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协调机制范文10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时间:2023-04-02 21:04:06
法制协调机制范文篇1
关键词:中部地区崛起;立法协调;执法协调;司法协调
中部崛起论坛中部地区崛起是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的战略选择,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促进中部地区崛起,亟须建立一套有效的协调机制,以化单个省份的优势为区域优势,为中部地区的优势互补和均衡发展创建一个良好的平台。法制协调机制是“补救抽象规则所想象的情形和现实存在的情形之间不可避免之裂隙的方式”①,是整个协调机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离开了法制协调机制,整个协调机制就难以有效运转,区域的协调发展就可能会时时受阻。因此,坚持法制优先,加强法制协调,是实现中部地区崛起、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基本前提和制度保障。而构建中部地区法制协调机制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涉及立法、执法、司法、法制宣传教育及法制监督等多个方面,本文主要从立法、执法与司法协调机制三方面作些探讨。
一、立法协调机制的构建
所谓立法协调机制,就是为促成立法处于一种和谐、有序的状态而建立的一些制度与采取的一些方式的总称。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我们树立全面协调发展的立法观念,建立、健全区域立法协调机制和立法透明机制,从而提高区域立法质量。通过立法协调,可以维护法制统一,消除制约区域经济发展的体制与机制性障碍,加快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增强经济发展的活力,提高经济发展的效率,为区域经济的健康、协调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就目前而言,成立一个跨省的区域性立法机构存在宪政制度上的障碍;让中部地区享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或地方政府,联合起来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既无实体法上的依据,也无程序法上的保障。因此,只能建构中部地区的立法协调机制,以保障区域的协调发展。建立立法协调机制可从下列方面着手:
1.建立中部地区立法协调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中部地区立法协调委员会。
由中部六省的人大常委会或政府定期举行中部地区立法协调联席会议,就区域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有关立法事项进行交流与协调,通过联席会议达成共识,并在各自的立法活动中尊重和反映协调的意见。在举办立法协调联席会议的基础上,待条件成熟时可以联合成立中部六省立法协调机构,名称可定为“中部地区立法协调委员会”。它是一个非常设性机构,由中部六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主任或者政府法制办主任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通过“中部地区立法协调委员会”,积极促进中部地区的立法合作,保障区域的和谐发展。立法协调委员会还可以就中部六省以及区域内其他有立法权的较大市在立法中可能出现的立法冲突进行协调,以将立法冲突降至最低限度。
2.构建中部地区立法信息交流平台。
中部六省及其他有立法权的较大市要建立一个立法信息交流平台,加强日常信息交流与反馈,相互借鉴各自在立法工作中的技术和经验,促进资源共享。各地在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时,要基于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认识,事先与区域内的其他省、市立法机构进行沟通,力求使各自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与区域发展总体规划保持一致,以更好地促进区域一体化发展。
3.创新中部地区地方立法程序。
具体可以采取的措施有:第一,在立法前将立法的信息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公开,不仅让本省、市范围内的公众知晓,也要让利益相关的其他省、市的公众知晓。第二,在地方立法中通过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不限于本省、市行政区范围,对涉及省、市际关系的,可邀请对方相关代表参与、磋商,听取意见,扩大利益表达的范围。第三,建立公众评价机制。对拟要通过的立法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可以在公共信息网络平台上,鼓励中部地区相关省、市的公众参与评价,广泛吸收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更加完善。第四,尝试建立地方立法交叉备案制度。中部六省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除了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进行备案以外,还应向利益相关的中部其他省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当其他省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发现该立法有可能损害本省利益时,可以提交中部六省立法协调委员会进行审查判断,再由中部六省立法协调委员会向有权机关提出纠正或处理的建议。
4.加强中部地区地方立法的清理工作,整合现有的地方立法资源。
中部地区立法协调还需要完成一项重要工作,即加强地方立法的清理工作,对不符合区域协调发展要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依法予以修改或废止。目前中部六省及其区域内有立法权的较大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数量众多,对区域一体化发展中的共性问题,由不同的立法主体分别立法,其规定可能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阻碍了统一、竞争、有序的大市场的形成,对此必须进行系统清理。在此基础上,可以逐步建立中部六省区域立法的相互认可和立法资源共享机制,以解决目前中部六省区域法制不统一的问题。
5.积极推动和协助中央立法机构制定有关中部地区的法律文件。
中部地区的协调发展需要立法支持,不少跨省立法事项属于中央立法的权限,例如行政区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财政体制、金融体制等,均需要由中央进行立法。为促进和保障中部地区的协调发展,中部地区各省、市的立法机构也需要积极推动和协助中央立法机构制定诸如《中部崛起促进法》、《中部地区经济合作条例》等法律、法规。通过加强中部地区区域立法,出台一些保障中部地区共同发展的法律规范,为促进区域经济的一体化与区域协调发展提供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
6.加强中央立法机关对地方立法的备案审查工作。
这是对地方立法进行事后监督的一种方式,以保障中央立法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执行。各地在进行地方立法时,由于立法者对法律的理解不尽相同,加之每个地方又有其自身特点,因此,为实施同一部法律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规定,也可能出现越权立法的现象。遇到这些情形,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积极审查地方性法规,纠正地方立法出现的偏差,以保证法律、尤其是区域性法律得到统一实施。
二、执法协调机制的构建
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无论是中央立法还是地方立法,均需要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本着以人为本、依法行政的理念与原则加以执行。执法协调在促进区域的协调发展、推进法治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有利于实现执法的统一与高效,有利于解决行政执法中产生的各种冲突与争议,有利于提高执法的整体能力与水平。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执法协调机制,如在日本,有些事情牵涉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权限,或引起各机关的管辖之争,在此情况下,便由各有关机关相互协议定夺。若各有关机关的主任大臣经过协议仍无法解决,则由内阁总理大臣召开内阁会议进行裁定②。在英国,地方政府所设立的联合机构分为两大类型:一是联合委员会(jointcommittee).1972年的地方政府法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城市政府可以选派代表组成联合委员会,协调彼此之间的工作或执行相互委托的事务。联合委员会没有独立的人格,不能征税,经费由成员政府议决负担。二是联合会(jointboard)。英国有些法律规定,为了实施某一特定事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方政府必须或者可以组织联合会。联合会具有法律人格,但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才能成立③。法国1982年的地方组织法第65条规定:“两个或若干个大区为行使它们的职权,可以签订协议或组建共同利益机构。”德国的“合作联邦制”在实践中形成了一个庞大的负责协调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关系的机构和委员会网络。而美国的州际协定和行政协定是重要的区域法制协调方式。在我国,中部地区执法协调主要包括省级或市级政府在有关重大事务处理上的统一协调,不同省、市的同类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以及由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主持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等。执法协调可以建立下列机制:
1.联席会议和行政协议制度。
实践中,联席会议与行政协议是两个密切联系的概念。行政协议是不同地域的行政机关之间为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力,实现行政管理职能,通常以举行行政首长联席会议的方式,为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在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如行政事项管辖协议、行政协助协议、行政合作协议、行政联合执法协议等。行政协议在性质上是一种对等性行政契约;行政协议的缔结主体是不同地域的行政机关,即省、市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行政协议的缔结方式是行政首长联席会议;行政协议的具体形式表现为“宣言”、“意见(向)书”或“协议”。有学者认为,行政契约制度在长三角的经济一体化和法制协调中具有重要地位④。泛珠三角区域内也建立了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规定了内地省长、自治区主席和港澳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每年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区域重大合作事宜,协调推进区域合作。
中部地区可以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行政协议,以加强中部各省、市之间的联动与协作。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各省省长、市长以及省级政府的职能部门首长对中部六省联动发展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决策,以及对行政执法中重大问题进行沟通、磋商。经协商一致,联席会议可就有关执法事项达成行政协议,以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到相互配合,形成省际间的行政执法协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的正常高效运转。事实上,中部地区在此方面已经作了一些积极的探索,如2006年8月11日,在国家建设部的指导下,中部地区的湖南、湖北、河南、安徽、江西、山西六省建设厅在区域统筹协调发展、城市规划调控、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城市有序发展等方面达成了共识,签署了《中部六省城市规划会商合作机制协议书》。按照协议要求,中部六省还将建立城市规划会商合作机制,在建设部规划司指导下,六省建设厅、规划处及省会城市规划局负责同志每年会商一次,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协调具体合作事项。
2.联合执法与行政协助制度。
联合执法,是指多个执法部门联合组成执法机构,统一对相对人进行监督检查,但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对相对人实施处理或处罚的活动⑤。我国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常采用联合执法的方式。据悉,国土资源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等国务院九部门联合组成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旨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联合执法模式避免了各职能部门职责不清、重复执法、执法扰民的问题,也解决了由一个部门单独执法力度不够的问题。由各省政府办公室或综合治理办公室共同组织,加强对联合执法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使各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相互衔接、密切配合,以克服各自为政、相互牵制的问题,形成执法的整体合力。
行政协助,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向与其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依法提供职务上的帮助以支持请求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制度⑥。通常情况下,行政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时就产生了行政协助的需要。如果行政协助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则依法律的规定进行;如果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单独不能完成行政任务而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的,则需要通过签订协助协议的方式进行。行政协助有利于减少和消除执法内耗,克服各自为政,整合各行政机关的执法优势。
3.跨地区的案件移送和信息通报机制。
跨地区的案件移送制度是区域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中部各地区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归口管理、相互协助的原则,建立跨地区的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本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案件,依法进行及时、公正的处理。当本地行政执法机关着手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涉及异地行政执法机关管辖时,本地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案件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异地机关移送,不得拖延。受移送的异地执法机关应依法及时办理并反馈情况。本地行政执法机关故意拖延,不移送案件或逾期移送案件的,有权机关应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异地行政执法机关无故不接受移送案件,或接受移送案件后不依法及时办理并反馈情况的,由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向有权机关反映情况,由该机关作出处理。通过规范跨地区的案件移送的程序与责任,形成异地行政执法案件移送、接收、处理、反馈的协作机制。条件具备时,可以考虑在每个地区成立一个案件移送中心,具体负责案件的移送和接收工作。各地区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不管有无协议在先,都应主动配合、积极协作,在信息沟通、案件移送、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强制执行等各个方面予以相互支持配合。
中部各地区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社会经济事务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为避免出现重复执法或者执法空白等不利于行政执法顺利进行的情形,还可以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和交流各地执法工作情况,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研讨会、情况汇报会,开展执法办案等方面的经验交流,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和执法水平。
4.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依职权,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循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等原则。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范围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是否有管理权发生争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管理权,但在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争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联合执法时出现争议;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而发生的争议;行政执法部门在案件移送时出现争议;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不同地区的行政机关之间发生上述行政执法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解决争议的请求。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争议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争议事项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其他枝节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事实状态、各方意见、法律依据、协调意见,加盖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司法协调机制的构建
在司法协调方面,现阶段主要取决于各地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具体体现在统一司法标准、加强司法协助、排除地方保护等方面。
1.统一司法标准。
(1)建立区域司法鉴定协作机制。中部地区的有关部门在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可协商签署司法鉴定合作协议。在符合国家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将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准入资格、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资格、司法鉴定的程序和认定标准逐步统一。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监督方面进行资源整合,做到标准一致、结论互认、信息互通。
(2)统一司法适用标准,确保司法公正。第一,尽管区域内各司法机关无司法解释权,但对于在区域内司法适用的标准,可以达成某些共识或意见,以指导区域内司法机关的司法适用。当然,这种意见只具有参考价值而无法律约束力。第二,对于区域性立法,各地司法机关可提出法律解释建议,由有权机关作出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统一区域内的司法适用标准。
(3)统一证据公开的标准。在司法活动中,证据公开无论对保障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还是提高诉讼效率、制约权力滥用与遏制司法腐败,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证据公开标准不一致导致了证据认定与采信上的混乱,所以证据公开的标准应当统一。在区域司法协调中,可以建立统一的证据公开标准,包括证据公开的对象统一、证据公开的范围统一和证据公开的途径统一等。
2.加强司法协助。
(1)司法文书的送达与执行方面的协助。第一,建立司法文书异地委托送达机制。对区域内需异地送达的司法文书,可协商采取委托转送,并规定相应的送达时效和协助责任。第二,建立异地司法文书执行协助机制。对司法文书的执行,可协商委托异地司法机关代为执行,如查封、扣押财产,异地执行司法拘留;或者是提供协助,如协助维持执行现场秩序、提供交通工具和警用装备等。通过建立相应的协助机制,促进区域内各司法机关积极协作,形成合力,改变“跨区域执行难”的状况,形成“异地执行公务、当地司法机关支援”的局面,以提高执行效率,缩短案件的执行周期,遏制跨区域转移财产、跨区域逃避执行的现象。
(2)案件调查取证方面的协助。健全系统内的委托调查取证制度,对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案件,可协商确定由当地的司法机关代为完成,并对委托调查取证的一般时限、取证情况汇报、证据移交等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3)案件管辖方面的协助。各地司法机关对区域内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可达成协议,由最先收到申请材料的司法机关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如果经审查发现案件涉及到共同管辖问题,则通知共同管辖机关,由共同管辖机关协商确定由哪一个司法机关管辖该案件;如果经审查发现自己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则直接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4)区域法律服务方面的协助。第一,通过律师协会建立合作平台,加强区域内法律服务信用标准、评比等方面的交流,加强区域内法律服务分支机构的管理监督,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建立区域间统一的诚信体系。第二,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可异地互设分所,允许机构之间合作组建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目前,律师在异地调查取证或申办执业手续方面较为繁琐,今后各地相关业务部门应加强合作、简化手续,对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律师身份证明予以确认,平等对待本地律师和外地律师。
(5)区域法律援助。第一,健全和简化系统内的委托调查取证制度,节省办案成本和时间。第二,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转办制度,即案件可以在一个城市受理,然后转给其他省市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以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奔波劳累之苦。
3.排除地方保护。
我国司法机关的设置与行政区划相一致,其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在办案中产生地方保护现象,司法功能出现“错位”。在寻求区域合作与共同发展中,必须排除和抵制地方保护,可从下列方面着手:
(1)各地司法机关应当遵循公平、公开与非歧视原则,对本地、外地当事人平等对待,做到一视同仁、公正司法、中立裁判,维护社会诚信,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2)对跨区域案件,可以组成联合调查与执行机构,协同办案,以减少干扰,排除阻力。对跨区域的涉诉案件及执行案件中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履行能力等及时调查,互相公布,克服信息不对称现象,为异地司法机关提供便利。
(3)搞好社会联动,寻求全方位支持。对跨区域案件,可及时向当地党委、纪检、监察、人大等部门汇报,取得它们的信任、支持。同时,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充分发挥各类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四、结语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是继作出鼓励东部地区率先发展、实施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战略后,从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出发作出的又一重大决策,是落实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总体战略的重大任务。实施中部整体崛起战略,必须重视区域合作与协调发展的制度建设问题,尤其是要充分重视法制协调问题,为中部地区协调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制软环境,建立起一套长效保障机制,破除条块分割、行业垄断、部门壁垒、职能重叠的弊端,协调好各种利益关系,创造公平、开放的市场环境,形成统一、高效、规范、有序的次级区域大市场,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应对发展的外来压力,激活发展的内生动力,实现中部地区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注释:
①冯凯、高志新主编《中国行政程序法:起草资料汇编》(下),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457页。
②[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周作彩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页。
③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74-75页。
法制协调机制范文篇2
关键词:中部地区崛起;立法协调;执法协调;司法协调
中部崛起论坛中部地区崛起是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的战略选择,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促进中部地区崛起,亟须建立一套有效的协调机制,以化单个省份的优势为区域优势,为中部地区的优势互补和均衡发展创建一个良好的平台。法制协调机制是“补救抽象规则所想象的情形和现实存在的情形之间不可避免之裂隙的方式”①,是整个协调机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离开了法制协调机制,整个协调机制就难以有效运转,区域的协调发展就可能会时时受阻。因此,坚持法制优先,加强法制协调,是实现中部地区崛起、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基本前提和制度保障。而构建中部地区法制协调机制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涉及立法、执法、司法、法制宣传教育及法制监督等多个方面,本文主要从立法、执法与司法协调机制三方面作些探讨。
一、立法协调机制的构建
所谓立法协调机制,就是为促成立法处于一种和谐、有序的状态而建立的一些制度与采取的一些方式的总称。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我们树立全面协调发展的立法观念,建立、健全区域立法协调机制和立法透明机制,从而提高区域立法质量。通过立法协调,可以维护法制统一,消除制约区域经济发展的体制与机制性障碍,加快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增强经济发展的活力,提高经济发展的效率,为区域经济的健康、协调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就目前而言,成立一个跨省的区域性立法机构存在宪政制度上的障碍;让中部地区享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或地方政府,联合起来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既无实体法上的依据,也无程序法上的保障。因此,只能建构中部地区的立法协调机制,以保障区域的协调发展。建立立法协调机制可从下列方面着手:
1.建立中部地区立法协调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中部地区立法协调委员会。
由中部六省的人大常委会或政府定期举行中部地区立法协调联席会议,就区域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有关立法事项进行交流与协调,通过联席会议达成共识,并在各自的立法活动中尊重和反映协调的意见。在举办立法协调联席会议的基础上,待条件成熟时可以联合成立中部六省立法协调机构,名称可定为“中部地区立法协调委员会”。它是一个非常设性机构,由中部六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主任或者政府法制办主任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通过“中部地区立法协调委员会”,积极促进中部地区的立法合作,保障区域的和谐发展。立法协调委员会还可以就中部六省以及区域内其他有立法权的较大市在立法中可能出现的立法冲突进行协调,以将立法冲突降至最低限度。
2.构建中部地区立法信息交流平台。
中部六省及其他有立法权的较大市要建立一个立法信息交流平台,加强日常信息交流与反馈,相互借鉴各自在立法工作中的技术和经验,促进资源共享。各地在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时,要基于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认识,事先与区域内的其他省、市立法机构进行沟通,力求使各自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与区域发展总体规划保持一致,以更好地促进区域一体化发展。
3.创新中部地区地方立法程序。
具体可以采取的措施有:第一,在立法前将立法的信息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公开,不仅让本省、市范围内的公众知晓,也要让利益相关的其他省、市的公众知晓。第二,在地方立法中通过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不限于本省、市行政区范围,对涉及省、市际关系的,可邀请对方相关代表参与、磋商,听取意见,扩大利益表达的范围。第三,建立公众评价机制。对拟要通过的立法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可以在公共信息网络平台上,鼓励中部地区相关省、市的公众参与评价,广泛吸收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更加完善。第四,尝试建立地方立法交叉备案制度。中部六省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除了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进行备案以外,还应向利益相关的中部其他省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当其他省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发现该立法有可能损害本省利益时,可以提交中部六省立法协调委员会进行审查判断,再由中部六省立法协调委员会向有权机关提出纠正或处理的建议。
4.加强中部地区地方立法的清理工作,整合现有的地方立法资源。
中部地区立法协调还需要完成一项重要工作,即加强地方立法的清理工作,对不符合区域协调发展要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依法予以修改或废止。目前中部六省及其区域内有立法权的较大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数量众多,对区域一体化发展中的共性问题,由不同的立法主体分别立法,其规定可能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阻碍了统一、竞争、有序的大市场的形成,对此必须进行系统清理。在此基础上,可以逐步建立中部六省区域立法的相互认可和立法资源共享机制,以解决目前中部六省区域法制不统一的问题。
5.积极推动和协助中央立法机构制定有关中部地区的法律文件。
中部地区的协调发展需要立法支持,不少跨省立法事项属于中央立法的权限,例如行政区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财政体制、金融体制等,均需要由中央进行立法。为促进和保障中部地区的协调发展,中部地区各省、市的立法机构也需要积极推动和协助中央立法机构制定诸如《中部崛起促进法》、《中部地区经济合作条例》等法律、法规。通过加强中部地区区域立法,出台一些保障中部地区共同发展的法律规范,为促进区域经济的一体化与区域协调发展提供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
6.加强中央立法机关对地方立法的备案审查工作。
这是对地方立法进行事后监督的一种方式,以保障中央立法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执行。各地在进行地方立法时,由于立法者对法律的理解不尽相同,加之每个地方又有其自身特点,因此,为实施同一部法律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规定,也可能出现越权立法的现象。遇到这些情形,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积极审查地方性法规,纠正地方立法出现的偏差,以保证法律、尤其是区域性法律得到统一实施。
二、执法协调机制的构建
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无论是中央立法还是地方立法,均需要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本着以人为本、依法行政的理念与原则加以执行。执法协调在促进区域的协调发展、推进法治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有利于实现执法的统一与高效,有利于解决行政执法中产生的各种冲突与争议,有利于提高执法的整体能力与水平。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执法协调机制,如在日本,有些事情牵涉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权限,或引起各机关的管辖之争,在此情况下,便由各有关机关相互协议定夺。若各有关机关的主任大臣经过协议仍无法解决,则由内阁总理大臣召开内阁会议进行裁定②。在英国,地方政府所设立的联合机构分为两大类型:一是联合委员会(jointcommittee).1972年的地方政府法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城市政府可以选派代表组成联合委员会,协调彼此之间的工作或执行相互委托的事务。联合委员会没有独立的人格,不能征税,经费由成员政府议决负担。二是联合会(jointboard)。英国有些法律规定,为了实施某一特定事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方政府必须或者可以组织联合会。联合会具有法律人格,但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才能成立③。法国1982年的地方组织法第65条规定:“两个或若干个大区为行使它们的职权,可以签订协议或组建共同利益机构。”德国的“合作联邦制”在实践中形成了一个庞大的负责协调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关系的机构和委员会网络。而美国的州际协定和行政协定是重要的区域法制协调方式。在我国,中部地区执法协调主要包括省级或市级政府在有关重大事务处理上的统一协调,不同省、市的同类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以及由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主持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等。执法协调可以建立下列机制:
1.联席会议和行政协议制度。
实践中,联席会议与行政协议是两个密切联系的概念。行政协议是不同地域的行政机关之间为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力,实现行政管理职能,通常以举行行政首长联席会议的方式,为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在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如行政事项管辖协议、行政协助协议、行政合作协议、行政联合执法协议等。行政协议在性质上是一种对等性行政契约;行政协议的缔结主体是不同地域的行政机关,即省、市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行政协议的缔结方式是行政首长联席会议;行政协议的具体形式表现为“宣言”、“意见(向)书”或“协议”。有学者认为,行政契约制度在长三角的经济一体化和法制协调中具有重要地位④。泛珠三角区域内也建立了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规定了内地省长、自治区主席和港澳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每年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区域重大合作事宜,协调推进区域合作。
中部地区可以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行政协议,以加强中部各省、市之间的联动与协作。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各省省长、市长以及省级政府的职能部门首长对中部六省联动发展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决策,以及对行政执法中重大问题进行沟通、磋商。经协商一致,联席会议可就有关执法事项达成行政协议,以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到相互配合,形成省际间的行政执法协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的正常高效运转。事实上,中部地区在此方面已经作了一些积极的探索,如2006年8月11日,在国家建设部的指导下,中部地区的湖南、湖北、河南、安徽、江西、山西六省建设厅在区域统筹协调发展、城市规划调控、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城市有序发展等方面达成了共识,签署了《中部六省城市规划会商合作机制协议书》。按照协议要求,中部六省还将建立城市规划会商合作机制,在建设部规划司指导下,六省建设厅、规划处及省会城市规划局负责同志每年会商一次,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协调具体合作事项。
2.联合执法与行政协助制度。
联合执法,是指多个执法部门联合组成执法机构,统一对相对人进行监督检查,但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对相对人实施处理或处罚的活动⑤。我国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常采用联合执法的方式。据悉,国土资源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等国务院九部门联合组成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旨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联合执法模式避免了各职能部门职责不清、重复执法、执法扰民的问题,也解决了由一个部门单独执法力度不够的问题。由各省政府办公室或综合治理办公室共同组织,加强对联合执法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使各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相互衔接、密切配合,以克服各自为政、相互牵制的问题,形成执法的整体合力。
行政协助,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向与其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依法提供职务上的帮助以支持请求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制度⑥。通常情况下,行政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时就产生了行政协助的需要。如果行政协助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则依法律的规定进行;如果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单独不能完成行政任务而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的,则需要通过签订协助协议的方式进行。行政协助有利于减少和消除执法内耗,克服各自为政,整合各行政机关的执法优势。
3.跨地区的案件移送和信息通报机制。
跨地区的案件移送制度是区域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中部各地区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归口管理、相互协助的原则,建立跨地区的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本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案件,依法进行及时、公正的处理。当本地行政执法机关着手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涉及异地行政执法机关管辖时,本地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案件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异地机关移送,不得拖延。受移送的异地执法机关应依法及时办理并反馈情况。本地行政执法机关故意拖延,不移送案件或逾期移送案件的,有权机关应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异地行政执法机关无故不接受移送案件,或接受移送案件后不依法及时办理并反馈情况的,由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向有权机关反映情况,由该机关作出处理。通过规范跨地区的案件移送的程序与责任,形成异地行政执法案件移送、接收、处理、反馈的协作机制。条件具备时,可以考虑在每个地区成立一个案件移送中心,具体负责案件的移送和接收工作。各地区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不管有无协议在先,都应主动配合、积极协作,在信息沟通、案件移送、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强制执行等各个方面予以相互支持配合。
中部各地区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社会经济事务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为避免出现重复执法或者执法空白等不利于行政执法顺利进行的情形,还可以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和交流各地执法工作情况,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研讨会、情况汇报会,开展执法办案等方面的经验交流,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和执法水平。
4.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依职权,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循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等原则。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范围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是否有管理权发生争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管理权,但在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争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联合执法时出现争议;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而发生的争议;行政执法部门在案件移送时出现争议;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不同地区的行政机关之间发生上述行政执法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解决争议的请求。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争议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争议事项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其他枝节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事实状态、各方意见、法律依据、协调意见,加盖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司法协调机制的构建
在司法协调方面,现阶段主要取决于各地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具体体现在统一司法标准、加强司法协助、排除地方保护等方面。
1.统一司法标准。
(1)建立区域司法鉴定协作机制。中部地区的有关部门在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可协商签署司法鉴定合作协议。在符合国家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将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准入资格、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资格、司法鉴定的程序和认定标准逐步统一。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监督方面进行资源整合,做到标准一致、结论互认、信息互通。
(2)统一司法适用标准,确保司法公正。第一,尽管区域内各司法机关无司法解释权,但对于在区域内司法适用的标准,可以达成某些共识或意见,以指导区域内司法机关的司法适用。当然,这种意见只具有参考价值而无法律约束力。第二,对于区域性立法,各地司法机关可提出法律解释建议,由有权机关作出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统一区域内的司法适用标准。
(3)统一证据公开的标准。在司法活动中,证据公开无论对保障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还是提高诉讼效率、制约权力滥用与遏制司法腐败,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证据公开标准不一致导致了证据认定与采信上的混乱,所以证据公开的标准应当统一。在区域司法协调中,可以建立统一的证据公开标准,包括证据公开的对象统一、证据公开的范围统一和证据公开的途径统一等。
2.加强司法协助。
(1)司法文书的送达与执行方面的协助。第一,建立司法文书异地委托送达机制。对区域内需异地送达的司法文书,可协商采取委托转送,并规定相应的送达时效和协助责任。第二,建立异地司法文书执行协助机制。对司法文书的执行,可协商委托异地司法机关代为执行,如查封、扣押财产,异地执行司法拘留;或者是提供协助,如协助维持执行现场秩序、提供交通工具和警用装备等。通过建立相应的协助机制,促进区域内各司法机关积极协作,形成合力,改变“跨区域执行难”的状况,形成“异地执行公务、当地司法机关支援”的局面,以提高执行效率,缩短案件的执行周期,遏制跨区域转移财产、跨区域逃避执行的现象。
