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范文10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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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

民事司法范文篇1

2000年9月6日,由联邦司法部部长赫尔塔·道尔布勒·格梅林所提出的备受争议的《民事诉讼改革法案》终于在联邦参议院会议上通过了议会这最后一道难关,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一、理念: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目标与原则

世界范围内的民事司法改革实践已经证明,任何国家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想取得成功,必须首先结合本国的国情确立改革的目标与原则,并在该目标与原则的指引下逐渐展开改革措施。德国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在审视了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状况之后,提出了改革的基本目标:使民事诉讼更具透明度,更加高效并且更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

为达到这一目标,必须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应当强化民事诉讼中的和解理念;通过审判作出裁判的过程应当尽可能透明,并且更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第一审程序的强化应当与上诉审程序的重构结合起来;第二审程序的进程应该加快;上诉救济的许可不应当与案件的标的价额相挂钩。

二、现状: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

与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所勾勒的民事司法的理想蓝图相比,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显然不能满足这些要求。这些改革措施最终被证明是治标不治本,未能有效地减轻法院系统的工作压力,对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透明度以及可理解性也助益不大。相反,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日益暴露,并且逐渐发展到令人难以容忍的地步。改革法案将这些缺陷归纳为:

(一)和解结案率低

通过诉讼来形成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也就是快速、经济以及有助于保持当事人和谐关系的结局显然要比法官简单、直接的裁判更为有利。然而,这一理念在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体现。在德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一审案件以和解结案的比例始终不高。

(二)程序法透明度不足

德国过去十年的诸多民事诉讼改革措施,比如逐渐提高上诉案件标的额的门槛、逐渐提高州法院一审案件的标的限额、设置特殊的救济方式以及为某些特定案件(如家事案件)制定特别的条款等,使程序规则越来越复杂,难以为普通人所理解。

(三)争议标的价额不是获得上诉救济的适宜标准

以案件争议价额作为当事人获得上诉救济的标准的传统做法缺乏正当性,因为对于那些寻求司法救济的普通市民来说,仅仅由于其案件标的额较小就无法获得上诉救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事实上,一个普通市民在一宗小额纠纷中由于难以获得公正裁判而蒙受的冤屈,远比那些诉讼标的额巨大的公司财团因案件败诉所承受的损失大得多。另外,金钱价值事实上也不能完全衡量纠纷在法律上的意义。由于现行的价额门槛较高,在普通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有40%以上从一开始就未能获得上诉救济,而最终能够进入联邦最高法院获得上诉审的案件只占所有民事案件的5%。这事实上就使那些纠纷标的价额较大的当事人在实际上获得了不当的特权。德国的民事上诉制度因此受到了社会的广泛批评。

(四)第二审程序中的误导性规定

1.上诉投机。经过第一审程序的审理,当案件被上诉到州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时其事实通常已经被确定了。但是依据现行的法律,案件在第二审中应当如同没有经过一审那样,对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或对一审中所提出的证据从新的角度进行阐释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在现实中极为普遍。久而久之,寻求上诉救济的当事人就会对二审程序产生这样一种印象:诉讼完全从头开始,二审只是一审的重复。而对于那些在一审中承担不利裁判的当事人,即使一审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并且实体法的适用也是正确的,他也会存在利用提起上诉来获得有利裁判的投机心理。

2.规避证据义务。按照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义务在适当的时候提出其攻击与防御方法,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此义务且又无迟延的充分理由,法院将排除其主张。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来规避这一规则,即只要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新证据将会被法院所接受。

3.拖延诉讼。对于那些显无胜诉希望的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往往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并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现行的法律缺乏一种简易的程序来处理那些无实质意义的上诉。

(五)法官分配的失衡

德国现行法院体制在一审与二审法院之间的人员配置是难以令人满意的。1998年,初级法院一审法官与州法院上诉法官的比例为2.81;而州法院中审理一审案件的法官与州高等法院法官的比例则达到2.41。考虑到与一审案件相比,上诉案件相对较少,并且上诉案件胜诉率不高,分配到上诉机构的法官人员显然过多。为了更好地发挥审判人员的作用,改革法案提出应加强一审程序中的审判力量。这样,一审法院中的法官就有更多的时间来处理案件、提出和解建议并作出容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的裁判。

三、改革:德国民事诉讼的新规则

认识到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上诉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对近十年来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进行了反省,指出这些措施并未触及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深层次问题,因此全局性的改革事实上是被回避了。通过提高上诉案件争议价额来限制上诉并缓解司法制度压力的做法,更是遭到了强烈的反对。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意图通过一场结构性的变革来推动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依托以下几项关键的改革措施:

(一)一审程序的强化

为实现在一审程序中解决民事争议并加快程序进程的目标,必须特别重视一审程序的强化。在德国现行的法院体系之下,审理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与州法院,而当事人究竟应向哪一个法院起诉取决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这一区分在改革法案中得到保留。强化一审程序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法官推进诉讼职责的强化

法官推进诉讼的职责是指法官应该通过明确的指令,将法院的相关法律意见告知当事人。这将使当事人更有效率地把握诉讼的进程,并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对于那些对最终裁判具有关键性影响的事实,当事人能够更清楚地观察法官是否全面地厘清并评估了这些事实。

2.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理念的贯彻

为提高案件的和解结案率,鼓励法官努力达成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改革法案在民事诉讼中设置了“预备仲裁听审程序”。该程序的核心内容是要求法官尽可能早地在诉讼的初期将和解提议提供给当事人,以避免用裁判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并减少案件的上诉率。另外,为了增加法庭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改革法案规定法官必须命令当事人亲自出庭参加诉讼。与德国传统的司法实践相比,该规定显然是一个巨大的反差,因为长期以来当事人通常并不亲自庭审而是由律师。而司法实践中由律师诉讼的经验已经表明,离开当事人的参与往往难以查清案件的事实。为了使程序更具透明度,并且更易为普通人所理解,改革法案强调应该尽最大可能使程序一启动就将当事人包含在内。

然而,一旦上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法官在一审程序中所花费的时间与精力将大大增加。为了应对因此而增加的工作量,有必要对法院的审判资源进行重新配置。改革法案认为可以通过精简上诉法院审判人员的方式来加强一审的审判力量。

3.法院内的纠正程序

在原来的民事司法体制之下,如果一审裁判侵犯了当事人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可以获得的公正审判权,只能在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上诉。为强化一审程序,同时也为了减少联邦宪法法院的案件,改革法案规定一审法院可以通过纠正程序自行纠正一审裁判。

(二)独任法官的发展

根据德国现行法律,初级法院审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而州法院审理案件则是由3名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理。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在州法院审理的案件通常会交由3名法官中的一位独任审理。相关的调查显示,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并不存在不可接受的难题,并且较之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理的案件的和解率更高,而上诉率则更低。为了有效地区分合议制与独任制的功能,改革法案规定对于那些无论在法律还是事实方面均非重大疑难的案件统一交由独任法官审理。不过对于那些疑难案件,改革法案依然在州法院保留了合议制,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并发挥其培训年轻法官的作用。

(三)上诉救济中价额标准的降低与废除

在改革法案中,作为一项原则,所有案件的裁判都将在平等的基础上获得上诉救济。为此,提起控诉的标的价额从1500德国马克降至600欧元(约为1200德国马克)。同时,考虑到纠纷的标的价额不是一个评价案件法律意义的合理标准,改革法案规定了许可上诉制度。这就意味着,如果该制度获得实现,即使诉讼价额低于600欧元,只要纠纷涉及到法律原则问题或该纠纷的意义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法官也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这样,民众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就扩大了,而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也就变得更加合理。

对于针对州高级法院在控诉审中所作的终局判决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德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较为复杂。改革法案规定以单一的许可制来取代原有的“价额+许可”的混合标准,只要案件存在法律意义或者需要联邦法院对案件进行最后的裁判以进一步发展法律或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都允许提起上告。

(四)上诉程序功能的分化

改革法案的核心之一是要把上诉程序重构为错误控制与纠正的机制。这就意味着,那些事实已经通过一审程序得到完全的与令人信服的认定的案件,在控诉审中将不会再对事实进行调查。在控诉审中,如果法院在审查了证据之后认为适当就应直接解决,而避免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以加快诉讼的进程。另外,改革法案还试图通过将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工作的重心界定在重大法律问题的厘清、发展法律以及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等方面,并将控诉审集中于州高等法院。这样,上诉程序对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来说将更具透明度,也更有助于增进司法权的统一性。

(五)处理无意义上诉程序的简化

民事司法范文篇2

2000年9月6日,由联邦司法部部长赫尔塔·道尔布勒·格梅林所提出的备受争议的《民事诉讼改革法案》终于在联邦参议院会议上通过了议会这最后一道难关,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一、理念: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目标与原则

世界范围内的民事司法改革实践已经证明,任何国家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想取得成功,必须首先结合本国的国情确立改革的目标与原则,并在该目标与原则的指引下逐渐展开改革措施。德国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在审视了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状况之后,提出了改革的基本目标:使民事诉讼更具透明度,更加高效并且更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

为达到这一目标,必须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应当强化民事诉讼中的和解理念;通过审判作出裁判的过程应当尽可能透明,并且更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第一审程序的强化应当与上诉审程序的重构结合起来;第二审程序的进程应该加快;上诉救济的许可不应当与案件的标的价额相挂钩。

二、现状: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

与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所勾勒的民事司法的理想蓝图相比,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显然不能满足这些要求。这些改革措施最终被证明是治标不治本,未能有效地减轻法院系统的工作压力,对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透明度以及可理解性也助益不大。相反,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日益暴露,并且逐渐发展到令人难以容忍的地步。改革法案将这些缺陷归纳为:

(一)和解结案率低

通过诉讼来形成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也就是快速、经济以及有助于保持当事人和谐关系的结局显然要比法官简单、直接的裁判更为有利。然而,这一理念在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体现。在德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一审案件以和解结案的比例始终不高。

(二)程序法透明度不足

德国过去十年的诸多民事诉讼改革措施,比如逐渐提高上诉案件标的额的门槛、逐渐提高州法院一审案件的标的限额、设置特殊的救济方式以及为某些特定案件(如家事案件)制定特别的条款等,使程序规则越来越复杂,难以为普通人所理解。

(三)争议标的价额不是获得上诉救济的适宜标准

以案件争议价额作为当事人获得上诉救济的标准的传统做法缺乏正当性,因为对于那些寻求司法救济的普通市民来说,仅仅由于其案件标的额较小就无法获得上诉救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事实上,一个普通市民在一宗小额纠纷中由于难以获得公正裁判而蒙受的冤屈,远比那些诉讼标的额巨大的公司财团因案件败诉所承受的损失大得多。另外,金钱价值事实上也不能完全衡量纠纷在法律上的意义。由于现行的价额门槛较高,在普通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有40%以上从一开始就未能获得上诉救济,而最终能够进入联邦最高法院获得上诉审的案件只占所有民事案件的5%。这事实上就使那些纠纷标的价额较大的当事人在实际上获得了不当的特权。德国的民事上诉制度因此受到了社会的广泛批评。

(四)第二审程序中的误导性规定

1.上诉投机。经过第一审程序的审理,当案件被上诉到州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时其事实通常已经被确定了。但是依据现行的法律,案件在第二审中应当如同没有经过一审那样,对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或对一审中所提出的证据从新的角度进行阐释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在现实中极为普遍。久而久之,寻求上诉救济的当事人就会对二审程序产生这样一种印象:诉讼完全从头开始,二审只是一审的重复。而对于那些在一审中承担不利裁判的当事人,即使一审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并且实体法的适用也是正确的,他也会存在利用提起上诉来获得有利裁判的投机心理。

2.规避证据义务。按照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义务在适当的时候提出其攻击与防御方法,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此义务且又无迟延的充分理由,法院将排除其主张。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来规避这一规则,即只要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新证据将会被法院所接受。

3.拖延诉讼。对于那些显无胜诉希望的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往往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并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现行的法律缺乏一种简易的程序来处理那些无实质意义的上诉。

(五)法官分配的失衡

德国现行法院体制在一审与二审法院之间的人员配置是难以令人满意的。1998年,初级法院一审法官与州法院上诉法官的比例为2.81;而州法院中审理一审案件的法官与州高等法院法官的比例则达到2.41。考虑到与一审案件相比,上诉案件相对较少,并且上诉案件胜诉率不高,分配到上诉机构的法官人员显然过多。为了更好地发挥审判人员的作用,改革法案提出应加强一审程序中的审判力量。这样,一审法院中的法官就有更多的时间来处理案件、提出和解建议并作出容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的裁判。

三、改革:德国民事诉讼的新规则

认识到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上诉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对近十年来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进行了反省,指出这些措施并未触及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深层次问题,因此全局性的改革事实上是被回避了。通过提高上诉案件争议价额来限制上诉并缓解司法制度压力的做法,更是遭到了强烈的反对。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意图通过一场结构性的变革来推动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依托以下几项关键的改革措施:

(一)一审程序的强化

为实现在一审程序中解决民事争议并加快程序进程的目标,必须特别重视一审程序的强化。在德国现行的法院体系之下,审理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与州法院,而当事人究竟应向哪一个法院起诉取决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这一区分在改革法案中得到保留。强化一审程序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法官推进诉讼职责的强化

法官推进诉讼的职责是指法官应该通过明确的指令,将法院的相关法律意见告知当事人。这将使当事人更有效率地把握诉讼的进程,并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对于那些对最终裁判具有关键性影响的事实,当事人能够更清楚地观察法官是否全面地厘清并评估了这些事实。

2.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理念的贯彻

为提高案件的和解结案率,鼓励法官努力达成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改革法案在民事诉讼中设置了“预备仲裁听审程序”。该程序的核心内容是要求法官尽可能早地在诉讼的初期将和解提议提供给当事人,以避免用裁判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并减少案件的上诉率。另外,为了增加法庭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改革法案规定法官必须命令当事人亲自出庭参加诉讼。与德国传统的司法实践相比,该规定显然是一个巨大的反差,因为长期以来当事人通常并不亲自庭审而是由律师。而司法实践中由律师诉讼的经验已经表明,离开当事人的参与往往难以查清案件的事实。为了使程序更具透明度,并且更易为普通人所理解,改革法案强调应该尽最大可能使程序一启动就将当事人包含在内。

然而,一旦上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法官在一审程序中所花费的时间与精力将大大增加。为了应对因此而增加的工作量,有必要对法院的审判资源进行重新配置。改革法案认为可以通过精简上诉法院审判人员的方式来加强一审的审判力量。

3.法院内的纠正程序

在原来的民事司法体制之下,如果一审裁判侵犯了当事人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可以获得的公正审判权,只能在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上诉。为强化一审程序,同时也为了减少联邦宪法法院的案件,改革法案规定一审法院可以通过纠正程序自行纠正一审裁判。

