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业务管理办法十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时间:2024-05-23 17:43:12
服务业务管理办法篇1
一、基本条件
申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项目单位,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单位为依法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经营地址在**市行政区域范围,不分所有制性质;
(二)项目单位财务管理规范,经营管理水平较高,经营业绩良好;
(三)项目确属20**年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范围,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和发展潜力。
二、引导资金的导向和要求
市级服务业引导资金,主要用于对我市服务业发展中的重点领域、薄弱环节和新兴行业以及处于发展起步阶段但市场前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比较明显的服务业项目的补助、贷款贴息或奖励,以鼓励和引导企业和社会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服务业的投入。20**年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体现下列导向和要求:
(一)促进现代物流、综合技术服务等生产业发展。
(二)大力推进功能创新、交易方式先进和专业性强的大中型批发市场建设,增强市场辐射力,进一步做大做强专业市场。
(三)加强流通业基础设施建设,改造、提升传统商业,大力发展连锁经营特别是农副产品配送供应连锁及社区商业网络经营,提高流通现代化水平。
(四)鼓励创造服务业自主品牌,推进和培育服务业品牌建设。
三、引导资金使用范围
(一)商业基础设施及大中型市场建设。商业基础设施建设指为提升城市商业内涵,构建多层次、多功能的商业流通格局,进行商业特色街及商业中心区的改造、建设项目。申报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20**年当年完成投资占总投资的30%以上。
大中型市场建设指大中型专业市场、农村专业市场和市区农贸市场建设。市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和县(区)、乡镇建设规划要求。其中:大中型专业市场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20**年当年完成投资占总投资的30%以上;农村专业市场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20**年当年完成投资占总投资的30%以上;农贸市场建设指市场的新建、迁建以及“农改超”项目建设,项目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年当年完成投资占总投资的30%以上。
(二)物流配送。指具备运输、储存保管、包装、装卸搬运等功能的第三方物流配送项目及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正在建设的物流园区、配送中心、仓储加工基地、物流信息网络平台等。申报物流配送建设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20**年当年完成投资占总投资的30%以上。
(三)农副产品配送供应连锁及社区商业网络经营。农副产品配送供应连锁指涉及“菜蓝子”工程及“绿色食品”供应,与人民生活、食品安全及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联系紧密、社会影响较大的农副产品配送供应连锁。申报项目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20**年当年完成投资占总投资的30%以上,已建成的连锁网点达5个以上。社区商业网络经营是指鼓励有实力的连锁企业参与社区商业建设,到城市社区设立超市、便利店、餐饮店、洗衣店等各类便民、利民的网点,并逐步搭载便民服务功能,满足社区居民多样化、个性化的消费需求。申报项目已建成的连锁网点需达5个以上,20**年新增网点2个以上。
(四)综合技术服务。指为生产服务的生产(技术)中心、技术交易中心、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科研中试基地及技术推广、技术咨询等科技服务机构。申报综合技术服务项目单位20**年技术服务收入在80万元以上,且比上年增长20%以上。
(五)服务品牌建设。20**年新认定的服务业国家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安徽省著名商标、安徽省名牌产品。
四、项目申报审批程序、要求及资金拔付
(一)20**年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分贴息、补助和奖励三种方式,其中:奖励资金主要用于服务品牌建设。
(二)申报市服务业引导资金的项目单位于20**年1月底,将下列材料一式二份报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三产办和**市财政局经济建设处,逾期申报不予受理。(联系电话:3538420、3532**8)
1、申报项目单位基本情况文字材料(企业基本概况;申报引导资金项目建设情况;项目建成后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情况;20**年项目单位缴纳税收、银行贷款、资产负债情况;企业发展规划)。申报贴息、投资补助、奖励哪一类扶持应在申报材料中注明。
2、项目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20**年项目单位财务决算报表原件。
4、申报项目开工建设的有关许可文件;项目总投资及20**年当年完成投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5、申报贴息项目需提供贷款协议(合同)、贷款入账凭证及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实际支付利息凭证复印件;申报农副产品配送供应连锁及社区商业网络经营项目需提供连锁网点的有关证明材料;申报服务品牌建设项目奖励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6、列入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行业重点支持、优先发展项目需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三)已连续三年享受过市三产引导资金扶持的项目,不再申报。
服务业务管理办法篇2
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委员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指导、协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持有一、二级物业资质证书及所辖各县级市(区)内持有三级物业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持有三级物业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坚持合理、公开以及服务与收费标准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普通住宅以外(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原则上3年调整公布一次。
市(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省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结合实际确定本地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并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管理权限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申请核定时应提交物业服务收费的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案、服务内容及成本核算等资料。
第十条 新建普通住宅销(预)售前,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参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和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费按照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产权证的,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以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物业服务收费按月收取,经业主同意,也可按季收取。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要求公示。市(州)、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示内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明码标价方式进行监制。
