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研究论文十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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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论文

法治研究论文篇1

在21世纪的中国,任何一个人,如果企图在政治上有一番作为,那么他必须尽可能地去关注法律。现代化的社会需要有现代化的政治,现代化的政治应当是法治化的政治。政治与法律的关系乃是政治家们所不容回避的问题。

法律同政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离开了国家政权这个政治的核心问题,法律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据。在阶级社会中,法律直接受政治的制约。作为一个体系,超然于政治之外的法律,是不可能存在的,只是不同的法律规范、不同的法律部门可能与政治的关系有远疏之别。特别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实正是国内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变化的结果。历史和现实中的政治体制改革,几乎无不是一种“变法”,即对法律进行的立、改、废活动。“只有讲政治,才能……把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到经济建设和各项工作中去,防止和排除各种错误思想、错误倾向的干扰,保持正确的发展方向。”(注::《关于讲政治》,人民日报,1996年7月1日。)同时,法律要服务于政治,与法律相比,政治占有主导地位,这既是一个历史事实,也是一种现实要求。日本当代著名法社会学家川岛武宜也这样认为:“在社会的结构之中,法律命题是为政治权力所支配着的。因此,在法律命题之中,必须或多或少地体现着一定的政治思想。在斗争中获得了胜利的社会力量,会通过创造法律命题的方式来强制保护自己利益的规范实现。因此,法律命题通常总是带有政治色彩的。”(注:〔日〕川岛武宜著,王志安等译:《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232页。)政治意识不等于法律意识。政治家可能会抛弃法律,不以法律的名义去解决政治问题,实行不讲法律的政治,但法律家却不可能不关心政治。另一方面,更要看到,政治全能主义是无可辨护的祸害和道德上的恶,这毕竟已成为当代公共舆论的共识。因而,法律对于政治的功能乃是不容抹煞的客观存在。但是,承认法律对于政治领域的功能,并不意味着可以在法律与政治之间划上等号。法律毕竟有其相对的独立性。特别是,某些政治概念就不一定适宜于作为法律概念。比如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条曾规定,立法目的之一是“打击敌人”。显然,“敌人”是一个政治术语,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于是,1996年改之为“惩罚犯罪”。基于同样原因,1997年3月14日所通过的新《刑法》也已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解放后我国政治学与法学的由合一变为分立的过程,也说明了政治与法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关系。

法律具有政治功能。法律通过对政治关系、政治行为、政治发展和政治问题的协调、规范、促进和解决,影响政治生活,达到政治目的,进而实现政治法治化。

政治法治化的第一要素是政治关系法治化。

政治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基于特定的利益要求而形成的,以政治强制力量和权利分配为特征的社会关系。(注:王浦劬主编:《政治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页。)

政治关系的基础是政治利益,法律通过分配政治利益协调政治关系。法律为政治统治权力披上合法的外衣,使其具有社会正当性。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哈贝马斯曾区分过“合法性”和“合法化”两个概念。他指出,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但是,如果没有合法化过程,合法性很难得到保证。在不求助于合法化的情况下,没有一种政治系统能成功地保证大众的持久性忠诚,即保证其成员意志服从。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政治力量的体现,把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说成”是普遍的利益,或者是人民的利益、国家的利益。虽然这种共同利益可能同普遍利益相交叉、相重合,但是也有可能不完全一致或完全不一致。法律一旦宣布某些利益为国家的根本利益,这些利益就获得了最大限度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法律只是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决定的具有国家形式的共同意志的体现。在不危害这种共同利益的前提下,法律规定出处理同一层次上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横向利益矛盾及不同层次上的利益主体之间纵向利益矛盾的准则,从而把人们本质上为了自己利益而进行的政治斗争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保持社会的政治稳定。

政治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政治权力关系,包括执政党权力与社会公共权力的关系、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的关系、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司法权之间的关系等等。这些权力关系都要经由一定的法律机制加以协调,在不同的国度,协调的方式可能互有差异,因而形成不同的国家结构形式和不同的政权组织形式。宪法的功能主要是协调权力关系。部门法对于权力关系的协调也具有重要功能。比如,我国税法的一项重要改革,就是实行分税制。而分税制从政治功能角度来看,乃是走向制度化、规范化与科学化的中央与地方权力关系模式的制度选择。它在宏观意义上规定的中央与地方关系新格局,对中国的现代化发展是一种政治资源。在政治学中,某一时期在政权中担任角色的那些个人被称作权威人物。马克斯·韦伯曾把权威的基础分为传统型、领袖型和法理型三种。50——60年代美国比较政治学的主流——结构功能主义学派的中心人物阿尔蒙德(gabriela.almond,1911年生)认为,世俗化是政治文化发展的方向,世俗化程度也是衡量政治文化发展的标准;而世俗化代表性地意味着权威人物传统型和领袖型魅力型标准的削弱,法理型日益占据上风。(注:阿尔蒙德等:《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39——40页。)

政治关系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政治权利关系。政治权利是社会成员实现利益分配的政治资格,是社会成员实现政治利益的手段,包括自由权、平等权、参政权等。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对于政治权利的范围有不同的界定。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公民的政治权利包括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法律把政治权利规范化,保证政治权利落到实处,同时规定剥夺危害国家安全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人的政治权利,对于他们作出政治上否定性的评价。由于政治权利实际上反映着公民同国家的关系,法律确保政治权利的实现有利于国家政治生活的良性运行。