(二)独任法官的发展

根据德国现行法律,初级法院审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而州法院审理案件则是由3名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理。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在州法院审理的案件通常会交由3名法官中的一位独任审理。相关的调查显示,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并不存在不可接受的难题,并且较之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理的案件的和解率更高,而上诉率则更低。为了有效地区分合议制与独任制的功能,改革法案规定对于那些无论在法律还是事实方面均非重大疑难的案件统一交由独任法官审理。不过对于那些疑难案件,改革法案依然在州法院保留了合议制,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并发挥其培训年轻法官的作用。

(三)上诉救济中价额标准的降低与废除

在改革法案中,作为一项原则,所有案件的裁判都将在平等的基础上获得上诉救济。为此,提起控诉的标的价额从1500德国马克降至600欧元(约为1200德国马克)。同时,考虑到纠纷的标的价额不是一个评价案件法律意义的合理标准,改革法案规定了许可上诉制度。这就意味着,如果该制度获得实现,即使诉讼价额低于600欧元,只要纠纷涉及到法律原则问题或该纠纷的意义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法官也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这样,民众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就扩大了,而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也就变得更加合理。

对于针对州高级法院在控诉审中所作的终局判决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德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较为复杂。改革法案规定以单一的许可制来取代原有的“价额+许可”的混合标准,只要案件存在法律意义或者需要联邦法院对案件进行最后的裁判以进一步发展法律或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都允许提起上告。

(四)上诉程序功能的分化

改革法案的核心之一是要把上诉程序重构为错误控制与纠正的机制。这就意味着,那些事实已经通过一审程序得到完全的与令人信服的认定的案件,在控诉审中将不会再对事实进行调查。在控诉审中,如果法院在审查了证据之后认为适当就应直接解决,而避免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以加快诉讼的进程。另外,改革法案还试图通过将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工作的重心界定在重大法律问题的厘清、发展法律以及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等方面,并将控诉审集中于州高等法院。这样,上诉程序对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来说将更具透明度,也更有助于增进司法权的统一性。

(五)处理无意义上诉程序的简化

民事司法范文篇3

2000年9月6日,由联邦司法部部长赫尔塔·道尔布勒·格梅林所提出的备受争议的《民事诉讼改革法案》终于在联邦参议院会议上通过了议会这最后一道难关,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一、理念: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目标与原则

世界范围内的民事司法改革实践已经证明,任何国家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想取得成功,必须首先结合本国的国情确立改革的目标与原则,并在该目标与原则的指引下逐渐展开改革措施。德国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在审视了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状况之后,提出了改革的基本目标:使民事诉讼更具透明度,更加高效并且更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

为达到这一目标,必须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应当强化民事诉讼中的和解理念;通过审判作出裁判的过程应当尽可能透明,并且更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第一审程序的强化应当与上诉审程序的重构结合起来;第二审程序的进程应该加快;上诉救济的许可不应当与案件的标的价额相挂钩。

二、现状: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

与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所勾勒的民事司法的理想蓝图相比,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显然不能满足这些要求。这些改革措施最终被证明是治标不治本,未能有效地减轻法院系统的工作压力,对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透明度以及可理解性也助益不大。相反,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日益暴露,并且逐渐发展到令人难以容忍的地步。改革法案将这些缺陷归纳为:

(一)和解结案率低

通过诉讼来形成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也就是快速、经济以及有助于保持当事人和谐关系的结局显然要比法官简单、直接的裁判更为有利。然而,这一理念在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体现。在德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一审案件以和解结案的比例始终不高。

(二)程序法透明度不足

德国过去十年的诸多民事诉讼改革措施,比如逐渐提高上诉案件标的额的门槛、逐渐提高州法院一审案件的标的限额、设置特殊的救济方式以及为某些特定案件(如家事案件)制定特别的条款等,使程序规则越来越复杂,难以为普通人所理解。

(三)争议标的价额不是获得上诉救济的适宜标准

以案件争议价额作为当事人获得上诉救济的标准的传统做法缺乏正当性,因为对于那些寻求司法救济的普通市民来说,仅仅由于其案件标的额较小就无法获得上诉救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事实上,一个普通市民在一宗小额纠纷中由于难以获得公正裁判而蒙受的冤屈,远比那些诉讼标的额巨大的公司财团因案件败诉所承受的损失大得多。另外,金钱价值事实上也不能完全衡量纠纷在法律上的意义。由于现行的价额门槛较高,在普通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有40%以上从一开始就未能获得上诉救济,而最终能够进入联邦最高法院获得上诉审的案件只占所有民事案件的5%。这事实上就使那些纠纷标的价额较大的当事人在实际上获得了不当的特权。德国的民事上诉制度因此受到了社会的广泛批评。

(四)第二审程序中的误导性规定

1.上诉投机。经过第一审程序的审理,当案件被上诉到州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时其事实通常已经被确定了。但是依据现行的法律,案件在第二审中应当如同没有经过一审那样,对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或对一审中所提出的证据从新的角度进行阐释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在现实中极为普遍。久而久之,寻求上诉救济的当事人就会对二审程序产生这样一种印象:诉讼完全从头开始,二审只是一审的重复。而对于那些在一审中承担不利裁判的当事人,即使一审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并且实体法的适用也是正确的,他也会存在利用提起上诉来获得有利裁判的投机心理。

2.规避证据义务。按照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义务在适当的时候提出其攻击与防御方法,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此义务且又无迟延的充分理由,法院将排除其主张。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来规避这一规则,即只要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新证据将会被法院所接受。

3.拖延诉讼。对于那些显无胜诉希望的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往往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并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现行的法律缺乏一种简易的程序来处理那些无实质意义的上诉。

(五)法官分配的失衡

德国现行法院体制在一审与二审法院之间的人员配置是难以令人满意的。1998年,初级法院一审法官与州法院上诉法官的比例为2.81;而州法院中审理一审案件的法官与州高等法院法官的比例则达到2.41。考虑到与一审案件相比,上诉案件相对较少,并且上诉案件胜诉率不高,分配到上诉机构的法官人员显然过多。为了更好地发挥审判人员的作用,改革法案提出应加强一审程序中的审判力量。这样,一审法院中的法官就有更多的时间来处理案件、提出和解建议并作出容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的裁判。

三、改革:德国民事诉讼的新规则

认识到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上诉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对近十年来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进行了反省,指出这些措施并未触及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深层次问题,因此全局性的改革事实上是被回避了。通过提高上诉案件争议价额来限制上诉并缓解司法制度压力的做法,更是遭到了强烈的反对。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意图通过一场结构性的变革来推动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依托以下几项关键的改革措施:

(一)一审程序的强化

为实现在一审程序中解决民事争议并加快程序进程的目标,必须特别重视一审程序的强化。在德国现行的法院体系之下,审理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与州法院,而当事人究竟应向哪一个法院起诉取决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这一区分在改革法案中得到保留。强化一审程序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法官推进诉讼职责的强化

法官推进诉讼的职责是指法官应该通过明确的指令,将法院的相关法律意见告知当事人。这将使当事人更有效率地把握诉讼的进程,并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对于那些对最终裁判具有关键性影响的事实,当事人能够更清楚地观察法官是否全面地厘清并评估了这些事实。

2.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理念的贯彻

为提高案件的和解结案率,鼓励法官努力达成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改革法案在民事诉讼中设置了“预备仲裁听审程序”。该程序的核心内容是要求法官尽可能早地在诉讼的初期将和解提议提供给当事人,以避免用裁判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并减少案件的上诉率。另外,为了增加法庭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改革法案规定法官必须命令当事人亲自出庭参加诉讼。与德国传统的司法实践相比,该规定显然是一个巨大的反差,因为长期以来当事人通常并不亲自庭审而是由律师。而司法实践中由律师诉讼的经验已经表明,离开当事人的参与往往难以查清案件的事实。为了使程序更具透明度,并且更易为普通人所理解,改革法案强调应该尽最大可能使程序一启动就将当事人包含在内。

然而,一旦上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法官在一审程序中所花费的时间与精力将大大增加。为了应对因此而增加的工作量,有必要对法院的审判资源进行重新配置。改革法案认为可以通过精简上诉法院审判人员的方式来加强一审的审判力量。

3.法院内的纠正程序

在原来的民事司法体制之下,如果一审裁判侵犯了当事人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可以获得的公正审判权,只能在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上诉。为强化一审程序,同时也为了减少联邦宪法法院的案件,改革法案规定一审法院可以通过纠正程序自行纠正一审裁判。

(二)独任法官的发展

根据德国现行法律,初级法院审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而州法院审理案件则是由3名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理。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在州法院审理的案件通常会交由3名法官中的一位独任审理。相关的调查显示,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并不存在不可接受的难题,并且较之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理的案件的和解率更高,而上诉率则更低。为了有效地区分合议制与独任制的功能,改革法案规定对于那些无论在法律还是事实方面均非重大疑难的案件统一交由独任法官审理。不过对于那些疑难案件,改革法案依然在州法院保留了合议制,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并发挥其培训年轻法官的作用。

(三)上诉救济中价额标准的降低与废除

在改革法案中,作为一项原则,所有案件的裁判都将在平等的基础上获得上诉救济。为此,提起控诉的标的价额从1500德国马克降至600欧元(约为1200德国马克)。同时,考虑到纠纷的标的价额不是一个评价案件法律意义的合理标准,改革法案规定了许可上诉制度。这就意味着,如果该制度获得实现,即使诉讼价额低于600欧元,只要纠纷涉及到法律原则问题或该纠纷的意义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法官也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这样,民众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就扩大了,而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也就变得更加合理。

对于针对州高级法院在控诉审中所作的终局判决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德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较为复杂。改革法案规定以单一的许可制来取代原有的“价额+许可”的混合标准,只要案件存在法律意义或者需要联邦法院对案件进行最后的裁判以进一步发展法律或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都允许提起上告。

(四)上诉程序功能的分化

改革法案的核心之一是要把上诉程序重构为错误控制与纠正的机制。这就意味着,那些事实已经通过一审程序得到完全的与令人信服的认定的案件,在控诉审中将不会再对事实进行调查。在控诉审中,如果法院在审查了证据之后认为适当就应直接解决,而避免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以加快诉讼的进程。另外,改革法案还试图通过将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工作的重心界定在重大法律问题的厘清、发展法律以及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等方面,并将控诉审集中于州高等法院。这样,上诉程序对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来说将更具透明度,也更有助于增进司法权的统一性。

(五)处理无意义上诉程序的简化

民事司法范文篇4

一、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与理念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是在没有废止古老的《司法程序法典》的前提下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并且改革的对象仅限于下级法院的诉讼程序。《司法程序法典》制定于1734年,原本都适用于瑞典和芬兰,但1948年在瑞典已被终止适用。尽管这次改革没有制定任何新的法典,但是1734年法典中的几章已被修订。在此之前也有过几次对法典的修订,如“自由心证”就在1948年被取消。然而,1734年法典的几章至今仍然有效。这些内容包括与剥夺法官资格有关的条款等。

1993年的改革旨在通过同步的程序改革提高诉讼当事人获得正确的、有根据的法院判决的机会。下级法院在加强装备处理复杂案件方面比起以前更为彻底,简单案件的处理也比以前快。改革所强调的价值理念是法律的正当程序以及资源的合理配置。从以往对实质正义的强调到对资源合理配置的强调是当今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理念的一个重要变化。这种改革理念认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应当在那些寻求或需要正义的人当中公正地分配这些资源;公正地分配司法资源必须考虑具体个案的难度、复杂性等特点,以确保个案能够获得适当的法院时间和注意力的分配。英国、法国、葡萄牙以及本文所探讨的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都把这种理念贯彻到具体制度的设计上。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实现诉讼程序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以及集中化。而改革之前,芬兰的民事诉讼程序部分以口头方式、部分以书面方式进行,在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将意见提交法院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新的主张或证据,案件往往被不断地延期。新的改革试图改变这种状况,使案件延期的可能性减少,通过一次总的开庭即决定所有的问题。案件审理时,不再允许当事人提出或宣读书面陈述,整个诉讼程序要求完全以口头方式进行。

二、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实践

1993年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广泛涉及民事司法体制、民事审判程序不同阶段的划分、诉讼进行方式、陪审团作用等方面的改革。

(一)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并不局限于民事程序制度的改革,而且也涉及民事法院体制的改革。改革以前,芬兰的民事第一审法院有两种,分别为:(1)市法院,这种法院在比较古老的市镇(即在1959年以前建置的市镇)运作;(2)地区法院,这种法院在新市镇的乡下地方运作。这样,在1993年12月1日以前,芬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市法院、(旧制的)地区法院。而从1993年12月1日开始,原来的市法院和地区法院都被撤销,统一设立新的第一审法院,即地区法院。这样,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就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新制的)地区法院。

(二)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

与新法院的构造相关的最重要的改革是陪审团的改革。尽管芬兰的陪审团的规模比英国的小,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芬兰采用陪审团审判比英国普遍。改革以前,在旧的地区法院中有一个由5至7名非法律专业的人士组成的陪审团,但市法院则没有。这些外行人士只能作为一个单独的整体投票反对法官。他们全体一致的投票可以否决法官的意见,但他们当中一位或两位的投票则不能产生这种效果。改革以前,在市法院根本没有陪审团。

改革以后,由于在城市和农村都设置同样的新制的地区法院,开庭时审判团通常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中的每一个成员有一个单独的与法官平等的投票权,因此非专业的陪审员可以否决或者以多数票的优势否决法官的决定。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的是,无论是改革前还是改革后,芬兰的陪审团可参与决定的事项不仅包括事实问题也包括法律问题。

(三)新的初审阶段

改革以后,普通民事案件必须在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地区法院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初步审理。原告必须向法院提出书面的传唤被告的申请,并且在申请中载明请求的性质,揭示支持其请求的证据形式和来源等。但是,这个书面申请不能替代一般的证据使用,因为采用书面的证词是不允许的。无论如何,仍然要求原告把他所提供的证据和他提议传唤的证人姓名放入申请的封套。在那些可能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这种申请可以更简单一些。如果原告的申请被准许,被告应在限定的时间内答辩。

初步审理从对书面意见的审查开始,以和解、作出简易判决或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决定终结。初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为当事人达成一个折衷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供一个有利的环境。在初步审理阶段,法官也可提出调解方案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现在,芬兰法官的作用应当被理解为不限于充当裁判者,也包括充当调解者。

(四)主要庭审程序

初步审理阶段案件不能以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的,可以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或者在初步审理后至迟不超过14天的时间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仍由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主导初审的法官继续主持主要庭审程序。这意味着,在初步审理阶段已经向法院提交的审判材料,在主要庭审阶段不必再提交。

未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而是在稍后的时间由法院开庭单独进行的案件,通常由主审法官与一个陪审团或两名另外的法官组成审判团进行审理。但是,当事人必须重新向法院提交全部相关的材料。

主审程序由开庭陈词、证据展示以及总结意见三部分构成。根据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主要庭审阶段一般不允许申请延期。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允许申请延期。在延期的情况下,审判往往被延长在45天或更长的时间以后,主审程序不得不重新举行。当然,这种中断是正常的,它不属于延期的情况。