第十四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另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的维修和更换,应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由业主承担。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九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已交付给物业买受人或已符合交房条件,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已书面通知物业买受人,物业买受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自物业交付或书面通知之日起次月计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入住的或入住后不使用期连续超过6个月的房屋,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书面提出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后,从第7个月开始,其物业服务费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未收费到户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电转供费按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收取。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照明、智能化、景观设施等其他共用水、电的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单独计量,严格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水、电价格政策,据实分摊并定期公布。
对供水、供热等动力设备发生的二次转供能源费用由市、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用水,免收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单位或个人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按服务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对实施物业管理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修人员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出入证件工本费、装修押金等,具体标准及其管理办法由各市、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物业小区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一定数量的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由物业企业按制作成本收取成本费(卡证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行为的规范,加大监管力度,促使物业当事人双方合理约定收费及有关事项。
各级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执行。原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建设厅20xx年发布的《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物业服务十大原则一、工作应自己创造,而不能等待;
二、所谓工作,就是主动去做,而不能被动;
三、应致力于大的工作,只做小的工作会使你渺小、平庸;
四、要抓住困难的工作去做,克服困难,获得成功,才有进步;
五、抓住就不放,达不到目的,死不罢休;
六、主动把周围的人调动起来,调动与被调动,长时间后便有天壤之别;
七、要有计划,只要拥有计划,就会有耐力、办法、前途和希望;
八、要有信心,正因为没有信心,你的工作才显得没有魅力、没有韧劲和那样松散;
服务业务管理办法篇3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和楼宇的收费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和市建设委员会资格认可的物业管理单位,接受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管委会”)的委托,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安全防范和环境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及提供其它相关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及其收费行为。
第四条 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市建设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与市物价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㈠ 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停车场收费、特约服务费及其它经济收入。
㈡ 综合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为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小区、楼宇公共部位、公共场所、公共事务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㈢ 特约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应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要求而提供的个别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㈣ 其它经济收入,是指开发建设单位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向业主管委会提供的商业用房及小区、楼宇范围内可以产生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经营所产生的收入。
㈤ 装修保证金,是指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在入户装修时,为保证遵守有关规定,维护房屋总体安全而向物业管理单位预交的押金。
㈥ 公共水电费,是指小区、楼宇的消防和对讲系统,公共部位照明、清洗和绿化,及电梯、中央空调、水泵等机电设备运行电费和其它公共用电、用水的费用开支。
第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综合管理服务费实行基准价管理。基准价按小区、楼宇类型,经市物价局按咨询听证程序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月31日向社会公布。
由政府统一建设的小区、楼宇物业综合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低于非政府统一建设的小区、楼宇物业综合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物业管理单位为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市物价局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单位应亮证收费,并接受市物价局年审。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支出由以下项目构成:
㈠ 直接参与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社保费用;
㈡ 公共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维护费用;
㈢ 绿化、美化费用;
㈣ 清洁、保洁、消毒等卫生费用;
㈤ 安全防范费用;
㈥ 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管委会办公费用;
㈦ 纳入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㈧ 特约专项服务费用;
㈨ 法定税费;
㈩ 合理利润。
第九条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协商议定,并向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综合管理服务费,应提供下列服务项目:
㈠ 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的公用设施、设备、场所的日常养护、维修和管理,监督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按有关规定装修、使用房屋;
㈡ 与小区或楼宇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要求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服务;
㈢ 环境卫生管理,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的公共场所、道路、电梯、公共水池和水塔、化粪池的清洁、保洁、消毒和垃圾收取;
㈣ 园林绿地以及环境美化的日常维护、管理;
㈤ 协调解决日常工作、生活中所涉及的其它公共事务;
㈥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中规定的其它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综合管理服务费标准需低于基准价的,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协商制定,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因增加服务内容或被各级政府评为优良的小区、楼宇,其收取的综合管理服务费需高于基准价格的,须向市物价局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前款提交的书面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㈠ 物业所在位置、建筑总面积、建筑物或小区、楼宇功能配置情况;
㈡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及业主管委会、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对调高收费标准的意见;
㈢ 物业单位经营现状及人员配备;
㈣ 增加的服务项目与内容,或被各级政府评定为优良小区、楼宇的证明以及拟报的收费标准;
㈤ 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预决算;
