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范文五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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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篇1
关键词:政府采购;条例;信息公开;研究
采购信息的公开透明化作为我国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和生命力所在,公开透明原则对任何国家来说,特别是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都是给予高度重视的。自2003年1月1日我国《政府采购法》出台以后,政府采购在信息公开方面有所进展,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的招标信息和中标信息实现了公开化,各个地区结合自身特点实行了有关信息公开的政策、办法等等,对采购整个过程的信息进行了有效管理透明化。今年3月1日《条例》的颁布实施,针对政府采购的信息公开力度有所加强,从范围和内容等方面延伸了信息公开,加快了对采购信息平台的构建,统筹规划管理采购信息,侧重了信息交流沟通的实效性,真正使政府实现“阳光下采购”。
1.信息公开在政府采购中的意义
1.1 政府采购的公开透明化是政府采购制度的内在要求
政府采购归根结底其资金的消费是对纳税人税款的消费,为了确保纳税人对税款消费的知情权,国家采取了采购信息公开化的制度。坚持信息公开透明化,可以给各类参与到采购中的供应商创造出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保障社会监督政府采购的过程。社会民主建设的步伐加快,国家财政方面的预算公开化同财政公开化都属于公共财政改革,政府采购在财政支出的范畴,随着改革的进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化势在必行。
1.2 信息的公开利用规范政府采购
对采购信息的公开能够为采购市场的监管创造前提,规范采购行为,优化政府采购监督机制,当政府采购的所有信息完整地、系统地面对社会公开,透明化政府采购行为,阳光下交易,构建的政府采购制度才会更加健全。
1.3 信息公开减少信息获得的差异化,达到公平目的
采购信息的整体准确性能够作为市场主体采用采购交易的依据,只有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才能作出明智的决策。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信息公开的不完整、不全面,造成了供应商对信息把握的混乱,不同主体可能获取不同的采购招标信息,这就是要对政府采购信息全面公开化,减少信息的差异化,真正达到公平的采购交易。
2.《条例》中对信息公开的规定要点
本次《条例》的实施同过去相关法律法规相比,信息公开就是很大的亮点,有关信息公开的方面可以进行简单总结归纳如下。
2.1 对项目整体采购情况的透明化
《条例》史无前例地对政府采购整体状况进行信息公开的力度加大,从政府采购信息及预算的公布,到中标、成交结果附带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等的公开,政府采购合同成果签署以后要在法定规定日期即2个工作日内公开。除此之外,《条例》中对中标结果的公开相比以往力度空前,对采购单位、采购机构、中标内容(项目名称、规格、成交价格、数目等等)的信息要求更加详细,都要进行公开化。
2.2 对供应商的无差别信息公开
《政府采购法》中要求政府采购遵从公开透明和公平竞争的原则,新出台的《条例》延续继承了这一原则,规定了一系列对供应商信息公开的有关内容,比如对供应商资格预审信息的公开,特别对来源单一的采购要公开仅有的供应商信息;严禁对同一采购项目对供应商提供不同的项目信息,实施不同的审查标准,限定他们的地域、所有制形式等等。另外,《条例》别要求了供应商要符合投标的法定条件而且能够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包含了过去三年中参与政府采购无任何严重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在具体的采购活动中,能够对财政部门的供应商、采购机构三年内受到的财政行政处罚,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的记录进行有效查询。
2.3 投诉处理决定的公开
《条例》的制定和颁布均是由国务院着手的,作为行政性法规,它具有的效力比一般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等要高,本次《条例》的实施是站在行政法规的高度,确定了对政府采购方面的投诉处理信息进行公开化,规范了采购活动,调动了全民积极性参与到采购监督中来,及时把握案例信息,对投诉处理过程决定等等进行沟通交流,改善不足。
3.《条例》对推进政府采购透明化的现实意义
3.1 呼应预算法的顶层设计
2015年颁布了新预算法,把“政府采购”的内容做了相关规定,一方面就整体上在政府采购方面的公开化进行了要求,对政府采购的情况,各级单位应该做到及时面向社会群众公开。另一方面对不能及时公开信息的责任追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预算等公开化说明,就要责令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更正,而且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本次的《条例》针对政府采购在公开化的概述有了明文规定,同时也确定了政府采购方面公开化责任,与新预算法中的规定不谋而合,相互呼应。
3.2 拓展母法关于信息公开的规定
《条例》是对其母法《政府采购法》的详尽解释说明和补充,在信息公开方面的规定,《条例》从条款内容上对其进行了很大程度地拓展,细化解释了过去相对模糊的内容,推动了政府采购从到结果的全过程公开透明化的进程,如今,通过整合《条例》和《政府采购法》可以总结出,政府采购面向社会公开化的信息包含了两大方面:采购整体过程的信息和采购操作管理方面的信息。加大了公开力度,扩充了公开内容和范围,保障了采购的公平公正。
3.3 对“未公开”责任追究机制的强化
为了更好地落实政府采购信息,需要在法律条款中对不公开责任的追究进行明文规定,《政府采购法》已经有相关内容规定,要求对弄虚作假,上瞒下骗的情况由上级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条例》实施后对过去相关法律的条款进行了完善,优化了采购项目整体信息达不到公开化的责任追究机制,保障了采购项目全过程的信息公开,也约束规范了采购人和采购机构的各类行为。
3.4 对信息公开的途径的规范化
政府采购过程的信息在《条例》实施前是由政府采购监督单位指定媒体并公开,没有限定媒体级别,这就造成了采购信息的混乱性,管理混乱,严重损害了采购的竞争性。另外,为了及时达到采购信息公开化的有效性,《条例》中对信息公开方面的时间限定有所确定,比如,在“供应商唯一”的状况下,采购项目信息和供应商信息公开时间不低于5个工作日;中标结果等从中标算起的2个工作日内公开等等,对采购信息公开化的途径进行了规范化调整。
4.总结
本文通过对新出台的《条例》同过去相关法律法规的对比,重点探讨了《条例》中对信息公开的规定要点,针对政府采购的信息公开力度有所加强,从范围和内容等方面对采购信息公开有了不同程度地延伸,统筹规划管理采购信息,了解了信息公开对采购的意义,政府采购信息的规定公开化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政府采购公开透明化改革的建设,对实现“阳光下采购”的目标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作者单位: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参考文献:
[1]姜爱华,滕怀凯.政府采购公开透明:现实意义与未来挑战[j].中国政府采购,2015(4).
