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保护范文10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时间:2023-03-28 20:12:55

民法保护

民法保护范文篇1

虚拟财产指产生并存续于网络之中,主体依法取得并享有排他性的具有物质或精神价值的特定信息利益的所有权。具体指网民、网络游戏玩家在网络中的账号及积累的虚拟财富。我国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虚拟财产要得到民法的保护首先应具有合法性。主体资格要合法,财产的内容要合法,不得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取得程序要合法,虚拟财产应当在合法场所通过合法的方式依法取得。在实务当中主要表现为qq号、网游id号、网游装备、微博、邮箱以及游戏外挂等。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财产,其本质是一种信息权利。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应该是一种财产并且属于无形财产。虚拟财产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仅存在于通过网络才能感知的虚拟世界中,因此具有非物质性。其次,网民和网游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而非使用权。虚拟财产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运营商为网民和游戏玩家提供一个虚拟财产存续的场所,无权对其任意删改。虚拟财产具有一整套完备的所有权权能,可以被民事主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且在受到侵害时由网民和网游玩家寻求民法上的救济。网民享有相对的所有权,虚拟财产只存在于游戏运营阶段,游戏一旦停止运营,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虚拟财产的价值体现在特定的虚拟架构世界环境中,即运营商利用其服务器构建的虚拟环境。虚拟环境是否存在取决于运营商,但这并不意味着网民没有所有权,虚拟财产在遭到侵害,维权的主体是虚拟财产的使用者即网民和网游玩家而并非开发商或者运营商。网民有权对虚拟财产进行买卖、赠与或者抛弃。网民对虚拟财产的占有是一种管领力,即管理与控制的能力,并得排除他人干涉。再次,网络虚拟财产有价值性。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能够满足民事主体的物质需求或者精神需求。虚拟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此可交易性也是虚拟财产有价值性的一种表现。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可以同现实生活发生财产转化的虚拟财产才有必要受到民法的保护。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财产可以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既包括物质同样包括精神需求。如上述案例中qq号码中的照片同信件本身不能用经济价值来衡量,但能满足民事主体精神上的需求,是民事主体与外界进行沟通交流的平台,保存了所有人相关的信息利益,因此同样应该纳入虚拟财产的保护范围。

二、民法保护虚拟财产的必要性

民法的作用在于确认权利归属和保护交易安全。其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正当的利益。对于取得程序合法并且内容合法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权利的本质乃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凡依法律归属于个人的利益,无论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即为权利。有的学者认为,民法中的"财产"不包括虚拟财产,不应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但虚拟财产是民事主体花费时间、金钱、精力所取得并使之存续的个人财产,是主体的个人利益,当然应该视为权利。民法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应该承认这种财产利益并予以保护。法律源于生活,高于生活。网络已成为生活不可或缺的部分,虚拟财产已实然存在。随着时代的变迁,社会的发展,理论也应随之更新。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其同时拥有滞后性。但法律最终还是要反应新出现的社会关系。我国目前的民法中没有关于保护虚拟财产的条款。《宪法》第13条所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单指实体财产,而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作出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并不包括虚拟财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九项消费者权利也不包含网民或游戏玩家对特定信息享有的权利。但是无论从法律的精神来讲还是从现实的需要来说,都应该在法律上承认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并加以保护。

三、侵害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方式

民法保护范文篇2

(一)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为人知的事情。譹訛顾名思义,隐私权是自然人的私生活的不公开权。訛譺它也被称为保密权、私人生活秘密权等,一些学者认为这是一个法律上的原则,其实可以用来保护个人的隐私为了避免大企业化的新闻、摄影、记者或者其他的行为侵犯。隐私权的宗旨就是要尽可能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訛譻。

(二)隐私权的特征

1.隐私权是人格权隐私权具有独立的人格权,隐私权逐渐被确认是一种独立的精神人格权。首先,隐私权之客体是人的隐私,而非以具体财产为标的,因此不属于财产权类,其次,人格权也分为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人格两类,而隐私权密切依附于“精神人格”,无关直接的经济内容,这种权利的侵害会使人承受较大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伤害,完全是对人格独立、尊严与自由的侵犯,所以说隐私权就是人所拥有的一种独立的精神的权利。

2.隐私权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隐私的内容的要义在于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隐私的内容都是当事人不愿被其他的人所知道、不想被其他的人干预。自己不方便被其他人公众知道的心理和道德标准,隐私权是真实存在。而且不愿意被公开的东西也是具有隐秘性的,如果一旦被公开和知道,个人的隐私权就会被受到侵犯,破坏了个人想追求内心安宁的愿望,所以就算侵犯隐私权的个人公开的内容也是真实的。

3.隐私权的保护受公共利益的限制西哲穆勒无不严肃的告诫:“个人的自由,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为自由。”像所有权利一样,隐私权也需要一个界限。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要受公共利益的局限,虽然说隐私应当受到保护,但是如果自己的隐私内容涉及法律、道德规范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那么此时就要受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限制,个人就要服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违背了国家和公共社会利益的不法行为,不能构成对此隐私的侵害;这种权利也是可以自我放弃,意思是个人自愿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自己做出公开自己的隐私的意思表示,允许其他人参与自己的隐私当中,如果自己的隐私允许他人对自己隐私的公开,那就说明自己已经将自己的隐私权利放弃。

二、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的一篇《对隐私的权利》的文章揭开了人类研究隐私权的序幕。我国对于隐私权的关注是在改革开放以后逐渐兴起的。近年来,学界隐私权的研究方兴未艾,因为法律上缺位的原因,实务界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往往从名誉权的角度加以解释运用。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民意识的觉醒,保护隐私权的呼声也愈加振聋发聩。信息时代的来临,隐私权的保护作为社会文明的一块版图更显重要。下面笔者将从我国现行法律的框架内分析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涉及隐私法的主要法律

《宪法》规定,对个人的隐私权的保护,禁止非法搜集和进入公民的私人住宅,明确禁止这两种侵害隐私生活安宁的行为。除非由于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在恰当范围内要追究刑事犯罪的时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公民的通信隐私做出伤害行为,这一规定不仅对通信自由的保护,而且也是对通信秘密的保护訛譼。我国《民法通则》定,每个公民都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一般是指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不经当事人的允许捏造事实而且公然公开丑化当事人的行为,对当事人造成心理创伤和伤害的行为,要对其追究行为。《刑法》规定:

1.非法搜集他人的身体、住宅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隐匿、不经允许随意拆看他人邮件或者信件,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譽訛。

3.非法使用窃听,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处以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关于涉及到国家秘密或者公开个人隐私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此法对于年龄也会受到限制,14-18岁不会公开处理。《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要上庭出示时,除了因为会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证据时,不得在公开开庭出示,在处理民事案件的时候,除了因为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国家除非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该进行公开审理。若为离婚案件或商业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公开。

(二)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1.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

近年来,出现很多青少年由于隐私被侵犯而离家出走的案件,未成年人做出违法犯罪的事后自杀等时有发生,但是隐私权在法律中规定的不完善,对于未成年人保护法方面还有待完善,对于未成年隐私保护相对来说客观范围比较窄,并且对于未成年的保护行使起来也有很大的困难。因为未成年人阶段随着时间的推移中存在着一定过渡性。且在心理学层面,其心理特征相对于成年人更加不稳定。在个体层面上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存在差异性。在现实中,大部分未成年人尚不能独立自主的生活,往往要接受来自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照顾和制约。以上种种使得为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更为艰难。而且就算未成年人的隐私受到侵犯时,未成年人也不能向法律直接寻求援助,跟其他隐私权的侵犯行为相比,未成年人的保护相对狭窄,侵犯未成年隐私的手段更为隐秘。目前的民法保护对于未成年的保护有三种:第一采取概括保护,第二采取间接保护,第三是采取直接保护。隐私权作为自然权利的属性决定了未成年应该享用权利。侵害未成年的隐私权是指人为采取宣扬窥探窃听等方式侵害未成年的隐私,隐私权是人格权之一,是绝对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但是不是所有人都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保护都要设定一个界限,在这个界限范围内,在未成年人不妨碍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情况下对私生活内容进行保护,也要在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下,自身的利益才受到法律的保护。未成年的隐私被侵犯,就是侵犯其隐私权的直接后果,就是未成年人不得为别人知晓的场合进行自身信息的公开行为,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在隐私当中同时会出现侵犯隐私权的名誉权同时出现。对隐私权侵权行为人一般都是带有故意,甚至恶意,但是也有一些是过失的形式构成,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10种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停止传播、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原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返还财产,严重的要赔偿当事人损失。基本原则上侵害未成年隐私的责任承担方式都会适用于上述规定。因此侵权责任的承担后果的方式都要适用于相关的民法规则。

