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义务范文10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时间:2023-03-23 10:03:43
保密义务范文篇1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还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的序言宣告:“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正常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在宪法的第二章里,则具体规定了公民的若干义务,例如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案例、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人们将这两个条文中有关国家安全和利益以及保守国家秘密的要求概括地称之为公民的保密义务。公民的保密义务与其他义务,如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义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的义务,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劳动的义务,接受教育的义务等等,共同构成了公民的宪法义务。
公民的义务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对国家的义务;对社会的义务;对他人(包括对家庭成员)的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则是公民对国家的义务。宪法规定了国家与公民的法律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讲,公民的宪法权利,正是国家对于公民应当切实履行的义务;公民的宪法义务,也正是公民对于国家应当切实履行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就此规定了更为具体的内容,“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见保密法第三条)
二、保密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别
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保密义务,与其他义务相比较,有明显的区别。
首先,保密义务与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的区别:
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包括宪法的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条文都全面地规定了劳动与受教育具有的双重法律性质,指出,它们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事情,同时也是国家对公民的要,作为权利可以放弃,作为义务必须履行。它们开快车每关系,都不立即涉及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公民的保密义务,则是国家对于公民的单向要求,丝毫马虎不得,那是因为一旦不履行这项义务,则可能立即危害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其次,保密义务与兵役义务、纳税义务的区别:
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卫国家、搪缸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这两条义务,无疑地都是很重要的公民义务,神圣、光荣、责无旁贷。但是,它们在文字上都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限定,即“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以及一系列的乘法,对于公民服兵役与纳税,都有着实体与程序的规定。例如,兵役法规定了公民服兵役的年龄条件、身体条件以及其他条件;乘法规定了税种和税率。
公民的保密义务,则简洁明了地规定“公民必须……保守国家秘密”。何等的斩钉截铁!这正是因为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涉及到的是全体公民的长远利益。属于这一为的公民义务还“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见宪法第五十四条)
当然,以上的分析仅仅是是从一个侧面,从研究的角度进行的,并非说明公民的保密义务高于或者重于公民的其他义务。理解了这一点,可以使我们充分认识公民保密义务在公民权利义务体系中的定位,防止对于宪法有关规定的片面理解,更准确地贯彻宪法精神。
三、我国公民保密义务的基本要求
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在华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不属于中国公民。他们不必要履行宪法专门为中国公民规定的义务。当然,这样理解不等于说非中国公民可以不遵守中国法律,他们遵守中国的法律,是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例如,关于税收的法律规定,关于许多行政管理的法律规定。
公民保密义务的主要内容
公民履行其保密义务,根据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应当遵守的原则是:已经知悉的要保住,尚未知悉的不好奇,制度有令则行,制度有禁由止。具体的要求可以包括:
1、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2、不该问的国家秘密,不问;3、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4、不该持有的国家秘密,不持有;5、不该记录的国家管,不记录;6、不在私人交往中涉及国家秘密;7、不在公共场所谈论和处理国家秘密;8、不在没有保密保障的处所存放国家秘密;9、不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局传送国家秘密;10、不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参观、浏览和探亲访友;11、严密注意和防范计算机泄密问题,在拉入互联网等方面,在涉密计算机与非涉密计算机、涉密u盘与非涉密u盘的交叉或者混用等方面,令行禁止;12、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
公民保密义务的限度
公民保密义务是有一定限度的,不可能也不应该做出千篇一律、千人一面的要求。按照保密法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要突出重点,在人员管理方面,对于公民中的公务员、涉密人员、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有更高的保密要求。例如:宪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必须“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党章》规定: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对于领导干部,中央保密委专门下发了《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规定》,明确规定了领导干部必须遵守的保密守则,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保密工作职责,以及保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主管什么业务,同时领导和管理该项业务工作中的保密工作,业务工作一级,其中的保密工作也同时管到哪一级的原则。由于涉密人员所在岗位和所承担工作任务的特殊性,法律法规对涉密人员在履行保密义务和责任方面的规定较其他人员更加严格具体。法律法规关于单位和个人保密义务的规定都是必须履行的,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刑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保密规定都有相关处罚条款。
公民保密义务的自觉性养成公民对于保密义务的理解和履行,需要教育和养成。如同公民的法律意识、道德意识一样,保密义务的教育,要从儿童和少年抓起,使他们从小养成做守法小公民的意识。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绝大多数公民都在一定的组织内生活工作,学校、机关、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城乡基层组织,都在一定程度上负有教育所属公民做守法公民的职责。因此,有效发挥我国的教育和管理优势,完全有可能把保密义务自觉性养成教育做得更好更有成效。
四、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职责
在公民保密义务的教育养成方面,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同样负有重要的职责。尤其是在对于全社会的保密宣传方面,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公层次地宣传履行保密义务的重要性,表彰先进,督促后进。
保密义务范文篇2
关键词:银行保密义务;洗钱;逃税
一、银行保密义务的重要性
案例“tournier”可以被看作是在银行保密义务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因为其确认了银行保密义务的存在价值,总结了该义务的应用范围。本案确立了银行保密义务是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默示条款,若违背该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这一案件在判例法法域中,成为最常被引用的关于“银行保密义务”的司法判决。站在客户的角度,银行保密是他们的特权。首先,它可以防止竞争对手发现自己的财务机密,因为银行有权获得很多商业信息,而这些信息大多都是客户试图向对手隐瞒的。其次,它可以保护公司或者个人免受税务机关对其财务状况的调查。最后,由于保密范围的不确定性,银行为了避免因违反保密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会对客户的重要财务信息(甚至是任何财务信息)保密。例如,“信息”并不局限于账户本身的信息,它可以扩展到通过银行关系获得的所有可发现的财务记录,包括资金转移和支付、股票、贷款等,所以银行通常会拒绝披露任何和客户有关的“信息”以保全自身。简而言之,银行的保密义务为客户提供了保护伞,使其免于遭受因财务细节曝光而带来的损害。站在银行的角度,银行保密制度的实施可以促进金融服务业的发展,同时保证银行系统运行的稳定性,因为客户更倾向于选择一家保密度高的银行开设账户和转移资产。由此,银行便可以通过吸引资本来维护运行,国家亦可以通过获得资本流动和投资来刺激经济增长。换句话说,如果客户对银行的保密能力失去信心而转走资产,导致银行的资本流动性不足,即会影响银行的稳定性。这意味着银行保密义务的执行能力其实与银行系统的运行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综上所述,无论对于银行工作维护还是客户资产保护,银行保密义务都至关重要。它被视为一种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可以确保信息不被披露,并防止第三方的无端查询。在这种理论之下,可以预测无论银行或客户,都会期望银行保密义务能够被长期保存和遵守,并得到法律或实践的保驾护航。
二、银行保密义务适用的限制及问题
