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客运管理范文10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时间:2023-11-27 17:10:53
城市客运管理范文篇1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城市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与服务。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是指城市市区内以公共汽车及出租汽车等为交通工具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城市客运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公平竞争,以人为本,规范服务,与城市建设相适应,与道路运输相协调的原则。政府按照国家公交优先的相关政策大力支持发展城市公共客运,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实行规模经营及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市城市客运管理工作,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客运管理日常工作及业务指导,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客运实行企业、运营车辆星级服务及从业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星级等次与考核结果作为经营权招投标及延续许可的条件。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拍卖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等方式有偿出让,有偿使用费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客运基础设施建设、行业管理及相关工作;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报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备案后可质押和转让,转让须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规划包括城市客运发展目标及战略、客运方式构成比例及规模、客运站场布局及规模、公交线网布局及设施配置、公共汽车专用道设置等内容,并纳入《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在报批前,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批准后予以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七条城市客运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政府主导、市场运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客运基础设施,谁投资、谁受益。
第八条城市客运站点一般以地名、街路名、历史文化景点、重要机关及公共服务机构名称命名,并在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确需以其他名称命名的,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和擅自占用城市客运服务设施。利用城市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应符合广告管理和车辆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从事城市客运经营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及车容车貌要求的车辆;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及司乘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及配套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属于公共汽车客运的应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城市客运经营,应提交《城市客运经营许可申请登记表》、企业章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聘用人员执业证件、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等相关资料,属于公共汽车客运的还应提交《城市客运线路经营申请表》、可行性报告及线路站点方案。
第十二条获得了经营权的城市客运车辆投入运营前应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城市客运车辆专用号牌,到市客运管理处办理《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并完善相关经营标志与服务设施,属于公共汽车客运的,还应办理公交客运线路标志牌。
第十三条城市客运经营期满,运营车辆退出市场,车辆专用号牌、《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及公交客运标志牌由原核发机关收回;星级考核及服务质量考核达标,符合延续许可条件的,经营者可于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有偿获得经营权的须续交有偿使用费),经批准后,重新办理经营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客运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和健康符合有关规定;
(二)经培训考试合格;
(三)驾驶员须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且3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在本市城区有固定或租用住所;
(五)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期满5年。
第十五条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商,科学布局城市客运线网,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运力,加强运营及设施管理。重大公交线网、站点的调整,应采取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运营或改变运营线路及站点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前3日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距城市市区较近的大型学校、厂矿、医院、企事业单位及本市居民主要休闲旅游点等地,经城市客运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开通或延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乘坐城市出租汽车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市城区外的,出租汽车应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并可载客返回。
城市公交客运线路的开通、调整及站点(场)设置,涉及到道路旅客运输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与道路旅客运输行业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进城及在市区设置停靠站点的,应与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城市客运经营者应与从业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保障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等权益。
第十九条城市公交客运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客运服务规范,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终止运营;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五)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六)不得拒载中小学生、老年人、伤残(军)人等优惠或免费乘车对象;
(七)车辆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安排后续车辆,后续车辆不得拒载;
(八)不得随意提高票价;
(九)符合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车辆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车辆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五)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正证,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车辆《运营证》副证;
(六)打表计程、按表收费;
(七)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八)按规定缴纳税费;
