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清收办法十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时间:2024-05-20 17:41:19

应收账款清收办法篇1

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三个问题

摘要: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包括非证券化的金钱债权与不动产收费权。各种应收账款是否都宜于设质,应作具体分析。应收账款质权的当事人是否订立书面质权合同,不应影响质权的成立,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方式和成立要件。应收账款质权具有一般质权不具有的特别效力。应收账款质权人有权直接收取出质的应收账款以受偿,为应收账款质权的主要效力,但在权利行使上依出质债权的清偿期与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的情形的不同而有不同。

关键词:应收账款;不动产收费权;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2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1-862x(2011)06-0081-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首次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权。确认应收账款可作为质权的标的,对于盘活企业的资产,解决企业贷款难的难题,促进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但在实务中对于何种应收账款适于设立质权,应收账款质权如何设立以及应收账款质权有何特别效力,仍有不同的观点。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求方家指正。

一、适于设质的应收账款的范围

应收账款,从会计学上说,是指应收取而未收取的款项;从法律上说,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依该办法规定,应收账款所包括的权利可分为非证券化的金钱债权与不动产收费权。

(一)非证券化的金钱债权。这是指不以证券表示的权利人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债权的特点是权利人与义务人都是特定的。这里的金钱债权是因销售、出租以及提供货物服务或信用而产生的。若不是以债权出质,而是以物或其他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则不发生应收账款质权。例如,以不动产设立担保的,成立不动产抵押权;以动产设立担保的,成立动产质权;以知识产权设立担保的,成立知识产权质权。只有以销售动产、不动产,出租动产、不动产,许可使用知识产权而发生的金钱债权设立担保的,才成立应收账款质权。依上述办法规定,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既包括现有的债权,也包括未来的债权。但并非所有的应收账款均宜于设立质权。

现有的债权是指债权人已经获得的有效债权。现有债权有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之分。到期债权是指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应清偿而债权人未获得清偿的债权。到期债权可否质押呢?从理论上说,法律并未限制到期债权的质押,因此,在债权到期以后,债务人未清偿债权的情形下,债权人也可以将该债权质押。但是,从实务上看,已到期债权不宜于设定质权。因为到期债权,债务人本应清偿而未清偿,这表明债务人的信用可能有问题。这种应收账款极有可能是呆坏账,接受这种应收账款的质押,质权人面临着担保失效的直接风险。因为已到期债权,债权人本可以直接收取,又何必以此作担保去融资呢?债权人之所以要以已到期债权担保融资,一般正是因为不能收取该债权或者收取该债权的成本太高或无精力去催收该债权。如果以此种债权出质,则这些收取债权的困难也就转嫁给质权人。债权已到期而债务人未清偿,债权人不能或难以收取该债权的,说明这些应收账款已成为不良资产。于此情形下,权利人可依不良资产的处理办法将该债权转让,以获得变现,一般是不能通过设立应则账款质权进行融资的。

现有的未到期债权是指债权人已经获得的但清偿期未到的债权。债权未到期,债务人无清偿责任,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之所以未受清偿,是因为未到期清偿期,而不是因为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对于这种应收账款,由于债权未到期,债权人无法收取债权以获得所需资金,债权人在急需资金而又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融资的情形下,极有必要以其设定担保来融资;而对于提供资金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说,出质债权之所以未受清偿,不是因为债务人不清偿而是因为未到清偿期,因此接受以此应收账款的质押贷款,风险会较少,而且由于债务人已经确定,对于债务人的信用可以作出比较准确的判断。因此,现有的未到期债权是最宜于出质的,只要债务人信用可靠,向出质人提供资金的金融机构就不会有风险。

未来的债权是指债权人尚未取得而于将来可以获得的债权。未来的债权可以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债权已经发生但尚未生效,如附停止条件的债权。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尽管债权已经发生,数额也确定,但债权尚未发生效力,只有待条件成就后,债权人才能取得债权;若条件不成就,则债权人不能取得债权。例如,出租人与承租人已经订立了租赁合同,租金等事项也已确定,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合同生效的条件,于此情形下,出租人只有在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成就时才能获得租金债权。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债权人有合理的期待权,对于条件成就的可能性以及债务人的信用也是可以作出较准确的评价的,因此,附生效条件的债权也适于质押。另一种是债权尚未发生将来会发生的债权。这种债权的情形比较复杂,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1)双方当事人已经确立了长期的合同关系,将来必会发生债权仅是尚未具体发生。例如,某房地商与某学校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房地产商提供学生宿舍给该校学生居住,由房地产商收取学生的住宿费。房地产商由此而取得的可收取学生住宿费的租金债权就属于这种债权。再如,供需双方签订由供方向需方供应水、电、气、暖并收取费用的合同,供应方所取得因供应水、电、气、暖发生的水费、电费、气费、取暖费债权也属于这种债权。这种债权是比较确定的未来收益,有较高的可靠性,因此,这种债权也宜于出质。(2)将来会发生但并非必定发生具体的债权。这种债权将来能否发生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例如,某房地产商盖一写字楼用于出租,但其尚未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于此情形下,该房地产商未来取得租金的债权就是有较大不确定性的未来债权。这种债权是否可以质押呢?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双方尚未订立合同,债务的数额、期限等都不确定的,则不能质押。[1]这种观点甚有道理。不过,笔者认为,这种债权并非不能质押,而应叫不宜于质押。因为这种债权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所以以这种债权出质,存有债权不能发生的可能,有使担保落空的风险。但是,这种债权又不是不会发生的,一经发生还是较为保证的,可靠性较强。因此,笔者认为,在出质人以此债权提供担保进行融资时,金融机构更应注重风险评估,应就其将来债权发生的机率作出较准确的分析,以决定是否接受这种债权的质押。但如果当事人协议以此种债权出质,则所设定的权利质权也是有效的,不能以此种债权不能质押为由而否定质权的有效性。

(二)不动产收费权。收费权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凡有权向他人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都可称为收费权。如收取水费、电费等的权利,收取有线电视费的权利等也可称为收费权,这些收费权属于上述的金钱债权。这里的收费权仅指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在物权法立法中,物权法草案中曾同时规定了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可以质押,收费权是与应收账款并列的概念,因在第六次审议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因此,在物权法第七次审议稿中就仅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实际上将收费权并入应收账款中。尽管《物权法》中规定的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包括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费权,但不动产收费权与应收账款还是有区别的。不动产收费权具有以下特点:(1)它是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许可才能享有的权利。任何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许可,都不能取得收费权。而且收费的标准、期限也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许可的。因为公路、桥梁等属于公益性设施,收费的目的仅为偿还投资贷款,因此,收费权不能是永久性的,收费的标准也不能不受限制。(2)它是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享有的权利。收费权不是用益权,而是用益物权人取得收益的一种方式。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基础设施的用益物权人(当然也可以是所有人,但在我国这些设施一般属于国家所有,投资者取得的一般只是用益物权)有权使用该基础设施并取得收益,而其收益的取得就是通过收费权实现的。(3)它是向不特定的临时通行人收取费用的权利。只要收费权人行使权利即可实现其权利。(4)收费权具有一定的物权性,但其性质上仍应属于债权的范围。由于收费权本身也是以财产价值为内容的,而且行使收费权又会产生一定的收益,所以,收费权也是可以质押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中就已经规定,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可以出质。不过,正如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一些人所指出的,由于不动产收费权是政府特许的权利,也就面临着因政府的决定而被取消的风险。可以说,收费权具有一定垄断性,一方面会取得稳定的有效的收益,宜作为担保的标的;另一方面又有被取消的可能,以其设定质权又有担保落空的风险。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应收账款属于一般债权,应收账款质权为权利质权的一种,是由当事人自愿设立的。因此,必须有当事人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协议,也就是说当事人必须订立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合同才能设立应收账款质权。

应收账款质权应以何种方式设立呢?对此,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有的国家立法对出质合同的形式未作明确要求,债权质以证书的交付为设立要件。如《日本民法》第363条关于债权质的设定仅规定:“以让与时需要交付证书的债权为质权标的时,质权的设定以交付其证书而发生效力。”该法没有登记的规定,也没有对当事人设质协议形式的规定。有的国家立法则要求设质合同须采取书面形式。如《瑞士民法》第900条中第(一)项规定,“无契约证书或仅有债务证书的债权,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契约,始得出质。有债务证书的债权,并应移交该证书。”我国《物权法》第228条第1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此规定,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既要订立书面出质合同,又要办理出质登记。由于法律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那么当事人以应收账款出质而又未订立书面合同的,该应收账款质权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只能订立书面合同,否则不能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有的认为,应收账款质权合同并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应收账款质权合同也可以有效。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有学者指出,很多国家和地区之所以对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采要式规定,其目的在于慎重,因与证券债权相比,一般债权入质的公示性较差,对此,法律要予以弥补。[2]这一见解颇有道理。但是,我国法并不是通过设质协议的要式规定来解决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性问题,而是由登记制度解决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性的。可以说,在我国应收账款质权合同仅是质权成立的基础,而非必要的充分条件。依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8条的规定,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中应载明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这里也并未要求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双方承认订立有应收账款出质的合同,不论该合同采何种形式,都可以设立应收账款质权。

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一项担保物权,自应有一定的公示方式。从各国法上的规定看,对于债权质权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是规定书面合同加债权证书的交付;二是规定书面合同加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或书面合同加通知加债权证书的交付;三是书面合同加登记。[3]我国《物权法》采取第三种立法例。依我国《物权法》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可见,应收账款的出质登记,不仅是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方法,而且是应收账款质权的成立要件。也就是说,只有经办理出质登记,应收账款质权才设立,自登记之日起质权人才取得以出质的应收账款为标的权利质权。当事人仅订立以应收账款出质的书面质权合同而未办理出质登记的,质权并未成立,当事人仅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并不依合同而享有作为担保物权的应收账款权利质权。

但是,笔者认为,不应将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要件与公示要件混为一谈。实际上,应收账款质权是否成立,这是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事情,而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这是对第三人而言的。在国外的立法上,一般规定,以一般债权出质的,依债权转让的方式为之。因此,只要当事人双方订立设定质权的协议,质权就可以成立。当然,未采取法定公示方式成立的债权质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我国现行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出质登记既为质权的公示方式,也是质权的成立要件,只有经出质登记的应收账款才成立也同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5条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这也就是说先登记的质权优先后登记的质权。

依《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登记机构为信贷征信机构。这是因为我国信贷征信机构已经在全国建立了信贷征信系统,该系统是目前国内全国联网最大的电子信息系统,覆盖面很广,信息量大,也方便当事人查询。[4]所指的信贷征信机构,也就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依《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依该办法第7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中应载明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办法第8条)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的表明已与出质人订立质押合同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办法第10条)。不过,笔者认为,只能由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的规定,是否妥当,值得考虑。另外,依该办法第12条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既然应收账款质权以出质登记为设立要件,未经登记就不能成立应收账款质权,怎能由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呢?这里的登记期限又是指何种期限?是指质权的存续期限还是指出质权利的发生期限?笔者认为,就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当事人约定的应收账款期限,例如,3年或5年间因某种原因发生的应收账款,是最重要的。作为登记的内容或者说登记的期限,也应为此期限。而不是质权的存续期限。当然,笔者赞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应收账款质权的期限。但是这一期限不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例如,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为3年,而质权人决定登记为5年,结果就登记为5年。尽管于此情形下,依登记办法第19条的规定,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但最终还须经法院裁决才能更正。这会增加当事人的维权成本。

在国外的立法上,一般规定,以一般债权出质的,将设质事项通知债务人才生效。例如,《德国民法》第1280条规定,“出质有转让合同即可移转的债权的,仅在债权人将质权的设定通知债务人时,始为有效。”该法将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质权的生效要件。此所谓生效,是指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依《日本民法》第364条规定,以指名债权为质权标的时,没有依法律规定将质权的设定通知债务人或者由第三债务人对此承诺,不得以之对抗第三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这种以通知第三人为生效或对抗要件的规定,是有道理的。因为债权质权有第三债务人,如果不通知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债务人就可以仍向出质人清偿,其他第三人也可以因债权转让的善意取得而取得受让的债权。因此,我们也曾主张,债权设质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转让一般不须以债务人同意,设质也无须债务人同意。但如不对债务人为通知,则债务人不知设质的事实,当然得向出质人履行。而在出质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对债务人为转让通知,爱让债权人不知债权入质的事实时,应善意取得受让债权,第三债务人也应向受让债权人履行。[5]但依《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权以出质登记为成立要件和对抗要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只要办理出质登记,就可对抗任何人,包括第三债务人。因此,依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应收账款出质时,不必通知第三债务人。不过,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法上规定的应收账款还包括收费权,而收费权是对不特定人收取费用的权利,以这种应收账款出质的,难以通知第三债务人,因此,采用登记的办法公示实有必要。但对于已确定的现有未到期债权出质的,是否有必要也以登记为生效和对抗要件,不无疑问。对于这种债权,实际上只要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知道设质的事实,就足以保护质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因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知道债权已出质,就不能再向出质人清偿;在出质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该转让也只有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在为此债权转让通知时,因债务人已知该债权已经出质,当然也就会向受让人表明,受让人也不能得到债务人的清偿。

