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委托合同范文五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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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委托合同

民事委托合同篇1

受委托人(下称乙方)

甲方(原告)因与 交通事故一案,委托乙方律师诉讼,经双方协议,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李 律师为甲方诉讼人。

二、甲方委托乙方权限:

甲方委托乙方为第一审的诉讼人

乙方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

甲方委托乙方为第二审的诉讼人

乙方权限:代为提起上诉、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

甲方委托乙方执行程序的人

乙方权限:代为向法院提起执行程序及相关工作,代为收转被执行标的;

甲方委托乙方上述 项工作。

三、双方协商同意律师费及交纳办法如下:

1.如一次性付清,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一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额费人民币 元;

2.如分期支付,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 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笔费人民币 元,其余费于 之前缴足,共计人民币 元;

3.风险条款,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之 日内,向乙方支付费人民币 元,如 甲方向乙方加付人民币 元;

4.其他特别规定: 。

四、乙方指派律师受甲方委托到甲方所在地和乙方所在地以外的地方工作时,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办案律师的交通、食宿等差旅费由甲方依据票据实报实销。

五、乙方律师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按时出庭,并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为甲方的文件资料、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保守秘密。如违反,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六、如乙方承办律师不按规定程序认真负责地从事事务,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人恶意串通,损害甲方权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委托协议,要求乙方如数退还或拒付费,并可依法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甲方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案件的证据及乙方要求的其他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有权中止,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八、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费不退回。

九、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办理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

十、甲方未如约交纳费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其工作和本协议,已收费用不再退还。如乙方在甲方未交纳全部费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全部工作,则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如数缴清费外,还可要求甲方支付未缴清款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

十一、本协议如须补充、变更或提前终止,双方应协商一致后决定。

十二、因委托或相关事宜产生纠纷时,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 方: 乙 方:

代 表 人: 受托律师:

地 址: 地 址:

邮 编: 邮 编: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传 真: 传 真:

民事委托合同篇2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核心和关键要素,也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之所以法律、法规被称为法律规范,就在于它授予人们一定权利,告诉人们怎样的主张和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或者给人们设定某种义务,指示人们怎样的行为是应为的、必为的或禁为的,在一定条件下会由国家权力强制履行或予以取缔。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内容是物业管理法律制度调整的社会关系在物业管理法律上的直接表现。如果仅有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主体之间并没有权利和义务,就不能发生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因此,物业管理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要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和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包含七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业主、住户的权利与义务,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及占有人、使用人所享有的专有部分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和成员权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二是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人的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与义务;三是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服务人的物业管理公司,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所确立的权利与义务;四是作为建筑物的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五是各级政府及政府主管部门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六是政府相关部门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七是物业管理协会的基本权利义务。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主体是物业建筑物业主及使用人(住户)与物业管理公司,两者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确立的合同当事人的平等关系。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及政府相关部门与上述两个主体之间是宏观的、间接的、以法规政策为主要调控手段的指导关系。

目前,在物业管理行业中就物业管理名词的解释中出现了混乱,有着许许多多各种各样的不同解释,其中大多数解释中都包含着“委托”、“”、“委托”的字样,甚至在不少地方性物业管理法规中也出现了以“委托”定义物业管理概念。我们认为这些抛开了我国民法的法律体系对“委托”、“”、“委托”的基本概念的法律规定,望文生义地将“委托”、“”、“委托”与物业管理生硬地堆砌在一起,错误地界定了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是一种误导。

“委托”一词的汉语字面意思是指“托付”,即把某物或某事务托付给某人代为处理的意思。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所确立的委托合同制度的法律概念是一致的。委托制度的发展乃在于因商品经济的发达,个人囿于有限的时间、精力和能力,不可能事必躬亲,不得不将部分事务交由他人处理,法律对这种关系进行确认和调整,由此而生委托。委托合同的最主要特征是:委托合同是以处理委托人事务为目的的合同。所谓委托人的事务,是指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委托人若不委托处理就不得不亲自为之的事务。

委托合同是新合同法直接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类型之一,结合物业管理的实际认真对照新合同法就会非常容易地发现委托合同与物业管理在形式上、程序上以及本质上是有根本的差别。

一、 委托合同与物业管理在形式上的区别

1. 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委托合同的成立只须双方当事人达成意思一致即可,无须以一定物的交付或一定行为的完成为要件,订立合同也无须遵循固定的形式;而物业管理合同则是要式合同、格式合同,必须依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招标投标的方式来确定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物业管理合同的,并且一般要求要采用物业管理示范文本。

2. 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以自然人为主,有些民法专家甚至认为受托人只能为自然人;而物业管理服务依据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能是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管理公司来承接,不能是自然人,在现实的物业管理实践中这也是无一例外的。因为对于自然人而言,物业管理服务作为技术成分比较高的专业化服务,个人往往根本无法承担。

3. 委托合同处理的事务往往是一件事,或者是相关事务,时间比较短;而物业管理则不同,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的是系统的、专业化的服务,这个服务是长期的、连续不断的、反复进行的,通常签署物业管理合同的期间都是在二、三年,不能是委托合同的短期事务。如果物业管理合同签署的期间较短,就可能因物业管理公司追求短期效应,只收钱,少服务,甚至采取过负荷疲劳使用共用设备,不利于物业管理的长期保养。

