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范文10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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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范文篇1
一、民法与合同法的概况
(一)民法的含义
民法是独立的部门法,它主要是调解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解的内容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的产生和发展有着一定的历史根源,它是一门古老的法律,有着悠久的历史,其概念来源于罗马法。然而民法在中国的形成,是在市民的社会中形成的。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它只是一部普通的法律,在人身和财产方面也起到了一定的调解作用。中国的封建社会时期,已经开始打破了自给自足的生产方式,生产力也随之得到了提高,人们的身份和等级也有了相应的改变,经济的发展也越来越快速,民法就在此孕育而生了。民法在法律的发展中是产生最早的关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一部法律。在法律发展的进程中,它不仅仅调解着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通则》中也有很多关于市场的诚实信用、公共秩序和道德等行为的规定,使市场的竞争更有秩序进行。
(二)合同法的含义
合同法就是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合同法法律关系就合同的订立、变更、修改、终止和违约的相关的内容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合同法要按照合同的原则来执行法律。合同法规定合同的签订在一定的程度上维护了市场的交易秩序,合同法是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秩序有序运行的重要法律。改革开放的春风,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更多的经济利益。合同法在经济发展的潮流中,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中国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一些相关的法律也在不断地开始颁布和贯彻。合同法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内的经济发展,维护外贸经济交易秩序等方面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的制定为市场经济提供了更好的保障。
二、民法与合同法的法律关系
(一)合同法是民法的一部分内容
民法与合同法的法律关系之一是合同法为民法的一部分,也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合同法的很多内容都是依据民法的内容进行分类的,例如买卖合同、经济合同等,都是根据民法的内容中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分类的。按照合同关系的主体的不同以及依据民法的相关内容来分,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合同;第二类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合同;第三类是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同。为此,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的法律关系是民法内容中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合同法的法律关系是民法的部分,民法是合同法法律关系的整体。在政治的哲学原理中,整体是部分的综合,部分是整体的一部分,整体离不开部分,部分也离不开整体,它们之间是互相依存缺一不可的关系。这句哲理,在民法与合同法的法律关系中是非常适用的,民法与合同法的法律是密不可分的关系。
(二)民法是合同法制定的基础
民法与合同法的法律关系的另外一个方面是民法是合同法制定的基础。合同法与民法的法律关系,我们是非常明确的,合同法制定的很多内容,有些是民法中法律主体的具体体现,依据民事合同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货物运输合同和旅客运输。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和民法的很多内容是重叠的,由于民法在范围上包括合同法的相关内容,究其另一个层面来说,民法是合同法制定的基础,所以民法和合同法的法律相关内容有着重复之处,并不足为奇。其次,民法中权利与义务承担的主体是固定的,合同法与民法的一些重复的内容也是如此。就经济合同为例,经济合同法中的货物运输的主体只限于法人之间,民法的经济合同也有着同样的内容。这就让我们更加明确了民法是合同法制定的基础,民法与合同法的法律关系是有着一定的关联性的。
(三)民法和合同法内容的互补性
在民法的内容中,合同法的部分内容在一定的情况下,对民法的一些内容进行了具体的补充说明。例如《民法通则》中关于诚实信用、公共秩序和道德等方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市场经济中破坏合法有序竞争的不正当行为加强调节的。市场中存在的不正当的竞争、垄断行为,就这些条款,民法中的民事行为,对其都有一定的调整。合同法的相关内容也是适用以上的法律规定的,而且在这些方面有更具体的法律内容,作为对民法的诚实信用、公共秩序等原则在市场中的运行起到了内容上的补充,合同法也进行了合理的具体的调整。不难看出,我们可以观察到民法和合同法的互补关系。在《民法通则》中,针对民法的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等一系列的问题,没有明确的划分界限,也在此问题上存在着很多种说法。民法的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可以概括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规则和法律行为的生效规则,具有法律的普遍约束力,然而却没有相关的规定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和成立的标志。只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一般的生效要件成立的条件,就此《合同法》就围绕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以及合同中的其它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完善,更好的为民法的内容给予了补充。
(四)民法与合同法法律关系的一致性
民法与合同法法律关系的一致性,主要一方面是说民法与合同法的调整对象相同。合同法就经济合同法为例,经济合同法调整的对象是法人在商品流通领域内的经济关系,然而这也是民法的调整范围。在合同法的调整关系中,不管是法人,还是公民,它们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相辅相成的。在法律赋予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关的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是民法合同中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是民法相关民事合同中的基本原则。关于民法与合同法有些方面是一致的,但是也有不同的方面,这些并不是绝对的。合同的本质特性,与民法的本质是完全一致的,合同法并不能离开民法而独立存在,他们的法律关系是紧紧的联系在一起的。民法与合同法法律关系的一致性,也表现在民法与合同法的调整方法的相同。民法与合同法的调整不仅仅在调整的对象上,在调整的方法上,也是有着一定的一致性的。就目前的法律的调整方法,首先是刑法的调整方法,依次是民法的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最后是行政法的罚金、吊销营业执照等等。例如:经济合同法有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从这里,我们不难看出,合同法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民法的解决方法。
(五)合同法离不开民法总则
合同法离不开民法,重要的原因是民法是合同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合同法的很多内容的制定也是依据民法的内容来修订的。民法与合同法的关系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合同法是民法的核心部分,很多内容都是依据民法的总则确定的。民法总则的内容是民事主体、法律行为、制度、民事责任等等规定,这些在合同法中都有明确的体现。特别是在经济合同法中表现的最为明显。经济合同法是合同法其中一个方面的内容,它不能离开法律行为而独自存在,没有法律行为就不能构成合同。合同法离不开民法,因为民法是合同法形成的基础。合同法中关于时效问题、民事责任、权限等很多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都是以民法的内容为依据的。我们不难看到,合同法是不能离开民法的,也是不能够独立存在的。如果没有民法,合同法的很多内容就无法制定和实施,很多法律行为就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如果把民法和合同法分离,合同法的很多问题就无法解决,那么因为一些经济纠纷,致使企业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也是不足为过的。合同法离不开民法总则,从民法是合同法的主要的内容之一,民法是合同法形成的基础,我们就可以知道民法在合同法中的重要作用。
合同法范文篇2
一、无固定期限合同
《劳动合同法》为了改变我国目前劳动合同普遍短期化的缺陷,鼓励当事人订立长期合同,加大了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义务(第14条)。这种立法思路在目前我国背景下无可厚非,但仔细分析条文,则会发现存在漏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而2006年向社会公布的《劳动合同法(草案)》(第9条)将无固定期限合同定义为“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前者要求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只是没有确定终止时间,后者则是“未约定”终止时间。比较而言,前者更为合理,因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影响重大,应经双方明确表示才可成立。这一定义的重大转变带来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期限,如何认定合同的期限?因为《劳动合同法》第12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对这三种劳动合同类型的定义,如果当事人不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该合同显然不属于这三种合同。尽管《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如果当事人已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只是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第14条第3款就无法适用。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也不能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事由的规定看,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并不无效,因此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就属于既非无效又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另类合同”。尽管,《劳动合同法》第81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合同必备条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劳动合同不是由用人单位提供文本而是由双方协商订立的,该条也无法适用;即使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情形下,是否构成损害以及损害的数额都难以计算。而且该条款也仅仅只是责任条款,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如何适用法律仍然无法解决。未来实践中,大量订立了书面合同但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如何适用法律将是一大难题。根据《劳动合同法》鼓励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精神,如果将现有条文第14条第3款改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视为……”,增加“或者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内容就可以避免这一漏洞。目前只能通过司法解释对第14条第3款进行扩大解释,以弥补这一重大漏洞。
二、劳动合同的瑕疵
《劳动合同法》有关合同瑕疵的主要不足在于将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而不是可撤销合同。笔者认为将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更为合理。因为将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赋予受害方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受害方将占有主动地位,受害方可以选择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也可以使合同有效,获得就业机会以及劳动法和合同法上的权利,这样更有利于受害方的权利保护。①而且劳动合同的无效涉及一系列棘手的法律难题,包括工伤的认定和其他社会保险的效力等复杂问题。立法应当尽可能地使劳动合同有效,这样可以保持劳动关系的稳定,促进就业。作为可撤销合同,劳动者可以在撤销期限内主张合同无效,如果过了撤销期,在《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高度自由权的背景下,例如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第36条),劳动者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7条),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来结束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可以名正言顺地获得合同解除时的经济补偿。由于将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为了使劳动者在合同无效时也可以同样获得合同解除时的经济补偿(第46条第1项),《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或变更合同致使合同无效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8条第5项,第26条第1款)。这种规定,在法理上是错误的,因为合同无效并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的有效成立。如果将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就可以避免法理上的障碍,因为可撤销合同过了撤销期就成为有效合同,自然可以解除;如果当事人在撤销期内撤销合同的,则不适用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定,适用劳动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即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86条),在法理上可以言之成理。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
