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论文十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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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论文

民事法律论文篇1

内容提要:文章从唐代法律体系和民事契约文书中,概括并揭示出制度与事实上的唐代民事主体、客体和民事法源的基本面貌及其构造。认为唐代民事主体是一不同类别的多层次结构,这—结构是相对开放的等级社会在民事法上的投影。民事客体由物、人(奴婢)和行为三类组成。民事法源由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构成,并以礼(理)为指导,各种法源因此具有相通一致之处。

唐代法律向来是传统中国法的研究重心,可谓成就斐然,惟不称人意的是唐代民事法素来是研究中的薄弱环节。近年国内出版的几部中国民事法通史的著作[1]对此有所填补,但涉及民事主体、客体与民事法源的这一部分过于简略,未能从复杂的唐代法律体系和民事生活中概括和揭示出制度与事实上的民事主体、客体与民事法源的基本面貌及其构造。多年前台湾潘维和先生的《中国民事法史》[2]也存在这一缺憾。笔者因整理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原因,重点探讨了这个问题,现将初步成果提供给大家批评。

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构成现代民事主体的一般是自然人、法人和合伙。唐代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人和合伙组织,但有一些相关的特殊组织,至于民事法上的自然人早已有之。基于唐朝是等级社会这一事实,其民事主体可依类别和社会分层简述如下。

皇帝是传统中国的最高统治者和代表者,作为自然人,他是特殊的民事主体。无论是在身份、物权,还是婚姻、家庭、继承上,皇不同于一般的主体,享有各种特权。《唐律疏议·名例》称皇帝是“奉上天之宝命,……作兆庶之父母。”[3]从法理上看,唐代皇帝亦承继“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4]的传统,名义上是国家土地的所有人。

国家是现代法律概念,但在唐代可与皇帝、社稷、王朝、江山以至天下相通,这是政治专制主义和文化天下主义的反映。[5]若细作民事法上的分辨,国家与皇帝自有不同。国家不是自然人,不可能象皇帝那样参与有关身份、婚姻、家庭、继承诸方面的民事法律活动,但国家可以朝廷和官府的名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多类财物,包括土地、水源、森林、矿藏、文物和其他无主财产。例如,唐代的公廨田、垦地、官舍等法律上都归国家所有。同时,国家实际上也以主体身份参与国际民事活动,我们在唐代对外贸易的法律调整中所讨论到的“互市”和“市舶”即属此类。[6]

贵族与官僚是继皇帝之后的又一类特殊民事主体。依唐令的规定,贵族与官僚可依爵位和官品上下分等。[7]所有贵族、官僚依律可享有“议”、“请”、“减”、“赎”、“当”、“免”的特权,在衣、食、住、行、婚、丧、祭以及继承等民事行为上,贵族与官僚各按其品级享有不同规格的权利,不得僭越,尤其是不许平民僭越。[8]在最重要的物质资源土地的分配和处分上,贵族与官僚的民事法律特权相对平民极为显著。[9]

平民在唐律中又称之为“良色”、“凡人”、“常人”,俗称“白姓”、“白丁”。为避唐太宗李世民之讳,不用“民”字。唐代民分良、贱。平民即是法律上的良民,其主体为广大的自耕农和中小庶族,独立的手工业者和商人也是其组成部分。依唐律,平民有独立的人格,对任何人无人身依附关系,但对国家负有纳税、服役、征防的义务。平民是唐代民事权利的主体,占唐代人口的绝大多数。他们的民事权利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可以自由、独立地参与各种民事活动,法律严禁买卖良人,维护其人格尊严。平民中的工商阶层较之士农仍受歧视,法律规定种种限制,在农、食、住、行、婚、丧等方面的权利受到抑制,但在税收和土地分配上却又重于和少于农民,尤其是“工商之家不得预与士”的规定,剥夺了工商者及其子弟的参政权。[10]这种法律上的“贱商”传统,至少在制度上维持到清末变法修律前仍无实质性的变化。

贱民是唐代社会分层中最复杂的一个系统,总体上不能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又呈现出不同的形态,有的接近良民,有的只是民事权利的客体,还有处于两者之间的过渡状态。依唐代律令和习惯,贱民分为官、私两种。官贱民有官奴婢、官户(番户)、工乐户、杂户、太常音声人,[11]私贱民有私奴婢和部曲(包括部曲妻、客女、随身)。[12]在贱民中,奴婢的地位最低,唐律视同“畜产”,[13]是民事权利的客体。其余官贱民依次由权利客体向权利主体递进,其中杂户、太常音声人地位最高,“受田、进丁、老免与百姓同。其有反、逆及应缘坐,亦与百姓无别。”[14]私贱民中的部曲(妻、客女、随身)虽与奴婢同为家仆,对其主人有人身依附关系,[15]但部曲不同资财,可与良人通婚,[16]这是奴婢所不能的。然而,良人之女若嫁与部曲为部曲妻,也成贱民。

唐代贱民身份并非固定不变,可通过官方减免、主人放良或自赎免贱实现身份解放。《旧唐书·食货志》载,官奴婢“一免为番户(官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并且,随着社会进步,官户、官奴婢有废疾及年逾七十者,都可解除贱民身份。[17]主人放良是私贱民身份解放的重要途径,唐朝有令:“诸放部曲客女奴婢为良及部曲客女者,并听之,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18]放良虽是私人行为,但法律还是予以必要规范,放良后还压者,唐律视为犯罪,规定:“若放部曲、客女为良,压为贱者,徒二年。……放部曲、客女为良,还压为部曲、客女,及放奴婢为良,还压为贱,各减一等,各徒一年半。……放奴婢为良,压为部曲、客女,……又各减一等合徒一年。仍并改正,从其本色。”[19]唐代民间有放良习惯,并有“样文”提供,其格式类于其他债券,精神合于唐令要求,较为典型的一件是下列“九世纪敦煌放良文书格式”:[20]从良书奴某甲、婢某甲,男女几人。吾闻从良放人,福山峭峻;压良为贱,地狱深怨(渊)。奴某等身为贱隶,久服勤劳;旦起肃恭,夜无安处。吾亦长兴叹息,克念在心。飨告先灵,放从良族。枯鳞见海,必遂腾波;卧柳逢春,超然再起。任从所适,再不该论。后辈子孙,亦无阑.官有(政)法,人从私断。若违此书,任呈官府。

年月日郎父儿弟子孙

亲保亲见村邻长老官人官人

主人放良,原因不一。由上述“放良书”可知,主要是被放的奴婢“久服勤劳”感动了主人。虽然这是“样文”,但应是现实生活的提炼。依律令规定,私奴婢自赎也可以免贱,所谓“自赎免贱,本主不留为部曲者,任其所乐。”[21]贱民与良民是两种身份等级,在刑事、行政、民事权利上都有巨大的差别。刑事上贱犯良重于良犯贱;行政上贱民子弟不入科举仕途;民事上贱民没有独立的户籍,奴婢和接近奴婢的官户、工乐户视同财产,他们的财产权、交易权均不完整、独立,也不能与良人通婚,只能“当色为婚”。[22]贱民从良后,身份获得解放,各项权利与良民同,并享有免除三年赋税的优待。[23]

唐代还有两种身份特别的民事主体,按现代习惯可概称为宗教人士和外国人。唐令:“诸道士女道士、僧尼之簿籍,亦三年一造(其籍一本送祠部,一本送鸿胪,一本留于州县)”。[24]这条法令透露出这样的信息,唐代合法的宗教人士是男女道士和男僧女尼。这四种人因在国家登记,享有与其身份相应的民事权利。唐令“诸道士受以上,道士给田三十亩,女官二十亩,僧、尼受具戒准此。”[25]由于身份限制,他们不能过世俗的婚姻家庭生活,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只有还俗后才能恢复,但一般的物权和债权受到保护,他们或以个人身份或以寺、观名义占有地产,从事商贸和放债活动,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中这方面的债契并不少见。[26]

唐是一开放的等级社会,声威远扬,入唐经商、求学、传经、进俸、旅游以及官方的贡使等外国人数目惊人。唐在华夷有别的观念支配下,概称外国人为夷或胡,但唐初基于开放的政策和风气,对在唐的外国人仍予较高的待遇。外国人可以娶唐人为妻,但不能携带回国。胡商可以在中国置产业、开宅第、经商、放贷,各项民事活动多受唐律保护。[27]

概括唐代的民事主体,可获得这样简单的认识:其在大的类别上有自然人与非自然人(国家或官府)、中国人与外国人之分;中国人又有僧、俗两界;俗界中的皇帝(皇室)、贵族、官僚是享有特权的民事主体,良民虽是主体,但士农与工商又有差别;至于贱民,即如前述,从准权利主体递减至权利客体。这样看来,唐代的民事主体是一不同类别的多层次结构。这一结构可以说是相对开放的等级社会在民事法上的投影。

民事主体必然享有权利能力。对自然人言,这种能力一般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包括唐律在内的传统中国法律对这种能力虽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但应理所当然,只是法律和礼基于等差,如华夷、君臣、士庶、男女、良贱、尊卑、长幼、嫡庶的差别,其权利能力并非平等。如家族之内,子女卑幼法理上虽是民事主体,但其财产权大受限制。唐律有规定:“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疏议曰:“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28]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实际含有义务方面,称为义务能力。但同样有趣的是,依传统中国法律,不独权利能力受限,义务能力也欠完整。唐律:“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29]之所以“独坐主婚”,乃是因为男女婚姻,本非自由,既无权利,也无义务,所以非法结婚者,男女当事人不负法律上的责任。按法理,婚姻当事人应负有责任,但家族主义已限制了当事人的这项义务能力。

有效的民事行为要求当事人在拥有权利能力之外,还需有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享有权利之资格,行为能力为实行权利之资格。所以权利能力重在享有,行为能力重在行使。要正确地行使这种能力,权利主体必须具备成熟的理智,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意义。现代民法一般以年龄作为确定行为能力的依据,通常所说的“成年”即是理智成熟的标志。传统中国法律上的成年谓之“成丁”,成丁之制历代皆有。唐初武德七年(公元624年)定令:“男女始生为黄,四岁为小,十六岁为中,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30]大宝三年(公元744年)制:“百姓以十八以上为中,二十三岁以上成丁。”[31]广德元年(公元763年)又制:“百姓二十五岁成丁,五十五为老。”[32]由此观之,唐代的成丁年龄大凡三变,高祖时以21岁为成丁,玄宗时改23,代宗时又增至25.这是法律上的一般规定,实际丁年有所不同。唐前期推行均田制,丁岁受田亦即法律认定2l岁具有独立从事农桑、承担国家赋税的能力,但唐律令同时又规定:“诸给田之制有差,丁男、中男以一顷(中男年十八已上者,亦依丁男给)。”[33]又《唐律疏议·户婚》“嫁娶违律”条略云:“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表明唐律令实际视男子18岁为成丁之年,所以18岁中男与丁男同样受田,18岁以下被逼成婚可不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民法也以18周岁作为自然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34]由此可见基于经验而确立的唐代实际丁年之制所具有的科学性。

我们在依次阐释了唐代民事主体的分类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后,还有必要对与此相关的权利客体略作说明。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从实际生活出发,唐代民事权利客体,可以粗分为物、人(奴婢)和行为三类。传统中国的法律中没有现代民法上“物”的概念,也没有“动产”与“不动产”的明显差别,但都称有其意。传统中国法和习惯通常称动产为物、财或财物,不动产为产、业或产业。动产属于私人时,称为私财或私物;属于国家时,称为官财或官物。综称动产与不动产时,通用财产,有时也用“物”之字样。唐律上的动产种类繁多,包括钱财、杂物、衣饰、畜产和奴婢之类(奴婢特殊,容后再议)。唐律上的不动产有土地及其附着物。土地依其主体不同,别有王田、官田、寺田、庙田、祭田、私田等;又因其用途、种类不同,而有各种名称,如园地、基地、墓地、山场、盐滩、牧地、陂塘、猎场等。土地上的附着物有两种情况,一是附着于土地而为从物,如草木果实、工作物及矿物等;—是独立为不动产物权的标的物,如房屋(宅)、邸店、碾硙等。[35]

唐律对物一般都加以保护,但山野无主之物需经人工处理才视为财产。一旦视为财产,即受法律保护。唐律规定:“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疏议曰:“‘山野之物’,谓草、木、约、石之类,有人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谓各准积聚之处时价,计赃,依盗法科罪。”[36]

