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论文范文10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时间:2023-03-23 18:31:04

民法学论文

民法学论文范文篇1

内容提要:民法学与宪法学是基于双方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双方展开对话一是因民法学与宪法学作为对话主体对自身不自足性认识而产生的内在需求,二是“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学发展整体性要求的客观必然性,三是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无论对话是否达成较多共识,对话本身都有助于推进双方的理性发展。在对话中,法学不同学科之间的交流与融通是渐进的。

这个年代,是一个走向交往“对话”的年代。无论是活跃于国际舞台的政治家们,还是周旋于各种场合的社会与商业人士,都喜欢言必称“对话”。对话一词的运用,几乎遍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对话的英文为dialogue,意指双方主体就某一项议题展开沟通与交流,而这种沟通与交流不是各自言语的简单阐发,而是在互相交流与沟通过程中收获一些理解和启示。早在古希腊,对话即是当时学者的一种思维方式和论证方式,也是学者之间进行学术研讨、思想情感交流和沟通的主要方式。[①]如柏拉图的著作、色诺芬的《苏格拉底回忆》、我国春秋时代的《论语》。

作为法学范畴的两大学科由于自身相对独立性的外在特征日趋强烈,同时也因为法学的发展以及共同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展开了对话。除2006年5月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共同举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研讨会正式昭示着面对面的对话外,两个学科之间的对话实际上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

两门学科的对话实质上是关于两者在研究对象上的态度、方法、以及研究过程中相互可以融通和借鉴等方面的沟通与交流。基于两学科之间关系的当前现状,以及法学学科之间的割据状态,本文试探讨两者对话的前因后果,以求学界能够冷静对待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而谋求法学内部的和谐发展。

一、对话的前提

对话经常被呼吁,但对话并非总能经常进行。对话不是说话,它的实质是对话者自由、平等、开放、和平地交流观点,主观上试图避免分歧和误解恶化的后果,同时尽可能促成共识的形成。通常,对话正常进行需要如下前提:

其一,对话主体必须具备对对方的独立性、平等性的主观认识。当对话者对对方主体的独立性没有合理认知,那么对话者就不可能产生一种平等观,具有平等本质的对话也就不可能产生。有则笑话讲述一个乞丐夸耀自己终于和一个富翁讲上话了,因为当他开口向富翁乞讨时,富翁大声叫他滚开。很显然,这种语言上的来回并不是对话。在基本主体性都不认可的条件下,根本不可能发生对话。主体性的认知均是基于不同角度对客观独立性的主观判断,不是客观独立性本身。

其二,双方对彼此尊严和价值的尊重。如同我们奉行“每个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一样,对话双方也需要对对方尊严和存在价值予以认可和尊重。无论对方的研究领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我们都应该尊重其在各自领域的发展和成绩,也就是对其自身纵向领域的发展予以肯定,在其横向领域上是否与己步调一致应予以宽容地理解。如果缺乏基本尊重,对话将可能缺乏理性,从而扭曲对话的实质,偏离了对话的初衷。

其三,对话必须存在前提性的共识才可进行。前提性共识不同于对话可能达成的共识结果,相反它是双方产生对话意向的源泉。如果对话双方完全没有共识,彼此认为不可能有话题,或者说其中任何一方认为没有共同话题,对对话是否具有意义表示怀疑,那么对话不可能展开或顺利进行。民法学与宪法学之所以可以展开对话有一种重要原因,那就是双方认为这种对话必须存在。这种共识源于双方同属于法学学科群,共同怀有对法学建设目标的追求。这种共识可以促成对话,尽管共识的深浅会影响对话的效果。

二、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必然性

民法学与宪法学是基于双方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民法及其现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部门法。宪法学是以宪法和宪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宪法是配置国家权力、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基本关系的根本法。无论是法学研究的理论状况还是学科发展的共同需要,抑或是民法与宪法自身的发展,都呼唤着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沟通与交流。其必然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自身不自足性认识而产生的内在需求

1、宪法学的自醒和自觉意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调整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由于社会转型导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呈现出一些复杂的局面,但宪法学却并未及时跟进,作出相应调整,对社会现象和现实未能做出相应的及时的分析,更不用说理论指导。“从法学内部,近年来中国法学界不少学者包括行政法学者、诉讼法学者、刑法学者等对本学科的问题进行了宪法与宪政分析,形成了……一大批著作和论文,但鲜见宪法学界运用宪法与宪政原理分析行政法学、刑法学等学科的问题。”[②]宪法学界也逐步意识到问题的存在,尤以一些书籍、文章、会议等表现出宪法学界的自醒意识,如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的《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前言》书籍、文章《21世纪宪法学的发展方向》、第一届第二届“宪法学基本范畴与基本方法研讨会”。基于自身知识体系的缺陷与长期发展的相对封闭,宪法学主动表达对话交流的愿望,完成了对话主体一方的形成。

2、民法学对自身不能完全自足性的认知

相比宪法学而言,民法学对自身的不自足性的认识要晚得多,这主要基于民法学自身较为发达的知识体系以及在市场经济下的显学地位。但是私权利主体之间关系有时不可避免地遇到公权力的入侵,一种在自身体系内解决问题的思路逐渐受到阻碍。在理论研究上,学者们也逐步意识到,“这种自我封闭,既使得民法学以外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无法成为民法学研究的知识资源,也使得民法学问题成为纯粹的民法学者的问题,其他学科的学者无法切入民法问题的讨论,形成了人为的知识隔绝。”并进而主张“民法学界应该建构起民法学与民法学以外的其他法学学科,与法学以外的其他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乃至与自然科学进行良性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即民法学者与其他学科学者之间的学术平台。”[③]

两者各自的不自足导致对话,以谋求在不自足的前提下达致一种融通,并解决理论与现实问题。

(二)“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的整体性要求的客观必然性

“过去两个不同的部门大多局限于各自的领域里,认为两个学科的关系不是太大,不仅限制了各自学科的视野,而且使得对很多范畴、概念的理解产生了误解。”[④]对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角度。一种是从宪法与部门法的普遍关系的角度,“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是宪法的发展和落实,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部门法需要宪法的指引和规范,以免脱离宪政轨道;宪法也需要部门法的细化和补充,以落实自己的思想和理念。”[⑤]在这种认识下,宪法必然要求部门法不得与之相抵触,即使宪法自身可能并非完全无暇。具体到法的适用性时,这种关系的理论却无法为现实提供指导。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件所做的“8·13”批复中“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犯了宪法所保护的受教育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法道明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宪法权利与宪法责任等等。显然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无法效仿或推及其他。

另一种是从平行部门法的角度,认为宪法和民法一样只是法的一个部门而已。它仅仅是调整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并不统摄和涵盖其他法的调整领域。每种学科在自己学科范围内实行自治。而传统的公法私法分野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撑了这一观点,导致各自为政。但实际上每个民事主体同时又生活在宪法的模式之下,一方面和另外的民事主体发生关系,另一方面也与公权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契约自由的同时又受到公权力某些规则的限制。

尽管民法学与宪法学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研究范围,但是双方都属于法学的领域,相互之间的天然联系与融通无法割裂。在更大的系统领域双方面临着相同的任务,追求着相同的价值。应该说由于两者调整对象的相互交织与相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前提性共识已经形成。

(三)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

由于当下一些现实问题交织着宪法和民法的调整,理论又无法满足,展开对话藉希解决现实问题自然是对话的功利主义预期。应该说这种交汇发展的现实问题有不同情形,有的是看似民法问题却需要宪法调整,有的看似宪法问题最终却需要民法完成。如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不同经济成分应该受到平等对待,但由于宪法本身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成分进行的界分与定位,民法调整的范围受到限制。早在2001年“8.13批复”可窥见一斑,2006年同命不同价一案则更显冲突。宪法自身制度的匮乏导致根本法需求助于部门法。

如果说上述一些宪法问题在累积着宪法与民法问题的碰撞,那么可以说“物权法草案”的制定是引发双方正式对话的导火索。而巩献田教授对物权法草案发难的公开信后的纷杂言论也是激发理性对话产生的现实原因。例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49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等等诸如此类的带有规范公权力行为的法条多次出现是否合理。民事主体的利益同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交织在一起的现实导致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不得不面临两法交融的问题。很显然,当下的民法与宪法关系理论都无法解决民法典制定过程中遭遇的根本性问题,无法指导立法实践。

简而言之,立法问题是现实发展的重大冲突。基于“学术研究水准直接影响立法水准”,[⑥]因此在统一民法典尚未诞生之际,开展民主的学术对话以提升学术研究水平,并进而提高立法水平则是理性研究者的合理选择。

(四)对话是避免两者割裂发展的危险的必然选择

各自割裂的发展可能导致宪法的虚置以及权威地位进一步下降,并动摇人们对依法治国包括宪法至上的信心。而民法可能获得假性繁荣与显赫地位,但是转而迅即它作为法律的保障作用会进一步受到打击。

当然有一种割裂发展并非主观为之。如当宪法缺失某些调整功能,民法却不得不面临现实问题的解决时,民法首先求助于宪法,但是令人失望的结果可能导致放弃解决,或者“违心”地接受某种宪法模式,然后民法也可能自行解决,诉求于自身的自足性,试图回归古罗马时期“万民法”的辉煌时期。但是无论是囿于宪法框架下的发展,还是基于梦幻帝国时期的狂妄,这两种方式都于法本身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相违背。理性的法学研究者总是试图考虑阻止这种情形的产生。于是,民法学与宪法学试图通过对话,达到对问题自在的共识,并进而谋求和谐发展的途径。

三、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话题

话题是彼此感到困惑,而且主观上认为与对方的沟通交流有益于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它可以是边缘的,也可以是核心的。

(一)民法与宪法的地位之争

在这一问题上,容易陷入民法的地位就是民法学的地位、宪法的地位就是宪法学的地位的圈套,并进而将民法学的地位视为是民法学者的地位,宪法学的地位视为宪法学人的地位,从而使得双方之间的关于该话题的争论走样,变成饭碗之争。“持‘饭碗法学’观点者对其他领域的学者从事自己这个领域的研究往往表现出高度的警惕……如果都抱着‘饭碗法学’的态度,相互排斥、互相封杀,我们的法学将无法进行真正的交流和合作,这将对法学研究事业的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⑦]

那么对于“宪法是最高法”这一命题,是否有必要存有置疑?台湾学者苏永钦认为“不论是民事立法者(狭义)或民事司法者作为一个国家机关,或民法作为国家的法律,在不能抵触宪法规定这一点上,当然不存在任何特殊性,民法更不因其概念及制度有较高的技术性,而可以成为宪法之秩序内的独立王国。”而“这样的误解在民法学者间颇为常见。”[⑧]

实际上民法与宪法的地位问题上基本上可以达成共识。在法现象意义上,大多数学者承认民法先于宪法而产生;在法规范意义上,宪法高于民法。但经常由于学者使用语境的不同,孤立地、割裂地理解容易引起歧义。

(二)公法、私法的属性归类

在公私法的分类方法上,民法属于私法已无疑义,但宪法的归属上还存在争议。我们发现宪法学界甚至认为自身在公私法的分类上处于超然地位,显然这种统帅地位或者试图统帅众法的归类不能获得普遍认可,因此对于在公私法前提下的双方地位产生歧义。

在哈耶克看来,宪法属性的吊诡性在于它既作为公法的上层建筑,然其最终目的又是为了实施私法。哈耶克与戴雪都认为,宪法乃私法之结果,而非私法之渊源,哈耶克更是作了进一步的推进,认为法治乃私法的公法之治,宪政乃以宪法的公法形式实施私法。[⑨]但“公法易逝,私法长存”[⑩]

在这一问题上,容易陷入绝对地使用相对划分的公法、私法体系的泥沼,混淆概念。即使是在普通法国家的美国在理论上也没有严格的公私法之分。事实上,绝大多数法律都同时渗透着公法与私法;可以说,凡是有私法的地方,一般也都能找到公法的影子。

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国家,新旧共存,传统的体系还未完全褪去,新的理论又扑面而来。君不见“统一公法学理论”、“公法学的崛起”、“公法论坛”竞相出台,而另一方面民法独霸私法之誉,于是我们尴尬地发现公法私法理论并不能够完全合理解释我们传统的法律体系。

(三)保障公民权利的方式上的不同

民法与宪法均属于保障权利之法,但因约束的义务主体导致保障方式上存有差别。这个话题还可以衍生许多小的话题如财产权、隐私权、人格权等等的宪法保护与民法保护方式的差异。宪法主要是通过约束规范公权力主体防止私权利受到侵害,民法则是通过规范约束民事主体的方式防止民事关系对应一方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前者是通过落实宪法责任来达到救济和弥补,后者是通过追究民事责任来予以救济。对于公民本人来说,权利本身是确定的,如公民享有财产权,这一财产权对于权利主体而言就是一种权利,界分“民法财产权”和“宪法财产权”无意义且容易引起无谓的纷争,权利并不因为保障方式上的差别而界分为不同性质的权利。

(四)经济制度与经济成分的法律地位

经济制度是国家通过宪法、法律、政策等在确认和调整经济关系时所形成的制度。从内容上看,经济制度主要包括确认生产关系的制度、规定经济管理体制和基本经济政策的制度。宪法对经济关系、特别是对生产关系的确认与调整构成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11]而民事法律也必然涉及到因经济制度的划分而形成的不同民事主体,那么到底是所有的经济成分都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呢还是只是一部分。又如民法可否介入公共财产的保护领域,公共财产是否也存在宪法保护方式和民法保护方式的不同,国家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如何确定,如何规范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等等问题。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出发点不同,观点上自然就存在冲突。

(五)公权私权的协调

公权私权上的纠葛首先表现在截然对立地看待私权(利)领域和公权(力)领域,误认为民法调整私权,不应进入公权领域,而宪法仅调整公权领域不进入私权领域。殊不知,规范公权力的目的也是保护私权利,而私权利也会受到公权力的影响。其实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已经说明截然分割的公私领域并不存在。

公权私权纠葛还表现在,当私权利领域的活动可能触犯宪法精神或基本原则或条文时,私法的调整功能就会受到限制。如契约自由这种民法基本精神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发生冲突,如何限制?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伤致残、疾病、死亡等概不负责,或只负责发给较短时间的生活费等条款是否也是签字生效?在美国也有类似例子,如美国琼斯诉阿尔弗雷德h·梅耶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私人行为时可能发生种族歧视进行了宪法限制。

(六)学科研究方法比较

民法学与宪法学在研究方法上极为类似,应该说是共同采用法学基本方法。但是长期以来,宪法学与政治学的混淆导致宪法学的法学研究方法明显趋弱。相反民法学却已经发展到非常具体的法学研究方法。比较分析有助于宪法学审视自己的研究方法。

(七)民事法律的立法理念与立法技术

民事立法究竟应该树立何种理念,是以私权为中心调整一切与私权发生关系的主体,还是在上位法的框架下,界定自身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原则。在立法技术上,某些涉及到私权的内容是否需要照搬、挪用上位法或相关法的规定;法律制定依据到底是需要民法典公开表明依据宪法,还是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如物权法宣称依据宪法。

(八)违宪判断标准

这一问题的讨论是多方面的。“违宪”这一判断不能轻易做出,一方面是因为违宪是一个专有名词,它就像违法、犯罪一样不能被随意判断,另一方面违宪到底是从宪法条文解读,还是从宪法精神解读并没有统一标准。但是宪法与政治的关系相对密切的理由并不意味着因为政治问题需要回避宪法判断。总之这一问题是对当前中国宪法学理论研究的挑战,也是实践中的尴尬。

(九)某些话题的内容超越了两者的功能,如公共财产本来是由公权力控制,可是当它进入民事关系领域时,它的身份是否会改变呢?如果它不改变,则有违民事关系平等主体之嫌,如果改变,谁有权将它改变。正如童之伟教授指出:“《草案》在享有基础性物权的主体资格方面并没有确认平等,也不可能确认平等。只要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继续存在、只要起草者依照宪法办事,情况就只能如此、也应该如此。”[12]物权法立法的阶段性导致立法上的模棱两可,保守与前进都显得不够有力,或许我们需要采取过渡性的态度,调整过渡时期的物权关系。

四、如何评价对话

评价对话建立在对对话结果的认识上面。首先对话的结果不能预设。如果双方预设了对话的结果,那么双方则容易误将自己预设的结果作为共识的内容,则不免产生说服而不是对话的心理,与学术研究的基本精神不相符合。其次,对话的结果并非仅通过明显的共识体现。对话是使双方的共识更为巩固,分歧更为微小;对话也可能仅仅是使双方消除部分误解或成见,增进了解;功利主义眼光或许抱定要有共识才能叫做成功的观点。但其实对话若能将问题的症结明确下来也是成果。最后,对话化解对立情绪,产生良好的研究氛围。

应该说本次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的确产生了诸多积极的作用,它为解决前述理论困惑以及现实发展矛盾提供了有益的思路,至少对话促使对话双方冷静思索之余尽最大可能吸取其合理的、有用的成分。对话留给我们一些思考。或许我们有必要换位思考,如果民法是这样,那么宪法是什么;宪法是这样的,那么民法是什么,惟如此我们“×”法中心主义或“×”法帝国主义的思想就会消失。或许法学各学科的发展并非是同步的,[13]这种步调不一是否会带动所有学科加快步伐,走到理想彼岸,还是会遇到羁绊又需重新调整。这些思考会留给我们更多的话题。

对话无时无刻不在延续着。除了这次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正式以对话为名的会议,我们陆续发现专业期刊上有关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系列笔谈,如《法学》、《法学评论》、《法学杂志》、《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等等,还有接下来的会议,如2006年6月24日至25日由中国法学会主办、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和西南政法大学承办在重庆召开的物权法研讨会。梳理对话的成果有助于巩固双方的共识并有利于下一次的对话。对话的初衷是相互交流与融通,是对彼此的尊重。因此,一次性地工具式地对话并不是我们追求的,两者相互借鉴并达致对法律终极价值一致的认识仍不断继续。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并非将来随着物权法的出台而终结。

互动与回应是对话的基本特质,否则话题就无法深入。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也不无遗憾,如说话多过对话,自说自话多过相互探讨。这种局面可能有多种原因,可能是对话双方对对话本身的认识还不够,双方固有的思维假定导致各自为政;或者是双方对彼此话题的前提的不一致导致误解不易解开;或许在这场学术对话中,对方双方的主体地位还没有获得足够的认可;或者对话人本身虽有独立意识,但还未真正获得独立的地位,并且不善于独立思考。

应该承认,本次对话产生对法学研究的美好展望。法学不同学科之间的交流与融通是渐进的,对话代表着法学研究的本质回归。当然,当下在一个较为狭窄的领域展开一个兴师动众的对话,一定层面上说明我们的法学研究出了问题。针对曾经出现过的狭隘专业观的苗头,历史上的法学家表现出的警惕今天似乎仍然具有说服力。如吴经熊先生认为部门法的学科划分过于狭窄,法学者“因为各专一科的缘故,他们就往往把界限划得太严格,久而久之,以为这些界限是自然的分界。风不进,雨不出;两个疆域之间是永不会发生关系的。”他称这种现象导致了“法学的孤独化的趋向。”[14]同样,现代学者的思考也不无批判性。“从理论上讲,宪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都以人类美好未来为精神寄托,地位平等,研究互契,不应存在宪法学就唯研究宪法、部门法学就唯研究部门法的划地为牢、望文生义式的学科思维。学科的交叉是促进学科发展的重要途径,现代意义上的学科发展需要同时增强自主性河开放性。条块分割、井水不犯河水,是学术与理论发展的大忌,是制约学科发展的瓶颈。”[15]

我们的法学理论正是在这种持续不断地理解性对话和交流中向前发展着。或许我们也可以说:“法学理论:走向交往对话的时代[16]”

参考文献:

1、(英)戴维·伯姆:《论对话》,王松涛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高全喜:《法律秩序与自由主义——哈耶克的法律与宪政思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上),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5、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6、《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物权法研讨会论文集”,西南政法大学6月26日会议文集。

8、李衍柱:《巴赫金对话理论的现代意义》,载《文史哲》2001年第2期。

9、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10、马岭:《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11、夏正林整理:《“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纪要》王利明发言记录,载《法学》2006年第6期。

12、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载《法学》2006年第6期。

13、王利明:《对法学研究现状的几点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14、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学》2006年第7期。

15、周叶中、邓联繁:《宪政中国战略标志论——宪法思维基本问题研究》,载《求是学刊》2005年第1期。

注释:

[①]李衍柱:《巴赫金对话理论的现代意义》,载《文史哲》2001年第2期。

[②]周叶中、邓联繁:《宪政中国战略标志论——宪法思维基本问题研究》,载《求是学刊》2005年第1期。

[③]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④]参见夏正林整理:《“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纪要》王利明发言记录,载《法学》2006年第6期。

[⑤]马岭:《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⑥]童之伟:《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载《法学》2006年第6期。

[⑦]王利明:《对法学研究现状的几点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⑧]参见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⑨]高全喜:《法律秩序与自由主义——哈耶克的法律与宪政思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271页。

[⑩](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上),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11]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12]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学》2006年第7期。

[13]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宪法学教学和科研的人而言,有时不得不黯然承认,宪法学的发展较为缓慢,研究局面也较为“沉寂”。理论研究的前瞻性、开放性、包容性思维还不够。而宪法学会有计划地开展关于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也表明较为强烈的自省、自觉意识。

[14]吴经熊:《关于现今法学的几个观察》,原载《东方杂志》1934年第31卷第1号,收于《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页。

民法学论文范文篇2

内容提要:民法学与宪法学是基于双方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双方展开对话一是因民法学与宪法学作为对话主体对自身不自足性认识而产生的内在需求,二是“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学发展整体性要求的客观必然性,三是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无论对话是否达成较多共识,对话本身都有助于推进双方的理性发展。在对话中,法学不同学科之间的交流与融通是渐进的。

这个年代,是一个走向交往“对话”的年代。无论是活跃于国际舞台的政治家们,还是周旋于各种场合的社会与商业人士,都喜欢言必称“对话”。对话一词的运用,几乎遍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对话的英文为dialogue,意指双方主体就某一项议题展开沟通与交流,而这种沟通与交流不是各自言语的简单阐发,而是在互相交流与沟通过程中收获一些理解和启示。早在古希腊,对话即是当时学者的一种思维方式和论证方式,也是学者之间进行学术研讨、思想情感交流和沟通的主要方式。[①]如柏拉图的著作、色诺芬的《苏格拉底回忆》、我国春秋时代的《论语》。

作为法学范畴的两大学科由于自身相对独立性的外在特征日趋强烈,同时也因为法学的发展以及共同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展开了对话。除2006年5月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共同举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研讨会正式昭示着面对面的对话外,两个学科之间的对话实际上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

两门学科的对话实质上是关于两者在研究对象上的态度、方法、以及研究过程中相互可以融通和借鉴等方面的沟通与交流。基于两学科之间关系的当前现状,以及法学学科之间的割据状态,本文试探讨两者对话的前因后果,以求学界能够冷静对待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而谋求法学内部的和谐发展。

一、对话的前提

对话经常被呼吁,但对话并非总能经常进行。对话不是说话,它的实质是对话者自由、平等、开放、和平地交流观点,主观上试图避免分歧和误解恶化的后果,同时尽可能促成共识的形成。通常,对话正常进行需要如下前提:

其一,对话主体必须具备对对方的独立性、平等性的主观认识。当对话者对对方主体的独立性没有合理认知,那么对话者就不可能产生一种平等观,具有平等本质的对话也就不可能产生。有则笑话讲述一个乞丐夸耀自己终于和一个富翁讲上话了,因为当他开口向富翁乞讨时,富翁大声叫他滚开。很显然,这种语言上的来回并不是对话。在基本主体性都不认可的条件下,根本不可能发生对话。主体性的认知均是基于不同角度对客观独立性的主观判断,不是客观独立性本身。

其二,双方对彼此尊严和价值的尊重。如同我们奉行“每个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一样,对话双方也需要对对方尊严和存在价值予以认可和尊重。无论对方的研究领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我们都应该尊重其在各自领域的发展和成绩,也就是对其自身纵向领域的发展予以肯定,在其横向领域上是否与己步调一致应予以宽容地理解。如果缺乏基本尊重,对话将可能缺乏理性,从而扭曲对话的实质,偏离了对话的初衷。

其三,对话必须存在前提性的共识才可进行。前提性共识不同于对话可能达成的共识结果,相反它是双方产生对话意向的源泉。如果对话双方完全没有共识,彼此认为不可能有话题,或者说其中任何一方认为没有共同话题,对对话是否具有意义表示怀疑,那么对话不可能展开或顺利进行。民法学与宪法学之所以可以展开对话有一种重要原因,那就是双方认为这种对话必须存在。这种共识源于双方同属于法学学科群,共同怀有对法学建设目标的追求。这种共识可以促成对话,尽管共识的深浅会影响对话的效果。

二、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必然性

民法学与宪法学是基于双方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民法及其现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部门法。宪法学是以宪法和宪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宪法是配置国家权力、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基本关系的根本法。无论是法学研究的理论状况还是学科发展的共同需要,抑或是民法与宪法自身的发展,都呼唤着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沟通与交流。其必然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自身不自足性认识而产生的内在需求

1、宪法学的自醒和自觉意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调整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由于社会转型导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呈现出一些复杂的局面,但宪法学却并未及时跟进,作出相应调整,对社会现象和现实未能做出相应的及时的分析,更不用说理论指导。“从法学内部,近年来中国法学界不少学者包括行政法学者、诉讼法学者、刑法学者等对本学科的问题进行了宪法与宪政分析,形成了……一大批著作和论文,但鲜见宪法学界运用宪法与宪政原理分析行政法学、刑法学等学科的问题。”[②]宪法学界也逐步意识到问题的存在,尤以一些书籍、文章、会议等表现出宪法学界的自醒意识,如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的《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前言》书籍、文章《21世纪宪法学的发展方向》、第一届第二届“宪法学基本范畴与基本方法研讨会”。基于自身知识体系的缺陷与长期发展的相对封闭,宪法学主动表达对话交流的愿望,完成了对话主体一方的形成。

2、民法学对自身不能完全自足性的认知

相比宪法学而言,民法学对自身的不自足性的认识要晚得多,这主要基于民法学自身较为发达的知识体系以及在市场经济下的显学地位。但是私权利主体之间关系有时不可避免地遇到公权力的入侵,一种在自身体系内解决问题的思路逐渐受到阻碍。在理论研究上,学者们也逐步意识到,“这种自我封闭,既使得民法学以外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无法成为民法学研究的知识资源,也使得民法学问题成为纯粹的民法学者的问题,其他学科的学者无法切入民法问题的讨论,形成了人为的知识隔绝。”并进而主张“民法学界应该建构起民法学与民法学以外的其他法学学科,与法学以外的其他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乃至与自然科学进行良性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即民法学者与其他学科学者之间的学术平台。”[③]

两者各自的不自足导致对话,以谋求在不自足的前提下达致一种融通,并解决理论与现实问题。

(二)“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的整体性要求的客观必然性

“过去两个不同的部门大多局限于各自的领域里,认为两个学科的关系不是太大,不仅限制了各自学科的视野,而且使得对很多范畴、概念的理解产生了误解。”[④]对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角度。一种是从宪法与部门法的普遍关系的角度,“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是宪法的发展和落实,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部门法需要宪法的指引和规范,以免脱离宪政轨道;宪法也需要部门法的细化和补充,以落实自己的思想和理念。”[⑤]在这种认识下,宪法必然要求部门法不得与之相抵触,即使宪法自身可能并非完全无暇。具体到法的适用性时,这种关系的理论却无法为现实提供指导。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件所做的“8·13”批复中“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犯了宪法所保护的受教育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法道明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宪法权利与宪法责任等等。显然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无法效仿或推及其他。

另一种是从平行部门法的角度,认为宪法和民法一样只是法的一个部门而已。它仅仅是调整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并不统摄和涵盖其他法的调整领域。每种学科在自己学科范围内实行自治。而传统的公法私法分野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撑了这一观点,导致各自为政。但实际上每个民事主体同时又生活在宪法的模式之下,一方面和另外的民事主体发生关系,另一方面也与公权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契约自由的同时又受到公权力某些规则的限制。

尽管民法学与宪法学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研究范围,但是双方都属于法学的领域,相互之间的天然联系与融通无法割裂。在更大的系统领域双方面临着相同的任务,追求着相同的价值。应该说由于两者调整对象的相互交织与相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前提性共识已经形成。

(三)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

由于当下一些现实问题交织着宪法和民法的调整,理论又无法满足,展开对话藉希解决现实问题自然是对话的功利主义预期。应该说这种交汇发展的现实问题有不同情形,有的是看似民法问题却需要宪法调整,有的看似宪法问题最终却需要民法完成。如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不同经济成分应该受到平等对待,但由于宪法本身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成分进行的界分与定位,民法调整的范围受到限制。早在2001年“8.13批复”可窥见一斑,2006年同命不同价一案则更显冲突。宪法自身制度的匮乏导致根本法需求助于部门法。