基于银行保密义务的积极影响,尤其是对于银行系统运行和客户利益的保护,保密义务很受欢迎。然而,由于缺乏对于银行信息的足量获取,在银行保密义务的实施过程中,时常出现洗钱、逃税等犯罪行为。首先,洗钱指的是通过一系列的交易隐藏“脏”钱的非法来源,变成“干净”的钱。根据2007年的《全球反洗钱调查》,全球每年有超过1万亿美元被非法洗钱,且是银行为其提供了便利和保护,因当局无法从银行及其客户那里获得足够的财务记录来证明某些资金流动的非法性。其次,在税收管制中也存在问题。第一,税务管理部门缺乏获取银行信息的渠道,致使其向纳税人确定税额及征税的能力被削弱。第二,纳税人滥用银行保密义务对抗税务机关的稽查,严重扰乱了税务管理秩序。第三,在银行保密义务的“保护伞”下获得税务资料,会引发更高的行政成本或法律成本。总之,如果滥用银行保密义务致使缺乏对银行信息的及时获取,公共利益会造成严重损害。中国香港的现状就证明了以上的猜测,许多专家认为,由于香港拥有非常严格的银行保密义务大环境,香港被视为富人们隐瞒收入状况、节省税款的避税天堂。综上,为了均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当金融隐私权与银行披露义务发生冲突时,银行保密义务的履行应当存在适当的例外。例如bankeslj在案例“tournier”中提出了四项例外状况:“(1)法律的强制要求;(2)公共利益要求;(3)银行本身的利益要求;(4)经客户明示或默示同意时,银行可以披露相关信息。”这种观点被称为‘整个银行业最受尊敬和最著名的司法判例之一。正是由于这些使用状况足够公平,它因此被视为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模版,并被广泛适用。详细来说,第一,如果法律规定银行应当向政府部门披露信息,那银行并不会违反其保密义务,美国“banksecrecyact”明确规定为防止金融犯罪,联邦政府可以获取客户的资料。第二,在公共利益的要求之下,银行为承担公共责任而披露信息被视作是合理合法的。但也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为“公共责任”“公共利益”其实是很模糊的,如案例“bodnarvtownsend”中提到的:“所谓银行因‘责任’而透露信息,必须是为了预防欺诈和犯罪…而基于公共责任去披露信息只能是为了协助司法调查和完成诉讼”。因此,相关法规应当更细化到“为协助执法机关侦查或调查严重罪行时”信息可以被披露,而不是粗略的“因当局的任何活动”银行都应放弃保密义务。第三,如果银行需要保护自己的利益,或者客户要求银行提供一些关于他们的财务信息(如担保人询问时),信息披露都是被允许的。
三、银行保密义务的未来发展趋势
正因为银行保密义务的“保护伞”功能,这一义务是很受银行及其客户的重视,同时,银行保密的本意是为了保护个人的隐私及自由。可以预测,银行保密义务在法律层面上应当被保留而不是被取消。但是,由于电子转账系统和网上银行的普遍使用,可能为银行客户带来更多的变数及其保密方面的挑战。比如,大量的客户记录产生,增加了银行的保密压力;以及在互联网交易中客户记录被截获的高风险性。再加上银行保密义务的适用容易引发逃税或洗钱等现象,所以必须明确银行保密义务的适用范围以及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规定。有三种改进方法:第一,应当明确立法,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明文来规定银行保密义务,正如现存的“bankingsecrecyact”以及“dataprotec-tionact1998”。除此之外,世界范围内几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银行享有保密权利和承担保密义务,多数规定分散在民法中的个人隐私权或者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等。因此,建立专门的法律明确银行保密义务的法律地位及其重要。第二,法律应同时明确其适用范围,例如何种状况下银行必须遵守保密义务,何种状况下银行又需承担披露义务,确保政府或其他机关可合理合法的获取银行信息,这有助于管理社会秩序、管理税收或协助刑事调查。如在“poca”法规中规定,如果是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全或国家的经济事业”时,在“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民主社会利益”的条件下,信息披露是被允许的。可见,建立一份清晰明确的“权利清单”可以防止银行及其客户对保密义务的过度使用。第三,各国应当加强在获取银行信息时的报告机制,改善相关法律不健全的现状。例如,法国lpf第l99a条规定,信用机构应在税务机关稽查时及时报告资金流向。
四、结论
保密义务范文篇3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还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的序言宣告:“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正常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在宪法的第二章里,则具体规定了公民的若干义务,例如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案例、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人们将这两个条文中有关国家安全和利益以及保守国家秘密的要求概括地称之为公民的保密义务。公民的保密义务与其他义务,如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义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的义务,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劳动的义务,接受教育的义务等等,共同构成了公民的宪法义务。
公民的义务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对国家的义务;对社会的义务;对他人(包括对家庭成员)的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则是公民对国家的义务。宪法规定了国家与公民的法律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讲,公民的宪法权利,正是国家对于公民应当切实履行的义务;公民的宪法义务,也正是公民对于国家应当切实履行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就此规定了更为具体的内容,“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见保密法第三条)
二、保密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别
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保密义务,与其他义务相比较,有明显的区别。
首先,保密义务与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的区别:
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包括宪法的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条文都全面地规定了劳动与受教育具有的双重法律性质,指出,它们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事情,同时也是国家对公民的要,作为权利可以放弃,作为义务必须履行。它们开快车每关系,都不立即涉及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公民的保密义务,则是国家对于公民的单向要求,丝毫马虎不得,那是因为一旦不履行这项义务,则可能立即危害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其次,保密义务与兵役义务、纳税义务的区别:
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卫国家、搪缸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这两条义务,无疑地都是很重要的公民义务,神圣、光荣、责无旁贷。但是,它们在文字上都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限定,即“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以及一系列的乘法,对于公民服兵役与纳税,都有着实体与程序的规定。例如,兵役法规定了公民服兵役的年龄条件、身体条件以及其他条件;乘法规定了税种和税率。
公民的保密义务,则简洁明了地规定“公民必须……保守国家秘密”。何等的斩钉截铁!这正是因为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涉及到的是全体公民的长远利益。属于这一为的公民义务还“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见宪法第五十四条)
当然,以上的分析仅仅是是从一个侧面,从研究的角度进行的,并非说明公民的保密义务高于或者重于公民的其他义务。理解了这一点,可以使我们充分认识公民保密义务在公民权利义务体系中的定位,防止对于宪法有关规定的片面理解,更准确地贯彻宪法精神。
三、我国公民保密义务的基本要求
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在华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不属于中国公民。他们不必要履行宪法专门为中国公民规定的义务。当然,这样理解不等于说非中国公民可以不遵守中国法律,他们遵守中国的法律,是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例如,关于税收的法律规定,关于许多行政管理的法律规定。
公民保密义务的主要内容
公民履行其保密义务,根据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应当遵守的原则是:已经知悉的要保住,尚未知悉的不好奇,制度有令则行,制度有禁由止。具体的要求可以包括:
1、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2、不该问的国家秘密,不问;3、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4、不该持有的国家秘密,不持有;5、不该记录的国家管,不记录;6、不在私人交往中涉及国家秘密;7、不在公共场所谈论和处理国家秘密;8、不在没有保密保障的处所存放国家秘密;9、不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局传送国家秘密;10、不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参观、浏览和探亲访友;11、严密注意和防范计算机泄密问题,在拉入互联网等方面,在涉密计算机与非涉密计算机、涉密u盘与非涉密u盘的交叉或者混用等方面,令行禁止;12、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
公民保密义务的限度
公民保密义务是有一定限度的,不可能也不应该做出千篇一律、千人一面的要求。按照保密法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要突出重点,在人员管理方面,对于公民中的公务员、涉密人员、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有更高的保密要求。例如:宪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必须“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党章》规定: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对于领导干部,中央保密委专门下发了《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规定》,明确规定了领导干部必须遵守的保密守则,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保密工作职责,以及保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主管什么业务,同时领导和管理该项业务工作中的保密工作,业务工作一级,其中的保密工作也同时管到哪一级的原则。由于涉密人员所在岗位和所承担工作任务的特殊性,法律法规对涉密人员在履行保密义务和责任方面的规定较其他人员更加严格具体。法律法规关于单位和个人保密义务的规定都是必须履行的,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刑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保密规定都有相关处罚条款。
