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制度范文10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时间:2023-03-31 09:07:11

考试制度

考试制度范文篇1

【摘要题】海外来风

【关键词】法学教育/司法考试/法科大学院构想

【正文】

日本称法官、检察官、律师三种法律专门职业人员为“法曹”。欲成为法曹,首先要通过竞争率极高的司法考试,然后在司法研修所中经过一年半的司法研修,最终考试合格才能够最终担任法曹。在这种法曹培养制度下,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脱节,二者并无直接的联系。司法考试严格限制人数,(注:日本选拔的法曹人数历来较少,现行制度下,从20世纪6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每年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只有500人左右。90年代以来开始增加合格人数,现在每年的合格人数为1000人左右。参见丁相顺:《日本法律职业选拔培训制度及其改革》,《人民检察》2000年第4期,第61页。)一方面塑造了日本司法精英型的特征,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导致了日本司法人数不足,司法救济不够的弊端。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日本国际和国内环境的变化,在规制缓和的大形势下,长期依靠行政指导制调整社会关系的日本开始了由“事前规制型”向“事后检查型”的改革。(注:关于日本司法改革的背景,参见2000年12月28日《法制日报》载《密切法律交流推进中日友好——访日本法务大臣高村正彦》一文,法务大臣高村正彦说:“人类即将进入21世纪,对于日本而言,面临社会、形势的复杂多样化以及国际环境的变化,当务之急是推进行政等各项改革,完成由‘事前限制型’社会向以个人责任为基础的‘事后检查型’社会的转型。具体到司法领域,日本将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完善法律制度体系,下个世纪,司法将在维护法治社会、保障国民权利等方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这样,为了解决司法人数不足的问题,大学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法曹培养制度、司法制度开始联系起来,法学教育界和司法实务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

一、日本法学教育的基本特征与改革

日本的法学教育是在法制近代化过程中建立起来的。日本法学教育在明治时期就形成了官方与民间法学教育的二元格局,经过明治政府的一系列统合措施,近代法学教育培养的法科学生为推进日本法制近代化过程和国家的近代化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注:丁相顺:《日本近代法学教育的形成与法制近代化》,《法律史论集》2000年专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7页。)

二战以后,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精英型法律家阶层的形成,在大学教育日渐普及的情况下,法学教育成为一种法律修养式的普及型教育,“日本大学本科阶段(四年制)法学教育的目的并不是培养法律的专职人才,而是一种为普及法学思维方式而开设的普通素质教育。实际上,可以说这种教育的目的只是为即将步入社会的学生养成法律思维(legalmind)为此,在日本各大学法学院的本科课程设置中,除法律方面的科目以外,往往还包括与法律职业无直接关系的学方面的内容,四年制本科毕业生人多从事非法律工作”(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在现行司法考试制度下,不仅本科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无直接关系,而且生教育也与法律职业没有直接关系。研究生院培养的法学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大多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日本全国共有622所大学(国立大学99所,公立大学66所,私立大学457所),其中有93所大学开展法学教育,拥有法学部或者法学院。法律专业学生毕业后的去向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部分充任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机构的公务员;大部分人在各种民间的或公司中就职;只有极少一部分的毕业生能够通过司法考试成为专门的法律职业家。(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虽然司法对于大学生可以给予免考修养科目的待遇,大学法学部所学到的基础知识也可以在司法考试中上,但是,大学基本上不与职业发生直接的联系。“重要的是以记忆为中心的司法考试。一次考试能否成功决定着一个人的命运,大学的法律教育基本上不起作用。”(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尽管在制度上,现行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但在某种程度上,二者也存在着若即若离的联系。法生要通过司法考试,大学的法学教育也是重要的知识积累。同时,由于法律职业的精英型特点,成为法曹是许多毕业生的理想,反过来,各个学校对司法考试合格人数也是相当重视的,司法考试的通过率成为评判法学部水平高下的一个重要指标,这也促使各个大学努力将教学目的服务于司法考试的需要。尽管如此;由于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受到阻制,法学部致力于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的努力也是有限的,其着眼点只是通过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来提高学校的声誉,而学校的主要教学对象仍然是那些不可能通过司法考试或者是不对司法考试抱有奢望的大多数学生。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没有直接的关联是日本当代法学教育和法曹选拔的一个基本特征。

日本东京大学教授新堂幸司认为“日本大学法学部的毕业生成为法律家的比例极低,虽然有法学部之名,但是成为法律家的极少,多数都进入到行政官厅和”。(注:[日]新堂幸司:《“期待的法曹像”座谈会》,(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1年第984号,第42页。)早稻田大学原校长西原春夫教授认为,“按照我国现在的制度以及现状,司法考试不是大学的法学教育的出口,而是司法研修所培养法曹的入口。”(注:[日]西原春夫:《法学教育与法曹养成制度》,(日本)《法律广场》1980年第23卷第6号,第36页。)因此,在选拔和造就职业法律家的上,当代日本的法学教育体系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由于司法考试的技术性特点,也出现了一些专门为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服务的补习学校。由于这些学校针对性强,比起在大学参加科班式的课堂教学来,更多准备报考司法考试的考生愿意参加各类司法考试补习学校。针对这种现象,一位美国学者指出,当代日本法律教育体系对于司法考试和职业法律家的培养存在若干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第一,法学部教育有些“高不成,低不就”,也就是对于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没有受到充分的法律专业教育,而对于没有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受到的法律专业教育又太多;第二个问题就是出现了所谓的“双学校”问题,也就是大多数参加司法考试的法科学生同时在法学部和预备校之间上学,在当前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的体制下,并不能造就和选拔出具有丰富知识背景的学生,更多地是造就和选拔出具有法律技巧的学生。(注:[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苦,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过分脱节,以及司法考试制度过于限制人数的做法客观上造成了法学教育资源的浪费和职业法律家素质的降低。

为了解决法学与实务脱节的,日本的各个大学也在探讨法学教育改革。几十年代以来,日本的生院法学研究科的专业设置开始发生变化。“以东京大学、京都大学、北海道大学等在战前被称之为‘帝国大学’的国立大学,和大城市中的主要私立大学为中心,开设了以面向实务为主的硕士专修课程……这些课程的设置起到了在职培训的作用”,⑩(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日本的法学教育开始出现了重视实务的趋向。但是,在现有的司法和法学教育体制下,这种重视实务的趋向是非常有限度的。从总体上来看,日本现行的法学教育体制仍然是以“与实务保持一定的距离”,即重轻实务为特色的,“从事教学和研究的学者大多数人没有法律实务的经验”。(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由于法学教育制度与现今的司法考试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不进行彻底的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和司法改革,任何教育改革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法曹素质降低和司法考试过分重视技巧的问题。如果仍然过度地限制合格人数的话,极其高的竞争率仍然会持续下去,真正想成为律师的学生们仍然会为了应付考试而。(注:[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苦学习,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因此,要解决日本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乃至于解决司法制度中的结构性矛盾,必须将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考试改革联系起来解决。

1999年6月,根据日本国会通过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的规定,日本成立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负责“调查审议司法制度并向内阁提出改革方案”。该审议会围绕法曹一元化(从律师中选拔法官),参审制、陪审制,法曹培养等议题进行研讨,最终提出司法改革方案。正是在这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日本法律教育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并作为法曹培养的一个重要,与司法制度改革问题结合起来。

二、法科大学院构想

具备何种资质的法曹方可以适应21世纪司法的需要?日本法学教育界提出了各种看法,主要集中于具有丰富的人性和感受性,具有深厚的修养和专门的知识,具备灵活的思考力和说服、交际能力,对于和人际关系的洞察力,人权意识,掌握尖端的法律和外国法方面的知识,具有国际视野和语言能力。为了选拔具备这种资质的法曹人员,就不能象过去那样,通过司法考试这一个环节、一个点来选拔,而必须通过一个整体的过程来造就和培养。必须通过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司法研修等程序的互相配合,通过连续的过程来选拔法曹。为了扩大法曹人员,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必须充分发挥高等法学教育的优势,所以,如何形成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立体法曹选拔、培训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学教育资源是实现法曹人员素质的提高和数量扩大的现实途径。从这样的基本理念出发,日本提出了将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培训有机衔接的方案,集中体现在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方案设计中。

所谓法科大学院就是在各个水平较高的大学院(大学的生院)法学研究科的基础上,建立起专门培养法曹实务人员的高等法学机构。对法科大学院毕业生,可以直接或者间接付与法曹资格。并且,在法曹选拔和培养过程中,要以法科大学院培养的学生为主体,辅之于司法和司法研修制度,建立职业选拔任用的“流水过程”。

为了切实进行法学教育改革和探讨具体的法科大学院方案,当时的文部省设立了“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具体进行“法科大学院”的制度设计。2000年10月6日。“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提出了报告,对日本型的法科大学院提出了基本框架构想,并且建议在2003年开始设置这种新型的法学教育机构。

日本法科大学院构想在制度设计上主要是以美国的lawschool为模本。但是,日本的法科大学院设计方案保留了传统的法律本科教育体制,将法科大学院设置在研究生教育阶段。基本的制度设计是:非法律和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都可以报考法科大学院;法科大学院的学制一般为3年,例外时为2年;从法科大学院毕业就获得了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在面向法科大学院毕业生的司法考试中,主要以法科大学院的为主,考试的合格率会大大提高;法科大学院的法学教育要以实务教育为主,在课程设计和师资选任上,都要服务于实务训练的需要;与过去一样,法科大学院毕业生通过了司法考试以后只不过是获得了参加国家司法研修的资格,这些合格者要作为研修生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研修,然后才能根据本人的意愿从事具体的法律职业。

由于新的法科大学院以培养型的法曹为主要任务。因此,对于课程科目的设置要体现出应用型的特点,其基本考虑主要是设置相应的学科群。开设的科目群主要包括:a.基础科目,也就是为系统掌握基础法律知识所开设的科目,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外国法等基本法律知识;b.法曹基本科目,也就是与法律职业共同的思维方式有关的科目,包括收集、整理、、使用法律信息能力的科目,例如,法曹伦理科目、法律信息的基础教育科目等;c.骨干科目,也就是为深化、理解基本法律领域里的法律学识,提高法律思维能力、分析能力的科目,包括宪法、民事法(财产法)、刑事法、商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d.先进尖端的学科领域课程,也就是培养创造性地解决现实的能力和培养多元的、多角度法律思维能力的课程,例如知识产权法,租税法,行政法,劳动法,执行、保全、破产法,环境法等;e.与国际相关的科目群,就是培养法曹国际视野的科目,例如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贸易法等;f.学科交叉的科目群,也就是培养法曹广阔知识背景,开拓学科视野的科目群,例如法与、法与医疗、法与家庭、法与公共政策等科目:g.实务关联课程,也就是在前述科目基础上,通过实践进一步提高法律思维能力,解决现实问题能力的科目,包括诊所式教育,民事、刑事演习,谈判技法演习等。

在这些课程中,a学科群的课程是所有法科大学院学生应该掌握的最低限度的法律知识,c较a学科群的学科划分更加细化,是为了提高学生解决问题、分析案件事实的能力而开设的科目,以事例研究、判例研究为对中心,不仅仅从上,而且要从实践的角度(从事实认定论和要件事实论等实务的观点着手进行的教育)开设的课程。对于c课程群,没有必要拘泥于各个实定法进行法学教育,可以合并设置课程,例如,开设民事法课程(将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课程作为一个科目进行讲授),刑事法课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要重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机结合,在对法律进行系统理解的基础上重视理论上的应用,并进行理论与实践的整合。