如果说上述一些宪法问题在累积着宪法与民法问题的碰撞,那么可以说“物权法草案”的制定是引发双方正式对话的导火索。而巩献田教授对物权法草案发难的公开信后的纷杂言论也是激发理性对话产生的现实原因。例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49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等等诸如此类的带有规范公权力行为的法条多次出现是否合理。民事主体的利益同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交织在一起的现实导致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不得不面临两法交融的问题。很显然,当下的民法与宪法关系理论都无法解决民法典制定过程中遭遇的根本性问题,无法指导立法实践。

简而言之,立法问题是现实发展的重大冲突。基于“学术研究水准直接影响立法水准”,[⑥]因此在统一民法典尚未诞生之际,开展民主的学术对话以提升学术研究水平,并进而提高立法水平则是理性研究者的合理选择。

(四)对话是避免两者割裂发展的危险的必然选择

各自割裂的发展可能导致宪法的虚置以及权威地位进一步下降,并动摇人们对依法治国包括宪法至上的信心。而民法可能获得假性繁荣与显赫地位,但是转而迅即它作为法律的保障作用会进一步受到打击。

当然有一种割裂发展并非主观为之。如当宪法缺失某些调整功能,民法却不得不面临现实问题的解决时,民法首先求助于宪法,但是令人失望的结果可能导致放弃解决,或者“违心”地接受某种宪法模式,然后民法也可能自行解决,诉求于自身的自足性,试图回归古罗马时期“万民法”的辉煌时期。但是无论是囿于宪法框架下的发展,还是基于梦幻帝国时期的狂妄,这两种方式都于法本身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相违背。理性的法学研究者总是试图考虑阻止这种情形的产生。于是,民法学与宪法学试图通过对话,达到对问题自在的共识,并进而谋求和谐发展的途径。

三、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话题

话题是彼此感到困惑,而且主观上认为与对方的沟通交流有益于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它可以是边缘的,也可以是核心的。

(一)民法与宪法的地位之争

在这一问题上,容易陷入民法的地位就是民法学的地位、宪法的地位就是宪法学的地位的圈套,并进而将民法学的地位视为是民法学者的地位,宪法学的地位视为宪法学人的地位,从而使得双方之间的关于该话题的争论走样,变成饭碗之争。“持‘饭碗法学’观点者对其他领域的学者从事自己这个领域的研究往往表现出高度的警惕……如果都抱着‘饭碗法学’的态度,相互排斥、互相封杀,我们的法学将无法进行真正的交流和合作,这将对法学研究事业的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⑦]

那么对于“宪法是最高法”这一命题,是否有必要存有置疑?台湾学者苏永钦认为“不论是民事立法者(狭义)或民事司法者作为一个国家机关,或民法作为国家的法律,在不能抵触宪法规定这一点上,当然不存在任何特殊性,民法更不因其概念及制度有较高的技术性,而可以成为宪法之秩序内的独立王国。”而“这样的误解在民法学者间颇为常见。”[⑧]

实际上民法与宪法的地位问题上基本上可以达成共识。在法现象意义上,大多数学者承认民法先于宪法而产生;在法规范意义上,宪法高于民法。但经常由于学者使用语境的不同,孤立地、割裂地理解容易引起歧义。

(二)公法、私法的属性归类

在公私法的分类方法上,民法属于私法已无疑义,但宪法的归属上还存在争议。我们发现宪法学界甚至认为自身在公私法的分类上处于超然地位,显然这种统帅地位或者试图统帅众法的归类不能获得普遍认可,因此对于在公私法前提下的双方地位产生歧义。

在哈耶克看来,宪法属性的吊诡性在于它既作为公法的上层建筑,然其最终目的又是为了实施私法。哈耶克与戴雪都认为,宪法乃私法之结果,而非私法之渊源,哈耶克更是作了进一步的推进,认为法治乃私法的公法之治,宪政乃以宪法的公法形式实施私法。[⑨]但“公法易逝,私法长存”[⑩]

在这一问题上,容易陷入绝对地使用相对划分的公法、私法体系的泥沼,混淆概念。即使是在普通法国家的美国在理论上也没有严格的公私法之分。事实上,绝大多数法律都同时渗透着公法与私法;可以说,凡是有私法的地方,一般也都能找到公法的影子。

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国家,新旧共存,传统的体系还未完全褪去,新的理论又扑面而来。君不见“统一公法学理论”、“公法学的崛起”、“公法论坛”竞相出台,而另一方面民法独霸私法之誉,于是我们尴尬地发现公法私法理论并不能够完全合理解释我们传统的法律体系。

(三)保障公民权利的方式上的不同

民法与宪法均属于保障权利之法,但因约束的义务主体导致保障方式上存有差别。这个话题还可以衍生许多小的话题如财产权、隐私权、人格权等等的宪法保护与民法保护方式的差异。宪法主要是通过约束规范公权力主体防止私权利受到侵害,民法则是通过规范约束民事主体的方式防止民事关系对应一方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前者是通过落实宪法责任来达到救济和弥补,后者是通过追究民事责任来予以救济。对于公民本人来说,权利本身是确定的,如公民享有财产权,这一财产权对于权利主体而言就是一种权利,界分“民法财产权”和“宪法财产权”无意义且容易引起无谓的纷争,权利并不因为保障方式上的差别而界分为不同性质的权利。

(四)经济制度与经济成分的法律地位

经济制度是国家通过宪法、法律、政策等在确认和调整经济关系时所形成的制度。从内容上看,经济制度主要包括确认生产关系的制度、规定经济管理体制和基本经济政策的制度。宪法对经济关系、特别是对生产关系的确认与调整构成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11]而民事法律也必然涉及到因经济制度的划分而形成的不同民事主体,那么到底是所有的经济成分都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呢还是只是一部分。又如民法可否介入公共财产的保护领域,公共财产是否也存在宪法保护方式和民法保护方式的不同,国家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如何确定,如何规范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等等问题。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出发点不同,观点上自然就存在冲突。

(五)公权私权的协调

公权私权上的纠葛首先表现在截然对立地看待私权(利)领域和公权(力)领域,误认为民法调整私权,不应进入公权领域,而宪法仅调整公权领域不进入私权领域。殊不知,规范公权力的目的也是保护私权利,而私权利也会受到公权力的影响。其实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已经说明截然分割的公私领域并不存在。

公权私权纠葛还表现在,当私权利领域的活动可能触犯宪法精神或基本原则或条文时,私法的调整功能就会受到限制。如契约自由这种民法基本精神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发生冲突,如何限制?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伤致残、疾病、死亡等概不负责,或只负责发给较短时间的生活费等条款是否也是签字生效?在美国也有类似例子,如美国琼斯诉阿尔弗雷德h·梅耶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私人行为时可能发生种族歧视进行了宪法限制。

(六)学科研究方法比较

民法学与宪法学在研究方法上极为类似,应该说是共同采用法学基本方法。但是长期以来,宪法学与政治学的混淆导致宪法学的法学研究方法明显趋弱。相反民法学却已经发展到非常具体的法学研究方法。比较分析有助于宪法学审视自己的研究方法。

(七)民事法律的立法理念与立法技术

民事立法究竟应该树立何种理念,是以私权为中心调整一切与私权发生关系的主体,还是在上位法的框架下,界定自身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原则。在立法技术上,某些涉及到私权的内容是否需要照搬、挪用上位法或相关法的规定;法律制定依据到底是需要民法典公开表明依据宪法,还是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如物权法宣称依据宪法。

(八)违宪判断标准

这一问题的讨论是多方面的。“违宪”这一判断不能轻易做出,一方面是因为违宪是一个专有名词,它就像违法、犯罪一样不能被随意判断,另一方面违宪到底是从宪法条文解读,还是从宪法精神解读并没有统一标准。但是宪法与政治的关系相对密切的理由并不意味着因为政治问题需要回避宪法判断。总之这一问题是对当前中国宪法学理论研究的挑战,也是实践中的尴尬。

(九)某些话题的内容超越了两者的功能,如公共财产本来是由公权力控制,可是当它进入民事关系领域时,它的身份是否会改变呢?如果它不改变,则有违民事关系平等主体之嫌,如果改变,谁有权将它改变。正如童之伟教授指出:“《草案》在享有基础性物权的主体资格方面并没有确认平等,也不可能确认平等。只要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继续存在、只要起草者依照宪法办事,情况就只能如此、也应该如此。”[12]物权法立法的阶段性导致立法上的模棱两可,保守与前进都显得不够有力,或许我们需要采取过渡性的态度,调整过渡时期的物权关系。

四、如何评价对话

评价对话建立在对对话结果的认识上面。首先对话的结果不能预设。如果双方预设了对话的结果,那么双方则容易误将自己预设的结果作为共识的内容,则不免产生说服而不是对话的心理,与学术研究的基本精神不相符合。其次,对话的结果并非仅通过明显的共识体现。对话是使双方的共识更为巩固,分歧更为微小;对话也可能仅仅是使双方消除部分误解或成见,增进了解;功利主义眼光或许抱定要有共识才能叫做成功的观点。但其实对话若能将问题的症结明确下来也是成果。最后,对话化解对立情绪,产生良好的研究氛围。

应该说本次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的确产生了诸多积极的作用,它为解决前述理论困惑以及现实发展矛盾提供了有益的思路,至少对话促使对话双方冷静思索之余尽最大可能吸取其合理的、有用的成分。对话留给我们一些思考。或许我们有必要换位思考,如果民法是这样,那么宪法是什么;宪法是这样的,那么民法是什么,惟如此我们“×”法中心主义或“×”法帝国主义的思想就会消失。或许法学各学科的发展并非是同步的,[13]这种步调不一是否会带动所有学科加快步伐,走到理想彼岸,还是会遇到羁绊又需重新调整。这些思考会留给我们更多的话题。

对话无时无刻不在延续着。除了这次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正式以对话为名的会议,我们陆续发现专业期刊上有关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系列笔谈,如《法学》、《法学评论》、《法学杂志》、《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等等,还有接下来的会议,如2006年6月24日至25日由中国法学会主办、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和西南政法大学承办在重庆召开的物权法研讨会。梳理对话的成果有助于巩固双方的共识并有利于下一次的对话。对话的初衷是相互交流与融通,是对彼此的尊重。因此,一次性地工具式地对话并不是我们追求的,两者相互借鉴并达致对法律终极价值一致的认识仍不断继续。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并非将来随着物权法的出台而终结。

互动与回应是对话的基本特质,否则话题就无法深入。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也不无遗憾,如说话多过对话,自说自话多过相互探讨。这种局面可能有多种原因,可能是对话双方对对话本身的认识还不够,双方固有的思维假定导致各自为政;或者是双方对彼此话题的前提的不一致导致误解不易解开;或许在这场学术对话中,对方双方的主体地位还没有获得足够的认可;或者对话人本身虽有独立意识,但还未真正获得独立的地位,并且不善于独立思考。

应该承认,本次对话产生对法学研究的美好展望。法学不同学科之间的交流与融通是渐进的,对话代表着法学研究的本质回归。当然,当下在一个较为狭窄的领域展开一个兴师动众的对话,一定层面上说明我们的法学研究出了问题。针对曾经出现过的狭隘专业观的苗头,历史上的法学家表现出的警惕今天似乎仍然具有说服力。如吴经熊先生认为部门法的学科划分过于狭窄,法学者“因为各专一科的缘故,他们就往往把界限划得太严格,久而久之,以为这些界限是自然的分界。风不进,雨不出;两个疆域之间是永不会发生关系的。”他称这种现象导致了“法学的孤独化的趋向。”[14]同样,现代学者的思考也不无批判性。“从理论上讲,宪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都以人类美好未来为精神寄托,地位平等,研究互契,不应存在宪法学就唯研究宪法、部门法学就唯研究部门法的划地为牢、望文生义式的学科思维。学科的交叉是促进学科发展的重要途径,现代意义上的学科发展需要同时增强自主性河开放性。条块分割、井水不犯河水,是学术与理论发展的大忌,是制约学科发展的瓶颈。”[15]

我们的法学理论正是在这种持续不断地理解性对话和交流中向前发展着。或许我们也可以说:“法学理论:走向交往对话的时代[16]”

参考文献:

1、(英)戴维·伯姆:《论对话》,王松涛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高全喜:《法律秩序与自由主义——哈耶克的法律与宪政思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上),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5、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6、《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物权法研讨会论文集”,西南政法大学6月26日会议文集。

8、李衍柱:《巴赫金对话理论的现代意义》,载《文史哲》2001年第2期。

9、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10、马岭:《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11、夏正林整理:《“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纪要》王利明发言记录,载《法学》2006年第6期。

12、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载《法学》2006年第6期。

13、王利明:《对法学研究现状的几点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14、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学》2006年第7期。

15、周叶中、邓联繁:《宪政中国战略标志论——宪法思维基本问题研究》,载《求是学刊》2005年第1期。

注释:

[①]李衍柱:《巴赫金对话理论的现代意义》,载《文史哲》2001年第2期。

[②]周叶中、邓联繁:《宪政中国战略标志论——宪法思维基本问题研究》,载《求是学刊》2005年第1期。

[③]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④]参见夏正林整理:《“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纪要》王利明发言记录,载《法学》2006年第6期。

[⑤]马岭:《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⑥]童之伟:《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载《法学》2006年第6期。

[⑦]王利明:《对法学研究现状的几点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⑧]参见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⑨]高全喜:《法律秩序与自由主义——哈耶克的法律与宪政思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271页。

[⑩](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上),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11]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12]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学》2006年第7期。

[13]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宪法学教学和科研的人而言,有时不得不黯然承认,宪法学的发展较为缓慢,研究局面也较为“沉寂”。理论研究的前瞻性、开放性、包容性思维还不够。而宪法学会有计划地开展关于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也表明较为强烈的自省、自觉意识。

[14]吴经熊:《关于现今法学的几个观察》,原载《东方杂志》1934年第31卷第1号,收于《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页。

民法学论文范文篇3

一、民初法学教育的进一步发展

民初,中国在政治制度上实现了由封建帝制到民主共和的历史转变。在辛亥革命民主主义精神的指导和鼓舞下,民初的壬子—癸丑学制既继承和发展了清末学制的合理部分,又批判和改进了它的不合理部分。经过此后逐步深化的教育改革,1922年诞生的新学制———壬戌学制,“奠定了我国现代教育制度的基础”。[1]由于民初学制正处于历史的转型期,高等教育的先天不足导致理工类生源奇缺,文科类却因政体变革的特殊需要形成法政专业的一枝独秀。其发展之迅猛,与清末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对此,黄炎培深有感触地说:“光复以来,教育事业,凡百废弛,而独有一日千里,足令人瞿然惊者,厥唯法政专门教育。尝静验之,戚邻友朋,驰书为子弟觅学校,觅何校?则法政学校也;旧尝授业之生徒,求为介绍入学校,入何校?则法政学校也;报章募生徒之广告,则十七八法政学校也;行政机关呈请立案之公文,则十七八法政学校也。”[2]黄炎培的这番话生动地描绘了民初法学教育遍地开花、盛况空前的局面。据统计,1916年8月至1917年7月,全国共有专门学校65所,其中法政科就高达32所,占49.2%.[3]与此同时,为适应民初社会发展和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法学高等教育体制也进行了重大改革。

在1912年10月教育部颁布的《专门学校令》中,高等学堂被改为专门学校,以“教授高等学术,养成专门人才”[4]为宗旨。其中,法政专门学校得到了充实,分为法律、政治、经济3科。但旧教育向新教育的转变,难以一蹴而就。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民初法学教育的兴旺仅仅表现在量的增长上,其教学质量却相当糟糕。当时各地法政专门学校承清末旧制,多于本科、预科之外办有别科,还有不设本科而专设别科者。从民初教育部调查中所反映出来的实际情况来看,法政学校泛滥的程度相当严重。例如广东省的法政专门学校“多办别科,有本科者殊少;且学生程度亦参差不齐,非严加甄别,恐不免冒滥之弊。”[5]民初法学教育中存在的诸多弊端与其教育部制订的法政专门学校规定相违背,严重制约了法学教育的健康发展。

针对民初法学教育貌似繁荣实则混乱的办学局面,1913年10月,教育部下令法政专门学校应注重本科及预科,不得再招别科新生,该年11月,又通知各省请各省长官将办理不良的私立法校裁汰。1914年9月,教育部又责令各省将严格考核公立、私立法政学校。在政府的严令限制下,民初法政教育“遂若怒潮之骤落。其他专门教育机关,亦多由凌杂而纳于正规。”[6]1916年,法科专校已降至学校总数的42.1%,学生数降至55.7%.[7]尽管如此,法政学校的数量仍高居各种专门教育之首。

民初法学教育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其一枝独秀不是偶然的,有着历史与现实的客观原因:

1.民初政治法律制度的革新迫切需要新型法律人才。民国肇建,百端更新。资产阶级在推翻清王朝封建统治后,迫切需要对在职官员进行法律培训,使各级政府人员更新旧有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和文化素质,从而征集一批具有民主共和新知识的各级官员。尤其是在订定一系列资产阶级性质法律的高潮中,更迫切需要从西方法律制度中去寻找理论依据,急需大量的法律专门人才。可以说,适应时代和社会的需求,是民初法学教育兴盛的根本原因。

2.受到官本位传统观念的推动。民初法政专门学校作为专门的教育机构,其宗旨在于“造就官治与自治两项之人才”,[8]但由于法政学子入仕做官具有相当的优势,众多学子受官本位传统观念的淫浸,出于功利考虑,竞相投身其中。蔡元培先生在《就任北京大学校长之演说》中,就一针见血地指出:“外人每指摘本校之腐败,以求学于此者,皆有发财思想,故毕业预科者,多入法科,入文科者甚少,入理科者尤少,盖以法学科为干禄之终南捷径也。”[9]民初北京政府鉴于“改革以来,举国法政学子,不务他业,仍趋重仕宦一途,至于自治事业,咸以为艰苦,不肯担任”的现状,提出“法政教育亟应偏重造就自治人才,而并严其入宦之途”的整顿方针。[10]显然,民初法学教育兴盛有其深厚的社会和思想基础。

3.法学的学科特点,为其教育快速发展提供了可能。民国肇始,教育经费严重短缺,若兴办综合性大学或理工类大学,现有师资、校舍和实验仪器设备根本无法满足教学的需要。而开办法政专门学校则不然,所需经费较少,不需多少仪器设备,校舍可因陋就简。在当时一般人看来,法政学校与理工类学校不同,其主要靠教师之口授和私室之研究,每班人数略多也无妨。

加之,在自清末兴起的留日热潮中,大部分留学生进入的是法政类学校,其中一部分已学成回国,此时比较容易凑齐办学所必需的师资队伍。这些都为民初法政专门学校的兴盛提供了客观条件。

综上所述,由传统律学教育向现代法学教育的转化,是民初社会转型的本质要求和历史进步的伟大潮流。同清末相比,虽然民国时期无论在法政专门学校的制度、教育规模、学科标准、教育质量等方面,都有一定的进步,但法学教育仍过度膨胀,在人才培养质量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此外,民初法学教育的大发展,虽与近代中国社会走向世界、走向现代化的总趋势相符,但也折射出千百年来的习惯势力不可能一下子失去作用。中国法学教育由传统走向现代,必将经历一个脱胎换骨的痛苦的转型过程,其对民初法制现代化的影响,给我们提供了历史的经验和教训。

二、民初法学教育对法制现代化的推进

从总体考察,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是与社会变革、社会进步联系在一起的,对正在兴起中的法制现代化起着促进作用,这是它的积极方面,也是它的主流。这主要体现在:

1.民初法学教育有助于普及法律知识,并培养了一大批新型法制人才。民国建立伊始,孙中山就明确指出:“现值政体改更,过渡时代,须国民群策群力,以图振兴。振兴之基础,全在于国民知识之发达。”[11]民初法政专门学校的普遍设立虽有急于求成的功利色彩和量多质不高的问题,但也有部分法校办得卓有成效,造就了一大批懂得近代法律知识的人才。清末民初法学教育的骤然勃兴,对普及法律知识的作用也是很明显的,可以说,这一时期旧教育的崩溃和新教育的生长,促进了西方法文化在中国的传播。清末新式“学校的种种办法与其课程,自然是移植的而不合中国社会的需要,但西方文化的逐渐认识,社会组织的逐渐变更却都植基于那时;又因为西政的公共特点为民权之伸张,当时倡议者为现行政制的限制而不能明白提倡民权,但民权的知识,却由政法讲义与新闻事实中传入中国,革命之宣传亦因而易为民众承受,革命进行亦无形受其助长。所以西政教育积极方面最大的影响,第一是西洋文化之吸收,第二是中华民国之建立。”[12]而民初壬子—癸丑学制,原以癸卯学制为蓝本,自然民初新式法学教育也继承和发展了对西方法文化传播的传统。民初法政专门学校的普遍设立虽有急于求成的功利色彩,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时社会的法制化进程,对中国社会法律知识的普及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2.民初法学教育促进了法制建设,推动了西方法律制度的移植。清末,以日本学制为楷模而订立的癸卯学制,已在法律形式上基本体现了中国传统教育向现代教育的转变。民初法学教育则进一步深化了从清末开始的法学教育改革,批判和改造了它的不合理性,继承和发展了它的合理性,充实和发展了清末法学教育的内容和体系。在西法东渐的大背景下,西洋法学对民初法学教育产生了深刻影响。由于“民国仅仅继承了大清帝国为数有限的法律文献,而又无法读懂西洋法律书籍,这便很自然地转而求诸日本人大多以汉字写的西洋法律著作??以北京法政专门学校为例??学校所用教材的70%是从日本翻译过来的”。[13]由此,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加快了资产阶级民主法律制度的建设和西方法的移植。

3.民初新式法学教育的发展进一步推动了教育立法,促进了近代中国教育法制现代化。民初政策的制定者和法学教育工作者继承清末新式法学教育的传统,大力引进西方法学教育制度,推动了教育立法。1912年10月,教育部颁布《大学令》,[14]大学分文、理、法、商、医、农、工七科。1913年1月,在教育部公布的《大学规程》中,[15]法科又细分为政治学、法律学、经济学三门,并详细拟定了各学科的学习科目。自此,大学学科门类有了比较完整明确的划分,课程设置的规定也大体适应甚至个别超前于民初社会发展和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针对私立法校办学质量的低劣,1913年11月,教育部又为此专门颁发了《1913年11月22日教育部通咨各省私立法政专门学校酌量停办或改办讲习所》,[16]进一步调控法学教育的规模,整顿法学教育秩序,提高法学教育的质量。

民初法学教育立法体现了社会发展的规律和趋势,适应了民初社会生活及其主体的利益需要。在新式法学教育立法的带动下,民初陆续制定并颁布了涉及教育行政、学校教育、留学教育等方面的一批教育法规,从而建立起了资本主义性质的教育法律体系。其虽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但毕竟对民初资本主义教育起到了确立、规范和积极推进的作用,为民国教育法制现代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总之,民初法学教育的勃兴及其立法活动,是近代中国社会变迁中教育转型的必然,是西方教育立法影响的结果,它推动了近代中国教育法制历史演进现代化。可以说,民初法学教育及其立法活动,总体上体现了近代资本主义教育的基本精神,顺应了世界教育发展大趋势和教育法制现代化的基本走向。

三、民初法学教育对法制现代化的消极影响

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为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空间,创造了无限生机。但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也出现了偏差,存在着种种弊端,对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阻滞作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民初法政专门学校过度兴旺,造成教育的结构性失衡,导致法政毕业生相对过剩、质量下降。民初法政专门学校数量居于专门学校首位,大约占专门学校的一半,其结果是法政专门学校过度兴旺,法政毕业生相对过剩。郭沫若回忆说,辛亥年间“法政学校的设立风行一时,在成都一个省城里,竟有了四五十座私立法政学校出现”。[17]

据统计,1912年全国专科学校学生共计39633人,而法政科学生为30808人,占77.7%;1914年全国专科学校学生共计31346人,法政科学生为23007人,占73.3%;到1920年,法政学校学生占全国专科学校学生之总比例,仍达62%以上。[18]民初法学教育的畸形繁荣,使此时教育内部结构比例严重失调,造成法政学生相对过剩而其他门类毕业生相对紧缺。

民初法学教育发展在规模失控的同时,其教育质量也难以保证。民初不少法政专门学校,尤其是一些设在地方的私立法政专门学校并不具备基本的办学条件,它们的创办多由利益驱动,“借学渔利者,方利用之以诈取人财。有名无实之法校,先后纷至。”[19]私立法政专门学校泛滥的程度已相当严重,其教学质量自然毫无保证,结果使法政人才培养陷入到名不符实的尴尬境地,无法适应时代和社会的需求。

2.民初法学教育模仿有余而创新不足,严重脱离中国国情,致使仕途拥滞,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政治的腐败。由于清末民初勃兴的新式法学教育的样板是西方法学教育,在中国没有先例可循,因而在创办新式法学教育的过程中只好照搬照抄西方法学教育模式。以民初学制为例,壬子—癸卯学制效仿德国,壬戌学制则承袭美国。人们满以为新式法学教育制度引进后,就能造就满足社会转型所需要的法制人才,但历史的发展却告诉人们,西洋教育不能整体照搬到中国来,必须斟酌中国国情,作出适当的选择。民初在引进西方教育制度并建立新式教育后,其实际状况是:“凡所以除旧也,而旧之弊无一而不承受,而良者悉去矣;凡所以布新也,新之利未尝见,而新之弊乃千孔百疮,至今日而图穷匕现。”[20]

民初刻意追求的新教育精神,受到了科举陋习的侵蚀。就民初新式法学教育而言,其宗旨在于“造就官治与自治两项人才”,但此时学生受“学而优则仕”的引导,“以政法为官之利器,法校为官所产生,腥膻趋附,熏莸并进”,亟亟乎力图“以一纸文凭,为升官发财”铺路。[21]因而民初“专门法政教育,纯一官吏之养成所也??萃而为官吏则见多,分而任地方自治之事则异常少见也”,[22]使得地方自治人才缺乏,地方自治事业难以推进。

为克服青年学生热衷仕途之弊端,民初规定对于法政专门学校的毕业生“不得与以预高等文官考试及充当律师之资格”,[23]欲以此堵住法政学子进入仕途的通道,但收获甚微。据梁启超估计,民国初年全国“日费精神以谋得官者,恐不下数百万人”,[24]其中法政专门学校的学生就是求官大军中的主力之一。

为求得一官半职以遂心愿,法政专门学校的学生四处奔走,钻营请托。1914年,北京举办知事考试期间,学习“政治法律者流咸集于各馆,长班颇为利市,考员亦复打起精神到处探询何人可得试官。”[25]大批法政学生跻身仕途,腐蚀败坏了社会政治,“凡得官者,长官延揽百而一二,奔竞自荐计而八九,人怀侥幸,流品猥芜”。[26]

综上可见,民初新式法学教育在促进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民初法学教育的畸形繁荣,导致在发展过程中又出现了种种问题,拖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后腿。这充分表明,民初法学教育改革并非一蹴而就,中国法制现代化是在曲折中前行的。

注释:

[1]高奇:《中国近代学制》,《百科知识》1980年第9期。

[2]黄炎培:《教育前途危险之现象》,《东方杂志》1913年第9卷第12号。

[3]参见《1916年8月—1917年7月全国专门学校统计表》,《新教育》第4卷第5期。

[4]参见朱有王献主编:《近代中国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93页。

[5][12]参见舒新城编:《中国近代教育史资料》上册,人民教育出版社1961年版,第314页,第241页。

[6]黄炎培:《读中华民国最近教育统计》,《新教育》1919第1卷第1期。

[7]参见宋方青:《中国近代法律教育探析》,《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8][10][23]参见袁世凯:《特定教育纲要》,载舒新城编:《中国近代教育史资料》上册,人民教育出版社1961年版,第263页。

[9]李贵连主编:《二十世纪的中国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11]《孙中山全集》第2卷,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424页。

[12]舒新城编:《近代中国教育思想史》,中华书局1929年版,第111—112页。

[13]刘伯穆:《二十世纪初期的中国的法律教育》,王健注译,《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春季号。

