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培训十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时间:2023-03-22 23:11:01
人民陪审员培训篇1
这几天,我们总是怀着兴奋和喜悦的心情,传统佳节中秋节的余庆尚在,我们又将迎来伟大祖国母亲的61岁生日,在这花好月圆、举国欢庆的日子里,国庆中秋相聚,亲朋好友相聚,十分高兴,今天我们大家也相聚在法院。首先,我代表库伦旗法院院党组及全体干警,向前来参加库伦旗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培训班的各位同志表示热烈的欢迎和崇高的敬意。库伦旗法院组织的人民陪审员集中培训,是我院今年工作的一项重点内容。这次培训得到了市中院、旗人大、旗委、旗政府、司法局及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经过精心准备,今天如期举行。这次培训的日程安排紧,培训内容丰富、具体,相信各位陪审员经过培训后一定会有收获。在这里我讲四点意见。
一、人民陪审制度的重要性陪审制是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体现。人民陪审员肩负人民的重托,到人民法院与审判员一起行使庄严而神圣的审判权,其意义非常重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它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是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司法民主化的要求,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第二,它是强化司法监督的重要保障,通过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对法院是一个直接的监督。第三,它是法院公正高效审判的保证,就法院现实而言,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在此情况下,陪审员可以缓解审判力量相对不足的矛盾。第四,它可以提高法院的社会公信力,在当前法院在社会上公信程度不是很高的情况下,请陪审员参加陪审,对司法公正能够起到很好的证明作用,让陪审员亲自参加审理案件比法院作许多解释管用得多。第五,它是法院与社会、群众联系的桥梁,它会起到宣传法院司法公正的效果,促进人民群众接受法制教育,增强法律意识。第六,人民陪审员通过发挥自己行业、专业的技能,起到“咨询员”的作用。广大陪审员来自于社会各界,大都是各个行业、专业的行家里手,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够针对一些专业性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与法官做到优势互补,更好的审理案件。如陪审员解殿斌来自医疗系统,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就可以发挥特长,为法官准确分析案情、明晰事实提供专业知识方面的帮助。
二、加强学习,充实自我,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审判能力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这句话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同时,又赋予了人民陪审员应履行的职责。要履行好职责,就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水平。审判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这就要求审判工作要有新的审判方式,人民法院的专业审判人员要进行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业务学习和专业培训,而对人民陪审员这支非专业的审判队伍来说,这项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大家一要加强学习,特别是钻研法律知识,不断提升法制水平;二要积极参加法院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能力;三要在陪审过程中,积极摸索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方法,以不断适应新形势下的工作需要。
人民陪审员培训篇2
一、人民陪审员基本情况
自20__年开始选任人民陪审员以来,永善法院经过海选、增免,现有人民陪审员34人,分布在永善12个乡镇,占全院审判员人数的62.96%。从性别结构看,男性30人,占88.24%;女性4人,占11.76%。从年龄结构看,30岁以下的3人,占8.82%;31-40岁的7人,占20.59%;41-50岁的21人,占61.76%;51-60岁的2人,占5.88%,61岁以上的1人,占2.94%。从文化程度看,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人,占14.71%;大专学历13人,占38.24%;中专以下学历16人,占47.06%。从民族看,汉族27人,占79.41%;少数民族7人,占20.59%。从职业看,党政机关人员10人,占29.41%;企事业单位人员10人,占29.41%;离退休人员1人,占2.94%;其他人员13人,占38.24%。从政治面貌看,中共党员29人,占85.29%;群众5人,占14.71%。
综上所述,人民陪审员人员结构呈现学历不高、处理纠纷能力强,中年人员比重大,职业分布相对集中等特点。
二、人民陪审工作情况
(一)人民陪审员参审情况特点
1、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数及比例呈逐年上升趋势(见图表1)
2、法庭辖区内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比例与院机关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情况相比,逐年上升趋势明显。
由于人民法庭人手较少,有的最多只能组成一个合议庭,有的连一个合议庭的人手也不够,根本不能满足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需要,所以除少数疑难案件院机关派人参与审理外,多数为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人民法庭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数比例较院机关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比例上升趋势明显。(见图表2)
3、人民陪审员参与各类案件数量情况
人民陪审员参与刑事案件比例远远高于参审其他案件的比例。(见图表3、4)
(二)人民陪审员管理情况
为做好人民陪审工作,20__年,永善法院积极主动争取县委政府支持,成立了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并将办公室主任高配为副科,负责人民陪审员工作的联络、协调,进行规范化管理。具体做法:一是规范标准选任,强化人民陪审员队伍建设。20__年永善法院针对辖区内对基层农村人民陪审员迫切需求这一情况,优化人民陪审员结构,重新改选了一批来自基层农村第一线的人民陪审员。2013年,根据“倍增计划”要求,本院连任了4人民陪审员,新任命了6名人民陪审员,二是狠抓业务培训,提升人民陪审员履职能力建设。针对人民陪审员法律素养不高,业务知识不强的特点,永善法院采取集中培训、发放书籍、庭审观摩、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座谈等形式,强化人民陪审员熟悉法院审判执行活动,提升人民陪审员的审判工作技能。三是细化人民陪审员队伍管理。永善法院制定了《永善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细则》,建立了《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登记表》、《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统计表》等台账,通过明细记录人民陪审员所参审案件、参审次数、参审方式、是否拒绝邀请等情况,对人民陪审员工作实行绩效考评,精细化管理。同时按照统筹兼顾与“随机抽取”的原则,确定参与审案的人民陪审员,保证每一名陪审员有均等参审案件的机会。四是规范着装上岗,强化人民陪审员主人翁意识。为进一步强化人民陪审员角色意识,20__年以来,永善法院通过深入调研、研判,于5月初统一为人民陪审员量制了服装、制作了《人民陪审员工作证》、《人民陪审员联系卡》,要求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法院审判执行活动时,必须统一规范着装,佩戴工作证。五是扩展职责职能,促进和谐司法。20__年以来,永善法院党组着眼于化解纠纷,将人民陪审员社会经验丰富、熟悉社情民意、专业知识过硬的优势扩展到案件的庭审、文书送达、案件调解、宣判、执行等审判活动中,通过陪审员讲“情理”和法官讲“法理”相结合,促使当事人息诉罢访。六是注重宣传学习。20__年7月,永善法院创办了人民陪审工作专刊,用于刊载人民陪审员工作感悟、心得,人民陪审工作调研、工作动态、工作信息等来自人民陪审第一线的文章,以此强化陪审员与陪审员之间、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沟通交流和优势互补,激发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热情,并主动接受人民陪审员监督。七是规范考核工作。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采取年终考核与日常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会同审判庭对人民陪审员的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陪审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并为每名陪审员建立业绩档案,将 陪审员履行职责、年度考核、奖惩等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年终表彰奖励和是否决定继续提请任命的重要依据。八是建立人民陪审员退出机制。对于无故不参审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将电话提醒,强调人民陪审工作纪律,无故不参审案件次数排案数的2/3次以上的,将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人民陪审员职务。通过强化监督、管理,人民陪审员纪律意识、身份意识得到了强化,近年来,未发生人民陪审无故不参审情况。
(三)人民陪审员的经费落实情况。县财政局每年拨给永善法院六万元人民陪审工作专项经费,用于人民陪审员培训开支、补助开支。人民陪审员参与永善法院开庭的每案补助50元,参与开庭外的审判执行活动的,每案补助30元,补助每半年兑现一次。人民陪审员参与培训等活动的相关费用,由法院实报实销。
三、人民陪审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近年来,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推进,人民陪审工作亦越来越受重视,笔者所在法院也加大了对人民陪审工作投入,强化了人民陪审员队伍的管理,但纵观下来,人民陪审工作仍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不平衡
一是地域原因造成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审判执行活动的机会不均等。受辖区内案件分布不均、人民陪审员居住地限制(特别是法庭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审判执行活动的机会不均等。比如:笔者所在法院的莲峰法庭辖区内,莲峰法庭所在地莲峰镇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审判执行活动的机会多于莲峰法庭其他辖区内的人民陪审员。
二是案件性质造成人民陪审员参与各类案件审判执行活动的机会不均等。受民商事案件法律专业性强、当事人难找、当事人开庭缺席等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民商事案件承办法官更愿意选择本院审判员参与案件的审理,而对于邀请有其他本职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案因为当事人无故缺席、贻误做工作的良好机会而显得有些为难。由于刑事案件开庭时间、地点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刑事案件的机会、比例更多一些。
