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与社会论文十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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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社会论文篇1
王利明先生从法治是人们幸福生活的保障,法治使人们自由、有尊严地生活,法治社会使人们具有安全感,法治能够给社会带来公平正义等方面阐述了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法治。[4]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的目标追求,这种目标已被我国宪法所确认。当前,随着社会建设的深入开展,党中央又审时度势地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大战略举措,法治与创新社会管理的关系便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这种关注不但是法治理论的延伸,也是社会管理创新实际的需要。党的十报告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围绕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管理体系,加快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显然,法治成为保障社会管理体制创新的重要举措。重大的社会管理创新是法治基础上的社会管理创新,因此,管理社会最先进、最可靠的方法应该是法治,而不是其他。tl]
二、法治背景下的社会管理创新
毫无疑问,法治国家建设是我国写人宪法的目标追求,任何阶段性的经济社会建设都要服从并服务于法治国家建设大的背景。按照法治国家的建设要求,法治国家应该是有限政府、公民社会、社会自治、依法为治等要素的综合体。在法治国家不存在单一的管理主体和管理客体,而是社会各种管理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相互制约、相互协作的过程,法治背景下的社会秩序应该是治理的结果。因此,法治背景下的社会管理创新应该凸显治理的理念:第一,管理是传统社会的治理模式,在传统的社会管理下,政府是社会管理的主体,人民是被管理的对象,而这种管理模式是我们要打破和修正的。第二,我国本是以行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并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国家,创新社会管理就是要打破这种旧的管理模式。第三,在社会管理的表达中,需进一步厘清社会管理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重视对政府和权力的限制与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重视人民群众的创造力。第四,在社会管理创新的表达中,应凸显法治作为社会最大共识的基础作用。总之,创新社会管理贵在“新”字,但这个“新”是符合法治精神和客观实际的创造,是能够真正给广大人民群众带来利益的创新举措。在当前的社会管理创新中,更应该强调依法创新,使社会管理创新不致偏离法治的轨道。
三、社会管理创新一限权还是治民
从打造服务型政府的角度看,限制政府权力、制止行政权力扩张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应有之义,但社会管理创新也有可能导致行政权力的扩张,使限权变为扩权,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厘清社会管理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建设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奋斗目标,社会建设和创新社会管理自然要在法治国家建设的大背景下展开,社会建设和创新社会管理既是对原有机制体制的进一步发展,也是对现实社会矛盾的应对,创新社会管理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以法治为基础,形成新的管理理念和管理体系,是一场涉及管理主体、客体、内容的深刻变化。所谓社会管理,一般是指“管理主体在法律法规政策框架下,通过各种方式对社会各个领域各个环节进行组织、协调、服务、监督和控制的过程”。⑴管理主体是社会管理的实施者,同志在省部级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仪式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管理格局,切实加强党的领导,强化政府社会管理职能,强化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管理和服务职责,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增加服务社会能力,支持人民团体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发挥群众参与社会管理的基础作用”。同志的讲话,明确指出社会管理的主体包括党委、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客体是存在于主体外客观存在的事物,是与主体相对应的客观存在。在社会管理关系中,客体是指客观存在的社会事实,包括社会生活、社会事务、社会关系,几乎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社会管理的内容纷繁复杂,内容形式多样,它主要表现为各管理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组织、管理社会生活的过程,是社会管理主体工作的具体展开。总之,从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看,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发挥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人民群众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是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不是为行政权的扩张造势,而是要在限制政府权力、增加政府服务功能、培育社会主体的自治能力等方面有新的突破。
四、社会管理创新中的社会权力一培育与规制
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与服务中的作用,是创新社会管理体制的重大突破。当前,我国社会组织众多,但自治能力低、服务功能差,培育并发展社会组织是当前社会建设的重要任务。据统计,截止到2011年底,我国共有社会组织45.75万个,数量多但普遍发育不良,发展社会组织的瓶颈仍然存在,特别在思想认识上,对社会组织的认识还存在较大的偏差。与社会组织成立相伴而生的是社会权力,培育和发展社会组织,对社会权力的认识与定位是必须要首先解决的问题。按照组织社会学的一般理论,社会组织的成长与发展必然伴随着社会权力的出现,而社会权力对政府的行政权力会形成某种掣肘,甚至有时会危及政府的统治,这是历朝历代政府对社会组织抱有深深芥蒂的重要原因。所以,对社会组织的培育并不仅仅是建立组织这样简单,其实质是如何对待社会权力的问题。社会权力顾名思义是相对于国家和政府的权力,这种权力“既存在于一个国家内部,也存在于全球。它们不仅与一定的共同体或组织相联系,也与一定的意识形态、价值规范或现实利益相联系”。[1]社会权力存在的理论预设是黑格尔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两分理论,但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社会权力的表现也具有多样性,“它有时是国家权力的延伸,有时与国家权力形成对抗,有时又处于国家权力之外”。[2]社会权力不但表现为政治权力,也表现为经济权力、文化权力、道德权力、宗教权力甚至司法权力(所谓民间法)。所以,对社会组织、社会权力不但有一个培育发展的问题,也有一个如何规范社会组织、制约社会权力的问题。综观中国历史,在如何对待社会组织与社会权力的问题上一直以来都是以打压、提防为主,社会的治乱兴衰也与社会组织及其权力的扩张与收缩有密切关系。社会组织与社会权力存在的土壤是什么?这是我们发展培育社会组织必须要明确的问题。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历史看,我们认为,只有在法治的背景下,社会组织与社会权力的存在才是可预的,所以“社会权力的存立基础或载体是法治社会”[1]。同时,法治社会是社会权力的载体也蕴含着社会组织与社会权力的存在不是无序的,社会权力也应受到相应的约束,只不过这种约束与制约是在法治背景下的行为。
五、社会管理创新中公民意识和公民素质的培养
法治与社会论文篇2
摘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走过十年历程。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具有天然的同质性,二者追求社会和谐进步的目标一致,民主、秩序、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等价值追求一致。因此我们要进一步明确和谐社会构建中法治的重要作用,通过尊重保障权利,禁止权力滥用,大力培育市民社会的公民意识与法治精神以及建立道德规范体系,加快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关键词:法治 和谐 法律 法治精神 道德规范 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都是理想的社会状态 法治是近代西方的产物,同时也是全人类的文明成就。现代法治的原则包括:法的普遍遵守即法律至上,法律高于任何权力、高于任何其他规范、高于任何人,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良法的实体价值即法律必须保障自由、平等、权利等基本人权,是法治的根本目的之所在,是法治的灵魂;良法的程序价值即良好的法律要具备不溯及既往、明确性、公开性、普遍性、不矛盾性、可行性、安定性等形式;分权制衡、司法独立、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认为法治是在法律至上、人权保障、良好形式、基本制度设立原则下的一种社会状态。“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法律与国家、政府之间,运用法律约束国家、政府的权力;法律与人民之间运用法律合理地分配利益;法律与社会之间,运用法律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权力和权利的侵犯”。法治国家“就是指主要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家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和权利得以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 从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更加和谐”的发展要求,到2007年10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和谐社会的概念已在人们心中刻下深深印记。什么是和谐社会?2005年2月20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仪式上的讲话中对“和谐社会”的特征、要求作了具体的阐述:“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由此可以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是对社会生活的具体设计,而是社会整体的价值目标,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 从二者的含义看,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都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秩序井然、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等价值追求是一致的,和谐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义也同样是法治社会的目标。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社会。 和谐社会的总要求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其首要之义,就是民主法治。民主意味着民众拥有平等的权利,政府给不同群体平等地提供与政府沟通的渠道,让各个群体都可以参与政府的立法和决策过程,表达自己的诉求。它也要求政府通过民主的程序,为不同群体间的博弈提供平台,由此制定出为整个社会所认可的公平公正的规则体系。法治意味着清晰地界定政府活动的范围,政府的一切权力均须具有法律依据,民众与政府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一旦社会主体的权利与利益受到政府部门及官员的侵犯,他们可以到公正的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民主程序能够使民众感觉政府制定的法律规则、政策是公平的,公正的司法体系则能恢复受到侵犯的权利和利益;反之,民主的欠缺与法治的不完善,必然损害公平正义,而造成社会不和谐。可以说,公平正义是民主法治的必然结果,没有民主法治,就没有公平正义;没有这两者,也就没有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和 谐。 和谐社会是以人权为基础的社会、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保障人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法律上体现为对人权的承认、尊重与保护,国家和社会应当充分保障和实现个人的福社,促进个人人格的发展,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人本身理应成为法治的逻辑起点和归宿。事实上,法治也是一种源于人类对自身的存在、价值和命运的制度安排,“以人为本”是深藏在它背后并决定其发展方向和命运的最高精神力量和终极价值追求。法治的目的,是让人成为具有完整人格和富有人性的人,并应当体现着对现实的人当前命运与未来前途的热情关注。经济增长、技术进步、收人分配以及社会现代化等固然是人类追求的目标,但它们最终仍只属于工具性范畴,人的发展和人类福利才是目的。因此,和谐社会形成的基础恰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和谐发展必须以人为中心,协调好个人、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形成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既相互制衡,又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和谐关系。和谐社会应是一个由法律建立和维护起来的有秩序的社会。 社会稳定、秩序井然,人民安居乐业、和睦相处是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所谓秩序是指一种有规律、可预见、和谐稳定的状态,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是构成人类理想的要素,是构成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社会有序就是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有章可循。在秩序的形成过程中,尽管有多种力量可能发生作用,但其形成必须依托于一定的规则。不同类型的规则在秩序的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在现代社会,起主导作用的应是法律规则,法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也是社会利益的分配器。“秩序的维持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的,而正义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和谐社会形成的基本标志和必要条件是安定有序。和谐社会必定是运行有序的社会,而秩序一旦形成,社会自身就具有了一定的自我维持、自我协调、自我发展的能力,就能减少、消除各种社会冲突和矛盾,形成符合人们期待的和谐。 和谐社会应该是体现法治的正义价值的社会,法所维护的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前提条件。 正义的具体形态体现为平等、公正等,恩格斯指出,“平等是正义的表现,是完善的政治制度或社会制度的原则”。现代社会的和谐是机会均等、主体平等,政治法律上平等和经济利益分配平等相统一的和谐。“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机会。人类社会既有利益一致的一面,又处处充满矛盾。防止利益冲突、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就是使各种政治、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得到合理而平等的分配,它意味着权利的平等、分配的合理、机会的均等和司法的公正。如果有严重的社会不公、明显的两极分化,势必导致社会成员、社会群体和社会阶层之间利益矛盾的剧烈冲突,直至暴力冲突。一旦社会的尖锐利益冲 突演化成剧烈的政治冲突,社会和谐就随之失去了制度的保障。所以,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就没有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与正义不可分,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正义,法律有良恶之分,法治国家的法律不仅是“法律之治”,而且更是“良法之治”。而公平正义则是“良法”的灵魂,是现代法律合法性的基础。社会生活中正义仅仅靠个人的美德是不足以维持的,必须依靠法治来促进。法治在促进和维护社会正义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指导分配的正义原则化、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 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的、公正的分配;法不仅可以为和平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而且可以为公正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最终使社会成为资源分配公平、群体利益均衡、人际关系协调的和谐社会。 法治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一方面,和谐社会首先应该是法治社会,法的基本价值—程序、正义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必要条件。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是在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和平台上构建的秩序井然、公平公正,人民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人人能够安居乐业、和睦相处的和谐社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只有加强法治,才能保障社会有秩序运行,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只有坚持依法治国、充分发挥法治的重要作用,才能保障和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和谐发展。没有健全的社会主义法治,就不能保障国家长治久安、人民享有殷实安康的生活,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不可能建成。另一方面,虽然法治社会追求的秩序井然、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目标与和谐社会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的建设协调一致,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谐稳定,社会发展全面持续的目标本质一致,都追求在规则和秩序范围内的社会和谐与进步,然而和谐社会的内涵更为丰富,包含了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环境等广泛的领域,法治社会则是从制度层面集中体现了和谐社会的政治、经济领域中的内容,在这一点上也可以说建设法治社会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法治与社会论文篇3
关键词: 二元认识论;法治;人治;德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671-1297(2008)11-122-01
在社会和国家的政治治理问题上,古今中外历来就存在着各种各样不同,甚至相互对立的政治理念。任何一种政治理念的生成与生长,都与一个国家的社会政治理想目标相关联,也与其具体的政治实践情景和方式直接关联。因为“人们在构建自己的社会国家秩序时,总是以一定的价值前提作为出发点,总是以一定的理想状态作为自己的判断依据”。纵观人类各个时代,法治与人治,尤其是作为人治表现效果之一的德治,自古就受到政治家、思想家们的普遍关注。由于各自立场、认识上的不同,他们在德治与法治关系问题上一直争论不已。由于历史上人治的种种劣性的暴露,中国学者们特别渴望有一种优于人治的理想社会,因此对法治产生了无限遐想。事实上,由于二元认识论的限制,目前中国人们基本上已经认定法治是人类社会最理想的状态,认为法治是最理想的或唯一的选择。这种观点本身是具有局限性的,没有认识到从所谓人治、德治社会走向法治社会其实没有走很远,仍然是从一元的社会走向另一个一元的远非理想的社会。当然也就不利于中国的政治治理。
一、 概述二元认识论
二元认识论作为西方强势文化的局限性中最重要的一个,是指建立在理性和非理性基础之上的二分法。这种二分法把理性和非理性、个人和集体、法律和宗教、东方和西方对立起来。不仅阻碍了强势文化认识弱势文化的可能性,也限制了强势文化本身的发展。在社会制度上面来看,二元文化认识论把社会分为专治和民主,传统和现代,法治形和德治形的社会。无法想象或拒不承认除了法治形和德治形的社会之外,还会存在着其它类形,比如像宗教形的社会,或宗教文明秩序等等。这样便把多样的现实世界简化成为非此即彼的两种选择,而法治文化的强盛便必然意味着德治文化的低劣,选择法治必然摒弃德治。就弱势文化而言,除了遵从强势文化之外似乎别无其它途径。
二、 法治理念概述
法治最初只是一种理想,后来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文明秩序,一种社会框架,而这种社会框架与法治理想之间实际上存在着很大的距离。作为一种权威理想,法治激励了不少仁人志士为争取自由、公正而献身。作为法律文明秩序的法治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构成:以法治理想为主导的权威系统,以权利和法律为中心的概念范畴系统,以司法制度为社会最基本的制度安排和以个人权利及法律为依归的文明秩序意识。这样一个法律秩序萌生于古代西方的文化土壤,在近现代欧洲得到了极大的发展,然后全盛于美国。
法治的主要优点表现在它妥善地解决了人的欲望和人的精神追求之间的矛盾,法治社会鼓励人们追逐利欲。个人的利欲具体化表现为权利,当权利与权利、权利与权力发生冲突时则需要法律来调整。这样从个人的欲望和驱利性转化为权利,再到由法律保护权利,这样一过程实际上是法治的核心内容。然而,法治社会只是世界上若干种文明秩序的一种,它并不是一种绝对的善,尽管它具有很多优点。我们应该认识到由于法治社会重视人的智性的开发而忽视了人的秉性中的其它重要的方面,包括人的心性和灵性的培养,它无法滋润人的灵性和心性。
认识到法治的局限性,以一种建设性的批判的眼光来看待法治对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理想社会不无裨益。它给我们的启示是:在接受法治的同时不应该抛弃中国原有的文化传统,而应该从中国原有的文化传统中发掘出与法治相适应的文化因素来,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治模式。不仅于此,应该对法治持一种建设性的批判态度,中国的知识分子应该不囿于强势文化所提供的唯一选择,努力探索新的可能性,新的模式和新的理想。
三、“德治”与“法治”是社会主义国家治国方略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
在治国基本方略层面上,法治与人治是两个不同内涵的治国模式。
“德治”,即以道德规范来约束人们的行为从而达到社会秩序的国家治理观念和方式,并不与“法治”、“人治”直接相对应。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约束的道德规范,“德治”只内在于人治和法治这两种国家的主导模式当中,以促成人治或法制模式的实现,而其自身不能作为单独或者说主导性的国家治理方式而起作用。我国古代作为一种国家治理理念和方式长时期占统治地位的“德主刑辅”,实质上是以道德推论法律在法与道德的关系上常常采取道德主义立场。法治与人治相对立,故法治必然会反对人治所采取的道德主义立场,却并不反对道德或“德治”。
“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二者范畴不同,但是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是社会主义治国方略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虽然“德治”与“法治”两者范畴不同,但在管理国家、治理社会上,两者都有其独特的地位和功能,两者不可或缺。“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性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德治”以其感召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和道德觉悟。“法治”以“德治”为基础,“德治”需要“法治”为补充与保障。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不可割裂,更不能只强调某一方而忽视另一方面。只有将“德治”与“法治”有机结合起来,实现两者的互补与协调,才能更好地发挥其治理国家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高兆明.制度公正论―变革时期道德失范研究[m].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1.