(九)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十)符合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客运车辆及经营证件应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管理、车辆违章记录、车辆服务设施、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情况等。审验符合要求的,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在车辆经营证件审验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整改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制定城市客运重特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重特大交通事故处置机制;应监督经营者履行安全教育责任,落实对运营车辆的强制定期维护制度;按照规定安装消防等安全防护设施,保证运营车辆和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城市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在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有碍站场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进行其他妨碍城市客运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城市客运经营者有义务承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运送任务。违者,取消或降低星级服务等级。
第二十五条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及城市客运企业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服务质量投诉出现争议时,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处。
第二十六条城市客运驾驶员对下列情形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车辆禁停路段或逆向招手示意乘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无人监护的酗酒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四)不告知具体去向及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按照标准支付车费和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过渡等费用,不得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上车。对下列情形可以拒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不打表计程及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二)出租汽车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三)出租车当班驾驶员不在规定位置放置《服务资格证》的;
(四)无法完成运送任务或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或未征得乘客同意而故意绕道的。
第二十八条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加强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经营规范、服务技能等方面的教育管理,并组织开展城市客运车辆、从业人员及相关企业创星级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客运企业及运营车辆信用档案,完善服务质量监管机制及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对其经营行为及经营资质实行定期考核,对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故及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可降低服务星级。
第三十条未办理城市客运经营手续擅自从事城市客运业务,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
城市客运管理范文篇2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社会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社会客运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前款所称城市社会客运,是指在云岩区、南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依法批准,利用轿车和小型客车,按照乘客意愿或者规定线路,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社会客运的主管部门。所属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交通、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作好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社会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必须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相协调。
城市社会客运的发展规划,由城市社会客运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纳入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城市社会客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
第六条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执法,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依法经营,安全行车,文明服务,合理收费,接受有关部门和乘客的监督,提高运营服务水平。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申请从事城市社会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通过拍卖、转让取得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并付清出让金或转让金,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给《*市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经营权证)。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有效期满后,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无偿收回经营权,并向社会公布作废的经营权证号码和经营者名称等,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经营城市社会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第九条城市社会客运的经营权转让和车辆更新,必须办理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经营权证和擅自转让经营权。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取得经营权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领取《营运证》。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办理手续,并缴存、缴销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正式驾驶执照,并有2年以上驾龄;
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培训合格。
第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核发服务上岗证。
第十三条城市社会客运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二)车身规定位置标设有明显的城市社会客运统一标志、经营单位全称、编号、投诉电话和收费标准;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角张贴当月(季)营运证;
(三)车辆技术、安全性能按规定检验合格;
(四)车容整洁。
出租汽车还须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设置统一的标志灯、安全防护设施、空车待租标志;小型定线公共客车车身还须标设运营线路和时间。
第十四条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进行经营和服务。
第三章营运服务
第十五条城市社会客运车辆必须按核定的区域或者路线运营。
未取得*市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的车辆,不得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第十六条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签定有关合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证件,佩证上岗,衣着整洁,文明服务;
(二)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和提供符合规定的客运票据;
(三)出租汽车按最佳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中途甩客下车;小型定线公共客车按规定的站点、时间运营,不得在中途站点停车候客;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抢险、救灾等;
(五)发现车内乘客有违法犯罪嫌疑时,及时报告或者将车开往公安机关;
