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十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时间:2023-03-21 03:03:52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篇1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法律、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对民间纠纷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
二、 发生矛盾纠纷,如何申请调解?
发生矛盾纠纷,纠纷当事人去其居住地或纠纷发生地的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申请调解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但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应用书面形式。
三、 不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吗?
纠纷当事人自愿接收调解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
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调委会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四、 哪些民间纠纷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纠纷,一般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邻里、同事等社会成员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十分广泛,例如:施工扰民、医患纠纷等等。
五、 哪些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受理
1、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包括:①已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 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③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例如工商管理引发的纠纷、税务纠纷等。
2、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3、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六、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的条件是什么?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当事人申请受理的纠纷要进行审查。符合受理纠纷的条件包括: 1、有明确的被申请调解人 。2、有具体的要求。3、有提出调解申请的事实依据 。4、申请调解的纠纷必须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范围。
七、一般民间纠纷该怎样确定受理的人民调解组织?
一般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当事人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以居住地为准。纠纷发生地包括以下情形: 1、因侵权行为发生的纠纷,可以由侵权行为地的人民调解组织受理; 2、因不动产产生的纠纷,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受理; 3、因遗产继承所产生的纠纷,可以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受理; 4、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可以由合同缔结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调解组织受理。
八、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收费吗?
不收费。
九、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需要多长时间?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十、开庭调解的主要步骤是什么?
1、告知权利义务
2、双方当事人陈述
3、进行调解
4、达成调解协议
十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公开吗?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群众旁听。但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纠纷和当事人表示反对公开进行调解的纠纷不宜公开调解。
十二、调解纠纷的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纠纷结果的公正时,应该怎么办?
遇到此类情况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员回避,即更换调解员。
十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结的纠纷,是否必须制作调解协议?
不是。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或当事人要求制作的才制作调解协议。
十四、调解协议有什么作用?
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十五、调解协议都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吗?
只有满足以下条件的调解协议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
2.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
3.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
十六、签订调解协议的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应该怎么办?
签订调解协议的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可以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督促对方履行调解协议;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履行调解协议。
十七、哪些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消?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消。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消。
十八、依据调解协议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吗?
只有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十九、签订调解协议后,能否就原纠纷向法院提讼?
可以。签订调解协议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方当事人可以以调解协议抗辩,即将调解协议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请求原告履行调解协议。法院只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不再审查纠纷事实。
二十、调解协议签订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否就此结束?
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二十一、调解纠纷工作程序有哪些?
1、受理纠纷
调解会受理纠纷有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申请调解,二是调解会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口头或书面向调解小组或调解会申请调解,申请受理须具备以下基本条
件:
(1)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申请受理一方,必须说明与谁发生争议,谁侵犯了他的权益。
(2)要有具体的请求目的。申请人必须说明请求调解要达到什么目的,解决什么问题。
(3)要有基本事实依据和理由。申请人必须提出发生纠纷的基本事实及相应的证据、理由。
(4)纠纷属于调解会主管和管辖。即符合上述民间纠纷受理范围,且在调解会管辖地段之内。
2、调查分析
纠纷受理后,调解会进行调查,充分掌握材料,弄清纠纷情况,判明纠纷性质和是非曲直。
3、调解斡旋
调解员在了解纠纷事件的真实情况后,找纠纷关系双方当事人,就纠纷的事宜进行调解、斡旋。
4、履行协议
调解协议书是调解会组织主持协商、认可和制作,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具有一定权威性和约束力的一种法律文书。
调解会对不履行协议情况作如下处理: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篇2
调解前置制度是指在立法上将调解设置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对于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在诉讼之前必须经过调解程序,调解不成的再行诉讼解决。有些发达国家和地区通过设置医疗纠纷诉前调解程序,使第三方调解的制度优势得以充分发挥,使第三方调解机制在医疗纠纷解决体系中发挥出独特的作用。例如,韩国采用的是诉讼之外调解优先的纠纷解决制度,规定对医疗纠纷必须先行调解。我国台湾地区卫生署起草的《医疗纠纷处理法》(草案)确定了“调解强制、仲裁任意”的医疗纠纷处理基本原则,使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真正在实践中得以发挥功能。[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种对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要先行调解的规定,为医疗纠纷第三方诉前调解程序的设置奠定了法律基础。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看,我国已具备设置医疗纠纷第三方诉前强制调解程序的条件。②在医患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引入调解前置制度,将第三方的调解设定为解决医疗纠纷的必经程序,只是表现为医患双方在提讼之前必须进行调解。调解程序的进行及调解协议的达成事项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和合意,并不存在强制的因素。因此,在法律上设置诉前调解程序,并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是对其诉权做出了适当的限制,将适合非诉讼方式解决的医患纠纷分流至第三方调解机构先行调解。具体地说,设置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诉前程序,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作用:其一,对迅速解决医疗纠纷,缓和医患矛盾,实现医疗纠纷的公正解决与社会效益的平衡,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其二,将适合非诉讼方式解决的医疗纠纷分流至第三方调解程序中,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一方面,对现代社会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适当的分配,减少了医患双方解决纠纷的成本,能够节约大量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通过第三方的调解解决纠纷,就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我国应当设置医疗纠纷第三方机构参与调解的诉前调解程序,明确规定由第三方调解机构对医疗纠纷先行调解。在法律程序上确立适合第三方调解的医疗纠纷可通过非诉讼的调解方式予以解决的制度,对未经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而直接提讼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或经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的,才可进入诉讼解决的程序。[3]必须要强调的是,诉前强制调解程序的确立,并非取代或排斥诉讼,而是在强制启动调解后,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更为便捷的渠道,这实际上是扩大了司法利用的范围。[4]因此,《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指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可以提讼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说,医疗纠纷的解决引入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为设置第三方调解为诉前程序提供了政策依据。