《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第38条),在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上也有所增加,《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六种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在《劳动法》(第29条)规定基础上增加了“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情形,遗憾的是《劳动合同法》没有将国外通常禁止雇主解雇雇员的事由,即在雇员拒绝雇主的命令从事违法行为时雇主不得解雇雇员的情形包含在内。例如,雇员拒绝提供虚假证据,拒绝超速或者超载驾驶货车,雇主不得解雇雇员。在美国,即使雇主和雇员约定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判例也不允许雇主解雇拒绝从事违法行为的雇员。②
有关合同解除的主要不足体现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责任上。《劳动合同法》第87条和第90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规定,看似加重了雇主的赔偿责任,其实并不合理。首先,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仅限于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换言之,用人单位的责任是受到限制的,而劳动者的责任则不受限制,这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劳动者面临巨大的风险。第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将其赔偿数额固定为合同依法解除时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是否充分合理?举例,假设一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了一份5年期限的固定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者工作1年后,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此时雇主的赔偿标准仅为2个月的工资(1个月工资的2倍),劳动者损失的四年甚至更长的工资和其它损失都无法得到赔偿,这种赔偿标准对劳动者极为不公!在合法解除合同场合,经济补偿的重要意义在于补偿劳动者工作期间的贡献,因此,应根据其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额;而在违法解除合同场合,赔偿的目的是弥补劳动者合同剩余期限的工资和其它损失,而不是已工作期间的贡献,二者机理完全不同。《劳动合同法》这种简单的规定,不符合法理。而且这种责任机制容易鼓励用人单位尽早违法解除合同,因为劳动者已工作期间越短,雇主的赔偿金额越少,这种责任机制实在荒谬。除了法理基础和立法技术的严重缺陷,这种责任机制也远远无法赔偿劳动者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在美国,在固定期限合同中,法院通常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解除时至合同到期日之间的工资损失,如果原告在合同到期后难以找到相似的工作或者只能找到工资更低的工作,被告还要赔偿原告的未来损失。③在无固定期限合同中,如果原告对雇主提供无固定期限工作产生了合理期待,则雇主在没有正当事由解雇雇员时,法院通常会通盘考虑雇主如果未解除雇员时雇员可以获得的收入、雇员剩余工作年龄等因素来决定赔偿金额。在bealesv.hillhaven,inc.④案件中,内华达州最高法院支持了陪审团对一名62岁女雇员赔偿208,476美元的裁决,因为原告举证她很难在该领域找到类似的工作,而且可能工作到65或者70岁,并证明了其损失将在49,152美元至315,791美元之间。在diggsv.pepsi-colametropolitanbottlingco.,inc.⑤案件中,第六巡回法院根据原告解雇后的工作薪酬和原有薪酬的差距,判决被告支付其26年半的未来工资损失赔偿。在starkv.circlekcorp.⑥案件中,蒙大纳州最高法院根据专家证人的意见支持了一项支付给原告28年未来工资损失的赔偿。总之,在美国判例中,法院通常需要考虑四大因素:雇员的年龄以及找到类似工作的可能性,工资以及津贴等其他无形的福利,原告找到新工作需要的花销,原告重新找到工作之前合理期间可以获得的诸如汽车、保险等额外福利的重置价值(replacementvalue)。⑦从比较法角度看,我国《劳动合同法》将雇主违反解除合同的赔偿金额固定化,且赔偿标准低下,极有可能使《劳动合同法》有关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以及严格限制雇主解除劳动合同的努力落空。《劳动合同法》这种单一的、僵化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标准不能不说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败笔!
四、劳务派遣制度
《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作了专节的规定,其主要进步在于: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门槛(第57条);明确了用人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劳动派遣合同以及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58、59条),尤其是劳务派遣单位必须和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第60条);明确了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定义务。
在我国,现实中劳务派遣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相互推卸责任,导致劳动者无法获得直接受雇雇员享有的权利。《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明晰了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义务和责任。这些规定整体上是正确的,但还不足于保障派遣工人权利的实现。针对劳务派遣单位克扣工资以及用工单位没有支付加班费和其他福利导致同工不同酬的弊端,《劳动合同法》规定派遣单位必须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第58条、60条)。用工单位必须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奖金和相关福利待遇(第62条)。但该法第62条没有明确用工单位是向劳务派遣机构还是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和其他福利待遇。既然用工单位有义务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并支付加班费等福利(62条第2、3款),派遣单位负有不得克扣劳动报酬的义务,为何法律不直接规定由用工单位直接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加班费及其他福利?仅仅规定派遣单位不得克扣劳动报酬根本无法保证被派遣劳动者及时足额获得报酬。而且,只有让用工单位直接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报酬及其他福利才能真正实现同工同酬。如果用工单位先支付给派遣单位,派遣单位再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就难以判断是否同工同酬,也难以阻止派遣单位克扣被派遣劳动者的报酬。
关于劳务派遣适用的行业范围,《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作为法律条文,这种政策性的模糊概述并没有实际意义,事实上劳务派遣也不应当限制其行业。在有些国家例如美国,劳务派遣的盛行始于20世纪70年代。以往劳务派遣主要流行于特殊行业,例如化工和石油行业、工程和设计行业、建筑行业等等。但时至今日,劳务派遣已经渗透到整个经济的各个领域,从“看门人(janitor)”到首席执行官(chiefexecutives),各个层面的劳务派遣发展迅速。⑧事实上,在一些高级行业采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由于劳动者自身的力量更强,更容易保护自己,出现损害被派遣劳动者利益的可能性更小。因此,实在没有必要将劳务派遣限制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岗位。
《劳动合同法》第76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这种规定也缺乏理论依据。派遣单位可以向其他单位派遣劳动者,为何不能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事实上,劳务派遣经济上的合理性也是明显的。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满足了雇员灵活就业的需要,特别是在有关劳工保护和雇员福利的立法越来越复杂,雇主用工的成本和面临的风险不断加大的情况下,通过劳务派遣公司的专业化服务,不仅可以减低用人单位的风险,而且可以提高人力资源管理的效率和专业化水平,从一定意义上讲,这种专业的分工也有利于劳工权利的保护。在美国,劳务派遣经济上的合理性也得到政府的明确承认。例如,纽约在其2002年通过的一项州法中明确的指出,“职业雇主组织为该州的商业和市民提供了有价值的服务(valuableservice),因此,职业雇主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应该予以明确。”⑨因此,用人单位自设劳务派遣单位有其合理的一面,有利于对本单位雇员进行更加专业化的管理,对于大型公司,只要其符合法定的设立派遣公司的条件,似乎没有充分理由禁止其设立派遣公司。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和自设劳务派遣公司合谋损害派遣雇员的利益,可以引入美国所谓的“单一雇主(singleemployer)”理论,即如果两家机构符合一定条件,例如两家机构存在经营上的相互关系、拥有共同的管理层、对劳动关系实行集中控制、拥有共同所有者或股东时,两家机构将被视为单一雇主,派遣机构和用工单位必须连带承担责任。这也许是对用工单位自己设立派遣公司进行规制的另一种可行思路,简单的禁止只会破坏市场的机制。
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规定从表面上看有利于保护劳动者,但由于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58条),用工单位将面临很大的风险。笔者认为,如果不区分雇主责任的类型,一律让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工单位就无法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事先控制自身风险,使用劳务派遣对用工单位的经济意义就会大为下降,从而不利于劳动者就业和劳务派遣行业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用工单位不应连带承担派遣机构的所有雇主责任,用工单位应主要承担派遣工人处于其控制过程中产生的责任。概括而言,用工单位应和派遣机构连带承担有关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加班限制和加班报酬、安全和卫生、反就业歧视、休息休假等责任,用工单位不应承担有关招聘、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等生产经营过程以外产生的责任。劳务派遣的存在和流行肯定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过分加重用工单位的责任,不利于该行业的积极发展,最终也会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五、用人单位违反报酬支付义务的法律责任
对劳动者而言,工资、加班费等报酬是其从事劳动的主要目的,及时足额获得相应的报酬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劳动合同法》应该对劳动者的工资请求权进行特殊保护,尤其是在我国用人单位拖欠工人工资比较普遍的情形下,更有必要针对该问题做出特殊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支付加班费或者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时,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应按50%以上100%之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这种规定表面看来对劳动者保护的力度很大,但却过分依赖于行政机关,并没有明确赋予劳动者诉权。行政机关不可能明察所有没有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加班费的情形,当行政机关“不责令”时,劳动者如何获得救济?该规定不仅赋予行政机关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有关50-100%额外赔偿金的僵化规定也缺乏灵活性,难以保证劳动者获得充分的救济。由于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法律应该建立更加严格的保护制度以及对违法用人单位的惩罚机制,不能仅仅依靠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履行支付义务。例如,在美国,为了保护雇员这一基本权利,法律对雇主履行有关工资工时的规定,建立了五种充分的执行机制:(1)行政主管机构(劳动部)可以代表雇员提起诉讼要求雇主支付最低工资、加班费和误期损害赔偿金(liquidateddamages);(2)行政主管机构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令要求雇主停止违法行为;(3)行政主管机关可以对雇主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4)雇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雇主支付最低工资、加班费以及误期损害赔偿;(5)司法部可以提起刑事指控。⑩具体到我国,在保留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履行义务的同时,应赋予受害人起诉的权利,增加对违法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用人单位违法情节严重的,应科以刑事责任。总之,劳动报酬是雇员的基本权利,必须加大保护力度,加重雇主违法的责任。现有《劳动合同法》对雇员报酬请求权这一基本权利的保护显然是远远不够的。
