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合同范文五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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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合同

环保合同篇1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十项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就绿色环保装修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中顾法律网南昌律师为您提供免费法律咨询。

1、乙方保证工程实行环保设计、采用环保材料、进行环保施工、装修后室内空气质量达到国家环保标准。

2、可检测工程(符合本合同4.1及4.2款的要求)验收后,甲方如果认为有必要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可以委托下列具有国家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空气质量检测,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

国家建筑材料检测中心-室内环境检测总站

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3、室内环境空气检测项目为“甲醛”、“苯”、“tvoc”三项,检测数据以本合同列出的,上述具有国家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环境检测报告》为准。

4、甲方同意在室内空气进行检测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否则检测结果无效,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的责任由甲方负责。

4.1 检测须在未搬入家具,未配置木地板、橱柜等项目的情况下进行;室内所有对环境能产生影响的材料(如板材,涂料等)均须为乙方报价明细上和增减项单上的项目,且为乙方提供。

4.2 如果有非乙方施工项目,或有未与乙方书面约定(指合同或变更单)而进行施工的项目(包括数量增加而未有书面约定的),检测结果无效。

4.3 检测时间应在可检测工程完工验收_________天(不算做工程延期)之后进行,在此期间,室内必须每天24小时通风换气,地漏和下水管须用遮盖物封闭。

4.4 检测由乙方专职人员(非施工人员)、检测中心专业人员、客户三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唯此情况下进行的检测视为有效。

4.5 符合本合同列出的,具有国家资质检测机构所要求的室内、室外空气条件、温度等其他必要条件。

5、由于装修引起室内空气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使用了环保不合格的材料,因此如果室内空气经检验不合格,则首先要在使用材料上寻找原因。甲、乙双方首先共同查找在检工程中的材料,如果发现有本合同4.1及4.2条款的情况或行为,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的责任由甲方负责。如没有发现本合同4.1及4.2条款的情况或行为,装饰所用材料全部为乙方承诺使用并提供的材料,责任由乙方负责。

6、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的原因除装修污染外,还有建筑主体、家具等污染,对装饰装修以外的污染,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7、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室内空气不合格,乙方按下列步骤解决:

7.1 进行综合治理,治理期限为一个月,治理造成的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期,乙方每日按合同造价的3‰承担违约金。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之前的时间(以检测报告上标明的出具时间为准),不算做工程延期。

7.2 治理结束后,经检测室内空气仍不达标的,乙方为甲方办理退单,并退还甲方已交全部施工款。

7.3 乙方退还甲方已交全部施工款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不再负有其他责任。

8、由于室内空气中有害物质含量会因挥发越来越少,因此空气质量不存在保质期。

9、本合同必须与施工合同同时签定方可有效。乙方拥有对本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10、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环保合同篇2

乙方: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十项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就绿色环保装修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1 、乙方保证工程实行环保设计、采用环保材料、进行环保施工、装修后室内空气质量达到国家环保标准。

2 、可检测工程(符合本合同4.1 及4.2 款的要求)验收后,甲方如果认为有必要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可以委托下列具有国家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空气质量检测,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

国家建筑材料检测中心- 室内环境检测总站

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3 、室内环境空气检测项目为“甲醛”、“苯”、“tvoc”三项,检测数据以本合同列出的,上述具有国家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环境检测报告》为准。

4 、甲方同意在室内空气进行检测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否则检测结果无效,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的责任由甲方负责。

4.1 检测须在未搬入家具,未配置木地板、橱柜等项目的情况下进行;室内所有对环境能产生影响的材料(如板材,涂料等)均须为乙方报价明细上和增减项单上的项目,且为乙方提供。

4.2 如果有非乙方施工项目,或有未与乙方书面约定(指合同或变更单)而进行施工的项目(包括数量增加而未有书面约定的),检测结果无效。

4.3 检测时间应在可检测工程完工验收_________ 天(不算做工程延期)之后进行,在此期间,室内必须每天24小时通风换气,地漏和下水管须用遮盖物封闭。

4.4 检测由乙方专职人员(非施工人员)、检测中心专业人员、客户三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唯此情况下进行的检测视为有效。