二、确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受理当事人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申请后,对医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进而做出是否确认其效力的判断。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不是调解协议生效的必经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立,根本目的是通过赋予调解协议合理的效力以保证案结事了,体现了诉调对接的价值。[5]在第三方机构主持下,医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只具有合同法上的约束力,不具有法定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司法审查是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即只有经过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的审查认定之后,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为了在程序上解决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和司法确认问题,2009年7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机制若干意见》)确立的司法确认制度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认可和吸收,上升为法律制度。2011年3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若干规定》)的规定,初步建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2012年8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增设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一节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规定各级法院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程序及司法确认期限,由此确立了调解制度与诉讼程序进行衔接的基本规则。在实践中,法院适用司法确认程序对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形式审查。这种审查只是审查被申请确认的事实是否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即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等事项。因为医疗纠纷具有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有些医疗纠纷还涉及患者的健康乃至生命,所以形式审查的内容不足以确保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公平公正,达到切实保护当事人双方权益的目的。另一种类型是实质审查。这种审查是既要审查程序性事项,还需要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等等。由此保障医疗纠纷调解协议执行工作的顺利展开。为了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根据《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调解协议可采取“书面为主,当面询问为辅”的审查方式。①法院对受理的调解协议经审查后做出两种处理:一是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二是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6]459对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的范围现行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只是在《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若干规定》对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六种情形做出了规定。②只要存在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认可的情形之一,就无法通过法院的审查确认,无论是医方还是患方,均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撤销或变更该调解协议。有必要指出的是,新《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在实践中适用这项规则时,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必须是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按照《人民调解法》第29条做出的“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调解协议涉及民事给付的内容,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出申请。二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确认申请,否则法院便会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对此,有必要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调解协议申请确认的法定期限中断、顺延的事由作出规定,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①
三、赋予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法律执行的效力
民事主体之间就财产利益或者某些身份利益所自愿达成的协议,均属于民事合同。由于非诉讼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一般属于当事人的自治性权利处分行为,尽管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合同,但本质上属于一种契约。2002年11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协议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医疗纠纷调解协议是在第三方调解组织的主持下,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为解决医患纠纷而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书面协议。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属于无名合同。因此,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仅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主要靠当事人的诚信自觉履行,因而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不能以调解协议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了切实保证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赋予其与法院裁判结果相同的效力,新《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各级法院经过审查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要依法予以支持;经过法院司法确认后,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执行的效力。②通过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司法程序,确认和加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的效力在实践中产生的社会效果,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是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请后,法院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出具法律文书确认其效力的非诉讼行为。对于经过司法确认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地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擅自变更、解除调解协议的,对方可以请求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实现第三方调解协议与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第三方调解协议经过司法确认程序后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增强了第三方调解协议的公信力。通过设置司法确认程序,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采取确认书的形式赋予其法律强制力,充分体现了诉讼制度的权威性,对整个国家和社会有效地建立和完善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具有积极的意义。[8]第三,缓解司法审判的压力,节约司法资源。第三方调解机制为快速、高效地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新的途径和方法,能够发挥第三方调解特有的制度优势,一方面,强化了纠纷解决的力度,有效地解决大量的医患纠纷,缓解医疗纠纷诉讼与审判力量不足的紧张关系,进而减轻了司法的负担;另一方面,司法确认后调解协议就具备了执行的效力,免去了法律诉讼程序,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大量的司法资源,对促进当事人选择第三方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具有积极的意义。笔者建议,为了使医患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得以自觉履行,发挥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制度优势,我国应当借鉴新加坡的经验,新加坡成立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模式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医患双方签署后就具有约束力。③在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主持下,医患纠纷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就直接赋予其法律执行的效力,从而省略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使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与诉讼制度紧密地衔接起来,发挥各自的制度优势。四、建立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证据的互认制度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是法院运用司法权对第三方调解工作给予的一种支持和保障,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提供的司法救济程序。医患双方应当遵守共同达成的合法、合理的协议。但是,如果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反悔,并提出在调解协议形成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欺诈、受胁迫等法定情形,请求变更或解除、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的,可通过诉讼途径变更或撤销该调解协议。也就是说,当事人根据该调解协议提讼而非进行司法确认,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做出裁判,不适用司法确认程序。诉讼作为医疗纠纷一种最为重要的解决方式,程序的严格性是对结果公正最有利的保障,而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是纠纷最终解决、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9]由于到法院的医疗纠纷案件存在着事实方面的争议,法院需要通过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以此向当事人和社会表明事实认定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做了具体划分,其意义在于规范证据种类的划分标准和方法。①医疗纠纷证据是民事证据的一种,它的种类同样依法包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但在医疗民事诉讼中,主要有医疗文书和鉴定意见两种证据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医疗文书(书证)。医疗文书在法律文件中称为“病历资料”②,它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在整个诊疗活动所产生的医学文书资料,无论是客观性病历资料还是主观性病历资料③,医方掌握的对疾病诊断和治疗的第一手资料和医疗信息资源,既是医学科学记录,又能够证明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情况,因此属于书证的范畴。