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学论文范文10篇 -欧洲杯买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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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学论文

毕业论文答辩

尊敬的西南政法大学的各位老师,很荣幸有这个机会接受各位老师的指导,首先我介绍一下本人这篇硕士学位论文的写作背景。

一、我是一九九三年从华东政法学院本科毕业后一直从事法律实务工作,曾做过法官,现从事律师工作。在从事律师业务尤其是民事诉讼业务中,有一个很深切的感受,就是大量的民事纠纷,最终债权人能想到的最后救济手段,就是追究债务人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如能证明债务股东确实应承担相应责任,债权人原本无法实现的债权可能就会出现重大转机,本人于一九九九年就曾办理过一起追究债务人股东出资不实案件,案件历经深圳中院一审、广东高院二审,支持了原告方追究债务人股东承担补充清偿未出资额100万美元的民事责任,后来我又办理了多起类似案件,在办案过程中,我发现关于这个领域的理论论述并不太多,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讨论稿中某些内容又十分值得商榷,这一切促使我以这个为命题,撰写这篇毕业论文。

二、从结构来看,本篇论文就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进行了分析,民事责任部分是重点。

(一)从股东出资不实民事责任来看,这一命题显然是属于公司法范畴,从立法领域来看,除了一九九四年施行的《公司法》外,(当时写论文时,《公司法》修改版尚未出台),最高院并未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仅是自1993年以来,分别以会议纪要、批复等形式对这一问题有过不系统的一些规定,而某些省高级人民法院比如广东高院2003年出台了《关于企业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另外,陕西省高院也出台过类似的规定,我在对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研读时,采取的是大胆怀疑、小心求证的态度,对最高院及广东省高院一些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本人这些观点对错暂且不论,但确属本人独立思维的产物。

(二)具体地看,民事责任部分,本人提出了以下几个自己的观点:

【摘要】“转投资”历来是我国公司法学界争议颇多的概念,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在革故鼎新的基础上于第15、16条(部分)再次规定了转投资的相关内容。从理论观点与立法实践来看,将转投资界定为公司以依法取得其他商事主体的股份或财产份额的方式成为其成员的法律行为可能比较妥当。就转投资的决议机制而言,董事会可以在章程无相应规定时作出决议,而公司经理能够从董事会获得转投资的决议权。根据公司违法转投资的不同情形,可能会出现无效、有效两种结果,但不可一概而论。

【关键词】转投资;公司法;决议机制;违法转投资

【正文】

“转投资”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上可谓历久而弥新。1993年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对“转投资”的规定庶几成为众矢之的,不绝于耳且高潮频现的批判之声促成了2005年《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修订时对其的改变。笔者注意到,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学者们对此问题的讨论有两种倾向:一是很多学者一触及到“转投资”的字眼,就很快自觉或不自觉地将笔锋转入对“交叉持股”的探讨,于是“转投资”就被“交叉持股”所架空,转投资自身的存在域及其独立价值被莫名其妙地忽略了;二是缺乏合理的法学方法论指导,不注重法律解释方法的恰当运用,毫无原则地摇摆、徘徊于“立法论”和“解释论”两个立场中(这应该是上一个问题在方法论上所留下的深刻印痕),从而缺失了学理研究所必须的严谨性、推论性素质。基于这些判断,本文试图有针对性地做一些拨正工作:首先,展示新《公司法》在转投资问题上的新内容及时代特征;其次,尝试把“交叉持股”从“转投资”的论述中剥离,以便形成转投资的专有体系;最后,也是更重要的,即坚守“解释论”的立场,通过诸多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来确保现行法秩序的权威得以有效维护,使新《公司法》中有关转投资的规定在付诸实施时具备严密逻辑性和学理正当性。

一、对“转投资”概念的争议

(一)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的界定

【摘要】“转投资”历来是我国公司法学界争议颇多的概念,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在革故鼎新的基础上于第15、16条(部分)再次规定了转投资的相关内容。从理论观点与立法实践来看,将转投资界定为公司以依法取得其他商事主体的股份或财产份额的方式成为其成员的法律行为可能比较妥当。就转投资的决议机制而言,董事会可以在章程无相应规定时作出决议,而公司经理能够从董事会获得转投资的决议权。根据公司违法转投资的不同情形,可能会出现无效、有效两种结果,但不可一概而论。