[14]参见《教育杂志》第4卷第10号,1913年1月。

[15]参见《教育杂志》第5卷第1号,1913年4月。

[16]参见《教育杂志》第5卷第10号,记事,1913年11月。

[17]郭沫若:《学生时代》,人民文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7—8页。

[18]参见教育部编:《第一次中国教育年鉴》丙编,上海开明书店1934年版,第145—146页。

[19][21]参见竞明:《法政学校今昔观》,《教育周报》1914年第51期。

[20]蒋百里:《今日之教育状态与人格》,《改造》第3卷第7期。转引自丁钢、刘琪:《书院与中国文化》,上海教育出版社

1992年版,第178页。

[24]梁启超:《作官与谋生》,《东方杂志》1916年第12卷第5号。

民法学论文范文篇4

关键词:民法学;课堂教学;实践教学

民法学课程作为法学本科教育核心主干课程之一,其教学的基本目的,在于培养法学专业本科学生基本的民法知识和理论素养,为学生大学毕业后所从事的法律实务工作或者进一步深造奠定基础。那么,如何通过合理的教学安排顺利地实现以上教学目标,培养出优秀的法律人才呢?根据笔者的经验与研究,民法学的本科教学应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一、明确民法教学目标,热爱民法教学工作

(一)热爱学生与民法教学

对学生及民法教学的热爱,是完成好民法教学工作的基础。只有内心充满对本职工作及学生的热爱,才能激发出教师的热情与潜能,并用教师的热情去感染和激励学生学习的热情和兴趣。《论语》有云:“知之者不如好之者,好之者不如乐之者”。意思就是讲,只有对某个事物热爱,我们才能更好地完成这项事务。民法学的教学工作同样如此。从心底深处喜欢民法学的教学工作,能够从工作中找到解决民事问题与纠纷的答案,并得到学生的认可与尊重,可以极大地满足教师的职业自豪感,树立教师的职业自信心。反过来又可以促进教师对民法教学投入更大的精力和热情,更加促进自身业务能力的进步,得到职业上的肯定,从而实现一个完整的良性循环链条。国外学者的研究也同样表明了这一点:有美国学者对300多名法科学生做了问卷调查,结果表明:作为一名优秀的法学教师,需要良好的个人品质、教学仪表和个人魅力。学生们也希望法科教师是他们所在领域的专家,对自己有充足的自信,对工作投入满腔的热情,并成为学生们学习的榜样。相反,学生们不喜欢那些不能很好地控制课堂讨论,对学生不尊重,或者在校外事务上过多地分散精力的教师。①

(二)明确民法教学的基本目标

“如果不明确方向,我们走的越远,就可能越偏离最后的目的地。”同样的道理,要想顺利地完成教学任务,要先明确民法学的教学目标。公认的看法是,大学民法本科教学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民法的基本知识,包括基本范畴的含义及其相互间的基本逻辑关系、以一般原理为视角的民法基本制度;2.民法的基础性理论,包括前述基本范畴及其相互逻辑关系所蕴涵的基本原理、重大学说争议以及重大法律制度的比较法阐释;3.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包括我国民法的基本制度介绍及其基本的法律适用。以上述三个方面为基本框架的民法学教学模式,构成了我国法学院校民法本科教学的通例。在民法学课程的教学中,教师应该牢记自己的基本教学目标是要帮助学生掌握这些基本知识、基本理论与基本制度,并在此基础上能够有进一步的熟练掌握和灵活应用,为此,教师不但要让学生了解民法的基本规则,而且也要教会他们掌握对这些规则的应用,以及这些规则背后深层次的法律政策,帮助他们理解事实对法律适用的重大影响;让他们学会案例分析以及对重要案情与非相关事实的区分。只有如此,学生才可以真正称得上掌握了规则。民法的基本知识和理论都是建立在一个个鲜活的具体规则之上的,理解与掌握了民事规则,就为牢固学习民法知识和理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加强课堂教学,培养民法思维能力

(一)努力培养学生的民法思维能力

著名美籍德裔法学家博登海默先生认为:教授法律知识的院校,除了对学生进行实在法规和法律程序方面的基础训练以外,还必须教导他们像法律工作者一样去思考问题和掌握法律论证与推理的复杂艺术。这说明,对于法学院的学生来说,能力的培养比知识的传递更为重要。能力关乎学生的整体素质。民法学教学应当以能力的培养为主。这些能力包括:法律思维能力、理论整合能力、解决争议能力、法学论文与法律文书的写作能力、交流能力、辩论、谈判能力、分析判断能力、逻辑推理能力、法学研究能力,等等。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思维能力,因此,民法思维能力的培养对民法学教学至关重要。民法思维能力是法律职业能力结构中的决定性因素。②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还不能满足法律职业的从业要求,“法学院的毕业生出了校门当律师不会办案子,当了法官不会审案子”的状况甚为普遍,民法思维的培养与训练,是解决这个问题所必需的,我们在课堂上不仅要告诉学生什么是民法,更重要的是要告诉他们民法是如何实现的;如果把民法问题的解决比做目的地,那么民法思维能力的培养,就是到达目的地的方向和途径。法学院的目标应该是使毕业生“能够在无需课堂教授的情况下也能依靠自身通过法学教育培养起来的素质和基本知识迅速理解和运用新法律”,民法学教学的目的不是记住法律,而是能够运用法律。运用法律的前提是有较强的民法思维能力。民法思维能力是学生能在将来的职业中进行具有创造性的法律实践活动,对所学民法学知识进行精确运用的基础条件。

(二)坚持以法条为核心的教学模式

如果想让学生牢固掌握并熟练应用民法中的具体规则,法学教师一个很重要的教学方法就是要在理论教学中坚持以法条为核心,以法条来分析印证理论。这就要求学生的学习模式从以抽象掌握一般原理为主向通过学习法律条文掌握法律基本精神为主来转变。教师在讲授民法理论时以法条为中心展开,倡导学生研习法律条文。如此一来,弱化法学理论的抽象思辩,将乏味的民法理论的学习转变为对有声有色的法律事实和法律现象的分析,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在主动思考与学习中掌握民法学的规则。

有其应该注意的是,以法条为核心的教学模式应把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放在首要的位置。因为在我国广义民事法律体系中,司法解释虽然在民法渊源的效力位阶中处于宪法、民事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等之后,但实际上,与民事法律相比较,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更为具体、细致,操作性更强,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作用也更大。对于大学本科民法教学来讲,如果培养学生的民法实务能力仍然是教学工作的目标之一,那么对于司法解释内容的介绍及其适用方式的讲解,就应当成为教学活动的重要内容。在现行大学教学体制下,教师的授课内容,基本上以教材为基础;而由于篇幅和体例的约束,大学本科教材在阐释概念、原理、理论和学说之外,对于“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部分,往往仅列举最为基础性的法律规定,而对于以此为基础而详尽展开的司法解释的内容,则无力涉及。因此,在以教材为蓝本而设计的本科教学内容,对于我国民法规定的介绍,通常也局限在基础性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而鲜有提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由此所导致的结果,不仅在于系统学过民法的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学生在应对司法考试时,对于考试中所涉及的大量司法解释的内容仍然感到陌生,而且在他们专业实习之中和就业之后,在知识储备上也无法直接胜任法律实务工作的要求。③

三、推进实践教学,让学生作主角

“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民法是一门应用学科,学生学习这门专业的最终目的是处理社会中各种纷繁复杂的矛盾,实践性教学环节在教学中的重要性更加突出。为了提高学生自己动手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民法教师除注意平时的课堂传授外,还要适时地开展一些专业实践课。这类课程的教学模式有别于理论教学模式,民法实践课中,让学生作主角,教师在选定素材和设定条件以后,就把大部分时间交给学生来发挥,在实践课的最后,教师再做一个起到指导意义的点评。

模拟法庭的应用就可以作为实践课的一种良好模式。在模拟法庭的准备方面,教师应注意在课前要悉心选择好案例,尽量选择比较典型的案例,可以使学生尽量结合其所学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专业知识来分析案例,另外还要注意选择争议性较强的案例,这样的案例具有一定的难度,可辩性较强,学生可以在模拟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有较大的活动空间。经过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后,应留出一段时间由教师进行点评和总结,教师应对学生的开庭效果、知识运用、论辩能力、形象气质等方面作出评价,肯定其成功之处,同时及时地指出其不足之处和需要改进的地方,以提高学生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能力。

除了模拟法庭的实践教学外,在学期中的适当时间安排学生到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旁听庭审、集中实习,也是帮助学生直观学习民事司法裁判过程,感受民事纠纷妥善解决方法的很好形式。可以进一步促进学生在理论与实际的结合基础上对民事理论问题的理解和消化。这就要求教师应提前与法院联系、协商,提出旁听实习计划,争取法院对民事教学工作的理解与支持。公务员之家

除了以上所讲的讲好民法学课程的一些重要的基本方法外,备课的认真、准备的充分,在课堂讲解中突出重点、化解难点,做到条理清晰、逻辑严谨,注重知识的融会贯通,注重学生思路的拓展,让课堂内容充实饱满、信息广博详实,并结合自己的理解、思考和科研内容进行讲解,再比较国外相关规定,从而使所讲的内容更加丰富,具有前沿性,使学生从教师的讲课中学到研究的思路和方法,也都可以实现非常好的课堂效果。

四、结语

民法学知识体系博大、理论精微。对于民法学教师而言,课前的准备、课中的讲授以及课后的安排,都应该是有条不紊、循序渐进的。从教学安排的时间顺序上来说,首先要做勤勉、严谨的课前准备;其次是规范、生动的课堂讲授;最后,要有严格而明确的课后“作业”,让学生能够对所学习到的民法知识做一个总结和复习,以便达到“温故而知新”的效果;另外,还要为学生传授学习方法,指明学习方向,从而达到“传道解惑”之目的。

总之,民法教学工作的圆满顺利完成,需要教师全身心地投入其中,发挥自身的专业实力,充分调动各种教学资源,调动学生学习研究的热情,利用各种可行的手段,最终实现让学生掌握完整的民法理论框架体系,并能够运用相关理论与规则解释民事法律关系、解决民事纠纷的能力。

注释:

①jamesb.levy:asalastresort,askthestudents:whattheysaymakessomeoneaneffectivelawteacher.mainelawreview,vol.58,no.1.50,2006.

民法学论文范文篇5

一、民法学思维模式及其特征

民法学思维模式是指运用民法学理论进行学术研究,或者按照民法学的逻辑观察、分析和解决民事实践问题的方法,简而言之,民法学思维模式即民法方法论。民法学和其他学科一样,都会采取一定的思维模式。近代民法发展至德国法时期,民法学逐步走向科学化和技术化。我们在承受了德国民法学理论和民事立法的同时,也继受了德国法的思维模式。通过比较近代以来大陆法系的两部标志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内容可以看出,德民并没能如法民一样开创了一个新时代,换言之,在实质精神方面,德民要远远逊色于法民,从某种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德民是一部守旧的法典。那是什么让德民取得与法民相媲美的历史地位,并成为后世诸多大陆法系国家纷纷仿效的模板呢?笔者认为,德民最大的贡献莫过于其立法技术的考究、概念用语的严谨以及所采用的民法学思维模式的精致。从而“使得民法学成为一个高度技术化的产物,使得民法可以通过一系列具有逻辑层次的概念去表达和把握,民法的思维走向了理性。”【2】从这个意义上讲,德民其实也开创了一个新时代——民事立法体例和民法学思维模式的新时代。由德国法孕育和倡导的传统民法学思维的主要特点可以概括如下:

(一)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

极尽抽象化之能事正好契合了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思维方式,在高度抽象的思维模式的影响下,民法学逐渐走向概念化,一系列抽象的民法学概念和术语,例如,法律行为,行为能力,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客体等,成为民法制度和民法理论学说的基本构成要素,这就要求民法研习者和实务人员必须具备高度抽象思维能力,才能准确把握民法概念和术语的真正内涵,才能深刻把握民法制度的价值诉求,进而构建以民法基本理念为指导的民法价值观和民法方法论。

(二)严密的逻辑性

德民在立法体例上的贡献莫过于首创了总则分则的立法模式,正是这一前无古人的创举,改变了自1804年法民颁布以后一直居于支配地位长达近一个世纪的“三编式”体例。①德民采用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和“继承”的五编模式,相应地,民法学研究和教学也采用了总论和分论的逻辑编排,其中,总论是对分论中的概念和制度的抽象和总结,同时又构成分论中各项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基础。典型的如,总论中有“法律行为”制度,相应地在各分论中则有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各种具体的法律行为。在总论中有民事权利制度,各分论则对各种具体的民事权利(债权、物权、亲属权和继承权)进行了介绍。因此,总论与分论之间存在一种一般与具体,共性与个性的逻辑联系。各分论中的具体内容在编排上也并非杂乱无章,同样保持其内在的逻辑性,“这种逻辑关系可以概括成权利的概念、一般性特征、权利的成立要件、权利的内容、权利的保护等。”121(72)事实上,潘德克顿法学者非常相信逻辑之无所不能的力量,他们比较成功地推导出“有主体必有其相对应的客体”、“有自然人必有其相对应的法人”、“有权利必有其相对应的义务”、“有义务必有其相对应的责任”、“有绝对效力必有其相对应的相对效力”、“有物权请求权必有其相对应的债权请求权”以及“又无因行为必有其相对应的有因行为”。概言之,不论是民事法律体系还是民法学体系,都以追求逻辑上自足为基本价值取向,缜密的逻辑性是民法学思维的重要特征和基本要求。

(三)以民法理念为指导

民法学思维模式的构建离不开民法理念的指导,如果说现代民法思维的抽象性、逻辑性特征之生成应归功于德国潘德克顿法学并使其成为现代民法思维与以法民为母体孕育而成的近代民法思维相区分的外部标志,那么民法思维(不区分近代与现代)在内在精神方面受熏染于民法理念而成就其区别于其他部门法思维模式的特质,可谓是近代以来民法思维的本质属性。“理念者,事物(制度)最高价值与终极宗旨之谓也。它是以纯文化、纯精神的角度为对事物(制度)本质所作的高度抽象与概括。”民法理念,是指在市民社会生活中所形成的根本性的价值目标和私法精神,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守法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构建和私法生活具有全局性的指导意义。在民法产生和演变的几百年历史中,经过深厚的文化积淀和传承,形成了其自身浓醇的精神底蕴,孕育出人格平等、私权神圣、私法自治、保护交易安全等民法基本理念。这些理念是民法学思维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根本指导思想,民法学思维能力的培养,就是要通过教学使学生能够习惯性地在以上理念的指导下观察、思考和解决民法问题。

二、民法思维能力培养在民法教学中的地位分析

法学教育的关键,其实就是法学思维能力的培养和提升,“法学院校除了对学生进行实在法规和法律程序方面的基础训练以外,还必须教导他们像法律工作者一样去思考问题和掌握法律论证与推理的复杂艺术。”16]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是为社会培养具有法学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的高层次应用型专业人才,换言之,法学本科教育就是为了培养具有较强法律职业能力的专业人才。何为法律职业能力?如前文所述,民法学在法学课程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因此,可以说法律职业能力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学生民法学素养的高低,在构成民法学素养的诸要素②中,民法学思维能力居于核心地位,民法学思维能力的强弱直接影响到民法学理论知识掌握程度和运用能力的高低。因此,民法学教学的核心就是注重对学生民法学思维能力的培养,这比纯粹的知识传授和理论灌输更显重要。然而,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现象是:高分通过司法考试,投身律师行业的法科毕业生不会办案子,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顺利通过公务员考试,当了法官后却不会审理案件。面对复杂疑难的民事纠纷,烂熟于心的民法法条却难以发挥用武之地,这表明我国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从业要求相距甚远,究其根源,还是因为目前多数法学院校的民法教学中对学生民法学思维能力的培养重视不够,有鉴于此,必须强化学生民法学思维能力的训练,在传授民法学基础理论知识的同时,培养其独立思考和灵活运用能力,使其熟练掌握解决民法问题的方法,并最终达到脱离课堂授课也能自我学习、自我提高的境界。总之,民法学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部门法学,民法思维能力是学生能在将来的法律职业中进行具有创造性的法律实践活动,对所学民法学知识进行精确运用的基础条件。民法教学应确立以民法思维能力的培养为重心的目标诉求。题

三、民法学教学创新应注意的几个问

民法思维能力的培养须以科学的教学方法和思维模式的适用为载体,传统民法学教学方法在训练和提升学生民法学思维能力方面难以发挥促进作用,民法学培养目标的转向客观上要求民法教学应走出一条创新之路,笔者认为,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倡导“回到原点”的民法学思维模式

民法学经过了几百年的积淀,已经形成了结构严谨、内容丰富、逻辑缜密的理论体系,我国在继受大陆法系民法学尤其是德国民法学理论时,很多是被原封不动地照搬过来,时至今日,很多传统民法理论被认为是“公理”,不容推翻。然而,令人困惑的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用传统民法理论去解释一些伴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诸多新问题时,却出现了令人尴尬的窘境,面对这一难题,学者们徘徊于现实的无奈和民法理论的局限之间,无所适从。举例说明,按照传统民法,财产权可划分为物权和债权两大类,自1896年《德国民法典》颁布以降,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莫不遵从物权、债权两分财产权的模式,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型的财产权如股权。股权是何种l生质的财产权,是债权还是物权?很多学者就此展开了争论,或主张物权说,或主张债权说。总之,在他们看来,非此即彼,并且不遗余力地列举了支撑其观点的理由若干,但实际上,其得出的结论甚至连其自己都无法说服。至此似乎出现了理论上的困惑,一方面我们要肯定股权的财产权属性,另一方面又难以在固有的财产权体系中给予其安身立命之地。之所以出现这种窘境,究其源还是我们的预设前提存在问题,财产权本应是个开放的体系,在德民颁布时期,还没有出现债权和物权之外的其他类型的财产权,故财产权两分为物权和债权在当时是合理的,然而时过境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既不属于物权又不属于债权的新型财产权,当我们无法在现有的理论体系内给其一个正当的名份时,我们就应该回到引发该问题的源头,重新审视被我们视为万古不变的“信条”的理论前提是否存在问题,按照这种思维模式,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股权是和债权、物权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类型。[71笔者将这种思维方式称之为“回到原点”,实乃对民法学理论批判和创新精神之推崇和期盼。

(二)引入“多主体”授课模式

目前我国的法学院校中的民法学授课主要由单一教师实施,但是由于民法学课程的思辨性特征,很多民法理论在学界并未达成共识,在这种情况下,某一个教师可能因为其固有的学术倾向,而不能对各种观点进行详细的阐述和客观理陛的评析,这就会影响学生理论视野的开拓,限制学生发散思维能力和批判思维能力的生成。再者,民法学是一门涉及众多学科理论知识的法学课程,如伦理学、哲学、经济学等,如果仅从法学的角度去思考和理解民法学问题,难免会失之肤浅,民法学不是一个固步自封的体系,应该在与其他学科的互动中彰显其理论张力和博大宽广的法文化魅力。单一教师授课模式往往受限于授课主体知识面而不能在课堂上形成“科际互动”效应,从而使民法学授课氛围沉闷,甚至枯燥无味,不利于学生形成复合性和多视角民法思维能力。为了克服这种传统授课模式之弊端,引入“多主体”授课模式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多主体”授课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由两个或多个教师共同讲授一堂课,而重在强调授课过程的思辨性,引入辩论机制,倡导辩论式教学方式,而且还要发挥学生的能动作用,调动学生参与课堂讨论的积极i生,形成富有论辩色彩的民法学课堂氛围。“多主体”与“辩论”相结合的教学模式,不仅克服了单一主体授课的弊端,也“改变了教师是知识的灌输者,学生是知识的被动接受者的传统教学模式,对于培养学生思维的敏捷性、批判性、逻辑性、创造性、心理素质的稳定性及语言的组织与表达能力都会有积极的作用,也是展示学生多方面能力、素质的重要途径。”“多主体”授课模式不是在任何场合都宜于实施的,也就是说,这种授课模式须以具备一定的条件为前提。首先,必须存在适用“多主体”授课的必要性。由于这种授课方式需要两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教师才能实施,其运作成本要远比单一授课方式要高,在当前很多院校专业师资不足的情况下,实施起来尚有难度。如前文所述,单一教师授课的弊端主要见之于授课主体难以单方讲授存在学理争议或者横跨多学科的民法学理论知识之时,因此,只有存在着两种情形时,才可考虑引入“多主体”授课方式。例如,在讲述物权行为理论时,由于该理论在学界存在很大争议,“多主体”授课方式无疑会增进学生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再如,在讲述民法基本原则时,可以由民法学教师与拥有哲学专业背景的教师共同讲授,形成互动。其次,必须具备符合要求的师资条件。正所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多主体”授课的实施须以数量充足、质量优秀的教师资源为支撑。这一点对于师资阵容和教研能力较强的法学院校而言不成问题,而对于那些新建的和师资力量较弱的院校而言,实施起来颇有难度。为了解决此问题,一方面要加强法学师资队伍建设,引进一批既具有深厚的民法学理论功底又拥有其他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充实教师队伍;另一方面,整合和合理利用现有教师资源,打破不同学校和不同院系之间的师资流动壁垒,采用柔性方式,如“客串”方式邀请其他学校、其他院系的相关教师或者社会人士,如经验丰富的律师参与授课。

民法学论文范文篇6

[关键词]民法哲学体系

如果一民事行为因另一民事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学理上认为该民事行为以另一民事行为为原因,称有因行为;反之,如果一民事行为不因其他民事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学理上认为该民事行为不以其他民事行为为原因,称无因行为。

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由法律规定。大多数民事行为都是有因行为。法律规定无因行为的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在民事行为的无因性问题上,学术界分歧很大。现以物权行为、授权行为和票据行为为例作一探讨。

(一)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一文中认为:“在台湾地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独立存在,但通说多方设法使物权行为之效力系属于债权行为,使物权行为成为有因性,此就逻辑言,显然欠缺一贯性,盖既承认物权行为之独立性,自不能使其与债权行为同一命运,但由此可知,物权行为是否有独立存在价值,殊有疑问。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概念上加以区别,系法学上一大成就,并符合当事人之价值,如就买卖而言,当事人除有成立债之关系之意思,尚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意思,此在标的物所有权非即时移转之情形,特为显著。然而,此种移转所有权之意思,似不必加以独立化,使其成为独立之物权行为,在理论上尽可将其纳入债权契约之意思表示中,同时表示之。其他赠与、互易、设定担保之等皆可如是。”

王先生一方面认为:“通说多方设法使物权行为之效力系属于债权行为,使物权行为成为有因性,此就逻辑言,显然欠缺一贯性。”另一方面又认为:“此种移转所有权之意思,似不必加以独立化,使其成为独立之物权行为,在理论上尽可能将其纳入债权契约之意思表示中,同时表示之。”

王先生的观点是自相矛盾的。王先生的逻辑其实是:物权行为概念的提出,是法学上的一大成就。承认物权行为,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但物权行为一旦无因,又有不妥。

梁慧星先生在《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一文中认为:“既承认有物权行为概念,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后,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梁先生在文中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持异议,认为:“这一理论,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那种认为我国民法有独立物权行为的观点,不符合现行立法规定精神,且与法律发展潮流相悖,是不足取的。”梁先生在文中否定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但没有否定物权行为这一概念本身。这样,梁先生的逻辑其实也有矛盾之处。

孙宪忠先生在《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一文中指出,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包含“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

“(1)‘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该原则的意义是,德国法将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为债法上的契约或称之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因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依此分离原则,德国民法实现了物权法与债权法及其他民法制度在法学理论上的彻底的明确的划分,因为物权从此有了自己独特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根据,即‘合意einigung’。”

“(2)‘抽象原则’(abstraktionsprinzip)。抽象原则的意义,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这就是说,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经从债务关系的效力中被‘抽象’出来。抽象原则是依据分离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因物的履行根基于物的合意,而不是根基于原因行为(如债的合同),所以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行为的结果。故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动产的交付)的效力只与物的合意成因果关系。根据抽象原则,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时(比如一个买卖合同被宣布无效时),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行为)却不能当然无效,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权不能随之而撤销。”

孙先生明确提出:“抽象原则是依据分离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这就是说,承认物权行为,必然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孙先生是肯定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但同时也认为“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意见在很多情况下也是有充分理由的,所以德国法院在司法时一方面坚持物权行为理论原则即抽象原则,一方面又在物权的设立及转移中发现原因行为有瑕疵时,经常使用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范来对物权行为进行制约。这些常用的规范主要是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如关于诈欺或乘人之危的规定,以及‘诚实信用’‘违背善良风俗’等民法基本原则,以此既否定原因行为又否定物权契约的效力,依此而补正物权行为理论的不足。”

从以上引文可以知道,两种观点,无论赞成还是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实际上都主张,承认物权行为,就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就是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其中,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观点,并没有否定物权行为概念,因此,这一观点并不彻底。而赞成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观点,也认为应该根据原因行为制约物权行为,因此,这一观点也不彻底。造成这些矛盾的原因,在于对民事行为的独立性的误解。

物权行为的概念是萨维尼提出的。萨氏的物权行为指买卖契约之履约行为,即交付。履约行为和订约行为即债权行为是不同的概念。因此,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概念是他对法学的一大贡献。然而,萨氏在提出物权行为概念的同时,又认为物权行为的存在意味着物权行为的独立,即“分离原则”必然导致“抽象原则”,这就缺乏根据了。

什么是民事行为的独立?独立应解释为不依赖。民事行为是民事意志的外在表现。如果存在两个民事意志,各有其不同的外在表现,则存在两个民事行为。如果存在两个民事行为,其中一个民事行为之有效与否不取决与另一个民事行为之有效与否,即不因另一个民事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则该民事行为独立于另一个民事行为。

可见,讨论民事行为的独立问题,有一个前提,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民事行为。仅有一个民事行为,不会发生民事行为的独立问题。民事行为发生独立问题,意味着民事行为的存在和民事行为的独立是不同的概念。因此,存在两个民事行为,并不等于两个民事行为独立存在。如果其中一个民事行为因另一个民事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则该民事行为不独立于另一个民事行为。简言之,独立意味着存在,但存在未必独立。因存在两个民事行为即认为其中一个必然独立与另一个,是对民事行为独立性的误解。

因此,物权行为的存在不等于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物权行为的存在表示物权行为是某民事意志的完整的外在表现,不是其他行为即债权行为的组成部分。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表示物权行为不因债权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因为履约行为和订约行为是不同的行为。物权行为是否独立存在,则由法律根据需要规定,而不能从物权行为概念本身推演出来。

可见,民事行为的独立是由于民事行为的无因。民事行为的独立性就是民事行为的无因性。承认物权行为与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之间没有矛盾,与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之间也没有矛盾。因此,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观点完全可以承认物权行为。同样,承认物权行为的观点也完全可以承认物权行为的有因性,而没有必要一方面主张承认物权行为就是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一方面又主张应根据原因行为制约物权行为。

从物权行为的存在推出物权行为的独立即无因,是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错误。在这一错误推论的基础上,萨氏认为,为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原因行为被撤销后,丧失物之所有权之出卖人,可以买受人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换句话说,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在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中,出卖人只是债权人,不是标的物的物权人,不能直接支配标的物,处于不利地位;而买受人则是标的物的物权人,可直接支配标的物,处于有利地位。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导致了买卖双方的不公平。

梁慧星先生指出:“由萨维尼所创物权行为概念及无因性理论,由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为基本原则,经过了将近一个世纪的实践检验,其优点和缺点经过长期争论,已暴露无遗。”事实的确如此。今天应该批判地继承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一方面,由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确实是不同的行为,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不能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另一方面,由于物权行为最终由债权行为所派生,而并非“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行为的结果”,应该规定物权行为有因。不能否定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派生和被派生关系,也没有必要提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法律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物之善意取得人之利益。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在我国,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和订约行为是不同的行为。可以认为,我国民法虽然没有物权行为这一概念,实际上承认了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

顺便指出,在民法学理论中,对行为独立性的理解并不一致,如对所谓主行为和从行为,独立行为和补助行为的界定。

通说认为:“以法律行为之相互关系为标准,分为主行为和从行为,主行为,指不以他行为之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从行为,指以他行为之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区别之意义在于,从行为之命运附随于主行为,即主行为无效或消灭,从行为亦应随之无效或消灭。”通常称主债行为为主行为,担保行为为从行为。

引文所谓法律行为间之主从关系,其实是指行为间之原因关系。但法律行为另有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之分,区分根据也是原因关系。这样,从行为和有因行为如何区分呢?实际上,主债行为和担保行为之间是一种服务关系。服务行为的宗旨,就是实现受服务行为的宗旨。受服务行为之宗旨一旦实现,服务行为之效力消灭。

通说认为:“以法律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为标准,分为独立行为与补助行为。独立行为,指有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为。补助行为,指不具备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为。一般法律行为,均为独立行为。补助行为,如法定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之同意。”有学者也称须补助之“行为”为“独立行为”:“补助行为仅为独立行为生效之条件,自身无独立的实质内容;而受其补助之独立行为于未有补助行为之前,不生效。”“辅助行为只不过是独立行为生效的条件,自身没有独立的实质内容,而受其辅助的独立行为在没有辅助行为之前不生效。”

作为独立行为的相对概念,补助行为当然是非独立行为了。但行为的独立性是指行为之效力不依赖于他行为之效力,不应另作解释,如是否有所谓“独立的实质内容”。在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之效力与补助行为之效力之间,不是前者决定了后者,而是后者决定了前者。补助行为无疑具有独立性。一般法律行为和补助行为均为独立行为。民法学讨论的行为都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须补助之“行为”在补助之前,连“行为”都算不上,遑论独立行为。此类“行为”可称待补行为,即补助后始成行为。

(二)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在法学史上,曾被认为系基于委任、雇佣、合伙、承揽等契约而发生,权之授予只是这些契约的外部关系。1958年第42届德国法学家年会上,hansdolle教授在其著名演讲《法学上之发现》中指出:“jhering首先阐明权与委任的区别,laband则强调此二个法律现象彼此间的独立性。”hansdolle教授在演讲中,把laband的理论置于法学上各发现之首。学术界称laband的理论为“法学上的一大发现”。然而,对laband的理论的这一评述是不确切的。

hansdolle教授在文中指出:“我所指的是laband于1866年在《商事法杂志》上发表的论文中所论述的‘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之区别’。简言之,也就是权授予及委任的区别。”

需要指出,发现授权行为和委任的区别,与“发现”授权行为和委任“彼此间的独立性”,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情。实际上,后者是不可能“发现”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由法律规定。因此,如果存在委任之契约行为和授权行为两个行为,授权行为是否独立于委任行为,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可能被法学家“发现”。换言之,授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是一个价值问题,不是一个事实问题。在法律对授权行为作出规定以前,关于授权行为的性质,正确的表述可以是:授权行为是否应该独立?而不能是:授权行为是不是独立行为?