[2]余兴中.法治与文明秩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法治与社会论文篇4
关键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法治 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fo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7)03-0005-16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既是一种文本知识,也是一种实践知识。作为一种文本知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论述体现在党的历次代表大会决议、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重要领导人的讲话之中;作为一种实践知识,中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正在实践中运行的规则体系。从法学理论角度考察、审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实践和话语表达是理解当下中国的重要视角。笔者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自身话语与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话语做出区分,前者是规定性的,后者则是解释性的。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自身话语而言,它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对执政规范的自我表达和系统论述,显示了执政党将执政实践理论化和体系化的自觉意识。解释性评价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自身话语的体系化过程,是对党的决议、重要领导人讲话以及对党章党规性质的再认识,借用法理学上的重要术语和概念,或者对法理学上一些重要概念和术语重新予以界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做出理解性的阐释。按照历史唯物史观的要求,寻求内在超越的可能性,在历史事实、现实需要和未来社会之间建立联系和平衡,进而回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什么意义上具有一般法理学才具有的品质及其能指价值。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自我表达和学理解释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中国共产党对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实践体系化和理论化的自我表达和系统阐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从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次级理论。如同对任何作品的解读,对作者“隐蔽的意图”的揭示还是创造性解读首先应当建立在探究作者原意及尊重作者的基础上。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法治体系与法的本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与中国社会主义实践尤其是改革开放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具有高度的政治性、中国性和现实性。马克思主义法学揭示了法作为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体现的政治性,社会主义法治是无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从历史国家的角度看,中国性的问题是当下的中国问题,不是中国旧民主革命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中国问题,也不是“百代都行秦政制”中国的问题。当下中国的法治具有严格的历史阶段性特征,它大体上属于新中国建立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后形成的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和法治思想的总称。讨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自身话语首先应当关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起点和时代背景。
第一,1982年的历史地位与基本规范系统的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法治领域的延伸和表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在20世纪80年代由执政党提出且一以贯之的思想体系,它总结了新中国成立后建设社会主义的经验和教训,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对当下中国的发展目标、道路和方向所做出的判断和归纳。党的领导、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等话语分别指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创造者、时代精神和历史背景。在完成了拨乱反正、平反冤假错案和真理大讨论的时代任务,尤其在1978年通过了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和1981年通过了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决议之后,1982年发生了影响中国未来格局的三件大事:执政党正式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概念、修改党章和修改宪法,分别指向中国当代的思想领域、政治领域和法律领域。就三者的关系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贯穿于宪法和党章,宪法和党章以国家基本规范和党的基本规范的方式体现和巩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
1982年《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思想基本规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政治基本规范(党章规范体系)和法律基本规范(宪法体系)共同指向具有根本性质的社会主义制度。从政治角度看,社会主义制度分为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政治制度;从经济角度看,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在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多元经济秩序的基础上;从精神角度看,社会主义制度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表现,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中国梦”等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理论、文化和思想上的具体形式。以上对社会主义制度具体形式的表述构成了中国当代的基本规范体系的具体表现形式。
规范建设社会主义要求将社会主义作为我国的根本制度予以维护,任何人和任何组织都不能偏离社会主义的方向。1982年至2012年,党的七次代表大会的主题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上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和连续性,表明了执政党遵守社会主义制度的合宪性。按照实质宪法和形式宪法的划分标准,社会主义制度是实质宪法,它是中国人民在历史时刻的决断,也是中国人民主权的象征。
第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和保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党没有自身的特殊利益,也没有自身的特殊意志。在改革开放新的历史时期,体现了人民意志和利益的社会主义法治获得了来自于党的领导的实现方式。党的领导不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却是对社会主义本质的根本保证。“最根本的保证”使党对法治的实施承担了第一责任人的使命。从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说和保证说的区分性关系中,可以探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具体经验及其运作规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性规定揭示了中国当下法治的性质、功能和运行方式。 从规范的角度看,“党的领导”一词源于宪法规定的“工人阶级领导”。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工人阶级的内在组成部分。从历史的角度看,党的代表性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并在新中国成立和成立之后继续作为领导阶级的先锋队而存在。党的领导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各个阶段和过程,宪法对这些历史事实的确认保障了法的本质的规定性。关于宪法序言是否具有宪法效力,以及宪法序言中党的领导的宪法规范化讨论,无论结果有何差异,均不影响党的领导与工人阶级作为领导阶级之间的内在统一性。因此,从宪法的实质性规定而不是纯粹的党的理论角度做出判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始终体现了我国工人阶级作为领导者或统治阶级的现实状况和属性。
第三,“党内法规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2011年官方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三年之后即在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概念。二者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法律化的不同表述,将法律体系改进为法治体系具有两个方面的显著意义:一是启用了具有普遍意义的法治概念,它在语用上与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原则一致;二是将“法律体系”和“法治体系”做出区分不仅在于说明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的实施问题,即如何从静态的、纸上的法律体系转变为动态的、行为中的法律体系,在法治体系中加入“党内法规体系”拓展了法治的适用范围,也为法治研究增添了研究对象。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党内法规体系与法律法规体系是法治体系中并列的组成要素,它们与其他的法治体系的要素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结构。“党内法规体系”进入法治体系表明党的法规体系从属于法治体系,党内法规是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与此同时,着眼于党的建设理论形成了党的法治建设观,党通过自身的规范体系并借助于法治体系的概念强化了党建的自我规定性和法治之间的统一性,将党章规定的“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转化为国家的行为,赋予了党的话语以法理的属性。更为重要的是,党的领导作为一种实施法治的担保方式,强化了法治实施中的法律监督和法律保障的内容。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学理解释
在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威性解释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包含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党的领导的发展和完善是影响法治的完善和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保证。在这种历史事实和宪法的规范性规定之下,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学理分析和研究产生了一些成果。
1.主权结构论。政治宪法学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审视了党的基础规范在规范体系中的最高效力属性。“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表述首先是一种历史事实和社会实践,其要义是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人民事业的核心力量。如何把一种存在的事实转化为一种规范的行为,不能从其自身中获得正当性。借助于对人民主权论的重新阐述,第一根本法是政治主权的产物,以此以一种被称为法律主权代表的概念相对比。“双重主权代表制”遵循了人民主权论在现代社会的正当性原理,描述和解释了党的领导作为一种正当性权威的历史事实和社会实践。按照这种解释,“第一根本法”的理论主张成为论证党的基础规范的学理。
2.宪法惯例论。宪法惯例论将党的领导作为一种不成文宪法的表现。通过对宪法的重新分类,宪法的类型从过去的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的结构性属性转化为宪法一不成文宪法一成文宪法的线性属性,不成文宪法享有了高于成文宪法的效力特权。党的领导实践是一种宪法惯例或不成文宪法,其在效力上不仅高于成文宪法,也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虽然宪法惯例论无意在“党大还是法大”的伪命题上做出判断,正如下面所分析的那样,这种论证方式更多地采用了法律一元论的思维方式,即通过学理的分析而在规范体系中确立最高的规范,并以该最高规范为标准衡量其他次级规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党导立宪论。党导立宪制认为我国的政治制度事实上是党的权力和人民的权力同时存在的二元政治体制。就其历史的、实践的或实然状态而言,党导立宪论与党章作为不成文宪法的主张在精神上是一致的,强调了党的领导作为有约束力规范的现实存在。不过,党导立宪论没有沿袭党的领导作为不成文宪法的主张,它认为,“党导立宪制是中国的现实,只不过现在是以潜规则形式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很多。……既然党导立宪制已经是中国的现实,也将是不短的未来的选择,我们就既不能掩耳盗铃,也不能拿着民主立宪制标准来批判中国的现实。正确的道路也许应该是怎么有效地规范现在的党导立宪制,将潜规则的党导立宪制变成明规则的党导立宪制”。以潜规则形式出现的党导立宪行为不属于成文的法律规范范畴,也不是不成文宪法的解释对象。
主权结构论、宪法惯例论和党导立宪论等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论的学理解释,表现了构建中国当代法理学的智性努力。此外,集体总统制、先进性团体理论等同样呈现与中国的政治实践相契合的理论追求。这些解释在法学界引起了不同意义上的反响,虽不乏较大的争议,仍不失为自主构建当下中国法理学的积极尝试。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与特殊法理学
1.一般法理学和特殊法理学。通常来说,法理学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作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一般法理学是指法的概念、原则和精神不仅适用于特殊的人群,也适用于一般的人群;不仅适用于一个特定的国家和地区,也适用于全人类。一般法理学从地方法、区域法、国家法、国际法等特殊的法律体系中发现和获得普遍适用的法的原则。特殊法理学分别在地方法、区域法、国家法中解说立论。特殊法理学研究具体国家和民族的法律观念、法律行为、法律制度和法律关系等的一般性方面。有关特殊法理学和一般法理学的区分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价值,在学理上是存在争议的,这取决于人们对法理学性质的不同定义。从法的功能说的角度理解法理学,法理学因服务于特定历史时期和国家的目的而具有特殊性。从法的形式主义和法的自然说角度,似乎就会呈现法的一般性特征。对前者而言,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共同拥有一套法律概念,如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犯罪、惩罚、侵权、效力、无效、占有等,这为近代以来法律科学主义的产生提供了学理基础。对后者而言,法是正义的化身而被认为具有超越时空的一般性效果,这种理论张力在西方自然法理论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审视法律科学的命题,即使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人们共享一套法律术语和概念,对这些法律术语和概念的具体解释是不同的,同样地,对正义的理解在不同时代和不同国家也是不同的。法律科学论和法律正义论因其在实践中的巨大差异而丧失了其理论的解释力。 究竟有没有一个适用于全部人类历史并揭示法的共同现象和共同规律的一般法理学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法理学就是特殊法理学的代名词,区分特殊法理学和一般法理学就没有意义。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在否定了法律科学论和法律正义论的情况下,又从哪里去发现和展示法的一般性规律或所具有的普遍解释力呢?在特殊法理学和一般法理学之间存在着既相互冲突又相互结合的三个张力。首先,表现在特殊与一般的相对主义的层面。相对于地方法理学,国家法理学是一般的;相对于国家法理学,国际法理学是一般的。其次,表现在前者是实然的经验性研究,后者是应然的价值研究。再次,表现在研究范式的差异,这取决于论者对法律一元论、法律多元论和规范多元论的判断和理解。从纯粹的法律一元论的角度看,党的基础规范连同其他党的规范不是法律,不具有法的属性;从规范多元论角度看,党的基础规范如同其他规范体系一样具有平等的在其固有领域的最高价值;从法律多元论的角度看,党章只有获得了来自于宪法和法律的认可,才具有其自身规范上的效力。