【关键词】转投资;公司法;决议机制;违法转投资

【正文】

“转投资”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上可谓历久而弥新。1993年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对“转投资”的规定庶几成为众矢之的,不绝于耳且高潮频现的批判之声促成了2005年《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修订时对其的改变。笔者注意到,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学者们对此问题的讨论有两种倾向:一是很多学者一触及到“转投资”的字眼,就很快自觉或不自觉地将笔锋转入对“交叉持股”的探讨,于是“转投资”就被“交叉持股”所架空,转投资自身的存在域及其独立价值被莫名其妙地忽略了;二是缺乏合理的法学方法论指导,不注重法律解释方法的恰当运用,毫无原则地摇摆、徘徊于“立法论”和“解释论”两个立场中(这应该是上一个问题在方法论上所留下的深刻印痕),从而缺失了学理研究所必须的严谨性、推论性素质。基于这些判断,本文试图有针对性地做一些拨正工作:首先,展示新《公司法》在转投资问题上的新内容及时代特征;其次,尝试把“交叉持股”从“转投资”的论述中剥离,以便形成转投资的专有体系;最后,也是更重要的,即坚守“解释论”的立场,通过诸多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来确保现行法秩序的权威得以有效维护,使新《公司法》中有关转投资的规定在付诸实施时具备严密逻辑性和学理正当性。

一、对“转投资”概念的争议

(一)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的界定

摘要法人人格独立作为一种制度安排,能有效地防范和减少股东的投资风险进而促进投资兴业,繁荣社会经济。但是,这种制度并没有完全按照设计者的意愿运作,在实施中出现了设计者当时不曾想或无法想到的问题,尤其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人们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绝对化,使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出现了一定的不合目的性,既充当了投资者的保护伞,也成为了舞弊者的护身符。面对实践中遇到的种种事与愿违,从美国判例法中走出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法人人格制度的修正与完善打开了一扇窗。虽然公司人格否认已成为英美法国家普遍适用的制度,但其在我国却是刚刚走进公司法的制度体系当中,理论界一般认为2006年1月1日的《公司法》是我国正式引入这一制度的标志。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已大胆导入了这一制度,这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确地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立法例。但是,由于该条表述过于抽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还在持观望态度。所以,目前尚未发现援引该条而作出的典型判例。基于此,本文对在实践中如何完善这一制度表达了作者的观点。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适用;完善建议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学者一般认为,公司人格否认(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制度首创于美国,1905年美国法官桑伯恩(sanborn)在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的判决中首开公司人格否认的先河,其后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制度并被英、德、日等国所继受。它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项,否认公司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目标。我们知道,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严格分开,公司债权人不能绕过公司而向股东行使债权,这就是股东有限责任存在的前提基础。公司的独立责任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相辅相成的,对公司人格的否认实质就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是债权人推倒公司独立责任这层保护屏障要求公司股东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措施。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并不是全面地、彻底地、永久地否认其人格,而只是在个案中因公司法人人格被不合目的性的运用而否认其法人人格,是个案的、暂时性的否认,这并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继续合法存在。正如一些美国学者所言:“在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1.我国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及紧迫性

公司是一种工具,是市场主体在参与竞争中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作出的理性选择。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商品经济意识的提高,参与市场竞争并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求使经营各种行业的公司在国内遍地开花,市场一度呈现出一片繁华似锦、欣欣向荣的景象。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制度安排使各类投资者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方面不择手段的追求着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又在悠然享受着有限责任的安全庇护而无所顾及。于是在实践中,一些股东大肆玩弄金蝉脱壳的阴谋,滥用公司人格,转移公司财产,欺诈债权人,一些公司借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之名逃废债务,如果债权人找到公司,则公司高管说公司经营不善,无钱可还;如果找到公司股东则股东又以自己只承担有限责任,对公司债权不负责任为由予以拒绝,此时债权人隔着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面纱对自己的债权无能为力,而已有的法人制度安排也使法官对债权人的无奈望尘莫及。法律制度的设计在于实现公平和正义,而面对现实中已经出现的种种对债权人的不公平和不正义,如果我们仍然无动于衷,则必然会导致原有的制度设计在实践中背离初衷。加之此次修改的《公司法》大幅度降低了公司准入的门槛,给予了设立者更大的自治空间,如果没有一把悬在居心不良的股东头上的利剑,则公司人格被滥用的现象将更加严重,此时对法人人格制度的修正已为义不容辞,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呼之欲出。

