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组织范文10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时间:2023-04-09 16:27:06
民政组织范文篇1
一、加大投入,切实把民政工作做强
年,我县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实加大民政工作的投入,全面构建有效的社会保障网络,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
1、组织1000万元,在春节前开展大规模的“送温暖、保民生”活动。全县1万农村“三无人员”和重点优抚对象每人下发100元春节补助,计100万元;慰问各类困难户700万元;年前集中下发医疗救助、爱心助医资金300万元;慰问困难乡镇110万元。
2、本级财政计划安排医疗救助金600万元,其中民政350万元,人平7元。另安排敬老院集中供养人员医疗补助费用100万元,共计700万元。
3、本级财政计划实施安居工程400栋,安排预算560万元,不足部分争取市以上追加。
4、本级财政计划安排城、乡低保预算4800万元,其中城镇低保预算2735万元,农村低保2060万元。
5、本级财政计划安排临时救济、精神病人药物救助、精简退职人员救助等其他农村社会救济金500万元。
6、本级财政计划安排敬老院建设经费200万元,工作经费160万元,8万元/院。
7、本级财政计划安排慈善助学金50万元。县慈善会“天天慈善一元捐”活动今年已到位资金350万元,现存资金600万元。
8、计划安排社区建设费100万元。
9、计划安排殡葬事业费330万元,其中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费预算100万元。
10、安排优待抚恤金、优抚事业费900万元。
二、加强管理,努力把民政工作做好
年的工作,我们通过与财政勾通协调,通过主动向人大党委会汇报社会救助工作,通过向县委、政府的积极汇报,第一步争取资金的工作已基本完成。下一步的重点工作就是加强队伍建设,完善规范制度,切实加强管理,有效提高我们的工作水平。
1、切实加强队伍建设。首先是切实加强局机关、乡镇民政办、社区、敬老院工作人员等在职民政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把现有的队伍做强,作风做实,工作做好。
2、申请招聘安排基层社区低保专干,切实加强基层低保工作。
3、继续深入开展城乡低保清理整顿工作,切实规范低保管理。
4、全面完善医疗救助、慈善救助、临时救济、优抚救济、安居工程、优抚建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敬老院管理、民政资金管理等各类救助制度、救助办法、救助程序和资金管理,提升工作水平。
5、计划投资300万元,军民共建“双拥公园”,为再创全国双拥模范县做好基础工作。
民政组织范文篇2
*上任后不久的一天,他带领有关人员到县福利院了解情况,诺大的院子里杂草丛生,30多间房屋年久失修,已几处坍塌;厕所内不堪入目;座谈会上,孤寡老人的谈话,句句他都感到揪心的疼痛。是夜,一种强烈的责任感、使命感使他怎么也无法入睡……天亮了,一份改变福利院面貌的规划,在*的手下已跃然纸上。第二年,经多方筹集资金,在西城区征地20亩,建造了一幢仿古式的、适合院民居住的、宾馆式的套房,娱乐室、阅览室、电视室、健身室一应俱全。淮阳县福利院开展了以院养院的院办经济,年经济收入近6万元,老人们生活有保障,娱乐有场所,健身有器材,散步有花园,使福利院真正成了幸福院。省厅、市局及兄弟县市来该院视察和参观后,都称赞*有远见,方向对头,值得推广学习。1999年,淮阳县社会福利院晋升“省二级福利院”,2003年被省人民政府评为“河南省民政工作先进集体”。
老人们脸上的愁云散了,他们开心地笑了,但生活在农村的数千个五保户,生活情况又是怎样?对此,*惦挂在心上,并将工作重点迅速转向农村。全县20个乡镇全部建起了敬老院,使504位自理能力差的五保老人入院安度晚年,并以乡镇敬老院为依托,建立健全了五保服务网络,成功的经验在全省推广。
1996年,时任县勘界办主任的*同志,常带领勘界人员深入勘界第一线,他踏遍了周边邻近界线的乡乡村村,道尽了千言万语,历经了千辛万苦。每条界线的贯通,每个界木桩的勘定的,都印下了他的足迹。在勘界工作的几年里,他没有双休日,甚至二十多天都没有回家,他83岁的老母亲生病,多次住院,都没有时间去照料,但这没有影响到勘界工作的开展。在他的带领下,提前完成了与周边8个县、市、区8条长246公里的界线勘定任务。1998年淮阳县的勘界工作被省政府勘界工作领导小组评为“全省勘界工作先进单位”,他本人被评为“全省勘界工作先进工作者”。
*是农民的儿子,自从踏进民政这个新天地之后,他就用一腔激情谱写着曲曲奉献歌,在党和群众之间,架起了一座彩虹般的连心桥。
*局长以同样极强的责任心,从落实各种抚恤、定补和农村优待政策上做文章,抓落实、抓兑现,广泛深入地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切实维护了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1999年,在*同志的倡导下,在全县范围内广泛开展了“爱心献功臣行动”,局党组成员分片包乡、蹲点指导,为全县60户老烈属、老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新建住房116间,为72户修缮房屋136间,向全县优抚对象发放医疗减免卡48000多张,切实解决了他们的“生活难、住房难、就医难”的问题,受到广大优抚对象的称赞。这项工作得到了国家、省、市领导的充分肯定,并被国务院全国双拥工作领导组命名为“全国爱心献功臣行动先进县”。
2002年,为掌握农村特困群众的生活状况,*局长带领全局人员对全县特困群众的衣食住行进行走访调查。走访中,农村特困群众那一双双期待的目光和那贫困的状况,实在令他这个民政局长汗颜。*马不停蹄地找县主要领导汇报情况,并积极探索“政府承担、社会捐赠、发行、慈善救助、生产自救”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的路子,对全县特困群众实行了定期、定量救助。2003年2月26日,民政部在淮阳县召开了全国农村特困群体救助工作座谈会,民政部救灾救济司王振耀司长对淮阳县的这一做法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并在全国推广,时任县长苗得雨同志在全国农村特困群众救助工作会议上,介绍了淮阳的经验。