唐代对物的占有和流通有特别的规定。《唐律疏议·名例》“犯禁之物”条疏议曰:“甲弩、矛矟、旌旗、幡帜及禁书、宝印之类,私家不应有者。”这些物品禁止私人拥有。同时,唐前期一般禁止买卖永业田与口分田,除非特殊情况,[37]这部分土地一般不能成为债权的标的物。唐后期均田制瓦解,土地移转事实上不受限制,土地的租佃、买卖成为普遍现象。

奴婢是唐代特殊的民事权利客体,任由主人支配,其法律根据即是唐律视他们为畜产之类的物。依律,主人对其奴婢可以占有、使用、买卖、抵押、赠送、放良等。唐律严禁买卖奴婢以外的其他人特别是良民或以他们质债,[38]但实际是禁而不止,酿成民间的一种非法习惯。

与物和奴婢不同,行为是民事权利的普通客体。作为权利客体的行为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活动。行为主要是债权关系的客体,有“给”、“做”、“提供”三种形式,涉及的契约类型分别有买卖、承揽、运送和保管等。这些类型的债契广泛存在于有唐一代,张传玺教授主编的《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上册一书中收有多件此类契约文书,阅者可以参见。[39]

民事法源是民事法律渊源的简称,也即人们所谓的民事法律表现形式,是指导、规范民事活动,处理民事纠纷的法律依据。现代民事法律渊源有成文法与不成文法[40]或两者的混合三种模式,一般都比较明确。传统中国由于没有独立的民法典,在法律体系和结构上又不同于西方,所以没有现代意义上统—的民事法律渊源,唐代亦不例外,但事实上存在着不同的民事法源并形成一定的结构。

整体看,唐代民事法源应是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相混合的模式。在成文法方面有完整的律、令、格、式和相类似的制、诏、敕等各种命令,这些命令统称为敕令。唐代“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41]凡治国必遵循令、格、式所确定的制度和规范,违者,一断以律。[42]唐“律”在不同时期有所增损,但可以《唐律疏议》为代表。《唐律疏议》十二篇,其中与民事行为联系较为紧密的有《名例》、《户婚》、《厩库》、《斗讼》、《杂律》、《断狱》诸篇。唐令是成文法中正面规定民事活动规则的主要法律形式,内容广泛、数量庞大。从仁井田升整理的《唐令拾遗》内容看,涉及民事法律较多的有《户令》、《封爵令》、《衣服令》、《仪制令》、《田令》、《赋役令》、《关市令》、《丧葬令》、《杂令》等。格、式由于散失,难以判别其与民事法律的相关内容,只能从《宋刑统》所引的唐代法令中窥见格、式也有关于民事的规定。[43]律、令、格、式均制定并完备于唐前期,[44]随着社会变化,特别是到唐后期,很多规定渐成具文,被源于皇权的敕令取而代之。这些敕令经整理汇编后称为“格后敕”,成为民事领域重要的成文法渊源。

成文法是唐代民事法律的重要法源,但不是全部,民事实践中长期并存着多种同样重要的法源。这些法源与成文法相对应并起着补充作用,可统称为不成文法。依目前的梳理,唐代民事法源中的不成文法主要有习惯、礼和法理。“习惯”包括—般的惯例、习俗(乡法)和样文。惯例是民间约定俗成的一种民事规范,国家成文法对之并不加以限制。唐令规定某些民事行为“任依私契,官不为理。”[45]在唐代多种契约文书中,常见有“官有政法,人从私契”的惯语。当时契约的种类、形式、内容等也主要依据民间惯例,表明惯例在唐代民事债权领域中有广泛的适用。[46]习俗是一种乡村风俗,唐律又称“乡法”。《唐律疏议·杂律》“非时烧田野”条疏议曰:“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后,十月二十三日以前。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议曰:谓北地旱早,南土晚寒,风土亦既异宜,各须收获终了,放火时节不可一准令文,故云‘各依乡法’。”此处“乡法”非特指民事,但它是国家司法的依据,对民事行为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自然有指导作用。《唐律疏议》中明确提及乡法的尚有若干处。[47]还有一种与惯例和乡法相联系的“样文”在唐代出现。样文实质是对惯例和乡法的总结、提炼,是民事关系复杂后惯例和乡法的格式化,对民间多种民事行为具有直接、高效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从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中发现有分家、放良、放妻、遗嘱多件样文格式。[48]实际唐代其他种类的契约文书格式化同样显著,譬如成立契约的“和同”要件、担保条款、附署人名、画指为信等如出一辙。[49]

“礼”是传统中国最重要的法律渊源,在民事领域有广泛深远的影响,以致有论者提出礼即是传统中国的民法。[50]礼源于华夏先民的日常生活和原始宗教经验,最初内容无所不包,但其内在精神是依据血缘和等级,区分人们的上下、贵贱、尊卑、长幼、亲疏,并以此决定各自权利义务的差别。[51]礼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迁,到唐朝,礼在法律及其民事法方面的突出表现,首先是礼的法律化。唐代立法贯彻“礼法合一”的原则,把礼的规范法律化,赋予礼的“尊尊”、“亲亲”以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统一起来,[52]所谓“失礼之禁,著在刑书。”[53]唐代有关身份、物权、债权、婚姻、家庭、继承较稳定的民事法律原则都是这种“礼法合一”的产物。从法律渊源角度说,这部分内容正是成文法的范畴,这里提出来,是想指出它们在渊源和性质上不脱礼的樊笼。

礼在唐代民事法源上的不成文法形式主要有礼教和礼俗。礼教是对礼之精神的抽象、阐释和改造,属于道德范畴,是传统中国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也是社会大众的主流文化价值观。它的“纲常名教”深入人心,在影响国家民事立法、司法的同时,还十分有力地指导、规范、调整民间的民事行为和民事关系。《唐律疏议·职制》“匿父母及夫丧”条疏议:“问曰:”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乐,律条无文,合得何罪?‘答曰:《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况乎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或自奏管弦,须加惩戒。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期丧从重,杖八十。”这条涉及到特殊时期(丧期)家庭身份伦理的规范,在“律条无文”的情况下,援礼为据,杖八十,典型反映了不成文法的礼教对成文法渊源的补充。这种情形在唐“律”的“疏”和“议”中相当常见。礼教作为习惯法渊源的一种形式是官方对礼教经典的整理汇编,如《十三经注疏》、《大唐开元礼》等。这些经典借助官方的作用,强化了人们的礼教观,成为重要的民事法源,在婚姻、家庭和民事诉讼中有直接影响。礼在发展过程中还有—部分逐渐与法律分离,演变成习俗性的礼俗,如民间婚姻礼俗千姿百态,其与“六礼”相悖者,皆不受制裁。礼俗的范围十分广泛,是民间民事生活中事实上的法源。[54]

唐代民事法源还有很重要的—项是“法理”。法理是在没有直接现成的成文法(律、令、格、式正条与敕令)和习惯、礼教、礼俗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依据相近的法律、判例、事理或礼,就某项民事行为或争议所做出的合乎法律精神和原理的推理、解释。此推理、解释填补了法律依据上的空白,构成新的法源。唐律虽无“法理”之名词,但有名异实同的“比附”和“事理”之规定。比附是一种类推性的法律解释,通常有两种,一是以律相比,一是以例相比。以律相比,《唐律疏议》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55]所谓出罪,就是要减轻或免除处罚时,可以举重罪比照轻罪,以明确对轻罪的处理。《疏议》举例说,夜间无故闯入人家者,主人顿时杀之,律不为罪。如果主人有折伤行为,对此类行为律虽无规定,但比杀死为轻,自然也就不负责任。所谓入罪,就是决定处罚和加重处罚时,可以举轻罪比照重罪,明确对重罪的处理。如《疏议》规定,凡预谋杀死期亲尊长者,皆斩。如果已杀伤,比预谋重,因此,杀伤虽无正条,但比照预谋,应处死刑。这种轻、重相举的比附实质是一种司法推理的过程。以例相比,就是法无明文规定时,可以参照成例如《法例》,解释例如《唐律疏议》中的“疏”、“议”、“注”等,[56]通过比照解释,构成新的法律依据。

关于典型的法理解释,唐律有一规定:“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57]律文中的“不应得为”、“理”、“事理”,在唐代都是与“礼”相通的—种法理,[58]推究起来就是法理解释。如《唐律疏议·户婚》“有妻更娶”条:“问曰:有妇而更娶妻,后娶者虽合离异,未离之间,其夫内外亲戚相犯,得同妻法以否?答曰: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详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回答表明唐律虽无一夫一妻的明文规定,但这是不刊之制,因此,有妇之夫娶的第二妇人不能视为妻子,离异前其夫内外亲戚相犯,不依“亲戚相犯”条而依“凡人”相犯条处理。理由是依据不刊之制的“理法”,第二妇人不具有妻子的身份,相犯者自然也就不能享有因夫妻身份而产生的权利。这是通过身份的认定,经由民事主体而决定刑事责任的法理解释。在传统中国的司法文书和契约文书中时见有“理”、“情理”、“天理”之类的词语,[59]表明现代所谓的“法理(解释)”自是中国民事法上固有的法源。

从法源构造的角度来概括上述认识,我们可以发现,唐代民事法律渊源已形成一定的结构。律、令、格、式是“天下通规”,[60]所以,唐律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61]与律、令、格、式相类似的敕令以及经整理汇编而成的“格后敕”形式上是补“正文”之不足的特别法,实际效力却与“天下通规”无异,唐后期更是优于律、令、格、式。[62]藉此,笔者以为,由律、令、格、式和敕令构成的成文法应是唐代基本的民事法源;相对言,由习惯、礼、法理构成的不成文法则是基本法源的补充。这“补充”有三层含义:一是在法律效力的位阶上,基本法源优于补充性法源;二是在基本法源与补充性法源冲突的情况下,补充性法源让位于基本法源;三是在基本法源空缺的前提下,补充性法源成为替补。唐代民事法源的构造大致不脱此框架,但有两点需要指出,首先是由于官方对民事总体上持相对消极放任的态度,造成制定法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尤其是民事中的物权、债权领域缺乏系统的明晰规定,形成很多法律缺漏和空白;再是唐代民事成文法上的原则性规定不能涵盖新出现的、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些因素必然给不成文法的调整留下相当宽裕的空间。这样,不仅成文法为不成文法所弥补成为必然,而且不成文法在数量和适用空间上也有可能超出成文法。需要指出另一点是,在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的内部也有一定的结构。简单说,成文法方面,唐前期凡涉及民事且法律又有规定的,官方、民间都依“令、格、式”处理,若有纠纷一断以“律”。唐后期“敕令”和“格后敕”,在物权、债权、继承等领域优先适用;身份、婚姻、家庭领域,律、令、格、式则继续有效。不成文法方面,有关物权尤其是债权的一般民事行为适用“习惯”的空间很大;涉及身份、婚姻、家庭的民事方面“礼”有优势;民事行为转为民事诉讼后,法无明文规定者,“法理”显得特别重要,习惯和礼能否替代或破法理还是问题。当然,法理本身与习惯和礼能够沟通,它们本质上都不脱一个“礼(理)”字。这是唐代民事法律渊源构造的精神纽带,也即在“礼法合一”的前提下,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皆以礼(理)为指导,各种法源具有相通一致之处。

注释:

﹡张中秋,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值得提出的有北京大学李志敏教授的《中国古代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复旦大学叶孝信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烟台大学孔庆明教授等编著的《中国民法史》(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张晋藩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通史》(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潘维和著:《中国民事法史》,台北:台湾汉林出版社1982年版。

[3]《唐律疏议·名例》“谋反”条疏议。

[4]《诗经·小雅·北山》。

[5]参见张晋藩、王超著:《中国政治制度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89-416页有关唐代皇帝制度的详细说明;[美]费正清著:《费正清集》(陶文钊选编,林海等译),天津:天津人民出版1992年版,第3-26页有关文化主义的天下秩序观的论述。

[6]参见张中秋著:《法律与经济:传统中国经济的法律分析》,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76页及以下。

[7]详见[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粟劲等译),长春: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及以下之“官品令”、“选举令”、“封爵令”、“禄令”.