六、小结
《劳动合同法》的通过无疑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但由于理论准备不足,我们在雇主利益和雇员利益的平衡上还存在不少缺憾。在某些方面,雇主承担了不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而在某些方面,对雇员的保护又不够充分。究其原因,还是我们对许多制度背后的基础理论研究不够,对许多用工行为背后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因素原因的研究不深入。如何建立一套理性、科学的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仍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在制定劳动合同法以及其它劳动法律时,我们必须努力寻求二者关系平衡的科学基础,不能使劳动合同法沦为利益集团简单讨价还价的场所。总之,在劳动合同制度的设计上,要克服意识形态的简单作用,应以科学的眼光从理性的角度设计制度,使法律确实具有可行性,避免法律成为简单的摆设甚至起到阻碍劳动者利益实现的相反效果。
注释:
①王全兴:《劳动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页。
②marka.rothstein,charlesb.craver,elinorp.schroeder,elainew.shohen,employmentlaw,west,2005,p.777.
③marka.rothstein,charlesb.craver,elinorp.schroeder,elainew.shoben,employmentlaw,west,2005,p.817.
④108ney.96,825p.2d212(1992).
⑤861f.2d914(6thcir.1988).
⑥230mont.468,751p.2d162(1988).
⑦marka.rothstein,charlesb.craver,elinorp.schroeder,elainew.shoben,employmentlaw,west,2005,pp.818-819.
⑧h.lanedennard,jr.andherbertr.northrup,"leasedemployment;character,number,andlaborlawproblems",georgialawreview,spring1994,pp.683,684,696.
合同法范文篇3
为全面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合同法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08〕3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定于2008年9月至10月在全省组织开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合同法情况专项检查活动(以下简称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重点是各类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特别是劳动密集型的加工制造、建筑施工、餐饮服务业。
二、检查内容
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合同法的情况,主要内容是:
(一)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包括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法定程序及规章制度的内容是否合法等;
(二)劳动合同订立、解除和终止情况,包括是否及时订立劳动合同,是否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合同文本是否规范,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是否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等;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情况,包括是否超时加班,是否建立带薪年休假制度,是否违反禁忌劳动和四期保护等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
(四)遵守工资支付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情况,包括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加班是否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是否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等;
(五)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情况,包括是否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否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险种,是否依法申报社会保险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等;
(六)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包括是否依法订立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是否存在侵害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等;
(七)用人单位遵守其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检查方法和步骤
专项检查采取用人单位自查与实地检查、抽查和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在检查中要注意将宣传劳动合同法知识贯穿始终,并积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认真受理和查处群众投诉举报案件。
专项检查分三个阶段:
一是宣传动员阶段(2008年9月1日至9月10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新闻媒体,进一步普及劳动合同法法律知识,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法律意识,营造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制环境。要组织开展送法进企业活动,以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为重点,宣传劳动合同法的各项内容,提供有关依法用工的咨询建议,帮助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各项法律规定。要向社会公布咨询、投诉举报电话,并通过电子邮件、公众信箱、12333热线等方式为劳动者提供更为便捷的服务,引导广大劳动者正确地理解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通过法定渠道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是用人单位自查阶段(2008年9月11日至9月17日)。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向所辖区域检查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发出报送遵守劳动合同法律法规有关情况的书面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对照劳动合同法的各项规定开展自查,对存在的问题要详细说明情况和原因,提出整改方案,并将自查情况及整改方案材料报送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三是执法检查阶段(2008年9月18日至10月31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对所辖区域内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合同法情况的检查。要集中力量对违法案件高发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区域的用人单位进行重点检查,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在此阶段,省厅将派出督查组赴有关市进行督促检查。
四、具体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今年是劳动合同法实施的第一年,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到落实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对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专项检查实施方案,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省辖市要加强对所属县(市)的调度督查,确保本地专项检查工作的全面开展,并取得实效。
(二)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主办监察员制度,明确专项检查的目标任务并进行分解落实,分片包干。已经推行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的地方,要由监察员和协理员按网格进行任务分解,责任落实到人。在执法中要高度关注劳动用工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要严格执行重大违法案件和群体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按规定及时上报在专项行动中发现的典型案件和因劳动用工引发的突发事件。
(三)依法办案,严格执法。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在检查中要坚持依法行政,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对在检查中发现的或劳动者投诉举报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按规定支付工资和拖欠工资、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要及时立案,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对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在依法进行处理的同时,还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五、专项检查活动总结
合同法范文篇4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欧洲杯买球平台的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津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范文篇5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欧洲杯买球平台的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同法范文篇6
【关键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免责事由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该制度的本质和核心内容。在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究竟以“过错责任”抑或“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这一问题,在《合同法》颁布前后曾引起许多学者的关注,直至今天,学术界还在进行理论上的探讨。笔者在此对我国合同法上的归责原则作简要分析。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纵观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是相对立的归责形式。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即过错)才能承担合同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不仅要考查违约人的违约行为,而且要考察违约当事人的主观上的过错。若当事人没有过错(如违约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则虽有违约发生,当事人也不负责任。其次,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即在已经确定违约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还应当根据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在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不是被告的故意和过失。换言之,确定责任主要不考虑过错问题。一般来说,严格责任都是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而非当事人约定的责任,法律设定严格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而不在于惩罚过错行为。
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正式颁布,《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该规定即是关于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清晰的表明了归责原则的法定性本质。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形式,是指在违约的情况下,只要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违约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即决定违约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考虑违约者有没有主观上的过错。
一、我国合同法中的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具体适用,在总则的107条予以明确规定,因此,严格责任原则应当是我国合同法中确定违约责任的唯一归责原则,在法律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普遍适用于合同领域。但是《合同法》分则中有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及所规定的其他以过错为承担违约责任条件的条款等例外规定,这容易引起一部法律存在两种归责原则的模糊认识。