4.5 符合本合同列出的,具有国家资质检测机构所要求的室内、室外空气条件、温度等其他必要条件。

5 、由于装修引起室内空气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使用了环保不合格的材料,因此如果室内空气经检验不合格,则首先要在使用材料上寻找原因。甲、乙双方首先共同查找在检工程中的材料,如果发现有本合同4.1 及4.2 条款的情况或行为,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的责任由甲方负责。如没有发现本合同4.1 及4.2 条款的情况或行为,装饰所用材料全部为乙方承诺使用并提供的材料,责任由乙方负责。

6 、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的原因除装修污染外,还有建筑主体、家具等污染,对装饰装修以外的污染,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7 、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室内空气不合格,乙方按下列步骤解决:

7.1 进行综合治理,治理期限为一个月,治理造成的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期,乙方每日按合同造价的3 ‰承担违约金。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之前的时间(以检测报告上标明的出具时间为准),不算做工程延期。

7.2 治理结束后,经检测室内空气仍不达标的,乙方为甲方办理退单,并退还甲方已交全部施工款。

7.3 乙方退还甲方已交全部施工款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不再负有其他责任。

8 、由于室内空气中有害物质含量会因挥发越来越少,因此空气质量不存在保质期。

9 、本合同必须与施工合同同时签定方可有效。乙方拥有对本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10、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 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 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环保合同篇3

连环合同信托增信

2009年9月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根据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资金需要实际情况,制订城市河道综合治理项目信托集合计划,确立该信托计划资金采取信托贷款方式运作以获取投资收益,预计规模为人民币4000万~5000万元。信托计划期限为二年,自信托推介期结束次日至《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信托贷款到期日止。信托文件约定了加入信托计划的条件、成立、资金的运用、资金收益来源、保障、风险及防范措施、信托计划的管理、信息披露、终止与清算等等,其中资金收益来源主要是开发公司每年的商品房销售收入及其应收工程款,同时该项目由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提供不可撤销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信托资金全部交由信托公司当地某城市商业银行保管。该信托计划推介期为2009年9月10日至9月25日共15个工作日,推介期未满某信托公司即已集合50名客户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2009年9月15日该信托计划成立。

2009年9月17日,信托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城市河道综合治理项目,并约定违约责任,其中违约救济措施中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者直接行使担保权利。同日,信托公司与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尚某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开发公司借款5000万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全部费用(包含律师费),在尚某的协调下,同日某商业银行第一支行(以下简称第一支行)与开发公司签订《信托增信合同》,与信托公司、开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与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信托增信合同》约定为保证借款人与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切实履行,借款人将自己开发的300套房产(包括住宅、商铺,评估价值为13000万元)过户给第一支行,由第一支行为信托公司设立的城市河道综合治理项目信托集合计划进行抵押,协议书将《信托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作为第一条款,约定对所有房产评估、过户、证明、公证、保险等一切税费等均由开发公司承担,第一支行无需支付房屋价款,第一支行合法持有房产,并委托开发公司进行销售,销售款的40%(抵押率)作为信托计划还款来源,若开发公司违反《信托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支行可以直接销售、拍卖、执行名下房产偿还开发公司借款,如有剩余资金将无偿偿还开发公司。《三方协议书》又将《信托增信合同》条款作为主要内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因开发公司、第一支行原因致使抵押无法登记生效或者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开发公司、第一支行应当赔偿给信托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支行自愿为信托公司《信托借款合同》债权提供担保,第一支行承诺抵押房产产权合法、完整,并承担一切因担保登记等产生的费用,第一支行违约,信托公司有权解除主合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超出价款由第一支行清偿。

