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范文10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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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范文篇1

1、美国

美国在罗马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国情,继承和发展了罗马法的内容,并在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以限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成为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在其后又颁布了《克莱顿法》限制价格歧视等一系列法律,在健全本国法律的同时,也促进了其他国家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

美国作为现代民事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在《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之后,又制定了保护环境的《清洁水法》。从此,“公民的诉权在美国被视为一项禁止权或强制措施:公民则被视为私人检察官,与政府的职能相对应而存在,在实施环境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

目前,美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反垄断、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运用的十分广泛。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也具有广泛性:首先,检察官大量参与很多涉及公益的民事诉讼;其次,告发人诉讼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流行的一种诉讼形式;最后,值得一提的是,集团诉讼在美国民事公益诉讼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2]大到检察院,小到社会的个人,均可以就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提起诉讼。公益诉讼中诉的利益也由个人利益扩展至国家利益。至此,美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达到了相对完善的程度。

2、英国

在英国,通常是检察官代表公众提起诉讼,以倡导公众权利,阻止公共性不正当行为。而个人因公共利益提起的公益诉讼,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只有在不正当的社会行为直接损害到了自己的利益,个人才可以向检察长提出申请,在检察长同意的情况下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起诉讼。

此外,地方政府机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关系到辖区内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诉讼,英国政府也赋予了地方政府和公务员以特别诉权。政府提起的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的特点:政府机关可以不经过检察院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地方政府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标的只能是辖区内的社会公共利益;一些特殊部门的负责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英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形式较美国而言相对保守,但其标志性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也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的一大进步。

3、德国

德国对待民事公益诉讼采取了比较保守的做法,他们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团体诉讼形式表现出来。德国立法把团体诉讼定义为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基于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该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这种诉权的方式在理论上成为“诉讼信托”。

德国团体诉讼的主要特点有:诉讼的主体由于集体权益受到侵害而组成的一个诉讼法人;该团体经法律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诉讼;由于该团体是众多受侵害者所组成的团体,所以对于该团体判决所产生的既判力适用于该团体所有成员;由受侵害方所组成的团体只能在诉讼中作为原告,而不能充当被告。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

在我国,立法上还没有明确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这就表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必须是与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诉讼。而公益诉讼的特点恰恰就是主体的不特定性,原告与案件的事实并没有直接关联。因此,公民、法人、其他社会团体发起保护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诉讼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甚至连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同样于法无据,当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他们原则上不能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人提起诉讼。

虽然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一些法条当中却隐有体现,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当选举委员会剥夺当事人的选民资格,当事人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类案件中的原告可以是公民本人,也可以是其它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村民半数以上,以签订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所签订的合同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两种法律我们可以认为具有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

由于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了很大的争议,虽然有一部分检察机关就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检察机关的起诉并不合法,这违背了司法机关要依法办事的原则,司法机关的行事一定要经过法律的授权或者认可,这是法律对公权力的基本要求。

相比较而言,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就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提起诉讼的限制少了许多,但是对于一些社会敏感问题相关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曾一度发文要求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采取冷静的处理方式予以搁置。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导致基层法院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和判决产生了极大的偏颇,制度的瑕疵使我们的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对此,学界人士强烈要求建立、健全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机制。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被我国法学界所支持的有以下几种:

1、个人申请经过授权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为判决的效力会扩及到所有的当事人,所以承担诉讼实施的代表人适格与否,关乎全体当事人的利益。正因为选定当事人或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多数当事人一方具有代表性,判决效力的扩张才获得正当性,运用代表人诉讼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才有可能。[1]当事人经申请得到授权后,他就具备了法律所赋予的代表不特定多数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经授权人诉讼所产生的判决会对其所代表的所有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民事公益诉讼范文篇2

(一)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依据

1、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依据

首先,我们从宪法角度上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中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2004年修改宪法的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二十四条: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宪法的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是广泛的,构建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恰恰是更大限度的保障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公益诉讼的构建是与我国的宪法相统一的。

其次,从法理角度上看,在现代社会的法律是为社会提供一条准绳,以维护社会秩序。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还是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在的法律似乎难以符合我国公民心理的底线,然而有这么一句话:“存在着就是合理的”法律的设置本来就是一种现行的无可奈何,因为道德管制不了,因为我们现行的人心不古,因为我们生活的只是社会,而不是童话世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也正是保护我国人权的一种制度,但是理论界研究了这么多年,我国却没有把这项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认可的制度纳入我国的立法。

2、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依据

现代社会侵犯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比且侵犯的范围越来越大,侵犯的方式越来越多,侵害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在经济建设的过程中所面临的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等问题,极大的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利益;第二,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等严重的破坏了国家宏观调控制度的正确实施,扰乱了国家的正常经济秩序;最后,由于产品质量等问题,造成了我国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以上的事实迫切的要求有相关的诉讼法律出台,以解决该类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

法律制度的缺失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案件败诉的主要原因,因此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建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在完善立法方面应确立民事公益诉讼模式,确立其概念,受案范围、诉讼主体等。