㈥ 企业工商登记证书、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等有关资料。
市物价局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送达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在取得入住合法手续或租赁合同之日起,应按规定支付综合管理服务费和应摊公共水电费。
尚未出售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支付综合管理服务费。
第十三条 尚未入住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按入住户分摊标准的50%分摊公共水电费。
尚未出售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前款分摊标准分摊公共水电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开发建设单位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向业主管委会提供的商业用房以及小区、楼宇范围内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以自有资金投入商业性经营的,其利润分配比例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综合管理服务费按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及本市有关规定分摊计算。
综合管理服务费,小区的每半年收取一次,楼宇的按月收取。
第十六条 高层楼宇的电梯、中央空调和水泵等机电设备运行电费及其他公共水电费的收取,物业管理单位应以每个水电计费总表为计费单位,公布每月使用公共水电费的度数、单价、总额及分摊办法,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向计费单位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合理分摊,单项收支并按月代收代缴。
物业管理单位代收代缴水、电费等政府定价的价格,必须按分类价格分别执行,不得自行加价,不得以任何借口混合收费。
第十七条 房屋装修保证金应在装修户与装修单位签订装修合同后或发生实际装修前,由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户收取。
房屋装修保证金按每单元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收取(最高限额为5000元),装修完毕,应由物业管理单位验收,没有破坏主要房屋结构或平面的,装修保证金应在验收后如数退还,其代管利息应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承担监管任务的费用列入收支范围;破坏主要房屋结构或平面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
第十八条 按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缴交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摊给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
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物业扫尾工程全部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接手物业管理时应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完成扫尾工程,不得将扫尾工程费用以任何形式分摊给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
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尚未出售或租赁的建筑面积的各项应摊费用,以及施工用水电未办理民用水电供应手续前所发生的价格差额。
第十九条 向物业管理单位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在《企业税外收费负担监督卡》上登记,不作登记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拒绝。
市政、城管、园林、公安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须是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或经营性收费,并应向承担代办业务的物业管理单位支付一定的代办费。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实施管理,或相应收取综合管理服务费的,其它单位和部门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㈠ 有权要求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缴交,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0?3%的滞纳金。逾期不交欠缴费用和滞纳金的,提交业主管委会处理或采取公布欠缴户名单的方式追缴,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㈢ 有权依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要求业主管委会协助解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方面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方面应履行下列义务:
㈠ 物业管理单位应在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中详细写明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数量标准,并接受有关部门、业主管委会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的监督。
㈡ 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依法收费,并提供合法收款票据。收款票据应填写每项收费的全称、收费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
㈢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㈣ 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的意愿提前收费;经批准可以预收的,预收期不得超过6个月;
㈤ 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半年公布一次财务收支项目,接受业主管委会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监督,并在下年初向业主管委会提交上年度收支决算报告和下年度收支预算报告;经业主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确认的物业管理单位的不合理支出,物业管理单位应从自有资金中补偿;
㈥ 物业管理单位出台的具有普遍性的收费、维修方案,应提交业主管委会审议;属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应经物价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㈦ 对公共设施维修、养护不善或因没有及时修理而造成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损失的,物业管理单位应负责赔偿;
㈧ 物业管理单位对社会上的各种集资、捐赠等,未经业主管委会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同意,不得列支。
㈨ 物业管理单位发生改变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对其管理过程中所造成的亏欠款在商定的时限内予以催缴;不足部分,物业管理单位应先从自有资金中垫付。
第二十二条 业主管委会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方面的职责:
㈠ 业主管委会应代表全体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和收支平衡情况实行监督;
㈡ 业主管委会的正常活动经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从物业管理服务收入中提取,其提取范围、比例、开支项目及标准,应经业主大会通过;
㈢ 审议、确定楼宇服务内容、项目方案;审议批准物业单位对公用设施的大、中修或更新改造的工程项目和预决算方案;
㈣ 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单位服务收费标准的执行及收支情况;督促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按时交纳管理服务费用;
㈤ 协调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关系,共同维护小区、楼宇利益,降低公共支出成本。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之间发生收费争议,业主管委会无法协调或协调不成的,可由市物价局进行调处,也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㈠ 越权定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㈡ 不按规定的收费日期和收费期间提前收费的;
