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经济法十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时间:2023-03-15 14:35:57

涉外经济法

涉外经济法篇1

[论文摘要]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是国际经济法宪政化的经济基础,wto为其提供了组织与制度模式。内国涉外经济法宪政化是国际经济法宪政进路中的必由之路。但在理论上存在着主权、法律适用等障碍。在中国构建涉外经济法的宪政体系,应修改或完善相关的宪法规范及宪政制度。

一段时间以来,特别是在wto建立以来,西方权威的国际经济法学者一再声称:国际贸易法正在“宪法化”或经历“宪法化”的转型。同时,由于宪法在国内总是一个与特定的政府或国家联系在一起的概念,所以,还是有不少人反对使用贸易法宪法化的术语。然而,对于任何一种法律体系来说,不管所涉及的是国内性规范还是国际性规范,宪法化不但是其必然的发展趋势,而且也是在特定的国家视角下合法与合理的形式象征。国际经济法的内国宪法化因此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现实问题。

一、国际经济法的宪政化依据

(一)国际经济法宪政化的经济基础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的经济组织在参与国际经济交往时所产生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应该说,国际经济法赖以产生并发展的经济基础就是跨越国境的经济交往活动。而目前正在进行着的经济全球化,使得所有的市场主体,无论是政治的还是经济的,都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工具,而宪法的基本范畴和基本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产生而产生并且是和市场经济相配套、相适应的——如果说宪法是近代市场经济的产物,那么宪法的发展则在于现代市场经济。因此,经济全球化不可避免地会对宪法产生影响,也由此成为国际经济法宪政化的经济基础。

首先,经济全球化为国际经济法宪法化提供了根本动力。市场的全球化必然要求市场规律超越各国家主权的地域限制发挥作用。结果,各成员国通过协议对市场规律与原则逐渐接受与认可的过程就是贸易法宪法化的过程。

其次,经济全球化还为国际经济法宪法化搭建了政治的支点。全球化导致各国之间的相互依存十分突出,并使国家遵守贸易法所带来的利益要远远大于违反贸易法所带来的收益,从而使作为维系国家间相互依存的制度性纽带的贸易法的宪法化有了共同的利益基础。因此,国家愿意就贸易与经济关系的国际调整制定全球性的“社会契约”,贸易法具有了空前的严格性与体系性,并向着宪法化的方向发展。

最后,经济全球化还为国际经济法宪法化营造了一种精神氛围。市场经济与宪政制度实质上都是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机制。因此,贸易法的宪法化实质上是全球化的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集中反映。

(二)国际经济法宪政化的法理依据

尽管一些西方学者常常把当今的世界贸易体制称作贸易宪法,但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化”的内涵的理解却是大相径庭的。应该说,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化有着多层次的内涵,但其实质却是对宪法的指导思想与理论依据的落实。

首先,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化实际上是指国家在经济全球化下把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必然要求表述为法律规则与原则的过程。它具体表现为wro成员围绕全球统一大市场的创建与维护而设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如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在内的非歧视原则,要求削减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并约束国家干预的自由贸易原则,以维护市场环境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为宗旨的公平竞争原则和要求国家的贸易政策及政府的管理行为具有公开透明与可预测性的透明度原则等,并使国家在面对经济与市场的全球化的同时不得不接受与遵守贸易法的规则与原则。

其次,国际经济宪法化是指世界贸易体制在宪法化的过程中借助经济全球化和市场规律的强大推力实现了革命性的发展,并具有了基本的宪法性构架。其首要的内容就是世界贸易体制实现了从“权力取向”到“规则取向”的根本转变,从而使世界贸易相对地摆脱了国内和国际政治斗争的制约,初步实现了国际贸易关系领域内的法治。同时,随着世界贸易体制在组织化上的突出进展,贸易法开始奉行“按功能分权”的宪法理念与制度。它除了在纵向上限制各级政府权力之外,还在横向上按照功能进行机构之间的分权。wto法中作为统领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定》所设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其主要机构包括“部长级会议”、“总理事会”、“争端解决机构”等。根据wto法对各机构权限与职责的设定,它们依次可以被视为广义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和相对独立的司法机构。在wto中还建立了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尽管贸易政策审查不是一种司法审查,但通过定期的贸易政策审查,各成员国在多边贸易体制的平台上形成对彼此的贸易政策及相关做法进行相互监督、相互约束的态势。贸易政策审查所指向的对象实际上是各成员国的政策制定权力,从而使各成员国的经济立法权在wto面前受到了一定的软约束,或者说是“多边监控”。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发挥了与争端解决机制相类似的功能。

最后,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化也是指贸易法的发展过程中对宪政精神的融入,对宪政理念的信奉和对宪法价值的保障。而这集中体现在wto法对具有核心意义的宪法理念和终极目标——“限制政府权力,保障民众权利与自由”的信奉与实践。而且,随着经济全球化及世界贸易体制的进一步发展,国际经济法这方面的思想定位进一步得以确认和加强。

(三)中国涉外经济法宪政化的外在动力

首先,中国人世后相关的wto规则在中国的适用,使得中国涉外经济立法的宪政化问题突显。为保证国内法制与wto规则统一,出现了大量的相关新的立法及旧法的修订与废止活动。这种频繁的立法活动首先就会引起一个法律问题,即各种具体法律规范是否与我国宪法所确定的根本国家制度相一致?其中所涉及的热点问题此起彼伏,如涉外经济行政立法的权限问题、外贸救济的法律制度的合法性问题、wto规则在中国的直接适用问题等等。在对上述各种问题的分析与解决中,无论是法律制度的构建者或是执行者均认为:将wto规则与中国的宪法相结合,走一条涉外经济法的宪政化道路是避免与解决上述各种问题的根本方法。

其次.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政治方针使得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宪政化的问题成为一种法制建设的基础思路。在构建国家的法律制度体系时,必须保证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使得宪法所追求的民主、人权保障、有限政府的价值得以实现。因此,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宪政化问题不但是一个学术问题,也是一个有关重要的现实意义的实践问题。

二、国际经济法在内国宪政化过程中存在的主要法理问题

(一)国际经济法宪政化过程中的主权问题

国际法是随着一国主权逐渐受到限制而发展起来的,而宪法部门正是一国主权的最高表现。这就在国际法与宪法部门之间产生了两者效力的高低问题,主要表现为宪法典与国际条约的冲突和宪法性法律与国际条约的冲突问题。在主权国家并存的国际社会中,要把为国家主权所“肢解”的碎片化市场“拼凑”成全球统市场,并在此过程中严格规定国家不得或必须(可以)做出的行为的内容,只能是宪法才能完成的任务。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化只能是国际社会及世界贸易体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这其中包括了主权的转移,最典型的例子是欧盟成员国为促进欧洲一体化,将本国部分主权(如货币发行权)让与给欧盟,实现经济主权的共享;主权的销蚀,指国家内部和外部力量对国家行使主权的干扰和影响所导致的主权质和量的缩减;主权的限制等等问题。

应该认识到,主权问题也是一个随着时代与社会的发展而在内容与内涵上不断发展与演变的问题。重新对目前历史条件下的主权认识与定位,是解决国际经济法的宪政化的主权困扰的关键所在。

(二)国际经济法宪政化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国际法方面,国际法律文件一经签署便对签署国形成约束力,签署国必须在国家的日常活动中予以遵守、贯彻和实施,而这些国际法律文件与各国国内法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重叠、交叉甚至冲突。但由于国际经济法的效力优先性原则,相对于其他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来说,内国经济法与国际经济规则之间的关系又最具有垂直性。这是因为,在经济及市场全球化的时代,内国经济法是地域性的普通经济立法,而国际经济法却是全球性的经济宪法。如果仅仅泛泛而谈“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是无法揭示国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之间的关系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也无法指出我国经济法需要一场“宪法指导下”的变革的实质所在。

三、国际经济法宪政化中的内国制度构建

(一)宪法制度的修订与完善

在宪政追求之下,一个法律体系中各个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无疑应以宪法(包括宪法条文及其精神)为最终依据,各法律主体的行为也必须合乎宪法。这在现代各主要国家的宪法实践中都是基本原则。中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在现有的国际关系体系中,对中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人均自然资源相对缺乏的国家来说,对外贸易是维持整体经济持续增长和繁荣不可或缺的关键因素之一,外贸活动会直接或间接地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并因此牵涉政府的权力分配、整体社会利益调整、个体权利保障等诸多宪法问题。事实上,外贸制度中的规定本身涉及的很多现实和潜在问题也都不仅仅是外贸部门内的问题,而是往往会触及宪法层面要靠诉诸宪法及宪法精神来加以根本解决的。

以宪法为理由来“对付”世贸组织及其规则具有相当大的正当性依据。比如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对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有着极为重大的影响,但要注意的是,在法律领域,支持301条款发挥作用的其实是美国宪法(这里主要在法律规则范围内考察),是美国的宪法体制,使得一个内国法规则最终能具有超越世贸组织规则的效力。这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gatr若不符合美国宪法规定的程序仍然不会起国内法的效果。重要的是,以宪法为理由来对付世贸组织规则还使得其他成员很难攻击这一从国际法角度看来不合理的制度,因为现代主流政治观点本身就认可宪法在一国国内的至高地位,宪政体制本身在现代政治制度中具有很难置疑的正当性。反过来,世贸组织规则对一国宪法及宪政体制的构造亦有影响。这在所谓的宪法不完善、宪政体制不健全的国家中可能尤其明显。

目前对中国而言,国际经济法的宪政化问题在实践主要表现为以世贸规则为代表的各种涉外经济立法是否存在宪法依据的问题。因此,完善宪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直接在宪法中通过具体的规范明确对涉外经济管制方面的权力配置,是至关重要的环节。这既能保证我国涉外经济立法的合法性,同时又可能在宪法的原则授权下采取灵活的法律制度和措施保证我国主权特别是经济主权的完整。

(二)宪法原则下的中国涉外经济法制的构建

首先,立法权的配置问题。这首先是解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冲突的问题。根据我国宪法典,现行条约批准的《宪法》程序见诸第62条第14项、第67条第l4项、18项、第81条、第89条第9项。这些条款包括了两种条约批准程序:第一种是同战争与和平有关的条约批准程序,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问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可以理解,全国人大决定战争与和平的权限包括批准缔结有关条约。第二种是和平时期的条约批准程序,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国家主席有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国务院有权“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从第二种条约批准程序来看,主要存在的问题有:重要协定与一般协定的区分不明,导致一些诸如2o世纪90年代若干中美知识产权协定之类的重要协定实际上均未履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程序;全国人大作为制宪机关和修宪机关却没有批准条约的权力,这就造成实际的批准机关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可能批准违宪的条约;学理上国际条约效力优于国内法的规定,但是各种具体法律的实施方式却不尽相同,不够统一等等。

涉外经济法篇2

关键词:晚清;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影响

中图分类号:k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3)03—0143—04

鸦片战争以前,从立法、执法到司法的整个过程,中国政府对来华外商都拥有完全的自。但是,鸦片战争以后,国内外局势和中外关系发生巨变,中国被迫在各个方面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变化。在外来势力的参与、干预、胁迫下,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晚清涉外经济法律制度逐渐建立起来,并随着时局的发展发生着相应的变化,对近代中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一、晚清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的构建历程

早在鸦片战争前,西方人就曾经进行各种尝试,试图打破清政府确立的公行体制。鸦片战争以后,列强以武力强迫清政府摒弃公行体制,以他们的要求和方式逐渐建立了近代中国的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它的形成过程,以第一次鸦片战争、第二次鸦片战争、中日甲午战争为界,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其间充满了曲折和无奈,具有明显的时代特点。