1、确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大我国民事诉讼的可诉范围,以更全面的保障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对凡是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包括公害案件、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被授权的组织可以以侵害公共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完善当事人适格制度,扩张原有的“直接利害关系说”。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建立以公益机构起诉为主,公民个人起诉为辅的起诉机制。(我国还不具备公民诉讼的条件,美国著名的经济学家诺斯说过“如果私人成本超过了私人利益,个人通常不愿意去从事活动,虽然对社会来说可能是有利的”[1]。公益诉讼中的诉讼标的往往不大,如果公民参与诉讼,那么他所付出的成本,远远大于自己应有的赔偿。)公民可以在提起私益诉讼的同时兼顾公益诉讼,使判决的结果扩张至尽可能多的受损害人。

(三)拓展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功能

1、扩张法院的司法功能

在我国,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被动、消极的司法功能。这种司法功能与民事公益诉讼所倡导的主动的司法功能相抵触,因此,要扩展我国审判机关的司法功能。扩展我国审判机关的司法功能内容主要包括:法院在解决个体纠纷的基础上,应该对相关的违法主体进行制裁,使诉讼所产生的结果作用到当事人没有起诉的侵害主体;在个案中原告方获得胜诉的情况下,判决的结果同样应扩张至所有受害的当时人(当事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2、确立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地位

首先,部分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对司法领域里意思自治原则的破坏,是对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剥夺,也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涉。其次,有部分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上存在很大的问题,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既是案件的诉讼人,又是案件的监督者。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也曾在全国法院立案审判实务座谈会上表示,人民法院受理检察机关为原告的民事公益诉讼目前尚无法律依据[1]。

持相反意见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当事人的处分权并没有造成侵害,任何权利都不是没有界限的,处分权也不例外。社会公益的目旨在维持国家、社会的安定有序,因而当公民当公民行使权利以致于侵犯社会公益时,应当止步。[2]

笔者赞同在我国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个性的张扬不能否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绝对的自由必然造成权利的滥用,维护公序良俗乃是私权得以自治的前提。国有资产的流失、垄断现象的发生、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环境污染等现象大量的发生,侵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公法秩序的安宁,检察机关有必要基于公益的目的提起民事诉讼。

结论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法律发达的国家已经普遍使用,并处于不断的发展之中,而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则刚刚起步,本文通过对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的介绍,提出了对民事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法律允许当事人为维护民事、经济活动中受损的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不法行为人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公益性质的诉讼形式。其后,笔者概述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和司法现状,提出了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障碍:民事公益诉讼和传统诉权理论的冲突、民事公益诉讼和传统判决既判力理论的冲突、民事公益诉讼和正当当事人理论的冲突。最后,笔者论证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可行性的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由此提出了构建我国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些设想。公益诉讼超越个人利益,倡导寻求法律的改变或者适用,从而影响全社会。它发挥影响的方式在于督促法院将存在于宪法、各项法律中的权利实质化,或者重新确定这些权利;影响法院适用现存的规则或者法律,否则这些规则或法律将被忽略或不发挥作用。从这个角度说,公益诉讼是使社会获得系统化变革的最强有力的工具,它通过引入司法治理的方式推动公共利益的实现,以法治的方式推进法治,最终实现权利与权利和谐、以及人与自然和谐的和谐社会。公益诉讼在中国尚处于探索阶段,因此,对建立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进行积极的研究,对于促进我国法治进步,建立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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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范文篇3

(一)民事公益诉讼和传统的诉权理论的冲突

传统诉权理论认为“无利益即无诉权。”一般认为:诉的利益是指当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纠纷时,需要运用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时效性。该理论认为,只有直接利益和法律保护的利益才具有诉的利益,才能用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而我们讲的公共利益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这就导致了对于公共利益的损害,无人能担当民事诉讼原告的局面。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实践的发展,传统的诉权理论正在被不断的修正,当事人的间接利益也逐渐被纳入诉之利益的范畴之内。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70年处理一服务组织判决中就采取了利益范围的标准对原告资格加以认定。他们所指的利益范围标准是指当事人的利益不需要是法律特别规定的或法律特别保护的利益,只要主张处在法律规定或调整的利益范围以内,在这种利益受到侵害时,就可以请求司法保护。[1]

传统的诉权理论的前提和基础是: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为了做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法官必须确立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旨在保护的利益。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法律所倾向保护的利益应当被视为优先的利益。[2]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在现代社会,有很多正当的利益不属于法律权利的范畴,在实体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往往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但是法官通常会以诉权理论来对抗当时人的诉讼权利,导致当时人在自己正当利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无能为力。

(二)民事公益诉讼和传统判决既判力理论的冲突

既判力是指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最后的判决具有不可争议的效果。既判力原则上只对提出请求及所对立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而对与请求无关的案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我们所提倡的民事公益诉讼诉讼代表人所代表的主体恰恰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由于我国并没有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导致了我国公民在很多国际赔偿方面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集团诉讼的既判力只针对可以确定的当事人的利益予以救济,对于确定人数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仍是采用不告不理的原则,在集团诉讼以后,如果有剩余的不特定多数人提起诉讼,则法院会做出援引原判决的裁定,如果不特定多数人不知道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存在无力起诉的情况,那么法院则不会以共同诉讼人的身份主动的对其予以救济。

