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范文10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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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范文篇1

单位犯罪是犯罪的一种具体形态,先来讨论一下犯罪问题。19世纪法国刑法学家、犯罪学家塔尔德曾经指出:“犯罪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现象,可以用一般的社会规律来加以说明。”①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犯罪的基本概念,即“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上述犯罪概念表明,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概念,是一个坚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特征与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的形式特征相统一的犯罪概念,可以说,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的、违反刑法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一概念涵盖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因单位犯罪同样具备这三个特征,所以作一较深入的阐释。

(一)社会危害性。法律的规定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当某一种具体行为侵犯了统治阶级的利益或动摇了其统治秩序时,它必然以法律的形式把它约束起来,即规定为犯罪行为,从而名正言顺地加以制约。我国刑法总则对于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外延作了概括的规定,分则中又将严重社会危害的内容分为十章,区别情况作了具体规定。社会危害性可以说从本质上体现了犯罪,从其表现形态来看可以划分为物质性危害和非物质性危害,前者是能够具体确定和度量的,又是具体有形的物质形态,后者是抽象的、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的一种损害;还可以划分为现实的危害和可能的危害,前者是已经实现的社会危害,具体表现为实害犯,后者是可能发生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表现为危险犯或者不完整的故意犯罪形态,如犯罪的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等。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的强弱大小,这些是根据统治阶级的价值标准来判断的,因为法律毕竟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形式,它要适时而恰当地将其意志表现出来,必然要打上这一鲜明的特征烙印。同时,社会危害性还要随着时代的变迁,经济的发展,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变化,从而体现出明显的动态意向,在不断的改变中体现其历史形态和可比性质。为了把犯罪和违法行为相区分,社会危害性还有一个程度问题,即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用普通的道德规范加以调制就可以了。

(二)刑事违法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行为属我国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只要触犯了这些条文即构成犯罪。与此相对应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这也是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我国刑法中的禁止性规范散见于刑法典、单行法规、附属刑法中,内容广泛。如果某一个人的行为,尽管具有某种社会危害性,只要它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同样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性质。

(三)应受刑罚处罚性。某一具体行为也必须达到应当给以刑罚处罚的程度时,才能认定为犯罪。从一般理论上讲,构成犯罪必然要处以刑罚,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二者不可分离。通常情况下,有犯罪必然有刑罚,除非具有法定免除刑罚情节、享有刑事管辖豁免、超过追诉时效等几种情节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有罪无罚。从立法上看,所有的犯罪,都必须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一特征。

犯罪概念的上述三个特征,是辩证统一的,缺一不可的,三个特征中,社会危害性是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是从社会危害性特征派生出来的,三个特征互相联系不可分割,共同构成犯罪概念的总体,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总标准。

清楚了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单位犯罪的概念就清晰地呈现出来。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概念,可作如下归纳,即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单位非法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这里没有采用“法人犯罪”这个概念,因为在实践中这类犯罪并不仅仅是法人单位实施的,也有非法人单位实施,使用“单位犯罪”这个概念能够把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均包括在犯罪主体之中。

二、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以上是对单位犯罪概念的阐述,下面对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或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②由定义可见,犯罪构成具有如下几个特征:其一,犯罪构成是由刑法所规定的。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是通过总则性规定和分则性规定共同完成的。这不仅在刑法典上表现出来,也在刑法总则与专门刑法、附属刑法的关系上表现出来;其二,犯罪构成总体上必须符合犯罪概念的基本特征。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离开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处罚性,就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其三,犯罪构成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总和。我国犯罪构成采用的模式是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相联系的结构,因此,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构成是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四大类要件的总和。其中,具有核心意义的是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一致。单位犯罪同样具有以上四个构成要件。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公司、企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也是企业,由于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在单位犯罪中所占比例较大,因而有必要将其摆在突出位置,这样有利于加强对公司犯罪的惩治和预防,所以刑法中将二者分开表述,以示其重要性。我国目前主要的公司形式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修订后的公司法在

有限责任公司章节中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为犯罪行为,是股东为了个人利益借公司名义而进行犯罪行为的,应按个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为了股东利益目的,并以公司名义实施的,应按单位犯罪的规定对其及责任人员进行定罪量刑。企业的内容也非常广泛,除包括国有的和集体的公司、企业外,还包括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各种合资、合作企业,它们大多从事生产、运输、贸易等经营活动,实行经济核算并以营利为目的。

事业单位。所谓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机关领导,没有生产收入,不实行经济核算,所需经费由国家开支的单位。与公司、企业不同,事业单位一般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而是注重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有些事业单位主要依靠国家预算对其拨付经费,它们的任务只能是从事公益性事业,不参与市场竞争,因此成为单位犯罪的可能性很小;而有些事业单位能够直接参加有关的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经济责任,甚至被推向市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虽然一般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参与了市场经济活动,是很有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

机关。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机关”。所谓机关,从广义上讲是指所有机关,即国家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军队、政党等等;从狭义上讲,机关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刑法规定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机关,并未明确是指广义的机关还是狭义的机关。在刑法修改乃至目前的刑法学研究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国家机关到底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争论。肯定说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刑法原则,更是宪法原则。国家机关如果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同样应受到法律制裁,不应享有任何特殊。而国家机关也会因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增强其威信。否定说则认为,将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有损国家机关的威信,对其惩罚无疑是国家的自我惩罚。

笔者认为,把国家机关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不妥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管理机构,行使国家的管理职能。首先,从立法背景来看,我国原是一直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国家机关经商或以其他方式介入经济领域、参与经济活动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造成国家机关参与犯罪现象的存在。但在这样一种情况下,1997年修改以前的刑法中尚无确认单位犯罪的规定。自80年代起,我国经济体制转轨,走向市场经济,政企分开,各司其职,这使得国家机关涉足经济领域,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乃至消灭,这是发展的必然趋势。而对于一项渐趋消亡的事物,却在立法上将其确立为构成犯罪的主体,这种立法的迟缓和不科学有碍国家机关自身职能的发挥。其次,从国家机关职能而言,将国家机关确立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也殊有不当。将代表国家行使特定职能的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于情理、逻辑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国家机关的职能是依法对国家行使管理,其利益即是国家的利益,所以,所谓国家机关的犯罪,实质上只是某些机关领导人为了政治目的或经济上的不当得利的自然人犯罪。因为,这只能是某个人的犯罪恶意,而不能上升为国家机关的犯罪恶意。再次,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刑种,只规定了罚金刑。只有犯罪单位具有完全属于自己的资产时,其受到刑事处罚、被判受罚金刑时,才能显示出刑法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的惩治效果和教育、预防犯罪的作用。而国家机关实际上并没有自己所有的财产,其资金费用均来自国库,是国家财政拨款,这在刑罚执行上存在大大的疑问,罚得再多也是左边口袋送到右边口袋,无实际处罚意义。今天罚他20万,他明天向国家财政开口要25万,因为,他除了要补回被罚掉的财产外,还会要求因此而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这无疑造成国家对自己的惩罚。从司法实践看,我国从1987年公布实施的《海关法》确立国家机关为犯罪主体以来,已发生了多起影响较大的机关涉及犯罪案件。如丹东汽车走私案、泰安走私案等。但这些案件没有一件是按单位犯罪案件处理,而仅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决非偶然,这反映了国家机关在单位犯罪中作为主体的不可操作性及司法机关对国家机关能否作为犯罪主体的困惑与怀疑。与其在怀疑和困惑中尴尬地保留不可行的东西,不如顺其自然,将国家机关从单位犯罪主体中剥离,以正其位。最后,我国刑法典使用机关这一“字样”的目的,也没有把某种国家机关排除在外的意思,可以理解为任何一种或一级的国家机关,只要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都应当受到惩罚。那么,如立法机关,这在实践中又有谁能立其为犯罪主体呢?法国新刑法典第121-2条明确规定了除国家外,法人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的场合,对其机关或代表其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这是值得深思与借鉴的。。

团体。团体是指由某一行业、某一阶层的人员自主成立的组织,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学生研究团体、文化意识团体、宗教团体等。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相比,团体的结构比较松散,履行的社会职能比较特殊,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影响。

(二)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

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单位犯罪必须具备的单位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我们对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研究,可以赋予单位一定的人格,即视其为是一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存有自己的认识和意志,能够对外界的影响作出认知和反映,并体现于行为之中的人格化主体。这种人格化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单位的认识和意志是群体的认识和意志,是单位全体共同的或者是其决策层的认识和意志,这是单位作为一个整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集体意志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它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形成,或是由单位内有权对本单位事务作出决策的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或是由单位主管人员和负责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决定并付诸实施。单位内任何个别成员的意志,非经上述程序转化成集体的意志,就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构成要素。

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大部分是故意犯罪,但也有一些是过失犯罪。犯罪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当然由过失构成的单位犯罪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数量虽小却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有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犯罪应当由有关自然人负责,但这种观点不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单位犯罪,而且也违反了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还有一个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问题,这主要是为了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加以区别。个人犯罪一般是为谋取个人利益,而单位犯罪则是为谋取单位利益,这里的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有所不同,在大多数情况下,单位犯罪都是经济犯罪,因而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在这里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在某些情况下,它并不一定意味着单位必定能够获得违法所得,而且也包括为本单位的局部利益或者暂时利益而实施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三)单位犯罪的客体

单位犯罪的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就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单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还是较为狭窄的,从与国际趋势接轨的角度出发,我们应该放宽对单位犯罪客体的限

制,这是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形势的利益和要求的需要。从目前国际上的趋势看,单位犯罪涉及的罪名不断扩大,承认法人犯罪的国家绝大多数都规定,除了极少数犯罪,如重婚罪,法人不适用外,其他犯罪都可以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如美国刑法中法人犯罪就包括通常认为只能由自然人实施的过失杀人罪、盗窃罪等。法国新刑法典也规定了许多可以由法人构成的犯罪,只有一些只能由自然人才能实施的犯罪如性侵犯罪、抛弃家庭罪才成为法人犯罪的例外。

(四)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单位犯罪的特点在于这种犯罪行为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在客观上的重要特征,也是其与个人犯罪在客观上的重大区别。这里的单位决策机构可以理解为单位的权力机构,如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等,这些机构成员经过集体讨论后形成的决定可以代表单位的意志。而单位负责人员则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这些人有权就本单位的事项作出决定,所以其决策行为也可以视为单位的行为。单位其他成员的个人行为触犯刑法,如不是依法代表单位,则不构成单位犯罪,如果单位其他成员是为了完成单位交给的任务而触犯刑法则构成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多数是以作为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也有一部分属不作为形式。单位采取主动措施去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以实现其既定意图,这是单位犯罪的主要方式。通常情况下,单位的非法经营活动,是由多人共同实施的,其中有的人可能知道内情,有的人可能不知道详细的内情,而只是在上级或领导的指示下实施了犯罪行为,鉴于此种情况,只要犯罪意志是单位集体的意志,个别人的不知情并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构成。在多人共同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中,虽然从整体上看是作为犯罪,但其中有些行为人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对这种情况应进行具体分析,不能因为个别人,甚至是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不作为就否定了单位犯罪的成立。

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单位不作为犯罪多数是一些造成污染、公害、危害公众健康、交通安全方面的犯罪。例如美国伊利诺斯州诉胶片再生利用系统公司的判例,由于该公司不发给工人必要的劳动保护设备,不采取正常的防护措施,致使工人中毒伤亡。除此之外,也有一些法人在从事其他经济、商业活动中的不作为犯罪,例如隐匿不报自己资信情况的商业欺诈犯罪、不报资产、收入的偷税犯罪等等。我国刑法中以不作为形式进行的单位犯罪数量比较少,比如单位偷税罪、单位逃避追缴欠款罪等。

三新领域中的单位犯罪

社会已进入了高科技信息时代,随着对环境保护、知识产权和信息技术的高度重视,环境污染犯罪、侵犯知识产权、计算机犯罪等新领域中的犯罪现象与这些领域中社会成果同时显现出来。而在这些新领域犯罪中,单位犯罪呈普遍现象。同时,这些单位犯罪又显示出许多新的特点:犯罪范围广泛,证据失全性严重,隐蔽性强,迷惑性大,危害严重。针对这些新领域、新特点的单位犯罪,刑事立法应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充分显示刑法的惩治犯罪、预防犯罪和保障社会秩序的功能。