2009年9月18日,在开发公司运作下,开发公司以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向登记机构出具虚假购房款收据及购房合同,将300套房屋全部过户至第一支行名下,并办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第一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开发公司,抵押登记中权利人为信托公司、第一义务人为开发公司、第二义务人为第一支行,并在房屋登记薄中登记,房地产交易中心分别出具300份《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09年9月25日某城市商业银行根据信托公司指令将5000万元信托贷款分两笔划入开发公司在第一支行的账户,随后开发公司将100万元用于支付开发房屋拖欠的购买土地使用权费用,其余4000万元全部用于房地产开发。受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影响,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未能实现预期销售,并因拖欠多家施工单位工程款而被诉,第一支行得知后,于2010年2月17日向信托公司发送关于依法不承担信托借款担保责任的函,并敦促信托公司及时行使抵押权人、保证权人权利,明示不承担保证责任和信托公司未能及时行权而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此后,抵押合同约定财产中的170套房屋被法院查封,40余套房屋被法院裁定给相关当事人。

2010年3月21日,开发公司以河道综合治理项目受洪水影响不能按期交工、市政府不拨付相关款项无能力支付信托贷款利息为由违约,经信托公司多次催要亦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10月份,信托公司在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开发公司和第一支行,请求两被告偿还信托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共计6770万元。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信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信托增信合同》、《三方协议书》、《抵押合同》因违法无效,第一支行抵押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信托资金保管银行应当承担责任等免责抗辩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信托公司亦存在过错,故判令第一被告开发公司承担借款本息6100余万元,因第一支行、信托公司在《信托借贷合同》履行、《三方协议书》、《抵押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判令第一支行在第一被告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处置合同约定抵押房产后、不能偿还贷款本息20%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信托公司向第一支行请求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主张不予支持,分别由第一被告开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70%、第一支行承担20%、信托公司承担10%。信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某省法院尚未做出终审判决。

当事人法律责任简要分析

本案虽涉及信托集合计划业务,实质上是一宗商业银行为信托借款提供担保引发的合同纠纷,是信托公司为了规避业务风险,利用第一支行设计的连环合同增信行为,一系列合同的标的指向即为第一支行为信托公司信托贷款提供除抵押房产之外的补充保证担保,信托公司、开发公司、第一支行三方对信托计划资金不能如约偿付的后果均存在过错责任。

借款人开发公司的偿还责任。借款人开发公司以河道综合治理综合项目名义向信托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借款人开发公司却将合同约定款项全部挪用至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是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乃至违约的根本原因。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开发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一定的违约责任,第一支行参与其借款担保并签订系列合同,并不能免除开发公司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责任。一审对开发公司责任的认定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信托公司的受托人责任。信托公司作为特殊的金融主体,其信托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河道综合治理项目信托集合计划符合《信托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集合计划依法成立并有效。但是,信托公司是否全面履行法律规定及信托文件约定的义务是信托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前提。《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本案中,信托公司对河道综合治理项目并未作出翔实的尽职调查,对项目真实性及所需资金缺少基本论证,对借款人挪用借款行为未能进行有效监督,借款人挪用借款相关信息亦未向委托人及时披露。据此,信托公司发现借款人开发公司违约后,应当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依据信托公司与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尚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者直接行使担保权利,但信托公司没有及时行使上述合同约定的相关救济权利,尤其是在第一支行律师函发送后,信托公司对该律师函置之不理,错误认为第一支行无论如何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直拖延到2010年10月份方才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信托公司接到第一支行发送律师函后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抵押物中的170套房屋被法院查封、40余套房屋被法院裁定给相关当事人的后果发生,该损失部分信托公司无权请求第一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支行的责任性质。第一支行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县级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是否有权提供保证或者抵押担保?从本案合同订立过程可以看出,《增信合同》并没有明晰第一支行担保责任,增信的本质可以理解为增加或增强信用、信贷,也可以解读为增加增强信用担保或者信贷担保,从后续合同约定上看,第一支行始终以开发公司所有房产提供抵押,《三方协议书》、《抵押协议书》所约定的主要是抵押事项,故该纠纷形式上应当属于抵押担保纠纷。尽管《三方协议书》中三方确实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因开发公司、第一支行原因致使担保无法登记生效或者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开发公司、第一支行应当赔偿给信托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该约定亦不能视为保证担保。