在美国,针对集团诉讼的诉讼当事人可以扩展到利益受到损害的所有个人、法人和社会团体,在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其代表人出示的证据,确定利益受损害的人数,并把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受损害的所有当事人或不特定多数人,对比以上法律,我们可以明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之处。

(三)民事公益诉讼和当事人理论的冲突

当事人理论中的当事人是指因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传统的当人人理论要求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在我国民事诉讼法108条也有相关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有必要审查起诉人和应诉人与诉讼标的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的关联。也就是说,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才能以原告的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是民事公益诉讼理论的主要观点。

民事公益诉讼范文篇4

公益诉讼的历史源远流长,早在古罗马就已经出现,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因此,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罗马市民均可提起。由于古罗马当时的政权机构远没有近代这样健全与周密,这样,仅依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故授权市民代表社会集体利益直接行使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本质在于市民作为原告代表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进行起诉。随着国家的经济基础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公益诉讼逐渐被赋予现代意义并引起广泛关注。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与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经济关系也不断趋于垄断化和国际化,这就必然使得某些集团的个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维护就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必然面临的一大问题。公益诉讼产生至今,尽管其在各国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无论就公益诉讼的起源,还是从现代有关国家确立的公益诉讼制度来看,公益诉讼实际上是一定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针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诉讼请求,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

二、公益诉讼面临的理论制度障碍及其克服

首先,我国采二元诉讼理论,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程序意义诉权是指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起诉权;实体意义的诉权是指原告对被告实体要求获得满足的权利,即胜诉权。这种诉权理论认为,诉权的产生和存在与实体权利密切相关,必须是当事人实体权利受到侵害,诉权的主体即当事人必须是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换言之,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才能成为诉权主体,才能将其纠纷引到诉讼程序,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公力救济。19世纪末,由于自由主义国家观的产生和法治思想的发展,人们逐渐将国家和国民之间的关系视为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认为国家权力来源于国民,因而国民也就有要求国家给予利用这项制度的公权。德国学者以此为前提,以诉权的观念为媒介来说明个人和诉讼制度的关系。公法诉权说也由此取代私法诉权说而逐渐成为通说。诉权是基本是人权,是当事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所必然拥有的权利,是人权在诉讼法中的体现,也是公民最基本的宪法权利。诉权的“宪法化”是当代宪政发展的趋势之一。民事诉权属于公法上的权利,而必然具有平等性和普遍性,无须主体身份的特定性,也无论纠纷是私益还是公益。民众对公益享受诉权,是开启民事公益纠纷的公法救济之门的钥匙。

其次,传统当事人理论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去考虑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强调诉讼当事人与民事实体权利的同一性。我国学者也普遍认为,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们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厉害关系人。这种直接厉害关系当事人理论在现代法治社会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新纷争大量出现,这些纠纷往往是围绕离散性利益、扩散性利益或者是集团性利益的纷争,或是当事人之间缺乏相互性和对等性的纷争。当这些纷争进入诉讼领域,就会表现出极强的公益色彩。这些现代型诉讼超越个人利害关系,即纠纷与当事人之间可能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如何解决这个矛盾,在传统的当事人理论中无法寻找到答案。于是程序当事人理论应运而生,即所谓的程序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向对方。应包括一切符合诉讼程序要求的起诉和应诉的双方当事人。”这一理论把非直接当事人也纳入了当事人体系,扩大了当事人适格的范围。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构想

(一)扩大原告主体适格的范围。针对现行“直接利害关系说”的局限性,应对“利害关系”作宽泛的理解,扩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理论,以诉讼目的权衡利害关系,只要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被侵害,就要允许相关个人或组织提起诉讼。当违法行为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具有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就有权代表国家和公众进行诉讼,主张公共利益以及受其影响的间接个人利益。

(二)扩大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为了更全面地保护公共权利,扩大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无论是对刑事违法行为,还是对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只要其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就应当受到公益诉讼的司法审查。对有些危害公益的民事、经济行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如果已明显违背法理或情理习惯,法院就不能借口“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审判,因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审判权具有应答性,只要当事人起诉,法院就应当受理。赋予法院对一些涉及公利益、影响较大的,而又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事件,按照已有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公益需求予以审查的权利是对可诉范围扩大的一项有力保障。当然,为防止“滥诉”和“恶意诉讼”,对刑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公益诉讼须以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禁止无限类推。

(三)大力改进代表人诉讼制度。与集团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目的已不仅是保护受害人的私人权益,且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可从以下几方面改进代表人诉讼制度:

1.允许原告提起禁止性诉讼。在代表人诉讼中法院一般不支持禁止性诉讼请求,但在许多公益诉讼中,原告的目的不仅是索赔,且是希望法院禁止侵害者继续实施侵害行为,保护潜在的受害者。因此,仅仅是解决起诉人的补偿问题并不能使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只有允许代表诉讼人提起禁止性诉讼才能使不法的侵害行为得到有效约束,否则只能视为是对公共利益的漠视,从而挫伤代表人的诉讼积极性。

