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五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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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制度论文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篇1

关键词:土地市场;国家民事主体;物权

thethinkingoflandmarketconstructingsystemofcountries’mainbodyofcivial

abstract:accordingtothelaw,statedepartmentdeputethecountryandexecutethepropertyofland,butstatedepartmentcannotfulfilthedeputationbehaviourpractically,andcannotre-commissiontheresponsibilitytoanotherpart,sothemainbodyofownershipexecutionisabsent.landadministrationauthorityself-regulateitselfasabargainorofthelandownership.theresultisnotonlythedislocationofthemainbody,butalsoprovidealegalbasisforthecompetitionbetweengovernmentswhichisengenderedbylocalgovernmentcoercingthemainbodyofcivialviamainbodyofpublicright.pursuitofpoliticalachievementsoftheregionalcompetitionisthepowerofmonopolisingtheconstructionlandforsupplyingthemarket.enteringbarrierswhichisengenderedbythelocalgovernmentisthereasonofthedualstructuremarketsystemoftheurbanandruralconstructionland.themainpointofunifyingurbanandrurallandconstructionlandistheindependenceandequalityofthemainbodyofcivialinthecountry.

keyword:landmarket;countries’mainbodyofcivial;property

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制度。设置这一制度的关键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地位平等,国家土地所有权者与集体土地所有权者在市场交易时都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否则不可能统一。因此,必须理性思考如何从制度上让国家民事主体独立。

一、现行国有土地出让制度中的民事主体缺位

国家具有双重身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国家普遍地属于政治主体,对外是主体,对内是行政强制主体;还是全国人民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凡是全民所有就是国家所有。认可这个事实,便于清晰地划定国家双重职能的界限,防止主体行事时交叉利用其身份。但是,现行国家所有权制度中的国家所有权主体相当模糊,尤其是在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和利用方面,更是所有权主体被政治主体所淹没。

《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该规定明确了国务院不享有所有权而是代表行使所有权。一般情况下,根据主体代表行使民事物权的内容,可以推定代表行使的主体属于民事主体。但是,国务院主要是国家的行政决策机关,如果要认定为民事主体,则不能依靠简单推定,还必须有明确规定国家民事主体独立的法律依据。可是,从土地所有权享有主体过度到代表行使主体,并没有明确两者的民事主体身份。

而且,国务院本身又是虚拟的人格和抽象的代表,这就决定了国务院不具有实际地履行代表权内容的行为能力,无法以自身的行为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必须转委托于其他组织。于是,《土地管理法》第5条继续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寄希望于国务院的土地职能部门最终落实国务院所代表的内容。事实上,法律关于土地行政部门监管职能的规定恰好阻隔了代表内容的延续。首先,部门的监管职能不是来自于代表者的授权。国务院的代表内容和国务院所属部门的管理、监督职能,出自于同一立法主体的同时规定。这意味着所属部门的监管权不是国务院的再委托,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也没有关于对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委托的规定。其次,监管部门行使的是权力而不是权利。法律对行政部门授权的内容是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对土地的管理和监督是政府行政机关的公权力职能,“政府监管的思想是针对市场不总是平稳运行的现实,纠正市场的不公平”。[1]其特点是强制性和隶属性,不存在权利行使的平等性。最后,法律从整体上强调了部门主体的行政性。《土地管理法》强调了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那么,明确的行政主体不可能附带或兼具平等的民事性质,也无法推断出民事主体身份。这样看来,法律对土地行政部门的授权根本不存在民事性质,国务院代表的所有权内容仍然处于断层,则具体行使所有权的民事主体缺位。

无奈之下,让法定的行政监管部门错位行使所有权内容。2002年,承担监管职能的国土资源部颁发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该规定第2条明确: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国有土地出让人;第20条明确:出让人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从这些规定来看,出让国有土地的“招拍挂”方式以及出让合同的形式,都属于民事的范围,是市场交易的一般内容。问题是出让人,即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始终不是平等的市场主体,而是法定的行政监管机关。行政监管机关作为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明显是公权力机关在市场上出让土地使用权。由行政主体为出让人的“招拍挂”方式,根本没有填补国有土地行使主体的缺位,倒是行政主体使用民事方式造成了主体错位。民事主体缺位而让公权力机关错位,导致国有土地出让时显得别扭和不伦不类。

二、民事主体缺位是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进入障碍

由负责行政监管的行政主体“提着”国有土地到市场上出让,因行政机关对市场需求信息和价格信号反映迟滞,不可能根据变化的市场状况和价格导向决定资源的配置。国有土地产权残缺,除了国土资源资产流失和浪费以外,还是相应职权者腐败的重要源头。一些腐败大要案件,发自国有土地的出让,虽然出让时采用“招拍挂”方式,但由于被行政主体掌握民事方式而很容易异化,异化了的“招拍挂”成为一种游戏而已。待出让的客体不归属于出让人,则主体缺乏所有权最大化的激励,出让人以流转为终极目标,而不是通过流转追求价值最大化为偏好。

问题更在于,国有土地的产权残缺是地方政府谋求政绩工程的机会。法律和规章规定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出让人的资格分配土地,则地方政府自然有了命令所属部门行使土地交易权的法律依据,似乎强制性出让土地具有“依法行政”的外壳;地方政府出让土地,虽然在微观运作上不需要关注理性经济人的利益最大化,但在宏观的整体区域范围内,地方政府又是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积极投身于市场中追逐利益,出现了以地方区域为竞争主体的政府间竞争。[2]微观上失去了经济人理性而在宏观上又是经济人个体的反市场行为,是因为在强制的权力和流转的权利之间缺乏对两者的界定而产生的自由放任现象。这一现实为地方政府通过行政公权力“挟持”民事私权利来谋取经济增长指标的政绩提供了契机。出让土地留给地方的土地出让金,比冒烟企业的收入丰厚,又是城市建设的最好支出。中国经济迅速增长的代价,“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自己的分析观点,其中地方政府间竞争导致中国整体经济快速发展的观点比较符合中国的实际”。[3]地方政府为本地区的利益和政绩不但与中央政府讨价还价,还在于现行法律机制下利用政府权力的非市场手段挤占私人利益,因而与民争利。