(五)言词主义

1993年改革引起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在主要庭审阶段,整个程序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尽管证人的证言在初审阶段已经公开,但是仍要求证言应当由证人在主要庭审阶段亲自出庭提供。案件当事人在初步审理阶段没有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新的事实不允许在主要庭审阶段提出。这是新的程序改革的一个支配原则。法庭因此被授予适用“排除”规则的权力。一个想在主审阶段变更诉讼理由的当事人,除非有特别的理由,一般是不允许的。当然,设置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排除主审阶段可能出现的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自询问证人,但是,当事人通常也被赋予在法官之前或之后询问证人的权利。

整个包括初步审理阶段在内的诉讼程序制度可以被描述为一个过滤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案情清楚和已经做好准备的情况下对案件尽快作出判决成为可能。只有情况复杂和不清楚的案件才必须走完整个制度设定的程序。这是芬兰的司法部门要求以合理的方式分配司法资源所期望的。

(六)上诉制度的改革

尽管上诉制度的改革尚未进行,但是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方案已被提了出来。改革上诉制度的两个提议分别是:(1)增加上诉法院以口头方式审理案件的数量。特别要求对一审判决主要依靠一个证人作出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提出口头审理要求的案件,都应当以口头方式进行审理。(2)在较小的民事与刑事案件中,引进提出上诉申请许可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目前,只有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才要求申请许可。

在芬兰,以上诉的方式寻求救济的可能性迄今已成为法律保护公民权益的一个重要部分。因此,上诉申请应当具备必要条件的建议必将面临来自芬兰律师界的否定性反应。已经有建议提出,这是一个正确的批判,特别是与先期的改革所产生的影响一并考虑的话,在赋予陪审员就事实和法律问题通过投票否决法官意见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引进限制上诉权利的制度,将会产生灾难性的结果。

三、民事司法改革的实效与存在的问题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产生的一个重要影响是,它至少引起了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些相关改革。例如,诉讼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和集中化的目标也被援用来指导刑事司法改革。具体表现在:(1)确立了刑事诉讼进行期间,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能变更的规则。(2)主要庭审阶段,庭审以口头方式进行,警察局的预审调查记录不再被纳入审判卷宗内。(3)在某些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在预审调查和审判期间将能够获得一个审判律师或支持者的帮助。如果被害人要求民事赔偿,这一权利主张应当在预备审理阶段确定,然后由检察官在法庭上提出这些要求。

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的公正性方面,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立意无可厚非,但是按照上述的法律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理念推行的改革,其在实践层面的落实,仍遭遇不少的困难,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律共同体的消极反应制约了改革方案的实施

如果没有法官、律师和诉讼当事人的合作,新的民事司法改革将不可能取得成功。对大多数律师来说,新的改革措施最难做到的事情恐怕是口头性原则。因为,改革之前,在第一次法庭上的宣读之后,律师几乎都是以书面方式提出他们的意见的。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律顾问现在所要起草的文件(如传唤申请)也远比以前更加具体详细。这意味着在申请向法院提出之前就要对案件做彻底、充分的准备。改革以前,申请简明扼要以及缺乏具体主张极为普遍。原告可以在传票发出以后再来对案件的有关事项作出改进,有时甚至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才做这些工作。

正如芬兰图尔库大学的诉讼法学者欧罗所指出的:“在没有对法典本身进行改革的情况下,如果与制度相关的人员对改革持接受的态度,在制度上作一些改进是有可能的。现行的法律允许通过规定新的规范来实施某些改革。但是,如果法律职业群体在实务上抵制改革,那么规定新的严格的规范也就是贯彻改革的惟一方式了。”

(二)改革方案本身的缺陷影响了改革理念的落实

尽管新的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目的在于加快民事诉讼的进度,但是,它实际上导致整个诉讼过程进展缓慢。如果案件比较简单的话,它无疑将会获得一个比以前快的判决。但是,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可能使审理的进展比起以前更具分离性和更加冗长。例如,新的规则规定,如果主要庭审程序中延期审理持续的时间超过14天,庭审通常将会重头开始。如果延期超过45天,法院将会命令重新审理。新的审理意味着所有以前的证据必须被重新提出。尽管设定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过多延期审理的数量,但是其实施的结果却可能使整个程序的进行明显并不是非常快。

另一个明显的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存在于陪审制度。由于民事陪审制度改革以后,陪审员拥有了一个单独的投票权。这就使陪审团以占多数的投票否决法官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可能性增加。这在芬兰已成为一个遭到异议的新问题。同时它也提出了一个新的难题:如果希望外行的陪审员决定法律问题,那么他们有必要接受法律训练;如果陪审员接受了法律训练,他们将要停止当外行的陪审员。人们通常认为陪审员从来不会就法官提出的法律问题作否决的投票。然而,在最近一个声名狼藉的刑事案件中,尽管法官听取了被害人出庭陈述证词,而陪审团成员没有,但是陪审团成员最后以多数票否决了法官的意见,宣判被指控犯有强奸罪的被告无罪。芬兰的民事陪审制度还产生了其他的一些问题。在那些以前没有陪审团的城市和乡镇,选拔合适的陪审员以服务法院审判工作的问题被提了出来。例如,赫尔辛基在这方面已经出现了一些困难,因为陪审员不能出席庭审或者被发现有道德上不适合担任陪审员的情况。许多陪审员已经被发现在警察局有过记录,甚至有一个在他被要求前来供职时,正在监狱里。

民事司法范文篇5

关键词德国民事诉讼司法改革

借鉴在当今的中国,由于“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宏伟目标的推动以及加入wto所带来的巨大冲击,司法制度改革已被提到十分重要的议事日程。人们不约而同地把目光投向了世界上发达国家的司法制度领域。其中,德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①人们希望通过了解和理性地分析包括德国在内的发达国家的司法制度,来切实思考、把握在当代中国的时空与风土国情下,如何准确定位和有效推进中国司法制度改革。放眼全球,司法制度的运作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是一个普遍的问题。民众获取审判救济的途径受到了高额的诉讼费用、拖沓的审理程序等因素的严重阻碍,以致影响了人们对诉讼制度维护社会正义的信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许多国家的民事司法制度正在经历危机。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了危机的存在,并相应地采取了许多对策,以求扭转这种局面。在这些锐意进取的国家中,德国司法改革的举措和成效受到了交口称誉。

本文对德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介绍,主要并不着眼于某种具体的制度和程序,而是为了体现改革中如何对各种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及分配正义思想(philosophyofdistributivejustice)②的具体运用,以期对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能有所启示。

一、德国的法院体系简介

德国的法院体系相当复杂,这主要归因于法院体系组成中的两个原则,即专业化原则和权力分散原则。①现行的体制反映了保持各州在法律和司法事务上的独立性和希望法律统一之间的一种妥协。专业化是指德国的法院在处理案件方面专业性程度很强,体现为建立了五个不同的法院体系,即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法院。每个法院体系各有其自己的专业管辖领域,它们之间互不隶属、互相独立。这样的划分使得某一特定种类的争议和有关事务能够由为此目的而特别设立的法院来审理,由于法官对这类事务有专门的知识和经验,因此对于个人而言,其法律适用的质量更高。权力分散主要是由于联邦和州法院的划分而引起的。②联邦法院作为每一法院体系中最高级别的法院,其主要职责是作为州法院的终审法院,以确保德国法律的统一解释和协调发展。由于所有民事诉讼案件及非讼民事案件均归普通法院管辖,本文所论述的法院系统仅针对普通法院。③

德国的普通法院共分为四级:初级法院(amtsgericht)、州法院(landgericht)、州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和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shof)。对涉案标的额1万马克以下的民事案件,初级法院有管辖权(有关婚姻法、土地租赁关系的争议不适用这一最高限制)。1997年7月1日,初级法院又设立了分支机构,即“家庭法院”,专门负责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而对所有不由初级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则由州法院管辖,因而州法院是普通法院体系中的重点法院。初级法院审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而州法院审理案件则是由三名法官组成法庭进行,至少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是如此,但通常法庭会将案件交由三名法官中的一位独任审理。

在德国,对法院裁判的上诉规定较为复杂。④目前,当事人只能对一审中争议标的额在1500马克以上的案件提起上诉。原则上,对这类上诉的审理是对原先程序的重复,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均进行重新审理。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或对一审中所提出的证据从新的角度进行阐释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在现实中极为普遍。

对初级法院判决的上诉只能向州法院提起;对州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应向州高等法院提起,若有必要,可进一步就法律问题向联邦法院上诉。对于家庭案件,可以从初级法院向州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在一定情形下,经州高等法院同意,可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

对于针对州高等法院的判决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法律的规定更为复杂。对不涉及财产权的争议或虽涉及财产权争议但标的额低于6万马克的案件,只能经州高等法院允许后就判决中的法律问题提起上诉。如果案件具有“重大意义”或者州高等法院判决所依据的理由与联邦法院过去的判决所确定的原则相抵触,则必须允许上诉。争议标的额超过6万马克的案件,当事人不必经过州高等法院允许即可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但联邦法院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有权依法决定不予受理。

二、德国民事司法中现存的问题①

(一)德国法院体系存在的问题

此方面的问题主要来自于德国法院的专业化划分。这种划分存在较大弊端:多种一审法院的并存,造成了有关法院规则的繁杂化。这种繁杂化使一般老百姓根本无法理解,即使是专业人员有时也感到无所适从。再者,各种法院规则之间可能不同甚至相互冲突而影响法律的统一。另外,还有可能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体系对某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这又会涉及到一个如何选择正确法院的问题。有不少学者建议对现行的法院体系进行改革。目前,立法及实践中已考虑到了这些潜在的问题并提供了相应的解决办法。例如,为了统一解释和适用全联邦法律,协调各法院的活动,专门设立了“各联邦法院联合法庭”,减少不同法院根据同一事实作出相互冲突的判决的可能性,以使各联邦审判机构的裁判保持一致。

(二)诉讼案件的数量过多,导致积案率上升,

案件审理程序受阻据统计,全德国1991年的一审民事案件为163万件,1994年上升到213万件。案件数量的持续增加使得德国司法体制不堪重负。②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是:

1.德国民众的法律意识较强,一旦发生纠纷,一般都希望通过诉讼这一途径来解决。③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在德国,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很高。

2.德国的诉讼费用与普通法系国家相比要低得多,就是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也仅仅为中等水平。诉讼费用的低廉及其可预见性,培育了繁荣的诉讼费用保险市场,约1/5的诉讼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是由保险公司支付的。④对于当事人来说,较低的诉讼成本对其在发生纠纷时提起诉讼起了一个很大的鼓励作用。

3.在德国,诉讼中能被合理地预见到会胜诉而又经济状况不佳的当事人可以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权在于法官。一般情况下,只要申请人披露其财务状况,法院对申请人多会慷慨地给予法律援助。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鼓励了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提起诉讼,但同时也导致了法律援助费用的逐年上升。

(三)案件上诉率过高

据1990年的统计,州法院一审的案件中有55.4%被提起上诉(初级法院一审的案件由于法律对上诉权有较多限制,上诉率为35.9%)。而且,由于允许对一审中认定的事实问题提起上诉,使得受理上诉的法院的工作量大为增加。这一现象,除了从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及上诉权利的限制方面寻找原因外,在很大程度上被归咎于律师的利益驱动。在律师收费被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律师收取的费用不是按其工作时间计算而是按案件的审理阶段来计算。由于律师在一审中花费了较大的精力和较多的时间,他们更倾向于提起上诉,以便能在二审中花较小的额外投入就可以获得较大的额外收入。

(四)法院运行所需经费捉襟见肘

由于德国在民事诉讼中采取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及其律师过多的不必要诉讼活动造成了诉讼费用的昂贵化。德国法院对当事人收取的诉讼费用较低,远远无法弥补法院为审理案件的支出,有关数据表明连50%都不到。①同时鉴于1990年德国统一后原东德地区司法系统重建的需要,以及近年来德国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面临窘迫的经济环境,要求大幅度加大投入也是不可能的。

(五)审判人员数量有限

与相邻的欧盟国家及其他同属大陆法系的国家相比,德国的法官队伍是较为庞大的(相对于人口规模而言)。按人口平均计算,在德国每3600人就拥有一名法官。但是,在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上诉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多年来法官的总数量一直保持不变。法官人数不能随着案件的数量和人口的增长而相应地增加,法官的负担过重,是造成拖延诉讼的一个原因。②

综合上述五方面主要问题,可以看出,目前德国民事司法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以有限的资源投入(包括法官数量、诉讼成本的限制等)在较合理的时间内处理好不断增加的诉讼案件(包括一审和上诉案件)。

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颁行以来,截至1999年底,已经修改过了95次(最近一次是在1999年12月17日)。其中几次大的修改,其核心内容主要是简化程序,加快诉讼的进程,加大审理的集中程度。例如,1976年12月3日的《简化与加快诉讼程序的法律》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1990年12月17日的《简化司法程序法》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近年来,随着一系列问题的加剧,德国法律界对民事司法制度提出了许多新的改革方案,其中有些已付诸实施。

三、德国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

(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的改进

1.德国民诉法规定,初级法院的法官审理不能上诉的小额案件时,在程序方面有特殊处置权,可决定依照简化的程序进行审理,可以不进行言词辩论,判决不附事实(§495azpo)。这一规则的适用在将来有可能超出现有的范围,并且扩大适用于上诉案件,这样将会使法官审理案件的程序大大简化。

2.通过对由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扩大适用,将会使法院系统受理案件及处理案件的能力得到提高。如前所述,现在德国法院中案件由独任法官审理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初级法院中的独任审理,二是州法院审案时由三名法官组成的法庭将案件交由其中一名法官独任审理。扩大适用独任审理的途径主要有:(1)扩大初级法院的管辖范围(如1993年有关法律就将初级法院管辖案件标的额的上限从6000马克提高到1万马克,近年来有建议将这一限额进一步提高到2万马克);(2)将直接由独任法官审理的规则扩大适用到州法院一审的案件及州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这是1998年7月的一份“简化民事诉讼程序”的议案(下称“1998年议案”)中所建议的;(3)扩大州法院一审中可由法庭将案件交由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的范围。尽管尚无统计数据可以说明这类规则的适用能够缩短审理时间,但立法机关认为扩大此类规则的适用可以使法院受案能力得到提高。

3.为了克服德国民事诉讼法推行直接开庭制度所产生的重复开庭、诉讼拖延等弊病,学者们大力倡导以集中审理原则对民事诉讼制度实行改革。其结果是在实践中产生了所谓的“斯图加特模式”(stuttgartmodel),①这一模式主张将诉讼分为书面准备程序和主辩论两个阶段,通过对言词辩论进行书面准备,以使裁判尽可能在一次言词辩论中作出。这一做法旨在减少开庭次数,提高诉讼效率,并且已被实践证明是成功的。②基于此模式,1977年7月1日德国开始施行“简化司法程序法”,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大规模修改。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程序向集中审理、口头审理、分阶段审理等方面迈出了一大步。法律明确规定在主辩论期日原则上要求法院开一次庭集中审理后终结案件(§272azpo)。为了充分进行审理前的准备,法官可以采用提前进行准备性的口头辩论,或以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之间交换书状方式进行准备(§275,§276zpo)。不管哪种方式,当事人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必须事先告知对方当事人,如果在法庭上提出事先没有告知的证据,那么就产生失权效力,即法官可以根据情况不采纳该证据(§296zpo)。学者们认为继续坚持这一模式有望在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仍然保持较短的审理时间。