1.第一阶段(1840—1858年):初步形成

这个阶段列强以武力为后盾强迫清政府废弃了行之已久的公行制度,以条约的形式重新建立涉外经济法律制度。1840年英国发动了鸦片战争。一般都认为这次战争是为了保护英商来华经营鸦片。其实,英国不仅仅是为了鸦片贸易,而旨在彻底打破公行制度,建立符合英商意愿的涉外经济法律制度。战后,英国强迫清政府签订了《南京条约》及附约《虎门条约》、《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嗣后美国、法国、瑞典、挪威相继乘机与清政府签订《五口贸易章程:海关税则》、《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公行制度被废除,通商口岸从一处扩大到五处即广州、福州、厦门、宁波、上海,外商可以在这些地方自由从事商业活动、居住、自由雇募,并且领事裁判权、最惠国待遇、协定关税的基本原则被确立。尽管有些内容的规定还比较笼统、空泛,但是,晚清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初具雏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马士曾这样评价上述条约的内容,他说:“这些条款综括地建立了几种广泛原则,从那时起,这些原则就奠定了中国与二十多个有共同条约关系的外国之间外交和商务关系的那些上层建筑的基础”①。此后,晚清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的内容都是在此基础上确立的,只是不断扩展和具体化。

1854年英国、美国、法国为了扩大在华特权,向清政府提出修约的要求。在遭到拒绝后,英法遂于1856年发动第二次鸦片战争。俄、美、英、法以此为契机,相继与清政府签订了《天津条约》、《通商章程善后条约:海关税则》、《北京条约》。除了保留前一阶段的既得利益外,列强又取得了大量的特权。其中,与涉外经济有关的主要有海关行政管理权、内河航行权、内地通商权、鸦片贸易和苦力贸易的合法化等权利,并且通商口岸急剧增加,包括:天津、牛庄(后改为营口)、登州(后改为烟台)、台南、淡水、汕头、琼州,长江沿线的镇江、南京、九江、汉口和喀什噶尔。俄国根据片面的最惠国待遇,对其他列强既得利益和此次攫取的所有权利,一体均沾。此外,俄商以前在陆路通商中所受的限制如通商处所、商人数目、所带货物及本银多寡一概取消,并且获得由海路来华通商的权利。1858年《天津条约》签订以后,曾有人这样说,“它包括了商人们所要求的特权”,奠定了“英国和中国外交及商务关系的根本基础”。②经过第二次鸦片战争,晚清涉外经济法律制度趋于定型。

3.第三阶段(1895—1917年):渐趋成熟

甲午战争以前,来华外商以洋行从事商业活动为主,其他领域的投资不多,并且多从属于商业投资。外商“流着口水等待”的在华投资设厂权利最终确认于《马关条约》。③胡绳曾这样评论“这一条当时对日本来说,并不是现实的需要。可以说,这一条是按照支持日本的美国和英国的意愿而订立的,因为根据所谓利益均沾的原则,这种规定,其他国家都能一体享有,而当时的美国和英国就是要求进一步开放中国,使中国成为他们进行工业投资和其他投资的场所”④。继《马关条约》之后,其他列强也不断通过条约为本国商人攫取在华的各种投资权益。但是,条约对外商在华投资的具体事宜缺少细密的规制,一般体现在清政府所颁布的国内立法中。甲午战争的失败和战后面临的危局,敦促清政府的经济政策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由重农抑商转变为大力振兴工商,同时掀起轰轰烈烈的变法修律。其中,制定颁布的商律、路律、矿律中都有外商投资的规定,构成晚清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改变了长期以来涉外经济法律制度以条约为主要形式的状况。至此,晚清涉外经济法律制度进入成熟阶段,并被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沿袭,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几乎没有任何变化。

二、晚清涉外经济法律制度鲜明的时代特点

在曲折中形成、发展的晚清涉外经济法律制度涉及商品贸易、鸦片贸易、税收、铁路、房地产、金融、邮政等诸多领域,呈现出鲜明的时代特点。

第一,晚清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中国政府的非独立性。其一是立法方面被动性强于主动性。晚清政府不是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独立自主制定或修订外商投资法,而是与列强的入侵紧密相关。每次侵华战争结束后,列强都要挟中国政府在涉外经济方面给予更多的特权,即使后来废旧约、立新约之后,中国在修订、制订涉外经济法律的有关内容时仍然会受到外来势力的掣肘。美国驻华公使西华德曾直言不讳地说:“我们不能否认中国政府有权利对一切有关他们的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章,但是我们可以对他们所制定或提出的规则章程凡是和我们的侨民有关,都加以审查,如果我们发现他们违反条约的规定,我们可以反对,如果这些规章是苛重的或不必要的,我们可以建议予以取消或修改,抱着这样的看法,我又认为,我们可以设法和婉转地请中国政府将所有这些规章事先通知我们,以便我们可以加以研究,在他们被公布前说明我们是否会认为它们是违反了我们的条约而提出抗议。”⑤其二是司法管辖权被蹂躏和侵害。由于列强攫取领事裁判权、观审权和对某些案件的独立审判权,中国政府的司法管辖权在长达一个世纪的漫长岁月中仅限于无领事裁判权的有约国商人、无约国商人和无国籍商人。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多数国家一般都在通商口岸设立了“专理商贾事宜”的领事;没有设领事的国家,则委托他国领事。不仅在通商口岸中国官员无权管辖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外商,就是在内地,中国官员也无权管辖外商,“如其无照,其中或有讹误,以及有不法情事,就近送交领事官惩办,沿途止可拘禁,不可凌虐。”⑥

第二,大多数有约国攫取片面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晚清时期中外签订的条约几乎都有蕴含最惠国待遇的条款,订立互惠条款的仅有奥地利、秘鲁、巴西、墨西哥、瑞典、朝鲜、刚果等国以及西班牙的殖民地小吕宋(今菲律宾)、法国殖民地越南、英国殖民地缅甸。中外条约中明确订立有条件的最惠国条款仅有1880年中德《续修条约》、1881年中巴(西)《和好通商条约》、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条约》、1899年中墨《通商条约》、1908年中瑞(典)《通商条约》。依靠片面的、无条件的最惠国条款,一旦一国商人获取某项投资特权,其他国家的商人便同样享有。不仅有约国商人依靠强势的政府凭借条约享受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同样惠及其他外商。“因为中国对于外国人难以分别,不知谁属何国,以致无约国的外人受到和其他国家的人同样待遇。”⑦片面的、无条件的最惠国条款,成为在华外商广泛享有经济特权的“尚方宝剑”。所以,“中国丧失经济利益之最大,又最无限制者,亦未有过于此束缚者也。”⑧

第三,晚清涉外经济法律制度法律来源多样化,以不平等条约为主。晚清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的法律来源主要有皇帝的谕旨、中央政府颁布的章程和律例、中外条约、地方政府的告示等等。涉外经济法律制度虽然调整对象具有涉外因素,但是仍然属于国内立法的范畴,本应以国内立法为主要来源,但是,在晚清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则以中外条约为主要来源。公行制度被强行废除后,有关外商的经济行为,一般都是通过中外签订的条约进行调整的,并且这些条约大多属于不平等条约,特点是片面赋予外商特权日益增多,为他们从事经济活动提供种种便利和宽松的环境,而限制性规定日益缩小,乃至最终消失。尽管清政府也一些上谕、章程、告示,海关总税务司有时一些通令,清末修订的新律也有涉外经济的内容,但是,就总体而言,国内立法所占比例不大,内容多是条约规定的细化,并且在条约具有最高效力的前提下,国内立法的效力微乎其微,几乎等于零。

第四,中外商人法律地位极其不平等,致使中国商人在竞争中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在华外商享有种种特权如领事裁判权、减免税特权、沿海贸易权、内河航行权、口岸设厂权、发行钞票权等等,其中有的依据条约而享有,有的无条约依据而被视为当然的权利。这些特权使本已处于优势地位的外商在与华商的竞争中如虎添翼,在许多方面出现外商排挤、欺压华商的现象。华商与享有超国民待遇的外商相比,处于极不利的竞争地位。为了求生存,“华商或附洋行股份,略分余利,或雇无赖流氓为护符,假冒洋行”⑨。

第五,晚清涉外经济法律制度中约束、限制外商的规定基本形同虚设,实效性极其有限。“尽管外国商人享有了不平等条约为他们提供的一切,但是,外国商人的活动,依然完全不受条约的制约”⑩。在中国多年的英国官员阿礼国通过自己的耳闻目睹不得不承认“条约无异于废纸。事实证明,条约所建立的制度,整个儿是空想,不能实现”。许多铁的事实证明“他们的活动却并不一定需要条约的根据,也并不一定受条约的约束”。

此外,外商的各种权益相互联系。外商是利用中国人的钱赚取中国人更多的钱。将商业投资的赢利投资于其他方面。一般而言,往往借款是先声,获得投资铁路的权利是借款的附加条件,而一旦获得修筑铁路的权利,便随之拥有一定范围内矿藏的开发权和相关物料的购买权。所以,一家俄国杂志曾这样评论借款权益的重要性,“中国的借款是欧洲深入内部、为欧洲贸易和工业开辟广阔天地的工具”。在整个近代,外商承揽中国的巨额借贷,不仅可以攫取巨额利润,而且为商业、工业、矿业、铁路等其他直接投资打开便捷的通道。

三、晚清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对中国社会的影响

在中国被强行拖入世界经济漩涡的过程中,外商在诸多特权的庇护下,触角深入到中国社会的方方面面,中国传统的优势行业受到致命的打击,新生产业在夹缝中求生存。不过,通过外商的介入,西方的重商理念、相关法律文化输入中国,促使了中国法律的近代化。

第一,晚清涉外经济法律制度为外商的各种经济活动打开方便之门,却使传统中国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凭借种种合法的和非法的特权,外商在华的经济活动不断向纵、深发展,涉及的领域无所不包,从商业到工业、矿业、铁路、金融、航运业、房地产以及电力、自来水、煤气等公用事业和新闻、教育、出版、娱乐等业,大凡有利可图的无不涉猎;就地域而言,非常广泛,从繁华都市到边疆内陆、乃至穷乡僻壤,处处都有外商或其人的足迹。如商业方面,同治元年(1862)六月,李鸿章上奏曰:“现在各口通商,凡属生意马头,外国已占十分之九。”光绪二十七年(1901)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在奏折中说:“互市以来,大宗生意全系洋商,华商不过坐贾零贩。”并且在外商的强势排挤下,华商生计困难,乃至破产的很多。1905年3月15日《大公报》报道:“外来之商力如万丈潮流,侵入内地,致我商家悉为其冲决颠荡,而生计因之日蹙。”

第二,差强人意的晚清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纵然有许多缺陷,但是它在客观方面对中国近代化所起的积极作用还是不能忽视的。在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的形成、实施过程中,西方重商主义的法文化对转型中的中国社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工商业在社会经济中所起的作用日益引起朝野上下的普遍关注,尤其是外商在华投资活动不断向纵深发展引起的种种不良影响,激起爱国者保商、护商的呐喊,提出在国家的保护、扶植下,以商业为中心,全面发展资本主义经济,以抵制外国资本主义的商品侵略。中国思想界重商、保商的舆论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中国社会和政府摒弃传统的重农抑商思想,商人的法律地位、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得到明显提高。如外商在华投资设厂,有利于增进中国人对西方新式企业全方位的了解,从而为中国人自己开办企业提供了学习的机会。1871美国商人富文在广州开办纱厂。当时的外国报纸评论“富文的路子走对了,把这样的机器介绍进来,对启发中国人的心灵而言,远比只有一个圣经班的传教的兄弟们有利得多”。从这些充满溢美之词的评论中,可以看到外商投资企业客观上对中国的积极影响。半年后富文创办的纱厂倒闭了,《北华捷报》认为其中的原因是:“表面上看来,是由于中国股东和一切有关人士三心二意,实际上是狡猾的中国人在学会怎样使用机器以后,现在力图把外国人从企业中排挤出去。”这种认识虽然不乏诬蔑,有失偏颇,但是中国人在与外商合作的过程中,客观上的确有利于加强华商对西方机器和企业管理的认识和了解,为华商自己开办新型企业积累了经验,中国近代新式企业的出现大部分都是因为国际贸易关系或是外资工厂首先制造,“而引致吾人之消费,此后国人既习用此种物品,乃渐自开办工厂,从事制造”。