民法学界现在普遍认为授权行为是独立行为,但民法学界却争论授权行为有因还是无因。这是由于对民事行为的独立性存在误解。如果授权行为是独立行为,这是由于法律规定授权行为无因,因此不再存在授权行为可能有因的问题。授权行为之所以可以发生有因无因的争论,是由于授权行为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法律既可规定其有因,也可规定其无因;换句话说,法律既可规定其不独立,也可规定其独立。

之基础契约又称之基本法律关系。通说认为,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不是基本法律关系的外部效力。但授权行为常伴有基本法律关系,这样就发生了所谓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当基本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撤销或终止时,授权行为是否有效?对此,学者们有绝对无因、相对无因、绝对有因、相对有因等多种答案,一些法典的规定也不相同。

之基本法律关系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前者不包含后者。发生基本法律关系的合同通常不包含授权条款,但也可以包含授权条款。包含授权条款的合同应具有相当于授权证书的效力。在此类合同中,授权行为构成要件不变,仍是单方行为。

所谓授权行为有效,指行为人可在所授权限内为行为。而所谓行为人可在所授权限内为行为,指该行为之法律效果由本人承担。因此,授权行为之是否有效的问题,最终归结为由谁承担所授权限内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问题。

为保护相对人利益,行为如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该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因此,所谓授权行为之有因无因问题,其实是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本人和行为人谁承担行为效果的问题。是被人、人和相对人三方关系,三方法律地位平等。第三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而与行为人为法律行为,总是由于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已获本人授权。为保护相对人利益,应由被人承担法律效果。因此,授权行为应是绝对无因。

作一小结:两种法律关系的存在,是发生两种法律关系的独立性问题的原因,不是两种法律关系的独立的原因。授权关系不同于基本法律关系。这是授权行为无因性问题发生的原因,不是授权行为应该无因的原因。授权行为应该绝对无因的原因是保护相对人利益。

(三)票据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在票据理论中,对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也存在误解。通说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有不同的含义: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原因关系。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指同一票据上各票据行为的效力相互独立。

这种区分缺少根据。民事行为之所以独立,就是由于该民事行为无因。因此,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只能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所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指法律规定票据行为不因原因行为无效而当然无效。票据行为包括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应该包括两个内容:(1)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2)各票据行为的效力相互独立。前者是票据行为的原始无因性,后者是票据行为的相互无因性。不能仅称票据行为的原始无因性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而称票据行为的相互无因性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注释:

原文载:《法学》1999年第11期。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271-272页。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7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84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84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84页。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140页。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第7页。

民法学论文范文篇7

内容提要:建立中国民法学理论体系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法学界的一致追求。如果把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民法学置于百年中国民法学的发展史上加以考察,那么建立中国民法学的理论体系的实质是,努力实现中国民法学的理论转型。就当下的中国民法学理论体系的总体情况来看,我们还不能说已经建立了成熟的中国民法学理论体系。这里仍存在着一些基本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探讨。

早在1985年,佟柔教授就指出中国民法学的任务之一是“建立中国民法学理论体系。”[1]当年,在苏州召开的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上,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甘重斗也指出,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要“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不断完善我国民法学、经济法学的理论,逐步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学和经济法学理论体系。”[2]可以说,建立中国民法学理论体系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法学界的一致追求。

如果把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民法学置于百年中国民法学的发展史上加以考察,那么建立中国民法学的理论体系的实质是,努力实现中国民法学的理论转型。建国后直至改革开放之初,前苏联式的民法学虽然“无学”,但并不缺乏其理论体系,只不过那是一种服务于高度集权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理论体系。这种民法学理论体系不能满足中国市场化改革的需要,也不满足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因此中国民法学界必须彻底摆脱这种民法学理论,重新构建能够满足市场化改革和法治国家建设需要的新的民法学理论体系,也就是彻底实现民法学自身的理论转型。因此,实现民法学的理论转型构成了建立中国民法学理论体系的实质内容。

从这个层面来看,经过30年的努力,应该说建立中国民法学理论体系的任务已经初步完成。中国民法学顺应了市场化改革和法治国家建设的历史潮流,从民法的定位(调整对象)和定性(私法)入手,以全面推进反映私法理念的民法制度建设为重点,初步建立起以私法理念为基础的新的民法学理论体系,基本实现了民法学的理论转型。这一新的民法学理论体系,完全不同于前苏联的民法学理论体系,而与清末至民国时期继受而来的民法学以及现代西方大陆法系民法学理论体系却有着理论上的渊源联系。

然而,中国民法学界希冀的建立中国民法学理论体系理应是指成熟的民法学理论体系,就当下的中国民法学理论体系的总体情况来看,我们还不能说已经建立了成熟的中国民法学理论体系。这里仍存在着一些基本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探讨。

一、关于“中国特色”与民法制度及理论创新问题

在当下的中国理论界,总有一种习惯,在中国的社会科学前冠以“中国特色”,以强调中国社会科学理论所具有的某种特殊性。这种理论现象也同样存在于民法学界,习惯将中国民法学称之为“中国特色”民法学,如“中国化的民法学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的物权法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的合同法理论体系”。[3]这种理论习惯固然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等当下盛行的政治观念有关,然而也着实反映了中国民法学界存在着一种追求民法制度创新和民法学理论创新的思潮。

基于中国市场化的改革所具有的特殊性以及民法制度和理论与这场改革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关联而言,追求民法的制度创新和理论创新,当然无可非议,且亦顺理成章。尤其是当中国经过了30年的经济快速增长,正以大国之势迅速崛起之时,中国民法学界发出了制定一部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媲美的“立于人类最优秀民法典之林”的中国民法典的呼吁,[4]力求在民法制度和民法学理论上有所创新,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制度和民法学理论,就更具有了历史和时代的使命感。

然而,笔者认为,中国民法学界大可不必过渡强调制度和理论创新,中国民法学理论体系也大可不必非得具有“中国特色”不可,没有制度和理论创新,不具有“中国特色”,但却能满足市场化改革和法治国家建设需要的民法学理论,她也可以成为中国的民法制度和民法学。事实上,如果我们将改革开放以来所建立的民法制度和民法学理论与西方社会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制度和私法理论加以比较的话,我们不难发现,其间的共性远大于个性(即所谓“特色”)。总体来看,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民法制度和民法学理论建设其实并无多少创新和“中国特色”,其大多内容不是来自大陆法系就是来自英美法系或者国际公约。例如,备受学者称道的1999年《合同法》,总体架构来自大陆法系的债法,部分内容(例如,第108条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第402条关于间接的规定)则借鉴自英美法,总计428条,大概没有来源的仅有127条关于合同管理的规定,其他均有出处,因此很难说是具有多少制度和理论的创新,也很难说有中国的“特色”。

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总体结构上采取德国物权体系(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其间最具特色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权则属于用益物权,未能超越德国的物权体系。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是按照所有制标准的所有权分类(即将所有权分为国家财产所有权、集体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以及关于国家财产所有权的特殊规定(其实这也来自前苏联),则倍受学者诟病,很难值得中国民法学界为此“中国特色”而荣耀。

在中国民事立法(尤其是民法典编纂)的问题上,一些曾经倍受学者称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创新或者理论创新,其实与民法学的理论幼稚性不无关系,不值得作为“中国特色”的荣耀来彰显。例如,1986年《民法通则》有两项制度应该算是很有“中国特色”的,但是其间表现出来的却是理论的不成熟性。

一是基于法律行为合法性的本质判定,创设了一套新的法律行为概念体系。当时的民法学界从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出发,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并认为传统民法上无效法律行为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5]为了避免这种概念的矛盾,《民法通则》创设了“民事行为”的上位概念,在这一上位概念下,将合法的行为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将不合法的民事行为称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由此形成了与传统民法完全不同的一套概念体系。然而,这一新的概念体系纯属添乱。其一,造成新的概念矛盾。例如,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合法性,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反之不具有合法性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如果行为人没有行使撤销权,那么它就是有效的,可以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这种有效的行为按理应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可是它又不能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而只能被称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二,现实生活中本无“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合同、遗嘱等行为的理论抽象,法律行为和无效法律行为与现实法律生活的合同和无效合同、遗嘱和无效遗嘱在概念上是完全对应的,其间不发生概念使用的混乱。然而,如果按照《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合法性理论的逻辑,无效法律行为的概念是自相矛盾的,那么无效合同和无效遗嘱的概念也应该是矛盾的,因此人们也就不能使用无效合同和无效遗嘱的概念。那么,人们又该怎么称呼这种无效的合同和无效的遗嘱呢?对于这样的问题,《民法通则》以及法律行为合法性理论并没有给出解决的办法。于是出现了法律行为的理论和实际生活相脱离的概念使用状况,一方面理论上不再使用无效法律行为的概念,但另一方面现实法律生活中无效的合同依然是合同,无效的遗嘱依然还是遗嘱,法律概念的使用更为混乱。[6]

二是《民法通则》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统一在民事责任之下,独立成章。这一法例曾经被中国学者认为是反映“新时代的要求”和“新思潮”的一大特色,[7]“是世界民事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8]然而,这一制度创新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民法教科书内容和民法理论教学的混乱。在一些尊崇这一法例的民法教科书的知识体系里,债和合同部分没有关于违约责任或债不履行责任的内容,违约责任或债不履行责任的内容则安排在民事责任内。更为严重的是,基于这种立法例,一些教科书致力于民事责任一般原理的构建。然而,从他们所构建的民事责任一般原理来看,主要是从侵权责任的理论中提炼出来的,用于指导侵权民事责任应无问题,但是用于指导违约责任则有问题,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与违约责任之间存在格格不入的现象。这主要表现在构成民事责任一般原理的核心的责任构成理论方面。试图构建民事责任一般原理的学者,搬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理论,作为民事责任的责任构成理论,并都采取四要件说,即民事责任构成的要件包括: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9]然而,当我们将这四要件用于违约责任时,发现违约责任根本无法套用这一责任构成的理论。违约责任的形式有强制履行(继续履行)、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定金。这些责任形式对于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是不同的,并不适用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强制履行因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而有区别。金钱债务只要存在违约行为,债权人即可请求强制履行,并不要求其他条件。[10]非金钱债务适用强制履行的条件是:一是有违约行为;二是合同的履行仍然可能,包括事实上可能和法律上可能,如果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履行或者法律上不可能履行的,不适用强制履行。[11]除此之外,强制履行不要求其他条件,既不考虑损害和因果关系,也不要求过错。违约金责任取决于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不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如果合同约定了违约金,那么只要发生约定的违约行为,相对人即可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违约人支付违约金。这里原则上不必考虑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因素。当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可能造成的损失相比过高或者过低时,当事人方可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或增加。[12]此时违约金的支付与损失有一定的关系,但仍不属于民事责任所要求的损害和因果关系要件。至于过错,只有在免责事由时才给予考虑,也就是说如果违约行为是因不可抗力或相对人的过错所致,那么债务人可以主张免责免除违约金责任。但如果不存在免责事由,债务人仍应对承担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确有过错。赔偿损失责任的承担,取决于违约行为是否造成了相对人的损失,因此违约赔偿要求违约行为、损害以及因果关系三个条件,但对于过错原则上不予考虑。只要违约行为造成相对的损失,违约人即负有赔偿相对人所受损失的责任。过错也仅仅作为是否免责的一个考量因素。定金的情形与违约金相似,取决于合同关于定金的约定和违约行为,而不要求其他条件。由此可见,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并不适用于违约责任。除了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论外,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中有关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13]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等民事责任分类的理论,免责事由中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都无法适用于违约责任。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之牵强可见一斑。[14]

鉴于《民法通则》创立的这一立法例存在的问题,曾几何时,这一最具“中国特色”的民法制度创新很快就被立法所抛弃,1999年的《合同法》将违约责任收归合同(债)制度,独立的民事责任制度及其理论已经失去了“半壁江山”。

当前,侵权责任法的单独立法虽然已成定势,但这是在无民法典的情势下进行的立法活动,如同此前颁行的《合同法》、《物权法》以及更早些的《婚姻法》和《继承法》均采取单独立法一样。如果在编纂民法典的情势下,讲究体系严谨的民法典能否容忍侵权责任制度在实质上保持其独立于债的地位,仍属疑问。相反,从主流学者的观点来看,无论是侵权责任独立成编的主张还是在债法体系内安排侵权行为的主张,一个共同的认识却是: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例如,极力主张侵权行为法独立的王利明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设有债法总则编,并且规定债的发生根据包括侵权行为(第1153条),侵权行为编(第八编)规定的侵权行为后果也主要是损害赔偿(债),其所以主张侵权行为独立成编,主要原因在于侵权行为的后果不限于损害赔偿,还包括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后者不属于债。[15]然而,只要承认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要是损害赔偿(债),将侵权行为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去就缺乏充分的理论依据,或者说其所构建的民法典体系就无法达到“自圆其说”的最低理论要求。

此外,在中国民法学的理论发展中,关于国有企业产权的讨论,关于民法典编纂体例的“主义”之争,关于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的争论,也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理论的不成熟性。

由此看来,在中国民事立法及其理论研究中,所谓制度创新或理论创新,未必是理论成熟的表现,相反则很可能是理论不成熟性的表现。基于不成熟的理论的制度创新或理论创新,是不可取的,更不能作为“中国特色”使人产生荣耀感。

实际上,诚如苏力所言,“法学关注的一个国家内整个社会相对长期的稳定秩序”,决定了“法学是一个比较保守的学科”,“法学从来就不是以其新颖、玄妙、想像力而获得人们的青睐,而是以它的熟悉、便利和重复性而与人们相伴随”,“法学实在是太缺乏新意了”。[16]中国民法学也是如此。尽管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处在急剧的社会变革之中,尚未形成“整个社会相对长期的稳定秩序”,但是由于中国改革的目标取向是市场经济体制,而市场经济体制则并非新生事物,因此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民法制度及理论体系也不是新生事物。西方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和市民社会历经数百年的历史,其制度与理论则可追溯到古代罗马,因此其法律制度和私法理论构建已经相当成熟。既然中国选择了市场化改革的路子,那么历史留给中国民法学者制度创新和理论创建的际遇和空间实际上少之又少。[17]事实上,中国的民事立法也好,民法学理论研究也好,最近30年来,始终是在追随发达国家(市场经济社会),并无多少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创新。即便有些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制度,如典权,也不在立法者的视野内。

因此,在中国民法的制度与理论构建的认知问题上,笔者宁可主张,中国民法学是“中国”的民法学,但可以不是“中国特色”的民法学。

二、关于民法学的学术共识问题

学术共识是构建学术平台的基础,是学者开展学术研究,进行学术对话、学术交流的必要前提。如果学者之间缺乏基本的学术共识,“鸡同鸭讲”,学术对话和学术交流就很难进行,学术研究也就很难展开,也就谈不上学术平台的构建,学术水平的提升也将受到不利影响。

学术共识还是学科发展水平和成熟度的一种标志。一般来说,学术共识越多,“鸡同鸭讲”的现象就少,学术对话和交流也就顺畅,学科的成熟度也就越高;反之,学术共识少甚至缺少基本的学术共识,“鸡同鸭讲”的现象就多,学术对话和学术交流就无法顺畅,学科的成熟度相对也就低下。

学术共识是在学科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共识,因此它带有自发的特点。然而,当一个学科的学术共识形成后,它就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它要求参与学术对话和学术交流的学者必须尊崇已经形成的学术共识。

作为学术平台基础的学术共识,因学术平台不同而有区别。一般来说,一个学科的学术平台包含着两个组成部分:一是该学科内部的学术平台,参与这个平台的学者主要是该学科的学者,该平台的功能在于为本学科的学者提供学术对话的机会;二是该学科与其他学科的学术平台,相对而言可称之为外部平台,参加该学术平台的既包括该学科的学者,也包括其他学科的学者,该平台的功能在于为该学科学者与其他学科的学者即不同学科的学者之间进行学术对话提供机会。内部平台所要求的学术共识至少应包括两个层面:本学科价值的共识和本学科知识的共识。外部平台所要求的学术共识则应包括对进行对话的学科所秉持的价值取向和该学科的知识体系的基本认同。只有在存在着学术共识的前提下,学术对话和学术交流才是可能的,也才是正常的。

民法学的学术平台也应包括民法学科内部进行学术对话的内部平台和民法学科与其他法学学科以及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学科进行学术对话的外部学术平台。由于外部学术平台的学术共识问题较为复杂,也超出本文的议题,这里不做讨论。这里主要讨论民法学内部学术平台构建的学术共识问题。

1.民法价值的共识。在民法价值方面,中国民法学经过改革开放以后较长时间的探索,现已基本确定,这就是主体平等(人格独立)、权利保障(权利神圣)和意识自治(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尤其是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价值理念。民法学者在进行学术对话和学术交流时应尊崇这些民法价值共识,而不应怀疑甚至任意否弃这些价值共识。如果在特定的民法问题研究中,需要突破民法的价值共识,主张者应该进行充分的论证,如果不进行充分的论证甚至根本不进行论证,应该认为其理论主张不能成立。例如,在消费者保护问题上,主张赋予消费者一方以法定权利,对经营者课以法定义务的,应进行充分的论证,阐明在现代社会,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商品信息、缔约能力、权利救济以及联合结社等方面存在着的悬殊,确认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处在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法律有必要赋予消费者一方以法定权利并对经营者课以相应的法定义务,一定程度上纠正失衡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恢复其平等关系;否则,应尊崇主体平等原则和意识自治原则,由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主设定其间的权利义务。

尽管我们说中国民法学已经确立了以私法理念为基础的理论体系,但是在民法价值共识层面上,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例如,在2005年《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中,由北京大学巩献田教授的《公开信》引发的《物权法(草案)》“违宪”问题的论争中,一些学者包括部分民法学者仅仅根据宪法文本就否定《物权法(草案)》关于财产平等保护的规定。这说明人们在主体平等和权利保障问题上没有达成共识,这在多数民法学者看来几乎属于法律常识的问题,竟然会引发一场全社会的大讨论。在这一论争中,民法学者不得不大费心思去论证财产平等保护原则。[18]

对民法价值缺乏共识的主要原因在于:民法的价值问题关于人的自由、财产等,属于宪法层面上公民基本权利问题。然而,在中国现行宪法文本中,这些问题并没有得到真正解决。因此,我们会发现中国大陆地区民法学论著存在着一个不同于台湾地区民法学论著的理论现象,即大陆地区的民法学的论著,通常要花费相当的篇幅来介绍或者论证主体平等、权利保障和意思自治这些民法的价值,而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论著所讨论的均为民法制度层面的问题,很少讨论民法价值的问题。这表明台湾地区的民法学里,民法价值共识不是一个问题,而在大陆地区则是一个问题。[19]也正因为如此,在大陆地区,竟然会发生以保障人民财产为使命的物权法被指责为“违宪”这种人不可思议的现象,也就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了。

对民法价值缺乏共识的在一个原因是中国法学界对前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的反思不足。在民法学界,几乎看不到正面的对民法学的党性理论、阶级斗争理论、简单的经济决定论、等问题进行反思的论述。缺乏反思,不能从思想意识上清除前苏联民法学理论的负面东西,就难免在民法价值的认知上表现得“理不直、气不壮”,[20]因而也就不可避免发生法的价值观念的碰撞。

2.民法知识的共识。民法学是由一套以民法价值为基础的,内涵相对确定的概念、制度原理构建起来的知识体系。对这一知识体系的共识是民法学者研究具体的民法问题并开展对话和交流的必要基础。倘若民法学者之间连什么是自然人、法人,什么是法律行为,什么是债,什么是物权和所有权,都无法达成共识的话,那么就很难谈得上学术研究。如果民法学的研究还停留在解决上述这些基本概念、基本知识的争议的层面的话,那么其理论水平之低下也就可想而知。

经过改革开放之后30年的努力,民法学知识的共识在增强,一批由中国民法学者完成的知识体系较为完整、且内容相对统一的民法教科书以及其他民法论著出版,表明中国民法学的知识体系基本建立起来,也取得了一定的共识。然而,中国民法学界在民法学知识的共识面,也还存在着某些不足,从改革开放以来民法学界的诸多论争来看,有时问题还相当严重。

例如,从80年代,民法学界围绕着国有企业改革问题而展开了关于产权问题的研究,见解之多,论点之繁杂,真可谓众说纷纭。“法人所有权”、“绝对所有权”、“相对所有权”、“商品所有权”、“价值形态的所有权”、“实物形态的所有权”、“法律意义的所有权”、“经济意义的所有权”、“经营权”、“经营管理权”、“委托自主经营权”、“租赁权”、“用益权”、“占有权”等,[21]学者的想象力得到充分的发挥。然而,这场论争并没有取得共识,谁也说服不了谁。其原因之一在于缺乏民法学知识的共识这一基础。且不说“相对所有权”、“绝对所有权”、“商品所有权”、“价值形态的所有权”、“实物形态的所有权”、“法律意义的所有权”、“经济意义的所有权”这些个别学者生造的概念缺乏科学性,即使是不同学者所共同使用的“所有权”也不是同一的概念,他们均不是民法学上的以有体物为客体的表明财产归属的所有权概念。在这一问题的论争中,有的学者主张采取双层所有权的结构来界定国家和企业在企业财产上的权利关系,但是这种见解从根本上违背了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因而缺乏理论的说服力。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和《公司法》第4条提出法人财产权后,一些学者又提出“法人所有权说”和“结合论”(认为法人财产权是法人制度和经营权的结合)。[22]前者不顾公司财产的多元性(公司财产无论是股东的出资还是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都可能是多元的)决定的公司财产权的多元特点,试图以“法人所有权”来界定。显然,这里所用的“所有权”概念就不是上述民法所有权的概念。后者则显然违背法学的基本逻辑,主体与权利的结合将产生另一种权利,这是前所未闻的逻辑,也只有中国学者才会异想天开地想得出来。

上述表明,在国有企业产权问题的讨论上,人们完全缺乏知识共识。这样的理论研究,其学术价值也就微乎其微,除了一时的喧闹和理论教训(浪费学者精力)外,不会给中国的民法学理论体系增添什么有价值的东西。

又如,当前民法学界围绕着如何安排民法典的债法体系问题,即是否应设置债法总则、侵权法能否独立于债等问题,存在着争论。[23]这里也同样存在着欠缺知识共识的问题。一些主张侵权法独立的学者,或者认为侵权责任不是债,或者认为不完全是债。这就涉及到责任、债的概念的问题。在民法学上,债被定义为特定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债的主要特征是相对性,此相对性由主体的特定性尤其是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决定。债的财产性并不要求债本身须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而在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用财产来评价,既可以转换为损害赔偿关系。然而,在主张侵权法独立的学者看来,债的财产性被理解为债的关系本身须具有财产价值,不具有财产价值的就不是债。因此,他们承认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属于债,但却认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责任不属于债。[24]然而,他们并不将这一观点贯彻到底,因为他们并不否认同样不具有财产价值的不作为债务(如邻居之间约定夜间某一时段不得弹奏钢琴,以免影响邻居休息)也是债。这显然是在债的概念上存在着分歧问题,这些学者所理解的债与上述民法学上的定义已经不完全相同。至于有的学者认为责任不是债,这已经违背了民法学上的通识,即责任是第二次的义务。[25]

再如,2001年,由郑成思教授引起的关于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的争论中,论战的双方均以大量的精力讨论物权关系是“对物关系”还是“对人的关系”,讨论“物”、“财产”、“物权”、“财产权”这些基本概念的含义。其间,主张制定财产法的学者多立足于英美法系的角度思考问题,而主张制定物权法的学者则主要从大陆法的传统思考问题。由于站在不同的角度,因此很难说谁有理谁又无理。但这也反映了中国民法学界在知识共识方面存在问题。[26]

由于缺乏民法学的知识共识,因此在民法的理论研究中,常常会出现这些现象:一些学者在使用民法的基本概念时,不遵守学界约定俗成的定义,很随意地赋予它不同于固有的内涵;对自己提出的理论主张不做充分的论证,对于不符合通识的理论主张,不是首先对通识观点存在的理论缺陷作必要的分析;随意地将自己的学术见解冠以“通说”,以否定别人的理论主张;对于不同的学术见解,不做回应和学术批评,即便做出回应,也常常随意曲解对方的观点,或者贴上某某主义的标签,采取简单甚至粗暴的态度。因此,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法学理论研究,尤其是在一些重大理论问题的研究中,新观点、新见解特别多,但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见解和观点则特别少。诚如崔建远所言:“自言自语者多,批评回应者少,看似一派兴旺,实则繁而不荣”。[27]

造成中国民法学界在知识共识方面的欠缺的主要原因是:

第一,虽然改革开放以后民法教学和理论研究就已经恢复,但是80年代的教学和研究基本上还是延续着前苏联民法学的内容,并无太大的变化,只是进入90年代后,才开始积极吸收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学以及英美法系私法的理论素养。而且,在法学本科的教育中,民法学的教学明显偏弱,基本功训练不够。[28]因此,多数民法学者所受的民法学教育非常有限,存在着先天营养不足的问题。[29]这种先天的不足,导致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法学界所进行的诸多学术讨论只是在一些概念上“打转转”(如关于企业产权问题的讨论),严重影响着知识共识的达成。

第二,中国民法学的知识来源,大体有三个:一是前苏联民法学;二是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学;三是英美法系的私法理论。现今的中国民法学实际上是以大陆法系的民法学为主体的包括前苏联民法学和某些英美法系的私法理论的“混合体”,而非单纯的大陆法系民法学。这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不同。后者除个别制度(如动产抵押、信托)外,基本上是德国民法的翻版。这种不同的知识来源,很容易导致中国民法学者在学术对话中“各说各话”,缺乏知识共识。

第三,改革开放后,中国民法学面临的急迫任务主要是如何为改革服务和为民事立法服务,因此民法学者的主要精力都放在研究现实的社会问题和立法问题,绝大多数理论成果都归结到立法建议或者立法主张。在相当长时间内,民法学者基本上满足于民法教科书(还是前苏联式的民法教科书)层面上的知识(对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来说,这种教科书层面的知识也基本够用),较少关注民法学的基础理论问题。这种状态直到90年代后期随着国家立法思路的转变才逐渐得以改善。民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研究的缺失,既不利于民法学整体水平的提升,也不利于民法学知识共识的达成。纵观改革开放以来的民法学重大理论问题的讨论以及历次民法学年会的讨论情况,不难发现,许多所谓的学术研讨,都是在低水平的层面上展开,很少有较高水平的学术讨论。

