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范文10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时间:2023-03-31 12:05:51

法学

法学范文篇1

内容提要:民法学与宪法学是基于双方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双方展开对话一是因民法学与宪法学作为对话主体对自身不自足性认识而产生的内在需求,二是“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学发展整体性要求的客观必然性,三是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无论对话是否达成较多共识,对话本身都有助于推进双方的理性发展。在对话中,法学不同学科之间的交流与融通是渐进的。

这个年代,是一个走向交往“对话”的年代。无论是活跃于国际舞台的政治家们,还是周旋于各种场合的社会与商业人士,都喜欢言必称“对话”。对话一词的运用,几乎遍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对话的英文为dialogue,意指双方主体就某一项议题展开沟通与交流,而这种沟通与交流不是各自言语的简单阐发,而是在互相交流与沟通过程中收获一些理解和启示。早在古希腊,对话即是当时学者的一种思维方式和论证方式,也是学者之间进行学术研讨、思想情感交流和沟通的主要方式。[①]如柏拉图的著作、色诺芬的《苏格拉底回忆》、我国春秋时代的《论语》。

作为法学范畴的两大学科由于自身相对独立性的外在特征日趋强烈,同时也因为法学的发展以及共同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展开了对话。除2006年5月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共同举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研讨会正式昭示着面对面的对话外,两个学科之间的对话实际上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

两门学科的对话实质上是关于两者在研究对象上的态度、方法、以及研究过程中相互可以融通和借鉴等方面的沟通与交流。基于两学科之间关系的当前现状,以及法学学科之间的割据状态,本文试探讨两者对话的前因后果,以求学界能够冷静对待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而谋求法学内部的和谐发展。

一、对话的前提

对话经常被呼吁,但对话并非总能经常进行。对话不是说话,它的实质是对话者自由、平等、开放、和平地交流观点,主观上试图避免分歧和误解恶化的后果,同时尽可能促成共识的形成。通常,对话正常进行需要如下前提:

其一,对话主体必须具备对对方的独立性、平等性的主观认识。当对话者对对方主体的独立性没有合理认知,那么对话者就不可能产生一种平等观,具有平等本质的对话也就不可能产生。有则笑话讲述一个乞丐夸耀自己终于和一个富翁讲上话了,因为当他开口向富翁乞讨时,富翁大声叫他滚开。很显然,这种语言上的来回并不是对话。在基本主体性都不认可的条件下,根本不可能发生对话。主体性的认知均是基于不同角度对客观独立性的主观判断,不是客观独立性本身。

其二,双方对彼此尊严和价值的尊重。如同我们奉行“每个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一样,对话双方也需要对对方尊严和存在价值予以认可和尊重。无论对方的研究领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我们都应该尊重其在各自领域的发展和成绩,也就是对其自身纵向领域的发展予以肯定,在其横向领域上是否与己步调一致应予以宽容地理解。如果缺乏基本尊重,对话将可能缺乏理性,从而扭曲对话的实质,偏离了对话的初衷。

其三,对话必须存在前提性的共识才可进行。前提性共识不同于对话可能达成的共识结果,相反它是双方产生对话意向的源泉。如果对话双方完全没有共识,彼此认为不可能有话题,或者说其中任何一方认为没有共同话题,对对话是否具有意义表示怀疑,那么对话不可能展开或顺利进行。民法学与宪法学之所以可以展开对话有一种重要原因,那就是双方认为这种对话必须存在。这种共识源于双方同属于法学学科群,共同怀有对法学建设目标的追求。这种共识可以促成对话,尽管共识的深浅会影响对话的效果。

二、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必然性

民法学与宪法学是基于双方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民法及其现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部门法。宪法学是以宪法和宪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宪法是配置国家权力、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基本关系的根本法。无论是法学研究的理论状况还是学科发展的共同需要,抑或是民法与宪法自身的发展,都呼唤着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沟通与交流。其必然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自身不自足性认识而产生的内在需求

1、宪法学的自醒和自觉意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调整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由于社会转型导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呈现出一些复杂的局面,但宪法学却并未及时跟进,作出相应调整,对社会现象和现实未能做出相应的及时的分析,更不用说理论指导。“从法学内部,近年来中国法学界不少学者包括行政法学者、诉讼法学者、刑法学者等对本学科的问题进行了宪法与宪政分析,形成了……一大批著作和论文,但鲜见宪法学界运用宪法与宪政原理分析行政法学、刑法学等学科的问题。”[②]宪法学界也逐步意识到问题的存在,尤以一些书籍、文章、会议等表现出宪法学界的自醒意识,如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的《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前言》书籍、文章《21世纪宪法学的发展方向》、第一届第二届“宪法学基本范畴与基本方法研讨会”。基于自身知识体系的缺陷与长期发展的相对封闭,宪法学主动表达对话交流的愿望,完成了对话主体一方的形成。

2、民法学对自身不能完全自足性的认知

相比宪法学而言,民法学对自身的不自足性的认识要晚得多,这主要基于民法学自身较为发达的知识体系以及在市场经济下的显学地位。但是私权利主体之间关系有时不可避免地遇到公权力的入侵,一种在自身体系内解决问题的思路逐渐受到阻碍。在理论研究上,学者们也逐步意识到,“这种自我封闭,既使得民法学以外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无法成为民法学研究的知识资源,也使得民法学问题成为纯粹的民法学者的问题,其他学科的学者无法切入民法问题的讨论,形成了人为的知识隔绝。”并进而主张“民法学界应该建构起民法学与民法学以外的其他法学学科,与法学以外的其他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乃至与自然科学进行良性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即民法学者与其他学科学者之间的学术平台。”[③]

两者各自的不自足导致对话,以谋求在不自足的前提下达致一种融通,并解决理论与现实问题。

(二)“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的整体性要求的客观必然性

“过去两个不同的部门大多局限于各自的领域里,认为两个学科的关系不是太大,不仅限制了各自学科的视野,而且使得对很多范畴、概念的理解产生了误解。”[④]对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角度。一种是从宪法与部门法的普遍关系的角度,“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是宪法的发展和落实,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部门法需要宪法的指引和规范,以免脱离宪政轨道;宪法也需要部门法的细化和补充,以落实自己的思想和理念。”[⑤]在这种认识下,宪法必然要求部门法不得与之相抵触,即使宪法自身可能并非完全无暇。具体到法的适用性时,这种关系的理论却无法为现实提供指导。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件所做的“8·13”批复中“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犯了宪法所保护的受教育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法道明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宪法权利与宪法责任等等。显然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无法效仿或推及其他。

另一种是从平行部门法的角度,认为宪法和民法一样只是法的一个部门而已。它仅仅是调整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并不统摄和涵盖其他法的调整领域。每种学科在自己学科范围内实行自治。而传统的公法私法分野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撑了这一观点,导致各自为政。但实际上每个民事主体同时又生活在宪法的模式之下,一方面和另外的民事主体发生关系,另一方面也与公权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契约自由的同时又受到公权力某些规则的限制。

尽管民法学与宪法学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研究范围,但是双方都属于法学的领域,相互之间的天然联系与融通无法割裂。在更大的系统领域双方面临着相同的任务,追求着相同的价值。应该说由于两者调整对象的相互交织与相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前提性共识已经形成。

(三)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

由于当下一些现实问题交织着宪法和民法的调整,理论又无法满足,展开对话藉希解决现实问题自然是对话的功利主义预期。应该说这种交汇发展的现实问题有不同情形,有的是看似民法问题却需要宪法调整,有的看似宪法问题最终却需要民法完成。如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不同经济成分应该受到平等对待,但由于宪法本身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成分进行的界分与定位,民法调整的范围受到限制。早在2001年“8.13批复”可窥见一斑,2006年同命不同价一案则更显冲突。宪法自身制度的匮乏导致根本法需求助于部门法。

如果说上述一些宪法问题在累积着宪法与民法问题的碰撞,那么可以说“物权法草案”的制定是引发双方正式对话的导火索。而巩献田教授对物权法草案发难的公开信后的纷杂言论也是激发理性对话产生的现实原因。例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49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等等诸如此类的带有规范公权力行为的法条多次出现是否合理。民事主体的利益同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交织在一起的现实导致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不得不面临两法交融的问题。很显然,当下的民法与宪法关系理论都无法解决民法典制定过程中遭遇的根本性问题,无法指导立法实践。

简而言之,立法问题是现实发展的重大冲突。基于“学术研究水准直接影响立法水准”,[⑥]因此在统一民法典尚未诞生之际,开展民主的学术对话以提升学术研究水平,并进而提高立法水平则是理性研究者的合理选择。

(四)对话是避免两者割裂发展的危险的必然选择

各自割裂的发展可能导致宪法的虚置以及权威地位进一步下降,并动摇人们对依法治国包括宪法至上的信心。而民法可能获得假性繁荣与显赫地位,但是转而迅即它作为法律的保障作用会进一步受到打击。

当然有一种割裂发展并非主观为之。如当宪法缺失某些调整功能,民法却不得不面临现实问题的解决时,民法首先求助于宪法,但是令人失望的结果可能导致放弃解决,或者“违心”地接受某种宪法模式,然后民法也可能自行解决,诉求于自身的自足性,试图回归古罗马时期“万民法”的辉煌时期。但是无论是囿于宪法框架下的发展,还是基于梦幻帝国时期的狂妄,这两种方式都于法本身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相违背。理性的法学研究者总是试图考虑阻止这种情形的产生。于是,民法学与宪法学试图通过对话,达到对问题自在的共识,并进而谋求和谐发展的途径。

三、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话题

话题是彼此感到困惑,而且主观上认为与对方的沟通交流有益于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它可以是边缘的,也可以是核心的。

(一)民法与宪法的地位之争

在这一问题上,容易陷入民法的地位就是民法学的地位、宪法的地位就是宪法学的地位的圈套,并进而将民法学的地位视为是民法学者的地位,宪法学的地位视为宪法学人的地位,从而使得双方之间的关于该话题的争论走样,变成饭碗之争。“持‘饭碗法学’观点者对其他领域的学者从事自己这个领域的研究往往表现出高度的警惕……如果都抱着‘饭碗法学’的态度,相互排斥、互相封杀,我们的法学将无法进行真正的交流和合作,这将对法学研究事业的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⑦]

那么对于“宪法是最高法”这一命题,是否有必要存有置疑?台湾学者苏永钦认为“不论是民事立法者(狭义)或民事司法者作为一个国家机关,或民法作为国家的法律,在不能抵触宪法规定这一点上,当然不存在任何特殊性,民法更不因其概念及制度有较高的技术性,而可以成为宪法之秩序内的独立王国。”而“这样的误解在民法学者间颇为常见。”[⑧]

实际上民法与宪法的地位问题上基本上可以达成共识。在法现象意义上,大多数学者承认民法先于宪法而产生;在法规范意义上,宪法高于民法。但经常由于学者使用语境的不同,孤立地、割裂地理解容易引起歧义。

(二)公法、私法的属性归类

在公私法的分类方法上,民法属于私法已无疑义,但宪法的归属上还存在争议。我们发现宪法学界甚至认为自身在公私法的分类上处于超然地位,显然这种统帅地位或者试图统帅众法的归类不能获得普遍认可,因此对于在公私法前提下的双方地位产生歧义。

在哈耶克看来,宪法属性的吊诡性在于它既作为公法的上层建筑,然其最终目的又是为了实施私法。哈耶克与戴雪都认为,宪法乃私法之结果,而非私法之渊源,哈耶克更是作了进一步的推进,认为法治乃私法的公法之治,宪政乃以宪法的公法形式实施私法。[⑨]但“公法易逝,私法长存”[⑩]

在这一问题上,容易陷入绝对地使用相对划分的公法、私法体系的泥沼,混淆概念。即使是在普通法国家的美国在理论上也没有严格的公私法之分。事实上,绝大多数法律都同时渗透着公法与私法;可以说,凡是有私法的地方,一般也都能找到公法的影子。

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国家,新旧共存,传统的体系还未完全褪去,新的理论又扑面而来。君不见“统一公法学理论”、“公法学的崛起”、“公法论坛”竞相出台,而另一方面民法独霸私法之誉,于是我们尴尬地发现公法私法理论并不能够完全合理解释我们传统的法律体系。

(三)保障公民权利的方式上的不同

民法与宪法均属于保障权利之法,但因约束的义务主体导致保障方式上存有差别。这个话题还可以衍生许多小的话题如财产权、隐私权、人格权等等的宪法保护与民法保护方式的差异。宪法主要是通过约束规范公权力主体防止私权利受到侵害,民法则是通过规范约束民事主体的方式防止民事关系对应一方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前者是通过落实宪法责任来达到救济和弥补,后者是通过追究民事责任来予以救济。对于公民本人来说,权利本身是确定的,如公民享有财产权,这一财产权对于权利主体而言就是一种权利,界分“民法财产权”和“宪法财产权”无意义且容易引起无谓的纷争,权利并不因为保障方式上的差别而界分为不同性质的权利。

