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电销履职报告范文五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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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电销履职报告篇1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电梯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是本市电梯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本市建设、公安、安全监察、工商、房地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区(县)质量技监局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五条(许可管理)
电梯的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六条(电梯保险)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的相关保险,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降低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损失程度。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生产单位的质量要求)
电梯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禁止制造、安装存在产品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梯。
第八条(电梯出厂的证明文件)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以及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九条(制造单位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十条(禁止转借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转借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销售单位的质量责任)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对销售的电梯产品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和其他标识,并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监局备案。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进口电梯的,应当持制造商委托的证明材料以及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向市质量技监局备案。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的产品)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产品:
(一)无电梯制造许可证的;
(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制造单位不能提供技术资料的;
(四)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五)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产品。
第十三条(施工前的告知)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将拟进行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3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十四条(质量自检和监督检验)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活动的全过程实行质量自检,并经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欧洲杯投注官网的售后服务)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质量合格书,并提供不少于一年的欧洲杯投注官网的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日常维护保养的规范)
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单位承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所需更换的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电梯产品的维修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七条(改造、重大维修的规范)
电梯的改造、重大维修,应当遵循科学性、先进性原则,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梯改造技术规范,由市质量技监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的电梯产品系由有资质的生产厂家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并且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国家规定资格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三)向使用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并附有齐全的各项证书,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电梯运行基本条件)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符合下列运行条件:
(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有电梯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三)使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能够满足相应的安全使用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安全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
(二)根据产品特点和公共场所安全需要,配备电梯驾驶员;
(三)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四)对存有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组织整改;
(五)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书面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
(六)在电梯发生事故时,按抢险救援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二十一条(在用电梯的年检)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二十二条(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的责任)
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记录;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运行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乘客的行为规范)
电梯乘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乘坐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安全技术论证的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论证:
(一)在用电梯因建筑结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等客观条件限制,市、区(县)质量技监局认为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可能产生安全隐患的;
(二)电梯改造单位认为在用电梯涉及主参数改变的;
(三)电梯维修单位认为在用电梯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第二十五条(报废)
经检验机构论证,电梯确实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已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第二十六条(登记、变更和注销)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办理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或者电梯报废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或者报废的30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制度建设)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一)安全质量保证体系;