在这些科目群中,为了达到使全体法曹具有共同资质的目的,要以a、b、c三个学科群为核心课程群,并且兼顾d、e、f、g等学科课程。要求所有的法科大学院都要设置核心课程,所有的法科大学院也要开设g科目群。但是,根据各个学校的情况,对于具体的科目和内容可以有所侧重。可以根据各个大学的特色来设置d、e、f学科群。

法科大学院的方式要采取少数人制的教育,每一个科目听课的人数不能过多,基于科目的每个教学单元规模不能超过50人。在教学过程中,授课的方式包括讲义方式,少数人演习方式,学生独自进行调查、制作报告,教员对学生个别辅导等方式等。

法科大学院的入学者原则上要求大学本科毕业,但没有专业限制,入学者要通过方能够入学。对于考试的性质,“法科大学院构想会议”认为法科大学院入学考试并非要测试考生所掌握的知识,而应该是以测试学生的判断力、思考力、力、表达力为目的的素质考试。但是,为止,对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的考生是否要采取统一考试的还存在分歧。“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的基本主张是,为了保障法学教育的完整性,为了彻底保障入学考试的开放性,为了保障考试的公平性,对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和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原则上要采取统一考试制度。为了保障非法律专业的学生能够进入法科大学院,在录取时可以规定录取一定比例非法律专业学生。

法科大学院要以现有的法学部为中心设置,但是为了保持法科大学院设置的均衡性,防止法科大学院设置过于集中在象东京这样的著名大学集中的城市,允许辩护士会与地方自治体等大学以外的组织一起成立学校法人,设置单独的法科大学院。并且在法科大学院之间,要允许各个法科大学院具有自己的特色,鼓励各个法科大学院之间的竞争。

三、法科大学院构想与日本司法考试改革

由于在法科大学院构想中,只要取得了法科大学院的毕业文凭就自动取得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换句话来说,在实施法科大学院构想后,要参加司法考试必须首先取得法科大学院文凭。那么,新的教育方式与司法考试的关系问题就变得十分重要。由于这一构想是将法科大学院作为法律职业人员资质提高的一个有机环节来看待的,因此,即使建立了新的法科大学院,也并不意味着要取消司法考试或者司法研修制度。不过,在法科大学院构想付诸实施以后,司法考试制度也必须随之作相应的调整。新司法考试的性质如《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探讨报告》所言:如果设置了作为在客观上可以保障其教育水准的高级的法律专业教育机关——新的法科大学院,并且以在法科人学院中实际进行了充分的教育和严格的成绩评估为前提,新的司法考试要以法科大学院的教育为基础,新司法考试就是判断法科大学院毕业生或者预定毕业的学生是否具备作为法曹应该具备的知识、思维能力、分析能力、表达能力为目的的考试制度。从法科大学院构想的宗旨和新司法考试的目的出发,要求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参加考试的次数不能超过三次,在这一司法考试制度下,要保障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具有较高的通过率。

实施法科大学院构想以后所建立的新法曹选拔、培养制度主要特点表现为:1.将打破过去一次决定胜负的司法考试模式,使法律专门人才的选拔形成“法科大学院”——司法考试——实务研修这样一个有机相联的过程。2.使大学的法学教育直接与法律实务人才的培养结合,有效地利用教育资源。这种法学教育制度的改革一方面将现有的法学教育与法曹培养直接联系在一起,可以在保障法曹资质的前提下扩大法曹的人数。

由于法科大学院构想与现行法学教育结合起来,因此,得到了法学教育界和法律职业界的支持。(注:事实上,正是各个大学法学部才真正推动了这一构想的实施。笔者在日本留学期间,就曾经参加了中央大学举办的法学教育改革与法科大学院构想的研讨会。据笔者统计,共有大约十几所大学法学部举办过大规模的法科大学院构想研讨会,有十几所大学法学部提出了自己的法科大学院构想。)可以说,法科大学院构想的实施是日本解决法曹人口不足和司法考试制度结构性矛盾的一个根本方向。如果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提出的改革方案得以实施,法科大学院、司法考试、司法研修将构成日本法曹选拔和培养的连续过程,在此基础上,如果法曹一元化能逐步落实,日本的司法制度将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结语

考试制度范文篇2

一、现行会计考试制度的弊端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先后恢复和建立起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会计从业资格(会计证)考试制度。会计考试制度的建立,对于加强会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业务素质、培养和选拔会计人才,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然而这三种考试的目的要求各不相同,自成体系,而参考对象却同为会计从业人员,造成了会计考试管理中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

1.造成考试管理机构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的浪费。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管理机构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地方分会,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人事、财政部门共同管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财政部门管理。虽然这三种考试的管理,名义上分属于不同的管理机构,实际上都是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的会计管理机构承担的。基层财政部门的会计管理机构,本来就人手少(多则三两个人,少则一个人,有的只在相关科室设一个专职岗位),事情多,还要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的换发、年检、在职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及完成财政收入任务等大量中心工作。这些繁琐的工作占去了基层会计管理机构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也造成了物力和财力的极大浪费。

2.造成会计执业标准不统一,考试重复。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对象、执业范围各有侧重。但只是有无“注册”二字的差别,便使得他们的执业标准很不统一,也使得“会计师”的称呼名不符实。《会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毫无疑问,注册会计师也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然而,《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凡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会计师以上职称者均可参加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即可申请注册;没有特殊情形,应准予注册并执业。这就是说,注册会计师无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同样,财政部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中,在界定会计岗位时,也将注册会计师(社会审计人员)排除在会计岗位之外。这就不免让人纳闷,注册会计师不属于会计从业人员,那为什么要冠以“会计师”的头衔呢?注册会计师的三大法定业务之一——会计服务业务的开展合法吗?

执业标准的不统一造成了会计从业人员的重复考试。现行制度规定,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为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经济法和税法。会计师考试科目为会计实务(一)、会计实务(二)、财务管理和经济法。由于考试内容的不一致,加之执业范围的不同和就业压力的增大,使得不少会计从业人员考完了会计师又去考注册会计师,有的取得了注册会计师资格,又回过头来报考会计师,还有的从会计员一路考到高级会计师,最后还要去为注册会计师再搏一回。另外,从业资格考试本该是岗前考试,难度要求应较低,可考试的科目却比助理会计师职称考试还多出一门,考试难度也不在其下。考取了会计从业资格证,还要再参加助理会计师职称的考试。这样,不但增添了考试管理机构的工作量,也造成了考生时间、精力和资金上的巨大浪费

3.教材政出多门,口径不一致。注册会计师考试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都有各自的考试委员会,教材的编审、出版、发行自然按各自的渠道进行。由于教材编审人员对法律、规章和制度等理解不一致,加上新出台的法规制度编入教材的时间不统一,造成了同一年度两种考试的教材对同一问题的解释各执一词,有的还大相径庭,让考生莫衷一是,让做实际工作的同志无所适从。

另外,由于会计行业的考试持续走热,教材及其相关的辅导材料的出版发行给出版行业带来了不凡的商机。由于教材编写、出版、发行渠道失控,许多不法书商不惜以盗版、胡编乱造等手法编印名目繁多的教材和辅导资料投入市场,或者通过种种手段借助考试管理机构销售给广大考生。这些教材印刷质量低劣、错字漏字连篇不说,就连基本概念和业务处理的技术要求也被弄得颠三倒四,例题和解释牛头不对马嘴。

4.造成了社会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误解。注册会计师与会计专业技术职称中的会计师、高级会计师是一种什么关系?属于中级还是高级?他们的技术等级孰高孰低?人们无法认定。更让人不能理解的是,因为考试科目和教材的不一致,导致了执业过程中技术标准的不一致,不同的会计人员对同样的问题各执一词,互不买账,造成了社会上方方面面对会计行业的误解。

二、改革会计考试制度的对策建议

为了使会计考试制度朝着更加有利于培养和选拔人才、管理更加科学合理的方向发展,笔者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将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三为一,统称为会计专业技术等级考试。分设会计员、助理会计师、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四个等级,取消报考学历和专业条件的限制。凡想进入会计行业的人员必须首先通过会计专业技术等级考试,考试的级次可由考生根据自身条件自愿选择。凡取得任何一个等级的任职资格,即可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和相应的会计专业技术等级证书。取得了会计师以上职称者,可申请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自由选择在企事业单位或会计师事务所工作。

考试制度范文篇3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建立前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和律师资格取得制度

1.法官、检察官的选任制度

1995年前,中国没有对设立通过考试途径选任检察官、法官的制度。法官、检察官可由法院。检察院直接提名报同级人大任命。

1995年《法官法》、《检察官法》通过并实施,根据两法的规定,两院系统开始分别建立起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考试制度,即规定通过考试者方能提请人大任命为法官、检察官。法院系统1995、1997、1999进行了三次考试。检察系统亦举行了三次。

2.律师资格取得制度

相对法官、检察官而言,律师资格考试是最早举办的法律师职业资格考试。1986年开始举行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规定考试取得资格才能申请执业。此后,1988、1990、1992每两年举行一次考试,1993以后每年举行一次考试,至年共举行11次考试,通过人数述达18万人左右。

上述三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人员范围。科目没置。试卷组成等方面都有较大区别。

在应试人员范围方面,律师考试主要面向社会,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而法院、检察院的任职考试主要面向本系统人员,非法院、检察院系统的人员不得参加。

在考试科目方面,律师考试的内容与范围最广,几乎涵盖了法学的所有学科。法官考试比律师考试科目要少,不包括国际法。国际私法。检察官考试面较窄,主要限于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和经济法律相对较少。

在试卷与试题形式方面,律师考试是四张试卷,试题主要是选择题和案例分析;法官考试和检察官考试是三张卷,试题形式既包括选择、判断、改错形式的客观题,也包括简答、材料分析、案例分析、文书写作等主观题。比较而言,后两者的主观题比前者占的比重大,形式多。

(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提出、论证、出台

针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不统一的上述情况,法学界一直呼吁能够建立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法律职来来实际部门多年来也一直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希望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2000年7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初审法官、检察官法的修改草案,部分委员又提出了建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议。法官、检察官法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时,有关部门也提出了同样的建议。针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经过认真研究后认为,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国家司法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社合各方面对建立这一制度已形成共识,且当前世界上许多因家均已实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在我国建立这一制度的条件已经具备。鉴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准备进一步征求意见后采纳这一建议。

(三)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

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第22次会议再次审议法官法、检察官法,经过论通过的两个法律分别增加一项规定,即: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部门负责实施。

至此,我国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正式建立,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正是这一制度的法律依据。

根据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规定,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于2001年10月31日、11月1日通过中央电视台、各报纸正式向社会公开。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共7章,22条。分为总则、考试、考试组织、报名条件、资格授予、责任和附则。“总则”一章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宗旨、依据,国家司法考试的性质、效力,考试原则及组织实施和协调机构。“考试”一章主要对国家司法考试的时间、内容、科目、方式、考试的办法、方式、范围及评券事项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考试组织”一章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地方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承办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报名条件”一章规定了报考国家司法考试所应具备的各项必备条件和要求。“资格授予”一章规定了每年度司法考试通过数额和合格分数线的确定、公布和资格授予等主要内容。“责任”一章就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的处理种类以及对应的违纪处理事项作了原则规定。“附则”一章主要规定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本办法的解释和生效等问题。