三是少数承办法官对人民陪审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认为邀请人民陪审员手续麻烦,不愿邀请人民陪审员审案。或者在邀请人民陪审员后,由于人民陪审员对法律知识只是浅表了解,在法律适用时不能得心应手,法律业务素质不如专业法官,在参与法院审判、执行等工作时,大都凭着朴素的良知、常理、道德规范和对民俗习惯的熟悉,作出判断或只随大流发表意见,极少数干警不能及时与人民陪审员沟通交流,淡视人民陪审员的存在,出现“陪审分离”的现象,影响了陪审员对案件的参与程度。
(二)人民陪审员队伍管理存在困难。由于人民陪审员皆为兼职,大多人民陪审员还有其本职工作,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相对困难。
(三)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质量效果缺乏监管。对于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统计,仅只有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根据各业务庭填报的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登记表为依据填写,对于案件审结后的情况很难了解,人民陪审参与案件的质量、效果难以监管。
(四)人民陪审统计工作存在困难。一是缺乏一套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统计软件,现行的所有统计软件中,对于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情况,都只有一个总的数据,无法进行针对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筛选、统计。二是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统计在司法统计系统中存在瑕疵。近年来,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情况已突破了传统的参审情况。如笔者所在法院院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普通程序案件的庭审活动、文书送达、调解、宣判和执行,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按本院规定参加人民法院简易程序案件的文书送达、调解、宣判和执行。”但在司法统计系统中,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活动的情况不能记录,导致人民陪审员实际参与审判执行活动的情况与司法统计数据不一致。
(五)人民陪审补贴标准不统一。各地法院对于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补贴标准不一。
(六)人民陪审员培训机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对策和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对人民陪审员队伍的培训力度。要跟上法律法规更新的步伐,有针对性地组织人民陪审员培训,确保人民陪审员跟上法律步伐,真正提高人民陪审员运用法律的能力。一是建立新任人民陪审员培训制度,由上级法院统一对新任命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二是完善人民陪审员年度培训工作。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人民陪审员进行专业法律业务培训。
(二)进一步强化对人民陪审工作人员的学习力度。结合单位的岗位目标责任制,强化人民陪审工作人员的学习,让人民陪审工作人员能自觉参与集体学习,强化个人自学,切实提高做好人民陪审工作的本领。
(三)进一步加大对人民陪审工作的宣传力度。要进一步加大对人民陪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大对人民陪审工作的宣传报道力度,转变个别干警对人民陪审工作的认识误区,将人民陪审员的优势进一步扩大。
(四)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情况报送。建立一套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排案系统,完善现有司法统计系统,使人民陪审工作情况得到准确反映。同时,业务庭室要进一步强化对人民陪审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准确填报各类数据信息。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司法统计员要进一步细化对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统计。
人民陪审员培训篇3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制度 合议 审判权 长效机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自2005年5月1日实施以来,基层人民法院将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重点工作狠抓落实。笔者作为农村人民法庭的普通工作人员,一年来通过自己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落实情况的了解,认识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不可剥除的重要内容,对构建和谐社会,实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着重大的现实价值和长远意义,但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相关工作涉及面广、环节多、难度大,特别是该制度还处于不断完善发展过程中,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了解不够,加上基层人民法院的自身因素,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很多有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笔者据自己了解到的相关情况,粗略谈谈自己相关问题及对问题的思考和建议,以期抛砖引玉,更好的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让其起到预期的作用。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有待解决的问题。
(一)陪审员价值未得到发挥,陪而不审现象时有发生。
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过去重视程度不够,对大部分人民群众剩及法律工作人员来说是一项新制度,一些基层法院对如何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缺乏经验,有的法官在庭审时仅安排陪审员做些与案件相关的辅工作。陪审员不参加案情研究讨论,不参加案情合议,存在“合而不议”的现象,如我们基层法院的有些派出法庭,由于人员编制少,对于实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必须要求有人民陪审员的参加,由于陪审员是兼职的,必然有他自己的工作,我们法庭一般只能提前几天通知人民陪审员来参加案件审理,当开庭审理后,吃完工作餐人民陪审员就回到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去了,一般是极少剩及不参加案件的合议,笔者通过对邻近基层人民法院乡下法庭的了解,也大量存在这种现象。有的法官也不安排陪审员庭前阅卷,陪审员靠庭审了解案件情况,无法提高案件参与度。一些陪审员对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不明确,欠缺相关法律知识,对案件不了解,也难以了解,缺乏兴趣,加上有的人民陪审员由于工作原因及其他原因不能按时参加庭审和合议,从而使得人民陪审员在相关人民法庭中留于形式,形同虚设,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的大量存在,使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起不到应起的价值作用。
(二)基层人民陪审员的来源有限,且参与陪审程度不一。
《决定》规定“陪审员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但实际情况是大多数基层法院(特别是贫穷地区的基层法院)辖区人口相对比较少,人员素质也偏低,公民参与司法的积极性不高,加上对陪审员制度宣传力度不够,严重限制了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有些地方曾出现有些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的人员不愿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况。一些法院不得不硬下指标,或者将陪审员的范围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教师、医生等少数人群,就笔者所在的法院来看,在农村的人民陪审员大多是乡镇干部,或者中小学教师,因为其他人比如有些德高望重的农村长者,由于《决定》上的规定条件予以限死,很难参加到人民陪审员的队伍中来。
《决定》第十四条规定,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与陪审具体案件。但随机选任制难以确立,很难起到作用。实践中大多数基层法院是通知并安排相对固定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基层人民法院乡下法庭所分管的相关乡镇,每个乡镇一般安排两个人民陪审员,当有案件发生时,一般通知相关乡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这尽管能节约费用,相关人民陪审员也能更好的参与案件审理,但有些偏避的乡镇,人口少,案源不多,对于有些简单案件,一般人民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必要要求人民陪审员参与,一年间有些人民陪审员难以参加审理一两件案件,
(三)陪审工作管理制度不完善,难以统一规范。
人民群众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识在价值取向上还存在偏差,只看到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缓解司法资源不足的功能,甚至有些群众把人民陪审员简单的等同于法官,只看到人民陪审员价值的某一方面,认识不到位使制度在运行中容易出现异化。当前被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大多都是单位业务骨干,有的还担任一定领导职务,他们都有繁忙的本职工作,人民法院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时,是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按取确定的,这使得陪审员从事审判工作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容易导致人民陪审员职业工作与审判工作发生时间上的冲突,对人民陪审员来说职业工作才是首要工作,当二者发生冲突时,自然放弃审判工作。此外虽然人民法院与人民陪审员对陪审工作极为重视,但社会公民对此了解不够,大多数人民陪审员为审判向单位请假时,本单位领导往往要求人民陪审员以本职工作为重,其潜意识里,陪审员陪审工作仅仅是业余活动,是不能与本职工作相提并论的。这样就导致人民陪审员有时不能按时到庭,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效率。
(四)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审判权很难得到实现。
法律虽然赋予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的独立审判权,但这一权利并没有得到有效行使。现实中大多数人民陪审员不可能达到职业法官的业务技能和要求,制度设计也主要是让其提供一名普通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视角以及对事非的基本判断。但人民陪审制度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极少发表独立见解。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审理案件的依据是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在某些个案中,有些当事人看起来觉得冤,但又不能提供判他赢的相关证据,一些陪审员对当事人非常同情,在合议庭案件时,就自然的向这一方倾斜,特别是对于有些疑难案件,有些陪审员只能凭感情去衡量心中的天平,这就与法官注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案相背离,自然而言法官就不愿意人民陪审员参与对案件的审理。