(二)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日常维护保养的要求)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保养说明书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3年的保养记录。
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保养;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九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告知)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三十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义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在接到电梯关人故障报告后的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将电梯交付使用。
对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特殊情形的保养)
对原制造单位被注销、原品牌型号已改变或者品牌难以确认的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委托取得国家规定资格的其他电梯生产单位进行。
第五章检验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机构的职责)
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从事电梯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技术鉴定和安全技术论证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检验责任)
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要求;
(三)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
(四)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安全技术论证的程序)
检验机构受理使用单位提出的涉及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安全技术论证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审组,对电梯的安全情况予以论证。专家组作出评审意见后,检验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签发安全技术论证结果报告书,并抄报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电梯经论证可以采取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作出可以继续使用的技术鉴定;经论证无法采取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应当作出停止使用、予以报废的技术鉴定意见。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验和检验的费用)
检验机构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全过程实施监督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三十六条(隐患的告知和报告)
检验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被检验单位。
检验机构在定期检验中发现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时,除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外,有权先行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安全监察)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加强对电梯的日常安全监察,具体包括: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
(二)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根据需要,对电梯实施专项安全监察,具体包括:
(一)对电梯产品的主要安全部件实施安全质量抽查;
(二)对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八条(安全监察指令)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进行现场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电梯使用单位改正,必要时可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并督促及时整改。
第三十九条(严重隐患的处置)
区(县)质量技监局接到电梯暂停使用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实施该项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机构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取消暂停使用的指令、停止使用的指令,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四十条(电梯事故的处理)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组织查处。涉及人员伤亡的,质量技监、安全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处理。
电梯事故处理中需要区(县)人民政府支持配合的,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及时与区(县)人民政府联系。
第四十一条(相关部门配合依法查处的责任)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在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工商、房地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电梯生产单位、检验机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提请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作出处理的;
(四)建设单位和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
(五)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电梯安装单位不遵守施工总承包单位安全管理要求,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销售禁止销售产品的电梯单位的处罚)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无电梯制造许可证或者无技术资料的电梯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销售单位未备案的处罚)
电梯销售单位未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备案或者销售进口电梯未备案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职责的处罚)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日常保养计划的;
(二)未落实日常保养计划,做好保养记录的;
(三)未在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的;
(四)电梯发生关人故障时,未在接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排险救援的;
(五)将故障未排除的电梯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对转借证书的处罚)
电梯生产单位向其他单位转借资格证书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的处罚)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包括电梯所有权人以及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行使电梯管理的责任人。
保险电销履职报告篇2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辖区内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有关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的报考人员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资格考试特殊政策。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机构名称;