2003年夏,淮阳县遭受一次特大洪涝灾害,内涝十分严重。全县动员会上,*局长深情地说:“灾情就是命令,现在灾民最为盼望的就是政府的支持,党的关怀,我们要同灾区兄弟姐妹们一起同甘苦,共患难,把党和政府的温暖化做实际行动,帮助他们树立信心,战胜困难,度过难关!”他是这样说的,也是这样做的。第二天一早,他带领全局职工干部冒雨深入灾区第一线。一方面组织灾民抢险排涝,另一方面踩着泥泞,冒雨淌过齐腰深的水,走村入户调查核实灾情,当灾民看到民政局长亲临慰问时都感动地说:“这真是党的好干部,人民的好公仆呀,领导一来,什么困难我们也不怕。”当年,淮阳县民政局被县防汛指挥部评为抗洪抢险先进集体。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大部分国有企业市场竞争力差,下岗待业人员增多,生活无着落,低收入居民不断增加,全县迫切需要建立并完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局长把工作重点由农村转向城市,他跑机关,找领导,几个星期下来,他瘦了一圈,可面对县政府下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红头文件和财政拨付配套的低保资金时,*舒心地笑了:这是淮阳县民政工作者用自己的血汗筑起了一道无形的绿色长城,把饥饿、贫困挡在了长城之外。这一制度实施以来,全县7887户,14176人,低于保障线以下的城镇居民已生活无忧。
民政组织范文篇3
这次全县民政组织建设现场会议是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召开的,主要任务是健全村级民政组织网络,在全县各行政村配齐配好民政信息员,交流经验,安排部署全县民政组织建设工作任务。刚才,我们一起参观了民政组织建设现场;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吴守居同志传达了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县各行政村设立民政信息员的通知》;乡、镇、镇三个乡镇作了经验介绍,这几个乡镇民政组织建设工作各有特色,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实践性,值得大家学习和借鉴。下面,我根据县委、县政府研究的意见,讲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民政组织建设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健全村级民政组织,在全县各行政村选配民政信息员是县委、县政府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关注和改善民生,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的重大举措,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民政是一项面向社会、面向基层、面向最广大群众的社会性工作,民政工作对象在基层,根基在基层,优势在基层,实效也在基层,基层是民政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重要基础。民政工作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担负着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工作成效如何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在群众中的形象。当前,随着政府职能和管理方式的转变,民政工作的内容越来越丰富,民政部门承担的任务越来越繁重,由于我县基层民政工作力量薄弱,人员严重不足,大家知道,我们乡镇民政管理人员只有一名民政助理和一名民政会计,多数乡镇的民政助理还兼任本乡(镇)的敬老院院长,特别是在村级还没有建立起一支政治责任强、业务水平高的民政工作队伍,使部分民政工作出现了信息不畅、底数不实、工作不到位的情况。制约了民政工作在基层的落实,严重影响了党的民生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村级民政组织建设,配备村级民政信息员是民政形势发展的要求,是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建立了村级民政信息员队伍,就能形成以县民政局各科室为中心、以乡镇民政助理为骨干、以村民政信息员为基础的覆盖城乡的基层民政工作网络,这样既有利于准确掌握基层的民政工作情况,又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民政工作在基层的落实。同时这项工作又是市局领导安排的一项重要任务,市民政局准备在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计划下半年在我县召开全市现场会进行推广。各乡镇、经济开发区要从讲政治的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民政组织建设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加大力度,明确目标,切实做好民政组织建设工作
民政工作事关民生、民权、民利,是事关群众利益的大事。加强民政组织建设,配备好各行政村民政信息员队伍,是12年民政工作的重点,各乡镇、经济开发区要结合本乡镇的实际情况,根据民政信息员的选配条件,按照时间要求选配好所辖区的民政信息员。纪检、组织部门要密切配合。在民政信息员选配过程中,要严格按照选配程序,把握好标准,选那些政治思想素质好、热爱民政工作、责任心强、公道正派、在村里有群众基础而且有时间精力的人来担任民政信息员。原则上民政信息员从现有村级班子中选聘,选择村会计是首要人选,村会计不符合条件的从村支两委干部中选聘;民政信息员隶属于乡镇民政办管理;县民政局、乡镇民政办负责业务指导。各村会计担任本村民政信息员后,由于工作量增加了,适当增加其待遇。民政信息员要明确自己的职责,建立好各种民政台账、按时统计报送本村的各种民政信息,发放各种民政专项资金,向民政对象宣传、解释相关民政法律法规和业务政策,使其了解政策,掌握办事程序,化解各种矛盾。
三、加强管理,完善制度,发挥民政信息员的作用
民政信息员队伍建立后,要加强民政信息员队伍的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提高他们的素质。要做到“三个到位”:一是培训教育要到位。要切实提高完善村民政信息员队伍的素质和业务水平,民政部门要对各乡镇民政信息员进行新知识、新业务的培训。通过培训,使民政信息员进一步熟悉相关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了解民政工作的程序和步骤,保证工作开展更加规范。二是考核机制要到位。要建立完善民政信息员队伍的考核制度,形成队伍发展的长效机制。实行乡镇和县级民政部门双重管理机制,民政信息员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因年龄、身体或其它原因不再担任村干部的,一般不再兼任信息员,对工作不负责、不胜任、群众反映强烈的、工作出现失误且造成一定影响的要及时进行调整。为了提高民政队伍素质,县民政部门和乡镇每年要联合对民政信息员进行一次工作和业务考核。三是激励措施要到位。要认真落实民政信息员的各项待遇,保证民政信息员的补助按时发放,各乡镇可以根据实际,每年开展优秀信息员评选活动,对优秀者可给予奖励。