可以说,病历资料反映的医疗信息对医疗纠纷的调解解决具有重要的作用,也是医疗纠纷诉讼中最为关键的证据。第二种类型是医疗损害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是指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医疗纠纷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做出的鉴定结论。医疗纠纷证据与一般的证据相比,具有的医学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征决定了法官在诉讼中对鉴定结论具有高度的依赖性,并成为裁判的直接依据。即医疗纠纷的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诉讼证据,为客观、公正地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科学的依据,是解决医疗纠纷案件的关键。④在第三方组织的调解过程中,无论是医患双方提供的医疗文书(病历资料),还是依法委托专业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进入诉讼程序的医疗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影响。⑤因此,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在调解阶段合法取得和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院审核确认后,当事人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在诉讼中可作为法院调解或裁判的事实证据直接予以采纳,并作为审判的依据做出裁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建立对病历资料、鉴定结论等医疗纠纷证据的互认制度,确立认可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证据证明力的审查程序,保证第三方机构收集和运用于调解的证据资料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合法对接。值得一提的是,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虽然不是最终的结果,但在诉讼中应当重视和灵活运用调解协议的作用。如果将调解协议的合法、合理内容始终作为法院调解或裁判程序的焦点,并以某种方式获得司法审判的支持,一方面,能够提升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公信力,促进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推广和发展;另一方面,能够保证调解协议的权威性,使医疗纠纷案件得到快速、高效的解决,提高医疗纠纷诉讼的效率。
五、构建第三方调解机构参与医疗纠纷诉讼制度
在我国部分地方施行的通过第三方调解机制来化解医疗纠纷是社会管理方式的一大创新,对有效化解医患纠纷,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就要求第三方调解组织运用多种手段和方法不断探索医疗纠纷调解的新模式、新方法,促进调解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主持下,医患双方调解成功,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的,则不存在诉讼解决的问题。但在医患之间调解不能或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违法情形被撤销、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到法院就进入了诉讼程序。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制度优势,在第三方调解已成为各国解决医疗纠纷发展趋势的大背景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机制若干意见》第29条规定:“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积极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据此,为了提高医疗纠纷解决的效率,建立纠纷解决的诉调对接机制,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调解人员通过法院准许,可以参与诉讼调解和审判活动。具体地说,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参与法院调解和审判活动,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法院邀请第三方调解组织共同参与诉讼调解。①各地总结医疗纠纷“大调解”的经验,调动和发挥民间调解组织的力量建立的调解机构,在医患协商、行政调解、民事诉讼之外,实践和探索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及其运行模式,使其成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措施。[11]新《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据此,为了调动和发挥民间调解组织的主动性,邀请第三方调解机构协助法庭调解,依靠法院裁判结果具有的权威性,调解人员从专业的角度配合法官调解,发挥法院调解和第三方调解各自的优势。②在实践中,法院邀请第三方调解组织共同进行调解的方式,一方面,增强了当事人对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信任度和社会公信力,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提高诉讼调解的成功率;另一方面,扩大了法院指导民间调解机构职责的范围,推动第三方调解与诉讼程序衔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③其二,当事人聘请第三方调解机构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2002年4月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参与法庭审理,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在诉讼实务中取得了积极的效果。①新《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由于专家辅助人具备相应的医学知识和技能,根据当事人的聘请并经法院允许出庭参与审理,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出庭分析和说明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医学专业术语、诊疗规范和常规进行讲解,协助法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深入、准确的理解,对案件事实发表意见。因此,当事人经法院准许可以选聘第三方调解机构专家库中的调解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审判,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进行说明和解释。②可以说,选聘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专家辅助人对法官和当事人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法院审理的效率,推动第三方调解与诉讼审判之间的有机衔接将发挥重要的作用。有必要指出的是,医疗行为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决定了法院审理医疗侵权案件的难点和焦点。[12]在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对鉴定意见或专业性问题进行说明和发表意见,因而必须是具备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因此,当事人在各地建立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组建的专家库中,只能选聘在某个专业领域取得相应资格的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审判活动。③
六、结语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篇3
县地处赣西北边陲,与湘鄂两省五县一市毗邻,集库区、林区、山区于一体,地域广阔,人口分散。全县21个乡镇(街道办、开发区),3507平方公里,37万人口。早几年,由于重打击,轻防范,重审判,轻调解,加之公民法律意识淡薄, 曾一度出现争坟山、争山场、争水石、宗族派性、封建迷信等不良现象,纠纷频发,因此而引起的治安问题甚至刑事案件也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基层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也分散了不少党政领导和基层干部的工作精力。近几年来,我县各级党政领导充分认识到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把它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来抓。认真思考和分析新时期民间纠纷发生的规律和特点,努力探索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发展的新路子、新方法,着力抓好“四个四”工程,积极建立和规范调解组织网络新机制,构筑优化调解工作新平台,把人民调解工作拓展到了一个新高度。各级调解组织,尤其是村、组两级调解员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真正做到小纠纷不出组,一般纠纷不出村,矛盾不上交,切实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我县连续五年达到“四无”:即无民间纠纷激化、无民间纠纷引发自杀案件、无民间纠纷引发群体性上访、无民间纠纷引发群体性械斗,为维护全县的社会稳定和促进安定团结发挥了重重作用。
一、从组织建设入手,健全了四级调解网络
为了适应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使人民调解工作有组织、有领导、有人抓、有人管,更好地落到实处,我们从抓组织建设入手,编织了以“武宁县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为龙头的县、乡、村、组四级调解网络。县里成立了由县委政府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书记、副县长为正副组长的“人民调解干作领导小组”;全县21个乡镇(街道办、开发区)均按要求建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全县村级调解委员会、社区(居民)调解委员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并在有关行政企事业单位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相邻地区设立联合调解委员会;在村民小组和楼院设有人民调解员和纠纷信息员。四级调解组织的建立和健全,在全县织牢了一张人民调解网络,从组织上保证了调解工作层层有人管,级级有人抓,做到矛盾纠纷发生在哪里就调处化解在哪里。在硬件建设上做到了五有:有名称招牌、有办公场所、有工作人员、有办公经费、有工作报酬;在软件建设上做到了三有:有工作纪律和制度、有工作程序和流程、有工作计划和安排。具体操作中做到“二图”、“三簿”、“四制度”张贴(挂)上墙,使当事人一目了然,接受群众监督。“二图”就是调解区域图、工作一览图;“三簿”就是民间纠纷排查登记簿、纠纷受理调处登记簿、纠纷回访登记簿;“四制度”就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学习、会议制度,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人民调解协议审核制度和回访制度,民间纠纷月报告和零报告制度。全县形成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依托基层,多方参与”的人民调解新格局。
二、从制度建设入手,建立了四项工作机制
组织健全加上制度规范才能把工作落到实处。为此我们狠抓了四项工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1、健全矛盾纠纷信息月报制度。县乡村组建立健全了矛盾纠纷信息网,做到正常工作月月报,突发事件及时报。落实责任人,形成逐级上报制度。对重大疑难纠纷向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制订预案,未雨绸缪,从宏观和微观上掌握化解矛盾纠纷的主动权。2、建立了纠纷调处工作督办机制。县综治委和司法局及时分析研究全县矛盾纠纷状况,确定调处重点,落实责任制, 限期调处,对比较重大的矛盾纠纷实行挂帐督办。如去年,在全县统一开展的矛盾纠纷排查中,查出了7件山林土地权属,环保等方面跨乡镇难度较大的纠纷,这些纠纷仅靠各乡镇调委会是无法解决的,县司法局将情况汇总后向县委政法委作了汇报,政法委牵头组织了国土、林业、环保、公安、司法等部门进行集中解决。3、建立了矛盾纠纷调处奖励机制。一是每年在全县调解组织中开展创“十佳调解主任”评比活动,在全县政法工作会上,对全
县“十佳调解主任”进行表彰,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二是对提供有价值信息,及时化解群体纠纷的人员给予重奖。4、建立了纠纷激化责任追究机制。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列入年终综治考评内容;对排查调处不力,造成群众集体上访或纠纷激化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并予以一票否决。
三、从规范管理入手,突出了四个重点
如果说组织建设是基础,制度建设是保障,那么强化管理就是使调解组织更好地发挥作用,调解工作真正出成效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规范化管理我们主要是突出对人的管理,重点抓好四个方面:
一是选配好合格的人民调解员。调解员的素质决定调解工作的成败。同样一起纠纷,经验丰富、素质高的人去调解就能成功,否则就调解不成。我们对全县235个村(社区、企业)调委会成员进行了重新配制和合理调整,几年来,更换了126名年龄偏大、素质较低的调解员,选聘了189名初中以上文化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热心调解事业的人员充实到调解队伍中。并坚持每年调整一次。
二是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完善考核评比。经常组织调解主任;调解员集中培训、现场参观,不断提高他们的法律政策水平和调解能力。司法所长、司法助理员每年都由县司法局进行培训;村级调解主任和调解员一般由各乡镇进行培训,县司法局重点调训,如今年8月10—12日县司法局就对全县110多名司法助理员、调解主任进行了集中培训。
三是实行人民调解员等级制和持证上岗制,为了做好这项工作,县委办、县政府办就加强基层调解组织规范化管理工作专门发文,提出明确要求。去年在南市乡开展的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管理试点工作中,把人民调解员等级制和持证上岗制作为重要内容。通过考核,把该乡的118名调解员分为首席、一级、二级、三级共四个等级,由县司法局统一制发上岗证。今年对澧溪、船滩、石门楼、罗坪、鲁溪、泉口、石渡、新宁等八个乡镇的调解员由县司法局核实统一制发了上岗证。全县人民调解员持证上岗制我们计划在三年内完成。目前全县已发上岗证的首席调解员有29人,一级调解员136人,二级调解员245人,三级调解员488人。同时县司法局还对全县21个乡镇(街道办、开发区)的司法助理员统一制发了工作证,方便他们开展工作。
四是落实好调解员的工资报酬。全县各乡镇(街、道办、开发区)都解决了村(社区)调解主任的工资和调解员的报酬。有的乡镇还结合实际为工作满20年的调解主任买了1份养老保险。调解员的工资报酬得到了落实,有效地调动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这也是我县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前提保证。
四、从规范程序入手,抓好了四个环节
人民调解工作要做到及时、合法、公正,就必须从规范工作程序入手抓好四个环节。
一是抓好了矛盾纠纷的预测排查环节,分析、掌握矛盾纠纷隐患。以乡镇(街道、开发区)为单位,每季开展一次纠纷隐患排查活动,及时了解、掌握民间纠纷发生的苗头和隐患动态,消除不安定因素,并向县委政法委和司法局报告。同时,县政法委和司法局每年都联合组织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一次纠纷隐患集中排查调处活动,目的是对一些跨地区、跨乡镇和重大疑难民间纠纷进行排查和解决。如今年7月至8月在全县开展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百日行动”中,共查出各类纠纷隐患88件,当地调解组织调处了76件,建议当事人向法院提讼的9件,有3件是由政法委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解决的。
二是抓好纠纷调处环节,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为了更好地做好这项工作,20__年县综治委出台了《武宁县民间纠纷调解处理办法》,就纠纷受理、调解程序、调解笔录、协议书制作等方面都作了具体规定,向各级调解组织统一印发了调解申请书、调解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纠纷移送单等文书表格。各级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中,调解人员持证上岗,切实做到合理、合法、公平、公正,认真调查取证,仔细做好各种笔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调解,促使纠纷当事人消除隔阂、化解矛盾,自愿达成协议。对发生在村民小组内的小纠纷由组里的调解员调解,进行登记,但一般不制作调解协议书;对发生在行政村范围内的纠纷,由村调委会进行调解,并有一名一级调解员参加,进行登记,调查取证,除当时就能履行的以外,都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发给各方当事人;对跨村的民间纠纷,或者影响较大,或者调处难度大的纠纷,由乡镇调委会联合纠纷发生地的调委会进行调解,或由乡镇调委会单独调解,但必须有一名首席调解员参加,每件纠纷调解后都制发了调解协议书。同时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强迫调解。今年1—6月,全县各级调解组织共调处各类纠纷632件,调成6ll件,成功率达96%以上。甫田乡司法所(法律服务所)所长黄修辞认真总结调解工作经验,结合农村调解工作实际撰写了《如何做好疑难纠纷调解的记录工作》,并在司法部《人民调解》上发表。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篇4
经济仲裁
【考点1】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1)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首先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组织不予受理。
(2)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机构及仲裁员。
(3)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请求。
(4)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予调解。
2.一裁终局原则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原仲裁协议失效),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考点2】《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1.属于《仲裁法》调整的争议
(1)合同纠纷;
(2)其他财产纠纷。
2.不属于《仲裁法》调整的争议
(1)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
(4)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解释1】继承纠纷由专门的《继承法》调整。
【解释2】经济仲裁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性纠纷;对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提请仲裁。
【解释3】劳动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解释4】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例题1·单选题】下列各项中,属于《仲裁法》适用范围的是(
)。(2014年)
a.自然人之间因继承财产发生的纠纷
b.农户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
c.纳税企业与税务机关之间因纳税发生的争议
d.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
【答案】d
【解析】不属于《仲裁法》调整的争议有:(1)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选项a);(2)行政争议(选项c);(3)劳动争议;(4)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选项b)。
【例题2·单选题】下列争议中,可以适用《仲裁法》进行仲裁的是(
)。
a.某公司与其职工李某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b.高某与其弟弟因财产继承发生的争议
c.某学校因购买电脑的质量问题与某商场发生的争议
d.王某因不服某公安局对其作出的罚款决定与该公安局发生的争议
【答案】c
【解析】(1)选项a:劳动争议不适用《仲裁法》;(2)选项b:继承纠纷不能提请仲裁;(3)选项d:行政争议不能提请仲裁。
【考点3】仲裁协议(2015年多选题)
1.仲裁协议的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解释】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无效。
【例题·多选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仲裁协议必备内容的有(
)。
a.仲裁事项
b.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c.选定的仲裁员
d.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答案】abd
2.有效的仲裁协议
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管辖权的作用。在双方当事人发生协议约定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例题·单选题】甲、乙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乙未声明有仲裁条款而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了该案,首次开庭后,甲提出应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解决纠纷、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下列对该案的处理方式中,正确的是(
)。(2013年)
a.法院与仲裁机构协商解决该案管辖权事宜
b.法院继续审理该案
c.法院中止审理,待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审理
d.法院终止审理,由仲裁机构审理该案
【答案】b
【解析】(1)如果甲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驳回乙的起诉;(2)如果甲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后”才提交仲裁协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题应选b。
3.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4.仲裁协议的无效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例题·多选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下列情形中,仲裁协议无效的有(
)。
a.甲、乙两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依法约定有仲裁条款,其后,该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
b.王某与李某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他们之间的扶养合同纠纷交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c.郑某与甲企业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
d.陈某在与高某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后,胁迫高某与其订立将该合同纠纷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
【答案】bcd
【解析】(1)选项a: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2)选项b: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3)选项c: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4)选项d: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5.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例题·多选题】下列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表述中,符合仲裁法律制度规定的有(
)。(2015年)
a.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b.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管辖权的效力
c.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只能请求人民法院裁定
d.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且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答案】abd
【解析】选项c: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考点4】仲裁程序
1.仲裁庭由1名或者3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2.回避制度(2014年多选题)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例题·多选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下列情形中,属于仲裁员审理案件时必须回避的有(
)。(2014年)
a.是本案的当事人
b.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c.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d.接受当事人的礼物
【答案】abcd
3.是否开庭?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4.是否公开进行?