㈢ 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㈣ 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或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㈤ 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服务业务管理办法篇4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镇住宅小区、公寓、别墅、商住楼、写字楼、商场、厂房以及住宅小区内车场(库)等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重庆市物价局是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区、县(市)物价部门是本辖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机关。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重庆市物价局与区、县(市)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重庆市物价局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
(二)制定全市管理服务收费价格水平;
(三)办理在重庆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二级以上(含二级,下同)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收费标准的审批手续;
(四)调解由重庆市物价局审批的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区、县(市)物价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办理所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在本辖区二级以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审批手续,并报重庆市物价局备案;
(二)对本辖区二级以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审查成本以后,转报重庆市物价局审批;
(三)监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单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四)调解在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公共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服务项目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清洁卫生管理。包括楼宇内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地方的卫生清洁,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二)绿化物日常维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浇水、治虫,保持绿化物生长良好。
(三)治安管理。设保安人员负责小区或楼宇的安全防患和治安管理工作。
(四)维护公共蓄水池。楼内公共蓄水池定期清洗消毒,保证住(用)户的饮水质量。
(五)水电管理。对配电设备、水泵房及公共水电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修,维持设备正常运行。
(六)排污设施管理。清疏和维修排水排污下水管道、化粪池,确保正常使用。
(七)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专职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保养,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八)根据需要增设的其他服务项目。
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备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和重大维修工程费用从按规定建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包括在公共性服务收费项目内。
第六条 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国家政策规定提取的费用;
(二)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九)合理利润。
第七条 公共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未成立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或独立实施物业管理的楼宇,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已经成立了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或独立实施物业管理的楼宇,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可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根据物价部门公布的同类住宅小区或楼宇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的水平,通过签定合同协商议定。
物业管理单位凡经批准(含经管委会协商议定)向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均应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公开悬挂由物价部门核发的《重庆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价牌》。收费人员收取物业管理费应佩戴收费工作标志,填写用户所持的《重庆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记录手册》,否则,产权人或使用人有权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中的公共设备、设施养护维修费由产权人交纳,其余各费和据实分摊的公用水、电费由使用人交纳。
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房,其公共设施设备及房屋本体公共部位的维修按房改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由物业管理单位抄表代收代缴的水、电、气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据实分摊的公用数量必须是总表与各分表之间的差额。
第十条 特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并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服务收费。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为确保房屋主体结构和公共设备、设施不受损坏,向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的装修保证金,在装修完毕经验收房屋主体结构和公共设备、设施未受损坏,装修保证金必须如数退还。若损坏,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负责赔偿。
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弃土清运倾倒费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半月内应向物价部门申报,登记备案。
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重庆市物价局申报登记备案,其余向当地区、县(市)物价部门申报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小区或楼宇管理办法和房屋使用公约;
(四)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申报表和物业管理服务公共性服务费构成的详细分析说明;
(五)已入住的小区或楼宇应提供业主(住户)代表或管委会对收取物管费的意见。
第十四条 物价部门审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调查研究,既要考虑物业管理的合理成本费用,又要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不同类型的物业情况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深度,核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除本办法允许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其他任何名目的费用。同时还应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张贴在住宅小区(或楼宇)的醒目位置,并将各项收支情况定期(一般为半年)向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监督。
第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业主管委会可依据管委会章程、业主公约、管理服务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应交的费用。