(2)案件调查取证方面的协助。健全系统内的委托调查取证制度,对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案件,可协商确定由当地的司法机关代为完成,并对委托调查取证的一般时限、取证情况汇报、证据移交等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3)案件管辖方面的协助。各地司法机关对区域内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可达成协议,由最先收到申请材料的司法机关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如果经审查发现案件涉及到共同管辖问题,则通知共同管辖机关,由共同管辖机关协商确定由哪一个司法机关管辖该案件;如果经审查发现自己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则直接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4)区域法律服务方面的协助。第一,通过律师协会建立合作平台,加强区域内法律服务信用标准、评比等方面的交流,加强区域内法律服务分支机构的管理监督,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建立区域间统一的诚信体系。第二,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可异地互设分所,允许机构之间合作组建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目前,律师在异地调查取证或申办执业手续方面较为繁琐,今后各地相关业务部门应加强合作、简化手续,对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律师身份证明予以确认,平等对待本地律师和外地律师。
(5)区域法律援助。第一,健全和简化系统内的委托调查取证制度,节省办案成本和时间。第二,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转办制度,即案件可以在一个城市受理,然后转给其他省市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以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奔波劳累之苦。
3.排除地方保护。
我国司法机关的设置与行政区划相一致,其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在办案中产生地方保护现象,司法功能出现“错位”。在寻求区域合作与共同发展中,必须排除和抵制地方保护,可从下列方面着手:
(1)各地司法机关应当遵循公平、公开与非歧视原则,对本地、外地当事人平等对待,做到一视同仁、公正司法、中立裁判,维护社会诚信,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2)对跨区域案件,可以组成联合调查与执行机构,协同办案,以减少干扰,排除阻力。对跨区域的涉诉案件及执行案件中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履行能力等及时调查,互相公布,克服信息不对称现象,为异地司法机关提供便利。
(3)搞好社会联动,寻求全方位支持。对跨区域案件,可及时向当地党委、纪检、监察、人大等部门汇报,取得它们的信任、支持。同时,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充分发挥各类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四、结语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是继作出鼓励东部地区率先发展、实施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战略后,从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出发作出的又一重大决策,是落实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总体战略的重大任务。实施中部整体崛起战略,必须重视区域合作与协调发展的制度建设问题,尤其是要充分重视法制协调问题,为中部地区协调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制软环境,建立起一套长效保障机制,破除条块分割、行业垄断、部门壁垒、职能重叠的弊端,协调好各种利益关系,创造公平、开放的市场环境,形成统一、高效、规范、有序的次级区域大市场,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应对发展的外来压力,激活发展的内生动力,实现中部地区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注释:
①冯凯、高志新主编《中国行政程序法:起草资料汇编》(下),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457页。
②[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周作彩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页。
③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74-75页。
法制协调机制范文篇3
论文摘要:促进中部地区崛起,亟须建立一套有效的协调机制,法制协调机制是整个协调机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现行宪政框架下,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立法协调机制、执法协调机制和司法协调机制,为中部地区崛起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和法律保障,以实现中部地区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中部地区崛起是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的战略选择,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促进中部地区崛起,亟须建立一套有效的协调机制,以化单个省份的优势为区域优势,为中部地区的优势互补和均衡发展创建一个良好的平台。法制协调机制是“补救抽象规则所想象的情形和现实存在的情形之间不可避免之裂隙的方式”①,是整个协调机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离开了法制协调机制,整个协调机制就难以有效运转,区域的协调发展就可能会时时受阻。因此,坚持法制优先,加强法制协调,是实现中部地区崛起、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基本前提和制度保障。而构建中部地区法制协调机制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涉及立法、执法、司法、法制宣传教育及法制监督等多个方面,本文主要从立法、执法与司法协调机制三方面作些探讨。
一、立法协调机制的构建
所谓立法协调机制,就是为促成立法处于一种和谐、有序的状态而建立的一些制度与采取的一些方式的总称。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我们树立全面协调发展的立法观念,建立、健全区域立法协调机制和立法透明机制,从而提高区域立法质量。通过立法协调,可以维护法制统一,消除制约区域经济发展的体制与机制性障碍,加快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增强经济发展的活力,提高经济发展的效率,为区域经济的健康、协调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就目前而言,成立一个跨省的区域性立法机构存在宪政制度上的障碍;让中部地区享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或地方政府,联合起来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既无实体法上的依据,也无程序法上的保障。因此,只能建构中部地区的立法协调机制,以保障区域的协调发展。建立立法协调机制可从下列方面着手:
1.建立中部地区立法协调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中部地区立法协调委员会。
由中部六省的人大常委会或政府定期举行中部地区立法协调联席会议,就区域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有关立法事项进行交流与协调,通过联席会议达成共识,并在各自的立法活动中尊重和反映协调的意见。在举办立法协调联席会议的基础上,待条件成熟时可以联合成立中部六省立法协调机构,名称可定为“中部地区立法协调委员会”。它是一个非常设性机构,由中部六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主任或者政府法制办主任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通过“中部地区立法协调委员会”,积极促进中部地区的立法合作,保障区域的和谐发展。立法协调委员会还可以就中部六省以及区域内其他有立法权的较大市在立法中可能出现的立法冲突进行协调,以将立法冲突降至最低限度。
2.构建中部地区立法信息交流平台。
中部六省及其他有立法权的较大市要建立一个立法信息交流平台,加强日常信息交流与反馈,相互借鉴各自在立法工作中的技术和经验,促进资源共享。各地在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时,要基于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认识,事先与区域内的其他省、市立法机构进行沟通,力求使各自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与区域发展总体规划保持一致,以更好地促进区域一体化发展。
3.创新中部地区地方立法程序。
具体可以采取的措施有:第一,在立法前将立法的信息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公开,不仅让本省、市范围内的公众知晓,也要让利益相关的其他省、市的公众知晓。第二,在地方立法中通过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不限于本省、市行政区范围,对涉及省、市际关系的,可邀请对方相关代表参与、磋商,听取意见,扩大利益表达的范围。第三,建立公众评价机制。对拟要通过的立法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可以在公共信息网络平台上,鼓励中部地区相关省、市的公众参与评价,广泛吸收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更加完善。第四,尝试建立地方立法交叉备案制度。中部六省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除了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进行备案以外,还应向利益相关的中部其他省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当其他省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发现该立法有可能损害本省利益时,可以提交中部六省立法协调委员会进行审查判断,再由中部六省立法协调委员会向有权机关提出纠正或处理的建议。
4.加强中部地区地方立法的清理工作,整合现有的地方立法资源。
中部地区立法协调还需要完成一项重要工作,即加强地方立法的清理工作,对不符合区域协调发展要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依法予以修改或废止。目前中部六省及其区域内有立法权的较大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数量众多,对区域一体化发展中的共性问题,由不同的立法主体分别立法,其规定可能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阻碍了统一、竞争、有序的大市场的形成,对此必须进行系统清理。在此基础上,可以逐步建立中部六省区域立法的相互认可和立法资源共享机制,以解决目前中部六省区域法制不统一的问题。
5.积极推动和协助中央立法机构制定有关中部地区的法律文件。
中部地区的协调发展需要立法支持,不少跨省立法事项属于中央立法的权限,例如行政区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财政体制、金融体制等,均需要由中央进行立法。为促进和保障中部地区的协调发展,中部地区各省、市的立法机构也需要积极推动和协助中央立法机构制定诸如《中部崛起促进法》、《中部地区经济合作条例》等法律、法规。通过加强中部地区区域立法,出台一些保障中部地区共同发展的法律规范,为促进区域经济的一体化与区域协调发展提供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
6.加强中央立法机关对地方立法的备案审查工作。
这是对地方立法进行事后监督的一种方式,以保障中央立法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执行。各地在进行地方立法时,由于立法者对法律的理解不尽相同,加之每个地方又有其自身特点,因此,为实施同一部法律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规定,也可能出现越权立法的现象。遇到这些情形,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积极审查地方性法规,纠正地方立法出现的偏差,以保证法律、尤其是区域性法律得到统一实施。
二、执法协调机制的构建
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无论是中央立法还是地方立法,均需要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本着以人为本、依法行政的理念与原则加以执行。执法协调在促进区域的协调发展、推进法治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有利于实现执法的统一与高效,有利于解决行政执法中产生的各种冲突与争议,有利于提高执法的整体能力与水平。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执法协调机制,如在日本,有些事情牵涉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权限,或引起各机关的管辖之争,在此情况下,便由各有关机关相互协议定夺。若各有关机关的主任大臣经过协议仍无法解决,则由内阁总理大臣召开内阁会议进行裁定②。在英国,地方政府所设立的联合机构分为两大类型:一是联合委员会(jointcommittee)。1972年的地方政府法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城市政府可以选派代表组成联合委员会,协调彼此之间的工作或执行相互委托的事务。联合委员会没有独立的人格,不能征税,经费由成员政府议决负担。二是联合会(jointboard)。英国有些法律规定,为了实施某一特定事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方政府必须或者可以组织联合会。联合会具有法律人格,但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才能成立③。法国1982年的地方组织法第65条规定:“两个或若干个大区为行使它们的职权,可以签订协议或组建共同利益机构。”德国的“合作联邦制”在实践中形成了一个庞大的负责协调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关系的机构和委员会网络。而美国的州际协定和行政协定是重要的区域法制协调方式。在我国,中部地区执法协调主要包括省级或市级政府在有关重大事务处理上的统一协调,不同省、市的同类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以及由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主持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等。执法协调可以建立下列机制:
1.联席会议和行政协议制度。
实践中,联席会议与行政协议是两个密切联系的概念。行政协议是不同地域的行政机关之间为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力,实现行政管理职能,通常以举行行政首长联席会议的方式,为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在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如行政事项管辖协议、行政协助协议、行政合作协议、行政联合执法协议等。行政协议在性质上是一种对等性行政契约;行政协议的缔结主体是不同地域的行政机关,即省、市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行政协议的缔结方式是行政首长联席会议;行政协议的具体形式表现为“宣言”、“意见(向)书”或“协议”。有学者认为,行政契约制度在长三角的经济一体化和法制协调中具有重要地位④。泛珠三角区域内也建立了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规定了内地省长、自治区主席和港澳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每年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区域重大合作事宜,协调推进区域合作。
中部地区可以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行政协议,以加强中部各省、市之间的联动与协作。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各省省长、市长以及省级政府的职能部门首长对中部六省联动发展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决策,以及对行政执法中重大问题进行沟通、磋商。经协商一致,联席会议可就有关执法事项达成行政协议,以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到相互配合,形成省际间的行政执法协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的正常高效运转。事实上,中部地区在此方面已经作了一些积极的探索,如2006年8月11日,在国家建设部的指导下,中部地区的湖南、湖北、河南、安徽、江西、山西六省建设厅在区域统筹协调发展、城市规划调控、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城市有序发展等方面达成了共识,签署了《中部六省城市规划会商合作机制协议书》。按照协议要求,中部六省还将建立城市规划会商合作机制,在建设部规划司指导下,六省建设厅、规划处及省会城市规划局负责同志每年会商一次,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协调具体合作事项。
2.联合执法与行政协助制度。
联合执法,是指多个执法部门联合组成执法机构,统一对相对人进行监督检查,但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对相对人实施处理或处罚的活动⑤。我国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常采用联合执法的方式。据悉,国土资源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等国务院九部门联合组成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旨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联合执法模式避免了各职能部门职责不清、重复执法、执法扰民的问题,也解决了由一个部门单独执法力度不够的问题。由各省政府办公室或综合治理办公室共同组织,加强对联合执法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使各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相互衔接、密切配合,以克服各自为政、相互牵制的问题,形成执法的整体合力。
行政协助,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向与其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依法提供职务上的帮助以支持请求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制度⑥。通常情况下,行政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时就产生了行政协助的需要。如果行政协助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则依法律的规定进行;如果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单独不能完成行政任务而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的,则需要通过签订协助协议的方式进行。行政协助有利于减少和消除执法内耗,克服各自为政,整合各行政机关的执法优势。
3.跨地区的案件移送和信息通报机制。
跨地区的案件移送制度是区域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中部各地区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归口管理、相互协助的原则,建立跨地区的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本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案件,依法进行及时、公正的处理。当本地行政执法机关着手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涉及异地行政执法机关管辖时,本地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案件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异地机关移送,不得拖延。受移送的异地执法机关应依法及时办理并反馈情况。本地行政执法机关故意拖延,不移送案件或逾期移送案件的,有权机关应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异地行政执法机关无故不接受移送案件,或接受移送案件后不依法及时办理并反馈情况的,由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向有权机关反映情况,由该机关作出处理。通过规范跨地区的案件移送的程序与责任,形成异地行政执法案件移送、接收、处理、反馈的协作机制。条件具备时,可以考虑在每个地区成立一个案件移送中心,具体负责案件的移送和接收工作。各地区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不管有无协议在先,都应主动配合、积极协作,在信息沟通、案件移送、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强制执行等各个方面予以相互支持配合。
中部各地区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社会经济事务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为避免出现重复执法或者执法空白等不利于行政执法顺利进行的情形,还可以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和交流各地执法工作情况,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研讨会、情况汇报会,开展执法办案等方面的经验交流,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和执法水平。
4.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依职权,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循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等原则。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范围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是否有管理权发生争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管理权,但在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争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联合执法时出现争议;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而发生的争议;行政执法部门在案件移送时出现争议;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不同地区的行政机关之间发生上述行政执法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解决争议的请求。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争议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争议事项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其他枝节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事实状态、各方意见、法律依据、协调意见,加盖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司法协调机制的构建
在司法协调方面,现阶段主要取决于各地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具体体现在统一司法标准、加强司法协助、排除地方保护等方面。