地方政府在“合法”的前提下,以监督和管理的公权力身份行使土地所有权出让人权利的过程,形成了地方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垄断结果,不知不觉地阻碍潜在竞争者的进入。对于市场,竞争本身是一种天然的制约和平衡的制度,而市场主体地位平等是维持市场竞争的核心和基础。市场主体应当平等地在市场中进行谈判、交易和执行契约。土地市场中的主体有国家、地方政府、集体组织、承包经营户、工商企业和个人等多种类型,其中的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权力主体参与市场交易时属特殊主体,比普通主体有更多的特权,甚至是强权。特权主体能顺利地在相关产品市场或相关地域市场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处于控制市场供应的支配地位。事实上也是如此,长期以来,地方政府垄断地方土地出让的一级市场,几乎排斥了其他人的交易权利,制约了市场交易主体的形成。[4]政府既处于土地垄断状态,又实施土地垄断行为,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由国家征用为国有建设用地,城市商业用地只能从国有土地出让的唯一途径中获取。政府垄断了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全部客体,必然成为土地市场的进入壁垒。城市建设用地与农村建设用地的市场二元结构形成,就是因为潜在竞争者在市场外排队的机会都没有。地方政府间竞争加速了政府垄断,地方政府的垄断推进了区域内政府间竞争,两者循环递进,最终成为统一城乡建设用地市场的主要障碍。

三、让国有民事主体独立是排除市场进入障碍的突破口

政府垄断土地市场的进入障碍彰显市场失灵,这种失灵导致监管者自身垄断而造成政府失灵。双向失灵发生在合法便很不合理的法律“保护”下,因此,不能依靠《反垄断法》来治理:因为市场失灵是地方政府为了区域利益的非市场竞争而出现的,很难用自身力量反对自己;因为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同时存在且相互演进,很难由政府弥补市场失灵;因为《反垄断法》只规定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没有直接将“行政机关垄断”列入调整范围。这就决定了《反垄断法》没有也不可能排除土地市场的进入壁垒,只能依靠深入的改革。通过改革,将国家财产所有权民事主体身份从行政职权中剥离出来,公权力监管机关与民事归属主体各就其位,让所有权国家成为独立于主体的民事主体。国有民事主体独立后,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国务院再委托具体的人行使市场主体资格。可以考虑由目前设置的专门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出让人或出资人,参与市场土地交易或负责资本投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民事主体,这就让国有土地资产与国有经营性资产以相同身份,从机制上保障了国有财产权的独立运行。

这就需要明确改革的目标取向,关键是明确国家的民事主体与主体是兼有关系还是并列关系。有学者提出“兼有”说,认为国家兼具所有者身份。[5]如果属于兼有关系,则不能从主体中独立出民事身份,仍然只能是政府错位和越位。比如,一旦球场上的裁判员兼运动员时,特殊身份的运动员在比赛中无法抵抗其裁判员职权所提供的诱惑,必然是牺牲公平而为自己的效率。政府以强制性非市场行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又以市场行为出让给城市工商业组织,之所以低价征收和高价出让的巨大差额成为政府gdp增长的政绩,就缘自于从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向出地土地的民事行为转换时有了行政主体兼民事主体的自由选择。从理论和实际分析认为,国家的双重身份应当是并列存在关系。就像在国家机关任职的自然人,其公务员和公民身份并列存在于一体,而不是公务员兼具公民身份。既然是并列存在,就不能由政府同时行使权力和权利,必须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里根据不同对象,要么行使公权力,要么行使私权利。

土地权利的结构分析,有利于进一步从理论上认识国家主体双重性的并列关系。十七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强调了土地管理原则:明晰产权、管制用途、节约集约等。产权明晰是针对土地的物权归属而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于特定物权主体,分类归属于国家、集体和私人。这种土地物权的归属主体是私权利主体,而这种只是明确物权是谁的判断又是一种静态物权。静态归属权是一种排他性直接支配的自由权,公权力不能干预土地归属权。发挥土地效用的土地流转和土地利用,是明确土地归属权以后的动态物权,所谓“用途管制”就是政府针对动态物权的监管和限制。因为土地的动态物权是一种社会性权利,表现为一种相互依赖和制约的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社会性权利要求,私人性动态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代内和代际人的应当利益,不得超出社会整体性设计的目标和规划。这就要给动态物权设定边界,在边界内行使权利是自由的,权利行使在遇到边界时就得停止。公权力政府就是通过法律制度给动态物权设定边界、通过干预阻止主体越界以及惩治越界行为。因此,静、动态土地权的自由与行使要受管制,是权利体同时存在的两个层面:一面是权利自由,另一方面是义务和责任。这就说明,民事私权利的行使与政府上公权力的管制是并行的。