1.我国合同法上严格责任的内涵
在我国的合同法上,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形式,是指在违约的情况下,只要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违约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即决定违约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考虑违约者有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我国学者虽大都认为《合同法》107条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是对合同法整体上采用的是什么归责原则及对归责原则的理解上则见解不一,有的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有的则认为是绝对责任。对严格责任认识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人们对其的不理解甚至排斥心理,因而有必要厘清严格责任与其他相似概念的关系。依笔者浅见,严格责任是一种既不同于绝对责任又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独立的归责形式。其一,严格责任虽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纳了行为人的过错,当然也包括了无过错的情况;另一方面,它虽然不考虑债务人的过错,但并非不考虑债权人的过错。如果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履行,则往往成为债务人得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可见,虽然严格责任往往被我国学者称为“无过错责任”,但其与侵权行为法中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过失)的无过错责任是存在一定区别的。其二,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并非绝对。这一点使之与绝对责任区别开来。所谓绝对责任,是指债务人对其债务应绝对地负责,而不管其是否有过错或是否由于外来原因。严格责任在19世纪英美古典合同理论中也曾经是绝对责任,发展及至后来,出现了诸如后发不能之类的免责事由,因而出现了严格但不绝对的严格责任。
2、我国合同法上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的情况
在我国的民法界,现在仍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如下:1.根据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解释,可以认定我国民法已经规定了过错责任作为违约责任之归责原则;2.过错原则对于尊重人格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如果舍弃过错责任原则,意思自治的原则性地位终将难保。综观《合同法》分则,涉及过错问题的有下列几类:(1)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才承担责任。这类合同主要是无偿合同,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第374条,第406条规定的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等。(2)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合同法》第303条和第320条的规定等。这些条文都明确规定,债务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而且直接出现了“过错”的字样。(3)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且在合同法的条文中未出现过错字样,但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的。如《合同法》第374条、第394条的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保管不善即相当于保管人有过错,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上述几类情况,我们可以解释为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
3、我国合同法上严格责任下的免责事由
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债务人就其债务不履行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在下列情况下债务人得依法律规定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自然灾害、战争、国家行使立法、司法、行政等职能等。此种情形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由于债务人的行为与损害之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发生不可抗力并非完全绝对地免责,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2)债权人的过错。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如《合同法》第302条规定,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还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第259条第2款(承揽合同)等。(3)其他法定免责事由。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如《合同法》第311条规定,在货运合同中,如果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未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4)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虽然合同责任同其他民事责任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性,但其所具有的财产性、补偿性体现了其作为一种私法上的责任更具有“私人性”,因而对其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而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自愿协议免除合同责任的,法律自无强行干涉的必要。因而各国大都允许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得以协议免除合同责任,我国《合同法》显然对此也予以了肯定。但免责条款如果适用不当,则会对债权人造成极大的不公,进而危害社会正义的实现,这在标准合同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在这方面,《合同法》也同其他国家一样对免责条款作出了必要的限制:第一,免责条款不得排斥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的规定等,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第二,免责条款不得排除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第三,免责条款不得排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
二、我国《合同法》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的合理性
1.是对已有法律规定的继承和适合合同法发展趋势的需要。
在现行的合同法律中,《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都已经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前者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后者第17条有基本上相同的规定。看来,将违约责任定义为无过错责任在我国的合同法历史上是有先例的,并非新合同法的首创。对《合同法》的制定极具参考价值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均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新近制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亦肯定了该原则,这“应该被认为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在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发展的共同趋势”。①在国际商业交往规则中,大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英国法院通过帕拉代恩诉简和阿利恩(paradinev.jane,aleyn,1647)一案,确立的违约责任就是严格责任。该案中,一农民耕种一地主的土地,按照约定该农民按期应交纳一定的地租,案发这一年,由于普鲁特亲王率领的军队占领了这
注①:见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
块土地并将该农民从这块土地上驱逐了出去,致使该农民无法耕种,自然颗粒未收,从而不能交纳地租。地主诉诸法院,农民败诉。此案确立的违约责任是十分严格的,即使发生不可抗力都不得免责。正如该判例的判决中所述:“在该当事人依其自己的合同为他自己设定了一种义务或责任时,他就有义务完成它,只要他能够做到,不管存在什么样的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的意外事件,因为他本可以通过在合同中作出规定而不在这种情况下承担义务。因此如果承租人答应修理房子,尽管该房子被雷电焚毁了或者被敌对者拆掉了,他仍然应该修复它。”后来英美合同法在发展过程中,对不可抗力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逐步给以承认。到今天为止,英美合同法依然奉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梁慧星先生在他的文章中认为,如果《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纳严格责任是受英美法的影响的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统一合同法原则》则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在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注:“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见《民商法论丛》第8卷,第5页。)。
2.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比有显而易见的优点
在诉讼中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需证明被告对
于不履行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这里的逻辑是有违约及有责任,
违约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被告对于不履行有无过错与责任无关。免责的唯一可能性在于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不履行与免责事由属于客观事实,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认识判断相对容易,而过错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判断相对困难。因此实现严格责任原则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合同的严肃性,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3.严格责任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
违约责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合同是双方自由协商签订的,当然完全符合双方的意愿和利益,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出于双方约定,不是法律强加的,此与侵权责任不同。因此,违约责任应比侵权责任严格。侵权责任发生在预先不存在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权利冲突的广泛存在使损害的发展难以完全避免,因此法律要求除损害事实之外还要有过错要件,过错等同于可归责性,它使侵权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而违约责任本质上出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这就足够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无须再要求使违约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的其他理由。②有的学者认为在意外事故情形下,严格责任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由于客观原因违约,违约一方当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受害方更无过错,况且,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承诺的信赖,往往改变了他的处境,如果一味主张债务人无过错而免除其违约责任,则无异于让债权人自行承担风险,这显然更不合理。
三、完善我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建议
1.在我国合同法上应明确以严格责任原则做为基本的归责原则
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是相对立的归责形式。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债务可归责事由(即过错)才能承担合同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只要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违
约后即要负损害赔偿责任,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我国合同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当然作为补充也存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严格责任原则明确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的总则中,是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它在合同法的适用中具有普遍意义。但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在《合同法》分则中,多处使用“故意”、“重大过失”、“过错”等主观心理上的概念,并规定因这些主观因素,当事人一方承担或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的有些条文虽未出现过错的