抵押担保是否为第一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宗纠纷涉及的系列合同分析可以看出,第一支行并无任何利用自己财产为信托贷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抵押财产仅限于信托公司明知的、属于开发公司所有的300套房屋,信托公司通过系列合同将第一支行嵌入信托贷款担保行为之中,尤其是在借款人开发公司同意抵押、其法定代表人同意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似有恶意串通之嫌,第一支行人应当进一步收集相关证据,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规定,提出抗辩。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所涉及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房产均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登记行为因信托公司、开发公司、第一支行对产权属性明知、且第一支行并没有支付房屋转让对价,向登记部门提供房产买卖收据、合同均系虚假,故登记行为依法可以撤销。信托公司与开发公司行为虽疑似恶意磋商,第一支行的担保行为亦值得深究,因对外提供抵押担保造成的法律后果十分严重,第一支行完全免责不仅缺少事实证据,从银行内部管理责任而言,既不利于银行合规经营,也不利于存款人利益的保护。

抵押担保责任是否因为另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而免责?本案中除《三方协议》和《抵押合同》之外,在《信托贷款合同》中,借贷双方还约定“由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尚某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人保证担保责任在所难免,形式上的抵押人依法承担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支行并不因此免除抵押担保过错责任。

第一支行作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事实上,无论该第一支行以信用保证担保,还是以自身财产作为抵押担保,作为金融机构的信托公司应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其担保合同均属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一支行应当依法承担提供抵押担保的过错责任。

关于登记在企业法人分支名下财产抵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请示之答复》曾规定:根据我国房地产法律关于登记确权规定之精神,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该抵押设定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据此,第一支行抵押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则成为焦点。从系列合同形成过程分析,即便抵押有效,信托公司的抵押权的范围也仅限于开发公司名义上转让给第一支行的房产,并不会因最高人民法院此规定而扩大第一支行的“担保责任”。《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明知参与信托担保行为可能会产生担保责任,仍确认系列合同,并协助开发公司办理房产过户,其过错亦明显存在,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判令第一支行承担部分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应该属于法官自由裁量之范围。

信托资金保管,银行有无责任。依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对非现金类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可约定实行第三方保管。本案中某城市商业银行担任河道综合治理项目信托计划资金的保管人,应当履行安全保管信托财产、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职责。同时依据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应当对信托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从案件基本事实上看,信托资产保管银行并无违反上述规定情形,第一支行提出某城市商业银行作为信托资产保管人应当承担责任主张没有足够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基本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银信合作风险不容忽视

近年来,银信合作已然成为中国银行业融资服务、理财服务、增加中间业务收入的新宠,银信合作在给银行和信托公司带来巨额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一系列的潜在风险。安信信托《河南新凌公路贷款信托计划》引发的对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等当事人的诉讼,已经为银信合作风险敲响了警钟。本案诉讼标的、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亦不简单,相关法律事实可能还会出现新的变化,当事人的相关主张亦有待于进一步讨论,二审尚在审理之中,但是银信合作基本风险已经暴露,充分认识并有效防控银信合作风险,对于银行业、信托业稳健经营以及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全面梳理银信合作风险

为防范信托业经营风险,银监会根据《信托法》等法规,先后制定并下发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等一系列的文件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既是信托业合规经营基准,也是银行业开展银信合作的合规基础。商业银行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学习信托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合规要求,系统梳理银信合作中存在的问题与风险,预测、评估、缓解并监控相关风险,尤其是对合同签订、履行、担保等状况认真地进行风险排查,全面掌握银信合作项目主体变化、资金使用、项目进展、预期违约状况等,努力做到对银信合作风险状况心中有数,防患于未然。

及时化解银信合作风险

正常银信合作的前提是互利共赢,有合作就有收益,更有风险。对于银信合作中存在的或有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在识别、评估的基础上,组织公司、信贷管理、法律、合规等部门人员组成专门工作小组,认真研究银信合作风险节点,有针对性地制订风险应急预案和风险化解预案,如对信托借款保证、抵押等担保不足的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增信,对出现预期违约的合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等,有针对性对采取银信沟通、协商等措施最大限度化解信用风险、法律风险以及声誉风险,确保银信稳健合作。