(1)环境污染中的单位犯罪

环境保护针对的是对环境有害的影响。所谓的有害影响是指环境破坏,即一切降低环境质量、损害环境生态的事件或者行为。如工业污染、生活污染等。至目前,我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都十分严重。造成环境污染的主要是各种企业事业单位。随着单位犯罪的出现,尤其是在环境犯罪方面,单位犯罪所造成的环境危害远比个人同类犯罪的危害要重。企事业单位造成的环境污染,有的十分严重,使人民的生命健康的财产受到严重损害。企事业单位污染还往往引起重大纠纷,破坏社会的安定团结。单位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已成为现代社会必须引起重视的问题。美国学者盖斯指出:“从汽车、工厂和焚化炉排出的……有害污染物,对大多数美国人来说,等于暴力强制毁灭。这些永恒存在而且日益增多的损害,直接违反当地的州的和联邦的法律,毁灭人民的健康和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已成为大规模的犯罪浪潮的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刑法中涉及环境犯罪的只有三种,即刑法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由此,特别是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涵盖看,它集水污染、大气污染等几罪为一体,显现出立法的不成熟。再如,刑法第337条规定的违反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刑法将此罪列入侵犯公共卫生管理罪中。而动植物既是生态环境的主体,又是自然资源。该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不是公共卫生,而是环境资源的保护。故应将此罪移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现行刑法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列入结果犯也是不科学的。因为,由污染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并非马上就看得出来,而是一个渐进缓慢的过程。为有效地保护环境资源,有利于司法机关查处案件,减少和避免精力、经费的浪费,将此罪由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并将此罪分解为严重污染环境罪或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及违法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只要有条款中规定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把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结果加重犯予以重罚。这样促使行为人或单位对被污染的环境认真治理,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有效地遏止单位污染环境的犯罪,有效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此外,针对我国的生态资源,如草原、植被、药材、鱼类等遭到大肆破坏的现象,而其中许多是单位为牟取利益所为,在刑法环境保护一节中,可增设有关的犯罪并加以刑罚处罚。如违法采集、经营植物罪;破坏植被罪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对单位犯此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可处违法经营或违法所得倍数的罚金或判处禁止从业刑。由此,充分展示刑法对环境资源、生态平衡的保护功能。

(2)计算机领域中的单位犯罪

社会已步入信息时代。随着计算机应用的普及,计算机犯罪也呈上升趋势。可以预料,在今后五年至十年左右,计算机犯罪将会大量发生,从而成为社会危害性最大,也是最危险的一种犯罪。单位在许多情况下,都是可能实施计算机犯罪,而且,其犯罪类型与形态日趋多样化、复杂化。1990年5月,日本发现了第一例公司之间采用计算机病毒作为斗争手段的案例:日本一公司企图利用计算机病毒来破坏夏普公司的x6800微型计算机系统数据文件,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我国也已发现一些计算机犯罪的案例。但鉴于我国刑法对单位进行计算机犯罪尚无规定,导致了有罪无刑,司法实践无法操作,也造成了单位可能由于实施此类危害行为可以成为违反行政性法规、规章的主体,但却不能成为非法侵入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主体,从而造成立法上的严重失衡。

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精神,只有刑法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而现行刑法第285条、第286条两种计算机犯罪均未明确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故单位犯此罪后,却得不到惩罚,只能对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罪惩处。这无疑轻纵了单位犯罪,加重了犯罪个人的刑事责任,这是有失公正的,也是与罪刑相符原则相悖的。所以,应尽快在刑事立法中,将单位纳入计算机犯罪主体行列加以处罚。这在国外已有立法例可以借鉴,如法国。《法国刑法典》第226-24条规定:“法人实施计算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确立单位为计算机犯罪的主体,有关刑种可更加丰富,如除采用罚金刑外,还可以采用资格刑和禁止从业刑。而对直接责任人员则可以分档处罚:一般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随着电子信息发展、计算机应用范围的扩大,诸如网上侵

犯知识产权罪、网上传播淫秽物品罪,电子商务罪(包括电子商务诈骗、合同诈骗、网上购物欺诈等)新类型的犯罪将越来越多。而单位出于非法利益的功利性目的,也必然涉足这些新领域的犯罪,且其罪过恶意更深,危害更大。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针对这些新领域中出现的新的犯罪(也将是全球性的犯罪)类型,确立新的犯罪罪名,并将单位当然地列入该类犯罪的主体范围,并相应扩大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如增设永久性或限期性禁止从业刑等,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四、单位犯罪的刑罚

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应受刑罚处罚性,单位犯罪也是如此。我们先来看一下刑罚。“刑罚是统治阶级以国家名义惩罚犯罪并适用于犯罪人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方法。”③刑罚具有几个特征:第一,刑罚是强制措施,且在国家强制措施体系中,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第二,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刑罚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规定在刑事法律之中,它与犯罪相联系,并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与犯罪保持对应关系;第三,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适用。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因此,除人民法院之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适用刑罚。人民法院在适用刑罚的时候必须依法适用,即依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适用;第四,刑罚只能适用于犯罪人,对任何无罪的公民,不能适用刑罚;第五,刑罚由专门机构来执行,这些机构是公安机关、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拘役所等机构。刑罚的这五个特征,单位犯罪基本具备。单位犯罪刑罚的运用可以有效地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法国现代著名刑法学家马克?安塞尔在其新社会防卫论中强调“通过对犯罪进行预防以及对犯罪人进行妥善安置来消除犯罪、保护社会”。④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防止他们再次犯罪,而一般预防是指国家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警戒社会上不稳定的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单位犯罪采取的是“双罚制”和“单罚制”相结合的刑罚方式,即既要对犯罪的单位判处罚金,也要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单位的犯罪活动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人员,如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部门经理等等;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外,其他对单位犯罪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就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对这两类人员的处刑,应根据其责任大小,依照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法定刑分别确定。双罚制符合罪责自负原则,一方面,单位犯罪是通过其组织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他们对单位犯罪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离开了他们的罪过和行为,就构不成单位犯罪;另一方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并不是单纯为了个人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离开了单位组织,一般也无力实施重大的单位犯罪,因此单位组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单位从设立到存在的过程中,都必须有足以支撑其运行的财产。罚金刑对单位有极大的威慑力,尤其是对公司、企业来说更是如此。由于单位数目众多,规模各异,其财力、物力状况也不尽相同,呈现出一定的层次性,再加之单位犯罪情况的复杂性,对单位罚金的数额提前限定是很不现实的,只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才会罚当其罪,罪刑相当。所以,从我国新刑法的规定来看,对单位犯罪的罚金数额也未作规定。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完全可以适用对自然人的处罚。在实践中,对之视具体情况而具体处罚,均会起到有力打击犯罪,有效预防犯罪的目的,这在我国1997年刑法中得到了体现。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时,要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清责任,适当量刑,从而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当。

单位犯罪的单罚制是指对单位及有关人员之一施以刑罚处罚。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等。这是因为,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是以单位形式实施的,但实际上社会危害性主要反映在个人的行为上,因而也就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处罚,只要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就可以了。

摘要:单位犯罪是犯罪的一种具体形态,着眼于我国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首先简要回顾了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现状,其次阐释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再次论述了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最后就单位犯罪的刑罚问题进行了探讨。

单位犯罪范文篇2

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属于现实存在的有机体,法人机关及其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应视为法人的直接行为。法人不仅具有权利能力,而且具有行为能力,由此直接引导出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结论。法人实在说是视法人为一种现实的存在物。法人实在说为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理论根据,因而被刑法理论广泛认可。

我们认为,“法人实在说通过理论中的本人说调和了拟制说的部分观点,试图用其来解决学说的内部矛盾,但其做法并不成功,而且这种调和只能带来学说基点上的混乱和模糊。一个理论学说必须正确定位其所要解释的范围,法人实在说的优势在于阐释法人行为的外部效果上的逻辑性和现实的简便性,它一旦深入到法人内部关系上便显得无能为力。”法人实在说把法人分成几个机构,这些机构是法人的法律意义上的肉体。但是,我们得承认一个基本事实,“那就是法人的法律肉体和自然人的法律肉体从生物学意义上和法律构造意义上均存在根本上的不同,法人在生理机能上难以具备自然人的肉体所具有的自然选择结果下的和谐运作功能。”由此可见,法人实在说强调的是整体意义上的探讨,但没有考虑机关本身以及机关与机关之间的具体关系,所以忘记考察法人内部所具有的先天“精神分裂症”。

综和上述对法人实在说的批判,我们赞同法人拟制说。

(二)单位犯罪的肯定论和否定论的争议及其焦点单位或者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单位或者法人成为犯罪主体之利弊的评价如何?中外刑法界及其刑法学界,一直存在着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1.外国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概况。早在罗马法时代,已出现了法人的概念,罗马法奉行“社团不能犯罪”的原则,认为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在封建刑法中也存在着把团体组织作为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一般来说,封建刑法所规定的团体组织的刑事责任,体现的是株连责任,而与现在刑法的罪责自负的原则相悖。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罪责自负原则确立,犯罪被看成是个人在其主观罪过的支配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刑事责任应该由实施犯罪的人担负。直至19世纪上半叶,在资本主义世界里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刑事责任和刑法理论都不承认法人可成为犯罪主体。19世纪末20世纪初,世界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阶段,随着法人数量的不断增加,法人犯罪愈演愈烈,因而各国家制定法律措施,包括刑事对策。英美法系主要国家逐渐树立了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观点,这种观点主要以法人“实在说”为依据。但目前也有学者提出废除说,认为是自然人的身体行为,对人适用刑罚;不符合罪及个人传统原理,是株连责任;罚金刑和行政处罚的罚款没什么区别。资本主义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一向恪守罗马法“社团不能犯罪”的原则,否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这种观点主要是以法人的拟制说为根据。因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和司法实践均否认法人为犯罪主体。如在德国、日本中,否定说占了主导,他们认为:犯罪行为是身体的动静,只能由自然人实施;刑罚只针对有伦理的人;自由刑只对自然人适用,即使罚金在不能缴纳时易科自由刑,也否决了法人的犯罪能力;一个犯罪行为双重处罚,既罚自身,又罚代表。但近年来,某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有学者提出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主张,如有人认为有犯罪能力但需在特别刑法中规定。

综上看到现在各国对应否确立单位犯罪制度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即使在立法上已确立或者开始承认单位犯罪的国家也是如此。

2.我国的有关情况。我国刑法理论中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存在的争议及其焦点的简述:(1)肯定说:单位犯罪肯定论者认为:法人犯罪是客观事实,危害性大,打击不力的原因归于理论上和实践中否认法人犯罪主体(当时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犯罪)。他们的具体理由如下:①承认并惩罚法人犯罪,并不违背我国法人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法律特征。法人的性质和法人行为的性质并不是统一的。②违法和犯罪并没有绝对的界限,只有量的差异而无质的区别。③法人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法人在法律上已人格化,法人决策机关的意志反映体现法人意志,具备法人的主观心理。④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并不违背,且是贯彻了我国刑法中的罪责自负的刑事责任原则和适用刑罚的目的。⑤把法人最为犯罪主体可以解决刑罚适用问题。如采用双罚,就充分体现罪责相适应,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⑥外国刑事立法的成功经验可以借鉴。

(2)折衷说:法人可以作为犯罪主体,但不可承担刑事责任,由法定代表人承担。

(3)否定说:单位犯罪否定说认为单位可以成为民事法和经济法,行政法的违法主体,但不能作为刑法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把单位作为犯罪主体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司法实践;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完全可以解决法人犯罪的问题。还有学者提出了具体的理由,如下:①不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法律特征,也不利于我国法人制度的健全。②犯罪是人的有意识、有意志的行为,而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不可能有自然人的意识和意志能力,从而不具有主观要件。③把法人作为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违背我国刑法中罪责自负原则和适用刑罚的目的。法人是集体组织,追究其刑事责任等于让法人的全体自然人来承担,株连无辜,且法人无主观恶性,无法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④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在刑罚适用上会出现一些问题,如生命刑和自由刑都不适合法人。⑤外国立法中关于法人为犯罪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有很多弊端和难题,并非我们值得仿效的经验。

目前肯定论和否定论之争,肯定论为主流。但我们赞同否定论者的观点,认为单位或者说法人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因为把单位或者法人认为是犯罪主体并不科学,并导致了上述的大量问题。正如英国刑法学家威廉斯所指出的:“法人的刑事责任是把功利主义理论应用于刑法的一个典型,它不是以公正理论为基础,而是基于遏制犯罪的需要。”

二、问题的提出——鉴于单位犯罪理论实践中的众多问题

1.关于“单位犯罪”的理解的有关争议。什么是科学的单位犯罪概念呢?对此刑法学界有几种不同的观点,如单位犯罪是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犯罪的总称。又如单位犯罪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等等多达五种观点。

2.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的有关争议。如何理解和认定单位犯罪的主体,目前是学术界争议的焦点,也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其中问题颇多。

(1)单位的性质是否影响单位犯罪的成立?在实行社会主义的我国,公有制单位是单位犯罪主体,这是不争的事实,那么私有制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呢?简而言之,就是私营公司、企业等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对此,理论界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

(2)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如何界定?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若按字面意思解释,刑法中的“单位”外延是十分宽泛的。但有人认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准法人的地位,如企业的分支机构、公司的分公司等,当然这个有争议。承包单位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也存在争议。

(3)单位犯罪后而消亡的,则如何认定“单位”?即犯罪后,单位因被撤销、破产或为逃避惩罚而恶意解散等原因而消亡的,则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中的“单位”?