民政组织范文篇4
一、实行社会组织审批登记制度改革,推进社会组织社会化
1、实行行业协会管理体制改革。认真落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取消业务主管单位前置审批。凡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商会,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登记,并履行管理职能。市、县(区)的其他有关部门是行业协会、商会的业务指导单位,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商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行业协会、商会按照“无业务主管单位、无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兼职、无合并账户、无合署办公”的要求,和“自愿发起、自选会长、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会务”的原则,实现民间化与社会化。原有的行业协会、商会按此要求和原则,实行政会分开。
2、实行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鼓励社会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发展,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在尊老扶弱、助残养孤、扶危济困、救助赈灾等领域成立社会组织。凡申请成立此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登记,并履行业务指导和管理职能。市民政部门可直接受理非公募基金会的申请登记并履行登记管理职责。同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3、实行城乡基层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适应城乡多层次、多样化的服务需求,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推动城乡基层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从方便准入的原则出发,降低登记门槛、简化登记手续,实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为基层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推行社区社会组织和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登记和备案并行的准入双轨制,推动城乡基层社会组织健康快速发展。
二、创新社会组织扶持政策,优化社会组织发展环境
4、积极推进政府职能的转移。结合政府机构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选择一些代表性强、运作规范的社会组织特别是行业协会作为试点,将应由和适宜于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履行的职能,采取依法委托、转移等方式,交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承担,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稳步推进。对转移给社会组织承担的职能或事项,相关政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社会组织的资质审查、跟踪指导、服务协调和绩效评估,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5、积极推进政府投入机制的建立。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标准和运作机制及监管制度。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可在社会急需、条件成熟的领域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扩大购买范围。按照突出重点、分类实施的原则,在工商经济、社会福利、公益慈善和社区社会组织等近期重点发展领域的优先扶持项目中进行试点,根据社会组织提供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数量、质量、绩效水平以及服务创新等情况,开展考核评估工作,并根据考评结果对社会组织予以奖励和资助。民政部门每年可以从福彩公益金中安排部分资金,资助基层社会组织助老助残等服务活动。
6、积极推进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依据《公益捐赠法》、《企业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切实推进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类组织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和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
三、创新社会组织运行机制,强化社会组织功能和作用
7、优化行业协会结构布局。对于发挥作用好的行业协会,引导其完善、巩固、扩大、创新,尽快步入规范化、法制化发展的轨道;对于发挥作用一般的行业协会,加大力度,采取措施促其提高,适应行业管理的要求;对于发挥作用不好或不发挥作用的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整改,使其在短期内达到行业协会规范化基本要求;对于无办公场所、无活动经费、无专职人员、长期不开展活动甚至违法、违规的行业协会,依法注销或撤销。根据行业发展需要,适度突破“一业一会”,适当引入竞争机制。着眼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度突破异地商会“登记在省”,扩大区域性经济交流和合作。