2.党内法规体系概念辨析。对于“党内法规”的属性,有的学者认为,其基本定位属于社会法和软法,而非国家法和硬法。然而,党作为执政党,不是一般的执政党,更不是一般的党,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可直接行使某些国家公权力的绝对领导、党管干部(包括国家的干部)、党对国家经济、社会重大事务的决策等。人们既不能简单地将党的法规界定为一般的社会法和软法,更不能将其等同于源于国家的一般法规,与一般的国家法相比,无论软法和社会法,都不具有在国家范围内的普遍强制力。将“党内法规及其体系”植入“法治体系”之中,而未同时把其他社会法体系或软法体系纳入其中,显示了多元规范体系所呈现出的阶段性时代特征。
不同于20世纪末21世纪初中国法学界对民间法、习惯法和不成文法等非国家法的热情和讨论,其时受后现代法学、改革开放松绑型社会的形成以及传统文化复兴等影响,从社会视角看待人的实践行为赋予了自下而上社会变迁的能量。党内法规概念重新引发了法学家对非国家制度法的重视,但其视角首先是执政党的,因而表现出自上而下的自觉建构。用党内法规及其体系描述党组织、党员行为以及相互关系,可以用来解释党成立以来的自我规定、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的行为。在一般意义上,这种状况适用于任何党、非政府组织以及其他的自组织行为。然而,这种党规与国法分离说从一个角度解释了不用规范在不同场域中的作用和效力,但没有回答党规与国法之间的效力等级和可能存在的冲突。用法律一元论不能回答党规与国法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较为纯粹的法律一元论排除了正统国家立法者以外的任何规范是法的主张。例如,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由于一个国家只有一个主权者,也就只有一套以主权者命令组成的法律体系。规范多元论认为,一个社会和国家的秩序是由不同的规范构成的,而国法只是其中的一个规范。在法律多元论的概念之下,制定法的渊源应当从不同规范那里获得其质料,同时制定法本身以认可的方式允许国法以外的规范的合理存在,这种方案试图调和法律一元论与规范多元论之间的紧张关系。国法一如同在法律一元论之下有其最高效力的价值,又可以通过“认可”的法的产生方式赋予非国家法亦法律上的效力。法律上的认可行为没有创立新的规范,它只不过通过立法或司法行为对已经存在的规范赋予了法律上的强制力。
对法律一元论、规范多元和法律多元论的认识论还应当包含更多的内容,从上面有限的讨论中可以看到,用法律多元论的视角去理解融合了“党内法规体系”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则意味着国法与党规都是“法”。国法通过认可的方式赋予了党规以其自身规范上的效力,在这个意义上,把党规称为“法规”才不会显得唐突,也获得了法理上的支持,这种结果可以属于规范多元论或法律多元论的成就。
3.人民主权与国家权力。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和基本规范,党章是党内法规体系的根本法和基础规范。问题不在于是否可以将党章称为根本法或基础规范,而是要在两种不同性质的根本法或基础规范之间产生效力等级的规范体系,这个问题延续了上面关于法律一元论、规范多元论和法律多元论的讨论,但在理论上更具根本性和基础性。主权结构论认为,中国人民是事实主权者,中国共产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是主权者的政治代表和法律代表。多重主权代表论继承了卡尔。施密特关于历史决断论的实质宪法主张,但改变了布丹主权不可分割以及卢梭主权不可代表的主张。主权者的代表或类似的主权者代表人等表达,如果是为了强化主权者的唯一性是成立的,但将主权者的代表人说成是主权的分殊形式则脱离了主权的历史定义。一旦双重主权代表制得以成立,决定主权的实质构成性要素就会受到动摇。
主权由主权者排他性地占有和享有,不可分享性是主权的唯一标识。主权是一个绝对性的整体权力,它不能等同于属于国家权力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也不是这些国家权力的总和。执政权在本质上属于国家权力,执政党间接地行使了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权力。在委托关系的约束条件下,一个受托行使国家权力的个人或机构不是不同形式的主权者,也不能以主权者自居。主权不可代表,也不可分割;国家权力可分割,可。国家权力的代表者和者享有了由主权转化而来的国家权力。中国共产党是国家权力的政治代表,不是政治主权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人民的立法代表,不是法律主权者。拥有终审权的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和澳门特区终审法院以“法律的名义”宣判,它们是国家权力的司法代表,不是不同形式的司法主权者。混淆主权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是导致主权能否像国家权力那样受到限制的争论的主因。
无论是双重主权代表论还是多重主权代表论都呈现了法律一元论的思维方式,其所包含的效力等级因素的垂直规范体系也是显而易见的。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事实主权者,是第一根本法,次一级的根本法应当服从于高一级的根本法。对宪法惯例论而言,把党的领导解释为不成文宪法赋予了党章及其规范以最高法律效力来源的特质,形成了不成文宪法(党的领导)、成文宪法(1982年宪法)、基本法律、法律、法规等效力等级规范体系。对于党导立宪制而言,将党章作为一个附件列入宪法之后的修宪提议,使党章变为成文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以解决党章与宪法的二元体制,同样显示的是法律一元论的视角。 二、作为社会想象的西方法理学
倘若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论视为一种源于中国并在中国有效的特殊法理学,是不是就可以认为西方法理学就是一种一般法理学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将议题引向对西方文化背景下的欧美法理学的重新审视和性质判断。就法治的历史实践看,法治源于西方并在西方社会中获得了较大的成功。然而,西方法治是否等同于法治是有疑问的,正如源于西方的现代性是否等同于现代性是有疑问的。在对西方的法治理论属性做出具体的判断之前,笔者首先把法治理解为一种现代性的历史成就。在对前现代社会和现代社会做出区别性特征分析时,法治作为一种现代社会的新的秩序观发挥了关键性作用。在描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治理论时,泰勒提出了社会想象在法治生成和发展中的构成性功能。法治的社会想象形成了特定地区和人群关于未来社会理想秩序的意识流、观念束和精神指引,指向一种时代背景和社会趋势。社会想象既具有韦伯理想型类型的特征,也体现了有意识接纳传统文化和异域文化的自觉精神,更重要的是,一种社会想象要求从历史的维度审视社会成员所处时代的国家观和社会秩序观。
(一)方法论个人主义
西方现代化的社会想象是以方法论个人主义为主要内容的。方法论个人主义不同于原子论个人主义,后者是把个人在社会和政治层面上看作是孤立、自足的主体。方法论个人主义一方面从道德关怀的层面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其逻辑起点和终点都预设了个人权利和个体自由的抽象价值,然而,连接这种逻辑起点和逻辑终点的方法却是“集体主义的”或“共同体的”。西方法哲学的视域被有效地分解为三个方面:一是以启蒙为主线的强化个人权利的道德和政治哲学,为此确立了现代法哲学的逻辑起点。二是捍卫这个逻辑起点而形成的现代法哲学的逻辑终点。三是从单纯的逻辑起点出发,如果不能借助于适当的方法,就难以达到逻辑的终点。过程集体主义意味着享有权利和自由的个体通过重新联合的方式抵达其目的地。通过民主的方法建构现代国家,即以一种新的政治共同体形式在现代法的逻辑起点和逻辑终点之间获得沟通的正当性话语。在这个关键性问题上,产生了现代主体性和现代主体间性的关联和区隔,它导向的问题是对享有权利和自由的公民关注走向对享有权利和自由的联合体及其范式的关注。
逻辑起点、逻辑终点和方法论个人主义分别纳入到理论假设或前设的框架之下,论证这些相互关联的理论假设起初借用了直觉主义的方法论或直接从唯心主义那里获得解释性的工具概念,最终则从唯理论历史主义那里获得了自成体系的逻辑表达。从西方历史中,也只从西方历史中为源于西方的现代法观念做出反思性辩护成就了现代性法治的西方性、独特性和地方性,其结果是西方国家的法治观不仅从其历史中获得了合法性话语,并在不同历史时代寻求法治的共性,还意外地成就了超越这种唯理论历史主义的社会想象。以方法论个人主义为社会想象的西方法治观一旦确立,就需要重新解释法治的历史和它的话语效力。罗马法赋予16、17世纪大多数法学家极大的灵感和素材,法哲学家们通过重新解释罗马法的精神,从理论上服务于新社会和新国家。然而,仅仅将历史推进到古罗马是不够的,如果不是从柏拉图,至少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中,西方国家的法治观又向前推进了一步。在这种历史连续性的法治观中,对“黑暗的中世纪”不再做出全然否定性的评判。基督教的神人立约体现了契约精神,封建制维护的是体现封建主与其属臣之间的契约关系。契约关系建立在西方特有的自然法传统的叙事思维结构之中。对自然法的分类――古典自然法、中世纪自然法和自由主义自然法――和区分没有掩饰其内在的一致性精神。中世纪的自然法被认为体现了这样一种思想,教皇统治和世俗统治关于管辖权的争论因为是作为相互制约的外部力量而获得应有的历史地位。列文说:“美国宪法理论直接从中世纪继承了这一观念。”尼摩强化了这一点:“美国革命的原创思想是在该革命发生前一个世纪的英国共和主义者的思想,它们本身直接来源于宗教改革和反改革运动,以及源自‘教皇革命’的整个神学和法律传统。”西方法哲学家关于国家和法治秩序的建构乃是在历史连续性的方法论中进行的,侵染了挥之不去的自然法意识形态。
(二)差异、不足与自信
西方国家的法治从古希腊、古罗马和基督教文化中获得其思想和文化根基。然而,古希腊古罗马基督教特色的资本主义法治从自身的历史中寻找材料,是与对异域文化的法治经验或无意识的拒绝或有意识的排斥同时展开的。人们可以从几乎所有的西方政治法律哲学的论述中看到一个现象,中国(也可以延伸到印度或东方国家)是作为一种“差异”的比较对象而登场的。差异即不足,不足即落后。理论分析的路径从“差异”论走向“不足”论产生了理论优劣论的格局。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在清末,基于一系列不平等条约,西方列强借口中国法律落后性而设立的治外法权和领事裁判制度,清末法律改革的一个重要标示是要满足西方列强对一种理想法律体系的主观要求,这种主观要求以西方性为背景并以一种普世性的强制性话语发生作用,遂使清末的法律制度丧失了应有的自主性和中国性。
阿玛蒂亚。森认为,西方文化不是西方社会纯而又纯的产物,支配西方文化的现代性吸收了包括印度、中国在内的非西方国家的经验,但这种认识不足以改变西方国家法治观的叙述和方法。事实上,对中国作为“不足”的分析对象并不是一开始就形成的,欧洲的中国想象从中国文明论向中国野蛮论的集体转变是从一个具体的历史阶段发生的。根据程艾兰的观察,17世纪末和18世纪初的亲华热在1750年前后急剧降温,并开始朝着排华热的方向逆转,加上许多其他因素,“中国”在18世纪和19世纪欧洲思想界的位置终于产生了重大的转变。当哲学家们追随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1748年首次出版)而开始关注政治理论时,对中国的祛魅便逐渐成形。《论法的精神》将中华帝国描绘成一个“专制国家”和非文明国家,这一判断在黑格尔的思想体系中达到了高峰,与此前由莱布尼茨等人对中国文化的推崇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黑格尔将中国的落后从制度、习俗和行为规则等单纯的历史材料上升到历史哲学即精神和意识的高度,使西方社会对中国的想象发生了叙述范式上的重大跳跃。并非所有人都认同黑格尔对中国文明的判断和结论,重要的是要注意黑格的叙述模式作为西方普遍的思维方式的存在。这种思维方式在泰勒的社会想象论、安德森的想象的共同体乃至今天依然潜伏着的亨廷顿的文明冲突论中都有不同的表现。根据孔飞力的观察,18世纪中叶前后恰恰是中国开始走向衰落的时期。伴随着中国国力的衰落,先前描述中国文化和中国制度的词语不再作为其他国家和民族学习和效仿的对象。支撑日本现代化过程中的“脱亚人欧”论是在扬西贬中的叙事逻辑中呈现的,这个逻辑本身没有超出黑格尔将中国文明排斥在世界历史之外的判断。工业革命发生以来,世界历史的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先有欧美国家在国力方面的强大,后有理论的猫头鹰的起飞,再有欧洲的中国想象的“祛魅”潮流。 理论和文化的自信源于国力的增强以及来自异域文化和观察者的自觉认同。19世纪30年代,年轻的托克维尔以外来观察者的身份概括和赞扬了美国的民主,这是美国民主文化自信和他信结合的成功范例。如果不是美国在经济和国力等方面日益显示出的强大局面,以及相比之下当时欧洲特别是法国笼罩在飘摇不定的革命气氛之下,托克维尔对美国的赞誉就不会发自内心并与其他欧洲访客们有不同的评价。在自信和他信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托克维尔对美国民主和法律制度的概括属于他信的范畴,有了这种他信,美国人自身对其正在实践中的民主自信就确立了。不过,一种自信和他信固然建立在国力强盛的基础上,但国力强盛自身却不是原因而是结果,这是另当别论的问题。
(三)西方法理学:特殊还是一般
自从英国第一次工业革命产生以来的大约200多年时间内,西方国家获得了在全球意义上的主导地位,这种主导地位表现在经济、文化、思想和制度等各个方面。西方的成功伴随着对落后国家的剥削和殖民,这种状况维持了一百多年的时间。在后殖民主义时代,全球化的历史背景未能缩短发达国家与不发达国家的差异,且这种差距与日俱增。虽然国家分类学呈现出更多的视角和判断标准,无论是“核心国家、半国家和国家”、“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落后国家”的划分,还是带有意识形态的划分,如“自由民主国家、社会主义专制国家”以及“文明国家和野蛮国家”等的划分,都聚焦于一个结果,即核心国家、发达国家、自由民主国家和文明国家等都属于西方国家,这种基于经济与种族而将地球分为不同世界的做法,否定了生活在这个星球上的每个人的实质意义上的共时性。
西方的成功与西方的独特性同时产生。史书美认为,西方的概念具有特定的地域和文化特征:“‘西方’除了用来指代欧洲和北美国家,我还将西方当成是一种象征性建构。……西方是‘被一种历史进程创造出来的强大的想象性实体,而这一历史进程将西方权威化为理性、进步和现代性的故乡’。西方实际是由一种帝国主义和民族主义推广和普及的想象性建构。”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论证了新教对资本主义产生和兴盛的实质作用,西方的法治只能适用于拥有新教宗教意识的人员和地区。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讨论了西方法律传统正在走向衰落,但支配西方法律传统的学理却仍然在发挥作用。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昂格尔用大量篇幅讨论中国法制的起源,但最终他所关注的焦点,集中在中国为什么没有遵循欧洲的路线,而不是它实际上所遵循的是什么路线。以古希腊罗马及基督教为文化背景的欧美法理学排除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人们适用其学理的可行性,除非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人们获得了相同的知识和背景。
西方法理学的代表人物、学派和主义支配了西方法理学传统,西方法理学的经典则代表和延续了西方法理学的学派和主义,古典法理学经典的代表人物有格劳秀斯、孟德斯鸠、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萨维尼等。新古典法学经典的代表人物则有哈特、德沃金、罗尔斯、菲尼斯、奥斯丁、边沁、凯尔森、卢埃林等。将这些经典加以学派上的归类,就可以提炼出欧美法理学视野中的各种主义之间的关联性差异:自然法学、实证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功利主义法学、历史法学、社会法学、法经济学、后现代法学等。不同的法理学经典就其作者写作的背景和时代来看,着眼于特定的国家和地区,它们首先并且最有可能是地方性知识。对此,慧眼独具的波斯纳指出:“对法理学颇有影响的那些作者,比如h.l.a.哈特、罗纳德?德沃金和尤根?哈贝马斯,全都声称是在抽象意义上描述法律,但实际上哈特谈论的是英国的法律体制,德沃金谈论的是美国的,哈贝马斯谈论的是德国的。”
客观上的西方特色的法理学与主观上的普遍化的法理学形成了无法克服的悖论。虽受制于特定的历史和其他条件的限制,但写作者及其阐释者倾向于将地方性的、有限的洞察普遍化。研究特殊法理学与一般法理学关系的英国法学家退宁承认:“西方的法学和法律理论的传统,在很大程度上专注于工业社会中作为国内法与国家法的民法和普遍法体系,对其他法律传统却很少关注。”古典法理学经典与新古典法理学经典具有传承和内在的关联,它们都是建立在自由主义哲学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方法论个人主义。在现代性的背景下,问题不在于维护人的自由和权利有什么不妥,而在于维护谁的自由、谁的权利以及如何维护人的自由和权利。推翻了封建社会及其制度的资本主义在形式上确立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远未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实质平等。托马斯。皮凯蒂撰写的《21世纪资本论》用翔实的数据证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不平等程度已经达到或超过了历史最高水平,不加制约的资本主义加剧了财富不平等现象。从国别和民族的角度看,随着时代的发展,不同国家和民族社会之间实质不平等不仅未能随之消灭,还有继续扩大的加速趋势。资本主义从自由资本主义、有组织的资本主义和去组织化的资本主义的发展变化没有改变西方法理学的内在精神和方向。按照桑托斯的理解,具有“西方之根”的现代性危机因其无法兑现现代性承诺(如平等、自由、永久和平、控制自然及这样做有利于人类共同利益等)而丧失了历史的合法性。如果看到西方法理学产生、成长和服务于具有西方文化背景的工业化的资本主义体系,那么这种意义上的特殊法理学的自我普遍化不能与一般法理学相提并论。