1.统一司法标准。
(1)建立区域司法鉴定协作机制。中部地区的有关部门在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可协商签署司法鉴定合作协议。在符合国家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将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准入资格、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资格、司法鉴定的程序和认定标准逐步统一。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监督方面进行资源整合,做到标准一致、结论互认、信息互通。
(2)统一司法适用标准,确保司法公正。第一,尽管区域内各司法机关无司法解释权,但对于在区域内司法适用的标准,可以达成某些共识或意见,以指导区域内司法机关的司法适用。当然,这种意见只具有参考价值而无法律约束力。第二,对于区域性立法,各地司法机关可提出法律解释建议,由有权机关作出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统一区域内的司法适用标准。
(3)统一证据公开的标准。在司法活动中,证据公开无论对保障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还是提高诉讼效率、制约权力滥用与遏制司法腐败,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证据公开标准不一致导致了证据认定与采信上的混乱,所以证据公开的标准应当统一。在区域司法协调中,可以建立统一的证据公开标准,包括证据公开的对象统一、证据公开的范围统一和证据公开的途径统一等。
2.加强司法协助。
(1)司法文书的送达与执行方面的协助。第一,建立司法文书异地委托送达机制。对区域内需异地送达的司法文书,可协商采取委托转送,并规定相应的送达时效和协助责任。第二,建立异地司法文书执行协助机制。对司法文书的执行,可协商委托异地司法机关代为执行,如查封、扣押财产,异地执行司法拘留;或者是提供协助,如协助维持执行现场秩序、提供交通工具和警用装备等。通过建立相应的协助机制,促进区域内各司法机关积极协作,形成合力,改变“跨区域执行难”的状况,形成“异地执行公务、当地司法机关支援”的局面,以提高执行效率,缩短案件的执行周期,遏制跨区域转移财产、跨区域逃避执行的现象。
(2)案件调查取证方面的协助。健全系统内的委托调查取证制度,对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案件,可协商确定由当地的司法机关代为完成,并对委托调查取证的一般时限、取证情况汇报、证据移交等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3)案件管辖方面的协助。各地司法机关对区域内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可达成协议,由最先收到申请材料的司法机关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如果经审查发现案件涉及到共同管辖问题,则通知共同管辖机关,由共同管辖机关协商确定由哪一个司法机关管辖该案件;如果经审查发现自己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则直接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4)区域法律服务方面的协助。第一,通过律师协会建立合作平台,加强区域内法律服务信用标准、评比等方面的交流,加强区域内法律服务分支机构的管理监督,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建立区域间统一的诚信体系。第二,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可异地互设分所,允许机构之间合作组建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目前,律师在异地调查取证或申办执业手续方面较为繁琐,今后各地相关业务部门应加强合作、简化手续,对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律师身份证明予以确认,平等对待本地律师和外地律师。
(5)区域法律援助。第一,健全和简化系统内的委托调查取证制度,节省办案成本和时间。第二,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转办制度,即案件可以在一个城市受理,然后转给其他省市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以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奔波劳累之苦。
3.排除地方保护。
我国司法机关的设置与行政区划相一致,其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在办案中产生地方保护现象,司法功能出现“错位”。在寻求区域合作与共同发展中,必须排除和抵制地方保护,可从下列方面着手:
(1)各地司法机关应当遵循公平、公开与非歧视原则,对本地、外地当事人平等对待,做到一视同仁、公正司法、中立裁判,维护社会诚信,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2)对跨区域案件,可以组成联合调查与执行机构,协同办案,以减少干扰,排除阻力。对跨区域的涉诉案件及执行案件中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履行能力等及时调查,互相公布,克服信息不对称现象,为异地司法机关提供便利。
(3)搞好社会联动,寻求全方位支持。对跨区域案件,可及时向当地党委、纪检、监察、人大等部门汇报,取得它们的信任、支持。同时,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充分发挥各类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
四、结语
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是继作出鼓励东部地区率先发展、实施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战略后,从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出发作出的又一重大决策,是落实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总体战略的重大任务。实施中部整体崛起战略,必须重视区域合作与协调发展的制度建设问题,尤其是要充分重视法制协调问题,为中部地区协调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制软环境,建立起一套长效保障机制,破除条块分割、行业垄断、部门壁垒、职能重叠的弊端,协调好各种利益关系,创造公平、开放的市场环境,形成统一、高效、规范、有序的次级区域大市场,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应对发展的外来压力,激活发展的内生动力,实现中部地区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注释:
①冯凯、高志新主编《中国行政程序法:起草资料汇编》(下),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457页。
②[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周作彩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页。
③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74-75页。
④叶必丰:《长三角经济一体化背景下的法制协调》,《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法制协调机制范文篇4
和谐社会,自应包括区域和谐,其最高目标就是区域一体化。同时,党中央还提出了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要求区域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平衡发展,实现区域优势互补、经济一体化。和谐、科学发展或区域一体化,都意味着从无序到有序,或者打破原有的系统结构而形成新的系统结构。这就需要改变原来的序参数,建立新的序参数。在现代法治社会,这种序参数主要是法治,而仅仅靠相同的经济、文化和愿望是不够的。只有建立和健全区域法制协调机制,才能消除区域内不同行政区之间的市场壁垒、体制障碍和规章制度相互不一致、不协调,减少市场主体和政府的交易成本,实现区域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对转型时期的中国而言,寻求一种区域法制协调的机制是甚为重要。然而,什么样的协调机制,取决于我们具有什么样的基础或者平台。当然,现有的基础或平台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改变的。但是,要创造条件,改变这一基础或平台,需要考虑几方面的问题。一是有没有必要,即现有平台上的法制协调机制是否充分、可行。如果现有平台上的协调机制已经充分可行,则没有必要去改变现有的基础或平台。二是代价是否过高,如果改变现有的基础或平台的成本过于高昂,这也是困难的。三是时机是否成熟,在改变现有的基础或平台的时机成熟前,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并不能停止,仍必须以现有基础上的协调机制来解决。四是协调机制间是否存在矛盾,即现有基础上的协调机制与改变基础后所建立的协调机制是否会存在矛盾。如果不会出现矛盾,则在时机成熟时改变现有基础、建立新机制后,现有协调机制可以嫁接到新机制中去。
基于上述考虑,我们必须立足于对现有基础以及现有基础上协调机制的研究。那么,我们现在到底具有什么样的基础呢?这是我们首先要考察的问题。在考察现有基础的上,我们将考察这一基础所能提供的协调机制,总结这一协调机制的经验教训,进行理论分析。同时,本文将考察国外区域法制协调机制,分析可供我们借鉴的经验。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将提出完善或改进区域法制协调的措施。
一、现有区域法制协调模式
出台一种机制,或者要进行机制创新,必须有一个逻辑平台。要建立适应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制平台,统一的法制是理想的,但要么是不现实的,要么就是不充分的。我们必须以区域经济一体化,行政区划和利益主体不变,以及中央和地方的职责分工为前提,在国家统一法制的基础上谋求多元法制的协调。
法制协调的前提是,共同体已经存在。实现法制协调的机制,是以上下级隶属关系和领导监督权为核心的国家权力机制,包括行政机制、法律解释机制和司法机制,以及由《立法法》所确立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审查机制。通过这些机制,我们所要达到的目标,是法制的统一即一个法制体系。其实,上述协调机制是一种纠纷或冲突解决机制,具有事后性。这些协调机制对区域法制协调是有意义的,但却是不充分的。通过近多年的实践和探索,目前事前或事中的区域法制协调机制主要有以下两种,即行政协议制度,和磋商沟通制度。在实践中,一般都称行政协议制度为市长、厅局长、主任联席会议制度,行政协议是联席会议所达成的一种结果。但在法学上,所重视的就是这种结果,而不是联席会议本身。以长三角地区为例,
它的缔结主体,是长三角地区的行政机关,即省、市人民政府或职能部门,是一种对等性行政契约;缔结形式是行政首长联席会议。长三角的行政契约包括两个层次,即16市人民政府之间的行政契约和江浙沪两省一市及16市有关职能部门之间的行政契约,具体形式表现为“宣言”、意见(向)书或“协议”,长三角行政协议在内容上充分体现了求同存异和互信互让,只载明近期能够实现的一体化事项,所达成的共识。行政契约制度以尊重各方意愿为前提而达成共识,对长三角经济的一体化和法制的协调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已成为其他区域法制协调的榜样。但是,在我国,这种制度本身还没有法律化,因而在长三角的实践中也会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如责任条款缺失和效力不明确等,因而其作用的进一步发挥也就受到了限制。区域磋商机制,是指各省之间直接进行磋商和对话从而达成共识的法制协调机制;沟通制度,是指各地区国家机关之间互通信息,各成员方基于经济一体化的共同目的,自觉、积极地实现联动或采取一致措施的法律协调机制。以长三角为例,2001年在杭州正式启动磋商机制;2002年第二次磋商会议在江苏扬州召开,江浙沪三省市的常务副省(市)长之间的磋商机制初步形成。这是长三角地区最高级别的法制协调机制。沟通制度的典型实例,是对房地产价格的平抑。这种协调机制的有效性,完全有赖于成员方对共同体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二、域外区域法制协调模式
国外对该论题的理论和实践无疑是先行的,我们需要学习借鉴它们的先进经验和吸收他们的失败教训。美国的区域协调机制主要包括:州际协定(interstatecompact)和行政协定(administrativeagreement)、共同法律行为(legalaction)、示范法(uniformlaw)以及信息网上共享制度。其中,州际协定是最为重要的区域合作机制,从上世纪20年代开始,美国各州共签订了数百个州际协定,范围涉及边界、能源、教育、防止犯罪、河流治理以及经济合作等。另外,美国的区域合作实践证明,州际协定和行政协定具有相同功能,都能促使博弈各方实现合作,以便达到正和博弈,但由于行政协定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它的生效也不需要得到州立法机关或联邦政府的批准,它在实践中更为容易谈判成功,所以行政协定也越来越受各博弈方的欢迎。从历史变迁来看,美国州际协定有三种:各州之间签订的协定、联邦与各州签订的协定以及在联邦与州的计划机构基础上的各州之间的协定。州际协定产生的机构也有三种:各州之间的协定产生的州际机构、联邦政府设立的机构(田纳西模式)以及由联邦与州共同设立的联合机构(特拉华模式)。
在20世纪30年代,最著名的这类联邦机构莫过于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局(tennesseevalleyauthority,简称tva)。它在水资源的管理,特别是水能的利用方面功不可没,它甚至成了整个世界上解决河流问题的典范。然而,tva是一个联邦机构。虽然它被认为是协调联邦和州关系的有效工具,但是这并不能改变它的性质,它不是州际机构。所以,它面临着以下的批评:第一,由于tva是联邦政府设立的,是自上而下的,具有强制性,在联邦制的美国,州政府具有相对独立性。所以,这类并不植根于地方的机构,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被州政府所认同。第二,就权限而言,tva具有极其广泛的权力,它甚至完全排除了其他水流管理部门的权力,不管是联邦的还是州的,严重侵害其他机构的既存利益。因此,它的设立势必会遇到巨大的阻力。第三,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联邦政府并不能授予tva足够多的权力,虽然这些权力对于有效管理水流是必须的。在美国宪法中,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是有权力的划分的,州政府的有些权力是独有的,联邦政府并不能任意攫取的。所以,纯粹的田纳西模式已被历史所淘汰。值得一提的是
“联合计划机构”模式,这类机构的功能只是制定计划,并不具有管理的职能,一旦计划制定完毕,剩下的实施工作就由州和联邦分别进行了。相比于纯粹联邦机构模式(即田纳西模式),这类联合计划机构模式已经取得很大的进展。但必须指出的是,这些联合委员会也不同于联合条约模式(即特拉华模式)中的特拉华流域管理局,后者同时具有计划和管理的功能。其实,我们并不能对各种模式的优劣一概而论,需要的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具体选择一个模式之前,我们需要考虑政治、经济、社会因素以及各个成员的具体需求,也需要制定合作大纲,具体列出现状、发展方向以及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综合考虑各种背景,然后再采用合适的模式。但是,随着江河流域的资源日益稀缺,也许采用更为成熟和更为全面的模式才能缓解这种压力,联合计划机构模式只不过是特拉华模式的过渡形式。特拉华模式较好地协调了联邦与州的关系,较好地体现了协定各方成员的利益,已成为了区域法制协调机制的发展趋势。
在德国,(联邦和州)为达成没有约束力的协议而成立的合作小组是绝对适法的。各州还有权通过协议的方式成立沟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共同行政机构。另外,联邦和各州可以成立作为共同行政机构的高级财政厅,主管特定行政任务的联邦和州的专业部长或者其他公务主体共同成立的委员会,各州不仅可以成立共同的行政机关,而且可以成立共同的行政主体,即由各州共同建立、出资的公法人(公法设施)。
三、区域法制协调模式的完善
在现行行政区划和地方权限的基础上,目前的行政协议制度和磋商沟通制度,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和法制协调的明智选择,所要努力的是如何进一步强化和完善问题。
首先,强化和完善行政协定制度。从美国的实践来看,行政协定无疑是区域合作的最为重要的工具。然而,在我国这种制度本身还没有法律化,因而在区域合作的实践中也会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如责任条款缺失和效力不明确等,因而其作用的进一步发挥也就受到了限制。如何强化和完善行政契约制度,在我国目前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只能就现实问题和理论原理加以讨论。比如,行政协定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也不应当约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事项。规定和完善违约责任也是强化行政契约约束力的重要举措。另外,我们还需要研究省际行政协定签订权的适法性以及省际行政协定与全国人大的批准问题的关系,行政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行政协定签订过程中公众参与,行政协定实施过程中侵害相对人权利的救济,行政协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模范法草案的起草及其意义。
其次,加强地方立法和地方规章的制定和清理。对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重要事项,应通过地方立法和制定规章来加以保障。当然,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保持一致。为了保证这种一致性,有关议案可以根据所缔结的行政契约、磋商结果、所沟通的信息或者咨询论证报告来拟定和提出。
法制协调机制范文篇5
一、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特点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我国先后经历过多次政府机构改革,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不断取得进展,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关系逐步走向和谐。但是,行政机关之间职责不清、分工不明,权限相互冲突、交叉重叠,权力运作不能协调一致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当前,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多元化。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既出现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之间,也发生在地方一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之间,也可能在不同层级的地方政府之间发生,还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发生。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责权不明确,机构职能雷同的问题也比较突出。该由中央管理的或者负责的未能到位,该由地方和基层负责的,中央或者地方上级又介入过多。例如,同一个违法行为,上至国务院的各部门、下至行为发生地的基层执法机关都可以查处,造成上下执法机关之间或相互打架、或相互推诿,或画地为牢。
2.涉及事项广泛化。政府行政管理特别是经济管理领域的诸多事项都可能出现行政权限争议。农产品、食品安全、农药、汽车产业、自然保护区、水资源管理、房地产市场、旅游、互联网、公路、文化市场、城市规划、金融等领域,都或多或少存在不同行政机关之间权限重复、权力交叉或者多头管理等情况。
3.种类多样化。从权限冲突的内容来看,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既可能是“积极的”冲突,即多个行政机关相互争权,都主张对某项事务的管理权而否认对方的管理权;也可能是“消极的”冲突,即行政机关相互推诿,主张自己对某项事务无管理权而坚持对方具有管理权。从权限冲突的原因来看,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可能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相关部门对法律理解不一致、或者法律出台后出现新问题等多种情况而发生。从权限冲突的表现形式来看,长期以来,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局限于内部而未公之于众,但现在行政机关间的冲突日益公开化,甚至打起了媒体战。
4.结果非理想化。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大量出现,直接导致以下后果:第一,影响行政机关整体效能的发挥。由于主管机关不明,权限不清,各相关部门互相推诿、相互扯皮,有些领域出现管理漏洞。第二,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某些领域的同一社会经济事务,多个行政机关都有权管,这既增加了行政成本,也可能由于行政相对人被重复执法,而加重相对人负担,甚至使得相对人无所适从,苦不堪言。第三,影响法治政府建设及和谐社会构建。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与法治政府的目标是严重背离的,意味着行政系统内部的不和谐,这种不和谐不仅有损政府的形象和权威,而且由于具有放大效应而直接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
5.权限争议法律化。行政机关间的权限争议的实质是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利益之争。在职权法定的原则下,每个部门的权限划分都应该有法律依据。因此,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在形式上通常表现为法律之争、文件之争。为了扩张权力,将本部门权力法律化,在立法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寸土必争”。有些法律迟迟不能出台,主要原因就是涉及管理权力的个别条款不能在有关政府部门之间达成一致。为了尽快平息各相关部门之间的权限纷争而使立法尽快出台,立法机关在立法条文中通常采取如此表述方式:“某部门主管某领域的全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是出台了,但“有关部门”“负责有关工作”等模糊表述,不仅未从根本上解决权限争议,而且可能导致实践中政府部门权限冲突的“合法化”。此时的法律不仅不能解决矛盾,反而可能制造矛盾。
6.原因复杂化。一是体制方面的原因。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滞后,中央与地方关系、党政关系未能理顺等。二是法制不健全的原因。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划分未能在法律上得以明确,行政机关间的权限争议缺少制度化、程序化解决机制。三是转轨的现实原因。由于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处于攻坚阶段、社会处于转型期的特殊性,在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情况下,要科学有效配置行政机关权限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还有相当大的难度。四是经济社会事务的复杂性和关联性。即使体制改革到位、法制健全,但由于经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在有些领域,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存在交叉重叠有其客观必然性。为了实现行政系统内部权力运作的和谐,必须针对导致行政权限冲突的各种原因,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
二、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解决途径
鉴于导致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原因比较复杂,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体制、机制、法制等多方面入手。
1.健全体制