第十八条 凡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了物业管理,产权人和使用人应按核定的收费标准自觉交纳各项应交的费用。不按规定交费的,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可依据管委会章程、业主公约和管理服务合同追究违约责任,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凡物业管理单位接受委托并实施物业管理已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的住宅小区或楼宇,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或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二十条 凡已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或楼宇内的待销商品房和已购买尚未入住的房屋,开发商和房屋产权人应缴纳50%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利用小区或楼宇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应用于小区、楼宇住房的公益事业,或用于弥补公共性服务费之不足。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或使用人之间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争议纠纷,争议双方可申请物价部门调解,也可申请仲裁委或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有关规定的,由各级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为促进物业管理单位搞好物业管理,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优质服务,每年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对物业管理单位执行本办法和向管理服务范围内的产权人或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一次群众测评。凡获市以上优秀小区、示范小区称号的,给予表彰并授牌;服务质量差、住户意见大的,降低核定的收费标准或责令进行整顿,个别严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停止收费。
服务业务管理办法篇5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05月10日 15时23分 1515
主题分类: 土地房产 计划物价
“物业服务”
“收费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价格[2005]138号
各市、县物价局、建设局
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价格[2005]138号)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物业管理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并征求各地意见,对原《办法》重新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国家和自治区未出台物业管理服务等级评定标准前,暂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物业管理服务试行收费标准。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二七年四月三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展物业服务活动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自治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负责全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当地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既要考虑物业服务质量、服务成本、服务等级、硬件配套设施等因素,也要考虑广大业主的承受能力。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不含别墅)物业进行管理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对由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住宅物业管理的服务收费,以及别墅区和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上下不超过15%),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的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
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理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漏、线损按实际发生数额,可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物业共用部分已纳入成本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装修住宅进行指导和监督。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业主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装修过程破坏公共部位及设施的,如承重墙、墙埋水电线、电话线等需要恢复的费用和装修垃圾的清运费用,按实际发生数额,由业主或
使用人承担。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空置物业收费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九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垃圾清运处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或者业主临时公约。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大会(委员会)决定。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小区内停车不准收费。业主大会(委员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可参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大会(委员会)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纳
入物业维修基金,用于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负责解释。
服务业务管理办法篇6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农技推广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技推广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用于支持推广先进适用、高产优质、安全环保的农业技术,增强农业技术服务能力,提高农业生产科技水平。包括农业技术推广、农业高产创建、旱作农业技术、农产品产地初加工、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测土配方施肥、土壤有机质提升等补助资金,以及国家政策确定的其他相关补助资金。
第三条 农技推广资金的支持原则:
(一)突出生产应用。发挥农技推广服务体系的作用,解决生产环节应用主推技术的制约因素,调动农民使用先进适用技术的积极性,切实将农业技术转化为实际生产能力。
(二)突出区域优势。结合优势农产品区划布局,科学确定适用当地农业主导产业发展的主推技术。主推技术应与主导产业紧密结合,具有推广价值和应用前景。
(三)突出安全环保。科学评估推广技术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生态环境的影响,加强推广技术中新品种、投入品等管理,农作物新品种需由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鉴定,确保推广技术安全环保,有效提高农产品质量。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农技推广资金支持的技术与服务:
(一)有效提高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生产能力的先进适用技术。包括农作物、畜禽、水产良种的繁育、改良、种植、养殖等。
(二)有效提高农产品附加值的先进适用技术。包括主要农产品储藏、保鲜、干燥、包装初加工技术等。
(三)有效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先进适用技术。包括农作物病虫草鼠害和动物疫病防控中高效低残留药物施用,农业生产投入品面源污染防治,农业生产残余物资源综合利用等。
(四)有效提高农技推广体系服务水平。包括建立健全基层农技推广体系为农服务的激励约束机制,支持开展公益,示范推广先进农业技术,鼓励引导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等。
第五条 农技推广资金的主要支出范围:材料、农资、小型仪器设备等技术物化投入品的购置补助,推广服务、宣传培训、技术咨询等费用补助,以及与农业技术推广相关的其他支出。
农技推广资金不得支出的范围: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工资、办公费等基本支出,购买农业科技成果和专利的支出,建造办公场所、购置车辆和通讯器材的支出,基础性农业科研等支出,以及与农技推广工作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农技推广资金的补助对象是主推技术推广承担者、服务提供者和实际使用者,主要包括事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人等。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拨付
第七条 综合考虑各省耕地面积、粮食等主要农产品产量、农业增加值、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实行资金切块分配。
第八条 中央财政将农技推广资金分项拨付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按照农技推广资金补助对象的预算级次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九条 农技推广资金的补助方式可采取现金补助、实物补助、定额补助、以奖代补、奖补结合、先建后补等。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农技推广资金实行省级项目管理。省级财政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资金规模,按照财政部、农业部相关工作要求,制定项目实施方案,组织专家评审,择优确定当年支持项目,组织指导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 省级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包括:总体要求、主要目标、实施范围和规模、实施内容、补助对象和标准、管理措施等。