三、历史唯物辩证法视角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一)两种方法论视角下的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对中国法治的文化渊源、中国法治的性质和方向以及中国法治的规范性问题的总体思考和系统表达。推动我国当代哲学社会科学走向世界,增强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在国际舞台上的话语权和影响力是检验每一个社会科学学科理论成就的重要标示。然而,中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作为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走向“世界”以及走向“世界”的标志是什么?“法治理论”能够像技术产品或革命输出论那样在世界范围内“引入”或“输出”吗?在法治前面冠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限定词,表明这种意义上的法治是中国的,也仅是中国的;不仅是中国的,也是当代中国的。这种意义上的解释规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践行为和惯习,它只对中国有效且不具有可复制性和向其他国家推广的价值。不过,基于对法治一词本身所具有的普遍规定性的解释,也因为社会主义法治在历史唯物辩证法中的地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内在地包含了一般法理学的要素。 所谓法治的普遍规定性是在对法治的“理想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学术分类的前提下展开的。基于对源于西方的法治原教旨主义的批判,以及对绝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担心(如希特勒时期的法治国),中国学者从法治的概念中梳理出“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通过对最低限度法治构成性要素的阐述并以这一概念为基础,中国当代的法治建设或许就可以从内在视角开发出中国法治的“中国性”,为此,王人博重估了中国法家法律观的价值,梁治平论述了“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相互兼容性。对最低限度的法治论者而言,无论是法家眼中君主制定的法律,还是党领导制定的法律,都应当建立在包括法律制定者在内的所有人都必须服从于法律的逻辑前设的基础之上,而不必一定诉诸于抽象的价值观,更不需要用现代西方的法治标准衡量中国的法治建设。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由于抽离了与法律实质性的内容联系而获得了一般法理学的性质。
从逻辑上,存在“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必然有“最高限度”的法治概念,或者至少存在着高于“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的概念。最低限度法治论者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做出回答,其结果是最低限度法治概念与形式主义法律秩序划上了等号。形式主义法律秩序,正如哈贝马斯批判的资产阶级形式法一样无法反映复杂社会或风险社会的真实要求,未能在法律平等与事实平等之间建立时代所呼吁的平衡原则。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如同纯粹的形式主义法治概念既无历史,也无未来。一旦与具体国家、民族和历史阶段相结合,这种看似体现了一般性的法学观就落入特殊法治观或特殊法律制度的范畴,失去了理论发展的动力,也丧失了理论应有的批判性。尽管如此,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仍然具有其解释力,但首先应当把它置于历史辩证法的维度,以便从最低限度的法治向更高一级的法治的层级递进和转换。如果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作为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它就需要获得向更高一级的法治阶段过渡和进入的内在动力。
走向历史唯物史观视野中的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首先要在方法上把法治定位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阶段――一种在理念上不仅超越资本主义法治,也超越社会主义法治具体阶段的更高层次的概念。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组合概念的分解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复合语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与“法治”两个概念组成,其重心在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为定冠词来规定和说明“法治”,可简单概括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二是对复合语做出“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法治”组合理解,其理解重点在于“社会主义法治”,用“中国特色”作为定冠词来修饰和说明“社会主义法治”,可简单概括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概括了具有政治法学性质的特殊法理学的定义和性质,指明了这一概念自身所具有的时空上的具体性和特殊性。“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高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包含了普遍规定性,体现了最底限度的法治向高一阶段迈进的历史法则。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概念的组合和再组合不是随心所欲的概念游戏,而是试图呈现思维方式的转换。
(二)历史终结论的不同表达
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讨论语境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转向“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是从特殊法理学向一般法理学转化的尝试。在这种新语境之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形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能等同于社会主义,社会主义作为一个整体包含了初级、中级和高级等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治,它仅仅适用于中国,并适用于当下的中国。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不仅适用于中国,也适用于全部的社会主义历史阶段。那么,为什么“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具有更为普遍的解释力呢?这涉及社会主义历史自身的定位、道路选择和最终目标问题。
在新中国成立前夕,毛泽东写下了《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在文章的第一自然段,毛泽东“顺便提了一下人类进步的远景的问题”,其指向的是“大同境域”,即共产主义社会。“全世界共产主义者”懂得辩证法,比资产阶级高明和看得远,这是因为“我们和资产阶级政党相反。他们怕说阶级的消灭,国家权力的消灭和党的消灭。我们则公开声明,恰是为着促使这些东西的消灭而创设条件,而努力奋斗。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专政的国家权力,就是这样的条件。不承认这一条真理,就不是共产主义者。没有读过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刚才进党的青年同志们,也许还不懂得这一条真理。他们必须懂得这一条真理,才有正确的宇宙观。他们必须懂得,消灭阶级,消灭国家权力,消灭党,全人类都要走这一条路的,问题只是时间和条件。”毛泽东的远景论契合了马克思主义世界历史哲学的一般原理。作为马克思主义重要组成部分的马克思主义法治观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暴力方法打碎资本主义国家及其法律体系;二是建立体现无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社主义国家及其法律体系;三是最终消灭国家和法律本身。这三个方面的合力都指向同一目标,即从世界历史的角度和全世界范围内建立共产主义社会。按照这种理解,推翻资本主义国家之后建立的社会主义法治是一个过渡阶段,它是朝向共产主义社会的一个中间阶段,是为进入共产主义社会创造条件。如果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解为实现共产主义的一个必经阶段,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逻辑上就成为在全人类意义上建构“自由人的自由联合”的一个方法,这种方法不仅是中国的,也是世界的。
社会主义法治是一个包含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内的历史概念。在自由主义哲学和马克思主义哲学讨论中都有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比较性叙事。抛开纯粹的意识形态之争,关于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存在价值和历史意义建立在不同的历史终结论的基础上。自由主义哲学历史观终结于资本主义的自由民主社会,就如同福山在20世纪90年代所宣称的那样。马克思主义哲学同样讨论历史终结的问题,就其最终指向而言,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历史观应当或需要终结于共产主义社会。不是所有的自由主义哲学家都采用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历史形态的划分,这种社会历史形态的划分是否一定适用于像中国这样的古老的东方国家也有争论,但自由主义哲学将社会主义社会作为其分析问题不可或缺的对象却是普遍的,更不用说像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兰克福学派以及其他马克思主义的流派在这一问题上的共同坚守。两种不同的历史终结论都包含人的自由的最终目的的价值,但止步于资本主义阶段的自由主义哲学却因为自我的指涉性规定而不能克服现代性的困境。马克思主义哲学看到了资本主义社会自身无法克服的内在矛盾,即私有制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将导致熊彼特所谓的“创造性毁灭”,超越资本主义是其必然的发展规律。 同样需予以重视的是,社会主义社会是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之间的过渡社会形态。马克思主义法学属于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和历史辩证法的思想范畴。马克思主义合理吸收了黑格尔的否定辩证法,建构社会主义国家及其法治体系,发挥了自我肯定和自我否定的双重作用,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视角,解释了每一个社会形态是对前一个社会形态的否定之否定,为社会进步论提供了新的解释力。马克思主义肯定了资本主义社会的历史进步性,扬弃了其阻碍社会进步的因素,提出了打碎资产阶级国家机器的革命方法,进而建立无产阶级国家的设想。建立无产阶级国家既是打碎资产阶级国家的结果,也是朝向无国家的共产主义社会的必要阶段和方法。讨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需要以共产主义社会为社会想象和背景。一旦屏蔽了共产主义的背景和设想,有关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争论就只能陷入具体社会之间优劣性的意识形态之争。福山的历史终结论是在前苏联、东欧发生巨变的历史背景下得出的具体结论,这之后,西方面对的则是中国模式的挑战。对资本主义的否定和对社会主义的自我否定是否定之否定的辩证法在共产主义学说的具体运用。无产阶级对资本主义的否定,以及无产阶级对社会主义自身的否定,是对特殊规定性的超越。对资本主义国家的否定只是体现社会主义国家优越性的一个方面,在朝向共产主义社会的运动当中,建构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国家与自觉消灭已经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国家自身是同时发生的。为了消灭事物本身而建构事物乃是从特殊性走向普遍性的一个重要方法论。如果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特殊法理学,并需要不断强化这个特殊法理学的论点可以成立,那么超越这个特殊法理学,而走向一般法理学的命题也是可以成立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理学要想获得其优越性的道德品质,就要从具有普遍性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获得精神养料,超越一切资本主义法理学的特殊性和局限性。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包含了作为阶级工具的政党、国家权力和法律等学说的思想和制度体系,就其适用范围和有效条件而言,它仅能在中国产生并在中国国家范围内发挥效力。另一方面,基于作为向共产主义社会过渡的一个方法和侧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决不能被理解为中国孤立主义的一个范例。只要马克思主义法学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指导思想,只要马克思主义法学还包含着最终消灭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就有其超越中国的思想张力和理论诉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的表现和实践方式,内在地包含了一般法理学的基本要素和特征。
(三)异质性与开放性
共产主义作为远景具有全人类的视角和全球观。马克思主义的出发点和终点都在全人类的视域下展开其方法和原理。如果说社会主义国家可以在一个国家甚至一个落后的国家率先建立,共产主义社会非要在全球范围内才能建立。然而,正如退宁指出:“从全球的视角观察法律,以及构建在全球语境下的观察法律的一般法理学,并不需要诉诸于天真的普世论。而是要把相互依存、文化和理论相对性、文化多元性的问题,置于研究日程的顶端。”哲学社会科学从特殊走向一般,从具体走向抽象在全球化背景下具有了真实的场域。从文化的角度看待中国法治就是从历史的角度看待中国法治的根基。中国法治是否“有根”的讨论应当建立在短历史主义和长历史主义的分野基础上。建立在短历史主义基础上的中国法治观从“是”的角度表达了中国现代法治的经验和教训,而建立在长历史主义基础上的中国法治观则要复杂得多,后者更多地具有“应当”的成分和想象。
短历史主义从辛亥革命特别是从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后开始叙述,它包括的历史阶段和历史质料是:根据地和边区的法治经验、前苏联的法治经验和“优秀的”西方国家的法治经验。长历史主义从中国历史的源头寻找根据,包括了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化、孙中山思想为核心的民国法治、中共根据地和边区的法治建设、前苏联的法治经验以及被认可的西方“优秀的”法治经验等。短历史主义的法治观从根本上讲是一种革命的法治观,浸透了更多的革命文化。长历史主义的法治观则试图超越革命的法治观,将中国法治的源头延伸到更早的中国传统文化。
如果把法治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中国的新的社会秩序的社会想象,由孙中山领导建立的中华民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资本主义法治秩序。旧民主主义革命在意识形态上属于资产阶级革命的范畴,它的历史局限性和其后的扭曲、变形和最终在大陆的消亡有待别论,但它与1949年以后建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秩序鲜有承继关系,即使我们从短历史主义的法治观看待历史,也只能从革命的内在视角寻找历史的渊源。虽然那一时期的资本主义法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观从中国传统文化和异域法律制度中寻找其渊源,皆保持了制定法的传统,但从长历史主义法治观角度看,断裂而不是连续性成为中国近f代法治建设的特征。需要注意的是,无论短历史主义还是长历史主义的中国法治观都没有忽略异域法律文化作为其构成要素,区别或许在于对所谓的异域优秀文化的吸取程度。步入现代社会以来,面对落后和不同的历史背景,中国社会发生了两次大规模的对异域法律制度的移植运动。清末民初的维新变法并未因其自身的失败而一无所获,在民国成型的六法全书在一些重要方面采纳了异域的法律制度。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原有根据地和边区的法制经验基础上,同时面对世界冷战的格局,自觉地以前苏联的政治和法律制度为圭臬,建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规范体系的雏形。无论是否事实上或潜在地承接了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些要素,法律移植运动形成了异域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大规模进入中国制度的格局。与西方法治叙事的逻辑相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很难谈得上具有同质性。正如络德睦所观察的那样,当下中国存在一个融合了儒家自我、社会主义自我以及自由主义自我的主体结构。复合的主体结构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呈现出多元性系谱根源,在很大程度上这是中国自觉地从异域国家和文化中借鉴、吸纳或移植的产物。究其缘由,固然与近现代以来“师夷长技以制夷”的强国策略有关,也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天下观念密不可分。然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非同质性孕育着包容的精神,为一种特殊法理学向一般法理学的过渡提供经验性的历史知识。在全球化背景下,这种多元化、超地域的法治源流观契合了全球治理的历史运动。在对待异域法律制度的态度上,中国比之西方更懂得尊重,更愿意学习,因而也更具有开放精神。“法的本土资源”、“哲学的权利”、“法的中国性”或“中国主体性资源”等的学理表达不同程度地回应了“吸收人类文化优秀成果”的当代中国哲学社会科学的包容和开放理念。 (四)有待开拓的后小康社会的法理学