三、关于民法学研究的方法论问题

梁慧星教授曾就王泽鉴教授批评台湾地区法学“一向疏于方法论之研究”一事,进而指出:“我国大陆法学忽视方法之倾向更为严重,此是不争之事实”。[30]由于研究方法对于民法学研究水平以及民法学理论体系构建所具有的重要意义,90年代中期以来,民法学研究中存在的方法论问题越来越受到民法学者的关注。1999年,孙宪忠教授著文指出,中国民法学者最擅长的是“阶级分析的研究方法”,“在许多民商法学的著述里,被表述得最为详细的部分,不是民商法的各种具体规范以及有一系列规范组成的法律制度本身,而是这些规范或者制度的政治性质、作用”,“这些充满了如此之多的法律政治学的内容、但缺乏法律规范和制度的探讨的著述,像是以法律研究为手段所进行的政治宣传,或者至多只是法律政治学的研究,而不像是一门法律专业的研究成果”。[31]2006年,王轶博士著文指出:“我国迄今为止的民法学研究,在总体上呈现出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由此带来了两个典型的缺陷:一是“自说自话”;二是“自我封闭”。前者的“研究成果无法与其他民法学者进行有效的学术交流,也无助于推动民法学研究的进展”;后者则“形成了人为的知识隔绝”。[32]王利明教授和周友军博士在总结改革开放30年中国民法学时,指出“过去我们的研究方法比较侧重于法律本身的解释,过多依赖逻辑解释方法,这就导致再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方面存在某些缺陷。为此,我们应当提倡在未来的民法学研究中加强实证研究,广泛地运用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应当注重借鉴经济学、社会学、哲学、历史学、心理学甚至统计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33]

笔者认为,当下中国民法学研究存在的方法论问题远不止于上述层面,恐怕还有更为一般的理论研究层面问题。

(一)“大胆假设”有余,“小心求证”不足

“大胆假设,小心求证”是胡适先生的治学名言。这一治学方法大体亦可用于民法学研究。改革开放以来,在民法对象、企业产权、农村土地承包权、物权立法、人格权、侵权立法、民法法典化等重大实践和立法问题上,以及在民法的具体制度构建方面,新观点之多、新理论之多乃至新名词之多,令人目不暇接。典型如企业产权问题研究,光是企业产权性质的提法就有十多种,从所有权一词中衍生出了十多种新的所有权名词。然而,仔细研读提出这些新观点、新理论和创设新名词的著述,不难发现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即“假设”(新观点、新理论或新名词的提出)是够“大胆”的,但“求证”(包括证成与证反)却明显不够“小心”。

“小心求证”不足主要表现在他们对提出新观点、新理论或创设的新名词的缺乏应有的论证或者根本不做论证,或者虽然进行了论证,但论证不充分、不严密,常常顾此失彼。

且不说80年代关于企业产权等问题的研究存在的“大胆假设”有余、“小心求证”不足的问题,以下在民法典编纂问题的讨论中的两个具体例子,亦可见“大胆假设”有余、“小心求证”不足的问题在当下的中国民法学界依然存在。

例一:在民法典编纂体例的研究中,对于是否设立债法总则的问题,一些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债法总则的内容是从合同法中抽象出来的,对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素具有理论上的实用性,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水土不服”的现象。[34]显然这里涉及到对债法总则的历史形成以及对不同类型的债的适用问题的判断。然而,在他们的论著中,我们看不到对这一问题判断的充分论证,既没有对债法总则的形成历史作必要的考察,也没有对债法总则的规范对于各种具体债的适用问题做一番具体的分析。显然,论者是“大胆假设”了,但是却没能够“小心论证”。[35]

例二:关于民事责任与债务的关系,自罗马法以来,传统私法学及各国或地区民法典均采取债务说。此说认为民事责任的本质是一种债务,“其所谓责任实为一定义务之违反后的效力或延伸的义务,亦称为第二次义务”。[36]此说在立法上表现为,有关侵权责任及违约责任均作为债的类型或内容,安排在民法典的债编或相应的债法体系里。[37]中国学者也有持债务说的,认为民事责任是一种特别债,[38]多数民法教科书也明确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然而,在民法典编纂问题的讨论中,一种坚持《民法通则》将责任与债务分离的成例的观点则认为责任是违反义务的后果,具有强制性,因而与债务不同。一些论者甚至用刑事责任和古代法上的具有“强制取得”意义的民事责任来证明今天民事责任所具有的不同于债务的特殊性。在这里,论者提出了与传统理论不同的严格区分责任与债务的观点。但是,尽管论者做了相当的论争,但是不充分的。以“刑事责任”的强制性和古代法上的民事责任的强制性来论明今日之民事责任的强制性,更是不妥。仅就强制性而言,古代社会与当今社会,国家司法权的配置不同,古代法允许债权人对违反债务的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实行“强制取得”,而今天的社会,这种对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强制取得”之权力已经从债权人转移到国家,除非特殊情形,法律不再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因此,今天之所谓责任,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仅仅是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权利,这与债无异,民事责任在历史的演变中实现了对债的“依归”。[39]

(二)固有方法欠娴熟,借鉴的方法未消化

法学的研究方法大体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法学自身发展形成的固有之方法,如概念法学、比较法学、目的法学等;二是法学研究中借用其他社会科学的方法而形成的研究方法,如法史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等。

马克思主义法学就其研究方法而言,不过是将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关系的理论以及阶级斗争理论应用于法学研究,因此严格说来应属于后者。这种理论在前苏联和直至改革开放之初的中国,占据着统治地位,甚至是唯一被允许的研究方法,因此直至改革开放后相当时期内,中国民法学者最擅长的就是这种研究方法。这也就是上引孙宪忠教授所批评的中国民商法学研究“充满了法律政治学”的理论现象。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方法尤其是阶级斗争的理论由于把民法学变成“以法律手段进行的政治宣传”,变成阶级斗争的工具,使得民法学丧失了其作为法律科学的存在,因而在改革开放以后逐渐从民法学理论研究中淡出,不仅不再占有主导地位,而且其不合理部分阶级斗争理论、简单的经济基础决定论基本上已经退出民法学研究。鉴于此,笔者在此不再讨论这种方法对与民法学研究的意义。

就法学研究固有的方法来说,存在的问题是由于法学教育的先天不足,人们还不能娴熟的加以运用。改革开放以后,法学教育和研究逐渐恢复,但直到90年代中期,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基本上不重视方法论(马克思主义方法论除外)。90年代中期开始的关于物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理论的讨论,大体上可以说是中国民法学研究运用概念法学所进行的一次较为全面的“实战”演练。[40]这以后,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理论研究,[41]民法典编纂体例问题的讨论,[42]也具有较为鲜明的概念法学色彩。1999年《合同法》颁布后,民法学者围绕着合同法条文展开的讨论,也具有较为突出的概念法学的色彩。

无论是概念法学,还是目的法学或比较法学,法学研究的固有方法对学者所应具备的民法学知识体系的要求是比较高的。例如,概念法学讲究法律概念和规则的逻辑自足,在概念法学学者来,成文法是国家唯一的法源,法律体系具有逻辑的自足性,法律解释在于严格的逻辑推理,法学研究是纯粹的理论认识活动。[43]这就要求民法学者对民法概念要有较为精确的掌握,具备完整的扎实的民法学知识基础以及良好的逻辑推理的能力,否则是很难能够娴熟的运用概念法学方法的。又如,比较法学对中国民法学者来说是最为熟悉的,改革开放之后民法学的理论转型和发展都得益于比较法学。然而,比较法学不应只是对停留在法律文本的比较上,还应对所比较的法系、法律传统和历史有一定的了解,最好还需要具备相应的语言能力,否则所谓比较法的研究只能是对汉译法律文本的比较。

从当下的中国民法学的总体情况来看,在法学研究固有的方法方面,虽然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着固有方法欠娴熟的问题。由于法学教育先天的不足,为数不少的民法学者的知识体系并不完整也不扎实,还不能满足概念法学的要求,许多著述常常“顾此失彼”,难以做到自圆其说,不少的研究成果甚至连法律逻辑推理都成问题。比较法研究也大多停留在汉译法律文本的比较上,缺乏深层次和高质量的比较研究。

就引入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来看,中国民法学的研究情况也不太理想。史学是中国人文社科最具传统也最为成熟的科学。然而,中国民法学研究除了专攻民法史和罗马法的学者,少有民法学者能够将史学方法很好地运用于民法学领域的研究。实际上,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无论是对前苏联的社会主义民法学理论的反思,还是借鉴和吸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理论素养,民法学理论的许多方面都需要历史的视野,尤其对前苏联民法学的反思,更需要予以正本清源。只有这样,民法学的理论水平和科学品位才能从整体上得到提升。然而,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民法学理论研究,对前苏联社会主义民法学的反思的著述并不多,对民法学说史的梳理也很不够。更有甚者,多数民法学研究著述,在涉及民法史或学说史时,基本上不做符合史学要求的交代,存在着人云亦云的现象。

法律经济学是90年代初被引进来的,以考特、尤伦的《法和经济学》的中译本出版为主要标志,[44]法律经济学开始进入中国学者的视野,并被广泛运用于民法学研究的各个领域,尤其是合同法、财产法(物权法)和侵权法研究领域,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其中也有不少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篇目。[45]然而,总体情况看,民法学者在运用法经济学方法促进中国民法学发展方面,贡献力极为有限。这主要是由于一些学者对法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未能很好地消化,多数运用法经济学方法的论著存在生搬硬套一些术语、规则、原理的现象,未能把法经济学的理论自然地融入问题的研究中,从而始终给人以经济与法律“两张皮”的印象。

四、关于立法论的视野与中国民法学的理论构建问题

新中国成立后至改革开放前,中国的民事立法几乎一片空白,除了一部1950年颁行的《婚姻法》,别无其他。改革开放之后,法制建设首先面临的是如何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由于改革开放初期,改革的目标尚未明确,改革是在“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下进行,因而立法上也相应地采取“成熟的先规定、不成熟的不规定”、“宜粗不宜细”的思路。1979年启动的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半途而废”,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就是这种立法思路的体现。1992年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后,中国民事立法的思路虽然有了根本的改变,但仍持较为审慎的态度。《物权法》的立法工作持续13年,历经8次审议(7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次全国人大审议)方得以通过,由此可见一斑。这就决定了改革开放以来,立法始终是中国法制建设的首要任务,从而也决定了中国民法学理论研究的基本任务是服务于立法,并在服务于立法的过程中获得发展,并随着民事立法的进步实现自身的理论转型。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法学与民事立法之间构成了一种新的互动关系。一方面,民事立法为中国民法学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对象和发展的契机,为民法学的理论转型提供了现实的法律基础;另一方面中国民法学的理论研究为民事立法提供了理论支持,促进了立法的发展和立法质量的提高。80年代,《民法通则》的制定与关于民法对象的讨论,90年代《合同法》的颁布与合同法的理论研究,进入新世纪以来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与公司法的理论研究,2007年《物权法》的颁行与物权法的理论研究,以及当下民法典立法工作(2002年12月23日民法典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标志着民法典的立法工作进入了立法的程序)与民法典的理论研究,都呈现出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在这种互动过程中,中国民法学获得了繁荣和发展,[46]

从构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和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来看,中国民事立法的任务尚未完成,其标志是尚未制定中国的民法典,因此这种以立法为主要对象的民法学研究还将持续下去,并且在服务与民法典的立法工作中获得自身的理论完善。然而,在充分肯定这种立法论视野下的民法学研究的成就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其带有某些的局限性。如果说在90年代之前,中国民法学界尚无能力克服这种局限性,那么进入新世纪以来,应该说中国民法学界已经具备了这方面的能力。

(一)对民事司法这一“活的法律”研究薄弱

立法只是在法律文本上完成的“有法可依”的任务,但文本上的法律要真正获得生命力,真正对社会生活发挥作用,还须法律得以适用,而不是被束之高阁。司法是文本法律获得生命力,使文本上的法律变成“活的法律”的基本途径之一(另一个途径是法律得到人们的自觉遵守)。同时,司法还是检验文本法律最好的方式(即所谓“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因此,法学研究的视野不应只是局限于立法,还要扩大到司法。司法将为法学研究提供立法之外又一个现实的对象和发展的空间。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司法体制得到恢复,民事司法活动极为活跃,民事司法的活跃为民法学研究提供了立法之外另一个重要的对象和发展的空间。一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民法治意识的提高,民事案件呈现出迅猛增长的趋势,案件的类型日趋多样性、复杂性。[47]二是在立法不足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极为活跃,并逐渐形成了习惯,几乎每出一部重要的民事法律,最高法院不久就颁布一部相应的司法解释。即便是法律已经相当完备,最高法院仍然一如既往地制定司法解释(如《合同法》的司法解释)。[48]在某种意义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较之于法律文本的规定,对于法官之裁判,更具有直接的效果。

民事司法的活跃不仅为民法学理论研究提供了对象,也同时提供了大量真实的素材。然而,中国民法学在这一领域的研究并不理想。迄今为止,有关司法解释的专门研究基本缺失,有关案例的研究虽然不少,但其主要目的在于指导司法、促进法官素质提高、服务法学教育以及普及法律知识,多数案例研究仅仅是简单地套用教科书的原理,进一步阐释法院判决的理由,缺少对案例进行“提取先例性规范”的作业,达不到理论上的自觉。[49]而且,从教科书层面上看,民法案例的研究大多只是作为民法教科书的辅助性读物,而未能融入教科书的知识体系,大多数民法教科书依然是原理、学说(仅仅是部分)加法条,少有融原理、学说、立法例、法条、案例、司法解释为一体的民法教科书。[50]从某种意义上说,教科书的理论成熟度是该学科理论体系成熟度的一个标志。中国民法学教科书的现状也表明中国民法学理论体系构建还有待继续努力。

(二)对现行法过分的批判

在立法论的视野下,中国民法学研究形成了一种相对固定的套路:先从某一社会问题出发,进而对现行法上某一制度(甚至某一法律领域)的缺失或不足进行批评,然后来一番比较法的介绍,最后提出在法律上建立相应制度或完善这一制度的建议。这种套路就制度构建来说完全是必要的,既有问题意识,又有理论视野,再有建设性的建议。但问题是,当这种研究套路变成学者的思维定势后,那么学者常常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扮演着一个现行法的质疑者和批判者的角色。在这些学者的眼里,现行法都是存在缺陷的,甚至是可以不屑一顾的。这种情形在民法学的理论研究与教学中都相当的普遍。人们常常会看到这样的现象,一部法律刚刚颁布,尚待司法的检验,立即就有学者,对其中在他看来不满意的条文甚至整个制度安排,进行或者温和或者尖锐的批判,并按照上述的研究套路提出修改和完善的建议。在民法学的理论教学中,一些民法教师也以批判现行法作为自己教学的风格,并由此博得学生“水平高”、“讲得好”的评价。

对现行法的合理的批判,是法制进步不可缺少的,法律制度总是在不断地检讨中获得进步。然而,过分的批判可能导致对现行法权威的否定,而对现行法权威的否定必然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念,当人们的法律信念受到不良影响时,任何法律理论体系都是无意义的。

问题还不仅仅是对现行法的过分批判导致的法律权威性问题,更在于过度的批判将导致对现行法的否定和对外国法的盲目推崇与借鉴,从而进而影响中国民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学者在批判现行法时大多是以外国法制度为参照,因此对现行法批判的另一面是对外国法律的推崇。然而,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学习和借鉴外国法对于中国民商法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当然是不可或缺的,但是中国法不应该成为外国法的“拼盘”,中国的民法学理论体系也不应该时不同外国法理论的“混合物”,而应有自己的理论体系。这不只是民法科学的理论体系构建的需要,也是确保民事立法体系化、确保所构建的民商法体系健全和完善的需要。然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民法学理论研究与民事立法,在借鉴外国法方面,多少有些杂乱,虽然主要借鉴的是德日等大陆法系的制度,但也有借鉴英美法的制度,甚至其他国家的制度。随着法典翻译事业的发达,可供借鉴的外国法范围扩大了,一些学者往往带有“见一个爱一个”的盲目心理,不是从民法科学体系的角度考虑问题,而是仅就自己所研究的具体问题着眼,盲目地推崇某一外国法制度。某些民法学者的知识体系,既有大陆法又有英美法,缺乏有机的统一,说他们的民法知识体系是一堆杂乱无章的理论“混合物”,也不为过。在某种意义上,中国民法学的理论体系须建立在民法学者所具有的知识体系基础上,如果民法学者不具有相对成熟的民法学知识体系,都是一堆杂乱无章的理论“混合物”,那么所谓“中国”的民法学理论体系也就无从谈起。

五、关于中国民法学的学术流派问题

学术流派,是指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出现的思想倾向、学术见解、学术风格、学术情趣基本相同或相近的学者自觉或不自觉形成的学术团体或派别。学术流派的形成是学科理论相对成熟的标志,也是学术繁荣发展的重要条件。因此,学术流派对于中国民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意义自然重大。

然而,如果要问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民法学,有无学术流派?这对一个与其他法学学科一起刚摆脱“幼稚”的学科来说,对于理论成熟度还有待提高的民法学界来说,相信是一个十分难以回答的问题,尽管有个别学者已经很自信地认为自己构成了某种学派。公务员之家[51]

根据学者的研究,衡量学术流派的标准有三:一是对学科的发展有突出的贡献;二是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学术带头人;三是要得到社会和学术界的普遍承认。[52]笔者认为,就法学而言,要构成学派必须还要有一个基本条件,即具有相对独立的理论体系,如果未能形成一定的理论体系,杂乱无章,恐怕也称不上学派。

按照上述学术流派的标准,笔者认为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民法学是有学术流派的。80年代在于经济法学界的论战中形成的以佟柔教授为代表的商品经济关系论者,不仅提出了能够自圆其说的体系化的民法学理论,而且其所主张的商品经济关系说对国家的立法以及民法学理论的发展都产生了很大且深远的影响,并且得到了社会和学术界的认同,可以构成一个中国民法学的学术流派。随着民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尤其是在当下的民法典的理论研究中,也逐渐形成了具有不同学术见解且符合学术流派标准的学术团体,这就是以推崇德国民法及其民法学为主要特征的学术团体和主张在继受德国民法学及其民法学理论的基础上加以适当改良的学术团体。前者可称之为“崇德派”,后者可以称之为“改良派”。他们之间的不同主要在于对继受德国民法的态度的不同,“崇德派”力主继受德国民法的传统,他们认为:“鉴于德国民法(包括法律和理论两方面)在成文法国家的重要地位,加上中国民法和民法学主要是继受德国民法,德国民法的影响在近期会更加扩大,在将来也会长期存在,这是不可否认的。因此,研究、探讨德国民法典,从其中取得经验教训,以促进我国的立法工作和研究工作,仍不失为中国民法学者的重要任务。”[53]这一学术流派的主要代表学者应为梁慧星教授,他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基本上也是德国式的,只是在编制上将德国民法典的五编扩大为七编,分别为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亲属和继承,与德国民法的五编制不同的是将德国法上的债编分为债权总则、合同和侵权行为三编。[54]将债法分为三编的主要原因不是别的,而是债法总为一编的话,篇幅过大。“改良派”虽然主张借鉴德国民法,但反对完全因袭德国民法的成例。这一学术流派的主要代表学者是王利明教授,他在谈到中国民法典的编撰思路时说:“我们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应当注重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的经验,但是,借鉴并不意味着照搬照抄”,“尽管我们不能完全照搬德国的模式,但应当充分借鉴德国模式,采取法律关系的要素来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55]在他主持完成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虽然也设七编,但其分则各编的设置及排序是总则、人格权、亲属、继承、物权、债法总则、合同和侵权行为,不同于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也不同于梁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的七编制。[56]

至于在民法学理论研究中力主“对德国说不”的见解以及其他学术见解(尤其是关于民法典编纂问题的学术见解),均不足以称之为学术流派,她们或者是因为无法形成一套相对体系化的理论,或者是因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理论体系但和者寡,未能得到一定程度的学术认同,或者是由于学术影响和社会影响均很有限,最多只能算是一种学术见解。

然而,上述屈指可数的中国民法学的学术流派都存在着时间性。以佟柔教授为代表的“商品经济关系说”,尽管在中国民法学的发展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的发展,基本上已成为“过去式”,仅有学说史的价值,而无现实的参考意义。[57]在民法典编纂问题讨论中形成的“崇德派”与“改良派”,是否也将随着民法典的颁布而成为“过去式”,而仅有学说史的价值呢?笔者认为这是完全可能的。因此,具有较为持久生命力的中国民法学的学术流派的形成还有待当今的民法学界以及未来的民法学者的共同努力。

注释:

[1]佟柔:《我国民法科学在新时期的历史任务》,见陶希晋主编:《民法文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1页。

[2]甘重斗:《民法学、经济法学要为经济体制改革服务—在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上的讲话(摘要)》,《法学》1985年第6期,第2页。

[3]参见王利明、周友军:《与改革开放同行的民法学—中国民法学30年的回顾与展望》,《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1期,第85、88页。

[4]张新宝:《民法的时代使命》,《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第105页。

[5]参见顾昂然著:《新中国民事法律概述》,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6]柳经纬著:《感悟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27—128页。

[7]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65页。

[8]杨振山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2页。

[9]参见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第667-676页;杨振山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修订本),第603-605页。

[10]《合同法》第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11]《合同法》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12]《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13]其实,侵权责任中也不存在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问题,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仅存于投资者与企业的关系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则承担无限责任。但此所谓责任与不法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已经不属于同一法律层面的问题。将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理论纳入民事责任的范畴,实在是牵强附会。

[14]柳经纬著:《感悟民法》,第127—128页。

[15]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第259—265页、第442-443页。

[16]苏力:《反思法学的特点》,《读书》1998年第1期,第23页。

[17]葛云松博士在其《过渡时代的民法问题研究》一书的封面题记中也指出“中国民法学上的创新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但是这个机会并没有很多人想象的那么多”。笔者细数一下,大概最有可能实现制度创新的只有人格权领域了。但是,对此我们也要有清醒的认识。《民法通则》是在中国经历了“”时期人的尊严丧失殆尽的磨难的历史背景下出于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而规定了人格权,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相对于发达国家更加注重保护人的尊严。相反,从现状来看,中国对人的尊严的权保障并不乐观。因此,对此项可能的制度创新亦不可有过高的估计和期待。见葛云松著:《过渡时代的民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8]这个时期民法学者关于论证财产平等保护原则的论文有:王利明:《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赵万一:《冷静而理性的看待物权法当中的争议》,郭明瑞:《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看我国物权立法的必要性》,尹田:《论物权法平等保护合法财产的法理依据》,《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梁慧星:《谁在曲解宪法、违反宪法?—正确理解宪法第十一条》,《社会科学报》2006年第5月25日。召开的理论讨论会有:2005年12月7日在广州召开的“中国物权法疑难问题研讨会”,2006年2月25日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的“物权法与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理论研讨会”等。

[19]2004年,笔者赴台参加东吴大学举办的“海峡两岸民法典理论研讨会”,期间曾与苏永钦教授谈到两岸民法学研究的这种差异。苏永钦教授认为,在台湾地区,民法的价值问题已经形成共识,人们不会再费力气去讨论这一已成共识的问题;在大陆地区,可能是尚未达成民法的价值共识,因而人们不得不讨论民法的价值问题,为民法及民法学的正当性寻求理论支持。

[20]梁慧星教授在《中国民法学的历史回顾与展望》一文中谈到对民法自身(价值)的认识时说:“新中国成立后因意识形态和经济政治的原因而继受苏联民法,直到1978年后民法经济法论争中将民法理解为‘商品经济法’,及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而制定统一合同法和物权法,充分体现了中国民法学一直为某种政治功利目的所左右,是否因而长期遮蔽了中国民法学对自身的认识和理解?例如,什么是民法的理念、民法的精神、民法的目标或者民法的本位?民法究竟是私法还是公法?为什么中国民法学已经存在了一百年,而中国社会仍然处于公法观念支配之下?为什么很少涉及私法、私权、私法观念、私权观念,而一旦涉及这些个概念时总是显得理不直、气不壮?”因此,他认为:“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公法与私法、公权与私权、公益与私益的关系,恐怕是中国民法学必须面对的最大课题。”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学的历史回应与展望》,

[21]法学研究编辑部编:《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41—352页。

[22]“结合论”的观点,参见胡静林主编:《企业法人财产权》,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6页。

[23]有关争论的情况,请参见邱雪梅撰写的《关于债的概念及立法问题的讨论》,柳经纬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民商法学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9—218页。

[24]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43页。

[25]关于责任与债的同质性问题,请参见柳经纬:《从‘强制取得’到对债的依归—关于民事责任性质的考察》,《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第20—30页。

[26]有关这场争论的情况,请参见丁丽瑛:《关于制定‘物权法’还是‘财产法’的争论》,见柳经纬主编:《共和国六年法学论争实录·民商法学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1—358页。

[27]崔建远主编:《民法九人行》,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版,序。

[28]笔者比较过中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部分高校法学本科教学计划,台湾地区民法学(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的周课时可达30左右;大陆地区民法学(包括总论、物权、债与合同、亲属与继承)的周课时大体在10以上,不会超过15,不及台湾地区的一半。

[29]笔者认为如果要对中国民法学者给出一个客观的评价,大致可以这么说:“先天营养不足,后天勤奋有余”。

[30]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0页。

[31]孙宪忠:《关于民商法的研究方法》,《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第86页。

[32]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第87页。

[33]王利明、周友军:《与改革开放同行的民法学——中国民法学30年的回顾与展望》,《吉林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第91页。

[34]覃有土、麻昌华:《我国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存废》,载《法学》2003年第5期,第103页。

[35]关于债法总则对合同和侵权行为的适用问题,请参照柳经纬:《从债的一般规范对侵权行为的适用性看债法总则的设立》,载江平、斯奇巴尼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柳经纬:《关于如何看待债法总则对各具体债适用的问题》,《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第86-91页。

[36]黄茂荣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册,第64页。

[37]《法国民法典》没有独立的债编,但存在着一个较为完整的债的规范体系,有关债的内容安排在第三编“财产取得的各种方法”,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均为债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国民法典中的债法体系,参见柳经纬著:《当代中国民事立法问题》,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176页。

[38]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版,第86页。

[39]柳经纬:《从“强制取得”到对债的依归-—关于民事责任本质问题的思考》,《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第20-30页。

[40]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讨论,参见邓君:《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讨论》,载柳经纬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民商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3—172页。

[41]关于法律行为问题的讨论,参见徐卫:《关于法律行为性质的讨论》,载柳经纬主编:《共和国法学六十年论争实录:民商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1一87页。

[42]关于民法典编纂体例的讨论,参见尹腊梅:《关于民法典编纂问题的讨论》,载柳经纬主编:《共和国六年法学论争实录:民商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53页。

[43]相关论述参见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72页。

[44]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与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

[45]如张巍:《物权法定与物权自由的经济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柯华庆:《现代合同法精神的经济分析》,《社会科学战线》2007年第6期;周林彬、于凤瑞:《财产性收入与我国《物权法》的完善—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思路》,《北方法学》2009年第1期;张卿:《宅基地建房限制流转的法经济学分析》,《浙江学刊》2009年第3期。

[46]参见柳经纬:《社会转型时期中国民法学的基本任务》,《法学》2008年第10期;王利明、周友军:《与改革开放同行的民法学—中国民法学30年的回顾与展望》,《吉林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高圣平:《立法论视野下的中国民法学:兴起与繁荣—以改革开放三十年民法学之发展为中心》,《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魏振瀛:《中国民法学30年回顾与展望》,

[47]根据最高法院院长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所做的工作报告,2004年、2005年、2006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的民事案件均在430万件以上,分别为4303744件、4360184件、4382407件。

[48]最高法院乐此不疲地制定司法解释的原因是复杂的,但法官水平的参差不齐,法律解释水平总体偏低是重要的原因,这与法学教育的缺失和民法教学中解释学的训练欠缺又有直接的关系。

[49]谢亘:《案例研究反思》,《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第7页。

[50]这一点,只要对中国的民法教科书与梅迪库斯著《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和王泽鉴的系列民法教科书作一比较,即可明了。后者一般包括原理、学说、立法例、法条、案例、司法解释(如台湾地区的解释例)这些要素。

[51]徐国栋教授在《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源流考》一文中,认为他与张俊浩教授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构成了人文主义的民法流派》。徐国栋:《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源流考》,《法学》2001年第1期,第61页。

[52]笔者通过“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nki)查询,仅查到张兵发表在《山西师范大学学报》1983年第4期上的《试论学术流派形成的原因与标准》一文,权作学派认定标准的参考。

[53]梁慧星:《中国民法学的历史回顾与展望》,中国法学网。

[54]梁慧星著:《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5]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71页、第272页。