第十二条 农技推广资金项目的申请者应当编制申报文本,主要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市场需求、效益分析、投资构成以及管理制度等。
第十三条 农技推广资金实行省级和部级绩效评价。
实行省级绩效评价的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资金绩效评价办法,按年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效果等组织绩效评价。
实行部级绩效评价的资金,由农业部商财政部制定绩效评价方案,分省实施。
财政部和农业部对各省绩效评价情况进行抽查。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项目的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及时总结项目实施、资金管理情况,并于次年4月底前向财政部和农业部报送总结材料。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者应当建立健全资金项目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和项目形成的资产管理,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农技推广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服务业务管理办法篇7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18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服务局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4]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改委(计委)、经委(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厅、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行为,我们制定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是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不含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第三条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企业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企业以银行贷款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第七条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200万元以内。无偿资助的额度不超过企业自有资金的投入额度。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150万元。
第八条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十条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
(六)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申请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除提供第十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有效凭证(复印件)。
申请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除提供第十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贷款合同(复印件)。
第四章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并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当年度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按照项目的重要性排列顺序。
第十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财政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企业收到的无偿资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收到的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于项目建成后2个月内向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财政部将收回全部资金。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财政部将收回全部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每年对本地区中小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年度终了1个月内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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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
企业名称:
项目名称:
所在地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
申请时间: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及审核意见表
企业名称:
企业
基本
情况
组织
形式
注册
地点
注册
时间
注册
资本
经营
范围
主要
产品
职工
人数
利润
总额
上缴
税金
资产
总额
负债
总额
所有者
权益
项目
基本
情况
项目名称
项目工艺技术水平
批准或备
案文号
项目建设
起止年限
投资
构成
投资总额
自有资金
银行贷款
其他资金
申请
支持
方式
贷款
贴息
已贷款额或已签贷款合同额
申请贴息金额
无偿
资助
已投入自有资金数额
申请无偿资助金额
专家
评审
意见
签章年月日
省级
中小
企业
管理
部门
审核
意见
签章年月日
省级
财政
部门
审核
意见
签章年月日
一、申请及审核意见表;
二、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五、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申请无偿资助的企业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凭证(复印件);
服务业务管理办法篇8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印发〈*年市区老居民小区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徐政发[*]45号)、《市政府关于在全市老居民小区推行准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徐政发[*]115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决定对整治后的老居民小区全面推行准物业管理,进一步落实长效管理,巩固老小区整治成果,现制定工作意见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整治后的老小区推行准物业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老居民小区整治是我市今年城建重点工程之一,也是市委、市政府为民办实事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通过综合整治,改善了老居民小区生活环境,提高了居民的生活质量,使老小区居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为巩固整治成果,在*年对整治后的小区推行准物业管理试点的基础上,市政府决定对具备条件的老居民小区整治后全面推行准物业管理,切实把好事办好、实事办实。各区政府、市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市大局出发,充分认识老居民小区推行社区准物业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抓好老居民小区整治的同时,全面做好准物业管理工作。
二、大力推行老居民小区“三位一体”准物业管理模式
经过全面调查摸底、分类排队,*-*年已整治和*年计划整治的124个小区中,共有77个小区(建筑面积427.1万平方米,占老居民小区整治总面积的66.17%)适宜推行准物业管理,*年计划全面实施准物业管理。
1、准物业服务的内容:卫生保洁、小区秩序维护、基础设施维修与管理、绿化管理、下水道及化粪池疏通。
2、准物业服务的标准:各区房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由街道办事处牵头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针对小区的规模和特点,结合实际,制订小区准物业服务标准。
3、组织形式:区政府负责、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组织小区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立准物业服务中心,准物业服务中心隶属街道办事处,接受区房管处的业务指导;物业服务人员由街道办事处从下岗再就业人员中公开招聘。
三、组织实施程序