(4)单位犯罪的主体究竟是单位一个主体,还是单位和自然人两个主体的争论。

3.关于单位犯罪的主观特征的有关争议。对于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一直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有人认为,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应当具有多样性,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还存在混合罪过形式。

4.关于单位犯罪的客观特征的有关争议。对于单位犯罪客观特征的认定中,是否必须以单位名义实施是有争议的。但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的《解释》第三条也已表明,即使是用单位名义实施,但如果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同样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并不是所有单位犯罪的特征。

5.关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争议。是否以“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作为单位犯罪必要条件,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

6.关于单位犯罪是《刑法》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争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单位犯罪数量增多,情况日益复杂,不断出现由单位实施的但刑法并未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例如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只能由自然人构成此罪,单位不构成盗窃罪。但司法实践中曾有过这样的案例。还有单位杀人,单位强奸等等问题。

7.其它一些相关问题。如单位犯罪这个称谓和法人犯罪这个称谓的区别?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单位犯罪诉讼中存在的大量问题?单位中的有关人员欺骗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这个时候股东是被害人,同时也是单位所有人,若判罚金,最终还得被害人掏腰包,是否符合刑法的公正的目标?等等相关问题。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单位犯罪无论理论还是实践中存在的大量问题,是由于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惹的祸,若取消单位犯罪,则这些问题可以得到良好的解决。所以我们有必要从理论上作出进一步的反思和探讨。

三、问题的解决——单位犯罪实质上是共同犯罪单位犯罪不是共同犯罪,这在我国刑法学界可说已达成了共识。而且有人认为也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但我们认为单位犯罪是共同犯罪一种特殊形式,非法组织实施的犯罪是集团犯罪,依法成立的合法组织实施的是单位犯罪。承认单位犯罪是共同犯罪,不仅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其必要性,使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在理论上也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本质和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从我国现有刑法规定和有关共同犯罪的理论来看,单位犯罪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有关成立要件。现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从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上讲,单位犯罪完全符合。

从刑法理论上讲,要构成共同犯罪即需要各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亦即有共同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而在我国单位犯罪中,这种共同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是存在着的。对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包括两种人:一是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单位领导组织、策划了该单位犯罪的场合。第二,承认或默认该单位犯罪发生的场合。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实施单位犯罪的具体行为,具体完成单位犯罪计划的人。他们按照领导集体或领导人的犯罪意愿,明知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犯罪的情况下,以完成本职工作的表面形式而实质性参与单位犯罪活动。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责任人,不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观上都是故意的,对该单位犯罪具有共同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并且相互间还存在着犯意的相互联络。当然有人会问“我国现行的单位犯罪理论中,也承认单位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却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共同犯罪理论解决不了单位过失问题”。我们认为,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现在刑法理论界正在热烈的讨论。不过,按目前我国刑法中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完全可以解决单位过失犯罪问题,即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各自处罚。

(二)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上讲,单位犯罪完全符合。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客观上各犯罪行为人需要具备共同的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第一,在单位犯罪中,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虽存在着分工,但都指向同一犯罪。当然,他们之间的分工,是由单位的宗旨,还有就是由单位的行政关系,组织关系,上下关系把他们组织在一起的。第二,在单位犯罪中,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是相互紧密联系和配合的,都是为了完成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第三,在单位犯罪中,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三)从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上讲,单位犯罪完全符合。

刑法理论告诉我们,共同犯罪必须有两个以上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我们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只有将单位的有关责任人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才能正确地解释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无论是实行“双罚制”还是实行“单罚制”,都要对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处以刑罚。更进一步说,单位本身不应作为犯罪主体,上面已有论述,这里不在赘述。承认相关责任人的独立主体地位,也就是承认单位犯罪具备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应当指出,我们并不主张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双重主体。我们认为,单位(不是犯罪主体)和自然人犯罪主体之间存在着一种特殊的层次结构关系。一方面,作为自然人的相关责任人,与作为社会组织体的单位,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不同质的主体;另一方面,相关责任人又是构成单位整体的要素,与单位主体之间具有层次结构的关系,所以,我们不同意那种在单位犯罪中,“单位主体与相关责任人主体是共同犯罪的观点。”因为,在单位犯罪中,虽然单位与相关责任人是彼此独立的主体,但是他们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是合一的,即主观上相关责任人的犯罪意图已经通过特定的程序形成了单位的犯罪意图,客观上相关责任人的犯罪行为已经成为实施的非单位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是彼此独立的数个主体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各自的互相配合的行为。所以我们所指单位犯罪是共同犯罪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各相关责任人的行为构成该罪的共同犯罪。

四、结论我们通过对法人本质的探讨赞同法人拟制说,通过对法人犯罪肯定和否定之争的探讨赞同法人不应成为犯罪主体,通过对单位犯罪的理论和实践中大量问题的反思,通过对无论肯定论还是否定论都承认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分析,通过对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理论的探讨,最终认为单位不应成为犯罪主体,该类犯罪(现行的所谓单位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就是由单位的行政关系,组织关系,上下关系把他们组织在一起。所以我们应把单位犯罪看成是自然人犯罪或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因为究其实质,从根本上讲是自然人的意志在起作用,刑法惩罚犯罪,应从源头上和实质上惩罚遏止犯罪。亦即我们在刑事立法上不应把单位看成是犯罪的主体,但是在行政法和民事法上可以看成是违法主体。单位或者法人不能犯罪,而代表人可以。若犯罪时,由单位违法转化为自然人犯罪,或者直接认定为自然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犯罪。对这种法人犯罪的案件应直接和单独追究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

总之,从现有理论上完全可以解决单位犯罪的大量重要问题,如为了单位的利益而犯罪的,可以从动机和目的上作为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来从轻减免处罚,从而达到了和现在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一样的效果,且还避免了一些人利用法律的漏洞得以逃脱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单位,我们可用行政处罚的方式从而加大对单位的处罚力度,而国外就有违警罪之说。所以认定单位犯罪是共同犯罪,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理论可以完全解决实践和理论中的问题。

摘要:单位犯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着众多的问题;我们不得不从理论上反思单位犯罪是否存在;作者认为该类犯罪(即现行的所谓单位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用我国的现行的共同犯罪理论完全可以解决单位犯罪问题。

关键词:单位犯罪;法人本质;共同犯罪;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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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版。

单位犯罪范文篇3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公司、企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也是企业,由于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在单位犯罪中所占比例较大,因而有必要将其摆在突出位置,这样有利于加强对公司犯罪的惩治和预防,所以刑法中将二者分开表述,以示其重要性。

事业单位。所谓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机关领导,没有生产收入,不实行经济核算,所需经费由国家开支的单位。与公司、企业不同,事业单位一般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而是注重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有些事业单位主要依靠国家预算对其拨付经费,它们的任务只能是从事公益性事业,不参与市场竞争,因此成为单位犯罪的可能性很小;而有些事业单位能够直接参加有关的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经济责任,甚至被推向市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虽然一般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参与了市场经济活动,是很有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

机关。机关是指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权力部门,主要指国家政权机关,如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等。这里的机关应从狭义上理解,即仅指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但即使是狭义的机关,也不可能成为所有具体单位犯罪的主体。

团体。团体是指由某一行业、某一阶层的人员自主成立的组织,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学生研究团体、文化意识团体、宗教团体等。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相比,团体的结构比较松散,履行的社会职能比较特殊,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影响。

二、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

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单位犯罪必须具备的单位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我们对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研究,可以赋予单位一定的人格,即视其为是一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存有自己的认识和意志,能够对外界的影响作出认知和反映,并体现于行为之中的人格化主体。这种人格化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单位的认识和意志是群体的认识和意志,是单位全体共同的或者是其决策层的认识和意志,这是单位作为一个整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集体意志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它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形成,或是由单位内有权对本单位事务作出决策的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或是由单位主管人员和负责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决定并付诸实施。单位内任何个别成员的意志,非经上述程序转化成集体的意志,就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构成要素。

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大部分是故意犯罪,但也有一些是过失犯罪。犯罪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当然由过失构成的单位犯罪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数量虽小却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有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犯罪应当由有关自然人负责,但这种观点不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单位犯罪,而且也违反了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单位犯罪的客体。

单位犯罪的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就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单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还是较为狭窄的,从与国际趋势接轨的角度出发,我们应该放宽对单位犯罪客体的限制,这是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形势的利益和要求的需要。从目前国际上的趋势看,单位犯罪涉及的罪名不断扩大,承认法人犯罪的国家绝大多数都规定,除了极少数犯罪,如重婚罪,法人不适用外,其他犯罪都可以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如美国刑法中法人犯罪就包括通常认为只能由自然人实施的过失杀人罪、盗窃罪等。法国新刑法典也规定了许多可以由法人构成的犯罪,只有一些只能由自然人才能实施的犯罪如性侵犯罪、抛弃家庭罪才成为法人犯罪的例外。

四、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

单位犯罪的特点在于这种犯罪行为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在客观上的重要特征,也是其与个人犯罪在客观上的重大区别。这里的单位决策机构可以理解为单位的权力机构,如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等,这些机构成员经过集体讨论后形成的决定可以代表单位的意志。而单位负责人员则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这些人有权就本单位的事项作出决定,所以其决策行为也可以视为单位的行为。单位其他成员的个人行为触犯刑法,如不是依法代表单位,则不构成单位犯罪,如果单位其他成员是为了完成单位交给的任务而触犯刑法则构成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多数是以作为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也有一部分属不作为形式。单位采取主动措施去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以实现其既定意图,这是单位犯罪的主要方式。通常情况下,单位的非法经营活动,是由多人共同实施的,其中有的人可能知道内情,有的人可能不知道详细的内情,而只是在上级或领导的指示下实施了犯罪行为,鉴于此种情况,只要犯罪意志是单位集体的意志,个别人的不知情并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构成。在多人共同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中,虽然从整体上看是作为犯罪,但其中有些行为人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对这种情况应进行具体分析,不能因为个别人,甚至是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不作为就否定了单位犯罪的成立。

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单位不作为犯罪多数是一些造成污染、公害、危害公众健康、交通安全方面的犯罪。例如美国伊利诺斯州诉胶片再生利用系统公司的判例,由于该公司不发给工人必要的劳动保护设备,不采取正常的防护措施,致使工人中毒伤亡。除此之外,也有一些法人在从事其他经济、商业活动中的不作为犯罪,例如隐匿不报自己资信情况的商业欺诈犯罪、不报资产、收入的偷税犯罪等等。我国刑法中以不作为形式进行的单位犯罪数量比较少,比如单位偷税罪、单位逃避追缴欠款罪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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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单位犯罪范文篇4

单位犯罪,通常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单位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我国刑事立法从一开始就采用“单位犯罪”的概念。

二、单位犯罪的特征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

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者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本身的特征就是要求单位本身具有合格性和广泛性。所谓合格性,即看这个单位本身的资格,是不是一个合法的、合格的单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如果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设立的一个公司、企业,然后以这个公司、企业的招牌为幌子实施违法犯罪的,则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直接以个人犯罪处理.所谓广泛性言外之意就是这是里的“单位”,不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不管是国有性质还是非国有性质,甚至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社会组织,依法都有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除了独资、私营企业外,即使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只要有一个合格的单位,就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存在.

1、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1)单位犯罪主体的基本要求。单位要构成单位犯罪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①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②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单位。合法单位不仅依法履行了一定的报批和登记手续,以从事合法经营活动为宗旨.非法单位实施犯罪的,只能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③必须是相对独立的单位,即有自己的名称、机构、场所,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并进行独立核算的单位,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对于实践中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也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主体的特殊要求。这是指在符合上述单位犯罪主体的基本要求的基础上,刑法对某些单位犯罪的主体所有制等方面所作的限制。具体包括有:一是有的单位犯罪要求单位具有特定的所有制性质。二是有的单位犯罪要求单位具有特定的职能性质.三是有的单位犯罪要求单位具有特定义务.四是有的单位犯罪对单位经营的欧洲杯买球平台的业务范围作了限制。

2、单位犯罪主体的种类

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下面分述之。

(1)公司

公司是指依法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而组织其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具备的要素:第一,依法成立;第二,以营利为目的;第三,以股东投资为设立的基础;第四,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公司的概念和具备的要素可以把公司与其它单位或组织区别开来。例如,事业单位法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是公司。合伙虽然是共同出资经营的组织,但由于不具备法人的资格,也不是公司。公司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2)企业

企业是指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利润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一切盈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企业的基本特征是:第一,由人和物要素(生产资料、生产者、经营者)组成的经济组织;第二,以营利目的;第三,独立和连续地从事商品生产或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第四,依法成立。根据不同标准,企业有不同的分类。

(3)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成立的,从事社会各种公益活动,拥有独立的经费或财产的各种社会组织。其特点是:第一,主要从事以社会利益为目的的具体的社会事业活动;第二,有独立的经费和财产,多数事业单位要靠国家财政拨款或自己的事业活动收入,少数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于公民或社会组织捐助;第三,多数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少数是个人创办。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4)机关

机关是指行使党和国家的领导职能和保卫国家安全职能的政治组织。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它的机关应视为国家机关,如果触犯刑律同样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5)团体

团体是指为了一定的宗旨自愿组成、进行某种社会活动的合法组织。如工会、共青团、妇联、学联、宗教协会等。

(二)单位犯罪的主观特征

单位犯罪的主观特征是指单位对于危害社会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

1、单位犯罪主观特征的界定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单位是否具有认识和意志能力;二是单位成员的过失何种情况下归咎为单位的过失。

(1)单位的认识和意志能力

罪过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必然涉及认识与意志的因素。那么,单位(法人)是否具备这种认识和意志能力?