[2]黄瑞.《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关于项目信息公开规定的立法意义及落实建议[j].招标与采购,2015(3).
[3]宋雅琴.承上启下,为深化改革铺平道路――写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颁布之际[j].中国政府采购,2015(3).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篇2
一、明确“政府采购的范围”问题
明确“政府采购的范围”问题,实际是“财政性资金”的概念及范围模糊不清问题。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指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由于以前国家法律、法规对“财政性资金”这个概念没有统一的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政府采购业务机构对“财政性资金”的理解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一致,导致大量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政府采购项目没有参加政府采购,有些项目需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逐部门、逐单位、逐项目去做工作才勉强纳入政府采购,给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增加了工作量。另一方面,对“财政性资金”的概念及范围规定不清晰,也给违规处罚带来困难,如果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对“财政性资金”的概念及范围不加明确,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没有参加政府采购人进行处罚,很容易导致行政复议。鉴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性资金”的概念、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一)、行政单位财政性资金。包括一般预算拨款,基金预算拨款,财政部门按规定从财政专户核拨给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而直接由行政单位按计划使用的预算外资金。
(二)、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缴款、其他收入(投资收入、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和基本建设收入。
(三)、采购人为了履行部门职责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使用需要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偿还的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资金,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担保所筹集资金,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各种借款等。
(四)、与其他投资人在采购人的土地上联合投资。
(五)、除以上四项之外事业行政的其他各种资金。
二、“工程实行政府采购管理”问题
《政府采购法》把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纳入了政府采购的范围。《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200]34号)中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现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从以上法律法规可以看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工程建设,虽纳入了政府采购范围,但其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财政部门若要参与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就涉及到调整有关部门现行的管理格局及职责。若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监督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财政部门进行相关监督管理就缺乏法律依据,将属于越位行为。
我们认为应按以下方法:
(一)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达到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限额标准的,实行招标采购,招标程序适用招标投标法。
(二)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各种工程项目中的货物、大宗建筑材料的招投标管理监督,由财政部门负责。
(三)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低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限额标准的,由财政部门负责。
三、“采购人采购货物时指定品牌”问题
在政府采购实际工作中,采购人在向财政部门申报政府采购计划时,指定品牌问题比较
突出。这时,财政部门需要向采购人做大量的解释、宣传工作,这给财政部门增加了很大的工作量。鉴于这种情况,应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明确:“采购人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时,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和服务、工程的供应商,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性的排斥潜在供应商的特定条款。”
四、“财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问题
财政部门(以下统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虽然政府采购法作了规定,但未了彻底解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缺位、越位以及与集中采购机构职责交叉等问题,仍有一些职责需要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应明确为:
(一)政府采购预算管理。一是制定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二是编制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二)政府采购信息管理。一是管理、维护政府采购信息网站。二是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三是政府采购法规信息及时在指定媒体。四是对招标信息进行监督管理。五是政府采购统计报表信息管理。
(三)制定规章制度。制定政府采购法相配套的规章制度。
(四)政府采购方式管理。对采购人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以外的采购方式进行审批。制定非公开招标方式审批规程。
(五)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制定政府采购合同范本;受理采购人的政府采购合同备案。
(六)受理供应商投诉。制定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管理办法。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受理供应商的投诉事项,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
(七)协助有关部门办理政府采购行政复议事项。当事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行政复议事项。当事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应诉事项。