同时也由于其他多方面原因,有些人民陪审员对案情事先不是特别了解,也使其不敢留然发言,因此人民陪审员在评议时不少是重复法官审判长的意见,与法官有同等的独立审判权难以得到实现。
陪审员即便参与了审判,也是审而不决,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和二审再审的可能,合议庭的决议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最终法律意义,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以及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始终控制着最终司法权。”于是,主要在一审中参与庭审的人民陪审员就无力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施加自己的,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最终难以得到实现
(五)管理制度不完善,对人民陪审员的奖罚不明。在管理制度上,各基层人民法院由于主客观原因,对于管理职责、考核评价、使用、分案、奖励、补贴等制度做法各异,且差异很大。特别是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规则也比较缺乏。人民陪审员的称谓对一些人来说仅仅成了一种荣誉。一些陪审员不注重自己素养,有些女陪审员服饰穿得过于花俏,影响法庭严肃性,有些陪审员开庭时不注意法庭秩序,更有甚者有些陪审员将合议庭尚在合议的内容泄露出去,影响案件的审理,而《决定》没有规定相关的惩罚规定。对于人民陪审员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仅凭感情判案,出现错案,《决定》对人民陪审员也缺乏负责机制。由于管理不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就不能保证案件质量,缺乏奖励与惩罚就不能促使人民陪审员加强学习,注意形象。
二、对存在问题的思考及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为贯彻执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营造氛围。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建国初期开始提出,但制度化建设相对发展比较缓慢,没有跟上司法建设的步伐,《决定》自2005年5月1日实施至今仅有1年多时间,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了解程度和参与程度不高,因此,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这一制度的认识至关重要。要使人民群众认识到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重要审判制度,是司法民主建设的重要体现,是在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之间建立的一条很好的沟通渠道,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宣传,促使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种有效途径。要大力宣扬人民陪审员中的先进典型,大张旗鼓地进行表彰,形成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积极支持;人民群众积极报名,踊跃参与的氛围。要建立对陪审员的职业安全保障和物质保障机制,对人民陪审员的打击报复的应视为对法官的打击报复予以制裁;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原单位不得以没有正常工作为由降低其经济待遇;对无固定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提高人民陪审员的职业荣誉感。
(二) 完善选任机制,注重源头。
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机制,从源头上引进一批热爱陪审事业的人民陪审员队伍,是充分发挥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价值的关键因素。在对人民陪审员选任时,要制定科学的选任程序,明确选任标准,把道德标准、社会阅历、文化素质、法律素养等作为选任的重要内容。在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农村法庭可以适当的降低文化标准和法律素养标准,选任一批在当地群众威望高、道德品质好,而且又热爱人民陪审事业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例如可以选一些村委会主任、村支书等,因为他们是农民自己推选出来的,了解当地村风民俗,了解当地群众,这样就能更好的审理案件,营造和谐社会。在选举人民陪审员时,群众推荐、单位推荐、人大考案、选任竟争应该作为选任必须程序。
对选任人民陪审员,应根据人民陪审员的职业工作情况,合理的安排陪审工作的时间,不能一刀切,完全按决定来随机抽取。笔者个人认为选择谁来陪审应当是随机抽取与人民陪审员个人志愿相结合,在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时应该下发调查表,让人民陪审员根据自己的爱好、职业特点选择哪一类案件,让人民陪审员根据自己工作情况确定哪段时间比较空闲能够有效参与陪审工作,如我们基层法院农村法庭的有些人民陪审员,在农忙时节要参与农忙劳动,要他这段时间参与陪审,那肯定不利于审判活动。再者如果要职业为医生的人民陪审员去参加农村家庭纠纷案件的陪审,那肯定作用不是很大,我们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合理安排人民陪审员的陪审工作,这样才有利于诉讼效率,得到合格的人民陪审员。
(三)要加大对陪审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业务水平。
要把人民陪审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列入管理的重要内容。把鼓励自学和集中培训相结合,提高陪审员法律专业知识水平和适用法律知识的能力。要根据人民陪审员的知识现状,将任前培训、日常培训、个案培训相结合。当然要构建培训制度,是要主动为人民陪审员的学习创造条件,是要符合人民陪审员制度特点,日常培训原则上应当由各基层法院组织,且主要立足于各业务庭,中、高级法院在适当的时候可以组织规模较大的集中培训。在培训中注重技能化、实用性内容的传播,以培养人民陪审员的基本法律意识为目标。培训方式应以观摩、点评为主要模式,增强培训的针对性与实用性。
(四)制度上明确陪审员职责,强化监督。
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权,确保他们在法院履行职责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是解决“陪而不审”的关键,也是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一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陪审员的责任、权力、义务,要求陪审员不仅参与庭审全过程,而且在合议庭评议时,也要充分行使权力,陪审员必须首先独立发表意见,如果法官与陪审员意见分歧,不同的意见在卷宗中详细记录,主审法官应该在案件判决前向本法院分管院领导请示或提交审判委会讨论,使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责期间与合议庭法官享有同等权力真正落到实处。在明确职责同时,加大对陪审员合理有序的监督,可以结合实际推行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目标考评制,实际案件一案一评,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存在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理,对不称职的按组织程序予以更换。针对人民陪审员人员分散,工作不集中,难以实行职业监督的特点,法院保持对人民陪审员工作单位、住所居委会、派出所的联系,建立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要把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制约同职业法官相衔接,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管理和联络工作,制定管理目标和方案,对其实施长效机制,防止管理一阵风和随意性。
(五)为人民陪审员提供陪审保障,调动人民陪审员积极性。
《决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由人民法院予以补助”。该规定将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费用压在了基层法院肩上,而大多数基层法院办案经费是非常有限的,有些法院连自身的经费问题都难以解决,又怎能保障人民陪审员的经济权益。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应该对《决定》或者对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相关规定作相应修改。在立法上,适当提高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费来解决人民陪审员的经费困难,可以在诉讼费收取相关规定中明确规定。或者将陪审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政府的财政预算范围,拨给法院专款专用。这样就即解决了基层人民法院的经费不足的问题,又能建立长效机制,既可以根据人民陪审员的工作量应由法院支付一定的酬金。人民陪审员有工作单位的,执行审判任务应视同正常上班,所在单位不得停发有关工资、福利;人民陪审员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可参照法官同期平均日工资,对陪审员给予补助。解决不同法院人民陪审员待遇不一的情况,还能为人民陪审员提供陪审利益保障。保证陪审制度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调动陪审员的积极性,还要拓宽人民陪审员了解法院工作的渠道,通过创办《陪审员专刊》、订阅《人民法院报》,发送信息快投、情况反映、工作简报以及不定期地与人民陪审员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增进人民陪审员对人民法院及法官的了解,促进法院与人民审判员之间的交流。特别是我们基层人民法院农村法庭,陪审员知识层面有限,要主动为他们购买书籍、订阅法律知识的报纸,如人民法院报。这不仅增强他们的法律知识,也能使他们了解法院动态,加强对审判工作的认知度,从而热爱人民陪审员工作,提高陪审工作的参与度积极性。
(六)、其他方面的完善
笔者认为可以设成立人民陪审员的专门管理机构,由该机构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组织和管理,负责人民陪审员工作规范与实施,协助人大对人民陪审员的人选进行考核,办理其任命聘任手续。定期组织人民陪审员相互交流,受理其谏言和回避申请。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的培训,解决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他们的报酬予以核实支付,并予以通报表彰或办理惩处事宜等。以使整个人民陪审员队伍管理走上规范化的轨道。而且成立的人民陪审员的专门管理机构,由专职人民陪审员管理,对人民陪审员参与的一审案件审结后,基于法定程序二审再审案件有一定的审判监督权。再者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不宜过长,《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五年一任,我认为社会人口流动性比较大应该最好是三年一任。而且最好明确规定一位陪审员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案件审判的次数。这样可以防止长期陪审人员和“陪审专业户”的出现,也可以扩大陪审人员的社会面,从而使更多的人获得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只要全社会都来关心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就有了重要保证。我们应该坚信,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进步,在全社会的共同关心和支持下,人民陪审员制度将进一步得到完善,并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其应有优越性,特别是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发挥出更加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②申君贵:《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思考》