摘要法人人格独立作为一种制度安排,能有效地防范和减少股东的投资风险进而促进投资兴业,繁荣社会经济。但是,这种制度并没有完全按照设计者的意愿运作,在实施中出现了设计者当时不曾想或无法想到的问题,尤其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人们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绝对化,使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出现了一定的不合目的性,既充当了投资者的保护伞,也成为了舞弊者的护身符。面对实践中遇到的种种事与愿违,从美国判例法中走出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法人人格制度的修正与完善打开了一扇窗。虽然公司人格否认已成为英美法国家普遍适用的制度,但其在我国却是刚刚走进公司法的制度体系当中,理论界一般认为2006年1月1日的《公司法》是我国正式引入这一制度的标志。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已大胆导入了这一制度,这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确地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立法例。但是,由于该条表述过于抽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还在持观望态度。所以,目前尚未发现援引该条而作出的典型判例。基于此,本文对在实践中如何完善这一制度表达了作者的观点。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适用;完善建议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学者一般认为,公司人格否认(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制度首创于美国,1905年美国法官桑伯恩(sanborn)在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的判决中首开公司人格否认的先河,其后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制度并被英、德、日等国所继受。它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项,否认公司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目标。我们知道,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严格分开,公司债权人不能绕过公司而向股东行使债权,这就是股东有限责任存在的前提基础。公司的独立责任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相辅相成的,对公司人格的否认实质就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是债权人推倒公司独立责任这层保护屏障要求公司股东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措施。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并不是全面地、彻底地、永久地否认其人格,而只是在个案中因公司法人人格被不合目的性的运用而否认其法人人格,是个案的、暂时性的否认,这并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继续合法存在。正如一些美国学者所言:“在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1.我国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及紧迫性

公司是一种工具,是市场主体在参与竞争中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作出的理性选择。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商品经济意识的提高,参与市场竞争并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求使经营各种行业的公司在国内遍地开花,市场一度呈现出一片繁华似锦、欣欣向荣的景象。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制度安排使各类投资者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方面不择手段的追求着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又在悠然享受着有限责任的安全庇护而无所顾及。于是在实践中,一些股东大肆玩弄金蝉脱壳的阴谋,滥用公司人格,转移公司财产,欺诈债权人,一些公司借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之名逃废债务,如果债权人找到公司,则公司高管说公司经营不善,无钱可还;如果找到公司股东则股东又以自己只承担有限责任,对公司债权不负责任为由予以拒绝,此时债权人隔着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面纱对自己的债权无能为力,而已有的法人制度安排也使法官对债权人的无奈望尘莫及。法律制度的设计在于实现公平和正义,而面对现实中已经出现的种种对债权人的不公平和不正义,如果我们仍然无动于衷,则必然会导致原有的制度设计在实践中背离初衷。加之此次修改的《公司法》大幅度降低了公司准入的门槛,给予了设立者更大的自治空间,如果没有一把悬在居心不良的股东头上的利剑,则公司人格被滥用的现象将更加严重,此时对法人人格制度的修正已为义不容辞,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呼之欲出。

股份回购是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新课题。1999年云天化以协议回购的方式收买公司第一大股东所持国有法人股中的2亿股,开创了我国上市公司以注销为目的回购公司股份的先河。紧接着,申能股份、青岛啤酒等上市公司也相继宣布了股份回购计划,引起证券市场的强烈反响。对于股份回购,我国《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都有所规定,但还不完善。如何规范、完善股份回购立法已成为我国公司、证券法制建设的一项紧迫的任务。

一、我国股份回购的现实意义

股份回购是指公司通过一定的途径购回已发行在外股份的行为。尽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撤回投资是公司制度的一项基本要求,但为调节资本构造、安定股市行情、防卫敌对性企业收购等目的,各国无不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容许公司回购自己股份。(注:参见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缓和论之研究》,《台大法学论丛》第24卷第2期。)就我国实际情况考察,股份回购对于国有公司股本结构的优化、职工持股计划的实施以及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等方面具有更现实的意义。