政治行为法治化是政治法治化的第二要素。

政治行为是人们在特定利益基础上,围绕着政治权力的获得和运用、政治权利的获得和实现而展开的社会活动。作为政治关系的直接动态表现,政治行为包括政治斗争、政治管理、政治统治和政治参与等多种形式。

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是政治斗争的产物,又是政治斗争的手段。政治斗争的类型反映着法律的历史类型,体现着法律的本质;反过来,法律的本质规定着政治斗争的程度和方式。暴力政治斗争往往导致法律类型的改变,也就是说,阶级斗争的激烈形式导致社会革命,成为法律历史类型更替的直接导火索。而非暴力政治斗争一般指在法律范围内的政治斗争,特别是在和平建设时期,世界上大多数民主国家都要对于非暴力斗争的性质和活动方式加以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方面的法律制定与实施往往成为衡量一国政治的民主程度与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尺。违宪司法审查制(judicialreview)对欧美政治理论和政治实践都产生了重大影响,便是一个良好的例证。在政治斗争中,主体各方都力图居于支配和控制地位,即掌握政治统治权。进行政治统治,离不开法律的运用,尤其在一个民主社会,政治统治就是法律统治,即形成一种法治秩序。在人治或专制社会中,统治者往往也要用法律的手段使自己的政治统治合法化,获得一种社会的遵从和国际的承认。如果说政治统治是国家政权的前提,那么政治管理就是国家政权的基础。政治管理有多种方法,如行政强制方法和思想教化方法等等,但以市场经济为经济基础的现代政治管理则以法律手段为根本,法律使政治权力规范化。把政治领导、政治决策、政治组织、政治协调、政治监督等政治管理方式纳入法律轨道,保证政治法治化的形成和维持。此外,法律还为公民进行政治参与提供必要的途径,使普通公民通过合法活动实现对政府相应的控制。

当然,也应看到,法律对于政治行为的规范功能是有一定限度的,并非任何法律部门都能规范任何政治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提起的诉讼,也不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因为这些行为涉及国家或重大国家利益,有很强的政治性,或者这些行为具有较多政策性成分。对于这些现有诉讼制度无法规范的政治行为,只有留待以后建立的宪法诉讼制度加以调整。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功能问题的研究,有助于发现法律制度的缺陷或漏洞,从而进一步加以完善。

政治法治化的第三要素表现为政治发展的法治化。

政治发展是指对政治关系的变更和调整。政治关系的质变过程即政治革命,是以阶级为政治主体的,旨在另一阶级的政治统治的暴力行动,是实现政治权力迅速变更、用一种政治体系取代另一种政治体系的激烈的变革。政治革命的斗争锋芒都是指向实行统治的阶级,其首要标志是夺取政权。所以,一般地说,政治革命都要冲破体现旧的统治阶级国家意志的法律,而不可能在旧社会的“法制基础”上进行。但一俟革命成功,胜利者又要以法律巩固自己的成果。法国第三等级(tiers)正是通过起草一部新式宪法,开辟了一个崭新的政治纪元。(注:〔美〕路易斯·亨金等编:《与权利》,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9页。)

政治改革是通过一系列政治措施进行的。法律使政治措施既具有合理性,又具有现实性。同政治革命不同,政治改革是政治关系的量变过程,是对政治关系的调整和完善。这是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中的政治领导集团根据社会利益矛盾状况及其对政治权力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的。旨在改进政治体系、调节政治关系以巩固和完善其政治统治的政治过程。作为一种有计划有步骤的政治变革,往往都伴随着法律的运作。因为法律能够为政治改革指明方向,为政治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保障政治改革的顺利进行,并且巩固政治改革的成果,从而防止和清除弊端,推动政治不断进步。这也正是中国历史上的政治改革往往被称为“变法”的原因。

政治问题法治化是政治法治化的第四要素。

政治的核心是国家政权问题。有的政治问题要靠暴力甚至战争来解决,但同时也有许多政治问题可以用法律手段去解决。托克维尔在其名著《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写道:“在美国,几乎所有政治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因此,所有的党派在它们的日常论战中,都要借用司法的概念和语言。”(注:〔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0页。)在诸多政治问题中,一个国家民族的政治团结居于突出地位。通过法律,能够增强民众的凝聚力。克林顿在《希望与历史之间》一书中写到:“美国人不是通过种族、宗教或任何其他显著的特性联结在一起的,而是通过共同忠诚《独立宣言》、《宪法》和《权利法案》,通过共同接受公民身分的权利和义务的共同性而联结在一起的。”(注:〔美〕比尔·克林顿:《希望与历史之间》,海南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90页。)国家的基础一步一步由血缘、族类向法律过渡,这是一种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向。新中国建立以来,有关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法律,对于解决民族争端、增强民族团结均发挥了重要的功能。尤其在当代,和平与发展已变成世界政治生活之主题,法律正愈来愈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日益发挥出特有的功能。1987年4月,邓小平同志在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时指出:“我们的‘一国两制’能不能够成功,要体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里面。这个基本法还要为澳门、台湾做出一个范例。”(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15、352页。)起草工作完成后,他充分肯定这是“一部具有历史意义和国际意义的法律”,“是一个具有创造意义的杰作。”(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15、352页。)在中国对香港、澳门收回的过程中,1990年4月4日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1993年3月31日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把“一国两制”的伟大政治构想制度化、条文化,从而使人民增强信心,打消顾虑,成为政治决策与现实生活的中枢或桥梁。这两部法律也为将来政治解决提供了典范。