注②: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8页。
字样但要求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的,其中有些属债权人的过错,但大多数属债务人的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做为归责的依据。也就是说事实上在我国的合同法中也存在过错责任的情形。但这种过错责任主要出现在分则中,只有在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时候适用。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一元的违约归责原则体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情况只是出现在分则中;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过错责任,无特别规定则一律适用严格责任。
2、在与合同法相关的其它规范契约法律关系的法律中引入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在我国的合同法实施以后,都已经失效了,但是在这些法律当中基本上都确立了以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的归责原则。正是由于以前的这种情况,我国的合同法在制定的时候基本上确立了其归责原则,在以后的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新型的契约类的法律关系必然会出现,而法律的滞后性也必然会使这些新出现的法律关系无法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用法律原则来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要坚持严格责任原则的法律原则地位。即便是在以后制定新的规范这类法律关系的法律,严格责任原则也应该作为基本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来体现出来。只有这样,严格责任原则才能作为基本的归责原则的合同法领域内确立起来。
3.以过错责任作为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补充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如对债务人承担的责任无任何限制,则对债务人过于苛刻。这将限制人们参加交易活动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而,在坚持严格责任为原则的前提下,按照合同法律的特别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具有紧密的联系。归责原则是确定归责事由的前提,既定的归责原则一般通过归责事由予以体现。但同时作为归责原则具体化的归责事由又对归责原则起补充作用。显然,归责原则是关于评价违约责任的总的价值观念,通常只是单一的主观标准,而归责事由通常是具有操作性的具体规则和标准,其适用对象特定化,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它主要是解决具体场合下的责任归属的判断标准,它通常是多重的,既可以是主观的,也可以是客观的。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中,可出现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但此处之归责事由仅系归责原则之补充,并不能成长为独立的归责原则。我国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并不相同。因此,建议在我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规定中,明确整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同时规定以过错为归责事由是整体归责原则的补充,并且这种补充只在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
4.以免责事由作为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例外情况
严格责任有别于过错责任,过错是一种积极的观念,它告诉我们归责的必要条件。严格责任是一种消极的观念,它告诉我们责任可以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存在,并通过法律承认的免责事由而免除其责任,因而,何种情形可以成为免责事由就成为严格责任原则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免责事由是免除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与理由,它通常以两种方式存在:一是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的事由,此所谓法定的免责事由;二是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的事由,此谓约定的免责事由。归责原则、归责事由旨在确定违反合同当事人即债务人承担违约事实后果的依据,免责事由则在于确立债务人不承担违约事实后果的条件。作为合同法违约责任的一个方面,免责事由是法有规定、特定的、有限的,不影响整体归责原则,建议在合同法中明确免责事由是严格责任下的免责事由,是对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一种例外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及免责事由有不同的涵义,归责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违约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同一法律领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唯一归责原则。尽管《合同法》的相应条款规定了过错归责事由和免责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唯一性和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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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范文篇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于20*年6月29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是调整劳动合同关系,保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部重要法律。为推动该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决定20*年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同时对制定《*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办法》进行立法调研。成立了由分管副主任为组长,部分常委会委员、财经委员会委员以及市人大代表组成的执法检查组。从20*年9月以来,执法检查组召开座谈会,分别听取了市与部分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国资委的汇报;听取了市总工会与部分区县以及企业基层工会组织,市企联、市工商联、市私营个体经济协会以及国有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等用人单位以及有关方面专家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并深入企业与职工面对面进行交流。11月3日,执法检查组召开全体会议,讨论并通过了执法检查报告。下面,我就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执法检查组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近一年来,我市总体情况是平稳、顺利的,社会反映良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对新法的实施劳动者广泛表示欢迎和拥护,多数用人单位能够严格遵守。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范劳动用工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中心,依法履行职责,加大执法力度,做了大量工作,我市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工作有序推进,劳动合同签订率和续订率明显上升。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计,我市地方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了96.2%,城镇职工劳动合同续订率为93.9%,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20*年同期相比分别增长4.7个和1.8个百分点;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有所改善,其中,签订一年及以下劳动合同的占29.42%,同比下降31.74个百分点,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占18.64%,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占13.94%,同比分别提高9.18个和6.95个百分点。劳动用工行为不断规范,违法用工行为进一步遏制,劳动合同制度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
一、贯彻实施的基本情况
(一)积极开展劳动合同法宣传培训工作,为法律贯彻实施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市政府高度重视法律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及时启动了劳动合同法“百日普法”活动,通过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平台,大力宣讲劳动合同制度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组织现场咨询活动,发放《致用人单位的一封信》以及劳动合同法单行本、讲义等宣传材料,并举办了劳动合同法知识竞赛。同时,加强培训工作,组织以各级劳动保障干部、企业法人代表、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工会干部为重点的普法培训,共举办学习培训班1300余场,培训各级劳动保障干部、企业法人代表和劳资干部24.8万人,并对全市劳务派遣组织的法人代表进行了专项培训。市总工会、市工商联以及市私营个体经济协会等社会团体发挥各自优势,多渠道、多层次、形式多样地开展宣传活动,通过宣传培训,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律意识明显增强,执行劳动合同法的自觉性不断提高。
(二)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顺利实施
市政府高度重视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工作,及时召开了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工作动员大会,对全市贯彻落实工作进行统一部署。认真研究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法律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了《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若干意见》,将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纳入区县政府责任考核目标。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做好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编制外人员的用工行为;制定了劳务派遣组织的过渡性管理办法。制发了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和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等多个劳动合同示范文本,与市总工会联合制发了多种集体合同示范文本,更好地指导和服务企业,方便广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考使用,进而提升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质量。
(三)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强化劳动争议调处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进一步加大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力度,以落实“无拖欠工资”目标和推动用人单位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为重点,组织开展了为期三个月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情况的专项执法检查,促进了劳动合同法的贯彻落实。1-9月份,累计检查用人单位7.59万户(次),涉及职工228.25万人,为2.63万名劳动者补签了劳动合同,对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做出了1554件行政处罚。20*年,面对劳动争议案件大幅攀升、工作压力加大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着力改进工作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劳动争议案件得到妥善解决。截至9月底,全市已审结案件28617件,结案率为86.84%;调解及调解撤诉案件12842件,调解率为44.88%。通过执法检查和仲裁,进一步规范了企业用工行为,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四)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情况的监控和指导
