2002年8月,赵某之子擅自决定将房屋部分面积出租,引发父子不和,赵某为了争回自己的房屋产权,遂以某市国土房管局违法进行房屋变更登记为由向法院起诉。赵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从《贯彻意见》第35条规定看,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加上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赵某实际享有一年零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如果从1996年2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算起,赵某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但是,《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若适用《若干规定》,赵某刚好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因此,适用《贯彻意见》抑或适用《若干规定》直接关系赵某的诉讼利益。有人认为,只要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是在《若干规定》生效后,即2000年3月10日后,不管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作出时间在什么时候,一律适用《若干规定》的有关起诉期限规定。另有人认为,应当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作为适用法律的基准时,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则适用《贯彻意见》,之后,则适用《若干规定》。
第三,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等同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3:2000年5月,某县龙头村一、二组所属120亩土地被镇政府征用作为建设用地。镇政府依据忠府征(1996)54号文,对一、二组共计38户村民予以安置补偿且已到位。2001年3月,有人通过比较邻近村社的征地补偿,发现龙头村一、二组的补偿标准偏低,认为镇政府应当依据重府函(1998)2号文进行补偿安置,却故意依据忠府征(1996)54号文进行补偿安置,损害了龙头村一、二组38户村民的利益,遂于2002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镇政府依据忠府征(1996)54号文进行补偿安置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镇政府按新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一审法院认为,龙头村一、二组38户村民于2001年3月知道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不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于2002年11月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法院认为,龙头村一、二组38户村民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迳行驳回起诉。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法理分析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设立要受诉讼本身内在的规律性所制约,必须适应诉讼规律,为诉讼服务,不是立法者可以凭空恣意而为的。当然,起诉期限还应体现主流社会的价值取向,合乎大多数人对公平与正义的理解,而不能成为少数精英掌握的专利。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只有准确把握设立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宗旨、目的,才能在适用这些法律规定时,做到把握规律性、体现时代性、富有创造性。具体说来,应当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行政诉讼范文篇8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为何仅在我国有维持判决制度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行政案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维持判决。维持判决,一方面意味着法院对就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肯定,另一个方面,也意味着驳回了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可以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维持判决制度是行政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因为,不管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行政维持判决制度。对此,我们不禁产生第一个疑问,为什么国外不存在维持判决制度,而在我国却有这一规定呢?是否当初立法时,我国存在着什么特殊的历史背景?
(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与维持判决的具体关系如何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颁布之前,维持判决在行政判决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其作为行政诉讼的特有制度,一直深入人心。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却新增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也就是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自从确立了驳回诉讼请求至今,两者重复并行的现象便频频出现,同样的内容,有的地方适用维持判决,而有的地方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既然同样是原告败诉,为何会有两种判决方式?由此,我们不禁又会产生第二个疑问:维持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两者是并列关系,抑或种属关系?在现实制度下,有没有必要保留维持判决?