公民保密义务的自觉性养成公民对于保密义务的理解和履行,需要教育和养成。如同公民的法律意识、道德意识一样,保密义务的教育,要从儿童和少年抓起,使他们从小养成做守法小公民的意识。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绝大多数公民都在一定的组织内生活工作,学校、机关、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城乡基层组织,都在一定程度上负有教育所属公民做守法公民的职责。因此,有效发挥我国的教育和管理优势,完全有可能把保密义务自觉性养成教育做得更好更有成效。
四、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职责
在公民保密义务的教育养成方面,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同样负有重要的职责。尤其是在对于全社会的保密宣传方面,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公层次地宣传履行保密义务的重要性,表彰先进,督促后进。
保密义务范文篇4
关键词:竞业限制;竞业限制合同;商业秘密;保密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法律的规定贵在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2007年6月29日正式通过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才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竞业限制作了较明确规定,但是也未对竞业限制合同方面作更详尽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九十条中。笔者相信,在即将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中会有更具体的规定。
1竞业限制合同的性质
我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竞业限制属于竞业限制分类理论中所谓的“约定竞业限制”、“狭义竞业限制”或者“离职竞业限制”,不同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是指掌握和了解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并负有保密责任的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按照与用人单位的约定受到一定期限的择业限制,在该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按月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竞业限制合同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进行保护的一种有效手段。
(1)竞业限制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各自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用人单位享有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方面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劳动者则享有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的权利,同时有义务遵守双方约定的有关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的规定。
(2)竞业限制合同是要式合同。《劳动合同法》没有对竞业限制合同的形式作出规定,但绝大多数人认为竞业限制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甚至有观点认为有必要时双方还可协商公证或者在行业刊物上公示。对于竞业限制的规定通常采用以下三种形式:①在劳动合同中以条款的形式规定;②与保密合同一起规定,如《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③单独以竞业限制合同形式规定。
(3)竞业限制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从合同。竞业限制合同的存在需要以劳动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但竞业限制合同成立后又显示出极大的独立性:竞业限制合同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解除、终止,反而因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促使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2竞业限制合同与保密合同的比较
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与保密合同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竞业限制合同与保密合同作为保护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两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常常被用人单位有意或无意地滥用或者干脆将二者混同,因此有必要对着两种合同作一下比较、辨别。
2.1竞业限制合同与保密合同的不同之处
(1)竞业限制合同与保密合同保密的方式不同。保密合同也称为不披露合同,它要求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等,不得披露。而竞业限制合同是要求劳动者离职后在一定期间不得从事某种行业。
(2)竞业限制合同与保密合同保密的期限不同。保密合同一般无时间限制,保密的义务贯穿于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而竞业限制合同一般都有期限规定,在我国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用人单位付出的代价不同。签订保密合同可以支付保密津贴,也可以不支付。而竞业限制合同需要用人单位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2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合同和保密合同的选择权
竞业限制合同与保密合同作为保护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两种手段,用人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既可以选择竞业限制合同也可以选择保密合同,甚至可以一并采用。
3竞业限制合同设计
在制定竞业限制合同时,我们需遵守《劳动法》和《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相关的原则,如: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和忠实义务原则、合理限制竞争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等。竞业限制合同可以采取如下三种形式:在劳动合同中以条款的形式规定、与保密合同一起规定、单独以竞业限制合同形式规定。在此仅以单独的竞业限制合同形式来设计:
3.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时,应包含以下内容:
(1)竞业限制的行业和地域范围。竞业限制的行业范围限于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而不能宽及“本行业和相关行业”。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应根据用人单位业务所及的范围,可以是全省、全国或者全球范围内约定。
(2)竞业限制的期限。尽管世界不同国家对竞业限制的期限的长短有不同的规定,但我国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我国《劳动合同法》未规定经济补偿必须以货币的形式,英国的“花园休假”制度也是可以借鉴的,该制度类似于我国某些企业所规定的“脱密期”。无论是“花园休假”还是“脱密期”,其实质都离不开经济补偿金。笔者认为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三年年工资收入的80%,立法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中具体规定一个合理的下限的基础上,以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具体数额为宜。至于经济补偿金的发放一般按月发放,由于《劳动合同法》未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禁止其它发放方式,也可按年支付。3.2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违约金:(1)如果用人单位未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合同失效。用人单位支付了部分补偿金后不再继续支付的,劳动者可进行催告,如用人单位仍不支付,可以免除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且已支付补偿金不予返还。(2)如果劳动者仅违反竞业限制并未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可以要求劳动者离开竞业岗位,并返还已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剩余期限的补偿金也不再支付。(3)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并对原用人单位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原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加上调查费用。
3.2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在竞业限制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权利义务的终止的条件:(1)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已公开;(2)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已无商业价值;(3)原用人单位终止,又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人。
3.4争议的解决办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主要有:协商解决、仲裁裁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向当地科技部门申请查处、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约定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委托双方信任的第三方调解。如一方拒绝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3.5合同的效力和变更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的修改,必须采用双方同意的书面形式。
4对于竞业限制在《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中具体化的建议
(1)明确竞业限制合同与保密合同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2)明确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范围。(3)对“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作出解释。(4)明确给付经济补偿金是竞业限制协议成立的必要条件。(5)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最低限。
参考文献
[1]洪艳蓉.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1,(1).
