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察法范文10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时间:2023-08-02 17:31:56

行政监察法

行政监察法范文篇1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行政监察法和本条例。

行政监察法第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监察机关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给予奖励。奖励的条件、标准,由监察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条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监察员。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监察机关规定。

第五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六条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由派出它的监察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第七条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监察的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核决定的申诉;

(五)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监察决定的申诉;

(六)督促被监察的部门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办理派出它的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与派出它的监察机关相同的权限。但是,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以及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派出的监察机构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需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或者派出它的监察机构批准。

第九条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适用与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相同的程序。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条监察机关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全面、如实地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暂予扣留、封存能够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暂予扣留、封存时应当向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材料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监察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二条对下列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移:

(一)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财物;

(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

(三)变卖、转移给他人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

监察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

经调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的被监察人员涉嫌犯罪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是指有关机关根据监察机关的建议,暂时停止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的职务活动。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的情形包括:

(一)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继续执行职务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利用职权阻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或者威胁、利诱、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的。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并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的决定。

对经调查核实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或者不需要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监察机关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暂停执行职务的措施,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

第十五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有关机关”,是指依法有权决定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执行职务的机关。其中,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国务院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除对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外,对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其任免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措施,采取措施的条件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措施。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一)需要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执行刑罚的罪犯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阻止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出境的;

(三)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对有关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查证的;

(二)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提请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应当出具提请协助书,写明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

被提请协助的机关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情形,是指:

(一)决定、命令、指示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决定、命令、指示的,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的。

第二十二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称“补救措施”,是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给予赔偿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情形,是指:

(一)被录用、任命人员明显不符合所任职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任职回避规定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作出录用、任免、奖惩决定的;

(三)奖励明显不适当,或者处分畸轻畸重的。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对被监察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其中,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给予被监察人员开除处分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后,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并办理有关行政处分手续。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办理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可以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但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应当采纳,但认为监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异议:

(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

(四)涉及事项超出被建议单位或者人员法定职责范围的。

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出的异议,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监察机关应当收回监察建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执行原监察建议。

第四章监察程序

第二十八条行政监察的检查事项,由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确定。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称“重要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或者监察机关认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初步审查后,应当向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提出报告,对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并且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予以立案。

第三十条行政监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重要、复杂案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违法违纪的;

(二)需要给予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以上处分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涉及境外的。

第三十一条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但通知后可能影响调查的,可以暂不通知。

监察机关已通知立案的,未经监察机关同意,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员出境、辞职、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对其调动、提拔、奖励、处分。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察人员以及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监察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

监察机关领导人员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其他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发现监察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四条因主要涉案人员出境、失踪,或者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监察机关的调查可以中止。

中止调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立案案件中止调查的,应当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中止调查的情形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办案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办案期限自立案之日起算,至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之日终止。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员有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办案期限应当自发现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六条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特殊原因”,是指下列情形:

(一)案件发生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

(二)案件涉案人员多、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

(三)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第三十七条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四条所称“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是指监察机关办理重要检查事项和重要、复杂案件所作出的监察决定和提出的监察建议。

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监察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其他监察机关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管行政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

第四十一条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变更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变更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理不适当的。

第四十二条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撤销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

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按照监察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的要求,告知移送案件的监察机关。

行政监察法范文篇2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行政监察法和本条例。

行政监察法第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监察机关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给予奖励。奖励的条件、标准,由监察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条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监察员。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监察机关规定。

第五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六条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由派出它的监察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第七条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监察的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核决定的申诉;

(五)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监察决定的申诉;

(六)督促被监察的部门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办理派出它的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与派出它的监察机关相同的权限。但是,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以及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派出的监察机构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需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或者派出它的监察机构批准。

第九条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适用与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相同的程序。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条监察机关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全面、如实地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暂予扣留、封存能够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暂予扣留、封存时应当向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材料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监察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二条对下列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移:

(一)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财物;

(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

(三)变卖、转移给他人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

监察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

经调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的被监察人员涉嫌犯罪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是指有关机关根据监察机关的建议,暂时停止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的职务活动。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的情形包括:

(一)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继续执行职务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利用职权阻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或者威胁、利诱、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的。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并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的决定。

对经调查核实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或者不需要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监察机关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暂停执行职务的措施,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

第十五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有关机关”,是指依法有权决定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执行职务的机关。其中,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国务院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除对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外,对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其任免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措施,采取措施的条件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措施。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一)需要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执行刑罚的罪犯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阻止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出境的;

(三)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对有关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查证的;

(二)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提请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应当出具提请协助书,写明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

被提请协助的机关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情形,是指:

(一)决定、命令、指示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决定、命令、指示的,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的。

第二十二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称“补救措施”,是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给予赔偿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情形,是指:

(一)被录用、任命人员明显不符合所任职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任职回避规定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作出录用、任免、奖惩决定的;(三)奖励明显不适当,或者处分畸轻畸重的。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对被监察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其中,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给予被监察人员开除处分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后,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并办理有关行政处分手续。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办理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可以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但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应当采纳,但认为监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异议:

(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

(四)涉及事项超出被建议单位或者人员法定职责范围的。

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出的异议,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监察机关应当收回监察建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执行原监察建议。

第四章监察程序

第二十八条行政监察的检查事项,由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确定。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称“重要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或者监察机关认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初步审查后,应当向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提出报告,对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并且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予以立案。

第三十条行政监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重要、复杂案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违法违纪的;

(二)需要给予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以上处分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涉及境外的。

第三十一条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但通知后可能影响调查的,可以暂不通知。

监察机关已通知立案的,未经监察机关同意,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员出境、辞职、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对其调动、提拔、奖励、处分。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察人员以及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监察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

监察机关领导人员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其他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发现监察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四条因主要涉案人员出境、失踪,或者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监察机关的调查可以中止。

中止调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立案案件中止调查的,应当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中止调查的情形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办案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办案期限自立案之日起算,至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之日终止。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员有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办案期限应当自发现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六条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特殊原因”,是指下列情形:

(一)案件发生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

(二)案件涉案人员多、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

(三)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第三十七条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四条所称“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是指监察机关办理重要检查事项和重要、复杂案件所作出的监察决定和提出的监察建议。

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监察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其他监察机关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管行政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

第四十一条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变更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变更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理不适当的。

第四十二条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撤销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

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按照监察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的要求,告知移送案件的监察机关。

行政监察法范文篇3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行政监察法和本条例。

行政监察法第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监察机关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给予奖励。奖励的条件、标准,由监察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条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监察员。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监察机关规定。

第五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六条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由派出它的监察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第七条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监察的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核决定的申诉;

(五)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监察决定的申诉;

(六)督促被监察的部门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办理派出它的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与派出它的监察机关相同的权限。但是,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以及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派出的监察机构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需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或者派出它的监察机构批准。

第九条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适用与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相同的程序。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条监察机关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全面、如实地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暂予扣留、封存能够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暂予扣留、封存时应当向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材料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监察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二条对下列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移:

(一)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财物;

(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

(三)变卖、转移给他人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

监察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

经调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的被监察人员涉嫌犯罪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是指有关机关根据监察机关的建议,暂时停止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的职务活动。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的情形包括:

(一)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继续执行职务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利用职权阻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或者威胁、利诱、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的。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并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的决定。

对经调查核实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或者不需要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监察机关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暂停执行职务的措施,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

第十五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有关机关”,是指依法有权决定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执行职务的机关。其中,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国务院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除对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外,对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其任免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措施,采取措施的条件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措施。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一)需要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执行刑罚的罪犯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阻止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出境的;

(三)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对有关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查证的;

(二)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提请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应当出具提请协助书,写明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

被提请协助的机关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情形,是指:

(一)决定、命令、指示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决定、命令、指示的,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的。

第二十二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称“补救措施”,是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给予赔偿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情形,是指:

(一)被录用、任命人员明显不符合所任职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任职回避规定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作出录用、任免、奖惩决定的;

(三)奖励明显不适当,或者处分畸轻畸重的。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对被监察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其中,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给予被监察人员开除处分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后,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并办理有关行政处分手续。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办理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可以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但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应当采纳,但认为监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异议:

(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

(四)涉及事项超出被建议单位或者人员法定职责范围的。

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出的异议,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监察机关应当收回监察建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执行原监察建议。