2.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

随着电子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技术日益发达,从而给人类生活带来了许多便利,人们不仅可以借助互联网从事不同的工作等商务活动,同时互联网也给我们带来许多问题。如目前的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了巨大的挑战和干扰。侵害隐私权的案件频频发生,在网络环境下,个人的隐私也受到了网络黑客的攻击,但是由于我国的规定当中也没有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传统的隐私权没有明确的定位,网络环境下隐私保护权受到了严峻的挑战。网络环境的隐私权是法律保护公民在网络上公布的私人信息,不会被其他人非法侵犯、以及公开个人隐私的权利。但是也禁止在网络上传播相关的敏感信息,表明了人们在网络环境下有相对的权利。侵犯隐私权有三种方式:盗用、侵害和公开。对于网络环境的保护也有两个重要的原则,知会原则和选择权原则。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包括:(1)个人数据,个人数据是网络环境下对隐私权保护的最重要组成部分,个人基本信息、收入、姓名、财产、消费、密码等;(2)个人私事,个人在使用网络的时候,在网上进行消费,交友聊天,参与教育等等活动,用户对于这些信息都是公开的。而且属于个人网络上的自己领域其他人也不能随意进入,否则很有可能遭到非法侵入。法律在保护网络中某些信息时,在一定程度上会干涉言论自由。而言论自由是目前这个社会不可缺失的,人们只有获得了这一自由,才可能创造出民主和法治社会,但是这种所说的自由不同于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而是伦理上的“自由”,是一种属于应然的范畴的存在。因此言论自由与公民的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有着一定的冲突。

3.我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

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金融隐私权就是对于传统隐私权的延伸,因为金融隐私权涉及到个人的财产性利益,所以对于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就要区分传统隐私的保护。任何权利形态的产生有源于社会生产的发展,特别是当金融隐私所指向的是具有财产利益的隐私信息,这些信息关系到主体的财产利益,所以也就增加了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金融隐私顾名思义就是对个人在金融活动中留存在金融机构所有信息的总和,这种隐私因为与金融活动有着直接的关系,因而,这是一种金融隐私,界定为:对身份相关的信息,这些有关个人隐私信息,因为个人要申请开立银行账户、证券交易账户、参加保险一般都要提交的信息,所以是金融隐私;账户的各种金融活动记录、包括个人存款、贷款和还款消费记录和资金记录;衍生信息就是包括个人的信誉,等级评价等一些不良记录。最初规定银行保密义务中规定,必须遵循存款自由、取款自由、为用户保密相关存款信息的原则。银行不得随意透露个人与单位的相关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除外。银行无权随意冻结个人或单位的相关账户资金,工作人员也不得透露和泄漏国家秘密和商业机密。

三、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尚无法律条款对隐私权做明确的内容规定

我国迄今为止对隐私权没有制定独立法律,单单是借助司法解释或者通过保护名誉权间接的对隐私权进行保护。《民法通则》作为我国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它们仅作了一些间接性的原则规定,而没有对隐私权的内容和范围进行明文规定。其他的法律法规更是没有具体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在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对于我们理解研究隐私权造成一定限制,很多问题都尚待解决。在隐私权“无法可依”说明了我国立法中对隐私权明显保护不足。这种缺陷也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造成侵犯隐私权的现象日益严重。

(二)《侵权责任法》对隐私权的保护过于笼统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权利单独列明进行保护。訛譿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我们仍然要看到,在《侵权责任法》中仅在第二条第二款中讲隐私权作为民事权益的一项列明,并未设立专门章节或法条进行明细规定。这样过于笼统的规定不仅在司法上难以进行具体的操作,在现实生活中也很难界定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当然,《侵权责任法》对于隐私权的规定也给在日后编篡我国留下了巨大的立法空间,有益于日后隐私权的保护,也有待于后来者对隐私权保护的进一步探究。

(三)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

近年来微博作为一种新兴传播方式,以其特有的开放性、多元性、互动性与即时性为广大微博用户提供了自由发表言论的广阔平台。但是在微博上经常发生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相冲突的事件,如“人肉搜索”等恶性事件曾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曾有学者提出公地悲剧理论,牧民为了自身利益不断增加草原上的羊群数量,虽然收益日益提高,但长期下去,草原日益荒漠化,势必造成悲剧的发生。讀訛在某种环境下,过度的保护隐私会限制言论的自由,而过度的言论自由则会导致隐私权被侵犯。两者发展的过程中相互矛盾,相互冲突。因此,在这种环境下解决隐私权保护的问题时,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去制衡这种冲突,避免干扰言论自由。

四、隐私权民法保护的重要性及其对策

(一)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

法律具有局限性。法律不可能保护人们在生活中各方面的权益,任何一种权利都与人们对法律的本身的认知和判断取舍密不可分。然而,权力一旦被人们能够充分的认识,那么就应该通过明确的规定,要尽可能完善保障隐私权的保护制度。造谣现在已成为一种与现代工业相伴随的不恰当行为了,现代技术和高度信息化让人们在精神方面更容易遭受到更大的痛苦和创伤,人们对公开隐私越来越敏感,所以说对于每一个人隐居或隐私都是很重要。在个人隐私的价值体现足够充分的时候,才会使人们的个人能力得到充分发挥,从而为促进社会的经济发展,提高自身的生活质量,只要社会在这一方面为人们提供足够的尊重和个人的发展空间,那么个人也会利用自身的劳动去回报社会,这样才能是社会和个人得到和谐统一的发展訛讁。假如一个人长期处在自己的尊严不受保护的环境之中,则个人不能自由自在地生活,也不能正常地投入工作中为社会提供服务,那个人与社会将难以和谐发展。因此国家需要加大力度完善隐私权在法律中的保护,个人隐私能有效得到保障,那么整个社会也会处于稳定的状态。综上所述,隐私权作为一个民主、法治社会的个人享有的基本人权,目前虽然在我们国家没有相对完善的保护制度,但是相信通过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合作发展,对于建立健全完善我国的法律法规,民法应该不断加强对隐私权的人格权的保护,形成适应实际需要、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保护人的安全、实现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作为公民来讲要尊重人格尊严的必然要求,人需要得到相应的尊重,法律也要保证大家的权利。不仅仅是政治意义上的尊重人权,更是每个公民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对于个人权利的保障,是对社会正义的追求。

(二)隐私权在民法保护中的对策

1.在立法中制定独立的隐私权

若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则需明文规定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不断提高隐私权在法律中的地位,加大力度完善其在法律中的规定。成为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并列的权利。由于目前我国的隐私权的保护还是把它作为“名誉权”中的一类来进行保护,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隐私权还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因此保护隐私权的关键则是从法律上确认隐私权是不同于名誉权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从而做到有法可依,弥补隐私权在法律中的缺陷,保护公民应有的权利。

2.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不仅要独立的规定人格权,对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和范围也需要有明确的规定,这样才会使法律就有可操作性。只有在实践当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才能使公民的切身利益的到保护。若确定隐私权的内容和范围不明确,势必会造成另一大缺陷,使得犯罪分子乘虚而入。在法律完善中就要做到实质性的完善,不能“治表不治本”。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隐私权的内容也需要不断扩张完善。要及时跟随社会的发展完善立法中的不足,不断弥合社会发展和法律规定之间实然与应然的缺口,使得隐私权在法律中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3.确定侵犯隐私权的各种程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民法保护范文篇3

活体器官移植,即基于一定医疗目的,器官捐献者自愿捐献自己的器官,并由一定的医疗机构实施器官的摘取和植入行为的结合行为活体器官移植技术在我国起步较晚,但经过几十年的探索,我国的活体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已得到国内外的一致认可。但由于发展起步较晚,与之相配套的法律保护并没有完善地建立起来。虽然我国出台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但其并未上升到基本法律的层面,加上条例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活体器官移植的供体的权益依然得不到良好的保障。(一)我国民法对活体器官移植供体保护的现状。《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供体的资格进行了限定:首先,供体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限定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的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①,这意味着我国是禁止未成年人未成年捐献器官的,即使在民法中将16—18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成为活体器官移植的供体,此举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未成年人的权利。同时,我国法律也对器官捐献的供体与受体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限定,将活体器官捐献的供体和受体的关系限定在有亲缘关系的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器官买卖等恶性事件的发生。除了对供体的资格进行限定,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我国活体器官移植的供体拥有以下权利:1.自愿权自愿权使得活体器官移植的供体拥有决定是否将自己的器官移植给他人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对其加以干涉,也不强迫他人捐献器官。2.知情同意权因为部分活体器官移植可能会对供体的身体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因而,供体享有知情同意权是非常有必要的,供体在做出是否捐献自己器官的决定前,医疗机构必须告知供体相关的信息和知识,同时也应当告知在医疗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风险,供体据此决定是否捐献器官。这不仅是对供体知情权的保护,也是对供体的生命健康权的尊重。3.撤销权我国法律规定供体享有撤销权,这一规定保护了活体器官移植供体的意思自治权利,供体可以决定捐献或者不捐献自己的器官,也有权利在做出捐献自己的器官的决定后撤销它,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这项规定直接保证了供体的意思自治,同时也是对供体生命健康权的又一重保护。(二)我国活体器官移植供体的民法保护中的问题。虽然我国法律对供体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进行了规定,但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对供体的权利保障,不仅要保障其决定是否捐献权的自由,也应对其在捐献器官后的健康权予以保护。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在此仍有欠缺:首先,我国法律规定器官移植是绝对无偿的,这一点在大多数国家中的规定也是相同的,但是器官移植绝对无偿规定逐渐显现其问题,例如:供体的健康权无法得到后续保障,如日后其身体因器官移植出现问题,供体只能用自己的资源来解决这一问题,这项规定于供体的利益从长久来看是不利的。因而,规定器官捐献绝对无偿不仅会造成供体的权利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也有可能滋生器官买卖行为,违背该项规定制定的初衷。同时,我国法律对器官捐献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模糊,相关规定只对医疗机构的过错进行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但相关赔偿标准都没有具体规定;对受体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具体规定,如果遇到受体恶意欺骗供体捐献器官等情况供体很难主张权利。对民事权利承担的模糊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供体维权难,不利于保障供体的权利。