4. 支付报酬的方式不同,物业管理收费的方式与委托合同不同。众所周知,物业管理收费方式一般是依据业主公约以及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由业主或住户按月交纳的。而委托合同所规定的费用是将处理事务的费用与给委托人的报酬分别规定的,处理事务的费用可以预付,也可以由受托人垫付,而后由委托人偿还,对与报酬则采用完成委托事务后支付或无偿委托不支付报酬,这种支付费用及报酬的方式显然与物业管理收费有着本质的差别。

二、 委托合同与物业管理在程序上的区别

1. 委托合同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特别信任为前提条件建立的;而物业管理合同则是通过招标投标之后获得的。

2. 委托合同是由双方自愿签订的,在委托的过程中可签,也可不签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则是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必须签署的,同时在签署过程中尽管个别业主不想签署,也不影响物业管理合同的依法成立。而物业管理公司要签署物业管理合同,除了要以招标投标获得签署物业管理合同的权利外,还必须具有与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等级相适应的资格。

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以及第四百零八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委托合同可以将委托合同转委托,同时也可以采取重复委托;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只可以将专项经营服务业务委托给专营公司,不得将整体管理服务责任交给他人,业主委员会也不得与两个以上的物业管理公司同时签署重复的物业管理合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法律规定了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委托关系建立在当事人信任关系的基础上,若一方对另一方的信任有所动摇,则不问客观上是否有理由,均应准许其终止委托关系。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行使解除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将其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对方即可,而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至于委托合同为有偿或无偿,定有期限或未定期限,或事务的处理是否已经告一段落,在所不问。而物业管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显然没有这种可以随时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如果一方提出要在合同期限内解除合同,就必须依据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协商,协商一致或由法院、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三、 委托合同与物业管理在本质上的区别

1.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而物业管理合同必须是有偿的。

2. 委托合同的目的是以处理委托人事务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这条规定是法律对委托合同的概念的界定。所谓委托人的事务,是指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委托人若不委托处理就不得不亲自为之的事务。首先,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并不是事务,物业管理的实质是作为管理服务人的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的专业化、技术化的有偿服务;其次,由于物业管理具有需要专业化、技术化的技术服务的特点,作为业主、业主委员会并不能亲自来处理,同时对于一个大型的住宅区,业主人数可能会达数千人,如果每一个业主都直接亲自从事物业管理的具体管理服务工作,那么住宅区的秩序就可能天下大乱,最终导致表面上人人都在管,实际上人人都不管,也无法管的局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这实质上是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但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并不是完全按照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指示处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工作是依据合同规定的范围、项目,遵循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行业的规范,独立自主地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活动的。在物业管理公司开展的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活动中,业主、业主委员会只有监督权,而没有干涉和指挥权。物业管理公司也没有服从业主、业主委员会指示的忠实义务。

4. 受托人在委托合同范围内所获得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委托合同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还规定:“受托人处理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而物业管理则不同,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都要由物业管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各自分别承担自己的责任。

从上述探讨可见,物业管理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相差甚远,有着明显的本质差别,显然无论是将物业管理合同定位在“委托合同”的范围上,还是将物业管理定位在“物业管理委托”的范围上,都是有悖和曲解合同法的委托合同的法律概念的。当然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是存在着委托行为的,例如:委托专营公司提供专项经营服务,业主委托人参加业主大会并投票等行为都属于委托行为。

四、 把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划归弊端多

首先我们必须澄清的一个基本概念,就是是一种法律制度,是一种法律行为。它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仅仅在于表意人与表意效果的承受人相分离,这是的最根本的法律功能。我国民法以及法学界都非常清晰地表述了的本质,《民法通则》第63条明确规定:所谓是“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是人依照权,以被人名义向相对人实施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的效果归属于被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同样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早期社会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交换规模小,世界各国奉行“非其本人不得缔结契约”的铁律。在处于简单商品经济时期的罗马法中,并没有关于的规定。资本主义社会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科技发展、交易扩大,特别是航海贸易的发展,个人由于知识、才能、时间、健康等条件的限制,已难以事必躬亲,迫使人们必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去完成自己的目的,因此产生了的需求。制度在民法中的确立,使民事主体的行为扩大了有效的时间及空间范围。在民法上成为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因此,在民法中明确规定了的核心是实施“法律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则不能成为。

关系的基础,是权,人之所以能代替被人实施法律行为,就在于人拥有权。行为最根本的核心,首先是所的行为必须限于法律行为,不涉及法律的行为就根本不存在的问题;其次涉及到法律行为,但并不需要人,被人可以直接而为之的行为,也不存在地理的问题。行为的结果是“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物业管理公司通常是没有权的。物业管理活动中虽然有涉及到法律行为,但一般都不需要物业管理公司来,而且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大量活动是根本就不涉及法律行为,根本就没有必要进行。因此,行为与物业管理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绝不能用的概念来函盖物业管理的概念。

委托,又称为意定,是基于被人授权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委托是的一种形式。委托的核心是必须完全忠实地按照被人的指示进行活动。但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是根本不可能完全忠实地按照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指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物业管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独立运作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只是享有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并且要承担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服务的义务。同时物业管理公司又有监督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因此,物业管理从根本上不构成委托的关系。至于“委托—”,在民法的法律体系中根本就没有这样的提法和法律概念,自然也不可能构成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