(四)经济制度与经济成分的法律地位

经济制度是国家通过宪法、法律、政策等在确认和调整经济关系时所形成的制度。从内容上看,经济制度主要包括确认生产关系的制度、规定经济管理体制和基本经济政策的制度。宪法对经济关系、特别是对生产关系的确认与调整构成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11]而民事法律也必然涉及到因经济制度的划分而形成的不同民事主体,那么到底是所有的经济成分都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呢还是只是一部分。又如民法可否介入公共财产的保护领域,公共财产是否也存在宪法保护方式和民法保护方式的不同,国家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如何确定,如何规范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等等问题。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出发点不同,观点上自然就存在冲突。

(五)公权私权的协调

公权私权上的纠葛首先表现在截然对立地看待私权(利)领域和公权(力)领域,误认为民法调整私权,不应进入公权领域,而宪法仅调整公权领域不进入私权领域。殊不知,规范公权力的目的也是保护私权利,而私权利也会受到公权力的影响。其实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已经说明截然分割的公私领域并不存在。

公权私权纠葛还表现在,当私权利领域的活动可能触犯宪法精神或基本原则或条文时,私法的调整功能就会受到限制。如契约自由这种民法基本精神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发生冲突,如何限制?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伤致残、疾病、死亡等概不负责,或只负责发给较短时间的生活费等条款是否也是签字生效?在美国也有类似例子,如美国琼斯诉阿尔弗雷德h·梅耶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私人行为时可能发生种族歧视进行了宪法限制。

(六)学科研究方法比较

民法学与宪法学在研究方法上极为类似,应该说是共同采用法学基本方法。但是长期以来,宪法学与政治学的混淆导致宪法学的法学研究方法明显趋弱。相反民法学却已经发展到非常具体的法学研究方法。比较分析有助于宪法学审视自己的研究方法。

(七)民事法律的立法理念与立法技术

民事立法究竟应该树立何种理念,是以私权为中心调整一切与私权发生关系的主体,还是在上位法的框架下,界定自身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原则。在立法技术上,某些涉及到私权的内容是否需要照搬、挪用上位法或相关法的规定;法律制定依据到底是需要民法典公开表明依据宪法,还是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如物权法宣称依据宪法。

(八)违宪判断标准

这一问题的讨论是多方面的。“违宪”这一判断不能轻易做出,一方面是因为违宪是一个专有名词,它就像违法、犯罪一样不能被随意判断,另一方面违宪到底是从宪法条文解读,还是从宪法精神解读并没有统一标准。但是宪法与政治的关系相对密切的理由并不意味着因为政治问题需要回避宪法判断。总之这一问题是对当前中国宪法学理论研究的挑战,也是实践中的尴尬。

(九)某些话题的内容超越了两者的功能,如公共财产本来是由公权力控制,可是当它进入民事关系领域时,它的身份是否会改变呢?如果它不改变,则有违民事关系平等主体之嫌,如果改变,谁有权将它改变。正如童之伟教授指出:“《草案》在享有基础性物权的主体资格方面并没有确认平等,也不可能确认平等。只要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继续存在、只要起草者依照宪法办事,情况就只能如此、也应该如此。”[12]物权法立法的阶段性导致立法上的模棱两可,保守与前进都显得不够有力,或许我们需要采取过渡性的态度,调整过渡时期的物权关系。

四、如何评价对话

评价对话建立在对对话结果的认识上面。首先对话的结果不能预设。如果双方预设了对话的结果,那么双方则容易误将自己预设的结果作为共识的内容,则不免产生说服而不是对话的心理,与学术研究的基本精神不相符合。其次,对话的结果并非仅通过明显的共识体现。对话是使双方的共识更为巩固,分歧更为微小;对话也可能仅仅是使双方消除部分误解或成见,增进了解;功利主义眼光或许抱定要有共识才能叫做成功的观点。但其实对话若能将问题的症结明确下来也是成果。最后,对话化解对立情绪,产生良好的研究氛围。

应该说本次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的确产生了诸多积极的作用,它为解决前述理论困惑以及现实发展矛盾提供了有益的思路,至少对话促使对话双方冷静思索之余尽最大可能吸取其合理的、有用的成分。对话留给我们一些思考。或许我们有必要换位思考,如果民法是这样,那么宪法是什么;宪法是这样的,那么民法是什么,惟如此我们“×”法中心主义或“×”法帝国主义的思想就会消失。或许法学各学科的发展并非是同步的,[13]这种步调不一是否会带动所有学科加快步伐,走到理想彼岸,还是会遇到羁绊又需重新调整。这些思考会留给我们更多的话题。

对话无时无刻不在延续着。除了这次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正式以对话为名的会议,我们陆续发现专业期刊上有关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系列笔谈,如《法学》、《法学评论》、《法学杂志》、《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等等,还有接下来的会议,如2006年6月24日至25日由中国法学会主办、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和西南政法大学承办在重庆召开的物权法研讨会。梳理对话的成果有助于巩固双方的共识并有利于下一次的对话。对话的初衷是相互交流与融通,是对彼此的尊重。因此,一次性地工具式地对话并不是我们追求的,两者相互借鉴并达致对法律终极价值一致的认识仍不断继续。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并非将来随着物权法的出台而终结。

互动与回应是对话的基本特质,否则话题就无法深入。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也不无遗憾,如说话多过对话,自说自话多过相互探讨。这种局面可能有多种原因,可能是对话双方对对话本身的认识还不够,双方固有的思维假定导致各自为政;或者是双方对彼此话题的前提的不一致导致误解不易解开;或许在这场学术对话中,对方双方的主体地位还没有获得足够的认可;或者对话人本身虽有独立意识,但还未真正获得独立的地位,并且不善于独立思考。

应该承认,本次对话产生对法学研究的美好展望。法学不同学科之间的交流与融通是渐进的,对话代表着法学研究的本质回归。当然,当下在一个较为狭窄的领域展开一个兴师动众的对话,一定层面上说明我们的法学研究出了问题。针对曾经出现过的狭隘专业观的苗头,历史上的法学家表现出的警惕今天似乎仍然具有说服力。如吴经熊先生认为部门法的学科划分过于狭窄,法学者“因为各专一科的缘故,他们就往往把界限划得太严格,久而久之,以为这些界限是自然的分界。风不进,雨不出;两个疆域之间是永不会发生关系的。”他称这种现象导致了“法学的孤独化的趋向。”[14]同样,现代学者的思考也不无批判性。“从理论上讲,宪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都以人类美好未来为精神寄托,地位平等,研究互契,不应存在宪法学就唯研究宪法、部门法学就唯研究部门法的划地为牢、望文生义式的学科思维。学科的交叉是促进学科发展的重要途径,现代意义上的学科发展需要同时增强自主性河开放性。条块分割、井水不犯河水,是学术与理论发展的大忌,是制约学科发展的瓶颈。”[15]

我们的法学理论正是在这种持续不断地理解性对话和交流中向前发展着。或许我们也可以说:“法学理论:走向交往对话的时代[16]”

参考文献:

1、(英)戴维·伯姆:《论对话》,王松涛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高全喜:《法律秩序与自由主义——哈耶克的法律与宪政思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上),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5、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6、《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物权法研讨会论文集”,西南政法大学6月26日会议文集。

8、李衍柱:《巴赫金对话理论的现代意义》,载《文史哲》2001年第2期。

9、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10、马岭:《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11、夏正林整理:《“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纪要》王利明发言记录,载《法学》2006年第6期。

12、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载《法学》2006年第6期。

13、王利明:《对法学研究现状的几点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14、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学》2006年第7期。

15、周叶中、邓联繁:《宪政中国战略标志论——宪法思维基本问题研究》,载《求是学刊》2005年第1期。

注释:

[①]李衍柱:《巴赫金对话理论的现代意义》,载《文史哲》2001年第2期。

[②]周叶中、邓联繁:《宪政中国战略标志论——宪法思维基本问题研究》,载《求是学刊》2005年第1期。

[③]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④]参见夏正林整理:《“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纪要》王利明发言记录,载《法学》2006年第6期。

[⑤]马岭:《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⑥]童之伟:《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载《法学》2006年第6期。

[⑦]王利明:《对法学研究现状的几点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⑧]参见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⑨]高全喜:《法律秩序与自由主义——哈耶克的法律与宪政思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271页。

[⑩](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上),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11]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12]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学》2006年第7期。

[13]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宪法学教学和科研的人而言,有时不得不黯然承认,宪法学的发展较为缓慢,研究局面也较为“沉寂”。理论研究的前瞻性、开放性、包容性思维还不够。而宪法学会有计划地开展关于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也表明较为强烈的自省、自觉意识。

[14]吴经熊:《关于现今法学的几个观察》,原载《东方杂志》1934年第31卷第1号,收于《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页。

法学范文篇2

内容提要:民法学与宪法学是基于双方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双方展开对话一是因民法学与宪法学作为对话主体对自身不自足性认识而产生的内在需求,二是“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学发展整体性要求的客观必然性,三是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无论对话是否达成较多共识,对话本身都有助于推进双方的理性发展。在对话中,法学不同学科之间的交流与融通是渐进的。

这个年代,是一个走向交往“对话”的年代。无论是活跃于国际舞台的政治家们,还是周旋于各种场合的社会与商业人士,都喜欢言必称“对话”。对话一词的运用,几乎遍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对话的英文为dialogue,意指双方主体就某一项议题展开沟通与交流,而这种沟通与交流不是各自言语的简单阐发,而是在互相交流与沟通过程中收获一些理解和启示。早在古希腊,对话即是当时学者的一种思维方式和论证方式,也是学者之间进行学术研讨、思想情感交流和沟通的主要方式。[①]如柏拉图的著作、色诺芬的《苏格拉底回忆》、我国春秋时代的《论语》。

作为法学范畴的两大学科由于自身相对独立性的外在特征日趋强烈,同时也因为法学的发展以及共同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展开了对话。除2006年5月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共同举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研讨会正式昭示着面对面的对话外,两个学科之间的对话实际上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

两门学科的对话实质上是关于两者在研究对象上的态度、方法、以及研究过程中相互可以融通和借鉴等方面的沟通与交流。基于两学科之间关系的当前现状,以及法学学科之间的割据状态,本文试探讨两者对话的前因后果,以求学界能够冷静对待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而谋求法学内部的和谐发展。

一、对话的前提

对话经常被呼吁,但对话并非总能经常进行。对话不是说话,它的实质是对话者自由、平等、开放、和平地交流观点,主观上试图避免分歧和误解恶化的后果,同时尽可能促成共识的形成。通常,对话正常进行需要如下前提:

其一,对话主体必须具备对对方的独立性、平等性的主观认识。当对话者对对方主体的独立性没有合理认知,那么对话者就不可能产生一种平等观,具有平等本质的对话也就不可能产生。有则笑话讲述一个乞丐夸耀自己终于和一个富翁讲上话了,因为当他开口向富翁乞讨时,富翁大声叫他滚开。很显然,这种语言上的来回并不是对话。在基本主体性都不认可的条件下,根本不可能发生对话。主体性的认知均是基于不同角度对客观独立性的主观判断,不是客观独立性本身。

其二,双方对彼此尊严和价值的尊重。如同我们奉行“每个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一样,对话双方也需要对对方尊严和存在价值予以认可和尊重。无论对方的研究领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我们都应该尊重其在各自领域的发展和成绩,也就是对其自身纵向领域的发展予以肯定,在其横向领域上是否与己步调一致应予以宽容地理解。如果缺乏基本尊重,对话将可能缺乏理性,从而扭曲对话的实质,偏离了对话的初衷。

其三,对话必须存在前提性的共识才可进行。前提性共识不同于对话可能达成的共识结果,相反它是双方产生对话意向的源泉。如果对话双方完全没有共识,彼此认为不可能有话题,或者说其中任何一方认为没有共同话题,对对话是否具有意义表示怀疑,那么对话不可能展开或顺利进行。民法学与宪法学之所以可以展开对话有一种重要原因,那就是双方认为这种对话必须存在。这种共识源于双方同属于法学学科群,共同怀有对法学建设目标的追求。这种共识可以促成对话,尽管共识的深浅会影响对话的效果。

二、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必然性

民法学与宪法学是基于双方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民法及其现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部门法。宪法学是以宪法和宪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宪法是配置国家权力、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基本关系的根本法。无论是法学研究的理论状况还是学科发展的共同需要,抑或是民法与宪法自身的发展,都呼唤着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沟通与交流。其必然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自身不自足性认识而产生的内在需求

1、宪法学的自醒和自觉意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调整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由于社会转型导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呈现出一些复杂的局面,但宪法学却并未及时跟进,作出相应调整,对社会现象和现实未能做出相应的及时的分析,更不用说理论指导。“从法学内部,近年来中国法学界不少学者包括行政法学者、诉讼法学者、刑法学者等对本学科的问题进行了宪法与宪政分析,形成了……一大批著作和论文,但鲜见宪法学界运用宪法与宪政原理分析行政法学、刑法学等学科的问题。”[②]宪法学界也逐步意识到问题的存在,尤以一些书籍、文章、会议等表现出宪法学界的自醒意识,如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的《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前言》书籍、文章《21世纪宪法学的发展方向》、第一届第二届“宪法学基本范畴与基本方法研讨会”。基于自身知识体系的缺陷与长期发展的相对封闭,宪法学主动表达对话交流的愿望,完成了对话主体一方的形成。