第四章监察程序

第二十八条行政监察的检查事项,由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确定。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称“重要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或者监察机关认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初步审查后,应当向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提出报告,对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并且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予以立案。

第三十条行政监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重要、复杂案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违法违纪的;

(二)需要给予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以上处分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涉及境外的。

第三十一条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但通知后可能影响调查的,可以暂不通知。

监察机关已通知立案的,未经监察机关同意,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员出境、辞职、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对其调动、提拔、奖励、处分。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察人员以及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监察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

监察机关领导人员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其他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发现监察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四条因主要涉案人员出境、失踪,或者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监察机关的调查可以中止。

中止调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立案案件中止调查的,应当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中止调查的情形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办案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办案期限自立案之日起算,至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之日终止。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员有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办案期限应当自发现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六条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特殊原因”,是指下列情形:

(一)案件发生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

(二)案件涉案人员多、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

(三)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第三十七条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四条所称“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是指监察机关办理重要检查事项和重要、复杂案件所作出的监察决定和提出的监察建议。

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监察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其他监察机关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管行政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

第四十一条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变更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变更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理不适当的。

第四十二条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撤销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

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按照监察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的要求,告知移送案件的监察机关。

行政监察法范文篇4

行政监察是国家行政系统内部由专门监察机关实施的,对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廉政、勤政和执法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职能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第2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行监督。”

行政监察有如下特征:

(1)行政监察是一种行政机关的自身监督职能,其监察行为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

(2)行政监察是由属于行政系统的专门监察机关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是隶属于国务院的国家最高监察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监察厅(局);市、市辖区、县设有监察局。

(3)行政监察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察的内容包括:①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中的廉政状况;②上述人员的勤政状况;③上述人员依法行政的状况。

156.行政监察的对象是什么?

行政监察的对象为:

(1)行政系统中以行政隶属关系为基础,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执行行政公务的行政机关。

(2)行政机关中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机关工作,但非执行公务的人员不是行政监察的对象。

(3)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如一些由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是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他们实际上是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从事一定的行政事务,或者对一部分国家资产进行经营管理,他们既要对所在的单位负责,也要对国家、对任命他的行政机关负责,所以他们也属于行政监察的对象。

157.行政监察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1)监察权相对独立原则。《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首先,独立意味着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监察机关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独立监察,监察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机关可以拒绝没有法律根据的任何干涉。其次,监察机关是行政系统中的专门执行监察职能的机关,专门性决定了它的独立性,其他行政机关是其监视、督察、纠举、诫勉活动的对象,无权对其活动加以干涉。各种社会团体和个人虽然对监察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监督的目的在于使监察工作更好地独立行使监察权,这与干涉监察机关的工作是两回事。再次,监察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它当然要接受同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说监察机关独立行使监察权具有相对的性质,但领导也不至于可以干涉监察机关的具体工作。这种领导主要表现为:①方针、政策的领导;②通过法定程序和方式对监察业务进行指导。但不能对监察工作包办代替、不能搞非法干扰。

(2)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行政监察法》第4条规定:“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这是保证行政监察办案质量所必须贯彻的原则,也是对监察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工作作风、思想品质和业务水平提出的要求。办案要正确,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据的取得靠的是办案人员深入细微的调查、研究,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具有实事求是的态度,不主观臆断、不贪赃枉法的品德修养和高度的业务能力。

(3)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的原则。这也是《行政监察法》第4条明确规定的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实质是反对特权,在法律和政纪面前,不管是行政机关首长也好,还是一般公务员也好,都有平等遵纪守法的义务,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只有要违法违纪监察机关必须平等地加以追究。

(4)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监察法》第5条规定:“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这就是说监督检查也好、惩处违法违纪人员也好都不是行政监察的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检查、监督、惩处的目的是教育、挽救违纪违法者,教育大家。以减少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现象,从而改进工作。

(5)专门工作和依靠群众相结合的原则。行政监察是由专门机关进行的专门工作,但是要做好这项工作也必须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所以《行政监察法》第6条规定:“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这是因为我们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有权对国家管理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有权对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申诉,也有权对行政监察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而政府的管理工作是在群众中进行的,专门的监察人员只有深入群众、调查研究、依靠群众的帮助,才能搞清事实真像,才能正确地做好监察工作。

158.什么是行政监察的管辖?

行政监察管辖是指在行政监察系统内部划分监察对象和决定监察案件受理上的分工和权限的制度。

《行政监察法》第15条、第16条对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和管辖对象作了规定。第17条又对管辖中的一些办事原则作了规定,即①规定了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管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②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159.我国行政监察机关是如何设置和如何分工的?

我国行政监察机关的设置及其分工情况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监察部代表最高国家行政机关部即国务院行使监察职能,是主管全国监察工作的职能部门。其监察对象为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国务院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察厅(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监察厅(局)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监察部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监察部领导为主。其监察对象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行政公署作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适用监察机关分级管理规定,行政公署及其领导人员也应是省、自治区监察厅的监察对象。

(3)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作为自治州和设区市的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一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其监察对象为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及其公务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行政公署的监察部门相当于自治州和设区市的监察局,其管辖范围的监察对象也和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相类似。

(4)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一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其监察对象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以及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务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

160.监察机关实施监督有哪些权限?

监察机关的监督权限指监察机关行使监察职能,履行监察权力的限度和范围。

《行政监察法》第19条至第20条对行政监察机关的权限作了详尽规定:

(1)为履行职责,有权查阅监察对象的相关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情况,要求其作出解释,对违法违纪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违纪行为。

(2)在调查违纪行为时有权对可作证据的材料账册等采取扣留、封存等促全措施,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人员不得在检查期间变卖、转移和案件有关的财物;责令涉嫌违纪人员在指定地点和时间就调查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但不得对其拘禁;有权建议对有严重违纪行为者停职。

(3)在调查违法、腐败等案件时,有权查询涉嫌人员在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存款状况,并可请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4)有在办案时请求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管理机关协助的权利。

(5)有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的权力。如建议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建议撤销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建议对遭损害的国家、集体和个人权益作出补求措施。建议纠正录用、任免、奖惩中的明显不当,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等。

(6)有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行政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如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建议,作出退赔、追缴、没收违纪所得的建议或决定等权限。

(7)有要求有关部门执行监察决定和建议的权限。

(8)有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询的权限。

(9)有列席相关会议的权限。

(10)有对监察工作有功人员奖励的权限。

161.《行政监察法》规定了几种行政处分形式?

《行政监察法》第42条第1款第1项规定:“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

(1)警告。这是一种最轻的行政处分,适用于违反纪律经教育后不改正的公务员,或者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警告处分是一种应记入本人档案的批评。

(2)记过。这是一种将监察对象(公务员及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过错记入其本人档案的行政处分形式。

(3)记大过。是一种将监察对象的严重过错在其档案材料中加以登记的行政处分。

(4)降级。指对违反纪委的公务员及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低行政及工资级别的处分。

(5)撤职。这是对犯有严重错误或者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的公务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解除其现任职务的处分形式。

(6)开除。这是一种最重的行政处分形式。指对犯有严重错误,违法失职,而又屡教不改的人员的一种解除其在国家行政机关任职资格的处分决定。

《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有权直接作出处分决定,也可建议某些机关作出处分决定。

162.监察检查应当按什么样的程序进行?

《行政监察法》第29条规定:“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立项就是确定检查的项目,这是进行监察的必经程序,应书面作出。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是监察机关的重要职能性工作。通过检查才能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所以在确定检查项目时,应注意选择具有代表性、有典型意义的事项。重要的检查事项的立项,还应按《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制定方案和实施。这是执行检查职能的核心环节。为了使检查达到预期的效果,检查方案必须切实可行、全面细致。要组织好调查班子,必要时可针对检查对象的不同,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并可根据《行政监察法》第19条的规定,采取相关措施。如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有关文件、账册、资料,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等。

报告检查情况。即将检查结果制作成文字材料,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报监察机关。接受上级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检查的对象、事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以及依据对检查结果的分析准备作出的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

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这是根据对监察检查结果作出的相应的最终处置。

163.行政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应按什么程序进行?