4.要求当事人承担在诉讼开始后即提供证据的一般性程序义务。这一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discovery)”制度。建议引入证据开示制度的学者认为,此举有利于消除由于当事人对证据掌握的不平衡而可能导致的判决不公,同时也有助于实现法官对案件的管理(caseflowmanagement)。③

5.如果法院不经过口头审理而代之以书面审理进行判决,那么,诉讼程序会进一步简化。但目前书面审理只存在于初级法院,且有一定条件:(1)案件争议标的额在1500马克以下;(2)当事人一方因住得太远或其他重要原因而无法出庭。将来,这种书面审理的适用将会不受争议标的额的限制,只要法律对初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强制要求聘请律师且当事人一方不出庭时即可适用。

6.一般而言,在德国的判决书中,运用逻辑推理到了极端,并且不厌其烦地追求法律细节。正如harrylawson曾经说的:他们不给想象力留下任何的余地。一份初审法院的判决书可以洋洋洒洒达数万言之多。①针对这一特点,法律规定在判决不能被提起上诉的案件中,法院依法可以不在判决书中写明案件事实及判决理由(§313aⅰ,§495aⅱzpo)。这样,法官特别是初级法院的法官,可以在处理有关争议时节省时间。

(二)上诉程序的简化、规范化及对上诉的限制②

1.对于有关上诉的一般性问题进行规范,有助于避免或减少错误的发生。这类问题诸如:提起上诉的期限、上诉的理由的限制及针对上诉进行答辩的一般性义务的规定等。

2.按内务部顾问委员会的建议,为使法院运行更有效率,司法救济应包括对事实的一次审理及一次上诉,其中上诉只进行法律适用方面的审查。但是这又将与判决质量的保证存在一定的冲突。

3.“1998年议案”主张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除非其有迟延的充分理由,否则在上诉中将不被接受。这就要求当事人必须将其所有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在一审中就全部提出,这样,除可以保证一审判决的质量外,更重要的是可以较大幅度地减少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数量,同时,也减轻了上诉审中法院进行事实审查的工作负担,有助于将上诉审进一步发展成为法律审。

4.针对上诉率过高的现状,学者们多主张应对上诉的条件进行更多的限制以减轻上诉法院的负担,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从对上诉案件争议标的额的限制入手,即将原来允许提起上诉的案件标的额下限从1500马克提高到2000马克(那些具有“重大意义”的案件不受限制)。二是实行上诉许可制度,要求当事人提起上诉前必须先经过一审法院的许可,当上诉许可申请被驳回时当事人可以就驳回申请的裁决提起上诉。对具有“重大意义”的案件(如与联邦法院的判例相冲突或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则必须允许上诉。

5.现行的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弊端:一是以6万马克的争议标的额对案件的上诉进行区别对待,导致对当事人的不平等待遇;二是联邦法院将大部分精力放在对个案的审查上,而无法更好地关注那些对法律统一和发展有重大意义的案件。针对这些问题,联邦法院希望将争议标的额6万马克以下案件上诉的许可权交给州高等法院,而争议标的额6万马克以上案件则由联邦法院自行决定是否许可上诉。但这并未完全克服上述弊端(主要是第一个弊端)。因而,联邦政府建议:应将许可案件上诉的权利赋予州高等法院(无论案件标的额的大小),而对驳回许可申请的裁决的上诉则仅限于争议标的额在6万马克以上的案件。总之,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上诉到联邦法院将不再是一个普遍而自由的救济方式。

四、其他相关配套性制度的改革①

(一)法院体系的结构改革

1.由于初级法院与州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差别不大,且目前多将案件交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因此,有人建议将二者合并起来成为一个统一的一审法院。这将使得德国普通法院体系由“四级法院”变为“三级法院”。这一建议最早是在1971年12月一份“第一次司法改革法案”的草案中被提出来的,而且该建议也启动了向三级法院体系过渡的步伐:1977年家庭法院被并入初级法院,同时规定家庭案件的上诉直接向州高等法院提出,也就是说,三级法院结构目前已存在于家庭案件的审理中。但对整个普通法院系统的合并问题,政府以新建法院成本过高及调动法官困难为由认为在近期内是不现实的。

2.对法院体系进行改革:短期目标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一个服务于所有法院体系司法事务的规范化的行政部门,以期能形成更有效、更经济的法院行政管理,并使法官在各法院系统间的调动更为容易;长期的目标是将现在的五个法院体系进行缩减,形成两个法院体系:普通法院(主管民事、刑事案件,并将劳动法院包含在内)及行政法院(主管行政、财政及社会事务),同时,制定一部各法院体系统一适用的程序法。

(二)一审法院人员素质的加强

为了提高一审判决的质量,使当事人能更好地接受一审判决,除了在法律规定中加重当事人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外,应尽量由那些高素质的有多年实践经验的法官审理一审案件,这就要求在初审法院中增加高素质法官的数量。但是这种调整要求在法官编制和报酬等方面的旧思想观念能有较大转变,而由于旧思想观念难以在短期内得到改变,这种调整审判人员结构的建议在短期内难以实现。②

(三)法院管理的改善

为了使法院内部资源利用合理化,除了改革法院司法运作外,还应运用现代商业管理原则及利用现代计算机技术对法院内部的管理工作进行改进。

(四)降低法院系统运作成本的耗费

1.开始考虑通过对法院收费制度的规范来降低法院作出最终裁判的成本耗费,同时提高收费以减轻法院的工作量。③但这些改革又不能给低收入当事人的正当诉求造成困难。这就要求必须同时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2.自1980年修改《诉讼费用援助法》以来,国家在法律援助方面支付的费用显著增加。据估算,目前联邦及各州每年用于法律援助的费用约为5亿马克。针对这一现象,有学者认为应将审核给予法律援助的经济条件的权限交还给社会福利机构。

(五)通过推广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来缓解法院运作的紧张状况

注重利用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简称adr)来缓解法院运作的紧张状况,这是目前各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共同趋势。其中荷兰的成功经验引起了德国法律界的极大关注。在荷兰,拥有相对快速、廉价的民事司法系统,避免了诉讼拖延和耗费过大等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荷兰存在着能够与律师行业竞争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和社会机构。这些非律师行业和社会机构提供了替代诉讼的有效率、低成本的争议解决方式,从而使法院能够集中精力处理那些真正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争议。德国在这方面的努力和尝试有以下几点:

1.在向法院寻求救济之前通过律师达成庭外和解的解决争议方式的推广适用。为达此目的,法律对律师参与庭外和解规定较高的收费标准,以调动律师以庭外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积极性,同时,简化对达成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和解协议的程序要求。

2.除了传统的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外,德国的一些行业中还存在着调解机构。但到目前为止,只有极少部分的当事人求助于庭外调解机构。其原因在于:(1)诉讼成本较低廉,且法律援助较易获得,这使得人们更倾向于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2)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经常采用调解或和解的程序,这也减弱了人们寻求其他诉讼外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动机;(3)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德国的当事人对由国家设立的审判组织的独立性及其能力有较大的信任,而对调解机构则持怀疑和不信任态度。“1998年议案”建议授予各州针对某些案件采取强制性调解程序,包括:小额争议、邻里间财产纠纷、私人间有关侮辱与诽谤的案件等等。另外还有人建议立法机关授权初级法院对所有合适的案件提交给调解机构受理。

民事司法范文篇6

一、文书的认证

认证是指一国的外交、领事机关及其授权机构在公证文书或其他官方文书上确认公证机关、主管当局、司法机关或者认证机关等的最后一个签名或印章属实的行为。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凡需至域外使用的文书一般都应办理认证。认证的程序是先由文书签发国的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对文书上公证机关或其他机关的签名或印章进行认证,然后由文书使用国驻该国使领馆对文书签发国或外交部授权机关的签名或印章进行认证。认证的目的是为了证实一国出具的文书的真实性,从而使该文书为文书使用国所承认,不致因怀疑文书上签名或印章是否属实而影响文书在域外的使用。因此,认证制度在国际文书交往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国际文书交往不可缺少的环节。④内国文书要在域外使用,必须经过文书使用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而其本国有关机关的认证并不是必须的。对于在南非国外作成的、而将在南非使用的证明文书通常直接由一个驻该外国的南非领事或外交官员或公证人对该文书进行签名。对于公证人的签名,除在博茨瓦纳、莱索托、斯威士兰、津巴布韦、英国及北爱尔兰之外,公证人的签名还必须得到南非领馆的认证。

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有大量文书需要到域外使用,认证无疑会增加外交领事机构的工作量,增添文书使用者的负担。因而,许多国家都认为应简化有关认证手续或免除认证。为此,海牙国际司法会议在1961年制定了《关于取消外国公文认证要求的公约》(hagueconventionabolishingtherequirementoflegalizationforforeignpublicdocuments)。这是目前参加国最多、影响最为广泛的一项海牙国际私法公约,在取消认证方面具有较大影响。①南非在1995年4月30日加入了该公约。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公约的使用范围为“已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作成并需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使用的公文”。根据公约第一条,公文包括以下几种:1)与一国法院或法庭有关的机关或官员发出的文书,包括检察官、法院书记官或司法执行人员签发的文书;2)行政文书;3)公证文书;4)附加在以个人身份签署的文书上的官方证明,诸如记载某一文书注册或某日存在的事实的官方证明以及对签字的官方和公证证明。但公约并不适用于以下两类文书:1)由外交领事机构出具的文书;2)直接处理商务交易或关税事务的行政文书。公约第二条规定:“各缔约国因适用本公约并需要在本国境内出示的文件,应予免除认证手续”,即文书使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无需再对文书签发国的文书进行认证,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对文书认证的所有证明手续。为了在取消认证后仍能确保文书的真实性,公约规定了附加证明书制度,即由文书签发国按公约规定指定一个或若干个主管当局,按公约规定的格式在发往外国的文书上附加一个证明书,以证明签字印章的真实性、签署人在签署时具有适当资格等。南非加入该公约后,取消了对外国公文的认证要求,只要外国相关文件符合该公约有关“公文”的规定,并且文件签发国的相关机构已在该文件上附加了证明书,则该文件无需在经过南非使领馆的认证,即可在南非境内使用。

南非1995年第2号法律对于有权对文件加注证明书的机构的规定相当广泛。根据该规定,下列机构有权对在南非境内作成的文件附加证明书:1)任何地方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增补法官;2)南非高等法院的任何注册官员或助理注册官员;3)司法部长指定的任何人;及3)外交部长指定的任何人。

对于不属于《海牙认证公约》中所列举的“公文”范围以内的文件,包括来自于非该公约成员国的文件,要在南非有关诉讼程序中使用,必须按照南非《法院统一规则》第63条有关规定进行认证,即仍由南非使领馆认证。

二、域外送达

域外送达,是一国司法机关依据国际条约或本国法律规定或按照互惠原则将司法外文书和司法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就整个国际私法协助而言,送达是实践中合作最为频繁的内容。②送达在司法协助领域具有重要意义,它对于法院确定管辖权、防止平行诉讼的出现以及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都有重要影响。

南非《民事送达程序互惠法》规定了在南非和指定的国家内民事互惠送达程序。该法既规定了来自指定国家的文书在南非的送达,也规定了在南非作成的文书在该指定的国家内的送达。但由于目前该法中指定的国家仅有纳米比亚一国,因此该法在文书送达方面的作用极其有限。此外,由于南非还没有加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1965年制定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海牙公约》(hagueconventionontheserviceabroadofjudicialandextrajudicialdocumentsincivilorcommercialmatters),因而有关此类文书的送达应适用南非《法院统一规则》的规定。规则四第三条规定:“南非法院任何文书在国外的送达由下列人员进行:

a)任何一个由下列人员委任的人:

1)南非外交团或领事团的首长,在南非外交团或领事团或国外贸易机构供职的公共事业单位的行政或专业部门的人员;

2)任何一个在该外国代表南非共和国进行文书送达程序的外国外交或领事官员;

3)驻南非共和国的该外国的任何外交或领事官员;或4)任何作为或代表该外国司法行政部门首长,根据该外国法律被授权进行此类送达的人员;或b)由a)中1)、2)条款提到的任何人员,如果该外国法律他进行此类送达,或如果该外国没有法律禁止此类送达并且该国机构没有反对此类送达。“

规则四第四条规定,在澳大利亚、博茨瓦纳、芬兰、法国、香港、莱索托、马拉维、新西兰、西班牙、斯威士兰、英国及津巴布韦这些国家,此类送达也可由“律师、公证人员或其他得到一国或相关州授权进行法院文书送达的执业人员”。但是,要在南非提起一项针对不在南非的当事人的诉讼,还必须克服以下一些障碍:首先,规则五明确规定,除了在《民事送达程序互惠法》中规定的指定的国家内,除非得到南非法院的许可,不得通过向南非国外的当事人进行送达的方式在南非提起诉讼。截止目前,《民事送达程序互惠法》指定的国家只有纳米比亚。为申请得到南非法院的许可以向南非国外的当事人进行送达,申请人必须说服南非法院,在终局的诉讼中他有极大的胜诉机会;其次,为作出此类申请,有必要通过拘捕被告或扣押被告在南非的财产以获得管辖权。财产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甚至是知识产权。①南非《最高法院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了外国民事文书在南非的送达。外国民事文书要在南非送达,首先由该外国有关机构向南非司法部递交请求书,南非司法部长再将该请求转交给南非法院的登记员,然后登记员安排执行人员根据法院规则进行送达。对于不想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南非的当事人进行送达的外国当事人,可以通过雇佣在南非的私人人的方式对南非当事人送达文书。在大部分英联邦国家,通过人进行送达并不违反当地的法律,其本国政府也不认为这种方式侵犯了其主权。②

三、域外取证

民商事案件的域外取证制度是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是指受理案件法院国的有关机构或人员为进行相关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而在法院国境外提取诉讼证据的行为。调查取证作为行使国家司法主权的一种表现,根据各国普遍实践,如无有关国家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其他国家是不能在该国领域内实施取证行为的,否则就侵犯了该国的主权。③南非《外国法院证据法》规定外国有关机构或人员要在南非直接取证,必须获得南非高等法院法官签发的命令后才能对证人进行询问。南非《最高法院法》规定了外国有关机构或人员也可以通过外交途径在南非进行间接取证。根据该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在收到外国有关机构要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后,南非司法部长将该请求书转交给登记官员,登记官员再将其转交给法院法官以给予该请求书以效力。该条中所规定的请求书的目的是将外国法院的审理延伸为在南非由该外国委派的特派员审理,特派员获取的证据就成为外国法院证据的一部分。④1997年7月8日南非加入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70年制定的《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海牙公约》(hagueconventiononthetakingofevidenceincivilorcommercialmatters),该公约在1997年9月6日对南非发生效力,南非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在有关缔约国内调查取证。在国外调查取证方面,除了该公约外,南非国内法也有相关的规定。根据南非《法院统一规则》的规则三十八第三条规定“在方便或为公正之目的所必要的情况下”,通常是在证人不愿或不能到南非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院可指令任命一位特派员调取证人证据。规则三十八第四条规定,在特派员是在南非调取证据的情况下,可用传票传唤证人。南非《外国法院证据法》规定了在南非可跨境传唤某些国家的证人。目前,这种互惠安排仅存在于某些南部非洲国家之间,如:博茨瓦纳、莱索托、马拉维、纳米比亚、南非、斯威士兰和津巴布韦。