二、对于我国现阶段活体器官移植中的问题的建议

结合我国现阶段立法情况以及在供体权利保护中产生的问题,我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应当建立器官捐献合理补偿机制,供体可以因其器官捐献得到适当的补偿以保障其后续的治疗与生活。此举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供体在捐献器官后的后续权利,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供体的后顾之忧,打消供体捐献器官的顾虑。当然,合理补偿机制需要得到规范,应当细化补偿标准,这样能够在保障供体后续权利的同时,防止恶意骗取补偿金的事件。其次,法律应当明确活体器官移植中相关民事权利的承担,不仅明确医疗机构的责任,也应当明确受体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法律应当及时明确受体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便于供体追责,保护自己的权利。

三、结语

我国现阶段的对活体器官移植供体的保护已具雏形,但是依然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一些规定亟待完善,相信将这些规定完善之后,我国供体的权利会得到更好地保护,我国活体器官移植制度也能得到进一步完善。[注释]①<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参考文献]

[1]李芳星.我国活体器官移植中受供体权利的民法保护研究[d].宁夏大学,2016.

[2]邹卫强.无效活体器官移植的民法探讨[j].法学论坛,2014,29(04):86-92.

民法保护范文篇4

1案情简介

原告:法律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河北大德图书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2010年3月1日,原告与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签订《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修订版)》出版合同,约定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享有以上作品的著作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同意将该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授权原告出版、发行该作品。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该作品享有排他性的专有出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合同有效期为1年。被告是一家长期从事图书批发的个体书商,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86号图书批发市场开设了一家登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文渊阁图书发行社”的书店。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从事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出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的《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系列图书的盗版图书。2010年7月5日,原告委托人李虹炎到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86号图书批发市场被告书店,在河北省石家庄太行公证处的公证员党青、公证员刘静的监督下,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1卷1本,取得书店名片1张。以上购物过程,公证员党青制作了《工作记录》1份,李虹炎在上面签字,购物取得的收据、名片由公证员刘静进行了复印,所购书籍由公证处密封。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对《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系列图书享有的专有出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而且使原告出版的《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正版图书销售量减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物发行秩序。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书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邮寄费等费用共计909元,原告的上述合理维权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赔偿。2011年1月12日,原告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出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的《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系列盗版图书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1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9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法院判决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受理原告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石家庄中院认为,原告经合法受让取得涉案作品的专有出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属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侵权复制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且不能证明其发行的涉案图书复制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在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石家庄中院根据涉案图书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销售该图书的销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事实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河北大德图书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法律出版社《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修订版)》(第1卷)著作权的行为;

(2)被告河北大德图书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法律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3)驳回原告法律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3简要评析

3.1侵权行为的判定

《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据此规定,他人未经出版社的同意,擅自出版该出版社享有专有出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的图书的,应当构成对专有出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的侵犯。在本案中,法律出版社通过合同的约定取得诉争图书的专有出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河北大德图书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未经法律出版社许可,擅自销售诉争图书,侵犯法律出版社的专有出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但是,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出版是指作品的复制、发行。那么,仅有作品的复制行为或者仅有作品的发行行为是否构成对专有出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的侵犯?换言之,专有出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侵权行为的成立是否要求作品的复制行为和发行行为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因此,对享有专有出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的作品进行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均构成对专有出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的侵犯。在本案中,大德公司销售诉争图书属于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发行行为,且没有取得法律出版社许可,因此,侵犯了法律出版社享有的专有出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

3.2侵权责任的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发行者不能出具合法来源证明,就推定其在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令其承担法律责任具有正当性。在本案中,大德公司没有而且也不能证明其发行的诉争图书有合法来源,因此,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大德公司若出具了合法来源证明,就不用承担侵权责任?依照《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大德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过,在侵犯专有出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的法律责任中,既有停止侵害的责任,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依著作权法理,停止侵害责任的承担不以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条件,而赔偿损失责任的承担则以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条件。大德公司若能提供其销售的诉争图书有合法来源的证明,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就已足够,不用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从本案的法院判决来看,大德公司不能证明其发行的诉争图书有合法来源,因此,既要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还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3.3赔偿数额的确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此规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步骤:首先,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其次,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就按照侵权人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得的非法收入确定赔偿数额;再者,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非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就由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但赔偿数额限定在50万元以下,不得突破50万元限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同时,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在本案中,法律出版社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大德公司的非法所得。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职权根据诉争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图书的售价,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何谓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可了法律出版社为制止大德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购书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邮寄费等费用,将这些费用作为合理开支,计入总的赔偿数额中。综合考虑大德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法律出版社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将最终的赔偿数额确定为4000元,从程序上来说,这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赔偿的4000元是否足够弥补法律出版社的实际损失,则无从考证,因为法律出版社的实际损失仍是一个未知数。

4本案启示

4.1在图书出版合同中要明确约定专有出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

从权源上来说,作品的专有出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由作者享有,并不是自动地归属于出版该作品的出版社,只有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才能由出版社取得。若出版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版作品的出版社就不能取得专有出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若不享有专有出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维权就无从谈起。此外,出版合同还应约定专有出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的具体内容,如期限、地域、文字、版本,以便发生纠纷时有约可依。若约定了专有出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但没有明确的具体内容,就遵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在本案中,法律出版社与著作权人签订有图书出版合同,并通过约定取得了专有出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正是有此约定而成为适格的原告,追究大德公司的法律责任就理直气壮。

4.2在法律法规中明确发行者免除赔偿损失责任的条件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专利法》第二十条也有类似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建议修改《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将“不承担法律责任”修改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与其他法律保持一致,免除无辜的销售者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鼓励无辜的销售者提供商品合法来源,便于权利人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适逢《著作权法》正在酝酿第3次修改,期望上述建议能够引起有关部门注意。免除发行者的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出版社的经济损失无从索赔。出版社可以根据发行者提供的来源信息,从源头上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令其赔偿自己遭受的经济损失。

4.3尽量不适用法定赔偿

民法保护范文篇5

关键词:私有财产;民法;保护

一、私有财产民法保护的法律依据

财产权作为人权的重要基本权利,不仅是人们良好经济生活的保障,也是实现个体良好发展的基础。不能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权利也将成为空谈。公民若想实现真正的自由,就应该具有获取财产的能力,还应该保障其财产权益的稳定性。财产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资源,也是搭建良好生活环境的基础。若不能保障公民私有财产的安全性与稳定性,将不能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人类的生产生活都将会受到重要影响。人们对私有财产所享有的各项权益,依赖于法律发挥其应有的保障作用。民法对公民财产权益的保护,自公民获得财产性权益时开始,于公民丧失对财产的持有时终止。若不能保障公民私有财产的稳定性,将会影响社会生产生活秩序。进一步完善财产保护制度,对于保障公民人权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对私有财产进行民法保护的原则

(一)广泛性。民法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具有广泛性,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非常宽泛。公民的合法收入以及经营取得的收益都受民法的保护,除此之外,对于公民所享有的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相关的财产属性的权利,也都带有私有财产的属性,对于上述财产以及财产性权利都属于民法所保护的范畴。(二)拓展性。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在新的经济形势下,财产属性的内涵更为丰富,财产属性的类型也更加多样。民法所保护的公民私有财产以及财产性权利的范畴不断扩大。民法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以及财产性权利保护范围的不断扩大,也是公民正常生产生活安定有序开展的前提和保障。(三)平等性。民法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具有平等性,每一位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都能获得民法平等的对待。当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权益受到侵犯时,都享有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合法私有财产权益的权利,可以通过私力救济或者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合法私有财产权益。

三、健全私有财产民法保护体系

民法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作用强大,物权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物权法对公民私有财产保护体系逐步趋于健全。公民财产归属权的保护问题,对于人们生产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影响。财产范围的划分以及归属问题合理与否,将会对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产生重要影响。债权法鼓励在物权权属清晰的情形下进行经济的流动,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实现经济的稳定增长。债权概念的发展对于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加强民法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一)完善立法体系。当前民法对公民私有财产保护方面,并未建立完善的立法体系。对于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尤其是对于新型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的漏洞。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应该加强对新型财产性权利保护的相关立法。针对性的补充相关法律条文。对于新型财产性权利进行界定,可以尝试通过出台新的法律条文,或者对原有的法条作出扩大解释的方式,来弥补当前民法对新型财产性权利保护不足的漏洞。(二)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当公民的私有财产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受到侵害的危险时,如何实现对财产的有效救济是当下立法者需要思考的问题。通常情况下,若是公权力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公民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属于行政法探讨的问题。民法只能解决私人的行为。若公民对他人的私有财产权利进行侵犯,被侵犯的公民可以尝试采用提起诉讼、仲裁或者私力救济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提起诉讼和仲裁所花费的时间成本相对较高,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能起到有效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目的。被侵犯公民可以尝试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来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是当前实践中公民在采用私力救济保护其财产权益时,容易产生冲突,进而引发争执,也不能保障公民人身权益。再加上法院在处理上述由财产纠纷引发的冲突时,也并不能考虑到公民私力救济的必要性,其审判结果往往并不能达到公民采取私力救济时所考虑的效果。因此,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应该对公民维护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的方式进行明确。

四、结语

对公民私有财产的民法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立法者建立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培养公民依法保护私有财产的意识,采用合法的方式来维护私有财产权益不受侵犯,这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1]杨文浩.浅议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受保护的私有财产必须合法吗?[j].山东政法学院学报,2018(21):75-77.