监察机关的调查不同于检查,检查的对象带有随机性,目的在于通过检查,了解监察对象遵纪守法、依法行政的情况,从中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也从中找出问题、解决问题。而调查的对象则具有确定性,即是具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或者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行政监察法》第30条规定,监察机关按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1)初步审查和立案。即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予以立案。对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备案。(2)立案后要组织实施调查取证工作。首先要组织好调查班子,制定调查方案并积极组织实施。调查应全面收集证据,即对能证明监察对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证据或者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证据都应收集。调查需要有关方面协助的,可按《行政监察法》第22条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调查的事项如涉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监察机关有权根据《行政监察法》第26条的规定进行查询,所涉及的机关和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调查中监察机关应当按《行政监察法》第33条的规定,充分听取被监察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早辩。(3)审理。对调查有证据证明被调查对象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应由专门的审理人员进行审理,审理中如发现证据不充分或手续不完备的,应请示监察机关负责人,经同意后可以补充调查或补办手续。对重要、复杂的案件或者调查人员和审理人员有不同看法,或者审理人员觉得对如何处理有困难的,应提交审理委员会审议。(4)作出决定或提出建议。根据审理的结果,如遇有《行政监察法》第24条规定的两种情形的: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退赔的,监察机关既可以直接作出监察决定,也可提出监察建议。但关于行政处分的决定或建议,应当按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如遇有《行政监察法》第23条规定的情形,应提出监察建议。

164.《行政监察法》对行政监察机关办案期限有哪些规定?

《行政监察法》第32条规定:“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这里所说的特殊原因是指案情复杂、重大,收集证据难度大,或者办案人员对如何定性、处理有重大分歧,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统一认识。对于一般的调查案件,决不能以“特殊原因”为借口,拖延办案时限、不讲效率。正因为需要防止这种以“特殊原因”为借口而拖延办案时限的现象,《行政监察法》规定了延长办案时限的备案制度。

165.什么是申诉?监察法对申诉程序是怎样规定的?

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因对主管行政机关所给予的处分不服,而要求监察机关复查,作出复查决定的一种制度,《行政监察法》第37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166.申诉应具备哪些条件?

申诉的条件是:(1)申诉必须由受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自己提出,如受处分人已死亡,其近亲属也可以为提出。(2)必须有明确的申诉请求和理由。(3)必须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4)必须在法定的申诉期限内提出,即自接到行政处分决定书之日起的30日之内提出。(5)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167.监察机关在何种情况下需要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行政监察法》第23条规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24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能拒不采纳。

168.什么是行政处分权?

行政处分权是行政监察机关的职权之一,指监察机关根据案件调查和监察检查的结果,对监察对象违法违纪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权力。《行政监察法》第24条规定,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也可以直接给予行政处分。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169.什么是廉政监察?

廉政监察是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的各种腐败行为进行监督、纠举和惩戒的一种职能活动。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肩负着管理各种国家事务的重任,掌握着为做好管理工作由国家授予的各种管理权力,只有正确使用这些权力,国家的各项管理工作才能正常运行。如果以权谋私、贪污、行贿受贿,行政权力成了非法攫取各种私利的手段,这就不仅会直接损害被管理者的权益,而且会给国家利益、国家行政管理秩序、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带来巨大损害。廉政监察正是针对各种行政管理中的腐败现象的职能活动。其主要任务是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执行廉政制度的情况、查处各种贪污、贿赂、以权谋私等腐败问题的违法违纪案件,促进廉政建设进行廉政教育,以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的为政清廉。廉政监察是当前及至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监察机关的主要监察职能之一。

170.什么是效能监察?

效能监察又称勤政监察,是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的各种失职,渎职行为和事件进行监督、纠举和惩戒的一种职能活动。行政管理工作必须注重效率和效力,特别是在当今,为适应改革、开放和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形势,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更是尤为重要。而各种失职、渎职、违反行政法规、规章、制度,有令不行、有禁一止的现象,必然会造成行政工作秩序的紊乱,给国家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效能监察正是针对行政管理中的失职、渎职现象的监察活动。其主要任务和监督、检查政府和国家公务员行政管理工作的效率和效力,查处各种失职、渎职案件,从而保证政府各部门、各环节的协调一致,保障正常工作秩序,促进公务员的尽职、尽责和工作的高效率。

行政监察法范文篇5

一、主要做法

(一)提高认识,增强行政监察的主动性。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保证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廉洁高效地履行职责,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责所在。如何提高行政监察效能?我们认为,首先要提高认识。通过行政监察,能规范经济工作的一些程序和秩序,提高经济工作质量,减少经济损失;能够发现一些问题,为查办违法违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能够提高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的能力。这是我们在不断的学习和实践中得出的共识。几年来,我们始终坚持“加大力度、狠抓落实、突出重点、全面推进、务求实效”的工作思路,认真学习《行政监察法》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针对行政执法部门存在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每年选择1-2家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监察。其次要主动工作。一是要主动汇报,争取领导的支持。领导的重视与支持是顺利开展行政监察工作的保证。每年初,我们制定执法监察工作计划,都主动向区委、区政府汇报,经同意后以区政府名义形成工作意见,下达至全区各行政部门和单位。这样做,既增强了行政监察的权威性,又扩大了行政监察的宣传面,也易被监察单位接受,进而更好地配合工作,反映和举报有关情况。二是要主动协调,发挥各职能部门作用。由于工作的局限性,纪检监察部门的业务知识不可能面面俱到,对此,我们注意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建立了由纪委监察局、审计、财政、物价、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组成的执法联动机制,根据监察内容和对象,与有关业务部门加强配合,同步计划,同时进点,各自履行职能,形成行政监察的合力。三是要主动介入,开展监督检查。行政监察本身是一种监督行为,可以主动出击,变事后监督为事前、事中监督。如今年,我们对区教委近两年来执行《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规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并对教委直属单位进行了延伸检查,比较详细地了解了区教委近两年来的执法工作、内部管理、干部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发现教委内部存在着班子成员交流沟通不够、管理监督不到位、财务管理体制不顺等问题,及时提出了6条监察建议,促进了教委进一步加强行政管理,抓好制度的落实。

(二)严格程序,增强行政监察的规范性。执法监察是纪检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所进行的有目的、有计划、有措施、有步骤地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其本身也是执法行为。因此也要规范行使权力,从执法程序到手段,从分析评估、监察建议到问题处理的全过程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执法监察的工作实践中,我们注重了选题、立项、审批、实施、总结、反馈、归档等7个步骤(程序附后)。几年来,我们遵循“前期准备周密,实施阶段严谨,执法报告求是,责任落实到位,整改意见明确”的原则,不断规范执法监察的操作程序,突出抓好选题立项、组织实施、总结反馈三个环节。

1、选题立项。这是执法监察工作的首要环节。项目选得准,就使执法监察取得成效有了较好的保证;相反,项目选不准,不仅影响执法监察的效果,也难以得到党委和政府的重视及群众的支持。我们在选题立项中,立足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维护集体和群众利益,着重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选题。为党委和政府中心工作服务,是执法监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每年,我们在安排执法监察项目时,都要了解区委、区政府年度工作部署和工作重点,然后再进行深入研究当年的执法监察项目。二是围绕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选题。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对社会稳定有着直接的影响,为使执法监察工作更好地为社会稳定服务,我们注意选择那些热点和突出问题作为执法监察的重要内容。对这样的单位进行执法监察,有领导重视,有群众基础,易于掌握情况,能够取得实效。三是在题目选定后,拟定立项报告,包括立项的依据、目的、任务、方法、步骤、执法监察的性质、组成人员、工作时间、有关要求等,呈送区政府及有关领导审批,经同意后进行组织实施。

2、组织实施。这是执法监察工作的重点环节。

首先,精心准备。一是全面收集资料,主要包括:被监察单位正在运用的法律、法规,上级有关部门下发的条规、收费标准批文等;收集有关纪监信访举报材料、案件查处材料和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调阅该单位工作总结、台帐、人员编制情况等资料;听取该单位上级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及管辖范围单位和个人的反映。二是研究制定方案,包括执法监察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内容和目的,主要法律、政策依据,方法、步骤、时间安排、组织领导、注意事项等。三是协调分工,与有关部门协调组成检查组,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及被监察单位的业务知识,做到三个基本熟悉:熟悉业务、熟悉法规、熟悉政策。在人员安排上,实行“三分四定”,即分专题、分专业、分任务;定项目、定人员、定时间、定责任。