法人具有认识和意志能力。理由:第一,法人犯罪的意识具有能动性。法人虽然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但每个法人都有自己的决策机关或决策人员。法人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都是受自然人支配的;第二,决策人员的意志上升到法人意志后,就不是自然人的意识,它成为法人整体对社会的能动反映。法人的意志与法人成员的意志是不能划等号的;第三,法人作为一个系统,在进行任何具有法律意义行为时都是以整体的面目出现的。法人是超个人的社会人格化的主体,法人具有其独立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尽管这种认识和意志的形成有赖于法人的成员,也就是说法人的认识和意识能力是通过其成员实现的,但我们仍然可以将法人的认识和意志与法人成员的认识和意志区别开来。我们应当肯定法人是有思想、有人格的社会活动主体,完全具有构成犯罪主观要件的心理前提。转2、单位故意犯罪

所谓单位故意犯罪是指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单位成员,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或为了单位的利益,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

3、单位过失犯罪

单位在业务活动中,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成员,违反法律对单位责任的规定或不履行单位应尽的义务,过失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是单位过失犯罪。

三、单位犯罪和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区别

单位犯罪同样可以分为单位单独犯罪和单位共同犯罪。一般情况下的单位犯罪是指单位单独犯罪。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多数情况下采取双罚制,因而在处理单位犯罪时,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往往还要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或者罚金。处罚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存在共同之处,即都表现为对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判处刑罚;同时又存在明显区别,即处罚单位犯罪时,除了对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判处刑罚,同时还要对单位判处罚金(双罚制),而处罚共同犯罪,则只对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判处刑罚。因此,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以防将共同犯罪当作单位犯罪,或者将单位犯罪当作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产生犯意的时间不完全相同。单位犯罪中,犯意只能产生于犯罪行为实施以前。这是因为,单位犯罪总是在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之后才去实施,因而必然是在犯意产生之后才去实施。共同犯罪中,犯意产生的时间是较为随意的,既可以是在实施犯罪以前,也可以在实施犯罪过程中。

二是产生犯意的方式不完全相同。单位犯罪中,犯意只能以两种方式产生,即由单位集体研究然后产生犯意,或者是由负责人员直接决定产生犯意。共同犯罪中,犯意产生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几个人聚在一起不分主次地进行商议然后产生共同犯意,也可以是由明显的首要分子在产生犯意后再将其犯意传达给其他人从而形成共同犯意,还可以是一个有犯意者唆使一个或几个无犯意者产生犯意从而形成共同犯意。

三是犯意的种类不同。单位犯罪中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既可以都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有的表现为直接故意,有的表现为间接故意,还可以都表现为间接故意。

四是承载犯意的最终主体不同。单位犯罪中,除了存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意外,还存在一个单位犯意,并且最终是以单位整体犯意来追究的,即在单位犯罪中,犯罪活动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个人意志要通过单位的意志表现出来。共同犯罪中,除了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意外,不存在其他犯意,犯罪活动一般就是以犯罪分子的名义实施的,不存在以另一个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况,即使是以另一个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也不能代表该单位的意志。这是区分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准。

五是犯罪动机不同。单位犯罪中,各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动机是为了实现单位利益。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目的。这是区分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当某些犯罪分子利用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时,究竟是按照单位犯罪处理,还是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就必须考查是为了个人利益还是为了单位利益。

六是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成员并非都有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尤其犯罪集团的参加人都有犯罪意图和相应的犯罪行为。

七是单位组织与共同犯罪中组织不同。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都是合法组织。共同犯罪中组织即犯罪集团是为了犯罪而建立起来的非法组织。在某些情况下,建立非法组织的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的既遂。多数情况下,建立犯罪集团是犯罪的预备行为。

五、单位犯罪的处罚

(一)处罚原则

单位犯罪的处罚,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单罚制与双罚制之分。

单罚制,又称代罚制或者转嫁制,是指单位犯罪中只处罚单位中的个人或只处罚单位。刑法学者何秉松指出:无论是两罚还是单罚,也无论是单罚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只处罚法人或只处罚自然人),受处罚的都是犯罪主体,即直接实施犯罪的人,而绝非其他没有犯罪的人,这里不存在任何替代他人受罚或把刑罚转移他人的情况。因此,把单罚制称之为代罚制或转嫁制是不正确的。本文认为,这一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代罚制或转嫁制的称法虽然形象,但却给人一种“代人受罚”的感觉,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易生误解。双罚制又称为两罚制,是指单位犯罪中既处罚单位又处罚个人。

多数人认为双罚制比单罚制更为科学。理由是:第一,单位是一个具有整体性的主体,它应当对其意志支配下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把责任推卸或转嫁给个人。另一方面,单位毕竟是自然人的组合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权代表单位作出决定和实施犯罪行为,那么他们就应该对自己决定实施的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将这种责任全部推脱或转嫁给单位;第二,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能够反映对单位犯罪的全面的刑法的否定评价。在某些情况下,虽然犯罪是以单位形式实施的,但是社会危害性实际上主要反映在个人的行为上,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处罚,只要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就可以了。据此,刑法规定少量单罚制是可以的。这种情况如我国刑法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务罪。

(二)单位犯罪的双罚制

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大多情况下实行双罚制。

1、对单位的处罚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就一个刑种即罚金。有的国家对单位犯罪刑罚的规定并不仅有罚金一种。如《法国刑法典》关于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规定得十分具体全面。对单位判处的刑罚除罚金刑以外,还规定了解散、禁止从事职业活动或社会活动、逐出公共市场、禁止向公众募款、禁止签发支票、没收用于犯罪和犯罪产生的财产、公告或传播宣告的判决等10种刑罚方法。

我国刑法对单位判处的罚金,采取的是无限额罚金制。为何未规定罚金数额,主要考虑单位犯罪的规模、危害程度、涉案金额等情况比较复杂,单位承担责任的能力各不相同。

2、对单位成员的处罚

在双罚制中,刑法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里的刑罚既包括罚金也包括自由刑,主要是自由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的轻重有两种情况:一是多数情况下,判处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刑罚。二是少数情况下,判处低于个人犯罪的刑罚。。

关于对单位成员的处罚,《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三)单位犯罪的单罚制

单位犯罪范文篇5

所谓单位犯罪,就是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为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且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构、团体这些特定的社会组织体。单位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也同样离不开犯罪的这一本质特征。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些特定的社会组织体对刑法所保护的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范围一般主要存在于国家的经济流通、社会管理和行政管理等领域。综上所述,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即是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的犯罪之集合。一、单位犯罪的概念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也称为法人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只规定自然人可成立犯罪,没有规定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随着改革开放政策逐步实施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单位犯罪的问题被提了出来。为了打击包括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在内的单位犯罪,1987年的《海关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工具和违法所得。”这是我国首次规定单位犯罪的问题。此后我国陆续规定了一些其他种类的单位犯罪。1997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所谓单位犯罪,就是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至此,我国系统的规定了单位犯罪的相关问题。二、单位犯罪的特征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犯罪的基本概念,即“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上述犯罪概念表明,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概念,是一个坚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特征与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的形式特征相统一的犯罪概念,可以说,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的、违反刑法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一概念涵盖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所以,我国的单位犯罪同样具备下面几个特征:(一)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定性依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为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且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构、团体这些特定的社会组织体。所谓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谓企业,是指没有公司化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合企业、“三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所谓事业单位,是指从事公益性活动的非经营性组织;所谓机关,主要是指国家机关,根据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规定,党的机关也包括在内;所谓团体,是指社会团体。以上这些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必须是合法成立的。该单位必须合法存在、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有学者称单位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表现在“单位犯罪是两个犯罪主体”即复合主体。由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共同构成。(二)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那样损害的特性。单位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也同样离不开犯罪的这一本质特征。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些特定的社会组织体对刑法所保护的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范围一般主要存在于国家的经济流通、社会管理和行政管理等领域。其社会危害性范围虽然不及自然人犯罪范围那样广泛,但是由于这些犯罪组织体的能量大,因此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则是自然人犯罪所不能比拟的。[4]因此,我们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到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要采取有利措施予以从严打击。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单位犯罪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同时其社会危害性还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单位所实施的违法活动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则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三)单位犯罪的刑事违法性违法行为有各种各样的情况,犯罪是一种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单位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当然也离不开刑事违法性这一重要特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特别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构成单位犯罪,才应当负刑事责任。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尽管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构成单位犯罪,单位也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不仅是我国新刑法所确定的罪行法定的重要原则,也是单位犯罪的重要特征,离开了刑事违法性这一重要特征,单位犯罪也就无法谈起。综上所述,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即是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的犯罪之集合。单位成员之间是按照单位的统一要求和一定秩序,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共同形成单位整体的,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为单位谋取合法利益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仅仅为单位少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也不成立单位犯罪,须刑法明确规定才可够成,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有单位犯罪的,不能够成此罪。三、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就单位故意犯罪而言,是否一定要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对此,有观点认为构成单位犯罪必须以此为主观要件。还有观点认为,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指这样一种心理事实,单位犯罪的决策机关在决定某一事项时,虽然认识到该事项违反法律规定,但在为单位谋利的狭隘动机驱使下,仍然决定实施这一行为,而直接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单位成员,也不是出于个人私利。尽管为单位谋取的非法利益可能使其全体成员分享,但核心是为单位本身或者说为单位整体谋取非法利益,否则,就不成其为单位犯罪。笔者认为,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要件。就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而言,大多数是出于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但有些单位故意犯罪的成立并不需要有谋利的目的,如刑法第229条第1款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因此,将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作为单位犯罪的要件,将放纵一部分的单位犯罪,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1][2][][](二)单位犯罪是否一定以本单位的名义笔者认为单位实施犯罪行为不一定都用本单位的名义,因为首先有些单位犯罪并不需要什么名义就可以实施,其次有些单位犯罪为了使犯罪更加隐蔽,往往隐蔽自己的单位名称,对外没有什么单位名义。单位秘密绕关走私就是如此。最后有些单位犯罪不是以自己单位名义实施,相反却是假冒他人的名义进行。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即使是用单位的名义实施,但如果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同样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并非所有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三)单位犯罪是否必须在“职务活动或欧洲杯买球平台的业务范围内”实施。对此,有论者认为,单位的犯罪行为必须与自己的业务活动相联系,超出单位欧洲杯买球平台的业务范围,或者与单位业务活动无关的行为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这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一种犯罪是否可以由单位来实施,具有法定性,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可以是单位犯罪。但从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也并非必然与本单位的业务活动有关,或者必须是在单位欧洲杯买球平台的业务范围内。不可否认,有些单位犯罪可能与本单位的业务有关,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有些犯罪根本与本单位业务活动风牛马不相及,例如,单位组织淫秽表演罪,怎么能说这种犯罪与单位的业务活动有关呢?而且在实践中,虽说单位的权利能力限定在欧洲杯买球平台的业务范围之内,但单位超出欧洲杯买球平台的业务范围之外的活动也并非一概无效。因此,将单位犯罪限定在职务活动或欧洲杯买球平台的业务范围内实施明显地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四)单位犯罪行为的主体究竟是法人还是单位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法人说与单位说。法人说认为,法人与自然人是相对应的一对概念,它并非一类真正的人,而是依法建立或是法律拟制的类似于自然人的一些具备行为能力的人,用法人定义更符合该类犯罪主体的一些本质特征,具有科学性。其次,非法人单位犯罪比较少见,法人定义基本可概括该类犯罪的全貌。最后,用法人定义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便于操作和司法执行。单位说认为,法人无法概括当前单位犯罪的全貌,使一些单位逃避法律的制裁,并且法人犯罪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理论概念,许多国家立法也采用法人的说法。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中存在单位与自然人的双主体。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确定为单位。首先,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它要求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只能是公司等法人或其他合法存在的非法人组织。就单纯从字面解释而言,自然人无论如何也是不可能具备这一条件或资格的。其次,如果承认自然人也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也就是在事实上承认了单位犯罪实际上是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然而在单位犯罪中,单位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等单位成员的行为应视作单位的行为。单位是拟制的人,其意志只能通过具体的个人行为来体现,而不能脱离个体单独存在。因此,在单位危害社会的时候,不存在单位与单位成员共同犯罪的情况。如果单位与其内部的自然人共同犯罪,自然人则必须是以独立的个人身份并且是为牟取个人非法利益,如果其以单位成员身份参与犯罪,则不属于共同犯罪。因此认定单位与其内部自然人共同犯罪,该自然人必须既有单位犯罪的故意,又有个人犯罪的故意。这种共同犯罪一般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其一,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不是以单位成员的身份而是以独立的个人身份,且为了个人利益而与单位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如某甲是某公司的职员,他预谋从香港走私一批外烟进口,但资金不足,便与公司经理商定,由公司提供贷款,走私违法所得,双方按四六分成。某甲走私后,非法牟利100万元,某甲得40万元,公司分得60万元。某甲与公司就成立走私罪的共犯。其二,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与单位的整体意志相吻合,且不是以个人身份而是以单位成员的身份,为牟取个人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如某企业职工王某见自己的企业不景气,便向单位领导建议,由企业出资800万元,他自己筹集500万元,由他负责从国外走私香烟在境内销售,所得利益由企业与他个人均分。企业决策机关经验就决定,同意王某的建议并立即筹款实施。如前所述,此种情况具有双重性;一方面,作为单位内部的一员,王某实施的犯罪应构成单位犯罪;另一方面,王某具有为自己牟利的目的,他的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应当肯定这是王某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总之,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组织机构的,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等单位,而不是法人或单位与自然人的混合主体。单位的性质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成立。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况。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均不视为单位犯罪,而只能以自然人犯罪处罚:(1)个人为进行违法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2)公司、企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盗用、借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所得或私分的。我国对单位犯罪原则上采取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刑罚。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单位犯罪范文篇6