民法学论文范文篇8

内容提要:通过对“违宪风波”的学术观察,笔者对“公开信”的影响和关于《物权法(草案)》合宪性不同观点进行了评价,认为“违宪风波”本身具有积极意义,当前学界对物权法草案的评论已经回到了正常的学术范畴。以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为视角,通过考察《担保法》与《合同法》的颁布对《民法通则》部分条文效力的影响,根据《立法法》和基本法理,推导出《物权法》颁布之后《民法通则》现有条文的适用规则。《民法通则》的合宪性不容置疑,因此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也具有合宪性。《宪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落实到民法上是物权保护问题,在《物权法》上直接照搬该条文面临立法技术难题,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在立法技术上也均不具有对公有财产进行特别保护的可能,建议制定特别物权法,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来落实《宪法》第十二条。民法典全面完成后可能面临“二次违宪风波”。一、对“违宪风波”的学术观察与评价(一)对“违宪风波”大背景“物权法草案”的简单回顾《物权法(草案)》自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已经一年多了,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大多数观点认为《物权法(草案)》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同时也充分反映了改革开放的基本成果。以北京大学法学院巩献田教授的公开信为代表[1],也有少数观点认为《物权法(草案)》有违宪的嫌疑。这在理论界和社会上都引起了广泛的争议,被称为“法学界的郎顾之争”[2].有人质疑《物权法(草案)》有没有暗度陈仓[3],也有人在叹息中国《物权法》的百年坎坷[4],此次事件还引起了海外媒体的广泛关注,被认为是近十年来中国立法机关第一次面临“姓资姓社”的意识形态争论[5].随着时间的推移,论战的阵地已经逐渐从口头、网络、会议发展到了学术期刊,许多知名学者都通过撰写文章,深入论证,发表了关于《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的观点,并展开了正面的学术交锋,这都是“违宪风波”早期所未见的。事实上,《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的问题,只是整个物权法草案乃至民法典草案学术评论的一个分支。考虑到我国民法学界立法建议稿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审议稿的特殊互动关系,笔者首先分学者和官方两条主线,对2000年后的历次“物权法草案”做一个回顾,作为本文讨论的大背景。1、以学者草案的不断公布、修订为主线的回顾1999年新合同法颁布后,我国民法学界的关注热点从合同法移转到了物权法。随着梁慧星研究员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编》[6]和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7]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出版,中国民法学界出现了“草案评论”的学术动向。学界的评论首先是针对学者建议稿,后来评论范围从“物权法草案”扩展到了“民法典草案”,对象也从出版物逐渐延伸到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室内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公布的“打印稿”[8].随后加入到被评论对象行列的草案还有孟勤国教授公布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9]和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10].梁慧星教授[11]和王利明教授[12]于2003年和2004年分别出版了包括立法理由书的正式草案,此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13]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14]两大主流民法典草案起草单位经过1年多的准备,又分别于2004年底和2005年分编出版了包括说明、立法理由书和参考立法例的详细民法典草案,其中“物权法编”均单独成册。由于立法部门倾向于“当前应抓紧制定《物权法》”(参见下文),2004年初之后,整个学界不在针对“民法典草案”而是转而集中对“物权法草案”进行评论。2、以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草案”及“物权法草案”为主线的回顾在2002年12月23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进行全面审议后,作为“征求意见稿”发给地方人大、政府部门、法院和法律院系征求意见。但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草案的肯定性意见不多,因此2004年1月拟就的“委员长会议审议稿”后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说明》介绍:“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方面认为,民法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一并研究修改历时较长,以分编审议通过为宜,当前应抓紧制定《物权法》。”在此情况下,《物权法》立法被单独提上立法议程,2005年6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第三次审议了物权法草案。7月10日,三审后的《物权法(草案)》公布,开始面向全国广泛征求意见,收到上万条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15].2005年10月22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四次审议。在三审和四审之间,2005年8月12日,巩献田教授通过网络渠道发表了题为“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一文,引起巨大反响。9月13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同志约见巩献田教授。9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同志对于进一步修改《物权法(草案)》提出三点指示,胡康生主任10月22日在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将吴邦国委员长的指示具体化为三个原则:“一是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二是坚持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三是处理好物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关系。”此后《物权法(草案)》的第五次审议未按预期进行,也未能提交2006十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表决。经过整整10个月的酝酿,2006年8月22日《物权法(草案)》(五次审议稿)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二)学界“草案评论”现状与“公开信”影响评价从梁慧星教授的第一稿物权法草案正式出版和《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16]一文发表起,21世纪的中国物权法“草案评论”就正式拉开了帏幕,此后的发展没有印证徐国栋教授“世界民法典编纂史上的第四次大论战”[17]的预期,而是由于上文所述的原因集中到了“物权法草案”的论战上。根据笔者对中国期刊网的检索,仅主流法学类杂志上的“物权法草案评论文章”就多达300余篇[18],更不要说数量惊人的专著和报纸、“以书代刊”、专题论文集、会议论文集刊载的文章,甚至出现了为了确保论战的时效性不惜“网络首发”的盛况。巧合的是,时间上以巩献田教授的“公开信”发表为界,截止到2006年10月初,上述300篇文章前后两个时段各一般,大约在150篇左右。通过对这些文章标题和部分文章内容的大致考察,笔者发现,2005年8月之前的“草案评论”可以说是纯粹技术性的。不但是学界,实务界如中国土地协会[19]、中国物业管理协会[20]等还组织了专门的研讨会,并提出了正式的书面意见。

而“公开信”发表后的相关文章中,仅正、副标题直接关于违宪问题的文章就有30余篇,占1/5左右,剩余的4/5完全避开此问题的不谈的可以说寥寥无几。其中,《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以“物权法与中国和谐社会建设”为题,刊载了王利明、杨立新、郭明瑞、尹田、赵万一、柳经纬六位著名民法学者,提交给2006年2月25日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的“物权法与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理论研讨会”的论文,代表了民法学界的主流意见。《法学》2006年第3期以“宪法学者评《物权法(草案)》的违宪与合宪之争”为题,邀请了童之伟、韩大元、张千帆、焦洪昌四位学者分别撰文进行讨论。《法学》2006年第7期和第8期还刊载了童之伟教授的《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和郝铁川的《“违宪”问题之我见》,表达了宪法学界的不同意见,而且据悉童之伟教授还会撰文回应,可谓一片兴旺。因此,尽管无法,也没有必要确定是否仅仅因为巩献田教授的公开信就“搅黄”了物权法,的确可以说,“公开信”影响到了整个学界的理论动向,一定程度上干扰到了正常的物权法“草案评论”学术讨论气氛。值得庆幸的,也体现了中国法学界“草案评论”逐渐走向成熟的是,大部分的学者除了认真对待这次“违宪风波”之外,继续对《物权法(草案)》第四稿、第五稿进行着认真的学术评论,其中较有影响力的包括《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的“物权法专号”和《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组织的主题研讨:“英美财产法与大陆物权法比较研究”,以及梁慧星、王利明、杨立新、孙宪忠、尹田、孟勤国、陈华彬、刘保玉、易继明、王轶等民法学者撰写的理论性文章。在经过了1年多的“违宪风波”之后,学界的“物权法草案”评论又逐渐回到了正轨,本文也是在这样的一个背景对此问题展开讨论。(三)对《物权法(草案)》合宪性的不同观点与评价关于《物权法(草案)》的合宪性问题,法理学、宪法学和民法学者进行了较大规模的讨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违宪说继巩献田教授首倡“违宪说”之后,童之伟教授又提出宪法的本意是对不同所有制下的财产实行差别保护[21],对违宪说作了进一步阐释。2、合宪说针锋相对的,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民法学者认为宪法对不同所有制下的财产没有实行差别保护原则,因此《物权法(草案)》是合宪的。也有宪法学者认为,《物权法(草案)》对公有财产(包括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的原则与我国宪法的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差别对待具有本质区别,《物权法(草案)》贯彻平等保护原则不违宪[22].3、修宪说有学者认为,这次争论的焦点和意义,与其说是物权法违宪问题,不如说《宪法》本身问题[23].还有学者从非平等保护会给“国际上不承认中国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人提供口实”为由,直接提出“如果宪法某些规定和作为私法及其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原理发生不一致,我们不应去责备物权法,而应该去修改宪法,因为从法理的角度来看,私法是宪法的基础,宪法是私法理念的升华,它应和私法原理相统一。”[24]4、折衷说有学者折衷式的认为“物权的平等保护”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和摩擦[25].全国人大法工委负责人在说明第五次审议的草案时也认为“坚持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给予平等保护是一个统一的有机体。没有前者,就会改变社会主义性质;没有后者,就违背了市场经济原则,反过来又会损害基本经济制度。”[26]5、总的评价对上述四种关于《物权法(草案)》合宪性的观点,笔者认为:第一,从“违宪说”和“合宪说”的观点来看,对于宪法是否对不同所有制财产实行差别保护,宪法学者和民法学者有着明显不同但均建立在重复论证基础上的结论。但这并不妨碍有宪法学者既认为宪法的规定是“差别保护”,又认为《物权法(草案)》实行的“平等保护”并不违宪[27].还有学者经过宪法学论证,认为“违宪”并非简单的判断,是否违宪的判断需要考虑综合的因素,应从制定过程、通过程序和实施过程进行合理的评价。[28].由此可见,《宪法》的规定到底是否应解释为“差别保护”,并不直接影响到《物权法(草案)》的合宪性,“合宪性”只考虑两者是否内在精神一致的问题。第二,所谓“修宪说”,实质上是2002年修宪讨论的必然延续。由于部分修宪提议2002年没能付诸于决议,因此必然会与此后的《物权法(草案)》发生理论上的冲突。从现实的角度考虑,这种观点暂时没有付诸于实际的可能,本文也不做评议,下文主要针对“违宪说”和“合宪说”进行分析。第三,事实上,折衷说的观点已经体现在了《物权法(草案)》(第五稿),第一条已经增加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字样。显然这种观点实际上并未解决问题的实质,可以预见,如果只是在字面上满足了“违宪说”的部分观点,“违宪风波”决不会止于今日。更大范围、更深入的争议可能会在《物权法》正式通过后,乃至整个民法典颁布之时发生(参见本文最后部分)。二、对“违宪风波”的几点粗浅看法(一)“违宪风波”本身的积极意义对《物权法(草案)》合宪性进行质疑的本身,虽与最终结论无关,但颇具积极意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体现了我国立法过程一贯坚持的“群众路线”。《物权法(草案)》得到的社会关注和反馈“几乎是史无前例的。”如何使立法的专业化和公众参与有机的结合起来,如何使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司法的民主性有机结合起来,将成为今后我国法制发展所面临的重要问题[29].第二,凸显了多学科交叉研究的意义。当前,对于物权法草案的讨论已经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在法学内部的民商法学、法理学、宪法行政法学学者进行了深入的交叉研讨;整个学界,经济学、政治学学者也都加入到讨论的行列中来。这样制定出来的物权法就会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时代的要求,而不会成为一部教科书式的物权法[30].

第三,发现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可能忽略的问题是好事。有宪法学者认为部分民法学者在物权法起草过程有忽视宪法的相关规定的倾向[31],这样善意的提醒对于预防“闭门造车”当然是有利无害的。从各国民法典起草经验来看,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由立法机关制定一个明确的立法方案,包括立法的指导思想和重要原则等,予以确认。(二)“对事不对人”——为“合宪性”探讨提供学术空间由于“违宪说”已经不局限于巩献田教授等少数法理学者,尽管出发点不同,部分宪法学者也加入到“违宪说”的阵营。而且与宪法、民法学者积极的通过参与此次讨论不同,“违宪说”的提出者并未发表一篇学术论文进行学术性的论证,只是以“三问物权法的某些起草者”和“关于物权法四答友人”的方式通过网络渠道[32]发表观点,逐渐淡出了整个“违宪风波”的中心,更多的讨论集中到了如何解释宪法和合宪性的判断标准等学术性问题上来。讨论的风气上也逐渐实现了“对事不对人”,“违宪”也从“草案违宪”深入到了字句斟酌的“细节违宪”[33],这是正视《物权法(草案)》合宪性问题的前提,为“合宪性”探讨提供了学术空间。(三)“矫枉过正”——跳出“违宪风波”看平等保护如果跳出此次“违宪风波”,我们把目光投向“公开信”之前的“草案评议”相关论文。事实上,关于公有财产的平等保护问题,民法学者内部一直存在“一元说”与“三元说”,前者认为物权法中不应该规定所有制问题,后者坚持要确认国家、集体和个人三种不同所有制。而早在2002年12月23日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的物权编中,就已经有了一次被“一元论”学者认为“前进了半步”的“平等保护”的折衷处理方式:由于该审议稿中既没有规定“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或“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没有采纳传统社会主义民法特殊保护国家财产的三项制度,所以说有所“前进”;因为其仍然保留了按照所有制的不同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第五、六、七章)的传统的社会主义民法理论中的分类法,也没有明确体现出“合法财产一体保护的精神,所以说只前进了半步[34].如果把两次关于”平等保护“的论战联系到一起,我们会发现这次的讨论,可能是”一元说“与”三元说“争议的延续,大有”矫枉过正“的味道。”违宪说“学者可能根本不了解之前的”一元说“与”三元说“之争,”合宪说“学者可能更没有想到,辛辛苦苦论证、折衷的”三元说“居然被贴上了”违宪“的标签,反应强烈了一点,也是可以理解的。(四)“民法与社会主义”——“矛盾”抑或“耐人寻味”的组合“违宪风波”让笔者想起了日本学者冈村司的旧作《民法与社会主义》。“民法与社会主义”,到底是“矛盾的组合”,还是“耐人寻味的组合”呢[35]?这是经历了两次“平等保护”之争,坚持“物权法草案”鲜明中国特色[36]的民法学者才能体味的“矛盾”与“耐人寻味”。焦易堂先生早在1930年便指出:“民法者,保护私人之权利,以维持社会之秩序者也。社会主义者,研究祛除社会不平等现象,以谋所以改善社会者也。其方法虽易,其目的则一。故研讨社会主义者,不可不顾及民法,以为改善社会之工具。而草拟民法者,尤不可不详考社会主义,以为立法之根据。……如无切实解决方法,则社会之永久安宁,终难实现!”[37]正确的认识《民法典(草案)》,特别是《物权法(草案)》中具体条文与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关系,对于确保民法典起草的合宪性是非常必要的。(五)“违宪说”的核心与《民法通则》的“合宪性”“违宪说”最主要的四大理由是:第一,《物权法(草案)》对宪法和《民法通则》核心条款的废除是违宪的;第二,“平等保护”原则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冲突违宪;第三《物权法(草案)》背离《宪法》和1986年《民法通则》的社会主义原则违宪。第四,《物权法(草案)》未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违宪。从“公开信”的副标题“——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来看,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到这四大理由统一的“逻辑主线”: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了“根据宪法”和“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因此合宪;《物权法(草案)》无“根据宪法”和“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对《宪法》和1986年《民法通则》的社会主义原则的背离,因此违宪。其余的两点理由都是在这条“逻辑主线”不同分支上的展开。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民法通则》是合宪的。这可以说是20年来所有人的共识,也是“违宪说”和“合宪说”学者少有的共识。否则违宪的就不是“物权法”而是《民法通则》乃至整个民法理论,这当然是所有愿意维护改革开放成果的人们所不能容忍的。如果这一看似无关痛痒的结论是成立的话,下文笔者就将以“《民法通则》的合宪性”为基本依据,从民法学角度论证《民法通则》与《物权法(草案)》的合宪性,以求教于“违宪说”。三、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与物权法的合宪性(一)实质意义上民法组成部分之间的适用问题1、“违宪风波”各方均能认可的《民法通则》合宪性《民法通则》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这表明,《民法通则》的制定依据就是宪法。《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七十三条也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这便是“违宪风波”双方均认可的《民法通则》对《宪法》基本原则的坚持。当然,有的“合宪说”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对《宪法》基本原则的坚持远远不止这些,而“违宪说”学者也并未明确表示这些就是《民法通则》合宪的全部,但可以明确的是,这是双方能够达成共识的观点。

2、实质意义上民法与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众所周知,民法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前者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后者则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包括民法典(在我国是民事单行法律),还包括其他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民事法律规范。我国尚无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单行民事法律构成实质意义上民法的主体。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民法对宪法上基本原则的贯彻,是通过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具有的合宪性来实现的。3、《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法律位阶与适用原则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就是所谓的“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后法优先于先法”原则。《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三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分别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和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而《担保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因此似乎可以认为,《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是同属一个位阶的民事基本法,《担保法》不是民事基本法[38].笔者认为,这可能和《担保法》横跨“物的担保”与“债的担保”有关,且当时并未颁布《立法法》,本文将其暂认定为民事特别法以进行考察,其“物的担保”部分将为未来《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部分替代。4、《担保法》与《合同法》的颁布对《民法通则》部分条文效力的影响让我们来考察一下作为实质意义上民法组成部分的《担保法》和《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效力发生冲突时的条文效力。《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抵押概念包含了质押。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在第三章和第四章分别规定了抵押和质押,基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理,该条失效,适用《担保法》的具体规定,但第八十九条其他四项与《担保法》不矛盾的条文,仍然有效。《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按照“后法优先于先法”的法理,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七十九条、八十条实际上取消了“不得牟利”的规定。而其他相关条文,包括备受学者非议的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由于并未被明文废止,且为被《合同法》条文所替换,实质上是有效的条文。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从上述《担保法》和《合同法》的颁布,基于不同的法律位阶和颁布时间,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或“后法优先于先法”的原理,与《民法通则》相冲突的条文均适用特别法或者后法,而未冲突或者未明文废除的条文,则其效力均不受影响,这也是世界各国法律适用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情况,事实上也是法理学和宪法学基本理论在实质意义上民法上的落实与具体化。(二)实质意义上物权法的合宪性1、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与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的民法一样,物权法也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前者专指系统编纂的物权法,即民法典物权编;后者则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物权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包括《物权法》,还包括其他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物权法律规范。鉴于我国的分编通过立法计划,即使《物权法》颁布,我国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还包括《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物权法对宪法上基本原则的贯彻,也是通过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具有的合宪性来实现的。2、未来《物权法》颁布后《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的效力问题《物权法》属于民法基本法律,预计将由全国人大通过。显然,《物权法》不是“第一个吃螃蟹”的后法,同等位阶的后法对先法规定的内容若作出了不同规定,依据后法的规定。后法没有作出不同规定,先法没有被废除的条文,继续有效。可以很明确的说,《民法通则》在我国民法立法进程中,将长期的继续扮演“民事基本法”的角色。为保证法律规范的延续性和权威性,根据我国的《民法典》起草计划,采取分编通过的方式,必然涉及到新颁布的《物权法》以及此后列入立法规划的《侵权法》、《人格权法》与《民法通则》之间的具体适用问题。可以非常确定的说,《物权法》既不会完全替代作为财产保护基本条文的《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立法机关也没有任何理由和可能性宣布该部分内容失效,因此《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将继续有效,其效力范围将作用于整个民事财产权法领域。3、实质意义上物权法的合宪性“违宪说”也注意到了“《民法通则》明明还规定着‘社会主义的公共(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却忽视了《民法通则》与未来《物权法》作为实质意义上物权法组成部分的重大、基本法理常识,藉此推导出“《草案》废除该条规定,既是同《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和规定不一致的,违背立法的连续性原则的,同时也是违宪的行为”的荒谬结论。反之,如果每一部法律都必须照抄所有与之相关的宪法条文,那么在中国上万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还有几部不违宪?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由于我国立法机关的特别民事立法安排,正是通过《民法通则》的长期存在,对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条款进行了全面的落实。忽视《民法通则》的存在状态及其与未来《物权法》的关系,不顾物权法草案拟通过详细严密的规则具体落实宪法规范的事实,而以草案没有机械地重复宪法的某一条款为由即认为其违宪的观点,似乎显得有些荒谬和幼稚[39].

4、其他佐证与质疑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规范民事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编物权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则未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分”。原因很简单,当时提交的是民法典而非物权法,因此整个民法典草案坚持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而值得注意的是,该次民法典草案就没有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未见“违宪说”学者质疑。再之前,1995年《担保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实际上也没有照抄相关宪法条文,也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未受到质疑。那么,由《物权法》、《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相关条文组成的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就只是因为《物权法(草案)》没有照抄上述条文,就遭受了如此大的“违宪风波”冲击呢?5、结论通过笔者上述基于实质意义上物权法基本法理的探讨,仔细、全面的研究物权法草案的内容,我们不难得出结论,《物权法(草案)》是在宪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下制定的,与《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一脉相承,不存在任何矛盾[40].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是完全合宪的。(三)“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写与不写《立法法》第三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并未要求明文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根据学者的考查,部分法律第1条并没有明确表述本法的宪法依据,如《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拍卖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等[41],而且作为实质意义上物权法一部分的《担保法》第一条也未作此规定,难不成上述法律均是违宪?学者认为,可能的一种解释是,立法者也许不认为这是一个需要特别强调的问题。也就是说,“根据宪法”是无庸置疑的共识和前提,是一种事实状态,无须进行价值上的判断[42].笔者赞同童之伟教授的观点,依据宪法制定法律,是不言而喻的事情,法律中写不写进“依据宪法,制定本法”之类文字,无关宏旨,但我国已经形成了在法律中写入类似意思的文字说明它自身在根本法上依据的惯例,越是重要的法律越是如此[43].因此,笔者也赞成韩大元教授从立法技术角度论证在完善《草案》时一定将这些文字增添进草案的必要性[44].可喜的是《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第一条已经规定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笔者拭目以待,还会出现实质意义上有价值的“违宪说”理由吗?四、物权保护如何达到《宪法》第十二条的要求(一)问题的实质:物权保护方法上的合宪性从民法学的权利保护角度讲,《宪法》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一个权利保护命题。民法上的权利保护请求权包括原生请求权和次生请求权[45],规定于历稿《物权法(草案)》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的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原生请求权,相应的次生请求权是侵权法上对物权保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和侵权禁令请求权。笔者认为,《物权法(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十二条的问题是物权保护方法上的合宪性问题。尽管这种分析已经超越了“违宪说”的视野和指责范围,但考虑到这正好也是民法学界内部始终在关注的热点问题,我们在这里是尽到民法学的解释义务,进行认真、全面的分析。(二)“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立法技术问题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并未使用“物权”一词。民法学通说认为《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物权的规定。但民法学上的财产权有其特定的内涵,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它是与非财产权相对应的概念。财产权是多项民事权利的集合,所以财产法是民法中多项制度如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和继承权等。“违宪说”也呼吁要首先讨论“公共(国家、集体)物权和公民个人物权的关系问题”,可见在物权与财产问题上,根据共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财产是物权的上位概念。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理应全面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民法通则》作为特殊历史时期产生的民事基本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非常必要的。但作为财产法一部分的物权法,却不可能“越权”去规定整个“财产法”的权利保护问题,顶多只能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物权神圣不可侵犯”。而且根据宪法,我们还应该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物权不受侵犯。”笔者提出这种推导是认真务实的,是在全面考察物权法在整个民法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后得出的形式化的结论。但我们同时也认识到,在“权利爆炸的时代”,新型财产涌现层出不穷,我们不能奢望列举社会主义的公共“物权”、“债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神圣不可侵犯来贯彻“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规定,其原因就在于财产权类型的不可全面列举性。从立法技术层面上看,即使作不全面列举,在所有可能的法律、法规中规定这样的条文,也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技术的。因此从整个民法立法技术角度考虑,《物权法(草案)》既无法写入“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不可能写入“社会主义的公共物权神圣不可侵犯”,这仅仅是立法技术层面的考虑。但这并不是说,《宪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物权法领域就无法落实。

(三)民法内部双重保护机制的立法技术特点1、物权请求权的立法技术特点尽管物权法本身是权利法而不是权利保护法,但也涉及到物权请求权对物权本身的保护问题。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在所有权和他物权受到侵害或者存在侵害可能时均可适用。在社会主义的公有物权保护问题上,物权请求权的两个特点是必须特别关注的,一是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拘束,二是相较于侵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以过错为要件。在民法对物权提供的保护中,无论是公有物权还是私有物权,物权请求权都是最高限度的保护。所谓最高,从逻辑上讲,就是不可能更加高,因此在物权请求权制度种,我们不能奢望其自身发展出对社会主义共有财产的特殊保护,这不是立场问题,也是法律制度本身的特点导致的立法技术问题。2、侵权请求权的立法技术特点(1)侵权法归责原则的适用标准问题近年来关于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争议是物权法制定的热点问题,也有学者提出,全面适用侵权请求权替代物权请求权,对于物权请求权不以过错为要件的特点,可以考虑适用无过错原则[46].那么,与这种观点类似的,也是“违宪说”尚未提出的,我们是否可能对侵害“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一概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达到“神圣不可侵犯”呢?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是对侵权法上归责原则的制度功能和适用标准的误解。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而归责的核心就是标准问题。侵权责任归属的标准和依据,就是法律所确认的三个法律价值判断因素:过错、损害结果和公平因素。侵权行为的归责,就是针对侵权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将侵权责任归属于对此损害负有责任的人来承担[47].说得更明确一点就是,归责原则依据的是“行为标准”而非“客体标准”。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的,公平责任原则不是一个归责原则。这种体系就是依据“行为标准”来划分的。因此,以所有者不同区分公有物权和私有物权,在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上,不具有差异适用的可能。同样,前述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请求权来替代物权请求权的思路,也是对侵权法归责原则的体系化解构,是值得商榷的。(2)用“侵权禁令”特别保护公有财产的可能性探讨在知识产权领域,我国已经引入了trips规定的“禁令”保护。我们认为,这是一种根据客体不同而提供的不同保护方式,而且在知识产权领域,还适用销毁侵权产品的特殊责任方式。那么,是否可以考虑用“禁令”保护来达到落实《宪法》第十二条的墓地呢?禁令是指为制止侵权行为,从而使权利免受侵害和侵害危险的一种措施,类似《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规定的“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以职权先行作出裁定。”[48]侵权禁令就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的令侵权人停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某种侵权行为,从而使权利人免受侵害或侵害危险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免受继续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侵害,因此预防难以弥补损害的发生。禁令的请求权比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要及时、迅速,省去了实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漫长诉讼阶段,可以及时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防止损害的扩大。为适应入世需要,我国新修定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都规定了trips第41条规定的禁令制度,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两项司法解释对诉前临时禁令的适用作了专门规定。我们认为,完善我国民法的请求权体系,与世界通行的规则接轨,有必要规定侵权行为禁令,它不仅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也适用于物权和人格权、身份权等受到侵害的权利保护领域,全方位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具体制度上,侵权禁令需要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原则上不主动启动侵权行为禁令,且侵权具有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紧迫性,而且申请人还需要提供担保[49].但需要特别明确的是,尽管我国民法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禁令依据的是一种“客体标准”,但这种“客体标准”的划分依据是财产权客体的自身属性而非所有者属性,因此与巩献田先生所提出的公有物权和私有物权的标准是不同的。我们提出的,用“侵权禁令”保护物权,是基于侵权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的法理,在紧急情况下不以过错为要件适用侵权禁令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这种保护与所有制属性是没有联系的。只要是合法的物权,都可以受到侵权禁令保护,其中道理,与物权请求权是一致的。(四)通过特别物权法落实《宪法》第十二条包括“违宪说”提倡者在内的许多学者,都希望能够尽快制定《国有资产法》。笔者认为,“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与国有资产并不完全等同,至少还包括集体财产这种重要的共有财产,建议制定一部作为特别物权法的《公有财产法》,当然,首先制定《国有资产法》也是可以选择的路径之一。那么,是否可以通过特别物权法落实《宪法》第十二条呢?1、一般物权法保护国有资产的能力问题相对于《国有资产法》或者《公有财产法》,《物权法》实际上是一般物权法。事实上,正如张千帆教授所提到的,违宪论者似乎没有提到宪法两处对其可能更有帮助的规定[50]:“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6条):“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7条)笔者坚定的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这是勿庸置疑和必须坚持的。因此我们制定物权法的基本目标在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在当前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作为公有制经济关系集中体现的国家所有权制度应当得到重视,这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要求,也是物权法所处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内在逻辑[51].我们显然不能回到那种违反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的“神圣”:“返还被不法占有的国家财产不受时效限制,不论占有人是否有过错、是否知情,不论是直接得到还是几经转手,国家与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争议,事实上无法确定时,推定为国家所有。”[52]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是我国所有制结构的突出表现,但并非意味着其所有权的行使中的法律地位高于其他所有制的经济形式[53].调整财产关系是多个法律部门所共同承担的职能,让《物权法》来承担所有这些任务是不现实的,但是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必须通盘考虑这些问题[54].