人民陪审员培训篇4
一、妇联干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特点
目前,湘潭市共有现任人民陪审员78名,妇联干部12名,占总数的15%。所调查的9名人民陪审员共参与审理案件230起,其中离婚类案件约占50%。
(一)妇联干部人民陪审员综合素质较高
调查的9名妇联干部中,教育程度全部在大专及以上。
(二)妇联干部人民陪审员的性别意识不断增强
调查的9位人民陪审员普遍认为现在社会上妇女权益受侵害现象仍然很多,我国尚未完全实现男女平等,在参与审理案件时,妇联干部人民陪审员更关心妇女儿童权益问题。
二、影响妇女干部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主要原因
(一)外部因素
1、法律法规政策保障的刚性不够,软条件多、硬条件少,缺乏可操作性、连续性和稳定性,加上法院的一些领导对于妇女干部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重视,使妇女干部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在实际运作当中被严重软化甚至忽视。
2、落后的性别文化的影响根深蒂固,人们对妇女干部担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判断力持怀疑态度。
3、妇女干部人民陪审员归属不明,服装不统一,缺乏严肃性,不易被群众认可。
4、妇女干部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理中的补助与实际付出严重不符,无法充分调动其参与审理案件的积极性。(二)妇女干部自身因素
传统偏见和缺乏专业法律知识造成了一些妇女干部人民陪审员的自卑依赖心理,一些女干部在参与案件审理时,低估自己的能力,害怕自我表现,不敢对案件审理提出自己的意见,一味的听从法官的话,无法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作用。
三、几点建议
(一)加强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妇女干部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能力。教育和培训是提高妇女干部人民陪审员素质和业务水平的根本途径,加强培训有利于人民陪审员更好地参与案件审理,决策公平公正,最大限度的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妇女权益。
(二)成立专门的人民陪审员管理团队,明确妇女干部人民陪审员的归属,制定统一规则,参与审理案件时发放统一服装,严肃参审纪律,维护法庭庄严。
(三)妇联系统积极与法院沟通协调,要求法院领导重视人民陪审员在陪审案件中的重要性,主动邀请妇女干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涉及侵害妇女权益的案件,规范审理程序,及时通知妇女干部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宣判后,及时送达文书,同时,适当增加审理案件的补助,调动妇女干部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
人民陪审员培训篇5
一、几经波折,我国的陪审制度有了新进展
最早将陪审制度引入中国的是清朝的沈家本先生。1906年,沈家本在组织起草《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时,把陪审制度作为一种司法民主制度由西方引入中国,但因封建顽固势力的抵制以及随后清王朝的覆灭而未出台。
1932年,中国在江西革命根据地正式引入陪审制度,并在吸取苏联陪审制度的基础上明确规定“陪审员是各级法庭的法定组成人员”,开始了人民陪审制度的实践。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地区实行了人民陪审制度。1949年,新中国成立,继续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在《共同纲领》和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在后来的“文化大革命”,中国的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人民陪审制度也被废除,直至粉碎“四人帮”后才得到恢复。1982年修订《宪法》时,没有把人民陪审制度作为宪法原则写入,在《刑事诉讼法》中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并且,在合议庭的组成上,用了若干“或者”表示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可选择性。这种法律规定上的弹性导致了实质上的形同虚设,执行上陪审员的大量缺位。
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得到进一步重视,开始进入发展上升时期。www.133229.com我作为一名普通的人民陪审员,以自己的亲身经历,见证了共和国的法治进步。2007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优秀人民陪审员座谈会,罗干、顾秀莲、肖扬等领导接见全国优秀人民陪审员并为我们颁奖。上台领奖时,中央领导与我的几句亲切交谈令我记忆忧新。他翻开欧洲杯投注官网的荣誉证书看了看:“你是林文清吗?来自哪里?本职工作是什么?”我说:“是。我来自革命老区——龙岩上杭,是一名中学教师。”“你既要教书又要当好人民陪审员,一定很累。”“我不累。中央领导更累!”2007年9月3日在北京召开第一次全国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会议,罗干同志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要努力建设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2007年10月3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一次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陈旭院长作重要讲话,我省的两个全国优秀人民陪审员先进单位(厦门思明区法院和福州鼓楼区法院)和两位全国优秀人民陪审员(我和泉州的彭和平)分别作了典型发言。2008年10月27日至3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首期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培训班,全省155名人民陪审员参加了集中培训。非常荣幸,在隆重的结业仪式上,作为龙岩市的人民陪审员代表,我上台从省法院马新岚院长手中领取结业证书。
自2005年5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以来,人民陪审工作得到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2007年1月,作为一名人民陪审员,我被上杭县政协选聘为社会法制与民族宗教委员会委员。2007年5月,福州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省优秀陪审员王建伟担任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员。福州市鼓楼区法院还实行人民陪审员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制度。为了端正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上杭县政府和县法院非常重视县政协“关于统一人民陪审员服装的建议”的提案,上杭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在全省率先有了统一的服装。在上杭县法院,从院领导、法官到书记员,都非常尊重人民陪审员,合议庭评议案件,总是先让陪审员发表意见。人民陪审员的许多观点成了判决书中的内容,甚至在不少案件中,陪审员的见解成了多数意见。他们对陪审员的尊重,不光是对陪审员本身权力的尊重,还是对陪审员人身的尊重,更是对法律的尊重。
二、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和谐的迫切需要
肖扬同志指出,《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它的公布和实施,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迫切需要。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人民陪审员制度契合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为司法审判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新的保障,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平安与和谐。
1、以人为本——人民利益得以体现
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2008年10月30日上午,省人大法工委游劝荣主任,在全省法院陪审员培训班上的讲话中指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参与有序的司法活动的非常重要的司法制度,它体现的是人民司法的人民性。它是一种国家制度,是公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手段。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参与审判是人民主权原则的重要体现。由人大任命的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参与审判,在司法审判中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可以强化审判的透明度,对法官形成一种心理上的压力,有利于督促职业法官严格执法,促使司法进一步公开,防止司法的“暗箱操作”现象。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置,就是通过吸收民众参与审判的机制,切实解决司法办案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使审判权的行使贴近民众生活,体现社情民意,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2、全面——审判制度更趋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表现,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要途径,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更现实的价值还在于通过发挥陪审员在社会阅历丰富、熟知社情民意等方面的优势,帮助法官克服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势,使司法审判更加准确地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他们必须同形形色色的案件打交道,同各种各样的当事人打交道。由此法官们容易丧失对社会事物认识的敏感性,从而偏离当事人看问题的思维模式。对许多案件,普通公众看来影响比较大,问题比较严重,但是法官的职业定式化思维决定了他们认为司空见惯,无惊奇可言。这些职业上的偏见往往会造成法官处理案件的责任心不强,态度不端正,因而可能导致对案件处理的质量不高,容易造成司法不公。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抑制“专业法官由于专业的视角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些偏向”。可见,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司法审判体制更趋完善,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增强司法权威。