[8]详见《唐律疏议·名例》“议章”、“请章”、“减章”、“赎章”、“官当”、“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及《唐令拾遗》之“衣服令”、“卤薄令”、“假宁令”、“丧葬令”等。

[9]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39页及以下之“田令”。

[10]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206页;《唐律疏议·诈伪》“诈假官假与人官”条疏议。

[11]官奴婢是因罪没官的家人及其后代。官户(番户)隶属于中央朝廷的司农寺。工乐户隶属于中央朝廷的少府和太常寺。杂户隶属于州县。太常音声人原属太常寺,唐初改隶州县。杂户和太常音声人地位稍高,接近良人,其余接近奴婢。

[12]私奴婢来自奴婢的后代或市场买得。部曲在南北朝时原是私人武装,唐时转为家仆。《唐律疏议·名例》疏曰:“部曲,谓私家所有”。同时,《唐律疏议·贼盗》疏又云:“部曲不同资财”,说明部曲比奴婢地位略高,是一种对主人有人身依附关系的贱民。部曲妻、客女和随身都是私主的家仆。

[13]《唐律疏议·名例》“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条:“奴婢,律比畜产。”

[14]《唐律疏议·贼盗》“缘坐非同居”条疏议。

[15]《唐律疏议·斗讼》“主殴部曲死”条疏议:“部曲、奴婢,是为家仆”。

[16]《唐律疏汉·户婚》“部曲,谓私家所有,其妻通娶良人、客女、奴婢为之。”

[17]《唐会要》卷八六《奴婢》:“太和三年(公元829年)十月敕:当司应管诸司,所有官户、奴婢等,据《要典》及令文,有‘免贱从良’条。近年虽赦敕,诸司皆不为论,致有终身不沾恩泽。今请诸司诸使,各勘官户奴婢,有废疾及年近七十者,请准各令处分。”

[18]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170页。

[19]《唐律疏议·户婚》:“放部曲为良还压”条疏议。

[20]转引自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上),北京:北京大学山版社1995年版,第480页。

[21]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170页。

[22]详见《唐律疏议·户婚》“奴娶良人为妻”条疏,“杂户客户与良人为婚”条疏。

[23]《文献通考·职役考二·复除》:“唐制:……奴婢纵为良人,给复三年。”

[24]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795页。

[25]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68页。

[26]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上)第213、220-221、318页。

[27]参见[美]谢弗著:《唐代的外来文明》,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2页;高树异:“唐宋时期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载《吉林大学学报》,1978年第5-6期。

[28]《唐律疏议·户婚》“同居卑幼私辄用财”条。

[29]《唐律疏议·户婚》“嫁娶违律”条。

[30]《旧唐书·食货记》。

[31]《通典·食货·丁中》。

[32]《通典·食货·丁中》。

[33]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42页。

[34]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之规定。

[35]以上参考前注揭潘维和著《中国民事法史》第216页及以下。

[36]《唐律疏议·贼盗》“山野之物已加功力辄取”条。

[37]“诸庶人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乐迁就宽乡者,并听卖口分(卖充住宅、邸店、碾硙者,虽非乐迁,亦听私卖)。”(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60页)

[38]见《唐律疏议·杂律》“以良人为奴婢质债”条。

[39]详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上)“唐代契约”部分。

[40]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并不能简单以有无文字表现为区别。学理上视成文法为由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法律条文形式出现的法,又称制定法。不成文法是指国家机关认可其具有法律效力而不具有条文形式的法律,可以有文字表现如判例法,也可以无文字表现如习惯。因不成文法渊源于习惯,所以又称习惯法。

[41]《唐六典》卷六。

[42]《新唐书·刑法志》。

[43]详见《宋刑统·户婚》引唐敕令等。

[44]详见张晋藩总主编、陈鹏生主编:《中国法制通史·隋唐》,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146页。

[45]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789页。

[46]详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上)有关唐代契约的部分。

[47]参见《唐律疏议》卷十三、卷十九。

[48]参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上)第454~506页。

[49]参见前注揭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第260-263页。

[50]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2-54页。

[51]《管子·五辅》曰:“上下有义、贵贱有别、长幼有等、贫富有度,凡此八者,礼之经也。”

[52]详见张中秋著:《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及以下;刘俊文:“唐律与礼的密切关系例述”,载《北京大学学报》,1984年第5期。

[53]参见《全唐文·薄葬诏》。

[54]详见文史知识编辑部编:《古代礼制风俗漫淡》(一集、二集),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版,1986年版。

[55]《唐律疏议·名例》“断罪无正条”条。

[56]依新旧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前期曾将判例整理汇编成《法例》,供司法实践参照。又,潘维和先生认为,《唐律疏议》之“疏”、“议”、“注”即是一种解释例。(见前注揭潘维和著《中国民事法史》第16页)

[57]《庸律疏议·杂律》“不应得为”条。

[58]《礼记·仲尼燕居》“礼也者,理也。

[59]详见《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卷十,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版。

[60]《旧唐书·刑法志》。

民事法律论文篇2

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调解,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重要制度,但是在现今,调解制度却走入了困惑,主要是旧的调解制度体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会条件,但新的调解制度体系还没有建立,在探讨中,也许我们追溯调解制度悠久的历史传统和参照国外的种种规定会不无裨益。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

调解制度在我国渊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在原始社会中,没有阶级,也没有国家和法律,但是却有组织和秩序的存在。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纠纷的产生,恩格斯曾经指出:“一切争端和纠纷,都是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在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由此我们知道,在原始社会中,纠纷和矛盾的解决通常是由当事者所在的氏族或部落相互协商解决的;部落之间的纠纷和争端,是由有关的部落首领,按照原始社会长期形成的风俗、习惯,相互协商解决的。而对本氏族个别不遵守习惯的人,则是依靠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的力量,采取调和的办法,从而达到调整相互之间的关系,维持正常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的目的。可以说,这是调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隶制社会中,同样也确立了调解制度对于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的地位。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吏就有“调人”之设,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也就是调解纠纷的人。而在春秋时期,孔子可谓是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的理念的创造者,他憧憬着“必也使无讼乎”的社会,在孔子当鲁国的司寇时,竭力主张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家庭内部的讼争。

在封建社会,调解则始终被封建统治阶级作为推行礼治和德化的工具。孔子的无讼的理念得到进一步的推广和发展,调解制度也进一步得到了发展,形式更多样化,一般有民间的自行调解,宗族调解,乡治调解,官府调解。民间自行调解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各自邀请乡邻、亲友、长辈、或在当地民众中有威望的人出面说合、劝导、调停,从而消除纷争。宗族调解是指宗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族长依照家法族规进行调解。乡治调解则是一种半官半民的性质的调解,自周代起,我国就有了乡治组织。春秋战国时期的“调人”,就是当时乡治组织的负责人,秦汉的“乡强夫”,南北朝时的“里长”、“里正”,元代的“社长”,清初的“里老”、“甲长”、“保正”等,都是乡治调解的主持人,这种调解通常是有官府批令,并应当将调解的结果报给官府,如果乡治调解成功,则请求销案,如果调解不成,则需要禀复说明两造不愿私休,从而转由官府的审理。官府调解是在行政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案件或轻微的刑事案件的调解,是诉讼内的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主体上要是州县官和司法机关,由于中国古代行政官员兼理司法的传统,故司法机关的调解包含在官府调解形式之内。

二、我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的特点

中国古代的民事调解制度虽然形式多样,但作为统治阶级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是与当时社会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开的,并且在长期的发展中有着独特的原则和特点。

首先,中国古代提倡的“无讼”一直被统治者视为是社会的理想状态,在此观念的支持下,息事宁人成为民事调解的重要原则,也是首要的目标。另一方面,民事调解制度的制度构成也是与中国古代社会的状况相联系的,中国古代社会以小农经济为主,社会的流动性小,往往是一个宗族,一具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导致了宗族观念的加强和诉讼观念的减弱,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范围的狭小简单滋生一种宗族内部事情内部解决,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指导。由此带来调解者进行调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断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扩大,这种情况下,调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辉祖曾说:“勤于听断善矣。然有不必过问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准息销,似非安人之道。”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到当时的调解制度的实际状况。

其次,古代的调解过程往往伴随着道德的教化过程。中国古代的统治阶级树立了各种理论思想来对民众进行统治,最主要的就是统治中国古代时间最久的儒家的“仁学”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辅”的理论思想。两者的理念内核都是珍视原始民主,看重人际温情,强调中庸和睦。我们知道在调解中,往往是有调解者“晓之以情,动之以礼”这里的礼,在古代就是一种儒家的礼教思想。古认为诉讼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堕落,故调处息讼之上策乃是对争讼者进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觉,自省、自责、从而止讼。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实际是由行政长官来担任的,行政长官的选拔实际上是通过对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为标准来进行选拔的,所以在他们的脑子中,古时的贤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闻名于世。案件至调解者处的时候,往往是先对当事者进行训导。

三、民事调解制度在近现代的发展

在近代,法律的频繁改制社会的动荡并没有导致调解这一具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得到衰败,相反,正是由于这个时期的法律的频繁改制导致的法律缺失使得这一个时期的纠纷很大一个比例仍然是由调解来解决的。

在现代,建国之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一直被奉为民事审判的最高指导原则。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秉承了根据地的传统也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政策上倾向于提高解结案率,并对利用调解成绩突出之法官予以奖励和提升。但是后来,随着改革开放引起了社会的巨大变迁,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转变,过分强调调解逐渐不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破坏了调解在现代社会中作为一种纠纷处理方式的内在处理。由此,带来了调解制度的一段时间内不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阶段内,法院的民事调解案件的数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国人的和为贵的思想使得调解率并没有随着制度的滞后急剧下降,这或者可以归结为一种文化底蕴和思想的彻底改变前的惯性的作用。随着世界制度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的现象,法院不胜负荷导致诉讼严重拖延,律师费、诉讼费过于高昂,案件多样化等等原因迫使人们开始反思和改革过分僵化的诉讼制度,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广泛的得到发展,调解作为“东方的经验”也得到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对调解的审视也成为必要。

四、国外调解制度的比较研究

虽然在现代,国外都在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德国创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实验“辩论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国在1970年以后兴起的adr影响范围比较大,制度建立也比较完善,并为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所效伤。在此,我们就以美国的制度来做比较的研究。在美国,调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为建议性adr,推荐性adr,和决定性adr三类,其中,建议性adr的裁决当事人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荐性adr裁决对双方也不直接具有约束国和,但是如果双方表示接受,该程序可以转由法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决定性adr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在建议性adr中,争议双方首先需要达成愿意采用该方式的协议,然后共同选出一名“中立听者”,这名中立听者通过双方的希望的调解方案的缩小差距,从而拿出自己的建议,促成和解。另外一种称为“

密歇根协议”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许做调解员的律师名册,进入调解程序之后,争议双方在名册中各指定一名律师做调解员。这两名律师再选出第三名调解员。然后,调解庭安排调解听证时间、地点,并通过知双方在听证前十天将相关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调解员,并附上各自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简要叙述。在听证日,律师可以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调解员在听证后十天作出判决,双方在收到裁决二十天内作出接受或拒绝的表示。若双方都表示接受裁决,则此裁决具有执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绝,则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调解结果放入到一个密封的纸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决不超过或不低于原裁决的10%,则各方只负责自己的调解和诉讼费用;如果判决数额高于原裁决的10%,被告必须承担所有的调解和诉讼费用甚至律师费用;如果判决数额低于原裁决的10%,原告必须负担上述费用。推荐性adr主要有小型审判和简单陪审团审判两种。小型审判主要是听证从而使双方能够有陈述案情的机会,之后双方在第三者的引导下寻求合意的作出,简易陪审团则主要是一种非严格的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判断的过程,双方在陪审团之前进行陈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审团给出基于此的判断,从而是双方预先知道诉讼的可能结果,为争议双方提供一条途径。决定性adr则是在争议双方的请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个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强制执行的判决。从上述的介绍可以看出,在美国的调解中,虽然形式多样灵活,但是都是比较重视对于事实的认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说我国的民事调解是建立在一种对和为贵的劝说上,则美国的调解更多的是给予当事者双方一个事实判断的机会,从而使当事者在对利益的权衡基础上作出相互的让步。

五、对我国现今民事调解制度的思考与设想

我国现今的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某些行政机关以及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调解本地区或本单位的一般民事纠纷、简单的经济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机关的调解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的调解。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是在仲裁人员或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终结仲裁或诉讼程序的活动。长期以来,我国的调解制度强调说服教育,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当事人在情面上作出让步,达成妥协。这是使得调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场经济下,追求最大经济利益是每个市场主体的内心心理动机,因此,我们的调解制度应当在借鉴古今与中外的基础上作出一定的改革,使调解制度能够扬长避短,发挥优势。对此,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一点设想:

(一)、改革调解的模式,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使法官职能分工进一步具体化。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可将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分为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以德国以及我国为代表的调审结合式,即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第二种是调审分立式,即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台湾为代表;第三种为调审分离式,即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此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当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结合目前的审判制度改革,可以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二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准备程序之中。与此同时,将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审判人员分立。庭前审判人员可以由法官助理和未来实行的书记官专门担任,他们负责送达,调查、整理证据,进行证据以及财产保全,然前审判人员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事进行判决。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有:1、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估价自己一方的立场和主张,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3、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法官人数较多,素质不高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对法官素质要求相对较低,且调解结案方式仍是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结案方式,因此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而设立,并将调解置于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可让有限的高素质法官专门从事庭审程序中的审判工作,将其从日益增多的诉讼中解脱出来,从而从根本保证法官能够朝“专业化”、“专家化”的方向发展。实践证明,法官职能的细化还可以有效地防止了审判法官不公不廉行为的发生,保证了法院调解时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有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

(二)增加调解制度的程序性,充分保证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首先,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优势在于灵活性,克他诉讼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其应有的原则标准等要有具体的规范措施,而不应因为其灵活性而使其无从把握,制度稀松。如调解的合意原则,应当加以强调,防止调解人员压制当事者达成协议的现象发生,尤其是诉讼中的调解,作为一种快捷的结案方式很容易导致法官将调解中的主观印象带到审判当中从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由于审判与调解是同一个法官来主持,当事人也很容易所有顾虑,造成不应有的思想压力。所以,我们建议两者由不同的人来主持,适用不同的程序。其次,调解并不意味着“和稀泥”,应当分清是非,调查事实,保障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从我国古代一脉相承下来的调解制度给人的印象都是说和,劝和。往往都是首先对当事人先进行一番说教劝导,而且这种劝导中往往还残存着许多古代思想的残余。如,人们往往认为如果造成矛盾,那往往双方都会有错,“一个巴掌拍不响”之类的思想广泛存在。这是文化传统的影响,当然不是短期内可以消除的,但调解程序中,我们应当端正这种思想,避免先入为主。美国的调解制度中,几乎所有的调解程序中都有听证程序来保证作出调解的基础事实清楚,而且越是正式的调解程序听证程序也越严格,甚至在决定性adr中,整个程序十分接近审判程序,让当事人有机会权衡利益,充分实现各项权利,也正是由此当事人才能完全心甘情愿的受调解协议的约束,减少反悔率,降低程序和资源的浪费。在我们国家重建调解体系的过程,也要注重实体上的权利保障,调解也要分清对错,弄清是非,在此基础上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自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再次,我国现在的解调种类繁多,由此带来的调解协议较为模糊,有些规定还缺乏合理性,实践中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阻碍了调解制度的发展。比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一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将它认定为是一个民事合同,这其实只是对调解协议的实体内容予以肯定,但是在其程序方面没有承认其效力。在探求非诉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作为人民的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力量,应当发挥其优势作用,将其发展成为我国调解体系中的中坚力量。同时充分发挥各种调解的优势作用,使之在各自的领域充分发挥作用,构建有序合理的调解制度体系。使古老的调解制度在新的条件下发挥新的作用。

(三)规定调解的期限,避免久调不解,严格当事人的反悔梅。为防止当事人及部分审判人员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应规定调解的期限。通过设立调解期限,可

以防止相关人员无休止地调解,拖延诉讼,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当事人要求调解应递交调解申请书,调解应开始于双方当事人向法院递交收面调解申请,调解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可以从根本上确保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请求适用调解方式,并接受调解结果。同时,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应严格加以限制,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如前所述,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有损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徒增法院工作负担,造成无效劳动之后果并且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可以强制执行。但是,为弥补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应当考虑建立调解无效确认制度。对具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调解协议应确认为无效:1、调解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审判人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内容实体不公;2、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3、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调解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重新界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缩小调解适用范围。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笔者认为法院可解调案件范围应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4、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5、无效的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在适用阶段上,笔者主张法院调解应限于一审判决之前,在其它诉讼阶段不宜再启动调解程序,这有利于防止当事人诉讼权利滥用,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杜绝法官不适当行使职权,维护公正判决的权威,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和重视一审程序,发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应有作用。至于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自愿就债权债务数额多少进行的调整,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和解程序解决,从而也保证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的原因。如果一旦实行调审分离的模式,调解程序由当事人启动,而非法院启动的话,则法官的职权受到了必要的约束。因此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同样能保证公正司法,同时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是一个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日益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结合我国国情,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使调解这一具有浓郁中国特色的制度在新时期里发挥更大的作用,将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议题。

参考文献、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2

《周礼•地官》

[清]汪辉祖:《学治臆说•断案不如息案》

民事法律论文篇3

(一)商事习惯

青海地区以虫草质地优良而著名,尤其是玉树地区,虫草市场更是热闹非凡。那么藏族人民是如何依照民商事习惯来维护虫草市场的经济秩序的呢?经过调查发现,虫草市场并不是相关部门批准后设立的,而是藏族的商人们自发形成的,虽然没有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法律规制,但是虫草市场的秩序井然,能够自我调节,就算偶尔发生一些小的纠纷,他们也能够自己解决,很少需要工商管理部门。在商人们进入市场后各自选择货物并检验货物,找到他们自己看上的货物后,卖家和买家进行一对一的交流,但是他们的交流方式很特别,买卖双方采取秘密的交流方式即两个人袖口对袖口,然后在袖子里面用指头比划,通过这种方式来讨价还价。如果达成协议就可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如果打不成一致的协议就可以继续到其他卖家那里继续这样谈价钱,直到买到合适的商品为止。青海藏族人民是通过这样一个秘密的方式进行交易的。这里面也有许多交易规则和秩序,例如采用摸手指的方式进行讨价还价,这种秘密的交易方式是很独特的,它不仅可以减少因为谈价还价而产生的摩擦,以很礼貌的方式避免了矛盾的发生,而且买卖双方的交谈不为第三人所知,在达不成一致的协议时不影响卖家与其他的买家进行交易,既防止了压价也防止了抬价,是一种很好的交易方式。除此之外,青海藏族人民在交易中发生矛盾后解决纠纷的方式也很特别。一般发生纠纷都会由同伴进行调解,如果情况比较严重的就由派出所出面解决,几乎没有人去找工商管理部门解决。当问及当地的居民是否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时,当地居民说大概懂一点,不过他们一般不依据法律法规来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他们民间的民商事习惯法来解决,就算没有国家法律的存在,他们也能够井然有序地生活。这些地方的人民在生活中无形地形成了一套有效的自治系统,不仅有宗教、习惯、社会等因素,还有一些自发形成的民间组织提供保障。在人民心中自然而然地形成了一些本地区人民都认可的民商事习惯,这也许就是我们所说的秩序。

(二)民事习惯

藏族人民的民事习惯也与众不同,他们各个家庭的赡养老人的具体做法也不相同,不过一般是由共同生活的子女赡养老人。让人出乎意料的是,他们这里几乎没有不赡养老人的现象发生。而且他们家庭分工明确,一般是男主外女主内,如果遇到重大的事情都是全家商量决定。对于遗产问题,一般不会产生很大纠纷,老人在去世之前会把财产进行分配,就算有一些老人去世的太突然没有来得及分配财产,一般由共同生活的子女继承。这一整套的民事习惯很好地调整着人们的生活,减少了各种纠纷发生的概率,就算偶尔有一些小纠纷发生,也是请来当地干部或有威望的老人出面进行解决,很少有求助国家机关解决的情况。可见一套决定成俗的民商事习惯对人们的生活是多么重要。尤其是一些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来说,民商事习惯是不知法不懂法不了解法律人们的保护伞。

二、回族民商事习惯

回族民商事习惯的主要内容是来源于伊斯兰教伦理中,并在穆斯林的长期生活实践中总结出来的。

(一)商事习惯

伊斯兰教给与商人很高的评价,鼓励人们去经商,因此自古以来就有“回回善于经商”的说法。“天职观”灌输给穆斯林一种这样的思想,进行商业行为是一种天职,穆斯林商人应该对商业行为有尽职尽责和敬业的态度,同时宗教教义也教育他们要有吃苦耐劳、勤劳勇敢的精神。在穆斯林的心里,进行商业活动不再单纯地追求经济利益,而是有伦理道德的支撑。他们的目的是通过勤奋勇敢地劳动和给与他人帮助来获得真主的认可和喜悦。这正是伊斯兰教所规范的穆斯林的行为目的,就算没有国家的相关法律的约束,没有市场经济条款的制约,回族的穆斯林们也会在宗教教义的指导下墨守成规,认真工作,按照圣经和《古兰经》的内容而形成的商事习惯经商。区域市场的法治不仅仅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靠民商事习惯也同样甚至更好地保障市场的经济秩序。当“天职”渗透到穆斯林的心里时,就形成了一种莫名的能够真正指导、约束人们的商业行为准则,即商事习惯。回族穆斯林商人在经商过程中所坚持的商事习惯基本原则有:公平合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在穆斯林商人恪守这些原则的背后,看到的不仅是一种商业的自治,更多的是深厚的宗教精神。回族的买卖习惯法多为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双方进行交易的商品必须是符合伊斯兰教法规定的,必须是“洁净”的商品,对于宗教教义上规定的违禁品是不能够买卖的,例如猪、马、驴、血液等等。一般的交易中都需要签订契约,对于一些数量大或时间跨度大的交易还会聘请证人。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根据《古兰经》的规定可知,当缔结盟约的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当履行。一方不得因为任何理由而刁难另外一方,已经签订的契约应当严格信守。由于回族的穆斯林会严格按照圣经和《古兰经》的内容严格遵守交易规则和习惯,所以他们之间是很讲信用的,一般的交易都是口头约定,就算一些交易数额很大的买卖或借贷一类的交易都只有口头上的协议。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在回族穆斯林的商事交易中是实践得很好的。和藏族人民的交易习惯一样回族人民也采用“袖筒捏价”的方式来谈价还价。具体来说,一个指头代表一、十、一百、一千,两个指头代表二、二十、两百、两千,依次类推。回族穆斯林的借贷习惯是具有民族特色的,由于的原因,他们很注重社会的公平与商业合作。也许是受到伊斯兰教教化的原因,经济比较富裕的人会向贫困的人民提供帮助,以求达到生活上的公平和平等。基于此原因,民间的借贷习惯是很特殊的,与其他的民族不同,回族穆斯林之间的借贷是不需要任何利息的。伊斯兰教认为,借高利贷的人肯定是经济上有困难的人,如果再向他们收取利息是极其不人道的行为,不仅会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会影响正常的商业秩序。归根究底,这样的商事习惯可以防止有钱的人产生懒惰和不劳而获的心里,依靠向外借高利贷吃利息生活。因此一旦有了利息,人们之间的互助与行善就是无稽之谈了。伊斯兰教教育人们许多好的品德,例如要帮助弱者,要维护社会的公平等等。正是由于这种原因,回族穆斯林很少有人把钱存入银行,就算存入了银行,对于所得的利息也是依照伊斯兰教中天课的规定将其散出。因此,许多穆斯林地区根据当地的商事习惯建立了“穆斯林银行”,这种银行不实行国家规定银行利息制度,而是将利息制度改为扶助慈善事业或者给储户奖品的制度。这种制度不仅符合当地穆斯林的和民商事习惯,还可以很好地利用资金。

(二)民事习惯

回族人民的婚姻家庭习惯法长期以来一直保持着相对完整的形态。由于伊斯兰教在中国的传播对回族人民的形成起到关键作用,所以伊斯兰教法中的规定对穆斯林产生了很大的约束力。在婚姻家庭中以《古兰经》和圣训为主要的依据,结合其他民族的婚姻家庭习惯,形成了具有很强的选择性的结婚范围。为了防止回族被同化,一般本族人们都会先选择族内婚,这样不仅可以保证本民族的纯洁性,还能够保证“认主独一”即婚后的两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之间都能够有一样的信仰。如果回族的男子要娶其他民族的女子为妻,必须让那个女子也入伊斯兰教,入教以后即成为回族穆斯林的成员了。相反,如果一个回族的穆斯林要嫁给其他民族的男子,这种情况是绝对不允许发生的。这是回族婚姻制度的一个特色,是长期生活的实践经验而形成的民事习惯所决定的。虽然伊斯兰教法是禁止直系血亲和两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但是由于回族是少数民族,本来就有限的人口再加上通婚范围选择的特定性,在一些偏远而人口又少的地区,常常会出现亲戚之间通婚的现象,即产生“亲上加亲”的关系。回族的民商事习惯是回族社会生活的一种制度规范,它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体系,除了调整回族穆斯林之间的民商事行为外,还对回族社会的形成、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民商事习惯功能包括:文化传承、民族团结、社会秩序等,这一系列的功能共同为回族穆斯林的生活而服务,使人们更好地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生活,还能够在与国家法律的步伐保持一致的前提下,结合他们的和地区市场需求,经过实践形成了一整套的民商事习惯,既符合国家的政策又有自己的民族特色。