从建立监控网络、开展调查摸底、完善协调机制等方面开展工作。不断完善劳动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动态监控制度,扩大监控企业范围,确定重点监控对象,将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建设、发展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队伍、落实区域管理责任制、建立对企业的长效管理机制、推动创建“和谐劳动关系单位”活动有机结合。建立了全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工作情况专项定期通报制度,畅通信息渠道。开展了“*市劳动合同管理现状的调查”工作,抽样调查了8579户用人单位,涉及职工59.3万人,基本掌握了全市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建立了重、特大劳动争议案件和突发事件排查调处机制,及时发现、化解、处理重大矛盾纠纷。对于企业准备经济性裁员、拆搬迁、撤销和解散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前介入,指导企业做好分流安置工作。
二、进一步推动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的意见和建议
执法检查组指出,劳动合同法实施还不到一年时间,取得的成效是阶段性的,同时,也暴露了一些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如社会上对劳动合同法的理解和执行还存在一定偏差,一些小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用工还不够规范,劳务派遣被一些企业滥用,劳动合同制度配套政策需进一步完善等。为进一步推动劳动合同法在我市的贯彻实施,执法检查组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继续加强劳动合同法宣传工作,引导社会各方正确理解和执行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我市大多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够正确认识并认真执行法律规定,但社会上也有一些不同认识,一是认为劳动合同法有的规定过于超前,与当前经济发展水平不适应;二是将劳动用工成本上升归结于劳动合同法的施行;三是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计划经济下的固定工等同,认为侵犯了企业用工自主权,僵化了用工机制;四是认为劳动合同法过度保护劳动者利益,加剧了劳资矛盾;五是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造成企业慎用人、少用人,影响就业工作。由于存在不同认识,致使个别用人单位对法律的实施持消极观望态度,没有全面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执法检查组指出,法律一经颁布实施就具有强制力,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这是法制社会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必然要求。建议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施行,继续深入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一是各级政府和执法部门要继续深入学习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准确把握法律内涵,明确法律赋予的职责,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管理服务水平。二是积极指导用人单位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规定。劳动合同法既保护守法职工,也保护守法企业,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有利于和谐劳资关系的建设,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从而自觉遵守劳动合同法,依法规范用工行为。同时,对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用人单位予以表彰,通过树立正面典型,推动劳动合同法的施行。三是帮助劳动者学法、守法,不断提高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基层工会组织要切实发挥联系劳动者的桥梁作用,教育引导劳动者树立诚信就业的观念和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依法表达利益诉求的意识,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二)解决难点问题,全面深入推进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
劳务派遣不规范是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的难点之一。近年来,劳务派遣用工发展较快,作为一种相对灵活的用工形式对于补充传统就业方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劳务派遣被滥用的问题比较突出。部分劳动密集型企业在主营业务中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特别是有的企业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合同工“同工不同酬”;有的用人单位强迫本单位的职工置换身份到劳务派遣组织,再由劳务派遣组织派遣到原单位的原岗位工作,而工资福利待遇却与原来相差甚远,规避其对自有职工应当承担的责任,以降低用工成本和风险。在市场需求及利益的驱动下,我市劳务派遣公司注册数量大幅增长,劳务派遣市场鱼龙混杂,不正当竞争激烈。另一方面,政府有关部门也存在对劳务派遣公司底数不清,监管责任不明晰,监管不到位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执法检查组建议,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用工的规定,摸清底数,明确监管职责,加大监管力度,切实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的监管。研究制定对于劳务派遣组织的监管办法和准入标准,明确对劳务派遣企业的选择标准和评价机制。引导用工单位规范选择劳务派遣企业,合理规划劳务派遣人员岗位,规范劳务派遣相关岗位的用工标准,积极探索既符合企业经营发展需要又节约管理成本的新型用工模式,充分保护被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的另一难点是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劳动用工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这一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缓解,但受管理体制、机制等因素的影响,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仍然比较薄弱,相关制度不尽完善。建议市人民政府以劳动合同法实施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用工的监管。对这些单位使用的编制外人员的岗位、人员进行清理、规范。对必须使用编制外人员的,要认真梳理编制外人员劳动用工情况,完善各项管理规定,加强管理,促进劳动合同法在全社会的实施,为社会用工起到表率作用。
(三)突出重点,加强对小型企业的监督检查和帮助指导
虽然我市20*年劳动合同签订率与20*年相比有较大提升,但是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小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劳动密集型企业及人员流动性较大的行业,用工不规范问题仍然突出。从规模看,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参保率低、劳动环境差等问题,是目前劳动用工管理的一个薄弱领域。从行业看,餐饮娱乐、批发零售等服务业企业一般规模小、用工灵活,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也是长期以来劳动用工管理的薄弱环节。据抽样调查的情况显示,10人以下的私营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为88.6%,10人以下的住宿餐饮业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为88%,远远低于被调查的全部8579户企业97.5%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为此,建议市人民政府应以餐饮娱乐、批发零售、建筑等行业以及用工在30人以下的小型企业为重点,大力开展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检查工作。严肃查处违法侵权行为,树立法律的权威。同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帮助它们解决执行法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和困难。
(四)加大劳动执法和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目前,我市各类不同性质的法人单位和私营企业40多万户,从业人员700余万人。然而,市与区县两级劳动监察机构配备的专职劳动监察员仅有360名,远低于原劳动保障部提出的专职劳动监察员与从业人员数量1:10000的比例目标。受人员素质、编制、经费等局限,劳动监察机关难以适应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经常、主动、全面的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难以有效开展。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方面,截止20*年9月底,全市共立案受理的各类劳动争议案件达43209件,同比增长110.3%,但是我市目前仅有专职仲裁干部126人,人均受理案件343件。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堪重负,案件无法细致审理。执法检查组认为,劳动执法监察和仲裁是政府运用行政职权对劳动关系进行调整的重要手段,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建议,一是加强劳动监察执法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队伍建设,增加人员力量,规范人员管理,加强人员培训,提高依法履职的能力和水平,切实保障劳动执法权有效行使和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有效开展。二是进一步加强劳动监察执法工作。做好投诉举报专查、开展专项监察、加强巡视检查工作,推进“劳动用工规范一条街工程”。加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继续推动落实“签合同、上保险、保工资”的有关规定,重点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执法检查力度,努力实现“无拖欠工资”的目标。三是充分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作用,完善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机制。建立由企业、社会、政府共同参与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力量,引导劳动关系双方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解决争议。本着调解优先的原则,发挥区域性、行业性以及企业内部调解组织的作用,倡导企业建立内部协调机制,劳动争议发生后及时疏导,化解在基层。同时,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效能。
(五)积极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做好与法律法规的衔接工作
在检查和调研过程中,各有关方面还就制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办法和相关配套政策,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如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社区组织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组织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如何处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如何界定,对于改制企业的规定与原有规定如何衔接,对具有多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如何规范等。建议市政府认真加以研究,为地方立法做好必要的准备。同时,密切关注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出台符合本市地方实际、有利于新旧劳动合同制度平稳衔接的地方配套办法。针对不同行业和不同规模的企业,研究适合各自特点的政策措施,以使劳动合同法在不同类型企业得到全面施行。
合同法范文篇8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等各种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至用工之日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等责任,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六条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中,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就业方式、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用工时间。
因行政命令、业务划转等非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劳动者转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用人单位未在开始用工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后补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依照劳动合同法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实际续延的,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期满,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或者未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仍继续留用该劳动者的,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除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劳动合同内容。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而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一次性或者12个月内累计为1名劳动者支出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30%的费用进行培训的,视为提供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专项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有支付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公司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者该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间内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但是,不得因此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留用劳动者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被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征入伍、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劳动者失踪但是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是,因劳动者应征入伍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除外。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