3、协调——社会关系更加和谐
2008年11月6日,福建电视台的法治时空栏目,上杭法院的温非凡院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人民陪审员在法院与广大人民群众之间架起一座沟通的“桥梁”,进一步扩大了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提升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人民陪审员每参与一个案件的审理,既是一次自身的法律熏陶,也是一次对外法制宣传的过程。人民陪审员通过在法院工作的亲身经历,向周围群众表达自己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感受和对法院的赞誉,有利于提高法院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公正司法形象。人民陪审员还可以进行个案解释宣传工作,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促进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可持续——审判事业再上新平台
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具有的各项功能,使我国的司法审判事业有了可持续发展的动力和源泉。罗干同志强调,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坚持和发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实践,是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符合我国国情、符合我国司法实际,具有很强的现实生命力。随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断完善,法院的司法工作将更加贴近民心、符合民意,审判事业将以全新的姿?跎闲碌奶ń住?
三、加强人民陪审制度建设,推进和谐社会进程
罗干同志强调,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和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新时期人民陪审员工作,并把这项工作作为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举措,采取更加务实的态度和更加扎实的措施,切实抓出成效,把人民陪审员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落实过程中仍存在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2008年10月30日下午召开的全省法院陪审员座谈会上,人民陪审员普遍反映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工陪矛盾”相当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陪审工作的质量。不少陪审员由于本职工作过于繁重无法提前到庭阅卷,更没有足够的时间学习法律知识和参加法院组织的各项培训,陪而不审或难审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个重要原因是,不少陪审员的所在单位不把陪审员的陪审业绩作为考核依据从而使陪审员对陪审工作缺乏应有的积极性,并且担心过于积极从事陪审工作会被单位领导误认为热衷于搞第二职业,影响自己的职务晋升和职称评聘。
为了构建法院与陪审员工作单位、陪审员与本职工作单位的和谐关系,切实维护人民陪审员的合法权益,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保障人民陪审员的陪审时间,调动广大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我们建议县人大或者县政府,制定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文件,向社会公示,并函告陪审员所在单位,让他们充分认识支持人民陪审工作的重要性和具体要求。具体文件请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陪审工作,各有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特别是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要大力支持人民陪审工作。
2、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在安排陪审员的本职工作时应当尽量与法院协调,保障每位陪审员有足够的时间由法院安排陪审、培训或法律学习与研究工作。
3、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应当把人民陪审员所担负的陪审工作视为其本人工作的一部分,并享受相应工作量的出勤待遇。人民陪审员执行法定任务时向所在单位出示法院通知后,无须再履行请假手续。
4、人民陪审员的陪审履职情况列入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考核的依据之一,对于表现突出受到县级或其以上法院表彰的优秀人民陪审员,在职务晋升和职称评聘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人民陪审员培训篇6
关键词:陪审制度宪法根据重新定位
一、陪审制度的特点
陪审制度在我国已有5o多年的历史,历经数次立法变迁,与其他国家的陪审制度相比较,可以明显地看出它的独特之处。而分析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特点,不仅可以对其有个大体上的把握,也有助于进一步研究它的不足以及如何改善。在此,谨选取对分析其意义及完善问题最具重要性的几点,详述如下:
(一)陪审制度宪法依据的缺失
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删除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的内容。人民陪审制度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之中。各诉讼法都规定了各级法院审理一审案件时,应当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也说明,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已经成为合议庭成员,不存在外人干涉法院司法的问题,所以不违反宪法关于法院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的规定。虽不违宪,我国的陪审制却没有宪法依据。参照其他实行陪审制的国家,都有其宪法依据。英美作为实行陪审制度的典范,也是以其宪法作为实施根据的。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参审制
虽名日“陪审”,并不是陪同审判,而是参与审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8月颁布的《决定》,第1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从而使人民陪审员拥有与专业法官同等的权利。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意见保留原则”以及陪审员可以要求将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权利,也使人民陪审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能够与法官相抗衡。
(三)陪审制是由法院选择采用
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一规定使陪审制度的使用具有了灵活性,陪审不再是法院进行一审必须遵循的原则,只是一种可以选择的方式。并且法律未具体规定选择的参照标准,因此法院在确定一审的审判法庭组织形式时,采用陪审与否,具有明显的任意性。
(四)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的意见不具最终决定性
我国法院中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使陪审员的意见对最终判决的影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根据法院组织法及有关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的讨论意见,在该院具有最终的决定意义,合议庭应当按照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做出判决。因此有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所独立形成的判决意见,在我国并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性意义。这一点,与英美国家陪审团一旦形成判决,职业法官一般无权予以否决,形成对比。
(五)陪审员的固定化
我国陪审员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选民选举或有关单位推荐:另一种是法院直接聘任。当然,这两种方式都不是指具体案件进行审判的陪审员,而是一种陪审资格的获得方式。而且我国陪审员实行任期制,从而固定了陪审员的身份,使其变成一种常设的职位。
(六)陪审制度不是普遍参与
这点可以从上面我国陪审员的产生方式中也可以看出。能获得陪审员资格的只是公民中的极少数人,理论上任期满后可以更替,但是并不能使这种情况有根本变化。能获得陪审资格的是少数人,少数人中能参加合议庭陪审案件的只是部分,而在这部分人中,法院又倾向于使用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的陪审员。所以能实际参加审判的是极少数固定的那部分人。
二、陪审制度的现状
我国陪审员制度在现实操作中面l临很多的困难。立法上的诸多不足,加上现实执行上的异化,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非常严重,在一些省市甚至出现了名存实亡的趋势,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2004年人大常委会第l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最高院和司法部出台的一系列意见、方法、方案,虽使上述问题有所改善,但是仍然没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主要原因仍然是法律的操作性不强,强制性不高,实践部门对陪审员制度适用积极性较低。这次改革虽然统一了陪审员的产生方式,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陪审员,但是在选任中对候选人缺乏广泛深入的考察及综合能力的测评,为以后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发挥积极作用埋下隐患。陪审员的职能仍然没有得到明确。法律虽然规定了两种法定适用陪审员制度的情形:其活经验或者某种专业知识,而且要具有运用复杂的法律具体断案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但是第一种情形过于原则化,第二种情形由于案件当事人往往不主动提出申请采用陪审制。所以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并没有明显地得到扩大。新的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而且没有规定是否可以连任,并且现实中法院违反随机选任机制的现象比较严重,专职陪审员还严重存在。《决定》要求人民陪审员一般要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并且对其进行专门的法律知识培训,大大提高了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素质,但是这些法条式或者填鸭式的培训显然无助于陪审员业务素质的提高。并且人民陪审员队伍没有规范的管理,其考核评价机制亦难以建立,审判责任难以追究。
面对着这些难题,陪审制度在中国还远远不能迎来期盼已久的春天。
三、陪审制度的完善
(一)陪审制度的价值功能
每~个制度的设立都有其价值追求和意图实现的目标。而每一个制度也都是根据它所要实现的目标,所追求的价值被精心构造出来的,并据此不断完善。在谈论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我们不得不反思现阶段我们的陪审制度的价值追求和功能。