(八)监督检查。一是对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对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政府采购专业岗位任职要求。制定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业务机构采购人员专业岗位任职要求;对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业务机构采购人员进行培训、考试,考试合格发给上岗证书。
(十)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指定的《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并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十一)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按照《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对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十二)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进行维护和管理。一是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专家管理办法》征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聘书。二是对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
(十三)政府采购货物(包括基本建设工程中的货物、材料,进口机电产品除外)、服务招标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获得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认定某领域资格的招标机构,在承揽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依法到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登记备案。
五、“对采购人的违规处罚条款无法实施”问题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篇3
[关键词]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法》 《招标投标法》 自主创新品
[作者简介]复旦大学公共管理博士后流动站、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博士后工作站博士
中国2001年加入wto,由于美国、欧盟等发达经济体在一定程度上主动放弃了劳动密集型业以及中国贯彻出口导向型的经济发展战略,使得中国的经济规模在10年间有了显著增长,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2008年以来,美国、欧盟爆发金融危机,为了刺激经济,一方面采取了若干措施限制中国品出口,同时也力主中国应进一步开放本国市场,表现之一就是要求中国加入wto的多边协定――《政府采购协议》。中国自2002年2月作为wto政府采购委员会的观察员,截至2011年10月,已提交了两份政府采购出价清单,并准备在2011年年底提交第三份出价清单,未来出价清单中的采购主体和范围将有所扩大。由于政府采购在国民经济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加入《政府采购协议》将进一步使中国经济成为世界经济的一部分。
本文首先概述了中国目前的政府采购或者说公共采购制度,接着以《政府采购协议》为依据,对《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合规性分析,并提出了修改建议,最后予以小结。
一、中国目前的政府采购制度
(一)《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法》于2002年6月通过,目的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按照该法规定,“政府采购”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采购方式主要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具体到特定的政府采购程序,在采取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时,无论是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如果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如果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生了争议,可以采取询问、质疑和投诉的方式解决争议。具体而言,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事项有疑问,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及时答复,但不得涉及商业秘密。如果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身利益受损,可以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利益受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如果质疑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目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而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裁决,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和相关当事人。在投诉人对上述行政裁决不服或者监管部门不作为的情形下,投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虽然《政府采购法》在很大程度上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了规范,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明确,诸如“财政性资金”的范围、政府采购项目的属性,以及《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之间的关系等。2010年1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上述事宜。
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视同财政性资金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类:1、财政预算资金;2、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3、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4、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使用的国有资作担保的借贷资金。并且,只要采购部分使用了财政性资金,就需要适用《政府采购法》,这无疑显著扩大了《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
有关政府采购项目的属性或者说货物、服务和工程的含义,其中货物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后者则指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权。换句话说,采购软件属于采购货物。如果一项政府采购同时包括了对货物、服务和工程的采购,则应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项目的属性。试举一例,如果某政府采购货物占比30%,服务50%,工程20%,则应认定此政府采购属于采购服务。