三、应收账款质权的特别效力

应收账款质权既为质权,当然具有质权的一般效力;同时,应收账款质权也具有其特别效力。《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是对应收账款效力的特别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不得擅自转让应收账款。因为若出质人将出质的应收账款转让,受让人取得该应收账款,质权人则不能实现其质权。实际上,因依我国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权以登记为设立要件和公示方法,应收账款质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出质人转让已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的,质权人也仍可对该应收账款行使质权,受让人也不能取得或者说其所取得的权利是有瑕疵的。但是,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并非不可处分,只是其处分权有限制,不能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例如,出质人不能免除第三债务人的义务,不得擅自转让出质的应收账款。如果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也可以转让出质的应收账款。不过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应收账款的,出质人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出质人愿意将转让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人,自无问题;出质人不愿意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的,则应当将所得价款提存,而不能自己收取利用。应收账款的价值也是会变动的,如果出质人认为转让出质的应收账款价格合适,而不及时转让会使其利益受损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转让而质权人不同意的,应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于此情形下,质权人应当同意出质人转让,否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构成权利滥用。所以,笔者主张,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已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的,若受让人向质权人清偿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受让人可以取得受让的应收账款。

由于应收账款质权为权利质权,基于应收账款的特性,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尚有以下特殊性:

其一,出质的应收账款上有担保权的,因为担保权是附随于主债权的,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及于担保从权利。出质的应收账款设有动产质权的,出质人应将其占有的动产移交质权人,如果质押动产未交付质权人,则应推定为当事人未同意动产质权附应收账款出质,则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动产。出质的应收账款设有抵押权担保的,在以应收账款出质时,是否须办理抵押权的设质登记呢?对此,我国法未作规定。学者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附有抵押担保的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上所附的抵押权,非与应收账款一并出质不可,因此,不发生抵押权作任何登记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应收账款与所附的抵押权一并出质时,为对抗第三人,应于抵押权的登记中附记抵押权的设质登记。《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们认为,依该条规定抵押权可以与所担保的债权一并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担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抵押权登记又有公示效力和对抗效力,且不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能生效。因此,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应收账款上有抵押权担保的,应收账款出质的,若抵押权为不动产抵押权,则不在抵押权登记中注明,该抵押权不附同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的效力不能及于该抵押权;若抵押权为动产抵押权,则未在抵押权登记中记明的,该抵押权随应收账款的出质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其二,出质的应收账款不是收费权而有特定的第三债务人的,第三债务人不得向出质人清偿。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后,出质人不得为免除或者缩减、抵销其权利的行为,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为免除或者缩减、抵销其权利的行为的,该行为无效,第三债务人仍应按照其原负担的债务清偿。在应收账款质权存续期间,第三人不得向出质人清偿。

其三,质权人有权直接收取出质的应收账款以受偿。应收账款质权的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标的的权利受偿其债权,是应收账款质权的主要的特别效力,也是质权人的基本权利。应收账款质权的质权人以行使质权标的的权利优先受偿其债权,也就是应上账款质权的实现。因此,应收账款质权效力的这一特殊性也是质权实现上的特殊性。

在应收账款质权人的受偿权行使上,依出质的应收账款为收费权还是一般债权有所不同。因为收费权表现为权利人有权对临时使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基础设施的人收取费用的权利,获得收费权资格的人才有权行使收费权,也就是有权向使用人收取费用。因此,以收费权为质权标的,质权人并不能取得收费权,但我们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质权人有权直接收取或控制出质人行使收费权所取得的收益,该收益应先充抵收取费用。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义务时,经法定程序批准,质权人也可以直接行使收费权。

以应收账款债权出质的,因该债权是权利人即请求特定债务人即第三债务人给付金钱的权利,因此,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出质债权,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在质权人收取出质的应收账款上,分为三种情形:

(一)应收账款的清偿期先于应收账款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

在出质的应收账款清偿期先于质权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时,因被担保的债权清偿期未届满,债务人是否履行到期债务尚不能确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质权人不能实现其质权。但是由于质权标的的应收账款的清偿期已到,出质人应当收取,而因质权的存在,出质人又不能请求第三债务人清偿和接受第三债务人的清偿,否则,质权会消灭。因此于此情形下,质权人应如何行使权利,就成为问题。对此各国法上有不同规定。依《日本民法》第367条规定,在质权人的债权清偿期之前,入质的债权清偿期届至的,质权人可以让第三债务人将其应清偿金额提存,质权存在于该提存金上。依《德国民法》第1281条规定,于此情形下,第三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清偿;质权人和出质人均可以第三债务人为其提存应清偿的款项。我们认为,在出质应收账款先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至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第三债务人不得向质权人或出质人一方单独清偿,第三债务人向其中任何一方清偿的,均须另一方的同意。如果第三债务人提出向出质人或质权人清偿,而另一方不同意,则第三债务人应将应给付的款项提存,并在提存时说明质权的存在。质权人有权与出质人共同接受第三债务人的清偿,并与出质人协商以收取的应收款项提前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的,应将收取的第三债务人的给付予以提存。

(二)应收账款清偿期与质权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同时届至。

在出质的应收账款清偿期到期,而被质权担保的债权清偿也到期时,质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其应付的款项。当然,质权人有权收取的数额限于质权担保的数额。如果应收账款数额多于质权担保的数额,对于多余的部分,质权人无权直接收取。

(三)应收账款清偿期后于质权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

在应收账款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而出质的应收账款的清偿期未到的情形下,质权人可否请求第三债务人直接向其清偿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质权人自己的债权清偿期已届满,即使出质的应收账款清偿期未到,质权人也可以要求第三债务人清偿。否则,一方面使质权人不得行使权利,另一方面质权人的债务人借此而免却如期清偿的责任,太不公平。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出质的应收账款清偿期未到时,尽管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质权人也不能直接请求第三人向其清偿。因为,既然第三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未到,也就没有理由因应收账款出质而剥夺其期限利益。质权人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清偿也并非对质权人保护不周,因为质权人的债权清偿期虽已届满,但并非除请求第三债务人清偿外,无其他方法实现其质权。多数人持后种观点,我们也赞同。质权人就自己受应收账款质权担保的债权额,可以请求第三人给付,直接以收取的款项清偿其债权。质权人收取出质的应收账款的权利是以实现其债权为目的的,为此目的,质权人得为催告、、受领代物清偿、为破产的声请或参加分配等,但质权人不得免除或更改第三债务人的债务,因为出质的应收账款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为两项不同的权利,质权人并不是第三债务人的债权人。因此,在应收账款未到清偿的情形下,即使质权人的债权清偿期届满,质权人也不能要求第三债务人清偿,第三债务人有权拒绝质权人的清偿请求。于此情形下,质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清偿。质权人可以于应收账款清偿期届至时,直接请求第三人给付;也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与出质人协商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实现其质权。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615.

[2]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92.

[3]高圣平.担保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546.

应收账款清收办法篇2

关键词:灯塔公司;应收账款;风险预警;设计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4-0172-02

前言

灯塔公司是一家集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于一体的高品质铁路照明设备产品国内知名企业,拥有多项专利品牌。1995年9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14日变更为中铁六局集团北京中铁信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灯塔公司从整体上讲,由于缺乏一套科学、系统的应收账款管理体制,原有的应收账款管理制度已不能够满足现在业内市场激烈竞争的要求,应收账款管控上的不力,已严重地束缚了公司的发展目标和管理绩效。

一、灯塔公司应收账款管理问题分析

(一)应收账款的组织管理存在问题

重组前的灯塔公司在应收账款管理方面没有形成固定的制度体系,由经理委派经营部门自己信赖的经营人员以编制债权合同台账的形式管理。由于涉及管理的人员面很窄,相关信息也不公开,使得一方面,经营人员在统计债权情况时容易出现错误,另一方面,应收账款的管理容易被个别利益集体所操纵做出与企业利益相悖的决策而不受监管。也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在灯塔公司重组以后,由于公司原主要管理层的撤换及离职,灯塔公司的应收账款管理陷入困境。由于相关债权资料不完整,同时少数了解债权情况的经营人员离职,使得大量债权关系,包括债权金额并不能完全确定,对灯塔公司遗留债权的管理造成极大困难。而重组后的灯塔公司又不能很快形成完善的应收账款管理制度,没有负责应收账款管理的主管领导及核心部门,新形成的应收账款管理状况依然不佳。

(二)欧洲杯投注官网的文化磨合问题依然存在

由于灯塔公司重组后仍保留了一大批原公司的老职工,这部分职工在灯塔公司工作多年,做事勤奋努力,但文化程度大多不高,缺乏制度化管理素养,管理随意性较强。他们对公司各方面的制度改革有所怀疑,甚至心存抵触,有些人则是创新力和责任心不够,不愿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要改变他们的工作作风及心态绝非易事。同时,灯塔公司的控股公司主业以旅服行业为主,管理风格与从组前灯塔公司差异较大,很多管理方式在灯塔公司难以推行,造成目前的管理混乱状况。这样的文化冲突给企业人力、物力上造成极大消耗。

(三)应收账款管理不善造成一定程度的资金困难局面

灯塔公司由于没有良好的应收账款管理制度体系,致使大量的应收账款未能及时收回,大部分产品项目资金回款需要超过半年的时间,而企业内部囤积的存货及垫资料款所占资金比重日渐增大,导致公司现金流短缺,每月资金计划工作被动。现金流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在“现金为王”的时代,现金比利润更为重要,因资金链吃紧走向破产边缘的企业比比皆是,应收账款管理的健康与否,对灯塔公司可持续发展将是巨大的考验。

(四)灯塔公司财务部门对应收账款的管理薄弱

财务部已建立基本的会计核算制度,但对应收账款的管理缺乏规章制度。由于内部管理机制不健全,财务部门与销售及经营等业务部门之间缺乏有效沟通,存在应收账款长期挂账及数据与实际有出入等现象,财务监控作用失效。销售人员为保证销售任务的完成,采取赊销、回扣等手段强销商品,使应收账款大幅度上升,而企业未对这部分应收账款采取有效措施并要求相关部门和经销人员全权负责追款,导致应收账款大量沉积下来,给企业的资金周转带来恶性循环。同时缺乏专门的财务分析人员对各项应收账款进行深入分析,缺乏后续的跟进和督导工作。

二、应收账款及资金回收风险预警制度的设计

(一)风险预警为导向的应收账款管理制度设计理念

建立应收账款风险预警管理制度是通过对企业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企业性质、应收账款的发生时间、应收账款的性质进行综合分析后,针对不同性质的应收账款按不同的时间段划分并做出风险识别预警标识,根据不同的预警标识制定相应的处理预案。风险预警的目的是尽早地使企业应收账款变现并消除坏账风险,加快企业应收账款的周转速度,提高企业资产的流动性及偿债能力,减少坏账损失及清收成本等[1]。应收账款风险预警实行两级管理,上级公司双清办是应收账款预警的归口管理部门,灯塔公司要在上级公司双清办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二)应收账款的分类及预警的范围

(1)应收账款的分类:1)按应收账款性质分为应收工程款、应收销货款、应收质量保证金;2)按应收账款主体性质分为集团公司内部单位、工总系统内单位、铁路局及所属单位、中国铁建系统内单位、神华集团系统内单位、其他单位、个人;3)按应收账款形成的时间分为一年以内、一年至一年半以内、一年半以上。(2)应收账款的预警范围。以经营合同为基础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以及零星销售所形成的应收账款,暂不包括物业出租等非主营业务形成的应收账款。

对于在预收账款科目中核算的按照合同规定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的单位收取的备料款或工程款,要视同应收账款纳入预警管理。

(三)应收账款风险预警的方法

应收账款预警划分,依据企业签订的经营合同,按应收账款的性质、合同主体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或合同的签订时间分三个等级进行预警。

对于应收账款、应收质保金要按合同签订主体即业主单位性质建立应收账款风险预警管理台账。对于应收账款包括应收销货款、应收工程款、应收质量保证金、预收备料款或工程款等进行预警级别的划分[2]。下文以预收账款包括预收备料款和预收工程款预警级别的划分为例阐述如何进行预警级别划分。

(1)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收取的预收备料款或预收工程款,属于正常的清收范围,标示为a级预警级别。(2)超过合同规定的收款时间15日之内属于重点清收范围,标示为标示为b级预警级别。(3)超过合同规定的收款时间15日以上属于非正常清收范围,标示为c级预警级别。

(四)应收账款风险预警的跟进及后续解决措施

应收账款、应收质保金预警解决措施:(1)a级预警:由各单位负责清收。每月初由各单位负责a级应收账款、应收质保金制定清收计划,落实责任人进行清收,同时将清收计划报公司清欠办。(2)b级预警:由各单位负责,公司清欠办督办。每月初由各单位对b级应收账款、应收质保金责任人的催收情况进行说明,制定清收措施,确定回收时间,组织清收,同时将清收计划报公司清欠办。(3)c级预警:由公司清欠办负责组织清收。每月初由公司清欠办组织公司法律人员和相关单位对c级应收账款、应收质保金进行分析,制定清收计划和措施报公司批准后实施。

对集团公司范围内到期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应收质保金要及时办理签认并纳入集团公司对账平台,对超过一年仍未收回的要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对方收取利息。同时要和对方单位会同集团公司寻求内部解决。

对工总范围内单位到期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应收质保金要及时办理签认,尽量纳入工总系统的对账平台,对超过一年仍未收回的要会同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依照工总相关办法解决。

对铁路局及所属单位、中国铁建系统内单位、神华集团系统内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到期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应收质保金要及时办理签认,对超过一年仍未收回的采取法律等手段进行清收。

每年末,各单位要组织对应收账款、应收质保金进行对账并办理签认,确保每笔应收账款在法律讼诉时效内。

对大额应收账款在指定催收责任人的同时,各单位要落实主管领导负责。

预收账款预警解决措施:对合同中明确规定有预收备料款、预收工程款的要严格按合同执行。

(1)a级预警即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由各单位按合同要求备料并安排生产。(2)b级c级预警即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预收款,单位暂不安排备料生产,合同管理部门通知相关业务人员进行催收,待预收款到账后再按合同要求备料并安排生产。

对集团公司范围内单位、工总范围内单位超过预收款期限未收到备料款的由合同管理部门提请主管领导是否履行合同,同时通知业务员进行催收。

结论

综上所述,应收账款风险是阻碍中国企业生存的最主要因素之一[3]。做好应收账款风险管理是企业应对应收账款风险的有效途径。本文以灯塔公司为例,主要阐述如何设计应收账款及资金回收风险预警制度,旨在为其他企业应收账款风险管理提高借鉴参考,促进企业良好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敏.企业应收账款管理的现状及对策[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2,(4).