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也是陪审制度的基本目标。司法公正的终极追求是个案的公正。而具体案件的公正是建立在准确地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可以帮助法官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因为陪审员的专业知识和生活经验可以平衡法官的职业化偏好和定式思维,弥补法官生活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不足,增加法官的办案责任心,并且监督审判程序依法进行。陪审制度可以提供给广大人民群众一条参与司法决策的渠道,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更好地贯彻审判公开的原则。当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法院的判决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做出,也为法官抵抗外界干扰提供了有力武器,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陪审员在整个审判过程的监督也有利于约束法官的行为,成为防止司法腐败的一种有效措施。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必然会对参与其中的公民产生深远的影响,增加公民的法律知识的同时,也必然会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改善我国的法治文化。
(二)重新定位,改革陪审制度的基本理念
回顾了我国陪审制度的功能价值,不难发现我国的陪审制度,在一些基本理念上出现了问题,导致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朝着不理性甚至不正确的方向发展。这就是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定位问题。《决定》第1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事实审和法律审并重,要求我们的陪审员是一种“全能法官”,不仅要具有一定的生的法学专长。体现在陪审员的选任上,就不仅要求高学历,还要对其进行专门的法律培训。这对于一个有着自己的本职工作、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不足的陪审员来说,显然是一项无法承受的重任。重新审视陪审制度的功能,参照其他国家实施陪审制度的经验,我们是否应该为我们的陪审员减负,将其角色回归为法官的补充,而不是替代法官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功能应该是运用公众朴素的自然理性、社会良知、生活经验和专业知识,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同时监督审判过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防止司法专横和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相应的对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就应以平民化为原则,不应有年龄、学历、法律知识水平等要素的限制,但可以就审判需要的表达理解能力、判断能力、心理素质等要素加以适当的限制。对陪审员的培训也应偏重于现代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的传达、证据采信规的掌握、当事人法定权利、法官与陪审员各自职责的了解、庭审的基本程序的把握。这样重新定位后,现有的一些困境就可以解决,也就更有利于普通民众的参与。
(三)完善陪审制的配套制度
一项基本制度的实施,必须有一整套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在基本理念理清后,我们就要在立法和管理上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1.在立法上,我们应该重新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使这一制度成为一项统一的基本政治、法律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功能价值,应该给予它宪法地位,保障它得到足够的重视
人民陪审员培训篇7
一、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对陪审制的认识存在偏差,陪审制的建设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对陪审员的重要性和职业特点基本上没有顾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陪审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多缺陷,具体表现在:
(一)、陪审员制度缺乏宪法依据,修改后的法律只是作出选择然性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种基本的审判制度,一个国家是否实行陪审制度,需要由宪法来加以规定,50年代末期,由于受否定法律、轻视法制思想的影响,一些已经被立法所确立的重要法律原则和制度受到批判和废弃。人民陪审制度当时也成为发动群众进行阶级关斗争、夺权整人的工具,1975年颁布的宪法中不再规定人民陪审制度,结束后,1978的宪法重提“实行群众代表陪审制度”,1982年宪法又取消了陪审制的规定,从而使得我国现阶段实行陪审制缺少了宪法依据。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将原规定第一审应实行陪审制度,改为较为灵活的选择性规定,即“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刑事诉讼法》作了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完全相同的规定,而《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中却都没有规定陪审制度,我国法律对陪审制度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统一,导致审判实践中适用的随意性比较大。
(二)、缺乏严格的陪审考核、录用程序及任职标准,资格条件和产生方式混乱。《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2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此规定除了对年龄和政治权利有必要的限制,对陪审员必须具备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文化层次、专业特长等任职条件均未作出规定,缺乏严格的考核、录用程序,很难保证陪审的高水平和高质量。就我国的陪审抽的现状而言,一方面,由陪审员法律专业知识欠缺,文化层次不高,使其并不具备监督专业法官的能力和水平和真正参与审判工作。尤其在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司空见惯,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最终往往成了由主审的审判员一个人唱“独角戏”,自始至终包揽了整个庭审过程,这样反正造成庭审方式单一,合议庭的整体职能难以发挥。同时,也由于人民陪审员法律知识欠缺,面对案件事实,一般只能就案说案,难以从法理上对案件进行质证和认证,难以对案件做出独立的评析,只是追随、复议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出现议而不决的现象。
对陪审员的聘请随意性大,大多法院处于办案经费紧张及聘请在职人员比较困难等原因,往往就地聘请退休人员和居委会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忽视了对这些人法律知识的审查,且大多是按需要临时聘请,甚至有些陪审员并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选举产生。聘请的随意性造成了陪审员组成中,缺乏固定的高素质的陪审员。
(三)、陪审员参与案件范围和职责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必须适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什么样的案件不适用人民陪审员尚无法律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是否采用陪审员完全处于被动的状态下,不利于其发挥对审判的监督职能。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笼统地规定陪审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力,如审阅案卷材料、参与案件调查、参与开庭审理、参与案件评议。但实际上陪审员法律素质上和职业法官毕竟是有差距的,二者的职权和职责也不尽相同,所以应对二者进行科学分工。
(四)、缺乏对陪审员的监督机制,对陪审员错案责任追究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这些权利可以使人民陪审员依法决定案件的审判结果,但依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出现了错案,应承担相应的错案责任时,由于目前错案追究制度还没有完全规范化,对陪审员造成错案如何具体追究责任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样难免出现陪审腐败,从而违背陪审制度设立的初衷,也影响了法院的形象。
(五)、陪审员的培训、保障制度不健全。如在身份保障方面,人民陪审员的地位和待遇都比较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9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这在原则上将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明显义务化,不利于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积极性。在任职保障方面,由于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行使的国家审判权,但目前,在陪审员的人身财产等任职保障方面,尚无具体的规定和可操作性的程序,以至于在不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受到严重的干涉,当人身、财产受到严重侵犯时,权利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在陪审员培训上,人民陪审员作为一支不固定的职业队伍,应由法院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和培训,但是实践中却少有法院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
这些问题造成了陪审员制度不能很好也在审判实践中得以落实。陪审员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价值,但目前由于陪审制度的不完善,一些素质不高陪审员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又没有错案责任的制约,置审判监督职能于不顾,在参与审理过程中,办关系案、人情案,甚至徇私枉法,影响了司法公正,与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背道而驰。所以对陪审制度进行改革成了当务之急。
二、改革陪审制度的构想
鉴于新形势下人民陪审制度的现实状况,我们认为,制定一部专门的《人民陪审法》,对人民陪审员的职责、产生方式、权利义务进行科学、完整、统一、和谐的规定是陪审制度发挥作用,实现其价值,克服其缺陷的根本举措。为此,首先应在现行宪法中恢复人民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为改革完善这项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提供根本的立法保障。在具体制定《人民陪审法》时,应对以下几个问题加以规定,使其与相应的诉讼制度及规则相结合,成为一项切实可行的司法制度。