物业管理活动是否可以归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呢?依物业管理的基本内容来看,从物业管理所涉及的房屋、设备、设施的修缮,到绿化、卫生的管理;从消防、治安的防范,到道路、车辆秩序的维护;以及公众服务,这些都只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具备可以分解为行为意思、效果意思等构成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素。因此,按照民法关于的标的仅限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明确规定,显然易见,物业管理不归属于行为,当然也不可能成为形式中的委托了。

简单地将物业管理归属于法律上的行为,其危害是人们始料不及的:

其一, 我国民法明确规定人必须以人名义进行。这表明是以被人的信誉为前提的,否则,相对人就不能安全地进行交易。何况的最终效果只能是提高被人的信誉。如果将物业管理归属于行为,那么,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iso9000或iso14000规范化、以及提高服务质量、创优达标、创建品牌等一系列的物业管理活动,最终效果就应该只是提高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信誉,物业管理企业所付出的这些艰辛努力,也只能是为他人作嫁衣而已。在这种结果之下,物业管理企业就不会有动力来下大力气从事这些活动,因为这些活动所提升的仅仅是业主、业主委员会的声誉,与物业管理企业提升自己的声誉无关。显然,的这种效果不符合物业管理的实际。

其二, 我国民法明确规定行为是要受到限制的,包括法律限制与授权人的意思限制。如果物业管理归属于行为,无论哪种限制,最终要求作为人的物业管理企业丝毫不能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只能俯首听命于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就只能围着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主意转,物业管理企业的主动性、积极性就将丧失殆尽。至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与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就成为多余的圈圈了,统统被拒之于行为的门外。这样有利于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吗?

其三, 我国民法明确规定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效果)。即人对行为并不享有利益。即使人因行为而获得有报酬,这也与行为本身无关。这说明人的活动本质上不是一种经济行为。而物业管理与传统的房屋管理最根本的 区别,就在于物业管理是用经济手段(而不是用行政手段)进行社会化、专业化的有偿服务(而不是行为的无偿劳动)。假如把物业管理归属于行为。那么,的这种不享有利益的规定就从根本上抹杀了物业管理体制的革命性和先进性,这自然不是什么通向市场经济的“必由之路”,而是将正在健康发展的物业管理引入死亡的灾难!

五、 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关系应该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依法规范

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物业管理的实质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所管理的对象是区分所有建筑物。作为不动产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转移只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动,而并非实际物体发生位移。物业建筑物的出售、租赁实际上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交易和转让。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即物业管理)的一切来源归根结底来源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权利归属,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也就是我们通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所说的物业建筑物的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往往也是引起物业管理纠纷的症结所在。相应的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建立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归属基础上的,因此,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关系应该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依法规范。

在物业管理发展的初期,由于我们物业管理理论研究的滞后,认识的不清晰,加上《合同法》没有颁布,对委托合同的概念没有一个明确法律规定等种种局限性的因素造成了我们将物业管理合同错误的定位成为委托合同。如果今天我们仍然将物业管理合同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形式出现,一旦出现合同纠纷进行法律诉讼,那么作为人民法院自然就要首先用《合同法》委托合同的法律条款逐条审查。而这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却与《合同法》委托合同的法律条款的规定格格不入,相差甚远,根本就不符合委托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必然会误导法官作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属于无效的委托合同的判决,最终必然给整个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造成重大的损害。

我们应该将物业管理行为与委托相区分,剔除过去在物业管理法规将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关系界定在委托的错误观点,认定物业管理合同不是委托合同,更不是合同。依据合同法以及民法物权法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的法律规范,我们认为物业管理合同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专业性劳务服务合同,是反映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这种民事法律的物权关系的合同,物业管理合同遵循合同法总则的法律规定,并以合同法总则的法律规定作为物业管理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的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是依据法律的规范不同形式形成有以下四种不同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

1. 依据我国民法的物权法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人与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服务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关系;

2. 依据合同法的法律规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构成合同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关系;

3.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规定,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平等的法律关系;

4. 依据经济服务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构成服务与被服务之间的平等的法律关系。

民事委托合同篇3

受托人(下称乙方):

甲方因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诉讼,经双方协商,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_____________律师为甲方所涉纠纷案_______________诉讼人。

第二条 甲方委托乙方的权限为:

1.甲方委托乙方为第一审的诉讼人

乙方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

2.甲方委托乙方为第二审的诉讼人

乙方权限:代为提起上诉、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

3.甲方委托乙方申请执行程序的人

乙方权限:代为向法院提起执行程序及相关工作,代为收转被执行标的;

甲方委托乙方上述____________项工作。

第三条 双方协商同意律师费及交纳办法如下:

1.如一次性付清,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______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额费人民币__________元;

2.如分期支付,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_______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笔费人民币_________元,其余费于________之前缴足,共计人民币_______元;

3.风险条款,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________日内,向乙方支付费人民币_______元,如_________________甲方向乙方加付人民币__________元;

4.其他特别规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乙方指派律师受甲方委托到甲方所在地和乙方所在地以外的地方工作时,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办案律师的交通、食宿等差旅费由甲方依据票据实报实销。

第五条 乙方律师须依法维护甲方合法权益,按时出庭,并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对其执行事务中所知悉的甲方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如有违反,乙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如乙方承办律师不按规定程序认真负责地从事事务,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人恶意串通,损害甲方权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委托合同,要求乙方如数退还或拒付费,并可依法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甲方须真实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案件的证据及乙方要求的其他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有权中止,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费不予退还。

第九条 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办理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