应收账款清收办法篇3

摘要 近几年来,随着商业信用的推行和扩展,应收账款在流动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也越来越大,已经成为资产管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同时也造成在建项目资金紧张,成为影响工程进度的重要原因。因此,加强应收账款的事前管理、过程控制、事后追收已成为刻不容缓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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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水电 施工 企业 应收 账款

应收账款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一项债权,也是企业向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方所提供的一种短期信用。在财务管理中,应收账款是一项非常重要的项目,企业在某一时点的应收账款的数额、结构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的变动情况,能明显反映出企业在施工过程(销售环节)的资金结算状况、合同结算(销售)管理状况以及蕴含的坏账风险。

一、应收账款的成因及成本

施工企业应收账款的形成主要有以下三个因素:一是采取垫资方式承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尚未收回的垫付资金所形成的工程欠款;二是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量支付工程款所形成的拖欠款项;三是在保修期满后,应向建设单位收回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其中有合理的成分,也有不合理的成分。这些应收账款的存在严重影响流动资金的周转,同时也加大了资金成本和风险。

应收账款的成本一是机会成本,应收账款作为用于强化竞争、扩大市场占用率的一项短期投资占用,明显丧失了该部分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投资及其他方面经营所产生的收入。二是管理成本,企业对应收账款的全程管理所耗费的开支,主要包括对客户的资信调查费用,应收账款账簿的记录费用,收账过程开支的差旅费、通讯费、人工工资、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三是坏账成本,因应收账款存在着因债务人逃匿、破产或其他不可抗因素,造成逾期无法履行偿债义务的可能性,所以就可能会给工程局带来呆坏账损失,而这种呆坏账损失一旦形成即成为坏账成本。应收账款余额越大,这种无法履行偿债义务的可能性就越大,形成坏账成本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二、应收账款的管理

(一)应收账款的确认和计价

按当期已办理工程结算的工程价款金额确认应收账款。

(二)应收账款全程管理

1.应收账款全过程管理政策的制定。进行应收账款管理的根本任务在于保证应收账款的安全性,最大限度降低应收账款的风险。

(1)制定应收账款政策应遵循的原则。①成本效益原则。为了大量减少应收账款而加大款项的催收力度和坏账管理力度,虽然能够减少建设单位对资金的占用,加快本单位的资金流入与降低坏账的损失,但也会相应地增加应收账款追债费用等管理成本,导致利润的下降。所以要全面权衡得失,既考虑坏账造成的损失,也考虑为应收账款付出的管理成本,确保最大限度地获取收益。②例外管理原则。不应在所有的建设单位中平均分配精力,对那些信誉好、可靠性高的发包单位,只需一般性的给予关注即可;对那些信誉差,可靠性低的建设单位,则应集中精力进行调查分析,合理确定催收政策;对经多次清收工程款或质保金均无效果或效果较差的建设单位,要果断运用清理手段,强行清收欠款,维护施工企业正当的合法权益。针对不同信誉级别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不同的催收政策,实行“例外”管理,重点控制,确保款项的收回万无一失。③市场品牌原则。应收账款管理政策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决策时不能只看到一笔交易的成功,更要看到与建设单位建立长期稳定的关系。频繁的催收应收账款可能会影响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心目中的良好形象,甚至会影响建设单位在以后招标过程中对施工企业的评价。所以应当权衡催收政策对拓展市场及树立品牌等方面造成的影响,不能因为实施应收账款政策而损害长期利益。

(2)制定严格的应收账款管理制度,加强应收账款的内部管理。①建立应收账款台账管理制度。a.《客户基本信息登记表》:对执行经济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在签订经济合同后,财务部门应立即填写《客户基本信息登记表》,并根据应收账款的类别建立动态管理台账,及时确认各类应收账款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到期日,对债务人执行经济合同情况进行跟踪分析,预防坏账的发生,减少经营风险。b.明细核算:对于涉及应收账款的会计科目在财务上应设置辅助明细(按客户、项目设置辅助账)核算,以及时反映应收账款各项内容的发生、增减变动、余额及账龄等财务信息。c.账龄统计分析:财务部门按月编制应收账款余额明细表及应收账款账龄统计分析表,提交各主管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提请有关责任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资产损失。d.《对账询证函》:财务部门按季度向债务单位发送《对账询证函》,以确认各项应收账款金额。e.及时结算:对于已完工工程,各施工项目部应与建设单位及时结清工程款,确认债权。

②建立应收账款日常清查制度。a.清查内容:应收账款清查内容包括应收账款业务发生的合规合法性;应收账款账面余额的真实性及正确性;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归属;应收账款计价的正确性;应收账款账务处理的正确性;应收账款表述的完整性(有无虚增或虚减情况)。b.年终清查:每年年终时,各单位组织专人成立应收账款清查小组,全面清查各项应收账款,并与债务人核对清楚,做到债权明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确保在两年的法律诉讼时效内及时、定期地确认债权,以便最终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债权保护。

对企业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应收账款,应及时掌握债务单位的经营状况,并对应收账款风险做出评估,以便让决策层和相关部门准确、及时、全面地掌握应收账款的现状,有针对性地制定欠款催收政策。c.相关清查:在清查应收账款时,同时清查相对应的应付账款。对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同一债务人,应从应收账款中抵扣应付账款,以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数额,清晰债权。

③建立应收账款的回收责任制度。应收账款发生以后,各单位机关业务部门、项目经理部都应采取各种措施,尽量争取按期收回款项,避免因为时间过长而发生坏账。a.成立应收账款清欠领导小组:指定由总会计师或财务机构负责人为直接领导的专门机构,负责企业日常的应收账款的清欠工作。清欠领导小组要定期的对应收账款进分析和评审,督促应收账款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进行清欠,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制定应收账款催收办法和激励措施,制定应收账款的按期收回方案、诉讼实施方案。b.成立应收账款清欠执行小组:指定项目经理为直接领导的专门机构,执行应收账款的回收工作。(将应收账款回收率纳入项目部的总体考核指标之中,对项目经理部的业绩考核,除了产值、利润、工期、质量、安全、环保和精神文明建设以外,另外增加应收账款回收率指标,使考核内容具有科学性、合理性、系统性和连续性。)c.应收账款领导小组与执行小组应当紧密配合,并对企业台账管理制度和日常清查制度规定的工作内容进行明细分工,明确责任,真正将责任落实到指定的工作组或个人。

2.应收账款的全过程管理。(1)事前的管理。即投标前的市场调研工作,重点考察项目的合法性、建设单位的信誉及资金到位情况,避免盲目上马。对信誉不可靠、风险大于效益、技术上无把握的项目宁可放弃也不贸然行事。二是坚决杜绝没有合同的工程项目,决不轻信建设单位的任何口头承诺,一切以合同为准。无论工程大小、工期长短,也不管与建设单位的关系多亲密,只要工程上马,就必须签订合同。三是认真做好合同的评审工作,及早排除一切风险因素。重点对工程款的支付办法及其违约处理作详细说明。在签订大型项目合同时应进行法律咨询,或进行有关公证,防止出现漏项或不公平条款,确保合同的履约及工程局的利益不受损失。四是尽量避免二手以上的合同,减少中间环节,防止层层克扣。五是及时做好合同及各种原始资料的收集、分类和归档工作,以备随时核查。

(2)事中的管理。即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施工期间,要实行全方位、全过程的质量、工期、安全等控制和管理,严格按照规范、设计及合同要求进行施工,认真做好工序验交及签证工作,决不给拖欠工程款留下任何借口。对施工中因建设单位原因引起的停工、窝工,以及因隐蔽工程等不可抗力而带来的损失,也及时由建设单位及监理人员签证后备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及时提出补偿。另外,在施工中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收取工程进度款,从源头上杜绝工程款的拖欠问题。

(3)事后的管理。即工程完工后的跟踪管理,首先将应收账款根据建设单位的生产经营、经济状况等进行研究分析,分为以下3 种类型进行催收:

①正常性应收账款,即建设单位资金暂时困难,能够正常收回的应收账款;对正常应收账款的清理。领导要特别重视,根据不同情况,有区别、有重点地开展清欠工作。对那些生产经营正常,有偿债能力的单位要加强联系,紧盯不放,力争尽快收回资金;对生产经营虽然正常,但因资金暂时困难,不能一次或在短期内偿清债务的建设单位,要与他们协商,通过签订还款计划或分期还款协议,明确还款时间和最后期限,制定违约责任,增强对建设单位的约束力,促进归还欠款积极性和责任心。

②非正常应收账款,即建设单位不能正常生产,资金短缺,偿还债务能力弱,收回难度大的应收账款;对不能正常收回的应收账款,要加大清欠力度,采取不同措施强行收回。

a.对建设单位已不能正常生产。全部收回资金可能性较小的应收账款,可采取让利清收的办法。让利清收应坚持以下4 条原则:- 是必须摸清建设单位的真实情况,经分析确认,实属不可能全部收回的应收账款事项才能让利;二要充分考虑让利损失对企业的影响及承受能力;三是让利比率要得当、可行;四是让利事项要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

b. 对建设单位已不能正常生产或停止生产的应收账款,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清理回收。采取这种办法应事先组织经营、财务、供应、设备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做好以下工作:一要计划安排企业自身对抵债所获物品的利用情况,摸清可全部利用、部分利用还是不能利用,据此决定可否采用这种办法;二要考虑对抵债所获物品的系统内调剂和系统外串换;三要调查市场需求,摸清抵债物品的变现能力,防止造成积压;四要充分考虑抵债所获物品的变现损失对企业造成的影响。

c.对那些虽有一定的偿债能力,对归还欠款不重视、不积极,并以种种借口拖着不还的建设单位,采取诉讼方式,以法律手段强制收回。

③不良应收账款,即挂账多年,多次清欠无动态,早已停止或即将破产的单位拖欠的,可能成为坏账呆账的应收账款。对于这部分应收账款采取与经济效益挂钩,清账提成的办法,促进资金回收,尽量减少经济损失。根据收款的难易,制定不同的操作细则和提成比例,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掌握以下原则。

a.实行清账提成的应收账款,应是账龄较长、收款难度大、清理费用高,即将成为坏账呆账的应收账款事项。

b.清账提成人员,可以是本企业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及职工家属,也可以是有一定社会关系的经济组织和个人。

c.清账提成的比例,应按其难易程度和数额大小分出若干档次。

三、应收账款的处置管理

由于各种原因,应收账款中总有一部分不能按期收回,最终形成呆账、坏账,直接影响了企业经济效益,因此,必须加强应收账款处置的管理。

(一)合理确定坏账准备计提比例

在日常加强应收账款管理,确保不偏离企业会计准则的前提下,引入账龄分析法与信用等级分析法相结合的方法来合理确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该方法的中心思想是:建设单位的信用等级不同,应收账款的可收回性就不相同,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就不相同。信用等级较高的建设单位,由于现金周转问题或一时疏忽可能会延迟付款,但由于其信用等级较高,那么对该建设单位应付的款项所计提的坏账准备就应当较低或者不计,而采取其他方式加速应收款项的回收。