关键词: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刑罚适用

0引言

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是以犯罪主体所应判处的自由刑的法定最高刑或生命刑为标准来确定的,这是为自然人犯罪量身定做的追诉时效期限。当单位犯罪时,适用这种追诉时效制度则会出现很多难题,因为单位犯罪由于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是组织体,不能判处如自然人一样的自由刑和生命刑,刑法规定对犯罪单位只适用罚金刑。在刑法分则中,单位犯罪有单罚制和双罚制两种处罚模式,对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即只处罚单位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对于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责任人员。因此,在单位犯罪中应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就成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那么,是否应对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及如何适用?以下试述之。

1单位犯罪应适用追诉时效

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下,单位犯罪能否适用追诉时效,学者之间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可以适用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即以有关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可能判处的自由刑或生命刑来确定。①而有学者认为,“追诉时效只能适用于自然人犯罪,而不能适用于单位犯罪。因为:第一,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虽然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但是,二者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主体,因此,法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就不能适用于单位。第二,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并不是与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相一致的。如果笼统地将法人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应适用的追诉时效期限适用于单位,势必造成追诉期限的长短与刑事责任的大小脱节的现象。”第三,我国刑法第87条是以法定最高刑为不同期限的自由刑和生命刑的根据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而单位犯罪的法定刑都是罚金,因此将追诉时效的规定适用于犯罪单位,未免太牵强附会。②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据此将单位犯罪完全排除在追诉时效制度之外,也与法理不符。追诉时效制度是在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依据刑罚的基本原理,规定在刑法总则中,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的犯罪都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刑罚的基本的制度,应当适用于单位犯罪。理由如下:

1.1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符合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设计理念追诉时效制度是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基本刑罚制度,是刑法人道主义和社会合理性的具体体现,是对社会自我调节、净化和运行机制的尊重,是对犯罪人自我改造和自我约束的积极社会效果的承认,是对司法机关和自诉人及时行使求刑权的积极督促,也是有效配置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节约社会财富的必要措施。③可见,追诉时效制度是依据刑事法哲学原理和刑事政策学原理制定的一种刑罚制度,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单位犯罪已成为现代社会一种广发的犯罪,理应通过在单位犯罪中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发挥其积极作用。

1.2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对于不纯正的单位犯罪而言,其与同一性质的自然人犯罪的区别仅仅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不在于犯罪的构成不同。换言之,不纯正单位犯罪是与同一性质的自然人犯罪共用同一个犯罪构成。如果单位犯罪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就会造成单位实施某种不纯正单位犯罪,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而自然人实施同一种性质的犯罪,则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结果,而这一结果显然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于单位主体来说,也是不公平的。”④

所以,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规定下,单位犯罪应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即使有一些不合理的情况,但总的来说,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比不适用是利大于弊的。

2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制度的具体适用

现行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是按自然人属性来设计的,是以自由刑或生命刑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而在单位犯罪中,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制度?

2.1单位犯罪追诉时效适用方法的争议对于单位犯罪中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①大多数观点认为,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当按照有关单位犯罪法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所应判处的自由刑或生命刑来确定。⑤但是,这种观点没有解决好当单位责任人员为多人的场合下如何确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②为了明确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有人提出,在现行刑法规定之下,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可以依照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⑥③也有人反对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来确定犯罪单位的追诉期限。理由是: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对单位不可能适用,因为追诉时效的意义在于对犯罪经过一定时间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经过一定时间的前提是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刑法规定的自由刑和生命刑。犯罪单位依法处罚金,不可能具有适用这一追诉时效的前提,所以对犯罪单位不能适用追诉时效。⑦这种观点看到了现行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弊病,但彻底否定单位追诉时效不利于解决现实问题。④还有人另辟蹊径,提出现行刑法第87条第一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根据本项精神,罚金显然属于“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范畴,因此,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应当限于5年,即单位犯罪的,经过5年后不应再追诉。

⑧这种观点的理解很片面,有些单位犯罪是侵害很重要法益的犯罪,如刑法第125条规定的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就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对这种单位犯罪也以五年作为其追诉期限,显然与法律精神不符。

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下,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自然人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具体理由下文分析。

2.2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适用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相对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为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与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密切相关,而单位责任人员中承担的最重刑罚是最能体现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那么,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就较好地解决了以较恰当的刑事责任来确定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当然,这个标准并不是最理想的,但在现行的刑法规定下,不失为是一种较好的选择。此外,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的好处还有:一是无论实施单罚制还是实施双罚制的单位犯罪都可适用。二是不会造成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不协调。如果追诉时效期限未过,那么,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追诉时效期限已过,那么,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当然,按这种标准可能存在这种情况,当单位追诉时效期限未过,而承担较轻刑罚的单位责任人员因追诉时效期限已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中,单位责任人员承担较轻刑罚本身说明这些单位责任人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经过一段时间没有犯罪,说明他们已得到一定程度的改造,不再被追诉,这正是追诉时效制度立法设计的本意,所以这种情况应是题中应有之义。三是标准统一,便于操作,有利于司法实践。司法机关按这种标准能较容易地确定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能提高司法的效率,能节省不少人力、物力、财力。

还要注意单位追诉时效的中断如何计算的问题,如果用来确定单位追诉时效期限的所处刑罚最重的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中断,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单位责任人员所犯罪新罪与前罪中的单位无关,则单位的追诉时效不中断;二是单位责任人员又是前罪中的单位所犯新罪的单位责任人员或与原单位共同犯罪,则单位的追诉时效中断。

还有一个单位追诉时效的延长问题,如果单位责任人员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工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应当分清情况,分别处理:①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单位责任人员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是基于单位的意志而实施的,单位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单位责任人员都不爱追诉期限的限制。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单位责任人员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是基于其本人的意志而实施,单位并无逃避或者审判的意图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单位责任人员不爱追诉期限的限制,而单位仍应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⑨

2.3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适用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自然人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这是由单位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特点和追诉时效期限确定的原理所决定的。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大小与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并不一致,单位刑事责任的大小是由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所决定的,而单位责任人员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除了受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影响外,还与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单位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有关,所以导致了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大小并不相同。并且,追诉时效期限是由刑事责任的大小来确定追诉期限的长短,又由于单位责任人员可能有多人,故而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应按他们在单位犯罪中应处的法定最高刑来决定他们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唯其如此,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才能得到有序、准确的计算。

3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立法取向

前文所述的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按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的方法只是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下的一种权宜之计,并不是一种理想的方法。因为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大小与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并不一致,而以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期限来确定单位的追诉期限肯定不够恰当。所以,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制度的根本解决还是有赖于刑法的修订,那么,在以后的立法中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制度如何尽可能完善?笔者认为,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应采取不同的方法来计算各自的追诉时效期限。

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应根据单位的刑事责任和单位的刑罚的轻重来确定,应把罚金刑作为确定单位追诉时效期限的标准。而有人认为,应根据单位所犯的罪行,按应处罚金数额、非法所得数额及犯罪程度、危害后果来确定。⑩这种方法过于复杂,过于模糊,不利于操作,反而有害于正确适用。如果只将罚金刑作为确定单位追诉期限的标准,一方面,罚金刑数额的大小能准确体现单位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标准唯一,罚金刑的数额明确,操作简单、方便,既能做到准确确定追诉期限又能极好地提高效率。

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应按自然人的追诉期限来确定,这样既能使单位犯罪中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与自然人的追诉期限相协调,又能反映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特点,从而更好发挥追诉时效制度的积极作用。

总之,在现行刑法规定下对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是有法理依据的,但由于刑法立法的不周全,造成了适用上的困难。在现实的情况下,根据刑法原理,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自然人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这是一种较为合理的确定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方法。当然,要彻底解决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适用难题还得通过完善追诉时效制度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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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黄京平.刑法总则案例分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63.

[7]薛进展.单位犯罪刑罚的适用与进展[j].法学,2002,(9):58.

单位犯罪范文篇7

关键词: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刑罚适用

0引言

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是以犯罪主体所应判处的自由刑的法定最高刑或生命刑为标准来确定的,这是为自然人犯罪量身定做的追诉时效期限。当单位犯罪时,适用这种追诉时效制度则会出现很多难题,因为单位犯罪由于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是组织体,不能判处如自然人一样的自由刑和生命刑,刑法规定对犯罪单位只适用罚金刑。在刑法分则中,单位犯罪有单罚制和双罚制两种处罚模式,对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即只处罚单位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对于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责任人员。因此,在单位犯罪中应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就成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那么,是否应对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及如何适用?以下试述之。

1单位犯罪应适用追诉时效

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下,单位犯罪能否适用追诉时效,学者之间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可以适用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即以有关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可能判处的自由刑或生命刑来确定。①而有学者认为,“追诉时效只能适用于自然人犯罪,而不能适用于单位犯罪。因为:第一,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虽然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但是,二者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主体,因此,法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就不能适用于单位。第二,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并不是与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相一致的。如果笼统地将法人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应适用的追诉时效期限适用于单位,势必造成追诉期限的长短与刑事责任的大小脱节的现象。”第三,我国刑法第87条是以法定最高刑为不同期限的自由刑和生命刑的根据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而单位犯罪的法定刑都是罚金,因此将追诉时效的规定适用于犯罪单位,未免太牵强附会。②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据此将单位犯罪完全排除在追诉时效制度之外,也与法理不符。追诉时效制度是在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依据刑罚的基本原理,规定在刑法总则中,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的犯罪都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刑罚的基本的制度,应当适用于单位犯罪。理由如下:

1.1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符合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设计理念追诉时效制度是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基本刑罚制度,是刑法人道主义和社会合理性的具体体现,是对社会自我调节、净化和运行机制的尊重,是对犯罪人自我改造和自我约束的积极社会效果的承认,是对司法机关和自诉人及时行使求刑权的积极督促,也是有效配置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节约社会财富的必要措施。③可见,追诉时效制度是依据刑事法哲学原理和刑事政策学原理制定的一种刑罚制度,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单位犯罪已成为现代社会一种广发的犯罪,理应通过在单位犯罪中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发挥其积极作用。

1.2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对于不纯正的单位犯罪而言,其与同一性质的自然人犯罪的区别仅仅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不在于犯罪的构成不同。换言之,不纯正单位犯罪是与同一性质的自然人犯罪共用同一个犯罪构成。如果单位犯罪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就会造成单位实施某种不纯正单位犯罪,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而自然人实施同一种性质的犯罪,则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结果,而这一结果显然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于单位主体来说,也是不公平的。”④

所以,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规定下,单位犯罪应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即使有一些不合理的情况,但总的来说,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比不适用是利大于弊的。

2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制度的具体适用

现行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是按自然人属性来设计的,是以自由刑或生命刑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而在单位犯罪中,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制度?

2.1单位犯罪追诉时效适用方法的争议对于单位犯罪中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①大多数观点认为,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当按照有关单位犯罪法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所应判处的自由刑或生命刑来确定。⑤但是,这种观点没有解决好当单位责任人员为多人的场合下如何确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②为了明确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有人提出,在现行刑法规定之下,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可以依照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⑥③也有人反对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来确定犯罪单位的追诉期限。理由是: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对单位不可能适用,因为追诉时效的意义在于对犯罪经过一定时间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经过一定时间的前提是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刑法规定的自由刑和生命刑。犯罪单位依法处罚金,不可能具有适用这一追诉时效的前提,所以对犯罪单位不能适用追诉时效。⑦这种观点看到了现行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弊病,但彻底否定单位追诉时效不利于解决现实问题。④还有人另辟蹊径,提出现行刑法第87条第一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根据本项精神,罚金显然属于“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范畴,因此,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应当限于5年,即单位犯罪的,经过5年后不应再追诉。

⑧这种观点的理解很片面,有些单位犯罪是侵害很重要法益的犯罪,如刑法第125条规定的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就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对这种单位犯罪也以五年作为其追诉期限,显然与法律精神不符。

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下,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自然人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具体理由下文分析。

2.2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适用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相对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为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与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密切相关,而单位责任人员中承担的最重刑罚是最能体现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那么,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就较好地解决了以较恰当的刑事责任来确定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当然,这个标准并不是最理想的,但在现行的刑法规定下,不失为是一种较好的选择。此外,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的好处还有:一是无论实施单罚制还是实施双罚制的单位犯罪都可适用。二是不会造成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不协调。如果追诉时效期限未过,那么,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追诉时效期限已过,那么,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当然,按这种标准可能存在这种情况,当单位追诉时效期限未过,而承担较轻刑罚的单位责任人员因追诉时效期限已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中,单位责任人员承担较轻刑罚本身说明这些单位责任人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经过一段时间没有犯罪,说明他们已得到一定程度的改造,不再被追诉,这正是追诉时效制度立法设计的本意,所以这种情况应是题中应有之义。三是标准统一,便于操作,有利于司法实践。司法机关按这种标准能较容易地确定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能提高司法的效率,能节省不少人力、物力、财力。

还要注意单位追诉时效的中断如何计算的问题,如果用来确定单位追诉时效期限的所处刑罚最重的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中断,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单位责任人员所犯罪新罪与前罪中的单位无关,则单位的追诉时效不中断;二是单位责任人员又是前罪中的单位所犯新罪的单位责任人员或与原单位共同犯罪,则单位的追诉时效中断。