8、完善社会组织自我约束机制。社会组织要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内部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完善内部制衡和约束机制,建立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内部治理结构。开展自律与诚信建设,建立和完善社会组织信息披露、财务风险管理、服务承诺、重大事项报告和公众投诉等管理制度,健全社会组织评估机制,形成对社会组织的有效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9、探索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按照中央关于加强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的要求,加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一是在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设立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委员会。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担任书记,接受同级组织部门的领导,统一管理本级、指导下级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实行业务工作与党建工作一起抓。二是在同一系统或同一行业社会组织中建立社会组织党总支。社会组织党总支负责领导和管理各个党支部的有关工作。三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党支部。有3名以上党员的社会组织,可独立建立党支部;不足3名党员的社会组织,可由多个同系统、同行业的社会组织联合组建党支部。
10、推进社会组织参政议政。社会组织作为我国四类法人组织之一,涉及领域、阶层广泛,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探索在各级党代会、人代会和政协会议中增加“社会组织代表”,科学确定适当的名额,发挥社会组织参政议政的积极作用,增强社会组织的政治责任感和服务社会的功能。
四、加强登记管理机构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11、加强登记管理力量。适应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建立统一协调,上下联动、运作灵敏的社会组织行政管理体系,健全和加强各级登记管理机构建设,充实登记管理力量,保证登记管理执法力量与工作任务、社会组织数量相适应,切实解决县(区)无机构、无工作经费和无专职人员问题。
民政组织范文篇5
为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深入推进社区建设883行动计划,抓好长效管理,深化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提升城市文明程度、巩固执政基础,发挥社区民间组织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就加强我市社区民间组织的培育与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培育和管理社区民间组织的重要意义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社区民间组织在促进社会事务管理、推动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丰富社区居民文化生活,特别是在社区服务方面的作用日益显现,成为推动社区建设及其长效管理的一支重要社会力量。加强社区民间组织培育和管理,既是进一步深化社区建设,整合社区资源,促进社区居民自治,满足人民群众的社会需求,也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途径,更是推进城市基层民主建设和法制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和文明素质的现实需要,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民间组织在社区建设中的作用,积极支持和引导社区内的各方面力量参与到长效管理工作中来,坚持既抓培育发展,又抓规范管理,精心指导,大力支持,做好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以促进其健康发展。二、加强社区民间组织培育与管理的指导思想和目标社区民间组织的培育与管理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按照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职能转变需要的新形势,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为依据,坚持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举的方针,充分发挥社区民间组织在社区事务管理中的凝聚和组织作用,最大限度地调动社区居民参与社区建设长效管理的积极性,提高社区管理社会化程度和依法民主自治水平,努力建设管理有序、服务完善、环境优美、治安良好、生活便利、人际关系和谐的新型现代化社区,努力创造人与自然和谐、人与社会和谐、人与人和谐的新生活,推进城市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三、社区民间组织的性质、分类及管理体制社区民间组织是指社会组织、社区居委会或居民个人为满足社区居民物质和精神文化需求而自愿举办的、主要在本社区地域内活动的、以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娱乐为宗旨的公益性或互益性群众组织。社区民间组织分为两类:一类主要是指符合民间组织登记的法定条件,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没有明确业务主管单位的,应由各区政府授权街道办事处作业务主管单位),区民政局核准登记的社区民间组织。如由社区居委会或居民个人举办,主要为本社区居民提供有偿、低偿或无偿便民服务的公益性服务实体,即民办非企业单位。