第十条 甲方如依本合同第三条之约定交纳费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其工作并解除本合同,已收费用不再退还。如乙方在甲方未交纳全部费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全部工作,甲方应及时交纳本合同第三条所确定的费,并按未及时缴纳部分的费的________%支付违约金。

甲方: 乙方:

代表人:受托律师:

地址: 地址:

邮编: 邮编: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传真: 传真:

签订时间: 年月日

【填写说明】

民事诉讼委托合同样式为填充式文书。样式设计的条款已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只需在空白之处填上相应内容即可。

一、首部

1.标明,写明“民事诉讼委托合同”。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委托人写明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受托人写明受托律师事务所的全称。

3.案由,案由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的案件的名称,是委托事项的具体化。

二、正文

主要应把握以下两个条款:

1.委托权限

委托诉讼权限决定于委托人的授权范围。根据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不同,委托诉讼权限可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

(1)一般授权

通常情况下,授权委托书所表现的是一般授权。一般授权表明委托诉讼人可以行使基本的诉讼权利,代为一般的诉讼行为,如,提供证据、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回避、出庭辩论等。一般授权同时也表示委托诉讼人只能代为进行一般的诉讼行为。

(2)特殊授权

特别授权,是指委托人在一般授权的基础上,授予诉讼人能够处分某些特定的实体权利或行使某些涉及实体利益的诉讼权利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和《适用意见》第69条的规定,诉讼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特别授权必须明确具体,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人无权为上述行为。

委托诉讼权限虽然受制于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但人一旦取得诉讼权,就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主体。与此相适应,委托诉讼人的诉讼地位也具有独立性。

委托诉讼人在权限内可以相对独立地为意思表示,而不是形式上的代言人。

人民法院不可以用被人来取代应对委托诉讼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如,人民法院向被人送达开庭传票后,还应向诉讼人送达开庭通知书。

诉讼人有自己独立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如,诉讼人调查收集证据,就是其独立的诉讼权利;诉讼人遵守诉讼秩序,就是其独立的诉讼义务。

2.律师费

律师费是律师从事委托事务所取得的报酬,其数额应符合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灵活约定欧洲杯投注官网的支付方式。

三、尾部

民事委托合同篇4

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房地产委托合同说明

1、本合同所称房地产委托,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目前单独从业的经纪人接受房地产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房地产各类交易手续的业务活动。

2、本合同所列条款未尽事宜,当事人需要另作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可协商增加补充条款,经签字生效附在合同后。

3、本合同正文前的“合同编号”由所在的市中心市场或区市场编号、经纪机构或经纪人资格证书号码、合同流水号等3部分号码构成,填写时不能缺项。

4、本合同要用蓝黑或碳素墨水笔填写。

5、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出示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相关证件。

6、本合同条款由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和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房地产委托合同

(合同编号: )

委托人(甲方)

名称或姓名: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住所:  电话:

委托人: 身份证号:

受委托人(乙方)

名称或姓名:资格证书号: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

住所: 电话:

委托人:身份证号: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为其事项。

第二条 甲方应就授权委托的事项,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三条 乙方在该委托事项时,应认真审查委托事项的真实性,相关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对甲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件的,乙方有权拒绝代为办理。

第四条 双方商定委托事项在天内完成。超过本约定时限的,甲方有权另行委托他人或自行办理,由此造成损失的可同时按本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向乙方索赔(但因登记管理部门或甲方的原因造成超时的除外)。

第五条 甲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同时支付委托费(大写)元人民币。

第六条 甲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时预付:

(1)代交应纳税、费(大写) 元人民币;

(2)  元人民币。

本条约定费用在委托事项完成时结清,多退少补。

第七条 由于甲方原因使委托事项终止履行的,预交的委托费不予返还;因甲方提供虚假情况或隐瞒与订立、履行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如:房地产权属有争议或已被查封、抵押、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情况),造成乙方名誉及经济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大写)元人民币,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八条 由于乙方当中的原因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大写)元人民币,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九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提交有关部门调解。协商、调解不成,双方同意按下列第项方式解决。(1)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法律有规定处理。

第十条 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1)

(2)

(3)

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份,效力等同,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人: 受委托人:

(签字或盖章) (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委托人: 委托人:

(签字或盖章) (签字或盖章)

民事委托合同篇5

内容提要: 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的制度已经初具雏形,人、被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畴,但是,从立法体系上看,不协调之处甚多。另外,在我国法中,还存在不少原则性较强和可操作性较差的条款。为完善我国立法,应确立和贯彻两大法系兼收并蓄的原则,民商合一的原则,立法者强制干预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兼顾等原则。当前,应以制定《民法典》为契机,完善我国立法,尤其是间接制度。《民法典》中的法体系可以设计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直接,第三部分是间接。应当将直接与间接共同适用的法律规则安排在一般规定之中,而在规范直接与间接时,应以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民事责任为框架进行系统的立法。 

 

 

一、我国现行的立法格局及存在的问题

1.我国现行的立法格局

 

我国现行的立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此外,还包括有关制度的行政规章,如《关于外贸制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

 

《民法通则》第4章第63条规定了的法律效果和的范围,该条继受大陆法系的传统,未规定间接,仅对直接做了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4条规定了的三种形式:委托、法定和指定。第65条规定了委托的形式、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以及委托书授权不明时被人与人对第三人的连带责任。第66条规定了无权。第67条规定了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活动,或者被人知道人的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时,被人和人的连带责任。第68条规定了复。第69条规定了委托终止的事由。第70条规定了法定或者指定终止的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对于《民法通则》中的比较原则、模糊的制度条款又做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其中,第79条补充规定了委托人或者被人为数人时,人与被人之间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第80条对《民法通则》第68条中的“紧急情况”做了解释。第81条规定了委托人转托他人办理转托手续的要求,以及委托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民事责任的承担。第82条补充规定了被人死亡后委托人实施的行为依然有效的四种情况。