(六)对老、弱、残、孕、幼和需要紧急救助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七)将遗失在车内物品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交有关部门处理;
(八)按时轮休,按规定维护保养、报废、更新城市社会客运车辆;
(九)不得擅自在车身内外喷印、张贴商业性广告和客运标志;
(十)按时缴纳城市社会客运规费。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二)按规定周期送检计价器,严禁不经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
(三)发生计价器失准后,及时修复;
(四)不得擅自启动、拆除铅封或者破坏性计价器;
(五)不得强行拉客;
(六)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服务上岗证的驾驶员驾驶。
第十八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车拦车;
(二)文明乘车,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支付应自己要求或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四)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客运、交通、治安管理等规定的要求;
(五)不得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的物品;
(六)醉酒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七)投诉时如实提供车辆牌照号码、车费票据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十九条需要去较远或者偏僻地区,乘客应当配合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管理站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或者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实行轮休、从业人员学习培训、车辆定期保养、车辆更新、群众监督和换线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城市社会客运运营线路、停靠站点、站牌和始发停车场(站),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共同审定后设置。
车站、机场、宾馆、剧场、厂矿、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停车场地,应当允许城市社会客运车辆使用。
第二十三条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应当派员或者指定经营单位对运营站点进行管理。
城市社会客运运营站点管理员、调度员应当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站点清洁卫生,维持站点秩序;
(二)制止驾驶员违章拒载、超载、多收费等行为;
(三)不得为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私揽业务或者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四)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四条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暂扣车辆或营运证、服务上岗证,应当开具凭据。
第二十五条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乘客投诉,接受城市社会客运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核发经营权证、营运证和服务上岗证等,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后的15日内办理完毕。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技术监督、价格管理等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必须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正当及时查证。情况属实的,应当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人为因素造成计价器失准的,应当返还乘客接受服务支付的双倍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扣城市社会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上岗证,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暂扣城市社会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上岗证,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伪造、涂改经营权证或者无经营权证从事城市社会客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及人为造成计价器失准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乘务员一年以内被暂扣服务上岗证累计超过60日的,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城市客运管理范文篇3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社会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社会客运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前款所称城市社会客运,是指在云岩区、南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依法批准,利用轿车和小型客车,按照乘客意愿或者规定线路,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社会客运的主管部门。所属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交通、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作好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社会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必须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相协调。
城市社会客运的发展规划,由城市社会客运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纳入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城市社会客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
第六条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执法,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依法经营,安全行车,文明服务,合理收费,接受有关部门和乘客的监督,提高运营服务水平。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申请从事城市社会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通过拍卖、转让取得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并付清出让金或转让金,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给《*市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经营权证)。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有效期满后,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无偿收回经营权,并向社会公布作废的经营权证号码和经营者名称等,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经营城市社会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第九条城市社会客运的经营权转让和车辆更新,必须办理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经营权证和擅自转让经营权。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取得经营权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领取《营运证》。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办理手续,并缴存、缴销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正式驾驶执照,并有2年以上驾龄;
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培训合格。
第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核发服务上岗证。
第十三条城市社会客运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二)车身规定位置标设有明显的城市社会客运统一标志、经营单位全称、编号、投诉电话和收费标准;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角张贴当月(季)营运证;
(三)车辆技术、安全性能按规定检验合格;
(四)车容整洁。