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5.当事人的和解
申请仲裁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6.仲裁庭的调解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而非必须)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考点5】仲裁裁决
1.仲裁裁决的作出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例题·单选题】甲、乙因合同纠纷达成仲裁协议,甲选定a仲裁员,乙选定b仲裁员,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3人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应当采取的正确做法是(
)。
a.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b.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c.提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d.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裁决
【答案】a
【解析】(1)形成2种不同意见:裁决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2)不能形成多数意见(形成3种不同意见):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2.仲裁裁决书的生效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链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3.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仲裁裁决的撤销(2015年单选题)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依法应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例题·单选题】根据仲裁法律制度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依法应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一定期间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期间为(
)。(2015年)
a.10日
b.15日
c.6个月
d.2年
【答案】c
第五单元
民事诉讼
【考点1】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
(1)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保险合同
①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③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多选题)
(4)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6)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解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2015年判断题)
3.协议管辖(约定管辖)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可以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如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解释】(1)买卖合同当事人如果事先或者事后约定了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按照约定;(2)如果未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例题1·多选题】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特定地域的人民法院管辖,对该类纠纷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有(
)。(2013年)
a.原告住所地法院
b.被告住所地法院
c.票据出票地法院
d.票据支付地法院
【答案】bd
【例题2·单选题】下列关于地域管辖的表述中,符合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2014年)
a.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b.因公路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可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c.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未约定的,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d.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未约定的,可由出票地人民法院管辖
【答案】b
【解析】(1)选项a: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选项b: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选项c: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4)选项d: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例题3·多选题】北京的甲公司和长沙的乙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在上海签订一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货物,双方应于2014年4月10日在厦门交货并付款。双方就合同纠纷管辖权未作约定。其后,甲公司依约交货,但乙公司拒绝付款。经交涉无效,甲公司准备对乙公司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各地方的人民法院中,对甲公司拟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的有(
)。
a.北京
b.长沙
c.上海
d.厦门
【答案】bd
【解析】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长沙)或者合同履行地(厦门)的人民法院管辖。
【例题4·判断题】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篇5
一探索实行一般民事纠纷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制度。
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调解工作的联系与互动,凡属婚姻纠纷、相邻关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侵权损害赔偿、买卖纠纷、借贷纠纷等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违法行为纠纷都可实行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具体程序为:
(一)诉前调解当事人来法院的,立案前,法官、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具体情况,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调解协议的效力,告知并建议当事人将纠纷交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同意后,由人民法院与当地调委会联系,引导当事人到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调解。调解成功后,即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也可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经法官立案审查确认后,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由法院审查立案。
(二)诉内委托对已立案的民事案件,“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法院出具委托书,并在三日内将案卷装订成册,填写案件单移送受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受托人民调解委员会须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当事人主动撤诉或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的,调解单位在2日内移送案件,由法官依法审判。
(三)诉中协助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司法调解的案件,可以将当事人召集到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进行调解,邀请人民调解员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或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员从旁协助。既能方便群众,降低成本,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又可以通过实践锻炼人民调解员的司法调解能力。
(四)诉后反馈法院对那些经审理调解协议被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案件,结案后,应及时将裁判文书寄送给原纠纷的调解组织和所在地的司法所,并向他们说明调解协议书被变更、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原因,及时沟通,以此强化人民调解工作的成效和规范化建设,促进人民调解的调解成功率和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
二、探索人民调解协议便捷执行的新途径。
人民法院对于未履行具有现金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向承担给付义务一方发出支付令,切实维护人民调解协议的权威。对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的,做到及时受理。经审查,协议内容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变更法定事由的,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对拒不履行的,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以维护人民调解的权威性。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聘请人民调解员担任协助执行员,配合法院做好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工作;对简易、无争议的执行案件,可委托人民调解员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
三、探索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与民事审判良性互动机制。
(一)资源共享人民调解组织为人民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寻访当事人等提供必要的协助,达到审判与人民调解资源共享互动的目的。
(二)选聘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协助执行员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县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经县法院、县司法局审查,提请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聘请人民调解员担任协助执行员。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篇6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纠纷管辖范围
只调解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除此之外的其他纠纷,调解委员会无权调解。对那些正在发生,可能引起严重后果的民间纠纷或其他纠纷,无管辖权的调解委员会应在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的同时,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调解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处理。调解纠纷不得超出法定的范围,更不能对治安案件甚至刑事案件进行调解。
■调解委员会的纠纷管辖应遵循的原则
便利群众和便利调解;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行调解和限制纠纷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国家法律作为调解纠纷的主要依据,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依照现行政策,在既无法律又无政策可循的情况下,则应该依照社会公德来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的工作程序
受理纠纷、调查分析纠纷情况、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工作、促成当事人和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的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为具备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
■哪些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在今年9月27日召开的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司法部公布了一组数字:自1989年国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来,人民调解组织共调解民间纠纷8000万件,防止因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70余万件,阻止群体械斗40万起,为我国法制建设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但是司法部负责人坦言,近年来调解纠纷的数量逐年下降,与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数的比例,已经从上个世纪80年代的17∶1下降到去年的1.7∶1左右。出现这一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调解协议缺乏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随意反悔是重要因素。
为了打通这个“瓶颈”,最高人民法院于9月1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从今年11月1日起,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
打通人民调解工作“瓶颈”
对于司法行政部门人员来说,即将到来的11月1日是个特殊的日子,那天起,人民调解协议将不再是一张可以随意反悔的普通的纸了,而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这意味着他们的调解工作将更有“刚性”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人民调解协议确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无异于给人民调解工作注入了“强心剂”。
高翠萍是北京市司法局基层处副处长,深知人民调解工作的甘苦。她说,以往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随意反悔,不但浪费了调解员的劳动力,影响了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更重要的是,弱化了人民调解的功能。据了解,北京市调解纠纷的数量也在逐年下降,与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数的比例从1989年的5∶1下降至如今的1∶1.
“司法解释出台后,我们的工作就有了充分的法律保障了。”她欣慰地说。
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工作在国际上素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美誉,因其节约诉讼资源和诉讼成本而受到各国司法界的高度重视。据了解,瑞典95%的民事纠纷都依靠调解来解决;美国制定了《解决纠纷法》,鼓励各地实行民间调解制度。就连联合国,目前也在制定一部适用调解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文件。
司法解释的出台,必将“东方一枝花”浇灌得更娇艳。
从依情调解到依法调解
司法部部长张福森说,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加强,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要坚持依法调解,注重从法律的角度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解释和劝导,促进公民法律素质和人民调解与公信力的提高。
为了优化调解员队伍的结构,司法部今年9月26日公布的《人民调解若干规定》,规定可推行选举与聘任相结合的制度,吸收一些“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高翠萍建议,可以吸收一些离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等专业人士,建立起一支专职调解员与志愿者相结合的人民调解队伍。
在日常的调解工作中,一些调解员一改传统的“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调解办法,注重从法律角度进行调解,取得了良好效果。2000年4月,安徽来安县砖瓦厂200多名职工要到县政府上访,当地调委会了解到由于该企业破产拍卖,工人一年多没有领到工资后,就对工人讲清《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说明破产拍卖后首先支付工人的工资,稳定了工人的情绪。还找到新买主,催促其兑现购买金,化解了一起群体上访事件。
据了解,为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目前各地司法行政部门采取了很多做法。如山东省威海市司法局建立了区、市调委会主任、司法所调解员、村(居)调委会主任三级教育培训制度,给他们讲授《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四川成都市双流县司法局则严把“入口”管理,调入一批懂法律、具有开拓精神的年轻人,目前全县司法所干警中法律大专以上学历的占85%。
人民调解
与法院的“亲密接触”
《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仅是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但是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的案件,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确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将会出现,这意味着人民调解工作与法院的审判活动将更加近距离接触。
人民调解工作如何与法院审判活动更好地衔接,这种探索由来已久。早在1999年,上海市杨浦区就开始推行“人民调解协议书审核制”。即当事人反悔或者拒不履行协议,其中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核。如果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也无重大失误且显失公平的,法院可以在判决中支持原协议,或主持调解,达成新协议。效果非常明显,2000年1月至2002年7月,该区制定的1389份协议中,当事人基本上都能履行。
司法解释规定了调解协议的有效条件: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规定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解协议无效。
对此,司法部负责人说,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规范化水平,是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衔接的重要一环,为此要对协议书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必要的规范,抓紧对调解人员进行培训。