审慎收取银信合作费用

受商业银行发展理念影响,商业银行已经习惯了将银信合作作为增加中间业务收入的重要路径,收取手续费、担保费、费等往往成为银信合作的最原始动力,银信合作收费是法规赋予银行的权利,银行也要依法合规履行其义务。在一定意义上,银行是否收费对银行的义务具有直接的影响。若在本案中第一支行收取信托公司或者借款人开发公司担保费用,一审法院对相关责任的认定将会出现变化。尤其是2012年以来,中国银监会下发了《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提出了不准以贷转存、不准以贷收费、不准转嫁成本等“七不准”,对银行业规范经营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商业银行应当依据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清理与信托等行业的合作收费,确保各项收费符合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要求,并有效防范收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乱收费等违规行为的发生。

提升银行高管合规意识

本案中,第一支行通过一些合同约定,为与自己无关的信托信贷行为提供抵押担保,该支行负责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其商业银行内部授权规定、用印制度规定,也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禁止银行业工作人员违规担保的规定,银行不仅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还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维护银行合法权益,银行还应依据《商业银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第一支行负责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禁止违规担保是各商业银行合规管理的一项最基本要求,为什么在银行业监管严格的条件下,还会出现违规担保?值得银行业管理者和监管者深思。由此可见,提升银行业高管人员合规意识是一项长期工作,各商业银行应当在开展案件防范教育过程中,强化合规教育,把合规经营作为银行业高管人员业绩考核的关键指标,对存在违规行为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施一票否决,通过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合规素质的提升,促进银信合作业务的依法合规经营。

环保合同篇4

《支点》记者 蒋李

网店的口罩卖得越好,卖口罩的李杨就越不高兴。

李杨是武汉人,在上海做淘宝商城“攀峰家居”的销售客服。元旦节刚过,中东部的污染天气导致口罩销量暴涨,最火的一款从1月1日到15日卖出了24000多只。这对冲业绩是个好事,但想到老家母亲的咽炎痼疾和武汉的雾霭天气,她就止不住地十分担心。

这场大雾,仅是中国环境问题阴霾下的缩影。随着十报告“美丽中国”概念的提出,节能减排、污染治理已上升至国家战略,环保产业也随之迎来难得的发展机遇。《“十二五”节能减排规划》指出,“十二五”期间节能减排重点工程约投资2.7万亿元。中国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长达10年的进程,更为环保产业提供了持续动力。

在任何一个朝阳产业中,商业模式的创新往往会带来革命性变革。近年来,在污水、垃圾处理领域推广的投资运营模式造就了首创、北控等一批上市公司。进入2012年,由“设备供应、工程建设、投资运营”等蜕生的合同环境服务模式则备受关注,在国务院、环保部印发文件中被屡次提及。

2012年11月15日,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永清环保)与江西新余市合作的合同环境服务试点方案获环保部批复,新余成为全国首个合同环境服务试点地级市。自此,永清环保从首创、海尚等还在模式探索阶段的企业中脱颖而出,蜕变为实质意义上的综合环境服务商,开创了政企合作应对环境问题的先河。

持续创新

近年来,受政府政策导向、投资市场的概念炒作,我国环保企业呈现几何级数增长。非官方数据显示,全国环保企业已直奔四万家,其中三万以上都是小型企业。这种过快过热的增长既缺乏成本推动,也缺乏技术推动,其结果是牺牲产品和服务质量。

对此,江苏省(宜兴)环保产业研究院的报告中指出:“我国环保企业之所以长期摆脱不掉低水平竞争的魔咒,根本症结还在于商业模式的落后。”也正是这个原因,在2011年初环保部出台《关于环保系统进一步推动环保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积极探索新型环境服务模式时,永清环保管理层便开始思考如何配合机遇进行创新。

“持续创新是企业保持活力的源泉,当时我们便根据指导意见,着手研究如何开展相关工作。”永清环保总工程师兼副总经理冯延林说。

环保产业的商业模式从初级到高级有四种形态:设备供应、工程计算、投资运营、合同服务。完成技术垂直整合及供应链上下游延伸的企业,将成为设备、工程、投资三位一体的综合性实体,通过合同服务模式提高服务比重占比,实现成本最小化和效益最大化。