出租汽车还须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设置统一的标志灯、安全防护设施、空车待租标志;小型定线公共客车车身还须标设运营线路和时间。
第十四条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进行经营和服务。
第三章营运服务
第十五条城市社会客运车辆必须按核定的区域或者路线运营。
未取得*市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的车辆,不得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第十六条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签定有关合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证件,佩证上岗,衣着整洁,文明服务;
(二)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和提供符合规定的客运票据;
(三)出租汽车按最佳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中途甩客下车;小型定线公共客车按规定的站点、时间运营,不得在中途站点停车候客;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抢险、救灾等;
(五)发现车内乘客有违法犯罪嫌疑时,及时报告或者将车开往公安机关;
(六)对老、弱、残、孕、幼和需要紧急救助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七)将遗失在车内物品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交有关部门处理;
(八)按时轮休,按规定维护保养、报废、更新城市社会客运车辆;
(九)不得擅自在车身内外喷印、张贴商业性广告和客运标志;
(十)按时缴纳城市社会客运规费。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二)按规定周期送检计价器,严禁不经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
(三)发生计价器失准后,及时修复;
(四)不得擅自启动、拆除铅封或者破坏性计价器;
(五)不得强行拉客;
(六)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服务上岗证的驾驶员驾驶。
第十八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车拦车;
(二)文明乘车,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支付应自己要求或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四)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客运、交通、治安管理等规定的要求;
(五)不得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的物品;
(六)醉酒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七)投诉时如实提供车辆牌照号码、车费票据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十九条需要去较远或者偏僻地区,乘客应当配合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管理站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或者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实行轮休、从业人员学习培训、车辆定期保养、车辆更新、群众监督和换线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城市社会客运运营线路、停靠站点、站牌和始发停车场(站),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共同审定后设置。
车站、机场、宾馆、剧场、厂矿、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停车场地,应当允许城市社会客运车辆使用。
第二十三条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应当派员或者指定经营单位对运营站点进行管理。
城市社会客运运营站点管理员、调度员应当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站点清洁卫生,维持站点秩序;
(二)制止驾驶员违章拒载、超载、多收费等行为;
(三)不得为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私揽业务或者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四)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四条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暂扣车辆或营运证、服务上岗证,应当开具凭据。
第二十五条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乘客投诉,接受城市社会客运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核发经营权证、营运证和服务上岗证等,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后的15日内办理完毕。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技术监督、价格管理等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必须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正当及时查证。情况属实的,应当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人为因素造成计价器失准的,应当返还乘客接受服务支付的双倍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扣城市社会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上岗证,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暂扣城市社会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上岗证,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伪造、涂改经营权证或者无经营权证从事城市社会客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及人为造成计价器失准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乘务员一年以内被暂扣服务上岗证累计超过60日的,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城市客运管理范文篇4
第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
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到站不停,不得在规定站点范围外上下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电车。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价格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确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妨碍抢修作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发生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得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城市客运管理范文篇5
第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到站不停,不得在规定站点范围外上下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电车。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价格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确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妨碍抢修作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发生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得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城市客运管理范文篇6
第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
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到站不停,不得在规定站点范围外上下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电车。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价格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确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妨碍抢修作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发生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得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城市客运管理范文篇7