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过程中,离不开社会主义法律功能的发挥。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指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基础上,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注::《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人民出版社,1997年10月第1版,第页。)目前,我国政治法治化的最主要内容就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法治化。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第一次把民主看作是一种国家政体。马克思主义认同和继承了亚里士多德的民主观,但又有所发展。马克思认为,“民主制是作为类概念的国家制度。”(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80页。)列宁指出,就民主的本意讲,它首先是“大多数人的统治”,并且,“民主是一种国家形式,一种国家形态”,“另一方面,民主意味着在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力。”(注:《列宁全集》第31卷,第96页。)总之,我们在理解民主的概念时,首先要把它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和国家制度来理解,它包括国体和政体两个方面;同时,又不能仅仅停留在国体和政体的原则上,而要看到这些原则必须具体化为公民的各项民利,特别是平等权利,在平等的基础上,实现大多数人的统治权力。在权利这个层面,民主从消极意义上讲即没有特权;从积极意义上讲即人人平等。再一点,理解民主概念时,也不能仅仅将民主与政治相联。民国初年,“文化怪杰”辜鸿铭曾发表过一段挺严肃的议论:“真正的民主,其实质不在于民主的政治,而在于民主的社会。”(注:辜鸿铭著:《中国人的精神》,海南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199页。但是,我们不能同意作者的“对于民主政治来讲,君主的必要性……”等观点。)这种认识前进了一步。然而,必须看到,要实现民主社会,必须先有民主政治。正因为如此,我国才把政治民主化与经济市场化相提并论。民主之于政治,就其功能而言,虽不必然能够达到“最好”,却一般可以防止发生“最坏”。

社会主义法律对于社会主义民主的功能,体现为社会主义民主的法治化。民主模式并不是单一的,法律对某种民主模式的选择决定着国家民主生活的基本走向。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题中应有之义,离开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不是社会主义民主,而可能会导致无政府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民主愈健全,法制的威力愈强大;民主愈发展,法制作用的发挥越充分,没有社会主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法制。

反之,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没有健全的法制,民主就会成为一句空洞的口号。正如马克思所说:“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人的存在就是法律,而在国家制度的其他形式中,人却是法律规定的存在。民主制的基本特点就是这样。”(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81页。)无产阶级领导人民夺取政权后,建立了人民民主,争得了社会主义民主,就要用法律来确认和体现这种新型国家政权的性质和作用,使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获得法律上的保障。正如邓小平所说:“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46页。)社会主义法律也是人民运用国家权力实现自己意志的体现和保障,它规定了人民民利的范围,为人民行使民利指明了方向,使人们在行使民利时,有了清楚明确的可循标准;社会主义法律还通过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其他刑事犯罪,依法对敌对分子实行,保障人民真正享有广泛的民主和自由,从而排除一切可能导致国家混乱甚至动乱的因素,巩固和发展团结稳定的政治局面。脱离开法制,即使号称所谓“大民主”,实际上只能使大多数人不自由,只能造成动乱,因此决非真正的民主,决非社会主义民主。总而言之,社会主义法律从本质上讲有着使人民对于政治的影响发展到可能充分程度的功能。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至此,自1986年以来开展的第三个普法五年规划正式开始组织实施。无疑,这是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质,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重要举措,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响应和落实。

然而,作为理论研究,可以从另一方面对同一问题进行分析。改革开放近20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三百一十多件,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七百五十多件,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五千三百多件,大体已建立了一个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按照法学最一般的原理,社会主义法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具有真正的人民性。

可是,在这么多的法制定和颁布以后,人们甚至是大多数人对之不知或知之甚少。这是现实存在的问题。那么由此要问:既然这些法体现了人民意志,为什么人民中的大多数还不知道它们被上升为了法律,以至于还要大力呐喊“把法律交给人民”呢?(注:见《法制日报》,1996年6月18日社论;1997年5月4日报道。)究竟把法律从何处“交给”人民呢?法律难道本来并不在人民手中吗?法律难道是在大多数人背后制定出来的吗?由此又能否不承认我们已有的法不是代表人民的意志,而是其他什么人的意志呢?显然,我们应该从这一重大矛盾的现象中得到若干启示。

决不能否认我国法律的人民性。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立法权本质上属于人民。人民的意志通过全国人大代表反映出来,上升为国家意志,于是就成为法律。所以,任何怀疑我国法律体现人民意志的想法都是不正确的,至少在理论上如此。这一点必须首先肯定。

那么上面所揭示的问题能够说明什么呢?我们认为,之所以造成大多数公民不知法或知之甚少,与我国立法制度尚不健全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制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最好的立法制度,但是还并未达到应有的完善水平,对其也必须进行改革,以使我国的民主制更为真实和更有保障,使民主得以更好地体现。

问题之一:立法与知法的脱节反映了现行间接民主制的不完善。

间接民主制之所以必要,是因为直接民主制的不可能,那么在直接民主可能的地方就不宜再搞间接民主。间接民主只有以直接民主为牢固基础才能更充分显示它的意义。直接民主最能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虽然在中央、省级不能搞直接民主,但在县级以下是可以搞的。直接民主存在的地方应是人口较少而集中,大家互相了解;我们可以把这种地方划为最基层的选举单位。其实,仔细推敲起来,民主的关键并不在于直接民主的范围究竟应当划到多大,而在于民主的各个环节是否真正能确保人民的主人地位的无可动摇。民主制的不完善,肯定会给法律民主性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问题之二:立法与知法的脱节说明人民代表没有起到应有作用。