三、民商事习惯的优点

民商事习惯是一个地区的民族经过长期的实践经验总结出来的,有很悠久的历史文化。从民商事习惯的内容来看,几乎含盖了生活的方方面面,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有着积极的影响。而且,民商事习惯更加贴近人民的日常生活,比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能让人民接受。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第一,民商事习惯是人人皆知的,就算不知道国家法律法规的存在也会知道习惯法的存在。因此,民商事习惯法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规范着人们的生活准则和行为,从根本上保证了人们遵纪守法。第二,民商事习惯对于当地的立法工作也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立法机关可以在民商事习惯的基础上,结合国家法律法规的需要来制定少数民族的自治法,这样不仅可以能给习惯法法律上的肯定地位,还能够让本地区的人民很好地理解这些法律。第三,民商事习惯具有很好地解决纠纷的机制,能够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当遇到纠纷时,人们能够根据民商事习惯进行解决,减少使用公权力通过比较繁琐的过程解决纠纷,减少国家机关的工作负担。第四,由于少数民族地区较偏远、稀疏,对很多地方国家和政府机关不能很好地管理到位,这时候民商事习惯就能够很好地发挥作用,在本地区调整市场秩序和人们的行为。

四、民商事习惯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述介绍,我们了解到藏族和回族人民的部分民商事习惯,但是在区域市场法制中,这些民商事习惯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下面主要以回族的民商事习惯为例,探讨一下问题所在。首先,民商事习惯主要是有特定的文化背景的,并经过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所形成的,在当地人民的心中早已根深蒂固。但是这些习惯的本身或多或少存在一些与社会发展或当代法制相矛盾的地方。回族民商事习惯的形成主要是受到伊斯兰教的影响,从而使人们在心里遵守的是而不是当代社会的法律法规。这样一来,人们所认定的民商事习惯就是永恒不变的,不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呈现出静止或者封闭的状态,处于与社会脱离的状态,使自己封闭在一个小的社会圈子中,本地区的人民遵守着与社会不相容的民商事习惯。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时,这些商人与没有共同的的其他商人进行经济往来时就会感觉到举步维艰。外地商人由于不熟悉本地的民商事习惯或者商业规则,就会尽量减少与当地商人经济往来,尽量避免因为不懂习惯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就会使回族的经济发展受到限制。再者,回族的民商事习惯是根据《古兰经》和圣训发展形成的,而伊斯兰教法是在很早以前制定的,那时的商品经济和社会的状况与现在的发展是截然不同的,由此产生的民商事习惯也只能在当时适用,一味的生搬硬套只会对当地的经济与社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现代的区域市场法治要求商人们意思自治,鼓励和支持商事交易活动,以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民商事习惯与区域市场法治是相互冲突的。第三,根据伊斯兰教的教义可知,回族的民商事习惯呈现出义务本位的倾向,也就是说,无论在何时因为何事,只能以维护族群的整体的利益为主,就算会损害当事人个人的利益也会依照民商事习惯来处理。这就与现实的法律法规的内容所冲突,民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是要求私法保护,从最大的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一方面可知,在一定的程度上民商事习惯与区域市场法治是相互冲突的。第四,当发生纠纷时,一般都是根据民商事习惯自己解决或者是请求当地有声望的老人进行调解解决,很少有人去请求当地的工商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的组织进行解决。因此,在这些地区国家的相关管理部门形同虚设,基本上对人们的生活纠纷没有管理的机会。在其他的民族或地区的人民发生纠纷请求公权力予以保护时,这些地区的人们只能够利用民商事习惯进行自我调节。第五,在产生违约责任或其他的侵权责任时,根据民商事习惯进行解决,大多数是赔偿受害人一些经济损失。而依照国家的或区域的法律应当剥夺其某些民商事权利甚至限制、剥夺人身自由。在这一方面,民商事习惯对纠纷的惩罚力度大大低于区域市场的法治。不利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不利于社会和谐和民族的稳定。

五、实现区域法治的建议

民事法律论文篇4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益诉讼公共利益

1997年4月,中国公民王英的丈夫酗酒而死,年仅41岁,王英一纸诉状把酒厂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酒厂赔偿精神损失费60万元,并在酒瓶上加注“饮酒过量会导致中毒死亡”的标记,该案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再审,王英均败诉。诉讼期间,酒厂多次表示愿意给王英以经济援助,但拒绝在酒瓶上加注警示标志。王英认为,自己之所以费劲打官司,并要求被告在酒瓶加注警示标志是为了广大的活着的消费者的利益。

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些带有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法院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裁定中,常常会有这样的表述: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或者该案的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对人。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还没有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因此,法院作出的裁判是无可厚非的。

由于我国缺失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虽然有代表人诉讼或者受害者个体诉讼这两种方式予以救济,但这两种方式都存在缺陷,不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充分的救济。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主要存在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遏制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管理等领域。由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使得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屡禁不止。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及其特征

1、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古罗马法学家把为保护私人权益的诉讼成为私益诉讼;而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称为公益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之外,凡是民众可提起。[1]现代公益诉讼起源于美国,美国的《反欺诈政府法》规定任何公民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约的一方,并且在胜诉后分享一部分的罚金,《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对于违反托拉斯法令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出诉讼,后来的《克莱顿法》对《反托拉斯法》进行了补充,增加了诉权的主体。在环境保护法中,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者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境局提讼,要求违法者赔偿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损失。[2]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相法院提起民是诉讼,要求法院通过审判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2、关于“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与“个人利益”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社会公众的需要,是社会成员利益的结合体。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涉及到相关概念除“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整体利益”等类似概念,这些概念的含义基本相同。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10条。《行政处罚法》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有关社会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的:《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条也同样规定了订立合同应遵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违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立法法》第10条用“国家整体利益“来表述这一概念。公共利益是公益诉讼保护的客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之危险时,通过公益诉讼来救济和保护。

3、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相对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而言,民事公益诉讼有如下的特征:

(1)公益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私益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建立公益民事诉讼可以使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得到保护。

(2)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一般与民事诉讼标的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会组织(包括特定的国家机关)。

(3)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的社会公共利益。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

1、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管理社会事务。”这体现了在民原则。一方面,人民以法定程序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另一方面,为了人民真正实现人民当家做主,也保留了人民直接岑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

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时,人民有权依法通过公益诉讼来行使的具体体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个人利益从根本上来说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时一致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必然最终侵害到公民的个人利益。

2、民法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的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第55条第3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得违反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的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尽管实体法对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了明确具体的,但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权益由谁去维护,如何维护?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程序法的空白使实体法律无法适用。“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社会生活中社会公共利益不断地受到侵害而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

3、诉讼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在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最直接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第2条对民事诉讼人的规定和第54条关于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规定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民事公益诉讼的精神。诉讼代表人制度则是现行法律规定中较明确公害事件的司法救济的主要形式。

三、民事公益诉讼提起的主要障碍

如何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要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目前来看,存在如下困难:

1、法律上的障碍

当事人享有诉权有两个必要的条件,一是主体方面的要件,即有权请求诉讼救济的主体,即当事人适格问题;二是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就特定的民事纠纷有适用诉讼救济的必要,即具有诉之利益。按照传统的诉讼理论,当事人适格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会组织。”因为这一规定,维护公共利益的人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而求告无门。在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中,虽然赋予了公民的公民民主监督的权利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但是,大都比较抽象,没有具体配套的制度,导致权利无法落实。

再就举证责任而言,“谁主张。谁举证”,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原告往往处于弱者地位,难以举证。

2、经济上的障碍

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现实中,侵害国有资产和环境污染破坏自然环境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往往十分巨大,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一旦败诉,个人就要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再者,侵害公共利益的被告往往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远远胜与原告,原告受不了诉讼延迟的折磨,民事公益诉讼会变成异常旷日持久的马拉松,这使得原告望而却步。

3、文化上的障碍

传统文化上,我国是一个义务本位的社会,民众的公众意识薄弱,对自己周围的公共权益的关注甚少。所谓“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污上双”就是这种现象的真实写照;另一方面,由于受到儒家的“和为贵”处世哲学的影响,老百姓大都不愿意打官司。

四、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构想

如何建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既涉及到理论问题,由涉及到技术造作的问题,针对大量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迫切需要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尽快消除公益诉讼的障碍。

1、诉权理论之发展

“有权利必有救济”,提讼的前提拥有权。关于诉权理论,学者有多种看法。通说认为,诉权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公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界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诉讼标的争议的主体。那么,就必然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民事纠纷也得不到及时地解决。但是,我们认为,诉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公民权,民众将权力委托给国家行使,公民之间纠纷可借助于国家的力量加以解决,公民也可以借助国家的力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和受案范围的扩大

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范围超出了传统的直接受到公益违法行为侵害的个人,相关社会团体和人民检察院。相应地应该扩大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3、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

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之一。

(1)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受理的案件,法院未受理的,可由检察机关行使公益公诉权。

(2)在法院对公民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作出书面裁定的,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出抗诉。

(3)公民可以向检察院申诉。

(4)检察院对民事公诉调查、提起公诉、出庭应诉的程序及相关制度配置。

4、诉讼费用的承担和举证责任的承担

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观上大都为了公益,但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应给予原告以法律援助,减免诉讼费,给予胜诉原告以奖励,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周楠、吴父翰编著《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50页

民事法律论文篇5

摘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但是实践中一直不能解决的“申诉难”、“再审滥”等问题却一再要求对该原则进行反思。我们认为,问题在于通常理解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民事司法中缺乏具体操作性;进一步,通常对“实事求是”的理解有所偏差,真正的“实事求是”要求尊重民事诉讼领域的特殊规律,对生效裁判错误予以“区别对待”,而不是机械地“有错必纠”。总之,民事再审制度之改革与完善,要求我们必须对这一原则与民事诉讼的关系进行重新认识,以利于制度安排创新。

关键词: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民事再审程序重新认识

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来,人们在借鉴先进的诉讼理论和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诸多具体制度都进行了修葺。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地位很特殊的制度安排。从试行民事诉讼法到新民事诉讼法颁行至今,再审实践中的“申诉难”和“再审滥”的棘手问题却一直没有解决。此问题又引起了当事人诉讼累、社会公众对民事司法不满等严重后果。随着当事人权利意识的提高,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引起的当事人结构的复杂化,迫切需要完善再审程序以彻底解决其中存在的痼疾。学术、实务各界对此都相当关注,认为再审程序中存在的很多具体问题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指导原则不无关系。因此,深刻反思这一原则,对于进一步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及其先行意义。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原则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简言之,即审判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否则就是错误,就必须坚决纠正过来。一般认为,该原则是再审程序的指导原则。例如,柴发邦教授1983年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教程》就提出“民事诉讼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从制度方面,保证贯彻有错必纠原则”;江伟教授1990年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明确指出“审判监督程序体现我国审判工作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张卫平教授1998年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教程》也重述设立审判监督程序“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近年来,学者们在探讨再审程序的改革时又常提及该原则,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实务界,再审程序同样应贯彻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大会议上的工作报告、在其他有关审判监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各年《法律年鉴》对审判监督工作的总结等,都要提到坚持这一原则。可见,各界对此看法是一致的。

实事法语是中国共产党的思想路线和认识路线,它和有错必纠的结合是中国共产党在处理自身工作错误过程中所进行的一种概括和经验总结。关于实事求是,1941年在《改造我们的学习》中作了著名的阐述“‘实事’,就是客观存在着一切事物,‘是’,就是客观事物的内在联系,即规律性,‘求’,就是我们去研究。我们要从国内外、省内外、县内外、区内外的实际情况出发,从中引出固有的而不是臆造的规律性,即批出周围事物的内部联系,作为我们行动的向导”。1944年在延安大学开学典礼上的报告指出,“共产党办事,不明白的时候是会犯错误的,明白了以后错误就要改正,这样做才是正确的”。这里就体现出了“有错必纠”的内涵。1957年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论及处理反革命等犯罪案件的政策和指导方针,在肃反工作中,凡是已经发现了错误,我们都已经采取了或者正在纠正的步骤。没有发现的,一经发现,我们就准备纠正,原来在什么范围内弄错的,也应该在什么范围内宣布……发现了错误,一定要改正。无论公安部门、检察部门、司法部门、监狱、劳动改造的管理机关,都应该采取这个态度……这对于健全我们的法制,对于正确处理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会有帮助的。即“有反必肃、有错必纠”。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指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必须遵循同志一贯倡导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198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在转发的经中央书记处批准的公安部党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进一步复查政法系统经手办理的冤、假、错案的意见的报告》中指出:“要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人民法院对历史遗留的冤、假、错案坚决纠正、实际上就转化为刑事再审审判工作,人民法院在处理这些问题时贯彻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1979年7月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就是当时工作的制度性总结。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从1979年9月开始,其间数易其稿,1982年3月8日通过试行的《民事诉讼法》,在当时的大环境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必然也要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具体规定变化很大,不过变化本身就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内容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又称为审判监督程序,现行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再审程序的发动程序,审理程序则按终审法院审级分级分别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发动再审程序有三种渠道:一是法院提起再审。做出生效裁判的本院院长及审委会、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都有权提起再审。二是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有权提起抗诉的包括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和最高检察院,抗诉理由包括“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上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是:1、只能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2、只能在裁判生效后2年内申请。3、符合法定的再审理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较检察院抗诉理由增加一条“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