还有一个单位追诉时效的延长问题,如果单位责任人员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工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应当分清情况,分别处理:①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单位责任人员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是基于单位的意志而实施的,单位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单位责任人员都不爱追诉期限的限制。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单位责任人员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是基于其本人的意志而实施,单位并无逃避或者审判的意图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单位责任人员不爱追诉期限的限制,而单位仍应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⑨

2.3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适用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自然人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这是由单位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特点和追诉时效期限确定的原理所决定的。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大小与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并不一致,单位刑事责任的大小是由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所决定的,而单位责任人员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除了受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影响外,还与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单位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有关,所以导致了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大小并不相同。并且,追诉时效期限是由刑事责任的大小来确定追诉期限的长短,又由于单位责任人员可能有多人,故而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应按他们在单位犯罪中应处的法定最高刑来决定他们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唯其如此,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才能得到有序、准确的计算。

3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立法取向

前文所述的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按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的方法只是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下的一种权宜之计,并不是一种理想的方法。因为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大小与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并不一致,而以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期限来确定单位的追诉期限肯定不够恰当。所以,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制度的根本解决还是有赖于刑法的修订,那么,在以后的立法中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制度如何尽可能完善?笔者认为,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应采取不同的方法来计算各自的追诉时效期限。

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应根据单位的刑事责任和单位的刑罚的轻重来确定,应把罚金刑作为确定单位追诉时效期限的标准。而有人认为,应根据单位所犯的罪行,按应处罚金数额、非法所得数额及犯罪程度、危害后果来确定。⑩这种方法过于复杂,过于模糊,不利于操作,反而有害于正确适用。如果只将罚金刑作为确定单位追诉期限的标准,一方面,罚金刑数额的大小能准确体现单位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标准唯一,罚金刑的数额明确,操作简单、方便,既能做到准确确定追诉期限又能极好地提高效率。

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应按自然人的追诉期限来确定,这样既能使单位犯罪中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与自然人的追诉期限相协调,又能反映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特点,从而更好发挥追诉时效制度的积极作用。

总之,在现行刑法规定下对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是有法理依据的,但由于刑法立法的不周全,造成了适用上的困难。在现实的情况下,根据刑法原理,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自然人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这是一种较为合理的确定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方法。当然,要彻底解决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适用难题还得通过完善追诉时效制度来实现。

参考文献:

[1]李文伟.法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211.

[2]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685.

[3]于志刚.追诉时效制度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25-27.

[4,9]石磊.单位犯罪关系论[m].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

[5]何秉松.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64.

[6]黄京平.刑法总则案例分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63.

[7]薛进展.单位犯罪刑罚的适用与进展[j].法学,2002,(9):58.

单位犯罪范文篇8

论文摘要:根据刑法原理,单位犯罪应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在现行刑法规定下,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自然人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制度还有待通过刑法的修订来进一步完善。

0引言

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是以犯罪主体所应判处的自由刑的法定最高刑或生命刑为标准来确定的,这是为自然人犯罪量身定做的追诉时效期限。当单位犯罪时,适用这种追诉时效制度则会出现很多难题,因为单位犯罪由于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是组织体,不能判处如自然人一样的自由刑和生命刑,刑法规定对犯罪单位只适用罚金刑。在刑法分则中,单位犯罪有单罚制和双罚制两种处罚模式,对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即只处罚单位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对于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责任人员。因此,在单位犯罪中应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就成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那么,是否应对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及如何适用?以下试述之。

1单位犯罪应适用追诉时效

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下,单位犯罪能否适用追诉时效,学者之间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可以适用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即以有关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可能判处的自由刑或生命刑来确定。①而有学者认为,“追诉时效只能适用于自然人犯罪,而不能适用于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制度是在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依据刑罚的基本原理,规定在刑法总则中,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的犯罪都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刑罚的基本的制度,应当适用于单位犯罪。

1.2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对于不纯正的单位犯罪而言,其与同一性质的自然人犯罪的区别仅仅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不在于犯罪的构成不同。换言之,不纯正单位犯罪是与同一性质的自然人犯罪共用同一个犯罪构成。如果单位犯罪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就会造成单位实施某种不纯正单位犯罪,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而自然人实施同一种性质的犯罪,则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结果,而这一结果显然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于单位主体来说,也是不公平的。”④

所以,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规定下,单位犯罪应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即使有一些不合理的情况,但总的来说,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比不适用是利大于弊的。

2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制度的具体适用

现行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是按自然人属性来设计的,是以自由刑或生命刑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而在单位犯罪中,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制度?

2.1单位犯罪追诉时效适用方法的争议对于单位犯罪中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①大多数观点认为,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当按照有关单位犯罪法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所应判处的自由刑或生命刑来确定。⑤但是,这种观点没有解决好当单位责任人员为多人的场合下如何确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②为了明确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有人提出,在现行刑法规定之下,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可以依照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⑥③也有人反对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来确定犯罪单位的追诉期限。

⑧这种观点的理解很片面,有些单位犯罪是侵害很重要法益的犯罪,如刑法第125条规定的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就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对这种单位犯罪也以五年作为其追诉期限,显然与法律精神不符。

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下,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自然人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具体理由下文分析。

2.2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适用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相对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为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与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密切相关,而单位责任人员中承担的最重刑罚是最能体现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那么,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就较好地解决了以较恰当的刑事责任来确定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当然,这个标准并不是最理想的,但在现行的刑法规定下,不失为是一种较好的选择。此外,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的好处还有:一是无论实施单罚制还是实施双罚制的单位犯罪都可适用。二是不会造成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不协调。

还要注意单位追诉时效的中断如何计算的问题,如果用来确定单位追诉时效期限的所处刑罚最重的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中断,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单位责任人员所犯罪新罪与前罪中的单位无关,则单位的追诉时效不中断;二是单位责任人员又是前罪中的单位所犯新罪的单位责任人员或与原单位共同犯罪,则单位的追诉时效中断。

还有一个单位追诉时效的延长问题,如果单位责任人员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工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应当分清情况,分别处理:①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单位责任人员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是基于单位的意志而实施的,单位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单位责任人员都不爱追诉期限的限制。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单位责任人员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是基于其本人的意志而实施,单位并无逃避或者审判的意图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单位责任人员不爱追诉期限的限制,而单位仍应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⑨

2.3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适用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自然人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这是由单位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特点和追诉时效期限确定的原理所决定的。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大小与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并不一致,单位刑事责任的大小是由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所决定的,而单位责任人员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除了受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影响外,还与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单位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有关,所以导致了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大小并不相同。

3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立法取向

前文所述的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按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的方法只是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下的一种权宜之计,并不是一种理想的方法。因为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大小与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并不一致,而以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期限来确定单位的追诉期限肯定不够恰当。所以,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制度的根本解决还是有赖于刑法的修订,那么,在以后的立法中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制度如何尽可能完善?笔者认为,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应采取不同的方法来计算各自的追诉时效期限。

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应根据单位的刑事责任和单位的刑罚的轻重来确定,应把罚金刑作为确定单位追诉时效期限的标准。而有人认为,应根据单位所犯的罪行,按应处罚金数额、非法所得数额及犯罪程度、危害后果来确定。⑩这种方法过于复杂,过于模糊,不利于操作,反而有害于正确适用。如果只将罚金刑作为确定单位追诉期限的标准,一方面,罚金刑数额的大小能准确体现单位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标准唯一,罚金刑的数额明确,操作简单、方便,既能做到准确确定追诉期限又能极好地提高效率。

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应按自然人的追诉期限来确定,这样既能使单位犯罪中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与自然人的追诉期限相协调,又能反映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特点,从而更好发挥追诉时效制度的积极作用。

总之,在现行刑法规定下对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是有法理依据的,但由于刑法立法的不周全,造成了适用上的困难。在现实的情况下,根据刑法原理,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自然人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这是一种较为合理的确定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方法。

参考文献:

[1]李文伟.法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211.

[2]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685.

[3]于志刚.追诉时效制度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25-27.

[4,9]石磊.单位犯罪关系论[m].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

[5]何秉松.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64.

[6]黄京平.刑法总则案例分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63.

[7]薛进展.单位犯罪刑罚的适用与进展[j].法学,2002,(9):58.

单位犯罪范文篇9

通常认为,单位贿赂犯罪是指单位实施的行贿罪或受贿罪,犯罪主体必须是单位,客观方面表现为根据本单位的意志,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受贿、行贿行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包括纯正的单位贿赂犯罪和不纯正的单位贿赂犯罪,具体的罪名范围随着刑法的修订而不断扩大。①依此狭义说,单位贿赂犯罪体系就应当包括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单位)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等6个核心罪名。但特定体系所摄,既有其核心要素,也应有与核心要素并存的边际要素。作为一种特殊犯罪类型,贿赂犯罪应是一个完整的犯罪体系,也只有在完整的犯罪体系中才能更好地明晰各罪之间的关联关系和刑罚轻重。贿赂犯罪体系的核心固然为受贿类犯罪和行贿类犯罪,但不应仅限于此,直接与受贿、行贿行为构成对向这一并存关系的关联行为也应纳入其中。因为受贿与行贿是一个对向的发展过程,彼此互为存在的前提,是共同犯罪中的必要共犯,相互在必要共犯中构成对方的对向犯,且在这一过程中往往还会介入外在的促成行为———介绍贿赂行为。因此,为全面审视单位贿赂犯罪体系的规制效用,应当将行贿、受贿及其直接关联行为都纳入贿赂犯罪体系,只要与某一单位贿赂犯罪直接构成对向关系的犯罪都应视为单位贿赂犯罪体系中的罪名。质言之,单位贿赂犯罪体系应是单位实施行贿行为、受贿行为构成的犯罪及其与之构成对向关系的关联犯罪所形成的犯罪体系。需要指出的是,单位行贿罪与单位受贿罪并非互为对向的完全对向犯,而是互不直接关联的贿赂犯罪,这两个在罪名上被冠以“单位”的贿赂犯罪通过与其他不纯正的贿赂犯罪或行为相关联,彼此才共同处于完整的单位贿赂犯罪体系之中,其他由单位实施的贿赂犯罪亦然。具言之,单位行贿罪的对向犯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的对向犯是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对向犯则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对向犯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对向犯则是不受刑罚处罚的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行为,介绍贿赂罪的对向犯则是受贿罪、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据此,单位贿赂犯罪体系的罪名范围不限于前述单位直接实施的6个核心罪名,还应包括其他5个与之构成对向关系的自然人实施的关联贿赂犯罪(具体见图一)。