落实国有土地双重身份的并列,有利于我们明确政府监管和市场调节之间的分工。政府界定权利后,其土地归属权和正当的行使权由市场控制,市场规则自然地引导这些物权运行,看不见的手起着基础作用。市场无能力约束的时候由政府管制以弥补市场的不足,发挥看得见的手和作用。这就是政府和市场的分工,“科斯认为,普通的解决方法即可转让的产权加上政府的管制。”[6]这种分工说明:不论何种物权主体及其行为,都受到市场和政府的两种约束,国有土地权的归属和出让也不例外;国家及政府在行使弥补市场失灵时的公权力管制时并不附带土地资产的分配;受到约束的市场民事主体与施行管制的公权力组织并列运行,只有当国家土地所有权民事主体独立,才能如此并列而不得交叉。权力与权利不交叉,市场与政府不错位,则正常的市场秩序状态能制止地方政府的垄断形成。

四、变革公私诸法合体现状是国家民事主体独立的制度保障

国家民事主体的独立,需要相应法律予以制度化。国家所有权私法化是制度的关键。在私法中明确国家所有权民事主体性质不是我国特有现象,法国、墨西哥、瑞士、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7]在我国,也已开始采纳国外的普遍作法。《物权法》明确规定,城市及其他一些土地属国家所有,并将国家所有权主体与集体、私人所有权法定为平等主体。《物权法》是关于不动产和动产物归属的私法,是明确系列物权原则的基本法。那么,国家基于法律取得的所有权,进入私法领域时必须遵守物权法规则,即具体明确土地权属的特别法应将国家土地所有权置于私法领域进行立法。

为了保证国有土地民事主体的独立性,为了《物权法》原则在特别法中足以得到执行,必须对现行《土地管理法》进行立法变革。这种变革不是重复地修改《土地管理法》,而是解体现行《土地管理法》后重构为单一物权的私人性《土地资源法》和规范政府监管的公法性《土地利用管理法》。既调整土地静态的归属权、动态的流转权与利用权,又调整政府监管职能的现行《土地管理法》,基本上属于土地行政法,其公、私诸法合体是国家双重主体模糊和国家民事主体缺失的立法原因。如果继续保留公、私诸法合体的法律渊源,就很难从制度上保障国家民事主体的私人性。

公、私法单独制订,不仅仅是因为土地资源价值占据显要位置,而主要是由于独立的体系和内容决定了分开的必要。对于私法性《土地资源法》,土地物权立法的基本原则自成体系:土地所有权法定原则、土地使用权平等原则、土地利用守法原则、节约集约原则、公平公正原则等。土地物权的内容有完整体系:土地物权的主体、地位及结构,土地归属和使用程序,土地流转形式及合同交易,土地物权的统一登记等相互构成有机的整体。公法性《土地利用管理法》也必须独立制定,主要是土地开发利用的社会管制对象繁杂:土地的开发利用视为产业,从宏观上对土地产业进行管制;规范土地要素市场的建立;规划土地、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提高效率和维护公平等目标;政府监管土地开发利用的职能、职责、体系以及法律责任;关于土地利用与流转的中介组织的建立、功能等。相当广泛的监管内容,不可能与相当广泛的物权内容混合,混合的法律渊源不能承担如此重任。因此,改变公私诸法合体的现状,不仅是土地市场中关于国家民事主体独立的法律保障,还是我国建立现代土地制度的内在要求。

参考文献:

[1](美)托梅因.美国能源法[m]、万少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5

[2]高韫芳.重新认识地方政府[j].理论探索,2006,(6)

[3]张屹山.矿产资源市场权力不对称的影响分析[j].经济与管理,2007,(9):19-23

[4]杜珂.土地市场:重塑权利主体[j].中国改革,2005,(11)

[5]赵万一.论国家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特殊地位(j).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7,(1)

[6](美)史普博.管制与市场[m].余晖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63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篇2

【论文摘要】:推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必须在明确社会主体的基础上着力解决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政治权力的传承和交接、社会主义政治伦理基本守则的制定、社会主义三大文明协调发展、加强社会主义舆论监督和民意调查等几大问题。

人民成为社会的主体、社会的主人,这是社会主义社会最根本的特点、最大的优势,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极大进步。社会主义社会的政治文明建设、政治体制改革,应当以此为最根本的出发点。

一、政治文明建设要着重解决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问题

民主是社会主义题中应有之义,邓小平曾经反复强调,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有着本质的联系,这是由人民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主体、主人这一本质所决定的。我们已经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立了与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合作共事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还进行了政治体制方面的其他一些改革。现在党中央又提出了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可见这种民主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又是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密切相联系的,所以党中央又提出了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怎样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政治权力的传承交接问题应当成为政治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政治文明建设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有关政治权力传承交接的领导制度、组织制度、干部制度的改革和创新。

邓小平在总结“文革”十年浩劫的经验教训时指出,从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干部制度方面来说,主要的弊端就是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并具体地分析了这些现象的种种表现和产生的原因、解决的办法。领导制度、组织制度、干部制度,都涉及到政治权力的传承交接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是应该提到加强政治文明建设的议事日程上来了。在这个问题上进一步加以解决,进一步加强民主化、法制化和程序化,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三、制定社会主义政治伦理的基本守则

进行政治文明建设,免不了要涉及政治伦理问题。对于当政者、掌权者,除了一般的为人之道外,还应当提出更严格的、更有针对性的政治伦理要求,这在政治文明建设中是一项重要内容。

为政者的诚信应当成为第一要务。瞒上欺下、搞数字政绩、报喜不报忧,尔虞我诈、妒能嫉贤者不配当领导者。

为人正派、公正是为政者的必备条件,对人对事都应秉公办事。对近者亲远者疏,对敢于监督揭发自己者怀恨打击报复者也不配当领导。为政者是人民的公仆,执政为民是对为政者的基本要求。贪赃枉法、以权谋私者不但不能当政,而且应当受到严厉的制裁。