宪法第76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如果说参加人代会,制定法律和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都是代表职责的话,那么这二者是同等重要的,特别不能只强调前者而忽视后者。代表之所以必要,只是因为不可能由全体人民中的每个人都参加会议,进行表决。所以,代表在大会上表达的不仅仅是他一个人的意志,而是人民尤其是选民的意志。作为代表,必须首先知道选民的共同意志是什么。为达到这一点,代表就必须听取选民的意见,并从中进行归纳和综合,抽象出共同意志来,再反映到大会当中去。我国法律的制定都有一个很长的过程,从起草到公布经过若干程序,其中就要由代表进行讨论。这时,代表应该把法律草案拿到选民中去征求意见,再由人大对法律草案进行修订,通过以后继续由代表向选民进行宣传阐释。

总之,在立法的过程中就向人民宣传了法律的内容,立法和宣传同步进行,参与立法是代表的职责,宣传法律也是代表的职责。

上述问题并非无法解决。我们认为,进行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决不等于仅仅注重经济方面的立法。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切不可忽视人民民主生活的改善。目前,我国的政治立法、民主立法落后于经济立法。就立法民主化而言,要使民主得到法制的保障,首先必须在《代表法》的基础上对于代表职责、代表选举问题更加具体地规定一些可操作性强的完善措施。

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这一点法律上有明文规定。而权力和义务也应是对应的。人民代表享有宪法所规定的一系列权力和权利,同时就必须承担参加会议和联系选民两项最基本的职责。如果说前者主要是权力的话,后者则更侧重于义务。联系选民是代表们的义务,那么他们不履行这个义务就是对人民的失职,法律应该规定代表所承担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代表不联系选民,不反映选民的意志,就是对选民权利的侵犯和妨碍,情节轻微的可以罢免了事,而严重者就不能仅仅罢免处之了。

对于代表选举及活动方式也要进一步完善。若把上面所说的看成实体内容的话,这方面就可以认为是对实体部分的程序保障。仅就选举来讲,应明确代表的条件,选民才有个把握标准,这个条件应同选举一般先进人物的条件有所不同,不能把代表资格的获得单单看成一种奖励方式。工作有成就的人不一定就是合格的人民代表。代表首先应该有为大家办事的觉悟,愿意不辞劳苦地上传下达,下传上达。其次,应该具备一定的文化程度,有分析、综合的能力,这样就可以比较及时、准确地掌握本选区选民的共同意志,既不为个别人的意志所左右,也不致因为对选民情况的不知而仅仅表达自己的意志。再次,代表还要有敢说敢干的精神,勇于把选民的真实意志、社会弊端反映上去,使上级直至中央掌握全面的真实情况,作出切实可行的决策。所以,代表有时不一定就是科学上、生产上有突出表现的人物。如果只因为是英雄劳模人物就被推为代表,一方面不一定能反映好人民的意志,另一方面其个人因为必须参加各种会议,征求意见,宣传法律,势必占去大量的时间,于事业上亦无补益。当然,这并非说劳模就一定不可以当选为人民代表。

再一点,我们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固然应该反映全体人民的意志,而每一个代表主要还是应反映本选区局部的普遍意志。只有许多这样的局部综合起来,才能完整地表现全部,即全部寓于局部、普遍寓于特殊之中。假如一味地强调整体,势必会影响局部意志的全面真实地反映,结果往往还会使整体的意志并没有能够反映出来,增加了不真实性。当各个局部、许多个特殊反映上去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加以统筹,在这诸多特殊局部意志的基础上概括出整体直至全国人民的普遍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载入法律条文,就象基层代表概括各个选民的意志那样。代表回去后,又对法律进行传达阐释,从而一步一步地贯彻下去,再达到普遍与特殊的统一。

可见,人民意志并不是一个空洞抽象的概念,它实质上是十分具体的,也是完全可以操作的。人民意志正如人民是各个人的集合体一样,看拟抽象,其实再具体不过了。只有那些无知的人和别有用心的人才会借着人民和人民意志的抽象性一面,而否认或无视其具体性一面。无论他们口头上唱什么样的民主高调,实质上正是对人民民主的最粗暴的践踏。

法治研究论文篇2

一﹑依法治国与坚持党的领导地位:

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方向是依法治国的一条重要原则。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是完全一致的,党的领导最本质之处是执政,而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也正是依法治国的本质规定和基本内容。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注意力和看法的改变而改变。”党的领导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把党的意志通过法律程序变为国家意志,制定成为法律,通过党组织的活动和党员的模范作用,带动人民群众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推动和保障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依法治国是我们党提出来的,宪法和法律是由党领导国家权利机关制定的,所以,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也是党的主张的体现,执行宪法和法律,是按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办事,也是实现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重要保障。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又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严格依法办事,依法管理国家,这对实现全党和全国人民意志的统一,对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我们实施的依法治国是人民的依法治国,我们要建立的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法治的人民性和社会主义方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又是一个艰巨﹑复杂﹑长期的历史进程,是一个宏伟的系统工程,必须在党的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邓小平指出:“实现民主和法制,同实现四个现代化一样,不能用的做法,不能用‘大鸣大放’的做法。…否则,只能助长动乱,只能妨碍四个现代化,也只能妨碍民主和法制。”(《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257页)同志在1998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再次强调: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整个过程中,坚持党的领导,这是一条根本原则。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所以必须由中国共产党来领导,这是因为:法治是全体人民通过立法﹑执法﹑司法﹑法制监督﹑法制教育等体制运作所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法律秩序,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人民性,而作为无产阶级先锋队,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的中国共产党正是这种阶级性和人民性的集中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没有民主就不会有真正的法治,而共产党是争取﹑发扬和扩大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领导核心,没有党的领导就不会有真正的民主,也就不会有社会主义法治。法律的制定过程是把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把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使我们的立法符合党的基本路线,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战略,适应改革的需要,找到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平衡点,法律的实施经常遇到区域性乃至全国性的全局问题,触及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宗教﹑外交等方面的热点问题,牵扯到诸多政法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这些都需要党来指导和协调。总之,在依法治国的整个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防止脱离党的领导讲法治。