“违宪说”持有的“毕其功于一役”理想,试图通过物权法达到保护国有资产的目的,以能否达到该目的作为判断物权法是否违宪的标准,不但是期望过高,而且是不合逻辑的。常言道,“术业有专攻”,法律也是一样,物权法,就是一部“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发挥物的效用”的一般物权法,尽管能够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方面有所作为,但毕竟“能力有限”,不可能成为“国有资产保护法”。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可以通过制定单行的特别物权法,在产业政策、非竞争领域的准入等方面推进国有资产的壮大[55].2、特别物权法应该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国有财产是否神圣关键不在于是否写入宪法或法律,而在于有没有人捍卫这国有财产所有权[56].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学界近年来对于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公益诉讼保护国有资产持积极肯定的态度,认为民事诉讼法总则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是开放性规范,也是授权性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和渊源性的特点,它可以演绎为各种具体的方式,也可以表述为部分具体的方式,还可以暂时不表现具体的方式,人民检察院在此范围内可以创造性地行使监督权[57].许多公共利益受到侵犯的案件中缺少可以作为原告身份起诉的合法机关,要充分保护人民的利益,在我国应赋予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58].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关注点应逐渐放在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上,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必要对侵害社会主义公有制财产的行为进行民事司法追究[59].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保护国有资产已经体现在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建议稿中[60].我们认为,涉及国家和社会公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应属检察机关于必要时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61],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当然也在此列[62].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享有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和发动再审的权利。检察院参与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理,且符合国际惯例,而且在我国还有着现实的紧迫感[63].就目前世界各国有关立法规定来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总的有三种形式:单独提起、参与提起和共同提起。考虑到公有财产保护缺位的现状,我们建议在特别物权法《公有财产法》中规定,公有财产受到侵犯而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下,赋予检察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公有财产和提请法院侵权禁令的权利,具体制度还需要民法学界和诉讼法学界进一步共同研究。五、“为什么不制定民法总则?”——“二次违宪风波”的担忧巩献田教授曾经质疑“为什么不首先制定民法总则?”如上文所说,这涉及到的还是实质意义上的民法问题。《民法通则》的许多规范实际上就是民法总则的规范,而且总则内容在156个条中占的相对比例也是最大的,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在《民法通则》中得到了体现。因此,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总则”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了《民法通则》之中,这从法工委2002年草案中的“民法总则编”与《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的对比就可以得出结论。尽管笔者通过本文已经论证了,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和物权法都达到了“合宪性”的要求。只要坚持实质意义上民法的思维方式,从现在的法律体系构成情况来看,物权法乃至今后要颁布的民法典各编,暂时都不应该面临违宪的指责。但笔者也清醒的认识到,之所以能够不引起争议,只是因为《民法通则》达到了“合宪性”要求,进而保证整个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和物权法达到了“合宪性”要求。但这似乎并不能够完全排除和正面说服“违宪说”学者的其他直接针对《物权法(草案)》的指责,大有“打太极”之嫌。可以预见,按照我国的民事立法规划,2010年左右各单行民事法律将全部颁布。到时候如果《民法通则》保留,那民法将不会面临违宪指责,但却面临自身条文重复、适用困难的尴尬;如果重新修订《民法通则》为“民法总则”,并对民事单行法进行重新编纂成民法典,则将再次面临今天的问题。从法工委2002年草案来看,“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方面不会有任何问题,但《宪法》第十二条如何落实,所谓“86年《民法通则》的核心条款”是否保留,的确还没有确切的、让各方都能够满意的折衷方案。而这恰恰可能将再一次触动《物权法》合宪性问题的神经,甚至引发新一轮的“修宪风波”。笔者并非好于玩弄民法理论“打太极”之徒,对《物权法(草案)》合宪性问题并非没有自己的看法,只是觉得这一次的“违宪风波”可能不过是一场早来的预演。民法典全部完成之时或许就是“二次违宪风波”兴起之日,这才是笔者所真正担心的,也是需要民法学界清醒认识和正视的问题。与其今日纠缠不清,不如先打“太极”回避,待到彼时列阵交锋,畅抒己见岂不快哉!onconstitutionalityofgeneralprinciplesofcivillawandpropertyrightslaw(draft)----withthesubstantialpropertyrightslawasthecoreabstractthe“incidentsofconstitutionviolation”gavetheauthoranopportunitytolookintothesignificanceof“openletter”andthedifferentattitudestowardstheconstitutionalityofpropertyrightslaw(draft)fromanacademicperspective.theauthorbelievesthattheincidentitselfhasproducedpositiveresults,andtheoverallopinionsofacademiaonthedrafthave,again,beenconfinedtonormalacademicdebates.thesubstantialcivillawleadstheauthortoconcludethatthepromulgationofguarantylawandcontractlawwouldinfluencethelegalvalidityofsomeprovisionsincludedinthegeneralprincipleofcivillaw.accordingtolegislationlawandbasiclegaltheories,theauthordesignssomeapplicationrulesfortheexistingprovisionsofgeneralprinciplewhenpropertyrightslawispromulgated.undoubtedly,generalprincipleofcivillawisincompliancewiththeconstitution,andsoisthesubstantialpropertyrightslaw.article12oftheconstitutionaimsatprotectingthepropertyrightsincivillaw.however,ifarticle12weretobeincludedinthepropertyrightslawasitisintheconstitution,itwouldcausesometechnicallegislativeproblems.withaviewthattherightofpropertyclaimandtherightoftortusclaimcannotguaranteethatthepublicpropertybeprotectedwithspecialcare,theauthorsuggeststhatanadhocpropertyrightslawbemadeandtheprosecutorialorganizationslodgesuitsofpublicinterests,sothatarticle12oftheconstitutioncanbeinsisted.uponitscompletion,civilcodemayfaceanother“incidentofconstitutionviolation”。

民法学论文范文篇9

[关键词]民法哲学体系

如果一民事行为因另一民事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学理上认为该民事行为以另一民事行为为原因,称有因行为;反之,如果一民事行为不因其他民事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学理上认为该民事行为不以其他民事行为为原因,称无因行为。

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由法律规定。大多数民事行为都是有因行为。法律规定无因行为的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在民事行为的无因性问题上,学术界分歧很大。现以物权行为、授权行为和票据行为为例作一探讨。

(一)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一文中认为:“在台湾地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独立存在,但通说多方设法使物权行为之效力系属于债权行为,使物权行为成为有因性,此就逻辑言,显然欠缺一贯性,盖既承认物权行为之独立性,自不能使其与债权行为同一命运,但由此可知,物权行为是否有独立存在价值,殊有疑问。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概念上加以区别,系法学上一大成就,并符合当事人之价值,如就买卖而言,当事人除有成立债之关系之意思,尚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意思,此在标的物所有权非即时移转之情形,特为显著。然而,此种移转所有权之意思,似不必加以独立化,使其成为独立之物权行为,在理论上尽可将其纳入债权契约之意思表示中,同时表示之。其他赠与、互易、设定担保之等皆可如是。”

王先生一方面认为:“通说多方设法使物权行为之效力系属于债权行为,使物权行为成为有因性,此就逻辑言,显然欠缺一贯性。”另一方面又认为:“此种移转所有权之意思,似不必加以独立化,使其成为独立之物权行为,在理论上尽可能将其纳入债权契约之意思表示中,同时表示之。”

王先生的观点是自相矛盾的。王先生的逻辑其实是:物权行为概念的提出,是法学上的一大成就。承认物权行为,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但物权行为一旦无因,又有不妥。

梁慧星先生在《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一文中认为:“既承认有物权行为概念,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后,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梁先生在文中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持异议,认为:“这一理论,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那种认为我国民法有独立物权行为的观点,不符合现行立法规定精神,且与法律发展潮流相悖,是不足取的。”梁先生在文中否定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但没有否定物权行为这一概念本身。这样,梁先生的逻辑其实也有矛盾之处。

孙宪忠先生在《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一文中指出,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包含“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

“(1)‘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该原则的意义是,德国法将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为债法上的契约或称之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因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依此分离原则,德国民法实现了物权法与债权法及其他民法制度在法学理论上的彻底的明确的划分,因为物权从此有了自己独特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根据,即‘合意einigung’。”

“(2)‘抽象原则’(abstraktionsprinzip)。抽象原则的意义,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这就是说,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经从债务关系的效力中被‘抽象’出来。抽象原则是依据分离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因物的履行根基于物的合意,而不是根基于原因行为(如债的合同),所以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行为的结果。故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动产的交付)的效力只与物的合意成因果关系。根据抽象原则,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时(比如一个买卖合同被宣布无效时),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行为)却不能当然无效,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权不能随之而撤销。”

孙先生明确提出:“抽象原则是依据分离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这就是说,承认物权行为,必然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孙先生是肯定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但同时也认为“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意见在很多情况下也是有充分理由的,所以德国法院在司法时一方面坚持物权行为理论原则即抽象原则,一方面又在物权的设立及转移中发现原因行为有瑕疵时,经常使用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范来对物权行为进行制约。这些常用的规范主要是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如关于诈欺或乘人之危的规定,以及‘诚实信用’‘违背善良风俗’等民法基本原则,以此既否定原因行为又否定物权契约的效力,依此而补正物权行为理论的不足。”

从以上引文可以知道,两种观点,无论赞成还是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实际上都主张,承认物权行为,就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就是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其中,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观点,并没有否定物权行为概念,因此,这一观点并不彻底。而赞成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观点,也认为应该根据原因行为制约物权行为,因此,这一观点也不彻底。造成这些矛盾的原因,在于对民事行为的独立性的误解。

物权行为的概念是萨维尼提出的。萨氏的物权行为指买卖契约之履约行为,即交付。履约行为和订约行为即债权行为是不同的概念。因此,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概念是他对法学的一大贡献。然而,萨氏在提出物权行为概念的同时,又认为物权行为的存在意味着物权行为的独立,即“分离原则”必然导致“抽象原则”,这就缺乏根据了。

什么是民事行为的独立?独立应解释为不依赖。民事行为是民事意志的外在表现。如果存在两个民事意志,各有其不同的外在表现,则存在两个民事行为。如果存在两个民事行为,其中一个民事行为之有效与否不取决与另一个民事行为之有效与否,即不因另一个民事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则该民事行为独立于另一个民事行为。

可见,讨论民事行为的独立问题,有一个前提,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民事行为。仅有一个民事行为,不会发生民事行为的独立问题。民事行为发生独立问题,意味着民事行为的存在和民事行为的独立是不同的概念。因此,存在两个民事行为,并不等于两个民事行为独立存在。如果其中一个民事行为因另一个民事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则该民事行为不独立于另一个民事行为。简言之,独立意味着存在,但存在未必独立。因存在两个民事行为即认为其中一个必然独立与另一个,是对民事行为独立性的误解。

因此,物权行为的存在不等于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物权行为的存在表示物权行为是某民事意志的完整的外在表现,不是其他行为即债权行为的组成部分。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表示物权行为不因债权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因为履约行为和订约行为是不同的行为。物权行为是否独立存在,则由法律根据需要规定,而不能从物权行为概念本身推演出来。

可见,民事行为的独立是由于民事行为的无因。民事行为的独立性就是民事行为的无因性。承认物权行为与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之间没有矛盾,与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之间也没有矛盾。因此,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观点完全可以承认物权行为。同样,承认物权行为的观点也完全可以承认物权行为的有因性,而没有必要一方面主张承认物权行为就是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一方面又主张应根据原因行为制约物权行为。

从物权行为的存在推出物权行为的独立即无因,是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错误。在这一错误推论的基础上,萨氏认为,为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原因行为被撤销后,丧失物之所有权之出卖人,可以买受人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换句话说,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在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中,出卖人只是债权人,不是标的物的物权人,不能直接支配标的物,处于不利地位;而买受人则是标的物的物权人,可直接支配标的物,处于有利地位。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导致了买卖双方的不公平。

梁慧星先生指出:“由萨维尼所创物权行为概念及无因性理论,由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为基本原则,经过了将近一个世纪的实践检验,其优点和缺点经过长期争论,已暴露无遗。”事实的确如此。今天应该批判地继承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一方面,由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确实是不同的行为,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不能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另一方面,由于物权行为最终由债权行为所派生,而并非“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行为的结果”,应该规定物权行为有因。不能否定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派生和被派生关系,也没有必要提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法律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物之善意取得人之利益。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在我国,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和订约行为是不同的行为。可以认为,我国民法虽然没有物权行为这一概念,实际上承认了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

顺便指出,在民法学理论中,对行为独立性的理解并不一致,如对所谓主行为和从行为,独立行为和补助行为的界定。

通说认为:“以法律行为之相互关系为标准,分为主行为和从行为,主行为,指不以他行为之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从行为,指以他行为之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区别之意义在于,从行为之命运附随于主行为,即主行为无效或消灭,从行为亦应随之无效或消灭。”通常称主债行为为主行为,担保行为为从行为。

引文所谓法律行为间之主从关系,其实是指行为间之原因关系。但法律行为另有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之分,区分根据也是原因关系。这样,从行为和有因行为如何区分呢?实际上,主债行为和担保行为之间是一种服务关系。服务行为的宗旨,就是实现受服务行为的宗旨。受服务行为之宗旨一旦实现,服务行为之效力消灭。

通说认为:“以法律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为标准,分为独立行为与补助行为。独立行为,指有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为。补助行为,指不具备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为。一般法律行为,均为独立行为。补助行为,如法定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之同意。”有学者也称须补助之“行为”为“独立行为”:“补助行为仅为独立行为生效之条件,自身无独立的实质内容;而受其补助之独立行为于未有补助行为之前,不生效。”“辅助行为只不过是独立行为生效的条件,自身没有独立的实质内容,而受其辅助的独立行为在没有辅助行为之前不生效。”

作为独立行为的相对概念,补助行为当然是非独立行为了。但行为的独立性是指行为之效力不依赖于他行为之效力,不应另作解释,如是否有所谓“独立的实质内容”。在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之效力与补助行为之效力之间,不是前者决定了后者,而是后者决定了前者。补助行为无疑具有独立性。一般法律行为和补助行为均为独立行为。民法学讨论的行为都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须补助之“行为”在补助之前,连“行为”都算不上,遑论独立行为。此类“行为”可称待补行为,即补助后始成行为。

(二)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在法学史上,曾被认为系基于委任、雇佣、合伙、承揽等契约而发生,权之授予只是这些契约的外部关系。1958年第42届德国法学家年会上,hansdolle教授在其著名演讲《法学上之发现》中指出:“jhering首先阐明权与委任的区别,laband则强调此二个法律现象彼此间的独立性。”hansdolle教授在演讲中,把laband的理论置于法学上各发现之首。学术界称laband的理论为“法学上的一大发现”。然而,对laband的理论的这一评述是不确切的。

hansdolle教授在文中指出:“我所指的是laband于1866年在《商事法杂志》上发表的论文中所论述的‘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之区别’。简言之,也就是权授予及委任的区别。”

需要指出,发现授权行为和委任的区别,与“发现”授权行为和委任“彼此间的独立性”,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情。实际上,后者是不可能“发现”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由法律规定。因此,如果存在委任之契约行为和授权行为两个行为,授权行为是否独立于委任行为,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可能被法学家“发现”。换言之,授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是一个价值问题,不是一个事实问题。在法律对授权行为作出规定以前,关于授权行为的性质,正确的表述可以是:授权行为是否应该独立?而不能是:授权行为是不是独立行为?

民法学界现在普遍认为授权行为是独立行为,但民法学界却争论授权行为有因还是无因。这是由于对民事行为的独立性存在误解。如果授权行为是独立行为,这是由于法律规定授权行为无因,因此不再存在授权行为可能有因的问题。授权行为之所以可以发生有因无因的争论,是由于授权行为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法律既可规定其有因,也可规定其无因;换句话说,法律既可规定其不独立,也可规定其独立。

之基础契约又称之基本法律关系。通说认为,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不是基本法律关系的外部效力。但授权行为常伴有基本法律关系,这样就发生了所谓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当基本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撤销或终止时,授权行为是否有效?对此,学者们有绝对无因、相对无因、绝对有因、相对有因等多种答案,一些法典的规定也不相同。

之基本法律关系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前者不包含后者。发生基本法律关系的合同通常不包含授权条款,但也可以包含授权条款。包含授权条款的合同应具有相当于授权证书的效力。在此类合同中,授权行为构成要件不变,仍是单方行为。

所谓授权行为有效,指行为人可在所授权限内为行为。而所谓行为人可在所授权限内为行为,指该行为之法律效果由本人承担。因此,授权行为之是否有效的问题,最终归结为由谁承担所授权限内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问题。

为保护相对人利益,行为如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该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因此,所谓授权行为之有因无因问题,其实是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本人和行为人谁承担行为效果的问题。是被人、人和相对人三方关系,三方法律地位平等。第三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而与行为人为法律行为,总是由于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已获本人授权。为保护相对人利益,应由被人承担法律效果。因此,授权行为应是绝对无因。

作一小结:两种法律关系的存在,是发生两种法律关系的独立性问题的原因,不是两种法律关系的独立的原因。授权关系不同于基本法律关系。这是授权行为无因性问题发生的原因,不是授权行为应该无因的原因。授权行为应该绝对无因的原因是保护相对人利益。

(三)票据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在票据理论中,对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也存在误解。通说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有不同的含义: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原因关系。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指同一票据上各票据行为的效力相互独立。

这种区分缺少根据。民事行为之所以独立,就是由于该民事行为无因。因此,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只能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所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指法律规定票据行为不因原因行为无效而当然无效。票据行为包括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应该包括两个内容:(1)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2)各票据行为的效力相互独立。前者是票据行为的原始无因性,后者是票据行为的相互无因性。不能仅称票据行为的原始无因性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而称票据行为的相互无因性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注释:

原文载:《法学》1999年第11期。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271-272页。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7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84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84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84页。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140页。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第7页。

民法学论文范文篇10

形态,从人文主义的角度观察,人物混杂的编制本身就是对人文主义的讽刺,隐藏在上述背后的,是民法学者的勃勃野心。从中国民法的发展道路看,从改革开放以来,走的是一条渐进的分别立法的道路,新的民事立法应该遵循这一发展路径,不应将已有的格局连根拔起。

[民法典诸法合体意识形态人文主义知识和权力改良和革命

一、引言

2000年10月20日,梁慧星教授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发表了名为《民法典制订的三条思路》的演讲,指出此次民法典编纂大致分为三条思路摘要:一是由政法大学江平和方流芳教授等人提出的“松散式、联邦式”思路,二是由徐国栋教授提出的法国民法典式的理想主义思路,三是梁慧星教授本人持赞成态度的现实主义思路,主张取法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结构。﹝1﹞针对梁慧星教授的上述观点,2001年4月19日,徐国栋教授在山东大学法学院发表了题为《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摘要: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的演讲,指出梁慧星教授所谓的三条思路实为不妥,严格地说只有“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两条思路,因为“松散式、联邦式”的思路实质上属于“法律汇编”,是一种反民法典的思路,并戏称此种思路是“懒汉的主张”。﹝2﹞

本次民法典编纂,虽然八字才刚一撇,但却已经引发了民法学者之间的激烈争论,吸引了社会各界无数的眼球,﹝3﹞倾注了人们无尽的笔墨,在徐国栋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一书中,称“新人文主义”和“物文主义”的论战是“世界民法典编纂史上的第四次大论战”。希奇的是,这场争论完全局限于主张编纂民法典的学者之间有关如何编纂的争吵,“松散式、联邦式”思路的主张者却自始至终处于失语的状态,个中原因,笔者不得而知。但从这场论战中不难发现,主张编纂民法典的学术和社会话语力量是如此的强大以至于“松散式、联邦式”的思路根本不堪一击,此种思路在大陆法系根本找不到喘息空间,在学术界的鼓吹和策动下,无论是权力机关还是社会舆论都把编纂民法典视为理所当然,意义非凡,在此背景之下,“松散式、联邦式”思路的命运就可想而知了。

不过,“松散式、联邦式”思路下的法律汇编模式的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摘要:一方面,它不愿意扔掉民法典的帽子,另一方面又不愿意采用传统民法典的严谨结构,是一种现代版的国法大全。这种思路下的法典编纂行为很难称得上是现代的立法,对于讲究概念的精确性和结构的严谨性的大陆法民法学界而言,显然无法认同和接受。

但是,这种思路提出了一个非常严厉的新问题摘要:在大陆法国家,传统的民法典编纂是否是理所当然、天经地义的,在当下的中国,民法典编纂是否是一个绕不过去的关口?

其实,早在1999年,就有学者受国外思潮的影响,提出了21世纪是法典化还是非法典化的疑问。﹝4﹞更有学者认为“民法典是水磨、马车和风车时代的产物,”并从民法典的变动中“觉察出民法典的脆弱性和局限性。”﹝5﹞还有学者提出了“民法法典化及其限制”新问题,讨论了“现代法学中的法典化危机。”﹝6﹞

值得注重的是,这种疑问也引起了法律史学者的关注。2003年4月17日的《南方周末》“法眼”一栏刊登了闻名学者梁治平探究员的题为《民法的迷思》的短评,文章一针见血地指出摘要:“民法的基本原则通过一般民事立法也能够得到体现和实现,没有民法典一样可以有民法甚至民法体系……。”同时,文章认为,近代欧洲民法典编纂的两大理由摘要:促进民族国家的统一和法自身内部的统一,在当下的中国,前一个新问题已经解决,第二个新问题的原因很复杂,既有法学自身的新问题,也有社会的原因,诸如腐败和地方保护,这些民事立法无法解决的新问题,民法典也无法解决。

上述思路和置疑,虽然在震耳欲聋的制订民法典的喧嚣中微弱的如蝉蚓之细声,但却足以促使人们重新审阅发轫于罗马法的民法典编纂传统,重新审阅当下中国的社会发展和民事立法的关系。作者认为,民法典编纂本身包含着严重的缺陷,但是,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这种传统中浸淫太久太深,丧失了对民法典编纂的反思和批判能力,将民法典编纂视为理所当然、天经地义的事情,民法典已经被神话,人们能做的就是在它的脚下顶礼膜拜,讴歌赞美,偶然有不同声音发出,也即刻就被沉没在对民法典的肯定和赞美声中,以理性主义哲学为编纂基础的民法典走上了一条非理性的癫狂之路。在就连上帝也早已经死了的今天,我们有理由思索民法典编纂是否是唯一和最优的选择。作者认为,基于民法典的缺陷和对其功能的正确熟悉,从当下中国的现实出发,在上述法典编纂和汇编思路之外,在《民法通则》的统领之下开展民事单行立法,是一种在大陆法的民法范畴内既具有中国创意又切实可行的选择。

二、法典崇拜和“诸法合体”的民法典

众所周知,罗马法是属于诸法合体时代的法律。其发轫之初的立法—十二铜表法,就既包括诉讼法又包括民事法,还有刑法和行政法。﹝7﹞一直到罗马法发展的顶峰同时也标志着其发展结束的《国法大全》同样也是诸法合体。﹝8﹞虽然我们可以在《法学阶梯》看到罗马人明确提出了公私法的区分,﹝9﹞但罗马人在法典编纂时并没有遵循这一标准。当然,罗马人所处的时代决定了其立法的体例,这一点无可指责。

中世纪的学术探究以古典文化的成就为蓝本,由于古典文化和基督教思想联系密切,导致法学探究将其最高目标和基督教的信仰相一致,因此,由于基督教的信仰将教义和真理尤其是上帝的启示作为一切知识和信仰的最后依据,应有最高权威,丝毫不得怀疑,这就使当时的法学家将《国法大全》尤其是《学说汇纂》当作“成文的理性”,认为其和圣经一样在社会规范上享有同样的绝对权威性。随着罗马法复兴所兴起的探究罗马法的第一个流派—注释法学派基于对罗马法权威的信仰,以极其严厉谨慎的态度,对《国法大全》进行逐字逐句的训诂工作(当然,在罗马法复兴的初期,这种探究是必要的,也是不可避免的),﹝10﹞虽然后人对罗马法如此崇拜的首要原因在于罗马法自身的所取得的辉煌成就,但正由于其高度的成就,再加上基督教的影响,导致了后人对其的非理性和无节制的崇拜。其后的评论法学派和人文法学派虽然各具特色,但无不以罗马法文本的权威性为基础,其中,

“在人文主义法学派时期,法学家们高举‘返回原文’的旗帜,以文艺复兴的人文主义为指导思想,着重探究罗马法的本意,讲究获得罗马法的历史知识,他们强调罗马法是人类法律的基本渊源,但是却反对评论法学派为了实用而曲解罗马法,反对他们用拙劣的拉丁文,不顾文采和历史敏感,他们更愿意把罗马法看作一种历史现象而不是现行可以适用的法律。人文主义法学派克服了评论法学派以自我为中心解释罗马法的倾向,恢复了罗马法的系统体系……”﹝11﹞

至于近当代的民法典编纂运动,正如查尔斯?舍曼所说摘要:“就整个19世纪和20世纪法典编纂来说,现代立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看成是优士丁尼庞大的罗马法机关的翻版,前者只不过是适应时代的需求,批上了现代语言的外衣而已。”﹝12﹞

当然,欧陆国家如此继受罗马法,从历史的角度看,也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12世纪城市和贸易的兴起之后,对于法律的渴求只有罗马法能够满足需要,依照罗马法的规定和模式立法也就成为一种理所当然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中世纪之后的欧陆国家政权林立,国家四分五裂,并由此形成了形形色色的法律,如各地的习惯法、封建法、庄园法、城市法和教会法,以至于造成了伏尔泰所说的每到一驿站换马时便要适用不同法律的状况,因此,统一国家法律便是一项急迫的任务,在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过程中,民法典的制订更是和建立民族国家,确立统一的世俗政治权威联系起来。无论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无不如此,鉴于这方面的情况已经为法学界所熟知,在此不再予以赘述。很显然,这两个新问题,在中国并不存在。

由此可见,后世对罗马法的继受过程是具体制度和法典结构的双重继受,贯穿于其中的是世人对罗马法的无限崇拜。无论在学术还是立法层面,罗马法的公私法划分都被后世的大陆法国家所接受,并将公法和私法在法典编纂时完全分开,这当然是一种进步,无可非议。但是,这种作法的缺陷在于,仅仅是严格贯彻了罗马法的公私法的划分,并没有在私法之下对法律部门作出进一步的划分,这是在罗马法继受过程中对罗马法诸法合体结构没有完全清除干净的结果,其深层的原因就是对罗马法的迷信。

值得注重的是,即使在断然拒绝公私法划分的社会主义的前苏联,也摆脱不了对罗马法体系的崇拜和迷信。据上个世纪50年代曾经留学苏联学习法律的江平教授回忆,“在莫斯科大学的时候我还要学罗马法,还要学拉丁文,我看这也是当初苏联民法的特征,它可以批判沙俄的民法但它极度崇拜罗马法,俄罗斯自己认为是东罗马帝国法律体系的,苏联民法的体系还是按照罗马民法的体系制定的。”﹝13﹞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虽然果断否认并严厉批判公私法的区分,并将婚姻法、劳动关系和土地法驱逐出民法,但仍然无法走出民法典编纂的圈圈,编纂民法典成为民法学者和国家的共同的难以名状的情结。

1949年以来,随着新中国政权朝向苏联一边倒,苏联老大哥对民法的崇拜同样传染给了新中国,分别于50和60年代两次进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以商品经济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闻名的佟柔先生认为民法在发展过程中,其内部也经历了一个由诸法合一向诸法分立的过程,不属于商品关系范畴的部分不断被分离出去,如婚姻法和继续法,不应把婚姻关系、劳动关系、商品交换关系和继续关系混为一谈。﹝14﹞但遗憾的是这种思想本身贯彻的并不彻底,仍然试图以庞杂的交换关系为基准制订民法典,最终未能摆脱对“典”的崇拜。改革开放后,借助台湾地区民法,又以极快的速度重新回归德国式的民法传统和框架,从一个姓社的“典”的怀抱中刚刚摆脱出来,又一头扎进姓资的“典”的怀中。“松散式、联邦式”思路同样也是这种崇拜的产物,它同样对民法典恋恋不舍,虽然拒绝传统的民法典编纂方法。

公私法的划分方法,确实必要并且具有科学性,但是,法律部门的划分,不应就此止步,更不能以此作为法典编纂的根据。和民法典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公法,由于公法发达于近代,诸法合体的立法模式已经不适应社会的需要而丧失了存在的空间,其法律部门划分和立法体例就因迎合了这种需要而具有充分的科学性摘要:在宪法之下,划分为刑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其中行政法由于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而又包括众多的部门法。倘若按照民法典的逻辑,就应该以公法基准为统领,编纂一部公法典了,相信没有人同意这种作法,仅仅就此来看,以私法为基准编纂民法典的作法的不科学性就已经很明显了,民法典中的债法、物法、亲属和继续等内容都已经非常发达细密,具有自己的鲜明特性和独立体系,完全有独立出来的可能和必要。

假如说依据公私法的基准来进行法典编纂的作法在诸法合体的时代和近代民法典编纂由于囿于上述特定的环境而还有情可原的话,在当今的时代假如仍然将这种作法认做不二法门就令人生疑了。公私法的区分在现代法学中仅仅属于对法律所作的众多的宽泛分类之中的一种,正如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分类一样,在此之下还有更加具体具体的部门法,不应该再以私法作为基准编纂民法典,正如没有人同意以实体法或诉讼法为基准编纂法典一样。在当代,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应该是以宪法为首,再按照公法和私法的标准作进一步的划分,公法之下包括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等,行政法和诉讼法再作进一步的划分,私法可以再划分为民法和商法,再民法之下再划分出合同法、物权法、继续法等,商法之下细分为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等等。这种法律部门划分方法既继续和尊重了传统,又不拘泥于传统,能够充分适应现代社会关系高度发展的需要。现代社会中社会关系的高度发达,导致一方面新的部门法如社会保障法、环保法纷纷成为出现,另一方面,在法的部门划分上,要求采用更加精细的口径,依据宽泛的私法标准来制订民法典已经不合时宜。在法律和立法越来越细密的今天,以这种新的标准和要求来观察,就会发现民法典已经成为一种现代版本的“诸法合体”,理应和时俱进。