涉外经济纠纷的解决机制将西方近代的司法理念、原则、制度直接引进中国,为中国司法制度的近代化提供了条件和基础。“涉外的商业行为和商业纠纷,成了西方近代民商法文化向中国工商业界进行传播的一个重要途径,而西方商人则是其重要的媒体。”外国在华的领事法庭、法院实行公开审判,允许旁听,为中国人了解西方的法律制度提供了更有利的条件。所以,有的学者形象地把外国在华领事法庭、法院比喻为法律标本陈列室。通过这样的陈列室,中国人可以更直观地比较中外法律制度,从而对中外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国法律制度的优劣进行反思。

晚清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在构建的过程中,缺乏对民族经济必要的、有效的保护,甚至付出了巨大的政治、经济成本。近代以来,资本短缺是困扰中国发展的主要问题之一,而国外资本也一直视中国为主要市场。合理利用外资,谨防被外资利用,这一命题老生常谈,但是在今天仍有时代意义。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在引进外资的同时,关键还是要立足于自力更生。

注释

涉外经济法篇3

关键词: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适用

中图分类号:f1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09(2009)03-0033-03

一、涉外经济合同的特征

涉外经济合同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为实现特定的经济贸易目的,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这类经济合同主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其中货物买卖合同,还要适用对我国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涉外经济合同的主要特征有:

1、它是中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

2、它涉及两国的经济交往,关系两国的利益,并常常受国家之间政治关系的影响:

3、由于合同主体的国籍不同,涉及到适用的法律问题:

4、要受国家间条约及当事人所在国承认的国际公约的支配,并需遵守国际惯例。

二、内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的适用

(一)内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直接适用的法理依据

部分学者认为,这些强制性法律的直接适用效力来自其本身的“公法”属性。“公法”,是强行法,具有高于任意法(对比私法)的效力。由此,在本国领域内,内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可以排除根据内国冲突规则选择的内国“私法”或外国“私法”,而优先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关系。然而,应当看到,这些管制立法的适用与传统的合同法律(指“私法”)选择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同属于涉外经济合同法律适用制度的整体,尤其是对那些具有“半公法半私法”性质的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而言,这两种法律适用方法更是互为融合。难以截然分立。显然,简单地援用公法适用理论难以圆满解决这些管制立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另外,一些学者主张,内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等强制性法律的适用可纳入传统国际私法积极性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范畴。从这个角度出发,他们把这些管制立法称为助公共秩序的法律。在传统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方法有二:一是消极性公共秩序保留,指外国法的适用不得违背内国公共秩序,否则,内国将不予适用:相对于这种直接限制外国法适用的做法,二是积极性公共秩序保留。则指内国的某些法律具有强行效力,本身可以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显然。这是对外国法适用的一种间接限制手段。此类立法例最早出现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3条第1款规定:“比有关警察与公共秩序的法律,对于居住在法国境内的居民均强行力。”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作用

内国设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外国法的适用从而间接扩大本国法的适用范围,积极性公共秩序保留也不例外。这项制度的实施往往会导致这样的结果:在涉外经济合同法律适用中,对于一个受外国法支配的合同。如果适用于合同各部分的该外国法中有一项规定与内国的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相抵触。那么就得全部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即使是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场合。也是如此。例如。在1930年著名的“维他食品”案中,英国判例法确认,当事人选择法律必须符合善意、合法以及不存在规避公共政策等3项条件。据此,如果当事人虚构连结点逃避内国强制性法律,那么整个法律选择协议将被视为违反其中的第三项条件,而被判全部无效。

最近,各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等强制性法律大量增加,继续沿用传统的积极性公共秩序保留方法。容易形成对外国法适用的过多排斥,以致破坏法律选择应有的稳定性和明确性,从而最终影响涉外经济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何况,据此做出的判决也难以得到外国的承认和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性法律的适用规则开始脱离传统的积极性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逐步趋向独立。

强制性法律的效用在于管制涉外经济关系,而不在于直接排除外国法,只是其实施的结果,间接地、有限度地限制了外国法的适用,因而一般不会造成法律效力的滥用,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传统积极性公共秩序保留方法的缺陷。同样,在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对于一个受外国法支配的合同,如果该外国法中的某项规定违反内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内国仅将排除此项规定的适用,至于该外国法中的其它部分对合同仍然有效。与此相仿,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也不得影响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的适用,但在这些管制立法的规定之外,合同的其它部分仍然可以受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支配。例如,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41条第2款规定:“在涉及该国法律(注:指上款规定的合同准据法)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法律选择不生效力。”根据该款规定,可以推定,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中,与合同准据法所属国强制性法律不相抵触的那部分。仍然可以适用。

在立法形式上。现在。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和有关的国际公约已将强制性法律直接适用制度“从比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中分离出来。前者如1986年西德《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后者如1980年《罗马条约》。值得一提的是,197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草案)》原将二者一并纳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待1987年该法正式出台时,则已破旧立新。将助强制性法律直接适用制度单列出来,专条加以规定。

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等强制性法律适用规则的确立,在理论上又得力于美国现代国际私法理论的出现及传播,特别是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和卡弗斯的“社会政策定向方法”。运用积极性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强制性法律的逻辑程序是,依内国冲突规则选择外国法在先。依该制度排除外国法适用在后,对此,美国现代国际私法理论予以猛烈抨击,认为这种做法恰恰反映了传统法律选择方式的盲目性。而由他们提出的“政府利益分析”和“社会政策定向”等法律适用方法,既适合于传统民商法等(比如私法)的法律选择,也通行于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性法律的适用。在法律适用程序上。主张强制性法律应自始一并加入法律选择的行列,也就是说,可以将原来充当“预备役”(即作为事后公共秩序保留手段)的强制性法律直接送上法律选择的前线。实现由原来保留适用到现在“直接”适用的转化。由于内国强制性法律是本国政府干预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的产物,它们所具有的“政府利益”或所体现的“社会政策”要明显高于或强于一般的民商法规范,经“政府利益分析”和“社会政策定向”之后。理所当然,这些强制性法律得予优先适用。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条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订立

涉外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如外汇管理法、外贸管理法、海关法、税法等等,无论合同适用的是我国法律(指“私法”),还是外国法律(指“私法”)。进一步来看,该条将不得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与“遵守我国法律”两种情形加以区分。在具体适用时,似可解释为,前者规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后者着意在此之外专门规定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等强制性法律的直接适用制度。对后者作这样的解释,意味着在适用外国法时(指“私法”),只对其中违反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的那部分规定予以排除,该外国法中的其他部分,则仍然准予适用。其结果,既能保证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的适用,又不会造成对外国法适用的过分限制,符合“平等互利”这一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三、外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的适用

(一)外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概述

根据传统的法律适用理论,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等强制性法律带有“公法”的属性,而“公法”的适用具有严格的属地性,效力只及于本国域内。因此,内国一般都不会适用外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等强制性法律。然而。现在许多学者认为。外国“公法”不能适用的原则是先验性的,并无令人信服的理论或实际上的理由作为基础,而且可能发生不便和与当代国际合作的需要不相容的结果。与此同时,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中。外国“公法”不能适用的戒律已被逐步打破。再从传统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看。各国一向没有义务遵守外国的公共秩序,包括没有义务适用构成外国积极性公共秩序的该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等强制性法律。现在。这种理论已受到美国现代国际私法理论的冲击。

(二)外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律适用实践

在涉外经济合同法律适用的实践中,各国普遍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决定法律选择。随之,往往会出现这样的问题:某外国法依内国冲突规则应成为合同准据法,该外国法中的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等强制性法律本应得到适用,但由于当事人选择其他国家法律,实际上排除了这些立法的适用。以往,针对这种情形。当事人如属恶意而为之。那么。内国一般都以当事人“规避法律”为由。判定该项法律选择全部无效。然而。在具体断案过程中。非但对当事人主观上有无“恶意”不易查清,而且判定当事人法律选择全部无效。容易造成对意思自治原则限制的滥用。因此,这种方法没能长久通行。

现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直接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不能排除在没有该项选择的情况下本应适用的外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等强制性法律,而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有无“恶意”,这种做法也不是必然导致当事人选择法律行为的全部无效。例如,根据1986年《秘鲁民法典》第2095条和2096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国的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等强制性法律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就只能起到部分限制的作用。但在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内国利益和内国法律适用不受损害,也为了防止外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等强制性法律适用过多危害意思自治原则的主旨。绝大多数国家都给本国法院在具体适用外国这类法律过程中。留下了可供自由裁量的余地。

四、结束语

涉外经济法篇4

 

    关键词:经济全球化;税收国际化;涉外税收制度

abstract: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the tax revenue is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the world economy inevitable result of the development. entry into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china's foreign-related taxation system of tariffs, income tax and value-added tax also went through the development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ization. china's foreign-related taxation system reform and improvement of cover, such as value-added tax to speed up the pace of restructuring,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s with a unified income tax adjustment and improvement of foreign-related tax system, strengthe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tax revenue and so on. the foreign-related taxation system reform and improvement of our country will promote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export-oriented economy and thus contribute to our country in the process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to maximize the economic benefits.

    key words: economic glob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taxation; foreign-related taxation system

前言

税收国际化是经济全球化带来的趋同效应之一,是世界经济国际化发展的必然结果。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尤其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我国将以更快的速度融入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之中,我们必定要面临经济全球化的必然结果之一———税收国际化。如何在税收国际化趋势下改革与完善我国的涉外税收制度,促使我国更好地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从而更有效地利用税收手段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获取最大利益,并减少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消极影响,就变得尤为重要了。

一、税收国际化与涉外税制概论

(一)税收国际化的概念与内容

一般来说,税收国际化包括税收政策国际化、税收制度国际化和税收征管国际化。其中,税收制度国际化是税收国际化的核心。具体而言,税收制度国际化包括税制结构、税种组成和税种内容三个方面的趋同与相互协调。目前公认的较好的税收制度应符合税种较少、税率档次不宜过多且边际税率不宜过高、税收优惠和税收减免尽量减少等基本要求。实践证明,经过了四次世界性税制改革浪潮后,各国税制的差异性在减少,而税制的趋同性特征则越来越明显。各国的税制结构都逐渐向以所得税和流转税为双主体的税制结构演变。除少数避税地外,各国开征的税种也大同小异,且税种内容,如税基、税率、税收优惠等方面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日益趋同。与此同时,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客观要求,区域协调和国际间合作也在不断加强和扩大。例如,欧盟在2001年拟定了欧盟各类公司在欧盟领域内统一所得税税基的基础上计算利润的战略,创造性地推动了世界税收一体化的发展;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区域性国际税收协调和消除有害国际税收竞争方面也做了大量工作,并分别于1998年、2000年和2001年发表报告书,推动取消有害税收竞争,规范区域性税收优惠。

(二)涉外税收制度的含义与作用

涉外税制是涉外税收制度的简称,是指一个拥有税收主权的国家(或地区)为实现其国家(或地区)职能和经济发展目标而制定的一整套涉外税收法规、涉外税收管理体制和办法的总称。涉外税制既对境内外国人的收入、财富及其经营活动征税,又对本国公民、居民和公司的跨国商品和跨国所得征税。完善的涉外税收制度不仅可以为本国政府提供一定的税收收入,而且对促进本国对外开放发展具有特殊作用:它是吸引外资和促进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工具;它对调控进出口贸易、保护民族工业有着重要意义;它是增强竞争力、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涉外税收制度中的反避税措施还是保证对外开放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三)税收国际化与涉外税制的关联显然,税收国际化研究的是国际领域的税收问题,它侧重于研究寻找各国税收的共同点与规律性,以及研究能代表全世界共同利益趋势,并能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科学的税收制度。它既不同于国际税收,后者更侧重于国家之间税收冲突与矛盾的解决;也不同于涉外税收,后者只是国家税收的组成部分,反映的主要内容是一国政府与其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分配与征纳关系。各国在建立、调整或完善其涉外税收制度时既要从税收国际化的角度出发,遵循国际惯例和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又要基于本国经济发展的现实状况,建立真正科学、有效的涉外税收制度。