民法保护范文篇6

关键词:胎儿权利;民法保护;法治社会

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社会上总是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侵害胎儿生命安全的事件,这样的事件的出现不仅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程度,更是对生命的不尊重,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胎儿和自然人一样也受法律保护,也有相应的法律权利,但是纵观我们国家的民法中关于胎儿合法权利政策的制定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根据我们国家的实际需要制定符合我们国家法治社会建设的胎儿权利保护法律是我们国家民法相关政策制定的主要目标。

一、胎儿权利概述

(一)胎儿权利的法律概念

胎儿权利的法律概念的确定是依法保护胎儿合法权利的第一步,同时也是民法维护胎儿合法权利的基础。从医学的角度来说,胎儿是指从女子妊娠之日起形成的整个过程。而生物学家则把胚胎形成然后逐渐形变为胎儿之后的时期称为是胎儿。法律上对胎儿含义虽然没有明确的认定,但是也没有否定这两种说法中的任何一种。在民法中关于胎儿的定义是指具有社会性质和社会权利的正在母体中孕育着的人的个体,这样的胎儿权利的法律定义有两层含义,一方面胎儿具有社会性质,已经属于社会中的一份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胎儿在母体中和母体一样受到法律保护,明确胎儿权利的法律概念有助于更加合法、公平地维护胎儿的合法权利。

(二)胎儿的人格概述

胎儿的人格在法律意义上来讲是指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是作为合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尽管胎儿仍然存在于母体中,没有实际的实践能力,但是社会上总是有各种各样的民事实践牵涉到胎儿的民事权利,比如继承、遗赠、在母体中受伤害等,在这样的背景下胎儿就被社会和法律赋予了民事责任和能力。胎儿的人格的形成是胎儿具有法律权利的根本,也是胎儿法律权利得以实施和保障的基础。我们国家的民法关于胎儿的人格的确定尽管没有明确的指示,但是在各项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已经默认了胎儿人格的存在。总的来说胎儿的人格与胎儿权利保障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只要明确了这一点胎儿权利才会得到更好地保障。

(三)各国对胎儿权利法律保护的实践

胎儿是国家、民族的未来和希望,同时也是我们国家法律重要保护对象,因此关于胎儿权利的保护各国在立法方面都做出了极大的努力,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也得到了很多的经验和教训。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按照这一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只能从出生时开始起算。以英美法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尤为重视对胎儿的权利保护,而且这些国家的胎儿权利保护制度相对来说比较完善,他们最重视的就是如果胎儿在母体的孕育过程中受到伤害时有权利在出生之后得到相应的补偿。1976年英国通过了《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对胎儿的赔偿请求权给予了明文规定。该法是世界上唯一一部对出生前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法律。而美国起初认为胎儿不具备主体能力,直到1946年bonbrestvkotz一案,美国才意识到自然人就胎儿期间侵害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肯定了胎儿的权利能力。而在我们国家胎儿的权利的确定是近几年来逐渐确定并发展起来的,社会和国家的司法机关逐步意识到了胎儿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并且制定了一系列的胎儿权利保护政策和措施。胎儿权利保护仍然是未来社会管理和法治维护中的重要项目。

二、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概述

(一)民法中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

随着社会各项制度的不断发展,我们国家的民法体系也在不断完善,胎儿民事范围认定是胎儿权利保护中非常重要的一项,由于胎儿不具备正常人的民事权利,也不具备自我思考的行为和能力,胎儿的民事权利认定就显得非常困难,我国民法认定的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有健康权、身份权、和财产权,其中健康权是指法律充分保障胎儿的生命权,胎儿一旦形成就是一个生命的形成,任何人和事物一旦对胎儿的生命造成威胁和伤害都必须要受到法律的惩罚,这不仅是对胎儿健康生命的保障也是对生命的尊重;身份权则是指胎儿尽管没有固定的身份,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也需要有身份权,具体地来说是指胎儿作为人子,为人亲属的身份,这样的身份赋予胎儿的权利就被称之为胎儿的身份权,身份权为胎儿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提供了最基础的条件,也为胎儿维护自己权利做出了寄出的准备;而胎儿是没有财产所有权的,并且没有财产支配的能力,但是胎儿是有财产权的,这是指胎儿在母腹中由于家庭亲属之间的关系导致的财务继承和遗赠所获得的财产权,这些权利在胎儿出生后仍然有效,而且对于胎儿未来的成长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总的来说健康权、身份权和财产权是胎儿权利确定的重要环节。

(二)民法中胎儿合法权利的行使

民法中胎儿的合法权利的行使是非常重要的一步,它不仅涉及到胎儿正常的法律权利的认定,而且也需要确保在法律的保护下胎儿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确定胎儿的合法权利的行使首先需要确定行使胎儿合法权益的主体,胎儿尽管已经可以定义为自然人但是胎儿没有思考和辨别是非的能力。在这样的背景下胎儿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就需要有一个合法的主体来代替,一般意义上的主体就是胎儿的父母亲,但是也不得不考虑一些不负责任的父母以非法的名义损害胎儿,对于这样的情况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的主体作为胎儿行使自己正常权利的代表;其次就是确定胎儿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方法,这则主要是指胎儿行使自己权利的主体在胎儿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维护胎儿正当权益的方法和手段,比如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某胎儿继承其亲属的财产,但是由于其未出生就被剥夺了这个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胎儿的委托人也即父母有权利也有责任按照法律程序维护胎儿的正当权益,因此总的来说民法中胎儿合法权利的行使需要按照法律的程序和步骤开展,需要法律的支持,同时也需要胎儿监护人或人的主动支持和协助。

(三)侵害胎儿权利的行为分析

任何侵害胎儿正当权利的行为都可以定义为侵权行为,这些行为不仅影响胎儿的正常发育,而且对于母体也是非常严重的伤害,结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侵害胎儿权利的行为非常复杂多变,而且一旦产生就会严重危害到胎儿的生命。一般情况下侵害胎儿的权利也可以区分为侵害胎儿的健康权、身份权和财产权,健康权是指某种行为对胎儿生命健康的威胁,而身份权则是对胎儿应当正常存在的身份权利的破坏或者篡改等,最后财产权则是指对胎儿按照法律程序应有的财产所有权的剥夺和占有。这些侵害胎儿正常权利的行为严重的会导致胎儿的生命受到威胁,甚至是母体的生命也会受到影响,最少的也会使胎儿应有的权利受损或者合法权利的剥夺。我们国家民法确保每一个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对于胎儿也同样如此。当侵害胎儿的行为发生时法律应该根据侵权的具体行为,以及这些行为给当事人和胎儿带来的影响进行法律裁定。

(四)父母侵害胎儿权利的责任划分

在胎儿权利受侵害的各种案件中也有一部分是由于父母的原因导致的。这样的案件在民法裁决过程中是最困难的。因为父母对胎儿的影响是最大的。当在侵害胎儿权力过程中父母作为加害人时,应该依法对侵犯胎儿权利的父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其实施相应的惩罚措施。但是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就是当胎儿在母腹中健康受到侵害时父母应该受到的不应该仅仅是法律的惩罚,更应该是道德的谴责。另外一种就是当父母只是间接地对胎儿的权利实现侵害而并非直接参与时的情况,比如由于医生的错误判断导致孕妇的错误用药,给胎儿的健康造成了影响,这样的案件实际上是医生的责任占大多数,但是作为母亲、监护人没有做好对胎儿的保护工作,盲目相信医生等,这些是孕妇的责任,但是总的来说孕妇的责任比较小,属于一般过失,可考虑不必让其承担侵权责任。但不管是什么情况,父母是胎儿一生的监护人,对于保障胎儿的安全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胎儿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无论父母是直接加害人还是间接加害人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完善我国民法对胎儿权利保护的相关政策和措施

(一)我国民法中对胎儿权利保护中不完善的地方

由于胎儿并不是正常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我们国家在设定民法的各项规定的过程中对于胎儿保护这一方面没有进行详细的约定,因此我国民法中对胎儿权利保护方面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这些缺陷的存在是胎儿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事件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总的来说这些不完善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是立法的不完善,由于我国立法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使得很多人有借口和理由侵害胎儿的合法权益,他们主要利用胎儿的弱势群体的地位对其权利实施侵害;另一方面就是胎儿的法律定位不够明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胎儿是指未出生但是具有生命的一种状态,根据我国民法是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但实际上胎儿已经初步具备人形,具有自然人的特征和标志,其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两个问题是目前我们国家民法中关于胎儿权利的保护中最关键的,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两个问题。