2、民法学对自身不能完全自足性的认知

相比宪法学而言,民法学对自身的不自足性的认识要晚得多,这主要基于民法学自身较为发达的知识体系以及在市场经济下的显学地位。但是私权利主体之间关系有时不可避免地遇到公权力的入侵,一种在自身体系内解决问题的思路逐渐受到阻碍。在理论研究上,学者们也逐步意识到,“这种自我封闭,既使得民法学以外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无法成为民法学研究的知识资源,也使得民法学问题成为纯粹的民法学者的问题,其他学科的学者无法切入民法问题的讨论,形成了人为的知识隔绝。”并进而主张“民法学界应该建构起民法学与民法学以外的其他法学学科,与法学以外的其他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乃至与自然科学进行良性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即民法学者与其他学科学者之间的学术平台。”[③]

两者各自的不自足导致对话,以谋求在不自足的前提下达致一种融通,并解决理论与现实问题。

(二)“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的整体性要求的客观必然性

“过去两个不同的部门大多局限于各自的领域里,认为两个学科的关系不是太大,不仅限制了各自学科的视野,而且使得对很多范畴、概念的理解产生了误解。”[④]对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角度。一种是从宪法与部门法的普遍关系的角度,“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是宪法的发展和落实,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部门法需要宪法的指引和规范,以免脱离宪政轨道;宪法也需要部门法的细化和补充,以落实自己的思想和理念。”[⑤]在这种认识下,宪法必然要求部门法不得与之相抵触,即使宪法自身可能并非完全无暇。具体到法的适用性时,这种关系的理论却无法为现实提供指导。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件所做的“8·13”批复中“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犯了宪法所保护的受教育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法道明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宪法权利与宪法责任等等。显然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无法效仿或推及其他。

另一种是从平行部门法的角度,认为宪法和民法一样只是法的一个部门而已。它仅仅是调整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并不统摄和涵盖其他法的调整领域。每种学科在自己学科范围内实行自治。而传统的公法私法分野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撑了这一观点,导致各自为政。但实际上每个民事主体同时又生活在宪法的模式之下,一方面和另外的民事主体发生关系,另一方面也与公权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契约自由的同时又受到公权力某些规则的限制。

尽管民法学与宪法学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研究范围,但是双方都属于法学的领域,相互之间的天然联系与融通无法割裂。在更大的系统领域双方面临着相同的任务,追求着相同的价值。应该说由于两者调整对象的相互交织与相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前提性共识已经形成。

(三)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

由于当下一些现实问题交织着宪法和民法的调整,理论又无法满足,展开对话藉希解决现实问题自然是对话的功利主义预期。应该说这种交汇发展的现实问题有不同情形,有的是看似民法问题却需要宪法调整,有的看似宪法问题最终却需要民法完成。如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不同经济成分应该受到平等对待,但由于宪法本身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成分进行的界分与定位,民法调整的范围受到限制。早在2001年“8.13批复”可窥见一斑,2006年同命不同价一案则更显冲突。宪法自身制度的匮乏导致根本法需求助于部门法。

如果说上述一些宪法问题在累积着宪法与民法问题的碰撞,那么可以说“物权法草案”的制定是引发双方正式对话的导火索。而巩献田教授对物权法草案发难的公开信后的纷杂言论也是激发理性对话产生的现实原因。例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49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等等诸如此类的带有规范公权力行为的法条多次出现是否合理。民事主体的利益同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交织在一起的现实导致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不得不面临两法交融的问题。很显然,当下的民法与宪法关系理论都无法解决民法典制定过程中遭遇的根本性问题,无法指导立法实践。

简而言之,立法问题是现实发展的重大冲突。基于“学术研究水准直接影响立法水准”,[⑥]因此在统一民法典尚未诞生之际,开展民主的学术对话以提升学术研究水平,并进而提高立法水平则是理性研究者的合理选择。

(四)对话是避免两者割裂发展的危险的必然选择

各自割裂的发展可能导致宪法的虚置以及权威地位进一步下降,并动摇人们对依法治国包括宪法至上的信心。而民法可能获得假性繁荣与显赫地位,但是转而迅即它作为法律的保障作用会进一步受到打击。

当然有一种割裂发展并非主观为之。如当宪法缺失某些调整功能,民法却不得不面临现实问题的解决时,民法首先求助于宪法,但是令人失望的结果可能导致放弃解决,或者“违心”地接受某种宪法模式,然后民法也可能自行解决,诉求于自身的自足性,试图回归古罗马时期“万民法”的辉煌时期。但是无论是囿于宪法框架下的发展,还是基于梦幻帝国时期的狂妄,这两种方式都于法本身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相违背。理性的法学研究者总是试图考虑阻止这种情形的产生。于是,民法学与宪法学试图通过对话,达到对问题自在的共识,并进而谋求和谐发展的途径。

三、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话题

话题是彼此感到困惑,而且主观上认为与对方的沟通交流有益于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它可以是边缘的,也可以是核心的。

(一)民法与宪法的地位之争

在这一问题上,容易陷入民法的地位就是民法学的地位、宪法的地位就是宪法学的地位的圈套,并进而将民法学的地位视为是民法学者的地位,宪法学的地位视为宪法学人的地位,从而使得双方之间的关于该话题的争论走样,变成饭碗之争。“持‘饭碗法学’观点者对其他领域的学者从事自己这个领域的研究往往表现出高度的警惕……如果都抱着‘饭碗法学’的态度,相互排斥、互相封杀,我们的法学将无法进行真正的交流和合作,这将对法学研究事业的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⑦]

那么对于“宪法是最高法”这一命题,是否有必要存有置疑?台湾学者苏永钦认为“不论是民事立法者(狭义)或民事司法者作为一个国家机关,或民法作为国家的法律,在不能抵触宪法规定这一点上,当然不存在任何特殊性,民法更不因其概念及制度有较高的技术性,而可以成为宪法之秩序内的独立王国。”而“这样的误解在民法学者间颇为常见。”[⑧]

实际上民法与宪法的地位问题上基本上可以达成共识。在法现象意义上,大多数学者承认民法先于宪法而产生;在法规范意义上,宪法高于民法。但经常由于学者使用语境的不同,孤立地、割裂地理解容易引起歧义。

(二)公法、私法的属性归类

在公私法的分类方法上,民法属于私法已无疑义,但宪法的归属上还存在争议。我们发现宪法学界甚至认为自身在公私法的分类上处于超然地位,显然这种统帅地位或者试图统帅众法的归类不能获得普遍认可,因此对于在公私法前提下的双方地位产生歧义。

在哈耶克看来,宪法属性的吊诡性在于它既作为公法的上层建筑,然其最终目的又是为了实施私法。哈耶克与戴雪都认为,宪法乃私法之结果,而非私法之渊源,哈耶克更是作了进一步的推进,认为法治乃私法的公法之治,宪政乃以宪法的公法形式实施私法。[⑨]但“公法易逝,私法长存”[⑩]

在这一问题上,容易陷入绝对地使用相对划分的公法、私法体系的泥沼,混淆概念。即使是在普通法国家的美国在理论上也没有严格的公私法之分。事实上,绝大多数法律都同时渗透着公法与私法;可以说,凡是有私法的地方,一般也都能找到公法的影子。

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国家,新旧共存,传统的体系还未完全褪去,新的理论又扑面而来。君不见“统一公法学理论”、“公法学的崛起”、“公法论坛”竞相出台,而另一方面民法独霸私法之誉,于是我们尴尬地发现公法私法理论并不能够完全合理解释我们传统的法律体系。

(三)保障公民权利的方式上的不同

民法与宪法均属于保障权利之法,但因约束的义务主体导致保障方式上存有差别。这个话题还可以衍生许多小的话题如财产权、隐私权、人格权等等的宪法保护与民法保护方式的差异。宪法主要是通过约束规范公权力主体防止私权利受到侵害,民法则是通过规范约束民事主体的方式防止民事关系对应一方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前者是通过落实宪法责任来达到救济和弥补,后者是通过追究民事责任来予以救济。对于公民本人来说,权利本身是确定的,如公民享有财产权,这一财产权对于权利主体而言就是一种权利,界分“民法财产权”和“宪法财产权”无意义且容易引起无谓的纷争,权利并不因为保障方式上的差别而界分为不同性质的权利。

(四)经济制度与经济成分的法律地位

经济制度是国家通过宪法、法律、政策等在确认和调整经济关系时所形成的制度。从内容上看,经济制度主要包括确认生产关系的制度、规定经济管理体制和基本经济政策的制度。宪法对经济关系、特别是对生产关系的确认与调整构成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11]而民事法律也必然涉及到因经济制度的划分而形成的不同民事主体,那么到底是所有的经济成分都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呢还是只是一部分。又如民法可否介入公共财产的保护领域,公共财产是否也存在宪法保护方式和民法保护方式的不同,国家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如何确定,如何规范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等等问题。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出发点不同,观点上自然就存在冲突。

(五)公权私权的协调

公权私权上的纠葛首先表现在截然对立地看待私权(利)领域和公权(力)领域,误认为民法调整私权,不应进入公权领域,而宪法仅调整公权领域不进入私权领域。殊不知,规范公权力的目的也是保护私权利,而私权利也会受到公权力的影响。其实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已经说明截然分割的公私领域并不存在。

公权私权纠葛还表现在,当私权利领域的活动可能触犯宪法精神或基本原则或条文时,私法的调整功能就会受到限制。如契约自由这种民法基本精神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发生冲突,如何限制?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伤致残、疾病、死亡等概不负责,或只负责发给较短时间的生活费等条款是否也是签字生效?在美国也有类似例子,如美国琼斯诉阿尔弗雷德h·梅耶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私人行为时可能发生种族歧视进行了宪法限制。

(六)学科研究方法比较

民法学与宪法学在研究方法上极为类似,应该说是共同采用法学基本方法。但是长期以来,宪法学与政治学的混淆导致宪法学的法学研究方法明显趋弱。相反民法学却已经发展到非常具体的法学研究方法。比较分析有助于宪法学审视自己的研究方法。

(七)民事法律的立法理念与立法技术

民事立法究竟应该树立何种理念,是以私权为中心调整一切与私权发生关系的主体,还是在上位法的框架下,界定自身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原则。在立法技术上,某些涉及到私权的内容是否需要照搬、挪用上位法或相关法的规定;法律制定依据到底是需要民法典公开表明依据宪法,还是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如物权法宣称依据宪法。

(八)违宪判断标准

这一问题的讨论是多方面的。“违宪”这一判断不能轻易做出,一方面是因为违宪是一个专有名词,它就像违法、犯罪一样不能被随意判断,另一方面违宪到底是从宪法条文解读,还是从宪法精神解读并没有统一标准。但是宪法与政治的关系相对密切的理由并不意味着因为政治问题需要回避宪法判断。总之这一问题是对当前中国宪法学理论研究的挑战,也是实践中的尴尬。

(九)某些话题的内容超越了两者的功能,如公共财产本来是由公权力控制,可是当它进入民事关系领域时,它的身份是否会改变呢?如果它不改变,则有违民事关系平等主体之嫌,如果改变,谁有权将它改变。正如童之伟教授指出:“《草案》在享有基础性物权的主体资格方面并没有确认平等,也不可能确认平等。只要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继续存在、只要起草者依照宪法办事,情况就只能如此、也应该如此。”[12]物权法立法的阶段性导致立法上的模棱两可,保守与前进都显得不够有力,或许我们需要采取过渡性的态度,调整过渡时期的物权关系。

四、如何评价对话

评价对话建立在对对话结果的认识上面。首先对话的结果不能预设。如果双方预设了对话的结果,那么双方则容易误将自己预设的结果作为共识的内容,则不免产生说服而不是对话的心理,与学术研究的基本精神不相符合。其次,对话的结果并非仅通过明显的共识体现。对话是使双方的共识更为巩固,分歧更为微小;对话也可能仅仅是使双方消除部分误解或成见,增进了解;功利主义眼光或许抱定要有共识才能叫做成功的观点。但其实对话若能将问题的症结明确下来也是成果。最后,对话化解对立情绪,产生良好的研究氛围。

应该说本次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的确产生了诸多积极的作用,它为解决前述理论困惑以及现实发展矛盾提供了有益的思路,至少对话促使对话双方冷静思索之余尽最大可能吸取其合理的、有用的成分。对话留给我们一些思考。或许我们有必要换位思考,如果民法是这样,那么宪法是什么;宪法是这样的,那么民法是什么,惟如此我们“×”法中心主义或“×”法帝国主义的思想就会消失。或许法学各学科的发展并非是同步的,[13]这种步调不一是否会带动所有学科加快步伐,走到理想彼岸,还是会遇到羁绊又需重新调整。这些思考会留给我们更多的话题。

对话无时无刻不在延续着。除了这次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正式以对话为名的会议,我们陆续发现专业期刊上有关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系列笔谈,如《法学》、《法学评论》、《法学杂志》、《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等等,还有接下来的会议,如2006年6月24日至25日由中国法学会主办、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和西南政法大学承办在重庆召开的物权法研讨会。梳理对话的成果有助于巩固双方的共识并有利于下一次的对话。对话的初衷是相互交流与融通,是对彼此的尊重。因此,一次性地工具式地对话并不是我们追求的,两者相互借鉴并达致对法律终极价值一致的认识仍不断继续。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并非将来随着物权法的出台而终结。