在平时的应收账款清查记录中,应该有“拖款次数”的记录。在计提比例后加上一个系数作为对建设单位信用的一个评价,然后再计提坏账。计提系数=计提比例×(1 拖款次数/合同次数)。例如某施工企业曾承建某建设单位项目20 次,在对这些项目部的质保金统计中发现,对方逾期付款4 次,该笔质保金的账龄为2 年,那么,在考虑该建设单位该笔质保金的坏账计提比例可这样确定:计提系数=5%×(1 4/20)=6%。

(二)转换应收账款收回方式,最大限度保障企业利益

1.出售债权。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各种金融工具不断出现,为企业提供了一个丰富的融资平台。企业可以利用这些优良的融资环境,将单项应收账款或应收账款资产包所有权让售给代理商(如资产管理公司)或信贷机构,由它们提供资金给企业,并负责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账款或对账款进行再处理。出售债权使企业能够及时融通资金,加快资金周转,并有效地转移应收账款带来的风险。

2.应收账款保理。顾名思义,应收账款保理是企业将赊销形成的未到期应收账款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转让给商业银行,以获得银行的流动资金支持,加快资金周转。在国内,银行一般只接受有追索权的明保理,也要求必须签订银行、销售商和采购商之间的三方合同,确保合同的真实性,降低贷款的风险。采取应收账款保理方式来处理应收账款,一方面加快了企业资金周转,另一方面降低了融资成本。一般来说,保理业务的成本要明显低于短期银行贷款的利息成本,银行一般会降低贷款利率并收取相应的手续费用。而且如果使用得当,可以循环使用银行对企业的保理业务授信额度,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保理业务的融资功能。

应收账款清收办法篇4

论文关键词:水电,施工,企业,应收,账款

应收帐款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一项债权,也是企业向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方所提供的一种短期信用。在财务管理中,应收账款是一项非常重要的项目,企业在某一时点的应收账款的数额、结构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的变动情况,能明显反映出企业在施工过程(销售环节)的资金结算状况、合同结算(销售)管理状况以及蕴含的坏帐风险。

近几年来,随着商业信用的推行和扩展,应收账款在流动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也越来越大,已经成为资产管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同时也造成在建项目资金紧张,成为影响工程进度的重要原因。因此,加强应收帐款的事前管理、过程控制、事后追收已成为刻不容缓的任务。

一、应收帐款的成因及成本

施工企业应收帐款的形成主要有以下三个因素:一是采取垫资方式承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尚未收回的垫付资金所形成的工程欠款;二是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量支付工程款所形成的拖欠款项;三是在保修期满后,应向建设单位收回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其中有合理的成分,也有不合理的成分。这些应收帐款的存在严重影响流动资金的周转,同时也加大了资金成本和风险。

应收帐款的成本一是机会成本,应收帐款作为用于强化竞争、扩大市场占用率的一项短期投资占用,明显丧失了该部分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投资及其他方面经营所产生的收入。二是管理成本,企业对应收帐款的全程管理所耗费的开支,主要包括对客户的资信调查费用,应收帐款帐簿的记录费用,收帐过程开支的差旅费、通讯费、人工工资、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三是坏帐成本,因应收帐款存在着因债务人逃匿、破产或其他不可抗因素,造成逾期无法履行偿债义务的可能性,所以就可能会给工程局带来呆坏帐损失,而这种呆坏帐损失一旦形成即成为坏帐成本。应收帐款余额越大,这种无法履行偿债义务的可能性就越大,形成坏帐成本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二、应收帐款的管理

(一)应收帐款的确认和计价

按当期已办理工程结算的工程价款金额确认应收帐款。

(二)应收帐款全程管理

1、应收账款全过程管理政策的制定

进行应收账款管理的根本任务在于保证应收账款的安全性,最大限度降低应收账款的风险。

(1)制定应收账款政策应遵循的原则。

①成本效益原则。为了大量减少应收账款而加大款项的催收力度和坏账管理力度,虽然能够减少建设单位对资金的占用,加快本单位的资金流入与降低坏账的损失,但也会相应地增加应收账款追债费用等管理成本,导致利润的下降。所以要全面权衡得失,既考虑坏账造成的损失,也考虑为应收账款付出的管理成本,确保最大限度地获取收益。

②例外管理原则。不应在所有的建设单位中平均分配精力,对那些信誉好、可靠性高的发包单位,只需一般性的给予关注即可;对那些信誉差,可靠性低的建设单位,则应集中精力进行调查分析,合理确定催收政策;对经多次清收工程款或质保金均无效果或效果较差的建设单位,要果断运用清理手段,强行清收欠款,维护施工企业正当的合法权益。针对不同信誉级别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不同的催收政策,实行“例外”管理,重点控制,确保款项的收回万无一失。

③市场品牌原则。应收账款管理政策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决策时不能只看到一笔交易的成功,更要看到与建设单位建立长期稳定的关系。频繁的催收应收账款可能会影响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心目中的良好形象,甚至会影响建设单位在以后招标过程中对施工企业的评价。所以应当权衡催收政策对拓展市场及树立品牌等方面造成的影响,不能因为实施应收账款政策而损害长期利益。

(2)制定严格的应收账款管理制度,加强应收账款的内部管理。

①建立应收账款台账管理制度。a、《客户基本信息登记表》:对执行经济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在签订经济合同后,财务部门应立即填写《客户基本信息登记表》,并根据应收账款的类别建立动态管理台账,及时确认各类应收账款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到期日,对债务人执行经济合同情况进行跟踪分析,预防坏账的发生,减少经营风险。b、明细核算:对于涉及应收账款的会计科目在财务上应设置辅助明细(按客户、项目设置辅助帐)核算,以及时反映应收账款各项内容的发生、增减变动、余额及账龄等财务信息。c、账龄统计分析:财务部门按月编制应收账款余额明细表及应收账款账龄统计分析表,提交各主管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提请有关责任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资产损失。d、《对账询证函》:财务部门按季度向债务单位发送《对账询证函》,以确认各项应收账款金额。e及时结算:对于已完工工程,各施工项目部应与建设单位及时结清工程款,确认债权。

②建立应收账款日常清查制度。a、清查内容:应收账款清查内容包括应收账款业务发生的合规合法性;应收账款账面余额的真实性及正确性;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归属;应收账款计价的正确性;应收账款账务处理的正确性;应收账款表述的完整性(有无虚增或虚减情况)。b、年终清查:每年年终时,各单位组织专人成立应收账款清查小组,全面清查各项应收账款,并与债务人核对清楚,做到债权明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确保在两年的法律诉讼时效内及时、定期地确认债权,以便最终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债权保护。对企业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应收账款,应及时掌握债务单位的经营状况,并对应收账款风险做出评估,以便让决策层和相关部门准确、及时、全面地掌握应收账款的现状,有针对性地制定欠款催收政策。c、相关清查:在清查应收账款时,同时清查相对应的应付账款。对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同一债务人,应从应收账款中抵扣应付账款,以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数额,清晰债权。

③建立应收账款的回收责任制度。应收账款发生以后,各单位机关业务部门、项目经理部都应采取各种措施,尽量争取按期收回款项,避免因为时间过长而发生坏账。a、成立应收账款清欠领导小组:指定由总会计师或财务机构负责人为直接领导的专门机构,负责企业日常的应收账款的清欠工作。清欠领导小组要定期的对应收账款进分析和评审,督促应收账款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进行清欠,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制定应收账款催收办法和激励措施,制定应收账款的按期收回方案、诉讼实施方案。b、成立应收账款清欠执行小组:指定项目经理为直接领导的专门机构,执行应收账款的回收工作。(将应收账款回收率纳入项目部的总体考核指标之中,对项目经理部的业绩考核,除了产值、利润、工期、质量、安全、环保和精神文明建设以外,另外增加应收账款回收率指标,使考核内容具有科学性、合理性、系统性和连续性。)c、应收账款领导小组与执行小组应当紧密配合,并对企业台账管理制度和日常清查制度规定的工作内容进行明细分工,明确责任,真正将责任落实到指定的工作组或个人。

2、应收帐款的全过程管理

(1)事前的管理。即投标前的市场调研工作,重点考察项目的合法性、建设单位的信誉及资金到位情况,避免盲目上马。对信誉不可靠、风险大于效益、技术上无把握的项目宁可放弃也不贸然行事。二是坚决杜绝没有合同的工程项目,决不轻信建设单位的任何口头承诺,一切以合同为准。无论工程大小、工期长短,也不管与建设单位的关系多亲密,只要工程上马,就必须签订合同。三是认真做好合同的评审工作,及早排除一切风险因素。重点对工程款的支付办法及其违约处理作详细说明。在签订大型项目合同时应进行法律咨询,或进行有关公证,防止出现漏项或不公平条款,确保合同的履约及工程局的利益不受损失。四是尽量避免二手以上的合同,减少中间环节,防止层层克扣。五是及时做好合同及各种原始资料的收集、分类和归档工作,以备随时核查。

(2)事中的管理。即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施工期间,要实行全方位、全过程的质量、工期、安全等控制和管理,严格按照规范、设计及合同要求进行施工,认真做好工序验交及签证工作,决不给拖欠工程款留下任何借口。对施工中因建设单位原因引起的停工、窝工,以及因隐蔽工程等不可抗力而带来的损失,也及时由建设单位及监理人员签证后备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及时提出补偿。另外,在施工中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收取工程进度款,从源头上杜绝工程款的拖欠问题。

(3)事后的管理。即工程完工后的跟踪管理,首先将应收帐款根据建设单位的生产经营、经济状况等进行研究分析,分为以下3种类型进行催收:

①正常性应收帐款,即建设单位资金暂时困难,能够正常收回的应收帐款;对正常应收帐款的清理。领导要特别重视,根据不同情况,有区别、有重点地开展清欠工作。对那些生产经营正常,有偿债能力的单位要加强联系,紧盯不放,力争尽快收回资金;对生产经营虽然正常,但因资金暂时困难,不能一次或在短期内偿清债务的建设单位,要与他们协商,通过签订还款计划或分期还款协议,明确还款时间和最后期限,制定违约责任,增强对建设单位的约束力,促进归还欠款积极性和责任心。

②非正常应收帐款,即建设单位不能正常生产,资金短缺,偿还债务能力弱,收回难度大的应收帐款;对不能正常收回的应收帐款,要加大清欠力度,采取不同措施强行收回。

a、对建设单位已不能正常生产。全部收回资金可能性较小的应收帐款,可采取让利清收的办法。让利清收应坚持以下4条原则:—是必须摸清建设单位的真实情况,经分析确认,实属不可能全部收回的应收帐款事项才能让利;二要充分考虑让利损失对企业的影响及承受能力;三是让利比率要得当、可行;四是让利事项要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

b、对建设单位已不能正常生产或停止生产的应收帐款,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清理回收。采取这种办法应事先组织经营、财务、供应、设备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做好以下工作:一要计划安排企业自身对抵债所获物品的利用情况,摸清可全部利用、部分利用还是不能利用,据此决定可否采用这种办法;二要考虑对抵债所获物品的系统内调剂和系统外串换;三要调查市场需求,摸清抵债物品的变现能力,防止造成积压;四要充分考虑抵债所获物品的变现损失对企业造成的影响。

c、对那些虽有一定的偿债能力,对归还欠款不重视、不积极,并以种种借口拖着不还的建设单位,采取诉讼方式,以法律手段强制收回。

③不良应收帐款,即挂帐多年,多次清欠无动态,早已停止或即将破产的单位拖欠的,可能成为坏帐呆帐的应收帐款。对于这部分应收帐款采取与经济效益挂钩,清帐提成的办法,促进资金回收,尽量减少经济损失。根据收款的难易,制定不同的操作细则和提成比例,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掌握以下原则。

a、实行清帐提成的应收帐款,应是帐龄较长、收款难度大、清理费用高,即将成为坏帐呆帐的应收帐款事项。

b、清帐提成人员,可以是本企业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及职工家属,也可以是有一定社会关系的经济组织和个人。

c、清帐提成的比例,应按其难易程度和数额大小分出若干档次。

三、应收账款的处置管理

由于各种原因,应收账款中总有一部分不能按期收回,最终形成呆账、坏账,直接影响了企业经济效益,因此,必须加强应收帐款处置的管理。

(一)合理确定坏账准备计提比例。

在日常加强应收账款管理,确保不偏离企业会计准则的前提下,引入账龄分析法与信用等级分析法相结合的方法来合理确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该方法的中心思想是:建设单位的信用等级不同,应收账款的可收回性就不相同,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就不相同。信用等级较高的建设单位,由于现金周转问题或一时疏忽可能会延迟付款,但由于其信用等级较高,那么对该建设单位应付的款项所计提的坏账准备就应当较低或者不计,而采取其他方式加速应收款项的回收。

在平时的应收账款清查记录中,应该有“拖款次数”的记录。在计提比例后加上一个系数作为对建设单位信用的一个评价,然后再计提坏账。计提系数=计提比例×(1 拖款次数/合同次数)。例如某施工企业曾承建某建设单位项目20次,在对这些项目部的质保金统计中发现,对方逾期付款4次,该笔质保金的账龄为2年,那么,在考虑该建设单位该笔质保金的坏账计提比例可这样确定:计提系数=5%×(1 4/20)=6%。