(二)完善我国民法对胎儿权利保护政策的方法和对策

完善我国民法对胎儿权利保护政策需要结合我们国家社会中关于社会中侵犯胎儿权利的实际行为来确定。自从我们国家把生育计划作为国家重要的一项国策以来,国家对胎儿和儿童的关照无处不在,因此民法有责任不断完善确保胎儿的合法权利受到保护。我们需要做到:首先要扩大胎儿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比如当胎儿的利益受到侵害时,由于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此时应由监护人代为行使,若其监护人为侵权人时,应由当地政府和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其次就是需要在社会上引起足够多的重视,要扩大宣传力度,进行必要的免费授课,社会的重视是促进民法不断完善、胎儿权利受到更好保障的基础;最后就是民法可以适当地对胎儿权利保护采取一定的特殊措施,保障胎儿的权利,比如加大对损害胎儿权利人员的惩处程度等,这些都可以作为民法中关于胎儿权利保障的一部分。四、小结通过本文的分析和研究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的民法中关于胎儿合法权利的确定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胎儿健康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胎儿是国家未来的希望,我们的国家和社会有责任也有义务维护胎儿的健康和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民法作为我们国家民事案件处理的主要指南,对保障胎儿权利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相信在社会的持续关注和支持下,在国家的大力支持下,我们国家的民法体系也必然会得到不断的完善,胎儿的合法权利也能够得到更好地保障。

作者:刘頔 单位:渤海大学经法学院

参考文献:

民法保护范文篇7

关键词:动物;法律地位;法律保护

长期以来,动物一直是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来看待的,是权利主体支配的对象。但有一些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很不合理的,因为“从自然的角度看,人并不比动物更优越,在大自然的宴席上,一切存在物都是平等的。一切存在物都有其存在的理由、价值和意义[1]。”在大陆法系,1990年8月20日,德国立法者在《德国民法典》第90条项下增加了关于“动物不是物,他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为物确定的相关规定”的a款规定之后,这一修改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动物由权利客体上升为权利主体的立法实例而加以引证,并认为这代表着最新的立法动态,代表着人类对动物态度的转变在法律上的体现[2]。英美法系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1.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相对而称,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所针对的事物。关系的权利主体为实现其权利,而对客体处于支配或者有权要求的地位。关系的义务主体则必须向权利主体作相应的给付或者予以满足,主体相对客体处于必须向其给付或者满足其要求的地位。

2.关于客体范围的不同学说

关于客体范围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一种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仅为物;一种认为法律客体仅为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多种多样,法律关系的客体形式不是单一的,而是有多种表现形式: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权利等等。

二、关于动物的地位和保护问题的不同学术研究观点

1.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

该观点就是主张改变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赋予其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其理由是:民法要加强对动物的保护,就要对动物赋予人格权,法律应当规定,动物不仅享有生存权、生命权和健康权,还应当享有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也就是享有一般人格权,只有这样才可以保护动物,有效阻止人类对动物的不善行动。

2.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是享有的范围是有限的

基于这一观点,动物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动物都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一般说来只有野生动物和伴侣动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为人类生存发展所需的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以及工作动物则不在此范围之内[3]。即使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动物,其所享有的权利也是有限的,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如生存权、生命权等等,“在主张动物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动物的权利必须有限度吗?正如任何权利都必须有限度一样,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是我们下一步应思考的问题[4]。”

3.主张动物在法律上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应作为特殊物看待和保护

此观点有二:一是认为赋予动物以“人格”混淆了民事主体和客体的根本区别。在民法中只存在两种不同的存在形式,一是人,二是物,人作为世界的主宰,支配其他的任何物,而物则只能被人所支配;二是认为如果赋予动物以人格,实践中会出现实际问题无法解决:首先,动物享有了主体地位,那么它们又将如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呢?其次,如果赋予了动物人格权,让动物享有了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那么又将如何解决人类饮食和日常品的需求呢?如果一定要对动物赋予“人格”使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将会改变民法的性质,也会改变市民社会的性质。

笔者认为:民法是人法,在民法上,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就是,动物永远受人支配,永远也不会与人平起平坐,成为世界的支配者。动物的属性是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个基本事实是无法改变的。《德国民法典》将动物从物的范畴中分离出来,但是并不表明动物因此就具有迈出向主体地位的契机。它仍然与其他物一样,属于客体。即使不这样规定,只要存在动物保护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在动物保护问题上,民法也应让位。可以说,没有动物保护法,《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也是形同虚设;有了动物保护法,即使民法不明示,仍然能实现对动物的特殊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只是一个具有倡导性和宣示性的条款,可以为全世界其他国家就动物保护问题敲响了适时的警钟,没有多少具体的规范意义。

但是,究竟应当在法律上怎样落实对动物的特殊保护,还应当符合民法的基本理论原则,并在实践上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践性。这就是以下的内容———动物法律物格制度。[

三、动物法律物格制度

1.法律物格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资格、规格或者标准。法律物格则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是表明物的不同类别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状或者特征,作为权利客体所具有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法律物格”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的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享有权利和对该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财产来对待。许多学者一致赞同的观点就是建立“物格”制度,具体的设想为:一是野生动物和宠物;二是普通动物和植物;三是人体器官和组织;四是货币和有价证券;五是虚拟财产;六是一般物格[5]。

2.确立法律物格制度的意义

笔者认为,确立民法上的物格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对物的法律物格的不同。规定权利主体对其行使权力的不同的规则,主要有如下的三点:

第一,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区别不同的法律物格制度,就是为了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第二,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权利主体对具有不同物格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支配力。第三,确立法律物格制度,有利于对具有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作出不同的保护。

我们建立法律物格制度,并不是赋予动物以权利,使动物成为民事主体,我们讨论的基础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理论指导下,将物依然作为客体,只不过通过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性质的物区别对待,建立一种更为合理的制度。现代民法人格是平等的,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应当是基于人的属性,但是在这个世界上,物是各种各样的,千差万别的,如果对物同等对待,显然不合理。如果建立了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属性的物设立不同的规则,可以更为合理地行使权力、保护各种物。

四、动物成为民事法律主体的法理障碍

1.与民法的基本价值相悖

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为私法自治,其旨在于个人得依其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私法自治表现在民法的各个制度上。意思自治被否认,民法还称得上是民法了吗?动物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无法进行自我认知和表达,如果将动物纳入民事主体的范畴,有违民法作为“人法”的根本性制度价值。而法律始终是人制定的,是规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动物也不可能参与到法律制定的过程,这样,即使赋予动物权利事实上也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6]。

2.与权利义务关系的逻辑关系相违背

对于动物行为能力的欠缺,有些学者提出建立监护制度来补救,比如为动物设定保护人或人[7]。那么动物的人如何确定;动物的法律诉求有哪些;怎么来定个标准来衡量监护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被监护动物的利益呢;[8]动物如何行使诉讼权;动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如何确定;如何追究动物的法律责任等问题的解决都会对传统观点形成一定的冲击,造成立法、司法、执法的混乱[9]。

所以,笔者认为:不管是从民法的基本理论还是从法理上来分析,赋予动物民事关系主体地位都是不妥当的,有其无法克服的障碍,这些障碍的根源其实超出了法律的范围,说到底法律根源于社会现实,只要人类与动物本质差异存在一天,赋予动物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就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空想。

五、对我国关于动物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1.应将动物看做是特殊物来看待

我国尚未制定出民法典,因而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还缺乏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但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将动物作为物看待的,1998年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也是将动物视为一种特殊物而予以保护的。这些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笔者还想就动物的法律地位的保护问题提出个人的不成熟意见:

已经明确了的问题:在法律上动物仍是物,不是人。但是这种物又不单纯地等同于一般物,这是一种有生命的物,是与人类命运息息相关的物,所以应当加以区分地对待,即作为特殊物来看待。德国立法者的最主要意图只是要表达:“动物是特殊的权利客体”以及动物的所有人不能像对普通物一样随意处分动物的意思而已,其法律上的意义只是对物权的必要限制,说明在无公法施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动物依然是一类可以适用规则的司法客体;在财产法上,动物依然是一类特殊的具有财产属性的特殊客体。由此可见,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站在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角度,立法保护动物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立法保护动物不等于赋予动物权利或者将动物上升为法律主体,这样完全是矫枉过正的做法。

我们对动物的保护的范围还过于狭窄。只对濒临灭绝的野生动植物做出立法,其实对一些在自然生态系统中存在的、对人类和自然有益的动物的保护都应该予以法律化,规范化。

2.对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动物是有生命的,随着现代人生活水平的提高,宠物充斥着人们的日常生活,针对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也应该对此领域加以规范。比如如果宠物出现咬伤他人或者其他人的宠物的时候,究竟如何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和做出怎样的赔偿,都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动物的主人应该对他人负担义务,这实际上也就是物权人如何妥当行使物权,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3.加大动物保护的立法力度