有关《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因为政府采购也包括对工程的采购,而工程采购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如果《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则适用《政府采购法》。由上述规则可见,政府采购中的工程采购优先适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补充适用。
(二)《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招标投标法》于1999年8月公布,规范中国境内进行的招投标项目。有关招投标活动的适用范围,从项目的目的或者说涉及利益的角度而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适用《招标投标法》。从资金来源的角度而言,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适用《招标投标法》。
招标方式可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种方式。总的来说,《招标投标法》倾向于以公开招标作为主要方式,对邀请招标做了限制性规定,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然而,《招标投标法》并未规定招投标活动的争端解决方式。
出于完善招投标规则的考虑,国务院法制办2009年9月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尤其规定了招投标过程中的争端解决方式。争端解决方式可分为提出异议、投诉及其处理3个步骤。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不同事项提出异议,按照不同情形处理: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两日前或者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5日前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认为评标结果不公正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或者被告知中标候选人后3个工作日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在上述情形下,招标人需要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未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招标人不得进行资格审查、开标、评标或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行为之日起
10日内提起,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合法证明材料。
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9条第2款投诉的,应当首先提出异议。在收到招标人答复前,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就相关事项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但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除外。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三)政府采购中的自主创新事宜
随着技术因素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明显,中国认识到了技术创新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基于此,财政部等国家部委相继了诸如《国家自主创新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自主创新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了自主创新品的认定及其优惠措施。
认定自主创新品,需要符合以下主要条件:1、具有自主知识权,要求知识权在中国境内生,这就限定了知识权的注册地为中国:2、具有自主品牌,也就是申请单位拥有品注册商标所有权;3、品创新程度高;4、品技术先进,在同类品中处于国际领先水平。
对于经认定的自主创新品,当然要在诸如政府采购等活动中给予政策性优惠,具体而言,就是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首购、订购活动中,优先采购自主创新品。
对于首购品而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属于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品;2、生、制造供应商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在首购品时,需要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部门研究确定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品目录》的首购品,在有效期内实行首购。如果进行政府采购,优先购买目录中的首购品。
对于订购品而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属于国家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品或技术,但目前尚未投入生和使用;2、品权益状况明确,开发完成后具有自主知识权。因为订购品的政府采购合同应当授予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所以可以推知,上述自主知识权应为在中国境内登记的知识权。
由上文可见,如果品被认定为自主创新品,就可以享受一系列的政策扶持。正因为如此,美国反对上述政策,在2010年12月的中美商贸联委会会议中,中国同意不再基于知识权的所有权或形成的地理位置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给相应品或服务以优惠。2011年,中国进一步承诺将自主创新政策与政府采购脱钩。2011年7月,科技部、发改委和财政部联合了《关于停止执行的通知》。可以这么认为,自主创新品制度已经不再实施了。似乎可以这么认为,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通过国内的公共采购优惠措施鼓励创新,未必见得一定有效。
二、《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与完善
(一)《政府采购法》的修改建议
1、完善《政府采购法》有关主体的规定
按照现行《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并未将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按照《政府采购协议》第1条及其附录1,政府采购的主体包括中央政府实体、地方政府实体和其他实体,换句话说,在《政府采购协议》中,存在将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法律空间。以中国为例,在2010年7月提交的第2份《政府采购协议》出价清单中,扩大了中央政府采购实体的范围,增加了15个中央部门作为中央一级采购实体。但也有观点认为,第2份出价清单并未将地方政府实体和国有企业纳入采购实体,要求扩大采购实体的范围。按照《政府采购协议》2010年版本,改变政府采购范围的标准取决于是否存在政府对有关采购的控制或影响(government control or influence over the entity's covered procurement)。按照上述标准,中国若干国有企业存在被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可能,而这又取决于最终的谈判结果。出于完善立法的考虑,建议修改《政府采购法》第2条,在政府采购主体中增加“其他实体”,并在法条或者实施条例中明确“其他实体”的含义及其认定标准和主管机关,为将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预留空间。