另一类主要是尚未具备民间组织登记条件,由社区居委会备案并管理的社区民间组织。如由社会组织或居民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的,尚未具备两个条例规定条件的,但在社区范围内开展活动,其活动组织、活动形式与社会团体性质相近的社区文化娱乐和体育健身类群众自发性组织。社区民间组织实行双重管理和分层管理的体制。双重管理,是指经正式登记的社区民间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两个条例规定的职责,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培育与管理工作。分层管理,是指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区服务组织,统一由区民政局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和管理;对尚未具备条件且在社区内开展活动的群众自发性组织,由所在社区居委会备案,社区党组织加强领导和管理。四、加强领导,大力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社区民间组织(一)统筹规划,促进社区民间组织有序发展。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重视,把培育发展社区民间组织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和社区建设总体规划,本着有利于促进三个文明建设,有利于推进社区建设长效管理的原则,有组织、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抓好培育发展工作,使社区民间组织做到结构、布局合理,健康、有序发展。(二)加强党对社区民间组织的领导。社区民间组织凡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必须建立起党的基层组织,在所在社区党组织带领下开展组织活动,由所在街道党工委统一管理;对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由所在社区党组织指派党员到社区民间组织内兼职,加强社区民间组织的党建工作。(三)加强指导,规范管理。社区民间组织培育发展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可以边发展、边完善,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各尽职责,加大扶持力度,指导社区民间组织逐步建立完善社区民间组织的工作机制和自律机制,指导社区民间组织加强制度建设,在规定的欧洲杯买球平台的业务范围内发展业务。尚未达到正式登记条件、在社区居委会备案的社区民间组织,由社区党组织切实加强日常管理,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区居民的整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严防“”之类邪教组织或其他敌对势力利用社区民间组织从事不法活动。(四)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要主动争取党政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支持社区民间组织的活动,落实各项优惠政策,为其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政府行政机关审批管理和社区居委会备案管理社区民间组织,均不得收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要将政府依法行政、社区依法自治相结合,各职能部门在开展本部门工作进社区活动中,各项工作应切实到位,不得将应由本部门完成的职能工作交给社区民间组织,确需社区民间组织协助的工作,要实行“权随责走、费随事转”,可签订合同,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社区民间组织给予经费资助。(五)建立激励机制,提高民间组织发展的社会化程度。要调动区、街、部门、辖区单位、社区民间组织、社区居民六个方面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努力实现政府行政职能与社区的自我管理功能的对接。鼓励和支持市、区级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将功能延伸到社区,为社区居民服务;鼓励和支持驻社区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利用闲置资源,与社区居委会联办各种民办服务机构;鼓励广大居民积极参加社区民间组织,投身社区建设。要大力宣传社区民间组织中的先进典型,做好典型经验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以带动全市社区民间组织的整体发展。社区民间组织培育与管理工作是一项涉及面较广的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统一思想,争取领导重视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与协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形成党和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群众广泛参与的社区民间组织建设整体合力。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实施分类指导,加大培育发展的力度,合理调控社区民间组织数量、结构和布局,加强调查研究,注意发现和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促进社区民间组织的发展,为社区建设长效管理服务,为推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作出贡献。
民政组织范文篇6
近期,某市一民办养老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发生火灾,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暴露出职责不明、管理不到位等问题,各地、各社会组织、各相关部门要从中深刻吸取教训,引以为戒。为切实加强我市各类社会组织安全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社会组织安全检查工作