首先,股份回购是公司国有股退出的重要途径。众所周知,在我国相当数量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占据相当大的比例。(注: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比例约为62%,参见《国有股减持是机遇》,《人民日报》,2000年9月11日第10版。)由于国有股股本过大、持股比例过高且不能流通,一方面,股东多元化的目标无法实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能真正建立;另一方面,证券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上市公司的质量得不到提高。根据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国有经济必须进行战略性大调整,采取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策略。在一些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国有经济将继续占据主导地位。而在其他行业,国有经济将有步骤地退出。国有或国家控股的股份公司是国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就其国有股进行转让或置换,适当降低其比例,以优化公司股权结构,就成为实现国有经济战略性大调整的一个重要环节与步骤。

国有股退出的途径很多。股份回购是其中非常重要的途径之一。(注:除股份回购外,国有股退出的途径还有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国有股配售、国有股的协议转让,等等。参见王华莹:《上市公司中的国有股退出模式比较》,《中南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动用股份回购一是可以解决国家股、法人股与社会公众股价格上的双轨制问题。我国的上市公司在发行股票时,对国有股股东采取按面值发行,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则采取高溢价发行。这样,如果贸然放开对国有股的流通限制,使其与社会公众股一起并轨流通,对社会公众股股东是不公平的。而通过股份回购则可以针对国有股与社会公众股在发行价格上的区别,依各自公平、合理的价格予以收买,解决二者的价格差异问题。二是对证券二级市场的冲击较小。制约国有股流通的一个重要因素即是国有股数额巨大,而证券市场的承受能力相对较小。目前市场上的1836亿国有股,按每股净资产值计算,其总价值为4602.57亿元。即使只将其中的一半按每股净资产值配售出去,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也无法承受。而股份回购一方面可减少国家股、法人股的数量,提高社会公众股在公司中所占的比例;另一方面却不增加二级市场股份的流通量,从而减少国有股退出给证券市场带来的冲击。

其次,股份回购便于职工持股制度的运用。职工加入公司成为股东,不仅有利于提高企业经营绩效,而且有助于实现经济民主。(注:参见[美]基恩?布拉德利、艾伦?盖布尔:《职工股份所有制》,李晓苹等译,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以下。[美]大卫?p?艾勒曼:《民主的公司制》,李大光译,新华出版社1989年版,第68页以下。)正因如此,职工持股制自法国开创以来,一直为欧美各国所青睐。(注:截止到1997年,美国职工持股计划已发展到10,000个,约有10%的非农业劳动力加入了该计划。参见[美]大卫?p?艾勒曼:《民主与公司制》,李大光译,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107页。而日本,截止到1992年,在全部上市公司的2123家中有2011家实施了该制度。参见[日]奥岛孝康:《市场经济与职工参考》,白国栋译:《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3期。)我国自实行股份制改革开始企业即有内部职工持股。(注:参见王晋斌、李振仲:《内部职工持股计划与企业绩效》,《经济研究》1998年第5期。)尽管它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存在许许多多的问题,但不能因噎废食,而应予以完善,并积极引导和利用这一制度为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却已是人们的共识。(注:参见李伯桥、林碧艳:《股份公司职工持股制度立法研究》,《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李国海:《职工持股的法律调整》,《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为便于职工持股计划的实施,公司必须有买回股份的权利。一方面股份回购可为员工持股充分提供股份来源。我国企业原有的职工持股均依靠新股发行。而新股的发行需经行政审批等严格程序,难以达此目的。股份回购较之新股发行更具圆滑化、弹性化,可以满足职工持股的灵活性要求。另一方面,股份回购可为退职员工的股份提供退出途径或收回渠道。职工持股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员工谋取福利,争取职工向心力,减少劳资对立。一旦职工失去其雇员身份,其持有的股份就可能有返还或收回的必要。对公司而言,有数项理由愿将该股份收回:(1)公司可能不愿将股份保留在现为竞争者所雇佣之人的手中;(2)其可能希望收回该股份,以使公司得再出售于职工之继任者而无须增资;(3)若该股份原系以低于其本来之价值提供给职工,公司得防止其因离职而就该较低之股份获益。(注:费玲玲:《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研究》,《台大硕士论文》,第138页。)对职工而言,在情事变更下,也很可能希望公司收回股份,返还股金。在股份转让受限制、欠缺交易市场的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如此。我国职工入股后不能退股,只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将其转让。(注:根据国家体改委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持股管理规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从配售之日起,满3年才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1997年1月18日中国证监会《关于股票发行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内部职工股从发行之日起,期满3年方可上市流通。)允许转让虽可使职工收回投资,但没有考虑公司收回职工股的要求。西方各国公司法为实施职工持股计划,对股份回购多设例外性缓和禁止之规定。(注:参见《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条第31款,《德国股份法》第71条第1款第2项,《法国公司法》第211条之一,《欧洲公司法》第二号指令第19条第3款。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原未设此种例外规定,后因企业要求放宽的呼声不断,日本遂于平和6年(1994)增订商法第210条之三,台湾“经济部”也拟在公司法增列第167条之一,允许公司得为职工持股的目的回购自己股份。参见邱秋芳:《公司为员工持股取得自己股份之法制探讨》,《财经法专论》,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为便于职工持股制度的运作,容许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在我国有其必要。