“在整个环保行业,我们具备系统化优势。这也是永清环保敢于大规模推进合同环境服务的核心原因。”冯延林语气充满自豪。这个被称为“环境全科医生”的企业,业务领域涵盖土壤修复、大气治理、环保热电、环境咨询,是业内不多的、具备全业务能力的全方位综合环境提供商。

2012年4月27日,永清环保《使用部分超募资金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公告,将合同环境服务正式提升至战略高度:“随着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以工程总承包为主的环境服务模式已经不能适应企业、政府、民众对环境治理的需求,环保产业向环境服务业转型已成大势所趋。公司目前也正积极谋求向综合服务类环保企业的转型,并将合同环境服务作为公司未来的战略发展重点。”

“新余模式”

作为金字塔顶端的合同服务特点在于“先治理、后付费”,强调污染治理的最终结果。这种服务的范围可大可小,既可以是大气污染、固废治理、土壤污染治理、节能改造等任一领域的综合治理,也可以是包括以上所有在内的全方位综合治理。

在永清环保常用的“政府采购合同环境服务”中,永清环保作为服务主体,结合当地政府的环境治理规划,进行实地调研并制定治理专项规划,而后分步骤对环境污染项目进行治理。政府可以选择借助财政力量购买环境服务,或者是由上市公司融资、地方再给予配套资金支持。

永清环保常务副总裁王中炯表示,“这种模式的最大亮点在于合同签订过程中政府的参与。治污企业一般与地方政府直接签约,或者在政府的担保下与排污企业签约,资金回收风险相对较小。”

这与江西省新余市市委副书记、市长刘捷的思路不谋而合。“新余是一座新兴工业城市,工业化率达60.1%。随之而来的,是环境与能源面临的诸多挑战。”刘捷指出,合同环境服务可以从节能减排与环境治理的效果出发,真正解决环境恶化并使之好转,并可以给其他类似城市起到很好的示范作用。

2012年3月20日,新余市政府与永清环保签订了《合同环境服务框架协议》,我国第一个地级市以上的大型合同环境服务合作项目诞生。5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2012年度合同环境服务协议》,对框架进行细化和补充。

“永清环保分四步参与新余节能减排和环境治理工作,一是对新余市现有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二是制定出系统规划,三是提出系统欧洲杯买球平台的解决方案,四是对环境污染进行治理。”冯延林表示,永清环保为新余市政府提供了全方位的环保治理领域的调研、规划、咨询和顾问服务,并参与新余市节能环保工程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工作。

果实比预想中成熟得更快。2012年11月,新余合同环境服务试点方案获环保部批复,成为全国首个合同环境服务试点地级市。而在探索过程中,永清环保形成了一套可以输出的服务标准、计费模式、管理制度、规范的服务合同,成为全国首个对环境服务试点形成全套制度和方案的服务商。

环保合同篇5

关键词:大连;北九州;环境合作

中日环境合作始于上世纪70年代末,除两国政府间的合作外,还成功开创了两国地方政府问的环境交流与合作。辽宁省大连市与日本北九州环境合作是国际间城市环境合作的成功范例。

一、大连与北九州环境合作概况

大连与北九州自1979年结为友好城市以来,在众多领域开展了密切而又广泛的交流与合作。特别是1991年,北九州市设立了“北九州市驻大连经济文化事务所”,为两市交流创造了条件。此后,通过开展接受研修生、派遣专家、技术培训等活动,两市进行了诸多形式的环境交流与合作。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1996年到2000年北九州与日本国际协力机构(jica)共同组织实施了“大连环境示范区规划”项目。该项目以大连市城区的一定区域为对象,采用综合的环境对策,在硬件和软件(政策、制度)统一的基础上,建设成开发和环境保护共享的城市。在此规划下,两市就大连制药厂环保治理、盐岛化学工业区热电厂建设、春海热电厂扩建、大连水泥厂粉尘处理、大连钢铁厂电炉污染治理等9个子项目进行了合作。这样,大连在北九州市的帮助下完成了“环境保护示范区建设事业”。此外,在2001年举办的“北九州倡议网络第一次会议”上,大连市环保局又与北九州国际技术协会(kita)签署了“清洁生产调查”的合作协议,并于2002年完成此项合作调查项目。当前,基于环黄海经济圈构想,北九州市在有关城市特别是大连市的大力支持和协助下,正在利用城市间的网络推行开展各项环境合作。此项合作始于2004年,由日本、中国、韩国的10个重要城市参加,至2006年1月,该网络已有亚太地区18个国家61个城市加盟。同时,这些城市还积极参加“北九州倡议网络”、iclei(以可持续发展为宗旨的地方政府协议会)等组织,为本地区的环境保护采取各项合作措施。