其次,周密组织。这是执法监察的核心阶段,时间最长,任务最重。我们在实施过程中,注意突出重点,在程序上分四步进行。第一步,监察通知。方案制定后,提前7-15天向被查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察通知书,要求做好书面总结,进行对照自查。第二步,掌握情况。全面调查了解被检查单位及公务人员依法行政的情况,结合社会反映、群众举报等进行有针对性的重点检查。我们每到一个单位,首先召开全体人员参加的动员会,宣讲执法监察的目的、要求和意义,再由该单位领导进行自查情况汇报;之后,对该单位的工作人员逐一进行个别交谈,同时,财务组人员对该单位的财务帐目进行查阅,以便全面了解掌握情况。第三步,查清问题。对在检查工作中发现的疑点和问题,进一步深入排查,做到问题清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对查实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如在对区卫生防疫站的检查中,经过同职工谈话和向其业务管辖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发现了有私设小金库行为,掌握了其超标准收费的证据,经过进一步的深入调查,突破了该站私设百万元小金库案,在全区造成较大反响。第四步,分析原因。执法监察的目的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我们在发现问题、处理问题的基础上,注重解决问题,积极帮助被检查单位从主观、客观上剖析查找原因,协助党政领导研究制定整改措施。

在方法上,我们将听、看、访、谈、查灵活运用于执法监察过程之中。听,即听取被监察单位的综合情况介绍;看,即看材料、看台帐、看管理;访,即走访被监察单位相关工作对象,了解情况;谈,即与被监察单位的工作人员深入谈心了解情况,即查群众举报的有关问题、查财务管理、查内部管理、查执法情况。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是行之有效的。*年,我们在对区环保局执法监察中,发现该单位内部矛盾较大,通过逐一谈话了解、检查行政执法情况、审核财务等,发现了该单位存在着行政执法不规范、管理制度不严、私设小金库等问题,没收其小金库9.48万元,并对主要责任人进行了处理。

3、总结反馈。这是执法监察工作的重要环节。搞好总结反馈,有助于帮助被检查单位认识问题,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有助于针对存在问题健全完善有关制度;也有助于体现和提高执法监察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我们主要做好四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正确评估,写好执法监察报告。我们在每一项执法监察项目实施完毕后,总要对被检查单位作出全面、客观、实事求是的评估,肯定成绩、点明问题、剖析原因、提出改进建议(包括建章立制)。在此基础上撰写出执法监察报告,呈送区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向被查单位反馈。二是下达监察建议书,帮助整改。监察建议或决定是纪检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结果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我们一方面要求被监察单位按程序执行和采纳,同时也主动同他们一起研究相应的对策和措施。97年对区工商分局执法监察,我们通过汇总筛选分析,针对该局存在的少数干部以权谋私及少数科室经费管理漏洞等问题,形成了三条监察建议及时反馈给该局。为使这些建议得到落实,我们又和该局党政领导一起完善了“关于严禁工商干部帮助亲友向个体户摊派、协买产品的规定”、“关于加强工商财务管理的规定”等制度,共同制定了实施整改方案。三是整理归档,主要包括立项报告、实施方案、调查资料、总结报告及监察建议等,这些材料都严格按照档案管理和上级有关规定要求归档,并备查。四是跟踪督查,这是执法监察的最后环节,也是解决问题、体现监察效果的重要一环。在反馈情况、下达监察建议后过一段时间,我们对被监察单位进行“回头看”,就监察建议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以确保执法监察的效果。

(三)查办案件,增强行政监察的权威性。行政执法监察的主动性和灵活性为发现违法违纪线索提供了十分有利的条件,执法监察所涉及的问题一般带有普遍性和倾向性,从执法监察入手可以扩大案源,发现案件线索,查出更深层次的问题,使执法监察工作进一步深化,促进办案工作。同时,通过开展执法监察可以强化管理,完善制度,堵塞漏洞,减少案件的发生,起到提高和巩固执法监察效果的作用。因此,我们注重把执法监察与查办案件结合起来,做到“两手抓两手硬”,既开展执法监察,又查处违纪违法案件,查监并举,力求“查处一案,治理一块,教育一片,纠正一线”。一是执法监察中注意查清信访举报的有关问题。*年,有群众举报反映区人防办经营亏损和财务管理存在问题,我们组成工作组对人防办近两年来的执法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经过数月努力,终于查出该单位平调、占用专项资金弥补经营亏损和财务管理混乱等问题,有关责任人被立案处理。二是通过执法监察挖掘案源,提供办案线索。收费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我们从本区实际情况出发,报请区委、区政府同意,先后对区防疫站、区教委进行了执法监察,查出这两个单位违规收费、私设小金库等问题,为查办案件提供了线索,有关责任人分别受到党、政纪处理,既纠正了违规行为,又有效遏制了乱收费现象。三是严格查办案件。几年来,我们非常重视查处在执法监察中发现的案件,从初核、取证、立案、处理到移送审理都由执法室主办。在办案过程中,我们注意把握好初查、联动协作、办案质量这三个环节。围绕重点问题,按立案要件进行核实取证,使立案依据充分;对一些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的大要案,主动与案件检查室协调,联合攻关;注重讲求办案程序合法化、规范化,追求人证、物证、书证上的完善。四是严肃执纪,以查处案件来增强执法监察的权威性和社会影响,巩固执法监察成果。比如今年,我们发现了区教委一下属单位私设小金库滥发奖金,不仅对主要责任人进行立案查处,给予了党纪处分,还责令所有人员补交了个人所得税计2.9万余元。

(四)督促整改,增强行政监察的实效性。行政执法监察是一种监督、管理、教育的行为,通过执法监察可以推动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廉洁行政,在源头上遏制腐败,保证政令畅通,确保党的方针政策的落实。因此,行政执法监察不仅要查问题,查出问题还要整改。查是手段,改是目的,督促被监察对象实施整改是行政执法监察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我们在行政监察工作中注意切实做到:根据被监察单位实际情况及其在行政管理、财务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合理地提出监察建议,及时反馈,并和被监察单位的领导一起研究完善有关制度,制定具体整改措施,边查、边整、边改,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提高了政纪观念。执法监察不单纯是对执行某项法规,开展某项工作的一般检查,而是把监督检查、查处违纪案件、加强政纪教育、建立健全制度等项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在检查和查办案件的同时,坚持以教育为主,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廉政勤政、依法行政的意识。*年,我们在对工商局的执法监察过程中,在认真查处会计公款私借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同时,把这一案例作为反面材料,对全体工商管理干部进行了法纪、政纪教育,并对37名科级以上的领导进行了有关法规的书面测试,既教育了执法人员,又提高了执法监察效果。通过开展执法监察工作,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政策纪律观念明显提高,不仅认真学习,还注意在工作中进一步落实。

2、促进了依法行政。督促执法单位依法行政是执法监察的目的之一,也是我们的工作重点。通过检查,促进了被检查单位的依法行政,维护了政府权威。区卫生防疫站原本收费随意性大,票据管理比较混乱,经督查整改后,统一使用了正规票据,收费标准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在以后的跟踪检查中,该单位依法行政情况有所好转,群众基本满意。

3、保证了政令畅通。保证政令畅通,是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今年,我们在对区教委执法监察中发现该单位借用挂靠单位帐号(非财政核定帐号)进行款项列支,违反了收支两条线的规定,还发现其下属单位违反通讯工具管理使用规定,在查清问题纠正问题的基础上,我们就加强财务管理提出了五点建议。同时,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好的典型,我们还注意做好总结推广。如在对区工商局的执法监察中,经走访调查,发现该局石鼓路工商所的勤政为民,融管理于服务之中的文明执法的做法很好,遂将其做法加以总结,发出通报,供全区各行政执法部门学习借鉴。这些为保证政令畅通起到了推动作用。

4、改善了行政管理。加强行政管理是依法行政的基础,帮助被监察单位改善行政管理是我们执法监察工作的重点之一。如人防办财务管理混乱问题被查清后,我们协助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清查,帮助他们建立健全了相关制度,并对不称职的财会人员进行调整,使人防办的财务管理得到了较好的规范。又如教委对下属单位的监督管理不到位,存在着私设小金库、违规收费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和教委领导共同研究制定了教委内部四项审计制度,加强了对直属单位的行政管理。