另外,民法典的这种把庞杂内容编纂在一起的作法,在大陆法系内部,被认为一大好处是方便寻找法律。这是一种牵强而不堪一击的理由,假如没有民法典,寻找法律的难度至少也不会增加。在作者看来,这种作法对于法律的修改简直是一大灾难。因为民法典如恐龙般庞大的身躯导致每做一次小小的修改,就意味着民法典的修改,这对法典的稳定性构成极大损害,有损法律的尊严。由于民法典内容的广泛性和现代社会关系的快速变化和发展,导致经常需要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这种频繁大量的变动是民法典不能承受的,最后的结果就必须在民法典之外发展出大量的非凡法,久而久之,民法典的重要性就会下降,并落后于时代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成为花瓶和古董。

三、民法典的意识形态迷雾

国内有关民法典编纂的理由很多,但最主要的都是集中于民法典基于理性和人文精神,以权利为本位,高举人格平等、意思自治的大旗,反对专横的国家权力,尊重人、保护人,使人成其为人;民法典是市民社会的一般法,是市民社会的宪章,和公法中的宪法处于比肩而立的地位并防御、遏制国家的入侵。﹝15﹞被经常引用的孟德斯鸠的“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16﹞这句话可以作为这种情绪的经典表达。

诚然,以自由(个人)主义哲学为根基的民法确实对于保障公民的权利、自由和财产意义重大而深远。它反映了民法学界力图以民法典作为中介和标尺,来推进和弘扬启蒙运动的宏大理念,以此来改造中国社会的良好愿望和雄心。但是,对民法的这种功能不宜过分夸大,应该对民法的功能进行客观公允的分析(对民法功能的抬高本身就令人怀疑民法学界的自我膨胀和攫取话语权力的考虑)。

其实,近现代以来,随着专制社会的解体和民主宪政政体的确立和流行,不单是民法,整个法律的精神气质都从封建社会的“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17﹞血腥镇压型法向尊重人、保护人、使人成其为人的法转变。很难想象规范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法、以罪刑法定为圭臬的刑法和规范、限制司法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控诉、审判和执行权力、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的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就不如民法重要。正如黑格尔所说摘要:“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18﹞因此,在近代以来的法律都具有这种特征的情况下过分强调民法的这种功能和色彩,显然是错误的。

从民法精神的承载文本来看,并不是只有民法典才能表达这种精神或表达的更精美,单行的民事立法完全也可以精美地表达民法的立场。民法作为一种裁判规范和行为规则,不同于宣言式的宪法,虽然它也需要展示和表明其基本原则,但它的精神主要通过一个个具体制度表现出来,况且,作为对以启蒙运动所倡言的宏大叙事为特征的现代的反思和批判,后现代思潮的兴起使整体主义的思路早就已经在西方遭到了严厉的批判和考问。从我们目前的发展来看,虽然只有民事单行法,但毫不客气地说,我们对民法精神的弘扬和贯彻丝毫没有受到阻碍,民法典并不是宣示和弘扬民法精神的唯一和最好的管道,目前采取单行民事立法的方式完全可以胜任,没有必要再非要走别人已经走过的路。

从民法典和市民社会的关系看,将民法典对市民社会的重要性抬的如此之高显然不当。首先,将民法典和市民社会设为对应关系是错误的,民法典只是大陆法独有的现象,在英美法国家,仍然有市民社会但却没有民法典,但市民社会同样甚至更发达、更有活力,我们所说的民法的精神依旧甚至更加充盈、盛大。其次,从结构上看,把民法典作为市民社会的宪章是不合适的。民法典的结构主要分为人法和物法两大部分,人法主要包括人格权和亲属,民商合一体例下还包括公司等商业组织,物法主要包括物权、合同、侵权和继续,另外现代的民法典还有可能加上知识产权法。除了亲属和自然人人格权,民法典主要处理的是商业关系,这和市民社会的复杂结构是不能相提并论的。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由黑格尔最先明确提出,他认为,市民社会由三个环节组成,第一个是通过劳动使个人得到满足的需要的体系,第二个是司法对所有权的保护,第三个是警察和同业工会。﹝19﹞由此可见,在黑格尔的体系中,民法典的内容只和第一个环节有关,司法对所有权的保护和警察均属于国家的范畴,而同业公会则和民法无关。同时,从黑格尔的体系中,我们可以处处发现国家的身影几乎无处不在,市民社会离不开国家的支持和保护,民法典是市民社会宪章的说法显然是一厢情愿。马克思在黑格尔的基础上,认为市民社会是“私人利益体系”,包括经济、社会和意识形态三大结构。在当代,市民社会的概念又有了新的发展,一些学者主张把国家-市民社会的二分法用国家-经济-市民社会的三分法加以取代,主流的观点主张把经济关系从市民社会排除出去,认为市民社会主要应由社会和文化领域构成,闻名学者帕森斯、葛兰西、哈贝马斯等均对上述观点作出了重要贡献。﹝20﹞美国当代几位国际政治学者认为,“市民社会是一个独立于国家和市场的组织和活动的领域。在这个领域里,公民可以组织起来,追求对他们个人或集体而言重要的目标。市民社会的行为者包括慈善团体、教会、社区组织、社交俱乐部、民权游说集团、家长—教师协会、工会、贸易商会,以及许多其他部门。”﹝21﹞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摘要:在传统的市民社会的概念下,民法对市民社会的调整主要集中于交易关系,在当代,民法面对的是其主要内容所调整的部分被驱逐出市民社会领域,市民社会从一个统摄经济和社会的概念向文化和社会的方向转变,在西方,主流的观点已经将民法所调整的内容和市民社会至少基本分开。

必须注重的是,在宪政体制确立的国家,由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法的价值和精神被集中在宪法中予以宣示。随着以违宪审查制度为代表的直接依据宪法裁判制度的确立和流行,直接利用宪法来保护人权也越来越成为宪法的重要功能,所谓“宪法的司法化”已经成为当代宪法的基本特征。在此背景下,现代法律的精神集中在宪法中昭示,由于宪法的最高法地位,其他各个部门法均处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的覆盖范围之内,各个部门法的任务是根据宪法确定的原则和精神来具体规范、调整社会生活并不得和宪法所昭示的原则和精神相背离,这样,民法的意识形态功能空前淡化,技术性越来越成为其主要特征和功能。

当然,在宪政发育不良的国家,强调民法的精神价值并将其和市民社会的成长和建构联系起来具有特定的背景。由于宪法应有功能的缺失,社会无力从正面直接面对非理性的政府权力,只能采取“曲线救国”的方式,从边路下底传中,民法在相当的程度上发挥了宪法应有的功能,以确认、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规制、狙击政府权力的泛滥。《民法通则》在1980年代出台后即被国际上赞誉为“中国的人权宣言”就最好地说明了这一点。这就是民法学者包括一些非民法学者的良苦专心。但是,民法的这种功能是有限而脆弱的,它必须小心翼翼,将所有的一切控制在现有权力能够容忍的范围之内,以使权力握有者认可、批准它的每一步行动,同时,它还必须承认掌权者的非凡地位。在这种博弈中,底线是清楚而明确的,局面稳定平衡的前提是维持、不越过这条线,所以,民法所能发挥的宪法功能最多在特定的领域使权力变得暖和一些。“县委书记的名誉权”现象所昭示的正是这种困境,新问题的实质,正如该文作者所说,不在于民法起草或者修改宪法,而是系于宪政理念的改造,是一场艰巨的政治生态重建,一言以蔽之摘要:宪政重建。﹝22﹞季卫东教授针对此次民法典编纂的最大重点在于改变所有权结构以及相应的财产关系,以便形成更有效率的资源分配方式时就一针见血地指出摘要:“试图在回避国家权力结构的改造或对政治体制的讨论的状态下制定先进的物权法只能是一厢情愿的浪漫。何况民法典本身并不具有天然正当性,人们也未必总是能在“民法”和“民权”之间划上等号(曾几何时,路易十四还热衷过编纂相关法典的计划呢)。”﹝23﹞更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在权力没有得到有效规制而所谓的“管理法制”过度膨胀的状况下,民法典会沦为“沙滩上的游戏”。﹝24﹞

从民法史的角度看,民法和国家的关系经常是很暧昧的。在罗马时代,伴随罗马法的发展、繁荣的,是罗马政体由君王制到共和制再到君主制。在《法学阶梯中》,查士丁尼开篇写到摘要:“皇帝的威严光荣不但依靠兵器,而且须用法律来巩固。”﹝25﹞可见,罗马法已经成为加强君主统治的一个重要工具。中世纪罗马法之所以被意大利和德国继受,一关键因素之一是罗马法的绝对集权理论最为有利于君主专制政体,而共和政体的瑞士由于是共和政体,政府和人民反感罗马法的专制集权理论是瑞士没有继受罗马法的主要因素之一﹝26﹞法国民法典是在大革命失败拿破仑称帝以后由其命令制订的,﹝27﹞德国民法典也是在君主专制时期制订的。日本民法典和大清民律的制订更是将民法作为拯救君主专制的工具来使用,至于前苏联等国家制订的民法典也是人所共知的。由此可见,民法的意识形态的功能是很弱的,在宪政缺失的社会它不得不匍匐在威权者的脚下,在宪政建立的国家,它又不得不让位于宪法。

四、人物混杂还是各走一边摘要:民法如何才能更好地贯彻人文主义

徐国栋教授把自己主张的“理想主义思路”称为“新人文主义”,把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思路”称为“物文主义”,坚持以重要性为标准,果断主张民法典的结构布置应该采取法国民法典的人-物结构,批评德国式“物文主义”的物头人身结构对人的沉没和贬低。﹝28﹞无论“现实主义思路”阵营如何辩解,﹝29﹞徐国栋教授的批评还是击中了德国式编制的要害,即使从法典的逻辑而言,人的规定相对于物的规定的优先地位不会也不应改变,德国民法典的将人的规定置于债和物权之后的作法从人文主义的角度来看,确实给人留下了口实。

但是,二者之间的争论究竟属于民法典内部的争吵。在这个新问题上,一个更加有疑问的新问题是摘要:在现代版的诸法合体的民法典中,这种把人的规定和物的规定杂糅地堆积在一起的作法是否本身就存在新问题,把人和物并列在一起难道不有损人的尊严吗,难道不是一种沉没人、贬低人的作法吗?如上所述,民法典本身就是后世对诸法合体的罗马法加以无限崇拜的产物,在此背景之下,无论是理想主义的思路还是现实主义的思路都将是一个人物混杂的结构,虽然在此结构内人物是一种支配和被支配关系,但关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人伦的人格权法、亲属法和表现赤裸裸的对财产的占有和交易关系的物权、合同和侵权法等混杂在一起的事实,在当今的时代本身就是令人尴尬的,非凡是在德国式编制下更是把物的规定生硬地压在人身上。民法典的这种格局本身就是对人文主义的莫大讽刺和损害。罗马私法的精华就是以精湛的技艺表现了商品交易的规则,近代民法典首先并且主要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愿望和利益,无论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主要的和核心的内容是和财产有关的,说民法典浑身布满了铜臭气并不为过。

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人权意识的高涨,民法中的人格权内容也开始发展起来。在我国的民法理论和实践中,人格权的崛起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法发展的一个重大成果,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取得突破性的进展。﹝30﹞因此,人格权从侵权行为法中独立出来应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崛起更加凸显了这种尴尬局面,民法典的这种结构是不利于更好地弘扬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的,采取单独立法的方法以避免这种糟糕局面应是更好的选择。

徐国栋教授注重到了古典民法中,“把身份关系从民法典中分离出去,是一种由来已久的、顽固的理论和立法倾向。”从孟德斯鸠、黑格尔、19世纪的意大利法学家皮萨内利到马克思等均如此主张。﹝31﹞理由很简单,一个是“爱”的理论,即伦理关系,不讲究利益的精确计算原则,一个是财产和交易关系,讲究利益的精确计算,存在着经济人的假设。徐国栋教授认为摘要:

“我们可以发现,两个领域的区别确实是存在的,但它们的区别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大。在亲属法中,同样存在着经济人假说,不然扶养义务之履行,何以要以权利人有必要、义务人有可能为条件呢?何以要在亲属法中设立那么多的保障配偶双方独立利益的夫妻财产制呢?而且在亲子关系上,还有某些作者把养育子女的行为理解为为将来储蓄财货留着慢慢吃。我们可以这么说,在亲属法中,贯穿着弱度的经济人假说,人们并没有爱得不可开交,而是经常地进行着利害的计算;而在民法的财产法部分,贯穿着强度的经济人假说,尽管强弱不同,两者是可以在经济人假说的基础上统一起来的。”

这番辩解是经济学帝国主义化的理论表现,虽然亲属法中也调整财产关系,但其本质属于伦理的世界,这一点是不容否认的,亲属法和民法典中的其它部分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此,亲属法从民法典脱离的根据正在于此,徐国栋教授的话显然属于狡辩。另外,值得高度关注的是,徐国栋教授近年来一直批判商品经济的民法观,鼓吹人文主义,反对物文主义,但在此处却以经济人假说将民法的各个部分统一起来,显然自相矛盾。

虽然民法和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都是属于人文主义的,但是,正是在这个背景下,人物混杂的编制体例越发显得刺眼,散发出一股浓重的资本拜物教的腐臭,在此,我们不得不佩服马克思的深刻和犀利。或许,俄罗斯对待新民法的态度可以让我们清醒一些,虽然俄罗斯在1990年代政治体制和意识形态完全改变,但并没有将亲属法机械地搬进民法典,而是仍然坚持以前的作法。﹝32﹞这是值得引起我们注重和深思的。我们也根据马克思的教导以苏联为师将婚姻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并一直保持到现在达半个世纪之久,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并将继续有效,为什么提交给立法机关的民法草案中却包含了亲属编而将这一有效的作法取消?这种朝秦暮楚的作法令人生疑。

五、民法学者和民法典摘要:一个知识和权力的简单分析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的法又称为法学家的法,法学家在法律知识的创造和立法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功能。在民法传统中,更是存在着知识和权力的异乎平常的紧密结合关系。

在罗马法的发展过程中,从奥古斯都大帝开始,赋予某些闻名法学家“法律解答权”,最为闻名的是帕比尼安等五大法学家的解答和著作被公布具有法律效力,法学家的知识和观点直接等同于法律,这样,法学家和立法者、知识和国家权力就直接结合在一起。《国法大全》既包括皇帝的敕谕,也包括《法学阶梯》这样的法学著作。福柯说摘要:“权力和知识是直接相互连带的;不相应地构建一种知识领域就不可能有权力关系,不同时预设和建构权力关系就不会有任何知识。”﹝33﹞在民法传统的源头,我们发现了这种惊人的知识—权力关系。

中世纪的德国,一方面法律教授转入行政机关担任公职为极平常之事,而且,由于其出具的法律鉴定书深得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的信赖,导致法院将全部卷宗移送到法学院,法学院不仅出具法律鉴定书,还附带提出判决意见,法院径直依此宣判,逐步形成了“卷宗移送制度”。﹝34﹞在这种制度下,法学教授是事实的法官,法学院是实际上的上诉法院,法官和法院是十足的傀儡,在这里,知识就是权力,教授控制、沉没了法官,法学院控制、沉没了审判机构,法学院成为权力的真正中心和泉源。潘德克顿法学不仅仅成就了一个民法学派,最重要的是其从一个学术文本直接转化为立法文本—德国民法典,知识和权力仍然呈现为一种对应和共生关系。从法国民法典来看,情况亦是如此。在《论波蒂埃的生平和著作》中,迪潘(dupin)指出,法国民法典有四分之三的内容来源于其著作。﹝35﹞即使在民法典编纂完成后,知识和权力的直达通道仍然敞开着,一些国家的民法典明文规定最后的法源为主流的理论和学说,即使在缺乏此规定的国家,支撑民法典的理论学说仍然直接支配着法官的思索和裁判。

近代民法典的编纂,使民法知识和国家权力直接结合在一个具体、稳定的具有宏大结构的文本里,国家依此表明其立场和权威,行使裁判权力,民法学者依此展示专业知识和学说体系,并据此维持、完善其知识和体系,权力和知识一起舒服地栖居在由学术和权力共同建构的气势恢宏的民法宫殿里。庞大的规模和严密的结构使其如军队的方阵般森严规整,意象清楚,咄咄逼人,依托国家权力创建这样一个法律方阵成为民法学发展中必须完成的具有标竿和终极意义的任务,没有权力支撑的方阵,在民法学者看来,民法学就永远只能是一个软体动物,就永远不会成熟。在还没有民法典的大陆法国家中,民法典就成为民法学者的心病,民法典一日不出台,他们就感到自己无立锥之地。实质意义上的单行民事立法仍然满足不了他们的胃口和野心,他们真正想要的是形式上的民法—一座巍峨庄重的“帝国大厦”。

在中国的语境下,目前的碎片化的民事立法局面是民法学者们无法接受的,其民法知识虽然早已经和权力媾和,但他们的野心显然不满足于这种细碎化的知识和权力,他们渴望的是具有强烈视觉刺激的方阵和能够令人肃然起敬的无上权力,渴望居住在气势恢宏的宫殿中,这样才能和宪法比肩而立,称兄道弟。

六、当下中国的民法发展摘要:革命抑或改良

晚清以来,“革命”成了中国社会的主旋律。体现在法律上,晚清的现代法典编纂彻底终结了有几千年历史的中华法系。至国民政府时期,以大清民律草案为蓝本的民国民法典终于生效,但是,随着国民政府在大陆的崩溃,新中国又以革命的名义将民法典在内的《六法全书》予以废除,“另起炉灶”、“一边倒”,转而追随苏联模式,从言必称希腊走向了言必称苏联。谁知世事难料,1970年代末期以来,在改革开放和改革也是一场革命的大旗下,再次回到了言必称希腊的状态,急速滑向德国模式。此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理想主义的思路和现实主义思路的交锋则又标志着法国式结构对德国式结构的挑战,完全是“希腊人”内部的争论。如蔡元培先生所说,留德者,培养出来的是德国学者,留法者,培养出来的是法国学者,徐梁之争的实质是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在中国迄今为止次数很少而又激烈异常的一次交锋。虽然我们必须甘作小学生,虚心向西方学习,必须“希腊化”,但是,在强大的西方文化面前完全丧失自我,丧失思索的能力,全盘照搬,并不是一种好的征兆。

近代以来,东西方之间的交流是以西方文化和模式为坐标的不平等的单向交流,西方是输出方,居于主动、控制的地位,东方是输入方,居于被动、受控制的地位,这导致东方很轻易机械模拟西方、抄袭西方的文本。而且,在全球化日益加深的背景下,由西方跨国资本主导制订的游戏规则还带来了无法抗拒的文化强制性。“强势国家和民族不仅成为当今整个世界经济活动的决策者,而且还‘自动地’担当了全球文化的领导者角色。这样,文化帝国主义的扩张实际上便取消了原有的世界文化空间分布格局,重新形成了一个以西方为‘主导叙事’的固定空间;在这个空间中,文化自主成了一种遥远而不可实际享有的奢侈。”经济上的依附导致落后国家在自身内部产生了“文化无力状态”,导致文化自主性的急剧瓦解,丧失了文化的发言权,而且这种丧失还被标上了“进步的”标签。﹝36﹞

在经济和文化的双重挤压之下,被挤压的一方不仅无法思维,机械地附合、追随西方的节拍,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专注于“注视”西方,以至于忘记审阅、反思自己,轻视自己,对于自己缺乏信心,一切以西方的标准和模式进行裁剪,对于自己的经验处于“失明”和“无语”的状态。任何一方在自己的实践活动中,即使在西方强大的经济和文化霸权之下,都会形成自己的独特经验,这种独特经验一方面反映出本民族的独特个性和要求,另一方面又往往蕴藏了新的发展模式和道路,预示了新的发展方向。如后所述,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国家走上了一条渐进式的经验主义的发展道路,立法的特征因此是成熟一个制订一个,这是我们自己的独特经验,本应值得珍惜,但传统的民法学家仍然痴迷于制订民法典,其原因虽然很多,但在笔者看来,后殖民心态恐怕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

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的合理性在于,在面对法国民法典强大的话语霸权时,敢于说不,坚持民法典是本民族社会生活的产物,走自己的道路。设想当年德国假如没有萨维尼的“反抗”,根据蒂博的建议,用三到四年的时间,经由“举国一致”的努力,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制订出一部民法典来,哪里还会有潘德克顿法学及其立法作品-德国民法典。在当下的中国,我们必须认真考虑这一点。我们的民法编纂思路应该以当下中国的社会生活为出发点,在学习他人的同时不能放弃必要的“反抗”,应该尊重既有的成果和社会制度设施,并在此基础上加以修改完善,不应该无视现实,另起炉灶,以民法典所代表的宏大的整体主义将既有的结构连根拔起。

1970年代末期以来在邓小平先生主导下的中国改革,其最大的特征是果断抛弃清末以来的不断革命思维和模式,以经验主义的审慎心态和稳健方法来寻求中华民族的现代化道路,“摸着石头过河”正是这种道路的形象写照。现在,这种渐进主义的改革模式给中国带来了初步的繁荣,在未来的发展上,恐怕这也是我们最好的也是唯一的选择。在上述社会大背景下,中国的立法包括民事立法也走上了这一条道路。70年代末到80年代初的第三次起草民法典的失败标志着法典整体建构主义至少在民事领域的不合时宜和结束。“成熟一个制订一个”、“宜粗不宜细”(当然是就法律制度的初创阶段而言)的立法思路洋溢着经验主义的精神及其聪明,这已经成为我们宝贵的财富。渐进式的社会和立法发展模式已经深深镶嵌进我们社会的肌体之中,革命式的民法典编纂已经不符合中国社会的发展模式。目前,我们已经拥有了婚姻法、合同法、继续法,物权法也在积极制订之中,将来再佐以侵权法和人格权法,以民法通则为统领(可对其作相应修改)形成一个民法群,完全可以胜任社会生活的需要。这种组群式民法的一个直接好处是能够从容轻松地应对法律需要频繁修订给民法典带来的重负和尴尬。

对于大陆法而言,这种民事立法方法最重大的意义是为传统的大陆民法编纂开拓出一条新的道路。编纂一部如法国民法典或德国民法典般具有崇高地位和重大影响而又具有中国创意的民法典一直是几代民法学人的梦想,也许,假如不把目光紧紧盯住德国或法国民法典,将会有意想不到的惊喜。

七、结语摘要:历史没有终结

如前所述,制订一部具有中国创意的而又能够在世界民法之林中卓然独立的民法典一直是新中国民法学人的殷切希望。但是,我们真的就只有民法典这一条华山路可以走吗?我们的双腿是否真实而又坚实地站立在中国的大地上?传统民法典编纂的意义究竟何在,中国社会真的就离不开民法典吗,我们应如何正确地熟悉我们自己、相信自己,如此等等,都是一个个需要进行充分深入探索的新问题。2002年春天在北京大学举行的“中国民法百年回顾和前瞻”学术研讨会上,有关民法典的出台时间,民法学者中的悲观派认为,民法典在中国还需要二十年的时间才能出台,假如真是那样,我们何必非要等待这个“戈多”。

无论是黑格尔还是福山都狂妄地宣称历史已经终结,但是,除了宣称者自己被历史必然终结以外,历史的车轮依旧轰然作响。同样,民法典并不意味着民法结构的历史已经终结,“典“的编纂并不是民法唯一和最终的模式,历史仍然如河向前流淌,区别只在于我们是想踏进别人已经踏过的河里还是踏进别人没有踏过的河里。

﹝1﹞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学讲堂?民商法前沿()。

﹝2﹞罗马法教研室?徐国栋简介及文集()。

﹝3﹞例如,法理学者强世功就认为摘要:“在中国做法律探究,至少应该谈两个话题摘要:第一个是‘民法典’,第二个是知识产权。”足见民法典在中国大陆的语境中具有多么强大的话语力量。见强世功等摘要:知识产权和法律移植,《读书》2004年第8期第3页,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

﹝4﹞高富平摘要:民法法典化的历史回顾,《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5﹞梅夏英摘要:从“物权法”和“财产法”的争论看我国未来民法典,见中国民商法律网??民法典专题。该文主要从立法分散化、我国民法典立法功能的历史转变、民法典的封闭性、自身内在的矛盾和不能有效创造新法、排除旧法等方面进行阐述。从作者把握的资料看,梅夏英应是大陆第一个比较具体地著文对民法典编纂提出置疑的民法学者。

﹝6﹞易继明摘要:私法精神和制度选择—大陆法古典模式的历史含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252-284页。

﹝7﹞《世界闻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摘要:十二铜表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

﹝8﹞[意朱塞佩?格罗索著,黄风译摘要:罗马法史,中国政府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版。从该书的目录中可以清楚地看到罗马法的这种特征,目录包括了民刑事诉讼、刑法、共和国宪制等内容,有关《国法大全》的具体情况,见该书第二十五章。

﹝9﹞[罗马查士丁尼著,张企泰译摘要: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4版,第5到6页。

﹝10﹞戴东雄著摘要:中世纪意大利法学和德国的继受罗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84-85页。

﹝11彦霖轩摘要:罗马法复兴运动和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老行者之家(www.law-/detail.asp?id=1879)。

﹝12﹞转引自杨振山、斯奇巴尼主编摘要:《罗马法、中国法和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7页。

﹝13﹞“中国民法典论坛”第五场——新中国民法起草五十年回顾江平教授的发言,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高峰对话()。

﹝14﹞佟柔摘要:《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及和经济法的关系》,《佟柔文集》第87-10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版。流芳教授敏锐地捕捉到了这一点,指出摘要:“在这里,佟柔教授实际上是向民法学界提出了一个值得反思的新问题摘要:按照民法法典化的传统思路(pandects)去重建中国民法究竟是不是最佳选择。”见《佟柔文集》第425-426页。

﹝15﹞徐国栋摘要:市民法典和全力控制,见前揭杨振山等编《罗马法·中国法和民法法典化》第83-85页。

﹝16﹞中国私法网()欧洲杯买球平台首页的正上方就郑重地书写着这句话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11页

﹝18[德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摘要: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6版,第10页。

﹝19﹞前揭﹝18﹞第203页。

﹝20﹞何增科摘要: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演变,《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5期。

﹝21﹞见王缉思为《美国市民社会探究》一书所写的序言,中国社科院美国探究所网站(/meiguosuo)。

﹝22﹞冯象摘要:县委书记的名誉权,《读书》2003年第4期,第95-101页。有关该案的新闻报道见2002年9月5日的《南方周末》。

﹝23﹞季卫东摘要:旁观民法典编纂的得和失——兼论宪政和私法秩序的关系,见法律思想网·季卫东文集(law-)。

﹝24﹞俞江摘要:民法典,沙滩上的游戏,法律教育网·司法论文·民法论文(www_chinalawedu_com)。

﹝25﹞见前揭﹝9﹞第1页。

﹝26﹞见前揭﹝10分别见第123、177和127页。

﹝27﹞有关作为法国民法典革命性标志的所谓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其实是一种误读。见《法国民法典的制订、发展及其前景》,/bbs/111737/messages/178.html;又见傅静坤摘要:《法国民法典》改变了什么,《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1期。

﹝28﹞见前揭﹝2﹞。

﹝29﹞谢鸿飞在《论人法和物法两种编排体例—兼求教于徐国栋先生》一文中认为,无论是理想主义的思路还是现实主义的思路均具有自洽性,都是人文主义的,但即使如此,该文作者也不得不承认德国式编制财产法的气味十足,自己也倾向于理想主义的思路。见法律思想网(www.law-)。从凸显人文精神的角度看,法国式的结构显然比德国式的结构更胜一筹。

﹝30﹞如早在1994年,王利明教授就主编出版了《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杨立新教授在1996年出版了专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另外,民法学教材中普遍将人(身)格权单列一章。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新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

﹝31﹞徐国栋摘要: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以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为中心,见法律之维·民法典专论(www.law-)。

﹝32﹞东欧剧变后前苏联集团国家的民商法典和民商立法――法律史、民商法典的结构、土地所有权和国有企业新问题,罗马法教研室?徐国栋简介及文集()。

﹝33﹞米歇尔·福柯著,刘北成、杨远婴译摘要:规训和惩罚,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第2版,第29页。

﹝34﹞见前揭﹝10﹞第254-2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