针对上述两个问题,本文将分别以两部分来阐述。
二、维持判决确立的背景和现实状况
从历史演进的角度看,特发表度的演进、形成总是特定时期的产物,那么,在我国颁布《行政诉讼法》之时,是一种什么样的思维背景促使了人们去选择维持判决制度呢?虽然我们现在无法猜测当时参与立法者的真实想法,但是,这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理论研究水平有限
《行政诉讼法》制定颁布时,对行政诉讼的研究相当有限,没有足够的理论依据。当时,人们并没有认识到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和维持判决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把两种判决方式等同起来。然而,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表明,维持判决的适用条件更严格、适用范围更狭窄;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理论上,凡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都可以适用。两者在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差异。由于这个认识上的盲点,致使当时没有足够的理论依据来反驳维持判决。
(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可以说,这一立法目的直接催生了维持判决制度;同时,维持判决制度又是这一立法目的最直接、最明显的体现,两者之间存在着难以割舍的关系。事实上,“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这一立法目的的价值取向就在于维护行政权的行使。在我国,司法权日趋边缘化,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而言,司法权只是一个配角。在这种权力分配格局之下,司法很难独立和中立。作为行政权配角的司法,在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形下,法院理所当然应与行政机关保持一致,宣告维持行政职权的行使,也就变成了再自然不过的事,于是,行政维持判决制度就在这样的独特背景下确立起来了。
但是,从行政诉讼制度的整个发展史来看,无论是法国行政法院的建立,还是英美国家司法审查范围和德国行政诉讼种类的扩张,贯穿于其中的要义和宗旨都是控制政府权力,而不是维护政府职权的行使。事实上,行政诉讼之所以是行政诉讼的根本特征就在于控制行政权的目的和功能,行政诉讼承载着控制政府权力,保护个人权利的特定价值。现实生活中,行政权已足够强大,普通的个人与组织绝没有与国家行政机关相抗衡的力量,行政机关完全有能力行使行政职权。而行政诉讼本身,正是人们防止过于强大的行政权侵害公民权利的一种制度安排。维持与支持不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也不是行政诉讼的功能,因此,维持判决制度所体现的这个维护行政职权的功能,与行政诉讼制度本身的价值目标是相背离的。可以说,维持判决制度的正当性是缺失的,制定维持判决制度当时的一些立法背景现在已经改变了。
三、维持判决存在的不合理性
(一)从诉讼法的一般原理来看,维持判决不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超出了司法权的范围
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被动性的权力,司法权的行使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由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判决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衔接。从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理来看,判与诉是相对应的,判决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4]。任何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法院都不应主动去裁判,否则便超出了司法权的范围。也就是说法院的判决,只应当是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肯定或否定的回应。
而在行政诉讼中,维持判决主要针对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相信不会有原告提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所以,维持判决必然是一种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而其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使法院中立的司法形象、司法独立的司法理念不断遭受冲击,使人们强烈地感受到法院不顾当事人的诉请,“乱行”裁判,与行政机关“官官相护”,最终使人们放弃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解决纠纷的方式,虚置行政诉讼化解政府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规范行政行为的诉讼功能。我国行政审判的现状、困境与问题可能就是最好的反映。
(二)从行政行为公定力上看,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没有实际法律意义
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确认违法、确认无效之前,应当一直视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因被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或者终止。此就是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制度,对行政机关依法有效行使行政职权,发挥国家机关的职能作用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否则,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以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或者以其他借口,对抗或者拖延行政行为的履行。
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考量,影响被诉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只要人民法院没有作出上述判决,则被诉行政行为就依然发生着法律效力。正是从这个角度考察,维持判决对该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可以说,如果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判决,实属没有必要,不具备任何实际的法律意义。
(三)从审判的实际效果上看,维持判决限制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妨碍了对相对人的救济,易使法院和行政机关陷于尴尬境地
由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判决,不仅对原告有约束力,对被告行政机关也具有约束力。因此,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维持判决。但如果行政机关在维持判决生效后发现,因客观原因,或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需要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变更或撤销时,又该怎么办呢?事实上,法院的维持判决限制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削弱了行政执法的有效性、合理性、灵活性。维持判决成为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行政职权、依职权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自纠的障碍,妨碍了对相对人的救济,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致使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法院作出的维持判决均不能取得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建议