互动与回应是对话的基本特质,否则话题就无法深入。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也不无遗憾,如说话多过对话,自说自话多过相互探讨。这种局面可能有多种原因,可能是对话双方对对话本身的认识还不够,双方固有的思维假定导致各自为政;或者是双方对彼此话题的前提的不一致导致误解不易解开;或许在这场学术对话中,对方双方的主体地位还没有获得足够的认可;或者对话人本身虽有独立意识,但还未真正获得独立的地位,并且不善于独立思考。

应该承认,本次对话产生对法学研究的美好展望。法学不同学科之间的交流与融通是渐进的,对话代表着法学研究的本质回归。当然,当下在一个较为狭窄的领域展开一个兴师动众的对话,一定层面上说明我们的法学研究出了问题。针对曾经出现过的狭隘专业观的苗头,历史上的法学家表现出的警惕今天似乎仍然具有说服力。如吴经熊先生认为部门法的学科划分过于狭窄,法学者“因为各专一科的缘故,他们就往往把界限划得太严格,久而久之,以为这些界限是自然的分界。风不进,雨不出;两个疆域之间是永不会发生关系的。”他称这种现象导致了“法学的孤独化的趋向。”[14]同样,现代学者的思考也不无批判性。“从理论上讲,宪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都以人类美好未来为精神寄托,地位平等,研究互契,不应存在宪法学就唯研究宪法、部门法学就唯研究部门法的划地为牢、望文生义式的学科思维。学科的交叉是促进学科发展的重要途径,现代意义上的学科发展需要同时增强自主性河开放性。条块分割、井水不犯河水,是学术与理论发展的大忌,是制约学科发展的瓶颈。”[15]

我们的法学理论正是在这种持续不断地理解性对话和交流中向前发展着。或许我们也可以说:“法学理论:走向交往对话的时代[16]”

参考文献:

1、(英)戴维·伯姆:《论对话》,王松涛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高全喜:《法律秩序与自由主义——哈耶克的法律与宪政思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上),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5、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6、《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物权法研讨会论文集”,西南政法大学6月26日会议文集。

8、李衍柱:《巴赫金对话理论的现代意义》,载《文史哲》2001年第2期。

9、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10、马岭:《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11、夏正林整理:《“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纪要》王利明发言记录,载《法学》2006年第6期。

12、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载《法学》2006年第6期。

13、王利明:《对法学研究现状的几点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14、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学》2006年第7期。

15、周叶中、邓联繁:《宪政中国战略标志论——宪法思维基本问题研究》,载《求是学刊》2005年第1期。

注释:

[①]李衍柱:《巴赫金对话理论的现代意义》,载《文史哲》2001年第2期。

[②]周叶中、邓联繁:《宪政中国战略标志论——宪法思维基本问题研究》,载《求是学刊》2005年第1期。

[③]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④]参见夏正林整理:《“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纪要》王利明发言记录,载《法学》2006年第6期。

[⑤]马岭:《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⑥]童之伟:《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载《法学》2006年第6期。

[⑦]王利明:《对法学研究现状的几点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⑧]参见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⑨]高全喜:《法律秩序与自由主义——哈耶克的法律与宪政思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271页。

[⑩](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上),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11]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12]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学》2006年第7期。

[13]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宪法学教学和科研的人而言,有时不得不黯然承认,宪法学的发展较为缓慢,研究局面也较为“沉寂”。理论研究的前瞻性、开放性、包容性思维还不够。而宪法学会有计划地开展关于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也表明较为强烈的自省、自觉意识。

[14]吴经熊:《关于现今法学的几个观察》,原载《东方杂志》1934年第31卷第1号,收于《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页。

法学范文篇3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伴随着商事交易关系的产生而建立、发展起来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英美法系商法继续了其实证主义的立法理念,强调商法的灵活、便捷、安全,强调商人的自治、自律、自裁,通过对商法的修订补充,使其本国商法继续保持着适时性,极大的促进了贸易的发展。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商法出现了“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争。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商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无论是实行民商合一还是奉行民商分立,也无论是否编纂有商法典,当代世界发达国家,都设有商法学这一独立的法学学科。1998年7月6日,教育部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将商法确定为14门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作为开办法学专业的最低要求,在教育部法律教育指导委员会领导下,制订了对全国法律院校适用的商法学教学大纲,出版了全国高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商法》,首次确立了商法在中国法律教学体系中的地位。

二、《商法学》教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课时的安排

参考其他法律院校对《商法学》课程的设计,课时计划不尽相同,有的安排是54学时,有的学校安排72学时,但无论是54学时,还是72学时,都无法满足《商法学》课程内容的设计的要求。

以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范健先生主编的《商法》教材为例,全书共7编39章,其中包括了商法总论、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和海商法七部分主要内容,这七部分内容中的任何一个部分,至少需要20个学时左右才可以将基本内容讲解清楚,我们简单相加,要将这本教材的基本内容讲授完毕,需要140个学时左右,以这样的学时为基础,所达到的教学效果,只能是对这七部分的基本原理和结构做以简单完整的介绍,不可能有时间展开讲授。

(二)讲授内容

商法总论是授课教师最难讲,也是最容易讲的部分。说难讲是因为在我国学者对研究商法总论,还缺乏系统性,没有形成体系的商法总论,理论研究无法适应具体商法学科的发展,很难让学生对商法有一个整体的认识;说最容易讲是因为现有的关于商法总论的教材以及其他材料,都比较单薄、比较简单,偏重于对现象的阐述,理论性不强,授课教师很容易讲授完毕,也容易找出很多具体的事例简单而过,这样的讲授的结果是,老师轻而易举的,蜻蜓点水式的讲授完毕,而学生一头雾水,不知所云,因此,讲授和研究商法总论的目的也很难实现。

商主体法律制度是对商主体的设立、变更、终止制度的研究。目前,所有教材中涉及商主体法律制度的内容,几乎都是对现行商主体立法具体内容的解释和阐述,而对商主体基本制度阐述比较欠缺,同时,缺乏与商法总论的联系,换句话说,就是尽管在《商法学》中编写,但并没有《商法学》的角度去研究商主体法律制度,给人感觉,与商法总论部分毫无关系,仅仅是内容的拼凑①。与商主体法律制度相比,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商行为法律制度中。

(三)教材选择问题

纵观目前的教材,体系结构上基本一致,都是总论、分论的结构。仔细阅读,本人认为总论和分论在内容上缺少必要的内在联系,尽管将两部分编写在一部书中,但两部分内容各自孤立,总论说总论的,分论写分论的,同时,从《商法学》分论的内容上来看,与单行商事特别法教材更存在着严重的冲突,如果协调不好,会使《商法学》课程的讲授与后续的商事单行法课程的讲授,在内容严重重复,进而影响学生的学习的积极性。

三、《商法学》课程设计几点建议

(一)协调相关学科的教学大纲,避免课程内容的重复

1.与民法课程内容的协调

由于商法和民法都属于私法的性质,因此,民法学科与商法学科在内容上的重复也是无法避免的。合同法是传统民法学科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教学过程中,与商法交叉重复,主要集中在合同和合伙、买卖部分。

(1)商事买卖与合同的重复及协调

在讲授《合同法》时,教师往往会从民法的角度讲解《合同法》,而对于具体合同中的商事属性则很少谈及,不利于学生全面掌握,因此,笔者认为,《合同法》应当分为两部分,一是合同法总论,将其放置在民法债法的内容中;二是商事合同诸论,作为《合同法》课程的重点内容讲解。这样《商法学》课程中则不必再讲解这部分内容。

(2)关于合伙内容的协调

对于合伙,笔者认为有两种方式处理,一是将合伙在《合同法》中讲解。其理在于合伙从传统民法的角度就是多人的合意契约行为,合伙形式的实质就是合同,只不过在合伙这种特殊的合同中,应当遵循特殊的规则;二是将合伙在《商法学》中讲解。合伙与企业概念的结合使得合伙由原来传统民法中契约的特殊形态,转化为商法中商事主体的基本形态之一,这样的转化,可以将合伙作为《商法学》课程中的商事主体的主要部分进行讲解,这样在民法或者合同法中就可以不必讲解了。

2.与经济法课程内容的重复及协调

经济法学科的发展也是跌宕起伏,经历了百家争鸣的阶段,最终形成较为统一认识,经济法是国家管理市场和协调市场关系的法律。在教学中,商法与经济法的重复主要体现在商事主体部分。《商法学》课程在商事主体讲授内容设计中,主要包含三个部分,一是商事主体资格取得、变动、终止的法律制度;二是商事主体权力界定、分工及权力分工后的制衡和协调制度;三是与商事主体密切相关的其他制度。经济法对商事主体内容的设计,主要围绕着商事主体资格的登记展开的,属于经济法中市场准入制度的部分。比较两者,笔者认为应当将经济法教学大纲中这部分内容减弱,强化《商法学》教学大纲中相关内容,以保持商法学中商事主体制度体系和内容的完整。

(二)调整商法专业课的教学计划,避免总论或者概论与商法分支学科的内容重复

1.大商法课程的教学计划修改

这里所说的“大商法”就是指将商法学完整的体系和内容,统统放在一门课程中讲解,课程命名为《商法学》,包括商法总论、商事主体法律制度、商事行为法律制度。

商法总论是《商法学》的基本理论,其内容课时计划宜为20学时。商主体法律制度和商事行为法律制度是以商事具体制度为基本内容的。商主体法律制度课时计划宜为52学时。商事行为法律制度课时计划宜为72学时。

除《商法学》课程之外,可以另设公司企业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电子商务法的选修课,课程内容要求以法律实务为核心,结合典型的相关案例进行讲解。

2.按照商法学的体系,分别开设课程

法学范文篇4

一、比较刑法学

(一)比较刑法学渊源。比较刑法学的产生和发展与刑法学的产生和发展基本上是同步的,即比较刑法学是伴随着刑法学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比较刑法学的发展一般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一是比较刑法学的形成阶段。早在19世纪初,法国的巴黎法学院第一次开设了比较刑法讲座,这次比较刑法学讲座的开设将意味着比较刑法学的产生,也是比较刑法学创立的重要标准。从此以后比较刑法学不仅仅在法国开始传播,还在整个欧洲大陆的其他国家陆续产生与兴起,一时间比较刑法学成为了欧洲大陆国家刑法学研究与讨论的新领域。同时比较刑法学对拿破仑刑法典和巴伐利亚刑法典及欧洲和一些亚洲国家如日本、伊朗等国家的刑法的产生与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1869和1895年在法、英两国分别建立了比较刑法学会,对推动世界上其他各国刑法学与比较刑法学的研究,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二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比较刑法学进入了科学发展兴起的阶段。在19世纪末初次建立了国际刑法学会以及1900年比较刑法学国际大会,这对比较刑法学的深入发展和科学研究提供了动力,一时间国际上掀起了各种各样的比较刑法学研究机构,大量学术成果纷纷面世,深度广泛的对比较刑法学的理论、性质、特点、适应环境进行了系统的研究。从研究的角度可以看出,当时的比较刑法学研究已从传统的只注重法条之间的的比较,进而转向理论层面的系统研究和逻辑分析,然而,从刑法学研究的广度来看,由过去的只对刑法学的比较研究,转向刑法理论、学说、原则、规则以及司法实践等全面的研究。在这一阶段,美国的犯罪教育学、监狱学、以及刑法方面的经验,缓刑制度以及在对未成年刑法犯罪的处理,少年犯的处遇等受到了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三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这一时期处于战争环境下,受到战争的影响,法学研究处于停滞状态,比较刑法学的研究也难逃厄运。在这一时期,比较刑法学的研究没有出现新的进展,更多的是停留在以往的研究水平上。四是二战后至今,比较刑法学由于受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影响一度停滞,战争结束后法学研究又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期,比较刑法学的研究也出现了新的气象,随着世界各国比较刑法学研究队伍的不断壮大,比较刑法学的研究机构和组织也进入了新的发展期,机构组织更完善和健全,比较刑法学的研究变得异常的活跃。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科技技术的不断提升,经济全球化水平的进步,国与国、地区与地区之间的联系与交流越来越紧密,犯罪呈现出国际化趋势,各种各样的犯罪形式和手段正挑战着刑法的界限,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更好地进行全球化的合作共同打击犯罪,维护地区、国家乃至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成为了各国刑法学界与刑法学者共同关注的重要课题,在此之下,推动了刑法学界对比较刑法学研究的深入。现如今,比较刑法学不仅仅被作为一种刑法的研究方法或手段,其研究内容也不仅仅停留在法规范的比较或立法经验的批判借鉴,而是通过系统的研究,将其理论化、系统化,使其逐步发展为刑事法学的一个重要的分支学科。(二)比较刑法学概念、特点及研究对象。比较刑法学就是将本国刑法与其他不同法系国家的刑法或将相同法系国家的刑法进行比较研究的一门学科。比较刑法学的研究对象有广、狭两义之分。狭义上的比较刑法学仅限于对世界上各国现行的刑法规定进行比较研究;广义上的比较刑法学则比狭义的比较刑法学研究的范围更广泛,其包括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法系、司法实践等纵向、横向的比较研究。比较刑法学不能仅限于某一地区、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刑事法规,也不是超阶段的、中立的、附属性的法学学科,它是通过对各国的刑法进行比较分析、研究和探讨而形成的独立的刑事法学科。比较刑法学特点:一是比较刑法学与刑法学,两者不同,比较刑法学研究的内容比刑法学广。比较刑法学研究的范围大到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刑法、刑法理论、学说等,小至世界上不同国家刑法中的某个原则、规则甚至具体的概念,而刑法学在研究的范围要比比较刑法学小得多,一般只对本国的刑法原则、规则、概念、犯罪形态、刑罚制度、刑种、定罪量刑的标准等进行研究和分析,而不超出本国范围之外。二是比较刑法学与其他比较法学不同,比较刑法学是专门对与刑事法相关的领域进行学术研究,其中包括犯罪学、刑罚学、刑罚执行学、刑事政策学等学科,以及与刑法学联系紧密的犯罪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等学科。三是比较刑法学不同于外国刑法学,它不仅限于对外国刑法介绍、评价外国刑法,而是将本国的刑法与世界各国的刑法进行对比、研究、分析。比较刑法学虽然以比较的方法为主,也同时会运用其他的方法,例如逻辑分析法、历史对比法等。(三)比较刑法学研究方法。比较刑法学主要采用以下两种方法来进行:一种是宏观的比较法,按照不同属性将全世界主要国家的刑法进行比较研究。当前全世界按照不同的属性可以分为社会主义法系和非社会主义法系两种。社会主义法系如中国、朝鲜等,非社会主义法系一般指的是西方资本主要法系,在资本主义法系中还可以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另一种是微观的比较法,这种比较方法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就同一法系对不同国家刑法进行的比较分析研究,例如中国刑法与朝鲜刑法进行发对比分析研究,另一种观点是对具体的某一法律制度、刑法理论、具体问题进行比较研究,也称之为比较研究。还有其他分析方法,通过纵向或横向的方法来对刑法进行比较研究。无论我们运用那种研究方法对刑法进行比较研究都离不开对刑法条文、刑法理论等进行比较研究。不仅要对刑法本质问题进行比较,还要进行一些形式方面的比较。