通过国际交流与合作,大连与北九州的环境问题得到了明显改善。1992年以来,大连借鉴北九州环境治理经验,环境建设投资已达100多亿元,完成环境基础建设项目和重点污染治理项目300多项。至1999年底,大连市已建成5座城市污水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率达70%,生活垃圾实现了无害化处理,产业废物安全处置场建成投入使用,而且建有9个自然保护区。通过治理,大连市空气质量、海域环境质量和噪音污染状况等都有明显改善。1999年与1980年相比,空气环境中自然降尘降低35%、二氧化硫降低36.7%、氮氧化物降低34.3%、总悬浮颗粒物降低80.5%;海域中油类降低16.7%、砷降低50%、铅降低97.5%。”j2005年底,全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10.6平方米,城市绿化覆盖率达42.8%,空气优良天数超过350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率达92%;汽车尾气达标率85%。通过与大连的环境合作,北九州不断提高环保技术,同时也研制出更多的环保产品,北九州的环境污染得到大幅度的改善。如,目前存在污染物大气中的c02由1965年的0.06ppm下降到目前的0.01ppm,spm由0.06ppm下降到0.045ppm,城市污水处理率达90%以上,水污染治理达标率99.5%,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80%以上。

二、大连与北九州环境合作的经验

大连与北九州在环境合作过程中,走出了两市独特的环境合作模式,即积极拓宽合作范围,扩展合作途径,形成以友好交流为基础、以地方政府为主导、企业和市民广泛参加的多渠道、多层次环境合作模式。这种合作模式确保了两市成功的环境合作,并在合作过程中积累许多宝贵经验。

(一)环境合作实现了共赢。大连与北九州在环保领域的合作,改善了区域内的环境状况,使两国人民从中受益。两市同处环黄海经济圈,由于季风、海洋等因素的影响,大连市的环境对北九州市影响较大,大连市的环境改善有利于保障北九州市的环境质量。对大连市而言,环境合作不仅给大连带来环境治理的经验,还为大连提供了先进的环保技术、知识和资金,从而加速推进了大连市环境改善的进程。因此,两市环境合作不仅有着共同利益,而且互利。正因为具备这些共赢的特点,两市才会较少考虑相对收益,更多从绝对收益出发,形成积极的预期,从而不断推动合作向前发展。

(二)领域广、方法多、渠道丰富。大连与北九州环境合作领域十分广泛,包括环境综合治理、环保技术研究开发、环境信息系统建设、人员培训和环境宣传、教育等许多方面。合作方式主要有:日本提供无偿资金援助、有偿贷款、技术合作、技术转让等。两市环境合作的渠道也比较丰富,涵盖了政府、科研机构、企业和民间团体等多个层次,其中以政府为主,带动科研机构,并吸引两市越来越多的企业和民间团体的积极参与。这些特点有助于增强合作的活力,提高双方的参与程度。各方面、各领域互相促进,协调发展,保证了合作的稳定性,使合作不会因某一环节的失败而陷入困境。

(三)技术性强。大连与北九州环保合作项目很多都是从组织专家进行科学研究开始;环保合作的过程中还包含很多技术性规范,往往会设立技术委员会作为咨询机构;环保合作的效果一般由专家进行科学评判。技术性强的特点需要两市形成共同的价值标准和评价体系,有利于共识的产生及合作的规范化。虽然大连与北九州环境合作取得许多显著效果,积累很多宝贵经验,但其合作还处于发展阶段,仍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如,两市环境政策导向不同,两市环保企业界沟通欠缺等,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两市广泛的环境合作,必须亟待解决。三、启示