第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到站不停,不得在规定站点范围外上下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电车。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价格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确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妨碍抢修作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发生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得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城市客运管理范文篇8
第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到站不停,不得在规定站点范围外上下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电车。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价格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确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妨碍抢修作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发生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得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城市客运管理范文篇9
第一条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公交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汽车的客运管理和监督。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调度室、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回车场等设施。
本规定所称公共汽车,是指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营运,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客运汽车。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四条*市建设局负责*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场站建设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六条*市建设局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业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式候车亭等。
第七条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第九条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便于集散、换乘的要求合理设置。同一线路站点的间距,一般在500-800米;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100米左右;适量安排同一站点的不同线路。在大型住宅小区、医院、学校、附近要优先、合理设置站点。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营运服务
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定期对营运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消毒,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和标准;
(二)车容整洁,服务设施良好;
(三)按照规定标明线路路别、走向、票价;
(四)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五)设置老、幼、病、残、孕妇专座;
(六)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实行ic卡电子售票方式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子读卡机;
第十一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交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提前10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到站不停,不得在规定站点范围外上下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培训教育,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四)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
(五)按照营运班次、时间准时发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年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四)加强对职工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八条发生运营安全事故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建设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不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其他乘客的物品;
(三)不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足额购票、投币、刷卡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五)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等营运秩序,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六)不携带宠物乘车;
(七)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八)《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向社会公布服务承诺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设立专门的服务承诺办公室,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收到投诉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核实,并在3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处罚规定
第二十二条驾乘人员在营运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一般违纪,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按本单位内部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对公交驾乘人员处以罚款50元:
(一)未按规定佩戴服务证、上岗证的;
(二)车辆路、腰、尾牌不统一、缺损、标识模糊的;
(三)车辆广告残缺破损(面积大于40cm×40cm)的;
(四)车辆设施(灯光、车门、座椅、扶手)不全,影响外观或正常使用的;
(五)车厢内外有污物、玻璃不光洁、地板有脏物、驾驶室仪表板前堆放杂物的;
(六)车辆未按规定停直靠边、乱停乱靠;三辆车(含三辆车)以上同时进站时,未实行二次进站的;
(七)未使用电脑报站器、未携带使用ic卡车载机的;
(八)不按规定时间、地点补充油料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对驾乘人员处以罚款100元:
(一)首、末班车和中午(11:00—13:00)时段未按规定时间发车的;
(二)拒载持老干部优待证、革命伤残军人证、因公致残人民警察证以及ic卡乘客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事故不报告,丢失趟次的;
(四)超速行驶的;
(五)无人售票车脱票、钱票不符的;
(六)中午(11:00—13:00)或傍晚(18:00—19:00)压站、抢时、提前下班的;
(七)员工家属子女、亲戚朋友上车不劝告购票(投币)的;
(八)车辆行驶中抽烟、看书报杂志、吃零食、干私活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对驾乘人员处以罚款200元:
(一)车辆在行驶中相互追逐超车、闯红灯的;
(二)车辆在行驶中驾驶员接打手机的;
(三)未携带行车路单,私自承接包车业务的;
(四)在市区主要站点(新客站、鱼市口、盐阜商场、盐都商城、盐南新村等)滞留候客的;
(五)私自改变行驶路线、改道行驶的;
(六)串线经营,中途调头的;
(七)与乘客发生争执、辱骂乘客的;
(八)拒绝检查、不服从执法人员管理、妨碍正常执法的;
(九)在行驶中借故并客或途中赶客下车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作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五)其它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