二、税收国际化趋势下我国涉外税制的发展

目前,我国的税收制度中有诸多税种涉及跨国纳税人或跨国纳税商品与所得,如增值税、消费税、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关税等等。其中,在我国的涉外税收体系中较重要的是关税、增值税和所得税,因此这里也重点介绍这几个税种在税收国际化趋势下的发展过程。

(一)税收国际化趋势下我国关税制度的发展

虽然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实行了完全独立自主的关税政策,但在1978年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涉外税制结构单一,除关税外,没有单独设立其他涉外税种,仅是对外国籍纳税人的征税有一些规定。可以说,自建国到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的关税结构和税率水平几乎没有什么变动。80年代中期,我国开始调整关税结构、降低关税水平。1985年我国海关采用布鲁塞尔税则目录,并对关税税率进行重大调整,降低了1151个税目的进口关税税率,这是我国适应关税国际化趋势的重要一步。1992年,我国又从布鲁塞尔目录平行转换为各国广泛使用的协调制度目录,并在随后的几年里相继降低了3000多个税目商品的关税税率。尤其是自1994年9月,我国在向关贸总协定申请恢复缔约国地位后,又承诺继续降低我国的关税水平,并对关税结构进行调整。2001年底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并且在随后的几年里逐步履行了自己的承诺。这标志着我国对涉外税收体系中的关税制度进行的调整已取得重大的阶段性成果。

(二)税收国际化趋势下我国涉外所得税制度的发展

所得税国际化包括公司(或企业)所得税国际化和个人所得税国际化。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相继颁布了三个涉外所得税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标志着我国开始形成一套较为系统的跨国所得课税法规。为进一步规范我国的涉外所得税法规,1991年我国统一了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施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并在1994年的税制改革中,又进一步统一了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的流转税制,这些改革措施也遵循了税收国际化趋势下的国民待遇原则。

(三)税收国际化趋势下我国涉外税收体系中增值税的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化,我国的经济发展也逐渐由初级开放型向立体、全面开放型转变。为促进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以及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在1994年的税制改革中,我国对旧的流转税制度进行了大胆改革,引入增值税,使其适用于所有的内资和外资企业,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涉外税收体系,充实了我国涉外税制的税种结构。

三、税收国际化趋势下我国涉外税制的改革与完善

(一)适当改变我国涉外税制中与国际惯例或国际税收协定规定不一致的条款

截至2006年初,我国已同88个国家正式签订了有关的国际税收协定。我国的涉外税收制度中有些规定与国际税收协定中的规定并非完全一致,当然这种差异性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我国经济实力仍处于发展时期,很多方面还不很成熟。过多的差异性的存在给我们的涉外税收管理和税收征管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而且与国际惯例或国际税收协定不符,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外资的引进,不利于我国开放型经济的发展。比如,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税额扣除方法是据实抵免,但是,在实施细则中又规定,对外国企业纳税人的境外所得,税额减免方法是扣除法,而非抵免法。这种不一致没有太多意义,而且会带来税收管理和征管上的困难。又如,我国税法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仅限于提供专利、商标或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使用权而收取的酬金,但在国际税收协定中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范围要广得多,不仅包括我国税法中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而且包括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的租金。我们应采用更广的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这样才能更有利于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外资到我国进行这方面的投资。

(二)降低涉外所得税的法定税率,减轻纳税人的税负,更好地吸引外资流入

目前我国涉外税制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所得税法定税率为33%,同其他国家相比这一税率水平有所偏高,如英国、日本为30%,澳大利亚为28%,德国为25%.虽然我国涉外税制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一些优惠,但随着我国对涉外税制中优惠措施的调整,势必会影响这些企业的整体税收负担水平,因此有必要对其法定税率进行调整,降低法定税率水平,合理其税收负担。其他国家的实践表明,高税率情况下的多优惠与适度税率情况下的少优惠相比,外资似乎更倾向于后者。此外,税前扣除是否规范也会直接影响到企业税收负担的高低。如对企业收入与费用的确定应符合国际规范,允许企业提高折旧率,放宽研究与开发费用的列支标准等。

(三)改革生产型增值税,加快转型步伐,促进外资流入和产业结构调整

生产型增值税不可以对固定资产中所含税款进行抵扣,首先会影响高新技术在我国的投资,影响外商向资本密集和技术密集型产业及基础产业投资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我国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其次,由于出口产品中固定资产所含税款没有抵扣,因此出口产品的退税不彻底,从而降低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这也会为外资流入,尤其是出口导向型外商投资的流入设置较大的障碍。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力成本的不断上升,我国出口产品的价格优势将不断消失,若我们再不加快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变步伐,那么我国就可能在与周边国家吸引外资的竞争中丧失已有的优势。此外,应扩大增值税的课征范围。

(四)调整与完善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与制度

首先,我国当前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给予了外资企业全面的税收优惠,不利于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内资企业的发展。虽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是一致的,但外资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率仅为8%~9%,不到内资企业的1/3.因此,我们应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使其税负水平和税收优惠相当。

其次,我国提供的涉外税收优惠形式过于单一,偏重于低税率与定期减免税两种直接优惠形式,政策导向性不明确,不利于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与升级。例如,在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中有很多属于定期减免税性质的优惠措施,如“免二三减半”等。研究表明免税期内企业应计提的折旧越大,则免税期带来的节税效果就越小,因此导致企业不愿意投资大额固定资产,而倾向于设立劳动密集型企业,从而造成了企业投资扭曲,形成不合理的外资行业结构。由于定期减免税的优惠期大多集中在开业之初,这就刺激了低效资本的进入,那些所谓“短、平、快”的成本低、利润高、风险小的项目就受到外资青睐,而那些见效慢、投资大的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项目则得不到外商的认可。因此,我们在制定涉外税收优惠措施时,应考虑如何运用税收优惠来为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与升级服务,给予高科技行业、资本密集和技术密集型企业更多的税收优惠,而非仅仅依据企业资本来源简单地给予税收减免。此外,我们应减少直接优惠,转向以间接优惠为主,直接优惠与间接优惠相结合的方式,从而在保障税收主权的基础上,允许企业在合乎规定的年限内,分期缴纳或延迟缴纳税款,既能充分吸引境外资本的流入,又有利于内外资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从而维护市场经济平稳发展,保障税收收入。

第三,地区导向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加大了地区差距,不利于区域经济结构的调整与优化。现行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以东部沿海地区为主,按“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其他特定地区—内地一般地区”的顺序实行递减的优惠措施。在这种优惠政策的引导下,进一步拉大了内地与沿海的经济发展差距,不利于国家总体经济目标的实现。此外,囿于我国现行涉外税收优惠制度的局限,外资在沿海地区的投资以规模小、劳动力密集型的加工工业和中下游工业居多,涉及高层次、基础性产业的外商投资较少,这显然不利于我国东部地区区域经济结构的调整与优化,从而制约了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应调整涉外税收优惠制度的地区间差异,促进地区间的协调发展。

第四,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坚持在对外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加入税收饶让抵免条款。如果投资企业母国没有实行税收饶让抵免,那么我国给予投资企业的诸如减免税等的直接税收优惠措施,就不会使投资企业直接受益,而仅仅是将我国的税收权益让渡给投资企业母国。因此,为保障我国涉外税收优惠制度真正发挥作用,达到吸引投资的目的,我们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必须坚持加入税收饶让抵免条款。若对方坚持不予签订,如美国等国家至今一直拒绝对向发展中国家输出资本的投资者实施税收饶让,我们应对其尽量减少直接优惠,而改为如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纳税扣除等不受国际税法因素制约的优惠形式。

总之,必须改变我国现行的对外资实行普遍、全面税收优惠的制度。因为税收国际化必然导致国际税收竞争,以税收优惠(包括与税收优惠具有同等作用的减税行为)为主要手段是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初级阶段,而以创造良好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环境及巨大市场为主要手段则是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高级阶段。因此,我国应逐步调整和完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顺应税收国际化趋势,使我国逐步由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初级阶段平稳过渡到高级阶段。

第五,不同类型的外商直接投资企业(fdi)对涉外税收优惠的敏感度是不一样的。一般来说,成本型fdi(又称出口导向型fdi)对税收优惠的敏感度要高于市场型fdi.在出口导向型fdi中,服务类企业对税收因素最看重,其次是制造类企业,开发自然资源类企业又次之。新建公司与已存公司,小公司与大公司相比,新建公司、小公司对税收优惠更偏爱。随着我国储蓄总额以及外汇储备的不断增加,我们引入外资的目的已不再单纯是为了解决资本缺少的问题,而是希望外资能给我们带来高新技术、先进管理经验、均衡区域经济发展、增加就业。引进外资只是手段,提高技术、管理水平、增加就业、促进区域经济均衡发展以及提高本国企业的竞争力等才是最终目标。因此,我们在制定自己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和制度时,必须考虑我们希望引入的外资类型及其可能给我们带来的结果,从而确定不同的税收优惠措施。对那些有利于区域经济均衡发展、增加就业量的外资,可以考虑仍采用直接优惠为主的涉外税收优惠形式;而对于促进技术、管理、再投资等方面的外资则以间接优惠为主。与此同时,吸引外资也不局限于外商直接投资,也应考虑外商间接投资,即利用各种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通过在境外发行股票、债券、基金等形式吸引外商投资。为此,应考虑对境外个人从中国取得利息、股息、红利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降低预提所得税税率等优惠措施,来鼓励间接投资和引进先进技术。

(五)改革与完善我国涉外税收制度中反国际逃避税方面的规定

首先,我国涉外税制中有的规定本身就易于纳税人进行逃避税,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亏损弥补年限的规定,5年的弥补期太长,有的外商企业只要让1年的经营发生巨额亏损,然后保持微利或不亏不赢的状态,加之其他的税收优惠,就可以使企业在10年的合约期内一直都处于免税状态。其次,我国的涉外税制中虽规定了“调整转让定价”条款,但对关联企业定义不清,缺乏可操作性,对关联企业的税务资料和经营过程难以全面掌握。此外,我国的涉外税收制度中对跨国纳税人的报告和举证责任及义务的规定也不明确,使税务机关在反国际逃避税斗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我国应强化反国际逃避税的规定,明确责任和惩罚措施,防止跨国纳税人利用我国税收优惠的地区差异进行避税,以及利用我国涉外税收制度和征管中的漏洞进行避税,加强国际间税收情报的交换与交流,加强国际税务合作,建立和完善我国涉外税收制度中的反国际逃避税措施和管理体系。

四、结

我们必须顺应税收国际化趋势,加快我国涉外税收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使我们的涉外税收制度既能遵循相关的国际惯例和国际税收协定的安排,又能结合我国现实的经济发展状况,加快我国增值税转型步伐,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降低企业的所得税税负水平,结合拟引入外资的类型和目的,综合考虑我国产业结构以及区域经济结构的调整与优化,制定更加合理与完善的、优惠形式多样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强化国际反逃避税措施,避免跨国纳税人利用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进行逃避税。税收国际化趋势下改革与完善我国涉外税收制度,对进一步促进我国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机制的完善,以及帮助我国在经济全球化浪潮中获取最大经济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参 考 文 献]

[1]靳东升。税收国际化趋势[m]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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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徐健。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取向[j] 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06,(2) .