这个实施办法是我国举办首次国家司法考试的基本工作规范,考虑到国家司法考试是一项新的制度,需要不断的发展和逐步完善,所以该《实施办法》确定为试行,待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取得经验再进一步修改固定下来。当然,在组织实施的过程中,根据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对该办法确定的原则又作了更加具体的操作性规定。

(四)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建立的重要意义

建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全面实施党中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是社会的进步,法制的进步,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作为法律职业的统一准入制度,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关系到法律专门人才的培养、选择方式的变革,关系到法律从业人员的职业化、同业化和精英化,有利于共同提高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内的法律职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标准,为建设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和律师队伍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将使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为主体的法律职业人员成为一支具有共同的法律知识水准、共同的法律素质、共同的法律信仰的法律职业队伍,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统一。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对于提高我国法学教育的进一步发展,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更紧密衔接,也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从更深的层次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对于推动我国司法改革,对于建立科学、合理、而又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制度也将产生不可低估的影响。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本身就是一次改革,这次改革对下一步的改革具有重要的影响。可以说,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考试的性质和效力

从国家司法考试本身的性质和特点来看,国家司法考试是一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初任法官、检察官和从事律师职业必须而且只能从获得资格证书中择优选用。但通过考试者只是取得从事法律职业资格。获得了准入条件,能否实际从事法律职业,还需要具备各种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一些条件,取得资格仅为从事法律职业的必要条件之一。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颁发证书。所以,《《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将司法考试的性质定为,“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

在当时设计考试具体方式时,曾有一些人建议实施两次考试。但由于首次国家司

法考试的筹备时间紧迫,从2002年开始即每年举行两次考试的条件尚不成成熟。因此,在实施办法中仍规定国家司法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至于以后是否采取两次考试做法,还需要再研究论证。

对于考试的内容和科目,在设计时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点是国家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的关系,法学教育要适应国家司法考试的要求,但国家司法考试也不能脱离法学教育的实际情况。从目前的情况看,法学院校的本科教学主要是依据教育部确定的十四门核心课程,这是高等法学教育的基本要求,是法学专业毕业生必修的课程,也是法学院教学评估的基本指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建立后,法学教育界对国家司法考试十分重视,纷纷研讨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开始考虑改革、调整专业和课程设置,建立法律职业引导机制,昼向司法考试靠拢。我们在确定考试内容、科目时充分考虑了这一因素。第二点是国家司法考试作为一种资格考试,必须与法律职业相衔。要为司法部门、律师业提供后备人才,必须考虑用人部门的实际需求,要从职业准入的角度出发,全面考察应试人员的法学理论知识,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和掌握,以及从事法律职业的素质和能力等。基于此,首次司法考试参照教育部法学专业14门主干课程的标准和要求,本着测试法学基本理论和法律事务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了国家司法考试的具体科目。

(二)报名的条件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5、品行良好。

前述第4项关于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学历、专业条件,根据法官法第九条、检察官法第十条、律师法第六条有关法官、检察官任职和取得律师资格的规定,应为:第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第二,经司法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分别制定的放宽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的学历条件的原则意见审核确定,适用上述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此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有关“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的人员,仍然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规定,符合原《律师法》规定的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学历条件的人员,即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仍然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68条规定,前述所指的“高等院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三)司法考试的管理体制(或说是机制)

中国刚刚确立的司法考试管理体制大体如下:

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商定成立了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这一委员会的设立已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中做了具体规定。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是,就确定、调整国家司法考试的有关政策、原则进行协商、协调,就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健全、完善提供咨询。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是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中一项十分必要的工作制度,但是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只是一个内部的、高层次的协商、协调和咨议的形式和渠道,不是决策机构,也不行使具体的管理和实施职能。

司法部成立了司法考试司,对外称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作为司法部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同时,司法部还成立了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具体承办考务工作。此外《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考务工作。

三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总体情况

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总体情况是:全国共有360571人报名参加考试,有31万多人实际参加考试。报名工作总体上呈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各界人士报名踊跃、人数众多。全国共有17个省、市报考人数超过万人,其中山东、河南、广东三省超过2万人。报考人员中法、检系统、法律服务行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报考人数可观,近16万人,占总人数的44%。二是报名人员层次较高,高学历人员增加,法律专业人数增多,其中具有博士、硕十学历的6346人;具有专业本科、专科学历的29万多人,占总人数的81.4%。三是趋于年轻化。40岁以下共34万多人,占总数的95.1%;其中25岁以下的占40%。

首次国家司法考试于3月30日、31日举行。全国共设置317个考区,418个考点、12860个考场,动用40000多考试工作人员。根据司法部目前确定的合格分数线(总份240分,放宽地区为235分),约有24000多人通过考试,合格率大体在7%。考试违纪人员约500多人,分别受到警告、取消单科成绩、取消本次成绩和两年不得参考的处理。目前司法部已发出通知,达到合格分数线的人员可按规定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到目前为止,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已近尾声,下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作好法律职业资格的审批和证书的领取和发放工作。客观地实事求是地说,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还是顺利的,成功的。

四、今后我国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和发展应当考虑的几个问题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正处于初创阶段,确有一个不断发展和逐步完善的过程,需要我们继续进行深入研究、探索和设计。

第一是要认真研究法律职业对人才的需求,担任法官、检察官和从事律师职业,究竟需要具备什么条件,在法律信仰、意识、法律知识、专业素质,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职业道德水平,个人品质等方面应当达到何种程度,以便通过考试反映和测试。

第二是要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国家司法考试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制度建设上认真总结律师考试及法官、检察官考试的经验,以及国内其他职业资格考试的经验,从中总结带有规律性的东西,还要吸纳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包括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人才的选拔及司法考试的成功做法,在借鉴的同时加以创新,使之更符合中国国情,反映我国司法改革和法制建设的发展趋势的方向。

第三是要在司法考试的模式选择和方案设计上,主要围绕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这个宗旨,对考试的时间、次数、方式、内容、科目、题型等进行科学设计,要使通过考试的人员更能适应法律职业的需要,使考试的效果达到最大化。公务员之家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所有

第四是在相关制度配套上,要建立和国家司法考试相衔接的法官、检察官、执业律师选择制度和任职前的统一法律职业培训制度,使我国的法律人才贮水池活起来,这对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是非常重要的。

第五是加强与法学院校的联系与沟通,处理好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既要充分尊重和反映现阶段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又要向通过考试反馈法律职业的需求,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更好结合。

考试制度范文篇4

关键词:交通管理;培训考试;改革

我国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是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基础上一步步完善起来的,制度的本身有着鲜明的时代特色和行政管理印记。随着公安改革的全面推进和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的不断完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越来越受到关注。

一、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背景和意义

(一)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背景

我国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从1987年公安交通管理体制改革后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从培训考试政策到驾驶证申领规定一直处于动态变化之中。最初采取的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延伸下完全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并负责的驾驶人集中培训集中考试的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驾驶人学习培训时间长、驾校设置的培训课程全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驾驶人学习培训需求远远大于供给,因此在当时出现了机动车驾驶人学习培训名额一票难求的局面。20世纪90年代中期,随着经济社会和道路交通系统的快速发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了扩大驾校培训规模、压缩驾驶人学习培训时间、出台实习驾驶证管理规定等措施来解决驾驶人学习培训需求与供给之间的矛盾,这种模式的特点是驾驶人学习培训的周期压缩、学习培训内容更注重实际操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驾驶人培训质量的下降,这一点在当时道路交通事故统计数据中能够得到充分反映;二是在社会上也出现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既当教练员,又当裁判员”的说法,这主要表现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驾驶人培训考试的行业垄断缺乏监管,也表现在驾驶人考试过程中出现的考官主观性作用强和违法腐败问题。上世纪末到本世纪初,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经历了一次重大转变,采取驾驶人培训和考试实行行业分离的模式,驾驶人学校培训引入社会资源,驾驶培训学校的审批与建设权力移交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完全负责驾驶人考试场地和考试要求标准化,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开展了标准化考验场建设,驾驶人考试业务权力也逐步下放到了县级车管所,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在引入社会资源办驾驶培训学校的基础上,驾驶人培训学习机构供给可以满足需求、驾驶培训机构之间存在竞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原则上只需要严把考试关即可,这种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由于考试场地的局限,驾驶人培训考试之间的供给出现不平衡,各地普遍出现了约考难的问题;二是考试过程的监管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全国发生了多起因考试出现的民警职务犯罪案件。[1]从上述三个阶段可以看出,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围绕着需求和供给之间的矛盾一直处在调整与变化过程中,这种变化在国家行政管理机制持续完善和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不断探索创新的背景下,比较适应当时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趋势,也符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

(二)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义

在进入“十二五”后,随着道路交通系统井喷式的发展和我国汽车时代的到来,原有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逐渐显现出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已经由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需求与供给之间的显现矛盾演变成为中央提出的社会管理创新和构建和谐社会主旨下较为深层次的矛盾,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1.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是改革应当明确的核心目标在保障公民出行权的前提下,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是绝对的核心,设想一下在道路上交通事故频发,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那么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和考试就失去了意义,因此提高培训质量、严把考试关口、严守考试标准、提高公民的安全出行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全面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是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的核心所在。2.最大限度地提供便民利民服务是改革应当遵循的根本理念在保障行政公权对于广大公民平等的基础上,在中央强调社会管理创新和新一届政府大力开展简政放权的思路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顺应时展的趋势和国家全面深化公安工作改革的要求,提供多样化、人性化、自助化的培训考试服务,优化培训考试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总体来说就是最大限度地提供便民利民服务,这一点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认真思考和亟待解决的问题。3.系统全面的权力制约和行业协调机制是改革应当完善的重要内容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不断健全和完善的过程中,广大公民的法治意识迅速提升,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涉及到以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为主的包括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保监会、国土资源部、安监总局、中央文明办等多个部委,仅在公安部涉及管辖权限内的就包括公安交通管理、治安户籍管理、刑事侦查等多个业务部门,因此全面改革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需要各个行业以及公安机关内部各个业务部门打破传统的权力壁垒、创新改革思路、完善权力制约机制、加强权力配套协调,使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改革真正达到政策公开公平、行业间有效对接、制度落实便于操作的目标。4.公开、公正、透明、廉洁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在国家行政权力监督体系和倒查问责制度日益健全的背景下,由于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造成的交通民警违法违规和职务犯罪案件数量整体上呈现出下降趋势,但是仍有极少数交通民警因此触犯法律法规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因此在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约考、考试、发证每一个环节,必须严格坚持公开、公正、透明、廉洁的原则。随着公安机关内外部监督机制的进一步健全,对于培训考试过程中的任何违法行为将严格问责,这对于保障公安交通民警职业健康显得尤为重要,也是提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公信力和群众满意度的重要支撑。由此可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对于优化驾驶人培训考试供需要求、转变公安交通管理工作思路、整合社会培训考试资源、完善公平竞争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对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积极推进简政放权、提供便民利民、提高政府公信力具有深远的政治意义。

二、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目标导向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过程中,主要任务是制定考试标准并组织开展驾驶人考试,从机动车驾驶人报名参加培训到最后取得驾驶资格整个流程来讲,交通民警承担的角色定位应当是制定标准并在考试过程中衡量标准,确定驾驶人是否具备资格的裁判员。因此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应当坚持以流程中出现的问题为导向、以全面改革为动力、以群众需求为对象、系统确立改革目标。具体地讲,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目标体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要坚持以公开透明为前提