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论做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区分意在指出它们各自在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历史中的阶段性地位,但没有说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在内容上的差异。笔者将通过小康社会这一概念概括性地解释其中的联系和差异。
细心的分析家可以观察到,在邓小平同志首次代表执政党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概念的前后,小康社这一中国人所熟知的古老概念也随之呈现出来。小康社会是儒家“三世说”的中间阶段,是继“乱世”之后的“升平世”,在“升平世”之后是“太平世”。儒家眼中的“自然状态”是乱世,其历史终结于天平世。当毛泽东用“大同境域”指称“共产主义社会”时,马克思主义的历史终结论就与儒家的历史终结论巧妙地结合起来。与康有为用“乱国、小康、大同”比拟“君主专制、立宪君主和民主共和”的托古改制的理想类型不同,邓小平眼中的小康社会更具有经济的意义。借用小康的概念并不意味着社会的发展要借用儒家思想来表达社会进程的合法性,小康社会的经济意义建立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马克思主义的范畴之中。
新小康社会的概念及其内容要接受马克思主义关于历史进程的划分原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等同于新小康社会中的第一个阶段,这一阶段的实现标准是通过“两个一百年”的执政党的承诺来表达的。按照这种表述,2020年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周年的历史时刻,将全面实现小康社会,20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一百年的历史时刻,将实现层次更高的小康社会。“两个一百年”是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对中国人民自改革开放至21世纪的政治承诺,但这种政治承诺不是中国历史终结论的标志,也不意味着在实现“两个一百年”之后,中国社会不再发展。一种后小康社会意味着,中国社会要在小康社会的基础上提出新的政治承诺。社会主义优越性的讨论建立在与西方国家的比较基础上。更高层次的小康社会是在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比较中产生的,它的比较对象是横向的世界历史,这就把小康社会的任务和抱负置于全球化的历史视野中。在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后小康社会理论假定,新的政治承诺必定要从经济意义上的小康概念中演化出政治和文化意义上的小康。其大体规模是,后小康社会在经济上更为繁荣发达、在政治上更为民主、在法治上更加具有普遍性、在文化上更具有包容性等等。事实上,小康社会的政治承诺已经包含了后小康社会政治承诺的萌芽。对人权、法治、民主、生态环境、全球治理等未来社会要素的追求被赋予了不仅超越资本主义社会,也超越小康社会的动力和方向性的指引。超越资本主义社会是性质问题,超越小康社会是程度问题,无论性质上的超越还是程度上的超越只有在唯物辩证法的视野下才能成立。
小康社会的法理学是改革的法理学,而不是革命的法理学。革命的法理学的主题词是解放,是一种消极意义上的自由,即免于被压迫、被剥削和被剥夺。经过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的中国人民,在获得了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之后,从解放的历史进程进入到后解放时期,改革成为后解放时期的主要精神特质。革命是对旧有制度的全面否定,是对其对立面的全面否定,改革则是在基本规范确定执行的自我革命和自我否定,其指向一个积极的自由观。从消极自由走向积极自由是从形式自由向实质自由转换的历史进程,其最终导向马克思主义关于从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的发展路径。自由主义哲学在面对积极自由时显露了其自有的局限性,当代欧洲国家的福利法治观侵染了法律实质化的因素,其在马歇尔关于第三代人权观的论述中得到了充分的论证。后小康社会的法理学既要坚守由解放而获得中国人民的消极自由,更要注重积极自由的历史地位。
四、结语
法治与社会论文篇5
[关键词]正当程序中国语境法治
一、正当程序的解读
在西方思想史上,自从亚里士多德以来,有关正义的学说可谓学派纷立,但这些观念基本上属于“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的范畴,因为它们重视的是各种活动结果的正当性,而不是活动过程的正当性。正当程序作为一种法治观念产生于13世纪英国《自由大》,是西方古代“法的统治”观念与自然法学说的产物。“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种“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最早体现于英国的1215年《自由大》,正式提出于1354年英王爱德华三世第28号法令,后又在著名的英国1689年的《权利法案》中得以兴盛。美国前联邦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评价道,“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当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
20世纪60年代以来,一些学者从关注人类自身的前途和命运出发,开始系统地研究过程或程序本身的正当性问题。1971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出版了著名的《正义论》一书,他认为只要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什么样的结果。正如孙笑侠教授所讲“宁要有正当程序的恶法”,法律程序要比实体规则重要,恶的程序法比恶的实体法更有害。[2]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上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认为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力的实体法,也不愿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陈瑞华教授将这种理论称为“程序本位主义”。关于正当程序的理论,以有很多学者从不同的方面加以归纳和总结,孙洪坤老师的《程序与法治》中全方位解读正当程序的理论,从正当程序的渊源,包括思想渊源、价值渊源、司法渊源、渊源,社会基础,法治背景,人文精神,文化底蕴等方面解释正当程序为什么是异域之花。
正当程序的规范与理念在美国已经深入人心,而在我国,即使是法治建设已历数年的今天,“正当程序”仍然徘徊于法治门外,行而无所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提出,法治的基本精神逐渐深入人心。依法治国已经成为中国21世纪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重要目标,中国已经迈向一个法治的新世纪。正当程序的构建,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建设过程中,应是关键的一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的标志就在于赋予每一个公民保护自己基本权利的资格和能力。”[3]孙洪坤老师的《程序与法治》这部著作从我国社会结构转型期这一背景出发,对正当程序在实现依法治国进程中的意义及建构之路进行深入的研究,把程序与法治的重大理论观点同建设我国法治社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问题联系起来,提出一系列新的学术思想观点。
本书分为上、中、下三篇,每篇各自独立,相映成趣。上篇程序正义的法治之理,从法哲学、法社会学等多学科的角度,论证了正当程序这一舶来品应该而且必须在中国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得以贯彻和体现。本篇还结合中国社会的现实状况,深入分析了目前中国程序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且提出了如何使程序正义本土化实践的具体举措,该篇独到的视角,新颖的见解,使读者眼前一亮,并为之振奋。中篇正当程序的法治之神,讲述了从的高度审视正当程序并结合实际分析在我国如何进行正当程序的构造,以及正当程序和大众心理的碰撞和冲突;从人文精神、文化底蕴的角度溯本求源实现正当程序在中国的应然要求;从人权保障、政治文明、诉讼效率分析中国如何走向程序文明。下篇刑事程序的法治之维;以刑事程序为视角分析正当程序和最低限度的公正,着重强调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提出建立刑诉的正当程序原则,以期推动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建设,从根本上推进和谐社会的建设步伐。
二、中国语境下的正当程序
中国的状况是正当程序长期以来的缺失----历史上的中国是一个典型的德治国家,法治传统先天不足,强调存天理,灭人欲,强调社会秩序的和谐,避免纠纷和诉讼,让老百姓“疑法”“畏法”进而“厌讼”。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是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推崇仁治,崇尚礼教、奉行中庸之道,主张权力本位,尚“人治”而轻“法治”,其主要特征追求惩恶扬善,维护等级特权,强调命令服从,体现在法律上则是侧重定名止纷的实体合法,追求“无讼”的理想境界。费孝通提出社会学上关于社会性质分类的理论,一个是礼俗社会,一个是法理社会。传统中国乡土性的“熟人社会”就是礼俗社会,“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4]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在中国传统法律观念中根深地固,在中国人的传统的法律思维中,一直缺乏程序的意象。即使是在今天,我们努力实践着依法治国,追求着现代的、民主的、文明的法治,程序虚无主义的影响依然相当严重。人们在对法的认知和遵行过程中仍然自觉不自觉地淡化甚至忽略程序。[5]我们的文化中并不缺少法(制)治的资源,只是缺少分析这些资源的“先进”方法和现代视野。[6]将法律作为一种文化来研究,也是一种语境的回归。
传统纠问式诉讼模式不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价值目标,而是以确认人的职责和义务为本位,只要能够消除危害皇权和不稳定的社会因素,采取任何手段都是正当的合法的,因此程序法沦为实体法的奴婢,正当程序更无从谈起。当我们考察中国古代文化时,发现权利观念的阙如,私权意识的空白导致了观念上对程序的漠视。程序工具主义居于程序价值理念的主导地位,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在当下中国语境中,我国的刑事程序立法往往是以控制犯罪作为导向的,特别是“严打”时期现实社会价值取向对犯罪控制的强调。“书本上的法”要变为“行动上的法”往往步履艰难。[7]中国语境下的“程序正义”是我国在迈向法治社会进程中传统文化与制度的缺陷的现实表现,也是我国法治现代化的一种必然产物。它需要经过现代与传统,现实与历史,本土法律文化与外来法律文化的冲突与磨合,还要结合中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不断的融合与整合,而最终以新的姿态展现在国人面前。[8]程序正义是与一个国家的哲学思想紧密相连的,必须与一个国家的民族相融合,才会发挥它的作用。中国传统意识为讨论中国的法律问题提供了语境,讲述中国法律应将其与生存它的文化背景相联系。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究竟适用程序本土化,还是移植舶来品。法治是“人治”的对立物,与专制格格不入,“法治”则具有现代“文明”的属性。法治是当代中国社会,尤其是法学界一个众所关注的热门话题。中国的法治路径究竟要采用实体法治还是程序法治,学术界并没有形成共识,有的学者认为,固然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可以弥补我国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足,但以程序法治为我国法治的发展路径,则值得商榷。当下的中国不宜走程序法治的道路,而应采用实体法治为主,兼顾程序法治的模式。这种模式的发展路径是一种在传统中超越的渐进式法治模式,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不会引起秩序重构中的震荡,成本低、效率高、阻力小、社会可接受性强,有利于我国法治的良性发展和法治目标的最终实现。而孙洪坤认为只有确立以人为中心,以权利为本位的思想,以人权为终极目标的各种程序性制度才能建立起来,法治社会才能一步步形成。程序价值之所在乃是社会发展之必需,特别是当代中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这个关键的历史时期,对于法治文明的实现具有突出作用的程序必然要率先走向文明。目前,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从社会关系看,是从各种以身份为特征的依赖型关系向以个人独立自由为基础的契约型社会关系转变;从价值观念看,是从中国传统的“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这正是中国引入程序正义的一个大的社会背景。程序正义对中国法治的最大意义不在于取代我们原有的那一套“程序工具主义”的东西,而在于它对中国法治进程循序渐进的影响,其最终目的也非是取代“程序工具主义”,比较完美的结果应该是二者的有机结合。正当程序对中国法制的意义应当有一个软的切入点。[9]孙洪坤在本书中现实语境下对程序正义的多维度批判中讲到在我国要破除程序虚无主义,矫正程序工具主义,摒弃程序形式主义,特别强调要强化程序理性主义,并论述其途径是:(1)与“人治”决裂,逐步清除民众头脑中积存已久的“官本位”思想。(2)改变传统的教育模式,培养民众的理性精神。(3)强化程序理性意识,要在尽可能广泛的社会范围内增强程序理性意识,而不是让普通民众仅充当旁观者的角色。[10]
三、中国构建正当程序的意义
“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培根)[11]本书基于正当程序的理念而展开,着眼于正当程序的本土化,力图从中国现实状况出发,发掘正当程序的理论在中国语境下对应的实际问题,在社会法治进程中,构建正当程序之路。当前中国首要的问题是成熟理论,我们应在正确分析和评估正当程序在当前司法实践与大众法律观念中的价值和地位的基础上构建“中国的正当程序”。[12]理论的成熟应以中国的法律文化背景为依托,切不可脱离中国实际,不可一蹴而就。我们应对传统文化保持一种应有的尊重。促进程序正义在中国的承继和实现,努力做到加快市民社会和民主政治的建设,改造传统司法价值的认定,转变程序价值的观念,并不断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程序正义作为一个舶来品,它的内发性就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其本土化的实践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不仅需要对传统的法律文化进行时代性的改造和扬弃,还要对现实中的诸多现象进行反思和总结,借以得出理性而具有可实践性的结论。真正的程序正义,应当努力实现在促进各方面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平衡之中,从实质上保障每位公民充分参与诉讼和得到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于《中国社会科学》总第79期;
[2]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p43页。
[3]毛国辉:《论法治社会与现代程序法理念的重塑》,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3期,第21页)
[4]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大出版社1998年版10页。
[5]孙洪坤:《程序与法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版第55页
[6]王瑞峰:“论清代刑事司法中的引断”,载《刑事法论评论》第1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版,307~349