为政者必须勤政爱民。吃喝玩乐、腐化堕落,对人民的疾苦漠不关心者,不能当领导。

为政者应当严于律己、宽以待人。对己宽对人严者,不配当领导。贿选拉票、跑官要官、买官卖官,要严肃查处,绝不能让其坏了政风政纪。

与黑社会相勾结,充当保护伞,称霸一方,危害百姓者,应当坚决制裁,决不手软。

小肚鸡肠,大事不闻不问;遇有责任互相推诿、上推下卸,遇有权利互相争夺、各不相让,不能团结共事者,不能为官。这里提到的有些问题超出了伦理道德的范畴,但是对于为政者、掌权者先作为政治伦理的要求提出,如果触犯了刑律,当按法律加以制裁。

四、政治制度文明建设要与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各项制度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不但要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而且政治制度的文明建设,与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各项制度的文明建设也要协调发展,它们之间是相辅相成、互为条件、互相促进、互相制约的。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虽然也进行了一些尝试和改革,但相对比较滞后。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巩固和壮大爱国统一战线,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强有力的政治保证。要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着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不断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为改革和发展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五、加强舆论监督与民意调查

加强政治文明建设,还要加强舆论监督,建立畅通的民情民意的采集、公示、反馈机制。

一些贪污腐败分子并不太害怕群众监督,因为他们手中有权。但是,他们却非常害怕舆论监督,他们的腐败行为一旦在媒体上曝光,就很难逃过党纪国法的惩处。所以,舆论监督是防腐倡廉的一个重要武器。当然舆论的作用还不仅仅限于此,它还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方针得到落实的好助手。

现在,我国还未出台新闻法、出版法,对媒体的管理还停留在政策管理的层次,还未上升到法律管理。怎样在媒体的责任与权利之间求得平衡,既能体现宪法中的有关新闻、出版、言论自由的原则,给媒体以法律的保护,又能体现媒体自身的责任,加强自律、责任意识,在媒体违规违法时可依法制裁,是有不小的难度,但总可以通过借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总结我国自己的经验来加以解决的。

与舆论监督紧密联系的还有一个舆情即民情民意的采集、公示、反馈机制的建设问题。这种机制我国不能说完全没有,但还不是很健全、很规范、很畅通、很有影响力。在我国早已有党、政领导机关接待上访信访的机制,解决了不少问题,但这还只能被动地接受送上门来的信息,还缺少可以主动设置议题,包括就重大政策措施的出台、重要的人事任免、各级干部的考核等重要事项主动地征询人民群众意见的机制。现在已经出现了某些民调机构,某些媒体上也出现了一些民意、民调的内容,某些党政机关也采取了一些调查民意的措施,但毕竟还只是一些雏型,很不规范、也缺少影响力,急须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加以促进和规范,使之成为独立的、规范的、透明度高的、公开公正的民调机制,使之逐步发展和成熟起来,成为我们党和政府依法治党治国的得力助手。

参考文献

[1]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篇3

江泽民在16大报告中指出:“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可以说,力求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强化程序公正的兑现程度,以最大限度地确保民事实体法在市场经济中发挥切实的作用,是2002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侧重之点。与此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公正”与“效率”昭示为21世纪法院审判所应环绕的两大中心主题。在这两大主题的感召和指导下,人民法院内部的民事审判方式和诉讼……

(一)学术活动频繁、活跃

本年度召开的较有影响力的民事诉讼法学术会议主要有:2002年5月6-7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和天津开发区法院在天津共同举办的“民事证据法(专家稿)研讨会”,会议集中讨论了民事证据立法中的若干重要问题;2002年8月8-10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召开“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与会的中外学者和专家就诉讼模式、审级制度、法院调解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探讨;2002年9月28-29日在北京召开“审前程序与庭审方式改革研讨会”,会议对审判方式改革中出现的各种相关举措进行了全面的理论评析;2002年12月3-6日在南京师范大学召开“2002年诉讼法年会”,年会主题是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简易程序的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于湖北宜昌召开名为“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的全国法院第十四届学术研讨会,等等。

(二)学术成果丰富、涉及面较广

据不完全统计,本年度发表的学术论文有200余篇之多,不仅数量可观,而且涉及面广,几乎涵盖了民事诉讼各重要理论及程序制度。出版学术专著、教材、译著数十部,主要有: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5月版;江伟、邵明、陈刚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版;齐树杰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乔欣、郭纪元著《外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王亚新著《对抗与审判—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出版社2002年4月版;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宋世杰著《证据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版;杨大明、杨良宜著《英美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肖建华著《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版;何文燕、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0月版;傅长禄主编《程序与公正》,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3月版;王盼、程正举等著《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0月版;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梁书文主编《民事诉讼管辖司法解释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8月版;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版;杨立新、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著,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版;等等。

二、研究的主要问题及观点综述

(一)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及相关制度研究

1.关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问题

有学者指出,公正的缺失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结构性缺陷。为了实现公正,该学者主张:在改革的动力资源上,必须依赖国家与社会的双向互动;在改革的路径选择上,需要在本土化的基础上走创新型制度移植的道路。(注:谢佑平、万毅:《论司法改革司法公正》,《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有学者认为,效率与公正是理想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但两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在诉讼价值取向问题上,我国应选择“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注:谭世贵、黄勇则:《诉讼效率研究》,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第2002年第4期。)

有学者认为,公正与效率是相伴相随的、是两位一体的,其实现有赖于以下各种保障机制:司法观念的现代化转变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理念保障;司法独立的真正落实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体制保障;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改造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程序保障;证据制度的科学构建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理性保障;监督体系的完善是保障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配套机制。(注:曾宪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法律适用》,2002年第1期。)