民事诉讼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从总体上来看,这种立法格局力求纠错制度的完整性,分别从法院系统的自我监督、检察院的外部监督以及当事人诉权制约三个方面保障纠错程序入口的通畅,使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能够无限制地得到纠正。具体来讲,法院提起再审,不受时间、法院级别和再审次数等的限制,也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诉,只要法院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即可再审;检察院抗诉,除抗诉理由有所具体化,同样也不受时间、检察院级别(凡上级检察院皆可)、再审次数以及有无当事人申诉的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虽然既有申请时间和管辖法院级别的限制,部分案件还有再审次数限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时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自主处分;最重要的是,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都丝毫不影响其通过申诉使法院、检察院发动再审,当事人可能行使申诉权无限制地利用再审程序,使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能够得到纠正。这样,对于生效裁决的错误,法院可通过自我监督纠正之一;法院未发觉的,检察院可以外部进行监督纠正;当事人即可依法行使申请再审权启动再审程序,亦可向法院、检察院申诉要求纠正错误。这样式,再审程序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实质上没有什么限制。这样的设计充分贯彻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

三、民事再审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每年都审理大量的再审案件,尽管再审程序对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该程序在实际中发挥的作用还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首先,在法院提起再审方面。试行法规法院发现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渠道之一是申诉。民事诉讼法正式颁行时,“原来当事人的申诉,现在改成了申请再审”,这样,法院提起再审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愿之外主动进行的,这也正是法院系统自我监督的表现,“但从实践来看,真正由法院主动发现错误而提起再审的几乎没有。法院通过对自己做出的裁判进行自查的方式发现错误只停留在观念上。”因为法院没有这种主动发现的制度机制。法院提起再审几乎都是因为当事人的申请要求。这就悖离了该制度的设计目的。检察院抗诉的立法目的也应是检察院自身发现生效裁判存在的法定的抗诉理由而主动提起抗诉的。但由于检察机关不是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没有监督一审或二审的有效途径,对审判过程和结果都无法了解,也缺乏进行监督的动力,结果检察院提起抗诉几乎百分之百地是因当事人向其反映而引起的。再加上法院有意无意地抵制检察院的监督,有时会造成所谓的“检法冲突”等,因此,检察院抗诉制度虽然一直都在发展,但抗诉案件与法院提再审的案件相比要少得多。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也几乎没有真正实行。尽管很多人认为申请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能发动再审,当事人是发动再审的主体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并无大的区别,基本上被作为申诉处理。例如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驳回,符合条件的则报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很多材料都显示,很多人不知二者区别。这样看来,整个再审程序的实践仍然是在当事人的申诉(包括申请再审)基础上运行的。申诉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民利,当事人向法院申诉,只是表示对生效裁判的不同意见,并不能产生诉讼上的效力,是否再审,完全由法院决定。

根据规定,当事人(包括其他任何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时,可向任何一级法院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要求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暂行规定》也规定当事人可向任何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但同时实行“分级负责原则”,即申诉一般由原审法院审查处理,上级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意谓把矛盾稳定在基层,不上交。实践中的情况是,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诉,往往得不到处理;向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一般总是函转给下级,层层函转,最后又回到了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照旧可以不予理睬。当事人随之四处奔波,到头来还是立不上案,白花了很多钱,问题得不到解决,叫苦不迭。也就是说,绝大数的申诉都被法院拒之门外。在这数量很少的再审案件中,80%—90%的又都是上级交办或领导批办的,仅有当事人申诉法院就提起再审的情况是少之又少,而且是难之又难的,这就是众所周知的“申诉难”问题。申诉难问题在检察机关那里同样存在,检察院抗诉案与收到申诉数之间的比例也不超过20%。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诉无门后转向检察院,但检察院也不能做到有诉必理。这无异加大了“申诉难”的状况,也使当事人徒增讼累。另一方面,尽管大多数的申诉都得不到解决,却又有少数案件“没完没了地再审”,裁判不断地被改来改去,最高记录一件离婚案,历时8年,审了12次,严重影响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其中有的是因为屡次再审都没有真正解决问题,有的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个别是当事人无理缠讼。由于法律对再审的立案标准没有具体规定,司法部门对申诉管也可以,不管也可以,由于无法无据,所谓管也多建立在金钱、人情、关系等上。结果再审程序相当上成了少数人用以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再审程序显得十分混乱。这就是为众人所诟之“再审滥”。“申诉难”和“再审滥”从两个相反的方面昭示着这样一个现实:“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审实践中并没有真正实现,这个指导思想很大程序上落空了。回顾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展,这种问题在试行法期间即已存在,新民事诉讼法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法院提起再审之外,又增加了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两种再审发动方式,各界对之也寄予了厚望。但在新的再审程序框架下,再审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未得到明显改善,相反,在市场经济下权利主体趋于多元化、当事人的权利追求日益增强的同时,地方保护主义愈演愈烈,再审程序中的混乱状况甚至超出了试行民诉时期。“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更加难以贯彻。人们普遍认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并为之做出了种种努力,但现在却不得不面对这样的困惑:为什么在实践中不但没有实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反而几乎走向其对立面了呢?

四、如何进一步完善民事再审程序

现实要求我们对该原则进行深刻反思。实事求是就要求有错必纠,这种推理似乎是无可挑剔的。通常理解是,“实事求是”就是要求司法工作要追求客观事实,如果裁判与客观情况不符,即是错判,就坚决纠正过来,即有错必纠。实事求是必然要求有错必纠。这一判断实际上蕴含着三个假设:1、案件的真实情况是能够认识清楚的;2、为使裁判达到客观真实可以计成本;3、司法者具备认识事实真相和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业务和道德素质。这三个判断的正确性似乎也是不言而喻的。这一观点认为,客观世界是可以认识的。“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凡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会在客观外界留下各种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从而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尽管由于案情的错综复杂,以及当事人利益的对立性,对案情的认识又是一个循环往复的过程,一次性认识可能并不完全正确,但是人们总体上还是能够认识案件的真实情况。那么,什么时候只要发现生效裁判还存在错误,什么时候就应该纠正之,直到裁判真正达到客观真实,这个要求本身是合理的。我们的司法者的高素质似乎可以为认识案件事实和纠正错误提供可靠的保障,自然能做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哲学上的认识与审判操作中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前者是一般的、整体上的认识,后者则是个别的、具体的认识,用前者简单地套换后者,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认识论的表现。尽管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在客观上会留下各种物质、痕迹等,为认为案情提供了一定根据,但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任何案件事实都无法原封不变的回复到原始状态。也就是说,我们不可能真正认清案件的一切实际情况,因而难以实现“实事法语是”。所以裁判蝇出现这样那样的错误总是难以避免的,要完全认识清楚案件实事,往往穷其一生也不可能。此其一;其二,从资产源有限性来看,司法资源同样亦很匮乏,有限的司法资源应当首先着眼于保证一审、二审的审判质量,而不是先使一、二审草率结案,再把重点精力放在亡羊补牢的再审上。对当事人来说,其生命、精力、财产及其他资源也都十分有限,也不可能把有限资源用在诉讼上。所以及时终结诉讼,对司法机关、当事人及社会都是十分有益的。事实上,审理期限的普遍存在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因此,追求客观真实的目标并非不受资源成本的制约,无休无止地原判重新做“正确”裁判的做法本身就不符合诉讼的交率价值判断。最后,司法者自身的局限性也无法保证对案件真实的不断追求。姑且不论我国司法人员多非法律专业出身,即便都是正规法学专业的毕业生,也并非全知全能,不具备完全认清案件事实的能力。理论上霁,案子办错了,就应当负责任地纠正过来。但不愿面对自己的错误甚至千方百计掩盖错误是普遍人的正常心理状态。再加上办错案还影响评奖、晋升等切身利益,所以,尽管一、二审法和再审法官是分开的,再审审理由别行组成的合议庭主持,但两者毕竟是同一个法院或同系统的,顾及同事关系、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等、互相关照、互相保护,也是自然的。实际上,由于我国法院内部实际行政性管理方式,裁判并非一定是审判组织作出的,一般地案件由审判组织承审,裁判则可能是层层由庭长、庭务会、院长、审委会甚至上级法院、最高法院来决定的,如果出现错误,将牵涉到审判人员之外的众多人员甚至整个法院系统,所以,有错误是不容易得到纠正的。就法院来讲,既然裁判做出,就不会怀疑其正确性,当事人若申诉,法院人员的反映首当其冲认为其是“无理取闹”、“缠讼”。司法者并不具备“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相应的素质,客观条件也是相当困难的。可见,民事再审程序“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设立前提是可靠的,从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也失去了现实可行性。

进一步追究,从实事求是到有错必纠,这个推理本身真的正确吗?如上所述,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之“实事求是”,通常被认为就是不遗余力地去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这种认识固然有道理,但与所阐述的“实事求是”之愿意相比已经有失片面。根据前文所引在《改造我们的学习》中对实事求是的解释,真正“实事求是”的态度应当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每一个具体问题的实际情况,发现其中的规律,来解决该具体问题,而不能机械地照搬其他方面的做法。所以,人们平时理解的所谓的“实事求是”并非其本质内涵。正是这种理解上的偏差导致我们从“实事求是”能推导出“有错必纠”,面对现实时却发现这种要求几乎没有实现的可能,反而造成了“申诉难”、“再审滥”等问题。从前文可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本是一项处理政治错误的工作方法、指导原则,作为民事再审程序指导思想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是从政治领域照搬过来的。所阐释的实事求是本身毫无疑问是正确的,它是哲学上认识的范畴,它是能够从哲学的高度指导人的行动的。因为我们任何人做事情都要从实际出发,是非分明,一定寻找出事物发展的内在规律性,来指导我们的实践,这是总的原则。所以,我们应该以此原则来指导各项工作。但是对不同领域的工作中出现的错误,也必须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是否要纠、要如何纠,都要正确对待,不能僵化、机械地处理。政治领域有政治领域的客观事实,有政治领域的规律性,我们必须要从政治领域的客观事实找出其规律性,去指导政治工作。我们知道,过去的政治工作多牵涉到革命、反革命的问题,如果错划了反革命(包括),对被划者个人及其家庭甚至整个社会都不啻是一个悲剧,因为这往往牵涉到人的人格、自由、财产、地位甚至生命的丧失。这就是政治问题的客观现实。那么,对待其中出现的冤假错案,一定要纠正过来,为蒙冤者,恢复名誉。因此,在政治领域,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就是要把出现的错误不遗余力地坚决纠正过来,即有错必纠在民事司法领域,我们的态度也应该是“实事求是”。可是,民事司法领域的“事”不同、“是”也特殊。民事司法是要解决私人纠纷的,这种纠纷数量大,对社会的影响较小,一般只涉及到当事人双方个别人冲突,对当事人也只是人身权方面轻微的影响。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都有权进行处分,发生纠纷后是否、诉讼请求如何确定、提供哪些证据,甚至是否参加庭审辩论等,当事人几乎皆可自主决定。因此,诉讼的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这就可能造成裁判与客观实际的脱离。对司法机关来说,司法者通过运用司法权审理私人纠纷并作出裁判,是建立在证据支持的事实之上的,这种事实虽然可能并非客观事实(称为法律事实),但只要诉讼符合法定程序,裁判就是具有权威性的,这种权威的裁判不应当随意地改变,否则,一个裁判被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断地改来改去,言而无信,谁还会相信法院的审判能力和权威呢?这就是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这样的实际情况,决定了对民事司法中出现的“错误”,一定要有个合理的处理,不能一刀切地“有错必纠”。民事再审程序系在正常的审级制度之外的特殊的纠错程序,如果随意开启,必须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因此,真正实事求是的态度应当是,只对生效裁判中的严重错误允许再审纠正,其他轻微错误则排除在再审程序之外。