老居民小区整治与推行准物业管理同步推进,在整治同时,各区要成立相应组织领导机构,明确分管领导负责准物业管理工作。
1、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牵头,各区房管处负责指导每个推行准物业管理的老居民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到区房管处、街道办事处备案,凭备案登记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
2、制订准物业服务中心实施方案。由各区政府统一组织,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根据小区的规模因地制宜设立准物业服务中心,准物业服务中心可以下设若干物业服务处。封闭的大型小区可以单独设立准物业服务中心;规模较小的封闭小区可以成立物业服务处;分散较小的小区(或组团)可按分块就近的原则成立一个物业服务处统一管理。准物业服务中心的机构设立和岗位设置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
3、准物业服务中心进行工商注册。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准物业服务中心进行工商注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4、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制定考核意见。
5、业主委员会与准物业服务中心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6、做好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工作。老居民小区整治竣工验收的同时,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委员会进行交接,区房管处对交接工作进行督导。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工程类、设施设备类等资料,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分类列出移交清单。业主委员会做好登记、保管工作,并负责移交给准物业服务中心。
7、准物业服务中心启动运行。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后,准物业服务中心同时运作。准物业服务中心要制定各项规章制度,按企业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运作。
8、建立“三位一体”管理机制。由街道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准物业服务中心三方共同参与成立小区联合管理委员会,形成“三位一体”管理新格局。
四、具体工作计划
1、6月份,各辖区街道办事处组织工作班子,市房管局成立指导小组。
2、7-8月份,以区为单位制定组织实施指导意见;以小区为单位成立业主委员会;组建社区准物业服务中心;形成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服务中心的“三位一体”管理机制,建立小区联合管理委会,形成“三位一体”管理新格局。
3、9月份,工程竣工验收后,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工作,由施工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业主委员会向社区准物业管理中心移交,物业服务中心启动运行。
五、相关部门职责
1、区政府:各区政府是组织实施的主体,要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对*-*年三年整治的老小区分类排队,指导督促各辖区街道办事处具体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2、辖区街道办事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是推行准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主体,负责对辖区整治的老居民小区因地制宜地制定组织实施方案;和区房管处共同指导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组建社区准物业服务中心,确定服务中心机构及岗位设置,组织招聘物业服务人员;在区房管处的业务指导下,组织业主委员会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考评方案;由街道居委会指定一名负责人作为自然人出资3万元,对新组建的物业服务中心向工商局申请工商注册;做好工程竣工后的验收交接工作;对准物业服务中心的运作进行监督指导和考核;对市、区两级物业服务补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管等。
3、区房管处:区房管处是推行准物业管理的业务指导机构,与辖区街道办事共同指导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备案工作;协助各辖区街道办事处制定每个整治小区的实施方案、考核方案;协助辖区办事处指导准物业服务中心、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对准物业服务中心的物业服务工作进行考评;组织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服务中心人员的业务培训等。
4、市房管局:负责指导各区房管处制定准物业服务考核意见;在实施过程中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对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进行指导;对验收后的小区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对验收合格的准物业服务中心,由市财政拨付5万元启动资金(资金拨付由市财政拨付区财政,区财政通过办事处拨付物业服务中心,主要用于购置设备和办公用具),一年后进行考核验收,不合格的小区罚区政府5万元。
5、*工商局:负责对新设立的准物业服务中心进行工商注册。
6、市物价局:按市政府徐政发[*]115号文件精神,对准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备案。
服务业务管理办法篇9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强化镇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为核心,统筹整合镇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资源,规范设立镇内设机构——“四办”(即镇党政综合办公室、社会服务办公室、社会管理办公室、经济发展办公室)、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平台——“四中心”(即宣传文化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综治维稳群众工作中心、农业服务中心),构建职能清晰、运行有序、公开公正、高效便捷的镇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新机制,全面提升镇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二)工作原则
规范设立镇“四办四中心”要坚持以下原则:一要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的原则。把加强社会管理与服务人民群众结合起来,全面落实各项利民、便民、惠民措施,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努力实现管理与服务的有机统一。二要坚持整合资源、提高效能的原则。全面整合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资源,规范镇政府内设机构和管理服务平台的设置、名称和职责,确保镇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全面、有序、高效运行。三要坚持权责相统一的原则,逐步、更多地将区级部门的社会管理权限下放到镇,真正实现社会管理服务重心下移。四要坚持统揽全局、整体推进的原则,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务实地改善民生、维护民权、保障民安、增进民福。
二、镇政府的主要职能
(一)落实政策。宣传、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稳定农村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培育、提高村(居)民委员会的自治能力。
(二)促进发展。科学制订发展规划,营造农村经济发展环境;加强农村市场监督,培育、提升市场功能,搞活市场流通;调整产业结构,引导农民发展现代农业;加强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和就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三)维护稳定。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紧紧围绕实现和维护群众利益开展工作,突出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加强和巩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对突发事件的预警和管理,建立、健全各种应急机制;加强民事纠纷调解,化解农村社会矛盾;开展农村扶贫和社会救助,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四)加强管理。加强民政、计生、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劳动保障和乡村规划等社会管理。加强实有人口、特殊人群和“两新组织”的管理服务;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强化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做好防灾减灾工作,加强环境保护,努力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不断提高农村人口素质和农民生活质量。