2.严格立案审查程序。为维持稳定的诉讼秩序,防止“滥诉”,应把好公益诉讼立案关,可通过设立审前听证程序,成立相关的审查委员会,负责此类案件的听证审查,对确实损害了公共利益的案件予以受理,对“恶意诉讼”行为则拒绝受理。

公益诉讼在国外已是一种成熟的诉讼形式,而我国却没相应的明确的规定,这对实践中出现的公益诉讼的现实来说是一个极为尴尬的现象。不过相信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逐步加快,建设和谐社会,坚持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将会进一步增强,作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一定会建立发展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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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范文篇5

(一)民事公益诉讼和传统的诉权理论的冲突

传统诉权理论认为“无利益即无诉权。”一般认为:诉的利益是指当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纠纷时,需要运用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时效性。该理论认为,只有直接利益和法律保护的利益才具有诉的利益,才能用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而我们讲的公共利益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这就导致了对于公共利益的损害,无人能担当民事诉讼原告的局面。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实践的发展,传统的诉权理论正在被不断的修正,当事人的间接利益也逐渐被纳入诉之利益的范畴之内。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70年处理一服务组织判决中就采取了利益范围的标准对原告资格加以认定。他们所指的利益范围标准是指当事人的利益不需要是法律特别规定的或法律特别保护的利益,只要主张处在法律规定或调整的利益范围以内,在这种利益受到侵害时,就可以请求司法保护。[1]

传统的诉权理论的前提和基础是: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为了做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法官必须确立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旨在保护的利益。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法律所倾向保护的利益应当被视为优先的利益。[2]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在现代社会,有很多正当的利益不属于法律权利的范畴,在实体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往往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但是法官通常会以诉权理论来对抗当时人的诉讼权利,导致当时人在自己正当利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无能为力。

(二)民事公益诉讼和传统判决既判力理论的冲突

既判力是指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最后的判决具有不可争议的效果。既判力原则上只对提出请求及所对立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而对与请求无关的案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我们所提倡的民事公益诉讼诉讼代表人所代表的主体恰恰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由于我国并没有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导致了我国公民在很多国际赔偿方面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集团诉讼的既判力只针对可以确定的当事人的利益予以救济,对于确定人数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仍是采用不告不理的原则,在集团诉讼以后,如果有剩余的不特定多数人提起诉讼,则法院会做出援引原判决的裁定,如果不特定多数人不知道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存在无力起诉的情况,那么法院则不会以共同诉讼人的身份主动的对其予以救济。

在美国,针对集团诉讼的诉讼当事人可以扩展到利益受到损害的所有个人、法人和社会团体,在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其代表人出示的证据,确定利益受损害的人数,并把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受损害的所有当事人或不特定多数人,对比以上法律,我们可以明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之处。

(三)民事公益诉讼和当事人理论的冲突

当事人理论中的当事人是指因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传统的当人人理论要求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在我国民事诉讼法108条也有相关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有必要审查起诉人和应诉人与诉讼标的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的关联。也就是说,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才能以原告的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是民事公益诉讼理论的主要观点。

民事公益诉讼范文篇6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集中管辖;环境资源;自然属性

在中共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的决定中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作为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重要任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具有跨行政区划、专业化、复杂化的特征,以行政区划作为法院管辖的现行制度,难以适应该类案件的受理、审判等诉讼活动,执行也得不到保障,使得审判没有发挥应有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2014〕11号文件,①提出对环境资源案件从自然属性出发,结合当地案件数量,探索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审理的要求。各地法院以该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结合环境案件特点,开展了积极有效的集中管辖尝试,形成了“三审合一”、“四审合一”的模式,②为适应各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集中管辖奠定了基础。