对于动物的保护也应该根据不同的等级进行划分,分为禁止交易物、限止交易物和可交易物,对于不同的范畴,应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医学利用动物进行对人类健康有益的实验———比如用小白鼠来研究攻克癌症的实验,就无需纠正医疗单位的行为。所要做的是应当加强现行立法对动物保护的力度,对动物的滥捕滥杀的罪行进行严惩。曾经在网上看见这样一幅真实的画面:在青藏高原上,躺着数以万计的藏羚羊,肚皮被残忍地剖开,内脏统统挖走作为可以变卖的药品,羚羊角也被割下,血几乎染遍了整个山坡。对为了牟取暴利采用如此残暴的手段野蛮掠夺自然资源和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法律应该予以深切关注。针对不同的“物”实施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不需要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做无谓的争论就可以对动物实施最有效最现实的保护,而不仅仅是纸上谈兵。

4.完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

我国有学者指出:“动物的管理是操作在一个复杂的系统,构成这个系统的亚系统是:种群、生物环境和人。这三个系统相互影响,互为运动,野生动物管理就是维护三者的平衡。”动物保护的法律应是一个系统。为了更好地保护动物,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

比如众所周知的“虐猫事件”,相应地应该建立《反对虐待动物法》。无论是野生动物还是非野生动物,本质都是相同的,他们也有生命,也有感觉,善待动物也是一个人健康人格和美好心灵的折射。人对动物的关爱,也能够体现出人对人的关爱。目前已经建立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主要是针对保护濒临灭绝的动物,其实其范围应该涵盖所有的物种,因为如果不把范围扩大,等到物种濒临灭绝再亡羊补牢恐怕为时已晚,未雨绸缪的有所规范岂不更好。再比如可以单独设立《濒临物种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法》等等,对于以动物为资源的药制品、皮革制品的贸易也应当有相关的法律限制和规范。

民法在将动物定位为特殊物的同时,应该更多地将目光集中在动物的保护上面。毕竟任何法律法规确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实施,利用制定的法律、法规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服务,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和公正等基本理念。对动物的保护,更深层次的意义也就是对环境的保护,对生态平衡的维护。德国人提出的“动物不是物”的理念也并非没有现实意义,正是由于问题的存在才引发了这些相关的思考和初期的探索。我们应当从立法、司法实践的角度来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进行理性客观的分析,这样得出的结论才有应用价值。[论文网]

参考文献:

[1]严春友.主体性批判[j].社会科学辑刊,2000,(3):35.

[2]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m].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2872303.

[3]孙江.动物法律地位探析[j].河北法学,2008,(10):61.

[4]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j].比较法研究,2000,(1):33.

[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772878.

[6]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07.

[7]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除[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30.

民法保护范文篇8

一、民法与人权保护

民法作为一部自治法,体现了“私权神圣”的根本原则。所谓私权,主要指人的民事权利,是人所享有的权利,即基本人权。应该认识到,“私权神圣”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①私权的天然性。“私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尤其在现代化社会发展中,个人和外界的交往日益频繁,人们除了为自己的利益而奋斗之外,对维护国家权益、民族权益的欲望越来越强烈。如果一个人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那么他就处于私欲生活中,是市民、是市民社会中的个体;如果一个人以国家与民族利益为出发点,就应该抛除私欲,活动于公众领域,是公民、是政治国家的一份子;②私权内容的广泛性。这种广泛性受到了外界条件的制约,但同时也给私权人提供更多权利空间;③私权之所以具有神圣的地位,主要由于自然人的人格神圣以及所有权的神圣。民法行使的宗旨在于确定人的法律关系,并对此进行保护。这一保护的条件为:认识到人在法律中的主体地位,奠定法律基础;同时承认人拥有的用于交往的物质基础,即财产。这是人权主体不可缺少的两个条件,也是私权神圣的核心所在;[1]④私权的可救济性。在民法中,有关人权的保护,也表现为救济制度。给予当事人适当的救济权,确定更为可靠、方便的程序,以备行使救济权。这种安排就是依靠权利人的自身力量来实行自救,同时许可权利人也可通过国家救助,行使救济权利,完成公力救济。可见,对于私权的尊重,已经成为人们良知中的共识,也是世界范围内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私权既是文化现象的根源,也是民法文化的神韵。私权最神圣的中心思想表现为“私权自治”。所谓的“私权自治”主要为私法范畴中,由当事人自发决定其行为,确定如何参与市民生活,同时不受到任何非法干扰。私权自治观念来自于理想主义的自由思想。例如,康德认为,自由是一个纯粹性的理性概念,在理论哲学领域具有自由超验的特征。而卢梭认为,人自从生下来就是自由的。自由,已经成为人作为自己的主人的前提,既具备与生俱来的特征,同时也不得放弃。如果放弃了自己的自由,也就意味着放弃了做人的资格,即人类权利与义务。

如果一个人放弃了一切,是不会获得任何补偿。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与进步,如果以牺牲自由权利来换取社会与经济的进步,必然影响了真正价值的发挥。民法处于市民社会大环境中,追求人类在社会发展中拥有的自由权利,这也正是市民社会对法律建设提出的必然要求,是私领域的不二法则。私权政治的核心精神在于“意思自治”,就是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利,有权依据自身的判断来决定行动。只有在人们自己的意识中开展活动,所作出的选择才是真正的自由。具体来说,在人权问题上,彻底摆脱了封建人身关系对人类的束缚,更注重人格独立、人格平等,摒弃人格依附,真正获得人性的解放与人身自由,将人格尊严深入人心,推动人类文明的大跨步,为充分保障人权提供法律保障。[3]在财产关系方面,让人们能够自由处置私有财产,自主参与各项经济活动,促进营业交易和贸易发展,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可减少公权在经济关系领域的入侵,避免出现官商勾结、权力腐败。但也要认识到,私权自治并非绝对的自由,必须受到权利禁止滥用的制约。每个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不能忽略了他人利益,不得任意侵害他人利益,一切行动建立在尊重他人的基础上。只有将个人自由与平等原则相结合,才能确保社会中的所有人都平等做事、做自己想做的事,其限度就在于每个人都可以做同样的事。在我国,私权自治将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担负市民社会发展的重任。因此,必须奠定私权自治、意思自治在我国私法领域的坚定地位。但是一直以来,我国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在法律方面缺乏私法的相关经验,因此强调私权自治的私法基础理论地位,具有一定现实意义与价值。

二、民法对人权保护的应用现状

随着人类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对法律领域的要求日益提高。在社会发展中,越来越重视人文主义和人权保护问题,但是由于民法中有关人权保护问题的探讨与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保护的现状表现如下:

(一)内容体系不完善

在我国《民法通则》的修订中,往往存在一定滞后性,受到计划经济时代的严重影响,不能做到与时俱进,造成民法在人权保护方面的内容过于保守、落后。有关追究法律责任问题,大多采取行政处罚办法,但真正能保护人权的法律保障少之又少,且受到行政部门的保护主义,与市场经济发展、人员保护需求不适应。当前,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经过反复推敲、修订,极大提高适用性,并与全球经济一体化步伐相符。[4]

(二)可操作性有待考量

1986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民法通则》,是真正意义的民法。但是由于受到时代的制约,很多条款操作性不强,过于注重原则性。对于人权的四项基本权利,包括人格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知识产权等,立法保护的范围比较狭隘,与当前时代快速发展的时代无法适应。[5]另外,当前推行的“民事再审法律”的相关规定过于强调原则,直接导致再审制度缺乏时间、次数、条件的约束,再审制度的效率不高,甚至造成终审判决出错,上访事件、申诉事件与日俱增。

(三)程序过于混乱

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民法领域中,偏向于实体而忽略程序的建设,因此程序公正性与实体公正性问题不协调。例如,较为复杂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审理,可能过于主观化,影响公平性、公正性。这也是对法律程序的一种模式,对民法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另外,我国民法的程序设计也有所欠缺,例如在某一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主要由法官来决定适用法律、认定事实等内容,而人民陪审员往往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实际效用。

(四)新型法律规范空白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与完善,民事领域颁布了大量的单行法,对《民法通则》中的相关细则进行司法解释,包含人权保护方面的特殊规定等,将“人权”纳入到法律保护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人权保护的重视。[6]但是以当前的法律应用局面来看,出现了新旧法律交替使用的局面,没有形成一个系统性、合理性、规范性的法律体系,不利于全面实行人权保护职能。

三、民法的未来发展

以当前民法发展的方向来看,越来越重视人权保护问题。并将在今后发展过程中从以下几方面作出努力:

(一)借鉴“私法”理念

在法学界,有关公法和私法的精确界定非常重要。对于中国来说,民法制度是舶来品。过去,人们对自身权利的认识不足,缺乏基本民主自治条件。以民法调整中,有关民主主体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来看,民法应归属于司法范畴,以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以国家、集体、社会等概念来强制个体,个人权益面临被牺牲的可能性。[7]未来中国的民法建设改革,应该从整体为出发点,注重研究民事主体的个人权益问题,建立健全权利制度,完善法治建设,不断提高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维持社会秩序,保障人权。