二﹑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方式的创新:

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认真总结治理国家的经验和教训,在党的十五大上郑重地把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把他作为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这标志着我们党的领导方式尤其是执政方式的重大转变,从理论上解决了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之后如何治理国家这一长期未能很好解决的历史课题。

建国以来,党的领导方式尤其是执政方式经历了从主要依靠政策到既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律﹑再到主要依靠法律的转变。

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共产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是两种最重要的社会调整机制。党的政策和法律在本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等根本方面是高度一致的,但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第一,党的政策是全党意志的体现,表现在党的文件上,这些文件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内部’的,而法律则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表现为立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规则。它们必须是公开的,面向社会公布的。第二,党的政策主要由原则性的规定组成,不规定行为的具体规则;法律则是以规则为主,不能仅限于原则性规定,否则,权利和义务界限不明,难以对各种利益关系和社会关系加以有效调整。第三,党的政策主要靠宣传教育和党纪保证实施,但党纪只适用于党内;而法律则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对任何违反者(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社会组织,包括在中国境内违法的外国人和组织)实施制裁,具有普遍的适用性。第四,党的政策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大量的具体政策往往随着形势的变化而随时调整,否则便不能发挥及时的指导作用;而法律则具有较高的稳定性,法律一般在较长时间内保持不变,以维护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稳定。这些区别表明党的政策和法律各有自己的优势,各有自己的调整方式和范围。一种社会关系,究竟是主要由政策来调整,还是主要由法律来调整,要以其性质和特点来决定;国家是主要以政策来治理,还是主要由法律来治理,要看国家所处的发展阶段和面临的历史任务。

建国之初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主要依靠党的政策来治理国家。建国之初,面临着医疗战争创伤,巩固新生的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的紧迫任务,严峻形势不允许通过严密的法律程序制定详细的法律规范来指导行动。所以,那时的法律数量不多,已经制定的法律非常简略,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远远不能和党的政策相比,在社会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的许多方面,主要是依靠党的政策。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之后,由于社会主要矛盾的改变,随着国家的任务转向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主要依靠政策治国就不再可行,而应当逐步加强立法,健全法制。党的政治报告阐述了这一观点,明确提出了完备法制的指导思想。然而,过后不久,由于错误的估计形势,在党和国家工作中重新强调阶级斗争,这就使得人治思想抬头,依靠政策来治理国家的局面没有改变。从50年代后期到“”时期,几乎完全依靠国家政策来治理国家,政策代替法律,甚至可以改变和废止法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向经济建设,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与此同时,经济体制逐步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政治体制积极而又稳妥地朝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方向改革。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必然是也必须是法治经济,民主政治必然是也必须是法治政治,法律在社会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相应地我们党治理国家也从主要依靠政策过度到了既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律。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立法步伐进一步加快,一个基本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体系开始形成,这使我们有条件进一步过度到了主要依靠法律,实行依法治国的新阶段。这一新的转变反映了我们党越来越成熟,治国方略越来越明确。

三﹑依法治国与改革党的领导体制:

进入改革开放时期之后,邓小平同志和党中央反复讲要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前提下改革党的领导体制。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意味着党的领导方式尤其是执政方式的重大改革。

改革党的领导体制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是在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切实有效的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而依法治国正是民主集中制重要体现和基本保证。民主集中制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党创造性的运用民主集中制原则,制定正确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处理党内关系的基本准则和具体制度,形成了党在组织建设上的鲜明特征。党在全国执政以后,把这种制度运用于政权建设,在国家机构中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它体现为公民通过选举产生各级人大代表,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代表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充分反映民情民意,把人民的意志、意见和智慧集中起来制定成为法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同时组成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去执行法律。

在党和国家的政治生活中,我们既有贯彻民主集中制的成功经验,也有民主集中制遭受严重破坏、给党和国家造成巨大灾难的沉痛教训。究其原因,一是没有贯彻民主集中制的精神实质。“”前很长一个时期和“”中,虽然口头上也讲民主集中制,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并未真正贯彻民主集中制,那时民主发挥得不够,民主的渠道不畅通;集中又往往走形和扭曲,不是集中到集体决议上,集中到上,集中到法律和法令中,而是往往集中到“一把手”的个人意见上。二是没有把党内的民主集中制与国家生活中的民主集中制结合起来。在我国,国家生活中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是执政党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延伸和发展,在党和国家生活中理应把二者结合起来。即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充分保障人民当家作主、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利的基础上,实现富有权威的集中。但是,这里的集中不是集中到个人手中,而是集中到党中央及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不是集中为领导人个人的意志、意见或指示,而是集中为政策、法律和制度;集中指导应主要体现为政策和法律的指引,而不单纯是某个人或某个机关的号召或指令。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历史时期,强调把全党全国人民的意志集中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集中到宪法和法律上,坚持在民主基础上实行法治,在法制指导和规范下实行民主,无疑有利于提高党的领导艺术和执政水平。