二、我国单位贿赂犯罪体系的立法反思

由11个罪名构成的单位贿赂犯罪体系理应具备该类犯罪应有的统一性,具言之,表现在罪间关系上应为罪名的完整性,相关犯罪都应纳入刑法规制之内,不漫不漏;表现在刑罚体系上应具有处罚立场的同一性,轻重均衡。据此,需要结合单位贿赂犯罪现象,根据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对单位贿赂犯罪体系的罪名体系和刑罚体系予以理性审视。(一)罪名体系不完整。从前文图一的单位贿赂犯罪体系对向犯关系图可知,就逻辑关系而言,单位贿赂犯罪体系的罪名缺位较多,如缺少非国有单位受贿罪,单位介绍贿赂罪,单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外国国有单位、国际公共组织受贿罪等。有学者据此认为,这些行为在现实中并非不可能发生,也并非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刑事立法对其却并未做出规定。①1.对称性罪名不完整。从逻辑上根据对向犯的对称性原则找出的这些所谓欠缺的罪名,并非都能在现实中发生,有的行为即使发生也并不一定就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毕竟对向犯并非入罪的充要条件。因此,单位贿赂犯罪体系的罪名是否完整,应根据前述对称性缺失罪名的现实可能性和社会危害性进行理性分析。首先,无需增设非国有单位受贿罪、(单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外国国有单位、国际公共组织受贿罪。虽然单位贿赂体系中有自然人实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并不意味着单位可以实施任何自然人构成的犯罪。非国有单位与国有单位不同,并无不可交易的公共职能或职权,其存续的价值就在于通过市场交易赚取利润,其单位利益具有单一性,不存在牺牲单位利益为单位换取贿赂的情形,这只是讨价还价的市场交易行为,并无社会危害性,不可能将其作为受贿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故无需设置非国有单位受贿罪。事实上,在商业贿赂中,行贿犯罪几乎成为民营企业家的“专属罪名”。①而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自然人之间虽有业务往来,却不存在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特有的人身亲密关系,故单位无法利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进行受贿,故也无需增设(单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现实中虽然存在外国国有单位的受贿行为,但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刑事管辖权以国家主权为前提,一国对另一国的国家机关无法进行刑法规制,否则有干涉一国内政之嫌,故无需增设外国国有单位受贿罪。同时,罚金刑是当下针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的唯一刑罚,而国际组织的经费则来自各会员国的缴纳,其职权也来自各成员国的让渡或认可,涉及到诸多国际因素,难以对其判处罚金,不宜对其进行刑法规制,故也无需增设国际公共组织受贿罪。其次,应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行为虽然是自然人实施的,但该行为与单位实施的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构成对向犯,需审视其入罪必要性和可行性。整体观之,应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1)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受贿行为本身具有危害性,它不但危及了国际公共组织的利益,也可能在我国境内引发与之具有对向关系的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同一行为过程中受贿行为的危害性重于行贿行为,故需要予以刑法规制:(2)《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6条第2款不但明确规定了“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还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其规定为犯罪,我国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已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了该公约,且只是对该公约第66条第2款(争端解决方式)作出了保留声明,故我国有义务在刑法中规定该罪名:(3)我国基于该条约义务和国际惯例,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理应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4)增设该罪名,“有利于我国与国际社会顺利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有利于我国司法机关向受贿的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追回赃款。”②2.介绍贿赂罪的范围狭窄。从前文图一可知,我国单位贿赂犯罪体系包括三种类型:受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但是,介绍贿赂罪当下仅限于自然人实施,且只能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受贿,不包括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有学者认为,介绍贿赂罪独立成罪的理由自始不能成立,基本构架变为“受贿犯罪———行贿犯罪”二元体系,将有利于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罪名的具体设置。③介绍贿赂在公务贿赂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中均是一种常见的现象,其对相关贿赂行为促成的危害性也毋庸置疑,“很多情况下,介绍贿赂者甚至是权钱交易的始作俑者。”④有学者认为,在商业贿赂领域将介绍贿赂行为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帮助犯定罪处罚。⑤也有学者直接建议我国刑法应增设商业贿赂领域的介绍贿赂罪。⑥介绍贿赂罪的存废之争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了,但一直围绕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犯罪共犯的界限展开,废除论往往以贿赂罪共犯可以直接将介绍贿赂行为纳入其中为由,否定该罪存在的必要性;⑦保留论则强调介绍贿赂行为与贿赂罪共犯的区别和其自身的中立性,以证成该罪存在的必要性。①至此,介绍贿赂罪应否在单位贿赂犯罪体系中全面规定,需要正面审视介绍贿赂罪的自身价值。介绍贿赂罪的价值不仅在于其与贿赂罪共犯的区别和其自身的中立身份,更重要的价值在于其补充适用的法律地位和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一方面,介绍贿赂的实行行为表现为介绍人在行贿方和受贿方之间穿针引线,沟通撮合,促成行贿受贿行为的完成。但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并不限于撮合沟通的行为,有时候也会在此基础上实施转交贿赂或代收贿赂的行为,这是更进一步的介绍贿赂行为,因为其仍然以撮合行贿方和受贿方为中心,主观上也是以促成贿赂达成为目的,并未与行贿方或受贿方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据此,介绍贿赂罪在贿赂犯罪体系中处于补充适用的法律地位。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关系是交叉竞合的关系,介绍贿赂罪的存在是为了防止有的介绍贿赂行为因不能以行贿罪共犯或受贿罪共犯论处而逸出刑法规制的范围。另一方面,介绍贿赂罪是滋生贿赂犯罪的温床,如果废除此罪,会使得本不完备的贿赂犯罪体系更加破败不堪。将介绍贿赂行为单独入罪,可以最大程度地教育那些潜在的介绍贿赂人,从而对其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同时,将实施介绍贿赂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人判处介绍贿赂罪,让其充分感受到我国打击贿赂犯罪的强硬态度和打击力度,进而实现贿赂犯罪的特殊预防。因此,在单位贿赂犯罪体系中,应当充分发挥介绍贿赂罪的存在价值,将单位构成的贿赂犯罪纳入介绍贿赂罪的范围之中。(二)刑罚处罚的基本立场混乱。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至少是相似的待遇,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形按照普遍的正义标准在事实上是相同的或相似的。②仅就刑法规定的内在逻辑而言,对同样的情况采取相同的处理方式,应该是立法的基本规则。③根据法学评价同一律这一原理,在单位贿赂犯罪体系中,刑法对贿赂犯罪的处罚立场无论如何取舍,理应全面坚持并一以贯之,但现有的单位贿赂犯罪的刑罚规定体现出来的相关基本立场混乱不堪。1.法益范畴的混乱:公务贿赂犯罪与商业贿赂犯罪的轻重矛盾。就贿赂犯罪的法益具体范畴的划分而言,世界主要国家均将其分为公共部门(publicsector)的贿赂和私营部门(privatesector)的贿赂,而且这种贿赂犯罪类型的划分在一些关于反腐败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中也得到了体现,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国际商务交易活动中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和《反腐败刑法公约》即是。④在我国大陆地区,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商业贿赂现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规已经提出了商业贿赂这一概念,该种贿赂行为构成犯罪时,实为前述私营部门的贿赂犯罪,具体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此相对应,公共领域的贿赂犯罪则是与公务行为相关的公务贿赂犯罪,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含对国家工作人员有影响力的人)和国有单位利用公务实施的贿赂犯罪,具体包括单位贿赂犯罪体系中的其他9个剩余罪名。纵观我国现有单位贿赂犯罪体系,刑罚处罚公务贿赂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的基本立场互相矛盾,并不统一(具体参见表一)。我国大陆地区公务贿赂领域中自然人实施的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自然人实施的行贿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明显重于商业贿赂领域中自然人实施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更重于自然人实施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这意味着对公务贿赂犯罪的处罚应明显重于商业贿赂犯罪。但是,商业贿赂中自然人实施的各种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的法定刑与公务贿赂中自然人利用影响力实施的各种贿赂犯罪的法定刑却完全相同:受贿类犯罪的法定刑均为拘役至有期徒刑15年,行贿类犯罪的法定刑均为拘役至有期徒刑10年;商业贿赂中各种行贿犯罪的法定刑与公务贿赂犯罪中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法定刑也完全相同:均为拘役至有期徒刑10年。这又意味着对公务贿赂犯罪的处罚应等同于商业贿赂犯罪。进一步比较还发现,在商业贿赂中单位实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有期徒刑10年,而单位实施的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最高法定刑分别为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远低于前罪的有期徒刑10年。这又意味着对公务贿赂犯罪的处罚明显轻于商业贿赂犯罪。至此,公务领域贿赂犯罪与商业贿赂犯罪的刑罚立场完全混乱,毫无犯罪体系的统一性可言。2.行为类型的混乱: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的轻重冲突。就现有《刑法》规定而言,单位贿赂犯罪体系中受贿类犯罪的法定刑基本上重于行贿类犯罪的法定刑,但也有相反的规定。单位受贿罪的法定刑是拘役至有期徒刑5年,无论向其行贿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商业工作人员,还是国有单位或私营单位,其法定刑均不变。但单位实施的行贿类型中,除了单位实施的对单位行贿罪(拘役至有期徒刑3年)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拘役至有期徒刑3年)外,其余行贿犯罪的法定刑都不比单位受贿罪的法定刑更轻:单位实施的行贿罪法定刑与单位受贿罪相同(拘役至有期徒刑5年),单位实施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法定刑(拘役至有期徒刑10年)都比单位受贿罪的法定刑(拘役至有期徒刑5年)更重。差距最为明显的是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法定刑是拘役至有期徒刑10年,但与之形成对向关系的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行为却不是犯罪,根本不能对其予以刑罚处罚(具体参见表二)。这在单位贿赂犯罪的类型体系结构上显得极不协调,同样有违刑罚处罚的统一性。3.主体身份的混乱:单位贿赂犯罪与自然人贿赂犯罪轻重不一。在现有单位贿赂犯罪体系中,单位实施的贿赂犯罪和自然人实施的贿赂犯罪在刑罚处罚上也轻重不一,明显矛盾。自然人实施的受贿行为涉嫌构成的三个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或有期徒刑15年,单位实施的单位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则为有期徒刑5年;自然人实施的行贿罪的法定刑为拘役至无期徒刑,单位实施的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为拘役至有期徒刑5年;自然人实施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为拘役至有期徒刑10年,单位实施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为拘役至有期徒刑3年,这说明自然人实施的贿赂犯罪明显重于单位实施的贿赂犯罪。但是,单位实施的对单位行贿罪与自然人实施的对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却完全一样:拘役至有期徒刑3年;单位实施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贿罪与自然人实施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贿罪的法定刑也完全一样:拘役至有期徒刑10年(具体参见表三)。这又说明单位实施的贿赂犯罪和自然人实施的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价,刑罚处罚相同,明显与前述立场不同,故在单位贿赂犯罪体系中基于主体类型的刑罚立场已被割裂开来。