按照中共中央全会精神,各级公安机关要在“十三五”期间全面落实便民利民服务,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是提供便民利民的重要措施之一,因此在改革的过程中必须保证各项具体内容公开透明:一是驾驶人培训考试政策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要公开透明,驾驶人培训考试涉及到多个行业和行政管理权限,因此在制度改革过程中要协调各行各业以及公安机关各业务警种,突破权力管辖拘束,从源头上消除行业和部门间无形的障碍,以完善培训考试流程为主要目标,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培训考试政策的公开透明;二是驾驶人培训考试流程的制定和实施要公开透明,驾驶人培训考试针对不同的情形有不同的业务操作流程,并不是所有培训考试流程会完全按照设想的情况进行,这中间就出现了驾驶人培训考试供需双方的矛盾,因此在制度改革过程中要以群众的需求为前提,确保不同情形下的驾驶人培训考试流程公开透明,让人民群众能够结合自身情况找准应当采取的培训考试模式[2];三是驾驶人培训考试的监管要公开透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驾驶人培训考试的工作逻辑关系和行政管理方式,系统全面地做到各个环节的监管公开透明,在优化监管制度和完善培训考试监管环节的基础上,全面建立公开透明的监管体系,使培训考试制度真正发挥正向效应,促进其健康发展。

(二)要构建出权责清晰的管理模式

权力是实现职责的必要手段,实现职责是行使权力的目的,不存在无责任的权力,也不存在无权力的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者权力大于责任,就会导致特权或权力滥用,同样不赋予任何权力或权力赋予的不适当,也会导致责任消减或责任推诿,因此在合理配置权力的时候,要遵循权责相称的原则[3]。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要按照警察法哲学的设置规范,全面构建出全责清晰的管理运行模式:一是要构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驾驶人培训过程中权力围绕服务的行政管理模式,上世纪末到本世纪初由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培训考试权力设置不完善,给公安机关和民警造成了很大影响和损失,究其原因主要是权力设置没有以服务作为出发点,造成的结果是驾驶人和公安机关交通民警从根本上没有处在同一个层面上,在驾驶人和交通民警之间无形的造成了一个不对等的门槛,因此在制度改革过程中,要按照现代行政管理的先进思想和先进方法,合法、合规、合情、合理地设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权力;二是要构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驾驶人培训过程中责任围绕问题的行政管理模式,在驾驶人培训考试过程中由于责任划分不明确、责任主体不落实、责任追究不到位而诱发行政渎职、失职和其他职务犯罪案件教训深刻,因此公安交通民警要根据不同的环节、不同的岗位、不同的行政层级和不同的情形承担不同的责任,系统全面的责任划分体系对于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具有明显的正激励效应,同时也会对公安交通民警起到较好保护作用;三是要构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驾驶人培训过程中权力与责任相配套行政管理模式,驾驶人培训考试改革作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来讲,应当建立完善健全的权力和责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权力与职责清晰明确的行政模式,这也是深化公安改革落实、全面依法行政、建立完整行政运行机制的重要内容。[4]

(三)要凸显运转便捷高效的特征

随着社会动态化、信息化带来的巨大变化,现行的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出现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这些不适应既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思想理念上的滞后,也有公安交通民警能力素质上的差距;既有当前驾驶人管理体制机制上的制约,也有开展驾驶人培训考试配套要素的不足。要破解这些长期困扰和影响驾驶人培训考试发展进步的难题,必须适应当前社会发展趋势,加快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以显现出培训考试制度运行的方便高效:一是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内容要全面体现出便民利民的宗旨。目前我国驾驶人已接近3亿,预计未来10年机动车驾驶人仍将以每年2000多万人的速度快速增长,传统的驾驶人培训考试模式将不能满足发展的需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驾驶人考试和管理工作效能也将受到很大影响,群众的不满意和工作效能的低下将会严重影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业务的正常开展,也会严重影响公安改革进程,因此驾驶人培训考试改革要给予驾驶人更多选择自主权,从政策规定、程序设定、环节把握到与其他业务的延伸配套,都要以便民利民为主旨,最大限度地使群众感受到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方便与快捷;二是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要建立并完善规范化的运行标准和机制,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涉及的政策、法规、标准众多,要实现培训考试制度的高效运转,必须将涉及的相关内容做系统、全面、规范的梳理和细化,涉及到驾驶人培训的要素要协商其他行业部门做好政策的配套延续、涉及驾驶人考试场地的要素应当统筹考虑现有场地资源,涉及驾驶人考试标准的要素应当制定具有实践意义的细化条目,涉及驾驶人培训考试车辆的应当出台规范的国家安全监测标准,在涉及培训考试所有环节标准规范统一协调的基础上,建立培训考试流程的完善运行机制,保持每个环节涉及标准规范的动态性和灵活性,使培训考试流程在规范化的机制运行要求下发挥最大的效率,同时对各项规范标准和运行机制保持合理及时的优化提升,尽可能为驾驶人培训考试提供便利,这样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成果才能真正被群众所感受到,改革的意义才能得到充分的体现。[5]

(四)要把公正廉洁作为红线

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应当在公开透明的前提下,实行权责清晰的行政管理模式,这样才能发挥便捷高效的特点,在每一个环节公安交通民警都要严格保持公正廉洁的工作作风,一是健全反腐败和其他职务犯罪的预防机制,打破部门利益藩篱,斩断或明或暗的利益链,杜绝诱发从事驾驶人培训考试的公安交通民警腐败或其他犯罪的各种因素;二是加强公安机关内部监督,实行岗位轮换机制,使参与驾驶人培训考试的交通民警建立严把考试质量关的工作思路,从根源上消除产生腐败和其他不公正不廉洁的土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也应当加大对从事驾驶人培训考试民警的关注度,通过内部监督保护民警;三是加大社会的外部监督,通过全社会和广大群众对培训考试每个步骤和每个环节的监督,全面实现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公开、公正、透明,这也是把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源头关的一项重要内容。由此可见,建立公开透明、权责清晰、高效便捷、公正廉洁的驾驶人培训考试管理体制是改革的中心目标,因此,改革的实质应当围绕中心目标细化内容、落实责任、加强监督,在大数据背景下依托“互联网 ”思维模式,从根源上解决现有培训考试制度不便利、不规范、不经济的现状。

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既要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又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

我国东西部经济社会发展差异大,各地道路交通系统有不同的特征和侧重,驾驶人培训考试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之间的供给和需求复杂多变,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是全面深化公安改革提供便民利民服务的重要举措,也是满足人民群众迅速增长的驾驶培训和考试需求的重要途径,国家已经提出了2016年开展驾驶人培训考试改革试点,2017年总结试点经验,2018年全面实现改革目标的宏观战略构想,因此要树立改革一盘棋的思想,全国坚持一个改革思路、执行一个改革标准、努力实现统一的改革目标。在改革过程中还需要认真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破解改革中出现的难题,充分整合各方资源运用智慧,依法、规范、稳妥、有序的推动驾驶人培训考试改革的每个步骤得到有效落实,提高改革每个环节的操作性,使改革的成果真正为群众所认可。

(二)完善配套保障机制,畅通协调沟通渠道

按照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时间推进表要求,公安部已经制定下发了《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工作规范(试行)》和公安部第139号令,因此为了方便群众自主学驾、自助报考,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车管、秩序、事故等部门要形成完善的配套保障机制,结合自身情况提前划定学习驾驶的路线、时间,按要求设置道路交通标志,积极协调现有的驾驶培训考试场地,为自学驾驶人提供充足的服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时要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加强自学车加装副制动、辅助后视镜等安全装置的监督管理;要和交通运管部门之间形成畅通的协调渠道,建立日常会商、信息共享、重大事件共同决策的工作模式;要和保险行业加大沟通力度,系统落实自学直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理赔相关工作[6];要与质监部门加强协调,对加装安全辅助装置的自学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三)广泛开展媒体宣传,针对性地进行舆论引导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焦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宣传工作,利用传统媒体和互联网媒体大力开展这项工作的宣传,要权威解读各项政策规定的意义、定位和法律责任;要细致宣传业务流程、学习要求和权利义务。同时为了防止一哄而上的误解和炒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针对性地开展舆论引导,要与公安法制、网络安全等部门建立协商机制,提前排查预判各类舆论风险、加强舆情跟踪分析、化解网络舆情热点,为改革提供良好的舆论环境。

(四)加强信息化监管,建立大数据分析平台

如何实现对固定的车辆和陪练人员在固定的时间、线路,按照要求的学时进行监控,是自学直考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填报材料、签署告知文书、设立交通标志这些手段达不到监管的目的,监管的职责和目的应当是确保自学直考的顺利开展,因此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学员、陪练人员、直考车辆、时间、线路、学时的相互牵制绑定机制,实现自学直考全程的物联网全程监管,一旦发生违规操作,系统将及时记录并将违规结果纳入考评机制,这样才能使自学直考的各项规范具备可操作性和监管约束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大数据分析平台,将直考学员信息纳入直考数据信息分析平台,追踪直考学员取得驾驶证后的驾驶违法数据,建立常态监管机制,实现直考机制的完善和试点工作的科学化评估。

作者:李亚军 李攀 单位:甘肃警察职业学院 东南大学

参考文献:

[1]公安部.坚决斩断“利益链”严把培训考试关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有关负责人谈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j].汽车与安全,2015(12):24-26.

[2]人民公安报评论员.驾考改革让群众拥有更多“获得感”[j].汽车与安全,2015(12):32.

[3]刘建军.和而不同: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三重属性[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155-157.

[4]应松年.加快法治建设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j].中国法学,2014(6):48-52.

考试制度范文篇5

关键词:考试制度;考试改革;创新人才

考试是评价和改进教学,使之有利于培养创新人才的基本途径;考试是引导学生主动、创造性地学习的重要手段;考试是检测和提高学生创新思维和创新能力的重要环节。辩证地看,考试是一柄双刃剑。科学合理的、鼓励创新的、富有活力的考试制度有利于培养高校学生的创造力,有利于造就建设创新型国家所需要的创新型人才,而不科学、不合理、束缚学生思想的、僵化的考试制度则会扼杀学生的智慧和创造力。因此,积极开展考试改革,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创新人才已成为新一轮高校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改革高等院校的考试制度已势在必行。

一、高校现行考试制度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考试对教育活动具有很强的导向作用。长期以来,由于受“应试教育”思想的影响,高校的考试制度基本上是高中考试制度的延续,其导向功能发生偏差,考试制度存在许多弊端。

(一)对考试目标的认识存在误区

1.注重过程的组织和对学生考试成绩的评定,忽略了考试结果的信息反馈。高校考试的重要意义之一在于更充分地发挥其反馈功能,既有学生对教师教学效果和教学质量的反馈,也有教师及时发现问题,重点教授、解惑的回应。现行的考试虽然也要求教师进行考试情况分析但只是流于形式,对学生答题中反映出来的教学效果及学生知识应用能力的分析缺乏重视,不能把试卷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反馈给学生。

2.考试制度不适应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需要,抑制了学生的个性化发展。现行的考试制度只注重学生对知识和技能的掌握,而忽视了学生个性化发展的需求和创造力的培养。考试是评价人才的标尺,有什么样的考试导向,就会培养和造就什么样的人才。社会需要具有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的人才,而我们的人才培养还达不到知识经济社会对人才的基本要求。从表面上看是培养模式的问题,但深入分析,考试制度缺乏时代特征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