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不少问题是我国体制转轨时期诸多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与我国现行的体制有直接联系。因此,实现行政机关间的和谐,不能仅仅从行政体制、从行政权内部入手,还应该从整个国家权力机构的角度考虑:一是需要进一步合理调整国家权力机构,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改革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科学界定行政权与司法权,明确行政权的构成;二是需要不断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由于有的行政机关既是政府部门,又是党的工作部门或者接受党委领导,因此,解决行政机关间的权限纠纷,还需要进一步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党政机构设置,理顺党政关系。
就国家权力的配置来看,解决行政权限冲突,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
(1)权力机关的作用。行政机关的职权来源于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往往涉及对法律自身的解释或者对法律规范之间矛盾的解决,因此,有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大同样如此)在行使立法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以及监督权的过程中,都有可能涉及行政机关的权限划分以及权限争议的解决。(2)司法机关的作用。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对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过程,客观上对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发挥间接的协调作用。
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涉及政府各部门间的职责分工,因此,需要加强政府对所属部门职能争议的协调,政府的行政首长或者上级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协调。在协调的实践中,有两个机构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是政府法制机构,作为政府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政府法制机构具有重要的协调职责;二是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由于其在政府领导下,负责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因此,对于政府部门间的职责划分、权限冲突的协调也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这两个部门有职无权,缺乏权威性,让它们去协调强势政府部门之间的权限争议,其结果可想而知。有人将此现象形象地称为“强势部门制造矛盾,弱势部门协调矛盾。”在他们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还需要政府办公室或者秘书长甚至更高层面的领导进行协调。
鉴于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普遍性、复杂性和严峻性,在行政系统内部,有必要由一个专业、独立、超然、权威的机构来负责政府各职能部门权限争议的协调工作。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胜任这一职责。依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间的权限纠纷实质上是法律纠纷。因此,解决行政权限冲突,只能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是否越权失职,并且依法裁决权限的归属。能够胜任这一工作职责的部门应当熟悉法律法规、居于独立地位、能够代表政府从事相关活动。政府法制机构是政府的办事机构,独立于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熟悉法律法规,由其代表政府协调行政权限纠纷,是比较适宜的。为强化其权威,可提高其地位和规格,由政府行政首长的常务副职担任法制机构的负责人。
2.完善机制
为了实现行政机关间的互相配合协调运转,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系统内的协调机制。在实践中,有两种协调机制在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是通过成立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进行协调。例如成立各种领导小组、协调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这些机构在组织各相关部门协调运转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如果过多过滥,将影响原有职能部门作用的发挥。二是政府部门间的协调机制。各相关政府部门通过双方或多方协商、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等形式,以协调统一行动。例如,中国银监会成立后,为加强金融监管的协调,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于20**年9月召开三方监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备忘录就合作原则、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协调、信息收集与交流制度、工作机制等内容做出了规定。
针对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现有协调机制有的是用法律明确规定,有的是相关政府部门之间通过备忘录或者协议或者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明确。依靠行政机关的自觉而建立的协调机制具有较强的自主性、灵活性,因而在实践中有很大的存在空间。但是,这种方式建立的协调机制没有强制性效力,其作用发挥取决于协议各方的自觉自愿,取决于人际关系的运用,加之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往往难以保证得到有效执行。
在法治化的背景下,政府职权是法定的,相应的协调机制也应该是法定的,唯如此,才能明确各相关部门在协调机制中的职责、运作程序、监督等问题,实现行政协调机制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协调机制的运作提供法律保障,确保协调机制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
3.健全法制
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问题,说明已有的法律没有完全起到应有的规范和控制作用。为解决这个问题,党**都指出,要理顺职能分工,实现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为此,加速制定、修改和完善政府组织法应该是当前立法的重要任务。一是完善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二是制定中央行政机关编制法,明确下列内容:中央行政组织的设置原则、设置程序;各类中央行政机关的规格、性质、地位;中央行政组织的规模,包括中央行政机关的规模、各行政机关内部机构的规模和中央行政组织人员总定额;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权限、副职设置;部门职能争议的协调机制等。三是制定中央与地方关系法,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及地方各级政府间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的权责,依法规范中央和地方的职能和权限,实现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以及权限争议解决的制度化、规范化。
法制协调机制范文篇6
一、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特点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我国先后经历过多次政府机构改革,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不断取得进展,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关系逐步走向和谐。但是,行政机关之间职责不清、分工不明,权限相互冲突、交叉重叠,权力运作不能协调一致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当前,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多元化。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既出现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之间,也发生在地方一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之间,也可能在不同层级的地方政府之间发生,还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发生。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责权不明确,机构职能雷同的问题也比较突出。该由中央管理的或者负责的未能到位,该由地方和基层负责的,中央或者地方上级又介入过多。例如,同一个违法行为,上至国务院的各部门、下至行为发生地的基层执法机关都可以查处,造成上下执法机关之间或相互打架、或相互推诿,或画地为牢。
2.涉及事项广泛化。政府行政管理特别是经济管理领域的诸多事项都可能出现行政权限争议。农产品、食品安全、农药、汽车产业、自然保护区、水资源管理、房地产市场、旅游、互联网、公路、文化市场、城市规划、金融等领域,都或多或少存在不同行政机关之间权限重复、权力交叉或者多头管理等情况。
3.种类多样化。从权限冲突的内容来看,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既可能是“积极的”冲突,即多个行政机关相互争权,都主张对某项事务的管理权而否认对方的管理权;也可能是“消极的”冲突,即行政机关相互推诿,主张自己对某项事务无管理权而坚持对方具有管理权。从权限冲突的原因来看,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可能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相关部门对法律理解不一致、或者法律出台后出现新问题等多种情况而发生。从权限冲突的表现形式来看,长期以来,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局限于内部而未公之于众,但现在行政机关间的冲突日益公开化,甚至打起了媒体战。
4.结果非理想化。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大量出现,直接导致以下后果:第一,影响行政机关整体效能的发挥。由于主管机关不明,权限不清,各相关部门互相推诿、相互扯皮,有些领域出现管理漏洞。第二,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某些领域的同一社会经济事务,多个行政机关都有权管,这既增加了行政成本,也可能由于行政相对人被重复执法,而加重相对人负担,甚至使得相对人无所适从,苦不堪言。第三,影响法治政府建设及和谐社会构建。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与法治政府的目标是严重背离的,意味着行政系统内部的不和谐,这种不和谐不仅有损政府的形象和权威,而且由于具有放大效应而直接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
5.权限争议法律化。行政机关间的权限争议的实质是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利益之争。在职权法定的原则下,每个部门的权限划分都应该有法律依据。因此,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在形式上通常表现为法律之争、文件之争。为了扩张权力,将本部门权力法律化,在立法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寸土必争”。有些法律迟迟不能出台,主要原因就是涉及管理权力的个别条款不能在有关政府部门之间达成一致。为了尽快平息各相关部门之间的权限纷争而使立法尽快出台,立法机关在立法条文中通常采取如此表述方式:“某部门主管某领域的全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是出台了,但“有关部门”“负责有关工作”等模糊表述,不仅未从根本上解决权限争议,而且可能导致实践中政府部门权限冲突的“合法化”。此时的法律不仅不能解决矛盾,反而可能制造矛盾。
6.原因复杂化。一是体制方面的原因。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滞后,中央与地方关系、党政关系未能理顺等。二是法制不健全的原因。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划分未能在法律上得以明确,行政机关间的权限争议缺少制度化、程序化解决机制。三是转轨的现实原因。由于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处于攻坚阶段、社会处于转型期的特殊性,在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情况下,要科学有效配置行政机关权限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还有相当大的难度。四是经济社会事务的复杂性和关联性。即使体制改革到位、法制健全,但由于经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在有些领域,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存在交叉重叠有其客观必然性。为了实现行政系统内部权力运作的和谐,必须针对导致行政权限冲突的各种原因,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
二、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解决途径
鉴于导致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原因比较复杂,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体制、机制、法制等多方面入手。
1.健全体制
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不少问题是我国体制转轨时期诸多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与我国现行的体制有直接联系。因此,实现行政机关间的和谐,不能仅仅从行政体制、从行政权内部入手,还应该从整个国家权力机构的角度考虑:一是需要进一步合理调整国家权力机构,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改革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科学界定行政权与司法权,明确行政权的构成;二是需要不断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由于有的行政机关既是政府部门,又是党的工作部门或者接受党委领导,因此,解决行政机关间的权限纠纷,还需要进一步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党政机构设置,理顺党政关系。
就国家权力的配置来看,解决行政权限冲突,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
(1)权力机关的作用。行政机关的职权来源于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往往涉及对法律自身的解释或者对法律规范之间矛盾的解决,因此,有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大同样如此)在行使立法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以及监督权的过程中,都有可能涉及行政机关的权限划分以及权限争议的解决。(2)司法机关的作用。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对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过程,客观上对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发挥间接的协调作用。
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涉及政府各部门间的职责分工,因此,需要加强政府对所属部门职能争议的协调,政府的行政首长或者上级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协调。在协调的实践中,有两个机构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是政府法制机构,作为政府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政府法制机构具有重要的协调职责;二是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由于其在政府领导下,负责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因此,对于政府部门间的职责划分、权限冲突的协调也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这两个部门有职无权,缺乏权威性,让它们去协调强势政府部门之间的权限争议,其结果可想而知。有人将此现象形象地称为“强势部门制造矛盾,弱势部门协调矛盾。”在他们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还需要政府办公室或者秘书长甚至更高层面的领导进行协调。
鉴于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普遍性、复杂性和严峻性,在行政系统内部,有必要由一个专业、独立、超然、权威的机构来负责政府各职能部门权限争议的协调工作。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胜任这一职责。依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间的权限纠纷实质上是法律纠纷。因此,解决行政权限冲突,只能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是否越权失职,并且依法裁决权限的归属。能够胜任这一工作职责的部门应当熟悉法律法规、居于独立地位、能够代表政府从事相关活动。政府法制机构是政府的办事机构,独立于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熟悉法律法规,由其代表政府协调行政权限纠纷,是比较适宜的。为强化其权威,可提高其地位和规格,由政府行政首长的常务副职担任法制机构的负责人。
2.完善机制
为了实现行政机关间的互相配合协调运转,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系统内的协调机制。在实践中,有两种协调机制在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是通过成立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进行协调。例如成立各种领导小组、协调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这些机构在组织各相关部门协调运转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如果过多过滥,将影响原有职能部门作用的发挥。二是政府部门间的协调机制。各相关政府部门通过双方或多方协商、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等形式,以协调统一行动。例如,中国银监会成立后,为加强金融监管的协调,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于2003年9月召开三方监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备忘录就合作原则、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协调、信息收集与交流制度、工作机制等内容做出了规定。
针对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现有协调机制有的是用法律明确规定,有的是相关政府部门之间通过备忘录或者协议或者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明确。依靠行政机关的自觉而建立的协调机制具有较强的自主性、灵活性,因而在实践中有很大的存在空间。但是,这种方式建立的协调机制没有强制性效力,其作用发挥取决于协议各方的自觉自愿,取决于人际关系的运用,加之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往往难以保证得到有效执行。
在法治化的背景下,政府职权是法定的,相应的协调机制也应该是法定的,唯如此,才能明确各相关部门在协调机制中的职责、运作程序、监督等问题,实现行政协调机制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协调机制的运作提供法律保障,确保协调机制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
3.健全法制
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问题,说明已有的法律没有完全起到应有的规范和控制作用。为解决这个问题,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都指出,要理顺职能分工,实现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为此,加速制定、修改和完善政府组织法应该是当前立法的重要任务。一是完善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二是制定中央行政机关编制法,明确下列内容:中央行政组织的设置原则、设置程序;各类中央行政机关的规格、性质、地位;中央行政组织的规模,包括中央行政机关的规模、各行政机关内部机构的规模和中央行政组织人员总定额;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权限、副职设置;部门职能争议的协调机制等。三是制定中央与地方关系法,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及地方各级政府间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的权责,依法规范中央和地方的职能和权限,实现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以及权限争议解决的制度化、规范化。
法制协调机制范文篇7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全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会议"精神,以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一系列工作部署,保证本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各项准备工作顺利进行,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本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联席会议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印发,市政府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联席会议办公室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工作方案》的分工,认真组织落实;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其他委、办、局要按照《工作方案》所列工作事项,建立相应的议事协调机制,积极抓好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工作,从而保证全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各项准备工作的全面落实。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联席会议工作方案
市政府决定建立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的议事协调机制,负责抓好各项准备工作的具体落实。为使协调机制运转顺畅,发挥更好的作用,制定以下工作方案。
一、组织形式
协调机制采取联席会议的形式,由刘志华副市长召集,市政府办公厅、法制办、编办、人事局、监察局、司法局和信息办主要负责同志参加。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名单如下:
主任:卢全市政府副秘书长
常务副主任:王金山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副主任:杜敬明市信息办副主任
安兴雨市编办副主任
张同生市监察局副局长
黄强市人事局副局长