劳动合同中止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2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施行后存续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抵触部分自2008年1月1日起无效。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第四十一条关于裁减人员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九条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三)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额外支付的1个月工资按照劳动者本人上月工资标准确定。
第三十一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或者用人单位破产、解散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标准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尚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是,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标准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者解除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因用人单位违法,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了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因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七条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第四章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三十八条用工单位一般在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但是,可以将招用的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岗位工作。
第四十条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外,用工单位不得将派遣期限未满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第四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和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出资、控股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行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投诉、举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办理。
合同法范文篇9
「关键词」合同法,合同法草案,合同形式,要约失效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该合同法是一部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完善市场交易规则、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律,是一部既借鉴了国际通行做法,又符合我国国情,既有现实可行性,又有超前预见性,既考虑通俗易行,又注意遵循科学立法技术的合同法。与去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以下简称“合同法草案”)相比,合同法又作出了一些重要的变动和修改,较之合同法草案更规范、更完善,许多条款更简洁、充实、具体,充分平衡了合同各方的利益。同时也应该看到合同法的个别条款,不论是在行文措词上,还是在条款内容的安排上都存在可以商榷和需要改进之处。本文主要通过将合同法与合同法草案的若干具体条款的比较,探究出它们的差异,指出了合同法的长处和其与合同法草案存在的不足,并就其不足提出了作者的具体看法和建议,以期能引起关注和进行深入研究。
一、关于合同形式条款
合同形式是当事人订立合同达成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观。它是关系着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一个重要问题。订立合同的形式一般有3种,即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将合同内容以文字方式表达的合同形式。口头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合意表现为口头约定,而非书面文字。其他形式是指除了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之外的任何形式,其中之一就是我们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来推定合同的成立,如乘客乘上公共汽车并到达目的地时,尽管乘车人与承运人之间没有明示协议,但我们可以依当事人的行为推定运输合同的成立。从合同形式发展演变的历史来看,总体而论,古代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采取绝对的“要式原则”(porincipleofformality),即合同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手续订立,否则无法律上的效力,或者不能被强制执行。近代合同法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和主张“不要式原则”(porincipleofinformality),即合同无须按特定的形式和手续订立,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达成一致,合同便具有法律效力。现代世界上,许多国家从便利经济交往,简化手续,提高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在合同形式上采取更为宽松的态度,基本上采用不要式原则,法律只是要求某些特定的合同需采用书面形式,而其他类型的合同可以任何方式订立。例如法国法律把商事合同视为非要式合同,就是说这类合同的订立不受形式的限制,当事人为确定合同的成立可使用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英国,汇票与本票、海上保险、担保、地产买卖、金钱借贷以及某些动产抵押等类合同须以书面订立,否则无效或不能被法院强制执行。除此以外,对其他类别的合同并无形式上的要求。有鉴于此,作为目前国际贸易领域重要国际公约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适应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对作为主要合同类型之一的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也采取宽松的态度,明确规定货物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注:参见张玉卿等编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第64~65页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由此可见,合同的形式正朝着更灵活、更简便的方向发展。
关于合同形式,合同法草案第十条曾规定:
“不动产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涉外合同、价款或者报酬十万元以上的合同,除即时清结的以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
草案该条第一款首先确定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三类合同,第二款说明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合同规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为了便于把握、判断和执行在什么情况下应采用书面合同,该条极具特色的一点,就是在第一款规定了一个限制性条件和那些法律未特别规定的一般合同不包括涉外合同,规定了一个固定的经济上的判断标准。该限制性条件是不能“即时清结”,这里的“即时清结”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该规定的经济上的判断标准是价款或者报酬为十万元以上。只要涉外合同、价款或者报酬超过十万元以上的合同不能“即时清结”者就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就其采取固定的经济上的判断标准而言,笔者认为显然是受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影响,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1条规定价款达到或超过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合同即不得通过诉讼或抗辩强制执行(注:seeselectedcommercialstatutespp.59~60.westpublishignco.1990.)。但该条使用是否“即时清结”来对涉外合同或价款或者报酬超过十万元的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加以限制,却给其带来了明显的不足,这样规定显得过于笼统,不切实际,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它的不当之处在于仅以“即时清结”与否作为涉外合同或价款或者报酬超过十万元的合同是否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唯一标准,在于这种一刀切的法律规定,因为“即时清结”与书面合同没有任何必然联系。现以我们熟悉的、在商事交往中使用最为频繁的主要合同类型-买卖合同为例来加以说明。按照草案的这条规定,不论买卖合同的标的额多大,只要即时清结,都可以不订书面合同。这样显然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容易导致欺诈的出现,在有些情况下,使卖方有机可乘,特别是在买卖的标的物属于价格昂贵,结构复杂的高技术产品的情况下,尽管这类标的物多半都超过十万元,若是即时清结,依照本条就可以不订书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买方购买时因受专业知识和检测手段的限制,不易当时发现其存在的瑕疵或缺陷,而在购买使用一段时间后才有可能发现其瑕疵所在,这时买方由于缺乏书面合同举证,若要向卖方索赔就十分困难,卖方时常可以缺乏书面合同、没有具有质量保证条款为由进行推脱,拒不认帐,导致争议的产生。这足以说明,买卖标的额十万元以上的买卖合同,即便即时清结,也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为好。再者,按照该条规定,凡是不能即时清结的十万元以上的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均没有选择口头合同或书面合同的自由,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订有书面合同,仅有口头协议,即便双方当事人系长期业务中形成的交易伙伴,由于双方信赖度强,都对此加以承认并自愿认真履行,法律也不认可这种合同。当然如果这种合同发生纠纷,法律肯定是不会承认其效力的。这种规定显然缺乏灵活性,不便于买卖交易的迅速达成。
而合同法第十条对合同法草案的该条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彻底摒弃了“即时清结”这一限制性条件,对合同形式采取了更为宽松的态度,明确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笔者认为合同法的该条这样规定适应了商事交易的不同情形,符合合同形式正朝更灵活、更简便的方向发展的客观规律,既借鉴了国外经验,又结合了中国国情,同时也便于与国际惯例接轨,体现了下述三个有机的结合:1.灵活性与限制性的有机结合。该条首先在合同形式上采取开放性的态度,明确对当前商事交易中普遍存在的,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认可的各种合同形式加以确认,指明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这体现了其灵活性。同时,该条又规定,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办理,这又说明了其限制性。这样对那些确实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种类,立法机关就能运用法律来加以明确规定,并要求当事人予以遵循,充分保证各类合同都能根据实际需要和各自不同的特点,以与其相适应的形式订立,从而便利于实际履行,防止争议的产生。2.尊重当事人的自愿与促成交易的达成的有机结合。该条贯穿的一项原则就是凡是不违反法律,民事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就是有效的。这实际上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条款将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与书面形式一并进行规定,实质上是注重和承认了当代社会里商事交易是以讲速度而不注重形式这样一个现实,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范围与交易方式的增加以及人们对交易时间的迅速性要求越来越强烈,不要式合同尤其是口头合同的数量必然逐渐增加,并且会在买卖合同等类合同中显得更加突出,法律上明确对这些形式进行规定,承认其法律效力无疑会促成交易的达成,因而它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与促成交易达成的有机结合。3.现实可行性与超前预见性的有机结合。虽然目前在我国,人们的法律意识正处在一个不断提高的过程之中,但应予承认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诚实信用原则正受到愈来愈多人的重视,合同的严肃性亦在得到愈来愈多人的维护,基于这一情况,承认口头合同有效在当前是存在着一定的现实可行性的,而且未来社会商品生产愈发达,交换愈频繁,合同形式必然愈趋简单,条款这样规定就把现实可行性与超前预见性有机结合在一起。二、关于要约失效条款