(一)陪审员的条件,关于陪审员的条件,理论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陪审员应当“平民化”。此种观点认为,设立陪审制度的目的,是让不具备系统法律知识和司法实践的普通公民与审判人员共同审理案件,提高公民的参与管理国家的意识。因此,只要具备一定的年龄、行为能力和基本的政治权利能力,人人都可以担任陪审员。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产生就是以“平民化”为基础,如果陪审员的条件规定过高,则体现不出陪审员制度的民主性质,基于此,不应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进行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使陪审员太平民化,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如果文化程度太低,对法律完全陌生,那么在法庭上,面对法官和律师的法言法语,他们将难以理解,即便是加以解释,理解上也有很大的障碍,如果不附文化程度、法律水平等条件,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不利于陪审员作用的发挥。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提高公民的司法参与程度,应当以提高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为前提,如果为了形式上的“人民参与”,而对陪审员的条件放得过宽,那就是形而上学,最终的代价还是牺牲人民利益。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要求上,至少不能低于高中文化程度。另外要提高有专业知识的陪审中的比例,如医疗卫生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这样可以使审理一些比较专业的案件,如医疗纠纷案件、工程争议案件时,陪审员的专业知识和审判人员的法律知识形成一个优势互补,从而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
(二)陪审员的选任程序。陪审员虽然不是专业的法官,但其参与审理个案时就行使了专业审判人员的全部或部分职权,他参与司法的行为代表的是国家,因此,陪审员的选任程序应当体现严肃性,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司法经验,我国陪审员的产生采取个人申报和人大选举相结合的形式较为合适。任何符合陪审员条件的公民都可以早报人民陪审员,然后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各级法院所需数量的陪审员。另外,也可以考虑在人大选举任命前增加一个环节,即人大选举任命的陪审员从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中产生,上述程序中,要求公民自愿申报体现该公民自觉参与管理国家活动的意识,经同级法院院长提名及人大的选举,体现了陪审员产生的严肃性、这种程序下产生的陪审员比法院自己确定的陪审员更有广泛性、代表性、民主性、公正性、严肃性。
另外,还要对陪审员任职期限作出限制,实践中,有些陪审员被选举出来后,往往成了“职业陪审员”,这不仅损害了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也便其监督机能和范围弱化。因此,应对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次数加以必要的限制。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保证广大公民对司法的参与,使陪审员的非职业化及广泛的代表性得以实现。
(三)陪审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5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将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规定为:(1)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和涉及人身权利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适用陪审制:(2)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民事、行政、知识产权、海事、金融等案件,可以适用陪审制度:(3)对于其他一审案件,当事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决定草案》比较具体地规定了适用陪审案件的范围,操作性强,范围也比较适当。我们认为,除以上规定外,适用陪审案件的范围,还应当与相关的审判程序及法律规定相结合,作以下的补充:第一,适用陪审制度,在确定陪审员前,应当公示,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回避等。第二,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有关未成年犯罪案件除外)一般不适用陪审制。
人民陪审员培训篇8
年月,我经镇党委推荐,参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培训,被区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在陪审工作中,我能坚决服从法院的工作安排,自觉接受区人大的监督,积极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自身政治、业务素质,努力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正确行使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一年来,我参与区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有()宗。现将自己履行人民陪审员职责的情况总结如下:
一、认真履行陪审员义务,为提高全民法制意识贡献力量
1.妥善处理好陪审工作与日常工作的关系。我在担任陪审员期间,先后任镇党委书记,区委常委、部长等职,工作事务繁多,但我能够做好计划、积极争取时间以及上级领导的支持,处理好各种矛盾,认真履行到庭陪审任务。
2.自觉增强陪审工作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以共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审判纪律,努力做到依法进行案件的处理,做到不求索取、履职到位,做一名知法、守法、护法的使者,切实做到既维护好法律的尊严。
3.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在陪审中,我接触了大量形形的案件,所以我经常有意地利用会前或闲谈时间把自己学到的法律知识、接触到的案例向周围的人进行宣传,以此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
二、坚持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努力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
1.从书本上学习。首先,自觉加强党建理论的学习。主要学习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时刻牢记“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为陪审工作奠定理论基础。第二,认真学习法律知识。积极参加陪审业务的培训并利用业余时间通读了《人民陪审员培训教程》和《常用法律法规汇编》,努力做到读懂、吃透、牢记,在人民陪审员这一新岗位上得以熟练运用。
2、从网络中学习。经常利用空余时间上网浏览各大网站有关时评、论坛、观点、评论和案例分析等栏目的内容,提高自己明辨是非的能力。
3、从实践中学习。珍惜每一次陪审机会,事先了解案件情况,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条款。在审判案件时认真做好笔记,对照法律条款进行分析和研究,认真总结审判案件的工作经验,提高审判案件的能力。
三、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正确行使人民陪审员的权利
1.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我能以积极的姿态,参与到案件的审判中去。一方面与法官密切配合,相互学习,认真听取法官对案件的分析和审理;另一方面在审理、评议、表决案件的过程中敢于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在评议案件时,作为业外人士,我能依照自己的意志判断事实,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并敢于发表自己的独到见解,发挥对法官的制约与监督作用,注意听取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搞好案件的审判工作。
2.提高认识,强化意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赋予人民陪审员同法官同等的权利。我认为,这既是一种权力,更是一种责任。“体现人民当家作主,促进司法公正”是施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宗旨。在工作中,首先从自己做起,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树立在人民群众中公道正派的良好形象,发挥一名人民陪审员在处理案件中桥梁、纽带的作用,减少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误解,减少隔阂,为创造和谐、稳定、繁荣的社会环境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
人民陪审员培训篇9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 现状 思考
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部分代表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它起源于西方国家,到清末明初才被引入中国,新中国成立以后,以苏联陪审制为模式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该制度在中国的命运可谓跌宕起伏,几经繁荣衰落。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200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一个新的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全国各地法院这些年也在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上进行各种创新和探索。本文以新余市渝水区法院的实际做法为例,来探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
新余市渝水区法院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做法
渝水区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为54人,均为专科以上学历,拥有法律背景的为20人,非法律背景的为34人;来自各行各业,机关单位工作的为14人,事业单位工作的为15人,国企工作的为10人,社团工作的为6人,居(村)民委员会工作的为7人,外资企业工作的为2人;单位推荐的为34人,自愿报名的为20人;30岁以下的为5人,30~60岁的为49人。四年多来,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1842起,计2901人次,其中刑事犯罪分子2542人次,民事、行政共359人次,人均参加审判近50次;参与调解案件553件,调节成功475件。
源头上狠抓质量,选任高标准人民陪审员。首先,扩大选任范围。渝水区法院主动与政协、工会、妇联、教育、科技、卫生、文化等有关部门联系,邀请他们推荐公道正派、热爱陪审工作,并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知识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为配合选任工作,法院还结合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组织党员下基层通过简报、宣传栏等形式向人民群众宣传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意义,激发广大群众参与、关注司法工作的热情。
其次,规范选任程序。先由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法院推荐,或由本人提出申请,由法院会同区司法局进行审查,在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中实行“优中选优”,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目前,根据行业、年龄等标准筛选出了54名人民陪审员,扩大了人选来源范围,提高了整体素质,改变了过去由少数人员长期固定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现象。