论文关键词: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股票;效力

论文摘要:通过分析了股份和股票的区别、股份转让法律行为的结构及其构成要件,论说学者不同的学说,借鉴各国立法例,笔者从法学方法论角度,诠释我国公司法相关法条,见解我国立法对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效力的态度,最后提出笔者的结论。

一、引言

所谓权利股,为公司设立登记前,公司发行的股份。股票发行前的股份,指公司已经登记成立或新股发行已经生效,股份认购权转化为股份后,股票发行之前的股份。

依照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一般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并分别规定其不同的转让方式;且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实践中,为更好融资,尽快使公司成立或公司不适当迟延发行股票等等原因,造成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情况并不少见,而我国并未明文规定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效力。因此,若为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其效力如何?股份转让行为之法律要件如何,是否应观察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要件而决定其要件?对此相关问题,各国立法情形不尽相同,学术界对此看法也不一,因而实有探讨此文的必要。

二、股份与股票

摘要:保赔保险作为船东相互保险形式,在海上保险中占据重要地位。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无关于保赔保险的法律明文规定,中船保也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此保赔保险纠纷只能适用有关合同的一般立法,这不仅不利于保赔保险纠纷的正确审理,也可能阻碍保赔保险的正常发展。据此,应该在借鉴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通过立法赋予保赔协会以相互保险社这一保险组织地位,并在《海商法》中单列一节规定保赔保险的相关内容。

关键词:保赔保险保赔协会立法完善

一、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和船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包括船舶侵权责任如污染责任、碰撞责任等,合同责任如货物责任、拖带责任、对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承保对象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农村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理论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摘要:保赔保险作为船东相互保险形式,在海上保险中占据重要地位。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无关于保赔保险的明文规定,中船保也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此保赔保险纠纷只能适用有关合同的一般立法,这不仅不利于保赔保险纠纷的正确审理,也可能阻碍保赔保险的正常。据此,应该在借鉴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通过立法赋予保赔协会以相互保险社这一保险组织地位,并在《海商法》中单列一节规定保赔保险的相关。

关键词:保赔保险保赔协会立法完善

一、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和船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包括船舶侵权责任如污染责任、碰撞责任等,合同责任如货物责任、拖带责任、对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承保对象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摘要:保赔保险作为船东相互保险形式,在海上保险中占据重要地位。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无关于保赔保险的法律明文规定,中船保也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此保赔保险纠纷只能适用有关合同的一般立法,这不仅不利于保赔保险纠纷的正确审理,也可能阻碍保赔保险的正常发展。据此,应该在借鉴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通过立法赋予保赔协会以相互保险社这一保险组织地位,并在《海商法》中单列一节规定保赔保险的相关内容。

关键词:保赔保险保赔协会立法完善

一、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和船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包括船舶侵权责任如污染责任、碰撞责任等,合同责任如货物责任、拖带责任、对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承保对象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农村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理论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