周信市司法局副局长公务员之家,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王宝金市政府法制办副局级巡视员
续栋市政府办公厅督察室副主任
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监督指导处,负责日常工作,其他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处级干部参加办公室工作。
二、工作方式
各成员单位按分解到本单位的工作任务,组织实施有关的准备工作,对具体实施单位的工作要定期检查。
各项准备工作均列入市政府专项督查考核。
办公室实行例会制度,每周召集办公室工作人员汇总分析工作情况,研究重点工作。如有需要协调的重大事项,由卢全同志召集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办公室定期汇总准备工作的有关情况,向志华同志汇报请示。其中,6月上旬应当汇总行政许可法实施前所有准备工作的情况,向市政府报告贯彻实施准备工作情况。10月应当汇总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情况,准备市人大的执法检查。
三、各成员单位工作任务
1、清理行政许可事项和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
牵头单位:市政府法制办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提出对行政许可事项的清理意见,经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同意后,报市政府决定并公布。
清理工作涉及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立、改、废的,由各有关部门负责尽快提出法规、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办负责按照立法程序进行审核。
2、调整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要求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
牵头单位:市编办
参加单位:市政府法制办
市编办负责对全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进行清理,清理后需要对机构职能、编制进行调整的,作相应调整。市政府法制办配合。
3、组织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培训、考核工作
牵头单位:市人事局
参加单位:市政府法制办
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全市公务员行政许可法的全员学习、培训和考核,市政府法制办负责提供考试大纲、试题。
对全市公务员行政许可法的培训要统一组织考试,考试结果登记在《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上,作为其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对直接办理行政许可人员,由市政府法制办、市人事局单独组织考试,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4、面向社会的普法宣传
牵头单位:市司法局
参加单位:市政府法制办
市司法局负责将行政许可法的宣传纳入"四五"普法规划,通过多种方式组织面向社会的普法宣传。市政府法制办配合工作。
5、行政许可方式改革工作,如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多种方式申请办理等
牵头单位:市人事局
参加单位: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信息办
市人事局(审改办)负责将推进行政许可方式的改革纳入审批制度改革。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信息办配合。
6、落实行政许可法有关公开的规定
牵头单位:市监察局
参加单位: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办、市信息办
市监察局负责将行政许可公开纳入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行政许可事项、程序、条件、标准、结果等公开的情况。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办、市信息办配合。
7、开展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查处
牵头单位:市监察局
参加单位:市政府法制办、市人事局
市监察局负责开展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查处。市政府法制办、市人事局配合。
8、制定行政许可听证规则公务员之家,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按照立法程序制定行政许可听证规则。
9、各项准备工作信息的综合处理
市政府法制办(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各成员单位报送的信息及时汇总报告。
10、各项准备工作的督查考核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将各成员单位准备工作情况纳入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专项督查。
11、督促改造并加快全市网上行政许可统一平台建设,尽快实施面向社会的网上行政许可,推行电子政务。
牵头单位:市信息办
参加单位:市监察局
附:北京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联席会议办公室
地点:崇文门西大街东打磨厂2号宝鼎中心509室
法制协调机制范文篇8
关键词:电信诈骗;海峡两岸;立法差异;刑事司法互助制度
一、电信诈骗犯罪现状
电信诈骗是一种“广撒网”的非接触性犯罪。其最初产生于上世纪90年代台湾地区,主要对象为台湾地区本地居民;90年代后期后随着网络、通讯技术的发展,中国电信与中国台湾中华电信建立直接的业务关系,后又修缮海底光缆使得两岸的通讯更为便利;进入二十一世纪后,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经贸联系加强,多发端于台湾地区的诈骗团伙开始利用电信将触手伸向内地,给大陆地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恶劣。目前,跨境电信诈骗有如下犯罪特点:(一)集团化程度高,分工细致。电信诈骗团伙职业化程度高,分工细致,手段明确,通常采用“电话分组”、“qq组”、“短信组”等,根据所假冒的对象又可分为“银行组”、“公检法组”、“保险组”、“好友组”等。集团化程度高,致使此类犯罪往往成员众多,影响范围广,在对其进行打击的时候很难触及到核心犯罪人物,必须层层深入、补补瓦解。这也是此类犯罪隐蔽性强因而侦查打击难度大的重要原因。(二)手段多变,受害范围广。目前电信诈骗犯罪主要采用以下几类常见的方式:一是虚构中奖内容;二是冒充熟人进行诈骗,如最常见的“猜猜我是谁”、“明天到我办公室来一趟”等;三是冒充邮局工作人员让其领包裹进行诈骗;四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诈骗;五是冒充保险人员投保诈骗;六是冒充银行人员贷款诈骗;七是盗取qq等聊天社交借钱诈骗;八是冒充医院进行诈骗,如“您儿子xx出车祸住院,汇款到医院账号xxx”等。随着现代科技的日益进步,诈骗犯罪的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越来越高明,造成的受害范围越来越广泛。(三)涉案数额巨大,受害程度深。电信诈骗类犯罪的受害者往往会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尤其是涉及到银行卡类的诈骗犯罪。诈骗分子在以诈术获取受害人的密码信息后将银行卡内钱物索取一空。而对于一些单起诈骗数额并不高的电信诈骗犯罪,如使用黑客手段窃取受害人qq密码后向其好友借钱、充话费等,单笔数额可能不高,但由于欺骗性极强,涉案总金额往往十分巨大。随着电信科技手段的进步,电信诈骗犯罪手段越来越高明,跨境电信诈骗犯罪数量快速增长,即使内地警方已经加强对此类犯罪的防范和打击力度,其诈骗数额依然屡攀新高,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程度十分深重。(四)电信诈骗犯罪破获难度较大。电信诈骗犯罪,尤其是发端于台湾地区的跨境电信诈骗犯罪,之所以日渐猖獗,与其隐蔽性强、破获难度大有关。一是此类犯罪多采取集团化分工,组织形式严密,规划细致,难以“一锅端”对其彻底铲除;二是依托电信网络技术,仅通过电话、短信、qq等平台对受害人实施诈骗,财物也是通过银行卡转账、汇款、网银等途径进行转移,因此隐蔽性极强;三是跨境电信诈骗的行为人多是居住在境外或是台湾地区,而且流动性较强,他们仅通过现代网络对大陆居民实施诈骗,因而涉及区际司法互助问题,给实践中处理此类犯罪创设难题。
二、电信诈骗的主要争议问题
(一)不知情交付的争议问题。在使用诸多手段的电信诈骗犯罪中,对其犯罪类型进行归纳,有一类特征相同的犯罪,即采取一定形式的欺诈性方法,使得被害人在没有处分意识的情况下,交付财物。学界将此种行为称为不知情交付。关于不知情交付,主要是对处分意识存在争议,即处分行为是否以处分意识为必要。根据结论的不同存在处分意识必要说和不必要说(亦称为无意识的处分行为说和意识性的处分行为说),目前学界的主流学说为意识性的处分行为说,即实施处分行为的主体在主观上必须有处分意识,必须认识到待处分财务的存在。以台湾地区“刑法”学界“鱼箱案”为例,购鱼者趁老板不注意之时,将几条高价鱼放入低价鱼所在鱼箱中,在未重新称重的情况下按低价售出。在此案中,对于购鱼者的处分意识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如台湾地区学者陈子平认为本案表面上看似乎符合窃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卖鱼老板事实上是对整箱鱼都有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的,而仅仅只在多出来的几条鱼上存在意思表达瑕疵,应构成诈欺罪。在此时,采取处分意识不要说的学者也会得出同样结论。而根据大陆刑法理论通说,卖鱼老板所处分的并不是抽象意义上的鱼,而有着具体数量和质量的要求。尤其在本案中,私放的贵价鱼是关键所在,对此受害人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而是一种窃取的行为,从根本上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思,因此构成盗窃罪。(二)关于非法占用目的。两岸关于诈骗罪(诈欺罪)的主观目的内容不同。台湾学界主要观点认为诈欺罪的主观目的是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并且这种不法意图为不法获利意图;国内认为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大陆刑法中存在目的犯的理论,分为法定目的犯和非法定的目的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没有明确指出本罪是目的犯,但诈骗罪的构成主观上必须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是非法定的目的犯。占有和所有是民法上的概念,从刑法角度对其理解,占有是对财物的一种实际控制状态,而所有不仅包括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还包括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此处的争议点主要在于诈骗罪保护的法益存在不同。前者是对保护他们对财物的交付自由,后者包括交付自由在内的各种形式的处分自由,甚至可能包括抛弃和毁损。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是出于毁损的目的而诈骗,由于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只能从盗窃罪、毁坏财物罪的角度进行考量。但是事实上,无论行为人的目的是占有还是其他的处分行为,都是诈骗罪本身内部的问题,而不是作为判断本罪与其他罪名的基准。(三)骗取幼儿、严重精神病患者的财物。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电信诈骗的对象是没有处分能力的幼儿、高度精神病患者的情况。根据大陆刑法的规定,诈骗行为的受骗者必须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即行为人必须对财产具有处分能力,没有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构成诈骗罪的对象。并且,行为人必须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处分财产,因此大陆地区刑法中规定的诈骗罪的处罚对象不包括幼儿、严重精神病患者。无论是否对他们实施传统意义上“欺骗”的行为,因其不具有处分能力和处分意识,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按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电信诈骗犯罪刑事司法互助路径选择
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关于电信诈骗的刑法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并且随着电信通讯技术的革新,诈骗犯罪的呈现一些新变化、新趋势,据此,两岸地区必须探寻此类财产犯罪的刑事司法互助制度新出路。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做出努力:(一)严密电信诈骗犯罪预防体系。1.以《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为依托。2009年4月26日,海基会和海协会签订《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又称为《南京协议》),构建了两岸地区形式合作的基本框架。其中第四条关于合作范围的内容中第二款提及两岸同意着重打击诈骗犯罪。但本协议仅有24条,多为原则性、基础性的司法互助框架,并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因此在构建两岸电信诈骗犯罪预防体系的具体进程中,应以《南京协议》为依托,制定更加细致和具体的合作条款。2.多方合作,建立跨行业、跨领域协调机制。由于电信诈骗犯罪往往牵涉到其他领域,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因此必须建立跨行业、跨领域、跨境的多方协调机制。通过在两岸易发生诈骗案件的行业内部建立协作机制,争取将电信诈骗犯罪扼制在萌芽状态。如开放公安机关对银行异地查证的权限;在银行内部设立被骗资金快速冻结渠道;在电信领域设立“诈骗伪基站黑名单”,即使行为人通过软件更改电话号码也能被识别等。就两岸来说,以公安司法机关互助为基础,两岸地区银行、保险、金融领域加强防范诈骗的协调互助工作,对于资金快速冻结、“诈骗黑名单”、常见诈骗手段等进行信息互达,通过多方合作防范和打击电信诈骗犯罪。3.加强反诈骗宣传,提高民众防范意识。从减轻诈骗犯罪危害结果的角度出发,加强对人民群众反诈骗的防范意识宣传十分重要。一方面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介绍电信诈骗犯罪以及警方破获的跨境案件情况,结合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的实际宣传诈骗新手段,另一方面深入基层社区,通过发放相关的宣传单和手册,有针对性的提供应对诈骗的措施。通过树立人民群众的防范意识,从源头上挤压电信诈骗犯罪的活动空间。(二)建立常态化联络协调机制。由于跨境电信诈骗犯罪近年来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两岸公安司法机关建立常态化的联络协调机制逐渐成为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的重要工作之一。对此,主要应从以下几点着手:一是依据《南京协议》的要求,以海基会、海协会为基础,建立刑事司法互助工作小组。海基会、海协会作为解决两岸交流衍生的各项事务的民间机构,是建立预防和打击跨境电信诈骗犯罪的第一层联络渠道,具有会话便利的独特优势;二是加强内地公安司法机关与台湾地区法务部门的工作对接,加强情报信息沟通与分享,争取将更多的诈骗犯罪消除在犯罪预备阶段,减轻造成的严重后果;三是在沿海地区及易聚集电信诈骗窝点的区域建立常设机构,在发生跨境电信诈骗犯罪时能够第一时间做出应对、及时破获,使两岸公安司法机关的沟通和协调常态化,使区际司法协助更为快捷和便利。在常态化联络协调机制的基础上,也要构建突发案件的应急协作机制,在突发跨境财产犯罪中充分实现“个案合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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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协调机制范文篇9
一、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基本原则
以*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扎实推进实施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把《决定》要求与“*要率先成为行政效率最高、行政透明度最高、行政收费最少的地区之一”的要求结合起来,把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廉洁政府与法治政府建设结合起来,加强区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
区县政府依法行政要坚持“三个有机统一”:一是坚持依法行政与科学发展的有机统一,通过依法规范政府行为,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二是坚持依法行政与以人为本的有机统一,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关心和重视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三是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的有机统一,使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相协调、相适应。
(二)基本目标
经过五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在区县政府层面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显著提升。
——行政决策机制基本完善,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程度显著提升。
——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基本落实,文件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显著提升。
——行政执法规范基本到位,执法的效率和社会效果显著提升。
——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基本健全,公开的力度和层次显著提升。
——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基本确立,预防和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显著提升。
二、依法行政责任制度
完善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提高区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建立健全区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第一责任人制度和考核制度;编制和依法行政白皮书,对区县政府依法行政状况进行定期分析和评估。加强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把区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要求落实到乡镇、街道层面。
(三)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
区县政府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对本地区的依法行政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依法行政工作,建立健全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区县政府每年要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报告本地区推进依法行政的进展情况、主要成效、突出问题和下一步工作安排。
(四)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责任人制度
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不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导致本地区连续发生多起严重违法行政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制度
区县政府要完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体系,在考核指标中增加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促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增强依法行政意识,严格依法办事。考核结果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和任免挂钩。
(六)依法行政状况白皮书制度
市政府定期编制并向社会本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状况白皮书,反映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在制定和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等方面的基本状况以及社会评议情况,总结、分析依法行政的成功经验和主要问题,以持续推进全市依法行政工作。
(七)政府法制机构及其队伍建设
区县政府法制机构是区县政府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要在推进本地区依法行政工作中充分发挥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等方面的作用。
区县政府要适应加强依法行政的新要求,在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进政府机构改革工作中,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区县政府法制机构的职责。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要在继续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执法监督等工作的同时,切实承担起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对重大行政决策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区县政府签订的法律文件进行审核把关等职责。
区县政府要把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健全机构,充实人员,加强力量,使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与法制机构承担的工作职责和任务相匹配。同时,要加大对法制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
区县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明确所属部门、乡镇、街道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保证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要求能全面落实到基层。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机制
完善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重大行政决策都应当事先经过合法性审查,并实行集体讨论决定。要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等制度,推进重大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要积极探索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对违法决策的,要依法追究决策责任。
(八)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