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必须防止以党代法。由于种种历史原因,以党代法曾是我国政治体制运行中的一大弊端。邓小平同志非常敏锐地看到这一点,并对其形成的原因和危害进行了深刻分析。早在1941年,邓小平在《党与抗日民主政权》中就严厉批评过把“党的领导”理解为“以党治国”、“党权高于一切”以及混淆政策与法令的界限等思想观念和倾向,指出这种思想观念和倾向“是恶劣传统反映到我们党内的具体表现”。“”之后,邓小平又多次分析以党代政、以党代法的弊端,提出要通过政治体制改革来解决这些弊端,他还多次强调:“法律问题由加强法制来解决,由司法机关来处理。”“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同志也十分明确地把党与法的关系提到人治与法治的范畴,认为以党代法就是搞人治,指出:“我们绝不能以党代政,也绝不能以党代法。……我们一定要遵循法治的方针。”党领导人民管理国家不是党代替人民当家作主;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不能自居于宪法和法律之上,而应严格执行和遵守法律。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要继续清除一些地方由党委包办一切的影响,把该由政府办的事交由政府办,把该由司法机关处理的事情交由司法机关处理,把该由社会团体处理和基层组织自治的问题交由社会团体和基层组织自决自治。

四﹑依法治国与党的政策:

党的政策是党为完成一定时期任务而规定的活动准则。按政调整范围的大小来划分,党的政策可分为总政策﹑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是一个多层次的结构。就国内政策来说,可以分为经济政策﹑民族政策﹑宗教政策等等。党的政策则直接影响甚至指导法律的制定,乃至成为某一具体政策的基本内容。与此同时,党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也必然领导人民遵守法律。

中国共产党从作为中国的执政党来讲:首先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共产党执政地位决定了其政策理所当然地在国家生活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对国家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起着不可代替的指导作用。同时法律又对党的政策制定和实施具有制约作用。两者相互作用,相辅相成,互为根据。其次法律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形式。实践证明,法律是定型化﹑规范化﹑条文化的党的政策,便于国家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更好了解党的政策,从而正确地执行和拥护党的政策。政策法律化,使得政策不仅具有政策属性,同时又具有法律的属性,从而更有效地发挥党的政策在国家生活中的重大作用。法律是在总结党的政策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从而使党制定与实施政策的目的得到全面的实现。

一方面党的政策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指导作用,另一方面,法对党的政策具有制约作用,党纲总章中明确规定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一重要原则,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制定和实施政策不能违反法律,要避免党的政策和法律出现矛盾的问题。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稳定性和连续性。我国法治化进程与改革同时起步,尽可能避免改革政策和推进依法治国的矛盾。依法治国要求转变改革方式,认真研究和正确处理依法治国与党的政策之间的关系,将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在1993年11月14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专门论述了改革与法制的关系,指出应“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改革决策要与立法决策紧密结合。立法要体现改革精神,用法律引导﹑推进和保障改革顺利进行。要适时修改和废止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法律和法规。”党的十五大强调改革与发展的重大决策与立法结合,确立了正确解决党的政策与法律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在改革中,贯彻与执行党的政策时,也应遵守法律。法律与党的政策的关系,实质上是国家与党的关系。毫无疑问,党的政策在国家生活中起领导和指导作用,但它们都是国家的一部分。中国共产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执政党,不是国家之外更不是国家之上的执政党。党不能代替国家,政策不能代替法律。

中国共产党是同人民血肉相连的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党在实施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具有关键性的﹑决定性的重要作用。邓小平指出:“我们这个党是马列主义﹑思想的党,是领导社会主义事业﹑领导无产阶级的核心力量,是无产阶级的﹑有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觉悟的﹑有革命纪律的先进队伍。我们党同广大人民群众的联系,对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是六十多年的斗争历史形成的。党离不开人民,人民也离不开党,这不是任何力量所能够改变的。”我们党是久经考验﹑用科学理论武装起来的政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确立了正确的思想路线﹑政治路线﹑组织路线,党创立了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没有党的领导,就没有当代中国的一切,就没有民主和法制。党领导人民取得今天这样的民主法制建设成就,领导人民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也一定能够领导人民成功的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把我们的国家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参考文献

1、《邓小平文选》第2卷,1989年9月出版

2、《党与抗日民主政权》,1941年,邓小平

3、《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3年11月14日

法治研究论文篇3

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确定为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治校同依法治教一样,都是依法治国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思想、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快速高效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对新形势下办好学校的基本要求。

依法治校,就是依据国家法律特别是教育法律法规来管理学校的事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依法治校的内容包括国家法律法规的宣传与普及、校内规章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全校师生法律意识的普遍增强、校园法制文化的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严格施行、法律法规的自觉遵守以及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等。

依法治校的基本涵义就是学校中教育法律关系的各方主体都要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依法享有法定权利,同时履行法定的义务,对自己做出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则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使学校的一切工作走上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保证学校的改革及各方面工作健康、有序、稳定、高效地向前发展。

实行依法治校,可以进一步强化广大师生的民主法制意识,提高学校领导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的程度和水平,更大限度地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和广大师生的积极性、创造性,增强全校上下的向心力和凝聚力,有效地化解各种矛盾,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维护团结稳定繁荣的良好局面。