[7]孙洪坤:《程序与法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版第49页
[8]孙洪坤:《程序与法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版第53页
[9]孙洪坤:《程序与法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版第12页
[10]孙洪坤:《程序与法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版第69页
法治与社会论文篇6
了法治化的进程。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公民权利开始愈来愈多的受到关注、执法队伍执法能
力的不断提高等都是法治化建设的成果。但是中国法治化仍然困难重重,进一步建立完备的法
律体系、完善相关理论,培养全民的崇高的法律意识,加强国家整体建设是克服法治化遇到的
困难的必要选择。
关键字: 法治 中国法治化 法律制度 法律意识
一. 对法治的理解
法治最早出现于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322)的《政治学》一书:“法治应包
含两个重要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
的法律。”在这里,亚里士多德强调实现法治的标志是服从法律,而法律也是正义的法律。否
则,即使有法律的统治,也非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从这个原始的法治概念出发来给法治寻求定
义则可得:法治是指存在于法律是正义的前提下的一种“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的社会状
态。
为更好的理解法治,有必要明确法治、法制及人治的关系。
1. 法制与法治
法制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法制与法治同义,指的是法律成为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
分,发挥着管理人们日常生活的作用,而且人们自愿接受法律约束的社会状态。不过,广义的
理解随着法治一词的盛行已很少被使用。人们现在讲法制更主要是狭义层面的理解,即完整的
法律规范体系,健全的法律运作机制以及相关的保障制度。本文中的法制也是狭义的理解。
在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论述中,就认为法治的前提基础条件是“良法”。因此,完整的法律体
系,规范的法律运作机制是法治的前提保障,能够促进法治的实现。实现法制是法治的前提。
在我国,一直强调中国法治化的首要任务是建设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
2. 人治与法治
人治与法治问题,中国儒法两家争论了2000多年,但给人治、法治下定义则是在近代。1907年
,梁启超讲“圣人之治出于己,圣法之治出于理”,于是开始有人把“圣人之治”概括为人治
,把“圣法之治”概括为法治。
人治状态下,治国的主体是个别的人,法律要受最高掌权者的控制。人治的成功是指君明臣贤
民顺的社会治理状态;法治强调治国的主体是法律,任何人都在法律之下,应当遵守法律。
不过,无论人治还是法治,都不可能脱离人。在法治的状态下,也并非排斥人的作用,要充分
尊重人的作用。正义的法律需要人来制定与执行。
综合对法治的认识,我们再来理解“中国法治化”。中国法治化首先指的是依法治国方略的落
实过程,是指建立社会服从法律的秩序的过程;其次,就是指实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律至上
、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
二. 法治的作用
法治国是近现代西方国家的一致选择,如今已成为全球的选择。法治能繁荣国家的政治、经济
、思想文化;法治能创造安宁有序的社会秩序。我国进行法治化进行,是适应世界发展的需要
,也是社会主义全面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1. 法治能保证党的领导,促成党领导实施的民主政治,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苏联走与法治相背的道路,结果发生了苏东巨变。曾经,我们也放弃过民主,践踏过法律,结
果是带来国家十多年的贫穷与落后,几乎党亡国灭。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不断发挥法律的作用
,确立“依法治国”为治国方略,民主政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国家政权获得了从未有过的巩
固。
2. 法治能充分发展人的自由,还能保证社会道德的长存与发展
人权问题是世界共同关注的问题。发展个人自由,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是各国建设中的重
要任务。通过法律来认可与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各国公认的有效途径。实现法治还能够
同时利用法律的威严来维护社会道德,阻止和惩罚个人权利侵犯社会道德的现象,防止个人权
利与自由的错误扩展。
3. 法治是发展经济,富强国家的内在需要
市场经济是实现国家富强的选择,但市场经济的运作自身需要拥有稳定的交易制度及社会秩序
。法治能够创造出保障市场经济运作的社会秩序。另外,在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往往
出现物欲横流、挥霍无度的腐化生活现象,发挥法的规范作用能够避免或遏止这些问题的产生
与发展,从而促进富强国家的产生与长存。
三. 中国法治化的困难
1. 城乡经济差距大,西部经济相对落后,使得某些群体、地区法治化的进程缓慢,影响了全
国的法治化进程
西部经济的落后,必然决定法治资源不足、法治人才缺乏,从而影响法律作用在该地的发挥。
另外,某些家庭的贫困,使得他们会因无法支付较高的诉讼费用而放弃了法律救助手段的使用
。当然,随着西部大开发的不断深入、小康建设的全面启动,经济问题已大有好转,但仍然在
特定的范围内阻碍着法治的建设。
2. 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严重阻碍着法治化的进程
在中国,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一直被认为是属于从西方引进来的,缺少本土文化资源为基础,甚
至和本土文化中某些部分相矛盾。也就是说,公民思想一开始就缺少现代法治文化的润泽,且
法治文化的培养又非一蹴而就的事情。法律意识要求包含的法律权力意识、法律权利与义务意
识在中国公众的思想中无法完整的找到。
这主要表现在:a.在政府内、党内,某些人员人治观念严重,自律意识不够,工作中常视法律
而不顾。腐败、违法现象长期存在;b.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服务意识不足,公正意识不到位,
执法工作中也常忽视法律的效率要求;c.其他社会公众对宪法认识不清,长期缺少主体意识、
平等意识、权利与义务意识、参与意识和民主意识。
3. 法律、法规仍不健全,且缺少一整套完备的法律运作机制
a.近年来,在对社会问题整治中,法律空白大量显现,如:对社会游医,国家长期治理却仍长
期并大量存在。究其因就是因为对于该问题,法律法规不够到位;b.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
加入wto以后,法律滞后、与时不适也不断体现出来。曾有一段时间成为热点的“海外管家难
当家”问题就是与此有关的一个实例;c.许多法律缺少相应的运行保障。规范是有了,但是执
行问题没有解决,如:我们已经制定《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实施条例》等消除煤矿安全
隐患的法律法规,但由于法律运转问题的存在,诸如小煤矿爆炸塌陷事故仍常有发生。
4. 法治理论研究与实践相隔距离
一些学者在作理论研究的时候,常不从事实际的调研工作,随便搜集一些“小报”信息,就可
作为事实依据来进行理论研究与创作。现如今,许多法治理论中没有对法治行为研究的部分;
一些有可实践性的法治化理论又被仅仅当作红头文件来执行,没有起到实际效果。理论无法真
正发挥指导实践的作用,致使表面上中国法治化理论超前繁荣,而实践长期难行。
此外,在一些法治理论中甚至拥有错误的思想认识,不但不能够起到推动法治化的作用反而带
来负面影响,阻碍法治化。例如,中国矿业大学法学院张旭科讲的“法治理论中法律工具主义
思想的存在”“冷却了公众的法律情感”。妨碍了公众投身于法治建设中的热情的增长。
四. 解决中国法治化困难的对策
中国法治化面临的困难很多,非本文上一部分简单的几点可以概括详尽。相对应的是,解决中
国法治化的困难是一项大型工程。需要全社会全方面努力,这里讨论的对策仅是更新、加快中
国法治化的必不可少的比较紧迫的几点:
1. 加强党和政府自身的建设,改变与法治不适应的领导方式和习惯,创造出适应并能促进法
治化的政治领导层
中国社会科学院钱弘道研究员认为:“法治的最大困难就在于公权力的滥用得不到有效的制约
”。故要想实现法治,首先要解决的最大问题之一就是国家领导层的法律思想与政治体制中的
法治化问题。党与政府要更新认识,通过自身的建设,主动接受法律的约束,“真正落实依法
行政,减少甚至消灭公权力滥用的现象,并且引导、促动法治建设。”
2. 发掘本土法律文化资源,展开法律文化宣传、教育工作,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
西方国家中,法治得以实现依靠的思想文化根源可简单归结为以“个人”为主体的自由理论,
这在古代中国是不存在的。但在传统的儒家思想中,存在着以“家”为单位的利益中心理论。
二者在本质上有相似之处,古代中国以“家”为单位,注重“家”的利益,要求充分发挥一个
家的独立而不受干扰的社会地位。这也充分体现了追求自由的思想,因此,在传统儒家思想中
的这种思想可以发展成为建设法治所依靠的文化根源。
在法治化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政府与民间社会团体的作用,共同宣传法律至上、人民主权、个
人自由等相关观念。政府还要充分调动社会公众的参与意识、民主意识,实现政府与公众法律
意识的共同提升,最终要实现的是“转变权力至上观念,树立法律权威观念;转变人治观念,
树立法治观念;转变义务本位观念,树立权利义务统一观念;转变厌诉观念,树立依法行事观
念”。
3. 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健全各项法律制度,为法治化提供必要的基础
此方面的工作主要是:a.针对社会问题反映出来的法律空白进行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工作。以
宪法为根本法,建立起实用性强、理论充足的社会法律体系;b.针对长期以来执法监督机制不
健全问题,加强权力机关的监督、专门机构的监督、群众监督的法律制度的建设,促进我国社
会主义法制监督体制的构成与发挥作用;c.要尽快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确保恶法不能够存在
,违宪可诉。
4. 法学理论界要把握法治的真谛,积极参与法治建设,在实践中开拓法治化理论的新境界
行政法学家袁曙宏认为“法治理论与法治实践是法治发展的两个轮子,任何一个轮子的颠簸和
缺失都会导致法治运行的失衡”。法学家的法治理论“不能仅仅是纸上的法治”,法治理论工
作者必须同时“感悟实际运行中的法治”。作为法治理论工作者,参加法治实践主要可以通过
如下几个渠道:a.参与立法。用法治理论原理指导立法,创制符合法治化国家要求的法律规范
;b.进行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实证调查、研究,参与法律实务工作中的重大疑难法律问题的
讨论。
5. 加快发展法学教育,更新法学教育理念,培养高素质法律理论与实践人才
清华大学法学院王晨光认为“目前的法学院校的教育工作仍以解释概念、注释条文、阐述理论
、抽象讨论为主”。为适应法治化,应当培养法学院系学生学会律师式的思考、培养综合与分
法治与社会论文篇7
关键词:社会交换理论;核心价值观;社会治理
中图分类号:d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1-0234-02
党的十从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概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内容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则首次提出了“社会治理”的概念。
针对这两个论题,学术界分别从不同视角出发,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取得了丰硕成果。但是,通过cnki检索发现:学术界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出发探索“社会治理”的相关研究相对薄弱。已有相关研究成果可归纳:第一,凝练与建构社会主义价值观的方法论探讨(寇东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13;左亚文《理论月刊》2013;韩震《红旗文稿》2012)。第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概括(田心铭《红旗文稿》2012;梅荣政《红旗文稿》2012)。第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功能诠释(陈先达《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1;王学俭《理论探讨》2013;韩震《红旗文稿》2012)。第四,确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信仰的路径探索(范玉刚《湖南社会科学》2013;周文彰《前线》2013;施惠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12)。
纵观国内成果,主要集中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体论、认识论与方法论研究层面。而从社会学出发,探索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治理的研究不足。龚群《以马克思主义社会有机体论为基础概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红旗文稿》2012)借鉴社会学理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概括做了方法论探索;这对本论题所要开展的跨学科研究有一定启示意义。但是其文主要集中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与内涵研究,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功能的分析相对不足。韩冬雪《政治合法性视域下的中国社会管理内涵探究》(《理论探讨》2013)则在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研究中直接论及了社会治理问题,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治理的指导思想与价值追求,社会治理是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认同的具体化路径与方法,而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管理实践中的功能研究相对不足。这都为当前的研究预留了理论与实践探索的空间。
其实,对于社会核心价值观和社会治理之间的关系,西方社会交换理论学派对此进行过深入的研究。借鉴社会交换理论学派的研究成果,明晰社会核心价值观在推进社会治理实践中的作用对于当前推进我国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现代化治理型的社会管理与传统的“统治”型的社会管理存在本质区别。社会治理中行使公权力的主体不再仅限于政府和国家。如皮埃尔・塞纳克伦斯指出的:“治理既涉及公共部门,也包括私人部门”[1]。社会治理的主体呈多元化,打破了国家和政府对公共管理权的垄断,他们只是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众多权力中的一个,多元治理主体集体行动的“治理过程的基础不是控制和支配,而是协调”[1]。社会治理的协商性民主取代了统治下的强制性规范。社会治理权力主体的多元化,治理的民主化趋势直接决定了公权力运行向度的改变。“统治”是国家和政府依靠自身的政治权力对社会公共事务强力推行自上而下单向度“硬”管理。社会“治理”则是多元化主体(国家、社会、个人)在协商性民主的平等互动中采取合作的方式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软”管理,以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目标。民主协商、平等合作成为现代社会治理最显著的特征。但是在现代化转型期,身处社会经济结构变迁中的多元社会治理主体的利益诉求各不相同,基于民主协商的多方利益博弈如何以最低的谈判成本和最高效的方式达成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共识,成为社会治理的所面临关键问题。
法治与社会论文篇8
【关键词】:基本矛盾、主要矛盾。
totheourcountrystageinentry-levelinsocialismbasicself-contradict,mainself-contradictknowagain
abstract:underthenewhistoryterm,accordingtoarequestof16greatestreports,socialbasicantinomyrequestinstageinentry-levelinsocialism,democracylegalsystemdevelopmentandpoliticaldevelopmentswiththerequestthatpoliticalsetupreform,therequestthatpoliticalcivilizationdevelopmehavethenecessityfromdeveloptheself-contradicttheoryinstageinentry-levelinperfectsocialismtheoretically,deepturntotheourcountrystageinentry-levelinsocialismbasicself-contradict,mainself-contradictcognition.