区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包括:1.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编制,区县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等政策的确定。2.区县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3.财政预算草案、调整方案的编制,预算预备费的动用。4.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要专项资金的安排,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5.土地资源的配置和利用。6.教育、医疗卫生、劳动就业、公共交通、旧城区改造等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项目的确定和调整。7.区县政府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的安排。8.其他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或者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九)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事先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制机构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决策内容,应当提出支持性意见;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的决策内容,应当根据需要提出调整的建议;对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但符合法律原则、国家政策精神、改革发展方向的决策内容,可以根据需要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要明确集体讨论决定的议事规则。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等程序的,承办部门应当全面报告公众意见、听证会、专家论证等情况;集体决策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行政机关负责人未采纳与会多数成员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一)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制度
制定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应当听取人大、政协的意见;也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还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途径,征求公众意见。
(十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不同利益相关方之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听证。听证代表的名额分配和确定,要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听证代表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保障听证代表平等充分的发言和辩论的机会;行政机关负责人原则上应当出席听证会,直接听取意见。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要以适当形式向听证代表反馈。
(十三)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制度
对专业性强、技术性强、复杂疑难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咨询机构、研究机构以及专业人士等对决策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和评估,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十四)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
对涉及大量公共资源投入、大额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行政决策,在实施一段时间后应当进行评估。要探索专家评议、管理相对人评价、决策实施部门评估相结合的方式,重点对制度设计合理性和制度实施有效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应当明确提出决策调整、继续实施、停止执行等建议。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内容、程序的管理,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清理制度,强化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提高发文质量,促进规范发文。
(十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要求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定权限。除市和区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政府、依据法定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市政府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外,其他单位原则上无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容合法。不得创设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没有上位法依据,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剥夺、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要事先听取意见、经过法制机构的法律审核,提交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未经听取意见、法制机构审核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施行;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十六)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制定机关需要延长规范性文件实施期限的,应当在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组织对文件内容和实施状况进行评估;评估后,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决定进行修改、废止或者确认继续实施。
(十七)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
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和部署,组织区县规范性文件的专项清理和定期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据缺失,内容相互抵触,调整对象已不存在,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与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十八)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区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市政府备案;区县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区县政府备案。
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要切实履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职责,对报备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制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等进行严格审查。对超越权限、内容违法、违反法定程序的文件,应当提请同级政府撤销、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执行;发现应当报备而不报备规范性文件,应当责令限期报备。经审查准予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协调和监督
继续推进综合执法,建立行政执法协调机制,有效解决职责交叉和执法缺位问题。建立行政执法推进和督查机制、行政执法操作指南制度、行政执法分类分步实施模式和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切实做到规范执法、公正执法。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十九)行政执法推进和督查机制
区县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必要的配套条件,推进法律、法规、规章全面、准确地贯彻落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真正做到使违法者不因违法而得利益,守法者不因守法而受损失。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要加大执法力度,及时依法妥善予以处理。要强化行政执法督查,严格责任追究,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二十)行政执法协调机制
区县的不同执法部门之间需要协调执法衔接等问题的,应当送交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各方达成一致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各方仍存在分歧的,应当提请区县政府决定。涉及不同执法部门的职责分工、执法依据的应用解释等区县难以处理的执法协调事项的,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相关的市级执法部门进行协调。在全市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执法协调事项,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对区县边界区域违法行为的查处,相邻区县的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的协同执法机制,有关市级执法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协调和督促。对执法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提交市级有关执法部门进行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的,由市级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二十一)行政执法操作指南制度
市级执法部门要根据回避、公开、当事人参与、诚实守信、保障救济权利等程序要求,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编制本系统行政执法操作指南,针对不同执法领域和事项,明确执法主体、权限、程序等方面的具体规范。市级执法部门要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操作指南,接受公众监督。行政执法操作指南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执法部门的职能调整情况,及时更新。区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操作指南的要求,规范实施执法活动。
(二十二)行政执法分类分步实施模式
实施行政执法,既要维护公共利益,又要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危及公共安全、公众健康,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必须切实提高执法效能,加大执法力度,避免执法缺位、不作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违法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进行告诫、引导、教育,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再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执法过程中采取的措施要与执法目的相当,避免给当事人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二十三)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市级执法部门要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当事人、参照先例、必要适度等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要求,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条款进行梳理,结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本系统行政执法的性质、特点,制定并公布本系统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规则和参考标准。市级执法部门应当对区县执法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加强指导、监督。
(二十四)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要根据市政府法制机构制定的行政执法案卷制作标准、归档规范和评查办法,每年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指出执法案卷制作、归档中不规范的问题。案卷评查结果应当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评议考核。
六、政府信息公开的深入推进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以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不断加大主动公开力度,规范依申请公开行为,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配套机制,逐步形成以主动公开为主、依申请公开为补充的格局。
(二十五)重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逐步增强财政性资金和社会公共性资金运行的透明度。加快推进区县政府有关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和重点支出执行情况及其审计结果的公开。落实区县政府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的公开,及时向社会公开扶贫、救济、优抚、义务教育、农业补贴等资金分配情况,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中标情况。公开区县政府的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实施情况。配合市级有关部门做好社会保险信息、住房公积金等社会公共性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的公开。
重点推进教育、医疗卫生、住房、劳动就业、城市交通等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对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屋拆迁、城市规划等群众关心、社会关注的领域,应当依法、有序推进信息公开,进一步发挥“以公开促规范”的积极作用。
(二十六)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要求
在推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目录制度的基础上,区县政府及其部门要编制并公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目录,为公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便利和指引。区县政府及其部门要探索各种有效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供咨询、引导和帮助,减少依申请公开争议。设立区县集中接收公开申请窗口,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区县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工作机制,指导行政机关解决依申请公开工作中的难点问题。
(二十七)政府信息公开的配套机制
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明确保密审查程序和责任分工,在政府信息形成过程中同步明确公开属性,对已形成的政府信息进行梳理并明确公开属性。建立政府信息协调机制,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政府机关的,要及时启动协调机制,就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公开内容、公开义务主体等协调一致。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和考核机制,完善考核指标体系,增加公众评议在监督考核中的比重。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要予以责任追究。
七、行政争议解决机制
建立行政争议的预防与排查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提高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水平。创新办案方式,保障办案条件,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在强化社会监督的同时,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监督、救济及争议解决作用。
(二十八)行政争议的预防与排查机制
建立行政争议预测机制,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前,区县政府及其部门要对可能出现的行政争议进行评估预测,提前做好应对准备。建立行政争议排查机制,区县政府及其部门要重点对本地区涉及城市建设和管理、房屋拆迁、社会保障、企业改制、环境保护等容易引发行政争议的领域进行排查;排查工作可以通过居委会、村委会等渠道组织进行。对可能引发行政争议的苗头和隐患,区县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配合综治、信访等部门及时制定应对措施,把矛盾化解在初期、解决在基层。
(二十九)行政争议处理协调机制
进一步发挥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主体作用。对本地区群体性的、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争议,区县政府及其部门确实难以解决的,可以提交市有关部门予以协调;市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区县政府及其部门,研究并采取有效调处、妥善解决矛盾争议的措施。
(三十)行政复议办案规范
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改进审理方式,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听证、和解、调解等手段办案。依法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该撤销的坚决予以撤销,该变更的坚决予以变更。积极运用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等方式,促进行政机关及时纠正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瑕疵。
要确保一般案件至少有2名复议人员承办,重大复杂案件至少有3名复议人员承办。要为办理复议案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设置接待当事人和举行复议听证的场所。
(三十一)行政应诉相关要求
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进一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依法履行行政诉讼各项义务,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认真研究落实司法建议,改进和完善相关工作。
法制协调机制范文篇10
一、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基本原则
以*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扎实推进实施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把《决定》要求与“*要率先成为行政效率最高、行政透明度最高、行政收费最少的地区之一”的要求结合起来,把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廉洁政府与法治政府建设结合起来,加强区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
区县政府依法行政要坚持“三个有机统一”:一是坚持依法行政与科学发展的有机统一,通过依法规范政府行为,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二是坚持依法行政与以人为本的有机统一,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关心和重视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三是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的有机统一,使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相协调、相适应。
(二)基本目标
经过五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在区县政府层面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显著提升。
——行政决策机制基本完善,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程度显著提升。
——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基本落实,文件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显著提升。
——行政执法规范基本到位,执法的效率和社会效果显著提升。
——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基本健全,公开的力度和层次显著提升。
——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基本确立,预防和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显著提升。
二、依法行政责任制度
完善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提高区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建立健全区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第一责任人制度和考核制度;编制和依法行政白皮书,对区县政府依法行政状况进行定期分析和评估。加强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把区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要求落实到乡镇、街道层面。
(三)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
区县政府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对本地区的依法行政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依法行政工作,建立健全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区县政府每年要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报告本地区推进依法行政的进展情况、主要成效、突出问题和下一步工作安排。
(四)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责任人制度