各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要认真组织开展社会组织安全检查工作。各社会组织要认真开展安全自查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各地登记管理机关和各相关部门要组织普遍检查,对存在问题要做到心中有数,对问题纠正要有具体措施。市级管理部门将适时组织抽查,对普遍性问题作出分析,不断研究完善政策机制。检查要突出人员密集的实体型社会组织,尤其是民办养老机构和民办幼儿学校等,对涉及消防安全、食品卫生等方面存有安全隐患的要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社会组织做好限期整改工作。
二、切实明确社会组织安全管理责任
各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要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切实抓好社会组织安全管理工作。各社会组织法人作为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业务活动场所等要指定专人负责具体工作,切实履行好监管责任。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各项职能切实负起责任,如责任不明确,管理工作不到位,一旦出现问题,除追究社会组织负责人的责任外,还要根据职责分工,分别追究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的责任。要严格落实双重负责制,对社会组织的申请登记及业务活动等,不能片面追求效益,放松安全防范管理工作;不能片面考虑社会急需,降低安全设施标准;不能图一时工作之便,随意委托工作职能。尤其是民办养老机构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如业务主管和登记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登记管理部门一律不予登记。
三、切实做好社会组织日常安全监管工作
民政组织范文篇7
一、基本情况
截至2010年6月30日前,全州共有新社会组织180个,其中社会团体169个,民办非企业单位11个,有会员3176人,党员1164人,无基层党组织(党支部)。社会组织主要分布在教育、卫生、体育、科技、水利等领域,近年来农村专业组织有了较大发展,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党建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在调查中,我们了解到,目前我州新社会组织中党建工作十分薄弱,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
(一)党组织不健全。全州180个新社会组织中,目前还没有成立正式的党组织,其主要原因是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中党员少,达不到成立党组织的规定,没有成立专门的党支部。
(二)党组织的地位、作用不明显。由于社会组织没有建党组织,社会组织中的党员的作用也无法更好发挥出来。
(三)制度不健全,组织生活不正常。一是党员的思想教育弱化。由于没成立党组织,也只能参加所在单位支部党组织活动,学习的内容单一,开展的活动少。二是对党员的管理松懈。新社会组织中由于没有独立的党组织,因此难以组织党员开展活动,对管理上也造成松懈,按要求需回原单位党组织参加组织活动,新社会组织中的党员都参加所在单位的组织活动,在去9月至今年2月底组织开展的社会组织深入开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由于社会组织中的多数党员已参加了本单位的科学发展观活动,因此,对民政部门组织的社会组织开展科学发展观活动积极性不高,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今年6月份省新社会组织指导小组组织的新社会党组织中的党组织和党员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由于没有专门的社会组织,对组织新社会组织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也存在一定的困难。从州直管理的59个社会组织,其中,社会团体55个,民办非企业单位4个,但社会团体中有专职工作人员的只有2个社会组织,1个是州警察协会,有1名专职人员,另外1个是州中小水利企业协会,也是只有1名专职人员,虽然2名工作人员都是党员,但警察协会工作人员的党组织关系在州公安局党支部,水利企业协会的党组织关系也在外地,4个民办非企业单位中,楚云中学只有1名党员,党组织关系在湖南,挂靠州教育局,平时参加州教育局组织的活动,民政精神病院,也只有2名党员,1名的组织关系也是在外地,由于没有党组织,社会组织中的党员活动难以正常开展,长期游离于党组织之外。
三、今后工作建议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党组织特别是新社会组织的主管单位党组织的领导,要清醒地认识到自己肩负的历史责任,地面对现实,增强紧迫感,积极主动地抓好新社会组织中的党建工作。
(二)理顺关系,健全组织。首先要明确隶属关系,遵照有利于发挥其社会效益的原则,使党建工作与新社会组织的建立同步考虑。
民政组织范文篇8
第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六)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一)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三)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四)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五)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二十三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二条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一人;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二十七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三十五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的人选;决定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一)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十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四)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七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