2.关于诉权

有学者认为,传统的诉权理论是罗马法诉权概念的产物,带有明显的“法定诉讼”的痕迹。并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它既不是一般的实体性权利,也不是一般的程序性权利,而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属于人权范畴。诉权是主动的,而审判权是被动的,两者相互制衡。(注:吴英姿:《诉权理论重构》,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1期。)也有学者具体分析、探讨了检察机关享有民事诉权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必要。(注:张晋红、郑斌峰:《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完善及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之理论基础》,《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3期。)

3.关于人民陪审制度

有学者指出,长期以来,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造成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学者一直将陪审制度仅仅视为一种司法制度,而忽视了其民主功能。同时对陪审制度政治参与功能、监督司法权力功能、保障司法公正功能以及教育功能进行了深入分析。(注:张泽涛:《论陪审制度的功能》,《河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3期。)

有学者对人民陪审制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诸多措施。(注:徐徽:《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金成:《中国陪审制度改革构思》,《法律适用》,2001年第6期。)还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可以引入美国陪审制。(注: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4.关于合议制

合议制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因此需要改革,这是学者们的共识。有学者对改革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取消案件的汇报审批制度、取消审判委员会、修改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以及改法院管理由“平行管理”为“垂直管理”的制度等完善措施。(注:王国庆、马海翔:《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之探讨》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8期。)

有学者详细分析了我国现行审判运行机制中存在的种种缺陷,并从制度基础和价值的高度对合议制的存在进行了探讨,提出了改革完善合议制的若干设想。(注:宣澎:《从现行审判运行机制存在的缺陷谈对完善合议制度的认识》,《河北法学》,2002年第3期。)

(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

1.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有学者认为,对民事诉讼法加以修改的重要前提乃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体系结构进行调整,调整的方法是先分化、后统一。所谓先分化,就是指将执行程序、证据制度、破产程序、人事诉讼程序、非诉讼程序、涉外程序等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然后再将它们统一起来,形成一个以民事诉讼法为中心的关系法规体系(注:汤维建、卢正敏:《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若干问题探讨》,载毕玉谦主编《中国司法审判论坛》2002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有学者对国家本位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指导思想在法律规定上、诉讼体制上以及司法观念上产生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在对这一指导思想赖以产生的社会经济体制、政治理论背景进行深入探讨的基础上,主张在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中,应抛弃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确立充分反映市场经济对司法救济程序要求的根本指导思想。(注:廖中洪:《民事程序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批评》,《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2.关于审前程序

有学者指出,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且不具备审前程序特有的功能等缺陷,因此,主张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有益经验,设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注:王跃斌、杨宪义:《关于设立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河北法学》,2002年第1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民事审判审前程序改革中存在三种结构模式:管理职能的结构模式;管理和监督职能结合的结构模式;部分庭前准备程序与管理、监督职能结合的结构模式。并对这三种模式存在的弊端进行了剖析,在此基础上对民事审前程序结构模式进行了设计并对民诉相关条文提出了修改意见。(注:韩庆解、廖朝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之审前程序结构模式研究》,《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应当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健全诉答程序、实行初步审理、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以及规定法官释明权等几个方面加以完善。(注: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3.关于答辩和反诉

有学者从法理的角度对答辩状进行了分析,认为按时提交答辩状是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的要求,是民事诉讼法证明规则的要求,是发挥民事诉讼程序基本作用的前提;也是法官裁判的基础。同时针对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提出要以国外相关规则为借鉴,建立一套既与现今国家的规定相衔接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答辩状强制提出规则。(注:李祖军:《民事诉讼答辩状规则研究》,《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

有学者对反诉制度的内涵、性质、内容、特征、条件和反诉案件的审理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了修改和完善反诉制度的建议。(注:房保国:《论反诉》,《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有学者还对中外反诉要件进行了比较分析。(注:邵明:《反诉要件之中外比较》,人民法院报,2002.4.9。)也有学者对反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遇阻的现状、原因、后果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保障反诉制度适用的具体建议。(注:张晋红:《反诉制度适用之反思》,《法律科学》,2002年第5期。)

4.关于调解

有学者认为,调解相对于判决而言具有自愿性、和解性、协商性、开放性和保密性等比较优势。但是我国目前调审合一的诉讼体制妨碍了法院调解发挥其比较优势。(注: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并提出以下改革、完善措施:对人民调解协议实行审核制;设置庭前调解制度;修改调解协议生效条件,增加对恶意调解实行强制措施条款;将“由法院主持进行调解”改为“由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诉讼和解”;对法院调解实行审级限制。(注:冯战评、韩轩等:《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思考》,《法律适用》,2002年第9期。)

5.关于上诉

有学者认为,改革和完善我国上诉程序,应当理顺第二审和第一审的关系,将一、二审的关系定位为续审主义,并将事实审理的重心放在第一审,同时,应确立附带上诉制度、不利益禁止变更原则,改进第二审裁判规定。(注:刘敏:《论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完善》,《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对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的运行现状及弊端进行了分析探讨,提出重构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关系,即进一步完善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充分发挥一审程序的功能;适当限制上诉条件;科学定位一审与上诉审的运行模式。(注:江伟、廖永安:《论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关系之协调与整合》,《法律科学》,2002年第6期。)