一、民事公益诉讼集中管辖的价值

对什么是集中管辖,有不同定义:王旭光认为,应由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三大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集中指定某个中级法院或基层法院管辖本行政辖区或跨行政区的案件。③李雷认为,集中管辖就是一定区域内将某类案件集中由特定一家或几家法院统一跨行政区划的一审管辖。④赵卫民认为,集中管辖是将同类案件纳入统一司法审判整体中专门审理,以充分发挥司法整体效能的法院管辖的制度。⑤上述定义包含了这样几层意思:一是集中管辖是指定管辖的一种表现形式;它与专门管辖有必然的联系;二是有多个跨行政区划的案件管辖地;三是案件由一个或几个审判力量强的特定法院管辖。⑥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集中管辖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一定区域内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集中由审判力量强的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的制度。建立集中管辖制度是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需要,是完善我国司法管辖制度的有效措施,是使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凸显良好司法与社会效果的需要。第一,现行行政区划管辖制度难以满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做了规定,⑦因为河流、空气、森林、山地等生态环境和资源的流动走势和自然属性,使得侵害结果地分散在多个地区,以及侵害众多人合法权益案件的当事人,分跨多个区域是必然的。现行以行政区域划分管辖法院的模式,未能突出生态的自然属性,难以满足众多当事人请求进入司法程序的要求,从而难以适应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集中管辖将确定多个侵害地域内的一个法院审理,既方便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也可杜绝法院争抢或者推诿对案件的受理,从而方便行使审判权。第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因为涉及面广,需要多方协作与配合,行政区划确定管辖的模式易造成审判不统一的情形。我国当前的诉讼管辖主要以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为基本,辅之以指定管辖、专属管辖和移送管辖。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可以看出,同一被污染江河流经多地时,多个损害结果地法院均可受理案件。出于不同法官对裁判标准掌握的不同,对证据应用和事实认定的审判能力不同,对责任承担的判断也会不同,从而使裁判抵触和矛盾,造成司法不统一。集中管辖是将公益诉讼案件集中一个或少数几个法院审理,能够全面协调与案件相关的各方因素,统一应用证据规则,掌握统一的事实判断标准,从而作出全面可行、公正的判决。第三,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集中管辖可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防御地方保护主义的不当干预。地方经济的发展往往依靠自身资源优势和周边环境,在开发与利用资源时,造成江河、古迹、森林、空气等毁坏甚至严重污染等结果发生。公益诉讼审理所涉及的事实,与林业、水产、文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与政绩有千丝万缕的关系,此类案件受到地方保护作用而干预司法不可避免,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将审判案件的法院与行政管辖区域分离,尽可能将地方干预的风险降低。第四,集中管辖可使复杂的公益诉讼案件审判专业化、集约化,从而提高和促进案件审判的质量。集约化管理是提高效率与效益的基本取向。集“约”即为节俭司法资源,以降低成本、高效审理为价值取向,集中、统一配置审判力量,使法院集中专业核心力量,以获得可持续发展的优势。集中管辖实际上就是将案件性质进行类别化区分,确定特定法院对其进行审判的机制。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集中管辖,就是借审判的类别化达到对司法资源进行相应分配和整合的目的。司法本身是高度专业的国家行为,而民事公益诉讼纷繁复杂,涉诉标的额大、调查手段、鉴定、勘验、执行等往往涉及法学之外专业知识和技术,对集中管辖公益诉讼案件的法院配备专业审判人员,提供专门化的审判辅助设备和人员,能够保障案件顺利审理和判决执行。现行分散管辖,不能助益于保护公共利益,也不利于司法资源的高效率配置。

二、对现行民事公益诉讼管辖状态的分析

归纳《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一审管辖规定可以看出,⑧一审法院管辖的种类为:第一,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第三,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四,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跨省案件则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起诉管辖的种类为:第一,(分、州)人民检察院管辖。第二,报请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可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由此归纳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管辖的特点是: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可受理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2.海事法院可受理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3.通过上级人民法院、检察院的指定管辖而使原受理法院和起诉检察院的管辖权转移。在我国有单独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三种类型。结合现行立法与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存在一些问题: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可受理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并未按照“三结合原则”或者以标的额划分级别管辖,呈现无序状态。受制于行政区划确定司法管辖模式,凡案件涉及到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地的诸个法院均有管辖权,势必形成“全覆盖”态势。⑩因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所涉及的内在属性包含科学性、技术性、专门性等比较专业的知识,诸法院为了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势必配备相应数量的法官从事审判,在目前审判工作较繁重、人员有限的情况下,实难做到专业化审理。2.现行法律没有对指定管辖的依据作出明确规定,权衡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地、被告住所地与最终确定管辖法院的关系时,究竟以什么为依据不明确,既非对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的考量,也非对损害结果大小的考量,更没有对法官审判能力和将来案件执行可能性进行考量,使得指定管辖带有任意性。3.管辖权向下转移,易造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障碍。现行法律允许人民检察院报请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将其有管辖权的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但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确有必要”做出明确的界定。管辖权向下转移,实际造成公益诉讼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这与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是矛盾的。同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中也规定了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也可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辖43号民事裁定书,将原由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裁定由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做法,实际造成汉江人民检察分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障碍,由此汉江人民检察分院须将案件交下级检察院即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否则不符合法定诉讼主体。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各自情况而转移起诉或受理管辖权,造成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起诉与审理的不对应,审理不畅。

三、建立民事公益诉讼集中管辖的设想

民事公益诉讼范文篇7

论文内容摘要:我国目前的公益诉讼案件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个人提起公益诉讼为主,二是公益诉讼多以败诉为主。因此,探讨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课题。

从目前新闻媒体报道的公益诉讼案件来看,我国目前的公益诉讼案件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个人提起公益诉讼为主。二是公益诉讼多以败诉为主。败诉原因多为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即“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这就暴露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个最大的漏洞——“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在以公民个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路越走越窄的情况下。为公益诉讼找到一个合适的主体便显得尤为重要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是最适合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