(二)考试形式单一,不利于学生多方面能力的培养

1.期末一次性考试决定学生学习成绩。我国高校的课程考试绝大部分安排在每个学期末进行,学生成绩的优劣主要取决于期末考试成绩。期末一次性考试受试卷容量、考试时间限制,不能全面、客观、准确地反映教学全过程。一张试卷要涵盖一个学期的知识量,并且要求学生在短短的两个小时内反映出自己获取的知识水平和综合运用知识的能力,给出卷的教师和应考的学生以巨大的压力。一次性闭卷笔试难以体现不同性质课程的特点,难以按教学大纲的要求考核学生除记忆和简单推理之外的技能,又易造成“一考定成败”,导致学生学习的目的只是为了考试过关,而不注重自身创新意识的养成和创新能力的发展。

2.考试方式固定,高校现行的考试形式和方法过于单一,存在四多四少的现象。闭卷考试多,开卷考试少;笔试方式多,口试、答辩考试少;理论考试多,技能、操作、实践能力考察少;统一考试多,因材施考少。这种单一、缺乏弹性的考试方式使得学生学习单调、惧考,不利于学生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并且使其动手操作和社会实践能力的养成受到限制。

3.考试计分方式不科学。目前高校大多采用百分制,教师阅卷只注重判分,不重视试卷和考试结果的分析、反馈及改进教学。同时,由于考试成绩的高低不仅直接关系到升级、毕业、获得学位,而且是学生获得奖学金、评优甚至找工作的主要依据,这种只以分数为依据的做法夸大了考试成绩的作用,使学生只重分数不重能力。

(三)考试内容陈腐,抑制了学生创造力的发挥

长期以来,高校考试以任课教师出题为主,而任课教师往往只根据指定教材所讲授的内容出题,缺乏对教学大纲的深入研究和对知识体系的全盘考虑。考前教师就教材划范围、定重点的现象比较普遍。

1.考试内容偏窄,侧重教材和课堂笔记,只考学生对所学知识的记忆力,不利于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和灵活运用知识的能力,容易造成学生死记硬背,搞考前突击,并寄希望于教师考前划重点,限制了学生学习的范围,造成学生知识面狭窄,学习兴趣降低。

2.考试题型不合理。题型的选择被限定在有限的传统题型范围内,限制了选择合适形式来检验学生对课程知识的掌握,限制了考试内容及形式设计上的创新。在大多数考试中,使用填空、单选、多选、判断、简答、名词解释等客观题的比例大,而综合性思考题、分析论述题等主观性试题较少,不利于学生思辨能力、分析能力、综合能力的提高。

(四)试题质量不高,严重影响学生的学习态度和学风建设

试题的质量决定考试的质量,高质量的试题是实行高质量考试的前提。试题质量的评价指标包括四项:难度、区分度、信度和效度,其中最重要的是难度和区分度。作为一套高质量的试题,除应符合命题的基本要求外,从考试的目的来看还应具有一定的难度,以便测出学生实现教学目标、掌握所学知识和能力的程度和水平,同时,应能区别出学习情况不同的学生,亦即能测出每个学生个体学习情况的差异。然而,现时的情况却并非如此。

(五)教师自由空间小,不利于针对学生特点进行“因材施考”

高等教育的目的除传授知识外,更多的是要培养学生自我判断、自我选择的能力以及创新精神、协作精神等现代社会所需要的优良素质。教师应帮助学生掌握基本原理,教学过程中应着重培养学生的能力,教给学生提出问题、总结问题的方法。“授人以鱼,只供一餐所需,而授人以渔,则终身受用不尽。”要鼓励学生提出问题,使他们在思维中提高,在质疑中思维。然而,现行的考试制度对此却有很多限制。

1.教学大纲对教师的限制。同一门课程由若干不同教师授课,要求一套完全符合教学大纲的试卷,导致教师授课没有个性,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教师特色的发挥。理想的状态是教师按教学大纲要求授课,但又不受教学大纲的局限,能充分发挥自身的特点,把自己最优秀的学识和思维的精髓传授给学生。

2.统一考试、单一考试的限制。高校的考试一般都采取期末一次考试并且采用一套试卷。这种做法一是限制了教师根据所教授的学生的特点进行题目设计,二是试卷设计没有给学生留出足够的空间发挥其潜能,使学生的创造性受到很大限制。教师应根据教学对象的特点设计考试题目。不同能力的学生、不同的学科应对应不同的题目,以充分发挥每个学生的各种不同能力。

二、关于中国高校考试改革的几点建议

高等学校对学生的评价绝不能“一卷定终身”,应以人的个性发展和培养创新意识为本质。然而,看一看我们的教学方式,就会发现,几乎到处都是“单一标准”和“整齐划一”,人才的多样化、人才成长模式的多样化与管理培养模式的单一化、标准化形成鲜明的反差。我们喜欢强调“全面发展”,而往往忽视或没有呵护学生的个性发展;我们喜欢说“塑造学生”,按一个标准、一个模式去“塑造学生”,而没有为学生的个性发展创造空间和环境;我们喜欢统一学生的思维,喜欢制造“标准答案”,而不喜欢甚至不容忍学生对我们的观点提出批评。所有这些不仅印刻在我们的教育理念中,而且处处体现在我们的管理和培养模式中,体现在我们对学生的评价,即考试中。这些思想和制度限制着学生个性的发展,限制着学生创新意识的养成。要想在考试制度设计上体现对学生创新能力的培养和学生个性的张扬,使这个“指挥棒”充分发挥其真正的“指挥”功能,就必须改变思想观念、改革考试制度(一)树立科学的考试观念,为培养新型人才提供良好的思想环境

更新考试观念是考试制度改革的前提,科学的考试观是从“人”出发的,着重强调的是人的素质的全面协调发展,考试的目的不仅是为了让学生掌握所学的知识,而且更强调通过考试让学生学会学习,增强学生掌握知识的能力。同时,科学的考试观要求考试增加对学生非智力因素的考查,其目的是促进学生在掌握知识技能的同时,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充分体现考试的教育功能。两种考试观的出发点和归宿点都不一样,但都以考试为手段来实现各自不同的目的。显然,在当今社会,知识创新的速度不断加快,对人才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学会学习、终身学习已成为趋势。因此,必须树立科学的考试观,为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创造良好的思想环境。

1.树立考试不是为了获得学期成绩,而是作为前期学习效果的总结的观念。学生在一个阶段学习后,通过考试进行自我衡量、自我提高,对自己在学习过程中尚未掌握的部分及时补课,为以后的学习打下良好的基础,并作为下一阶段学习的起跑线。

2.树立考试不是一门课程的教学结束,而是师生对课程教学的一种互动方式的观念。通过考试,教师了解自己的教学效果,了解学生对知识的掌握程度,发现自己在教学过程中存在的疏忽和缺陷,并且通过与学生的交流,指出学生在前期学习中的不足,鼓励他们积极思考,指导他们进行深入探索。

3.建立考试后的信息反馈机制。考试管理部门要对试卷中反映出来的情况和问题加以研究,并将有关的信息反馈给教师和学生,促进以后教学活动的发展,同时在制度上制定相应的政策,积极鼓励教师开展考后的试卷分析,帮助学生更好地掌握所学的知识。

(二)明确考试目标,促进学生素质全面、和谐的发展

考试目标的制定应本着促进全体学生全面发展和个性发展相结合的原则,以达到促进学生素质全面、和谐发展的目的。

1.考试目标应体现出对人的价值的重视。要想人才多样化,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最根本的是要尊重人的个性。理想的考试应对每一位学生都设计考试标准和模式,适应每位学生素质的发展。这样,不仅避免了学生缺乏个性,千人一面,而且还可以促进学生努力寻求适合自己的发展模式。

2.考试目标要与教学目标相一致。考试目标应以教学目标所规定的知识和能力的要求为出发点和归宿,在教学活动中,它对教学过程进行质量控制,通过考试诊断教学问题,反馈教学信息,检测教学效果,从而调节教学双方向教学目标迈进。

(三)针对课程特点,丰富考试形式

目前我们的考试还主要是单一的书面考试,在考试的评价上过分依赖考试成绩,尽管现在尝试将形成性考核与终结性考试结合起来,但由于缺乏科学严格的形成性考核办法,形成性考核的信度有待提高,因而不能够全面考查学生的真实水平和实际能力,不能够全面反映学生的综合素质。要解决好这一问题必须从改革考试形式和考试评价标准入手。

1.要按照课程内容的特点,选择合理的、科学的考试方式。大学课程考试基本测试形式通常可采用以下六种:(1)闭卷考试,具有适合多人同时考试,效率高,测试环境比较容易控制,题型多、覆盖面大等特点;(2)开卷考试,重点不在考核被试者对知识的记忆,而在于考核被试者对知识的理解和综合应用能力,也包括学习能力和查阅资料的能力;(3)口试,最大特点是应试者在提问范围和所创设的考试环境中,能灵活运用所学知识自由抒发见解,可充分展现自己的才能,口试对应试者学识的广度与深度、口头表达能力、思辨能力、反应能力、想像能力、环境适应能力和创造性思维能力以及心理素质、仪表风度和个性特征等,均能进行比较全面深入的观察和检测;(4)成果性考试,如综合文献调研报告、设计项目训练、作品展示等,能够较好地激发学生兴趣,培养科研能力,同时能有效考查学生查阅资料及综合应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5)操作合作考试,能够较好地考核学生涉及动作技能领域的实践能力与素质,增进学生间的相互配合与分工协作,促进学生的团队精神,是比较有效的一种测试手段;(6)计算机及网上考试,不但可以用于对学生认知领域的考核,还可以考核学生的计算机操作能力,在信息化社会、开放教育的今天,应大力开发和利用这种考试方法。

2.改进考试评价标准,使考试与学习全过程有机地联系起来。从实践上来看,目前关键是要进一步完善形成性考核的制度建设,增强形成性考核的科学性、有效性,严格形成性考核的控制与监督,充分发挥形成性考核的导向作用,最终实现考核目标多元化、考核内容多样化、考核方式灵活化、考核评价个性化的改革目的。

3.改变期末一次性考试方式,将课程考试分阶段进行,变“要我学”为“我要学”。教学是一个动态的持续过程,考试作为教学质量的评价手段,要达到客观评价的目的,其评价活动应该贯穿整个教学过程。在课程教学中,根据教学大纲,可以在每个章节结束后布置思考题,要求学生在一定时间内以小论文的形式完成。在课程结束后,教师再出若干个综合题,由学生自主选择,以开卷的形式考试。教师在学生完成章节小论文之后,安排论文回顾,总结学生答题情况,对学生在论文中反映出的问题作解答或在学生中开展讨论,鼓励创新,有意识地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综合分析及解决问题的能力。学生可通过写小论文的形式厘清概念,逐步消化所学知识,学会查阅资料,增强实际写作能力,同时不再以一次性考试决定成绩,减轻了学生考试压力,最终将考试变成实现自我价值、体现自我价值的体验。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根据不同阶段的教学要求,可以通过作业、课堂讨论、课堂提问、课堂测验等方式了解学生的掌握程度,以此获取教学信息,引导学生的学习向能力培养方向发展。

(四)紧扣时代脉搏,更新考试内容

根据当前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在考试内容的选择上应坚持以发展能力为主,培养和考察创新精神、综合素质。鼓励老师在考试命题和评分标准方面进行新的尝试,力求开放性和人性化。

1.命题要突出能力考核,要有利于学生发表自己的见解,激发个人思考。大学教育是一种开放性的教育,应该为学生提供寻求教育的相当大的自由度和自主权,充分调动学生自主学习的主动性与能动性。