顺着这样的思路,本文关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与民事再审程序的剖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我们曲解了实事求是的本质内涵,导致“有错必纠”的错误推理,而这样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是无法实现的;其次,按照阐述的实事求是本来意义,我们应当认真考虑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来决定对待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错误的处理态度,并非一律“有错必纠”;最后,“实事求是”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具有哲学高度的方法论意义和认识意义,但直接作为指导思想则显得过于抽象。那么,创新或改造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就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

综上,笔者认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应当吸取民事诉讼改革的有价值成要并能够涵盖以下两个目标:1、使再审程序成为真正的诉讼程序,不诉不理,有诉必理,解决“申诉难”;2、使无限再审转为有限再审,解决“再审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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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334

[3]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49

[4]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j],1999年全国诉讼法年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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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文集(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3156

[7]选集(第五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378

[8]转引自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7

[9]同[8]

[10]转引自: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j].法律科学.2002.(1)

[11]张卫平.论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法定化[j].法学.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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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万鄂湘.当代司法制度与司法公正[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6)

民事法律论文篇6

主题词:无效担保合同法律地位原因民事责任承担

一、无效担保合同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

无效担保合同的民事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按过错程度分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制度。缔约过失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为:1、缔约人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2、未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受有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具有过错,且该过错发生在缔约之际。缔约过失责任特点有三:1、该责任是缔约中的民事责任;2、该责任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基础的民事责任;3、该责任是以对方损失为后果,以弥补性承担方式为特征的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中它处于与违约和侵权责任相并列的地位,它既不是以成立有效的合同为前提的违约责任,也不是以非表意的违法行为为前提的侵权责任,而是一种在缔结合同过程中由于过错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种责任由法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首次提出:“当事人因自已过失致使契约不能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信赖而生的损害”。为弥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欠缺,德国将缔约过失责任发展为一项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则将缔约过失责任定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二、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

担保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则上适用担保合同,加上担保合同自身的特点,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是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而设立的,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的存在以主合同存在为前提,其存在的目的在于一方面保证主合同的债务人履行义务,另一方面是保证主合同得债权人得利益不遭受损失。如果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失去法律效力,那么主合同同各方当事人在主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是无效的,对担保合同来说,既然主合同中权力人权利不合法,那么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与主合同权利人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无效,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实践应用中、主合同可能是全部无效,也可能是部分无效,如果主合同是部分无效,那么其有效部分仍然存在,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仍对主合同有效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二)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欠缺,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是一种民事行为,担保人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只能部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对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作了特殊规定,因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欠缺而导致的担保合同无效。

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无效。担保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设立担保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活动,当事人订立担保合同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笔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担保合同未经其法定人追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企业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无效。因为企业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3)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无效。国家机关的资产是国家财政拔付的,其本身没有所有权,无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因此,国家机关为他人提供担保无效。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财产是发挥公益职能所必须的,其若为他人提供担保,当承担担保责任时,必然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故其为他人担保亦无效。

合同为当事人之合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合同的构成要件。合同欲生效并取得受法律保证的结果,应指保证人与债权人之意思表示真实,同时由于保证合同单务无偿的性质,强调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具有重要的意义,保证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将是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重要理由。

(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以自己不具有处分权或法律禁止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提供担保的,该担保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董事、经理违反公司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无效。(2)违反国务院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擅自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3)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无效。如:以土地所有权设定担保,以迷信物品、设定担保,以枪支、弹药等武器设定担保,以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设定担保,以违法、违章建筑物设定的担保。另外,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以下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1)以无地上定作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登记;(2)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3)以林木登记的,应当在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登记;(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在该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登记;(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在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主要表现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为他人设立担保,损害公共利益,该担保合同应为无效。

三、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承担

担保合同作为一种从合同,如果被确认无效,仅意味着合同规定的保证义务不能履行,并不表明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如果保证人有过错,仍应承担相应得无效保证责任。《担保法》第5条规定;但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得民事责任。可见担保合同无效后,当事人承担的并非但保责任,而是缔约过错责任。而担保合同无效,可能因为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也可能因为自身的原因而无效。

(一)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的情况

担保合同对于主合同具有附从性,在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时,首先依法确定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过错及其承担的相应责任,然后确定无效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有无过错,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的无效的情况

在审判实践中,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情况大量存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另外,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无效后,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的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无效后,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连带赔偿责任。以法律规定不行设立担保的财产设立担保的以及以公益设施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无效后,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我提供担保,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的担保未经其法定人追认的,因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担保合同无效过错属主合同当事人,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职能部门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其提供担保的是企业的职能部门,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不知道为其担保的是企业的职能部门,债权人无过错的,由担保人所属的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债权人也有过错的由债权人和担保人所属的企业法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根据债权人是否有过错,由担保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由其与债权人分担所造成的损失,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提供担保的,但书面授权范围不明,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对担保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担保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需要承担责任时,可先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

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其产生、效力及其终止都从属于担保的主合同,其合同责任也具有补偿性与顺序性,主合同履行完毕,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不需要也终止;只有当合同履行遇有障碍,担保合同才补充履行。无效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也同样具有补偿性、顺序性、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无效担保人赔偿债权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范围为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属主合同的损失,其与主合同债务人履行能力及其信用直接有关。故其首要的、最终的责任承担人应为债务人;当主合同已适当全面履行的时候,债权人不存在损失,无效担保赔偿也不复存在,只有主合同债权人不能清偿时,无效担保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其对损失的造成是间接的,责任也具有补偿性。为此对于无效“担保人”承担此损失的赔偿责任,在主观过错上要求与主合同债权人、债务人等同起来,实行责任相抵,未免过于苛刻。

综上,由于担保合同担保行为的无偿性、单务性、对其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应有所减轻,法律对其也应有特别的保护,这种注意义务的减轻和法律的特别保护,应延伸到无效担保的归责当中。担保合同的附从性决定了无效担保赔偿责任的附从性,这都为无效担保民事责任的裁量借鉴限制比较过失规则提供了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民事法律论文篇7

摘要: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形象权的明确规定,本文提出构建我国法上形象权制度的思路,对形象权的侵权、救济问题进行了分析,系统提出了形象权的侵权要件和救济方式、赔偿方法。

关键词:形象权基本内容权利保护

形象是指表现人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具体“形状相貌”,或是指文学艺术作品中作为“社会生活描写对象”的虚构人物形象或其他生命形象。所谓形象权,是指将蕴含商业信誉、能够产生大众需求的知名形象进行商业性使用并享有利益的权利。作为形象权的保护对象形象可以分为以下两类:一是真实人物形象,即自然人在公众面前表现其个性特征的人格标识。二是虚构角色形象,即创造性作品中塑造的具有个性特征的艺术形象。虚构角色包括两种:一种是文学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即通过小说、故事等作品的语言进行描述来表现人物的典型特征;另一种是艺术作品中的角色形象。

形象权在我国的研究尚处于初始阶段,目前学者对形象权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还刚刚起步,对形象权的定义、性质、内涵等内容的界定还相当混乱。而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形象权侵权纠纷的案件日益增多,因此在司法领域中存在着诸多困惑。实践表明,民事立法及司法应及早对形象权法律制度做出回应。为此,笔者提出了下列构建形象权制度的思路。

一、形象权的保护期限

形象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与知识产权一样应有保护期限的设定。而且形象权是在平衡知名人物经济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应对形象权的保护设定一定的时间限制。一般认为,形象权的保护期限及于权利人终身及死后几十年。至于具体的延续期限在理论界和司法界还存在很大的争议。由于形象权主体的生前保护与死后保护之对象都涉及到人格。与人身权不同,其延伸保护的形式仍然为权利而不是法益。这是由于形象权的财产权性质所致。因此,关于形象权的期间,可考虑为权利人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这一做法借鉴了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合理内核,也考虑到国外相关立法例的合理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权利人死亡后延续财产利益的尊重。

二、形象权的侵权与救济

1.形象权的侵权

形象权的保护对象是指真实人物的各种形象确定因素,如姓名、肖像、图像、声音、姿态等。凡未经授权而将上述形象确定因素进行商业化的利用,即构成侵权,但法律有限制规定的除外。

形象权属于新型知识产权中的一种,对于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或者说构成侵权行为的标准有多种提法。笔者认为形象权侵权的构成须满足的要件如下:第一、非法利用他人的形象,所谓非法利用,是指未经他人同意而非法再现他人形象的行为。具体来说,非法利用他人形象的行为包括对他人形象的使用、复制、模仿等。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形象的使用,也构成违法。第二、未经权利人许可。这里的权利人,不仅指形象权人,还应包括形象权许可使用人、开发人以及经权利人委托授权的形象权管理人等。第三、主观存在过错,侵害形象权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侵害形象权应当具有主观过错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在行为人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而利用他人形象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使用人具有主观过错。如果未经本人同意,但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则只有在使用人具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此种恶意是指希望通过使用他人形象毁损他人名誉、侵害他人形象,并期待发生所希望的损害后果。如果权利人具有抗辩事由,也不构成侵权。抗辩事由包括法定的抗辩事由和约定的抗辩事由。第四,物质性损害结果。构成形象权的侵害要有利益的损害,即需有财产利益损害的事实。侵犯形象权所造成的损害,应是权利人对其形象所享有的商业价值,即形象商品化的财产利益。倘若将他人形象确定因素用于特定商品而损害其人格,如将他人肖像用于厕具,即构成亵渎性使用,应以侵犯一般人格权论处。

2.形象权的救济

形象权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两种。当侵害行为已经发生而且正在进行时,这时无需考虑侵害人的主观过错,就可以对其课以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由于形象因素的非物质性特征,对该项权利的保护不适用请求恢复原状之诉和请求返还原物之诉,因此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是禁令。对于可能出现或已经发生之侵害,都可以适用禁止令。在真实人物形象的侵权案件中,如果损害数额不大或损害赔偿很难计算,下达禁令特别是永久性禁令。所谓损害赔偿,则是一种“债权之诉”。当形象权受到损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赔偿。这一救济措施的适用,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应考虑被告的主观上有无过错。参照知识产权法的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以规定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为宜;二是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填补权利人损害,以恢复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之原状为标准。赔偿的标准是“与相当因果关系之一切损害,均应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具体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因被告的侵害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让被告获得的不当得利。因此,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形象确定因素的市场价值,或是侵权人所得的非法利润。在市场价值与非法所得不易确定时,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形象的公平的市场价值。这一价值可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名声、原告以前为类似许可时所获的报酬和专家对等同知名度的人作此授权时所应获得的许可费的评估等因素确定。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专门规定,笔者不主张针对侵害形象权的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赔偿额应以补偿损失为限。

三、结束语

我国确立形象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目前我们对形象财产利益保护的实践经验还不够丰富,对相关理论的研究也不够深入,尤其是对形象权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研究不够,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也欠缺周密详实的论证。虽然笔者也试图将上述问题阐释清楚,但限于研究能力,最终也未能如愿。形象权研究之路尚且漫长,本文或许可以作为一块小小的铺路石。

参考文献:

[1]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法学,2004,(4).