保密义务范文篇5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
1.保密的内容和范围
(1)涉及甲方具体的信息,包括甲方使用600s.net保存在乙方服务器上的数据。
(2)凡以直接、间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提供涉及保密内容的行为均属泄密。
2.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应自觉维护甲方的利益,严格遵守本委托方的保密规定。
(2)乙方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事项;
(3)乙方不得利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牟取私利;
(4)乙方了解并承认,通过系统甲方会将有具有商业价值的业绩资料(保密信息)保存于600s.net的服务器上,并且由于技术服务等原因,乙方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访问这些数据。乙方承认,如果这些数据未经许可披露给他人,有可能使甲方蒙受损失。
(5)乙方同意并承诺,对所有保密信息予以严格保密,在未得到甲方事先许可的情况下不披露给任何其他人士或机构。
(6)乙方同意并承诺,无论任何原因,服务终止后,乙方不可恢复地删除服务器上的任何保密信息,并不留存任何副本。同时,乙方保证退回甲方保存在乙方服务器上的任何含有保密信息的文件或资料(如有)。
3.本《协议》项下的保密义务不适用于如下信息:(i)非由于乙方的原因已经为公众所知的;(ii)由于乙方以外其他渠道被他人获知的信息,这些渠道并不受保密义务的限制;(iii)由于法律的适用、法院或其他国家有权机关的要求而披露的信息。此协议至签字之日起生效。公务员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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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法定代表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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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义务范文篇6
关键词:商业秘密;信息管理;保护措施
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核心秘密是企业具有竞争力的基石,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根基。在信息化时代,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日益增多,成果、技术被窃取、披露事件频发。大多数企业存在对商业秘密认识不够、保护措施滞后、管理制度不完善等问题。由于举证不力,在诉讼中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认定困难,被侵权事实认定不清,损失赔偿得不到支持。商业秘密信息管理至关重要,刻不容缓。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含义及构成要件、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情形、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合同法》规定了订立合同过程中对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企业可以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等条款防止单位职工在职或离职后泄密;《刑法》主要规定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
一、商业秘密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商业秘密是指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要件有三:一是秘密性,是指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只能在一定范围内由特定人了解、掌握,不能从公开的渠道获得;二是价值性,是指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可以用于实践中,有现实的或潜在的使用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三是保密性,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包括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对文件加密、加锁等措施,这是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关键,若不采取保密措施,则此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侵权情形
商业秘密的侵权情形主要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情形包括: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比如,交易的商户违反商业秘密保密约定泄密,保密义务人在采访、参观、考察、实习中泄密。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三、企业商业秘密信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很多企业并不清楚商业秘密的含义及构成要件,对其有无商业秘密认知不清,误将有价值的商业秘密公之于众,或仅对技术类信息保密,忽视了对经营类信息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在宣传公告中没有事先的保密审查,秘密区域不明。保密管理机构没有或设置不合理,没有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对员工缺乏保密教育、培训,致使员工对日常工作接触的商业秘密认知不清。对通过电子邮箱、微信等媒介传递的信息,废旧电脑磁盘、废旧资料等载体中的商业秘密疏于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制度不系统、不完善。在交易合同、劳动合同中缺乏保密条款、竞业禁止条款等,导致一些掌握企业重大商业秘密的员工,离职后将自己掌握的企业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
四、企业商业秘密信息管理制度建设的必要性
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如果企业无法证明商业秘密成立并且有侵权行为的存在,则无法胜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要求权利人必须主观上有保护相关信息的意识,客观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那么权利人采取了怎样的措施,才能被认定为是合理的呢?根据该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4.对于涉密信息采取密码或者代码等;5.签订保密协议;6.对于涉密的机房、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所以企业内部保密制度和措施的健全非常重要。五、企业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建议(一)厘清企业商业秘密范围,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企业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企业中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行梳理,找出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商业秘密,规定在保密制度中。比如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可对涉密信息分类、分秘密等级、分系统存储管理,规定不同类别、不同等级的管理人员的知悉范围和保密义务。把研发的技术信息进行拆分,不同人负责不同部分,尽可能不让员工掌握商业秘密的整体部分。(二)确立企业各类人员保密职责并进行培训对接触、知悉商业秘密的档案管理者、企业高管、研发人员、技术人员等建立岗位责任制,相应细化职责分工,要求其必须知悉商业秘密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商业秘密法律教育和保密业务知识培训,使核心人员时刻保持敏锐的保密意识,明辩泄密隐患和应负的法律责任。(三)加强涉密物件、存储介质的管理,明确涉密载体保管制度对档案、文书、图表、录音、视频、u盘等记载商业秘密内容的资料加强管理,配备专用计算机处理商业秘密,由取得保密岗位证书的信息部门技术人员负责企业内部涉密计算机的管理和维护。涉密信息的存储介质,禁止接入或安装在非涉密计算机及低密级计算机上,不得转借他人。商业秘密的涉密等级、期限等标识,标明在音像、存储器、涉密计算机等存储介质的明显位置。废弃设计图纸、策划书等及时销毁。涉密的介质与普通的介质必须分开管理,独立在涉密防磁柜存放。门户网站上对特定的用户开放浏览权限,在档案管理应用系统中只对特定的用户开放档案浏览权限。(四)制定商业秘密档案查阅审批流程规范涉密信息的借阅流程与手续,公开的文件信息才可以按权限依申请提供给借阅人。按照“谁查阅、谁负责”的原则,提醒借阅人不得擅自扩大知悉范围,不得擅自复制、拍摄存留或利用互联网、通讯设备向外泄露商密内容。如果需要对商密档案进行复印,应按借阅涉密档案流程办理,由档案管理员进行复印,经办部门签收,做到流向清晰、心中有数。(五)加强重点部位监控与管理明确企业保密重点部门和部位,制定和完善产生、处理、存储、使用商业秘密的重点部门、部位保密管理制度。明确商业秘密的秘密区域,将秘密区域细分,通过安装电子监控装置、限制参观者或客户与核心样品或生产工具接触等,优化商业秘密保护环境。(六)对涉密载体传递过程的保护派专人送达传递的商业秘密,档案袋上必须盖上骑缝章,或装在密码开锁或指纹开锁的容器里。对于信息类文件可以在传送前进行加密。接收涉密载体的人员,必须是有权人员,并做好交接文字记载。接收人应在接收后签收,并对后续涉密载体去向进行跟踪调查。(七)涉密期限的变更对涉密档案采取升(降、解)密方案,经企业保密工作小组审核,将变更审批文件移交保密室备案及档案管理部门处理。档案管理员应及时依据升(降、解)密时间的变化,对涉密档案密级在档案管理系统上进行相应的调整。在涉密档案的保密期限结束后,如果涉密档案保密期限仍需延续,经办部门和企业保密工作小组需要为涉密档案重新定密。到期不再涉密的档案,档案管理员可根据档案保密管理制度,对其进行解密,将已开放的电子文件挂接对应的电子目录,便于查阅,同时在档案实体上标注解密标识及解密时间。(八)利用技术管控涉密档案必须做好对信息系统的全过程技术防护和管控,针对信息系统内所存储的处理数据,根据其涉密等级的不同,采用相应的防护技术手段,保证处于防护期内的涉密数据,只有授权用户才能使用,非授权用户不能进入、查看、拿走任何商业秘密资料。所采用的全程技术管控措施包括身份鉴别、访问控制、安全监控与审计、边界安全防护、恶意代码防护和加密防护等六种防护技术。身份鉴别是通过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登录时的身份识别,防范非授权用户进入档案信息管理系统;访问控制是通过采取强制访问控制策略防范越权访问;安全监控与审计是通过审计监控发现违规和异常行为且有效阻断,并记入审计日志;边界安全防护是通过划分安全域并在边界部署安全防护设备,防范违规接入或违规外联;恶意代码防护是通过在系统及关键入口处部署查杀软件清除恶意代码;加密防护是通过采用密码技术,对秘密信息存储和传输进行加密,使非授权用户无法打开秘密档案文档。网络行为管理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极为重要。对于企业网络行为可以从监管和保护两方面入手。监管方面,企业员工应统一使用企业网络社交账户。禁止涉密计算机与互联网、无线上网卡、随身wi-fi等无线设备和私人存储设备连接。涉密账户登录密码需要包含多位数字以及随机组合的字母,密码不能过短和重复,密码的总长度应大于8位数,定期或不定期更改账户的密码,增加破解密码的难度。保护方面,首先要严格网络设置,企业内未经网络管理员的批准,任何人不得改变网络拓扑结构、网络设备布置,以及服务器、路由器配置和网络参数。筛选内部网络信息,适当进行网络监控,禁止普通员工通过某些即时通信工具聊天;其次,建立工作邮箱管理制度,为员工提供工作电子邮箱,要求员工通过工作邮箱收发邮件;最后,还要设置加密程序,采取技术措施如防火墙技术、数据加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和数字认证技术等,建立和完善网络环境下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九)利用合同“保密条款”,约束合同交易方履行保密义务企业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保管合同等在涉及接触企业商业秘密档案资料时,均应当设置“保密条款”,具体包括: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可将保密档案资料内容透露给其他人;不可将含有保密信息的档案资料携带出保密区域;保密档案资料应当在合同终止后交还,对内容不得外泄等内容。(十)利用合同“保密条款”、“竞业禁止条款”约束员工行为根据《劳动法》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时,应约定员工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密事项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员工在职时和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对员工的某些可能泄密的行为进行限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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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义务范文篇7