二、教义刑法学

(一)教义刑法学概念简析。教义刑法学是德国刑法学界的一个重要的刑法概念,教义刑法学是司法论的产物而不是立法论的结晶。立法论和司法论是刑法两个不同的研究视角,立法论是以刑法应当如何制定的应然性为出发点的,其理论追求是为刑法的修改完善提供理论指导。而司法论是以刑法应当如何理解的实然性为出发点的,其根本目的是为刑法的适用提供理论依据。这种以刑法释义为主要内容的刑法学就是教义刑法学,它是直接为刑法的司法适用提供理论资源的一种研究方法,但它也并非完全是理论上的东西,而是会结合大量的案件审理来进行研究,一方面减少刑法中的漏洞,另一方面实现教义刑法学的完善和进步。自2005年,我国刑法学者开始涉足和研究教义刑法学。在教义刑法学的定义上,学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认为刑法信条学是关于刑法基础理论的科学,即刑法学科中被广泛认同的基本理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法教义学是关于已经存在的刑事制定法中发展兴起的一门学问,是对刑法法定规则的系统化和学术、司法判断所探讨的理论进行系统化的科学。观点一比较通俗,但概念模糊不清,表达不够具体准确;观点二直接援引了德国学者对该问题的论述观点,虽然对教义刑法学的特征作了定义,但是对其本质属性没有明确表现出来,对具体的特征也描述不够详尽全面。笔者认为作为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桥梁的教义刑法学,需要在对司法实践进行批判性检验、比较和总结的基础上,对现行法律进行系统的解释,以便利于法院适当地、逐渐翻新地适用刑法,其研究范围是现存的刑法规则与原则,其主要的目的就是正当地解释与适用现存的刑法,使法律解释与推理的过程中更加具有正当性,从而达到在很大程度上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二)教义刑法学的研究方法教义。刑法学是刑事实体法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因此它的研究方法显得非常重要,从研究角度本身来讲,教义刑法学的研究目标和任务得到确立后,应该确定一套科学系统严谨的研究方法,以避免研究工作的盲目性和不着边际。1.理论的定义在教义刑法学的研究中,应该首先将教义刑法学的概念的研究作为基础,并基于此进行深入研究不断完善刑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它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对教义刑法的外延和内涵做基础的定义,将研究工作落实到具体的法学者身上,让他们凭借专业的能力和客观的事件,进行刑法教义学的研究,通过自己的观点和遇到的形形色色的案件来定义刑法的含义和内容,同时需要引入一定的个人意见。二是要会借助历史的角度来进行理解,与第一层意识相比更客观,其研究结果也更具有说服力。2.实践的衡量科学的理论是从客观实际中抽象出来,又在客观实际中得到了证明的,正确地反映了客观事物本质及其规律的理论。因此,用实践来衡量理论,是教义刑法学的一个重要方法。从客观上说实践理性的衡量,能够更好的减少主观因素的干扰,实现在促进刑法执行和完善的过程中法不容情的效果,为刑事案件的判定提供公正的法律依据和标准。从主观上讲,实践来衡量理论,是更好的对人们主观意愿的制衡,在刑法面前不能用人们的主观来衡量对与错、是与非,而必须通过规范的刑法进行衡量。用实践来衡量理论,也会必须结合客观事实,避免造成冤假错案,保障刑法工作的顺利开展,为我国的社会稳定提供坚实的保障。

三、比较刑法学与教义刑法学关系梳理

在西方国家的法学研究中,一般认为部门法学就是法教义学,如德日在刑法学中直接称为刑法教义学、刑法解释学。在国内的刑法学界中,比较刑法学的研究比教义刑法学要早得多,也更为学者所熟悉和认知,教义刑法学在人们的知识体系中则相对比较陌生,当然在刑法学术研究中也就很少对比较刑法学与教义刑法学进行比较。(一)比较刑法学与教义刑法学的区别。第一,在方法上,二者侧重点不同。比较刑法学主要采用的是对比各国刑法概念、注释的方法,教义刑法学主要采用的是逻辑推理的方法;第二,在内容方面,二者形成的知识体系不同。比较刑法学强调的是对不同法系或同一法系不同国家刑法规范的体系化或具体化的分析、比较、论证,归纳出各自的优劣得失,能够为本国刑法的完善提供借鉴;而教义刑法学则主要突出刑法知识体系的完整性,突出该知识体系本身的逻辑性最大化。第三,从抽象的角度对比,教义刑法学的根本特征为逻辑性,尽管比较刑法学也有一定的逻辑性或学术性,但二者在逻辑性或者学术性方面明显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教义刑法学运用逻辑性思维对刑法学体系化和具体化理论进行分析、归纳,体现的是抽象性;比较刑法学则是运用对比的分析思维方法将不同国家、法系的刑法进行比较,更多体现的是具体化,换句话说,比较刑法学的逻辑性不及教义刑法学。(二)区分比较刑法学与教义刑法学的价值。在德国、日本刑法学界,由于对比较刑法学研究比较早,而且在比较刑法学领域的研究成果较多且相对比较成熟,也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刑法学解释方法,教义刑法学的知识体系建立较早且比较完备,由于在基础知识与学术性知识研究上,比较刑法学与教义刑法学有着一定的天然联系,为此在德国、日本刑法学界直接将刑法学称之为刑法解释学或者教义刑法学。随着对外开放、信息渠道的多样化和畅通性,尤其是大批学者出国留学、访学或国际学术交流的日益频繁,我国刑法学者了解外国刑法立法、刑事司法实践以及理论发展前沿的机会不断增加,为我国刑法学界深入开展比较刑法学的研究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良机,因此我国的比较刑法学经过多年来刑法学者的不懈努力,研究成果和研究水平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基本上建立了系统完善的知识体系。教义刑法学是一种技术性的学科知识,只有在对具体问题的解决中才能体现它的价值。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对刑法教义学的研究虽然比较晚,但是从古代的各种案件审理中看,这些历史案件都为研究教义刑法学提供了较多的参考资料。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家各项法律体制的健全,教义刑法学也要得到健全的研究,不能总是局限在固有的边边框框内,而比较刑法学对于教义刑法学具有一定的理论和研究方法上的指导作用,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借鉴相对成熟的比较刑法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提升对教义刑法学的研究能力。一方面刑法教义学作为刑法与司法实践的桥梁,具有贯通两者的功能,刑法教义学以解释刑法规范为中心,结合一定的法律实践,为比较刑法学提供实践指引,从而实现刑法价值。因此,比较刑法学与教义刑法学不仅在存在论上而且在价值论上都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另一方面虽然德、日有比较成熟的教义刑法学知识体系,但在一些学术边缘问题上也仍然会存在不足和受到质疑,而关注比较刑法学与教义刑法学的联系和区别,尤其是德日等国家在教义刑法学方面的研究方法和理念,对开拓我国刑法学的研究领域,繁荣刑法学的研究局面,促进我国刑法学研究水平的提升,对科学地指导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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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范文篇5

公安院校主要是为各级公安机关培养复合型、专业性的高素质警务人员,公安院校实施的课程教育对警员未来职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现有的研究分析表明:绝大多数警校毕业生认为警校教育对自身取得职业成就有影响。[1]这种有效影响的存在基于学科、专业、课程的科学设置和结构优化。各公安院校根据人才培养目标,面向公安机关实战需要,结合本校特色,多对本校的课程结构、课程学时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合理安排理论课程和实训课程、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综合课程和单一课程等。部分公安院校依托学科调整,立足专业变化的实际和专业特色,增设了相关课程,比如,开设警察法学课程。在警察法学课程的教学实践中,出现了警察法学课程中的部分内容与行政法、刑事法、公安学等相关学科内容的重复和交叉。警察法学课程不仅面临着与诸如公安实用法学概论课程之间替代的考量等问题,而且还面临着各专业开设的同一性和特殊性的考量问题。作为警校教育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安法学教育更是对警员执法素质的提高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警员无论是代表国家行使公安行政权还是刑事司法权,在依法治国的今天,都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做到依法行政和依法司法。随着社会民众控权意识和程序意识的觉醒,警员行使警察权力时刻面临法律的实体和程序的监督,警察执法的合法性很大程度上决定于警员的执法素质、执法能力、执法水平,影响着警察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权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深入发展,使公安机关由过去的单一的“刀把子”角色逐渐向管理服务型角色转变,这对公安机关警察权力的运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新的社会境况下,公安机关及其警务人员只有具备法治观念、权力边界理念、民主理念,方能在执法实践和公安机关社会管理创新中正确作为。警校的公安法学教育对培养警员的前述理念具有其他学科无法替代的作用。直面前述问题,考量警察法学和公安法学教育的关系,需要厘清警察法学在公安法学教育中的定位。

一、我国警察法学的研究现状

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几位教授率先展开了对警察法学学科地位的论证,并就警察法学的体系、内容进行了各自架构,初步提出了警察法学的含义、内容、作用、地位。尽管当时国内学者对警察法学能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远未达成一致意见,但仍然有部分学者推出了警察法学专著或教科书,对警察法学独立学科地位的相关论证也不时见诸公安报端。随着公安法律法规的不断增多,部分学人以敏锐的眼光,发现警察法学具有其他部门法学不曾具有的独特性,为更有针对性地适应公安实践需要,积极论证、推动警察法学学科的成立,为我国警察法学的发展做出了开创性的贡献。近期对警察法学的研究呈现出团体化、团队化趋势,警察法学会议不断召开,相关年会不断开设警察法学论题,并汇总学者警察法学研究成果,结集汇编。警察法学相关论题的论文不断公开发表,中国警察学会于2002年出版了《中国警察法学》一书,反映了阶段性的研究成果。各地警察院校也有部分学者,或个人或集体持续地对警察法学展开研究。部分公安院校开设了警察法学课程。警察法学的研究出现了百家争鸣的状态,反映了警察法学研究的蓬勃发展。无法回避的是,我国警察法学研究起步较晚,研究时间短,研究人才不足,对警察法学独立学科的地位缺乏全方位、多视角、多层次和多方面的论证,警察法学在学科体系中的定位,对警察法学在公安法学教育中的地位等还未形成统一意见。警察法学的基本理论研究不足,对警察法学的定义还存在很大争议。警察法学与相关法学学科的关系尚未明确,警察法学与边缘法学、交叉法学的关系尚未厘清,完善的警察法学理论体系尚未形成,对警察法规缺乏科学分类,对警察法学缺乏深层次的追问和思考。因此,在警察法学研究领域,既存在着问题和不足,又有着明确的理论研究方向、空间和机遇。