一、必要性分析

(一)检察机关对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能使国有资产置于国家直接保护之下

我国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依法负有保护国有资产的职责。当国有资产受到侵犯、破坏,尚未构成犯罪时,他们可以作为原告代表全国人民向侵权人起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但由于当前我国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有些国有资产的管理者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在此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能作为国家利益代表人对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就可以使国有资产置于国家直接保护之下,这对我国国有资产的保护将起到积极作用。然而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职能,对此,我们除了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外,另一项必要的措施就是扩大检察机关的职能,使之有权代表国家,对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使国有资产得到充分保护。事实上,我国已有个别地方检察机关为制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主动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例如,1998年,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们就代表国家,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成功地制止了一次国有资产流失,这在我国是一个创举,其意义非同小可。但它毕竟超越了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我们应尽快修改有关法律规定,使检察机关的这类法律监督活动有法可依,名正言顺。

(二)检察机关对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能有效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通过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在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保护的同时,个人和组织的民事权利也必然会得到保护。例如,在市场竞争中,检察机关对进行垄断、限制竞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经营者提起的民事诉讼,在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同时。能使其他合法经营者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既达到了诉讼经济的目的,又能实现社会正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规定得十分笼统,仅在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至188条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即要等到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才能监督,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违背了诉讼经济原理。在各国的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中,更多的是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权和参与诉讼权,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诉讼,既符合诉讼法的本质要求,又能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保证起诉标准的统一,避免私人起诉可能遭到报复或者出现滥诉的现象。有利于审判机关全面彻底地解决纠纷。有效地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也体现了社会正义和社会公正的理念和精神。

二、可行性分析

(一)检察机关具有原告资格

将“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可以扩大当事人适格的范围。所谓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的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之于法律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才得以产生。这里存在两种利益“原告请求救济的实体利益”和“与此关联的诉的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属于实体法与诉讼法移行领域的问题,通过认可诉的利益。实体性利益也将作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获得一定的权利性。

这种学说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不仅解决了管理权理论所不能完满解释的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问题。而且具体到民事公益诉讼而言,使得一些与民事公益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有诉的利益的主体获得了原告资格,成为适格的公益诉讼的原告。即使纯粹由诉讼法拟制的诉讼主体(如集团诉讼或代表人诉讼)获得当事人适格也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同样享有“诉的利益”,符合当事人适格的要件。所以。在原告资格问题上采纳诉的利益理论有助于解决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冲突。

(二)妥善处理好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并不影响诉讼结构的平衡

检察机关的介入,是否会影响诉讼结构的平衡,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的角色定位和其所拥有的权利。笔者认为,应该区分有无实体权利人加以区别对待。

民事公益诉讼范文篇8

关键词:环境侵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原告

1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在我国的范围

1.1诉讼主体资格的立法现状

1.1.1实体法的规定

(1)《宪法》。我国《宪法》并没有将“环境权”明确规定为公民权利,只是在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里,隐约地出现了类似条款。如第二条中提到的:“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就说明,人民在某种情况下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维护自己的“环境权”。又如第二十六条内容中提到的:“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说明,“环境权”是受到国家及法律保护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环保法》明确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因污染环境而受到利益损害的社会组织的起诉条件。法条明确赋予了那些有条件的社会组织起诉权。

1.1.2程序法的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有规定。第五十五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条件:“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于该条文中出现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样的描述难免有些模糊。

1.2司法实践

(1)以社会组织作为起诉主体———腾格里沙漠污染事件。2014年9月,随着媒体的报道,腾格里沙漠污染事件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园区建设于1999年,该园区位于腾格里沙漠。很多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都是化工企业,其坐落在园区内部。案件出现一二审法院最后与最高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这种情况,是因为模棱两可的法律规定。不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对于绿发会是否具有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单单只是从表面判断。再审法院对绿发会进行了全面的调查,不论是该组织的设立宗旨,还是其往日的欧洲杯买球平台的业务范围,再到实际日常的活动情况,都可以肯定绿发会是拥有诉讼主体的资格的。

(2)以公民作为起诉主体———北大师生诉中石化案。中石油的吉林分公司的101厂发生了爆炸事件,此次爆炸导致大量的污染物流入松花江,造成生态破坏。北大的六名师生以自然物为共同原告提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以“原告不适格”为由,拒绝了受理。该案虽然没有立案,但也促进了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开始对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规则的反思。(3)以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主体———“石榴岗河污染案”。被告设立了新中兴洗水厂,将大量的污水排到了石榴岗河。为维护公共环境安全,保护公众利益,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检察院特提起诉讼。判决作出后,被告并未上诉,成为第一例在广东取得圆满成功的环境公益诉讼。

2在现实中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所遇到的困难

2.1以社会组织为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所遇到的问题

2.1.1入门槛过高

(1)登记注册限制。界定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是根据《环境保护法》里的第五十八条内容来看,想要成为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的社会组织,第一个要求就是需要在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我国各地存在更多的是那些登记等级低、登记在市级以下的民政部门,有可能是新设立的社会组织,还没能连续从事五年以上的环境保护工作。他们虽然等级低,但仍然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和宗旨。但此类社会组织在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时候就被卡在了第一个环节:诉讼主体资格。(2)从事环保时长限制。根据法律规定,适格的原告除了要满足登记级别标准,还需要满足五年的年限标准,这种设置利弊对半。不好的地方是要求从事环保事业的时间很长,提出这样的要求,就很容易使一些社会组织在一开始就被拒绝在门的外面了。