(一)将行政诉讼“维护”行政权行使的价值观转化为行政诉讼“控制”行政权的价值观
十多年的社会变革、十多年的司法实践、十多年的理论研究成果已使行政诉讼“维护行政权行使”的价值倾向更多地向行政诉讼应“控制行政权行使”方向转变。当然,这个价值观的转变,并不仅仅是删除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维护”的立法目的就可以实现,更重要的是要在民众中间培植行政诉讼法针对政府、控制政府权力的观念。这种控权价值观念的培植必须通过具体的微观制度设置和具体的制度运作才能奏效,比如不应将法律简单地宣布为统治阶级的意志,革新“法律工具论”、“全能型衙门”的传统观念,强化法的权利保障功能,加强和提高行政审判的地位和作用。
(二)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来代替维持判决
行政诉讼范文篇9
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诉讼衔接
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衔接的必要性
(一)衔接的必要性从过去到如今的行政法的发展上着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发展密切相关,几乎每一步的发展都受到行政诉讼的影响。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相辅相成,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不能孤立地只分析其一,要把二者结合起来分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区别主要是:第一,从历史的发展时间上,中国的行政复议的产生是在行政诉讼之前的,因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具有距离性,二者都不存在附属关系,都应考虑其独特的理论和实际价值。第二,从处理的机关上,行政复议的机关是其上一级的机关或者同级政府,垂直管辖的机关更具有特殊性,它的复议机关是上一级行政主体,比如海关部门,然而行政诉讼案件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哪级法院管辖由其案件性质来决定。第三,二者的受案范围是并不重合。第四,二者的审理范围是不同的,二者的审理权力也是不同的。由此可得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审理各有其特点和侧重,只有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二者有机的结合在一起,才能使其各自的实践价值发挥到最大化,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和救济,进而才能实现对公民的保障。
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的现状
自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行政争议案件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我国才正式建立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且形成了以“自由选择为原则、以其他方式为例外”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模式,这种模式可以更有力的保护国民的基本权利。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第37条是有关这一衔接模式的最直接的规定。一般认为,该条规定确立了“以行政相对人的自由选择那种救济手段为一般原则,以部分特殊性质的案件复议前置”的模式。但是从当前的我国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这种衔接模式在适用时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在衔接上纷繁复杂,出现很多具体的问题。具体有,第一,现行的法律法规针对上述的衔接模式在具体适用上没有统一的衡量尺度,导致出现很多混乱情况,这是不利于行政法治的;第二,在我国目前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一些特殊的具体行政争议,存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衔接的上的漏洞;第三,一些行政争议案件存在行政终局裁判权,这是对当事人的维权是有害而无利的,更重要的是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诉讼的权利。所以这种衔接迫切的需要完善,并且设置统一的适用标准。
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衔接的完善
(一)从适用范围层面。第一,对行政复议的不足进行纠正和补充,以现行的法律法规作为出发点,弥补行政复议这一制度的不足和缺陷,既要吸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的积极成果,也要对行政裁决终局的范围进行严格的缩小限制,最好能取消行政终局裁决行为,这样才能使司法监督更为有效,所有的行政争议案件都能以诉讼这一救济作为后援来维权。第二,必须扩大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随着社会飞速发展进步,我国的行政和司法实践已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所以应该扩大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这样更有利于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的实现,因为二者的适用范围是一样的,不管选择哪个作为救济手段都能维护合法权利。(二)从证据层面。第一,对行政争议中针对待证事实提出的证据要确定规范其效力的标准,并且要规范不同证据之间以及整体上的证明力和效力问题,这样使复议和诉讼在证据这一层面可以紧密衔接;第二,参照和借鉴其他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建立有效的证据交换的制度,有助于交流行政争议的真实情况和关于证据上的关键点和重要线索。通过实行这一制度,可以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复议和诉讼地位的平等,更有利于各方明确案件争议的焦点,客观上也能减少复议后诉讼的提起时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当然对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也有促进效果,较好地提高办案效率。(三)从程序层面。将所要选择哪种救济方式的权利交由当事人自由行使。在个人越来越追求自由的今天,并且随着人权保障的进一步实现,尊重当事人在面对争议案件时自主选择已经是一种必行的趋势,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尤其是对于我国的国情和具体制度而言,行政法治更是必行之势和重中之重,不能让行政救济日益没落,因此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复议前置是不可取的。必须让当事人自行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这样这两种制度在具体实践中针对具体案件的优势和劣势才能被当事人认识到,并且只有通过当事人进行自由选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才能在竞争中获得进步,这两种救济才能进一步完善,这也是符合行政法治的。
[参考文献]
[1]莫于川.行政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
[2]王学政.论中国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制度之创新[j].中国法学,2001(4).