高翠萍说,以往司法部没有对协议书的制作作统一的规定,有的调解协议就随便写在一张纸上,而且没有统一的格式。《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颁布后就有章可循了。《规定》严格规范了调解协议的内容和制作要求,如要载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等。
从司法解释执行之日开始,如果人民调解协议不合乎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效条件,法院可能予以变更或撤销。如何提高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致使调解员的劳动付诸东流呢?高翠萍说,这要把握三点:第一,依法制作协议书,提高协议书的质量;第二,提高调解员的素质,最好对调解员进行分级,规定具有一定级别的调解员才有资格制作协议书,避免出现“法盲协议”;第三,由文化程度较高的司法所人员对协议书进行审核把关,同时加强对司法助理员责任制的考评,使其更好把握好协议书的质量关。
为此,北京市司法局拟制作一套光盘,用生动形象的方式明确调解范围、调解程序和协议书的制作,让法律素质还暂时无法适应工作要求的基层调解员对相关法律法规有直观的了解。
人民调解主动“亲近”法院,而法院又如何履行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的法定职责呢?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强调,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如果调解协议被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认为无效的,法院应将理由告知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调委会,也可以提出具体建议,提高依法调解的水平;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或者组织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帮助提高调解员业务素质。
以福建省长泰县为例,1998年以来建立起“纵到底、横到边”的调解网络。“纵到底”即法院定期联系指导乡镇司法办、基层调委会开展调解工作,“横到边”即法官日常性指导基层调委会主任、自然村调解员处理矛盾纠纷,构筑起化解民间纠纷的第一道防线。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篇7
【关键词】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衔接
调解是各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三大制度之一,尤其是在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人民调解在处理居民之间的民事纠纷中占有重要地位。这不仅在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讲究和谐精神与协调一致,人们有“厌诉”心理,发生纠纷时往往更多地求助于调解;而且从现实的层面上,调解不仅有利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迅速解决,并且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累。
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一旦反悔,调解协议书就成为一纸空文,这不仅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无疑,这样的制度不仅是不公平的,特别是与当下社会要求建立一个信用社会是背道而驰的,十分不利于建立一个良性的市场经济体制与环境。
因此,人民调解工作与法院调解工作加强沟通协调,采取优势互补,是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的时代要求,是拓宽和完善调解制度的积极路径。
一、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关系
(一)二者作为调解的共性
⒈非对抗性和平协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对抗,和平解决纠纷。
⒉程序简便快速,减少解决纠纷的时间和成本。
⒊可以适当参考援引地方习惯、道德、人情等社会规范,缓和法律与本土实际情况的矛盾,做到合情、合理。
⒋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合理快捷解决纠纷。
⒌维护社会稳定,培养公众诚信的道德观,增加社会凝聚力,缓和社会转型过程的矛盾和冲突。
⒍调解的非对抗性和数额上的让步有利于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高效、彻底的解决纠纷。
(二)人民调解的优势(相对于法院调解而言)
⒈人民调解的程序更为简便、快速且不收费,可就地就近解决纠纷,大大减少当事人的时间和成本。
⒉人民调解方式灵活,更易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
⒊参与人民调解主体的广泛性,可利用的促成和解的资源的多样性,如亲情、乡情、人情等,均可促成和解的达成。
(三)人民调解的缺陷(相对于法院调解而言)
⒈多数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不能适应当前调解工作的需要。
⒉调解有时缺乏规范性和专业性,不能做到依法调解,难以让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
⒊由于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使得纠纷解决有时不具有彻底性。
二、二者衔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随着改革和发展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观念和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很大变化,各种矛盾突出、多发、复杂。面对新时期出现的大量人民内部矛盾,我们应当加强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衔接,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的成功率,降低投入人民调解的成本,迅速、彻底地把矛盾消灭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以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快节奏,真正达到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工作的良性互动,从而提高大调解的公信力,开创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局面。
我们应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司法干警与法院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并深刻认识当前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衔接的理论实质,尤其是学习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实施意见,澄清模糊思想观念,进一步提高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坚持从新形势下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出发,积极推动二者的有效衔接、“本土资源”和“法律资源”的充分整合、相互支持的工作机制的形成,将法律的正确适用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稳定结合起来,进一步强化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从坚持司法为民宗旨、落实公正与效率主题的高度,进一步消除影响法院调解、人民调解指导工作的主客观制约因素,重视发挥调解程序简约、成本较低、便于执行的优势和人民调解信息灵、反应快、情况明的优势,力求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二者衔接的条文依据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条规定:“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条第款规定:“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与人民法院的协调与配合。”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均有类似的规定。这些法律条文实质上反映了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工作沟通、衔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二者衔接的制度要求。
四、二者衔接的路径选择
成立依托法庭指导组织机构的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全年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和计划,定期就大调解工作进行业务研讨和培训,以人民法庭为依托,促进诉讼调解与大调解机制形成良性互动格局。同时完善制度,形成规范、系统、经常的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一)实行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
指定基层法院相关业务庭及人民法庭审判经验丰富的业务骨干担任各乡镇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指导员,实行定人、定岗、定点。人民调解指导员与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以增长法律知识、强化调解技巧、提升调解艺术为主要内容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就人民调解工作具有指导性作用的案件,不定期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同时聘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民调解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审理简易案件,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技能。
(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通过定期、不定期召开与司法行政机关、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席会议,基层人民调解员座谈会等形式,通报一个地区或阶段大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和较为突出的矛盾纠纷,共同分析探讨,总结经验教训,研究方案对策,超前制定调解措施和工作方案,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及时了解基层调解工作开展情况和典型案例,提出指导意见,提高指导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提升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约束力
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调解书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新途径解决争议。”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后,法院应认定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契约)的效力,应判定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除非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书。
为什么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契约)的效力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调解的范围仅为民事性纠纷,属于私法的范围。而私法以私人平等和自治为基本理念,意思自治的真谛在于尊重选择,其基本点则是自主参与和自己责任。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在平等和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虽然双方可能都做出了让步,牺牲了自己在纠纷发生时要求的部分利益,然而他们最终发现,“只有与对手彼此都接受双方同意的约束,即契约,才是唯一现实的选择,”这正是当事人自主参与的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尊奉私法自治理念去参与生活,必须把理性判断作为交往的前提。自主参与者对于参与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即自己责任,这是自主参与的必然逻辑。如果当事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意即当事方存在过错,根据意思自治理念,有过错的加害人必须对加害行为负责,即过错责任。既然我国的《民法通则》承认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有何理由不尊重当事人自治的结果呢?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同时也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在此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法律做出的是强行性规定,当事人没有履行或是不履行自由选择权,反言之,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该款随即规定:“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该规定并没有说,当事人因反悔而不履行调解协议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从条文规定中也推导不出这样的意思。反过来,如果认为推出这样的意思,显然与该条文的前半句“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是矛盾的,立法者不可能在同一条文中做出相反的意思。该条规定只是赋予当事人在不履行调解协议时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之外的另一解决争议的新途径,即诉讼。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是权,而不是胜诉权。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反悔方,还是对方,在民事实体法上,反悔方都要承担不履行协议的法律责任,除非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
⒉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的效力衔接
通过第一部分的论述,我们解决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基础效力问题,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社会资源来说是一种浪费,同时也不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威信,这样大量的标的小、社会影响不大的民间纠纷将会涌到法院去解决,势必增加人民法院的诉累。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中都有调解制度的规定,而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为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法律强制效力,我们设想,把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衔接起来,即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即具有法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以此申请强制执行。实行这种衔接制度,不仅具有现实上的重大意义,而且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仲裁制度为我们进行调解衔接提供了参考蓝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年)》第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新仲裁规则的规定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我们设想的调解衔接制度中,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此处的“和解协议”,法院可参照该条仲裁规则,作出法院调解书。
从法理上讲,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前提是一个“诉”的提起。因此,要想使人民调解进入到法院调解,首先必须构造一个“诉”。诉的要素有三个,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诉的理由。人民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具备了诉的三个要素:()诉的当事人分为一方与被诉一方。提出申请的一方可视为方,被申请方则为被方,双方都申请时可视为诉与反诉的合并;()诉讼标的,该诉为确认之诉,确认的客体为当事人之间具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诉的理由,即诉的依据,此处是人民调解协议书。诉的提起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由当事人提出;二是向法院提出。根据前面所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具备了诉提起的两个要件。至此,一个完整的“诉”形成了。
具备了“诉”的要素与提起要件后,还需要有人民法院的受理,才能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受理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申请,可依据民事诉讼的主管与管辖的一般原则。在主管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受理的民间纠纷基本上都属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在管辖方面,级别上一律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域上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⒊人民法院审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程序
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审理,在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前提下,主要适用法院调解制度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并可以借鉴仲裁法的一些做法,使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本部分就审理程序进行简略论述。
()法院受理的根据。主要有两个条件:一是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二是当事人的申请书。有效的调解协议书,应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依据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达成的书面协议。在形式要件上,协议书应采用司法行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格式,由纠纷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的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的印章。当事人的申请,可以是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也可以是双方达成申请协议,共同申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也可以委托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向法院提交申请。
()法院审理的方式。法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应将案件的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法院。法院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如果审判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或证人到庭进行询问,以核清事实。独任庭可以通知调解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询问案件情况,调解人应如实回答。法院审理期限,应比一般简易程序要短,一般的应在日内审结,复杂的可延长至一个月。