(五)欧洲杯买球平台的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第十七条 执业证书持有人的执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九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销售。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出示执业证书,保险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还应当告知客户所的保险公司名称。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应当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机构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对保险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本公司保险产品的相关知识。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不得有关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误导性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发放执业证书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发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九)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对相关保险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披露、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机构提供销售本公司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其保险产品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保险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保险机构的委托关系,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xx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xx〕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保险销售工作内容保险销售员提供相关的资讯服务 。一般来讲,保险公司通过媒体主要宣传企业形象等信息,而具体的险种方面的信息需要借助于保险营销员等具体人员来完成。顾客无法完全了解保险性质,更难以理解保险的有关术语,顾客需要一对一的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应该说,个人提供的资讯服务比保险公司提供的资讯服务更为直接、详尽和有效。 风险规划与管理服务 :
1)帮助顾客识别风险
a、帮助顾客识别家庭风险。
b、帮助企业识别风险。
2)帮助顾客选择风险防范措施
a、帮助顾客做好家庭财务计划。
保险电销履职报告篇3
一、抓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分级负责的领导责任
为提升责任考核的科学化水平,创建了按年度下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标准的反腐倡廉工作新模式。一是责任内容个性化。把党风廉政建设要求与年度反腐倡廉工作实际相融合,作为评价标准。同时,坚持精益化的管理要求,把职能部门与基层单位的考核标准进行了区分与量身定做,针对其履责内容的差异,分别设置不同的考核内容。其中,针对基层单位,主要考核其反腐倡廉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是否健全并发挥作用,设置了40项考核内容,60个评分点;针对职能部门,重点考核其在加强本部门廉政风险防控和履行协同监督职责等方面的情况,设置了34项考核内容,48个评分点,确保年度考核评价的准确性、科学性。二是责任监督过程化。坚持把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过程监督融入日常管理,实行日常考核、季度抽查、半年督查、定期报告和年终考核相结合,以及民主测评、班子和部门自评相结合的监督管理方式,突出全过程监督。三是考核结果等级化。年底,综合年度检查考核和日常监督情况,对各单位(部门)执行责任制情况进行综合定性,量化排名,在全局通报。并且,把考核结果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目标管理,纳入各单位(部门)的绩效薪酬、评先评优,与领导的选拔任用、责任追究等“双挂钩”“双兑现”。2012年,针对上年度各单位执行责任制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共提出整改建议和意见57条;对发生效能监察报表不真实、监察建议整改不及时和优质服务不到位等问题的17个单位,累计扣罚绩效薪酬23次,责任处罚23人(科级干部11人),促进了分级负责的领导责任全面落实。
二、抓协同监督机制,落实分工负责的管理责任
为推动“部门各负其责,把反腐倡廉建设与生产经营管理等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的工作机制有效运转,着力形成齐抓共管的反腐倡廉整体合力。永州公司借助协同监督平台,抓住权力运行的关键环节和重点岗位,实施严格管理,初步形成了管行为必须管思想,管结果必须管过程,管业务必须管廉洁的反腐倡廉整体合力。一是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各成员部门的监督工作情况汇报,分析存在的问题,共同研讨解决办法,有效促进了部门间的职能互补、信息互通,在加强横向协调的同时,促使各部门进一步加强自身的反腐倡廉建设。2012年,共同商讨议定反腐倡廉制度3项;收到各职能部门提交的协同监督情况报告36份;重要信息报告表5份,同时下发整改意见书5份,整改率达到100%。二是通过采取联合督查的监督措施,加大了对基层单位在各业务领域的纵向监督、过程管控和检查考核力度,突出了协同监督的纵向制约作用,促使“部门各负其责,把惩防体系建设与生产经营管理等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的工作机制有效运转。从而,促进了监督效能的全面提升,反腐倡廉建设与企业运营管理得到深度融合。2012年,组织联合督查13次,发现问题466,整改率实现100%。三是通过采取职能部门定期提交协同监督情况报告、针对问题下发整改意见书,发现重要信息及时报告的“一书两报告”工作方式,突出对责任落实的过程监督,并纳入日常管理,促进了分工负责的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到岗位。
三、抓廉政风险防控机制,落实各司其责的全员责任
保险电销履职报告篇4
7月28日,民生人寿被指虚增偿付能力、财务数据作假、投资违反规定、违规承保、未按规定回访、高管违规上任等六大“罪证”,被保监会处罚46万元。
46万元对于一个去年利润超过1个亿的公司来说,根本不是一个事情,但是公司从中暴露的风险触目惊心。
保监会在处罚决定书上称,民生人寿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意见,等于默认处罚。针对公司面对处罚是否有补救措施,风控如何加强,是否会影响公司上市进程等问题,《投资者报》记者向公司发出采访提纲,但是截至发稿时,公司方面没有给出合理解释。
被判六宗罪
民生人寿挨罚因为“六宗罪”。
第一宗罪,偿付能力报告存在错误。保监会称,民生人寿偿付能力报告认可资产计算不准确,对企业债券未区分有无担保均按照100%确认为认可资产;将账龄超过一年的应收保费全额确认为认可资产;将分支机构筹备组发生的工资费用计入其他应收款,并按照80%的比例确认为认可资产等,导致2012年和2013年前两个季度虚增认可资产。
第二宗罪,财务数据造假。2012年到2013年上半年,存在报销虚假发票、虚列会议费和公杂费、多确认房屋租金收入、将未激活的卡单确认保费收入、将保险公司销售的产品纳入直销业务统计等行为;有关保费、手续费数据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第三宗罪,投资违反规定。2012年5月到2013年3月,民生人寿先后将部分债券回购融入资金在银行办理协议存款、申购非公开发行股票、购买银行股权、申购可转债,违反了关于债券回购融入资金用途的限制性规定。
第四宗罪,违规开展保险业务。2012年到2013年上半年,承保的“民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有136份保单的被保险人为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投保人非被保险人父母。
第五宗罪,未按规定进行电话回访。2012年到2013年上半年,存在大量超犹豫期回访以及客户尚未签收保单即完成电话回访的情况。
第六宗罪,高级管理人员未取得任职资格核准即履行职务。魏xx自2011年4月以来担任公司某分公司银保协管责任人,实际拥有与分公司总经理助理相同的管理职权,总公司未就其履职申请资格核准。
事实上,民生人寿遭受的处罚不止这一次。 年报显示,2013年,民生人寿全系统受到外部监管监察近100次,较2012年增加了21次,违规指数为54,其中罚款金额72.74万元。
可能影响上市
有消息称,民生人寿正在筹谋a股ipo事宜,计划于2015年启动上市计划,目标是在2016年或2017年完成ipo。此次挨罚,或许将影响未来上市进程。
公开资料显示,民生人寿是保监会直管的7家全国性保险公司之一。业内人士称,所谓“直管”,指的是公司党委书记和党委成员由保监会党委直接任命和管理的保险公司。民生人寿是唯一一家拥有“直管身份”的民营保险公司。
由于直管身份的存在,保监会和董事会同时有人事任免权,民生人寿在现任董事长鲁伟鼎之前,历任董事长均不是来自股东方。但经过多年频繁的股权变更后,万向集团绝对控股了民生人寿。目前万向集团持有民生人寿54.91%的股权。
《投资者报》记者注意到一个现象,陷入偿付能力漩涡的公司,无论是民生人寿,还是此前的正德人寿、信泰人寿都属于民营保险公司。
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偿付能力在150%以上的为正常公司。今年,新光海航人寿和长安责任保险两家险企也收到保监会对于其偿付能力不足的监管函。
对于此次挨罚,会否对民生人寿未来的a股ipo产生不利影响?公司未能回答记者的提问。
民营险企梦魇
为什么民营公司频频陷入偿付能力不足的漩涡呢?业内人士称,近年来,民营险企粗放扩张以及民营险企缺乏对保险行业的经营能力,被看作是民营险企偿付能力告急的主要原因。
中航三星的一位高层领导告诉《投资者报》记者,每家公司出现偿付能力问题的原因不同,但无怪乎有几点。一是产品结构有问题,大量发行趸交短期产品,通过高收益获取规模急剧膨胀,但这些产品结构对资本金的需求更大。二是投资占比过大,亏损过多,也会消耗偿付能力。三是计提方式错误,正德人寿就因为没有把房地产投资计入偿付能力资产,因此被保监会查处。