2、改变现行的争议解决程序,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按照《政府采购法》第51-58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事项有疑问的,可以采取询问、质疑和投诉的方式,试图解决争议。如果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投诉是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政府采购协议》鼓励采购机构和供应商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并且给供应商提供了不少于10天的时间准备和提交质疑,自其获悉或理应获悉质疑要求之日起计算。并且应建立公正的行政或司法机关解决争议,该机关独立于采购机构。由此可知,《政府采购法》与《政府采购协议》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并不一致。
就此而言,我们似乎可以提出以下建议;在供应商认为自己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权益受损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有关行政诉讼依据的法律渊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规定,对可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举证责任予以明确规定,并且规定,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行为合法的根据。
3、政府采购中的期间规定要符合《政府采购协议》
按照中国现行《政府采购法》,在采取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时,无论是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而《政府采购协议》则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投标期间:公开招标情形下的期间不少于40天,选择性招标情形下的期间不少于25天。总而言之,《政府采购协议》根据不同的招标类型规定了不同的招标期间,并且做出了若干特别规定,中国现行《政府采购法》中的期间规定有必要改变。
上述内容为中国现行《政府采购法》明显与《政府采购协议》不一致之处。就立法宗旨而言,《政府采购法》强调政府采购应当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采购本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这都与《政府采购协议》不一致。
(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1、非公开招标方式存在滥用的可能
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即便货物或服务项目在公开招标具体数额以上,在3种情形下仍然可以采取非公开招标的方式。。而按照《政府采购协议》,除了若干种有限的例外情形外,都应该在报纸或电子媒体上预定采购的公告。而且,《政府采购协议》中的例外基于供应商的法律、商务和技术能力,而非采购程序、招标项目的特殊性。似乎可以这么认为,《政府采购协议》中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中国实施条例的规定有待明确。
2、“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定义有待明确
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程序性文件、采购结果等信息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秘密”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的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领域涉及国家事务重大决策、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外交和外事领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等领域。由于军事采购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规则,政府采购中的国家秘密含义为何,有待明确。“商业秘密”,一般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至于政府采购中的“商业秘密”的含义,也有待明确。“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含义的无限制扩张,会缩小政府公开采购的范围。
3、“本国货物”的界定应符合一般的原地规则
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本国货物”指在中国境内生,且国内生成本超过一定比例的最终品。国内生成本比例:(品出厂价格-进口价格)/品出厂价格。有观点认为,上述计算公式过于复杂,实践中难以操作。按照《原地规则协定》,确定原地应主要依据“实质性改变”规则,当然也可以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但是应该标明计算百分比的方法。就上述规则而言,明显采用了从价百分比标准,同时附加了在中国境内生的条件,似乎过于复杂。
三、《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与完善
(一)《招标投标法》的修改建议
1、明确《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关系
有关《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之间的关系,一直存在争议。通常而言,在中国境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当政府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时,主要适用《招标投标法》而非《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也明确了这一点。当政府采购工程以外的货物、服务时,则适用《政府采购法》。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招标投标法》。总而言之,存在《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适用于同一项目的情形,也存在各自单独适用的情形,就法律适用的主体和对象而言,存在密切的联系。
就现状而言。按照中国欧盟商会的观点,适用《政府采购法》进行的采购市场规模约为8422亿元,而适用《招标投标法》进行的采购市场规模约为7.12万亿元。前者包括政府办公楼的修建与维护、设备的采购等,主体包括各级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但不适用于国有企业;后者包括发电供电、公共运输等,主体包括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就涉及金额而言,适用《招标投标法》的市场规模更大。
就法律的执行机构而言,《政府采购法》由财政部执行,而《招标投标法》由中央和地方发展和改革委执行。而且,前者规定了询问、质疑和投诉程序,而后者并没有规定争端解决程序。
如果中国加入政府采购的主体包括了中央政府实体、地方政府实体和国有企业,那上述实体的采购活动和适用法律就必须符合《政府采购协议》。目前上述实体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中央政府实体、地方政府实体采购除了工程以外的货物、服务,则适用《政府采购法》,国有企业的一般采购活动则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般民事法律规范,上述法律都必须符合《政府采购协议》的具体规则。
2、《招标投标法》中的期间规定要符合《政府采购协议》
按照《招标投标法》,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曰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而按照《政府采购协议》,公开招标情形下的期间是不少于40天,选择性招标情形下的期间是不少于25天,《招标投标法》中的期间规定有必要符合《政府采购协议》。
(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1、招标公告的应符合《政府采购协议》