二、警察法学的内涵及其内容体系

(一)警察法学的内涵界定

认识事物总是先从研究概念开始,概念能够将一事物与另一事物区别开来。明确警察法学的内涵对于后续研究的开展具有前提意义。学界研究伊始,对警察法学的定义就存在各种见解。有人认为:“警察法学是以警察法律、法规和公安工作实践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独立的法律科学。”[2]也有人认为:“警察法学即以警察法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学科,属于法学的分支学科,是一门刑事法学、行政法学和组织法学相交叉的综合性法学学科。”[3]较为官方的定义是:警察法学是以我国的警察法为对象,研究其法律规范、体系、作用以及发展规律的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4]1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学界对警察法学的定义不下二十种,概括而言,有以研究对象为角度界定概念的,有以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为角度对警察法学加以界定的,也有以学科地位为视角进行定义的,其中的差异往往是具体研究对象的不同和对学科定位的不同。一种定义是否严谨和科学,往往取决于概念的涵盖性和独特性,即此概念能否足够抽象并涵盖研究对象的相对全面的内容,是否能够将之与其他概念有效地区别开来。囿于本文主旨,笔者无意评析定义警察法学的各种观点。考察警察法学定义、借鉴其他学科定义样态,并以前述思想为指导,笔者认为,所谓警察法学,就是立足于警务活动实践,以警察权力的设定、运行、保障、监督、救济为研究核心,以警察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学学科。这里的警察法律规范,包括《人民警察法》在内的所有涉及警务关系、警察权力运行等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警察业务分类,可以将警察法律规范具体分为治安管理、消防、出入境、户政、国家安全、监狱、司法警察等领域的法律规范;根据警察法律规范所属法律部门,可将警察法律规范区分为警察行政法律规范和警察刑事法律规范。

(二)警察法学的内容体系

警察权力主要是治安行政管理权和刑事司法权。以警察权力为研究核心的警察法学,其主要研究内容应是以公安行政法为研究对象的警察行政法学和以警察刑事法为研究对象的警察刑事法学。值得注意的是,警察法学的学科内容和警察法学的研究范围、研究对象存在着密切联系。研究对象、研究范围决定着研究内容。从横向方面来看,其研究范围主要是:刑事侦查制度;治安管理法;交通管理法;消防管理法;户口和居民身份证管理法;外事管理法;收容审查制度和劳动教养;警察司法程序法等等。[2]从一定意义上讲,警察法学的内容应当涵盖前述范围。一般认为,警察法学的内容主要包括:第一部分,能说明其是一独立学科的内容,比如警察法学的概念、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研究范围、学科定位等。第二部分,作为学科的独特性论证,内容包括警察、警察权、警务关系、警察法、警察法律规范、警察法律关系、警察法律行为等。第三部分,归纳全部现有法律规范,具体分类为警察组织法、警察行政法、警察刑事法、警务保障法、警察监督救济法。第四部分,警察法学的比较研究。中国法学会警察法学研究会2011年学术年会综述将警察法学的内容体系研究推进到一个更为科学理性的高度。其中一个较有影响的观点是,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警察法学理论体系分为三大部分:一是警察法学导论。警察法学导论主要研究警察法学的基本理论,包括警察法学的概念、特征,警察法学的研究对象,警察法学的研究方法,警察法学的学科地位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二是警察法学本体论。警察法学本体论主要研究警察法的基本理论,包括警察法的概念、渊源、体系、作用和产生、发展情况,警察法律关系,警察法律行为,警察法治理念,中外警察法比较研究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三是警察法学实务论。警察法学实务论是对警察立法、执法和守法等警察法律活动及其规律的认识与概括。主要研究警察组织管理法治,警察行政法治,警察刑事法治,警察民事法治,警察救济法治,警察监督法治和警务保障法治等一系列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笔者亦赞同该观点。

三、警察法学与公安法学的关系

《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由该款规定可见,警察的范围大于公安,公安属于警察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以警察及其权力运行为研究对象的警察法学按照前述逻辑应当包括公安法学,公安法学应属警察法学的二级学科。此为从规范意义上对警察法学与公安法学关系的理解。从日常用语看,“警察”用语在历史上被“公安”用语取代;作为机关而言,目前人们仍然称其为公安机关而不称做警察机关,受此习惯称呼影响,公安法学指研究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而依据的各种警察法律规范所形成的各门科学。公安法学,可以简单理解为公安院校开设的各种法学课程,当然,这里的法学课程不同于普通院校开设的法学课程,公安院校的法学课程应当突出公安特色,能够反映公安执法实践,并能够满足公安执法实践需要。从外延上看,公安法学应包括警察法学、法理学、宪法学、公安行政法课程、刑事法课程、民商法课程、证据法等,内容涉及治安管理、消防管理、边防、出入境、道路交通等公安业务领域。在此意义上,警察法学应当视为公安法学的一门课程,是公安法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公安法学所包括。这是通常意义上的理解,本文亦采用此观点。

四、警察法学在公安法学教育中的作用

学科作用对学科地位的确立具有重大影响,特殊情况下甚至起决定性作用。明确警察法学在公安法学教育中的作用,对于明确警察法学在公安法学教育中的地位至关重要。公安法学教育是公安院校的重要特色,在整个公安教育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公安法律是公安执法的基本依据和行为准则。公安院校作为培养公安执法人才的重要阵地,几乎所有专业都与法律学科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有的还十分紧密。这是由公安工作的法律性质和公安院校的培养目标所决定的。离开了执法依据和执法活动的行为准则,就不可能培养出适合公安执法需要的高质量的人才。[5]公安法学教育侧重公安行政法和刑事法的教育,能为警员的执法行为提供基本的执法依据和行为准则,更为重要的是,公安法学教育能够帮助警员树立法治人权观念,树立必要的公平正义理念。

(一)警察法学对于学科建设具有重大作用长期以来,公安法学课程的公安特色不明显,课程内容交叉重复严重。公安法学课程应与普通高校的法学课程有明显区别,应当立足于公安业务实践需要而有所侧重。但考察现有的公安院校法学教育状况,普遍缺乏对公安法学范围的明晰界定,由此导致公安法学特色淡化。对于公安法学教育究竟应该重点开设哪些法律课程,学界至今仍存在争论。警察法学通过对警察法律规范的全面的类别化的研究,通过对警察权和警务关系的抽象概括,能够圈定公安法学的研究范围,增强学习和研究的针对性。同时,警察法学的增设,能够弥补公安法学课程体系的不足,完善学科群,优化学科结构,对于加强学科建设,凸显公安法学教育特色具有重要作用。警察法学中的部分内容与公安法学教育中的相关内容存在部分交叉和重复,科学解决这种知识上的交叉和重复,会对公安法学学科建设形成倒逼机制,有利于促进公安法学学科的完善。

(二)警察法学对公安人才培养具有重要作用公安院校主要为社会培养复合型、专业性的公安警务人才。公安工作对人才“宽口径、厚基础、高素质、强能力”的要求,迫切需要公安法学教育走出“被遗忘的角落”,承担起在公安人才培养中的应有作用。公安法律技能和公安业务技能是学员必须要掌握的基本技能,离开公安法律技能,公安业务技能就失去了行动的依据,公安法律技能应当是本源。作为公安法学教育中的一个新兴学科,警察法学以其独特性帮助学习对象明确警察法律规范的范围,明确警察权力运行的依据,告知学习者,要成长为一名合格的警察必须要掌握的基本警察法律规范。可以说,警察法学为预备警员指明了学习的方向和范围,为其整体把握和系统学习提供了难得的载体。在政法干警招录体制下,学生专业素质和法学知识层次不一,为培养机制的有效性增加了几分反向力,难以有效保障学生的培养素质。多途径探索适应新培养机制的教学方法或优化课程结构都可作为有益的尝试。警察法学的出现,能够使未曾接受过系统警察科学训练的警员迅速体系化地把握警察法学知识,明确作为一名合格警察所应具有的法律素质,为人才培养目标的落实做出应有贡献。

(三)警察法学对促进公安机关依法司法和执法及警察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警察法学以警察法律体系为研究对象,以警察职权为研究核心。《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全面规定了警察的职权,公安机关既有对犯罪活动的刑事侦查权,又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交通安全和秩序,组织实施消防、管理危险物品的职权,还有警卫特定人员和重要场所、设施,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维护国边境秩序的职能。此外,《人民警察法》对人民警察内部的组织管理、警务保障、人民警察的义务和纪律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警察法学对九大警种职权的独特性和共性的理论概括,必将促进公安机关依法司法和执法。

五、警察法学在公安法学教育中的地位

(一)警察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

警察法学既要研究法学知识,又要研究公安学知识。研究公安业务及其活动规律为警察法的完善与适用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为警察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实践支持,同时也成就了警察法学的研究走向实践、指导公安业务实践的学科目的。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一切国家权力都要依法运行,警察权力的运行必然要依警察法进行。故此,警察法学即包括了行政法和刑事法的部分知识,又是法学和公安学的交叉知识,从而形成一种行政法和刑事法、法学和公安学皆无法完全覆盖的新的学科。前文论及的警察法学的研究现状,无论是研究队伍的壮大,还是研究理论的百家争鸣,抑或是警察法学研究的未定疆域,都是对警察法学作为一门新的蓬勃发展的、有着强大生命力的学科的有力论证。警察法学是一门交叉学科,更是一门新兴的学科。

(二)警察法学属于公安法学教育中的专业基础课和主干课程

前文对警察法学的内容及其作用的论证,从不同的视角说明了警察法学在公安法学教育中应当作为专业基础课程和主干课程之一。公安法学教育是基于公安职业与法学教育相结合而形成的为公安实战服务的特殊的法学教育,从某种意义而言,公安法律课程对其他公安专业课程具有普适性和本源性,掌握公安法律知识,有利于公安专业知识的理解和应用。[6]作为公安法学教育重要组成部分的警察法学以其独特的内在属性能够为其他学科的学习提供有力的法治理论和实践支撑,对治安、交通、侦查等专业的学习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法学范文篇6

虚拟现实技术就是利用电子计算机设备模拟产生出全新的世界,能够将抽象的事物变得直观,并借助传感设备让用户可以身临其境,进行探索研究,可以更加直观而又自然地参与到事情中去[1-2]。

2刺法灸法学的教学特点

刺法灸法学是针灸推拿专业的核心课程,是一门针灸技术理论与操作相结合的学科,又是将经络腧穴学与针灸治疗学两门核心课程相互联系的桥梁课程[3]。针灸治疗疾病的过程是基于中医基础理论,将经络腧穴学与刺法灸法技术相结合的过程。刺法灸法技术操作是否正确,可对针灸治疗疾病的临床效果产生直接的影响。而刺法灸法的实训练习也因受到课堂、学生人数多、教师人数少等限制使学习效果大打折扣[4]。刺法灸法学是针灸推拿专业的基础操作课程,知识丰富、操作种类多且复杂,操作要求高,基于刺法灸法学及高职高专培养人才的目标特点,刺法灸法学教学内容安排上除了注重理论知识讲解外,还需注重技能训练力度及操作水平[3]。

3高职高专学生特点

我校学生的来源主要是普高和中职类毕业生,学生的学习能力相对较弱,而且大部分学生学习状态还停留在中学阶段,学习的积极性不高,但对于新鲜事物的好奇心较重,接受新事物的能力强[5-6]。基于这种情况,在教学的过程中发现利用传统的教学方式使学生接受大量的理论知识有一定的难度,故本课题组将虚拟现实技术用于刺法灸法学的教学中,以此来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及积极性。

4刺法灸法学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1)刺法灸法学虽是一门核心操作课程,但是要结合前期所学的经络腧穴学以及相关的中医基础知识,对于这些知识的储备和吸收需要一个过程[7]。在课程安排上,学生在第一学年才把经络腧穴学及相关的中医基础知识学习完成,第二学年的第一学期学习刺法灸法学,导致相关知识基础薄弱,出现对腧穴定位不够准确的问题。(2)作为一名医生,要熟练地掌握人体的解剖结构,针灸教学及训练的方法通常采用图示教学或在模型上操作训练相结合的方式,因此学生对解剖结构的理解不直观,后期在人体上进行针刺时,存在不敢针刺或者针刺深度达不到要求而不能完成一些复合手法操作的情况出现。在剖析人体结构不全面的情况下,进行针刺技术的操作,轻者导致疗效不明显,重者可能造成医源性损伤,而出现医疗事故[8]。(3)传统的教学方式,有部分的学生由于基础知识薄弱以及教学资源不足,导致实践课参与度不高。

5虚拟现实技术在刺法灸法学教学中的应用

5.1虚拟现实技术的具体研究步骤。(1)与福建水立方公司合作设计软件,包括系统解剖、经脉循行、腧穴的显示、腧穴解剖、针刺手法的设定。(2)将2016级以及2017级的学生按照随机分配法,随机分成两组(对照组和实验组),对照组采用传统授课模式,实验组结合虚拟软件进行教学,按规定的教学计划进行授课,授课结束后对手法进行考核,考核标准采用“十三五”教材《针法灸法》中的针灸操作技能考核评分表,监考人员为未参与课题的教师,收集数据。(3)对收集的数据采用spss22.0进行t检验统计,数据以(x±s)表示。结果实验组成绩(82.06±4.93)分与对照组成绩(71.35±4.89)分相比较,p<0.05,差异有统计学意义。5.2运用虚拟现实技术突破教学重难点。传统教学过程中,学生主要是通过教师的讲解、观看视频以及平面层的操作示意图,了解穴位的定位及针刺方法。对于复杂的手法,平面示意图无法立体化地展示针灸针在解剖结构中的位置以及在针刺过程中出现的正常与不正常的针刺效应,所以要寻求一种新的教学方式解决以上问题。在学习过程中,利用三维立体模型,使学生各个角度观察人体结构,更直观地认识每个穴位各个层次的解剖结构、经脉循行,生动形象地演示经脉穴位,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更准确地掌握穴位的定位,让学生乐于动手,做到心里有数。虚拟现实技术让教学变得更直观,有助于学生进行正确的针刺操作,确保针灸施术的安全与疗效[9]。虚拟现实技术提高了教学质量,弥补了教学的不足,也进一步降低了医疗事故风险,同时学生又能够参与其中[10-11]。5.3提升实训技能训练效果。实训教学是刺法灸法学中的重要部分,重在考验学生是否能应用所学知识进行适当的操作。以复式手法中的烧山火为例,由于其操作较为复杂,加上学生对人体结构掌握不熟练,导致下针有难度。在虚拟现实技术指导下,可以清楚看到所取穴位的结构,虚拟的针可以直达皮下组织,更直观地学习这种复式手法的操作过程,避免在针刺过程中碰到重要的神经组织等。虚拟现实技术提供了生动的学习环境,将抽象的事物形象化,提升了学生下针的信心,在观看虚拟现实技术展示后,学生能更好选穴进行相互练习,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提高教学效果。