以德治校是我国教育事业发展和办好各级各类学校一条基本经验和重要原则。现阶段,高校坚持以德治校,就是坚定不移地坚持办学的社会主义方向和育人的思想政治道德标准,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素质教育的指导思想,认真实施《教育法》和各项教育法律法规中关于加强德育的条规,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和先进文化,大力加强高校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和教职工的职业道德建设,坚持与时俱进、弘扬中华优秀道德传统与体现时代精神、开拓创新相结合,不断提高广大师生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水平,在校园内真正形成和保持“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良好氛围与风尚。

依法治校与以德治校,既是治理学校的指导思想、根本原则,也是管理和领导学校基本方略和方式方法,二者统一于完成办学根本任务、实施培养目标的教育教学的具体活动与实践中。二者的关系是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辅相成的辩证统一关系。在学校工作中,二者同等重要,不能相互脱节、相互替代,只能紧密结合,有机统一。首先,二者统一于高校根本任务和培养目标中,统一于办学理念和育人标准中。我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以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迫切地要求德育工作更好地发挥对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和对学校工作的导向、动力、保证作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进一步强调,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要坚持“三个面向”,“使受教育者坚持学习科学文化与加强思想修养的统一,坚持学习书本知识与投身社会实践的统一,坚持实现自身价值与服务祖国人民的统一,坚持树立远大理想与进行艰苦奋斗的统一”。要求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更加重现德育工作,进一步改进德育工作的方式方法,努力增强德育工作针对性、科学性和实效性。

从上述教育法规和主要政策文件的规定中,可见强调和重视德育,坚持以德治教,以德育人,是教育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已从一般工作要求和号召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同时,加强德育也是有效地实施法律法规的重要条件保证,二者是不可分割、有机统一的。

另一方面,以德治校,开展师生思想道德建设,弘扬正风正气,也离不开法制的保障。“德治”同“法治”一样,也是生动具体、实实在在的,体现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渗透在管理服务的各个环节。在实施德育和开展思想道德与精神文明建设过程中,如果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没有纪律的约束,没有严格执法执纪和对违章者的惩戒,思想道德建设就成了空中楼阁,德育工作就不会令人信服,收不到实际功效。

(一)依法治校和以德治校二者统一于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的实际工作和育人实践活动中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整体法制建设的步伐,已经初步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教育法律体系。1995年《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教育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高等教育法》,为我国高等教育领域和高校各项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高等学校的办学自包括招生权、专业设置权、教学权、科学研究权、对外交往权、校内人事权、财产权等。此外,根据《教育法》,高等学校还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对教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等权利。《高等教育法》在全面规定高等学校的权利的同时,也对高等学校的义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如“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等。《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员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对高等学校的校长的职权,高等学校的学术委员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都做出了相应规定,为校长正确履行职责,同时为高校实施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依照教育法律法规的要求,学校的领导者和管理者在行使职权时,必须牢固树立法治观念,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做到公平公正办事,不能任意越权或违章办事。同时严格履行法定的义务,自觉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在广大师生面前,树立良好形象。从一定意义讲,在学校工作中,管理也是一种教育。领导者和管理者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照章办事,本身具有感染力和教育功能,可以从正面对管理和服务对象,特别是对青年学生产生积极影响。而做到这一点,要靠管理和服务人员良好的思想作风和工作素质,这又是平常教育和修养的结果。从这个意义讲,“法治”不能脱离“德治”这个基础。没有优越的道德环境条件,法律法规就不可能真正得到自觉的执行和遵守,“法治”就是一名空话。

(二)依法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是实现二者结合的关键

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育法》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教师法》对教师的义务做出六项具体规定,包括守法崇德为人师表、贯彻方针完成工作、教育学生德育领先、关爱学生促成发展、保护学生健康成长和加强自身修养等,其中重要的一条是教师应该“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教师作为教书育人、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合格人才使命的承担者,不仅应是遵守宪法、法律的表率,而且应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自觉培养学生的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培养学生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以自己高尚的品质和行为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对学生思想品德、道德、法律意识的形成发挥积极的影响。教师应该德高为范、为人师表,这不仅是教师自身的行为规范,更是法律赋予教师应尽的基本义务。

《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的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高校教师要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即以培养创新人才为己任,以自己高尚的情操、进取的精神、渊博的学识做学生的表率,以甘为人梯的献身精神传授知识,启迪学生的智慧和创造力,促进学生成才,这是法律赋予教师的责任和义务,也是高校教师职业道德修养和思想政治工作应有的要义。因此,依照法律赋予高校教师的任务、责任和义务来开展和加强教师队伍建设,这是教师教育与管理的新理念。

依法开展高校教师队伍建设包括三个层面:一是把学法懂法知法、提高教师法律素质作为教师队伍建设经常性工作,把依法执教、依法育人作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和教师考核的重要内容。二是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依法治校,要求不仅学校有对教师履行责任和义务的督导和约束,而且教师也能对学校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工作进行合理监督。三是建立健全并不断完善高校教师队伍建设与发展的激励、约束、导向等管理制度,形成教师队伍建设良性发展机制。这些制度包括教师职务聘任制,教师年度考核制以及对特殊人才的奖励和对优秀人才的吸引等制度。

把依法治校与以德治校结合起来,是高校的一项基础性建设和长期任务,需要全校上下、师生员工的不断实践和不懈努力。因此,要在师生的理论学习中增加邓小平法制理论和以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重要思想的内容,以多种途径方式进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特别是教育政策法规的宣传普及活动,使广大师生的法制意识、道德意识得到普遍增强,为高校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创造出更加良好的环境和氛围。

论文关键词:管理德治法治结合

论文摘要:改变传统的教育思想和管理理念,实行依法治校和以德治校相结合,在正确认识二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渗透关系基础上扎实推进各项工作,通过改革创新促进发展进步,这是高等学校各项工作与时俱进的一个具体表现。

参考文献:

[1]教育部人事司组.高等教育法规概论[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

[2]郑良信.教育法学通论[m]·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2000.