2.命题要体现开放性。考试的命题要着重从培养目标的全局出发,要反映出课程教学的目的,而不是课堂教过的和教材中存在的内容。其开放性体现在:(1)试题的内容开放,教师主要是构建好问题情境,根据培养要求提出问题,要求学生进行综合分析,考查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2)试题答案开放,无标准答案,学生可根据试题的要求,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解答;(3)答题方法的开放,允许学生采取各种有效的答题方法,鼓励创造性思维。开放性、个性化的考试设计对教师的教学会有更高的要求,一方面教师要对课程有熟练的掌握并有深入研究,另一方面教师对学生的个性特点还要把握清楚,做到既“因材施教”,又“因材施考”。

考试制度范文篇6

提要:考试是教学过程中十分重要的环节,但目前高校不合理的考试制度严重制约了素质教育的实施和创新能力的培养。本文针对高校现行考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高校考试制度改革建议。

考试这一教学环节在教学工作中是至关重要的,有时甚至起到“指挥棒”的作用。对学生来说,通过考试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并促进能力的培养,使学生由知识的被动接受者成为主动参与者及积极探索者,实现对知识由“学会”转变成“会学”、进而“会用”。对教师来说,是检查教学效果、因材施教的重要手段,促使教师在进行教学的同时,坚持“以人为本”,培养学生应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目前,高校教育中普遍存在着“重知识、轻能力,重记忆、轻创造,重理论、轻操作”的考试模式。由于高校的许多专业课程都是闭卷考试的模式,考试内容书本化,创新实践能力考核不足等,造成一些学生平时不看书,课后也没有复习的习惯,还存在着课程结束由教师圈定重点,学生背思考题,临时突击,应付考试的现象。这样,就忽略了学生对知识运用能力的考核,教师及管理人员也忽视了对科学思维和创新实践能力的考核,长此以往必然会导致学生高分低能现象。因此,必须对考试模式进行改革,充分发挥考试在教学中的作用,调动学生参加考试的主动性,提高学生在考试中的主体地位,促进学生个体才能和潜能的发挥,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及创新能力。

一、高校考试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考试形式单一,难以客观、全面地评价教学效果。现行考试方式大都以闭卷考试为主,而对于开卷、半开半闭卷、口试、操作考试、演示考试及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等考试形式采用较少,注重笔试,理论考核内容多,实践能力考核内容少,缺乏对学习过程的考核。即使有平时成绩和考试成绩两个部分,考试成绩一般也占总成绩的70%以上,平时成绩占课程总成绩的30%以下,造成了学生中普遍存在“平时松、考前紧、考后忘”的现象。这种现象,不利于知识的掌握和能力、素质的提高,不利于良好的学习习惯的形成,还有可能滋长投机心理和浮躁作风。同时,仅仅通过一张试卷很难涵盖全部教学内容,考试知识覆盖面窄,考察点代表性差。因此,以这样的成绩来评价学生的学习是不科学、不公正的,也很难据此评价教学效果。

(二)考试内容片面,疏于对学生综合能力的考核。在考试的内容上,当前高等教育考试大多侧重于学生识记方面的考核,缺乏对学生综合能力的评价,而素质教育要求考试内容应全面覆盖学生的知识能力和整体素质,有利于对学生素质的综合评价,体现教育使学生全面发展的目的。现行考试内容多局限于教材中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缺乏对学生知识、能力与素质的综合考察,记忆性成分所占比重过大,造成普遍存在的“划范围、圈重点”。考试题型中,客观性试题比例大,综合性思考题、分析论述题少,使得考试成为对死记硬背的一种鼓励,很不利于学生思维、分析、综合能力的培养和创新精神的形成。这样的考试同创新人才的培养和促进我国教育现代化是格格不入的。

(三)考试管理落后,考试中充斥着许多不公平现象。目前,虽然高等院校都在不断加强考试管理,但考试管理的受重视程度仍不够,管理随意性较大,缺乏统一有效的制度。即使制定了一定的制度也大多流于形式,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从而导致有制度也难以得到贯彻和实施。比如,很多课程任课教师从出题、阅卷到登录分数包干,或者是虽推行了教考分离,但制度落实不到位,这就严重降低了考试的公正性与科学性。另外,考试作弊现象屡禁不止,补考、缓考制度的管理也不够严格。这些都严重影响了考试功能的正常发挥和教育目的的完全实现,破坏了正常的教学秩序,破坏了良好的学风、校风的建设,严重影响了高校的教学质量。

二、高校考试制度改革建议

(一)要坚持考试形式的多样性。在考试形式上,要摒弃过去一刀切的考试模式,应该结合不同课程的性质、特点,采用多样性的考试形式。可以采取闭卷、开卷、口试、笔试、小论文、小设计、读书报告、调查报告、文献综述等多种形式,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和创新能力,进而避免学生的单纯记忆,提高学生对考试的兴趣。这样既能引导师生注重创新能力的培养,激发学生的创新意识,同时又为学生的个性化发展创造了条件。

各门课程的具体考试形式,要根据不同课程的性质与特点,以及对基础知识的要求和应用程度来确定课程的考核方式。比如,公共基础课对基础知识的掌握要求比较高,就可以采取以闭卷为主的考核方式,因为这些课程学习的目的主要是提高学生的基本素质和修养,学习要求的重点在于掌握这些课程的基础知识;对于专业基础课,往往对于实践应用能力要求较高,理工科类可以采用实验、研究报告等考试形式,文科类的课程可以采取撰写论文、口试等形式。总之,考试形式应根据课程性质来确定,绝对不能采取统一形式。

(二)要坚持考试内容的灵活性。考试内容要突出本课程的重点、难点与发展趋势。不应只考一些有着标准答案的题目,还应有一些“活”题,即没有标准答案的题目,鼓励学生动脑创新。教师在教学中不仅仅要教授本课程的基本体系和基本知识,还要注意本课程目前的热点问题和发展趋势,真正做到学以致用,并在考试中予以体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鼓励学生主动收集资料,而不是仅仅依靠教材上的知识或局限在老师的课堂讲授。另外,在考试试卷的评阅上,也应该考虑学生对试卷解答的理解。对于客观题的批阅,试题答案一般是唯一的,可以称之为标准答案。而对于主观题,应该允许学生有不同的理解和表述,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以发展的眼光评判学生的答案,鼓励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不断创新,而不局限于抄笔记和背笔记。因此,主观题的答案至多也只能称之为参考答案,相反,对学生所做解答新颖独到的还应给以高分。

主要参考文献:

[1]祝遵宏.我国高校考试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改革建议[j].经济师,2005.10.

考试制度范文篇7

关键词:司法考试司法改革意见阶段累进公务员考试

一、国家司法考试的渊源及现状

本世纪初之前,我国法律职业化呈多元化发展,法检系统及律师行业各有独立的职业资格考试,且互不认同,若要从事跨行业法律职业必须“从头再来”,此种状况不利于高等法学教育的发展和法律职业共同体及统一司法理念的形成。2001年新的《法官法》、《检察官法》经人大常委会修订颁行,最重要一条修订即是初任法官、检察官必须从通过司法考试,符合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拔。2002年初《国家司法考试施行办法(试行)》正式生效,并于同年举行首届统一司法考试。从此标志我国司法系统人才准入制度的规范化和选拔标准的公平、公正化,更有利于我国法律职业思维和理念的形成和升华,对司法机关及律师行业的人员素养的提升提供了一个量化的平台。

(一)司法考试制度对高校法学教育及教师职业的影响

1、我国政法院校及综合性大学法学专业是从建国初废除国民政法《六法全书》,摒弃民国法统的基础上成立起来的,法学教育几乎照搬苏联等社会主义阵营的教育理念和模式,重视意识形态和国家专政,形态色彩浓厚,缺乏法理性和法系比较性,法学毕业生毕业直接分派到法检系统从事实务工作,由此致使法律工作者大多成为政策的执行者而职业的法律人。期间,司法机关权威遭到践踏,使本来步履维艰的法制道路更是雪上加霜。后,部分法学院校开始恢复,但因为前期发展的迷茫和眼前的法制环境的严峻,导致法学教育及法律人才的培养出现浮躁的趋向,甚至出现很多速成型的培养模式,功利色彩浓厚,这在当时对我国的经济建设确实起到积极作用,但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在此后20多年,法学高等教育不断规范,法检系统准入制度也不断提高并逐渐注重较高的法学素养,逐渐形成了西政、中政几个大的法学阵营格局。但21世纪初实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却使高等法学教育逐渐偏离主线,,因为法学专业的毕业生若要在法律职业舞台上有所作为,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因此很多院校开始注重功利性和应试性,而忽略了基础理论的学习和法律人格的培养,使得大学法学教育成为应试工具,特别是2008年考试政策规定:在校本科生大三阶段即可参加司法考试,这无疑导致大学阶段就是为了司考教材而学习,至于司考背后是什么似乎已无意义。其因缺乏独立的法理思维,大学四年的系统学习似乎只为司法考试,从而造就很多会考试而不会学习的“高素质人才”,这对今后司法精英化的发展是一个桎枯,也和司法考试设立的初衷相违背。

2、教师行业因其职业特点,交际面狭窄,个人的独立面不容易表现,所以教师职业虽然是个稳定的职业,但教师心态并不稳,又因现在司法考试及公务员考试条件比较宽松,所以很多年轻的老师多数抱着“跳跃”的心态在工作,因此很多老师相当多的精力不是放在学生身上和教学、课题研究上,而是把大量精力花费在司法考试上和公务员考试上,导致教师队伍不稳,阶层脱节,难以培养骨干力量。教师出身的占了每年公考和司考相当大的比例,在国家机关越来越要求社会在职经历的情况下这个现状不失为一个丰厚的资源备选。但是实践中一些不足也逐渐凸显出来。尤其在司法机关,这种缺陷比较明显。因为教师行业的特殊性,在应试上要比应届毕业生有更大的优势,所以每年的司法考试“状元”几乎全是教师出身,动辄430分、430分。然后再从事律师行业或者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司法机关,但在司法实务中,这些高分状元们却显得力不从心。究其原因,司法考试的单纯应试性让他们掌握了答对题的规律,但其只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哪怕一个理工科出身背了三个月辅导资料竟也高分通过,这不能不说是现行司法考试注重应试性和表现出工具性的一个弊端。

(二)司法考试对法检系统的影响

自新的《法官法》及《检察官法》颁行,法检独立的资格考试被取消,法官、检察官资格晋级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在中国法治建设是个质的飞跃。但也遗留下来一些问题,即改革之前已在法检系统工作尚未任命的干警不得不面对和新进干警同一起点的问题,有些工作多年的干警,实务经验非常丰富,但因精力和应试能力较弱,始终跨不过司法考试的门槛,给很多法检机关造成“能用的人不合格”的尴尬局面,而年轻的法官、检察官又缺乏实务经验,造成“业务断层”。这是特殊阶段的局部特写,但也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笔者在实务中即可感觉到,年轻检察官有深厚的学理基础和敏锐的逻辑思维,但缺乏实务经验,在实务中难免会现一些失误,但很多没有法律资格的老干警有非常丰富的社会阅历和实务经验,如果有老干警的帮教,送上一段路,会少走一些弯路。对年轻干警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也有很大的引导作用。

二、对大学教育模式与司法考试制度的关系的初步探讨

司法考试主要是从接受过法学教育的人才中选拔应用型法律人才,而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主要是通过法学本科教育来完成。因此,司法考试不可避免地会对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产生重大影响,要求法学本科教育尊重司法考试的本质与规律,满足法律职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加快法学本科教育的改革步伐,实现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正效应。

