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论文范文10篇 -欧洲杯买球平台

时间:2024-05-04 09:2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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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论文

【论文关键词】: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法律后果

【论文摘要】: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保险法为投保人设定的重要义务之一。文章分别从告知义务的性质特征、构成要素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三个方面对其进行了详细阐述。

一、告知义务的性质及特征

从性质上讲,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主要属于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是建立在概率论基础上的经济补偿制度,它必须能够合理区别不同危险,正确计算出承担各种危险所需的保险费率。保险合同作为转移风险的手段,是以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费率高低、期限长短、责任范围的关键因素。尽管保险标的种类繁多亦复杂,但作为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知晓其全貌。若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通常无法全面了解;如对保险人课以信息搜集、核实的义务,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难保准确。故为使保险人能准确评估危险、合理控制风险,从效率的角度出发,保险法必须对投保人课以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义务。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告知内容的范围有限。有限告知主义又叫询问告知主义,是指保险人就应当告知的事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就询问事项负有如实陈述或说明的义务。该理论已被各国保险立法和实务界所广泛接受,已经成为保险业普遍遵循的规则;二是告知时间的限制。首先,告知义务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前或定约时,亦即该义务发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订立为界限;其次,该义务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须是在一定期间内不发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论文关键词】: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法律后果

【论文摘要】: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保险法为投保人设定的重要义务之一。文章分别从告知义务的性质特征、构成要素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三个方面对其进行了详细阐述。

一、告知义务的性质及特征

从性质上讲,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主要属于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是建立在概率论基础上的经济补偿制度,它必须能够合理区别不同危险,正确计算出承担各种危险所需的保险费率。保险合同作为转移风险的手段,是以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费率高低、期限长短、责任范围的关键因素。尽管保险标的种类繁多亦复杂,但作为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知晓其全貌。若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通常无法全面了解;如对保险人课以信息搜集、核实的义务,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难保准确。故为使保险人能准确评估危险、合理控制风险,从效率的角度出发,保险法必须对投保人课以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义务。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告知内容的范围有限。有限告知主义又叫询问告知主义,是指保险人就应当告知的事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就询问事项负有如实陈述或说明的义务。该理论已被各国保险立法和实务界所广泛接受,已经成为保险业普遍遵循的规则;二是告知时间的限制。首先,告知义务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前或定约时,亦即该义务发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订立为界限;其次,该义务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须是在一定期间内不发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论文关键词]保险法告知义务诚实信用原则

[论文摘要]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中非真正义务,但告知义务是保险业合理营运的制度基石。我们要对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范围作严格界定,从而才能减少纠纷,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和实践性。

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相关的情况向保险人所做的陈述或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和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当今世界各国保险立法都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确立了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何确定告知范围的?立法例上有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之分,无限告知主义要求告知义务人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事项为限,必须将有关危险的一切情况都如实告知保险人;询问告知主义主张告知义务人只需对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回答即可。

目前我国大多数告知义务人对保险的专业知识知之甚少,而保险人作为专业人员,精通保险业务,知悉估计危险的各种情况,况且,无限告知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损及商业秘密,所以,在保险发展初期应以采询问告知主义为宜,对双方当事人也比较公平。否则,如果保险人怠于调查和询问,却要求身为告知义务人作漫无边际的告知,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对此,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有差别。《海商法》第22条规定:“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采用的是主动告知主义,可能是基于海上风险不可预知性大,危险测定技术落后等作出的考虑,但随着现代科技和通讯的日益发达,人驾御自然的能力已今非昔比,这种考虑的基础被大大削弱,询问告知主义存在的合理性遭到质疑。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为“2009年保险法”,将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简称为“2002年保险法”),这是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中国第一部保险基本法,它颁布于1995年,在立法模式上是采用“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合一的模式,既调整保险市场主体与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关系,也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一次修改是在2002年,针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重点在“保险业法”部分。此次是中国第二次修改保险法,不仅着重修改了2002年修正基本未涉及的“保险合同法”部分,而且对“保险业法”部分也作了重大修改。此次修改所所涉的内容、修改的幅度远远大于上次。经过笔者初步比对,此次修订的2009年保险法与2002年保险法比起来,删除了5条(不包括删除的款),增加了34条(不包括增加的款),经过重大修改的有41条。

此次修改,从总的方面来讲,得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宏观上,保险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更加协调,实现了法律之间各居其位、各施其职,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体系更加和谐。