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应在国家或者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上招标公告。上述规定自然符合《政府采购协议》。由于中国公共采购的适用法是《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前者主管部门是财政部门,信息也需要遵守财政部门的规定,于是就可能生了由不同主管部门指定的不同的信息媒体。由于目前政府采购和工程招投标的主管部门不同,信息媒体也可能不同,似乎有必要统一信息媒体。当然,将不同的媒体都纳入《政府采购协议》附录,也是符合《政府采购协议》的做法。
2、争端解决程序要符合《政府采购协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招投标过程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招标投标法》的不足。按照实施条例,解决争议的方式有异议和投诉两种方式。如果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不当、开标活动违法或不当、评标结果不公正的,需要先异议,然后再投诉,也就是将异议作为投诉的前置程序。该条例并没有规定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
《政府采购协议》要求建立公正的行政或司法机关处理争议。当前,中国的公共采购因监管机构的不同而分别受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监管,在适用《政府采购法》的情形下,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争议,而在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情形下,只能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就目前中国加入《政府采购协议》的谈判而言,存在将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可能,国有企业采购存在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情形,于是就可能生同为政府采购而争议解决途径不同的情形,与《政府采购协议》要求建立统一的国内审查程序规定不一致。所以,似乎可以将《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争端解决方式也适用于招标投标活动,也就是实现了争端解决程序的统一,使《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规定一致,符合了《政府采购协议》。
四、小结
就目前而言,世界经济进入了漫长的调整期,美国、欧盟自身都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处理,而中国在这轮经济调整中也未能独善其身,也面临着诸多问题需要处理,对此,中国政府也有清醒的认识。对于美欧来说,会推出诸如增发货币、降低利率和增税等措施来刺激经济和减少赤字。在对外贸易领域,一方面会采取措施增加出口,同时还会要求汇率被人为压低的国家(如中国)货币升值,以减少国际收支逆差。因为发达经济体在先进制造业和服务业具有优势,自然会要求中国加入《政府采购协议》,扩大政府采购的主体和开放的业务领域。对于中国来说,在政府采购领域引入竞争机制,而非单纯依靠本国企业从事公共采购,也可以提高政府采购的质量,同时还可以将政府采购作为与其他经济体交易的筹码,不失为适当的做法。当然,在此过程中必然导致中国经济成为世界经济的一部分,自给自足的经济结构被破坏了,这似乎也就是经济发展付出的代价。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篇4
关键词:政府、采购、投标、财政
加强组织学习培训。今年来,组织中心全体干部职工集中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知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于2015年3月1日正式实施。为营造学习《条例》、宣传《条例》、贯彻《条例》的良好氛围,提升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素质,认真学习贯彻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提升业务技能。组织中心干部职工进行了《条例》知识和业务操作实例的学习培训,通过广泛学习培训,以达到政府采购从业人员都掌握政府采购知识,做知、用、精的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升了工作标准,提高了工作效率,提升了政府采购工作的执行力,形成良好的政府采购环境。进一步增强了我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依法采购意识,提升了采购工作水平,提高了采购工作效率和质量,有力地推动了《条例》的贯彻落实。
(三)、廉洁行政,打造阳光采购的保障机制。
一是强化队伍建设。队伍建设是政府采购工作永恒的主题,也是政府采购工作的生命线。队伍不强,重任难当。今年以来以扎实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和接受履职尽责的主题教育活动为契机,要求主动作为,迅速行动,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全面从严治党系列重要精神,严格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责任。必须持之以恒自觉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的精神,坚持从小事做起、从点滴做起,在思想上时刻绷紧反腐倡廉这根弦,坚决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坚定不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要求全体干部职工必须自觉强化规矩意识,准确把握纪律和规矩执行的各种要求、标准和尺度,切实让规矩了然于胸,使自己成为真正"懂规矩"的人。要时刻绷紧政治纪律这根弦,做到政治上讲忠诚、组织上讲服从、行动上讲纪律。要干净做人,在把业务工作做好的同时,要坚持政治立场,严明政治纪律,严守政治规矩,干干净净做人,干干净净做事,起到示范作用。把"凝聚人心,强化素质,创造整体最优"作为队伍建设的主题,一方面在中心党支部的组织安排下认真学习文件精神,另一方面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模范带头作用,通过理论学习和实践探索,统一了思想,提高了认识,凝聚了人心,造就了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的政府采购队伍,队伍的规范化建设取得全面进步,整体素质明显提高。
二是强化制度建设。规范化管理以健全的制度为保证。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先后制订和完善了"政府采购业务操作规范"、"工作人员行为规范"、"政府采购人员岗位职责"、"内部管理工作制度"、"廉洁自律十不准"等系列规章制度,充分体现了制度的严肃性和可操作性,使我们的政府采购工作既有法可依,又有章可循。
三是强化廉政建设。为了预防腐败现象发生,发挥政府采购的源头治腐功能,我们建立了"教育为主,制度约束,多方监督"三位一体的廉政建设模式,完善了警示教育经常化、服务时效承诺化、内部管理制度化、采购文件格式化、评审办法专业化、采购过程程序化、专家评审责任化、信息公开化、采购活动透明化、监督机制规范化的廉政机制,将"依法采购"、"高效廉洁"、"诚实守信"、"周到服务"的工作准则贯穿到采购工作的各个环节。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对政府采购工作的满意度不断提高,实现了工作人员违纪违规及外界有效投诉为零的目标。