(三)民事证据制度研究

1.关于民事证据理论及其立法

有学者认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而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一命题存在着明显的逻辑和理论上的错误。从本质上说,证据并非事实,其只是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根据,其既可以是一种客观存在,又可以是某种反映人的思想、认识、知识、经验的主观形态。其本质属性是关联性和合法性。(注:熊志海:《论证据的本质》,《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认为,在证据立法中,要着重研究程序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不同的诉讼模式会产生相异的证据制度,证据立法必须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同步进行(注:汤维建:《程序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论纲-----以两大法系的观察与比较为中心》,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5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有学者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是认识论和法律多元价值及平衡、选择理论。(注: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应当采用单独立法,但不宜采用英美国家的“规则模式论”,而应采用“原则—制度—规则模式论”。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应当由证据立法的指导思想、价值目标、证据原则、证据制度、证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组成。(注:汤维建:《我国证据立法的体例结构与内容安排》,《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2.关于证明标准

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具有无形性、模糊性、法律性、最低性等特征。证明标准的确定受诉讼证明的特殊性、案件的性质、事实的重要程度、证明的困难程度等因素的影响。(注:李浩:《证明标准新探》,《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从民事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明标准对立的角度分析了民事证明标准的性质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证明标准,指出,我国民事证明标准改革的思路在于理性与现实性、应然与实然的统一;证明标准的定位以盖然性权衡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间的中等证明标准为妥。(注:牟军:《民事证明标准论纲》,《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有学者指出,优势证明标准虽然具有便于操作和运用的优点,但其不具有妥当性。因此,主张以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这种标准如用百分比来说明,应当是80%左右。(注:李浩:《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3.关于证据规则

有学者认为,我国证据规则的构建机理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差异与融通;进路为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的融合与分野;目标为公正与效率的协调与衡平。(注:王铁岭:《民事证据规则的理论透视与制度构建》,《法律适用》,2002年的2期。)

有学者指出,在建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时,应当特别注重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取证权利及其程序保障,建立系统的取证规则(注:汤维建、徐灿:《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取证权利及其程序保障》,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7月版。)。

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传统上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至今关于证据排除的规定还很欠缺,不具有整体性和系统性。因此,确立并完善证据排除规则是现实急需。该学者从理论视角系统地分析了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提出了具体构建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非法性排除、非原本排除、资格排除、超期限排除、程序排除、协商和解证据之排除、程序瑕疵排除、关于国家事项证据之排除、根据公共利益之排除和传闻证据之排除。(注:房文翠、丁海湖:《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4.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倒置

有学者认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和诉讼政策三方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其中,结果责任主要由民事实体法预先静态地配置,反映实体法的价值目标;行为责任由民事诉讼法概括地规制,体现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要求;而法官则在个案中审时度势依法律的精神、公平正义的基本观念对预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微调。(注:肖建国:《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也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是单一的,而应当是多项的,主要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照理论上通用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法律要件事实分类说;依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注:张艳丽:《确定合理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法学杂志》,2002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大陆法上的一个概念,其在构成要素上有以下特点:基本规范上的前置性;倒置对象上的局部性;待证事实上的相反性;承担主体上的对换性。并认为证据距离、举证能力的强弱、实体法上的特别立法政策考虑、盖然性标准、举证妨碍等因素会导致举证责任的倒置。(注: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法律适用》,2002年第6期。)

(四)民事执行制度研究

1.关于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

有学者认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有: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优先清偿原则;执行标的有限原则;以财产执行为主,人身执行为辅的原则;以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原则。(注:王建红:《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思考》,《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有学者认为,基本原则应是,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原则;执行主体分工原则;执行名义法定原则;执行效率原则。(注:童兆洪、林祥荣:《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呼唤》,《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还有的学者认为,除了上述原则之外,还有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公正高效原则;协助执行原则。(注:童兆洪、林祥荣:《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呼唤》,《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2.关于执行权的性质

关于执行权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司法权说以权力的行使主体作为界定权力性质的唯一标准是不恰当的,而司法行政权说虽充分考虑了执行行为和审判行为的内在联系,兼顾了民事执行权行使过程中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双重特点,但是从民事执行权的分配目的、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机制以及民事执行权的属性看,行政行为本质说是更恰当的。(注:童兆洪:《民事执行权若干问题研究》,《法学家》,2002年第5期。)

有学者认为,假设执行权不附属于司法权,而是附属于行政权,那么,此种情况下的司法权必将是残缺不全的,是不具有独立性、不完整的国家权力。(注:童兆洪、林祥荣:《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呼唤》,《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3.关于执行主体制度

有学者通过对我国执行权主体制度的分析,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指出了构建这一制度的设想:建立完善执行员制度;确立法官督导下的执行权主体的组织体系;健全执行机构;执行权主体外延的适当延伸,如设立执行举报人制度、执行调查人制度、完善协助执行机关制度等。(注:参见黄文艺:《比较法:批判与重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有学者通过对世界一些主要国家民事执行主体制度的介绍,并通过分析民事执行机构的主要弊端,提出了我国民事执行主体的建议。(注:参见张文、杜宇:《刑法视域中“类型化”方法的初步考察》,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还对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概念、区别、特征和类型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完善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几个程序问题。(注: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0页。)

三、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展望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应当成为今后一段时期内的重点研究、讨论的课题。对此,应当充分尊重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以有利于市场经济的长期发展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在这个基础上,对西方发达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进行比较研究,总结其共同点,寻求并分析其差异所在,探求程序制度背后的各种背景性因素,探测并把握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展和演变的趋势、方向和规律。只有这样,对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完善才能在具有理论指导性的基础上获得前瞻性,并由此产生立法的应有效应和相对的稳定性。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篇4

【关 键 词】江泽民/政治文明/“5·31”讲话

我国进入新世纪,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阶段的关键时刻,江泽民同志在“5·31”讲话中,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目标和任务,是有着重大的战略意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