 

《合同法》在第3章“合同的效力”中对人代表被人订立合同的法律问题做了规定,并在第21章“委托合同”中导入了英美法系中的隐名和被人身份不公开(第402条和第403条)。其中,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只有经法定人追认,该合同方为有效的要求,以及相对人的催告权。第48条规定了无权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以及相对人的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第49条规定了表见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第50条规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该代表行为有效。

 

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未规定间接,但我国的一些行政规章肯定了间接。例如,外经贸部1991年8月29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对外贸易制度的暂行规定》规定:“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人)进出口业务。如人以被人的名义对外缔约,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如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缔约,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第1条);“受托人根据委托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并应及时将合同的副本送达委托人。受托人与外商修改进出口合同时不得违背协议。受托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第15条)。所以,我国的外贸既可以是直接,也可以是间接。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外贸制的一大问题是没有严格区分行纪关系与制,从而造成了概念和理解上的不统一。[1]笔者认为,与其说是没有严格区分行纪关系与制,不如说是我国民法学没有严格区分直接与间接。行纪关系作为间接,是的一种形式,把行纪关系与制对立起来,似有不妥。

 

另外,在中国人民银行银条法(1992)13号《关于对〈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委托贷款行为与《民法通则》的制度不同,是指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贷款协议所确定的权限内,按照委托人确定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金融机构自己的名义,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可见,金融机构发放委托贷款的行为也是一种间接。

 

此外,在我国商事生活中代客户买卖证券的证券商,代客户买卖期货的期货商,都是间接人。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把期货经纪公司界定为依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这与间接的特征是十分吻合的。

 

2.我国现行的立法存在的问题

 

总体说来,我国的制度已经初具雏形,人、被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畴,但是从立法体系上看,不协调之处甚多。例如,根据《关于对外贸易制度的暂行规定》,外贸既可以是直接,也可以是间接,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外贸只能采取直接的形式。由于《民法通则》的效力要高于《暂行规定》的效力,因此,外贸在法律适用上就产生了困难。

 

另外,我国法中还存在不少原则性较强和可操作性较差的条款。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虽然对委托的形式、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委托书授权不明时被人与人对第三人的连带责任等问题做了规定,但关于人权限的证明、第三人对人权限的质疑、委托权的限制及撤回的效力、默示权、授权委托书的交还、权变更或者消灭时对第三人的保护等问题,我国的民事立法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就复问题而言,我国仅在《民法通则》第68条做了一个简单的规定,关于委托人选任复人的责任、法定人选任复人的责任以及复人的权限则未做规定。就狭义无权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对狭义无权的规定过于简略,有必要借鉴英美法,健全我国的狭义无权制度,特别是就狭义无权的主体要件、客体范围及例外情形、追认的方式、追认的时间限制、追认行为的、追认的法律效果做出规定。为适度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承认对追认的时间限制,并应明确规定被人追认的两种具体方式(包括明示追认和默示追认),并对积极的默示追认与消极的默示追认做出列举。

 

当然,在起草《民法典》时,既要大胆地借鉴国际先进的立法经验、判例和学说,也要尽可能地把现行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制度的合理部分吸收到《民法典》之中。

 

二、完善我国立法应该贯彻的原则

 

1.两大法系兼收并蓄的原则

 

我国现行立法受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较大。例如,就立法体系而言,《民法通则》把与民事法律行为共同置于总则中的第4章,这与《日本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风格一脉相承。《日本民法典》在总则中的第4章规定了“法律行为”,“”乃为该章的第三节。《德国民法典》也在总则中的第3章“法律行为”中设专节规定了“和权”。将“”置于“法律行为”的名下予以规定,更可见制度与法律行为制度的密切联系。虽然《合同法》导入了英美法中的隐名与被人身份不公开,但将这两种形式放入第21章“委托合同”予以规定,这种立法技术又与《法国民法典》第3编第13章“委托”把委托合同与混为一体予以规定的思路相吻合。虽然有许多学者批评《法国民法典》没有严格区分委托合同(委任合同)和权限,肯定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典在拉邦德理论的指导下,严格区别权限与委托合同的做法,但我国《合同法》还是选择了委托合同作为导入英美法中的隐名与被人身份不公开的载体。至于我国法的基本理论,也基本上源于大陆法系。

 

目前,我国正在抓紧制定《民法典》。在继承大陆法系法传统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移植英美法的先进经验,并使之融入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与民法学说,是我国立法者面临的历史挑战之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英美法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成长为私法体系的重要支柱之一,而且在世界范围内也获得了推广。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借鉴英美法的先进理论和制度,一些国际公约也导入了英美法的合理成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明确规定了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就是很好的例证。因此,我国民法学界有必要倾力研究英美法,我国立法者应当把进一步移植英美法作为法律移植的重要一环,真正把英美法与大陆法系法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作为我国的立法镜鉴。当然,鉴于我国民法理论与立法长期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而对英美法学说与制度的继受相对薄弱,因此,努力使英美法的消化吸收与我国固有的民法理论相契合、相协调,就成为民法学者的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2.民商合一的原则