随着我市政府采购事业的不断发展,政府采购工作倍受社会各界瞩目,政府采购工作任务重、责任大,这对采购中心干部职工的工作作风和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思想上,我们教育全体职工要坚持同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和政府采购工作的实践结合起来,自觉运用科学理论研究政府采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解决政府采购业务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在业务上,努力创造条件,通过内部学习交流等形式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同时,转变观念,摈弃那些不适应职能转变需要的工作思路、工作方式和方法,多研究问题,不断增强全体干部职工工作的主动性、创造性、预见性,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切实担当起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的责任,展现文明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财政窗口形象。
(二)稳步推进"精准扶贫"工作。我中心根据市委、市政府及市财政局的统一安排,对口卸甲平乡天星村开展"精准扶贫"活动。中心领导班子本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多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的原则,我们与村组干部一道按照统一标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农户申请、入户调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公示、精准识别了扶贫对象并建立了档立卡。全村贫困人口33户、89人,我们根据识别结果,针对致贫原因,明确帮扶责任人,逐户有针对性制定帮扶措施。帮助相对贫困户主要依托种植、养殖及手工艺等产业家庭经济项目,实现稳定增收。对那些五保户、低保户、老弱病残户及丧失劳动能力,因病致贫的将通过低保及医疗救助等方式确保他们具备基本的生活条件,达到脱贫线以上。坚决在2018年全村实现"精准脱贫,不落一人"的目标。
参考文献:
[1]李仲平,上游补贴规则:国际反补贴法的重大发现.国际经济探索,2011(10)62~70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篇5
关键词:高新技术产业;政府采购;政府“首购”制度
中图分类号:f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7-0186-03
在西方国家,政府采购是政府进行宏观经济调控和扶持产业发展的重要措施之一,政府采购规模占gdp比例较大,一般在15%~20%之间。中国政府采购起步较晚,2011年政府采购规模为11 332亿元,仅占当年gdp的2.4%。近年来,江苏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快速发展,既为政府采购提供了空间和对象,当然其发展与政府实施积极地采购政策密不可分,2011年、2012年政府实际采购规模分别为1 117.9亿元、1 450.25亿元,占当年gdp的比例分别为2.3%、2.7%。
由此看出,无论中国还是江苏省的政府采购水平与西方国家相比仍存在较大的差距,政府采购的低水平、小规模极大制约着政府采购政策手段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促进作用。
一、实施政府采购政策,力促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机理分析
(一)实施政府采购可以有效扩大高新技术产品的市场供给和需求
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过程大体经过“研发—中试—产业化生产”三个阶段,期间技术要素市场、产品市场可能会发生很大变化,产业发展必将面临系列风险,如决策风险、技术风险、市场风险和投资风险。在产业化初期,生产规模小,私人成本大于社会成本,个别产品价格较高,市场需求较少。为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世界各国大多通过风险投资、税收减免、政府补贴和政府采购等措施来进行产业扶持。通过政府采购,市场对高新技术产业产品需求扩大,产业内企业投资增加,生产规模扩大,产品供给增加,产品价格下降,产品成本由私人承担变为私人和社会共同承担,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边际成本降低,企业的边际收益增加。例如,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美国,计算机和半导体处于产业化的初期阶段,通过美国的国防部和国家宇航局的采购,使得政府部门最先成为计算机和半导体产品的用户;1960年集成电路产品刚问世时,100%由政府进行购买,通过政府采购使美国计算机和半导体产品迅速走出实验室,极大地降低了产业化初期的市场风险,进而使其成为享誉国际市场的产品(政府采购对高新技术产品供给的影响流程和正效应,见图1、下页图2)。
在下页图2当中,纵轴、横轴分别代表高新技术产品价格p和供求量q,s0、s1分别代表政府实施政府采购前后的高新技术产品供给曲线,e0、e1分别代表政府采购前后的高新技术产品的供求均衡点。依下页图2看出,由于实施政府采购政策,高新技术产品的供给曲线曲线由s0移动到s1,市场供求的均衡点由e0移到e1,高新技术产品的供求均衡量由q0增加到q1,均衡价格由p0下降到p1,政府采购“需求”拉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效应凸显:产品价格下降,市场供求增加,高新技术得以推广,行业得以发展。
图2 政府采购高新技术产品的供给效应
(二)实施政府采购可以有效保护国内“幼稚”的高新技术产品市场
在政府采购方面,美国扶持国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做法值得借鉴。例如,20世纪五六十年代,对于刚兴起it产业,通过美国政府有针对性地政府采购,极大地扶持了ibm、hp、德克萨斯仪器公司等一批国际it产业巨头;美国西部硅谷地区和东部的128公路沿线的高技术产业群的迅速发展,与联邦政府的政府采购也密不可分。在政府采购中,有的产品则是军民互通互用,有的军品稍加改进也会成为民品,如飞机等,即使在国防领域没有使用或使用中淘汰的产品,也可转化为民用产品,客观上也极大地促进了民用产品技术水平的提高。与西方的发达国家相比,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内企业发展依然落后,根本原因在于绝大部分企业的研发投入不足,原创性技术较少,产品核心竞争力不强,与国外的大公司、大企业相比仍处于劣势,在国际市场具有较强竞争力的企业和产品依然偏少,当然政府作用的缺失也很关键。国内企业发展中,对于核心技术引进、模仿者居多,甚至于抄袭别人的技术,核心技术对外依存度较高。例如,对于电子行业的“芯片”这一高新技术产品,中国大量需要进口,进口额远远高于石油,数据显示,2012年中国从国外进口的“芯片”价值超过1 920亿,而石油进口只有1 200亿,技术净进口大国暂时难以改变。
图3 政府优惠价格采购的效应
在图3中,纵轴代表价格,横轴代表供求量,s和d曲线分别代表高新技术产品的供给曲线、需求曲线,两条曲线的交点e代表均衡点,p0为均衡价格,q0为均衡量(即供给量等于需求量)。p1为政府对高新技术产品的优惠采购价格,p1高于p0点,政府实施优惠采购价格后,产品供给量为q2,大于均衡量q0。
由此可以看出:一是通过优惠的支持价格政策,扩大了市场上的高新技术产品供给量和需求量,利于高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二是市场化初期通过政府的优惠价格采购,政府成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最先使用者和推广者,扩大了高新技术产品的市场需求,保护了国内的幼稚产业发展。
(三)实施政府采购可以有效调节宏观经济运行
政府采购是政府调节宏观经济的手段之一。宏观经济的不稳定纯粹依靠市场是无法解决的,像1929—1933年的全球性经济危机、2008年的国际金融危机等,只有通过政府“看得见的手”进行自觉调节,“斟酌使用”财政政策手段,“熨平”经济剧烈波动,才能实现宏观经济持续稳定的增长。根据凯恩斯的乘数理论,政府采购乘数是政府采购支出变动所引起的收入成倍变动,其公式为:
kg==
这里k g 为政府采购乘数,y为国民收入增量,g为政府采购支出增量,b为边际消费倾向(即为个人消费支出增量占个人收入增量的比例)。
政府采购乘数具有“双面性”。例如,当实施政府采购时,若边际消费倾向b=0.8,则政府采购乘数k g =5,若政府采购高新技术产品支出增加200万元,高新技术产业内的企业收入将增加1 000万元;当政府采购高新技术产品支出减少200万元,高新技术产业内的企业收入也将减少1 000万元。
由此可以看出,实施政府采购后,高新技术产业内企业收入将成倍增加,受利益机制的驱使和政府扶持政策的影响,整个产业内企业的投资将增加,生产规模将扩大,产品供给将增加,产品价格下降,高新技术产品需求增加,高新技术得以扩散和辐射。政府对高新技术产品需求作为社会总需求的有机组成部分,随着政府对高新技术产品采购的增加,“内需”扩大,必将利于宏观经济的持续发展(见下页图4:政府采购的对宏观经济经济发展调控过程)。