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中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以上法律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秘密性。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这也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同时,又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的最显著特征。确定商业秘密的私密性。最客观的标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二,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的或者将来使用的,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使得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是商业秘密的使用会产生竞争优势。
第三,新颖性。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指该信息不为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新颖性是将商业秘密与公知信息划开界限的要件。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只是一个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的否定要件,只要不是应用领域内的人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且与普通信息存在着最低限度的区别或者新意,就可以符合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要件。
以上三个要件,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会丧失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利。
我国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范围规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当时国际立法相符,走在了世界的先进行列。①技术信息,是指能够生产或制造新产品或改进产品品质或降低成本或能改进运营管理设计或操作的技术情报、数据和知识等。技术信息主要包括:产品,配方,工艺流程,加工方法。经营信息,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和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投资、销售、财务、人事、组织等经营活动以及有关的记录、表格、数据、合同、名册、计划等。具体包括:(一)关于经营者自身状况的信息。如经营者的财务状况、资信状况、设备水平、管理人员状况等。(二)经营者对外经营策划信息。经营者对原材料供应前景的研究资料及研究结论,对市场调研的结果等。(三)经营者业务往来的信息。经营者的原材料来源、地区及渠道、供应商名单、销售手段;对外业务合同,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招投标的底数和报价、客户名单、广告策划等。
二.竞业禁止为商业秘密设防
竞业禁止,也称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者。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和其他规章中。如《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公司同类的营业。国家科委于1997年公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活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任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
保护商业秘密和采取竞业禁止措施,都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利益,而且两者关系密切,但由于两者的性质不同,区别还是明显的。商业秘密权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程度,一旦秘密公开即丧失。换言之,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行为,只要商业秘密处于秘密状态,义务人就要永远保密;而竞业禁止的效力,取决于约定的范围以及支付对价款的情况而定。即使协议有效,义务人最长守约期限只有三年。但义务人违反竞业禁止并不必然违反保密条款,反之,义务人解除竞业禁止重新择业,并不影响继续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负有对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呢?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秘密的有关事项。②再看我国公司法第62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法律规定或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可泄露公司秘密。应该说这里规定了缔约当事人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在合法途径知悉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在符合合同法第43条之规定和在当事人双方有合同约定时(不包括公司法的特别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先看一个案例。广东省公布的2006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件,其中一起涉及公司员工“跳槽”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2000年4月14日,路某入职华深达实公司从事销售等工作。路某在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承诺:其在华深达实公司任职期间,非经同意,不得在与华深达实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以股东、合伙人等方式设立企业)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华深达实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2003年12月26日,路某离职。但是在2003年6月2日,路某为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的赛飞公司注册登记成立。赛飞公司在2003年7月以后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其业务内容与华深达实公司和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业务同类。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是华深达实公司的长期客户,路某参与了华深达实公司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华深达实公司就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赛飞公司、路某立即停止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一审法院判决赛飞公司、路某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分别赔偿华深达实公司经济损失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③
在商业秘密领域,因科技人才“跳槽”带走企业技术秘密的案件日益增多。员工离职后,是否承担保密义务?约定保密义务是有期限的。问题是期满后,商业秘密如何保护?若此时“商业秘密”仍符合商业秘密保护条件时,司法实践中也往往采用诚信原则来要求员工继续保密。但动辄以处于抽象的补充规定地位的诚信原则作为救济手段,未免是法律的不健全。而且,保密合同违约要件与商业秘密事前救济的要求是不相容的。根据保密合同,只有违约出现时,秘密持有人才成为违约权利人,才能要求员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此时商业秘密可能已不复存在,进入了公知领域。实践中也常常出现权利人发现相对人有侵害商业秘密的危险却苦于无从寻求救济的情况。
员工离职后,员工不再负法定竞业禁止义务,而在当前商业秘密在我国还未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员工又不负法定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情况下,约定保密协议到期或约定不明确时,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此时就只剩下约定禁止这种方式。因为此时员工对合法知悉的商业秘密使用、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将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不负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可自由从事与原雇主相竞争的事业,或受雇与原雇主竞争的单位,这时原雇主的商业秘密利益的保护就只有依赖约定竞业禁止。由此可见,约定竞业禁止之必要性。对于约定竞业禁止,各国均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手段之一,但是约定竞业禁止必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应仅发生于雇主与可能掌握或了解公司、企业之商业秘密的雇员之间,在雇主与不可能接触或了解商业秘密的雇员之间不允许有竞业禁止约定,否则无效。第二,约定竞业禁止应有限期,第三,由于竞业禁止是以牺牲员工一定时间,地域内的自由择业作为代价的员工离职后,保密协议期满或对期限不明确的,即使企业与员工之间曾有竞业禁止约定,此约定对员工也无拘束力(因当前,商业秘密还不是一种知识产权,义务人不负法定义务,而且保密协议对期限约定不明的,保密义务截至义务人离职时)。总之,只有约定竞业禁止的限制;仅针对必要的人;限制是出于保护权利人商业秘密的需要,且方法得体、范围特定、期限适当、合理补偿,这才是合法有效的。
三.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及新劳动合同法草案
我国加入wto后,在知识产权法协调方面,我国必须遵守trips协议的所有条款,也就是说,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有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内容,对我国国内法的有关内容具有约束作用,相比较而言,我国国内主要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来看,国内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与国际接轨还明显存在着问题和缺陷。
(一)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过于分散。④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各有不同,因此散见于诸法中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范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对于企业与其内部职工的保密关系未加以调整;《劳动法》只从规范企业与职工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角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商业秘密转让中的法律问题未加以规定等。
(二)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主体不一致构成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主体范围与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相比差别很大,民事侵权行为主体范围明显过窄。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范围很宽。而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体仅限于经营者和合同当事人,其范围明显过窄。
(三)现有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够充分。现有法律法规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基本问题,如财产性质问题,损害赔偿问题等。关于财产性质缺乏统一的科学界定,在侵权人未获利润的情况下,即使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再大,权利人也得不到任何赔偿,这显然与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宗旨是相违背的。
(四)实践中的欠操作性及现有立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缺乏程序性规定等。
今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跳槽”到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将受到限制。3月24日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就竞业限制的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草案还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⑤
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草案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仍然有效。草案还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内容理解不一致,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纳最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四.如何避免员工跳槽泄漏商业秘密?