 

除民事外,民商法学界尚有“商事”的提法。所谓商事,是指商人之间在商事活动中发生的关系。我国坚持民商合一主义,即在完善民法的基础上,分别制定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特别法。这些单行的商事立法为特别民事立法。除非商事立法有特别规定,商事关系应当补充适用民法中的一般规定,对于法律制度也是如此。

 

鉴于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笔者建议《民法典》系统、全面地规定被人与人、人与第三人、被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便为各类民事和商事提供一般性的法律框架。这样,《民法典》的制度不仅是调整一般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也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鉴于现实市场经济社会中的商事关系纷繁复杂,《民法典》不可能,也不宜对其一一做出规定,而是通过诸单行的商事立法予以调整,为适应变动不居的实践对立法调整的要求,包括《票据法》、《保险法》在内的商事立法可以对《民法典》无法覆盖的特定事项做出特别规定,但这些特别立法对事项未做规定时,仍应补充适用《民法典》中的规定。

 

3.立法者强制干预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兼顾的原则

 

立法的实质在于协调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包括对交易风险的分配做出制度安排。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使各方当事人各得其所,尤其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立法者有必要在立法中规定诸多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包括命令型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以增强法规范的透明性、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但是,关系毕竟属于民事关系的范畴,受私法自治原则的支配,因此,立法者应当允许关系各方当事人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就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约定。立法者的这一容忍态度主要是通过任意性法律规范的设计来实现。当然,强制性法律规范和任意性法律规范在《民法典》中所占的比例,应当由立法者在参酌国际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慎重做出决定。

 

三、在《民法典》中进一步完善我国制度总体框架及若干问题的建议

 

我国业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企业将会更加广泛地借助制度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无论是直接制度,还是间接制度,都将有着巨大地生存空间。为使我国的民商法游戏规则和国际惯例接轨,有必要在总结我国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以制定《民法典》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民法典》中的立法,尤其是间接制度。

 

笔者认为,《民法典》中的法体系可以设计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直接,第三部分是间接。

 

1.关于一般规定的完善

 

鉴于直接与间接既有个性,也有共性,笔者认为应当将不仅适用于直接,而且适用于间接的法律规则安排在一般规定之中。这种具有一般性的法律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的范围、的效力、不同种类的法律适用原则、权的产生、委托权的授予、委托权授予不明时的民事责任、人权限证明、第三人对人权限的质疑、委托权的限制及撤回的效力、默示权、人意思表示的瑕疵、自己与双方的禁止、自己与双方情形中被人的撤销权、委托权的终止事由、法定权或者指定权的终止事由、授权委托书的交还、权变更或者消灭时对第三人的保护、委托情形下的复人、委托人选任复人的责任、法定人选任复人的责任、复人的权限、数名人权的行使、人不履行职责时对被人所负的民事责任、人和第三人串通对被人所负的民事责任、事项违法时人或者被人所负的民事责任等。

 

上述具有一般性的法律规则有些体现在我国《民法通则》之中,有些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之中,但都有必要在借鉴国际法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除了对现行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中的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还有必要弥补目前的立法漏洞,在《民法典》“”一章中增加规定有关一般规则的新制度,如人权限证明、第三人对人权限的质疑、委托权的限制及撤回的效力、默示权、人意思表示的瑕疵、委托人选任复人的责任、法定人选任复人的责任、复人的权限等条文。其中,默示权限是英美法系的制度,而其他的一些制度则在《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我国《台湾民法典》、《澳门民法典》中都有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却未予规定,实为一种遗憾。因此,有必要在《民法典》中弥补法律漏洞。

 

2.关于直接制度的完善

 

“直接”中应当就直接的效力、狭义无权中被人的追认权、相对人的催告权、相对人的撤销权、狭义无权人的责任、恶意相对人与无权人的连带责任、表见,隐名等问题做出规定。此处仅就隐名制度做一探讨。所谓隐名(unnamedagency),指人不明示以被人名义,但明示为被人利益而为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的关系。在商业实践中,有些商为了不使被人和第三人直接建立联系,经常采取隐名做法。我国一些进出口公司在被人和外商做贸易时也经常为回避作为合同直接当事人的风险,而采取隐名形式。其中,为提醒相对人注意到隐名的情况,人往往需要在合同中注明“代表被人”、“买方人”或“卖方人”的字样。如此一来,对方即可知其处于人的地位,但尚不知道具体的被人究竟是谁。

 

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信息就是财富。商业机会不断涌现,但若不及时把握,便稍纵即逝。隐名制度对于被人、第三人把握商业机遇都大有好处。对于被人而言,即使自己的知名度或者信用度不高或者不愿意很快将自己的确切姓名或者名称告知第三人,也不妨碍人代表自己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对于第三人而言,只要人明示为被人签约即可,而不必在缔约时立即究明被人姓甚名谁。因此,隐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英美法系以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或者被人身份的公开状况为准,将划分为显名(公开被人姓名或者名称的或者被人身份公开的)、隐名(被人身份部分公开的)和不公开被人身份的。因此,隐名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类型。

 

对于隐名被人和人的责任问题,在英美法系也有不同的态度。《美国法重述》(第2版)第321节提出了这样一条普通规则:除非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即使是在披露了被人身份之后也是如此。[2]美国纽约法院在“阿格斯格诉麦克纳特”一案[3]中指出,为公正起见,第三人有权要求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因为,“允许人把一个隐而不露、第三人根本不认识的被人推到第三人面前,将会剥夺第三人根据合同所享有的一切可行、负责任的补救措施”。