2.1.2欧洲杯买球平台的业务范围界定的不明确

很多组织其实是很难从其宗旨、目标、口号里看出其是维护公共利益,很多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只是凭着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做出的判断主观性色彩较为浓厚,这其实是不稳妥的。

2.1.3支持起诉的钱不够

社会组织除了遇到上述的问题,它还要满足很多法律的规定,真正拥有了提起诉讼的资格后,还有一个现实因素阻挡了他们诉讼的步伐,就是社会组织没有足够的资金去支持自己诉讼。对于资金比较匮乏的社会组织,“钱不够”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2.2其他诉讼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制度存在如下问题

(1)主体范围局限性。从现在的已有的法律来看,有几类主体已经明确的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依旧是以检察院为主,因为检察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代表着国家,拥有着高于其他主体的威信。(2)缺乏行使诉权的动力。不论是社会组织还是检察院,往往不是侵害行为的直接承受者,再加上他们由于自身的地位,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就会有很多顾虑。大部分环境公益诉讼都有着成本较高、时间较长、对专业性的要求更高,且在实践中常常是有损害没有诉讼的情形。

3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完善

3.1加强立法支撑

(1)宪法。在文章的第一部分,笔者就有提到,我国宪法直至2019年的修改,也没有增加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关的具体条文。但放眼望去,当今世界范围内很多国家都是通过宪法来确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的。(2)实体法角度。通过案例收集,我们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拥有适格主体资格的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的占比数比较大。“在实体法中其实没有出具确定的条文将权力授权给这些机关。只是通过一些不清晰的词汇,像‘有关机关’此类词汇表述。”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各个机关和部门是很难从中准确的界定自己的位置。(3)程序法角度。被制定在新《民事诉讼法》中的内容,就明确的指出了诉讼主体。是指那些利益因为环境破坏而受到损失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符合法律的要求下,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国家机关及组织。

3.2确立基本原则

(1)优先保护环境利益原则。要在有序稳定发展经济的基础上去保护环境,目的是想要创造更加舒适的生存环境,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可以将保护环境一起进行。在保护环境的过程,还会涉及国家政策、经济政策、文化政策等多方面。(2)保护公共利益原则。环境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客体是与私人利益相对的公共利益,且是已经或者可能处于遭受到破坏的状态下。所以在此将“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原则的行列里,也是有其必要性的。(1)禁止滥用权利原则。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这两点依然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关注的热点问题。由此可以看出“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

3.3具体设想

3.3.1确定主体资格范围

(1)保障公民诉讼主体资格。社会的整体利益也就是因为这一个个利益群体的集结而组成的。环境利益就是在保护整体利益,这些整体利益也是由个体组成的。顺着这个思路推导下去,损害环境利益的行为其实就是侵害公民的私权利,所以公民拥有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合情合理。(2)明确相关机关职能。①检察机关的。检察机关相对比个人或者社会团体,在资源拥有量上占据着绝对的优势。所以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要抓住这一特点。检察机关面对程序繁琐、取证困难的案件,应该直接提起公诉。②行政机关的。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拥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有必要的。行政机关相对比个人或社会团体作为诉讼主体的优势在,不只是保护环境,造福子孙那么简单,其还会带来一些公民或社会团体无法产生的经济效益。(3)社会组织的。虽然我国赋予了社会团体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对于身份条件设置了较高的要求:第一,得到的审批必须是市一级政府包括在其之上的相关部门做出的;第二,要求该组织需要在连续五年期间一直在做环保活动,且以此为其核心工作。这么高的门槛是很难使社会团体真正地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来的。

3.3.2明确主体资格诉权顺位

(1)公权力主体。救济环境公共利益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最主要的目的,秉着坚持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这个原则,在面对检察机关和行政部门同时提起诉讼的时候,应当确定行政部门的顺序优先于检察机关。(2)私权利主体。当多个公民环境公益诉讼的是,其诉讼内容都是围绕着一个内容,其实是可以一起推出一个或几个有限的代表进行诉讼活动。推选不便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3.3.3主体资格的限制具体化

对于环保组织来说,我国的法律已经对其做出十分严格的门槛限制,当面对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作为不满意的时候,建议环保组织通过书面的方式及时地通知行政机关。