行政诉讼范文篇10
一、原告制度的完善
(一)关于形式资格与实质资格问题
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历来就有形式资格与实质资格之分。就形式资格而言,是根据“认为标准”确定,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就可以向法院起诉。除了这个起诉人的“认为”外,还有法院的“认为”,如果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符合条件,就受理起诉人的起诉;同样,如果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起诉人不具备起诉资格,就不予受理其起诉。因此,这个“认为标准”说到底是形式标准,是第一层面的概念。关于这个标准在《行政诉讼法》第41条和第24条中都有规定。按照第41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是“认为标准”的最直接规定形式。第24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这里,“依照本法提起诉讼”这个条件,实际上只有“依照本法”的形式条件规定提起诉讼和确定原告资格。因为,《行政诉讼法》没有任何一个条文规定原告的实质资格。我们认为,这一直是《行政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一个法律规定上的缺陷。修改《行政诉讼法》有关原告资格部分的内容,应当弥补这个缺陷,即规定原告资格的实质标准,使得“依照本法规定提起诉讼”不仅有形式资格也有实质资格的内容作“依托”。否则,所谓“依照本法规定提起诉讼”就成了形式逻辑上的循环,没有什么实质意义。
(二)关于原告实质资格问题
那么行政诉讼原告的实质资格是什么呢?就是利害关系。其实,利害关系一直就是行政诉讼这类“主观权利”诉讼的原告资格标准,在理论上人们并无分歧,行政诉讼实践也是这样做的。但在法律上却一直没有规定出来。修改《行政诉讼法》原告资格制度,就是要把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资格的实质标准直接、明确地规定出来。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我们考虑了两点:第一点,直接、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原告的实质资格是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只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都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实质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同样,法院是否受理该项起诉,也只能根据这个实质标准进行审查。这样,就给起诉人、被诉人、第三人以及法院都树立了一个明确的法律标准,各方都只能根据这个标准来确定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第二点,以举例方式明确规定几种容易产生歧义情形的原告资格,引导人们正确适用法律。主要有: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与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与其他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用这种举例方式规定,可以对司法实践进行具体举例指引,又不至于作范围上的限制。
(三)关于利害关系程度问题
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利害关系程度。从行政诉讼实践来看,利害关系这个概念所可以包含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也是多层次和有程度差异的,有所谓直接利害关系与间接利害关系,有重大利害关系与非重大利害关系。有理论主张,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只能限定在直接利害关系上,间接利害关系不予保护。例如,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行政机关对其中一方当事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作出处理,另外一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处理行为之间,就是间接利害关系,应当不准予原告资格。我们认为,鉴于这个例子中的间接利害关系,确实不应当赋予债权债务另外一方当事人原告资格。但是,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很多,也很复杂,并不仅仅只限于上述例子一种情形。在另外一些间接利害关系中,不赋予当事人原告资格,也是不合适的。例如,一方当事人与另方当事人签订有投资协议,由一方当事人将该协议上报行政机关审批,行政机关没有批准这个投资协议。在这个关系中,上报方是协议当事人,也是可以作原告的。但如果上报方不起诉审批行政机关的拒绝审批行政行为,另外一方协议当事人应当有起诉行政审批机关的权利。在确定原告资格问题上,我们认为有两点原则:一是利害关系原则;二是权利保护原则。在这个案例中,从逻辑上来看,虽然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之间是间接关系,但是,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一方,他的权利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时候,必须给予救济渠道,以保护其权利。鉴于这些考虑,我们并没有采纳直接利害关系标准,而是仍然坚持了利害关系标准。