 

但是,英国法对于隐名被人和人的责任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则,且没有采纳《美国法重述》(第2版)第321节提出的普通规则。英国有判例认为,在隐名情形下,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仍是被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被人对合同负责,而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4]但一般说来,只要人在隐名被人授权范围内缔约,隐名被人就有权取得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参加有关合同的诉讼活动。可见,隐名被人和显名被人的法律地位没有严格区别。

 

按照英国的判例法,人在同第三人缔约时,仅在信封抬头或在签名后加列“经纪人”(broker)或“经理人”(manager)字样是不足以排除其个人责任的,而必须清楚地表明他是人,如写明“买方人”(asagentforbuyer)或“卖方人”(asagentforseller)等字样。至于他所的买方或卖方的姓名或公司的名称则可以不在合同中载明。

 

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与不公开被人身份的所具有的功能与大陆法系中间接的功能基本相当。但严格说来,大陆法系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制度。

 

有人认为,《德国商法典》第383条至第406条规定的行纪是一种隐名。[5]对此,我们不敢苟同,因为,大陆法系中的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不仅委托人的名义被隐去,而且委托人的抽象身份也可以被隐去。可见,除非法律要求行纪人与他人开展的每个商事活动都属于为委托人办理的行纪业务,作为间接的行纪既可相当于隐名,也可以相当于不公开被人身份的。另外,《意大利民法典》第1705条规定的无权的委任、间接或者行纪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隐名。

 

但在英美法系的影响下,某些大陆法系国家也承认人为隐名被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可能性。如根据《荷兰民法典》第3:67条之规定,人可以为隐名被人实施法律行为,但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习惯确定的期限内,或者合理的期限内(缺乏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习惯时),披露被人的身份,否则,除非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人被视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缔约,并亲自对其缔结的合同负责。我国民法学者胡长清先生认为,《日本民法典》第266条、《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项但书、《德国商法典》第344条、《日本商法典》第266条、《瑞士债务法典》第32条第2项,均规定了隐名。他还认为,旧中国民法典“既采民商合一主义,犹对隐名未设明文,似有缺憾”[6]。

 

《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2条明确规定了隐名,并规定人的行为直接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但人实施该行为只对自己发生约束力时,例如,涉及的是行纪合同,则不在此限。该条的立法态度非常接近于英国法的立场。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首次规定了隐名。该条款直接来自《国际货物销售公约》,而最终源于英美法中的隐名制度。与英美法中的隐名制度相比,该条规定亦有不足之处。例如,该条规定了“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情形,但忽略了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情形。有鉴于此,建议新民法典中增列这类情形,改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为求得严谨起见,也为进一步扩张隐名制度的适用范围,笔者建议将隐名制度脱离《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从而将其与显名一同置于《民法典》总则编的制度中予以规定。

 

针对人不向第三人披露被人身份的问题,建议新民法典借鉴《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203条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第三人请求人公开被人身份的,人应当公开被人身份;人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公开被人的身份的,人自己应当接受合同的约束。

 

建议《合同法》第402条条文修改如下:“1)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被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第三人知道人与被人之间的关系的,该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法律行为只约束人和第三人的除外。2)第三人请求人公开被人身份的,人应当公开被人身份。人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公开被人身份的,人自己应当接受法律行为的拘束。”

 

之所以将隐名制度置于直接,而非间接一节,是因为隐名人虽不直接以被人的名义,但也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买方人”或“卖方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并且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人承担。

 

3.关于间接制度的完善

 

就间接制度而言,我国立法首先应当明确间接的定义及其效力。在此基础上,应当就人的通知义务、被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以及第三人和被人的抗辩权等具体制度做出规定。此处需要说明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1)关于间接与行纪合同的关系

 

行纪,在我国古代称牙行。传统的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财产交易的经济活动,委托人给付行纪费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委托人和行纪人。行纪人可以是办理营业登记的委托行、商店、经纪人等经营者,也可以是其他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并直接对第三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现今的行纪合同与传统的行纪合同相比,扩大了适用范围。第一,传统的行纪人限于以行纪为业或者其他可以从事行纪活动的经营者,现今的行纪人可以是经过营业登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未经登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传统的行纪活动限于动产买卖和其他财产交易,现今的行纪活动包括不动产买卖在内的财产交易,也可以是其他民事活动。第三,传统的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现今的行纪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7]

 

尽管有学者提出间接与行纪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但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今的行纪合同与间接几无区别。二者都有三方法律关系,即委托人(被人)、行纪人(人)和第三人。在委托事项(事项)需要订立合同的场合,二者都有两个合同,即委托人和行纪人订立的委托合同(被人对人的内部授权行为),行纪人(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交易合同。二者的法律效力相同,都是由行纪人(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再依内部委托()关系由委托人(被人)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

 

考虑到法体系的完整性,以及行纪合同作为一种合同的局限性,有必要在《民法典》章规定间接制度,并借鉴英美法系中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制度,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与《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等有关内容,在间接中规定被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以及被人和第三人的抗辩权等制度。至于间接中未规定的事项,可准用行纪合同的有关规定。

 

(2)间接中人的披露义务

 