要约与承诺是达成合同所必不可少的法定程序,它们构成合同成立的轴心。在合同法制定之前,我国的民事立法包括三部合同法以及有关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关于要约与承诺制度的规定,这对鼓励交易、正确处理合同纠纷不利。因而在合同法中规定要约与承诺制度、要约与承诺的效力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缔约者的责任,就会使在经济交往中需要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有所遵循。这对于分清各当事人的责任,正确恰当地确定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鼓励交易,减少与解决纠纷,促进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都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要约与承诺制度,两者相比较,合同法更为完善和全面,这在要约失效的条款上反映得尤为明显。所谓要约的失效,也称为要约的消灭或者要约的终止,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亦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通常要约失效的情况有:(1)要约有效期届满。要约中若订明了要约有效期的,那么,在有效期内受要约人不作出承诺的,要约失去效力。要约中若没有订明有效期的,则经过合理期间受要约人未作承诺的,要约丧失效力。(2)要约被拒绝。要约被拒绝指受要约人明确回绝或对要约人的订约条件作了扩张、限制或变更。在前一种情况下,受要约人根本没有交易的意思,要约自然无效。在后一种情况下,视为受要约人对原要约人做了新的要约,原要约效力自然终止。(3)要约人撤回或撤销要约。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撤回要约或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后撤销要约,其目的在于排除要约对自己的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要约的效力自然终止。对于要约的失效,合同法草案在其第二十条规定:
“要约于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失效”
显然这条对要约的失效采取了过于简单的处理方式,仅规定了要约失效的一种情况,未能将其他几种常见的要约失效的情况进行具体规定,这不利于全面地规范合同订立的行为,容易导致执行过程中的争议产生,达不到充分保护合法当事人目的。
合同法第二十条则对合同法草案的该条进行了必要的完善和补充,它明确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
上述合同法该条规定的要约失效的四种情形里,值得注意的是第四种情形。它规定的是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致使要约失效的情况。受要约人对一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为反要约,提出反要约就是对要约的拒绝,使要约失去效力,要约人即不受其要约的拘束。这里关键是要准确理解何谓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为此,合同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在现实生活里,还有一种可能使要约失效的情况是,在特定条件下要约人或者受要约人死亡。但要约是否因要约人或者受要约人死亡而归于无效的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情况比较复杂,有鉴于此,合同法未对此加以规定。
应该说合同法的第二十条既对合同法草案进行了必要的完善,基本上涵盖了要约失效的几种常见情况,亦还存在着不足,这就是尚未穷尽所有要约失效的情况。笔者认为似还应补上第(五)种情形“法律上的原因”。“法律上的原因”致使要约失效的情形相当于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例如,甲向乙要约出售a产品,但在要约有效期内,甲因法律严禁a产品出口,那么,该要约即失去效力。
三、关于预期违约条款
预期违约是一种源于英美法的先进的合同制度。它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有根据预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按照英美法预期违约的理论,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立法上明文对预期违约予以规定,建立预期违约制度,不仅会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公平化,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预期违约诱发的违约危险,而且还可将预期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消灭在萌芽状态或降低到最低限度。此外,建立预期违约制度还可以防止长期争讼,特别是合同成立至履行期长达数年的长期合同,如果一方预期违约,另一方依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就可以使纠纷及时解决。合同法草案吸取和采纳了预期违约制度,在其第九十七条明文规定: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没有改变合同法草案的这一措词,而是将它与其他违约情况主要是实际违约归并在一起,其九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对预期违约规定的条款的措词和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它既涉及预期违约里的明示预期违约,也涉及默示预期违约。在明示预期违约方面,它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基于明示预期违约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属于一种明显的、确定的毁约,比较容易判断,因而条款这样规定明确可行,容易操作。但条款对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却存在着明显的不足,还有尚待完善和改进的地方。其不足具体表现为:1.条款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完善的判断当事人一方默示预期违约的客观标准,不便于实际操作。因为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这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我们既可以从该当事人的行为来判断,也可以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不是仅限于从当事人的行为上判断。这里客观事实比较常见的主要包括当事人一方的经济状况、商业信用、履行能力等。而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的该条款都仅规定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这一方面去判断默示预期违约,而没有规定从客观事实方面去判断默示预期违约,显然其判断的客观标准是不完善的,它容易导致对默示预期违约认定上的主观随意性。这里还需要注意的一个实际情况是默示预期违约在我国先前有关合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明文加以规定的并不多见,对绝大多数合同当事人来说相当陌生。鉴于这一实际情况我们更有理由认为在规定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的时候就必须慎重,应尽量将其规定得详细、全面,避免由于法律规定的缺漏导致的实际执行中的混乱,因而,条款在这方面显然尚待完善。2.救济方法不足。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的预期违约条款都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对方就可以直接采取解除合同这种救济方法。这未免赋予守约方的权利过大,严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笔者觉得守约方应在采取解除合同这种救济方法之前,作为一种必要步骤,首先应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履约担保,并同时采取中止履约这种救济方法。这是因为,在当事人一方预见到另一方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以后,他虽然已面临着不能履约的危险,但他还不能立即确定另一方默示预期违约,更不能马上就解除合同,因为这时当事人一方仅仅是根据另一方行为或客观事实所作的一种推断,这种推断并不能代替另一方的决定,并有可能与具体实际情况发生巨大差异。在这种情况下,轻易允许当事人一方以另一方默示预期违约为由而解除合同,对交易秩序的维护是不利的。所以当出现这种情况时,还是应该要求当事人一方首先应书面通知另一方,让另一方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履约保证,并有权要求在另一方提供保证之前,采取中止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这一种救济方法。若另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了履行保证,则证明其不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合同因而就不应该解除;若另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履约保证,这就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才有权采取解除合同这种救济方法。应该看到这种分步骤采取不同救济方法的模式在西方许多国家的相关法律中都有规定,并已被证明是切实可行的。3.缺乏制约当事人一方滥用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方法的规定。为了避免合同当事人一方滥用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权,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必须预设一项责任,给该当事人必要的制约和牵制,这就是说,法律上应明文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确切证据时,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要负责赔偿。
另外,合同法将合同法草案单列一条的预期违约与其他违约主要是实际违约归并在一起用一个条款进行规定,笔者觉得不恰当,因为预期违约与它们存在重大差异。就拿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差异来说,预期违约属于在履行前毁约,而不像实际违约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后的违约,它与实际违约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们发生的时间不同,由此导致它们两者呈现不同的特点,预期违约是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预期违约所侵害的只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因而,为了便于合同当事人准确判断和把握预期违约,宜将预期违约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单独用一个条款加以规定,而不应像目前这样,与其他违约统在一起加以规定。
基于上面的分析,笔者试就合同法上应对预期违约作出的规定单独拟定条文如下: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因其行为或客观事实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应中止履行合同,并立即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方。若该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证,对方应履行合同;若该方自书面通知发出30天内未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若没有当事人一方默示预期违约的充分证据,对方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至于客观事实具体涵盖哪些内容,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中止履约之后提供了充分保证,对方需要继续履行义务的履约期限如何计算,笔者觉得应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此加以明确,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较为准确有效地贯彻执行。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2.徐炳:《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
合同法范文篇10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
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
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
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
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欧洲杯买球平台的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
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
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
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
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范文
时间:2022-03-09 23:00:27 阅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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