keywords:basicantinomy,primarilyself-contradict
在社会主义社会主要矛盾、基本矛盾问题上,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由于没有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只提供了一些认识的原则和方法,而没有作出具体的阐述;同志结合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实践,第一次较为系统地论述了社会主义社会的主要矛盾理论,认为,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仍然是生产关系和生产力之间、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之间的矛盾。总的来说,由于左倾错误的影响他在这个问题上是有得也有失的;邓小平同志则在总结社会主义事业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结合社会主义建设中所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和发展了社会主义社会主要矛盾和基本矛盾理论,对科学社会主义作出了重大贡献。提出在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虽然阶级斗争仍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但它已不是主要矛盾。由于我们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很低,远远不能满足人民和国家的需要,这就是我们当前的主要矛盾、基本矛盾,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主要矛盾基、基本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生产之间的矛盾。
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矛盾的认识无疑是符合当时中国实际的,但是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于政治文明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我认为现在对于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矛盾的认识应该有新提法,即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基本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政治需要同落后的生产之间的矛盾。
一、是党的十六大报告的要求
十六大报告中代表中共中央向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呼吁:“同志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就是要在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推进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政治文明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并列地在党的报告中出现是第一次,反映出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于政治文明建设的高度重视。全面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一个系统工程除了传统意义上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还应该包括政治文明。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主要矛盾的认识显然是与十六大报告以前的形势相适应的,即注重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没有提及政治文明,很显然这与现在的实际情况不相符。新的历史条件下注重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同时要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建设。即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基本矛盾补充完善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政治需要同落后的生产之间的矛盾。
二、是社会基本矛盾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必然要求
社会的基本矛盾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生产关系反作用于生产力,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这种反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即促进作和阻碍作用。如果生产关系与上层建筑适应生产力和经济基础,则会促进生产力的进步、发展,反之,则会阻碍生产力和经济基础的进步、发展。社会主义社会初级阶段的基本矛盾也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范畴的关系。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已经跃居世界第六位,成绩的取得大部分来自于经济本身的发展潜力,政治文明对于经济的发展作用表现得很有限,甚至现在成了阻碍生产力、经济基础进步、发展的障碍。所以,为了更好地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加强政治文明建设势在必行,而且还要处理好政治文明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关系。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必须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人类文明系统的各个部分及其发展从来就不是孤立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必须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相适应、相协调,才能真正得到发展。政治文明是人类文明整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既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或影响着其他两个文明乃至整个人类文明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其他两个文明的发展水平。就政治文明与物质文明的关系而言,一方面,政治文明的发展要以物质文明的发展为基础,另一方面,物质文明的发展需要政治文明提供制度支持和政治保障,需要政治文明为其创造安定团结的政治环境。就政治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关系来看,精神文明建设需要政治文明为其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基本的政治方向和必要的政治保障,政治文明的发展则需要精神文明提供思想引导、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因此,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政治文明建设是互相依赖的,如果脱离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去抓政治文明建设,就会使政治文明建设失去基础和依托,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要想真正开创社会主义文明建设的新局面,必须在加强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同时,加强政治文明建设,并使政治文明建设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协调有序地发展。
三、是民主法制发展以及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邓小平说过没有民主不是社会主义,没有完善的民主也不是社会主义。完善的民主制度主要体现在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一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的保护主义。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尤其要增强公职人员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党员和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成为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模范。
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推行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努力形成广纳群贤、人尽其才、能上能下、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把优秀人才集聚到党和国家的各项事业中来。维护社会稳定。完成改革和发展的繁重任务,必须保持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优越性。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对自己选择的政治发展道路充满信心,将坚定不移地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建设推向前进。
政治体制改革要想完成上述任务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主要矛盾、基本矛盾认识不全面、不站在时展的高度看、不坚持实事求是、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的方法论是不行得,有必要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基本矛盾补充完善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政治需要同落后的生产之间的矛盾。
四、是政治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
文明的政治,不能自立于人类政治文明的大道之外,而应当与人类政治发展的总趋势一致起来。倘若没有这样的进程,中国现在不可能是一个“共和国”,而仍然会是一个封建皇权国家。但也正如许多文章所说,“由于长期封建社会的影响”,或者由于“用封建主义反对资本主义”的一些做法,以致封建主义的遗风仍然可谓举目皆是。中国特色的政治文明因子,和有违人类政治文明大潮的蒙昧、野蛮因子,区分起来未必能够一步到位。
人类有着丰富的政治文明成果。近代以来,世界政治文明从观念和制度层面得到全面的刷新。人类观念的进步和文明理念的传播,在观念层面,民主、平等、自由、人权以及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得到确立,而特权观念、等级观念、人治观念则在一般意义上成为政治落后腐朽的标志。在制度层面,规范、完善的民主政治制度,与之相应的权力运行机制、监督制约机制被越来越多的民族和国家所采用,而专制、独裁、极权则在全世界任何地方都至少在观念上被否定。
人类观念的进步和政治文明的发展如此迅猛,以至于不同的政治状态被赋予了不同的褒贬属性。众所周知的是,民主、自由、平等、公正等词,无论在哪里都被认为是好的,而专制、独裁、极权、特权等词则如同一种罪名,没有人乐于认领。这是世界政治文明的成果,是世界政治文明在一般观念上走上了近代化道路的一个证明。中国也在这一进程之中。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明确写入中共十六大报告。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也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也好,并非与当代世界民主政治和政治文明全然不同的凭空创造,而是建立在对人类全部政治成果充分吸收的基础之上,继承人类文明的所有优秀成果,才能创造出人类文明的更高形态。就目前状态而言,“初级阶段”的定位,不仅适用于判断中国经济和文化发展的水平,也适用于判断中国政治文明的发展水平。这意味着中国的政治文明建设有着相当长远的路要走。
综上所述,“政治文明”的中国出现,可以理解为在经济和文化迅速发展的态势下,启动政治更新进程已是众望所归。为了人的实现、国家和民族的发展开辟一个全新美好前景,为了更好的加强政治文明建设,促进中国经济、政治、文明的全面发展,全面提升中国综合国力的,在对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主要矛盾、基本矛盾的认识上很有必要补充、完善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政治需要同落后的生产之间的矛盾。
参考文献:
1、党的十六大报告原文。
2、《邓小平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论述专题摘编》。
3、《邓小平同志重要谈话》(1987年2月-7月)。
4、1957年1月在省市自治区党委书记会议上的讲话。
5、《列宁全集》第33卷。
6、《斯大林选集》上卷。
7、邓小平对社会主义社会主要矛盾和根本任务理论的贡献。
8、十六大报告重点内容摘录。
9、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范畴的现实价值。
10、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人民日报)。
11、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内在规律(南方网)。
12、关于《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全文)。
13、从的“矛盾动力论”到邓小平的“改革动力论”。
14、:成就卓越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家,石仲泉。
15、论封建残余政治文明建设的障碍及其肃清对策--学习十六大报告的思考。
16、邓小平论社会主义社会基本矛盾,梁栋,《邓小平理论研究》
法治与社会论文篇9
「关键词基本矛盾,主要矛盾
在社会主义社会主要矛盾、基本矛盾问题上,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由于没有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只提供了一些认识的原则和方法,而没有作出具体的阐述;同志结合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实践,第一次较为系统地论述了社会主义社会的主要矛盾理论,认为,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仍然是生产关系和生产力之间、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之间的矛盾。总的来说,由于左倾错误的影响他在这个问题上是有得也有失的;邓小平同志则在总结社会主义事业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结合社会主义建设中所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和发展了社会主义社会主要矛盾和基本矛盾理论,对科学社会主义作出了重大贡献。提出在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虽然阶级斗争仍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但它已不是主要矛盾。由于我们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很低,远远不能满足人民和国家的需要,这就是我们当前的主要矛盾、基本矛盾,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主要矛盾基、基本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生产之间的矛盾。
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矛盾的认识无疑是符合当时中国实际的,但是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于政治文明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我认为现在对于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矛盾的认识应该有新提法,即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基本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政治需要同落后的生产之间的矛盾。
一、是党的十六大报告的要求
十六大报告中代表中共中央向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呼吁:“同志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就是要在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推进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政治文明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并列地在党的报告中出现是第一次,反映出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于政治文明建设的高度重视。全面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一个系统工程除了传统意义上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还应该包括政治文明。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主要矛盾的认识显然是与十六大报告以前的形势相适应的,即注重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没有提及政治文明,很显然这与现在的实际情况不相符。新的历史条件下注重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同时要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建设。即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基本矛盾补充完善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政治需要同落后的生产之间的矛盾。
二、是社会基本矛盾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必然要求
社会的基本矛盾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生产关系反作用于生产力,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这种反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即促进作和阻碍作用。如果生产关系与上层建筑适应生产力和经济基础,则会促进生产力的进步、发展,反之,则会阻碍生产力和经济基础的进步、发展。社会主义社会初级阶段的基本矛盾也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范畴的关系。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已经跃居世界第六位,成绩的取得大部分来自于经济本身的发展潜力,政治文明对于经济的发展作用表现得很有限,甚至现在成了阻碍生产力、经济基础进步、发展的障碍。所以,为了更好地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加强政治文明建设势在必行,而且还要处理好政治文明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关系。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必须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人类文明系统的各个部分及其发展从来就不是孤立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必须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相适应、相协调,才能真正得到发展。政治文明是人类文明整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既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或影响着其他两个文明乃至整个人类文明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其他两个文明的发展水平。就政治文明与物质文明的关系而言,一方面,政治文明的发展要以物质文明的发展为基础,另一方面,物质文明的发展需要政治文明提供制度支持和政治保障,需要政治文明为其创造安定团结的政治环境。就政治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关系来看,精神文明建设需要政治文明为其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基本的政治方向和必要的政治保障,政治文明的发展则需要精神文明提供思想引导、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因此,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政治文明建设是互相依赖的,如果脱离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去抓政治文明建设,就会使政治文明建设失去基础和依托,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要想真正开创社会主义文明建设的新局面,必须在加强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同时,加强政治文明建设,并使政治文明建设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协调有序地发展。
三、是民主法制发展以及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邓小平说过没有民主不是社会主义,没有完善的民主也不是社会主义。完善的民主制度主要体现在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一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的保护主义。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尤其要增强公职人员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党员和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成为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模范。