此次修订删除了2002年保险法的第八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该条内容显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重复。这样规定,与其说是立法资源的浪费,不如说是立法领域的重复建设,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全可以调整保险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关系。此次修订,将此条予以删除,使保险法回归原位,不再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纠缠不清。

对保险合同章与保险公司章的部分修订,使保险法与合同法、公司法之间的关系更趋于和谐一致。

将人身保险合同移置财产保险合同之前,纠正了“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此次调整,终于让“人权”回归本位,体现了“以人为本”,大而广之地说,保障了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权。

摘要:保险法设置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以对保险人的不利益进行救济。危险增加不仅是客观事实状态,而是一种法律事实,有其特定要素。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亦有其特定要件,并非构成危险增加即成立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危险增加因是否可归责于义务人而有不同类型,并因此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对此规定显有缺漏。其规定对投保人不仅苛刻,且难合生活的逻辑,应通过法律解释或修订立法来加以解决。

关键词: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一、关于我国保险法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现行法分析

保险合同的中心内容在于投保人以给付保险费为代价换得保险人承担约定的风险,从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实现风险的转移,而在全体投保人之间则形成风险的分散。因此,保险合同在保险精算的科学基础上,要求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具有对价关系,遵循着对价平衡原则。由于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标的物的风险处于无体不确定的状态,不能转移占有,因此,“保险人无论于缔约时或定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实上几乎立于无能之地位”[1].保险标的的风险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保险合同缔结之初其承担的风险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可能会出现较大的差异。而保险合同又是继续性合同,若危险严重超出缔约时保险合同所承保的程度,则势必会提高保险事故发生的机率,而加重保险人的义务,破坏对价平衡。为此,当保险标的情况的变化严重增加了保险合同缔结之初所承保的风险,保险法课以相对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使保险人对危险增加的事实作出正确估量,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以何种条件继续承保,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风险。各国保险法把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加以规定,但其具体内容却不尽相同。我国现行保险法在第36条用两款加以规定:

第一款: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款: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保赔保险作为船东相互保险形式,在海上保险中占据重要地位。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无关于保赔保险的明文规定,中船保也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此保赔保险纠纷只能适用有关合同的一般立法,这不仅不利于保赔保险纠纷的正确审理,也可能阻碍保赔保险的正常。据此,应该在借鉴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通过立法赋予保赔协会以相互保险社这一保险组织地位,并在《海商法》中单列一节规定保赔保险的相关。

关键词:保赔保险保赔协会立法完善

一、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和船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包括船舶侵权责任如污染责任、碰撞责任等,合同责任如货物责任、拖带责任、对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承保对象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摘要:保赔保险作为船东相互保险形式,在海上保险中占据重要地位。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无关于保赔保险的法律明文规定,中船保也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此保赔保险纠纷只能适用有关合同的一般立法,这不仅不利于保赔保险纠纷的正确审理,也可能阻碍保赔保险的正常发展。据此,应该在借鉴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通过立法赋予保赔协会以相互保险社这一保险组织地位,并在《海商法》中单列一节规定保赔保险的相关内容。

关键词:保赔保险保赔协会立法完善

一、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和船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包括船舶侵权责任如污染责任、碰撞责任等,合同责任如货物责任、拖带责任、对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承保对象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农村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理论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论文摘要: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险体制,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关键是要根据我国农村的现状建立适合国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体制。

论文关键词: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思考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农民为使年老不能再从事劳动时的生活有保障,在法律规定的劳动时间内缴纳部分保险金,在他们达到一定年龄后,有权向国家或有关保险机构申请养老金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

一、现阶段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存在问题

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适用的仍然是根据1992年由民政部颁布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经过十多年的运行,现行农村养老保险方案在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也已逐渐显露出来,具体而言,农村养老保险工作中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农村养老保险建设缺乏法律的有力支撑

新保险法在社会期待中如期于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通过,并将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新法通过后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切关注,专家学者不懈探讨解读,保险公司开始贯彻学习,可以说是赞扬声不绝于耳。但是还是应该冷思考一下,从来就没有什么灵丹妙药,保险法同样不是,靠一部法律来解决复杂保险关系的所有问题显然是不现实的,更何况新法还有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新保险法从贯彻实施的角度而言,仍然有许多不明确的地方,亟待有关部门予以明确。