[2]郑成思.知识产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民事法律论文篇8

一、因果关系的理解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无论是在自然界,还是在人类社会中,任何一种现象的出现都是由一种或几种现象引起的。引起某种现象产生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特殊的因果关系,它是哲学上因果关系范畴在民事法律上的运用。有学者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就是研究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系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如果是,则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就没有因果关系。这种认识有失全面,原因与结果之间不仅仅是必然的引起关系,还存在一种或然的,或者说是间接导致关系。甲与乙系老战友,久别重逢。甲喜悦之余擂了乙一拳,恰好引发了乙的心脏病导致乙死亡。甲的行为能够必然引起乙的死亡吗?不能。我们是否能够就此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因此说,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既包括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包括偶然的导致关系。既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究竟什么样的因素才是原因,存在众多的认识。过错原因说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就是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存在过错,行为人才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才承担赔偿之责。反之,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若行为人没有过错,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原因说认为,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行为才能作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违法行为原因说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违法行为才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还有侵权行为原因说、被控行为原因说等等。笔者认为,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的、事实上的联系,与社会主体的主观意志。通常所称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是主体主观意志的体现。如果把作为人的主观意志体现的过错作为因果关系的原因来考察,会不会得出这样的一个逻辑:“某甲想伤害某乙某乙有受伤害的事实某甲故意伤害的过错引起了某乙受伤害"?显然不成立。事实是客观的,只能由客观现象引起。作为客观事实的损害也只能由客观情况引起。因此,过错不应当成为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而违法行为原因说已经能够从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这一角度考察因果关系的原因,符合民法上因果关系通常理论认识,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将违法行为确定为因果关系的原因大大限制了原因的范围,不符合客观实际,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首先,对于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我们考虑的是引起结果发生的众多原因中主要的、异常的因素。火灾的发生肯定是存在氧气燃烧的原因,但这与法律无关,我们只考虑其中的异常的情况,是放火、失火还是自燃。同样,如果将违法行为作为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我们只需要审查损害事实是不是行为引起的,这个行为是不是违法的,而不需要审查其他的任何因素。归根结底,就是在审查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这样认定损害的原因显然有失偏颇,不够全面,结论是:只有违法的行为才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在实际的操作中,我们会不难发现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很多,不可能仅仅是违法行为。其次,违法的情形难以认定。民事法律制度中,通常是权益性的规定较多,禁止性的规定很少,也很少有属于“违法"这一序列的明确行为规定。这样,如果将违法行为作为因果关系的原因,必然是大大限制了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范围。而我们在很多时候会将一些仅仅属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等情况但又明显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行为作为原因,不适当地扩大了违法行为的认定范围,混淆了违法与过错的关系。甲误将过期的酸奶作为新鲜的给同事乙饮食,造成乙生病住院。甲违法吗?不违法,但其行为与乙生病住院这一损害事实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应当是一种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形式,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形式)与损害事实的关系,即使是在由于法律的规定责任人必须对他人的相关行为承担责任或对事件负责的情况下,也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损害后果或者是责任人未尽义务的不作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在该因果关系中,原因和结果都是特定的,行为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这样的认定不会与民事责任的构成相互冲突。有学者认为,否认违法行为作为损害事实的原因,就是否定违法行为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其次,即使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隐含了这样的观点,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违法行为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一致的。权利人向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必然是因为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如果不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主张,必然会被法院驳回请求),既然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说明该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的行为,而无须画蛇添足地说明违法行为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然,是否承担责任,还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和归责原则的规定等众多因素。

2、因果关系中的结果

在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一般都认为损害事实是因果关系中的结果。该损害事实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个部分。这里值得注意的有两点,其一,法人也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事法律既规定了公民的各种人格权和人身权,同时也规定了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应当来说,建立在法人人格基础上的法人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也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人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向侵权者提出赔偿请求,但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只能是公民个人,法人不具有这样的权利。第二点值得注意的是,公民因侵权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已经列入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再仅仅是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物质损害的地位,该规定与我国《国家赔偿法》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相一致,符合民法的原理,也体现了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和严肃性。但是该规定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有所不妥,其划分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不同标准,未能体现对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丧失的平等保护。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对于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分析和认定,应当分两个步骤进行:

首先,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或者依法由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确定事实上属于损害事实发生原因的行为或事件在法律上是否能够成为责任人对损害事实承担责任的原因,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事实因果关系的确认

确认某一行为是不是某一损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通常可以通过以下几种规则予以确定。第一种是必要条件规则,其基本方式是“要是没有"。如果没有行为或事件的出现,就不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或事件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凡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的行为或事件均系事实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第二种规则是实质要素规则,即某种行为或事件虽然不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但却是足以引起损害发生的充分条件,就构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该认定规则不是对必要条件规则的排斥和修正,而是对它的补充,弥补了必要规则的不足。第三种是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在某些情况下,运用通常的规则无法证实事实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了特殊的认定规则,这里包括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规则要求责任人举证证明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行为或事件不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不能举证的,则认定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经常列举的例子,甲乙都有从楼上往下扔啤酒瓶的行为,其中的一个啤酒瓶造成了丙的伤害,但不能区分是哪一个啤酒瓶造成的,则认定甲乙均承担责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共同危险行为。在该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过程中,我们采取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同样的,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是采用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条认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除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否则就认为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或相关事件及行为的责任人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有一案例: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在学校期间被发现跌倒在楼梯井底部,没有证据证明该学生是如何受伤的。经鉴定,结论是该学生高空坠落的可能性较大,则法院推定该学生系从楼梯井上部坠落,遂认定了学校未尽安全义务的不作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判决其承担了一定的责任。这也是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结果。

民事法律论文篇9

一、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地位演变

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具有深厚的文化传统和积淀,其在计划经济时代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主要审判方式,为解决民事纠纷发挥过重要作用。随着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我国民事审判方式从举证责任入手,逐步向程序的正规化和当事人主义的目标渐进,调解制度一度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的立法淡化过程。然而在这个从调解型审判模式向判决型审判模式过渡过程中,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不能随之同步适应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现代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也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加之民众基于传统道德、伦理而形成的价值取向与通过强调程序正义的诉讼得到的判决结果严重脱节,诸如此类的因素使法院大量的判决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其不但没有平息社会纠纷,反而加剧和扩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性。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行反思,重新重视调解,提倡当事人的和解,并于2004年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民事调解制度的现存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重新重视调解并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然而目前法院仍然实行调审合一的传统模式,许多法官仍然存在将调解视为法院的职权和与审判并行的结案方式而非当事人自治解决纠纷的传统司法理念,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以骗促调的现象仍未得到真正有效的抑制。调解制度的诸多弊端依然存在。

1、民事调解制度的让步息诉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矛盾

这是一个实践中常见的案例,某甲借给某乙一万元,因某乙有钱就是不还,诉至法院。双方同意调解,但某乙只同意还一千元,经法院做工作同意还五千元。这时,法院以被告已让步为由做原告工作。原告起初要求本息一万零八百全部还清,但经过法官不懈的工作,就把八百元利息放弃了。之后,法院又做被告工作,被告又作让步,同意还款八千元。法官又过来要求原告让步,最后以还款九千元调解此案。

一般认为,调解中的让步是双方的。深入分析就会发现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不同于商务谈判,在商务谈判中,没有预先设定的正误标准和客观的参照物;而诉讼中的调解有判决作为其参照物,判决结果预先设定了特定案件的正确处理的标准,衡量在调解协议中是否双方当事人都做出了让步要与依法判决形成的判决结果加以对照。而一旦以判决为标准来检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就不难发现让步大多数是单方的。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所以,即使是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做出的,也仍然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可以说,偏重调解与强化民事权利的保护是一种逆向关系,法院越是注重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就越偏离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标。这正如徐国栋先生所言,“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的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就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

从调解的角度而言,牺牲部分权利换取和睦关系的恢复是合理和值得的。但是我国的民事调解毕竟是诉讼中的调解,从诉讼法的角度而言,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就存在较大的疑问。在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恢复和睦关系肯定不是现行民事审判的首要任务,弱化权利保护也肯定不符合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意。

2、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的随意性和流动性的矛盾

我国的民事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因此,民事调解的运用必须服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民事诉讼任务。这就意味着民事调解同样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但是,另一方面,民事调解又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协商过程中法院和当事人虽然也都要援引特定的法律法规,但是经过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往往是当事人妥协让步的结果,与法院严格依法做出的判决结果总是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此时,民事调解在合法性问题上不得不发生分裂,出现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的随意性和流动性”的矛盾。

《人民法院报》曾刊载过浙江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孙笑侠在《法官是怎样思考的》一文中所举的一个案例:两个老太太为了一只母鸡的所有权而诉诸法院,审判该案的法官考虑到两个老太太为了一只母鸡纠缠了这么久,费了那么多心血,觉得太可怜,于是在一次上班途中经过菜市场时灵机一动,买了一只母鸡送给原告,最后结了这个案件。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调解与判决存在显著的差异,如果说判决要求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具有严格的合法性的话,调解则只是要求相当宽松的合法性。这导致了法官在民事调解中所受的法律约束也相对判决软化。而调解制度中法律对法官约束的软化,助长了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不正之风。

3、民事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对自愿原则的背离

在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中,法官作为调解人,要帮助当事人澄清事实,解释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进行疏导,解决矛盾,消除分歧,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法官又是诉讼中的审判人员,他可以认定或否认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支持或反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这种身份上的竞合,使得调解人具有潜在的强制力。

调解相对判决而言,法官几乎没有风险:判决一经做出,可能引起上诉、申诉,有被改判、发回重审甚至被错案追究的风险;而调解则可以回避判决的困难,只要当事人达成协议,一切问题便迎刃而解,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起上诉和再行。正是由于对调解和判决的选择背后潜藏着法官自身的利益,因此,只要把调解和判决共同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并使二者同时居于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基于趋利避害的选择必然偏重调解。法官身份上的竞合,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必将有意或无意的摆出审判人员的身份进行调解,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要的地位,在潜在强制力的作用下,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也必将扭曲、变形。

三、民事调解制度完善途径的构想

调解与审判各有不同的程序价值和目的功能,其作为一种高效率、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审判所不可替代的功能,调解在改革中地位的冷热反复也说明了调解制度是不可废弃的。但我国传统调解模式的诸多弊端已严重地阻碍了我国的司法进程,究其症结所在,主要是调解与审判在主体上的竞合和程序上的混同所致,因此在重构我国调解制度时,首先确立调审分离的立法指导思想,即将调解与判决这两种浑然不同的解决纠纷机制按照其特点分别加以规定,绝对禁止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在双重身份上的竞合,最大程度地限制“恣意”,最大程度地接近“合意”和合法。而且为避免案件在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之间来回移动,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应严格限制调解适用的时间,开庭审理后,则可以用诉讼和解制度加以弥补,因为调解多多少少还带有职权主义的色彩,而和解则更强调当事人的自行合意。

调解体现了和合性的诉讼文化,而判决则更多地反映了对抗性的诉讼文化,两者之间存在着极大的差异,而我国民诉法中规定的调解原则与判决的要求几无差别,因此有必要确立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修正对基本原则的理解,以求法院调解得到进一步的发挥。

1、自愿原则: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方案严格基于法律而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欧洲杯买球平台的解决方案的认同。自愿原则反映了法院调解的本质属性,对法院调解活动具有指导作用,处于核心地位。调解设立的目的以及柔性程序的性质决定调解是一种合意解决方式,选择调解还是判决,能否达成协议以及达成何种协议,都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调解者归根到底只是处于中立第三方。

民事法律论文篇10

第一,“民事法律行为”命题的逻辑错误?

我国之所以提出“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是考虑到法律行为的概念已经超出了民法的范畴,其他部门法中也有类似的概念,而且已经上升到法理学的范畴,加上“民事”二字是用于区别法理学和其他部门法中法律行为的概念。在这个大前提下,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个命题是合情合理的。但是,如果我们在民法这个前提下讨论法律行为,则没有必要加上“民事”二字加以限定。因为民事法律规范是专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中的任何一个具体概念都没有必要重复最上位的概念或大前提。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民事法律行为”的命题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民法或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必定是属于民法范畴,民法这个上位概念已经包容了其下位概念的外延,而其下位概念不应该包容其上位概念外延的表达成分。例如,我们不会在民法中做出诸如“民事物权”、“民事债权”这样的规定。所以,用“民事”二字对法律行为加以限定,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在理论上也无必要。?

第二,“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弊端?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在我国民法学界也有许多学者持有此种观点。但本人认为我国立法采用此种观点会产生许多弊端。以这样的定义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不仅与传统民法学中法律行为概念的含义相去甚远,造成我国民法体系内概念与规则的不和谐,而且不能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和准法律行为相区别开来。许多事实行为均为合法行为,例如无因管理,其也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从而产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我国立法上采用这样的概念实为不妥。?

第三,独创“民事行为”的概念没有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者独创“民事行为”这一概念,是为了解决传统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张俊浩教授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等用语,其实并不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它们均可以纳入“不完全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其实产生这一矛盾的根源就是在于合法性是否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本人认为,合法性并不是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故合法性不应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关于法律行为合法性的问题,本人会在下文详细论述。法律行为可以分为成立与生效两个阶段,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我们可以把合法性从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中去除,将其放入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中,这样“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就可以解决了。再者,《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行为”,其内涵与外延实际与传统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的含义相差无几,而传统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规则实际上也可以适用于全部“民事行为”。由此可见,“民事行为”概念并不产生实际意义,只不过是在传统的法律行为概念体系中独创出的一个概念。至此可见,我们完全可以把合法性从“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中去除,从而不必要独创出“民事行为”这一概念。?

第四,使用传统民法学中“法律行为”概念的益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