()法院审理的结果。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审理结果可能有几种情形:一是,一般情况下,经过审理,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清楚、合法的,应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法院调解书,要求双方当事人要调解书上签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是,如果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不清或者违法或者有欺诈、强迫等情形的,应认定协议书无效。在双方当事人愿意再行调解的情况下,可以主持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以此制作调解书。三是,如果在独任庭制作调解书前,当事人双方撤回申请的,应裁定撤销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申请或不同意法院调解的,另一方当事人坚持不撤回申请的,应驳回申请,告知不撤回一方可以另行。法院受理后,在审理时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
⒋人民调解协议书适用证据规则问题
××年月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是否与这一规定发生冲突呢?我们认为,不发生冲突。
第条的规定是针对法院主持的调解或当事人庭外和解而作出的,其目的是消除当事人害怕在调解或和解中因承认案件事实而在其后诉讼中给自己带来不利的顾虑,鼓励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作出让步,从而促进调解或和解协议的达成。从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项证据规则只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般情况下不适用该项证据规定,除非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因为当事人一旦签收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调解书即具备了法律效力,本案已经结束,不存在“其后的诉讼”,第条证据规定失去适用条件。当事人要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由于妥协而产生的对己不利的后果一旦列为调解书的内容,当事人同样必须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处中心主持下进行调解与法院主持调解同样适用第条证据规则。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同样不能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当事人之间一旦达成协议,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具备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则不能就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在诉讼中引用第条证据规则,除非当事人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如果人民法院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审核后制作法院调解书,则适用法院调解书的效力,如前段的分析,一般也不再适用第条证据规则。
值得一提的是,涉及调解协议纠纷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员作为证人就相关事实作证,其申请应否准许以及人民调解员的证言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然而鉴于人民调解员身份的特殊性,就此问题,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对一方当事人的此种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调解员作为调处纠纷的中立第三方,公平、公正的处理纠纷,不应作为任何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会极大影响大调解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不利于大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事实确需人民调解员作出澄清说明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向人民调解员调查取证,人民调解员的证言效力一般高于其他证人的效力,因其本质上是中立的第三方,与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法律素养比较高,更能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
参考文献:
详见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黄进、张丽英主编:《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同上,第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详细阐释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此处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并不应是随意的,而是应依照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可撤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⒏条、《合同法》第⒉条),并参照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核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条)来进行。
参见陈桂明、宋英辉主编:《诉讼法与律师制度》,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上海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第条第款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由纠纷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以下条款:(一)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二)争议事项;(三)协议内容。”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篇8
1.充分认识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对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意义。社会管理创新,是中央着眼于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长治久安做出的重大举措,对于维护重要战略机遇期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呈现出新特点、新情况,原有的社会管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社会管理正面临着许多新的压力和挑战。人民调解是基层群众民主自治的重要形式,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员来自群众、代表群众、服务群众,人民调解工作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调解法的出台,将“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为立法目的,进一步肯定了人民调解作为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重要形式,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切实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新时期,各级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广大人民调解工作者要认真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职能和优势,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实施好人民调解法,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努力为新建设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切实加强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
2.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各地要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和全省“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年”活动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扩大覆盖面。依法全面建立村(居)人民调解组织,对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没有建立的尽快建立,已经建立的要加以巩固、调整、充实,实现村(居)人民调解组织全覆盖。要鼓励和帮助企事业单位结合自身特点和实际,稳妥推进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要积极指导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着重加强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积极建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物业小区、接边地区等区域性人民调解组织及工会、妇联、工商、劳动争议、文化教育等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努力推进医疗纠纷、交通肇事、劳动仲裁等专业化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3.健全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村(居)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开展调解工作。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有关机关、单位等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特定的民间纠纷。要规范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村(居)、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或者所在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市、县或者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特定区域名称或者行业、专业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4.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推选、聘任人民调解员。注意吸纳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及政治素质好、有威望的宗教人士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努力建设一支善于做人民调解工作、有奉献精神、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专兼职相结合的调解员队伍。要继续加大对人民调解员分级培训工作力度,省级、州(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培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干部和司法所长,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和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特别要针对新选任、聘任人民调解员人员素质等基本情况,每年至少开展两次以上调解员的任职培训,每三年完成一次人民调解员轮训,不断提高广大调解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调解技巧。按照《省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分级达标验收标准》积极开展规范化调委会创建活动,做到调委会名称、印章、场所标识、徽章、工作程序、文书格式等规范统一,使各地调委会组织建设、制度建设、业务建设和队伍建设全面提升。
三、认真做好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
5.全面做好人民调解工作。认真做好矛盾纠纷的排查、预防和化解工作是人民调解法赋予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职能,各地要认真做好矛盾纠纷的排查、预防和化解工作。广泛开展经常性的矛盾纠纷排查、及时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切实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依法及时,就地调解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防止纠纷激化。认真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工作,及时发现可能导致矛盾纠纷的潜在因素,尽早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6.着力化解重大复杂疑难民间纠纷。研究当地矛盾纠纷发生的规律、特点,总结探索化解矛盾纠纷的新方式、新措施、新机制。结合今年我省开展的“争当人民调解能手活动”,提高调解员调解能力,着力化解本地区多年积累、长期未得到有效解决的矛盾纠纷;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矛盾纠纷以及党委、政府交办的矛盾纠纷,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司法行政机关各级领导干部要加强督促指导,亲自参与调解,确保矛盾纠纷达到有效化解。
7.努力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要主动适应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发展变化的新趋势,在做好婚姻家庭、相邻关系、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同时,积极在征地拆迁、教育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环境保护等领域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扩大人民调解覆盖面。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深入开展形式多样、主题鲜明的人民调解专项活动,推动人民调解工作不断深入。
四、规范开展人民调解活动
8.完善人民调解受理方式。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人民调解法规定,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受理方式。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对于排查中主动发现的、群众反映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动进行调解。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9.依法开展调解活动。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严格遵循人民调解工作原则,主动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耐心听取当事人对纠纷实施的陈述,并进行法律政策和社会功德教育,帮助当事人明确其在纠纷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纠纷激化。
10.规范人民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有给付内容且非即时履行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员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11.督促当事人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填写《人民调解回访记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发现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不正当的,在征得各方同意后可以再次进行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五、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12.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人民调解法的立法原则和当地实际,对原有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建立完善与人民调解法配套衔接的规章制度体系。指导各地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完善学习培训、社情民意分析、矛盾纠纷排查、重大纠纷集体讨论、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及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矛盾纠纷调处跟踪反馈机制、快速反应机制等,逐步形成与实际相结合的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体系。
13.加强人民调解统计报送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都要进行统计,人民调解员调解每一件纠纷,都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期填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汇总登记表》,定期及时报送《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表》、《人民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
14.规范人民调解卷宗。人民调解活动一般应当制作调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调解卷宗主要包括《人民调解申请书》或者《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调解、回访)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或者《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等,纠纷调解过程简单或者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也可以多案一卷,定期及组卷归档。