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五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五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第五十七条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
第五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六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制定规章,须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决定和命令;
(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六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第六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
第六十八条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民政组织范文篇9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党的十七大关于“重视社会组织建设和管理”、“发挥社会组织在扩大群众参与、反映群众诉求方面的积极作用,增强社会自治功能”的要求,坚持“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举的基本方针,大胆开拓,与时俱进,积极探索社区社会组织培育与管理工作的新路子和方法,初步建立社区社会组织科学的管理体制和创新发展机制,全面推行登记与备案相结合的制度,充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构建和谐社会、加强社区建设中的作用。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强化基础与开拓创新相结合。按照“政策推动、项目带动、网络联动、整合发展”的工作模式,进一步理顺现有社区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机制,健全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推进社区社会组织培育与管理工作步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在此基础上,把握规律,抓好试点,摸索经验,推动面上工作的开展。
(二)坚持提供服务与发展民生相结合。重点培育公益性、服务性社会组织,引导其贴近居民需求,开展服务活动,积极解决民生问题。同时,有针对性地培育一批具有适应现代需求能力的社区社会组织,及时有效地满足社区居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
(三)坚持因地制宜与区域特色相结合。培育发展工作要与街居工作实际相结合,与和谐社区建设各项任务融为一体,积极鼓励各镇、街道办立足本地实际,大胆探索,打造品牌,形成各具特色的发展模式。各镇、街道办可作为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指导社区社会组织建设,有条件的街居可在每个社区成立一个起枢纽性、协调性作用的综合社会组织,统一负责本社区社会组织的协调、管理、服务等事项。
(四)登记与备案相结合。解放思想,以人为本,充分考虑社区居民物质文化需求转型升级、主体多元、结构复杂、需求多样的特点,放宽准入领域,降低准入条件,根据组织性质和类别,区别不同情况,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成为法人社会组织。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实行备案,经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可以开展合法活动。
(五)扶持发展与自我管理相结合。逐步建立推进和扶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的政策,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发展,规范发展。督促社区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讲诚信,守规则,服务政府,服务社区,服务会员,主动接受政府部门、社会和社区的监督和管理。
三、目标任务
(一)主要目标:到2012年底,每个社区有10个以上的社区社会组织,其中有一个能承接政府社会事务、起枢纽性作用的核心型社会组织,社区社会组织的登记、备案率达到100%。社区内社会组织的服务项目,围绕老年人、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外来务工人员、青少年以及社区矫正人员等群体的需求不少于5个。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们要坚持科学发展观,围绕社区建设的大局,创新管理体制,优化发展环境,加强统筹整合,初步建立起适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门类齐全、结构合理、功能完善、依法运作的社区社会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
(二)主要任务和要求