(一)正确认识国际合作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地位,积极开展国际国内环境交流与合作。全球环保事业发展至今已有三十多年的历史,各个国家在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及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等方面进行了广泛实践,取得丰硕成果,积累了宝贵经验。同时,环境污染与生态失衡是全球性问题。因此,加强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国际国内合作是必由之路。当前,吉林省在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面既缺乏资金,又缺乏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因此,要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加强国际、国内合作是重要一环。吉林省应积极加强与毗邻国家的双边合作,解决区域环境问题。此外,应积极开展与发达省份的合作。这些地区在改革开放中已先行一步,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通过环境交流合作,不仅有利于从国外大量引进资金、先进技术、环保先进理念和管理经验。同时,可借鉴发达国家的环境标准和法律法规,引导吉林省的环保事业发展,而且有利于提升吉林省的国内国际地位,为吉林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总之,广泛开展国际国内环境交流与合作,取长补短,对吉林省实现经济与环境可持续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二)注重双方平等合作,发展自己的环境产业。在大连与北九州市的环境合作中,主要是北九州市对大连进行环境投资、政府援助以及环保技术和设备的直接引进等,造成大连在合作中处于较被动位置,这既不利于大连环保事业的发展,也会滋生双方交往中的不平等。因此,在环境合作中,要重点加强双方在环境问题上的共同研究、环境技术上的共同开发,相应减少直接的资金、技术和设备引进。在此基础上,大力发展自己的环境产业,培养自己的科研人员和技术人员,建立平等互利的合作机制。

(三)增强环境意识,熟悉国际环境法则。要充分认识加强环境保护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任务,从而切实把环境保护摆在重要的战略位置。过去由于吉林省对环境问题认识不够,环境意识较弱,环境立法、环境保护工作发展滞后,再加上对国际环境规则不熟悉、不重视,这些都会直接影响吉林省与国内国际环境合作。因此,要积极借鉴大连与北九州环境合作的经验,通过新闻媒体大力宣传科学发展观对环境保护的内在要求,把环保公益宣传作为重要任务,及时报道党和国家环保政策措施,宣传环保工作中的新进展新经验,努力营造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舆论氛围。加强环保人才培养,强化青少年环境教育,开展全民环保科普活动,提高全民保护环境的自觉性。

(四)通过政府、民间的双管齐下,积极推动吉林省与日本的环境交流与合作。日本既是世界上经济最发达的国家之一,也是生态环境保护最成功的国家之一。吉林省环境污染问题成因复杂,治理需要投入很大的人力、物力。因此,需要与资金雄厚、技术先进的日本加大合作力度。日本宫城县与吉林省是友好省份,在环境保护交流及合作研究方面开展了大量的活动,如对松花湖富营养化调查、地下水合作调查等项目。而且,通过环日本海地区地方政府首脑论坛,吉林省与日本的鸟取、岛根地方政府每年度举行一次例会。因此,应充分利用这些会议和合作机会,介绍吉林省的环境保护政策,广泛与日本开展环境保护合作项目。要大力推动民间的环境合作,包括环保产品贸易、技术引进、人员交流等。通过政府间达成的各种环境合作协议和计划,推出有利于环境合作的政策和措施,针对环境问题建立交流协商机制,为双方环境合作交流营造良好的氛围和提供基本框架及立项来源,推动民间环境贸易、技术和教育科研交流的发展。

(五)加大环保投入。目前,吉林省的经济发展处于全国的中游水平,财力不雄厚,解决环境问题最重要的条件是要有必要的资金保障。吉林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环保投入列入财政支出的重点并逐年增加,加大对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保试点示范和环保监管方面的资金投入,结合国家环境保护监管能力建设规划,力争在“十一五”期间健全环境监察、监测和应急体系,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完备的环境执法监督体系。同时,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保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鼓励企业和民间资本投资环保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