由于在间接中与第三人直接建立法律关系的是人,而非被人,因此从保护第三人或被人的利益出发,有必要规定人的披露义务。关于间接中人的披露义务,建议做如下规定:“1)如果人丧失了债务清偿能力,或者对被人实施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已明确人将会违约,被人有权要求人披露第三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2)如果人丧失了债务清偿能力,或者对第三人实施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已明确人将会违约,第三人有权要求人披露被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8]

 

该条文参考了英美法的有关判例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02条、第3:303条、第3:304条的规定。《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02条规定的被人的介入权和第3:303条规定的第三人的选择权,只有在行使这些权利的意向通知分别送达中介人和第三人或者被人时,才能行使。因此,《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04条规定了披露的要求。

 

(3)间接中被人的介入权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导入了英美法中的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可见,该条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以及有关抗辩权的限制性作用。但是,该条对于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条件存在着不足。该条规定委托人可以对第三人行使受托人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这一条件显然过于苛刻,因为根据该条规定,受托人因其他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委托人就不能行使介入权了。而根据英美法,只要受托人不对委托人履行义务,委托人就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介入权,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合同中确实存在着不公开身份的被人以及合同不仅仅因人的人身因素而签订。[9]此外,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3条第2项之规定,人无论是因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而未履行对被人的义务,被人都可行使介入权。《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02条也把被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界定为中介人丧失了债务清偿能力,或者对被人实施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已明确中介人将会违约。《欧洲合同法原则》同样没有把被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局限到中介人因为第三人原因对被人不履行义务。为充分保护被人的介入权,建议把《合同法》第403条中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修改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者其他理由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

 

该条对被人行使介入权内容的规定也存在着不当之处。根据该条规定,被人可以行使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根据英美法,身份不公开的被人所享有的介入权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介入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并直接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在必要时还有权对第三人起诉。可见,被人介入的对象仅仅是人代表被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被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仅仅限于人代表被人取得的,以第三人为债务人的请求权。另外,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3条第2项之规定,被人仅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人被人所取得的权利。《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02条也规定,被人仅有权对第三人行使中介人代表被人取得的权利,而不包括中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为了避免被人滥用介入权,损害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应当严格限制被人对第三人行使介入权,被人只能行使人代表被人从第三人取得的权利。相应地,我国《合同法》第403条中的“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应当修改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代表委托人从第三人取得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有关委托人不得行使介入权的例外情形的规定也有欠周延。根据该条规定,委托人不得行使介入权的例外情形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根据英美法,除了上述例外情形,身份不公开的被人如果行使介入权将与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则不享有合同介入权。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3条第7项之规定,人可以按照被人明示或者默示的指示与第三人约定,排除被人的介入权。为预防被人介入权的滥用,兼顾第三人的利益,保持人与第三人所缔结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建议增加规定被人不得行使介入权的例外情形:身份不公开的被人如果行使介入权将与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则不享有合同介入权。相应地,我国《合同法》第403条中的“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应当修改为:“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或者被人如果行使介入权将与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

 

根据以上分析,建议将间接中的被人的介入权规定如下:“1)人向被人披露第三人后,被人可以行使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被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或者被人如果行使介入权将与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的,不在此限。2)被人应当将其行使介入权的意思表示分别通知人和第三人。在接到通知之后,第三人不得再向人履行给付义务。”

 

(4)间接中第三人的选择权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有关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条件的规定过于苛刻。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才能行使选择权。但是,根据英美法,只要人没有对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即可行使选择权,请求被人履行义务。[10][2](p395)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3条第2项之规定,只要人未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所负的义务,第三人即可行使选择权。《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03条规定,如果中介人丧失了债务清偿能力,或者对第三人实施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已明确中介人将会违约,第三人即可行使选择权。为充分保护第三人的选择权,确保第三人的债权得到充分实现,建议放宽第三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与之相应,《合同法》第403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应当修改为:“人因被人的原因或者其他理由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

 

为预防第三人在行使选择权时由于随意变更人或者被人而给人或者被人造成损害,并使被选择的人或者被人对其履行提前有所准备,建议对第三人的选择权行使规定如下约束条件:“1)人向第三人披露被人后,第三人可以选择人或者被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2)第三人应当将其行使选择权的意思表示分别通知人和被人。在接到通知之后,被人不得再向人履行给付义务。”

 

(5)间接中被人和第三人的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还规定被人和第三人的抗辩权,即“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该规定也存在着不足。例如该规定中的“其”指代不明,极易使人理解为第三人,因为,根据语义学,指称代词一般应当指向语句中距离指称代词最近的中心词。但是,如果把“其”理解为“第三人”就会导致一种非常荒谬的解释:委托人居然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对受托人的抗辩。为避免产生歧义,并与英美法和《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建议把《合同法》第403条“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中的“其”明确为“委托人”,而在《民法典》“”一章中则明确规定为:“1)被人行使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被人主张其对人的抗辩。2)第三人选定被人作为其相对人的,被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人的抗辩以及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注释:

[1]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p324.

 

  [2]徐海燕.英美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179.

 

  [3] agersingerv.mac naughton,(1889)114n.y.535,21n.e.1022,11am.st.rep.687.

 

  [4] the santa carina(1977)1lloyd’slr478.

 

  [5]董碧仙.直接与间接比较探析[j].中外法学,1997(4).

 

  [6]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p297.

 

  [7]河山,肖水.合同法概要[m].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1999.p230.

 

  [8]有关该条文的立法说明及理由,请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版,第233页。

 

  [9] g.h.l.fridman.supranote24.p230-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