城市客运管理范文篇10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是城市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城市客运交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广大员工是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的重要财富,也是决定其是否能够实现可持续性发展的关键,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的人力资源主要由后勤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等组成。人力资源管理的切实可行的有效方法就是绩效考核,绩效考核是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提高工作质量、促进工作业绩的主要措施。本文就绩效考核在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应用进行探讨。
二、目前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绩效考核存在的主要问题
1.绩效考核认识不到位,观念陈旧
从目前来看,有相当一部分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仍停留在传统人事管理阶段,即便建立了绩效考核,也缺乏足够的认识和理解,绩效考核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流于形式,敷衍了事。
2.考核内容形式化
有些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绩效考核的量化指标不系统、不细致,缺乏具体的量化标准,缺乏可操作性、科学性。在绩效考核过程中存在着考核内容形式化的问题,平时没有资料积累,使平时工作与年终绩效考核脱钩,无据可查。同时,绩效考核存在着严重的“大锅饭”现象,搞平衡,讲平均。
3.缺乏对绩效考核必要的培训
很多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没有对员工绩效考核必要的知识辅导和培训。众所周知,绩效考核既取决于考核系统本身的可靠性与科学性,还取决于评价者的评价能力。评价者对评价标准、评价指标的认识误差或者主观失误都会对评价的准确性造成较大的影响。
三、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管理中绩效考核的应用
1.重视和完善绩效考核工作
第一,提高认识,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绩效考核是一项基础性工作。要通过多种措施来让城市客运管理部门领导、全体员工都对绩效考核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予以充分的认识,让绩效考核真正发挥作用。
第二,要对考核指标进行硬化、量化,基于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的具体情况出发,增加绩效考核的可操作性,使之能够符合“绩、勤、能、德”四个方面的要求。同时,还应该将“绩、勤、能、德”细化出若干个指标,每个指标再分成若干个分值档次,按照员工最终的总分值再划分为4个考核等次(分别是不合格、基本合格、合格、优秀),这样一来,就能够让绩效考核变得易于掌握、更加通俗、更加直观。
第三,坚持考核原则,务必要确保绩效考核公正、客观。只有这样,才能够确保绩效考核的严肃性、公正性、科学性,才能够让广大员工心服口服,自觉自愿地执行。
第四,要对平时考核工作予以重视。年终考核离不开平时考核工作的资料积累和记录,要合理分配平时考核在总分值中的比重,以解决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脱节问题。建议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各下属部门可每月考核一次,全单位每季度考核一次。
第五,要对民主测评和民主评议工作予以充分重视。一个部门、一个科室的同事往往会有较多的接触,对于彼此的遵纪守法、工作业绩、思想素质、业务能力、学习情况等情况都有较为直接的了解和接触。在绩效考核中,可以采取找有关人员面谈、开展职工座谈会等民主评议形式,防止出现“主观主义、以偏概全”等问题。
2.建立科学的评估方法体系,实行分类评估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人员主要可分为三个类型,分别是专业技术类、工勤岗位类、管理类。不同类别、不同层级的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员工,由于其工作重点、工作内容、工作职责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因此,我们不能对所有级别、所有层级的员工都用统一的评估指标来衡量,而是要实行分类分层评估。绩效考核时,务必要坚持合理、科学的方法,坚持以“定性为辅、定量为主”,以便减少考核过程中的臆断性和主观性。同时要坚持“群众参与、领导为主”的科学评估方法,引入多方评估主体,扩大考核来源。这样既能够避免出现“一言堂”的现象,也能够提高评估的效果和效率。
3.加强绩效考核过程管理
第一,加强绩效过程节点管理工作。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对上级主管单位下发的系统绩效指标考评标准细则要进行梳理,按月度、季度进行归类,明确各部门绩效指标工作开展、资料报送的时间节点,并进行预警;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定期跟进各部门工作完成情况和绩效管理考核指标落实情况,严跟节点管理,形成量化指标。
第二,加强督查督办力度。在过程控制上,注重督查督办和跟踪评价,以必要的过程约束和监督加强节点管理,对各责任部门的承接指标进行跟进,尤其注重对涉及多环节、多部门协调合作的工作任务予以督促落实。
4.格考核奖惩制度
绩效考核是对各基层单位、干部职工工作业绩的综合评价,是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其考核结果除作为发放绩效薪金的依据外,还应该将其作为年终评先评优的主要依据。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该将全年绩效考核结果直接与争先创优目标完成情况奖惩制度挂钩,在考核奖惩上体现“注重实绩、激励先进、鞭策后进、共同提高”的原则,注重以绩效考核推动工作,并把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局年度评先评优、职务晋升、岗位交流、后备干部培养及表彰奖励等事项的重要依据,增强绩效管理考核结果的运用,进而形成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工作目标高点定位、拼搏进取、争先创优的良好工作氛围。
5.确科学化、系统化的绩效考核制度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该成立由一把手任组长,办公室负责人任成员的绩效管理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全方位、多角度地做好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绩效管理考核的推进工作。要基于不同科室、不同岗位、不同职责来设置绩效管理考评细则。科室绩效管理考核分别设立工作实绩、内部管理、满意度等一级指标,下设主要工作、常规工作、创新工作、其它工作、依法办事、高效服务、廉政自律、各项评议等若干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个人绩效管理考核根据个人所处岗位、职责分别设立工作实绩、内部管理、满意度等一级指标,下设若干二级指标。根据工作实际确定各项指标的权重,最终得分为各项指标分值乘以相应权重之和,建立起多维度和量化的指标。同时,还应该引入领导评价和干部申诉机制。一级考核引入领导评价制度,由分管领导对分管科室就季度内该科室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分,纳入考核分值计算;被考核部门或干部如对考核内容或扣分项有疑议,可以在考核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填写绩效考核申诉表进行申诉,由人事科提请绩效考核领导小组对其考核过程、情况进行调查并依据调查情况进行裁定,确保考核结果公正。
6.激励方式要多样化
一是精神激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领导应该要经常深入基层,与员工打成一片,了解员工心声,听取员工意见,解决员工愁苦,对一些工作中遇到困难的,给他们以精神上的鼓励,对生活中遇到的困难的,除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适当照顾外,动员大家献爱心,让每一位员工都能轻松、愉快地工作在自己岗位。
二是物质激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可以设立工作必保奖和创新奖,凡是对单位要求和布置的工作能保质保量完成的,给予必保奖;对通过努力创新获得成果的给予创新奖;对超额完成工作指标的给予超额奖。
三是升职激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该建立起一整套科学合理的用人激励制度,所有中层干部全面实施竞争上岗制度,竞争上岗时,同等条件下,给学历高者加分,给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者加分,从而为想干事的人提供机会,为能干事的人提供岗位,为干好事的人提高地位,让全体员工通过实实在在的事例感受到有为才有位,有位才能为,积极进取,奋力拼搏,真正体现干多干少就是不一样,干好干坏更是大有区别。
四是宣传激励。每当有员工获奖或者有好人好事发生时,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光荣榜等形式来表扬先进,弘扬正气,鞭策后进,进而形成你追我赶的良好氛围。
五是开展激励活动加强队伍建设。
(1)绩效考核激励。由计算机实时监控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各部门的工作绩效,按月采集数据,按季实行考评。
(2)“三比一创建”活动激励。以创建示范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为契机,在各基层单位中着力开展“比执法规范、比管理精细、比优质服务,创建科学管理模范”的主题活动,切实提高基层的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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