6结语

虚拟现实技术为教学提供了新的思路,让学生积极参与课堂教学,活跃课堂氛围,提升动手能力,更好地突破了教学中的重难点。我校通过校企合作方式,引进虚拟现实技术系统,成立虚拟实验室。学生在虚拟实训室可以随时练习,促进了实训教学的发展。但是同时面临一些问题,一方面虚拟现实技术的价格较为昂贵,另一方面虚拟现实技术缺少“实物感”,学生“看得见,摸不着”[12]。

法学范文篇7

教育产业化引发的法学教育中的竞价交换,积极的方面在于提升了法学教育机构的社会交换能力,终结了80年代中国法学教育者令人不胜欷歔的经济窘迫――正是中国法学教育家在80年代拥挤的住房、明显不合身的花白中山装,让斯时无数投身法学研究的学子,不敢对“法学者”的社会角色产生向往――直到后来,人们才知道这叫做“经济人理性”。当法学研究生乐于进入个人收益方面具比较优势的社会组织后,上帝知道,我们的社会,将会为此付费。

社会中有两种人须由聪明汉担当,一是法律人,一是医生。他们是为社会组织或个体排解疾患的人。如果他们是由基因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人士来顶替,哪怕他们的社会角色再响亮,他们也往往仅能敷衍塞责,致社会或者个体机体病态更严重。因此,选择和培养法学良材,考据个人基因质素,是非常重要的,也是“社会主义”的。

作为一名关注社会分配正义的人,对于自90年代以来法学教育者经济状况之改善,是欣喜的。法律人经济上没有尊严,会导致法律没有尊严。法律制度,是社会中相当高级的一种设计,需要用充足的、庸俗的物质成果来保障。它和任何社会加魅装置一样,是需要“扮靓”的。法学教育者经济尊严的获得,亦是“社会主义”的。

当法学教育在不断满足自身基本需要之后,教育组织者忘记服务社会之目的,仅仅变成权势和金钱的俘虏,就需要对分配正义矫正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再行矫正。尤其是需要关注贫穷无势者的法学教育权利,保障法学教育产业化中,此类“最少受惠者”权益不被剥夺。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不剥夺弱者则满足不了“强者”的分配份额,于是法学教育进入了弱肉强食的“野蛮时代”。

法学教育事不关己,但是对法学教育之野蛮时生的各类现象,人们难免会产生遗憾――这和遗憾80年代中国法学教育者的经济窘迫一样。不合理之社会机制运转,是需要额外付费的,并不是没有代价的――它直接导致“幼稚的法学”成为得志后的“癫狂法学”。所谓“癫狂法学”,就是讲不清道理、仍然叫“法学”的“法学”。“癫狂法学”,无疑是法学教育野蛮时代之学术衍生物质。

法学范文篇8

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要求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的繁荣和发展。我们已经摆脱了改革开放初期的“法学的”幼稚阶段,但法学研究的现状,总的来说,与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是不相称的。主要表现在我国法学研究的成果,无论就其数量还是质量来看,都未能满足社会的需求。从质量上来看,这些年来,法学研究具有标志性的成果不多,主编的作品多、独著的成果少,汇编的成果多、专著成果少。翻译的精品不多,潜心考证的作品更是寥若晨星。要繁荣和发展法学,当然要鼓励原创性的成果,多出精品,也要求成果的数量上要达到一定规模。因此,我建议:

第一,要鼓励学者多出成果。大学应当是教学和科研并重,每个法学院都应当成为既培养学生,又培养学术成果的园地。我们应当进一步形成和完善奖惩机制,鼓励教师从事科研,推出更多的成果。并且要形成一套约束机制,刺激教师从事科研。实际上,传播知识、传承文明,更需要的是著作,而不仅仅是面对学生的讲授。

第二,要正确理解精品的含义。精品实际上是个人知识长期积累和学界学术逐渐发展的产物,在法学发达的今天,很难设想一部精品完全是个人的话语。在法学研究方面,我不赞成简单的、低水平的重复,但我也不赞成轻率地将某部作品冠以低水平而简单地加以否定。一部作品只要有其闪光点,有其思想的火花,给人某些启示,即使这些火花只是星星之火,也有其存在的价值。

第三,要正确理解原创性的含义。原创性不是说一部书从头至尾都是独到的观点,百分之百的内容都是前所未有的。只要在某一问题以及问题的某一方面有新的观点,在体系编排、研究方法、文献资料收集等方面有一定的独到之处,就可以认为具有原创性。

第四,要进行善意的学术批评。我们需要对他人的创作劳动给予足够的尊重,理解作者创作的艰辛。对作品的疏漏和缺陷,有必要进行商榷甚至批评,但这种批评应当是和风细雨的、善意的,不能采取挖苦、讽刺甚至进行人身攻击。不能把学术批评演化成相互攻击或出名的手段。

二、破除“饭碗法学”,发挥学科结合优势

我们现在面临的最大问题是法学院的教师讲授课程太窄,从而使得我们研究的视野也过于狭窄。例如,有些民法学者只研究合同法,这就使我们的学术视野变得过于狭窄,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学的繁荣和发展。目前,在我国法学研究中存在着一种可以称之为“饭碗法学”的观点,该观点的内容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自我封闭,将法学的学科严格划分为若干门类,如民法学、宪法学、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等。各个学科之间壁垒森严,甚至学科内部也沟壑纵横。其次是封闭他人,持“饭碗法学”观点者对其他领域的学者从事自己这个领域的研究往往表现出高度的警惕,一旦有越雷池者必然口诛笔伐,认为这种学者是不务正业,或者说是手伸得太长。甚至认为,这些跨学科研究的学者违反了学术界的所谓“游戏规则”,并对这些学者进行各种形式的非议。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与新世纪法学研究发展潮流和社会生活实际需要严重背离的。

首先,对学科领域的严格区分,将使学者视野变得非常狭窄。法学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的、开放的体系,各个法学分支本身是有机联系不可分割的,只不过是由于研究者的能力、精力有限,才不得不强行进行学科的划分。但是,当一些学者具有跨学科、跨领域研究的能力与精力的时候,那么,从事这样的研究不仅是非常必要的,而且对研究者来说也是终身受益的。就我个人的感受而言,正是由于我进行了证据法的研究,才使得我在参与民法典制定时,重新审视一些以前认为理所当然的规定,尤其是民法总则中的法律行为制度、侵权行为法中对各类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规定。可以坦率地说,对民事证据法的研究极大的拓宽了我的视野,使我能够比以前更进一步深入地研究民法学问题,看问题的视野更为开阔。

其次,学科之间的相互渗透、交叉,是学科发展的必然趋势。学科的结合有如植物的嫁接。一方面,法学需要与其他学科结合,形成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哲学等,从而为法学的繁荣和发展开辟新的道路,提供新的研究方法。美国著名大法官布兰代兹说:“一个没有研究过经济学和社会学的法律人极有可能成为人民公敌。”此种观点未免过于绝对,但是,其强调法学应当与经济学和社会学结合的思想是值得肯定的。另一方面,法学内部甚至各部门法内部,也应当相互结合。现代的法学研究已经朝着越来越专业化、细致化的方向发展,这可以说是法学研究的必然趋势,但是,这种趋势并不意味着学者必须将自己禁锢在术业专攻的那一领域,更不意味着学者之间必须硬性地划分研究范围、不准他人越雷池半步。

其实,各门学科都具有共通性,因此,各门法学之间需要交流。各个部门法只有相互取长补短,才能够使各部门法学科得到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才能使法学研究的园地生机勃勃、春意盎然。如果都抱着一种“饭碗法学”的态度,相互排斥、互相封杀,我们的法学将无法进行真正的交流和合作,这将对法学研究事业的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

三、既要注重理论性,也要强调技术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的法学研究应当更多地适应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虽然法学研究中也应当注意对法学基本理论的探讨,但其本质上仍然是对实务中问题的解答。法学应当走出象牙塔,不能过于形而上。为此,我建议:

第一,法学研究既要重视基本理论研究,也要重视具体问题研究。法治的实现当以法律的制定为前提,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只有能够真正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成为“活法”,方才真正地对社会、对人民具有价值。这就需要我们的法学理论界多出精品,多出对社会实践有指导意义的好的研究成果。这也是适应市场经济需要而发生的一种知识的转型。我们既要注重法学的理论性,也要注重法学的技术性,虽然法学蕴涵着各种价值判断、利益衡量,但法律所追求的这些目标都是具体体现在各种具体的制度、规则当中的。法律的目的只能在各种具体规则的适用、案件的解决的过程中才能真正实现。脱离具体制度、规则去侈谈理念、价值,无异于缘木求鱼。现在实务和理论存在一定的脱节,实务关注的问题未必为学界看重,而学界感兴趣的问题对实务又可能意义不大。所以,我们不仅要研究法律的基本理论,也要研究现实生活中的真实的案例,使理论对实践起到指导作用。

第二,比较法研究是十分重要的,但任何比较都应当结合中国的实际,研究问题不能一切都从希腊罗马出发,也不能仅仅以某个国家的模式为惟一的经典。比较法的方法应当包括结合中国现实的综合考虑,而决不能在比较两大法系之后而直接得出结论。如果为比较而比较,比较后对中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学发展不具备任何启迪意义的,这样的比较是不宜倡导

的。

第三,现在普遍注重研究法律层面的问题,但缺乏对司法解释、案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习惯、惯例的研究。在学术著作中,对实务中意义重大的这些规范引用极少,这不仅使我们的研究范围受到很大限制,而且很大程度上忽略了我国实践中的“活”法。我们国家的现实国情是,地区差异大,而且我国出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新旧矛盾层出不穷。所以,国家层面的法律在各地区、各具体案例中均有不同的具体体现。这些实际生活中的“活”法才是真正发挥效用的法律。我们应当加强对这些规范的研究,使其符合国家法律的基本精神,同时也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要求。

法学范文篇9

一、要坚持党校姓党

1.要有坚定的理想信念。党校教师要坚持对马克思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执着和坚守,坚持对党和人民的忠诚。要坚持以党的旗帜为旗帜、以党的意志为意志、以党的使命为使命,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自觉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2.要有过硬的政治素质。党校教师要始终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坚定,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不断提高政治鉴别力和政治敏锐性。在党校讲台、公开场合对重大政治和理论问题发表观点和看法时,应自觉维护党的威信、维护党中央权威,自觉维护党校形象。3.要不断增强党性修养。党校教师要按照党性要求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提高、自我完善。不断增强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要不断提升精神“钙质”,培养正能量,炼就坚强党性,用实际行动影响和带动学员。

二、要科学选题

选题即是确定授课的方向及范围,是教师的基本功之一,选好法学专题是提高授课质量的前提。1.选题要结合实际。所选的题目要有针对性,要时刻关注中央会议精神,突出法治热点、难点问题。要了解授课对象,符合学员需要,如学员在工作中经常遇到的法学理论或实践问题,这样的课程才会受到学员的广泛关注。通过教师的讲授,学员能从中受到启发和指导,同时在实际工作中还能提高依法执政能力,进而彰显学习成效。2.选题要体现教师的法学研究领域。党校法学教师要选择有研究基础、专业教学特长、自己熟悉的内容,把其转化为教学专题,如把自己的科研课题转化为教学专题。不同的班次学员职务不同、来源不一、对法治问题的关注点不同、思考问题的角度不同,需求也就不同,所讲授的题目也要适应不同班次学员的需求,要符合各班的特点。3.选题要适中,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如果题目太大就会涉及较多的内容,不易讲深讲透,难以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容易使学员感到蜻蜓点水似的不解渴。如果题目太小又会使涉及面太窄,过于具体不宜教师的发挥。

三、要精心备课

要想上好党校的法学专题课,就必须要做充分的准备,备课不仅只限于课堂上的内容,还要把与法学专题课相关的知识纳入备课的范围。1.要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及丰富的素材。党校面对的主要是干部培训,许多学员对知识的更新需求也越来越高,在某些方面甚至超出了教师所掌握的范围,这就要求教师要全面掌握法学基础理论知识。同时,要围绕授课内容收集丰富的素材。平时多注意观察,多积累资料,把与授课相关的素材运用到课堂上,使授课内容更加丰富。2.要根据培训对象的需求来设计法学专题的内容。党校的主体班学员来自不同领域和不同岗位,这就需要深刻了解不同班次学员的特点,了解学员的知识水平、能力需求等。如学员在实际工作中遇到了什么疑惑,学员最想解决的是什么,最关心的是什么等。党校法学专题课内容的设置要以学员的需求为导向,针对学员的实际情况准备教学内容,满足学员的要求,使自己的授课内容适应不同层次学员的学习需求,做到按需施教。3.要做好调查研究。教师要把法学基础理论与现实问题紧密结合起来,对教学内容进行理性思考,深入研究学员普遍存在的问题及个体存在的问题。在调查研究的过程中,掌握最新的会议精神及法治的最新动态,收集与授课内容相关的典型事例和数据等材料。