第四是在正常情况下,寿险产品在前期都是亏损的,如果企业难以熬过这段没有盈利的时期,很可能导致公司股东更迭频繁,增资困难,进而导致公司偿付能力不足。
目前保监会正在密切关注民营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问题。在最近的一次各地保监局一把手内部大会上,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就怒斥,一些保险公司俨然成为控股股东的融资平台,借助资管通道进行利益输送,内幕操作等违法违规交易,甚至虚增资本金和偿付能力。
保险电销履职报告篇5
中国_________公司和_________国(或地区)_________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省_________市,共同举办合作经营企业,特订立本合同。
第二章 合作各方
第一条 本合同的各方为:(注:若有两个以上合作者,依次称丙、丁等方)
中国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在中国_________省_________市登记注册,其法定地址在_________省_________市_________区_________路_________号。法定代表:姓名_________职务_________国籍_________。
_________国(或地区)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在_________国(或地区)登记注册,其法定地址在_________。法定代表:姓名_________职务_________国籍_________。
第三章 成立合作经营公司
第二条 甲、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同意在_________省_________市建立合作经营的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
第三条 合作公司的名称为_________合作有限责任公司。
外文名称为_________。
合作公司的法定地址为_________省_________市_________区_________路_________号。
第四条 合作公司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合作公司是由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资源开发权、建筑物等合作条件;乙方提供资金、设备、技术等合作条件。各方不折算投资比例,按各自向公司提供的合作条件,确定利润分享办法,并各自承担风险。合作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独立经营,统一核算。合作期限届满,公司的财产不作价归甲方所有。(注: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具体写明)
第四章 生产经营目的、范围和规模
第六条 甲、乙方合作经营的目的是:本着加强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愿望,采用先进而适用的技术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发展新产品,并在质量、价格等方面具有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使合作各方获得满意的经济利益。(注:在具体合同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写)
第七条 合作公司生产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_________产品;对销售后的产品进行维修服务;研究和发展新产品。(注:要根据具体情况写)
第八条 生产经营规模如下:
(一)合作公司投产后的生产能力为:
(二)随着生产经营的发展,生产规模可增加到年产_________。产品品种将发展_________。(注:要根据具体情况写)
第五章 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第九条 合作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_________元。(或双方商定的一种货币)
第十条 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_______元。(注:甲方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或资源开发权和建筑物不计入注册资本)
第十一条 甲、乙方分别提供如下合作条件:
甲方:提供总面积为_________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负责征用土地费和缴纳土地使用费。(注:土地开发费的负担方法,根据双方约定定写)其中:
厂房(上盖)面积_________平方米;
商场(上盖)面积_________平方米;
维修部(上盖)面积_________平方米。
乙方:投资总额为_________元,其中:现金_________元;机器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_________元(详见附表);工业产权_________元;其他_________元。
第十二条 甲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应在合同批准之日起_________天内办完征拨手续,交付合作公司使用;厂房和商场(上盖)应在合同批准之日起_________天内交付合作公司装修;维修部(上盖)的交付时间,由合作公司董事会另行决定。
乙方提供的现金投资分两期汇入合作公司在特区内银行开立的帐户内。第一期应汇入_________元,须在合同批准之日起_________天内汇出,作为首期生产、生活设施的建筑费和流动资金等;第二期必须汇足投资总额减去第一期汇出后的差额,汇出的时间为_________,用途由公司董事会胡定。(注:应根据具体情况写)。
第十三条 乙方作为投资的机器设备,必须符合合作公司的生产需要,并在厂房装修完工前_________天内运至中国港口。(注:乙方以工业产权作为投资时,甲、乙方必须另订立合同,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章 合作各方应负责完成的事项
第十四条 甲方应负责完成的事项:
(一)办理为设立合作公司向中国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
(二)依照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
(三)协助办理乙方作为出资而提供的机械设备、物资的进口报关手续和在特区内的运输;
(四)协助合作公司在中国境内购置设备、材料、原料、办公用品、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
(五)协助合作公司落实水、电、交通等基础设施;
(六)协助合作公司对厂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七)协助合作公司在当地招聘中国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和其他人员;
(八)协助合作公司为外籍工作人员办理所需的入境签证手续等;
(九)办理合作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第十五条 乙方应负责完成的事项:
(一)依照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供现金、机器设备、工业产权_________并负责将其作为出资的机械设备等运至中国港口;
(二)办理合作公司委托在中国境外选购的机器设备、材料等有关事宜;
(三)提供需要的设备安装、调试以及试产的技术人员、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四)培训公司的技术人员和工人;
(五)如乙方同时是技术转让方,则应负责合作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设计能力稳定地生产合格产品;
(六)负责办理合作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注:要根据具体情况写)
第七章 合作经营期限
第十六条 合作公司的经营期限为_________年,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该合作公司的成立日期。
合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如有一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合作期限。但必须在合作期满六个月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委托的审批机构)提出申请批准。
第八章 利润分配和偿还乙方投资
第十七条 合作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使用和分配:
(一)提取_________%作为合作公司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
(二)以_________%偿还乙方的投资,预计_________年还清乙方的全部投资;(注:根据双方的约定具体写)
(三)其余部分按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分配。
第九章 产品的销售
第十八条 合作公司的产品,大部分在中国境外市场销售(或全部外销)。其中:
(注:销售办法可灵活多样,可由公司或乙方负责向外销售;也可由公司与外贸公司订立销售合同,委托代销;对内销部分也可由公司或甲方经销。)
(一)向外销售_________%;
(二)经向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内销_________%。
第十章 董事会
第十九条 合作公司设董事会。公司注册登记之日,为董事会正式成立之日。