再次,严格选任标准。法院对拟选的人民陪审员除规定法定基本条件外,还特别增加了一些有利于审判工作的条件。如对知识层次较高并具有法律背景的优先考虑,对群众公认作风正派的地方人士优先考虑,对责任心强、对陪审工作有较高热情并具备一定协调能力的人员优先考虑。
审判中敢于放手,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行使审判权。保障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参审权。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各类刑事案件及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法院要求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保证合议庭组成人员中至少有1名人民陪审员。保障人民陪审员对案情的预知权。对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立案庭至少提前三天告知案件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并将书等诉讼文书送至人民陪审员,让其与法官一起履行庭前准备职责,提前查阅卷宗,了解案情,熟悉案件争议焦点。保障人民陪审员独立行使表决权。在庭审中,人民陪审员可以向当事人提问,询问证人、鉴定人。在评议案件时,承办法官充分保障人民陪审员参与并发表意见,确保他们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的具体处理上独立行使表决权。在人民陪审员意见与法官意见不一致,经讨论研究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调解作用。诉讼过程中,始终将人民陪审员讲“情理”与法官讲“法理”相结合,坚持利用人民陪审员的群众基础来做好调解工作,如2009年人民陪审员参加调解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率达100%。审理案件时,根据当事人所在街道酌情安排来自社区的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有效开展调解工作。
管理中完善工作机制,促进人民陪审员管理的规范化。按照最高法院下发的《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工作管理办法》,完善了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日常管理、激励和保障等各项工作机制,实现了对人民陪审员的规范化管理。
新余市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发展良好
五年多来,新余市选任的人民陪审员都能积极参加案件陪审,敢于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有效遏制了“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维护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效果明显。
审判效率进一步提高。人民陪审员积极参审给法官增加了无形的约束,使得法官从法律理论知识和审判技能上严格要求自己,注重司法礼仪,改变了以往审判工作中的言语随便、作风拖拉等现象。此外,人民陪审员的积极参审,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审判力量不足的状况,减轻了法官的工作压力,使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缩短了10天。
司法调解进一步加强。法院的人民陪审员数量多,范围广,代表性强,一般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力,群众认可和信赖度高。因此,他们参与民事纠纷及刑事附带民事等案件的调解时,能够更好地钝化社会矛盾,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更重要的是,通过人民陪审员的积极参审和案外宣传,即教育了群众,又向社会普及了法律知识,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社会矛盾和诉讼纠纷。渝水区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达80%以上。
司法公信力进一步提升。人民陪审员通过参审,了解了司法的性质和现状,增进了对法院工作和法官的了解,在群众与法院之间起着桥梁和纽带的作用,让群众全面客观地了解法院和法官的工作,纠正错误认识,增强司法公信力,减少了涉诉案件,改善了法院司法的社会环境。
做法获得上级法院的肯定。2007、2008年渝水区法院被评为全国、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先进单位。2008年6月,就人民陪审员工作制度、运行机制及开展情况等方面,最高法院人民陪审员项目组来渝水区法院进行了调研,对该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给予了高度肯定。
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落实的几点思考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充分发扬司法民主、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但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工作尚处在初始阶段,期间必然有诸多不足,需要不断完善。实践中,由于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功能和人民陪审员角色定位的认识存在模糊,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发挥。如对于人民陪审员究竟要“专家化”还是“平民化”认识不一,为确保案件审理只能作出一定限制,所以目前没有选来自农村的人民陪审员;在确定陪审员时,多采取根据案件性质、难易程度和陪审员专业技能、地域背景、可支配时间等因素来确定陪审人员,没有完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人民陪审员只注重审判结果不在乎程序是否规范;人民陪审员不能及时在合议笔录上签字;陪审刑事案件较多,民事及行政案件相对陪审太少;人民法庭审理案件中,人民陪审员参审过少等等。这些都有违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初衷,削弱了人民陪审员的审判力量,不利于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开展,如任其存在和发展,必将大大降低人民陪审员的公信力,保障不了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
为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不断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深入发展,对于在今后工作中进一步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强和改进人民陪审员工作,针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笔者认为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进一步提高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识,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上的主力军作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现人民群众在司法领域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是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重要渠道。要积极创造条件和便利,提高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比率,充分发挥陪审员联系基层紧密、了解社情民意、专业知识互补的优势,与法官共同促进审判工作的创新和发展。
继续做好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培训,以适应陪审工作的需要。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法律专业化发展倾向日益突显,审判实践对法律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因此对参与审判实践活动的人民陪审员,要以提高陪审员基本法律素质、明确陪审员工作职责、增强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使命感和责任感等为重点,切实加强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人民陪审员履职的能力和水平。
人民陪审员培训篇10
如果说将“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作为选任人民陪审员的技术性考虑,这未尝没有道理,因为在法庭上要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的适用作出判断,没有一定的文化程度是比较困难的,甚至可能会影响到司法公正。过去存在的“陪而不审”现象也从某种角度反映了人民陪审员素质与职责履历的不相适应。
但是,对过去人民陪审员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不能一味把原因都归结到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上去,而应该多角度地分析。比如人民陪审员具体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人民陪审员职责定位的科学性,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目的性等等,对于这些问题我们是否都已经理顺或认识清楚?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本质在于体现司法活动的人民性,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法院审判活动,一方面通过直接对具体案件的意见表达,体现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意志;另一方面也直接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确保人民法院公开、公平、公正地审判好案件。基于这样的目的,人民陪审判员的选任无疑应当具有广泛性,应该不排斥任何阶层的人民群众都有被选任为人民陪审员的机会,因为只要是生活于我们这个社会中的心智健康的成员,应该说都具有相应阶层意志上不同程度的代表性。
那么,居委会的老大妈怎么就不能成为人民陪审员呢?那种建立在居委会职责上的阅历和经验难道不足以使她们对案件中相关的生活事实作出“是”与“非”的判断吗?其实基层人民法院许多案件中的纠纷,恰恰是居委会老大妈们最有发言权,最摸得到“门道”。她们看似不专业的表达,通常正反映了老百姓对我们这个社会法律和“公序良俗”最朴素和最广泛的认知。在婚姻家庭纠纷和相邻纠纷等普通民事案件中,她们的优势是无可置疑的,是用“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所无法替代的。
其实,《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中也只是规定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并没有把居委会老大妈们完全拒之门外,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实际的,给我们预留了兼顾社会各个阶层的空间。所以,如果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一刀切”地不再选任居委会老大妈为人民陪审员,显然就是不妥当的,是犯了教条主义的老毛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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