一、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又一个重要的理论创新,加深了对文明建设的全面性系统性和战略性的认识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向来过着三种生活: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政治生活。这三种生活产生了三种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这三种文明是互相联系,互相促进,互相转化,缺一不可的。在社会生活中,政治文明以物质文明为基础,以精神文明为动力,政治文明属于上层建筑最重要部分,它体现和反映国家的国体和政体,国家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军事制度等。是否重视搞好政治文明,这不是局部问题,而是关系到整个国家的兴衰成败的战略问题。我们要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包括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复兴,尤其是政治文明的复兴,这是极为重要的。

恩格斯说,人们在提出辩证法和散文的理论以前,早已按辩证法办事和写散文。政治文明也是这样,当它上升和提出理论观点以后,就大不相同,便会从自发、零散转变到自觉和系统上来,进入一个新阶段。江泽民总书记总结了历史经验,吸纳了有关政治文明的科学因素,在我党历史上第一次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也是文明发展史上重大的理论创新,体现着与时俱进的精神,把文明建设和文明理论推进到新的高度,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和理论意义。

二、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对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对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理论的新的重要发展

邓小平在1979年10月提出三个“高度”的观点,包含有三个文明的内涵,但还未提出政治文明的概念,预示着必将出现。邓小平说:“我们要在大幅度提高社会生产力的同时,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发展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我们要在建设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发展高尚的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208页。)党的十二大报告,提出建设高度物质文明和高度精神文明时,集中一个题目:“努力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作了比较充分的阐述,认为:“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是我们的根本目标和根本任务之一。”“只有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才能使各项事业的发展符合人民的意志、利益和需要,使人民增强主人翁的责任感,充分发挥主动性和积极性,也才能对极少数敌对分子实行有效的专政,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同时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必须和法制密切结合。以上所说“发展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实质上同政治文明的意思是一致的。因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核心是高度民主和高度法制相结合。江泽民同志在邓小平理论的基础上,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指明政治文明这个概念包括的目标、根本要求、特点和道路,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丰富和发展了关于社会主义文明建设的理论,从此,我们不仅要搞好两个文明建设,即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且要加上政治文明,即三个文明建设,把政治文明建设摆在十分重要的战略地位。只有把三个文明建设都搞好,才真正达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标准。因此,在实践中,要求做到“三个文明”并驾齐驱,“三个文明”一起抓,充分发挥互相影响、互相推动、互相转化的作用。

三、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对马克思曾经设想写一本关于政治文明的著作,但来不及写成的继承和发展

江泽民同志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文明学,尤其是对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创新,填补了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理论,具有普遍意义,对社会主义国家的建设,可供借鉴。

马克思最早提出政治文明的概念,而且准备写一部有关政治文明的书,1844年11月,起草了一个写作计划,名叫《关于现代国家的著作计划草案》,内容包括:“政治制度”、“国家”、“法律”、“权力的分开”和“制衡”、“国家管理和公共管理”、“政党”、“选举权”,等等。“政治文明”是此书计划草案中提出来的。由于马克思要集中时间和精力写作《资本论》和指导社会主义运动的发展,《资本论》三卷本,只写成第1卷并出版,第2、3卷靠恩格斯整理加工,才得以问世,更没有时间去写作政治文明方面的书了。所以,江泽民同志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确实是填补了马克思主义在政治文明方面的空白,用新观点、新理论扩大了马克思主义的空间,对马克思主义理论作了新的发展,对社会主义国家的建设来说,要从抓两个文明建设,发展为抓三个文明建设,尤其是要重视抓好具有重大战略作用的政治文明建设,是具有普遍意义和重大作用的。

四、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为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指明方向与道路,必将加快其历史进程,取得丰硕成果

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总的指导,贯彻“三个代表”要求,还要以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为具体目标和方向,“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结合和辩证统一。”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内涵,包括有民主文明,法制文明,制度文明,领导文明,即文明的民主,文明的法制,文明的制度,文明的领导。依照总的指导思想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内涵、目标,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贯彻三个文明一起抓,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总任务,需要做到:

人民主国。建设高度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国家,就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在各个方面都要体现人民是国家主人的形式和实践。

民主立国。这是同人民是国家主人不可分割的。社会主义和民主是共命运、同呼吸的。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也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主义愈发展,民主也愈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就是人民当家作主。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要求以人民民主为立国之本,依据社会主义民主原则、民主理论来建设高度民主、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努力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民主决策,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发挥人民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创造性,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进步,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

依法治国。人民怎样来治理国家,简单地说,就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民主和法制是相互作用辩证统一的,法制要以民主为基础,民主以法制为保证。坚持以法治国,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任何个人都没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实行法治,克服人治。为了贯彻依法治国,要进行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把司法机关从属于各级党委,改革为建立垂直系统,直属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充分发挥它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监督作用,防止滥用权力,以权谋私,严惩执法犯法,贪赃枉法。还要“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使各个权力机构之间互相制衡,共同搞好依法治国。

制度管国。邓小平和江泽民很重视制度建设,认为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制度好,可以使人才辈出,好人掌权,坏人钻不进来;制度不好,可以给坏人乘虚而入,纂夺部分权力,好人受压。要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尤其是“文化大革命”一再为林彪、江青两个反革命集团纂夺部分权力的教训,建立科学的文明的现代化的政治制度、民主制度、法制制度、领导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等,这种制度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不搞“一朝天子一朝臣”,不因领导人的调动或领导人看法的改变而改变,而是具有法律的效力和连贯性。只有经过集体讨论和法律程序,才能修改。任何人都不能违反制度,践踏制度。要用科学的文明的现代化的制度来保证。