第二十条 董事会是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作公司章程的制订和修改;决定公司转让、合并、停业和解散;决定公司经营决策、财务预算和决算;决定公司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办法;聘请总经理、副总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公司职工工资和制定职工奖惩办法等一切重大事宜。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由董事_________名组成,其中甲方委派_________名,乙方委派_________名。董事长由甲方委派,副董事长_________名,由乙方委派。
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任期四年,经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召集董事会议时,可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并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会议记录应归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 召开董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有效。董事不能出席时,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举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 董事长是合作公司的决定代表。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可临时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
第十一章 经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合作公司设经理部,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经理部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_________人。总经理由_________方推荐;副总经理由_________方推荐_________人,另一方推荐_________人,均由董事会聘请,任期_________年。
第二十六条 总经理的职责是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决议,组织领导合作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总经理必须每季度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的经营情况,半年向董事会作一次财务结算报告。
第二十八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时;经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给予应得的处分直至解聘,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合作公司员工的招聘、解雇或辞职一律实行合同制。员工的聘请由公司做出计划,报当地劳动部门核准后,由公司自行招聘,经考核择优录用。
第三十条 合作公司员工的劳动工资、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和奖惩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经董事会制订施行方案,由公司、公司工会与员工集体或个人订立劳动合同,按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财务会计和审计
第三十一条 合作公司设总会计师和总出纳员各一人,负责公司总的会计工作;厂部、商场和维修服务部分别建立帐目,每个部门分别设会计师和出纳员各一人,负责各个部门的财务会计工作。
前款所列会计和出纳员的人选,均由甲、乙方协商推荐,董事会聘请。
第三十二条 合作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合作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合作公司设审计师一人,由甲方推荐,董事会聘请。
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公司的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并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四章 纳税与保险
第三十四条 合作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税法缴纳各种税款。
第三十五条 合作公司的各项保险均应向设在_________特区的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办法、投保险别、保险价值、保期等均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规定由合作公司董事会决定。
第十五章 合同的修改、补充、变更与解除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及其附件修改或补充,必须经甲、乙方协商一致,签署书面协议,并报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委托的审批机构)批准方能生效。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于本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可抗力,造成公司严重损失,或因公司连续亏损,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经合作公司董事会特别决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提前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
第十六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作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的一方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如甲、乙方同意继续经营,违约方仍应赔偿履约一方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甲、乙任何一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供合作条件时,以逾期的第一个月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缴付_________元违约金给守约的一方。(注:或按出资额的百分比计算)如逾期_________个月仍未提供,除累计缴付违约金外,守约一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及其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为保证本合同及其附件的履行,甲、乙方在合同生效后_________天内相互提供履约的银行担保书。
第十七章 不可抗力
第四十二条 在合作期间,由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或其他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和避免的不可抗力事故,致使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时,遇有上述不可抗力事故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电报通知对方,并应在15天内提供事故的详细情况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有效证明文件。此项证明文件应由事故发生地区的公证机构出具。按照事故对履行合同影响的程度,由双方协商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合同。
第十八章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三条 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十九章 文字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用中文和_________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上述两种文本如解释有矛盾,以中文本为准。
第二十章 合同生效及其他
第四十六条 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原则所订立的合作公司章程、工程协议、技术转让协议、销售协议等,均为本合同的附属文件。
第四十七条 本合同及其附属文件,均须经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委托的审批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 合作公司对甲、乙双方或甲、乙双方互送通知的方法,如果采用电报或电传时,凡涉及各方权利、义务的,应随之发出书面信件通知。合同中所列的甲、乙双方的法定地址,即为甲、乙方的收件地址。
第四十九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甲、乙方各_________份,合作公司1份,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效力;影印本_________份;分报有关机关。
第五十条 本合同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由甲、乙双方的授权代表在中国_________省_________市签字。
甲方(盖章):_________公司 乙方(盖章):_________公司
法人代表(签字):_________ 法人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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