(二)转换应收账款收回方式,最大限度保障企业利益。

1、出售债权。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各种金融工具不断出现,为企业提供了一个丰富的融资平台。企业可以利用这些优良的融资环境,将单项应收账款或应收账款资产包所有权让售给代理商(如资产管理公司)或信贷机构,由它们提供资金给企业,并负责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账款或对账款进行再处理。出售债权使企业能够及时融通资金,加快资金周转,并有效地转移应收账款带来的风险。

2、应收账款保理。顾名思义,应收账款保理是企业将赊销形成的未到期应收账款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转让给商业银行,以获得银行的流动资金支持,加快资金周转。在国内,银行一般只接受有追索权的明保理,也要求必须签订银行、销售商和采购商之间的三方合同,确保合同的真实性,降低贷款的风险。采取应收账款保理方式来处理应收账款,一方面加快了企业资金周转,另一方面降低了融资成本。一般来说,保理业务的成本要明显低于短期银行贷款的利息成本,银行一般会降低贷款利率并收取相应的手续费用。而且如果使用得当,可以循环使用银行对企业的保理业务授信额度,从而最大程度地发挥保理业务的融资功能。

应收账款清收办法篇5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单位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内部会计控制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货币资金是指单位所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xx公司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本单位各项货币资金及其收支,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五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的安全负责。

第二章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第六条货币资金的管理岗位,由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在编职工担任,根据“不相容职务分离”的原则,本单位货币的收付、结算、审核、记账等工作,不得由一人兼管,审核会计和出纳的岗位必须由不同人员担任,出纳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七条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并定期进行岗位轮换。

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品质,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断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八条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九条审批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

未经授权的部门和人员一律不得办理货币资金业务。

第十条单位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格禁止收款不入账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严格按照下列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一)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欧洲杯投注官网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三)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欧洲杯投注官网的支付方式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四)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册。

第十二条单位办理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制度,任何个人都无权决定划转巨额货币资金,严防货币资金的挪用、贪污、侵占、外逃等非法行为。

第十三条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直接办理货币资金结算业务。

第三章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

第十四条现金管理

一、单位应当加强库存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在银行核定的库存限额内支付现金,不得任意超过库存现金的限额,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二、单位必须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现金,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一律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现金使用范围:

1.支付职工(含临时工)的工资补贴、津贴、奖金、劳保、福利费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2.个人劳务报酬;

3.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和备用金;

4.支付总额在一千元以下的零星开支。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开支,一般应使用银行转账支票结算。

三、单位应当加强现金的管理,明确收款、付款、记录等各个环节出纳人员与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

四、单位现金收入应及时存入银行,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严禁座支现金。

五、出纳人员应当依据审核无误的收付款凭证收支现金,设置现金日记账,逐笔登记现金收支,账目应当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出纳人员、相关部门及人员必须牢固地树立安全意识,时时提高警惕,加强库存现金的保管,保险箱钥匙必须随身携带,确保现金的安全。

六、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对现金收支情况和库存现金进行稽核检查并作好记录,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不得白条抵库和挪用现金。

第十五条银行存款管理

一、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在银行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转账结算。银行账户统一由财务部门开立,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开立银行账户。

二、银行开户,必须按有关规定经市人民银行审批同意。

三、一个单位只能选择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其他银行开设一般专用帐户,但不得提取现金。

四、单位除了按规定留存的库存现金以外,所有货币资金都必须存入银行,单位一切收付款项,除制度规定可用现金支付的部分外,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五、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

六、财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银行存款日记账,逐笔登记银行收支情况,每月必须与银行对账,对账由指定的会计人员和出纳共同进行,如有未达账项,必须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保证银行存款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核对相符。

对银行账户核对过程中发现的未达账项,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七、严格遵守国家银行的结算制度和结算纪律,不准出租、出借和套用银行账号;不得将收入的款项"公款私存"或借用、套用其他单位的银行账户存储。

第四章票据及有关印章的保管

第十六条支票、印鉴管理

一、支票的管理和签发,由出纳人员担任,其他会计人员不能兼任支票的签发工作

二、出纳人员在签发支票前,必须先查明银行存款的余额,严禁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

三、支票必须依据经会计审核无误、并经复核与按权限签批的支付申请签发。签发时,应当详细填写签发日期、收款单位(或收款人)、款项的用途和金额,不准签发没有真实业务或无日期、无用途、无限额的支票;控制签发限额支票。收款人或经办人支取支票时,应当在支票存根上签字。

四、签发的支票必须交单位财务负责人或指定的印鉴保管人审核,加盖印鉴章后生效;支票存根应附在记账凭证上。

五、银行出纳负责保管空白支票,必须设立支票登记薄,及时登记支票的购入、使用和注销情况。财务机构负责人应指定专人定期核对支票情况。

六、写错或退回作废的支票,须逐张登记,每本支票用完时,由财务负责人或指定人员进行核销。

七、预留银行的财务印鉴必须分人管理,财务专用章由出纳保管,非上班时间应当存放在保险柜内。保险柜钥匙要随身携带。单位负责人名章由本人或授权指定专人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八、支票发生遗失,应及时向领导报告,采取果断措施,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收据管理

各种收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审计、稽查的重要依据。单位应加强对各类收据的使用管理,堵塞漏洞,防止贪污、挪用、伪造、冒领、盗窃、毁损等给单位带来不必要损失。

一、单位必须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票据管理,建立健全票据收发、领用、核销的制度和手续。

二、各类票据必须妥善保管,保证票据完整,不受损失,并定期进行盘点。

三、收据在使用过程中,不得跳号、拆号使用。开具收据时必须一次复写。对作废的收据应把各联完整地粘贴在存根上,不得私自销毁。

四、每本收据使用结束后,必须进行销号,注明每张收据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往来款项的管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指往来款项包括:“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其他应收款”等应收与暂付类款项;“应付工程款”、“其他应付款”、“应交税金”、“保留金”等应付与暂存款。

一、应收与暂付类款项管理。

1.应收与暂付类款项,主要指单位暂时垫付或预付给有关单位或个人而形成的一种停留在结算过程中的资金。包括预付给各施工单位的动员预付款、材料预付款等预付款项,垫付的差旅费借款、暂付给上级单位或所属单位的各种款项及应当收取但尚未收到的其它各类款项。

2.由于应收款项与暂付款项特点不同,单位应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和方法进行管理:

(1)对动员预付款和预付备料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条款进行拨款和扣回。对于预付的征地拆迁款,各单位必须严格按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严禁移作他用。

(2)除“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以外的其它暂付款,应遵循按时清理及结算原则。

(3)所有暂付款原则上必须一事一借,一事一清,不能一借多用,长期挂账,以免造成债权关系的混乱。

(4)对金额较大的暂付款管理应遵循预算控制原则,不得支付无资金来源,无预算计划或超预算的暂付款;

(5)所借款项必须限期结算,前账不清,后账不借。如有特殊情况,须经领导批准。

(6)所借款项须及时办理报销结算手续。所借个人差旅费,应在返回单位五日内到财务部门办理报销结算手续(节假日顺延)。

3.暂付款管理应遵循公款公用原则,严禁挪作他用,违者以挪用公款论处;除个人借支的差旅费,不能支付其他个人借支款。

4.对于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报领导批准后,方可在支出中列支。

5.所有借款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借款手续,在借款单上须写明借款事由,按经济合同或有关工程进度预付的款项,须附有关经济合同或工程资金计划的复印件。所有借款应建立明细账,及时清理核对,对超过期限的及时打印催收单催结。

二、应付与暂存款项的管理。

1.“应付及暂存款”是指在日常结算过程中,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结清有关债务而形成的负债。包括按规定从计量款中暂扣的保留金、测量等工程款项及其他暂收、应付而未付的款项等。

2.单位应加强对“应付及暂存款”的管理,每年年底进行全面清理,对挂账三年以上的应逐项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后处理。

应收账款清收办法篇6

【关键词】 施工企业; 应收账款; 原因; 措施

施工企业应收账款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生产经营活动中,向发包方提供劳务,工程已验收结算,并经发包方签认,向发包单位应当收取的款项。施工企业,特别是国有施工企业,账面上普遍存在大量的应收账款。这些应收账款包含了大量的工程款、材料款及质量保证金,主要是由企业所处的复杂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管理的松懈造成的。这些应收账款的账龄短则几年,长达数十年。企业拥有一定的应收账款是正常的,但如果应收账款数额过大、增幅过快,就会影响企业的资金周转,使企业流动资金短缺,严重的会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科学有效的运作,导致财务状况恶化。建筑施工企业被拖欠款现象经久不衰,且越演越烈、愈欠愈多,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恶化了企业交易信用环境,极大地困扰着施工企业的正常运转,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长期以来,企业虽然采取各种措施,努力清欠,但这种现象一直未能得到有效控制,反而呈上升趋势。

笔者所在的单位是山西焦煤汾西矿业集团工程公司,成立于1949年,是一个老化的国有施工企业,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靠的是国家,企业的经营活动,往来资金如何结算等事项都是由国家统一安排,交易双方都是属国家所有,企业不必担心大量应收账款是否能及时收回以及账款越积越多造成的后果。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都推向了市场,失去了国家和行业的垄断保护,施工任务严重不足,生产经营形势严峻,市场竞争激烈,企业连年经营亏损。资金不足,管理松懈,单位应收账款余额高达几千万元,占流动资产的42.3%,已成为影响企业资金流动性及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企业要认真分析应收账款的成因,并及时采取各种措施催收应收款项,以降低经营风险、改善企业的财务状况。

一、施工企业应收账款增长的主要原因

(一)应收账款在施工企业存在的必然性

施工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决定了应收账款的存在。施工企业所完成的施工项目需要一定的周期才能完工,在这个相对的周期内,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办理结算。结算的依据主要是工程的进度和质量,这个进度和质量有赖于建设单位、监理等部门的验收;先期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及资金,直到全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款也并不能完全收回,而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则要在竣工验收一定的期间后才能退回,最终导致应收账款的必然存在。

(二)市场的原因

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内建筑业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绝大多数施工企业面临着找活难的困境,要生存、要发展、要找出路,低价中标,垫资施工成了赢得市场的无奈选择。建筑企业在低价中标后的施工过程中,必须垫付施工所需的人工、材料、水电等费用,企业通过垫付资金承揽工程项目的背后,是不断增加的应收账款。由于企业信用的普遍缺失,建设单位(甲方)随意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屡见不鲜。施工企业即使有良好的盈利记录,却经常出现有利润、无资金的状况,这种应收账款不能及时变现使企业的现金流入不足,企业因流动资金短缺而面临财务危机。随着企业产值的连年增长,导致应收账款数额比例更大的增长,而且随着应收账款账龄的不断增长,可能出现的坏账损失也越来越大,给施工企业生产经营带来巨大的经营风险。

(三)施工单位内部对应收账款认识上的不足

施工企业实行项目法施工管理,重点是考核项目目标、责任成本的完成情况,施工企业负责人只重视施工产值的增长,而对工程款的回收程度重视不够,忽视了将能否收回所欠工程款纳入项目管理的相应绩效考核中。对应收账款的考核制度不完善,应收账款的存在及拖欠往往与相关工作人员以及项目经理息息相关。随着项目的完工,项目部解体或迁移,应收账款的清欠即告结束,即使再从另外的工地上派人专程与建设单位联系,往往也只是走形式,有花无果。奖罚不挂钩就造成了项目管理只注重工程进度,不重视资金的回收。施工企业领导重生产、重产值而轻资金管理,造成应收账款越来越多。当生产需要资金时,只是去筹措新的资金或赊欠,而不采取有效办法去索要工程款,造成了一边清欠前账,一边又增加新的应收账款的恶性循环。

除此之外,还需为应收账款本身的管理付出许多的费用,诸如对客户的资信调查费用、收账费用等,无形之中给应收账款增加了管理成本,增加了企业的负担。

(四)施工单位的特点造成了应收账款回收的困难

施工企业的建筑产品由于工程多、周期长、战线远、造价高等特点,给施工单位应收账款的清欠带来一定的难度。既使签订合同时已说明结算是按工程形象进度来结账,由于部分工程建设单位的工程计划、工程预算等各种原因,也会造成应收款项收回滞后,工程完工后款项仍长期拖欠。

(五)企业内部管理机制原因

由于施工企业领导更换较频繁,个别新任的领导不愿意去清讨前任领导留下的账。因为如果去清理,不但要花费大量的精力,而且要花费一定的物力。清收欠款是要花费一定的差旅费和业务招待费的,在清欠无果的情况下,一旦形成坏账,还要进行会计处理,会影响到当期损益,影响当期经营目标的实现。另外,财务部门内部相关人员的频繁变动,致使大量挂账的应收账款理不清来龙去脉,特别是历史较长的老账,新接手的人员不了解情况,账目更难以理清,许多应收账款时间一长成了无头案,根本无法追回。