二、几点体会。

(一)增强一个意识。行政监察是纪检监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和重要手段,是服务经济工作、服务中心工作最有效、最直接的方式,也是不断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其积极作用在于行政执法监察能够充分体现和发挥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能优势,能够更紧密地贴近监察对象,对其行为的内容、程序、结果等各种活动实行有效的监督,它不单纯是一般性的工作检查,而是监督检查、查办案件、法纪教育、建章立制的有机结合,以达到检查一处、治理一线的效果。它有利于维护政治纪律,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违纪违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政令畅通。因此,必须增强依法监察意识。对领导者而言,要充分认识执法监察在规范经济运行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推动经济建设方面中的作用,大力支持执法监察工作,维护执法监察的权威性;对监察部门而言,要充分履行职能,发挥工作主动性,增强服务经济、服务中心的意识,努力探索在新形势下强化行政执法监察的新的工作思路和方法,广泛宣传执法监察工作,通过实际工作成效提高广大群众对执法监察工作的认识,使执法监察工作做到领导满意、群众满意、自己满意;对被监察部门而言,要认识到行政执法与执法监察的关系,执法监察工作是政府为强化依法行政而委托监察部门行使的职责,因此要把执法监察作为促进自身依法行政、廉洁行政的动力,主动接受和配合执法监察工作。

(二)把握两个条件。通过几年来的实践,我们感到,搞好执法监察工作必须具备内外两个条件。一是从外部看,要努力争取领导的重视和大力支持。开展执法监察工作难度还是很大的,需要方方面面的理解和支持,尤其是领导的重视与支持,能够使执法监察更具权威性。几年来,区委和区政府领导非常重视和支持行政监察工作,每当我们遇到困难和阻力时,总能够及时帮助解决。我们在行政监察过程中,也时常碰到说情甚至告状的事情,对此,区委、区政府领导和纪委领导态度鲜明,坚决支持办案人员彻底查清违纪事实,对有关违纪人员给予了应有的处分。二是从内部看,执法监察干部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行政执法监察工作涉及面广、内容丰富、政策性强,对监察干部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在经济领域,犯罪形式呈多元化特征,作案手段更加隐蔽,要求监察人员必须具备精湛的业务技能。为此,我们一方面注重从思想教育入手培养执法人员为经济建设的服务意识、监督意识和反腐败意识,增强反腐倡廉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同时,每年组织专业知识培训,提出目标、学习内容,要求纪检干部加强自学,在干中学、学中干。通过几年的努力,基本上人人做到了“两熟、两会”,即熟悉执法监察开展的基本工作程序和方法,会查帐,会写执法报告,为行政监察的顺利进行,奠定了基础。

行政监察法范文篇6

县监察机关立足教育、着眼防范,根据形势的发展和广大干部的思想实际,每年突出一个主题,在全县有针对性地开展了以政纪条规为主要内容的政风政纪教育,以学习廉政勤政先进典型为重点的示范教育,以典型案例为反面教材的警示教育,并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宣传栏等多种媒介,加强反腐倡廉宣传,有效地提高了广大干部思想道德素质。同时,坚持从严治政的方针,围绕解决社会各界关注、群众反映强烈、影响工作任务落实、阻碍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持续加大查办行政违纪案件工作力度。7年来,共立查各类行政违纪案件237件,其中乡科级干部案件23件,万元以上经济案件31件,结案处理监察对象237人。通过办案,挽回经济损失360余万元。2004年,共查处行政违纪案件37件,其中乡科级干部案件4件,万元以上经济案件5件,结案处分监察对象37人。通过办案挽回经济损失45万元。我们努力克服就办案而办案的弊病,注重通过办案解决实际问题,推动有关工作深入。如2003年,在全县上下众志成城抗击非典的严峻时刻,严肃查处了5起防治非典工作失职渎职案件,为落实县委、县政府防治非典的各项决策提供了纪律保证;围绕治理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查处了一批乱收费乱罚款案件、公路“三乱”问题和扰乱装卸市场秩序的行为,为经济发展营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严肃查处并追究了一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计划生育工作失职渎职的干部,促进了人口与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落实;认真处理加重农民负担案件,保证了减轻农民负担各项政策措施的实施,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使广大农民群众切实感受到了党的农村政策带来的实惠和好处;严肃查处中小学乱收费案件,减轻了学生家长经济负担,规范了教育收费行为;及时查处群众信访案件,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密切了干群关系。在办案中,我们坚持从政治上着眼,立足于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综合考虑查办案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注意剖析案件发生的原因,开展警示教育;查找制度、管理等方面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提出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和改进工作的措施。起到了查处一起案件、教育一批干部、完善一套制度、纠正一种偏差、治理一方环境、推动一项工作的作用。

二、深入开展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加强了政风建设,确保了政令畅通

我们依据《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职权,紧紧围绕改革和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以及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重要部署的贯彻落实,深入开展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认真查处和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严格执行纪律,维护政府权威,保证政令畅通,为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是积极稳妥地抓好了效能监察。我们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普遍检查与重点抽查、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等方式,加强了对全县各级各单位履行职责的效率与质量情况的监督检查。几年来,累计开展各类形式的效能检查390余次,涉及单位220个(次),提出整改建议410余条,督促建章立制240余项,其中2004年,开展效能检查110余次,涉及单位62个,提出整改建议130余条,督促建章立制85项。通过开展效能监察,使各单位内部管理和约束机制进一步强化,机关工作人员服务意识进一步增强,行政管理进一步改善,职能进一步转变,部门之间推诿扯皮、办事拖拉现象明显减少,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明显提高。

二是扎实有效地开展了执法监察。根据上级安排,结合我县实际,先后对社会保障资金、国债资金、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专项资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收支两条线规定”执行情况等,开展了执法监察。7年来,共开展执法监察41项,查出违纪违规资金1.5亿元,避免和挽回经济损失

1.1亿元。针对查出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协助健全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并督促有关部门抓好了落实。围绕防治非典、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治理整顿建筑市场秩序、中小企业改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清理整顿以及环保执法、统计执法、安全生产等进行了专项监督检查,有效地打通了政策执行中的“梗阻”,确保了上级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和相关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深入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切实解决了一批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一是坚持不懈地抓好了减轻农民负担。每年我们都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县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查处和纠正加重农民负担的问题。1999年,我们在全县实行了农民负担联系点和联络员制度,紧紧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推动减负工作的深入。这一经验做法被省纪委监察厅、市纪委监察局面向全省、全市予以推广。实行税费改革以后,连续三次对全县涉农负担文件进行了清理,废止文件36件,废止或修改行政条款97条。2003年以来,在全县普遍推行了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提高了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透明度,促进了农民负担的进一步减轻。

二是坚持不懈地治理教育乱收费。我们督促教育主管部门,逐步建立和实行了教育收费听证、备案、审计、公示、督导、责任追究等一系列规章制度。根据群众反映,不定期对各中小学校收费情况进行抽查,严肃查处乱收费问题,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严肃处理,有效的规范了教育收费行为。2004年以来,我们加强了对教育“一费制”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了这项改革措施的顺利推行。

三是坚持不懈地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我县在全市率先推行了医药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几年来,累计开展招标活动58次,活动采购药品3700余万元,让利患者300余万元,较好地杜绝了医药购销环节的不正之风。同时,严肃查处医药购销中吃回扣、收受红包等违纪违法行为,处理违纪违规人员11名,使药品虚高价格进一步降低。2000年,市纪委监察局面向全市推广了我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经验。

四是坚持不懈地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几年来,我们先后采取了对骨干企业挂牌保护、涉企收费限额和收费公示、清理涉企收费检查达标升级项目、开展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检查等一系列措施,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为适应加快经济跨越发展的需要,2003年,县纪委监察局在全县开展了“优化环境年”活动,同时牵头成立了治理经济发展环境委员会,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治理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等文件,对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提出了明确具体的目标任务和措施。通过搞好组织协调、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纪案件,促进了经济发展环境的进一步好转。在治理涉企收费罚款方面,按照“清理项目、核定标准、限定总量、统一审批、部门分别征收”的原则,组织力量对45个单位收费项目逐一进行清理、审核,取消62项,将保留的464项汇编成《阳谷县现行行政性事业性营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发放到各有关单位,并面向社会进行了公开。两年来,通过限额收费累计减轻企业负担225.83万元;严肃查处了16起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案件,在全县引起较大反响。在治理公路“三乱”方面,对上路检查的单位、人员批次、执法规范等作出了严格规定;设立专项举报电话,随时受理群众投诉;不间断地对各单位上路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及时督促各单位规范上路执法人员行为,严肃查处严重违纪违规案件。几年来,共查处公路“三乱”案件17件,处分违纪人员17名,责令辞退11名,有效地巩固了治理公路“三乱”成果。在县电视台开办了“纪检监察优化环境促发展”电视专栏,及时报道为经济发展服务的先进典型,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