4结语

民事公益诉讼范文篇9

(一)案源缺乏,制约了该项工作的开展。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新职责,社会各界不了解;另外,由于该项工作办理的案件涉及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涉及个人利益,因此,接到该方面的举报较少。目前,办理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基本上是检察人员从工作中发现,而工作中发现很有限,造成了公益诉讼案件案源较少的状况。(二)行政公益诉讼缺乏相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办案阻力较大。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行政机关的配合,出现有配合不顺畅的问题;有些行政机关的领导甚至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是找茬,特别是国家投资的重点项目建设领域,一旦检察机关发现其中存在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况,介入调查,会被误认为阻挠项目建设的进行,引起有关方面的误解,给检察机关的工作造成很大的被动。(三)公益诉讼案件取证难、固定证据难,提起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少。一是许多行政单位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存在抵触情绪,不配合检察机关取证,影响了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二是收集证据难。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需要侵害公益的事实、造成的后果以及侵害行为与造成后果的因果关系,这些证据真正收集起来却比较难。三是对造成损害的鉴定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比较难。一方面,由于损害鉴定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专业性比较强,鉴定人员一般都是涉案机构同行业的人员,难以作出客观公允的鉴定意见;另一方面,也存在着鉴定程序复杂、周期长、鉴定成本高、鉴定费承担主体不明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办理,导致出现了公益诉讼案件成案率低的问题。(四)督促履行职责检察建议取得的实效与应当达到的监督效果之间有一定的差距。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发出督促履行职责检察建议不少,虽然件件有回复,但真正落到实处的只占三分之一左右,许多被监督单位对检察建议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只是落实在文字上,并没有真正去落实,取得实际效果的不多。(五)公益诉讼判决和执行难,取得的实效与提起公益诉讼的期望有很大的差距。一是判决难。行政公益诉讼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在判决过程中往往有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影响了顺利判决。二是执行难。虽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执行”,但对被告是否履行、被告的履行是否达到诉讼的要求应当由哪个机关进行监督没有明确的规定,容易使判决流于形式,达不到公益诉讼应有的效果。

二、原因分析

(一)检察机关从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的人员数量和业务素质不能适应工作发展的需要。1.在人员配置方面,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长期以来,由于受历史和制度的影响,在人员配置方面,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基本上长期处于“二人转”即:一个科长一个兵或者处于“三人抬”即:一个科长一个兵,外加一个临时工的状况,人员的配置与承担的对法院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的繁重任务极不相称。检察机关承担公益诉讼工作后,工作任务大大加重。虽然监察委员会改革后,许多基层院充实了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人员,但还有部分检察院由于全院警力不足等问题,民行部门人员配置不强,大多数基层院没有设立专门的行政检察部门,由于同时承担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执行监督、审判活动违法监督以及公益诉讼工作,由于警力不足,往往顾此失彼,难以做好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工作。2.人员的业务素质远远不能适应工作的发展要求。长期以来受检察机关“大刑事小民事行政”的影响,民行干警稳定性不强,公益诉讼又是一个全新的领域,专业性极强,检察干警在短时期很难掌握,检察干警整体业务能力和履行监督职责的要求相比有较大的差距。3.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尚处于探索阶段,检察干警存在着工作经验不足的问题。公益诉讼工作尚处于探索阶段,办案数量少,没有形成成熟的办案经验,基层检察院普遍经验不足。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诸如如何获取充足的案源、如何赢得理解、支持和配合、如何获取证据、固定证据、如何出庭、判决后如何执行到位,如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检察人员经验不足。(二)法律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影响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权,导致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不配合。提起公益诉讼的前提是必须查明事实,在实践中有些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进行行政执法监督就是多管闲事,对工作不予配合。二是没有规定对公益诉讼工作的调查取证不配合的制裁措施,导致取证困难重重,影响了案件的办理。三是检察建议刚性不足,影响了监督的效果。现有的法律对检察建议的效力无强制约束力的规定,检察建议作为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无法达到应有的监督效果。

三、加强和改进公益诉讼工作的建议

民事公益诉讼范文篇10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国有财产的民事诉讼保护,也只能由其主管的企业或组织及其主管部门来起诉,人民检察院没有这种诉权。但是,如果这些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怠于保护国有资产或者私吞国有资产,应该由谁来监督呢?现实是,我们对国有资产的流失几乎束手无策。而只能在国有财产被挥霍流失之后,才由检察机关来追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这种事后追究责任的做法对于保护国有资产是相当不利的。因此,建立以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为主的公益诉讼制度是必要的。

公益诉讼是指非利害关系人的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现代的公益诉讼的创始国是美国。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体现在以下几部法律中:《反欺诈政府法》规定任何公民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约的一方,并在胜诉之后分享一部分罚金;《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对于违反反托拉斯法令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后来的《克莱顿法》对《反托拉斯法》进行了补充,增加了诉权的主体;在环境保护法中,公民可依法对违法排污者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要求排污者消除污染,赔偿遭受污染损害公民的损失。同样,德国、英国都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外国的理论和经验表明,建立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是可行的。从现实来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也是一项紧迫的任务。

那么,应建立怎样的公益诉讼制度呢?我们认为,首先,要吸收外国的经验,其次,应立足于我国的现状,解决[我国现阶段存在的问题,即如何保障国有资产不致流失。因此,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保护范围。凡是涉及到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公共利益的行为,无利害关系的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来保护这种利益。这包括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当然一个最重要的内容就是保护国有资产。

二、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我们认为,应赋予所有知情国家和公共利益遭受到侵害的组织和个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应注意的是,赋予公民这个诉权,知情的公民不一定会提起诉讼,因为许多人都会明哲保身而不愿诉讼。这样对保护国有资产显然不利,所以赋予一个专门机构以责任的形式来保护国有资产是必要的,而这人民检察院似乎是最合适的。因此,检察院应该成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当然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