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适应中国入世和全球经济、信息一体化时代的需要,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确立以专门《商业秘密保护法》为中心,由《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劳动法》等法律构成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已经成为一个非常紧迫的问题,为此,有以下建议:
(一)尽快制定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根据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由有关部门起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草案)》目前已经完成了送审稿,但能否通过或何时通过尚不得而知,鉴于我国现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存在着明确缺陷,不利于入世后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实践需要,应尽快出台符合我国国情,并同国际接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二)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确保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性。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同时,还必须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确保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性,如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增加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修改《刑法》第219条,在该条中明确规定罚金刑的幅度,“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
职员“跳槽”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都会造成一定的损失。所以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显得尤为重要。采取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
1.防卫性保护。作好保密工作是保护商业秘密最有效、最根本的措施与方法。再没有比由于自己的过失泄密,造成巨大损失更可悲的事情了。
2.综合性保护。应该把商业秘密的保密与现有知识产权的保护结合起来。如药品生产秘密的保护,可依附于其生产工艺和方法的发明专利,还可以与药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结合起来保护,同时还可附加药品的商标来保护。
3.改进性保护。通过不断提高原有技术秘密,不断增加新的保密内容,从而增加破密的难度,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保护措施。同时,为了持续地维系技术秘密的价值,也需要不断更新技术,这样才能使自己在激烈的竞争中始终处于不败之地。
4.半成品保护。在技术合作或经济技术贸易中,只提供用最关键技术制出的半成品给对方,而不告知生产半成品的技术诀窍。
【注释】
①参见《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探讨》魏麟燕《呼伦贝尔学院学报》2005年12月第13卷第6期
②参见《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禁止》廖耘平/gnwzscqxx/symm/t20050823_52768.asp
③参见《员工跳槽涉商业秘密列粤十大知识产权案》记者杨霞来源:新华社网络版
保密义务范文篇8
甲方(员工):
乙方(企业):
鉴于甲方在乙方任职,并获得乙方支付的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就甲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乙方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订定下列条款共同遵守:
第一条双方确认,甲方在乙方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乙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乙方享有。乙方可以在其欧洲杯买球平台的业务范围内充分自由地利用这些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让。甲方应当依乙方的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和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包括申请、注册、登记等,协助乙方取得和行使有关的知识产权。
上述发明创造、技术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有关的发明权、署名权(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乙方署名的除外)等精神权利由作为发明人、创作人或开发者的甲方享有,乙方尊重甲方的精神权利并协助甲方行使这些权利。
第二条甲方在乙方任职期间所完成的、与乙方业务相关的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甲方主张由其本人享有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向乙方申明。经乙方核实,认为确属于非职务成果的,由甲方享有知识产权,乙方不得在未经甲方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利用这些成果进行生产、经营,亦不得自行向第三方转让。
甲方没有申明的,推定其属于职务成果,乙方可以使用这些成果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让。即使日后证明实际上是非职务成果的,甲方亦不得要求乙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甲方申明后,乙方对成果的权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第三条甲方在乙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乙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
乙方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之处,甲方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乙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机密性。
第四条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甲方承诺,未经乙方同意,不得以泄露、公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乙方的其他职员)知悉属于乙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
第五条双方同意,甲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乙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乙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甲方因何种原因离职。
甲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5年内。
甲方认可,乙方在支付甲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甲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甲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
第六条甲方承诺,在为乙方履行职务时,不得擅自使用任何属于他人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亦不得擅自实施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若甲方违反上述承诺而导致乙方遭受第三方的侵仅指控时,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应诉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乙方因此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有权向甲方追偿。上述应诉费用和侵权赔偿可以从甲方的工资报酬中扣除。
第七条甲方在履行职务时,按照乙方的明确要求或者为了完成乙方明确交付的具体工作任务必然导致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若乙方遭受第三方的侵权指控,应诉费用和侵权赔偿不得由甲方承担或部分承担。
第八条甲方承诺,其在乙方任职期间,非经乙方事先同意,不在与乙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人、顾问等等。
第九条甲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乙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乙方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
若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甲方自备的,则视为甲方已同意将这些载体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当在甲方返还这些载体时,给予甲方相当于载体本身价值的经济补偿。
第十条甲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乙方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乙方的财物,包括记载着乙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
但当记录着秘密信息的栽体是由甲方自备的,且秘密信息可以从载体上消除或复制出来时,可以由乙方将秘密信息复制到乙方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载体上,并把原载体上的秘密信息消除。此种情况甲方无须将载体返还,乙方也无须给予甲方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本合同提及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等等。
本合同提及的其他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等。
第十二条本合同中所称的任职期间,以甲方从乙方领取工资为标志,并以该项工资所代表的工作期间为任职期间。
本合同中所称的离职,以任何一方明确表示解除或辞去聘用关系的时间为准。
甲方拒绝领取工资且停止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提出辞职。
第十三条因本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四条甲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其年收入30倍的违约金;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乙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甲方的聘用关系。
甲方的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赔偿乙方的损失。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但可以从损失额中抵扣。
第十五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完成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本合同如与双方以前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有抵触,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的修改必须采用双方同意的书面形式。
甲方:
身份证号:
地址:
电话:
年月日乙方:
法定代表:
地址:
保密义务范文篇9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是一种超越国界的技术转让。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我国引进了不少国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这对于提高我国的技术水平和生产能力都具有重要意义。拖积极书转让合同,越来越受到律师和翻译工作者的重视。因此,如何起草和翻译好技术转让合同也就成了当前从事涉外法律工作者感兴趣的问题。技术转让合同的翻译比较单调,但是关重大,它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有败笔将会产生严重后果,本文就国际技术转让合同英译的几个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英译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几种:国际许可证合同,或称国际技术许可证协议(internationallicensingagreement);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internationalconsultingservicecontract);国际合作生产合同(internationalcooperativeproductioncontract);国际工程承包合同或协议(internationalcontractingagreement),好的技术转让合同的译文,一般都应具备以下特点:
1、准确性
技术转让合同的英译要以“准确”为首先条件,做不到这一点就谈不上翻译。这里讲只满足于字面上的一致,而是将从词义、语法、专业上去深刻理解原文的含义,使疑问说明原理准确无误,陈述事实明白晓畅,切不可使人感到疑问模棱两可。请看下面例句:“合同总价30%,计3642美元(大写:三仟陆佰肆拾贰美元),在受让方收到出让方提交下列单据经审核无误后,不迟于三十天支付给出让方”。原译:“thirtypercentofthewholecontractprice,counting3642dollars(incapital,thirtythousandsixhundredandfortytwo)willbepaidbylicenseetolicensornotmorethan30daysafterreceivingthefollowingdocumentsfromlicensorandfindingthemauthentic”。
这一条款的英译至少有六处不妥:第一、“合同总价”不能译成"thewholecontractprice",应译成"thetotalcontractprice","total"在这里强调“总额”;第二、“计ⅹⅹ美元”应译成"namelyⅹⅹusdollars",在"dollar"前一定要加us,因为使用dollar的国家除美国外,还有加拿大、澳大利亚、埃塞俄比亚等国;第三、“大写”不能用"incapital","incapital"表示“用大写字母”,英语合同中的“大写ⅹⅹ”应译成"say 英语数词",第四、“不迟于三十天”,准确的译文应是"notlaterthan30days";第五、"willbepaidby"应改译为"shallbepaidby",在合同文本中"shall"主要用来强调一方所负有的义务;第六、“经审查无误”,应译成"tofindtheminconformitywiththestipulationsofthecontract".另外"afterreceivingthefollowingdocuments....andfinding"最好用完成时形式"afterhxdyingreceived...andfound"或用从句的完成形式"afterlicenseehasreceived...andfound",“出让方提交的下列单据”译成"thefollowingdocumentsfromlicensor"不够确切,不如译成"thefollowingdocumentswhichareprovidedbylicensor"
2、严谨性
起草合同文件必须严谨,那么英译合同文件也应力求严谨,译合同文件不同于译文艺作品要求具有文采、韵味,英译合同文件要求的是严谨和精确。为了排斥歧义的产生,合同中有些词语的翻译必须保持一种译文,特别是一些重要的词语都有严格的法律涵义,绝对不可信手拈来。如“排它许可”就不能译成"exclusivelicence"而应译成"solelicence";"exclusivelicence"的意思是“独占许可”,这是国际间通用的术语,两者有明确的含义。"exclusivelicence"表示,许可方不得再把同样内容的使用许可证协议授与该地域的任何第三者,就连许可人自己也不得在该地域使用该项技术;而"solelicence"则不同,它表示:“许可人不得把同一许可证售于同一地域的任何第三者,但许可人则保留自己在该地区使用该合同中技术的权利”。再如:翻译“支付条款”时,译者可能碰到“最高提成费”这样的术语,这条术语不能盲目地套用汉英词典上的词语,译者必须弄清其真正内涵。“最高提成费”一般是指受让方提出的,意即规定一个提成费的最高数额,将来受让方产品销售量一旦很大,按比例计算将超过这个数额时,则仅仅按这个数额支付,不再多付。所以,把“最高提成费”译成"maximumroyalty才能体现出原文的含义。
保密义务范文篇10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护现状措施
随着企业之间的竞争加剧,企业对自身商业秘密的保护日益重视。由于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所以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依赖于企业自身的保护意识和保护措施。对于大多数企业而言,如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仍然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什么是商业秘密?