三、我国单位贿赂犯罪体系的立法改革路径

刑事立法应当构建“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在法网设置方面,应当逐渐实现严密化;而在刑罚配置方面,则应当逐渐实现刑罚的轻缓化。①基于前述立法反思所揭示的当下困境,我国大陆地区的单位贿赂犯罪体系应当修改完善,一方面要增设相关罪名或扩大适用范围,严密我国的单位贿赂犯罪体系,另一方面还要统一单位贿赂犯罪的刑罚立场,以形成轻重有序、统一协调的刑罚体系。(一)严密刑事法网,形成完备有度的罪名体系。就单位贿赂犯罪体系的罪名完善而言,如前所述,应当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并进一步扩大介绍贿赂罪的适用范围,以形成完备有度的罪名体系。1.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根据前述反思理由,我国刑法应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由于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是现有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对向犯,我国刑法向来是先规定受贿罪,然后再规定行贿罪,且现有立法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视为“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被规定在《刑法》第164条。因此,建议将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规定为《刑法》第163条之一,便于维护现有法典体系的稳定。但是,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并非商业领域的贿赂犯罪,而是外国公务领域的贿赂犯罪,对其法定刑的设置应当参照公务贿赂犯罪中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法定刑。同时,虽然该罪是公务领域的犯罪,但我国刑法没有义务也不便维护国外政府或国际组织的廉洁公正形象,而应从该罪与我国关联的利益出发进行规制,可参照其对向犯———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中的“商业利益”的规定,将该罪中职务便利谋取的利益也限定为“商业利益”。据此,可以在《刑法》中增加第163条之一:“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商业利益,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扩大介绍贿赂罪的适用范围。与其他国家的贿赂犯罪规定相较,“介绍贿赂罪的设立是中国刑法的一大特色,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遗憾的是,该罪的受贿方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过于狭窄,应当将其扩大到私营部门。”②但是,目前我国《刑法》第392条仅将介绍贿赂罪限定在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情形,且将该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根据前述反思理由,亟需将介绍贿赂罪扩大到其他对向性的贿赂犯罪之中。应将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扩大到单位,在自然人介绍贿赂的行为类型之后增加单位犯的条款。同时还应扩大其犯罪对象,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国有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影响力的人、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等犯罪对象,从而形成全面完整的介绍型单位贿赂犯罪体系。就其法定刑的设计而言,依然要坚持前述公务贿赂犯罪重于商业贿赂犯罪、自然人贿赂犯罪重于单位贿赂犯罪、受贿犯罪重于行贿犯罪的基本立场,同时还要继续贯彻介绍贿赂犯罪轻于行贿犯罪的原则。就法条的具体修改而言,在现有介绍贿赂罪的基础上,将《刑法》392条第1、2款修改为:“介绍贿赂,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二)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介绍贿赂的;(三)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介绍贿赂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增加《刑法》392条第3、4款为:“介绍贿赂,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二)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介绍贿赂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增加《刑法》392条第5款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至此,介绍贿赂罪全面贯穿于单位贿赂犯罪体系之中,且完全遵循了前述的刑罚基本立场。(二)坚持同一立场,构建协调统一的刑罚体系。如前所述,从法益范畴、行为类型和主体身份进行考察可知,现有单位贿赂犯罪体系的刑罚立场紊乱,矛盾重重。因此,为了建构统一协调的刑罚体系,前述基本的刑罚立场在单位贿赂犯罪体系中均应予以全面贯穿,并据此对现有的单位贿赂犯罪体系中相关罪名的刑罚幅度进行适当的调整。1.公务领域的贿赂犯罪应重于商业贿赂领域的贿赂犯罪。就社会危害性来看,在通常情况下,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由于涉及对国家公权力的腐蚀,其社会危害性比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社会危害性要大。①究其原因,公务贿赂犯罪与重大的公共利益直接关联,而商务贿赂犯罪则与特定私营主体利益或市场竞争秩序相关。公务贿赂犯罪直接涉及到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公务行为与各种公共利益相关联,一旦公务行为加入直接交易的贿赂行列,则公共利益会遭受极大的损害,更为严重的是,由此导致公民对公共权力的不信任,往往会动摇执政之基,“如果不把打击重点放在民众最不能容忍的公务贿赂大案要案上,容易使犯罪人产生‘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的感慨。”①也有学者认为,商业贿赂中贿赂者通过支付不正当好处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交易条件,直接损害其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进而损害消费者权益,并最终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甚至损害全球的公平竞争秩序。②但商业贿赂损害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的利益,因为商业贿赂中的受贿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此处的“职务”是其所在私营单位的职务,维护的利益当然是私营单位的利益;以此为基础,商业贿赂才会“打破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利”。③从现实的角度看,公共部门贿赂犯罪与私营部门贿赂犯罪的划分反映了各国社会结构与经济发展阶段的差异性;在公权力高度集中、公共部门在整个社会中处于绝对支配地位的国家,私营部门贿赂犯罪容易被忽视;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对分离的二元结构已牢固树立的国家,私营部门贿赂犯罪较早引起重视。④据此,我国刑法现阶段对公务贿赂的处罚应重于商业贿赂的处罚。在坚持公务领域贿赂犯罪应重于商业贿赂领域的立场上,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15年,前文所增设的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最高法定刑也应为有期徒刑15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最高刑则应从有期徒刑15年调整为有期徒刑10年;由于自然人对利用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10年,自然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应从有期徒刑10年调整为有期徒刑5年;由于单位对利用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3年,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应从有期徒刑10年调整为有期徒刑2年;由于自然人向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介绍贿赂罪最高刑为有期徒刑3年,自然人向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介绍贿赂罪最高刑为有期徒刑2年。(具体参见表五)2.受贿类犯罪应重于行贿类犯罪。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的轻重应根据彼此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确定,且将其在贿赂犯罪体系中全面贯彻。有学者认为,行贿人和受贿人都不属于真正的被动方,因为在贿赂犯罪实际发生之前,双方必须达成一致;从量刑的角度看,区分贿赂双方谁主动谁被动是有意义的。⑤依此,对索取贿赂型受贿罪的处罚应当重于行贿罪,且收受贿赂型受贿罪应当轻于行贿罪,但仅以引发贿赂的作用确定刑罚轻重,不但忽视了行为的具体结构,也会割裂同一罪名的共同法定刑。由于受贿的实质是受贿主体的职务便利与财物之间发生的非法交易,受贿一方的职务便利总是与公务权力或者业务权力相关联,这种权力无论是在公务领域,还是在商务领域,都因其具有能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属性,天生就会面临金钱腐蚀的诱惑,这也是“权力滋生腐败”的逻辑预设,这就要求拥有这些权力的行为人具有更高的自制力和忠诚度,以确保这些权力远离腐败。即使面临外界行贿方的诱惑,权力的行使者也应当正当履行职责,不能据此将部分刑事责任分配给行贿方。从犯罪发生的过程考察,“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而行贿、介绍贿赂人的犯罪目的必须通过受贿人的犯罪活动才能实现”,⑥受贿方所起作用更大,理应予以重处。《法国刑法典》据此将行贿罪和受贿罪分列于不同的章节,将受贿罪规定在第二章“公务员危害政府罪”之中,而将行贿罪则规定在第三章“公民危害公共管理罪”之中。事实上,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立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受贿从严、行贿从宽,⑦并且,出于分化瓦解、区别对待等司法实务或刑事政策的需要,行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一直被视为反腐败工作的“次要矛盾”或“矛盾的次要方面”。⑧在坚持受贿犯罪应重于行贿犯罪的立场上,由于单位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5年,则单位实施的任何行贿罪的最高法定刑都应低于有期徒刑5年,据此应当将(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降到有期徒刑5年以下:单位实施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最高刑应由有期徒刑10年改为有期徒刑2年,单位实施的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最高刑应由有期徒刑10年改为有期徒刑3年(具体参见表五)。3.自然人贿赂犯罪应重于单位贿赂犯罪。有学者认为,单位贿赂犯罪和自然人贿赂犯罪并无差别,在犯罪客体上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犯罪的主观方面罪过内容实际上是同一的;造成的危害结果又相当,且贿赂犯罪本无具体的被害人,故建议取消单位受贿罪,但同时又认为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法定刑要等同。①还有学者认为国家机关不能作为犯罪主体,也建议单位受贿罪中凡国家机关以单位名义收受贿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②该主张实际上混淆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为证成单位贿赂与自然人贿赂的等价性直接否定了单位犯罪的应有价值,殊不妥当。尽管还有学者主张,不管是单位还是自然人,在实施相同犯罪行为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都是相同的,③但我们不能据此无视单位犯中自然人的主观恶性和利益归宿,更不能要求单位犯中的自然人承担与自然人犯罪同样的刑事责任。应根据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自身特点,在单位贿赂犯罪体系中规制二者时做出应有的轻重区分。同一犯罪类型,单位犯罪理应轻于自然人犯罪。首先,从主体的产生根据上考量,单位的成立需要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和许可,即单位的存在从一开始就天生具有合法性,如果自然人为了犯罪去成立公司、企业,则直接以自然人犯罪论处;而自然人的出身不存在合法性审查环节,即使违反基本国策的超计划生育,也必须进行户口登记,而自然人的七情六欲普遍存在,其人身危险性随时外化为犯罪行为。其次,从主观罪过的形成过程观之,单位共同目标的存在就表明单位具有独立于单位任意成员的意志,即单位具有独立的整体意志,④单位犯罪需要决策机构商议犯罪内容,参与人员较多,难以形成背离单位合法目的的主观罪过,参与其中的自然人主观恶性不大,通常较为消极;而自然人犯罪直接由其决定实施,易于形成犯罪意志,主观恶性较大,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从犯罪动机出发,可以认为与纯正的自然人贿赂犯罪相比,单位贿赂犯罪中的自然人的可谴责性要低一些。⑤再次,从犯罪所得收益的归宿分析,单位犯罪要求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处于单位的实际控制之下,而自然人的犯罪所得无论是归其本人所有,还是归其他人所有,均在该自然人的控制之下,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理,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刑事责任理应轻于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最后,现行刑法在受贿犯罪体系中完全坚持了自然人贿赂犯罪重于单位贿赂犯罪的基本立场,自然人实施的受贿罪的法定刑是拘役至死刑,但国有单位实施的受贿罪的法定刑则是拘役至有期徒刑5年,二者法定刑的差别十分明显。在坚持自然人贿赂犯罪应重于单位贿赂犯罪的立场上,结合前述修改犯罪法定最高刑的调整情况分析,由于自然人实施的对单位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3年,则应将单位实施的对单位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调整为有期徒刑2年,并将单位实施的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调整为有期徒刑3年,将单位实施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调整为有期徒刑2年。同时,根据前述介绍贿赂罪的修改,再将前述介绍贿赂罪体系中相关罪名的法定最高刑纳入其中,就形成了轻重有序、相互衔接的单位贿赂犯罪刑罚体系(具体参见表五)。

单位犯罪范文篇10

关键词: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刑罚适用

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是以犯罪主体所应判处的自由刑的法定最高刑或生命刑为标准来确定的,这是为自然人犯罪量身定做的追诉时效期限。当单位犯罪时,适用这种追诉时效制度则会出现很多难题,因为单位犯罪由于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是组织体,不能判处如自然人一样的自由刑和生命刑,刑法规定对犯罪单位只适用罚金刑。在刑法分则中,单位犯罪有单罚制和双罚制两种处罚模式,对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即只处罚单位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对于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责任人员。因此,在单位犯罪中应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就成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那么,是否应对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及如何适用?以下试述之。

1单位犯罪应适用追诉时效

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下,单位犯罪能否适用追诉时效,学者之间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可以适用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即以有关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可能判处的自由刑或生命刑来确定。而有学者认为,“追诉时效只能适用于自然人犯罪,而不能适用于单位犯罪。因为:第一,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虽然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但是,二者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主体,因此,法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就不能适用于单位。第二,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并不是与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相一致的。如果笼统地将法人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应适用的追诉时效期限适用于单位,势必造成追诉期限的长短与刑事责任的大小脱节的现象。”第三,我国刑法第87条是以法定最高刑为不同期限的自由刑和生命刑的根据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而单位犯罪的法定刑都是罚金,因此将追诉时效的规定适用于犯罪单位,未免太牵强附会。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据此将单位犯罪完全排除在追诉时效制度之外,也与法理不符。追诉时效制度是在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依据刑罚的基本原理,规定在刑法总则中,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的犯罪都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刑罚的基本的制度,应当适用于单位犯罪。理由如下:

1.1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符合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设计理念追诉时效制度是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基本刑罚制度,是刑法人道主义和社会合理性的具体体现,是对社会自我调节、净化和运行机制的尊重,是对犯罪人自我改造和自我约束的积极社会效果的承认,是对司法机关和自诉人及时行使求刑权的积极督促,也是有配置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节约社会财富的必要措施。可见,追诉时效制度是依据刑事法哲学原理和刑事政策学原理制定的一种刑罚制度,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单位犯罪已成为现代社会一种广发的犯罪,理应通过在单位犯罪中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发挥其积极作用。

1.2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对于不纯正的单位犯罪而言,其与同一性质的自然人犯罪的区别仅仅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不在于犯罪的构成不同。换言之,不纯正单位犯罪是与同一性质的自然人犯罪共用同一个犯罪构成。如果单位犯罪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就会造成单位实施某种不纯正单位犯罪,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而自然人实施同一种性质的犯罪,则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结果,而这一结果显然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于单位主体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所以,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规定下,单位犯罪应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即使有一些不合理的情况,但总的来说,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比不适用是利大于弊的。

2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制度的具体适用

现行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是按自然人属性来设计的,是以自由刑或生命刑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而在单位犯罪中,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制度?

2.1单位犯罪追诉时效适用方法的争议对于单位犯罪中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①大多数观点认为,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当按照有关单位犯罪法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所应判处的自由刑或生命刑来确定。但是,这种观点没有解决好当单位责任人员为多人的场合下如何确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

②为了明确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有人提出,在现行刑法规定之下,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可以依照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

③也有人反对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来确定犯罪单位的追诉期限。理由是: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对单位不可能适用,因为追诉时效的意义在于对犯罪经过一定时间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经过一定时间的前提是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刑法规定的自由刑和生命刑。犯罪单位依法处罚金,不可能具有适用这一追诉时效的前提,所以对犯罪单位不能适用追诉时效。这种观点看到了现行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弊病,但彻底否定单位追诉时效不利于解决现实问题。

④还有人另辟蹊径,提出现行刑法第87条第一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根据本项精神,罚金显然属于“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范畴,因此,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应当限于5年,即单位犯罪的,经过5年后不应再追诉。

这种观点的理解很片面,有些单位犯罪是侵害很重要法益的犯罪,如刑法第125条规定的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就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对这种单位犯罪也以五年作为其追诉期限,显然与法律精神不符。

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下,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自然人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具体理由下文分析。

2.2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适用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相对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为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与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密切相关,而单位责任人员中承担的最重刑罚是最能体现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那么,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就较好地解决了以较恰当的刑事责任来确定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当然,这个标准并不是最理想的,但在现行的刑法规定下,不失为是一种较好的选择。此外,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的好处还有:一是无论实施单罚制还是实施双罚制的单位犯罪都可适用。二是不会造成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不协调。如果追诉时效期限未过,那么,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追诉时效期限已过,那么,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当然,按这种标准可能存在这种情况,当单位追诉时效期限未过,而承担较轻刑罚的单位责任人员因追诉时效期限已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中,单位责任人员承担较轻刑罚本身说明这些单位责任人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经过一段时间没有犯罪,说明他们已得到一定程度的改造,不再被追诉,这正是追诉时效制度立法设计的本意,所以这种情况应是题中应有之义。三是标准统一,便于操作,有利于司法实践。司法机关按这种标准能较容易地确定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能提高司法的效率,能节省不少人力、物力、财力。

还要注意单位追诉时效的中断如何计算的问题,如果用来确定单位追诉时效期限的所处刑罚最重的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中断,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单位责任人员所犯罪新罪与前罪中的单位无关,则单位的追诉时效不中断;二是单位责任人员又是前罪中的单位所犯新罪的单位责任人员或与原单位共同犯罪,则单位的追诉时效中断.还有一个单位追诉时效的延长问题,如果单位责任人员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工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应当分清情况,分别处理:

①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单位责任人员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是基于单位的意志而实施的,单位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单位责任人员都不爱追诉期限的限制。

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单位责任人员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是基于其本人的意志而实施,单位并无逃避或者审判的意图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单位责任人员不爱追诉期限的限制,而单位仍应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2.3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适用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自然人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这是由单位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特点和追诉时效期限确定的原理所决定的。

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大小与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并不一致,单位刑事责任的大小是由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所决定的,而单位责任人员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除了受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影响外,还与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单位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有关,所以导致了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大小并不相同。并且,追诉时效期限是由刑事责任的大小来确定追诉期限的长短,又由于单位责任人员可能有多人,故而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应按他们在单位犯罪中应处的法定最高刑来决定他们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唯其如此,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才能得到有序、准确的计算。

3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立法取向

前文所述的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按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的方法只是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下的一种权宜之计,并不是一种理想的方法。因为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大小与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并不一致,而以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期限来确定单位的追诉期限肯定不够恰当。所以,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制度的根本解决还是有赖于刑法的修订,那么,在以后的立法中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制度如何尽可能完善?笔者认为,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应采取不同的方法来计算各自的追诉时效期限。

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应根据单位的刑事责任和单位的刑罚的轻重来确定,应把罚金刑作为确定单位追诉时效期限的标准。而有人认为,应根据单位所犯的罪行,按应处罚金数额、非法所得数额及犯罪程度、危害后果来确定。⑩这种方法过于复杂,过于模糊,不利于操作,反而有害于正确适用。如果只将罚金刑作为确定单位追诉期限的标准,一方面,罚金刑数额的大小能准确体现单位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标准唯一,罚金刑的数额明确,操作简单、方便,既能做到准确确定追诉期限又能极好地提高效率。

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应按自然人的追诉期限来确定,这样既能使单位犯罪中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与自然人的追诉期限相协调,又能反映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特点,从而更好发挥追诉时效制度的积极作用。

总之,在现行刑法规定下对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是有法理依据的,但由于刑法立法的不周全,造成了适用上的困难。在现实的情况下,根据刑法原理,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自然人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这是一种较为合理的确定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方法。当然,要彻底解决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适用难题还得通过完善追诉时效制度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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