另外,有理论主张值得司法保护利益标准。认为既然利害关系是有程度的,司法救济渠道不是、也不可能救济所有的利害关系,那么应该在利害关系程度上加以限制,即值得司法保护的利益或者值得司法保护的利害关系。我们认同这个判断,那就是行政诉讼原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有程度的,司法救济渠道所要保护的应当是符合利害关系程度要求的那部分利害关系。但是,这个值得司法保护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最终没有写进修改意见中。其理由有二:一是“值得司法保护”这个美国式的条文,不太适合中国的长期立法实践。迄今为止,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内的司法诉讼立法都没有这样的规定。在法律上区分利益或者利害关系是否值得司法保护,恐有负面效果。二是是否值得司法保护这个问题,似乎更像是司法实践掌握的尺度问题,而不应当是立法规定的标准问题。所以我们主张把这个问题留给司法实践去解决,最高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方式解决。因此,在立法层面我们仍然坚持只规定利害关系标准,而不再进一步规定利害关系程度标准。
二、被告制度的完善
(一)关于三个主体标准合一确定被告的制度
现行法律和诉讼实践形成的被告资格标准,比较复杂,也过于严格。一般来说,需要三个主体标准合一才能确定正确的被告,即权力主体、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的合一。一个行政行为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时候,人们会顺着这个行政行为去寻找作出或者实施该行政行为的机关、机构等,这就是行为主体标准。但是,找到作出这个行政行为的机关、机构后,该机关、机构也不一定就是正确的被告,还要看这个机关、机构是不是法律上有权力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机构,以及在法律上是否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的机关、机构,也就是还必须满足权力主体标准和责任主体标准。只有这三个主体标准都合一、统一了,才能确定正确的行政诉讼被告。因此说,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标准,是行为主体标准、权力主体标准和责任主体标准三个主体标准的统一。
(二)被告主体标准的缺陷
在立法规定和行政实践中,这三个主体有时是不统一的。例如,一个临时机构作出行政行为,虽然在理论上和法律上,该临时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外,即虽然该临时机构作出行政行为符合行为主体标准,却不符合权力主体标准和责任主体标准。因此,它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正确被告,得以组建该临时机构的机关为被告。又例如,《城乡规划法》规定区、县政府可以“责成”相关部门和机构拆除违法建筑。实践中,该“责成”是什么涵义?很多地方和部门的实践都不一致。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有的地方和部门将政府作为被告,有的地方将部门、机构作为被告。更为复杂的是,各个地方政府“责成”的方式不尽一致。有的是每一次拆除违法建筑都要办理“责成”批件,有的是一次性“打包”分配给相关的部门、机构,政府不再负责每一次的违法建筑的拆除。如此不一和复杂的体制、方法,不仅“老百姓”经常弄不明白,就连法院和专家们也时常争论不休。实践中,因机构改革、法律调整、职能划转等,机关、机构的种类、属性较为复杂。有一级局和二级局,有的行政机关(局)下面还有执法队,甚至是独立的执法队,等等。要想在这个体制背景下坚持三个主体合一标准,复杂多样的行政体制就会使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制度成为一个法律“迷宫”。
(三)关于被告资格标准的修改完善
显然,我们不能要求行政体制适应行政诉讼的要求,只能要求行政诉讼制度适应行政体制的要求。那么,怎样的制度设计才能让复杂的行政体制不会传导到行政诉讼制度中呢?我们在修改完善《行政诉讼法》中提出两个方案并用:一是“下行方案”;二是“上行方案”。所谓“下行方案”,就是以作出或者实施行政行为的机关、机构作为被告,即行为者为被告方案。以“谁行为谁作被告”的原则,确定被告资格。如果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政府职能部门(如公安局),则该职能部门作行政诉讼被告。如果作出行政行为的不是政府职能部门,而是该职能部门或者政府的下属机构、综合机构等(如拆迁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则该机构也同样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所谓“上行方案”,就是以作出或者实施行政行为的机关、机构的同级政府为被告,即行为者的政府为被告方案。在现行行政体制下,除了垂直管理的机关、机构外,其他机关、机构都属于同级政府的机关、机构。同级政府都有权对其行为进行监管,也都有职责对其行为负责任。因此,在一定条件下让同级政府作行政诉讼被告,也是顺理成章的。我们认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本质上都具有代表性质。就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机构而言,无论在法律上是否有权作出或者实施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它已经作出或者实施了行政行为,而且该行政行为已经涉嫌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由它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接受司法审查和监督,解决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是可以的,也是应该的。即便法院裁判要求该行政机关、机构纠正处理它自己的违法行为,也是有权力和有能力的。另外,就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言,我们认为,行政机关、机构在行政诉讼上也是有能力的。行政法理论一直有一个比较“粗糙”的理论,那就是沿用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理论,认为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的,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可以说是大谬不然。在行政法上的法律责任,无非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行政行为的处理(如撤销、变更等),二是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处理(如废止等),三是对损害后果的处理(如行政赔偿等)。