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不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导致本地区连续发生多起严重违法行政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制度
区县政府要完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体系,在考核指标中增加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促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增强依法行政意识,严格依法办事。考核结果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和任免挂钩。
(六)依法行政状况白皮书制度
市政府定期编制并向社会本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状况白皮书,反映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在制定和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等方面的基本状况以及社会评议情况,总结、分析依法行政的成功经验和主要问题,以持续推进全市依法行政工作。
(七)政府法制机构及其队伍建设
区县政府法制机构是区县政府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要在推进本地区依法行政工作中充分发挥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等方面的作用。
区县政府要适应加强依法行政的新要求,在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进政府机构改革工作中,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区县政府法制机构的职责。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要在继续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执法监督等工作的同时,切实承担起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对重大行政决策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区县政府签订的法律文件进行审核把关等职责。
区县政府要把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健全机构,充实人员,加强力量,使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与法制机构承担的工作职责和任务相匹配。同时,要加大对法制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
区县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明确所属部门、乡镇、街道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保证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要求能全面落实到基层。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机制
完善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重大行政决策都应当事先经过合法性审查,并实行集体讨论决定。要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等制度,推进重大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要积极探索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对违法决策的,要依法追究决策责任。
(八)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
区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包括:1.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编制,区县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等政策的确定。2.区县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3.财政预算草案、调整方案的编制,预算预备费的动用。4.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要专项资金的安排,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5.土地资源的配置和利用。6.教育、医疗卫生、劳动就业、公共交通、旧城区改造等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项目的确定和调整。7.区县政府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的安排。8.其他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或者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九)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事先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制机构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决策内容,应当提出支持性意见;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的决策内容,应当根据需要提出调整的建议;对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但符合法律原则、国家政策精神、改革发展方向的决策内容,可以根据需要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要明确集体讨论决定的议事规则。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等程序的,承办部门应当全面报告公众意见、听证会、专家论证等情况;集体决策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行政机关负责人未采纳与会多数成员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一)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制度
制定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应当听取人大、政协的意见;也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还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途径,征求公众意见。
(十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不同利益相关方之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听证。听证代表的名额分配和确定,要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听证代表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保障听证代表平等充分的发言和辩论的机会;行政机关负责人原则上应当出席听证会,直接听取意见。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要以适当形式向听证代表反馈。
(十三)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制度
对专业性强、技术性强、复杂疑难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咨询机构、研究机构以及专业人士等对决策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和评估,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十四)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
对涉及大量公共资源投入、大额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行政决策,在实施一段时间后应当进行评估。要探索专家评议、管理相对人评价、决策实施部门评估相结合的方式,重点对制度设计合理性和制度实施有效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应当明确提出决策调整、继续实施、停止执行等建议。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内容、程序的管理,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清理制度,强化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提高发文质量,促进规范发文。
(十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要求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定权限。除市和区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政府、依据法定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市政府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外,其他单位原则上无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容合法。不得创设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没有上位法依据,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剥夺、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要事先听取意见、经过法制机构的法律审核,提交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未经听取意见、法制机构审核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施行;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十六)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制定机关需要延长规范性文件实施期限的,应当在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组织对文件内容和实施状况进行评估;评估后,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决定进行修改、废止或者确认继续实施。
(十七)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
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和部署,组织区县规范性文件的专项清理和定期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据缺失,内容相互抵触,调整对象已不存在,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与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十八)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区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市政府备案;区县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区县政府备案。
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要切实履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职责,对报备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制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等进行严格审查。对超越权限、内容违法、违反法定程序的文件,应当提请同级政府撤销、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执行;发现应当报备而不报备规范性文件,应当责令限期报备。经审查准予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协调和监督
继续推进综合执法,建立行政执法协调机制,有效解决职责交叉和执法缺位问题。建立行政执法推进和督查机制、行政执法操作指南制度、行政执法分类分步实施模式和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切实做到规范执法、公正执法。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十九)行政执法推进和督查机制
区县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必要的配套条件,推进法律、法规、规章全面、准确地贯彻落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真正做到使违法者不因违法而得利益,守法者不因守法而受损失。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要加大执法力度,及时依法妥善予以处理。要强化行政执法督查,严格责任追究,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二十)行政执法协调机制
区县的不同执法部门之间需要协调执法衔接等问题的,应当送交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各方达成一致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各方仍存在分歧的,应当提请区县政府决定。涉及不同执法部门的职责分工、执法依据的应用解释等区县难以处理的执法协调事项的,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相关的市级执法部门进行协调。在全市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执法协调事项,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对区县边界区域违法行为的查处,相邻区县的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的协同执法机制,有关市级执法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协调和督促。对执法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提交市级有关执法部门进行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的,由市级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二十一)行政执法操作指南制度
市级执法部门要根据回避、公开、当事人参与、诚实守信、保障救济权利等程序要求,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编制本系统行政执法操作指南,针对不同执法领域和事项,明确执法主体、权限、程序等方面的具体规范。市级执法部门要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操作指南,接受公众监督。行政执法操作指南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执法部门的职能调整情况,及时更新。区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操作指南的要求,规范实施执法活动。
(二十二)行政执法分类分步实施模式
实施行政执法,既要维护公共利益,又要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危及公共安全、公众健康,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必须切实提高执法效能,加大执法力度,避免执法缺位、不作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违法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进行告诫、引导、教育,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再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执法过程中采取的措施要与执法目的相当,避免给当事人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二十三)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市级执法部门要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当事人、参照先例、必要适度等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要求,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条款进行梳理,结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本系统行政执法的性质、特点,制定并公布本系统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规则和参考标准。市级执法部门应当对区县执法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加强指导、监督。
(二十四)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要根据市政府法制机构制定的行政执法案卷制作标准、归档规范和评查办法,每年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指出执法案卷制作、归档中不规范的问题。案卷评查结果应当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评议考核。
六、政府信息公开的深入推进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以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不断加大主动公开力度,规范依申请公开行为,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配套机制,逐步形成以主动公开为主、依申请公开为补充的格局。
(二十五)重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逐步增强财政性资金和社会公共性资金运行的透明度。加快推进区县政府有关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和重点支出执行情况及其审计结果的公开。落实区县政府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的公开,及时向社会公开扶贫、救济、优抚、义务教育、农业补贴等资金分配情况,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中标情况。公开区县政府的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实施情况。配合市级有关部门做好社会保险信息、住房公积金等社会公共性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的公开。
重点推进教育、医疗卫生、住房、劳动就业、城市交通等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对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屋拆迁、城市规划等群众关心、社会关注的领域,应当依法、有序推进信息公开,进一步发挥“以公开促规范”的积极作用。
(二十六)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要求
在推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目录制度的基础上,区县政府及其部门要编制并公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目录,为公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便利和指引。区县政府及其部门要探索各种有效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供咨询、引导和帮助,减少依申请公开争议。设立区县集中接收公开申请窗口,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区县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工作机制,指导行政机关解决依申请公开工作中的难点问题。
(二十七)政府信息公开的配套机制
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明确保密审查程序和责任分工,在政府信息形成过程中同步明确公开属性,对已形成的政府信息进行梳理并明确公开属性。建立政府信息协调机制,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政府机关的,要及时启动协调机制,就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公开内容、公开义务主体等协调一致。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和考核机制,完善考核指标体系,增加公众评议在监督考核中的比重。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要予以责任追究。
七、行政争议解决机制
建立行政争议的预防与排查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提高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水平。创新办案方式,保障办案条件,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在强化社会监督的同时,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监督、救济及争议解决作用。
(二十八)行政争议的预防与排查机制
建立行政争议预测机制,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前,区县政府及其部门要对可能出现的行政争议进行评估预测,提前做好应对准备。建立行政争议排查机制,区县政府及其部门要重点对本地区涉及城市建设和管理、房屋拆迁、社会保障、企业改制、环境保护等容易引发行政争议的领域进行排查;排查工作可以通过居委会、村委会等渠道组织进行。对可能引发行政争议的苗头和隐患,区县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配合综治、信访等部门及时制定应对措施,把矛盾化解在初期、解决在基层。
(二十九)行政争议处理协调机制
进一步发挥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主体作用。对本地区群体性的、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争议,区县政府及其部门确实难以解决的,可以提交市有关部门予以协调;市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区县政府及其部门,研究并采取有效调处、妥善解决矛盾争议的措施。
(三十)行政复议办案规范
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改进审理方式,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听证、和解、调解等手段办案。依法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该撤销的坚决予以撤销,该变更的坚决予以变更。积极运用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等方式,促进行政机关及时纠正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瑕疵。
要确保一般案件至少有2名复议人员承办,重大复杂案件至少有3名复议人员承办。要为办理复议案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设置接待当事人和举行复议听证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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