二、减少施工企业应收账款的办法

(一)领导重视应收账款清理工作,组织专门力量对应收账款进行清理

扭转施工企业领导只重抓生产经营、轻管理的观念,使其充分认识到应收账款给企业带来的资金压力和经营风险。对于数额大、账龄长的应收账款,施工企业应成立以公司总会计师为直接领导的应收账款清收组,负责企业日常的应收账款清收工作,切实组织好清欠工作。清欠工作不仅是财务等个别部门的事,还需要领导和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没有领导的重视,清收工作就不能很好地开展,各部门也不能很好地协调。

(二)加强应收账款的事前、事中、事后控制

在承揽垫资工程时,应充分调查了解建设单位的资信情况及工程的效益和风险。在确定工程承揽与否时,必须要多方考察,请专家对其测评。对于风险大的、没有把握的,即使工程短缺也不能接,把应收账款形成呆账坏账的可能扼杀在萌芽状态。明确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已承接的工程,企业的施工质量要严格把关,做到重合同、守信用、质量过硬,使建设单位无理由拒付拖欠的工程款。如果出现因工程质量问题扯皮,导致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情况,既是应收账款不能回收的损失,更是企业品牌的自行打折的损失,其代价不可估量。

(三)建立台账管理,健全应收款制度

对被拖欠的工程款要分析原因,落实责任人,督促制订还款措施,制定清欠奖罚办法及年末考核办法等。清理小组对欠收的工程款要分类进行排队,分别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催收。施工企业要制定收账政策,分析拖欠的原因,对属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应积极与对方取得联系,争取尽快解决纠纷,尽早收款;对于对方一直信用良好,暂时资金困难的,不应过多干扰,而应积极派人沟通,争取在增进相互业务关系中妥善解决账款拖欠问题,对过期较长的,应频繁地信件催款并电话催询;对期限很长、信誉不好、多次催收无效的客户,应加紧催收,必要时应采取法律手段,加大催讨力度,尽可能收回债权。要制定收账的目标责任制,原款项经办人、部门领导或单位负责人应为某项应收账款的当然责任人,按客户分工,将清理回收目标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人,并严格考核,奖罚分明,提高催讨人员的积极性。摸清应收账款的详细情况,才能做到心中有数、对症下药。

财务会计部门应定期向债务单位发送“对账询证函”,以确认各项应收账款金额,确保双方在应收账款数额、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方面的一致。会计部门还应按欠款单位建立应收账款明细账,定期统计应收款金额、账龄及增减变动情况,及时反馈给企业领导和项目部,为制定新的信用政策提供依据,同时也能了解债权的总体情况。

(四)加大对清收欠款的考核奖罚力度,制定必要的激励措施

建立和完善各级经济承包责任制,使责、权、利有机统一。项目部是应收账款回收的直接责任部门,项目经理作为回收工程款的直接责任人,不仅要对项目的安全、质量、工期等负责,而且要对工程结算、清收工程款负责,企业应把应收工程款回收和当年已完产值工程款到情况作为考核项目部年度绩效的主要指标。项目部要督促建设单位按工程进度及合同及时验工计价,相应的工程价款也应及时到位。财务部门不要随意更换应收账款经管人员,除非重要的意外情况。谁经手的业务发生坏账,无论责任人是否调离岗位或公司,都要追究有关责任。同时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并作为业绩总结考评依据。

总之,施工企业应收账款的拖欠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它有企业内部管理不善的原因,也有企业外部市场等方面的原因。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施工企业的应收账款带来的风险是巨大的,应充分认识到应收账款的拖欠给企业带来的各方面的损失,实行全过程清欠,把它作为企业一项长期、制度化的工作。企业领导应将其看作事关企业生死存亡的大事,加强管理力度,切实将各项内控措施落到实处,力求将企业应收账款控制在较合理的水平。同时呼吁全社会应自觉以诚信经营为荣,以坑蒙拐骗为耻,让越来越多的企业加入诚信经营队伍,使企业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

应收账款清收办法篇7

关键词:施工企业;应收账款;成因;对策

一、当前施工企业应收账款的成因分析

1 建筑市场供求失衡

目前我国具有各类各级资质的施工企业数以万计,相互之间必然存在激烈竞争,不少施工企业为了能够接到更多工程任务,在承揽工程时竞相压价,为了生存不惜垫资施工。在这样的情况下,施工企业往往将如何把工程接到手作为第一要务,而忽视了对工程发包单位资信情况的调查及对合同支付条款的审查。许多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充分利用施工企业的这种心理,大量要求施工企业垫资,在建设资金还未到位时就报批立项,申请开工,把边筹资边施工当成建设工程的好办法。

2 行业特点

根据施工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施工企业的“产品”具有特殊性――建筑安装工程往往需要较长周期才能完工。一般由项目建设单位先给付一定比例的预付款,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按约定周期进行验工计价,根据验工计价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要扣除一定比例的质保金。工程项目的质保金往往是工程总额的3%一10%,要在整个工程完成后若干时间后才能得到支付,有的甚至长达数年。

3 激励机制设计不合理

很多施工企业实行项目管理,对项目负责人考核的重点是质量与工期目标、责任成本的完成情况等,而对应收账款的回收进度重视不够,未把资金回笼纳入考核体系。这就造成了项目管理只注重工程进度和建设成本,不重视资金的回收,导致应收账款上升。项目完成后,项目部人员调入其他项目,有的承包兑现奖已发放从而无经济利益牵制,而其他人员对业主情况知之甚少,造成对方单位长期拖欠不还。

4 会计基础管理薄弱,内控制度形同虚设,会计监督不力

一些企业对应收账款的日常管理比较混乱,比如没有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没有及时办理债权核对签认记录、没有登记完备的应收账款动态管理台账等。当企业实施诉讼时,法律有效期已过,使追款工作陷入困境。而财务管理的混乱又给一些项目管理人员可乘之机,他们甚至将收回的款项据为已有,导致应收账款账实不符,虚增应收账款,给企业造成了损失。

二、应收账款给企业带来的风险

1 降低了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

应收账款数额越大、期限越长、坏账越多,造成的影响越大。在建工程中的已完成施工与资金的回收不能同步完成,甚至工程已竣工几年工程款仍不能收回,占用了企业的大量资金,流动资金沉淀在非生产环节上,久而久之必将影响企业资金的周转,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进而使得企业实际经营状况被掩盖,影响企业生产计划,无法实现既定的目标。有时甚至为维持正常生产,就要增加贷款,因此背负沉重的贷款利息,有可能使企业陷入财务危机甚至造成破产的严重后果。

2 加大了企业的成本开支

施工企业应收账款形成的成本主要表现在:(1)机会成本。大量应收账款收不回来,企业为了维持生产经营,必然长期垫付一笔相当数量的资金,由于这笔资金丧失了投资盈利的机会,便产生了应收账款的机会成本。(2)坏账成本。企业发生应收账款,就不可避免存在收不回来的风险,逾期应收账款形成企业的坏账损失成本。(3)管理成本。企业对应收账款的全程管理所耗费的开支。主要包括对客户的资信调查费用,应收账款账簿的记录费用,收账过程开支的差旅费、通讯费、人工工资、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

三、施工企业加强应收账款管理的对策建议

1 抓好应收账款的事前防范,严格合同管理

(1)提高企业领导者的风险意识,扭转施工企业领导只重抓生产、经营管理的观念,使其充分认识应收账款的不断增加给企业带来的资金压力和经营风险。(2)加大资信调查力度,建立客户企业资信档案,从源头遏制应收账款的大幅度增加好坏账的形成。(3)严格合同管理。投标之前,要对拟投标项目进行全面的评审,评审内容包括:是国家项目还是地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经有关部门立项审批;建设单位的诚信度与资信情况;是否垫资;垫资方式、金额及保障与还款措施,预留质量保证金比例及返还时间;预计项目利润情况等。(4)建立保证金台账。投标时或中标后,根据业主要求办理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的,财务部门负责建立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台账,定期与经营人员进行核对。对付出的保证金或垫付的施工资金,争取要求业主提供一定形式的担保(如银行保函等)。(5)中标后要及时与业主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要明确规定预付款、计量款的拨付方式、时间、额度及预留款(质保金)的返还方式、时间等,合同中要明确双方的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途径。

2 抓好应收账款的事中控制,规范施工管理

(1)责任落实到人。项目经理对本项目的应收工程款负直接责任。项目完工后存在逾期应收款项的,原项目经理承担清欠终身责任,将工程款清收情况纳入到绩效考核或承包兑现中,并视其工作兑现情况,按比例扣除应得款项。(2)规范项目施工签认手续。验收计价一定要经过业主的签认才能作为本期的收入入账。项目部在开工前要征得设计部门、监理、业主的同意,且必须有书面的签认资料,在施工过程中要及时、准确地做好工作的现场签证工作。(3)工程完工以后三个月内必须完成结算(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执行)。凡因结算影响工程款回收的,根据工程项目情况,对办理结算不力的相关责任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4)对于由业主供应材料和分包结算的,应及时清理结算,冲减应收账款。(5)施工期间不按合同规定进度到位工程款要采取措施促使甲方按合同规定执行。(6)竣工项目及时向发包方办理竣工结算,为全面清理该工程的应收账款打好基础,(7)加强应收账款的会计控制。财务部门要建立应收工程款台账,记录、监督各项目经理部工程款的回收情况,台账要序时登记工作量、收款、甲方供料情况以及与甲方的往来余额,便于核查催收账款,要定期与经营人员核对明细账余额及内容,发现问题及时进行调整。

应收账款清收办法篇8

关键词:应收账款;概括质押;物权法定

中图分类号:f832.3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6)10-0070-06

应收账款融资是指企业将已有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出质给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依据对应收账款的价值评估提供一定融资的经济活动。从目前各商业银行推出的基于应收账款的融资产品来看,主要有应收账款转让(保理)融资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两种形式。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作为舶来品已日益成熟,但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只在《物权法》实施后才发展起来。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克服了企业因自身资信水平不佳、抵押品不足等导致的融资难题,进一步拓宽了企业融资渠道。因此,国家层面也积极推广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2016年2月14日,央行等八部委联合了《关于金融支持工业稳增长调结构增效益的若干意见》,提出大力发展应收账款融资,改进完善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推动更多供应链加入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服务平台,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扩大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规模。但在实践中,应收账款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利,其在设定、登记等方面存在特殊规则,导致应收账款质押也面临特定的法律风险:一是应收账款质押本身的法律风险。应收账款质押标的为债权,其风险因素较抵押、实物质押要多,所有能够导致债权消灭、终止、瑕疵的法律事实都会导致应收账款债权面临无法收回风险。二是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不完善带来的法律风险。我国《担保法》没有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规定,《物权法》也只在228条规定了两款,只有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这一制度规范较为详细,但该办法仅属部门规章,效力层级较低。为满足银行业务日益强烈的创新需求,一些银行在应收账款质押类业务上突破法律规定,导致此类业务更加复杂。本文通过对一法律清收案件引发问题的思考,剖析了应收账款概括质押的法律性质,并从司法实践认定出发,提出防范应收账款质押类业务相关法律风险的建议,以推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规范、持续发展。

一、问题的引出:一个案例

a贸易公司在甲银行贷款余额1亿元,由b公司保证。后a贸易公司在各家金融机构融资陆续出现违约,甲银行融资也进入不良。随后,甲银行提讼并在胜诉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2月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b公司对某煤炭公司货款3000万元,并将该执行款过付到甲银行,归还甲银行融资。

2015年9月,乙银行以对b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内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但不限于b公司对某煤炭公司享有的3000万元应收账款为由,向法院提出诉求。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乙银行与b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b公司以其在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的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向乙银行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5月1日,乙银行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质押财产描述为:b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担保范围是a贸易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所有业务。

2016年1月,法院判决乙银行对b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内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但不限于被告b公司对某煤炭公司享有3000万元的应收账款。该判决已生效。

根据以上情况,乙银行因法律文书已生效,可以凭该文书申请法院执行回转。甲银行已收到的涉诉款项3000万元面临执行回转的风险。

笔者分析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乙银行是否对b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内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按照法院判决,乙银行享有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则乙银行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如果该类应收账款概括质押依法不成立,则乙银行没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自然不应执行回转。

二、应收账款概括质押性质的法律分析

《物权法》第228条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规定。一般理解认为,《物权法》所指应收账款既包括现有债权,也包括将来发生的债权。但对应收账款是否应当是明确的或者是概括的,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依据应收账款特性,被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在属性上是能够被明确确认的,而不能是概括性的。即,仅仅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债务人所有的应收账款或某个特定期间内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而无法对债务人、应收款金额及履行状况等基本要素予以完全明确的质押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一)理论依据

1. 基于一物一权理论下的考察。自罗马法以来,物权法普遍采用一物一权作为基本原则,其主要依据是该原则能够明确权利边界,便于物权公示,确保交易安全。基于公示制度,当事人及第三人可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客体范围、内容,使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以透明。而根据近现代各国物权变动的普遍规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以对物的占有和交付为公示。不论是登记还是对动产的占有和交付,都要求物权的客体必须独立、特定。