四、南非法院对外国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一)南非法院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指一国法院依据本国立法或有关国际条约,承认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并在必要时依法予以强制执行。⑤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问题。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指内国法院承认外国判决在其管辖权范围内的域外效力;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指内国法院将强制该外国判决的债务人遵守该判决。法院可能会承认一外国判决而不执行它,但不可能执行一外国判决而不承认它。①南非《外国民事判决执行法》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做了规定,但该法仅适用于南非政府公报中指定的国家所作出的判决。根据该法,外国判决要在南非得到承认和执行首先必须由南非地方法院的职员对该判决的裁决书副本进行登记,登记后,该判决就和该登记法院的民事判决一样具有同样的效力,可以象执行登记法院的民事判决一样得到执行。但该法对外国判决的执行规定了许多限制条件,此外,该法仅规定了南非地方法院对外国判决的登记,而无有关南非高等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的登记的规定。因此,南非高等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要根据南非的普通法进行。南非的地方法院只有对不超过100,000兰特(南非货币)的事项具有管辖权,这就意味着,所有超过100,000兰特的外国货币判决必须由南非高等法院依照普通法处理。再者,到目前为止,南非政府公报中指定的国家仅有纳米比亚一国,所以,《外国民事判决执行法》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几乎形同虚设。从实际的观点来看,根据南非普通法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目前唯一可用的执行方法。②根据南非普通法,一项外国判决要得到南非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③1.外国判决是终局的。这就意味着该判决必须不能被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改变。如果南非法院了解到针对外国判决的上诉正在进行,南非法院就可根据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执行该判决或在上诉结果作出之前中止外国判决的执行程序。

2.外国法院必须对被告具有管辖权。这不能简单地根据该外国法判断,而要根据南非法律所认可的有关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原则来判断。例如,在下列情况下,南非法院就会认为外国法院具有管辖权:1)诉讼提起时,被告居住在外国法院管辖权范围之内;2)被告已接受外国法院管辖。如被告合同中订有接受该外国法院管辖的管辖权条款,或被告出现在该外国并对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抗辩。

3.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能违反南非的公共政策或自然正义规则(rulesofnaturaljustice)。例如,外国法院必须给予被告听审的机会,被告必须得到诉讼程序的适当通知,审判庭应该公正等。外国法院作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由于被认为违反了南非的公共政策而不能在南非法院得到执行。

4.4.外国法院判决不得同南非《商业保护法》相冲突。南非《商业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不经过南非工商部长的许可,任何与采矿、生产、进口、出口、冶炼、使用或销售等行为或交易有关的外国判决、命令、指令、仲裁裁决及请求书不得在南非执行,而不问该交易或行为是在南非国内还是国外,产品是输出还是输入南非。该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南非的商业贸易,但由于该法的商业贸易范围保护过宽,它影响到几乎所有的外国法院判决在南非的承认和执行,严重损害了外国当事人的利益。1995年8月,南非法院首次对该法进行了解释。①南非法院指出,《商业保护法》不适用于因合同或侵权行为引起的有关金钱的诉讼请求。后来南非法院又进一步指出,《商业保护法》中禁止执行产生于该法所涉及的行为或交易的惩罚性判决的规定仅适用于可以被广义地认为是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请求。《商业保护法》的规定为行政干预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不过在实践中南非工商部长很少拒绝对外国判决的执行给予许可。

根据南非普通法,外国法院判决不能被直接执行,但它构成一个可以由南非法院执行的诉因,换句话说,该外国判决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在南非法院提起一项关于合同之债的普通诉讼的方式使该判决得以执行。视外国判决为合同之债,这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常采用的一种做法。从19世纪中期开始,债务学说在英美等国家逐渐成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论依据,该学说认为,当具有合法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已判决一方当事人应当支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后,支付该笔款项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债务。该债务可以通过提起债务之诉讼,在法院地国强制执行。这种债务学说一直支配着英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南非法深受英国法普通法的影响,直到现在仍保留着这条普通法原则。

二)南非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南非1965年制定的《仲裁法》仅适用于在南非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论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该法没有有关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南非在1976年加入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newyorkconventionon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foreignarbitralawards,以下简称《纽约公约》),随后在1977年制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以实施该公约。

《纽约公约》是目前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影响最为广泛的公约,全世界共有一百多个国家参加。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之外的另一个国家领土内作成的裁决,或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不认为该裁决是其内国裁决的裁决。《纽约公约》以排除方式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即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依据仲裁裁决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仲裁协议无效、仲裁违反了正当程序、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消、停止执行。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按照该国法律,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的,也可以主动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事项不能以仲裁方式处理、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的公共政策。此外,《纽约公约》还规定,一国在参加该公约时可以作出“互惠”和“商事”保留声明。所谓“互惠”保留声明是指只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商事”保留声明是指只承认和执行属于契约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作成的仲裁裁决。南非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未做任何保留,这就意味着外国仲裁裁决无论是否在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也无论该裁决是否属于契约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均可在南非得到承认和执行。

民事司法范文篇7

1民事责任司法视角下高校体育伤害归责问题调查

随着校园伤害事件的频发,使得高校体育伤害问题被提上一个新的高度。其中典型的高校伤害案例包括:2009年西安电子科技大学一大学生参加游泳考试时溺亡;2010年陕西科技大学一大学生游泳课溺亡;2012年西安交通大学城市学院一名大二学生在体育课上突然晕厥,医院抢救无效后不治身亡[1]。从相关的案件调查中可以发现,一旦在高校体育课堂上出现伤害事故,则归责问题也就由此出现。基于民事责任司法视角对高校体育伤害规则问题的调查发现,由于此类案件频发,学校的管理以及正常教学秩序受到严重影响,需要从民法视角找到一个突破点,妥善处理,并做到对于学生的全方位保护。但从本次结合多资料的调查显示,一旦出现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司法实践中受害一方会主张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损害赔偿金额数额巨大,超过上百万的案例并不在少数,一旦责任认定学校方负有主要责任,则会造成教育经费方面出现巨大的损耗。在国外的一项调查数据中发现,校园体育伤害事故占据整个校园伤害事故的30%~40%之间,这一大比例也证明了校园体育伤害事故的频发性和不可避免性。学校作为体育教学的组织者,应该根据自身在事故产生之后的过错程度负有相应的责任,根据具体的成因去判断过错和责任大小。在这种情况下,校方为了减少体育伤害事故的产生,一定程度上会出现压缩体育课和抑制体育课的问题,导致体育课的时效性发挥受到影响,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2]。从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产生特点来看,其主要表现为主体的特殊性、空间的特殊性、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以及责任承担的特殊性四个层面。并且在原因的剖析当中,涉及到的各项因素当中包括教师的训练方法不当、学校设置安全性较差、第三责任人、受害人过错、学生特殊体质以及纯粹意外事故等等。这些不同的诱因,也使得当前高校体育伤害规则问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特点。下面进行详细的体育伤害归责研究。其一,对于学校的责任归责。在进行体育伤害归责问题分析之前,需要明确受害者是否成年,区分学校对于物的安全管理和对于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此来判定学校是否存在过错。一旦判定学校存在过错,还需要依据过错的程度对于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判定,具体分析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其二,受害人一方的责任归责。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产生,受害人主要是指高校学生。这就需要结合学生的个人体质情况以及过错程度进行判定,并考虑到体育运动的高风险性,受害人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其三,关于校外第三方侵权责任归责。如果校外第三方存在侵权行为,从而造成高校大学生的人身损害,应该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如果未做好学生管理工作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3]。

2民事责任司法视角下高校体育伤害的预防对策

2.1建立全方位的体育教育体系。基于民事责任司法视角下对高校体育伤害归责展开研究,根本目的是做好责任的认定和划分。而建立全方位的体育教育体系,则能够将高校体育伤害事故最小化,避免伤害事故的产生,防患于未然。一方面,高校体育要从学生的实际情况出发。在进行体育教学之前,应该对学生的身体情况做好调查,全面掌握学生的身体情况,避免进行体育活动中出现运动伤害问题。并适当地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锻炼习惯,自觉、主动地参与到体育锻炼当中,从而调节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双重内容;另一方面,从教职工的角度出发。作为体育教学的引导者,体育教师应该树立一种全新的教育理念,充分理解安全知识和法律常识,在开展体育教学的过程中应该做好相应的措施,并在整个过程中密切观察学生的运动情况,避免过度疲劳问题的出现,需要营造良好的校园环境[4]。2.2构建立体化的分层责任体系。构建立体化的分层责任体系,能够保证对高校体育伤害问题的有效预防,避免责任划分不明确。其一,校内形成安全治理工作机构。将预防的基本原则全面贯彻与落实到安全管理体系当中,让学校领导、职能部门、院系、辅导员等多层级签订责任书,明确分工,一旦在高校体育课堂出现伤害事故,则需要做好责任认定工作,找准源头;其二,强化安全工作通报制度。高校作为学生生活和学习的主要场所,应该依据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问题上报,充分意识到体育安全问题的重要性,对于安全责任体系有一个相对明确的认知,在开展高校体育教学中以安全为核心,既能够达到教学要求和目标,也能够保证安全,避免影响学生成长的因素出现,防微杜渐。2.3完善体育教学基本硬件设施。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预防,需要高校基础“软硬件”设施的支撑,从而在根本上杜绝伤害事故的发生,而硬件层面是高校体育开展学生直接接触的内容,在硬件方面需要做好完善。一方面,做好硬件设施的维护和检查。有关部分应该加强对于现有体育各项基础设施的检查与维护工作,避免由于体育设施的故障而出现运动损伤,并且检查过程要保证事无巨细,随时发现、随时解决。而针对一些老化设备,则需要及时的修复处理,以此来保证基础体育硬件设施的安全性;另一方面,高校应该加强设备的投入。硬件设施的投入情况需要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做好调整,确保硬件设备能够符合高校学生的体育运动要求,以科学化的比例为前提,并可以充分借助智能监控系统和自动报警系统,来做到安全预防[5]。2.4探索高校体育保险赔偿机制。对于高校体育伤害事故产生所出现的赔偿问题,可以适当地探索和引入高校体育保险赔偿机制,从而发挥出保险的作用,分担危险、补偿损失,这里提到的体育保险主要指的是“人身伤害事故”和“责任事故”,主要险种包括意外伤残保险、责任保险以及场馆场地保险等等,并且要针对高校伤害事故的实际情况确保保险的种类,鼓励学校、家长以及学生主体积极投保。以这样的方式,来最大限度减少体育伤害事故产生之后的赔偿压力,合理划分赔偿责任,为高校体育持续发挥效用提供坚实保障。

参考文献

[1]王立国,王美红.高校体育伤害事故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南京体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91-95.

[2]孙炜,李红.网络时代高校体育意外伤害事故的现状调查与预防机制研究[j].教育学术月刊,2015(12):75-80.

[3]张宇,王一晨.浅谈高校体育教学伤害事故归责与预防对策[j].当代体育科技,2015(9):125-126.

[4]庄静,雷鸣,王钟音.高校体育伤害事故预防机制的研究[j].当代体育科技,2015(29):143,145.

民事司法范文篇8

关键词:国际法;海事法;司法管辖

中国对海事管辖权的认知历经了漫长的历史过程。同欧洲各国将海洋视作贸易走廊和财富来源不同,长久以来中国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海事管辖权甚至国家管辖权的法律概念。新中国成立前,中国的涉海法治几乎一片空白,[1]海洋规则的制定权长期由西方国家所掌控。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形成的四个日内瓦海洋法公约拉开了国际法法典化运动的序幕,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领海的声明》(简称《领海声明》)正式开启了中国海事管辖的觉醒之路。此后,国际社会在1982年表决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海洋法公约》),形成了现代国际海洋法新秩序。中国相继在海上立法、海事司法、海上行政执法等多个领域颁布法律、法规①,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设立了第一批海事法院②对海上纠纷案件实施专门管辖,历经30余年发展实现了“将中国建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的目标③,并努力向“国际海事司法中心”④迈进。中国海事管辖呈现出以海上立法为统领、海事司法为动力、海上行政执法为保障的海洋法治体系基本态势。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重新审视与探索科学完备的海上民事管辖权意义重大。

一、国际法视角下民事管辖权特殊性

(一)管辖依据的特殊性。国际法视角下,管辖权一般被定义为主权国家制定与实施法律的权能,具体表现为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与执法管辖权。[2]1949年《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从宏观上确定了国家管辖权的内容⑤,但草案中管辖权范围仅针对“领土以及境内”,属于领土主权。具体到在领海范围内,国家依据领土主权具有完全的、充分的属地最高权,亦当然具有无可争议的民事管辖权。对领海范围外的海域,国家并不具有当然的管辖权。依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国家对领海外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历史性水域等相关范围内的水域、海床或底土享有主权权利,但管辖权的行使需要符合国际法规定。因此,国家对领海内海域的民事管辖权来源于领土主权,而对领海外海域的民事管辖权来源于国际法。对于前者,在尊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国家享有排他权力,且有权采用最有效合适的管辖权方式。对于后者,国家仅具有特定事项及范围内的管辖权,有限地行使国际法赋予的权利。(二)管辖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在中国,海上民事管辖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均晚于陆上司法管辖,从管辖法律关系的角度考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特殊性:一是管辖的主体存在权力行使梯度。海事司法的权力行使机关具体为11家海事法院,对海上民事纠纷施行跨行政区域专门管辖。依据《海洋法公约》,海事法院在领海内、外可行使的权力内容不同。二是管辖所涉及标的物具有流动性特征,影响管辖行为的实施。比如,船舶的移动会影响对司法扣押行为,海水流动会影响对污染范围和程度的调查取证,海洋生物的移动会影响对损失价值的评估等。三是管辖内容更容易发生主权争议。由于历史的以及现实的诸多复杂因素,中国虽然有绵长的海岸线,但尚未划定完整的领海基线,亦未宣告完备的专属经济区坐标。中国同日本、韩国等国家缔结有渔业协定,双方存在共管海域等复杂情况。中国的海运进口量占全世界海运贸易的四分之一,频繁的贸易往来增加了在争议海域发生船舶碰撞、海洋污染、海上人身损害等纠纷的风险,亟需完备高效的海事司法保障。(三)管辖边界的特殊性。严格意义上的海上民事管辖除了法院对纠纷进行审理与裁决的权力外,还涉及裁决文书的执行等司法行为的边界问题。这里的裁决文书,既包括对案件审理后所作出的实体裁决,也包括针对船舶扣押与拍卖、海事保全、海事强制令等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处理的一系列程序性裁决。以扣押船舶为例,民事裁定书上必须明确写明将船舶扣押于特定港口、锚地或其他海域。当特殊情况下需要在非港口、锚地的其他海域扣押船舶、送达文书或命令船舶驶往特定港口时,确定法院是否有权在特定海域实施司法行为显然是确保裁判合法的前提。目前,学界对海上管辖权的研究多关注审判管辖,鲜有涉及司法行为的管辖界限,无法体现海事管辖的全面性。究其原因,是学者对海事司法的理解套用陆上司法理论的不当结果。就陆上司法而言,国家层面的司法审判权与执行权是明确、统一的,即除了知识产权法院、互联网法院等实施集中管辖的法院外,审判权的地域管辖同行政区划相互一致,司法行为可以是陆上领土的全部区域。海事司法在国家管辖海域内的权力内容并不相同,审判与司法行为的管辖界限有所差异。比如,领海内的审判管辖与陆上一致,即除了豁免情形外,海事法院具有完全的管辖权。领海内的司法行为管辖受到《海洋法公约》第28条限制,一定条件下不得针对外国船舶实施司法行为以停止其航行、改变航向、执行或扣押。对于领海外国家管辖海域,法院仅有针对海洋科考、环境保护等特定事项的审判管辖及与之相关的司法行为管辖权,并非是全面而无限制的。