1、积极扶持、加快发展。积极协调政府通过购买服务、以奖代补等方式扶持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积极协调财政、劳动、教育、文化等相关部门,努力解决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中遇到的经费、场所、人力、从业人员社会保障等实际困难,完善我市社区社会组织发展的政策支持体系,为社区社会组织的生存和发展营造宽松的社会环境,切实改变社区社会组织数量少、规模小、能力弱、发展不均衡、社会认知度低的状况,使社区社会组织参与社区建设的作用显著加强。
2、抓好结构优化和重点培养工作。按照和谐社区建设的需要和社区居民的需求,着眼健康可持续发展,调整社区社会组织发展规划和布局,重点发展慈善公益类、便民服务类、居民互助类、文化体育类社会组织,创造条件支持发展一批具有示范作用、服务能力较强的社区社会组织,积极探索建立一批为社会组织发展提供支持性服务的社会组织,不断完善以枢纽式社会组织管理社会组织的模式,形成科学规范、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的发展格局。积极扶持由社区社会组织承接社区养老、困难群体救助、社区事务管理、便民服务和社会组织管理等方面工作,尤其加大社区各种模式养老机构的培育发展力度,以适应社会老龄化的发展趋势。
3、加强管理体制建设。各镇(街道办)要建立科学的社区社会组织日常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加快登记备案工作进度。2012年9月30日前要基本完成社区社会组织的登记备案工作,每个社区的“枢纽型社会组织”和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标准的社会组织,纳入规范登记管理。其它的由镇(街道办)按标准备案。对社区中“枢纽型社会组织”,实行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办)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社区中其它的社会组织,由“枢纽型社会组织”负责协调、管理、服务等事项,形成分工负责、条块结合、相互协调、运转高效的社区社会组织管理体制。
民政组织范文篇10
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升为民服务水平,根据《关于加强基层民政工作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意见》、《关于转发省编办〈关于加强基层民政工作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意见〉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基层民政组织规范化建设的通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基层民政工作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通知》文件以及2009年第2次县政府常务会议精神,结合我县基层民政工作发展实际,现就加强基层民政组织规范化建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基层民政组织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意义
民政工作在保障民生、发扬民主、服务社会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民政业务多元性、群众性和社会性的特点决定民政工作的重心在基层。基层民政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尤其是困难群众的根本利益,影响党和政府形象。特别是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党和政府对民生工作愈加高度重视,使得民政业务拓展迅速,民政职能不断增加,同时也使得基层民政组织与承担任务之间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显露,严重制约了民政事业的健康发展。目前,我县民政服务对象众多,全县由民政部门直接服务的灾民、五保户、城乡低保对象、优抚对象及贫困群众达10万多人,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加强基层民政组织规范化建设成为迫在眉睫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各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发展、保民生、保稳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基层民政组织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基层民政组织规范化建设,不断促进民政事业与县域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
二、基层民政组织规范化建设的指导原则、总体目标和具体标准
指导原则: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典型示范、区域先行、统筹兼顾、重点突破的建设思路,按照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强化服务的推进原则,落实突出特色,力求创新的建设措施,提升全县基层民政组织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总体目标:通过积极努力,力争年内全县16个乡镇全面建立民政工作站,普遍达到规范化建设目标“三有四全”(即有适应工作任务需求的编制,有满足为民服务需要的办公场所,有保证工作正常运转的经费来源;办公设施设备全、规章制度全、文档资料全、信息员队伍全)。
具体标准:
1、人员配备。原则上3万人以下的乡镇应有3名在编专职人员,3万人以上的乡镇应有5名在编专职人员。人员原则上从乡镇现有人员中调剂充实。
2、场所独立。每个民政工作站应有独立使用、方便群众办事的办公服务场所。原则上3万人以下的乡镇应有2间办公用房,3万人以上的乡镇应有3间办公用房,均由各乡镇自行解决。
3、经费保障。民政工作站人员工资津贴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有效保障工作正常运转。
4、设施齐备。办公室应配备电脑、电话、传真机等必需的办公设备及交通工具,有方便办事群众需要的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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