依照大陆法系物权立法原则,法律对权利质权无特别规定的,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229条亦有相同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押的规定)。在动产质权中,如果以数个动产为客体,为同一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的,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在各动产上应分别成立质权,并以分别成立的数个质权共同担保同一债权,不存在将数个动产集合一物并在其上成立一个质权的情形。换言之,于此情形,应构成动产的共同质押,而非单一质押。既然如此,当以数项权利质押担保同一债权时,自应准用动产共同质押之规定。而以一定时期内的应收账款概括质押,是由数个应收账款构成,本质上是一定时期内发生的每一笔应收账款的质押。因此,应收账款概括质押事实上就是以企业数个应收账款为同一借贷债权提供担保,依据一物一权原则,就应当按照数个动产质押之规定,分别进行质押登记,否则质权不能成立。

2. 基于物权法定原则下的考察。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依据物权法定,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

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后逐渐为大陆法系有条件吸收,我国物权法也吸收了浮动抵押制度,但并未将其他浮动担保方式纳入立法视野。《物权法》第181条规定了浮动抵押内容并以第189条、第196条予以配套设立了浮动抵押制度,该制度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从整个物权法体系看,仅规定动产可以设定浮动抵押,且将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债权等财产排除在浮动抵押标的物范围之外。对浮动质押制度,鉴于质权需转移标的物占有,如质押物为不确定的存在,不符合质押的性质和特征,与质押制度本质概念相违背。为此,我国《物权法》并未设定浮动质押制度,应收账款概括质押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该设定方式违反了物权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3. 基于应收账款特定化下的考察。应收账款特定化意指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要素明确、具体。作为一种普通的债权,应收账款是一种未被证券化的具有金钱内容的请求权,无证券载体。从各承认应收账款质押国家的立法看,也都对质押合同关于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描述,做出尽可能详尽的要求。对此,我国《物权法》第210条也进行了类似规定(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应收账款,除应具有基础的法律关系外,也应满足特定化特征。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了五类应收账款,其中的四类应收账款,即销售产生的债权、出租产生的债权、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和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债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买卖、租赁合同等)已经存在,其债权须已经特定化,但不必定现实化。换言之,该四类债权要么是现实债权,要么是有成立基础的将来债权,否则不能出质。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费权是一类特殊的权利,较之前述四类债权,本质是一种资格,其效力从根本上说来源于政府的特许,而不是权利人和义务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可见,不动产收费权显然是没有成立基础的法律关系。但我们认为,不动产收费权虽然在性质上与原初意义上的应收账款相去甚远,但不动产收费权仍然具有金钱债权的性质,具有应收账款特定化特征,仍然适于出质。原因如下:不动产收费权是政府特许的结果,这确保了不动产收费权的合法性;收费权人原则上可以无差别地向使用设施的人收取费用,从而确保和充实了收费权的资金内容,使不动产收费权的出质成为“有物可质”。而应收账款概括质押是以将来可能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尚无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也无法进行特定化,因此,该模式无法产生质押效力。

(二)实践分析

对普通应收账款质押或者应收账款概括质押,如果被质押的债权本身不够具体明确,质权人是否最终享有优先受偿,从近两年的司法实践看,多数是不支持质权人享有优先权。

1. 一般应收账款具体化问题。在兴业银行与江苏兴达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①中,兴达利公司、担保人意邦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为兴达利公司的融资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兴达利公司、意邦公司提供的自己拥有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质押合同所附质押物清单全部为空白,无任何质押物的具体描述。兴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最高额贷款业务登记,登记了最高债权额和质押财产价值。法院审理认为:“合同附件中的质押物清单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名称、权利证书编号、金额、期限等内容均为空白……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虽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但办理该登记是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单方即可完成,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于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是否客观真实并不作实质审查,在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权利内容要素的情形下,其主张对兴达利公司、意邦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在平安银行与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②中,双方签订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玉泉化工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平安银行提供质押。该合同所附质押标的清单载明,质押标的为玉泉公司的应收账款,出质人对质押标的拥有100%的份额。双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后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法院审理认为:“作为应收账款质权标的之应收账款须具有特定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如债务人名称、债务数额、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等应当明确、具体;若应收账款不特定,就无法确定质押的是什么应收账款,就无法实际行使应收账款质权,从而会导致无法判决或判决缺乏可执行性。就本案而言,济南平安银行主张应收账款质权的依据是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及出质登记,但上述合同、协议及登记均没有记载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名称、债务数额以及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等有关要素,从而导致无法确定本案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的标的以及济南平安银行所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故济南平安银行享有应收账款质权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概括前述判决观点可以看到,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需明确被质押债权的金额、履行期限、欧洲杯投注官网的支付方式、所依赖的基础合同名称、应付账款的履行情况以及次债务人等信息。否则,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法院很可能不予支持。

2. 应收账款概括质押具体化问题。在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南京喜春来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③中,因喜春来公司向银行借款,要求富登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喜春来公司与富登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质押的应收账款为喜春来公司对其客户(包括本合同签订时已存在的客户及登记期限内增加的客户)所拥有的债权,包括本合同签订时及登记期限内产生的、到期的、存在的应收账款。双方还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富登担保公司就上述质押事宜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初始登记。质押财产描述为“出质人自2013年5月22日签署《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之日及之后,在与其所有的应收账款支付方之间所有合同中享有的:1)对应收账款支付方的应收账款:包括现在的或将来的、实际的或可能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后富登担保公司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后对喜春来公司提讼。法院审理认为:“富登公司虽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已具备应收账款质押的形式要件,但登记的质押财产表述为‘现在的或将来的、实际的或可能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该表述对质押财产的数量及状况均没有约定,在备案的质押合同中,双方也未对出质债权的基础合同及其履行状况等事项做出约定,亦不符合质押合同必要条款的法律规定。富登公司虽称喜春来公司在质押登记前后向其提供了应收账款明细表,但其对喜春来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以及债权的实际金额并不能确定,在签订质押合同后也未及时通知相对人得到确认,故富登担保公司针对不具确定性的质物所设定的质权不成立。”

在浦发银行与湖北龙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④中,浦发银行与龙昌物资公司签署《保理协议书》,约定龙昌物资公司提供其对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浦发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登记:出让人龙昌物资公司、受让人浦发武汉分行;转让财产描述为出让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之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对武汉重工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转让财产信息、转让财产价值均未登记。法院审理认为:“出让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之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对应收账款付款人武汉重工的全部应收账款,其附件应收账款清单中应收账款付款人、合同编号、合同或订单名称、币种、金额、到期日等均为空白”,“故本案的应收账款无明确内容,缺乏特定性。据此,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诉请对龙昌物资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概括前述判决观点可以看到,基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特性,出质人不能以其对特定或不特定的次债务人在某一时间段内不特定的应收账款来出质,而必须明确究竟是哪几笔债务被用于质押。如果描述清楚,法院可以认定为基础债权已经被特定,质押有效。反之,如果号称被质押的债权具有无法确定的可能,则无法认定质押已经有效成立。

综合上述分析,在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案例中,b公司以将来应收账款概括质押违反法律规定,乙银行对b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内的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也不应执行回转。

三、商业银行相关业务启示

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中,银行和出质人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必须将被质押债权的基本要素予以清晰明确。如被质押的债权是概括性或浮动的,则每笔应收账款都必须及时满足上述要求。只有如此,方能有效避免因被质押债权不够特定化而导致法院不予认可的风险。基于此,对商业银行涉及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类业务提出以下法律风险防控建议:

(一)一般应收账款质押模式

一般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借款人或其他第三方以合法拥有的普通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为借款人在银行申请办理的各种信贷业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依据上述对应收账款质押风险分析,银行办理此类业务应当注意以下风险:

1. 应收账款应当满足特定化要求。虽然《物权法》已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质押,而且现实生活和经济发展也需要不断创新权利质押担保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应收账款都可以质押。只有那些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对债权起担保作用且可以特定化的应收账款才能够进行质押。为实现应收账款特定化,必须严格按照《物权法》第210条规定的要求,在质押合同中列明应收账款笔数、金额、履行期限、欧洲杯投注官网的支付方式、基础合同名称、应付账款的履行情况以及次债务人等信息。

2. 规范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物权法》规定出质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审查,属于典型的形式审查,并不对质押双方当事人、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审查。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时,如果不能规范地填写登记内容,或对质押财产描述不清楚,将会影响登记的有效性,从而影响质权的认定。因此,银行在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除对应收账款依据的基础合同等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外,还必须按照登记办法规定,正确描述应收账款信息。

(二)应收账款池质押模式

应收账款池融资是指借款人或其他第三方将其在一定时期内向一个或多个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多笔应收账款批量质押给银行,银行以上述应收账款为基础建立应收账款池,以池中应收账款为第一还款来源为销货方提供的短期融资业务。由于在应收账款池有效期内可多次提款、逐笔归还,对于有多笔应收账款的借款人来讲,应收账款池融资业务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与便捷性。虽然该业务不同于案例所述的应收账款概括质押,基于其以应收账款的集合质押为基础,在办理该业务时,除注意一般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外,还应从以下方面防范风险:

1. 及时准确签订融资业务合同。按照《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对应收账款池融资业务,银行应当与融资人签订《应收账款池融资业务合同》。银行在应收账款池融资业务中,应及时与销货方签订该合同,明确应收账款池项下最高融资比例、应收账款池有效期等要素,约定为销货方开立应收账款回款专户,有条件的应与购货方、销货方共同签订三方合同。《应收账款池融资业务合同》必须附应收账款清单,并准确填写相关要素。

2. 注意应收账款池的更替和登记。在应收账款池有效期内销货方可随时提供符合银行要求的新增应收账款办理入池,银行对已到期或不符合要求的应收账款应办理出池,以新旧应收账款更替的方式确保池内应收账款质量并控制融资比例。对于应收账款池建池、入池、出池、有效期等情况,银行应建立详细的应收账款池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应收账款质押清单》。对拟办理出、入池的应收账款,银行应及时登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按照登记系统要求,办理或注销质押登记。

(三)应收账款概括质押模式

应收账款概括质押是指借款人或其他第三方以其将来产生的应收账款全部概括质押给银行,银行以上述应收账款为基础为销货方提供的短期融资业务。从目前看,该类业务在部分股份制银行开办。从现有法律规定和当前司法实践看,多数法院不支持银行对应收账款概括质押优先权。因此,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此类业务风险,谨慎开展此类业务。在当前法律规定情形下,建议将应收账款概括质押作为融资保障或者补充措施。

1. 按照应收账款池操作模式完善概括质押业务。对已开展应收账款概括质押融资业务的,按照《物权法》规定,质押合同是成立的。建议相关银行及时参照应收账款池模式对业务进行补正,依据签订的《质押合同》,按照登记机关要求,逐笔登记期限内产生的应收账款。

2. 在提讼前及时对质押标的特定化。虽然在诉讼前质押标的物特定化后是否能够取得质押优先权存在不确定性,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商终字第21号判决书“……在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权利内容要素的情形下,其主张对兴达利公司、意邦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表述看,如能够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质押标的在诉讼时已经特定化,法院有可能支持质押成立。因此,对应收账款概括质押权利人,应当比照动产浮动抵押的结晶技术,在提讼前及时逐笔登记应收账款情况,将质押标的特定化,争取法院予以支持。

3.“应收账款概括质押权人”损害本行利益的,应当积极主张权利。对以赊销方式经营为主的企业来说,应收账款是企业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应收账款概括质押操作,必然影响到企业的整体资产情况。比如,如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应收账款在其他债权人处概括质押的,此种质押被认可后势必影响企业还款、担保能力,影响本行融资安全;如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单笔应收账款质押本行后又将应收账款概括质押其他人或者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概括质押其他人后又将其中单笔应收账款质押本行,形式上产生质押权利冲突。因此,在应收账款概括质押不被法院认可的前提下,应收账款债权人以此方式融资势必损害第三方利益,发生如本文开始所述案例情况。对此情况,商业银行应当从多角度论述应收账款概括质押的不合法性,积极向法院主张质押无效。

注:

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兴达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21号。

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178号。

③上诉人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喜春来工贸有限公司、王年余、端木玉兰、罗钢平、南京银信炉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终字第701号。

④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湖北龙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吴伯凯、李腊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37号。

参考文献:

[1]鲍尔,施蒂尔纳(德),申卫星、王洪亮译.德国物权法(下册)[m].法律出版社,2006年.

[2]陈本寒.新类型担保的法律定位[j].清华法学,2014,(2).