涉外经济法篇5

一、经济法体系概述

经济法调整对象提出后,我国经济法的相关内容出现了变动,在当前市场环境下,应对经济法体系的结构进行重新调整。经济法需要做好业务与职业的调整工作,要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经济法体系的建立是为了保证人民的利益,经济法对企业的经营有着限制与约束的作用,经济主体在经济领域下,可能有多重身份,所以,在进行某项活动时,经济主体的多种身份可能都会生效,相关部门需要对经济法对象进行调整。在调整时,可以了解身份关系隐含的利益关系。在新的社会关系下,法律部门应对社会关系中新的主体进行划分,对经济法进行调整,这样可以了解经济法中的主体制度。社会经济与调整对象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经济法是由市场行为、组织调整及宏观调控组成的。经济法行为制度的优化,主要是对市场行为规制法的调整,其在经济法体系中有着较为重要的地位,影响着消费者以及经营者的利益,还影响着市场竞争机制。所以,经济法价值主要体现在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方面。组织协调生产法对社会经济运行有着保障作用,相关工作人员应多积累生产经验,做好资源的优化配置工作,保证企业制定的生产目标可以尽快完成。政府部门对经济法体系有着宏观调控的作用,为了避免政府部门过多的干预,经济法中对政府部门何时可以采用何种方法进行调控有着明确的规定,有效防止了多方调控情况的出现。

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思路及界定

经济法调整对象在研究时,首先需要明确研究的方法与思路,要保证经济法符合当前经济市场的发展。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方式不断增多,企业制定了科学的发展战略,这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在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下,应转变传统的经济发展方式,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调整的主要目的是将经济关系转变为经济法律关系,下面笔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关系进行一一介绍,这有利于保证经济法调整对象界定的准确性。

(一)市场秩序的调控关系

市场秩序的调控是国家的重要职责,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性,可以保证市场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各项权益,政府部门对市场主体有着干预的职能,在协调的过程中,可以维护社会关系,可以了解市场的价值取向。建立健全的市场体系,需要完善经济法的保证,市场中不能出现恶性竞争,这会损害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益,会破坏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市场主体的调控关系

在对市场主体关系进行调控时,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集体的利益,可以保证市场主体的关系更加和谐。市场主体会随着经济体制的变化而改变,政府部门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市场后,会成为市场的主体,会参与市场的活动。政府部门的身份很多,不但可以作为消费者,也可以作为经营者,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调节下,社会经济关系会发生转变,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可以是经营者、消费者,也可以是政府或者国家。

(三)宏观调控关系

宏观调控是政府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可以对金融、财政、产业调节等关系进行调控,政府部门需要考虑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以及民生问题,对关系民生大计的经济措施进行调控,这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也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重要内容,会受到国家经济主观与客观因素的双重影响。宏观调控也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方面,有利于保证整体的利益。国家的全面干预与促进,引导和促进经济产生的关系称为“宏观调控关系”。

(四)涉外经济调控关系

涉外经济调控主要是对国家涉外经济活动的调控,这是一项重要的工作,政府部门需要发挥管理与监督的作用,涉外经济的主体比较复杂,而且经济体制比较特殊,在处理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涉外经济调控关系是国家对涉外经济活动实施管理时与涉外经济主体间产生的纵向经济关联。涉外经济关系包含涉外贸易、涉外技术、外汇、外资、出口补偿、检验、关税、劳资等关系。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鉴于对国家政治、经济、军事安全的考虑,国家必须对本国的涉外经济活动实施管理,即为国家对内部经济管理与调控的延伸,成功的涉外经济监管有利于国家安稳与资源的优化配置,反之则威胁国家稳定与安全。所以,涉外经济关系亦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之一。

三、总结

涉外经济法篇6

关键词:全球化;涉外会计人才;社会需求;培养措施

中图分类号:17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6)02-0085-02

一、引言

当前是一个全球经济化时代,高校涉外会计人才的教育培养工作要与时俱进,跟上时展的脚步。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环境下,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联系越来越密切,各国之间的来往贸易日益频繁,外资企业纷纷入驻我国的经济市场。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在2013年我国正式在上海建立了自由贸易实验区,进一步加强了我国与世界各国的联系交流,促进国民经济稳定持续的不断发展。正是由于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社会对于实用型涉外会计人才的需求越来越强烈,涉外会计人员面临着很好的工作机遇和挑战。高校必须充分掌握了解到社会企业对于涉外会计人才的各项需求,有针对性的采取培养措施,源源不断为社会输入高素质的实用型涉外会计人才。

二、全球化背景下涉外会计人员的需求分析

(一)涉外类会计人才的基本要求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企业的不断创新改革,对于涉外类会计人才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其中当前涉外类会计人才的基本要求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涉外类会计人员的学历要求。根据市场的调研分析来看,大多数的企业要求涉外类会计人才学历要在专科及专科以上,只有极少部分的招聘单位会录用高中或者中专学历的涉外会计人员。根据这个结果可以了解到,招聘单位对于涉外会计人才的学历要求并不苛刻,其中要求本科以上学历的单位主要体现在大中型企业的招聘信息中。涉外会计作为一种以实践为主的工作,单位更加注重的是会计人才的实践能力和经验,而不是表面上的学历证明。

2.涉外类会计人员的专业背景。在对400家各类企业的招聘信息来看,存在242家企业要求涉外会计人才必须具备会计、财务等专业背景,35家企业能够接受非财会类专业背景,另外的123家企业对于涉外类会计人员的专业背景没有提出明确要求。与此同时,招聘企业当中,对于涉外会计人才的职称和资格证书也提出了相应的需求。其中存在221家企业提出了招聘人员必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证,35家要求招聘人员持有初级会计证书,45家要求持有中级会计证书,而对于注册会计师证书要求的企业仅仅存在11家,而且安排的岗位大多数是以财务主管为主的。在工作经验要求上,大多数企业对于求职者的工作经验在三年以上,存在少部分企业要求在10年左右时间。同时,对于求职者的外贸会计工作经验要求上,存在85%的企业要求求职者必须具备一定的外贸企业、进出口公司的财会工作经历,要了解掌握进出口的税务环节,具备国际结算、进出口结算的能力。

(二)涉外会计人才的综合素质及职业技能需求

涉外会计人才的综合素质主要体现在他们的职业道德上,主要包括了他们的工作态度、服务意识、职业操守、个人品信以及学习观念等。企业对于涉外会计人才的素质要求上,强调会计人员既要积极配合公司的运作管理,还要加强与公司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的交流与合作,为高层领导提高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企业要通过定期组织涉外会计人员进职业道德教育,培养他们良好的综合素质,在工作上坚决履行责任和义务,不被利益所诱惑而私自篡改公司财务会计信息。对于涉外会计求职者的职业技能要求上,55%的企业要求求职者必须具备良好的运用能力,45%的企业要求求职者能掌握运用各种财务软件进行办公,35%企业要求求职者具备一定的沟通协调能力,能和其他部门同事进行友好的沟通交流。英语作为涉外会计人才重要的职业能力之一,被众多企业所看重,存在95家企业提出求职者必须通过英语四、六级,能读懂各种英语会计信息,将英语作为工作语言,有156家企业要求求职者必须熟练各种办公软件,包括office、excel以及ppt等,110家企业需要求职者能熟练运用一种以上的财务软件。

三、当前涉外会计人才培养教育过程存在的问题

(一)办学成本与门槛过高

随着我国加入wto,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选择入驻中国进行资本投资,我国众多公司也在国外进行挂牌上市。无论是外资企业,还是在国外上市的我国企业,对于涉外会计人才的需求都是较大的。然而当前,我国大部分重点高校都是通过中外合作办学的方式去不断培养涉外会计人才,其中最为著名的当属上海立信会计学院,它通过与美国、英国等国家合作联合举办了会计师本科教育项目,有效建立起先进的教育课程体系,教师采用全英文的教材进行教学。但是这种教学模式和办学门槛让一些高校望尘莫及,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成本,聘任更多专业化的涉外会计教师,这种情况导致了高校教育无法最大化满足社会企业对于涉外会计人才的需求,影响了我国各类涉外会计人才培养任务和目标的实现。

(二)高校涉外会计人才培养目标不明确

在我国众多高校中,对于涉外会计人才的培养目标不够明确,通常认为会计人才的培养只是为了满足于社会各个事业单位、经济管理部门的日常财务会计工作,而不是走向国际化的会计岗位。会计专业学生在进入社会后,并不能马上就胜任会计岗位上的工作,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磨练,积累一定的会计实践工作经验,才能有效的适应工作。与此同时,高校在会计专业划分上过于明细,开设的审计、财务管理、电商会计以及会计电算化等专业并没有与会计专业存在太多的联系,导致涉外会计学生自身的会计理论知识和技术不过关,未能充分掌握丰富的经济知识,给涉外会计人才的培养带来了一定的阻碍。

(三)未能根据学生实际情况进行双语教学

涉外会计人才除了要掌握丰富的会计理论知识和技能,还要具备良好的外语能力。因此,在涉外院校中通常都会设置双语教学课程,不断提高涉外会计学生的英语能力,能读懂外国的会计书籍和各项政策准则。然而,存在大部分高校教师未能充分的了解掌握学生的实际学习情况,学生对于外国会计内容书籍的学习接受程度有所不同,教师只会盲目地向学生灌输各种外语会计理论知识,忽略了学生的实际学习状态,导致学生学习兴趣度不高,无法全身心地投入到双语教学当中,从而无法分辨出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的不同之处。

(四)忽视经营管理和道德法规教学

在当前的高校教育中,存在大部分的高校过于注重学生会计核算知识的传授,提高学生的会计业务处理能力。所以,在高校培养涉外会计人才的培养过程中,设置安排的教学课程主要包括了基础会计、中级财务会计、成本会计、财务会计以及会计电算化等;高校未能充分认识到涉外会计人才职业道德的重要性,高校缺乏会计学概论的教学。与此同时,高校与社会企业的合作交流太少,学校无法有效开展社会企业财务管理以及经营预测等相关课程,学生无法积累一定的实践工作经验,阻碍了高校培养涉外会计人才的目标。

(五)高校涉外会计办学条件有限

由于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对于高校涉外会计人才培养的重视程度不够,导致投入高校的教育资金有限,高校的教学资源受到了限制,无法有效引进先进的教学设备,建立一支专业化高素质的教师团队。当前,高校涉外会计教师的教学方式和教学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教师的实践教学经验不足,教师仍然采用传统的“以教室为环境,以教学为中心”的模式,教师以自己为主体,一味的向学生灌输各种会计理论知识,学生学习过于被动,无法充分调动起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热情,培养学生的创造性和主动性。高校由于办学成本有效,与社会企业合作实践活动偏少,导致学生的实践性不足,自身的会计水平只能体现在成绩单上,而不是社会实际会计岗位当中,这种教育已经无法满足当前全球化背景下的涉外会计人才需求。

四、高校培养涉外会计人才的改革措施

(一)根据社会需求,明确课程教学观念

高校在开展涉外会计教学之前,要充分了解掌握到社会对于此类人才的需求,教学课程要紧密的与社会需求联系在一起,积极改革现有涉外会计课程设置,创新教学思路,不再一味采用传统的教学方法,让学生始终处于被动的学习地位。高校会计教师要高度关注和重视学生创新能力的培养,除了要不断提高学生涉外会计知识和技能的掌握能力,还要注重培养学生良好的综合素质。由于涉外会计要涉及到国际贸易,因此,教师要有效开展双语教学,提高学生的外语能力,以涉外会计课程为核心,加强学生实践活动的教学,能在将来进入社会后最快的适应岗位工作。

(二)合理设置教学课程

高校要建立起完善的涉外会计人才培养模式,不断优化学校的涉外会计教学课程结构,结合不同的教学方法,充分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热情,培养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传统教学课程作为高校培养涉外会计人才的重要基础,高校还是得有效开设英语、计算机应用、初级会计、中级会计、税务会计以及统计学等课程,不断提高学生的综合运用能力。与此同时,高校要以涉外会计作为核心,结合社会企业涉外会计工作的需求,有针对性的开展涉外会计教学,既要让学生掌握扎实的传统会计理论知识基础,又要学习了解到涉外会计的特殊性。高校要加强与涉外企业、单位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作交流,有效将这些单位建设成学生的社会实践基地,培养学生良好的实践技能。

(三)建立专业化、高素质的教师团队

在当前全球化背景下,国家要高度重视高校涉外会计人才培养的重要性,要不断加大高校人才培养的资金投入。高校在资金条件满足下,能引入先进的教学多媒体设备,丰富实用软件的教学。在教师团队建立上,能有效聘请专业化、高素质的涉外会计教师,他们具备了丰富会计理论实践知识,了解社会企业的发展动态,掌握社会对于涉外会计人才的需求,能给予学生正确的指导和帮助。同时这群教师,要具备良好的外语能力,能有效开展双语教学,合理采用现代化教学手段,结合案例教学法,不断提高涉外会计教学的质量和效率。与此同时,高校可以邀请外资企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当中的重要财务领导进行主题讲座,作为高校的实践教师和客座教授,向学生们传授丰富的会计工作经验。

涉外经济法篇7

abstract:based on the theories of regional industrial structure, the needs of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foreign-related economy in qinghai province, based on the situation of qinghai province, this paper studied the influence of adjusting the industrial structure on foreign-related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the results show that the adjustment has a leading role on industrial structure of foreign-related economic development, industrial structure change of sample interval estimation has obvious phased characteristics to the dynamic characteristic of foreign-related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the elastic coefficient of adjustment of industrial structure to foreign-related economic development, industrial policy adjustment and foreign economic system changes have very big relations.