四、要认真授课

教师在准备好课的基础上,认真授课是讲好法学专题课的关键,要深入浅出、掌控好课堂、引人入胜。1.讲授时要随时关注学员。学员有自己的经验和价值判断,听课有一定的选择性。因此,党校的法学专题课不在于讲得多,而在于讲得精,最成功的课是在听完课后回味无穷。教师在授课过程中,要随时关注学员,从学员的眼神、表情中寻找学员的疑虑及感兴趣的法治问题,也可以通过与学员的互动,发现学员关注的法治问题,及时根据这些反馈的信息灵活调整自己的授课内容。2.讲授过程要条理清晰。教师在授课时,一定要注意整堂课的逻辑结构。要层次分明、条理清楚。教师要有驾驭课堂的能力,要通盘考虑整个教学过程,讲授过程要环环相扣、过渡自然,并且要注意前后相互照应。开头要能迅速抓住学员的吸引力,高度概括所要讲的内容。结尾要画龙点睛,留给学员无尽的回味和思考。3.讲授问题要理论联系实际。教师在课堂上,不仅要讲授法学理论知识,而且要善于分析现实中的问题,为解决问题提供对策或者思路。一方面要讲清法学理论知识,说明道理,体现理论深度;另一方面要联系实际,做到有的放矢。在教学过程中,要联系学员思想及工作实际情况,抓住本质问题,运用法学理论来剖析实际问题,把法学理论知识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有效提高学员解决问题的能力。4.采用灵活的教学方式方法。要综合运用讲授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式方法,充分调动学员的积极性。关于教学方式方法的运用,党校教师既要从整体的教学设计来考虑,也要从单个的课堂设计来考虑。如在枯燥的法学理论讲授中加入一些例子;在需要强调时进行提问引发讨论;在案例教学中进行点评,强化法学理论等。

五、要善于总结

法学范文篇10

不过有一点需着重指出的是,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毕竟与法学本科生有着较大差别。他们往往在四年本科学习中仅上过寥寥几门和本专业相关的法律实务课程(如新闻学专业开设的《新闻传媒法》等),个别兴趣浓厚的学生充其量也不过课余翻阅了部分法学书籍,负责指导他们毕业论文撰写的教师很多也仅为本专业而非法学课程教师。虽然在选题视野开拓度层面他们或许会宽于法学本科生,但在理论研究深度上,便着实难同法学本科生相提并论。③如此一来,我们就必须根据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之具体症结,一一对症下药,从而保证其能真正完成一份高水准的本科毕业论文。

一、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暴露的主要问题

1.论文选题不深入,主题不突出所谓好的选题乃成功之一半,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由于属“跳出法学看法学”,在研究视野开拓度上便有不少要宽于法学本科生。根据笔者在湖南长沙、衡阳、湘潭三地部分高校所做的抽样调查,同样打算写作合同法方面毕业论文,一些电子商务专业本科生可能会结合自己专业特点选择b2b或b2c等网络无形交易下的新型合同法律问题来写作,而法学本科生则因受电子信息技术知识匮乏束缚,往往更多倾向于探讨传统合同法问题。不过,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虽然在视野开拓度上较之法学本科生具备一定优势,但他们法学理论功底则有所不及,从而导致选题不深入,时常出现选了一个较新颖方面问题开始写作,最终结果竟是简单就事论事甚至虎头蛇尾草草收场的情况。譬如某些电子商务专业本科生选择了虚拟货币的法律问题进行写作,但往往浅尝辄止,要么便简单就事论事通篇缺乏法言法语和法律思维像一份记者的新闻报道,要么就从最宏观政府话语层面大而化之地发些空洞无用的议论。

此外,与选题不深入接踵而来的便是主题不突出的问题。

正如汤维建先生所言,论文选题决定了论文主题,它给论文主题划定了范围,[1]既然我们许多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存在着选题不深入的毛病,那主题自然也会不突出,常常令人不知所云。如某些行政管理专业本科生选择了非政府组织的法律问题进行写作,由于选题不够深入,在主题上也变得模模糊糊,洋洋洒洒通篇论述了很多非政府组织的起源、类型和特点,但究竟要探讨的是什么具体法律问题,到结尾都没有完全交待清楚。

2.法律素质缺乏,毕业论文丧失实用性众所周知,法学论文应当是学术性的论文。[2]既然强调其学术性,那么作者就必须具备较高法律素质来综合运用各种有关法学理论。但遗憾的是,从目前许多非法学专业本科生撰写的相关法学毕业论文来看,不少文章都折射出作者法律素质的缺乏。诚然,正常情况下非法学专业本科生的法律素质跟着眼于培养法律人才的法学专业有天壤之别,但倘若缺乏法律素质,撰写法学论文又从何谈起?如某些国际贸易专业本科生选择与跨国公司相关的法律问题作为自己毕业论文,可文中竟连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规定都仅一知半解,这样他们又焉能交出令人满意的毕业论文?

法律素质缺乏的一个必然结果便是毕业论文丧失实用性。从逻辑上说,非法学专业本科生要写出优秀的法学毕业论文应当结合自己专业特点从实用性出发。因为其法学理论功底大多不如法学本科生,若不结合自身专业实用特点而一味追求理论之深奥,那断难同后者相提并论。可吊诡的是,非法学专业本科生这类毕业论文大多却偏偏丧失了实用性。归根结底,便在于他们法律素质缺乏,导致许多基本法律常识均无从理清并加以灵活运用。为防止文章内出现严重错误,写作过程中自然喜好坐而论道泛泛空谈。这么一来,对自身原有专业实际问题进行法律分析、综合、归纳和演绎、推理等活动都难以开展,其实用性便丧失殆尽。

3.参考文献陈旧,引证说服力不强任何学术论文的研究,“从论题的提出、资料的整理、观点的确立以及结论的得出,其实都离不开我们前人已有的研究成果”。[3]

故此,所有研究者在从事论文写作前均必须广泛查阅前人大量文献资料。但可惜的是,现今许多研究人员尤其是大学本科毕业生这些学术论文写作初学者,往往忽略了此问题。而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又属一类跨学科交叉研究,他们对法学文献了解甚少,愈发暴露出参考文献陈旧、引证说服力不高的毛病来。

一方面,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由于自身法学理论功底欠缺,很难把握住国内外最新法学思潮及司法动态,那么在引用借鉴前人资料上便往往不知所措,导致了毕业论文中参考文献的陈旧。许多学生甚至根本无法分辨自己所参考的文献究竟乃紧贴时代具备学术争鸣性的前沿探讨,还是属已被学界普遍接受的通说理论,或者为早被淘汰之陈词滥调。到最后,文末草草列出几本或若干篇上世纪七八十年代陈旧过时的法学书籍和文章应付完事也就见怪不怪了。④另一方面,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还存在引证说服力不高的毛病。应该说,参考文献陈旧必然会带来引证说服力的低下,毕竟过时跟不上现代脉络的引证很难令人信服。但是,最根本原因仍需归咎于非法学专业本科生法学理论功底不高。引证是“理解他人的过程,是与他人对话的过程”,[4]若无相当的法学理论底蕴做铺垫,如何能理解他人并同他人对话?更如何能采用那些可信有力的引文作为自己论据和论点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主要问题之根治由前述可知,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虽为一种可喜现象,但同时亦暴露出不少问题。显然,这些问题倘若不能尽快获得解决,对其长远发展必定非常不利。笔者认为,通过对主要问题一一对症下药,加以时日,我们还是完全有希望根治它们的。总的来说,我们不妨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入手。

1.宏观层面:推行非法学本科法律文化学教育,以便强化法学理论,提高法律素质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所暴露出的一系列主要问题,笔者认为,归根到底还在于现阶段我们非法学本科专业的法学教育有很大不足。若非法学专业本科生能有一定法学理论功底,具备相当法律素质,那这些问题都可迎刃而解了。但我们知道,非法学本科专业受自身人才培养体系限制,是绝无可能像法学本科专业那般设置一整套严密完备的法学理论课程体系的。如行政管理专业本科生一般四年学习过程中只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宪法学》、《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四门与法学有关的必修课,不少高校电子商务本科专业更仅是开设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和《经济法与电子商务法》两门同法学相关的必修课程。[5]

盲目扩充法学课程所占份额只会既冲淡了非法学本科专业自身培养目标,又加重了学生负担,如此一来,唯一现实可行的路径便是在现有法学课程教学框架之内推行法律文化学教育。因为非法学专业的法学教育乃一类传授法学基础理论,提高学生法律素质,为培养合格的本专业人才服务的教育活动。[6]

而法律文化学教育就是为学生法学理论功底增强、法律素质的形成提供更加丰富多彩、深刻广泛的知识养分,帮助他们进行法律基础理论知识的积累,以致在外部影响力和改造力督迫下,完成由书本上的法律基础理论知识向法律素养再到法律素质的内化。我们要在满足本专业培养目标前提下强化学生法学理论,提高他们法律素质,就必须借助现有非法学本科专业法学课程教学渗透法律文化学教育,以教与学互动的双向认知过程,令学生法律思维方式得到扩展,法律价值观念加以重构,法律人格结构获得重组,塑造起系统地对周边世界之法律理解力。

具体而言,要推行这种法律文化学教育,以便强化学生法学理论,提高法律素质主要可通过运用法律文化比较的教学方法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培养学生跨文化的法律应用能力来实现。如课堂教学中把抽象的法规、法条或法学理论放到社会文化的背景下进行讲授,让学生能从不同的视角聚焦思考同一种法律现象,或者从同一视角去看待不同法律现象。虽然此等粗线条的勾勒方式不大可能使其获得类似法学本科生那样系统详尽的法学知识,但起码大体轮廓上的运用他们还是知晓了。那么毕业论文选题自然就会变得深入起来,主题也开始鲜明了。同样,文中便不再会缺乏法律素质,丧失实用性,在引证上亦会了解哪些参考文献是最新颖前沿的,最有说服力的。

2.微观层面:建立一套较完备的非法学专业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管理机制除了宏观层面推行法律文化学教育外,笔者认为,在微观层面建立一套较完备的非法学专业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管理机制也是非常重要之措施。毕竟对他们论文的具体规划和指导,还需依靠一系列现实管理机制来完成。况且,学生撰写跨学科的本科毕业论文正逐渐演变为各专业普遍存在现象,我们进行此类法学毕业论文写作管理机制的设置试点,很明显对其他专业及学科同类情况亦是颇有裨益的。具体来说,设置非法学专业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之管理机制可主要包容如下两方面:

第一,我们应当设立临时性跨院系的横向统一组织机构。

非法学专业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属于跨学科交叉研究,即一种“边缘处思考”。(梁治平语)但此类“边缘处思考”在现行毕业论文管理机制下难免会造成诸多不便。因为高校各院系本科生毕业论文写作照惯例都是由本专业进行管理,无论具体撰写时间分配、指导教师安排或者最终答辩均莫不如是。而跨学科交叉研究所耗费时间往往要高于纯粹本专业研究,仅单独使用非法学专业教师指导这些学生或参与他们的答辩也较难保证其毕业论文质量。所以为尽量减少在撰写过程中的不便之处,我们不妨于每年毕业论文写作时间段内设置一个临时性跨院系的横向统一组织机构。它既包括本院系,又涵盖法学院系(或负责法学教学和科研的人文社科系),由二者来横向统一具体规划整个毕业论文撰写过程(如统一设置妥当的论文撰写时间、合理确定指导教师供师生进行双向选择等)。那么不便就会大为减少,毕业论文质量也随之会得以提高。

第二,我们应对此类毕业论文采用本专业和法学专业教师共同指导、共同参与答辩的管理模式。本专业教师虽然精通自己专业理论知识,但在这种跨学科的法学毕业论文写作上,由于牵涉更多法学理论,他们未必能给予学生最满意的指导。譬如哲学专业本科生打算撰写法哲学方面的毕业论文,一位仅精通中国或西方哲学的教师很可能无法对其所有法律问题做出圆满回答。而学生自己法学理论功底、法律素质又难令人称许,毕业论文暴露出的问题自一发不可收拾。“选择的指导教师须熟悉本专业的研究领域,只有行家里手,才能较容易为学生研究的选题找到突破口,才能为他们提供更多的研究资料,才能为他们解决更多的难题。”[7]

所以,我们在这些毕业论文撰写上需采用本专业和法学专业教师共同指导、共同参与答辩的管理模式,甚至其中法学专业教师还应起主导作用(毕竟它们仍是法学论文)。⑤如此一来,学生毕业论文中的选题问题、法律素质缺乏、参考文献陈旧等都能一一及时获得纠正,缺陷就自然少了许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