1、更新法学本科教育的观念法学教育中至关重要的一环是观念的更新,由于司法考试对法律职业提供的准入标准,我国的法学教育的重点应该是法律本科教育。法学本科教育主要对应法律应用人才,即培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我国传统的教育理念是精英教育理念,着力塑造“高级专门人才”,注重对学生的专业知识和道德品质的培养,导致传统的法学本科教育普遍存在的法学教育与职业教育脱节,理论教学与法律实践脱离,法学专业本科生缺乏实际操作技能的训练、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差等现象。要改变这种状况,法学教育应当采用精英教育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素质教育理念,在注重对学生的专业知识和道德品质培养的同时,要注重对学生职业素养和职业技能的培养,提高学生运用专业知识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为应对司法考试的需要,要实现师生原有角色的转变,并革新教学的方式、方法。教师角色应从知识的权威向知识的组织者转换、从知识的灌输者向学习的促进者转变;学生角色从知识的被动学习者向知识的主动探索者转变。据此,学生和老师的关系是知识交往的主体性的伙伴关系。知识教学从“知识传授”转换为“知识对话”,既可激活教师的教育智慧,又可催声学生的学习热情。必须注重启发式、探讨式等有益于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和创新能力的方式,采用“问题研讨”、“案例教学”、“诊所式教学”、“模拟法庭”等教学方法,启发和引导学生思考和解律条文的内容,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掌握适用法律的技巧,以调动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重视对学生获取知识和运用知识能力的培养,提高学生的职业技能。

2、因法律职业需要的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学生,法学本科专业课程的教学内容要紧密结合联系司法实践和社会实际,因此,还必须改变我国目前高校教师队伍较为封闭,与系统外部交流过少的状况,在学校和法律实务部门之间建立灵活的人员交流机制,使法学教师定期有机会参加司法实务工作,并聘请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兼职或专职教师,努力造就一支既有高超的法学理论水平,又深谙法律实务的法学教师队伍,以为法学教学内容的优化提供师资队伍保障。

司法考试影响着法学本科教育,法学本科教育要应对司法考试,这是一个现实问题。但不是要把法学本科教育变成“应试教育”,而是要以司法考试为契机,推动法学本科教育理念、模式、内容与方法等方面的变革与创新,培养适应社会需求的全面发展的人才,不仅使学生具备法律从业者所应有的综合素质,同时还要培养学生的从事法律职业所必备的智识和能力。

三、司法考试与高校毕业生及社会在职人员的关系

司法考试从一定层面上为大家公平竞争提供了一个公正的平台,其体现兼容并包的准入门槛也为我国法律职业增添了不少色彩。但是在目前毕业生就业环境极为严峻的情况下,应当有意识的倾斜于此。社会在职人员的在工作上首先是有保障的,他们参加司考和公考为了是更有所作为,而在此情况下高校毕业生与其竞争并不占优势,在公务员考试中此种情况表现的比较突出。从近几年司考报名统计来看,全国近六百所高校有法学专业,法学毕业生在逐年增加,就业也日益困难。限定考试主体资格,要求报名者须具有法学本科教育背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法学教育备选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可以限定行业稳定,避免行业间频繁“迁徙”,比如教师队伍可以要求其工作满三年才可参加司法考试,五年才可参加公务员考试。针对招考进法检系统通过司法考试的非法本专业人员司法实务层面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可以要求非法本专业通过司法考试后,须到律师事务所见习满两年才有资格报考法检系统。针对中西部地区欠发达地区律法职业人才严重匮乏的现象,中央也实行了特殊的照顾政策,中西部地区报考条件降为法律专科学历,同时分数上也有所降低。但根据中央2008年底的《司法改革意见》精神:适当放宽西部司考报名条件并相应降低合格线,在新疆、西藏等地单独组织在职法律职业考试试点,完善司考通过制度,完善从普通高校毕业生中招录政法干警的办法,将公务员考试和司法考试合并进行。我们应该深刻领会中央《司法改革意见》,针对中西部的法检断层现象有更深刻的认识,并在立法上细化,改变西部法检系统僵化的人事布局,提高整体执法素养。

四、完善司法考试改革的探索

1、目前司法考试是有最高法、最高检及司法部共同组织的,以司法部为主。不同部门利益冲突在所难免,每年的试题及答案也都引发了大量争议,诟病颇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考的权威性。因此司法考试领导机构的组成应当最大限度的体现公平,不能只有“一家之言”,应当成立专门的司考组织机构,吸纳学理性研究人士及司法实务人士参与其中,应当尽量选用通说,避免争议问题的出现,并完善答案复议程序的透明化,最大限度的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鉴于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相脱节,原则上法官、检察官应从通过司法考试的优秀人才中选任,而实践中若要成为法检机关工作人员还要通过公务员考试,而律师行业却只需“一卷永逸”,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否定司法考试的权威性,而更多带有工具性。因此应当改善这种状况,根据中央《司法改革意见》精神,完善从高校法学专业及相关专业毕业生招录政法干警的办法,将公务员考试与司法考试合并。因此可以从法规角度细化,针对法检系统,可以分类别招考。对业务类司法人员,比如法官、检察官可以通过合并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择优选拔,作为法官、检察官预备人员,并经过两年审判或检察工作以后,通过竞争考核任命为法官、检察官。而非业务类人才招录应当并入统一公务员考试中,按行政机关标准录用。

2、改革司法考试模式,分阶段累进通过

近年来,关于司考取消一次性考试的消息很多,但都未得到官方证实,个中原因不得而知。但目前“一卷定终身”的考试模式确实存在很多弊端,考试次数越少,结果的偶然性越大,一次性考试增大了非法律出身者侥幸过关的可能性。而在实务中这种弊端也较突出,有些所谓高分通过的非法律出身者竟然不会写起诉状,问其原因,答曰,我只知道按答案去套,别的就什么不知道了,在法检业务中这种不足也有表现。有学者建议引用日韩等国的累进考试制度,避免一次通过的侥幸心理。因各国国情不同,社会制度不能照搬套用,但日韩等国多年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践和理念确实值得我们借鉴。日本司法考试分两次进行,第一次考试主要是针对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所应该具备的知识能力者,采用单一选择和论文的方法进行。第二次考试是针对通过第一次考试和可以免除参加第一次考试者。第二次考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内容涉及宪法、民法和刑法三个科目,合格者方有资格参加第二阶段考试,第二阶段考试以论文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涉及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合格者方有资格参加第三阶段考试,第三阶段以口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涉及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五个科目。最后一个阶段的考试成绩未合格的,其第二次考试前两个阶段的成绩不予保留。

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考试(其称为法官、检察官、律师考试)分为三试,第一试和第二试为笔试,第三试为口试。第一试未录取者,不得应第二试;第二试未录取者,不得应第三试。第一试和第二试的录取资格均不予保留。第一试结束后,择优录取实考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参加第二试。第二试结束后,择优录取参加第二试人数的百分之十六(确定具体人数时还应当考虑法院、检察院当年需要增加的法官、检察官的人数)参加第三试。第三试为口试,主要是考察应试者的专业知识和表达能力。考试的总成绩以第二试和第三试的成绩计算,其中第二试成绩占百分之九十,第三试成绩占百分之十,依总成绩之高低,择优录取。但第三试成绩未满六十分者,仍不予录取。

鉴于我国大陆具体国情组织三次以上累进考试不符合实际,但经过7年的司考实践探索,在我国逐步建立起两次累进考试制度。第一次为笔试,以基本法为主,注重“通说”,回避争议问题,主要考察基础法学理论,适当减少政论性试题,并适当设置每卷及格线;第一次考试考试合格者有资格参加第二次考试,第二次为笔试加面试,笔试内容以非基本法及实务案例为主;考试合格者有资格进入面试,面试主要考察法律思维能力及个人素养。面试合格者,按比例折合笔试总分和面试总分,然后从高到底划出及格分数线。针对我国通过司法考试并不能直接从事司法工作的情况,根据中央《司法改革意见》精神,完善从高校法学专业及相关专业毕业生招录政法干警的办法,将公务员考试与司法考试合并,因此法检系统的公务员考试可以放在第二次司法考试之后,将司考成绩(合格线以上)与公务员成绩按比例折合,从高到低择优录用。这样要成为法官、检察官预备人选就比从事律师行业多了一次法检公务员招录考试,但其又不同于现行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互不交叉的状况。

五、结语

纵观我国法治道路的进程,我们可以发现,从建国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就道路曲折,但总体是不断发展,不断创新的。特别是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长足发展,法治氛围也愈加浓厚。宪法修正案首次提出人权概念,这是宪政历史上是绝无仅有的,是我国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化,因此对政法机关的执法理念和人员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我们的司法职业准入制度要不断完善,与时俱进,通过合理的制度和规范保证司法机关理性执法、文明执法。

参考文献:

[1]石勇冒朋举.对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思考[j].当代学术论坛.2009.(5):82

[2]两会特别报道.司法考试如何‘慧眼识英才’[n].检察日报.2008-3-11.(1)

考试制度范文篇8

一、国内英语学习的现状

常年来中国的学生们为掌握这门英语这门外语而备受压力,而这种压力人们甚至担忧,长此以往,英语将压倒汉语。自今年8月开始在以央视为首的各大卫视热播的汉字听写大赛在全国掀起了浓浓的汉语国学热,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桑锦龙说:“普通民众对重视英语胜过语文的教育体系感到不满,所以我们的改革势在必行。”退一步讲,即便是继续这种长久以往我国国民所形成的学习英语的习惯,我们也应意识到,这貌似繁盛的局面背后暗藏着一些隐患。在我们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学习英语的几十年里,其实也并未真正把英语学好,据报道:每年全国有近三分之一的人在学习英语,这些人每年学英语的花费近三百亿,包括购买资料,参加各类培训班、补习班、夏令营,甚至是出国深造。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多数学英语的人心中其实对英语非常抵触,只是为了迎合社会对英语学习的需求或者说是潮流,故而缺乏内心中间真正的学习热情,即便有也不是由学习者自身由内而外散发的,而多是社会强加的一种“伪热情”。