五是坚持不懈地抓好了民主评议行风。按照纠、评、建相结合的思路,我们每年都组织力量对全县各级各单位的行业作风开展民主评议活动。2003年以来,按照县委、县政府的要求,进一步改进了评议方法,扩大了评议范围,围绕“提高队伍素质、改善服务水平、优化发展环境、推进依法行政、促进社会发展”,每年对县直各单位行风建设情况,开展两次“下评上”活动,评议和检验各单位的廉政建设、履行职责、办事公开、依法行政情况。截止目前,已开展评议活动5次,有效地促进了部门行业作风和职业道德建设,在全县上下营造出了一个政通人和、风清气正、求真务实、团结一致谋发展的良好氛围。

三、扎实推进体制、机制和制度创新,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稳步深入

按照反腐败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逐步加大治本力度的要求,我们把行政监察的重点放在对权力的制约、资金的监控和干部选拔任用的监督上,会同有关部门,扎实推进体制、机制和制度创新,使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果,逐步减少了滋生腐败的土壤和条件。

一是积极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特别是2004年,我们以学习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组织专门力量,对行政许可主体和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认真清理,共确定50个单位为行政许可主体,废止规范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43件;加强了对上级已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后续监管,进一步提高了审批效率和质量,并且促使政府机关各部门进一步更新了施政理念和工作方式,促进了政府职能转变。

二是深入推进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在连续几年对预算外资金和“小金库”进行清理检查的基础上,按照“取之合法、收缴分离、纳入预算、收支脱钩”的要求,对各乡(镇、街道)所有收支实行了财政所“零户统管”,将县直有预算外收入的单位全部纳入了财政专户管理,使“收支两条线”规定得到全面落实。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和纠正违反《政府采购法》的问题,使政府采购范围不断扩大,采购行为不断规范,不仅节约了大量财政资金,而且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益。

三是稳步推动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县委、县政府每次调整干部,监察机关均派人参与考察。对教育系统、卫生系统、县直有关单位招考工作人员以及军转干部就业安置等,监察机关均实行了全程监督。按时参加组织部门召集的干部监督联席会议,并积极建言献策。同时,认真调查处理干部公示和干部离任审计发现的有关问题。通过发挥监督作用,促进了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各项措施的落实。

此外,通过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的全程监督,使这两项制度得到了全面推行。通过加强对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厂务公开和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使“四项公开”逐年深化,提高了各级各单位的工作透明度,有效地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回顾几年来的行政监察工作,我们体会比较深的有以下几点:

一是必须坚持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全面履行行政监察职能。我们注意把行政监察工作寓于改革和发展进程之中,紧贴经济建设、紧贴改革开放、紧贴政府中心工作确定监察重点,主动深入改革开放第一线和市场经济新领域开展监督监察,研究解决在廉政勤政方面严重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行政违纪行为,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环境。

二是必须坚持把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放在重要位置,维护和发展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工作中,我们牢牢把握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把解决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作为重点,深入基层和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和呼声,着力解决发生在老百姓身边、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严肃查处侵害群众利益的违纪案件,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理顺群众的情绪,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维护社会形势稳定,使行政监察工作较好地体现了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体现了“群众利益无小事”的政治立场,促进了政府机关“为民、务实、清廉”。

三是必须坚持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发挥标本兼治、惩防并举的综合效能。我们在查处违纪案件、严肃行政纪律的同时,注重通过加强教育、强化监督、深化改革、推动制度创新,不断加大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力度,有效地消除了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和条件。

四是必须坚持依法监察,严格规范行政行为。我们在工作中严格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使监察职能,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约束和规范政府机关各部门的行政行为,防治行政权力的缺失和滥用,认真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等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确保了行政权力在法制轨道上运行。

五是必须坚持以监督促管理,促进政府行政能力和水平的提高。我们充分利用行政监察属于政府序列、贴近政务活动的优势和特点,主动深入到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发挥促进廉政和勤政建设的双重作用。通过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督促监察对象完善管理制度,创新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提高管理与服务的水平。

六是必须坚持把行政监察工作纳入反腐倡廉的总体部署,形成党政监督的整体合力。我们按照县委、县政府关于反腐倡廉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行政监察法确定的基本职责,明确一个时期行政监察工作的目标和任务,不断改进措施,加大力度,充分发挥监察机关在行政监督方面的组织和协调作用,加强同政府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有效保证了廉政勤政建设各项任务的落实。

行政监察法范文篇7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行政监察法和本条例。

行政监察法第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监察机关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给予奖励。奖励的条件、标准,由监察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条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监察员。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监察机关规定。

第五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六条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由派出它的监察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第七条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监察的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核决定的申诉;

(五)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监察决定的申诉;

(六)督促被监察的部门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办理派出它的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与派出它的监察机关相同的权限。但是,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以及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派出的监察机构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需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或者派出它的监察机构批准。

第九条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适用与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相同的程序。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条监察机关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全面、如实地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暂予扣留、封存能够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暂予扣留、封存时应当向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材料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监察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二条对下列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移:

(一)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财物;

(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

(三)变卖、转移给他人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

监察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

经调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的被监察人员涉嫌犯罪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是指有关机关根据监察机关的建议,暂时停止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的职务活动。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的情形包括:

(一)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继续执行职务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利用职权阻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或者威胁、利诱、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的。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并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的决定。

对经调查核实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或者不需要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监察机关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暂停执行职务的措施,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

第十五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有关机关”,是指依法有权决定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执行职务的机关。其中,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国务院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除对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外,对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其任免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措施,采取措施的条件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措施。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一)需要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执行刑罚的罪犯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阻止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出境的;

(三)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对有关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查证的;

(二)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提请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应当出具提请协助书,写明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

被提请协助的机关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情形,是指:

(一)决定、命令、指示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决定、命令、指示的,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的。

第二十二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称“补救措施”,是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给予赔偿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情形,是指:

(一)被录用、任命人员明显不符合所任职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任职回避规定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作出录用、任免、奖惩决定的;(三)奖励明显不适当,或者处分畸轻畸重的。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对被监察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其中,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给予被监察人员开除处分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后,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并办理有关行政处分手续。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办理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可以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但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应当采纳,但认为监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异议:

(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

(四)涉及事项超出被建议单位或者人员法定职责范围的。

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出的异议,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监察机关应当收回监察建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执行原监察建议。

第四章监察程序

第二十八条行政监察的检查事项,由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确定。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称“重要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或者监察机关认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初步审查后,应当向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提出报告,对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并且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予以立案。

第三十条行政监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重要、复杂案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违法违纪的;

(二)需要给予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以上处分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涉及境外的。

第三十一条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但通知后可能影响调查的,可以暂不通知。

监察机关已通知立案的,未经监察机关同意,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员出境、辞职、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对其调动、提拔、奖励、处分。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察人员以及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监察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

监察机关领导人员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其他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发现监察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四条因主要涉案人员出境、失踪,或者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监察机关的调查可以中止。

中止调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立案案件中止调查的,应当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中止调查的情形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办案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办案期限自立案之日起算,至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之日终止。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员有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办案期限应当自发现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六条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特殊原因”,是指下列情形:

(一)案件发生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

(二)案件涉案人员多、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

(三)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第三十七条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四条所称“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是指监察机关办理重要检查事项和重要、复杂案件所作出的监察决定和提出的监察建议。

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监察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其他监察机关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管行政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

第四十一条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变更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变更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理不适当的。

第四十二条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撤销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

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按照监察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的要求,告知移送案件的监察机关。

行政监察法范文篇8

一、修改《行政监察法》是社会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的需求

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治安协管、城管协管、交通协管等新名词走进百姓生活,这些也是在从事公务活动,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对以上组织实施监督,这是百姓的呼声,是建设法制政府、责任政府、阳光政府、效能政府的需要,是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二、新修订《行政监察法》内容全面、亮点突出