二、海上民事管辖权存在的问题

(一)管辖内容表述不周延。依据《海诉法》第4条①,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类型逻辑上被划分为海事侵权、海商合同以及其他纠纷事项等三大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海诉法解释》)对《海诉法》中的三大类纠纷进行了扩张解释,地域上将“海”的含义扩大为“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纠纷类型细化为与“船舶、运输、生产、作业”有关的四个方面,但仍存在以下主要问题。首先,对何谓“海事”“海商”没有明确界定,学者对“海事”“海商”含义的争论已有多年,海商法的名称本身也存在妥协的成份。[3]因此,用本身存在歧义的词语界定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其结果必然也将模糊不清。其次,管辖案件的纠纷类型界定狭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分类②相比,《海诉法》规定的三大类纠纷无法科学涵盖所有纠纷类型。最后,《海诉法》缺少对特别程序案件的管辖依据。一些海上特别程序案件如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等并非审判程序,当事人之间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纠纷”关系。《海诉法》《海诉法解释》均以“纠纷”作为法院管辖依据,导致对特别程序案件的审理缺乏依据。(二)管辖船舶界定不清。船舶是海事管辖的重要标的物,其对海上生产、作业及运输的意义重大,离开船舶,大部分的海洋活动将无法进行,但现有法律对于船舶的界定难以统一。一方面,中国至今没有海洋基本法,缺少关于船舶一般概念的界定,相应定义分散在各部门法、单行法、行政法、规章及司法解释中。另一方面,各部门法律、法规对船舶概念的界定存在冲突,相互间立法依据及角度不同,导致难以协调。比如,《海商法》立足于海上运输领域,总则中排除了用于军事与政府公务的船舶、内河船舶及20总吨以下船舶③;《海诉法》并没有严格的船舶定义,其立足于诉讼及司法领域,船舶的适用范围方面包括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范围内的一切海船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立足于行政管理,显然更加关注登记的现实需要,故将一些船舶附属设备或技术含量偏低、长度较小的艇筏排除在外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简称《海安法草案》)立足于海上安全,强调大小不同的船筏、形态各异的水上装置如水上飞机、用途多样的移动平台、甚至用于水下航行的潜水器等都属于其规定的船舶范畴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简称《海警法》)同《海安法草案》类似,但却明确排除了海上石油、天然气等作业平台⑦。各部门法下的船舶具体到海事管辖领域能否在海事司法的程序下顺利进行扣押、证据保全以及处理相关纠纷,目前仍存在争议。国际范围内,调整不同法律关系、不同领域的国际公约对船舶概念的界定亦存在差异,如《海牙规则》⑧、《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⑨、《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瑏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瑏瑡均有对船舶的明确定义,部分条款还对船舶是否自带动力设备、驱动类型、建造用途等因素进行了特定限制。国际海事委员会对此问题向各国海商法协会进行了调研①,调研结果显示各国间对船舶界定存在的差异在一段时期内无法消除。(三)管辖豁免范围模糊。中国现有立法对船舶多采用正面归纳与负面排除的界定方式,对于船舶管辖的排除范围,《海洋法公约》与中国现有立法中的规定存在差异。就《海洋法公约》而言,其排除了沿海国对“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管辖。同时,公约对何为军舰给出了明确定义②,并采用“身份”属性的排除方式,即只要是军舰即可享受管辖豁免,不考虑军舰的实际行为。对于政府船舶,公约采用“身份加行为”属性的排除方式,即必须是用途为非商业目的政府船舶方可管辖豁免。就《海诉法》而言,其明确了“从事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不难看出,公约与《海诉法》在军事船舶与政府船舶方面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但《海诉法》在军事与政府船舶的界定方式上更加关注船舶的行为属性,逻辑上偏向于以行为限定身份,再以身份适用管辖豁免规则,由此对军事船舶的豁免规则在形式上同公约略有不同。考虑到《海诉法》允许当事人在未查明被请求人名称情况下申请扣押船舶,对于一些在形式上无法充分辨识其军事属性、难以清晰知晓是否从事军事任务等紧急情况下,是否允许对非从事军事目的或行为的军舰实施扣押存在模糊之处。此外,各国政府已经越来越多地使用政府船舶从事贸易活动,即便是未加入《海洋法公约》的美国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豁免的规定亦通常采用商业与非商业活动标准,[4]公约中的“非商业目的”与《海诉法》中的“政府公务”在内涵与外延上均有细微差异,有必要进一步厘清。(四)船旗国管辖规则的误用。在国际海洋法中,船旗国对其所属船舶的管辖权一直占据着中心地位,其能在许多问题上对所属船舶进行长臂管辖,[5]通常简称为船旗国管辖。耳熟能详的另一个相关概念为“浮动领土说”,即船舶被视为国家领土的延伸,主权国家可以在船舶上行使国家主权,包括平等权、管辖权、独立权、自卫权等。[6]这一理念有一定历史背景,并在公海处理刑事司法管辖问题时被不断提及③,中国刑法对此亦有所呼应。然而,《海洋法公约》中除在公海与刑事管辖等相关章节提及船旗国管辖规则外,民事管辖领域实际上并未赋予船旗国专属的管辖权。司法实践中,存在将“船旗国管辖”“浮动领土说”当作法律适用的依据,不加区分地使用显然混淆了公海与领海、海上刑事管辖权与民事管辖权的界限,给司法裁判带来不利影响。(五)领海外海域管辖权的立法缺失。1.设定领海外管辖权条款的必要性质疑。如前所述,国家对领海外海域的管辖权有其特殊性,就立法管辖的现状而言,自1958年具有宪法性法律性质的《领海声明》后,中国相继在海事管辖领域出台了多项旨在确立国家对领海内外司法与执法管辖权的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对海上、通海水域的管辖体系。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国家管辖海域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④。学界虽然普遍认同海上管辖权的重要意义,但有观点认为已无必要对领海外海域的管辖权进行特别规定。此外,中国现有的法律条文中,有的规定了地域适用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⑤、《民法典》⑥,有的则没有这样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⑦。学者也据此质疑了制定法律地域适用条款的必要性,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属于设定了地域适用条款的法律⑧,而国内立法并无必要制定地域适用条款。[7]2.以“领域”界分管辖的瑕疵。法律的适用范围受到国家管辖边界的限制,因此,一国的诉讼法一般仅规定国内法院享有多大范围内的地域管辖权及法院分工,而没有必要规定其无管辖权的地域范围,更不会也无权规定其他国家的管辖权范围。依据《民诉法》,中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首先应当适用涉外编,地域管辖条款中多次将领域内作为重要连接点,如采用“侵权行为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在中国领域内作为涉外管辖的连接点。对于如何界定涉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又采用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等因素加以诠释。然而,对于怎样界定领域,《民诉法》及其他部门法均未提及,导致海事管辖存在瑕疵。其一,领域的字面意思为“领土区域”。国际法上的领土不包括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等国家管辖海域。中文语境下含有“领”的字眼,均暗含完全的、排他的主权意思。这在陆法下用以确定地域管辖没有障碍,但海法语境下会存在对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等海域的司法管辖漏洞。即便通过国籍等其他连接点可以取得案件的实际管辖权,也会因其具有领域外属性被定性为涉外案件,不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其二,对于《民诉法》下的领域能否包含国家管辖区域需要进一步分析。在《民诉法》对应的英文版本中,对于领域所采用的词汇为“territory”,该词汇在牛津词典、柯林斯词典中的首要语义均为“领土”“领地”之意①,不包含国家领海外海域,有理由推断《民诉法》或其翻译版本并没有充分考虑这一问题。其三,《海洋法公约》中在采用“territory”一词时多用其形容词性,如领陆为“territorialland”,领海为“territorialsea”,而毗连区是连接领海的区域,定义为“contiguouszone”,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但连接领海的区域,定义为“beyondandadjacenttotheterri-torialsea”。可见,“territory”的内涵同毗连区、专属经济区等国家管辖海域有本质区别。综上,领域的概念在海法视角下无法涵盖国家可以管辖的全部海域,以领域界分海上司法管辖范围不利于充分行使海上管辖权。