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推行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努力形成广纳群贤、人尽其才、能上能下、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把优秀人才集聚到党和国家的各项事业中来。维护社会稳定。完成改革和发展的繁重任务,必须保持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优越性。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对自己选择的政治发展道路充满信心,将坚定不移地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建设推向前进。
政治体制改革要想完成上述任务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主要矛盾、基本矛盾认识不全面、不站在时展的高度看、不坚持实事求是、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的方法论是不行得,有必要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基本矛盾补充完善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政治需要同落后的生产之间的矛盾。
四、是政治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
文明的政治,不能自立于人类政治文明的大道之外,而应当与人类政治发展的总趋势一致起来。倘若没有这样的进程,中国现在不可能是一个“共和国”,而仍然会是一个封建皇权国家。但也正如许多文章所说,“由于长期封建社会的影响”,或者由于“用封建主义反对资本主义”的一些做法,以致封建主义的遗风仍然可谓举目皆是。中国特色的政治文明因子,和有违人类政治文明大潮的蒙昧、野蛮因子,区分起来未必能够一步到位。
人类有着丰富的政治文明成果。近代以来,世界政治文明从观念和制度层面得到全面的刷新。人类观念的进步和文明理念的传播,在观念层面,民主、平等、自由、人权以及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得到确立,而特权观念、等级观念、人治观念则在一般意义上成为政治落后腐朽的标志。在制度层面,规范、完善的民主政治制度,与之相应的权力运行机制、监督制约机制被越来越多的民族和国家所采用,而专制、独裁、极权则在全世界任何地方都至少在观念上被否定。
人类观念的进步和政治文明的发展如此迅猛,以至于不同的政治状态被赋予了不同的褒贬属性。众所周知的是,民主、自由、平等、公正等词,无论在哪里都被认为是好的,而专制、独裁、极权、特权等词则如同一种罪名,没有人乐于认领。这是世界政治文明的成果,是世界政治文明在一般观念上走上了近代化道路的一个证明。中国也在这一进程之中。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明确写入中共十六大报告。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也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也好,并非与当代世界民主政治和政治文明全然不同的凭空创造,而是建立在对人类全部政治成果充分吸收的基础之上,继承人类文明的所有优秀成果,才能创造出人类文明的更高形态。就目前状态而言,“初级阶段”的定位,不仅适用于判断中国经济和文化发展的水平,也适用于判断中国政治文明的发展水平。这意味着中国的政治文明建设有着相当长远的路要走。
综上所述,“政治文明”的中国出现,可以理解为在经济和文化迅速发展的态势下,启动政治更新进程已是众望所归。为了人的实现、国家和民族的发展开辟一个全新美好前景,为了更好的加强政治文明建设,促进中国经济、政治、文明的全面发展,全面提升中国综合国力的,在对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主要矛盾、基本矛盾的认识上很有必要补充、完善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政治需要同落后的生产之间的矛盾。
参考文献:
1、党的十六大报告原文。
2、《邓小平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论述专题摘编》。
3、《邓小平同志重要谈话》(1987年2月-7月)。
4、1957年1月在省市自治区党委书记会议上的讲话。
5、《列宁全集》第33卷。
6、《斯大林选集》上卷。
7、邓小平对社会主义社会主要矛盾和根本任务理论的贡献。
8、十六大报告重点内容摘录。
9、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范畴的现实价值。
10、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人民日报)。
11、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内在规律(南方网)。
12、关于《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全文)。
13、从的“矛盾动力论”到邓小平的“改革动力论”。
14、:成就卓越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家,石仲泉。
15、论封建残余政治文明建设的障碍及其肃清对策——学习十六大报告的思考。
法治与社会论文篇10
一、国内代表性观点概述
在宗教政治学论域内,国内学界和政界主要探讨了宗教与政治的关系、宗教事务管理及宗教立法、宗教与国际政治关系、宗教与公共安全等问题。其代表性成果及主要观点大致如下:
第一、宗教与政治的关系问题。《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政教关系》一书探讨了当今世界各国宗教与政治及经济发展的关系。《宗教问题概论(第三版)》一书在探讨宗教与政治的关系问题时,着重分析了宗教与阶级和阶级斗争、宗教与国家、宗教与民族的关系。《信仰、革命与权力秩序——中国宗教社会学研究》一书在讨论天命信仰、受命与革命、权力秩序等概念的过程中,初步勾勒出宗教与政治之间、信仰一道德一权力之间的因果链条,阐述了宗教与中国国家权力秩序在形成与演化过程中相互扭结与互利共生的关系、宗教与政权合法性的关系等问题。《中国当代宗教的社会学诠释》一书以我国当代宗教的社会性与合法性问题为主线,探讨了政教分离与宗教合法性的获得方式、民族与宗教和国家间的认同特征等宗教政治学的重要议题。《宗教与政治权力的合法性》一文认为,当今世界政治文化正在由神圣化走向世俗化,与其相关的权力合法性基础也随之发生变化,即权力的合法性越来越依靠政府的有效治理。但是,由于人是一种追求必然性的理性存在者,而政治本身又具有有限性,因而人们必然关注现实政治之外的终极原因。因此,宗教、政治哲学在现代依然有其意义。《当代美国宗教》在介绍基督新教、天主教、东正教、犹太教、伊斯兰教等诸多宗教在美国的发展现状时,阐述了美国民众与宗教的关系、美国的政教关系、宗教对美国政治的影响、宗教在社会公共生活中的作用和职能等问题。《20世纪美国宗教与政治》一书认为,在美国社会政治生活中,宗教的作用非同小可:首先,宗教与政治的结合、配合与融合,是美国政治的突出特征。其次,宗教是美国文化的中枢。其理由是:宗教在美国政治文化形成过程中具有重要价值,并服务予美国自由主义,以及政治和社会秩序的合法化。再次,美国是多种族、多宗教的移民国家,宗教信仰多元化是美国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依托。《宗教改革对西方近代政治学的影响》一文认为,西方近代宗教改革对近代西方政治学有着深刻的影响:就研究方法而言,由于信仰与理性被进一步区分,从而使理性方法在政治学研究中恢复了地位。就理论建构而言,民族教会和民族国家相互影响而形成的民族国家意识,奠定了近代民族国家政治理论的出发点;宗教改革促进了“个人精神”的兴起,这为近代的自由、平等、民主等观念的形成提供了价值导向,从而影响了近代政治学理论的核心内容。《文明的选择:论政体选择和宗教的关系》一书在系统考察西方近代政体形成过程时发现,基督教对英、法、德等国的国家政体的选择有着较大影响;宗教在社会生活中具有较强的控制力。《论宗教与政治的互动关系》一文探讨了宗教与政治结合的模式、多元宗教并存格局与社会稳定,以及多元宗教并存社会中宗教与政治二者互动的方式等问题。《宗教信仰与民族信仰的政治价值研究》一书认为,宗教是一种具有丰富政治属性的社会现象,具体表现为:宗教能为政治统治服务,能够控制社会、稳定社会秩序、凝聚民族力量,可以为政治运动鸣锣开道。所以,宗教与政治之间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正统宗教向民间秘密宗教衍变的原因和路径》一文认为,宗教信仰实质上是信众在现实生活与理想境界之间作出的价值判断和选择,因而特别能体现其政治理想及其对现存社会制度的批判态度。而宗教教义的改变,一定程度上反映其政治理想及其对现实社会态度的改变。相应地,官方往往将危及政权的信仰体系视为非法宗教,并加以管制。这便是正统宗教向民间秘密宗教或邪教衍变的原因和路径。
综上所述,在宗教与政治的关系问题上,国内相关成果探讨的主要问题大致如下:其一,介绍了当今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政教关系;其二,讨论了宗教与阶级和阶级斗争、宗教与国家、宗教与民族之间的关系;其三,阐述了宗教在中外历史及其当代社会中的作用(例如,宗教在中国国家权力秩序的建立与变更过程中的作用,宗教在政治合法性论证中的作用,宗教对美国政治生活的影响,宗教改革运动之后基督教价值观对近代西方政治观念形成的影响,以及宗教在西方主要国家现代政体形成过程中的作用等);其四,初步探讨了宗教与政治互动的方式,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权力结构和利益分配方式的变迁等问题。其五,初步提及宗教信仰、信众的价值观念及其生活理想之间在思想观念层面的相通性,并将宗教信仰视为人们的政治理想及其对现有制度态度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第二、宗教事务管理与宗教立法问题。政党及其他政治主体在运用公共权力进行资源配置时,必然面临如何处理社会生活中的宗教问题,即宗教事务管理与宗教立法问题。对此,我国相关学界和政界进行了深入讨论和研究。其代表性论著及其议题、主要观点大致如下:《宗教问题怎么看怎么办》一书提出,基于目前我国宗教的群众性、复杂性和长期性等基本特点,必须“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宗教的“三性”和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的“四句话”是我国“社会主义的宗教论”的基本内容;这是正确认识和处理社会主义社会的宗教问题、妥善解决“宗教与社会主义的关系”这一政治难题的理论基础;以这一理论为指导,在如何对待宗教这一社会力量的问题上,必然得出“发挥宗教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的结论。《讲透“社会主义的宗教论”需要新思想》一文认为,要讲透“社会主义的宗教论”,需要思维创新。《执政党与宗教:一个极其重要的理论问题》一文认为,在新形势下,我国执政党及其政府的宗教事务管理方式,必须从制定政策、下发文件的行政管理方式,改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应尽快出台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宗教法。《国家·宗教·法律》一书认为,用行政手段处理宗教问题的管理模式,是我国诸多宗教问题无法根治的重要原因。必须建立相对完备宗教法律体系。具体而言,其一,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将之作为国家处理政教关系和各级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法律依据。其二,开放宗教市场,并将宗教法作为维护宗教市场稳定的根本保证。其三,实行政教分离。国家应取消对宗教组织的财政补贴和特殊支持,不介入依法注册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宗教组织也不能干预政府的行为。其四,国家要为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提供政策保障。《我国宗教立法的回顾与思考》一文认为,经过近30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已初步建立了符合国情与教情的宗教管理法律框架。今后应当按照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继续推进宗教立法工作,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各种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在内的,较为完备的宗教法律体系,为宗教工作实现法制化、规范化提供法律保障。《中国共产党的宗教政策》一书以中国共产党在不同历史时期所面临的中心任务为背景,阐述了党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理念、政策和实践活动的发展过程,分析了党的宗教政策在形成、发展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并对新形势下党的宗教政策改革进行了深入探讨。《国外宗教法规汇编》一书在阐述宗教立法的概念、宗旨及其发展历程的基础上,系统地介绍了世界各国及台港澳地区宗教立法情况和宗教管理条款。《欧美政教关系研究》一书在探讨政教关系的概念,影响政教关系的主要因素等问题的基础上,先后介绍了世界主要国家的宗教事务管理模式、宗教立法与实践的概况、宗教事务管理制度的历史沿革等情况。。《从和谐社会的构建看我国宗教政策》一文提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党和政府制定宗教政策,应采用各安其位、各遵其道、推己及人与和而不同的方法,遵循结构的多元差异性、复杂利益的平衡合理性、社会运行发展的整体性等原则。
归纳上述论著的内容,其议题和观点大致如下:其一,根据目前我国宗教的基本特点,提出了党和国家处理宗教事务的基本方针和政策,阐述了“社会主义的宗教论”的基本内容;其二,认为讲透“社会主义的宗教论”,需要思维创新。而创新思维落实在宗教事务工作中,即应实现从“制定政策、下发文件”的行政管理模式,向依法管理宗教的模式转变;其三,系统地阐述了党的宗教管理政策与法律的形成过程及其未来走势;其四,系统地介绍了世界各国及台港澳地区宗教立法的历程和具体内容;其五,提出了宗教立法工作中的若干建议、制定宗教政策的原则与方法。
第三,宗教、社会安全及其国际政治关系问题。冷战结束后,宗教对社会安全及其国际政治格局的影响日益凸显。该问题因此而受到人们广泛的关注。对此,国内亦有数量颇丰的研究成果。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论著及其论题、主要观点大致如下:《当代宗教与极端主义》一书分析了全球范围内诸多宗教极端势力的成因、特征、类型及其对社会稳定的负面影响,着重介绍了伊斯兰极端势力、当代世界其他主要宗教衍生出来的极端主义的现状。《颠倒的宗教观:泛伊斯兰主义一“东突”民族分裂主义势力的思想体系之一》一书提出,颠倒的宗教观是泛伊斯兰主义一“东突”民族分裂主义势力的思想基础。在此基础上,作者分析了国外“东突”分裂主义势力的形成背景、历史沿革、分布区域及赖以生存的条件,剖析了它的思想体系、基本特征和不同类型,揭示其各种组织的政治纲领、活动形式和变化规律,透析其插手国际事务的原因,对国际关系,特别是对我国边境地区和周边国家的稳定发展,以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破坏性后果等问题。《世界宗教问题大聚焦》一书探讨了冷战后的宗教发展与国际政治、当前世界宗教的政治化、伊斯兰原教旨主义的演化及其影响、泛伊斯兰主义运动、宗教恐怖主义、当代新兴宗教等问题;介绍了亚非拉与欧美地区的伊斯兰教极端势力的特点、现状、成因,及其发展趋势等问题;分析了罗马天主教在欧洲的影响、宗教在东欧剧变中的作用、宗教在拉丁美洲的地位与作用等问题;探讨了犹太人在以色列国家政治中的地位与影响、美国的宗教问题、俄罗斯东正教依附于世俗政权的原因、中亚地区宗教极端势力的活动及其影响、藏传佛教与“西藏问题”的国际化趋势、俄罗斯北高加索地区民族分裂运动中的伊斯兰教因素、宗教在阿富汗历史发展进程中的地位与影响、印巴关系中的宗教因素、巴以冲突中的宗教因素等热点问题。《从身份危机到政治暴力——当代宗教恐怖主义的发生机制研究》一文认为,由于宗教为人们提供了认识世界的知识框架和概念基础,并赋予人们的行为以意义,因而,宗教的认同功能和意义功能特别明显;在全球化背景下,宗教的认同与意义功能经过族群的诠释,便可成为一种强大的社会动员力量,引发抵抗异质文化与其他族群的社会运动。因此,宗教基要主义的社会形式必然具有社会和政治的含义;宗教恐怖主义只不过是宗教基要主义在社会中的一种存在形式。《宗教在当前美国政治与外交中的影响》一文认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宗教在美国对外关系上已呈现立法化、机构化、国际化、草根化、联合化、媒体化、安全化等趋势,对美国两大政党的外交政策产生了重大影响。而“9·11”事件是美国推进所谓海外宗教信仰自由及其“以信仰为基础的外交”政策的诱因。《当代国际政治格局演变中的民族宗教问题与世界和平》一文认为,国际政治格局演变牵动着世界各民族宗教问题的发展变化,相应地,世界各民族的宗教问题也会对国际安全局势产生重大影响;一个国家内部的民族宗教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必然影响周边国家乃至全球的稳定局面;应以对话方式解决世界民族宗教冲突,以维护世界和平。《宗教、冲突与国际政治》一文认为,在人类历史上,许多国际冲突都打着宗教旗号,但本质上属于政治、经济利益的冲突。所以,宗教与国际冲突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当今,国际冲突主要表现为美国霸权主义和打着伊斯兰教旗号的国际恐怖主义的较量,并对国际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因此,只有反恐和反霸同时并举,才能建设一个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全球化境域中的文化多元性问题分析》一文认为,在全球一体化进程中,西方现代文明的传播既是在包容和吸纳后发民族宗教文化的过程中实现的,亦是被后发民族的文化“过滤”后完成的。因此,人类文明的发展只能呈现为全球化一体化这一总趋势与体现这一趋势的不同具体表现形式之间相互依存的状态,即人类文明一体多元格局,而非一元化发展趋势。承认人类文化一体多元格局、反对文化霸权主义,是减少和消解文化争端甚至战争的一条路径。
以上论著的主要观点归纳如下:其一,分析了宗教极端主义、民族分裂主义和恐怖主义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从不同角度阐述了“三股势力”的成因、特征、类型、发展进程,及其危及国际国内社会稳定局面的关联疗式,提出了扼制“三股势力”及其中国“东突”分裂主义势力的对策建议。其二,从思想层面揭示了宗教信仰、族群认同向权力政治和暴力政治转换的机制。其三,介绍了宗教对美国政治的影响,分析了美国推进所谓“以信仰为基础的外交”政策的原因及其目的。其四,强调当今国际冲突,主要表现为以美国为代表的国际霸权主义和打着伊斯兰旗号的国际恐怖主义之间的矛盾和斗争。其五,主张采用对话、反恐和反霸并举、承认人类文化一体多元格局与反对文化霸权主义等方法,解决民族及国家之间的冲突问题。
二、对国内宗教政治学研究的总体评价
综上所述,国内相关成果论及的宗教与政治、宗教事务管理与宗教立法、宗教与社会安全及其国际政治关系等问题,分别涉及到了宗教政治学的若干理论和现实问题。这些成果为深化研究做了大量有益的铺垫工作,并为概论形态的宗教政治学的形成提供了必要的思想理论素材。但是,从学科体例、基本理论及其主要内容等维度看,这些成果尚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对宗教政治学的构成要素及其逻辑关系、学科体系等问题涉及甚少。宗教政治学作为一门交叉性学科,应有其问题意识、逻辑起点、基本理论、主要内容、框架结构和研究范式。所谓宗教政治学的问题意识,即对人类历史中宗教与政治高度扭结、相互制约这一现象的觉察及其力图诠释此现象的理论诉求;其逻辑起点或基本范畴应为“宗教”、“政治”及其两者共有的权力、权利、权威与合法性等概念;宗教政治学以交互作用的社会政治生活与宗教生活为研究对象,其基本理论和主要内容包括宗教与政治的同质性特征、宗教的政治功能及其实现途径与方式、宗教与政治的互动规律,以及政府管理宗教所遵循的一般性原则与方法等;而关于这些问题的逻辑推论过程,亦是该学科框架结构的显现过程;宗教学、政治学以及哲学、史学、文献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是宗教政治学综合采用的研究方法。总之,宗教政治学作为一门相对独立的交叉性学科,应该具备以上构成要素、逻辑框架或学科体系。换言之,宗教政治学应该具备学科特有的一般性、概论性特征。但是,综观国内相关研究成果,不难发现,专门探讨该问题的成果甚少。因此可以说,宗教政治学的学科体系和逻辑框架尚未定型。
第二,关于宗教政治学基本理论的研究尚不系统、深入。宗教政治学的基本理论包括政治与宗教的同质性问题、互动规律、功能互化机制及其实现途径与方式、政府对宗教进行管理的一般性原则与方法等。从政治学论域研究宗教现象,不难发现,没有权力的神是不存在的。在信仰者看来,信仰对象(包括人格神或抽象力量)具有创造、支配和控制一切的权力。而崇拜和依靠拥有生杀予夺“权力”的信仰对象,并期望以此获得现世庇护和来世幸福等“利益”,是宗教信仰之所以产生、存在的根由。所谓宗教,即人们对超越于自身能力之上的超然性存在及其权力的神化和膜拜。而宗教的权力、权威及其神圣性、合法性的实现路径有两条:其一,以宗教信仰特有的真理观、价值观、道德准则和生活的理想模式吸引和教化信众,以实现其精神控制;其二,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采用一系列仪轨、戒律来规约信仰者的行为。这是宗教之所以能够控制信众的思想和言行,并且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社会运动中具有控制力的政治力量的原因和路径。可见,宗教与政治两者在社会权力、权利、权威、合法性等方面具有同构性、同质性特征。而该特征又引发出宗教政治学一系列基本理论和实践问题。例如,两者在社会生活中的权限范围、互动规律及其功能互化机制等问题,以及政府管理宗教的一般性原则与方法等。而关于这些宗教政治学的基本理论问题,我国学界和政界缺乏政治学论域的本质性分析。具体而言,由于对宗教与政治的同质性问题(即两者共有的社会权力和权利等属性问题)缺乏学理和经验层面的系统研究,因此,由两者同质性特征引发的一系列基本理论和实践问题的认识,亦只能停留在“是什么”、“怎么样”等状态描述层面,而未能进入“为什么”等本质分析阶段。
第三,宗教政治学主要内容的学科特征尚不明晰。宗教与政治的关系、宗教事务管理与立法、宗教与国际政治格局、宗教与公共安全等问题,不仅是宗教政治学的思想理论素材,也是该学科研究的主要内容。在我国,由于对宗教政治学基本理论与方法缺乏系统研究,因而,用“权力”和“利益”等范畴以及政治学的思维范式剖析宗教现象的研究方法,尚未运用于上述问题的研究过程。相反,社会学、法学或管理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却常常出现在这些问题的研究之中,其研究成果亦分别显现出这些学科的特色,而缺乏宗教政治学的学科特色。
上述情况表明,国内相关成果对宗教政治学这一交叉学科的逻辑框架、基本理论、主要内容和研究范式等基础性问题的探讨尚不系统、深入。因此可以说,宗教政治学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由于该学科能够提供诠释当代国内外政治与宗教多层次复杂互动关系及其变动趋势的理论框架,为正确处理政教关系提供方法论支持,所以,深入系统地研究宗教政治学,不仅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而且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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