1997年颁布的《行政监察法》共7章48条,新修订的《行政监察法》共7章51条,主要修改8条,新增3条。对监察人员、监察机关职责、监察机关权限、监察程序、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内容具体,职责明确,责任清楚。呈现出了四大亮点:

一是填补了对行政权力监督方面的空白。将原来以身份划分监察对象的标准改为以从事公务活动来划分后,不论行为人是“工作人员”还是“工勤人员”,是“在编”还是“借调”、“聘用”,只要是从事公务活动的,就属于监察对象,如城管协管员、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等。这样修改后,填补了对行政权力监督方面的空白,加强了对受委托或被授权从事公务活动人员的约束。

二是在法律上明确了监察机关的职责。新修订的《行政监察法》第8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一个是实行统一管理,一个是实行交流制度,使派出监察机构的体制更加符合实际情况,也有利于派出的监察人员更好、更公正、合法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赋予了监察机关两项新的监察职责:第一项是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我们知道,政务公开是目前国务院反复强调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因为只有公开才能使人民群众了解到行政机关的工作情况,才便于人民群众监督,便于社会监督。第二项是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乱收费、乱摊派、吃回扣等不正之风,针对这些情况,新修订的《行政监察法》赋予了“监察机关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的职责,有利于促进我们监察机关依法、深入地开展纠风工作,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三是完善了对举报人的保护。新修订的《行政监察法》第六条对监察机关保护举报人提出“要求”,第四十六条明确了监察机关必须为之承担的“法律责任”。为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明确了泄露举报信息行为的法律后果,规定:“泄露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督促监察机关更加及时、负责地办理举报事项,有利于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从而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向监察机关提供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线索。

四是进一步增强了监察机关工作的透明度。修订的《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针对社会广泛关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专项检查、重大案件查办等工作的情况得以及时公开,让群众了解办理得怎么,什么时候办理完毕,群众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维护。置监察工作于群众的监督之下,有利于监察机关有所为而有所不为,增强工作的透明度。

三、结合本职工作,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要明确意义抓宣传。新修订的《行政监察法》的颁布和实施,体现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方针和依靠法制开展、推进新时期勤政廉政建设的指导思想,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对于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严格依法行政,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作为一名公务员,也是一名执法者,要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监察法》修改、颁布和实施的重大意义,进一步提高认识,不断增强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新《行政监察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发挥好办公室上传下达的作用,把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的宣传和教育作为反腐倡廉教育和廉政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干部职工领会法律精神,熟知法律内容,形成学法、知法、守法的风气,为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的贯彻实施创造有利的条件和环境。

行政监察法范文篇9

*省水利系统20*“防洪保安”百日专项执法行动,自7月15日开展以来,在水利厅党组的领导下,在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精心组织下,在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通过全省上下各级的共同努力,圆满完成了这次百日专项执法行动任务,取得了丰硕成果:全省参加此次行动共5421人,其中:水政监察人员2228人,防办人员345人,公、检、法人员383人,其他人员2465人。共查处案件1199起,其中:非法采砂类687起,河道障碍类302起,违法建设、破坏水文设施类145起,影响水库安全类65起,确保了20*年全省河道、水库和各类水工程的安全运行。

这次百日专项执法行动,各级领导高度重视。省厅专门成立了以于合群副厅长为组长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水政监察总队。为了更有效了解和指导这次专项行动,省水利厅水政监察总队又专门成立了四个督导组,及时赴全省检查指导。在这次专项执法行动中,省厅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定期研究专项行动的进展情况,对专项行动的每个阶段都进行了科学总结,认真查找不足,及时发现问题,对进展缓慢的个别单位进行了批评、指导。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大部分能按省厅的要求,认真部署,科学组织,在这次专项行动中确实下了大劲,动了真功,真正体现了水行政监察执法队伍的良好作风。这次专项行动主要收获有以下五点:一是加强了对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各地都成立了主管局长为组长的行动领导小组;二是加强了执法队伍建设。抽调精兵强将开展专项执法,全省共有水政监察人员、防汛抗旱人员、公检法人员及其他人员在内的5421人投入到执法一线;三是强化舆论宣传,营造浓厚氛围。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的媒体,曝光影响恶劣的水事违法案件,大力宣传水法律、法规,保持舆论的高压态势;四是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水事案件会商制度,确保重大疑难水事案件及时、合法查处,确保行政相对人的正常权益;五是采取联动执法,加大打击力度。主动与公、检、法及相关职能部门联系,部门联动,加大执法力度。

专项执法行动中成绩较突出的省辖市和扩权县有:南阳市水利局,在这次执法行动中,共查处各类水事违法案件近300余起,其中河道采砂案200余起,查处河道内建设项目案50余起,河道清障50余起,破坏堤防、水文设施案30余起。清理船只1368艘,清除河道内违章阻水林木2万余株,拆除违规建筑物(构筑物)37处(座),消除防汛安全隐患87处。焦作市水利局共查处非法采砂案173起、河道设障案41起、破坏水文设施案7起,影响水库安全案3起。周口市水务局共立案查处水事违法案件138起,依法刑事非法采砂人员5人,行政拘留27人,销毁采砂机具300多台,销毁非法采砂船只31条,没收非法采砂船只11艘,扣压采砂车辆67台。新乡市水利局“一把手”在“防洪保安”专项行动中亲自挂帅,亲自部属,先后组织了水利、公安、检察、法院、城建、规划等有关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所辖区域内河道、水库管理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和情况摸底,全市共排查出违法违规行为91起,其中:违规建设12起,非法采沙4起,河道障碍75起。永城市水务局查处各类水事违法案件76起,现场纠正违法行为43起,立案查处水事违法案件33起,其中结案6起,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5起,还有6起即将移交法院执行。

行政监察法范文篇10

一、不断加大教育和惩处力度,有效地促进了政府系统廉政建设

县监察机关立足教育、着眼防范,根据形势的发展和广大干部的思想实际,每年突出一个主题,在全县有针对性地开展了以政纪条规为主要内容的政风政纪教育,以学习廉政勤政先进典型为重点的示范教育,以典型案例为反面教材的警示教育,并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宣传栏等多种媒介,加强反腐倡廉宣传,有效地提高了广大干部思想道德素质。同时,坚持从严治政的方针,围绕解决社会各界关注、群众反映强烈、影响工作任务落实、阻碍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持续加大查办行政违纪案件工作力度。7年来,共立查各类行政违纪案件237件,其中乡科级干部案件23件,万元以上经济案件31件,结案处理监察对象237人。通过办案,挽回经济损失360余万元。2004年,共查处行政违纪案件37件,其中乡科级干部案件4件,万元以上经济案件5件,结案处分监察对象37人。通过办案挽回经济损失45万元。我们努力克服就办案而办案的弊病,注重通过办案解决实际问题,推动有关工作深入。如2003年,在全县上下众志成城抗击非典的严峻时刻,严肃查处了5起防治非典工作失职渎职案件,为落实县委、县政府防治非典的各项决策提供了纪律保证;围绕治理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查处了一批乱收费乱罚款案件、公路“三乱”问题和扰乱装卸市场秩序的行为,为经济发展营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严肃查处并追究了一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计划生育工作失职渎职的干部,促进了人口与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落实;认真处理加重农民负担案件,保证了减轻农民负担各项政策措施的实施,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使广大农民群众切实感受到了党的农村政策带来的实惠和好处;严肃查处中小学乱收费案件,减轻了学生家长经济负担,规范了教育收费行为;及时查处群众信访案件,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原创: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密切了干群关系。在办案中,我们坚持从政治上着眼,立足于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综合考虑查办案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注意剖析案件发生的原因,开展警示教育;查找制度、管理等方面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提出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和改进工作的措施。起到了查处一起案件、教育一批干部、完善一套制度、纠正一种偏差、治理一方环境、推动一项工作的作用。