关键词:产业结构;涉外经济;影响;青海

key words: industrial structure regulation;development of economy relations with foreigners;influence;qinhai

中图分类号:f2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28-0029-03

0引言

青海地处内陆高原,自然环境严酷,交通运输不便,信息通道不畅,计划经济的烙印较深,市场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受资金、人才、技术等要素短缺的影响,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较弱,难以有效实现“引进来,走出去”的经济交流格局。就涉外经济而言,呈现“起步晚,总量小”的特点,但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成功实施,青海省紧抓历史机遇,切实加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力度,取得长足发展,十年来,涉外经济增长30%以上,远高于同期地区产值增速,外商投资领域由有色、盐化工我省传统优势行业逐步拓展到旅游、服务等行业。“十二五”在大幕即将拉开,对于积极寻求涉外经济持续发展的青海来说,从产业结构的角度出发,研究如何突破我省出口行业在国际分工中处于低端位置的瓶颈,提高涉外经济运行的整体素质和运行效益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1文献回顾

在产业结构调整与涉外经济发展方面的文献不多,其中历无畏(2001)详细分析了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后对外贸易、引进外资、技术引进对沿海地区产业结构升级的影响。陈飞翔(2001)指出,以积极参与国际贸易和大规模地引进外资为特征,对外开放使我国产业结构发生了显著而又深刻的变化。陈斐,尹继东(2002)认为,建立起合理的产业结构是外向型经济持续发展的关键,外向型经济与产业结构调整的关系一方面表现为外向型经济发展要有外向型的产业结构为依托,另一方面通过发展外向型经济可促进区域产业结构的调整。崔杰(2006)通过系统研究,认为产业结构优化是推动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产业结构变动与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具有很强的相关性,产业结构调整要适应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需要。

上述文献都是不同侧重点地集中对产业结构调整与外向型经济发展(经济全球化、直接投资、进出口贸易)的研究论述,实证研究通过选取出口额作为衡量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指标来分析产业结构变动与外向型经济发展的相关性,在一定程度上也相当于对涉外经济发展与产业结构调整的关系作了分析,但具体对产业结构调整如何影响涉外经济发展及影响度有多大这方面的文献几乎没有。鉴于此,本文对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对涉外经济发展的影响进行计量研究,分析产业结构调整对涉外经济发展的效应,能为如何促进青海涉外经济较快持续发展提供借鉴和指导。

2产业结构变化对涉外经济发展影响的计量分析

2.1 指标选取改革开放特别是从2000年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以来,随着青海涉外经济的发展,所依赖的经济制度环境具有一定相似性的连续演进性,而由此导致的产业结构变化对涉外经济发展的影响随时间变化的规律值得关注。为此,选择三次产业产出值(gdp)、三次产业比较劳动生产率(cp)、三次产业吸收外资(c)、三次产业从业人员(l)的总量指标,作为影响涉外经济发展(跨境收支量y)的自变量来分析青海省涉外经济发展与产业结构变化过程中的内在联系。之所以选择上述指标,原因在于:

跨境收支交易量由于数据范围广范,包含且不只限于对外贸易,更加适合用于衡量一国或一地区涉外经济状况,因此论文选择跨境收支交易量作为因变量。基于从产业发展的角度,其跨境收支交易量、利用外资都在三次产业中有所体现。因此选择三次产业gdp值作为涉外经济发展的自变量。选择比较劳动生产率作为涉外经济发展的自变量,是由于技术进步是生产发展的巨大杠杆,是推动涉外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目前能够直接查找和计算的是比较劳动生产率,比较劳动生产率差异实质上是技术水平差异的结果,归根到底是由技术进步决定的,因此,选择比较劳动生产率作为反映涉外经济增长中技术进步的指标。选择从业人员作为自变量,是由于青海省劳动密集性产业仍然占较大比重,从业人员规模越大,产业规模越大,进而对涉外经济发展的影响就越大。选择吸收外资作为自变量,是由于外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涉外经济的发展。

为了使得涉外经济发展与产业结构变化应有全面一致的分析口径相对应,考虑到数据统计的可行性和易得性,本文所依据的涉外经济数据选择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其年限目前只能统计到从2001年起。其他数据均来源于政府官方统计结果或根据其计算而得,计量结果均由eviews5.0给出。

2.2 检验解释首先对经过指数化处理后的三次产业分析指标gdp、cp、c、l、y进行平稳性检验,显示其对数值的一阶差分序列在1%的显著性水平下均拒绝了单位根假设,是平稳序列。继续进行协整关系检验①后考量其因果关系得出:一是在短期内,gdp(2个月后)、比较劳动生产率、从业人员和吸收外资(1个月后)都会促进跨境收支的增长。二是gdp与跨境收支交易量之间存在双向granger原因,其中gdp增长引起跨境收支的增长具有更高的显著性(2个月后),跨境收支的增长引起从业人员增长具有更高的显著性(1个月后)。三是指数化的处理既削弱了granger因果分析的力度,又凸现了变量间的因果关系。指数化处理后,各指标在滞后1-2个月后是跨境收支变化的原因,表明在短期内产业结构变化对涉外经济发展的效果更为显著。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证明了gdp、比较劳动生产率、从业人员、吸收外资对涉外经济的显著影响显现在短期(1-2个月)内,在长期(2个月后)不显著,说明全省产业结构的变化在短期内对涉外经济发展具有推动作用,而涉外经济发展对产业结构调整的拉动作用相对较弱。

2.3 模型构建在此构造不同产业分布的状态空间模型来为反映产业结构的变化所表现出来的对涉外经济发展的动态影响程度,建立状态空间的变参数模型如下:

量测方程:

y=c αgdp γcp δc λl ε (1)

状态方程:

α=sh1α ?准(2)

γ=sh2γ η(3)

δ=sh3δ μ(4)

λ=sh4λ ν (5)

式中,n代表三次产业(n=1,2,3),ε、?准、η、μ、ν分别是三次产业量测方程和状态方程的随机扰动项。α、γ、δ、λ为各时变参数,即三次产业各指标对三次产业涉外经济总值的弹性系数②。利用kalman滤波递归算法对各次产业状态空间模型进行估计,各估计系数伴随概率均是0.0%,统计意义极其显著。

2.4 模型结果

2.4.1 对于第一产业,gdp对涉外经济发展的动态拉动效应α在近年来不断上升,主要得益于全省特色农产品贸易对涉外经济发展越来明显的拉动作用。随着产业结构调整,以种植、养殖业为主的第一产业不断向专业化、外向型发展,高原生物资源和农牧业加工特色产业主导作用显现,出口规模不断扩大,2001年贸易外汇收支为净流出,到2009年为净流入,收入已远远超过支出。

比较劳动生产率对涉外经济发展的动态拉动效应γ为负值,与涉外经济发展负相关。由于约55%的劳动力集中于第一产业,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比较缓慢,即使第一产业的不断发展,但其从业人员比重的过于偏高使得全省第一产业技术进步率偏低,对一产涉外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不明显。

吸收外资对涉外经济发展的动态拉动效应δ一直在低位徘徊,吸收外资在一产跨境收支占比很少,对全省涉外经济的拉动力不强。

从业人员对涉外经济发展的动态拉动效应λ较为显著且比较稳定,由于第一产业从业人员比重较大,属劳动密集性产业,且从业人员的相对稳定使得对涉外经济的弹性近年来保持在稳定状态。

2.4.2 对于第二产业,以工业为主导的二产对青海省涉外经济发展贡献最大,但对涉外经济发展的动态拉动效应α却为负值(如图1所示),分析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以全省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为主导的第二产业发展较快,但外向型程度并不高,其涉外经济总值在第二产业gdp总值中所占比重较低,近十年年均只占7%,相对于第二产业的快速发展,尽管二产涉外经济获得了较大发展,但增速远低于第二产业gdp的增速。二是由于2007年以来金融危机的影响,涉外经济受到较大影响,2008年以后跨境收支出现下滑,而全省经济基本面所受到的影响不大,反映在变化趋势上表示对涉外经济的动态影响程度相对较弱,其α的时变参数变化趋势图(gdp2f)一直处于低位,2007年以后正向促进的幅度减弱,根据预测,gdp对涉外经济的弹性影响将处于上升趋势。

由于二产产值比重上升的速度逐渐超过吸收劳动力的速度,导致第二产业的比较劳动生产率在三产中最高,基本在2.5以上,有时甚至在3.0以上,较小比重的二产从业人员创造了较高比重的二产产值,工业化的特征明显。在工业化进程中技术进步对第二产业涉外经济的动态拉动效应λ比较显著,趋于上升趋势,金融危机的影响使得第二产业吸收劳动力的速度减弱,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比较劳动生产率(cp2)对涉外经济的影响。

从吸收外资对二产涉外经济发展的动态拉动效应δ变化趋势来看,近年来全省吸引外资不断扩大,波动幅度也较大,而涉外经济总值处于绝对上升趋势,特别是2003年以后,实际利用外资在涉外经济总值中占比大幅下降,δ变化出现低位显示二产占主要比重的吸引外资快速发展,但非良性发展。

二产从业人员近年来逐年增加,加上其gdp在国内生产总值构成中占有的绝对优势,表明全省第二产业的劳动生产率在三次产业中最高,动态影响到涉外经济,对涉外经济发展的弹性λ为正且呈上升趋势。

2.4.3 对于第三产业,在时变参数的动态拉动效应变化趋势中,gdp3、比较劳动生产率(cp3)、吸收外资(c3)的涉外经济弹性α、γ、δ都是正向促进,与三产涉外经济总值变化趋势基本一致,三产的较快发展对涉外经济的贡献比较显著。从业人员(l3)对涉外经济发展的动态拉动效应λ处于低位,从业人员比重相对稳定且偏低,与三产跨境收支规模不断扩大形成显明对比。

3结论

经济全球化是任何国家和地区都无法回避的现实,涉外经济是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保持涉外经济的稳定可持续发展是各国或地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本文通过对全省产业结构调整对涉外经济发展影响的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全省经济增长中产业结构调整对涉外经济发展确实具有带动作用,全省三次产业结构比重不断趋于合理,产业结构效应不断改善的情况下,涉外经济结构变化显著,主要表现为第一产业跨境收支基本保持稳定增长,二、三产业跨境收支不断增加,全省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的外向化程度不断提高。