我们可以获得的直接答案来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该条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企业的技术或经营信息,通常包括企业的技术图纸、技术资料、研发信息、报价单、客户名录等等。可以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性,这一特性似乎是无需解释的,但是,往往企业员工随意丢弃的一张废纸就可能成为竞争对手的宝贝,所以对企业的信息的价值评判非常重要,企业不仅应当从自身的角度进行判别,还应当站在竞争对手的角度进行判别。需要着重强调的是企业对自身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这是判断企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根本特性。“不设防的秘密就不是秘密”,可以认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和价值性是通过企业是否采取保护措施体现出来的。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和刑法都以同样的语言作出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我国的现行规定来看,我国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界定吸收了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是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即:新颖性、有用性、保密性。
1、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指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晓。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并不要求商业秘密具有专利那样的新颖性,即不要求该商业秘密是独一无二的。例如,美国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评判一项所谓商业秘密是否具有新颖性主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其一,拟议中的商业秘密在持有人以外的本行业中的应用程度;其二,本行业专业人员对该协议中的商业秘密的知晓程度。只要这种“应用程度”与“知晓程度”不是普遍的,即被认为构成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在实践中,商业秘密信息的新颖性程度差别极大,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新颖性有明显的距离。即使技术信息,有的属于没有达到专利保护的程度,只能依赖于维持秘密;有的是已构成发明可以申请专利的技术,而持有人选择了更有利于自己的商业秘密保护。
2、商业秘密的有用性是指商业秘密可以给持有人带来竞争优势,产生经济利益。“无论是竞争优势还是经济利益,既包括现实的,也包括潜在即将来的。”4商业秘密对其控制人必是客观上有用,而不是主观上有用。客观有用性的表现是在诉讼中原告所称商业秘密应是经济利益、竞争优势的直接原因,有直接因果关系,否则不具有实用性。例如,原告认为其商业优势来自于真诚信奉某种神、教而被告加以破坏,这种秘密与原告的竞争优势没有关系,因而不具有实用性。另外,商业秘密应该是有用的具体方案或信息,不应该说是大概的原理和抽象的概念。持有人应能说明详细内容和划定明确界限,商业秘密由何信息组成、各部分内容和相互关系、哪些是公有信息、与自己商业秘密的区别等。这些要求是为了保护社会利益,即原理、概念越抽象,其适用范围就越宽,在其“权利人”自己尚在探索并未使之具体化因而适合实际应用之前,法律对其保护,等于束缚了社会上他人的手脚,不利于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3、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持有人主观上将其所持有的某种信息视为商业秘密,并采取客观的保密措施加以管理。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其核心要件,“法律对商业秘密唯一的,最重要的要求,即该商业秘密在事实上是保密的,除去这一先决条件,其他的条件也就毫无意义了。”5所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指防止第三人获取信息的措施和要求雇员、必要的生意伙伴保密的措施。而且,这里所说的保密措施,是指所有人依据具体情势而采取的合理的措施,而非过分的或极端的措施。《统一商业秘密法》的评论说:“维护秘密性的合理努力,一直包括告诫雇员有商业秘密存在,将商业秘密限定在‘需要知道的范围’内,以及控制人员的出入。另一方面,通过展示、行业出版物、广告和其他疏忽而披露的信息,都不能获得保护。”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于商业秘密都不要求绝对的、完全的保密性,因为在商业秘密的使用与管理中,一定限度的公开是无法避免的。商业秘密可以被告知涉及使用该商业秘密的雇员,亦可被告知保证缄守秘密的其他人员。所以,“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相对的,此相对度或相对点在于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使得其商业秘密不能被希望从其泄露或使用中取得经济价值的其他人用适当的方法查明。6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
从国外的一般做法看,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可归纳为三种类型:一是直接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二是违背信任关系或合同约定披露商业秘密;三是第三人故意使用不正当地泄漏的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涵盖了以上三种类型。
(一)直接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直接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禁止“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盗窃在窃取客观秘密即商业秘密的实质内容时也成立。利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予利益或许诺给予利益为手段,从有关人员获取商业秘密。利诱的手段,如行贿,包括现金、实物、住房、汽车,或在侵权人企业中许以要职等。胁迫是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迫有关人透露。实践证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非常及时的,由于市场经济竞争的白热化,各种盗窃商业秘密的事件时有发生,其中不乏手段恶劣者,如2000年初多家媒体报道的江苏正昌集团和徐建化、吕顺凯、顾如明、汤卫明涉嫌侵犯江苏牧羊集团技术秘密犯罪案件。
(二)违背信任关系或合同约定披露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禁止“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本项的对象为虽然是以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但由于对权利人负有明示或默示的义务,因而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况。从行为主体看,此类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包括两类人:一类是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如权利人的客户、技术合同的合作方、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被许可方等。这类主体擅自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或者违背了默示的保密或不使用义务,其行为既是违约又是侵权,是显而易见的。另一类是权利人的雇员或职工,“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目前商业秘密纠纷都主要表现为雇员带走雇主,或其原雇主(的未披露过的信息。”8但此类主体的披露或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了商业秘密,其侵权行为能否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查的范围,尚有待立法加以明确。
(三)第三人故意使用不正当地泄漏的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项的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此项规定与前几项规定的‘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况相衔接,特针对间接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第三人而作出的。”9由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特点所决定,如果不对获得了商业秘密的第三人的行为加以规定,势必难以有效地保护有关的商业秘密的所有人的权利。构成第三人违法行为有两个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是指第三人对第二人的违法行为“明知或应知”,客观要件是指第三人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包括从第二人那里获取商业秘密,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披露该商业秘密。
四、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
1、国内保密环境日趋复杂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对外开放使企业的经济活动逐渐与国际接轨。国内企业和团体参与国际经济技术交流日益增多,国际公司、大集团在我国的投资力度日益加大,涉密人员的无序流动等等因素,使保密环境日趋复杂,泄密渠道明显增多。一方面,我国企业保密技术还比较落后,高科技和信息网络化的迅猛发展及电子政务的建设与应用,使保密防范难度加大,给做好保密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另一方面,我国企业融入世界大家庭时间不长,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不强,缺乏经济科技情报斗争的经验,而目前经济科技领域已成为情报斗争的重要战场。经济科技情报地位空前提高,涉及内容越来越广,具有实用价值的经济科技情报,可以给国家或企业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日益受到重视。