二、实施积极的政府采购政策,力促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一)不断完善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
虽然中国的《政府采购法》已实施多年,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果、发挥政府对市场调节及对产业的扶持等方面发挥了较大的促进作用。但是,《政府采购法》在实施中也暴露了诸多的问题,例如对高新技术产业产品采购缺乏针对性和指向性、采购规模不大、增长速度缓慢、时滞性存在等,政府采购政策效应弱化。因此,为了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快速发展,政府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高新技术产业产品政府采购条例》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促进法》,明确规定政府采购高新技术产业内企业产品范围、政府采购占政府经常性财政比例、优惠价格比例及政府采购增长率等,以发挥政府采购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促进作用。
(二)不断调整优化政府支出结构,扩大政府采购规模
2013年,中国的gdp总量超过50万亿元,财政收入也突破10万亿元,这为扩大政府采购规模提供了客观的经济条件;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也快速发展,为政府采购提供了对象条件。为了不断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发挥好政府采购的作用,安排政府采购支出时要不断调整政府采购支出结构,压缩一般性采购支出规模,扩大对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产品的采购规模。一方面,不断提高政府采购支出占gdp的比例,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和规模,“十二五”期间争取使政府采购支出占gdp的比例达到10%以上,只有政府采购的范围和规模扩大后,政府对高新技术产品的采购才会有较强的针对性,才会有操作实施的空间,才能彰显政府采购的政策效应;另一方面,应将政府采购支出增加的绝对量全部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的采购,以保证政府对高新技术产品的采购会随着政府采购规模的扩大而扩大。
(三)高新技术产品采购实行政府“首购”政策
政府采购商品和劳务时,同等条件下,首先购买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的产品和劳务,即实行政府“首购”政策,这方面国外的做法值得借鉴。韩国政府规定,在进行政府采购中,必须首先购买“国货”,购买国内企业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其次选择国内的外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最后才是国内确实不能生产的产品,则选择国外的高新技术替代产品。结果使得大批的韩国高新技术产业内企业实现生产规模化,效益递增化,其产品纷纷走向世界市场,形成三星、lg等世界知名品牌。
当前,中国也孕育出了像联想、tcl、海尔、中兴、华为等国际知名企业,但数量依然偏少。因此,后危机时期,在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随着总体研发实力的增强,必然会涌现出一大批高新技术企业,实施政府采购的对象空间将成为现实。为此,实施“首购”时,必须做到:首先,需要从程序上进行规范,政府采购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完成,参与投标的企业必须是符合条件的、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内企业;其次,采购的对象必须符合“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要求,防止和避免个别企业以低端技术产品充当高新技术产品、以国外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充当国内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第三,招投标过程既要强化政府监管和监督检查的力度,又要吸收“第三方”的广泛介入,以引起同行的关注,对中标企业和产品也要进行公示,接受同行监督;最后,“首购”中,对于造假以骗取国家优惠政策者,实施严厉打击。
(四)高新技术产品政府采购实行优惠价格政策
政府采购资金来自政府财政支出,政府完全有条件实施价格优惠政策。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产品实行优惠价格政策就是在同等条件下,政府对此类企业的利益返还,就是对企业的“明补”和“让利”。通过对高新技术产业产品实行5%~10%的优惠价格采购,必将极大提高高新技术产品的市场中标率。一旦高新技术企业以优惠价格中标,随之而来的是高新技术产业产品市场需求扩大,产品供给增加,企业收益增加,研发投资r&d也增加,产品更新换代加快,市场竞争力提升,产业内企业赢得更多的市场发展空间和优势。
(五)及时调整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研发水平的提高,新技术、新产品不断涌现,过去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随着产业发展,若企业不注重产品的研发投入和产品的更新换代,可能不再是高新技术产业和产品。因此,政府部门对高新技术产业和产品目录进行适时的调整就很有必要,目录的调整应本着政府扶持、市场需要、高新技术产业内企业发展的原则进行。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适时调整和补充,可以降低政府采购政策的时滞性,可以保证政府采购的商品始终是高新技术产品。政府采购不能仅限于传统的办公用品和劳务,应将全部的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产品及政府扶持发展的产业产品及时地包括进去。例如,为了扶持国内汽车产业的发展,2012年2月24日,中国工信部公布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将国产412款自主品牌汽车列为政府公务用车采购目录,此举为公务车采购支持自主品牌汽车的重要信号,必将极大推动对国内汽车产业、尤其是新能源汽车的发展。
(六)设立政府采购专项基金,扶持中小型高新技术产业内企业发展
对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政府应通过设立政府采购专项基金进行扶持。一是设立中小型高新技术产业产品采购专项基金,从政府采购资金中专门列支20%~30%,用于采购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产品;二是鼓励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积极申报国家设立的“六大”专项基金,争取得到专项基金支持,同时地方政府也应进行配套资金扶持;三是设立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产业转移和产品升级基金,以推动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产业结构升级、调整与产业转移;四是随着政府财力的不断增强,要不断加大专项基金和地方财政配套投入力度,以扩大专项基金支持力度和规模。目前,江苏省在政府采购中,已经将多项专项资金整合为“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集中财力加大对中小企业发展的支持和引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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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范文
2022-11-07 阅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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