(二)调整有关“财产关系”的管理范畴

鉴于历史的原因,受到计划经济影响,我国政府仍然无法摆脱“全能型”阴影,不断拓展行政权力,甚至过度膨胀,深入到社会、经济、生活各个领域。当前,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还涉及到诸多调整行政法律的事由,包括期限规定、(用)益物权登记等,这些规定都决定了民法将不仅仅拥有私法权益。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市场是一只看不到的调控大手,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是政府也会出现失灵状况,这就对市场的资源配置提出更高要求。[8]对于民法来说,应加大财产关系的调整力度,多关注抽象财产,将抽象财产与实体财产同等对待。另外,有关民法的研究重点,应该考虑如何解决“经过行政许可获得的权利如何去行政化”问题,而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正是最好的证明。

(三)奠定“民事生活”的主导地位

在我国,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是基本国策,也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之路。显然,传统“守夜人”的政府行政消极模式已不再受到推崇,[9]同时政治也不能对社会生活产生过多干预,应给予适当的自由与自治,以此确保社会发展活力。在民法中,有关市民生活的规范问题,应具备一定开放性,只要不违反法律,就不能任意禁制。民法本身的趋向就是来自“人权”,而并非凌驾于人权至上。

民法保护范文篇9

一、民法上的生育权: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生育现象与人类自身一样具有广泛而悠久的存在历史,生育是人类延续和其亲属关系的基础,是自然人最基本的普遍需求,然而作为法律权利的生育权则是晚近才发展形成的。生育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民法上的生育权,是指在法律及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自然人所享有的以生育利益为客体,以自主决定生育与不生育、知悉相关生育信息及保持生育健康为主要内容的权利。关于民法上生育权性质,学界主要有“人格权说”、“身份权说”及“夫妻共有权说”。[1]笔者主张应将生育权界定为一种人格权,因为它符合人格权的基本要求,具备人格权基本特性[2]:其一,生育权具有固有性。生育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不以一定身份关系为前提。生育权的主体包括男性和女性,不能因为生育方式的不同及男性行使生育权的困难,就对男性生育权的存在予以否定,否则有违男女平等的精神。但值得注意的是,生育权享有不等于生育权实现,生育权的实现必须同时具备生育权利能力和生育行为能力。一个人虽没有完全行为能力或欠缺行为能力,但仍然具有权利能力。[3]其二,生育权具有专属性。生育权只能为权利人所享有,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与主体相伴始终,不得与权利主体相分离。生育权的行使虽需要他人配合,但并不能共享。其三,生育权具有绝对性。生育权的绝对性即对世性,指生育权无需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人,在不违反法律及不侵犯第三人权利的情形下,可以向任何人主张,权利人可直接支配人格利益,仅凭自己意志即可行使权利。其四,生育权具有必备性。人格权的必备性是指人格权是维护主体作为法律上的人所必须具备的,一旦丧失,就不再具有独立人格。生育权,作为一种自由权,它体现的是人的意志自由、身体自由和行为自由,而意志自由、身体自由和行为自由是人作为人应当具有的权利。生育权所体现的意志自由是主体精神存在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个人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对维护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及培养主体独立的人格意识是不可缺少的。目前,将生育权界定为人格权,已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比如在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生育权便规定在人格权中,即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夫妻双方各自享有生育权,一方不得妨碍他方的此等权利。成年的已婚妇女有权经医生推荐以人工受精或胚胎移植的方式怀孕。绝育手术只能根据成年人的愿望进行。无行为能力人的绝育手术可经监护人的同意为之[4]。将生育权界定为人格权后,要解决的是在民法上对其以独立人格权予以保护、还是将其视为其他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一项权利是否具有独立性,关键是判断该权利所抽象的内容是否能完全被其他权利所代替,显然生育权所包涵的生育利益是其他具体人格权不能完全涵盖的。生育权以生育利益为客体。生育利益是主体通过对自己生育能力的支配及生育行为的控制,进而选择自己生活方式所体现的一种利益。人可以自由决定生育,生育利益体现的是人的行为自由,从本质上讲是人的生育意志自由,属于人格利益中的自由范畴,这种独立的利益难以为其他人格利益所包含。[5]身体权保护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不受侵害;名誉权保护自然人的外部社会评价不受恶意损害;健康权保护的是人的机体、器官功能的完整与健全;人身自由权主要保护身体行动的自由。在某些情形下侵害一个人的生育机能会同时构成侵害身体权、健康权以及人身自由权等,但有些侵害生育利益的行为难以完全纳入这些人格权侵害的范畴,上述权利在本质上均与生育权有所区别。因此笔者认为应将生育权界定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生育权应当具有以下权能:

(一)生育决定权。生育决定权是指自然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主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如何生育、生育方式、生育数量的自由。生育决定权是生育权直接的体现,也是生育权核心内容。生育权是人格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生育主体都依法享有决定生育的权利,不受任何人干预,但这种权利要受到一国人口政策的制约。同时公民也享有不生育的自由,这种自由不受任何人非法干预。自然人有权利自由地、有计划地自主决定怀孕时间来确定生育的时间,但生育时间的选择不可违背我国法律及生育政策,应首先达到生育年龄后再确定生育时间。此外,生育方式包括自然生育和人工生育两种基本形式,不生育方式主要指避孕、终止妊娠和绝育,权利主体可以选择采取某种方式生育或不生育。

(二)生育知情权。生育权是一项基础性权利,不知情就无法决定或生育。生育知情权意味着生育主体可在充分掌握必要信息的基础上自行决定是否生育。医疗机构在对生育主体提供服务时,应将相关医学检查结果、生育风险、医生建议等已知及应知的有关生育信息告知生育主体。

(三)生育健康权。生育健康权指生育主体健康生育的权利,包括孕前借助医疗手段以孕育健康胎儿的权利,借助医疗手段治疗母腹中胎儿疾病的权利。生育健康权不同于健康权:健康权注重权利主体身体机能和精神状态的完满;生育健康权侧重生育主体按照正常的规范和途径生育身体机能和精神状态完满的健康婴儿的权利,核心是胎儿和婴儿健康。

二、我国生育权的民事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国际上,早在1968年《德黑兰宣言》就明确宣布,生育权为父母享有的基本人权;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进一步将生育权正式定为“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的基本权利。由于种种原因,生育权的地位在我国有关法律中没有得到足够重视。我国《宪法》、《婚姻法》及《母婴保健法》从义务的角度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却没有明文规定生育权。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对妇女的生育权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明确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部分省、自治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也有相关生育权的规定。上述规定弥补了宪法中生育权规定的不足,将生育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予以保护,使得生育权由自然人的自然权利上升为一种法定权利。但是上述法律都属于公法,对生育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对生育权的内涵、行使及夫妻生育权冲突等也缺乏具体规定。公法的功能更倾向于惩罚,而民法的功能是补偿,公法上救济难以对生育权被侵害者受到的损害予以弥补,这就需要民法对生育权明确界定,赋予民法上的救济方式。此外,从权利本质上上来看,生育权是一种私权利,从其本性来说民法有必要对其加以保护。但是,目前我国没有一部明确规定生育权的民事立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格自由权。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生育权保护不力的现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常对生育权以身体权及健康权、人格尊严权等权利形式加以保护。

但生育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等不能涵盖其所包涵的生育利益,人格尊严权与人格自由权由于过于抽象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导致生育权保护不全面或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发生,并且该解释并非立法形式,有一定的局限性。立法的缺失导致权利保护的缺位,司法实践先于立法导致权力的质疑及法律权威降低,是当前生育权民事保护存在的最主要的两个问题。民事立法对生育权规定的阙如,致使自然人的生育权难以得到及时和完整的保护。由于我国生育权立法不完善、不统一,近年来出现了很多新型的生育权纠纷,导致人民法院在面临生育权纠纷时常“无法可依”。此外,民事立法的空缺导致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托,只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寻找相近的法律解决。这必然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以及对原有权利内容的质疑,从而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司法实践中法院若根据正义原则对公民的生育权加以救济,常常会使得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判决在生效后产生权利质疑,使其“正义”大打折扣。生育权首先是一种民事权利,在此基础上才能考虑社会利益需要对生育权的行使加以限制和必要的规范,我国现行法律应将生育权纳入公民法定的基本民事权利。只有把生育权纳入民法的人身权法的保护体系,才能让它“名正言顺”地得到侵权法的救济,才能切实保障生育自由。