第二,样本区间内估测的产业结构变化对涉外经济发展的动态效应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主要表现为2001-2004年波动较大且出现“逆转”,2005-2007年动态影响效应显著,正向促进了涉外经济的发展,2007年以后由于受金融危机影响,与全省涉外经济交往密切的市场国家(地区)经济基本面的恶化对我省经济造成一定影响,gdp增速有所下降,合同利用外资额均出现较大幅度下降,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也受到影响,利润总额下降明显,这些因素共同导致对涉外经济发展动态拉动效应出现下滑。

第三,gdp对涉外经济的动态拉动效应并不明显,吸收外资(c)对涉外经济的动态拉动效应显著低于三次产业比较劳动生产率(cp)和三次产业从业人员(l),这与全省涉外经济总量小,吸收外资规模不大、外商投资的行业分布不均、更容易受到外部因素影响息息相关。

第四,产业结构与涉外经济结构变化基本趋同,第二产业外向型的不断发展与对第二产业不断加大的投资密切相关,对第三产业的较低投资明显对三产涉外经济的发展拉动不足。

第五,国内经济形势与国际经济形势加大了涉外经济结构变化的复杂性,产业结构调整对涉外经济结构的影响程度在不断深化,影响弹性将进一步扩大。

第六,产业结构调整对全省涉外经济发展的贡献在逐步增加的趋势变化中,产业结构调整对涉外经济发展的弹性系数变化的阶段性特征与产业政策调整及涉外经济制度变迁有很大关系,对此,需要进一步研究。

通过上述结论,我们知道全省外向型经济总量很小,但增速较快,应改变过去认为外向型经济占全省经济比重小,对经济发展的贡献微不足道的观念,应认识到开放带动战略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将全面提高涉外经济发展水平作为亟待研究的重大问题,更加注重推动外向型产业特色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的转变上,要抓住国家支持藏区经济发展和即将实施的西部大开发第二个十年规划的有利契机,以统筹发展为目标,加快形成合理的涉外经济发展布局;以结构调整为重点,着力发展绿色产业;以培育涉外经济新的增长点为着力点,加快涉外服务业发展步伐;以加强政策协同研究为手段,营造更具吸引力、便利化的政策环境、市场环境。

注释:

①协整检验表明三次产业全省跨境收支与gdp、比较劳动生产率、从业人员和吸收外资之间具有长期的均衡关系,由于篇幅限制,在此及以下尽量略去了有关分析过程.

②为方便起见,文中各弹性系数变化图统一用“*f”来代替,由于第二产业对青海省涉外经济贡献最大,在此作重点分析,第一、三产业各指标对其涉外经济总值的弹性系数变化图略.

参考文献:

[1]陈飞翔.对外开放与产业结构调整[m].国民经济管理,2001,(6).

[2]历无畏.中国沿海地区产业升级[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

[3]陈斐,尹继东.试论外向型经济发展中的产业结构调整[j].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

涉外经济法篇8

一、我国涉外税收政策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涉外税收政策的现状及特点

为了更好地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引进国外资金、技术、人才,我国在涉外税收方面实行了许多优惠政策,并已经先后同60多个国家签订了关于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主要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鼓励外商来华长期投资生产型企业的优惠政策,对外商投资兴办的出口型企业的优惠政策,对外商投资港口、码头、能源、交通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对高新技术投资和兴办先进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外商追加投资和再投资的优惠政策,鼓励外商在中西部地区投资的优惠政策。优惠的措施主要包括降低税率、减税免税、再投资退税等。从总体上看,我国现行涉外税收政策以对外开放为主要目标,涉外税收负担从总体上看采用的是全面优惠原则,明显地具有税制从简、税收优惠从宽、税负从轻、手续从简的特点。

(二)现行涉外税收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1.内外资企业适用税收政策的差别过大。据统计,外资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率不到内资企业的1/3,内资企业在税收环境上处于明显的劣势。对涉外纳税人给予较多的税收优惠,在国际上只有少数国家采用,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不利于国内企业的发展,已经成为阻碍民族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

2.优惠项目多、层次广,缺乏整体统一性。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是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的需要,在不同时期,针对不同区域,先后制定的,项目和内容繁多,有区域性、行业性、特殊性等优惠,而且优惠的法律文件也涉及不同级别、区域。但目前缺少规范管理,没有形成一个合理、规范、严密的机制,在具体执行中,容易出现政策混淆和差异大的问题,不利于政策的贯彻执行,也有损于税收法律的权威性。

3.地区性引导不平衡。现行涉外企业所得税按企业所处的地域位置分别给予不同的政策待遇,比如在东部沿海地区划出部分区域为经济特区,规定凡在经济特区内投资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论投资什么行业,均减按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纳税。由于中西部地区受到自然环境、投资环境等因素的制约,与经济特区、东部沿海地区差距进一步扩大。

4.产业优惠导向不明显、层次低。我国现行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对外来资金的投入方面,没有合理的科学产业规划和引导,偏重于一般性的“引资”,对国家需要优先发展的产业,并无特别的鼓励措施。外商投资一般集中于规模小、技术含量低、周期短、利润高的中小企业,包括一些高能耗、高污染以及技术落后在发达国家已被淘汰的项目,有很大一部分是以加工为主要方式的劳动密集型产业。以高新技术为内容的技术密集型产业和交通、能源、港口等基础性产业项目投资较少,在投资过程中,较少考虑环境治理等社会效益目标,影响了国家的产业结构。另外,在引进技术、高级人才和保护环境方面的优惠政策与其他国家相比差距太大,不能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有重点地提升优惠政策的层次,不符合国际税收发展的潮流。

5.税收优惠手段少,灵恬性差。虽然目前我国的涉外税收政策内容多、范围广,但税收优惠的手段基本采用的是降低税率、定期减免、再投资退税等直接优惠措施,而诸如加速折旧、投资抵免、专项费用扣除等间接优惠方式运用较少,从而削弱了税收政策的效力。与外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税收饶让的条款较少,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税收优惠政策的效果。

6.存在越权制定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一些地区政府为促进当地区域经济的短期发展需要,单独擅自制定超越国家规定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使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体系出现混乱现象,对国际宏观经济发展和产业政策的调整产生不良影响,也导致不同地区间的经济结构不平衡。

二、促进经济持续发展的涉外税收政策选择

(一)wto对涉外税收政策的基本要求

目前,我国已是wto的成员国之一,所以在制定有关税收政策时必须符合它的基本要求。wto形成的一系列协议为参加多边贸易体系的国家之间的经贸交往提供了一整套共同遵守的、有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这些规则对税收政策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1)国民待遇原则,要求税收无差别,强调的是缔约国一方保证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国民同等的税收待遇。(2)透明度原则,要求成员向国内和世界贸易组织明确公开本国的税收政策。(3)公平竞争原则,要求税收政策统一,税收环境平等。(4)例外原则,允许成员国在坚持国民待遇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本国经济发展需要和特殊国情,制定一些特殊的税收政策,主要体现在实行产业或地区的特殊税收优惠。

(二)选择涉外税收政策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是符合wto的原则;二是促进经济增长,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三是充分体现产业政策导向的原则;四是依法治税原则;五是维护国家权益的原则。

(三)应选择的主要涉外税收政策

1.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取消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公平内外资企业的竞争环境。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建议采取立法一次完成分步实施到位的做法。所谓“立法一次完成”,就是说现行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法的统一合并,必须是一次完成,这是保持税法严肃性、稳定性、前瞻性的需要,不可能采取分次立法的办法;而所谓的“分步实施到位”,则是指立法目标的实现,可给出一个过渡期来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比如可采取新老企业区别对待的方法等,以期达到既不否认历史,又能在一定时期后实现统一税法的目的。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可以消除“假合资”、“乱减免”问题,内外资企业可以公平竞争。

两法在合并上,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税基的确定:根据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和wto规则要求,对两法在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上重新明确,尽量作到统一、平等。对业务招待费、职工工资支出、折旧标准等内外有别的扣除项目进行统一规范,体现税负的公平。

——税率的选择:我国目前采用的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在国际上属于较高水平,高于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比一部分发达国家还高,这不利于国际资本的吸引,考虑到世界各国企业所得税税负状况以及我国的具体国情。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应以不高于25%为宜。

——优惠的范围:在新法中取消对不利于环保和落后的生产性企业的优惠,取消对一般生产性企业的大范围的优惠;保留对高新技术和基础产业的投资优惠;增加对福利、教育领域的投资优惠;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增加对利用人力资源方面的优惠,例如,对外资企业雇用我国人员达到政府规定数量的,可以给予一定的所得税抵免;对外商企业投资于出口企业、先进企业、农林牧业、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享有的税收优惠,内资企业也应享有。

——优惠的方式:建立直接优惠和间接优惠相结合的优惠体系。除了使用降低税率、直接减免等直接优惠外,还应充分使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提取风险准备金、科技投入提前扣除、单项所得减免等间接优惠方式,实行收益调节与资金、开发、投入、分配调节并重的方式,增强税收优惠的目的性和针对性。

——优惠的方向:由单纯引资为主向吸引资金、技术、人才并重转变。目前,在我国的经济建设中,缺少的是具有较高能力的人才,尤其是我国中西部地区有一定的工业基础,加之资源优势,急需的是人才的引进,尤其是具有先进管理经验人才的进入。体现在所得税政策上,加大对大型企业集团的引进,尤其是对资金雄厚、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全球著名企业集团的进入的所得税优惠。

——优惠的对象:为了鼓励国内企业走出国门,参与国际分工和合作,在新法中加大国内企业

“走出去”的导向,提高国内企业的国际化水平,提高其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例如,对内资企业进行跨国投资经营给予特别的所得税优惠,鼓励内资企业向外发展。

另外,合并应注意存续期间的确定、优惠条件和标准的明确。

2.增值税改型方面。改革高新技术产业适用增值税的类型,将“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允许购进的生产设备所负担的增值税款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减轻其税收负担,解决由于资本性支出较大而税负重的问题。

3.开征新税种方面。我国应将现行城建税、资源税、消费税中部分税目以及环保收费统一改为征收环保税,对内外资企业统一征收;面对外资企业竞争,我国必须开征社会保障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社会稳定,监督外资企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以保护中方员工的合法权益。

4.完善个人所得税方面。目前,我国公民和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的扣除标准不一致。从公平税负和简化税制的角度考虑,应减少收入级数,统一扣除标准,公平国内公民和外籍人员的税负。同时,对高科技人才尤其是外国专家在工资薪金所得的扣除及适用税率等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

5.反避税方面。为打击避税活动,减少国家税收收入的损失,必须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工作,用法律条文的方式,针对避税行为产生条件、情形进行明确的规定,并加强国际协作,以保护跨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利用转让定价的手段进行避税活动。另外,从公平税负的角度考虑,应对内外资企业统一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同时,对外资企业还应开征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选择涉外税收政策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兼顾税收优惠的效应与代价。外商投资在给我们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可能由于损害环境、耗费原材料、不平等竞争等导致较大损失。只有当投资利益大于损失时,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才是有效率的。因此,要充分考虑税收优惠政策对我国环境、市场、技术等方面的综合影响。

2.保留并逐步完善地区性的税收优惠。鉴于wto规则对地区倾斜政策并未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为使我国经济在加入世贸后不至于受到外来经济的全面冲击,增强国内经济对外来经济的抗衡能力,保持东部地区现有的对外贸易优势,对原有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可暂时予以保留。同时为贯彻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地区间的协调发展,形成协同效应,对中西部地区的区域性优惠可借鉴原东部沿海地区实施的“以点带面”的做法,突出重点,重点支持一部分省市,以起到周边联动效应。单纯的地区性优惠应逐步向地区和产业并重,最终取消区域性优惠的方向过渡。

涉外经济法篇9

 