[3]王立明.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4]孙鹏,王勤劳,范雪飞.担保物权法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

应收账款清收办法篇9

关键词:企业财务;应收账款;有效管理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1-0-02

企业为了在市场激烈的竞争环境中站稳脚跟,寻求各种方式来更好的生存与发展,大部分企业都开展赊销活动,这在利的另一面导致了企业应收账款数量增加。然而,应收账款的增加又引起坏账的发生。因此,对于企业如何管好、盘活应收账款,加强资金活动的速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防范应收账款发生给企业带来的风险,便成为企业不单单是财务管理工作环节中急于处理和分析的问题,也成为现代营销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应收账款形成的原因分析

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材料、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收取的款项。应收账款是企业流动资产的一个重要项目,应收账款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最主要的是商业竞争。这是发生应收账款的主要原因。出于扩大销售的竞争需要,企业不得不以赊销或其他优惠方式招揽顾客,由此引起的应收账款,是一种商业信用。另外,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也是其中一个原因。部分企业领导者和经营者只注重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缺乏理财意识和经验;部门企业管理无章,放任自流,没有明确应收账款管理的责任部门;部分企业内部激励机制不健全,只将工资报酬与销售任务挂钩,而忽略了产生坏账的可能性,未将应收账款纳入考核体系,致使部分销售人员为了个人利益,只关心销售任务的完成,导致应收账款大幅度上升;部分企业资产结构不合理或经营不善,系统内部相互拖欠,也形成了部分应收账款。因此,作为企业资金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直接影响到企业营运资金的周转和经济效益。

二、应收账款给企业带来的影响

应收账款不但会给企业带来经营的正面影响,也会给企业带来经营的负面影响。

1.对生产经营的正面影响

(1)扩大销售,并增加企业市场份额。企业要在市场竞争激烈的环境中发展壮大,就必须不断扩大销售,提高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率,增加企业的赢利水平。采用赊销方式是最有效的手段之一,特别是在经济不景气和现有市场萧条的情况下,赊销更是抢占市场的主要手段。此外,企业在开发新产品,开拓新市场时,采用赊销方式也是增加企业市场占有率的一种手段。

(2)减少存货积压,企业存货数量的多少与企业相关费用支出相关。一般来说,存货积压过多则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仓储费用、保险费用等费用的增加。因此,当存货数量过多时,企业一般会采用较为优惠的条件进行赊销,将存货转为应收账款。这样不但可以提高企业的偿债水平,增加资产的流动性,而且也能减少费用支出和损失的发生。

2.对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

(1)影响企业潜在的投融资活动。企业的经济活动包括日常性经营活动和资本性投资活动。应收账款除了影响企业的经营性活动外,也将影响到企业资本性活动的实现。然而过量的应收账款,将影响到企业捕捉再投资的机会影响了企业生存与发展的空间。

(2)虚增了企业的经营成果,增加税收负担。由于我国企业实行的记账基础是由于我国企业实行的记账基础是权责发生制,发生的当期赊销全部记入当期收入。因此,企业账面上的利润的增加并不表示能够如期实现现金流入。

(3)降低了资金的使用效率。企业由于赊销,往往不能实时的收回账款,使得一定的企业缺乏正常经营所需要的资金量,不能有效利用经营的资金,降低了企业资金的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

(4)延长了企业营业周期。营业周期即从取得存货到销售存货,并收回现金的时间区间,营业周期的长短取决于存货周期天数和应收账款周转天数,营业周期为两者之和。不合理的应收账款的存在,使营业周期延长,影响了企业资金循环,使大量的流动资金沉淀在非生产环节上,致使企业现金短缺,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

三、加强企业应收账款的管理

1.确定适当的信用标准

信用标准是客户获得企业商业信用所具备的最低条件,通常以预期的坏账损失率表示。如果企业把信用标准定的过高,将使许多客户因信用品质达不到信用标准而被企业拒之门外,其结果尽管有利于降低违约风险及收账费用,但是不利于企业市场的竞争能力的提高和销售收入的扩大。相反,企业接受较低的信用标准,则导致了坏账损失风险加大和收账费用增加。因此,企业应在成本与收益比较原则的基础上,确定适宜的信用标准。确定适当的信用标准首先设定信用等级的评价标准,就是对客户信用资料调查分析,确定评价信用优劣的数量标准,以一组最具有代表力、能够说明付款能力和财务状况的若干比率作为信用风险指标,根据数年内最坏年景的情况,分别找出信用好和信用差两类顾客的比率平均值,依次作为比较其他顾客的信用标准。

2.统一管理,建立专门信用管理部门

由于中国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只是在计划指令下进行生产经营,结果导致大量的陈年老账,而且由于应收账款的复杂性,很多时候需要设置专门的管理组织,专职的人员来处理相关的事宜。对于一些应收账款长期拖下去,难以收回,企业为了能解决这一问题,应该成立一个由市场部门、销售部门、财务部门、后勤部门组成的清欠小组,对陈年老账进行统计、分析、整理,安排专职清欠人员逐项进行清理。企业需要对坏账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追求责任。坏账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应收账款管理的效率较低。应收账款的管理好坏主要取决于与应收账款相关的部门和人员。企业对信用管理部门建立考核机制,对应收账款工作进行评价,对象人员进行奖惩,从而发挥主观能动性。

3.建立完善应收账款的内控制度

建立赊销审批制度,从源头上采取控制措施,实行现代企业的项目负责模式,“一根线串到底”的管理办法,由经办人跟踪来完成。对每一笔应收账款业务的发生都要有明确的责任人,企业根据产品销售市场及企业自身特点和管理方式,授予不同级别的人员不同金额的审批权限,经办人员只能在各自的权限内办理审批,超过限额必须由上一级领导批准,金额巨大的,需报请企业最高权利部门研究后审批;同时要把责任落到实处,经办人员经办的业务应自己负责,并与经济利益挂钩,企业可以将货款回笼作为考核销售部门及销售人员业绩的主要依据,并建立指标考核体系,包括销售数量、销售收入、销售毛利、货款回收率、应收账款周转率等,根据实际回收情况与业务人员工资、奖金挂钩。

4.制定积极的收款政策,加大清欠力度

随着应收账款账龄的增大,呆坏账损失的风险也随之增大,为加强企业资金管理,把坏账的损失控制到最低限额,逾期应收账款数额较大的客户,企业应专门成立清欠小组,对于债务人破产、死亡、因债务人逾期未能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不能回收的应收账款,或者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应收账款,都要转交到企业清欠办公室,由清欠办公室组织清收并制定清收及奖励措施,落实到具体负责人抓紧催收。对那些有偿还能力却故意赖账,不履行偿债义务的客户,则应通过提请仲裁或向法院申请诉讼的方式催收。

5.充分发挥会计部门的监督职能

企业财务部门应按客户建立应收账款明细账,定期统计应收账款各客户的欠款金额、账龄及增减变动情况,并及时反馈给企业主管领导和销售部门,为评估调整赊销客户的信息等级提供可靠依据。企业财务部门应定期配合销售部门同应收账款客户对账,获取经对方供销、财务人员确认并签章的对账单,发现有对账不符的要双方及时查清原因,数额较大时,可派人同客户进行仔细核对,查清原因及时调账。杜绝因双方对不上往来账造成企业坏账损失。发挥企业内部财务审计作用,对企业业务人员的岗位要定期进行调换,离岗时企业财务、审计部门要配合销售部门,办理应收账款同客户对账,发现问题及时查明处理。原业务人员经办的所有往来款项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欠款原因进行交接,得到客户确认的由接替人负责,欠款得不到客户确认的,由原经办人限期清理。

应收账款清收办法篇10

关键字:应收账款 质押融资 物权法

一、融资市场的创新――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方式

为促进我国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融资市场已经出现了以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应收账款保理、发行商业本票融资等新型融资方式。银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已经成为目前资本市场较为常见的新型融资方式。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指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作为债权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贷款的行为。应收账款接近于现金,不同于存货或设备,流动性较大,既能盘活沉淀资金,又能改善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因此,中小企业现多以应收账款质押方式融资方式向银行等其他信贷机构获得资金。

二、我国现有应收账款制度存在的困境

《物权法》第228条对应收账款出质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上述规定较为原则性,可见我国在建立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上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除《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外,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一部关于质押登记的程序性规范,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从效力上都难以有效解决实践中的难题。

(一)应收账款权利审查制度的缺失

银行在审查拟出质的应收账款时,首先需要审查该笔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其他与债权实现的相关基础资料。《物权法》第228条确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模式,但这种模式并不能保证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即可能存在伪造该笔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或故意提高债权等行为。因此,即便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办理的质押登记,但也不一定能够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取得应收账款的质权。签订“权利虚假”、“价格虚高”等失信行为的发生,即不能保证出质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即便,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明确表明:应收账款的确认同时满足商品已经发出和取得收取货款的凭据两个条件,且应收账款属于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当详细具体地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但在上述案件中,因《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对应收账款未作详细具体的记载,仅笼统表述为“某公司自2010年11月1日起未来36个月内产生的到期的存在的所有应收账款”,该约定对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均未作出明确记载,虽办理了质押登记,但是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以此作为质权人对质物主张质权的主要依据,没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因此,质权人请求就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鉴于此,银行不仅要在登记系统中详细具体记载应收账款的相关信息,以尽可能使出质的应收账款特定化,同时也要审核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合同,发票等以验证出质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二)缺乏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规则

按照《物权法》第209条、第223条的规定,应收账款本质上可以视为是一种附条件的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如银行在设质时未通知债务人,则在实现质权时可能得不到第三债务人的配合与支持,从而使质押担保失去应有之义。因此,在实践中银行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时应按照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通知第三债务人。

实务中银行也是参照《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不仅将应收账款质押事宜通知第三债务人,还要求其确认出质人是否享有应收账款债权及数额,签署相关协议承诺到期会将款项付至指定账户。然而,尽管按照上述操作,银行依然难以排除第三债务人在承诺后是否还能在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银行依然存在难以掌握的风险。

(三)质押公示方式缺乏配套制度

我国《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仅由质权人单方面在登记系统中作概括性描述,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等,登记机关并不对上述资料进行实质审查。

同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缺失对他人的约束力。虽然《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除外),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他人不能受让已出质的应收账款,以及第三债务人不得向受让人付款的规定。由此可见,质押登记公示并没有对他人产生任何的约束力,出质人将该笔应收账款转让也无需要再进行登记公示。因此,《物权法》第228条对应收账款的权利保护并无实际意义,银行可能面临因该笔应收账款的转让而导致担保物权实现受阻。

(四)应收账款的权利限制制度的缺失

应收账款的权利限制制度的缺失可谓是整个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中存在最为严重的困境。依据《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的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除质权人同意外,出质人不得擅自转让。但对出质人擅自转让的,《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质权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由此可见,为保障质权人的利益,对设质后的应收账款转让应当制定限制条件或质权人的救济途径。

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与第三人能否部分或全部解除基础交易合同,《物权法》对此也尚未有明确规定。如合同解除或被撤销后,应收账款自始部分或全部不存在,进而导致质权自始部分或全部无效,银行作为质权人能否主张上述解除或撤销行为无效,存在不确定性。

综上,我国对设质后的应收账款权利限制制度的规定,基本是缺失的,而该项制度的缺失对于质权人而言极其不利,增加质权人实现质押权的不确定性,亦应收账款质押失去了作为担保物权的应有之义,即便我们可以依据《合同法》等提起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但法院对此享有自由裁量权,对质权人而已也是不利的。 三、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应收账款权利审查制度构建

对现有的合同类应收账款可作出如下安排:首先、要求出质人对出质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作出相关承诺,并明确其法律后果;2、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合同、纳税发票及第三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书面确认可以作为权利证明的凭证;3、参照大陆法系一般债权质押的“书面合同 通知第三债务人 债权凭证交付”的模式,规定出质人要移交全部权利证明凭证给质权人,如为部分质押的,则在全部的权利凭证上可注明质押份额,以保证交易的安全;4、明确规定在登记系统中要详细记载应收账款的具体信息,同时还需将权利凭证扫描件挂入登记系统中;5、规定第三债务人对应收账款予以确认,并保证不得撤销其确认的应收账款,且确认后第三债务人不得以确认前已存在相关事由而单方解除合同,或以此为抗辩理由缩减应收账款额度,更不得与出质人协商解除合同或缩减应收账款。但是确认后如真实存在相关事由需解除合同或缩减的,第三债务人应有权行使上述权利,但应当在行使前通知质权人。上述措施均已增加第三债务人的义务以减少“虚假债权”“欺诈”等失信行为的发生,以保障质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整个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二)完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

在《物权法》第228条的基础上,对质押登记可作出如下完善:首先、明确质押登记对他人(即出质人、质权人之外的其他人)有约束力,设质后他人不得对出质的应收账款行使权利。但受让人可以通过代替清偿债务而使质权消灭;2、出质期间,出质人不得接受第三债务人的付款,除非经质权人同意外。

(三)应收账款权利限制制度的完善

在《物权法》第228条的基础上,明确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赠与、放弃出质的应收账款。银行在设质前,应当要求第三债务人出具书面承诺,自愿放弃抵销权,更不得以损害质权为目的恶意解除合同等,以确保质押物在出质期间的存在。

针对出质人擅自转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第三债务人不得向受让人清偿应收账款,如第三债务人在收到质权人要求后仍依然向受让人付款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应收账款质押实现制度的完善

应收账款除可采用参照市场价格变卖或拍卖等传统方式外,还应建立其特殊的实现方式,以利于担保人实现担保:

1、出质期间,出质人或第三债务人出现损害或可能损害质权的行为时,应赋予质权人与出质人同等的法律地位,可代为行使追偿权、撤销权等权利以维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