二、高职英语顺应潮流的变化与发展

基于以上,针对我国英语改革的大形势,我国大学英语教育的现状及发展趋势又该是怎样的,在中国这个世界第二大经济体,英语已不仅仅是一门科目,在教育和未来职业发展的每个节点都可以看到英语的身影。在我们的大学教育里,英语是必修课,可是在教学过程中我们会发现接受过正统教育的花了十多年的时间学习英语,最后多数学生难逃“哑巴英语”这一怪圈,不能讲也不会说,针对这一现状,我们高职院校的英语教育也需要跟着改革的步调及学生英语学习的现状进行适时的调整。在我们包头轻工职业技术学院,早在2010年学院英语教学团队已经意识到了英语改革的必然性,首先我院英语教师先后在2010年编写了《通识英语》教程,该教程所有单元内容全部围绕说的训练内容展开,具体来说每个单元选取生活中的一个话题为主题,这些话题源自生活,实用而多元,比如:问候、讨论天气、节日、求职面试等,单元设置以实用基本句型、口语对话、角色扮演、应用文写作几大部分组成。这样的教材现在来看已经完全迎合了我国现在己在各地大肆兴起的英语考试制度改革也响应了呼唤英语实用性的主流走向。在改变选用教材的同时,我院也大刀阔斧的进行了高职英语考试方式的变革,我们将原有的笔试考试转变为以口试为主笔试为辅的新的考试形式。考试内容以课本内容为蓝本,设置不同主题,口试采用题型涵盖了单词互译、对话、阅读、一分钟演讲等,每名学生考核时长约为六到八分钟,每场考试都采用与老师一对一、面对面的模式,经过近三年实践,我们在此过程中发现这种近乎于面试的考试形式不仅直接的起到了考核测验学生已掌握英语知识的作用,更锻炼了学生的口语会话能力,同时还进一步提升了学生们张嘴说英语的胆量,使学了十几年英语仍无法张嘴完整说英语的大学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突破这一瓶颈,更在另一个侧面坚定了这一类学生几乎被摧残殆尽的对于学习英语的热情和信心。最初这种考试形式的改革一开始只是在个别班级、系别里试点,但渐渐发现这一形式非常符合我院高职英语教学目标的定位也适应未来学生毕业走出校门,走进社会对应用英语的目标定位,于是我们就逐步在全院各班期中、期末考核中适用,经过近四年的实践这种考试模式已经比较成熟,得到了全院师生的认可。具体来说,在从教学之初我会引导学生认识到从进入大学的这一刻起,英语学习的重点已经从为了考试而去背诵语法词汇过渡到以“实用为主够用为度”为准则的学习方式,并且在这一个学期的教学任务开始我会抓住每次课堂上有限的时间,力求让更多的学生张嘴,最初往往会发现学生们经过多年的正统学习仍然无法说句完整的英语或者更准确的说学习者本身就羞于张口,可越是这样就越需要给学生们更多地机会锻炼。在之后的教学中,在课堂上每班学生会按人数多少被分为几大组,平均四到六人为一组,在之后的角色扮演和课堂阐释部分,学生们分组讨论,之后会有代表将小组讨论所得的结果,阐述出来或者以表演的形式演绎出来,为了让每个学生都有展示自己的机会,每一次每一组的发言代表都要更换,且不得重复,循环往复,这样似乎是“逼着”某些不够积极主动的学生在英语课堂上张开了嘴。同时在每个单元的对话练习部分,对话设置简短而实用,很适应英语低起点的学生掌握,因此在这部分,我们的学生被分为两到三人为一组,由他们分角色诵读、翻译此段对话,学生们不但在课堂上开了口,参与了课堂学习,更利用这一小节锻炼提升了他们翻译的能力,而翻译能力在大学阶段也被认为是英语教学的侧重点之一。经过实践,我发现学生们在此小节的积极性很高,往往会争先恐后的举手参与其中,因为是两到三人搭档,且课文内容较容易,进而降低了难度,即使是班里水平最低的学生对参与此部分也不会抗拒。从而起到了调动学生参与课堂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就在2013年,由我院教师参与内蒙古高等教育英语教研组牵头,内蒙古相关高校教师共同编写了更具创新实用性的一套教材,名为《新编实用英语实训教程》,共分上下两册,每册八个单元,涉及内容为日常生活中通常会涉及的各个领域。单元设计由简到难,包含听力、说、对话、语法、课堂阐释、角色扮演、应用文写作等几大节。这本教材在《通识英语》的基础上,章节内容更为完善,也更好的诠释了以口语表达为重点,翻译、听力、写作纵深发展的树冠型高职英语教育路线。总之,英语并非不再重要,相反其在如今蓬勃的国际交往中仍担负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我们高职英语教育也必然沿着强调实用性、够用性的大路而蓬勃向前。

作者:高婧单位:包头市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国际学院

考试制度范文篇9

第一条为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讲求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应相一致。

第二章考试机构

第六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

(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三)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或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审批开考专业;

(四)制定和审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

(五)根据本条例,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六)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全国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条全国考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负责拟订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和推荐适合自学的高等教育教材,对本专业考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评估。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全国考委指导下进行工作。省考委的组成,参照全国考委的组成确定。

省考委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

(二)在全国考委关于开考专业的规划和原则的指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拟定开考专业,指定主考学校;

(三)组织本地区开考专业的考试工作;

(四)负责本地区应考者的考籍管理,颁发单作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

(五)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六)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对已经批准建校招生的成人高等学校的教学质量,通过考试的方法进行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所辖地区(以下简称“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市考委”)在地区行署或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省考委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地市考委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组织工作;

(二)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三)负责组织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人员的思想品德鉴定工作。

地市考委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条主考学校由省考委遴选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担任。主考学校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上接受省考委的领导,参与命题和评卷,负责有关实践性学习环节的考核,在毕业证书上副署,办理省考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主考学校应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事机构,根据任务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所需编制列入学校总编制数内,由学校主管部门解决。

第三章开考专业

第十一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新专业,由省考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申请,报全国考委审批。

第十二条可以实行省际协作开考新专业。

第十三条开考新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和经费;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主考学校;

(三)有专业考试计划;

(四)有保证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心要条件。

第十四条开考承认学历的新专业,一般应在普通高等学校已有专业目录中选择确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考本系统所需专业的,可以委托省考委组织办理,或由全国考委协调办理。

第十六条全国考委每年一次集中进行专业审批。省考委应于每年六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考委,逾期者延至下一年度重新申季办理。审批结果由全国考委于当年第三季度内下达。凡批准开考的专业均可于次年接受报考,并于首次开考前半年向社会公布开考专业名称和专业考试计划。

第四章考试办法

第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由全国考委统筹安排,分别采取全国统一命题、区域命题、省级命题三种办法。逐步建立题库,实现必要的命题标准化。

试题(包括副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启用前属绝密材料。

第十八条各专业考试计划的安排,专科(基础科)一般为三至四年,本科一般为四至五年。

第十九条按照专业考试计划的要求,每门课程进行一次性考试。课程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并按规定计算学分。不及格者,可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的考试。

第二十条报考人员可在本地区的开考专业范围内,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业要求对报考对象作职业上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

提倡在职人员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选择考试专业。

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的在校生不得报考。

第二十一条报考人员应按本地区的有关规定,到省考委或地市考委指定的单位办理报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已经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或专科生学历的人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考部分课程。

第二十三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为单位设考场。有条件的,地市考委经省考委批准可在县设考场,由地市考委直接领导。

第五章考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书后,省考委即应为其建立考籍管理档案。

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地区或转专业参加考试的,按考籍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符合下列规定,可以取得毕业证书:

(一)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

(二)完成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或其他教学实践任务;

(三)思想品德鉴定合格。

获得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六条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人员,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毕业时间,为每年的六月和十二月。

第六章社会助学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电视、广播、函授、面授等多种形式开展助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当接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材料的出版、发行,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毕业人员的使用与待遇

第三十一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获得者,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本着用其所学、发挥所长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他们的工作;非在职人员(包括农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根据需要,在编制和增人指标范围内有计划地择优录用或聘用。

第三十二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的工资待遇:非在职人员录用后,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相同;在职人员的工资待遇低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的,从获得毕业证书之日起,按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工资标准执行。

第八章考试经费

第三十三条县以上各级所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予以保证。

第三十四条各业务部门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考本部门、本系统所需要专业的,须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提供考试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所收缴的报名费,应用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可由全国考委或省考委给予奖励:

(一)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绩特别优异或事迹突出的;

(二)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社会助学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参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考委或其所在单位取消其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涂改应考者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考籍档案材料的;

(二)在应考者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三)纵容他人实施本条(一)、(二)项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破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盗窃或泄露试题及其它有关保密材料的。

考试制度范文篇10

第一条为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讲求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应相一致。

第二章考试机构

第六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

(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三)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或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审批开考专业;

(四)指定和审定高等教育自学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

(五)根据本条例,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行进行审查;

(六)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全国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条全国考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负责拟订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和推荐适合自学的高等教育教材,对本专业考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评估。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领导和全国考委指导下进行工作。省考委的组成,参照全国考委的组成确定。

省考委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

(二)在全国考委关于开考专业的规划和原则的指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拟订开考专业,指定主考学校;

(三)组织本地区开考专业的考试工作;

(四)负责本地区应考者的考籍管理,颁发单科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

(五)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六)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对已经批准建校招生的成人高等学校的教学质量,通过考试的方法进行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所辖地区(以下简称“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市考委”)在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省考委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地市考委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组织工作;

(二)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三)负责组织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人员的思想品德鉴定工作。

地市考委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条主考学校由省考委自遴选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担任。主考学校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上接受省考委的领导,参与命题和评卷,负责有关实践性学习环节的考核,在毕业证书上副署、办理省考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主考学校应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事机构,根据任务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所需编制列入学校总编制数内,由学校主管部门解决。

第三章开考专业

第十一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新专业;由省考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申请,报全国考委审批。

第十二条可以实行省际协作开考新专业。

第十三条开考新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和经费;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主考学校;

(三)有专业考试计划;

(四)有保证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开考承认学历的新专业,一般应在普通高等学校已有专业目录中选择确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考本系统所需专业的,可以委托省考委组织办理,或由全国考委协调办理。

第十六条全国考委每年一次集中进行专业审批。省考委应与每年六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考委,逾期者延至下一年度重新申报办理。审批结果由全国考委于当年第三季度内下达。凡批准开考的专业均可于次年接受报考,并于首次开考前半年向社会公布开考专业名称和专业考试计划。

第四章考试办法

第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由全国考委统筹安排,分别采取全国统一命题、区域命题、省级命题三种办法。逐步建立题库,实现必要的命题标准化。

试题(包括副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启用前后绝密材料

第十八条各专业考试计划的安排,专科(基础科)一般为三至四年,本科一般为四至五年。

第十九条按照专业考试计划的要求,每门课程进行一次性考试。课程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并按规定计算学分,不及格者可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的考试。

第二十条报考人员可在本地区的开考专业范围内,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业要求对报考对象做职业上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

提倡在职人员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选择考试专业。

各级各类全日志学校的在校生不能报考。

第二十一条报考人员应按本地区的有关规定,到省考委或地市考委指定的单位办理报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已经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或专科生学历的人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考部分课程。

第二十三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为单位设考场。有条件的,地市考委经省考委批准可在县设考场,由地市考委直接领导。

第五章考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书后,省考委即应为其建立考籍管理档案。

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地区或转专业参加考试的,按考籍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符合下列规定,可以取得毕业证书:

(一)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

(二)完成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或其他教学实践任务;

(三)思想品德鉴定合格。

获得专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六条、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人员,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毕业时间,为每年的六月和十二月。

第六章社会助学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电视、广播、函授、面授等多种形式开展助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当接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材料的出版、发行、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毕业人员的使用与待遇

第三十一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获得者,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本着用其所学,发挥所长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他们的工作:非在职人员(包括农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根据需要,在编制和增人指标范围内有计划的择优录取或聘用。

第三十二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的工资待遇:非在职人员录用后,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相同,在职人员的工资待遇低于普通高等教育学校同类毕业的,从获得毕业证书之日起,按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工资标准执行。

第八章考试经费

第三十三条、县以上各级所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予以保证。

第三十四条、各业务部门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考本部门、本系统所需专业的,须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提供考试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所收缴的报名费,应用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或单位,可由全国考委或省考委给予奖励:

(一)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绩特别优异或事迹突出的;

(二)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社会助学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参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考委或其所在的单位取消其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涂改应考者试卷、考试分数以及其他考绩档案材料的;

(二)在应考者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三)纵容他人实施本条(一)、(二)项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破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盗窃或泄露试题及其他有关保密材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