就对行为处理和后果处理而言,即便是无权、越权的机关、机构,撤销、收回、废止自己违法作出或者实施的行政行为,应该是有权的。换言之,即纠正自己违法行为的权力,是任何机关、机构都依法拥有的权力。就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而言,主要就是行政赔偿责任问题。按照《国家赔偿法》的基本规定,所有国家赔偿经费都是由同级财政负担,是“国家赔偿”而不是“机关赔偿”和“个人赔偿”。所以,无论是政府作被告,还是政府职能部门作被告,再或者是机构作被告等,赔偿的性质都是“国家赔偿”,赔偿的经费都是同级财政负担。这里,机关、机构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是否在财政上有独立的账户等,都与国家赔偿责任承担无关。所以,机关也罢、机构也罢,独立账户也罢,不独立账户也罢,都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承担其所谓的法律责任。就同级政府作行政诉讼被告而言,我们设计的是“兜底”被告制度。就是在难以确定正确被告时,允许起诉人将同级政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在理论上看,政府作“兜底”被告,是有行政诉讼被告代表性作为支撑的。政府在法律上可以代表自己的机关、机构,政府对自己的机关、机构有领导和监管的权力与责任。在实践上看,政府作被告,方便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起诉,方便行政诉讼的正常进行。《行政诉讼法》不应该为一些琐碎之事所耽误和影响,应该“直奔主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将政府作为“兜底”被告至少可以解决在被告资格上的“无聊”之争,从被告资格上解决“告状难”的实际问题。
三、复议案件被告制度的完善
(一)关于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规定,经过行政复议再起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资格分为不同处理结果。一是复议维持行政行为的,仍然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不作被告;二是复议改变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被告,原行政机关不作被告。当初这个制度规定的理论依据认为,在复议维持情形下,仍然是原行政行为的内容在生效,由原行政机关作被告合适;相反,在复议改变的情形下,原行政行为已经被改变了,有了复议机关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再由原行政机关作被告就不合适了,应当由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被告。但是,经过多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实践,证明这个制度设计也是有缺陷的。其缺陷主要在于:由于复议维持与复议改变不同,导致了行政诉讼被告的不同。在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一般都不愿作被告,或者是能不作被告则尽量不作被告。正是由于复议机关不愿作被告这个趋利避害的因素,或多或少会让一些行政复议机关坚持“宁可维持”的思维。既不得罪原行政机关,也可有不当被告的“安全感”。这样,行政复议的功能就会不断弱化,行政复议的作用就会不断降低,行政复议的路子会越走越窄。另一个缺陷就是,在复议改变的情形下,复议机关作行政诉讼被告,法院的裁判往往只是针对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作出(撤销、责令履行等),而不是针对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作出。当事人之间的原始纠纷,经常是在原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如果法院裁判不能直接处理原始纠纷和事项,而是间接地裁判处理复议决定,那么,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时常是不能解决原始纠纷这个实质问题。因此,诉讼实践中就出现了“讼了事不了”的弊端,反复诉讼仍不能解决实质问题。
(二)关于修改完善的思路。
对于修改《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的规定,完善复议案件的被告制度,我们的基本思路是:一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质纠纷,不在被告资格问题上为此设置障碍;二是要正确认识行政复议的性质,并与正在探索发展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相一致;三是要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积极作用,不断强化行政复议解决纠纷的功能。鉴于这三点基本思路,我们对《行政诉讼法》中有关复议案件的被告资格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提出了两个方案:第一个方案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一律仍以原行政机关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复议机关不再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法院审查原行政行为并对原行政行为直接作出裁判,一并对复议决定的效力作出决定。第二个方案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以原行政行为机关为被告,同时以复议机关为第三人。法院既要审查原行政行为,也一并审查复议决定,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作出直接裁判。目前,更多观点主张采用第一个方案,认为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审查处理原行政行为,在处理原行政行为的同时,要么一并处理复议决定的效力,要么根据对原行政行为的处理,复议决定相应无效等。
(三)关于行政复议性质的认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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