2、商业秘密涉及领域越来越宽
一是科技秘密。科技秘密的含金量最高,企业窃取到某项科技秘密,就可以用极低的成本和代价,获得最先进、最具经济价值的实用技术,直接实现其经济效益,推动企业的发展。二是经营秘密。经营秘密涉及整个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如竞争对手的生产管理、产品营销,发展规划、实施战略等有经济价值的经济情报。只有充分了解了对手,才能决定采取什么样的相应对策。以便在与对手的较量中立于不败之地。三是对外经济贸易秘密。概括地说,包括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发展途径和策略;具体来讲,甚至包括某项经贸谈判的意图、底牌及谈判人的风格、喜好等,掌握了这些情报资料,可取得谈判的主导地位和主动权;取得有利于本企业经贸的谈判结果,可采取先于他人的措施。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
3、商业秘密越来越容易受到侵害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企业已经认识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性,逐步建立了相应的保护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总体上看,有的企业特别是有的国有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比较淡薄,保护措施滞后,致使侵害商业秘密权益的案件不断增加,商业秘密泄密的现象屡屡发生。目前,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可概括为四种类型:一是以盗窃、利诱、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第一类人所述的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本企业职工或交易相对人违反企业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是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是他人非法获取、披露或者使用的,而仍然予以获取、使用或者披露。
五、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
一方面,企业需要提高自身保护意识,并且加强保护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企业和企业内的员工首先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的认识,在企业和员工的主观上对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要有认同。在法律理论中,商业秘密概念是“主观秘密”和“客观秘密”的统一。如果企业自身在主观上就不认为某些信息是商业秘密,则不可能强调客观上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比如,企业如果将本应当向某些特定客户提供的优惠价格,通过广告的形式公布出去,这一报价就谈不上商业秘密,因为企业主观上就不认同这是秘密,否则不可能广而告之。在主观认同的基础上,企业必须加强有关保密措施。通常的保密措施包括:企业内的隔离措施(诸如:设立保密库、建立电子监控装置、限制参观者或客户与核心样品或生产工具接触等);缩小员工的业务知识面(即将员工所掌握的信息控制在必须的范围之内,尽可能减少员工了解其他业务信息的机会);文件的保管和销毁;严格控制对外发放资料的程序。总之,对于企业而言,必须注意时刻提醒自己的员工和相关访客:“这是商业秘密,请勿打探或泄露!”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的保密制度,并且告知所有员工。企业内部的所有保密措施不仅可强化企业内部人员对于商业秘密的主观认同,更进一步在客观上体现了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这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了基础依据。
在另一方面,任何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交易合同或协议,均应当设置“保密条款”。所谓“保密条款”,即指通过合同的形式,对合同对方增设保密义务。这种保密义务通常是双方对等的。如果合同的对方泄露了因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所掌握的我方的商业秘密,则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常见的需要设立保密条款的合同包括:买卖合同、服务合同、中介合同、加工合同等。规范的保密条款(或者可以是独立的保密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明示合同所涉及的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范围;(2)合同对方以及合同对方的任何员工、人均受保密条款的约束;(3)受约束的保密义务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可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任何第三方或用于合同目的以外的用途;(4)受约束的保密义务人不可将含有保密信息的资料、文件、实物等携带出保密区域;(5)保密义务人不可在对外接受访问或者与任何第三方交流时涉及合同规定的商业秘密内容;(6)不相关的员工不可接触或了解商业秘密;(7)保密信息应当在合同终止后交还;(8)保密期限在合同终止后仍然保持有效;(9)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明确的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在于企业的内部。企业员工,尤其是掌握企业大量信息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势必是其他企业争相“挖掘”的人才。因企业员工辞职或解聘而发生的商业秘密的外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因此,企业在制定保密制度并对员工进行宣传以外,要求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签署保密条款或协议,也是企业应当采取的主要的保密措施。员工劳动合同中附带的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加强了员工的保密意识和义务,可以有效地防止员工主动地将商业秘密泄露给其他对手。与员工签订的保密条款和保密协议应当是具体的,必须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以及要求员工履行的保密手续,并且对员工的某些可能泄密的行为应当通过条款或协议进行限制。例如,一家企业的销售主管,利用业余时间参与了一次有偿的研讨会,在会上该销售主管以个人身份向与会者介绍了本行业内的销售经验和技术。由于企业与该销售主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需要注意的保密措施,企业在追究该销售主管责任时,就显得非常被动。
国外的经验和司法判例表明,员工的跳槽行为是企业商业秘密外泄的最主要的原因。根据调查,在华跨国企业认为中国人力资源的匮乏是影响他们投资的首要因素,在目前,这一问题通常是通过从其竞争对手“挖人”来解决的。人才的频繁流动在国内的企业界也屡见不鲜。由于普遍的规律是职位越高的人才流动率越高,所以人才流动引发的商业秘密流失也非常严重。虽然,企业通常在与员工签订合同时,要求签订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但是,这仅仅要求了员工在企业内就业时的保密义务,对于员工跳槽后的约束是不够的。在英、美等国,有一个概念被称为“花园假期(gardeningleaving)”,即指企业在员工跳槽或解聘后,给予员工一定金额的补偿,并要求员工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就职于企业认为不合适的其他公司或其他岗位,类似企业给予的带薪休假。在法律上,我们称这样的规定为“竞业禁止”条款。
1996年,劳动部发出了《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这一规定在法律上确认了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的合法性,从而被大多数企业所运用。
“竞业禁止”条款的运用,应当注意针对性,通常只用于可以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的高级员工,例如: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财务人员、销售人员、秘书、保安人员等。(保安人员事实上比任何其他员工更有机会接触到商业秘密,但是往往被企业所忽视。)对所有员工要求“竞业禁止”是不切实际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在“竞业禁止”条款的内容安排上,一般需要限制员工的以下行为:(1)自行设立与企业竞争的公司;(2)就职于企业的竞争对手;(3)在竞争企业中兼职;(4)引诱企业中的其他员工辞职;(5)引诱企业的客户脱离企业;(6)在离职后,与企业进行竞争的其他行为。但是,“竞业禁止”条款绝非企业的法宝,企业在运用“竞业禁止”条款是必须平衡员工的就业权利和保密义务之间的矛盾。首先,对于“竞业禁止”的员工,企业必须给予充分的经济上的补偿。假设一名员工在企业的薪水是5000元,如果企业要求员工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而给予的补偿低于5000元,则不妥当。其次,企业不可限制正当的竞争行为。企业的技术人员自行开发研制了新的技术,并在离职后将该技术投产,这可能造成对企业的竞争,但是此类竞争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是有利的,一般将受到法律的支持,企业不可随意地禁止这种竞争。另外,由于劳动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而商业秘密的情况又非常复杂,所以企业在运用“竞业禁止”条款时,不可无端地限制员工的就业权利。例如,企业不可笼统地限制财务人员在离职后到其他企业再担任财务人员。又如,企业不可针对非商业秘密或者已经公开的商业秘密再要求员工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总之,企业在运用“竞业禁止”条款时,应当慎重地考虑员工的就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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