三、中国海上民事管辖权的完善路径

(一)树立海上“大司法”管辖理念。程序法在界定适用范围时,一般是通过法院受理某种类型的纠纷或诉讼来完成设定的②。对于海上民事管辖权针对的案件类型,《海诉法解释》引入了“通海水域”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在具体案由的规定中又将“通海水域”的表述修正为“通海可航水域”,并具体分为六大类③。对于管辖案件的具体范围,海事法院在1984年成立之初仅管辖18项有限的海事海商案件④,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扩展到41项⑤,2001年扩展为五部分63项⑥,2016年再次扩展为了七部分108项⑦。可见,司法领域对海事的理解从狭义的“海上民事”扩展到包括海上民事、海上刑事、海事行政在内的“大海法”。实践层面,宁波海事法院于2017年6月5日试点受理首例海事刑事案件。[8]现有的海上立法管辖范围已不足以同海上复杂的纠纷情况相匹配,亟需科学界定以囊括涉海全部案件类型。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均印证着海上“大司法”时代的来临,学者亦从理论角度论证了将涉海纠纷案件统归海事法院管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9]《海诉法》作为调整海事诉讼程序的特别法,应当发挥立法功能,承担这一重任。具体而言,首先,将地域管辖的连接点界定为“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既包括内河案件,也可涵盖领海、专属经济区等一切海上范围。其次,将海事纠纷、海商纠纷等概念统一用“海上纠纷”表述,回避学者对海事与海商界限的争论,使得一切同海有关的案件均可纳入海事法院管辖。最后,有必要在《海诉法》中增加对其他事由的管辖依据,将特别程序等司法实践中需要由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均纳入其中,灵活应对海上实务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与新问题。综上,建议《海诉法》可以遵循《民诉法》调整范围的规定,将适用范围条款修改为“海事法院受理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发生的海上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提起的诉讼”。(二)科学界定管辖船舶。笔者认为,海事管辖视角下探讨对船舶的界定,本质是调和不同立法目的所映射的社会关系问题。同《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比,现行《海商法》调整范围的地域界限仅为“海上”,缺少“通海水域”。社会关系仅为“运输关系”与“船舶关系”,缺少“生产关系”“作业关系”。毋庸赘述,海事法院受理的海事、海商案件远远超出了《海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这也是应然的情况。《民诉法》必然要覆盖所有的民事诉讼纠纷,《海诉法》也必然要覆盖所有海事纠纷。这决定了《海诉法》同《海商法》的关系,必须是《海诉法》下的纠纷关系大于《海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依此逻辑,《海诉法》下对船舶的界定,亦应是包含《海商法》下的所有船舶,否则将出现《海商法》调整的“船舶关系”不属于《海诉法》所管辖纠纷类型的尬尴局面。从船舶产生至今进行纵向考察,其经历了舟筏、帆船、蒸汽、燃油及目前的智能船舶五大时期,腾空船、潜水艇、海上平台等新型船舶的出现使船舶在国际范围内统一界定的努力越发难见成效。同时,也印证着对船舶界定的逻辑应当回归本源,而非固执于新型船舶的特异性。《海诉法》承担着“维护海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权力与责任,国内法应当提供尽可能通俗明确的连接点,以便国内法得到最广泛的域外适用可能。从国内外立法进行横向考察,各国及公约虽对船舶的定义难以统一,但仍能通过最大公约数的方式提炼出以下因素作为一般船舶识别的共识,即漂浮性、可移动性、装置性与功能性。因此,基于国内与国际对船舶概念界定差异性的客观尊重,海事管辖下的船舶应当既包括传统用于航行的“舟样性”船舶,也包括具备了漂浮性、可移动性、装置性与功能性特征的任何海上物体;既包括海上航行船舶,也包括通海可航水域的内河船;既包括民用船舶,也包括军事船舶、海警船与其他政府公务船舶等①。总之,海上民事管辖下的船舶除了海事法院暂无必要、亦无可能管辖的非通海水域、湖泊、水库等在内的船舶外,界定因素并不应受是否自带动力设备、驱动类型、建造用途等复杂因素的限制,其应当是私法与公法下最为广泛意义上的船舶,以达到最大限度内的海事管辖目的。综上,《海诉法》调整的船舶可界定为海上或通海可航水域内的一切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移动式装置。(三)厘清军舰与政府公务船舶的管辖豁免。海洋法治大背景下,国家组建海警局等职能部门,海上活动的种类将不断扩展,批次不断频繁。长久来看,《海诉法》属于程序法、公法,应与《海洋法公约》一致,尤其是现有条款具备一揽子解决国内外军舰与政府船舶的空间,故宜对标公约予以修改。具体方案是,一方面,将《海诉法》中军舰前的“从事”去掉,去除军舰豁免的行为属性限制,保证军舰在一切情形下均不予扣押。另一方面,公务行为的界限模糊,较“非商业目的”的外延要小,建议予以调整。此外,对于军舰与政府公务船舶的管辖豁免还需明确以下问题:第一,公约对于船舶豁免范围的规定属于完全豁免。船舶在物理角度有内外之分,船舶之上的空间在刑事管辖视角下具有独立的管辖意义,而公约下的豁免并不区分刑事与民事管辖。因此,不仅船舶作为整体对外在程序法上享有管辖豁免,船舶之上的人员、事物等亦可以依据公约享有豁免权,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的管辖。从国际法视角分析,“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政府船舶”被视为主权国家财产,性质上属于国家行为,没有受另一国立法、司法与行政管辖的义务,属于主权豁免在海上的延伸。第二,对“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管辖内容视同商船,无权豁免。美国国务院早在1952年便通过了一项在向政府拥有或经营的商船进行索赔时不得主张豁免权的政策②,其《外国主权豁免法》允许基于特定商业活动而针对外国政府的诉讼,其中包括船舶优先权的要求③。《海诉法》视野下应将外国政府商用目的的船舶视为一般船舶,无特殊法律地位,并不享有国际法上的豁免资格,也没有国内程序法下的排除资格,仅能作为一般船舶对待,可以扣押。总之,中国的司法机关应准确把握船舶的豁免范围,即便在具体案件中司法机关受到不告不理、不方便管辖原则以及政治考量等因素限制,但职能部门应当树立全面管辖意识,对管辖海域内的船舶及其之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充分行使司法管辖权,避免轻率放弃管辖主权。(四)避免船旗国管辖的误用。船舶对于海上民事与刑事司法具有不同意义,普遍在刑事司法领域应用的“船旗国管辖”在海上民事领域并不完全适用。首先,纵观整部《海诉法》与《民诉法》,实际上并无船旗国管辖这样的表述,与此相关的概念出现在海事侵权、海船租用、船舶物权等纠纷管辖条款中,使用词语为“船籍港所在地”。即便在这种情况下,“船籍港所在地”亦只是选择性连接点,相关纠纷依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管辖理论,即属人管辖如被告住所地、属地管辖如侵权行为地等确定管辖法院。相反,国际法下的船旗国管辖原则上是排他与专属的,只有特殊情形才会存在例外。其次,刑事司法将“船舶上/船舶内”作为了独立领域,“海上移动领土”的说法即是由此而来。而海事司法视角下并不把“船舶上/船舶内”作为独立领域,“船舶上/船舶内”无论在海上属地管辖还是属人管辖中均没有独立意义。最后,刑事司法的启动权由国家行使,侦查权的行使机关为公安、海警等执法部门,起诉权的行使机关为检察机关。罪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一般被理解为触犯国家公法、强行法,属于国家立法明确否定的行为,需要公权力介入。为防止国家误用权力,妨碍船旗国海上贸易,故公约赋予船旗国专属管辖权,除非符合一定条件,否则一律禁止沿海国管辖船舶上的刑事案件。而海上民事司法则不同,具有被动、服务属性,启动权取决于当事人。国家的任务是提供诉讼渠道供当事人选择而非强加介入,除非涉及主权、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形。总之,当下应当进一步厘清或消除船旗国管辖在海上民事领域的不当使用,回归地域管辖的本质,有效平衡国际间司法管辖的界限。(五)立法明确领海外管辖权。首先,立法宣告对领海外的管辖权有其必要性。领陆与领海内的管辖权随着国家疆域的宣告而自然拥有,无需另行立法规定。领海外海域受国家管辖权边界的理论限制,国家权利需要公约的赋予,遵守公约规定。按照公约对沿海国关于领海外管辖海域管辖权的设定,沿海国享有执行司法程序的“法律和规章”的主权权利①,这便需要现有立法体系中首先必须存在可供适用的“法律和规章”。从这一角度分析,立法明确宣告领海外管辖海域的管辖权及其他程序性规则有其必要性。《民诉法》《海诉法》均无国家管辖海域管辖权的全面设定条款,《海诉法》仅在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中提到了“有管辖权的海域”②概念,《海诉法解释》对该条款虽然进行了司法解释,但其形式上仅限定在特定合同纠纷中。现行立法对国家管辖海域的管辖条款立法层级低,法律层面仍存在空白。在《海诉法》修改之际,有必要在法律层面将中国海事管辖的范围明确扩展到国家管辖海域。具体而言,需要在对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予以调整的同时,直接对“海上”的概念作立法解释,延伸到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国家管辖的全部海域,以达到在立法层面宣告领海外管辖权的目的。其次,以“管辖海域”代替“领域”。如前所述,领域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使用“领域外”作为涉外案件的分水岭在海事司法范畴下并不科学。笔者认为,《海诉法》第7条第3项提出了“有管辖权法院”的概念,《海诉法》解释第11条对此进行了针对性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中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在此基础上提出中国“有管辖权的海域”范围,具体包括“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同时,学者也相继在理论研究中使用“管辖海域”概念。因此,“管辖海域”作为海洋法领域逐渐发展起来的专有概念,其已具备理论与实践、立法与实务等多方基础,一定程度上是中国对海洋法治认识不断深入的体现。综上,“管辖海域”与“领域”相比更能体现海上管辖的全面性、规范性、科学性,建议在有关海上管辖权条款中用“管辖海域”替换“领域”,科学囊括海上民事管辖权的全部范围。最后,逐步明确国家对领海外管辖海域的事项管辖权。对于国家对领海外管辖海域拥有的管辖权,依照公约规定,沿海国在国家管辖海域对特定事项是否享有管辖权以及享有多大限度内的管辖权将根据海域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以专属经济区为例,按照公约及《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中国享有的管辖权集中在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领域①,只有为了保障上述特定权利的充分行使,国家方可行使司法管辖、采取司法措施②。因此,在专属经济区内,国家对一些特定事项的管辖权是明确享有的,如依照公约第56条第3项及第229条③规定,国家对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享有司法管辖权,既有裁判管辖也有行为管辖。但对于另一些特定事项即所谓“剩余权利”的管辖范围又是模糊的,仅从公约分析尚不明确。总之,国家在领海外管辖海域享有的管辖权无法通过传统的地域管辖理论一揽子解决,需要理论与实务的不断填补与完善。海事法院在行使海上管辖权时既需要依据国内法充分行使海事管辖权,又需要具备国际视角,在遵守国际规则的同时,逐步明确国家对领海外管辖海域的事项管辖权,全面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四、结语

海上管辖权是兼具国内与国际、理论与实务多重属性的研究领域,管辖权的有效行使既有赖于对《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条约的充分研究,亦需要海事司法实践源源不断地修正理论偏差,填补立法漏洞。海法的特殊之处不仅体现在海上实体法的自体性,还包括海上司法的特异性。《民法典》中新规定的“绿色原则”近期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笔者认为“绿色原则”既需“落地”,也需“下海”。《海商法》与《海诉法》的修改是全面审视海上民事管辖权的重要契机,有必要针对海上司法与同陆上司法的不同特点,加强对海上民事管辖的边界研究,逐步在管辖理念、管辖船舶、豁免范围、船旗国管辖规则适用以及领海外司法管辖权等方面加以完善,最终构建成科学完备的海上民事管辖权乃至包括海上民事、刑事与行政执法在内的统一管辖权运行体系。

参考文献:

[1]马得懿.新中国涉海法治70年的发展、特点与应然取向[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41(11):28.

[2]papanicolopului.amissingpartofthelawoftheseaconvention:addressingissuesofstatejurisdictionoverpersonsatsea[m]//schofieldc,lees,kwonms.thelimitsofmaritimejurisdiction.netherlands: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2014:391.

[3]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2.

[4]傅崐成.海洋法精要[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4:43.

[5]张湘兰,郑雷.论“船旗国中心主义”在国际海事管辖权中的偏移[j].法学评论,2010(6):69.

[6]张湘兰.海商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21.

[7]袁发强.国家管辖海域与司法管辖权的行使[j].国际法研究,2017(3):102-114.

[8]试点改革:中国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刑事案件[eb/ol].(2017-06-06)[2020-09-15].

民事司法范文篇9

【关键词】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民事诉讼;重要性

近年来我国的司法体制正在大力进行深化改革,解决民事诉讼时依赖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果来对相关案件进行科学合理的判定,有效伸张公平正义,助推法治社会得到有效建设,但是受到多种因素影响,使得临床司法鉴定工作在干扰下非常容易出现问题,质量不高,导致司法公正性得不到保障,所以这就需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部门及全体法医对于民事诉讼之中开展此项工作的重要性有着深刻的认识与把握,并且需要对以往开展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找出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的有效举措,确保法医的司法鉴定能力有着极大的提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整体鉴定水平有质的飞跃,得出的高质量的司法鉴定报告惠及更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群众。

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概述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具体而言指的是在民事诉讼开展期间,法医作为专业的鉴定人员,需要就诉讼双方有争议的专门问题依托深厚的理论基础、采取科学手段做出判断,参考问题判断期间得出的相关数据,可给出一定的解决意见建议,由此可以为相关民事诉讼的妥善处理提供理论依据,帮助人民法院厘清诉讼案件真实面貌,所以这一系列的活动可以称之为司法鉴定活动,其在以往、当前及未来的各项民事诉讼问题处理解决中具有极高的应用价值,值得司法鉴定中心运用发展的眼光看待该鉴定活动,积极采取有效办法提升鉴定活动质量。

二、民事诉讼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重要性与提升鉴定有效性的策略分析

(一)重要性。对于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中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工作的活动形式进行分析,可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为诉讼案件当事人可自行收集与纠纷有关的证据,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提交给法院,若诉讼双方当庭经过质证不存在任何异议且法院采纳鉴定结果,那么最终在进行双方矛盾纠纷诉讼时,法院便可以依照提交的司法鉴定结果作为依据裁定案件;其二为诉讼双方委托鉴定中心得出的鉴定结果没有得到双方认可且法院不采纳鉴定结果时,则人民法院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结果,经双方质证并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因此透过上述两种方式下的法医司法鉴定活动开展情况,总结该工作开展的意义,主要为:首先具有作为民事诉讼案件诉讼人诉讼依据的重要性,也就是诉讼人提起诉讼案件时有一定的经济诉求,通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果可佐证诉讼人受到各方面伤害的程度及需要接受经济补偿的合理性,所以司法鉴定结果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案件提出及判定的关键证据。例如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案件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需要采用司法鉴定方式让法医对于案件双方发生损害事件的逻辑关系进行分析,鉴定出损害程度,据此计算最终的赔偿数额,待双方在庭上对于司法鉴定结果经质证无异议且法院接纳鉴定结果后,可以确定被告需要赔偿给原告的偿款数额,所以在作为法院审判民事诉讼案件期间提交的证据而言司法鉴定意见非常重要[1]。其次具有为法院无法采信双方当事人司法鉴定结果并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重要性,民事诉讼案件各个当事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案件争议问题进行鉴定判断且提交给人民法院后,需要当事人对于鉴定结果进行质证,若当事人不认可全部或部分鉴定结果,在庭上就司法鉴定结果产生较大的分歧与争议,法院也不采信这一鉴定结果时,就需要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的司法程序,在入选法院名册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秉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选择具有专业水平的司法鉴定机构及有着丰富的民事诉讼案件鉴定知识经验、较强鉴定能力的法医,对于案件中的争议事件进行重新鉴定,清晰呈现事件的本来面貌,还原案件真相,促使受害者得到相应的补偿,使得司法公平得以实现,所以在民事诉讼处理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极为重要[2]。(二)策略。对于影响法医司法鉴定工作质量的相关危险因素进行分析,可知主要包括民诉司法鉴定标准有待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工作不规范、法医业务能力差等,所以基于以上影响因素,需要做好下列工作,促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活动在民事诉讼中的开展效果有效得到提升。首先司法鉴定标准方面,目前我国部分民事诉讼案件通过法医进行对争议问题的司法鉴定时,由于缺乏健全的鉴定标准、详细说明与划定范围的鉴别内容,导致鉴定结果易出现问题,无法有效发挥证据的作用,所以国家相关部门要对司法鉴定标准结合实际情况不断进行完善化、补充、健全处理,并对相关未进行具体解释的标准进行具体说明,从而使得法医进行鉴定工作时可以从中找出相应的判定标准,使得司法鉴定结果的科学合理性更高[3]。其次司法鉴定机构方面,开展民事诉讼案件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需要在工作中不断进行自身业务办理能力的提高,以此可确保司法鉴定活动在案件审理判断中的价值有效体现出来,其中鉴定时机合理把握、案件当事人活体规范化检查、完整收集司法鉴定资料文件、系统分析鉴定事件、准确表述鉴定案件结论、标准化书写司法鉴定报告等为当前诸多司法鉴定机构的职责,如果在其中任何一环出现问题,那么会导致后续一系列的司法鉴定工作出现问题,导致司法鉴定结果准确性、科学合理性、权威性受到质疑,影响法院的公正判案,受害者正义无法得到伸张,妨碍司法公正,威胁我国司法权威,所以司法鉴定机构在平时工作中需要对以上多个方面的工作要点进行积极的学习研究,从各个细节入手,以点带面的做好承接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司法鉴定工作,有效规避鉴定期间出现的种种风险,最终促使司法鉴定结果价值高。最后法医方面,司法鉴定机构在招聘法医时要对法医自身具备的专业素养、职业道德水平等情况进行深入的调查了解,从而组建一支高水平、高能力的法医团队做好民事诉讼法医鉴定工作,并且在法医工作期间鉴定机构要对法医是否遵守法律回避机制、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鉴定行为进行严格的检查,一旦法医工作出现问题要给予其严厉的惩处;同时司法鉴定中心要定期开展培训活动,促使法医人员的司法鉴定知识储备、鉴定能力及素养经过系统、全面的培养得到有效的提高,确保法医在后续开展的司法鉴定工作中可以利用自己掌握的民诉司法鉴定知识及技术,高质量地完成每一个诉讼案件各个细节处的司法鉴定工作。

三、结束语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非常有必要,透过最终的鉴定结果,可以维护司法公正,所以民事诉讼中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活动的重要性大,为了进一步在民事诉讼中体现司法鉴定的价值,要求鉴定中心可以对本文所研究的几方面提升措施加以应用,便可以从多个角度增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工作有效性,确保司法活动正常有序且保质保量的开展,切实有效地保障人民群众的权益。

参考文献:

[1]柯技.安全视域下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评《法医学司法鉴定》[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19,29(03):187-188.

[2]鲍现宝,李果.法医临床类司法鉴定投诉原因与管控举措——以安徽省为视角[j].中国司法鉴定,2019(01):67-71.