六、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15.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纠纷欧洲杯买球平台的解决方案,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要通过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司法保障。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并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协议生效后三十日之后提出申请等不符合司法确认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或者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确认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应当及时以决定书的形式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不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得收取费用。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者不予确认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16.坚持严格依法审查和简便、快捷的原则。人民法院审查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时,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审查和简便、快捷的原则。在作出不予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决定时应慎重。应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途径化解矛盾纠纷,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人民法院作出不予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决定后,应将不予确认的理由和原因告知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提高做调解工作的能力。对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案件做到优先审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人民法院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案件的期限一般为十五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在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决定前,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撤回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七、依法推进人民调解方式方法和工作机制创新
17.依法创新人民调解方式方法和工作机制。要坚持人民调解工作本质属性和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要整合资源搞好调解,发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工作者的专业优势,积极参与人民调解,帮助解决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要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政法委、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省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积极参与构建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机构综合协调,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分别牵头,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广泛参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既充分发挥作用、又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的依托、前沿和基础作用,合力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要加强人民调解与诉讼间的有机衔接,强化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提高协议履行率。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人民调解法规定,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对于人民调解员调解不成,终止调解后方式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
八、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18.全面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职责。人民调解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要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推动我省人民调解工作深入发展。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工作制度和政策措施,并认真贯彻落实。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的指导,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地域、不同层次、不同行业、不同领域人民调解组织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的提出工作要求,做出工作部署,加强督促检查,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水平。认真分析研究本地区民间纠纷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认真总结和推广人民调解实践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大力加以推广,充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19.大力开展人民调解员队伍培训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定期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人员组成情况进行统计,实行备案制度,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情况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乡镇(街道)司法所要加强对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日常指导,切实提高工作水平,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台账、调解文书和工作档案,督促建立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定期组织评比考核,确保调解工作依法、规范进行。
基层人民法院按照人民调解法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指导时,应当按照“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原则,既不能以审判权取代人民调解自治权,也不能混淆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界限,做到指导方式合法灵活。指导深度合理到位。基层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实现优势互补,共同推动人民调解事业发展。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参与司法行政机关举办的人民调解员培训班、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法庭审理、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聘任人民调解员为人民陪审员等常态措施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客观情形,针对民间纠纷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不同情形和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工作模式的发展变化,实施加强指导,确保在第一时间将民间纠纷,特别是可能激化的民间纠纷化解在第一现场。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实行巡回指导的工作方式。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兼)职人民调解指导员,对企业改制、征地拆迁、草场纠纷、劳动争议、教育医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知识产权、交通事故等可能引发的群体性民间纠纷,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实施专项指导,及时沟通信息,专题研究,制定政策,化解矛盾。基层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依法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依法开展司法确认等于审判职能相关的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完善统计通报、沟通信息、研究工作制度,加强在调解业务等方面的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人民调解工作。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篇9
近期,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该法将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仲裁法》的出台为解决目前大量存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提供了一个相对规范、统一的法律标准,对确保农村社会和谐稳定至关重要。
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哪些解决途径?
答:《仲裁法》明确了运用调解、仲裁双渠道化解纠纷的原则。一旦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但是,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调解当先”。法律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也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受理范围包括哪些?
答:六种纠纷可申请调解和仲裁。一是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二是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三是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四是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五是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六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问: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哪些人员组成?
答: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及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在当地威信较高,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仲裁员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出现哪些情况,仲裁员必须回避?
答: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请客送礼的,必须回避。此外,仲裁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仲裁员也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当事人必须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问: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的关系如何?
答:按照节约社会资源,发挥人民法院对仲裁监督作用的原则,《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的关系: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允许向人民法院,而没有实行“一裁终局”;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问:为什么说《仲裁法》符合广大农民的利益诉求?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篇10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有效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所产生的争议。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处置,是指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化解、应对和调解医疗纠纷的全过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医疗纠纷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有效预防和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场所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加强安全防范系统和警务室建设。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人力社保、财政、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患方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八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向医患双方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公平解决纠纷;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四)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十二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照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三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根据不同医疗机构上一年度医疗纠纷赔付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置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照规定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并按照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病历或者病历复制件;
(三)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其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家属,尸体应当在二小时内移送殡仪馆或者太平间;
(五)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规定进行尸检;
(六)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下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家属来院人数在五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名;
(七)处置完毕后,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必要时,派人现场指导,稳妥化解矛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有效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者太平间,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殡仪馆或者太平间,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调解与理赔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一)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医疗机构可以与患者或者其家属协商解决;
(二)索赔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患者或者其家属自行协商解决。
医患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就医疗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受理。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第二十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后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医疗纠纷的事实,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且有正当理由的,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三)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医疗责任的,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费用由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二十三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以委派理赔人员参加医疗纠纷调解。
第二十四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束。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期二十个工作日。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理赔。
第二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和保险理赔人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咨询、核实有关资料和情况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其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该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和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其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置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或者违法干预协商、调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规定的;
(二)因不负责任,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三)隐匿、擅自销毁或者拒绝提供与医疗纠纷有关病历及有关资料的;
(四)伪造、涂改与医疗纠纷有关病历及有关资料的;
(五)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患者、家属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场所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二)在医疗场所设置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
(四)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机构的;
(七)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规则的,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驻津部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xx年1月1日公布的《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20xx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医疗纠纷造成的原因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 医疗过失是医务人员在诊断护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失误。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这些过错往往导致病人的不满意或造成对病人的伤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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