二、深入开展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加强了政风建设,确保了政令畅通

我们依据《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职权,紧紧围绕改革和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以及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重要部署的贯彻落实,深入开展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认真查处和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严格执行纪律,维护政府权威,保证政令畅通,为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是积极稳妥地抓好了效能监察。我们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普遍检查与重点抽查、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等方式,加强了对全县各级各单位履行职责的效率与质量情况的监督检查。几年来,累计开展各类形式的效能检查390余次,涉及单位220个(次),提出整改建议410余条,督促建章立制240余项,其中2004年,开展效能检查110余次,涉及单位62个,提出整改建议130余条,督促建章立制85项。通过开展效能监察,使各单位内部管理和约束机制进一步强化,机关工作人员服务意识进一步增强,行政管理进一步改善,职能进一步转变,部门之间推诿扯皮、办事拖拉现象明显减少,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明显提高。

二是扎实有效地开展了执法监察。根据上级安排,结合我县实际,先后对社会保障资金、国债资金、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专项资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收支两条线规定”执行情况等,开展了执法监察。7年来,共开展执法监察41项,查出违纪违规资金1.5亿元,避免和挽回经济损失

1.1亿元。针对查出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协助健全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并督促有关部门抓好了落实。围绕防治非典、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治理整顿建筑市场秩序、中小企业改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清理整顿以及环保执法、统计执法、安全生产等进行了专项监督检查,有效地打通了政策执行中的“梗阻”,确保了上级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和相关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深入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切实解决了一批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一是坚持不懈地抓好了减轻农民负担。每年我们都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县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查处和纠正加重农民负担的问题。1999年,我们在全县实行了农民负担联系点和联络员制度,紧紧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推动减负工作的深入。这一经验做法被省纪委监察厅、市纪委监察局面向全省、全市予以推广。实行税费改革以后,连续三次对全县涉农负担文件进行了清理,废止文件36件,废止或修改行政条款97条。2003年以来,在全县普遍推行了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提高了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透明度,促进了农民负担的进一步减轻。

二是坚持不懈地治理教育乱收费。我们督促教育主管部门,逐步建立和实行了教育收费听证、备案、审计、公示、督导、责任追究等一系列规章制度。根据群众反映,不定期对各中小学校收费情况进行抽查,严肃查处乱收费问题,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严肃处理,有效的规范了教育收费行为。2004年以来,我们加强了对教育“一费制”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了这项改革措施的顺利推行。

三是坚持不懈地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我县在全市率先推行了医药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几年来,累计开展招标活动58次,活动采购药品3700余万元,让利患者300余万元,较好地杜绝了医药购销环节的不正之风。同时,严肃查处医药购销中吃回扣、收受红包等违纪违法行为,处理违纪违规人员11名,使药品虚高价格进一步降低。2000年,市纪委监察局面向全市推广了我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经验。

四是坚持不懈地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几年来,我们先后采取了对骨干企业挂牌保护、涉企收费限额和收费公示、清理涉企收费检查达标升级项目、开展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检查等一系列措施,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为适应加快经济跨越发展的需要,2003年,县纪委监察局在全县开展了“优化环境年”活动,同时牵头成立了治理经济发展环境委员会,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治理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等文件,对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提出了明确具体的目标任务和措施。通过搞好组织协调、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纪案件,促进了经济发展环境的进一步好转。在治理涉企收费罚款方面,按照“清理项目、核定标准、限定总量、统一审批、部门分别征收”的原则,组织力量对45个单位收费项目逐一进行清理、审核,取消62项,将保留的464项汇编成《阳谷县现行行政性事业性营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发放到各有关单位,并面向社会进行了公开。两年来,通过限额收费累计减轻企业负担225.83万元;严肃查处了16起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案件,在全县引起较大反响。在治理公路“三乱”方面,对上路检查的单位、人员批次、执法规范等作出了严格规定;设立专项举报电话,随时受理群众投诉;不间断地对各单位上路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及时督促各单位规范上路执法人员行为,严肃查处严重违纪违规案件。几年来,共查处公路“三乱”案件17件,处分违纪人员17名,责令辞退11名,有效地巩固了治理公路“三乱”成果。在县电视台开办了“纪检监察优化环境促发展”电视专栏,及时报道为经济发展服务的先进典型,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

五是坚持不懈地抓好了民主评议行风。按照纠、评、建相结合的思路,我们每年都组织力量对全县各级各单位的行业作风开展民主评议活动。2003年以来,按照县委、县政府的要求,进一步改进了评议方法,扩大了评议范围,围绕“提高队伍素质、改善服务水平、优化发展环境、推进依法行政、促进社会发展”,每年对县直各单位行风建设情况,开展两次“下评上”活动,评议和检验各单位的廉政建设、履行职责、办事公开、依法行政情况。截止目前,已开展评议活动5次,有效地促进了部门行业作风和职业道德建设,在全县上下营造出了一个政通人和、风清气正、求真务实、团结一致谋发展的良好氛围。

三、扎实推进体制、机制和制度创新,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稳步深入

按照反腐败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逐步加大治本力度的要求,我们把行政监察的重点放在对权力的制约、资金的监控和干部选拔任用的监督上,会同有关部门,扎实推进体制、机制和制度创新,使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果,逐步减少了滋生腐败的土壤和条件。

一是积极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特别是2004年,我们以学习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组织专门力量,对行政许可主体和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认真清理,共确定50个单位为行政许可主体,废止规范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43件;加强了对上级已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后续监管,进一步提高了审批效率和质量,并且促使政府机关各部门进一步更新了施政理念和工作方式,促进了政府职能转变。

二是深入推进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在连续几年对预算外资金和“小金库”进行清理检查的基础上,按照“取之合法、收缴分离、纳入预算、收支脱钩”的要求,对各乡(镇、街道)所有收支实行了财政所“零户统管”,将县直有预算外收入的单位全部纳入了财政专户管理,使“收支两条线”规定得到全面落实。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和纠正违反《政府采购法》的问题,使政府采购范围不断扩大,采购行为不断规范,不仅节约了大量财政资金,而且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益。

三是稳步推动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县委、县政府每次调整干部,监察机关均派人参与考察。对教育系统、卫生系统、县直有关单位招考工作人员以及军转干部就业安置等,监察机关均实行了全程监督。按时参加组织部门召集的干部监督联席会议,并积极建言献策。同时,认真调查处理干部公示和干部离任审计发现的有关问题。通过发挥监督作用,促进了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各项措施的落实。

此外,通过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的全程监督,使这两项制度得到了全面推行。通过加强对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厂务公开和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使“四项公开”逐年深化,提高了各级各单位的工作透明度,有效地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回顾几年来的行政监察工作,我们体会比较深的有以下几点:

一是必须坚持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全面履行行政监察职能。我们注意把行政监察工作寓于改革和发展进程之中,紧贴经济建设、紧贴改革开放、紧贴政府中心工作确定监察重点,主动深入改革开放第一线和市场经济新领域开展监督监察,研究解决在廉政勤政方面严重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行政违纪行为,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环境。

二是必须坚持把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放在重要位置,维护和发展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工作中,我们牢牢把握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把解决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作为重点,深入基层和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和呼声,着力解决发生在老百姓身边、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严肃查处侵害群众利益的违纪案件,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理顺群众的情绪,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维护社会形势稳定,使行政监察工作较好地体现了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体现了“群众利益无小事”的政治立场,促进了政府机关“为民、务实、清廉”。

三是必须坚持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发挥标本兼治、惩防并举的综合效能。我们在查处违纪案件、严肃行政纪律的同时,注重通过加强教育、强化监督、深化改革、推动制度创新,不断加大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力度,有效地消除了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和条件。

四是必须坚持依法监察,严格规范行政行为。我们在工作中严格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使监察职能,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约束和规范政府机关各部门的行政行为,防治行政权力的缺失和滥用,认真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等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确保了行政权力在法制轨道上运行。

五是必须坚持以监督促管理,促进政府行政能力和水平的提高。我们充分利用行政监察属于政府序列、贴近政务活动的优势和特点,主动深入到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发挥促进廉政和勤政建设的双重作用。通过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督促监察对象完善管理制度,创新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提高管理与服务的水平。

六是必须坚持把行政监察工作纳入反腐倡廉的总体部署,形成党政监督的整体合力。我们按照县委、县政府关于反腐倡廉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行政监察法确定的基本职责,明确一个时期行政监察工作的目标和任务,原创:不断改进措施,加大力度,充分发挥监察机关在行政监督方面的组织和协调作用,加强同政府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有效保证了廉政勤政建设各项任务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