民事司法范文篇10

「关键词」澳门民事管辖权法律特点法律框架评价

一、引言

世纪之交,在澳门主权即将回归的历史转折关头,澳门法律制度的发展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自1993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通过后,澳门进入了后过渡期,澳门的法律本地化工作随之进入了高潮。这一时期法律本地化的工作主要围绕着对构成澳门现行法律制度基础的葡萄牙五大法典的修订而进行。1996年1月和1997年4月,澳门《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相继生效。1999年3月澳门《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商法典》的草稿和中译工作同时完成,并提交中葡联合联络小组中方咨询。1999年8月,澳葡当局正式公布了澳门《民法典》和澳门《商法典》。1999年10月8日,澳门总督颁布了第55/99/m号法令,核准并公布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该三大法典已自1999年11月1日开始生效。这标志着旷日持久的澳门法律本地化工作进入了尾声。

新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新《法典》)以专章的方式系统地规定了澳门(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该法典与葡萄牙主权机关为澳门制定的《澳门组织章程》、《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以及《澳门司法组织新规则》等法令、法令相配套,构成了澳门现行(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制度的完整体系。本文结合新近生效的澳门新《法典》及相关的法律、法令的有关规定,对澳门现行(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作一简要论述。

二、澳门现行(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制度的法律特点

澳门自十六世纪中叶开埠,就成为西方在远东的第一商埠、东西方交通贸易的枢纽、中西文化汇通的桥梁,其渊源流长的对外开放历史为包括管辖权制度在内的澳门国际私法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经历了几个世纪嬗变的澳门现行(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呈现出以下显著的法律特点:

第一,以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为基本渊源,依循日尔曼式的系统化。

现行澳门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完全是从葡萄牙移植过来的,以1961年颁布并通过1962年7月30日第19305号训令延伸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为基本渊源。该法典自1967年以来几经修改,修改后的一些内容也延伸适用于澳门。在推动澳门法律本地化的进程中,澳葡当局已完成对《民事诉讼法典》的修订,但这一修订亦以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为蓝本,故新近生效的澳门新《法典》虽然通过本地化程序已转化为澳门本地法律,但立法内容上仍然带有明显的葡萄牙痕迹,立法经验、立法技术也均源自葡萄牙。葡式的《民事诉讼法典》主要以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为立法模式,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强调法律的系统化、成文化,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作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

第二,主权回归后的澳门已具备完全独立的司法管辖权体系。

在葡萄牙管制澳门的漫长年月,澳门司法机关属于葡萄牙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只是葡萄牙司法体系中的一个小法区,在澳门只设第一审法院,全部上诉案件都由葡国的上级法院审理。虽然在过渡时期葡国国会相继修改了《葡萄牙共和国宪法》、《澳门组织章程》,公布了《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澳门总督也在1992年颁布了《澳门司法制度法》和《审计法院规章法》,设立了能审理上诉案件的高等法院和审计法院。1996年葡萄牙再次对《澳门组织章程》作出修改,删除了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确定澳门应拥有“享有自治权的适应澳门地区特点的自身司法组织”。1998年3月,葡萄牙总统还颁令从1998年6月1日起将一部分终审权下放给澳门高等法院。但是,澳门在主权回归的前夜仍不具备完全独立的司法体系,澳门司法机关仍然属葡国司法制度在海外的延伸,一部分案件的终审权继续保留在葡萄牙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审计法院和宪法法院。直到1999年12月20日澳门政权交接的零瞬间这种状况才宣告结束,澳门在历史上首次获得了完全独立的司法权。

鉴于澳葡当局主持修订《民事诉讼法典》时,已考虑到《基本法》为未来澳门特别行政区设计的司法架构模式,其有关司法管辖权的一些规定能注意与《基本法》接轨,使得新组建的司法机构在政权交接后即时运转。

第三,以专章的方式在《民事诉讼法典》中集中规定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

在国际私法的立法模式上,澳门没有秉承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将国际私法规范分别规定在《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不同编章之中的模式,也未追随当代欧洲大陆国际私法法典化的潮流,而是在《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中辟出专章,分别规定冲突法制度和(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

第四,规范司法管辖权的法律规范具有多样化的特点。

长期以来,澳门(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除以《民事诉讼法典》为基本渊源外,葡萄牙主权机关为澳门制定的《澳门组织章程》、《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等重要法律、法令也对澳门司法管辖权制度作出规定。除此以外,葡萄牙加入并延伸适用于澳门的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国际公约也构成了规范澳门(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制度的法律渊源。澳门主权回归后,上述葡萄牙法律已被废止,代之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延伸适用于澳门的有关国际公约也继续有效,这些法律规范构成了澳门现行司法管辖权制度完整的法律体系。

第五,澳门新《法典》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未作专门规定。

前述延伸适用于澳门的1961年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修订《民事诉讼法典》时,却将原法典中有关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的规定删除了。按照葡国法律专家的解释,原法典为葡萄牙延伸适用于澳门的法典,葡萄牙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在其《民事诉讼法典》中当然应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作出规定,而澳门作为一个不具独立主权的地区,在本地区适用的《民事诉讼法典》中不应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作出规定。葡方的这一立法观念罔顾了澳门作为一个闻名遐迩的国际性开放城市,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形式多样、数量繁多的事实,导致新《法典》在形式上留下对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不作规定的空白点。这样的立法处理意味着澳门现行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司法管辖权的制度既适用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审理,又适用于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有鉴于此,笔者行文时在“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一词之前冠于加上括弧的“涉外”二字。

三、澳门(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制度的基本框架

澳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目前正处于新旧交替的特殊阶段,1999年10月8日颁布的第55/99/m号法令在核准新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的同时,废止了经1962年7月30日第19305号训令延伸适用于澳门的1961年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及所有更改该法典的法律规范。新《法典》及澳门其他有关法律规范勾勒了澳门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澳门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的种类

澳门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大类:

1、级别管辖

澳门新《法典》本身并未就级别管辖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有关法院的审级问题原由葡萄牙为澳门制定的《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作出规定。根据该纲要法第6条的规定,澳门的法院组织由第一审和第二审两个审级的法院构成。第一审法院又分为具有一般审判权的法院和具有行政、税务及海关审判权的专门管辖法院和特定管辖法院。就民事诉讼而言,一般审判权由普通管辖法院行使,该普通管辖法院下设三个法庭,配备四名法官,每年轮流由一名法官担任院长。该法院拥有民事案件第一审的全部审判权。而澳门高等法院则以第二审法院及审查法院的形式运作。该高等法院是主权回归前澳门等级最高的法院,由一名院长和四名法官组成,以全会或分庭的方式进行审判活动。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葡萄牙司法体系中,澳门高等法院虽然仅是第二审法院,但对澳门其他法院作出的裁判,当事人都可以直接上诉到高等法院。依照纲要法的规定,葡萄牙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对澳门地区的上诉管辖只限于纲要法未作规定的事宜,但这类事宜并不多见,故澳门高等法院对澳门地区绝大多数的案件实际上具有终审权。主权回归后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则设立三级法院,这三级法院的组建工作在主权回归前夕已完成。有鉴于此,新《法典》的相关条文中首次出现了“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的名称,以保证该《法典》在主权回归后与《基本法》中关于司法组织及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协调一致。

2、地域管辖

所谓地域管辖是指同级法院之间按地域划分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鉴于澳门地域狭小,每一审级均只有一个法院,故澳门法院的地域管辖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澳门法院与其他法域或其他国家的法院之间划分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这种地域管辖实际上就是“涉外”地域管辖。新《法典》对地域管辖作了以下规定:

(1)、普通地域管辖

普通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当事人的所在地与其所在地法院的隶属关系确定的管辖。新《法典》第15条(澳门法院具管辖权之一般情况)可视为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该条规定: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澳门法院具管辖权:a)作为诉因的事实或任何组成诉因之事实发生在澳门;b)被告非为澳门居民而原告为澳门居民,前提是该被告在其居住地法院提出相同诉讼时,该原告得在当地被起诉;c)如不在澳门提起诉讼,有关权利将无法实现,且拟提起之诉讼在人或物方面与澳门存在任何应予考虑的连接点。这一条文中所指的“被告非为澳门居民”、“原告为澳门居民”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案件无疑属于涉外或涉及外法域的民事案件。

(2)、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诉讼标的特殊性与特定法院管辖的必要性所确定的管辖。新《法典》第16条(对于某些诉讼具管辖权之情况)规定,澳门法院对涉及履行债务、享益债权、抵押、船舶取得、共同海损理算、船舶碰撞、船舶救助、共有物分割、离婚、遗产继承、宣告破产等十二种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文限于篇幅,恕不赘述这十二种诉讼管辖权的具体规定。

此外,新《法典》第17条(对于其他诉讼具管辖权之情况)规定,遇有下列情况,澳门法院具管辖权审理第16条或特定规定中未规定之诉讼,并且不影响澳门法院根据第15条行使管辖权,这些情况是:a)被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b)被告无常居地,被告不能确定或下落不明,而原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c)被告为法人,而其住所或主要行政机关,或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处或代表处位于澳门。这一条似乎可视为普通地域管辖一般原则的例外,又像是普通地域管辖一般原则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补充。

3、专属管辖

根据新《法典》第20条(澳门法院之专属管辖)规定,澳门法院具管辖权审理下列诉讼:a)与位于澳门的不动产物权有关之诉讼;b)旨在宣告住所在澳门的法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诉讼。

除了上述三类管辖外,新《法典》还系统规定了“执行事宜上之管辖权”等问题。

(二)、澳门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的延伸及变更

新《法典》第一卷第二编第二章对管辖权的延伸和变更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

1、关于附随问题的管辖权

新《法典》第26条第1项规定:“对有关诉讼具管辖权之法院,亦具管辖权审理该诉讼中出现之附随事项以及被告作为防御方法所提出之问题。”

2、关于审理前的先决问题的管辖权

新《法典》第27条第1项规定:“如对诉讼标的之审理取决于对某一行政或刑事问题之裁判,而此裁判由澳门另一法院管辖,法官得在该管辖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诉讼程序,不作出裁判。”

3、关于反诉的管辖权

新《法典》第28条第1项规定:审理诉讼之法院得审理透过反诉所提出之问题,只要其对该等问题具管辖权。

4、关于排除及赋予审判权的协议

新《法典》第29条第1项规定:如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与一个以上之法律秩序有联系,当事人得约定何地之法院具管辖权解决某一争议或某一法律关系可能产生之争议。该条第2项规定:透过协议,得指定仅某地之法院具管辖权,或指定其他法院与澳门法院具竞合管辖权;如有疑问,则推定属竞合指定。

(三)、澳门民事司法管辖权的保障

新《法典》第一卷第二编第三章对管辖权的保障作了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无管辖权问题

新《法典》第30至34条分别规定了无管辖权的情况、对管辖权提出争辩的正当性和适时性、对无管辖权作出审理的时间、无管辖权的效果以及就无管辖权所作裁判的效力等问题。

2、管辖权的冲突问题

新《法典》第35至38条分别规定了管辖权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的概念、解决管辖权冲突的请求及初端驳回当事人请求以及解决管辖权冲突的程序等问题。

四、澳门(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制度的评价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澳门法律本地化的工作步履维艰,法律修订延宕多变,五大法典中四大法典的修订都历经数年,唯独包含一千二百八十四条的《民事诉讼法典》在一

年多的时间完成了本地化。鉴于该法典修订时澳门正值主权回归的最后阶段,澳葡当局能注意法典内容与《基本法》相衔接,如有关各类法院的名称,突破了《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等当时有效的法律的桎梏。法律翻译在不违反葡文本意的前提下也表现出相当大的灵活性。这一新《法典》有关(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的规定既有成功之处,也有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有关管辖权的规定较为细致,但体系尚欠完整。

新《法典》专门规范管辖权的第一卷第二编第一至第三章共二十六条、七十二项,不但规定了规范司法管辖权的法律、普通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执行事宜的管辖权,而且规定了有关管辖权延伸与变更的制度、管辖权的保障制度,并且对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制度也作了详尽的规定,这与大陆法系国家注重系统化的法律传统是一脉相承的。但是,新《法典》对级别管辖和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未作专门规定,使得澳门民事司法管辖权的体系存在明显的缺陷。

第二,确定管辖权的原则适应了当代世界各国不断扩大司法管辖权的趋势。

新《法典》将原告住所地(第15条b项)作为确定普通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并以争议的标的位于澳门(第16条c项、d项、f项、g项、h项、j项)作为确定特殊地域管辖权的原则,这类管辖根据被1968年签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签订于罗迦诺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罗迦诺公约)以及欧洲一些国家的法学家称为“过分的管辖根据”。但这些管辖根据与当今多数国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根据相比,并无明显不当或过分之处。

第三,个别制度的规定和条文处理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不相一致。

新《法典》确定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与各国通行的做法背道而驰,令人费解。该《法典》第15条(澳门法院具管辖权之一般情况)b项规定,澳门法院对“被告非为澳门居民而原告为澳门居民”的案件具有管辖权。这一条应视为澳门法院确定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即“被告就原告”原则。《法典》第17条(对于其他诉讼具管辖权之情况)a项却规定,澳门法院对“被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的案件具管辖权。这一条的内容和条文处理应视为确定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况,即“原告就被告”原则。然而,几乎所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以及上述布鲁塞尔公约、罗迦诺公约都将“原告就被告”原则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将“被告就原告”原则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况。更有甚者,《法典》第17条还规定,澳门法院适用该条规定行使管辖权“不影响因第十五之规定而具有之管辖权”。这使得第15条和第17条的关系更加扑朔迷离。

第四,新《法典》对于行使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的分类具有超前性。

在澳门法律本地化的工作中,司法制度的本地化起步最晚,难度最大,在修订《民事诉讼法典》的过程中,规范司法制度的法律尚未完成本地化,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院只有具一般审判权的普通管辖法院和作为第二审的高等法院。新《法典》则一枝独秀,率先对与《基本法》确定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三审终审制相适应的三类法院的有关问题作出规定,体现了该《法典》的时代特征。

五、结语

当历史的卷轶即将翻开新的一页的重要时刻,经过本地化洗礼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以崭新的面目展现在人们面前,尽管这部跨世纪的新法典在包括司法管辖权在内的诸方面还存在不足,有待在实践中逐步完善,但该法典的如期生效,为澳门民事诉讼制度的平稳过渡和顺利运转奠定了法律基础,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葡式民事司法管辖权制度在新时代将焕发出勃勃生机。

注释:

[1]有关澳门法律本地化的进程及涉及的法律问题,参见拙文《论澳门法律本地化问题》,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

[2]参见王汉强、吴志良主编《澳门总览》,澳门基金会1994年出版,第160页;米健等编写《澳门法律》,澳门基金会1994年出版,第173页。

[3]同注1。

[4]有关澳门国际私法制度,参见拙文《澳门与中国内地现行冲突法之比较研究》,载澳门《法域纵横》杂志1998年特别号,第87-89页。

[5]在国际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领域葡萄牙加入并延伸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52年5月10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关于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1954年3月1日在海牙签署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等。

[6]1961年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65条的规定,葡萄牙法院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1)根据葡国法律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应在葡国起诉的案件;(2)构成诉讼理由的事实发生在葡国;(3)被告为外国人,原告为葡国人的案件,但以被告所属国亦有同样规定为前提;(4)要提起的诉讼与葡国境内的人或物有密切关系,如不向葡国法院起诉,则有关权利难以实现的案件。该条文对专属管辖权也作了规定,葡萄牙法院对下列案件实行专属管辖:(1)有关不动产物权的诉讼,且该不动产位于葡国;(2)对某法人的破产宣告或无偿还能力宣告之诉,且该法人的总部设在葡国;(3)对有关工作关系之诉。

[7]参见《98澳门公共行政》,澳门政府行政暨公职司1998年2月出版,第29页。

[8]同上,第28页。

[9]参见《澳门的宪政制度及司法组织》,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1995年12月出版,第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