三、侵犯生育权的民事救济

“我们的时代是一个迈向权利的时代,是一个权利备受关注和尊重的时代,是一个权利话语越来越彰显和张扬的时代。”[7]当人的权利和利益不被尊重或受到损害时都希望获得有效救济,一个有秩序的社会也应当为人们提供有效的救济机制。民法对生育权的保护应首先是把权利人的生育权确认为法律上独立明确的权利,确立生育权的概念,并对其本质的特征及内涵做出正确界定。其次是明确侵犯生育权的法律责任,当生育权受到侵犯时,民法的救济应该是卓有成效的。笔者建议,在未来制定民法典时在人身权编的人格权中,明确将生育权列为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明确规定生育权的概念、内容及限制等事项,使生育权作为一项符合一定条件的自然人的法定权。此外应修订现行《婚姻法》,具体规定生育权的行使中出现的与家庭有关的法律问题,确定有关法律关系,以防止法律纠纷的出现和为解决有关纠纷提供法律依据。生育权既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受侵害时,被害人得请求除去侵害,有受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民法上生育权救济主要有保护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方法。根据侵权行为的主体可以将侵犯生育权的行为类型主要分为三种:夫妻之间侵害生育权、单位和社会机构侵害自然人的生育权及第三人侵害生育权。夫妻之间的生育纠纷一般不构成侵权,而是夫妻生育权的冲突。但在某些情况下会构成侵犯配偶知情权的问题,例如在缔结婚姻时明知自己无生育能力却故意不告知对方,便侵犯了对方的生育知情权。单位和社会机构侵害自然人的生育权主要在医疗机构中多为常见,主要有种类型:侵害主体生殖健康而破坏了生育能力侵犯主体生育决定权;因过错导致胎儿健康受损侵犯生育健康权;未尽告知注意义务侵犯主体生育知情权。第三人侵权主要指他人因暴力、交通事故等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生育权主体生育能力受损或永久失去生育能力。对侵害生育权责任的认定应依据其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其他一般民事权利侵权责任一样,构成生育权侵权应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生育权侵权的救济方式也就是生育权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财产性民事救济和非财产性民事救济方式。生育权是以自主决定生育行为为主要内容的人格权,体现了一种精神利益,但生育与人身的不可分性使得生育权侵权行为难以避免的造成权利人身体、健康的损害以及与此相关的财产利益的损害。因此,其损害赔偿在采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精神性损害赔偿手段的同时也适用财产责任,对受害人进行物质上的弥补。在我国民事立法尚未将生育权明确规定为人格权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生育权侵权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及通过保护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的法律救济手段予以民事救济。夫妻之间因生育问题提起诉讼,请求强制对方生育,法院只宜调解。调解不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夫妻之间无法消除分歧的,当事人可通过离婚等途径寻求生育权救济。

四、“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评析

民法保护范文篇10

【关键词】民法;个人信息;保护

一、民法个人信息权保护研究

民法保障指的就是当个人的信息权益受到了一定的侵害,自然人就能够依据民法的相关内容提出民事诉讼,并要求侵权人进行相关的赔偿。并且在民法中还专门讲到了,倘若个人以及组织需要得到他人的信息进行工作,例如银行、软件等,就需要有效的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在如今的互联网平台中,个人信息的数据在随时流通着,我国的民法中承认数据主体中享有数据权,但是在法律中至今没有对相关数据的细化分析缓和解释。在个人信息汇总中我国专门分为以下几类,即:个人生活的信息、个人检测信息、自我报告信息以及个人评价的信息等。受到环境的影响,在民法中对于个人的信息权益保护的类型以及内容产生了一定的制约,是将其作为一种救济类型的方式存在在法律中,同时也是有效处理权益受到侵害的重要手段。但是在如今的信息技术发展的背景之下,尤其是互联网的出现使得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更为受到关注,而同时民法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手段,在如此情况之下其中的立法等问题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在学术界对相应概念的总结,还包含个人资料或个人隐私的内容。个人隐私是公民个人不愿让其他人指导的个人的事情,或者是与社会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方面的事项,但是个人信息的范围比个人隐私要更大,一些个人信息虽然可能不愿意公开,但是是被其他人知晓的,个人资料的信息除了书面部分,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生活方式的改变,包括指纹和面部特征在内的生物信息也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属性十分复杂,包括生理属性、心理属性、社会属性和家庭属性,私密信息与个人信息所有人的社会生活、私人生活息息相关,也具有明显的人格属性,综上所述,将个人信息是人格权的客体来看待更符合客观现实。

二、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中的不足

(一)民法保护理论缺失现象。在如今的网络环境之下,对于个人的保护方式也会受到一定因素的限制,在以往的个人信息的保护中,并不能够很好的满足于个人信息的网络化的保护需求,并且还是会存在着一些轻视人格权等现象的存在,也就直接限制了对于公民的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并且在我国的民法个人信息的保障体系中,也会存在着保护制度不够完善的现象,使得公民的个人财产权等方面无法得到更好的保障。个人信息的有关规定在民法、刑法、行政法规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但是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应系统性法律规定一直处于缺失的状态,特别是在民事立法中,个人信息的民事权利属性并没有受到重视并在条文中进行详细的规定,也没有通过法律手段对个人信息可能受到的侵害进行有效的预防,当个人信息遭受损失时,现行的民法规定并不能对受害人的合法权力进行充分的保障。民事权利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变化的,一成不变的法律框架不能够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生活,因此,与信息使用相关的法律条文必须得到尽快的完善,单一的概念已经不能够覆盖社会生活中有关个人信息的种种事项,不断扩展现在的概念才能将个人权利全面地照顾到,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应该作为一项新的民事权利,以填补民法保护理论的缺失。(二)法律中存在重刑事轻民事现象。当前,在我国的民法保护机制中,还是会存在着一些重视国家以及集体利益的现象,这种情况很容易导致个人的权益受到一定的侵害,长时间的发展就会形成太过于重刑事而轻民事的现象存在,所以这就说明在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机制中存在着不完善的现象。这还体现在相关民事法律的立法工作滞后方面,信息时代的到来,新生事物不断涌现,对居民个人信息的侵害方式也层出不穷,法律落后于社会生活就会降低对居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功能,近年来随着网络诈骗、电话诈骗等一系列与个人信息泄露有密切联系的案件频发,使矛盾更加凸显。当纠纷发生的时候,不管是法律工作者、司法机构还是当事人,都很难从现有的法律里找到支撑自己合理诉求的内容,无法妥善处理各种复杂的案件,给司法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现在对于侵害个人信息的惩罚不合理,导致违法成本过低,即使法院认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能够得到的赔偿金额十分有限。

三、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路径

(一)进一步的明确保护个人信息权中的制度内容。随着信息化的不断发展,对于《民法总则》也在不断地完善中,为了能够进一步的提升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力度,应该首先对于事先防御的工作,能够更加清晰的了解到民法中的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并将这些内容更为细化的分到《宪法》中,保证在最大的力度中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另外就是需要进一步的明确民事责任,当前在个人信息的救济手段中其方式较为的单一,所以在对个人信息权进行完善的过程中,有效的对于个人信息民法的保护机制进行确定,然后通过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制度的相关规定,最终能够有效的实现信息的收集、使用等内容,保证个人信息得到有效的处理,从而对权利制度进行合理的救济。很多情况下保护个人信息权要从隐私权和财产权两个角度进行考量。其中隐私权的保护是指防止公民因为隐私的泄露而产生精神压力或痛苦,避免后续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从财产权的角度方面进行分析,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的泄露虽然不会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精神损失,但是容易因为敏感信息的泄露出现财产损失,因此要赋予个人信息财产的性质,在社会生活中个人应当有权力限制个人信息的交易和使用。个人信息是一种资源,擅自利用他人的个人信息进行非法牟利,应该按照对他人财产的侵犯进行违法行为的评估和判别。(二)专门建立相关个人信息权制度。在对信息法律进行完善的过程中能够还需要做到的就是,详细的规定个人的信息权内容,通过对于内容以及主体进行分析,有效的明确侵犯个人信息最终承担的责任,并严格的规定个人信息的收集方式,保证个人信息的安全性。通过对于实际的内容进行细致的分化,有效的实现权责分明的目标,逐渐的提升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满足对不同信息处理的要求。(三)构建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联动机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特点,一方面吸收国外的先进立法和实施经验,另一方面,加快中国特色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联动机制建设,制定一部容易实施的法律,除了设立专门的国家机构或部门负责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工作外,还应该充分调动社会的积极性,将一部分监管权力下放给类似社会组织或行业协会的机构,一定程度上靠自律改善行业内的个人信息泄露问题。在司法事件中,个人对于保护其信息权的诉讼请求,应该按照新型的复合权力进行干预,在人格和财产利益两方面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害类型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在当前并不能对大多数个人信息泄露造成的权力侵害案件进行救济,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应当肩负起社会责任,为了公众利益向法院提出保护个人资料或弥补损失的合理诉讼,这样才能够尽可能得实现公民对保护个人信息的诉求。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可以设立类似消费者协会、环保协会等的社会征信公益组织,向法院提起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对社会征信组织的资质要严格审查,其必须是依法设立登记并从事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并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四、结语

综上所述,民法是有效的维护我国公民权益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有效的解决民事纠纷现象的重要保障。个人信息在传播的过程中很容易让一些不法分子将其作为买卖的工具,然后出售给不同的机构以及组织,对于民众形成一定的骚扰,使得个人信息安全性受到了一定的威胁。所以为了进一步的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性,相关的部门应该加强立法的力度,通过不断的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让侵权者受到一定的惩罚,做到对个人信息安全性的有效保护。

参考文献:

[1]熊庄.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及路径[j].新西部(下半月),2010,2(28):33.

[2]符扬.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2(15):10-17.

[3]王济东.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研究[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0,5(2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