笔者试着从实务的角度来提出问题。

一、新法能否惠及既有保险消费者

对于10月1日新法生效前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如何适用法律?这是一个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原则,一部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对于新保险法生效后的消费者而言,新法无疑是对消费者权益的福音,然而已经签订了保险合同尤其是长期寿险合同的消费者不能享受这样的权益从立法原意讲也不甚合理。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尤其是针对那些长期寿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争取早日制定出台相关解释,以确定那些已签订保险合同且合同处于存续状态消费者的权益。

二、保险人如何履行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基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对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予以强化,要求“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尽管如此,但保险公司实际操作很难。要求“附格式条款”,以车险为例,单个条款成本较小,但如此海量保单,若全部执行,对保险公司而言也是不小的支出。保监会审批的行业通用的交强险条款需要每单提供吗?似乎也没有这个必要,就象每个保单都附个保险法条文一样。什么才叫“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单上作相应““保险人已经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说明,并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提示行吗?黑体显示算吗?实际如何操作才会被法院所认可?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在这条面前显得很无奈,往往无法举证,而导致一些本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予以赔付。保险法应兼顾保险双方利益,可适当倾向被保险人,但若过度倾向则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发展,也无益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也许是因为受基督教原罪的影响,西方人相信人是靠不住的,即使是再完美的人也有犯错误的可能(虽然他们没有明说,其实他们心中最完美的上帝也是靠不住的,《圣经》明明白白的记载着上帝忽视了人是靠不住的这个事实,把亚当与夏娃扔到了伊甸园里,给了他们犯错的机会,可以说上帝犯了玩忽职守的错)。

“靠不住的人”这一理念对于法律制度有着重要的影响,基于这种理念,人们把希望寄托在冷冰冰但是相对靠得住的制度上,于是便有了法治的理论基础。不过法律制度设计也存在着靠制度还是靠人的问题,我在学习保险法的过程中有不少的想法,趁此机会就几个具体问题谈谈我的看法(有些看法是听课时老师的看法,特此声明)。

首先是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问题。告知义务这一制度的设计主要是为了贯彻保险法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从而防止投保人诈欺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导致保险人判断失误,上当受骗。英美法系许多国家的保险法规定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要信息,投保人均需如实告知(这些信息包括可许多的内容,保险法课本上有详细的列举,我就不抄书了)。这种立法形式把对重要情况的判断交给了投保人,这对投保人的要求非常苛刻,稍有疏忽,即构成违反告知义务。但是由于投保人知识范围的局限,他不可能明白的判断什么情况属于重要的必须告知的信息,什么是非重要的信息。这样的结果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我于是就怀疑,这种把告知义务完全交给投保人的做法是否是过于相信了投保人的判断力,似乎欧美人相信人是靠不住的这一理念想冲突。把所有的责任由投保人扛,过于重了。

相反的,按照中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是通过回答询问的方式来完成的,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未作询问的,则不必陈述(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中国的法律很少有制定了之后在技术上让人能完全满意的,保险法也有很多问题,而这一条规定却很好,它限制了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是由保险人协助完成的,告知是否符合保险人的要求真实很大程度是由保险人自己提出的问题来决定的,这一规定考虑了投保人自身知识构成的因素,把责任归于更具有专业性的,处于强势的保险人一方。而由保险人来确定问题的结果必然是不同的保险商品保险人会对问题有一个比较制度化的规定,相对而言,制度更可靠。所以,中国保险法的规定一方面可以让投保人更好的履行保险义务,使保险人不至于承担过重的风险与损失;另一方面又不至于让投保人承担过重的告知责任,避免了投保人不必要的损失。

总的来说,相对于英美法对投保人过于苛刻的告知义务,中国保险法有关告知义务规定考虑了人是靠不住的因素,是比较科学的,这对于中国法律来说是不容易的。

第二个问题是有关保险公司保险资金的运作问题。保险公司要赚钱就必须拿保费到资本市场上运做。保险法104条规定了三种渠道。例如到银行存款挣点利息,买卖国家债券挣点差价。还有就是其他渠道。国外由于证券市场十分完善,因而是保险公司投资的主要方向。中国的保险法该则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中国的证券市场非常不规范,法律禁止保险公司投资于此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因为证券市场的波动而遭受巨大的损失,丧失理赔的能力,而由于保险公司的利益牵涉了十分庞大的社会群体,保险公司出了问题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中国保监会颁布了新的保险经营规则,该规则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证券市场投资,当然,投资是有限制的。但是问题出在保监会的限制性规定上,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投资于保监会指定的股票上。这是一个失败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