(五)强化服务。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引导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各类行业协会;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和集体公益事业;提供社会救济、救助服务和政策、科技、市场信息服务;及时向上级党委、政府反映社情民意,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
三、镇政府内设机构——“四办”的设置、主要职能及其人员配置
(一)党政综合办公室(挂“党建办”和“监察室”牌子)
1、主要职能:负责党务、组织、纪检监察、宣传、统战、群团、机构编制、人事、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文书档案等工作;负责宣传文化中心的运行与管理工作。
2、人员配置
主任:
副主任:
工作人员:
(二)社会服务办公室(挂“计划生育办公室”牌子)
1、主要职责:负责计划生育、养老助残、救灾救济、优抚、低保、社会保险、劳动就业、婚姻登记、殡葬改革等工作;负责指导村(社区)自治和管理服务工作;负责综治维稳群众工作中心的运行与管理工作。
2、人员配置
主任:
副主任:
工作人员:
(三)社会管理办公室(挂“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1、主要职责:负责、维稳、防邪、大调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生产、交通管理、防灾减灾、应急管理、综合执法、法律服务等工作;负责实有人口、特殊重点人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的管理工作;协助开展教育、卫生管理工作;负责便民服务中心的运行与管理工作。
2、人员配置
主任:
副主任:
工作人员:
(四)经济发展办公室(挂“财政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牌子)
1、主要职责:负责发展农村经济,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引导二、三产业;负责财政、综合统计、科技、农业、畜牧、林业、水利、土地管理、村镇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综合治理等工作;负责农业服务中心的运行与管理工作。
2、人员配置
主任:
副主任:
工作人员:
四、镇政府服务管理平台——“四中心”的设置、主要职能及其人员配置
“四中心”是镇政府的服务管理平台,与“四办”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并轨运行模式,即党政综合办公室与宣传文化中心、社会服务办公室与便民服务中心、社会管理办公室与综治维稳群众工作中心、经济发展办公室与农业服务中心在人员配置上相互一致、工作上相互对接。
1、宣传文化中心:由镇党建、纪检监察、宣传、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群团组织、职业技能培训等机构相关职能整合而成。中心主要由宣传文化中心、广播站、多功能活动室(培训室)三部分组成,另外可根据需要设置党政办综合事务、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2个服务窗口,主要承担党建群团工作、广播电视文化等服务事项和时政形势教育、公民道德教育、政策法规教育、基层党员和干部教育培训、社会管理服务人才培训、产业技能培训等职能。
2、便民服务中心:中心设立服务引导、民政残联事务、计生服务、就业和劳动保障4个窗口,主要承担对群众的首问接待,向群众提供民政优抚、计划生育、合作医疗、劳动保险、劳动就业等方面的审批、办证、委托受理各类申请和项目全程、信息咨询、非文件查询等服务职能。
3、综治维稳群众工作中心:由综治办、“大调解”协调中心、防邪办、办、安全办、交管办、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等机构相关职能整合而成。中心设立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事务、矛盾纠纷受理调解、接待()、安全事务、法律服务5个窗口。
4、农业服务中心:由农业服务中心和财政、统计、科技、国土、规划、水利、畜牧、林业、环境保护等机构相关职能整合而成。中心设立财政补贴、种植业服务、养殖业服务、基础建设服务4个窗口。主要承担财政补贴、村庄规划、土地审批、水利农机服务、农资服务、产业规划引导、政策信息服务、项目资金服务、科技推广、产业技术指导、农村专业合作组织服务等职能。
五、工作要求
服务业务管理办法篇10
一、网站建设
本着统筹规划,集中建设,分级管理、上下互补的原则,初步建立以省局网站为龙头,市、州局网站为主体,与地税系统现行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地税网站群。不断强化功能、优化服务、规范管理,将地税网站办成全省政府部门优秀网站。
(一)进一步修改、完善、丰富省局网站内容,进一步拓展网站各项服务功能,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
(二)完成市州子站群建设。按照省局《外网网站子站群建设方案》,于一季度全面完成市州局子站建设工作,二季度正式运行。
(三)制定完善地税外网网站管理制度。完善信息管理办法、纳税咨询管理办法、局长意见箱管理办法、频道子站内容保障办法、网上留言管理办法、网站联络员管理制度、网站安全应急管理办法等相关配套制度,形成综合配套、环环相扣、严谨规范的制度保障体系,使网站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做到有章可循,有规可依。
(四)探索建立网站绩效科学评估内容和指标体系,将网站运行质量纳入工作综合考核,开展优秀网站评选活动,定期通报市州局子站考核情况。
(五)做好总局网站地方频道更新维护工作。
(六)加强与网通网站技术管理人员的沟通,建立顺畅的技术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机制,确保网站安全运行。
二、办税服务中心建设
(七)进一步深入抓好纳税服务规范的贯彻落实工作。结合全省地税新岗责体系建设,进一步明确税收服务岗位、职责,工作流程,服务标准等服务规范,规范统一办税服务厅标识,全面落实办税服务规范化建设措施。
(八)总结推广“一站式”服务模式。按照“统一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定岗定责,理顺工作流程,明确服务标准,量化考核指标,强化考评和责任追究机制,切实落实“一站式”办税服务,减轻企业办税负担,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
(九)全面落实公开办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办税公开工作的意见》和省局《办税公开工作实施办法》,增加工作透明度,实行阳光税务。坚持依法公开、规范公开,凡是制度允许公开的都要动态持久地进行公开,特别是纳税人最关心、最直接、利益关系最密切的税务事项要重点公开。今年继续把税额核定情况、税务违法处罚情况、税收优惠政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名单、欠税企业名单作为公开重点。规范办税服务中心公开的内容形式和时限。深入推进办税公开制度化,强化公开责任。
(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厅网上申报工作
(十一)开展规范化办税服务中心建设达标活动。
三、*纳税咨询服务平台建设
(十二)进一步完善*数据库。全面整理文件法规,逐一确定增删内容,根据实际需求,对软件进行合理修改,优化查询方法。在原数据库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各地区以征收管理措施办法为主要内容的个性文件库,及时解答和回复纳税人咨询的具体征管问题。
(十三)进一步拓展和完善服务功能,完善发票查询功能、手机短信提醒功能,为广大纳税人提供更为便捷、高效的服务。
(十四)加强坐席员培训和管理。坚持自学、专家授课、岗位实习相结合的方式,不断提高人员素质。完善全程录音监控功能。对坐席员的服务质量,通过后台统计分析进行管理考核。定期组织业务考核、绩效考核。
(十五)开展走进企业活动。拓展和完善热线和外网网站服务功能,强化在线咨询解答。开展*与重点、纳税信誉好的企业直通车对话活动,为企业排忧解难。加强新办企业办税咨询辅导,实施税收入门等个性化服务。在网上开设企业精英之窗栏目,对纳税信誉a级企业进行网上免费宣传,树立诚信纳税企业形象,提高纳税遵从度。
(十六)加强对*咨询问题的收集、整理,定期编印简报,为税收决策和提高征管服务质量提供有益的参考。
四、加强税收服务队伍建设
(十七)强化纳税服务理念。牢固树立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公正执法是最佳服务的理念、纳税人正当需求应予以满足的理念,做到依法、公正、文明服务,促进纳税人自觉主动依法纳税。
(十八)强化办税服务人员的素质培训。通过有组织地集中培训、轮训、自学等多种形式,重点强化对办税服务中心管理干部和一线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工作纪律、服务礼仪等方面的培训,使广大干部熟知岗位职责和服务规范,提高业务技能和工作效率,在人员素质上为优化服务提供可靠保障。
(十九)加强对办税服务人员的爱岗敬业和精神文明教育,增强他们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大力开展业务练兵和纳税服务创名牌、当明星、出精品活动,创一流服务环境、一流税务形象、一流业务素质、一流业务管理、一流质量效率,大力弘扬先进典型的事迹,充分调动广大服务人员争先创优的积极性,增强税收服务工作的生机和活力。
五、强化税收服务监督考核
(二十)建立纳税服务岗位责任制。以征管业务流程为主线,与税收征管岗责体系密切衔接,合理设置服务岗位,制定服务职责、服务内容、服务时限,细化、量化服务标准。
(二十一)建立完善纳税服务考核监督机制。在将纳税服务工作纳入全系统目标管理、纳入执法责任制的基础上,制定一套科学、有效的考核评价标准,将服务工作的优劣之分,建立在严格、规范、科学的考评基础之上。
(二十二)加强明查暗访,防止税收服务中的作秀、弄虚作假行为。
(二十三)建立健全税收服务外部监督机制。在企业和社会各界聘请税收服务义务监督员;开展现场座谈、走访和网上问卷调查、接受投诉举报,广泛征询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对税收服务质量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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