关键词:合同法;经济法;民法

1 《经济合同法》

《经济合同法》作为我国建国以来颁布的第一部合同法,但其毕竟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其虽有商品经济的气息,但正如《经济合同法》的起草者所言:《经济合同法》是保障国家计划实施的有力工具。它以计划为根本价值取向,堪称为计划性的合同价值——规范体系的典范。但是它结束了行政法规一统天下的局面,是合同领域第一次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有法可依,为今后的合同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 《涉外经济合同法》

早在制定《经济合同法》之初,立法机关已经意识到应由国务院制定一个《涉外经济贸易条例》,以补充经济合同法调整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不足。1985年3月21日,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自1985年7月1日起实施。其包括总则、涉外合同的订立、涉外经济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正义的解决及附则,共7章43条。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该司法解释就《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合同的法律适用、无效涉外合同的确认及违约责任等重要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鉴于《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将于1988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1987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了对外经贸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涉外经济合同法》与其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形成了我国建国以来第一套调整涉外合同关系的法律。

《涉外经济合同法》作为一部旨在我国对外贸易的法律,受国家计划的影响小些,因此更多的反应了商晶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其颁布执行标志着我国形成了内外有别的合同法律制度。

3 《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民法通则》,于1987年1月1日起实施。《民法通则》的许多规定最后都成为了合同法的主要渊源和基本规则,如第四章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第五章第二节关于债权的规定,第六章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民法通则》的某些条款做出解释,并对《民法通则》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了意见。意见分为8部分,共计200条。其中第四部分“民事权利”就债权问题做出了专门的解释。主要针对合同的担保方式、租赁合同、借贷合同、借款合同、借用合同、赠与合同等作出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树立了商品经济的合同观念,是我国合同立法价值取向转变的重要界碑。但《民法通则》虽然有着很大的进步和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他毕竟诞生在计划经济时期,没有彻底否定计划经济体制,因此,《民法通则》不可避免的带有较为浓厚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色彩。如其确定了国家计划体制下严格的合同无效制度,以及限制合同转让等明显有悖商品经济要求的合同制度。

4 《技术合同法》

《经济合同法》将“科技协作合同”作为具体合同加以规定。但是,由于当时的科技体制改革尚未提出,技术未被广泛的承认为商品,专利制度尚未建立,以行政手段无偿推广科技成果的做法仍占统治地位。

《技术合同法》及其配套规定承接了《民法通则》书里的合同观念,主要反映了商品经济的本质特征和要求,其颁布,意味着我国有计划商品经济时期并存的三个民事特别法。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合同领域,形成了所谓“三足鼎立”的历史格局。

5 统一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诞生

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诞生,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就是1987年开始的对《经济合同法》的修订。这次修订的主要原因就是鉴于党的十四大和第八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将我国改革的目标正式确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故而修订的核心就是要转变原法的价值取向,使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这次修改变更立法目的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强调经济合同的主体史“平等民事主体”,扩大了适用范围,淡化了计划原则,减少了行政干预。

虽然这次修改顺应了时展的要求,但是随着现代化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合同纠纷激增,社会发展急需统一的合同法规范。1993年10月,全国人大将统一合同法的制定提上立法日程,委托专家学者设计统一合同法。1994年通过立法方案并委托12个单位的学者起草,经多次审议修改,最终在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全体会议上通过。《合同法》包括总则八章: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其他规定;分则十五章: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附则1条;共23章,428条。1999年12月1日,最高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共计30条,就法律适用范围、诉讼效力、代位权、撤销权、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和请求权经合做出了司法解释。

与以往所有的合同法不同。首先,它第一次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并以此为基点构建起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第二,《合同法》对有名合同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三,《合同法》充分的反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它不仅体现了商品经济的合同观念,而且以自由为根本取向构成整个合同法律制度。《合同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合同立法实现了从计划型的合同价值规范体系到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自由型的合同价值——规范体系的转变;第四,《合同法》为制定民法典奠定了基础,它规定了一部分相当于债法总则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增订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制度就可成为日后民法典的债编。

6 展望——民法法典化结构下的合同法

随着我国民法法典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民法法典化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必由之路,也是大陆法系的固有传统。合同法成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已经成为了合同法发展的必然选择。但是。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是设债权法编还是设合同法编,民法学界曾有长时间的讨论。但在现有的民法法典化的国家中,合同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加以规定是主流。民法典中的合同篇章结构问题,就是指通过何种方式来安排合同法的各个制度,使之成为一个安排科学、布局合理、富有逻辑的制度体系,并与其他民事制度和谐共存。

6.1 各国民法法典化下的合同篇章结构

涉外经济法篇10

全面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以及多层次的涉外税收优惠格局的确立,为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有目共睹的巨大推动作用。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从无到有,蓬勃发展。从1979年至1995年,签约外商直接投资项目总计为258788个(年均15223个),总金额达3958.8亿美元。其中,1994年和1995年的签约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分别为47549个和37011个,外商直接投资金额分别为826.8亿美元和912.82亿美元。外商投资企业已经成为保证我国经济高速增长的一支举足轻重的重要力量,在整个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随着外商投资企业的涌入,在我国,先是纺织行业继而家电等轻工行业蓬勃发展起来,诸如电脑零配件等的生产亦从无到有成为高新技术产业的增长点,汽车工业也因此起步。由此刺激了一些工业迅速地更新换代,甚至直接带动建立起某个或某几个全新的产业。

――作为市场经济原则贯彻的最为彻底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成长,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提供了一个现代企业的参照物。这种参照的示范效应,使国内企业的改革具有了重塑微观基础的动力。

――尤为重要的是,对外开放局面的形成和扩大,也在相当程度上推动了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催化了市场经济体系的发育。建立市场经济体系框架,最核心的问题是确立市场配置资源的主体地位。对外开放,意味着我国经济实体要在世界范围内进行贸易和运作。这种根据国际惯例配置资源的机制不断向国内传递,由此带来了我国为适应对外开放而进行的一系列市场化的改革。

然而,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步伐刚刚启动,各方面的条件都待改善,而通过全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和多层次的涉外税收优惠格局,可以在吸引外资方面取得立竿见影的短期功效的话,那么,随着市场化改革的逐步深入和对外开放度的日益扩大,这种全面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和多层次的涉外税收优惠格局的功效不仅已经趋于减弱,而且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挑战:

――市场经济的灵魂之一是公平竞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经济行为主体之间的竞争,必须是有规则的、平等的竞争,不能因所有制、隶属关系或投资来源的不同给予差别待遇,使它们处于不平等的境地。我国现行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显然与上述的要求相违背。比如,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目前虽然名义上同为33%,但设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定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24%,甚至减按10%的税率征税。同时,给予内资新办企业的减免税,一般是从开业之日起,减免1或2年(或前1年免税,后1年、2年减半征收);对外商投资企业,则是从获利年度开始,前2年免税,后3年减半征收(甚或前5年免税,后5年减半征收)。其结果,整个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负,不到内资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率的1/3。差别如此悬殊的税收负担,妨碍了内外资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也妨碍了内资企业在大体同等的条件下同国外进行经济交往,甚至导致一些冒牌的外商投资企业不断出现,严重损害了国家的权益。

――在给予外商投资企业普遍税收优惠的基础上,又将侧重点放在不同的区域,按“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其他特定地区――同地一般地区”实行不同层次的优惠。由于层次多,地理界限难于划清,既影响了地区间的生产力布局,也给实际管理工作带来一些困难。特别是我国的中西部地区客观条件差,基础设施簿弱,信息闭塞,本来就存在着经济发展的不利因素。相对于中西部来说,东部地区则交通便利,信息灵通,本来就具有相当的发展优势。在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上向东部沿海地区的倾斜,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拉大地区间经济发展差距的负效应。这种负效应,不仅不利于各地区间的均衡发展,而且,从政治上考虑,长此以往,亦有可能加剧地区间的贫富差距,给国家的长治久安带来负面影响。

――过多的税收优惠,从两个方面带来了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一方面,大量的税收减免,严重侵蚀税基,直接减少财政收入。另一方面,各种复杂的税收优惠项目也给纳税人(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钻政策空子,逃税、避税提供了土壤,致使国家税收出现大面积流失。

深一步看,由过多的税收优惠所带来的国家财政收入流失,在各方面政府支出增势迅猛、财政收支存有较大“缺口”的情况下,各级政府出于弥补财政收支缺口的需要,不得不以收费的形式另辟财源。并且,自收自支,游离于预算管理之外,进而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一股自定收费项目的浪潮。由于这类收费规范性差,透明度低,其趋势的蔓延和规模的扩大,又进一步冲击了税基,加剧了国家税收的流失状况,也使政府收入机制以至整个国民收入分配机制因此陷入了不规范状态。

――税负高低只是外商投资环境的因素之一,而非它的全部。除此之外,基础设施状况、政府部门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准以及法律规章是否完备等等,都是决定外商投

资能否盈利或盈利多少的重要因素。因此,单纯地把主要注意力放在税收优惠上,寄希望于以税收上的优惠待遇来吸引外资,即使可以取得短期的效果,但从长远来看,由于税收优惠的作用终归有限,最终肯定会妨碍大规模地吸引外资目标的实现。无论从哪方面说,这些年来,我们对税收优惠的作用多多少少是存在着一种夸大倾向的,在客观上也多多少少忽略了其他诸方面因素的建设。可以说,基础设施建设、法制建设、政府机关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等方面因素的相对滞后,已经在相当意义上成为制约我们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卡脖子”工程。

说到这里,作出如下论断可能是适当的:以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全面的税收优惠和地域性的多层次税收优惠为主要特征的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已经成为有碍于市场化取向改革进一步深入和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的因素之一。因此,重塑并规范目前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格局,是非做不可的一件事情。

问题是如何来做?

――80年代中期以来世界性税改呈现的“中性化”浪潮,带来了人们对涉外税收优惠作用认识的巨大转变,也在世界范围内降低了人们对税收优惠作用的期望值。我国今后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取向应当是,“适当”地把握税收优惠,把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控制在“适当”的水平上。这里所说的“适当”,包含两层意义,其一,从发展的方向看,我国的涉外税收政策要逐步向国民待遇原则靠拢。就这个意义来说,过多、过滥的税收优惠同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不相符。应当加以严格清理和坚决压缩。其二,向国民待遇原则靠拢并不意味着要完全废除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因为,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政策精神,是在国内税费的征收和有关方面,给予外国产品(企业)的待遇不低于给予本国产品(企业)的待遇。就这个意义而言,保留、设置一定的涉外税收优惠,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在低调处理涉外税收优惠的前提下,将优惠的重点转向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的轨道,做到优惠方向、目标、范围、内容、形式和方法诸方面的统一。今后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取舍,应当以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为基本依据,逐步改变目前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全面优惠和对特定地区实行地域性的多层次优惠的办法。在对待不同产业的发展上,可以体现效率优先,采取必要的税收优惠政策,把外商投资的重点引导到那些急需发展、应当鼓励发展的产业上来。

――清楚地评价涉外税收优惠作用的效果,统盘考虑外商投资的整体环境建设。前面说过,外商投资的整体环境包括诸多方面的因素,而且,各个方面的因素彼此依存,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因素、外商投资的环境都不能说是良好的。目前我们的当务之急,是在重塑、规范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努力改进其他方面的工作。特别是要在转变政府观点、提高行政办事效率、加强法制建设以及培育市场体系上下一番功夫。从某种程度上说,在当前,对与外商投资环境有关的任何一个方面工作的改进,其对外商的吸引力都有可能超过单纯的税收上的优惠。

――把吸引外资与发展民族经济有效地结合起来,在对内外资企业采用同一套税法的基础上,改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全面优惠为特定优惠。鉴于内外资企业之间不平等竞争,特别是国有经济单位经营困难加剧的现状,应当尽快采取措施,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创造内外资企业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与此同时,对外商投资企业采取按某些特定项目给予不同程度的适当的税收优惠的办法,加强税收对投资方向的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