以党领国。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在我们国家中处在执政地位,成为国家政权的领导核心,这是在长期艰难曲折的革命和建设中形成的历史选择。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一定要围绕和体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来进行。要使我们的党领导好国家,一定要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江泽民同志指出:“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这是保持党的先进性,巩固党的领导地位的重要保证,也是政治文明在党的建设中的体现。从严治党是对党的全面要求,贯穿在各个方面。首先要从严治好党和国家的领导干部,必须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把关,严格挑选,严格监督,对违纪行为严肃处理,决不姑息养奸,使各级干部认真做到执政为民。

作为执政党,党的领导要通过执政来实现。按照什么领导方式来执政,怎样处理好党政关系,是执政党面临的重大问题,直接反映党的领导水平、执政能力和工作成败。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篇5

关键词: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民主法制舆论监督

人民成为社会的主体、社会的主人,这是社会主义社会最根本的特点、最大的优势,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极大进步。社会主义社会的政治文明建设、政治体制改革,应当以此为最根本的出发点。

一、政治文明建设要着重解决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问题

民主是社会主义题中应有之义,邓小平曾经反复强调,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有着本质的联系,这是由人民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主体、主人这一本质所决定的。我们已经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立了与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合作共事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还进行了政治体制方面的其他一些改革。现在党中央又提出了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可见这种民主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又是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密切相联系的,所以党中央又提出了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怎样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政治权力的传承交接问题应当成为政治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政治文明建设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有关政治权力传承交接的领导制度、组织制度、干部制度的改革和创新。邓小平在总结“”十年浩劫的经验教训时指出,从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干部制度方面来说,主要的弊端就是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的特权现象,并具体地分析了这些现象的种种表现和产生的原因、解决的办法。领导制度、组织制度、干部制度,都涉及到政治权力的传承交接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是应该提到加强政治文明建设的议事日程上来了。在这个问题上进一步加以解决,进一步加强民主化、法制化和程序化,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三、制定社会主义政治伦理的基本守则

进行政治文明建设,免不了要涉及政治伦理问题。对于当政者、掌权者,除了一般的为人之道外,还应当提出更严格的、更有针对性的政治伦理要求,这在政治文明建设中是一项重要内容。

为政者的诚信应当成为第一要务。瞒上欺下、搞数字政绩、报喜不报忧,尔虞我诈、妒能嫉贤者不配当领导者。

为人正派、公正是为政者的必备条件,对人对事都应秉公办事。对近者亲远者疏,对敢于监督揭发自己者怀恨打击报复者也不配当领导。为政者是人民的公仆,执政为民是对为政者的基本要求。贪赃枉法、者不但不能当政,而且应当受到严厉的制裁。

为政者必须勤政爱民。吃喝玩乐、腐化堕落,对人民的疾苦漠不关心者,不能当领导。

为政者应当严于律己、宽以待人。对己宽对人严者,不配当领导。贿选拉票、跑官要官、买官卖官,要严肃查处,绝不能让其坏了政风政纪。

与黑社会相勾结,充当保护伞,称霸一方,危害百姓者,应当坚决制裁,决不手软。

小肚鸡肠,大事不闻不问;遇有责任互相推诿、上推下卸,遇有权利互相争夺、各不相让,不能团结共事者,不能为官。这里提到的有些问题超出了伦理道德的范畴,但是对于为政者、掌权者先作为政治伦理的要求提出,如果触犯了刑律,当按法律加以制裁。

四、政治制度文明建设要与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各项制度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不但要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而且政治制度的文明建设,与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各项制度的文明建设也要协调发展,它们之间是相辅相成、互为条件、互相促进、互相制约的。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虽然也进行了一些尝试和改革,但相对比较滞后。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巩固和壮大爱国统一战线,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强有力的政治保证。要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着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不断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为改革和发展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五、加强舆论监督与民意调查

加强政治文明建设,还要加强舆论监督,建立畅通的民情民意的采集、公示、反馈机制。

一些分子并不太害怕群众监督,因为他们手中有权。但是,他们却非常害怕舆论监督,他们的腐败行为一旦在媒体上曝光,就很难逃过党纪国法的惩处。所以,舆论监督是防腐倡廉的一个重要武器。当然舆论的作用还不仅仅限于此,它还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方针得到落实的好助手。

现在,我国还未出台新闻法、出版法,对媒体的管理还停留在政策管理的层次,还未上升到法律管理。怎样在媒体的责任与权利之间求得平衡,既能体现宪法中的有关新闻、出版、言论自由的原则,给媒体以法律的保护,又能体现媒体自身的责任,加强自律、责任意识,在媒体违规违法时可依法制裁,是有不小的难度,但总可以通过借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总结我国自己的经验来加以解决的。

与舆论监督紧密联系的还有一个舆情即民情民意的采集、公示、反馈机制的建设问题。这种机制我国不能说完全没有,但还不是很健全、很规范、很畅通、很有影响力。在我国早已有党、政领导机关接待上访的机制,解决了不少问题,但这还只能被动地接受送上门来的信息,还缺少可以主动设置议题,包括就重大政策措施的出台、重要的人事任免、各级干部的考核等重要事项主动地征询人民群众意见的机制。现在已经出现了某些民调机构,某些媒体上也出现了一些民意、民调的内容,某些党政机关也采取了一些调查民意的措施,但毕竟还只是一些雏型,很不规范、也缺少影响力,急须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加以促进和规范,使之成为独立的、规范的、透明度高的、公开公正的民调机制,使之逐步发展和成熟起来,成为我们党和政府依法治党治国的得力助手。

【参考文献】

[1]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