法治研究论文篇4

迄今为止,对老年期痴呆尚缺乏肯定有效的药物治疗方法,目前通常使用的药物有胆碱酯酶抑制剂、麦角碱类、吡咯烷类、抗氧化剂、非甾体类抗炎药、他汀类、雌激素替代疗法等,这些都不能改变疾病的进展。本研究探讨运动结合药物对老年期痴呆的影响。

1临床资料

1.1一般资料

60例痴呆病例均来自本院2005年11月至2007年6月门诊、住院以及脑健康俱乐部患者。纳入标准:(1)多种认知功能缺陷(认知功能缺陷是相对于先前的功能水平显示出的下降而言):记忆力障碍(顺行性和逆行性记忆障碍),一种或几种其他认知功能缺陷,如失语、失用、失认、运筹和运作能力缺损(计划、组织、程序性和抽象思维)等;(2)认知功能缺陷的程度:认知功能缺陷程度已严重影响和干扰了社会和职业功能和日常生活;(3)认知功能缺陷呈进行性恶化,至少需有6个月的病程;(4)无意识障碍;(5)简易精神状态量表检测符合痴呆标准。排除标准:⑴年龄<60岁;⑵合并心、肝、肾和造血系统等严重原发性疾病;⑶精神病;⑷未按规定服药、运动、不能正确判定疗效者。入选60例随机分为两组。治疗组30例,男11例,女19例;60~70岁13例,71~80岁16例,80岁以上1例,平均(70.20±5.94)岁;对照组30例,男13例,女17例,60~70岁14例,71~80岁15例,80岁以上1例,平均(70.77±5.84)岁。两组患者性别、年龄等方面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治疗方法

运动疗法采取步行或慢跑的方式,每天不少于60min,根据患者的情况分一次或二次完成,运动时心率每分钟(170-年龄岁数)左右。药物治疗采用多哌奈齐常规治疗。治疗组采用药物 运动疗法,对照组单用药物治疗。疗程均60d。分别对两组在治疗前和疗程结束后用简明精神状态检查表(mmse)和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量表(adl)进行评估。

2结果

2.1两组治疗前后认知功能比较

治疗组治疗前mmse积分(18.17±3.35)分,治疗后(20.35±3.56)分;对照组治疗前mmse积分(17.23±3.21)分,治疗后(18.32±3.25)分。治疗组认知功能好于对照组(p<0.05)。

2.2两组治疗前后行为能力比较

治疗组治疗前bbs积分(21.80±4.15)分,治疗后(17.34±3.97)分;对照组治疗前bbs积分(21.78±4.31)分,治疗后(18.53±3.29)分。治疗组好于对照组。

3讨论

在过去的10年时间里,人们越来越多地注重生活方式的改变,包括参与社会活动、饮食结构的改变和运动对认知功能的影响,有的探讨对正常人群认知功能的改变,有的探讨如阿尔海默氏病或血管性痴呆等与年龄有关的疾病危险因素的影响。有不少已知的研究显示,运动包括有氧锻炼对痴呆的形成有积极的预防作用。larson等[1]对1740名65岁以上正常认知功能的老年人群研究证实,从事如有氧运动、徒步行走、自行车、游泳等运动,每周数次,每次不少于15min,与很少参加运动的正常老年人群相比,痴呆的几率明显降低。heyn等[2]使用磁共震成像,进一步揭示参加运动训练的人群大脑前回的体积明显增加。但是,运动对于痴呆的治疗作用,报道不多。本观察旨在探讨运动结合药物治疗对痴呆的作用。作者观察显示,积极的运动干预结合药物治疗和单纯的药物治疗都能够改善患者的认知功能和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尤其对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影响,通过积极的运动干预后差异有统计学意义,与对照组比较差异也有统计学意义(p<0.05)。但是对照组治疗后与治疗前比较,认知功能的提高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这是否与疗程有关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运动有利于对老年期痴呆的治疗,其作用机制尚不清楚,但一些研究支持这一观点,认为适当的身体锻炼与增强神经突触以及神经细胞的再生有关。痴呆的典型临床症状与脑内的胆碱能功能受损有关,如脑内乙酰胆碱水平降低,乙酰胆碱神经元缺失及突触丢失,导致学习记忆功能受损。大脑调节人们的精神、生理以及行为能力,大脑的功能发挥作用由基因调控,社会、环境、运动等因素能够改变基因的表达,而基因表达的改变又可以诱导脑功能以及行为的改变[3]。运动训练能改善血管痴呆型大鼠认知障碍,增强海马区神经突触的可塑性[6]。一般认为,神经细胞的生长只有在胚胎时或出生后的早期,而在成年期神经细胞停止生长[4]。然而,有研究显示,在哺乳动物中某些部位如海马区,新的神经元可以通过神经祖细胞的生长而产生,荷尔蒙、生长因子、神经递质、药物以及运动能促进新的神经元的形成[5]。本研究运动结合药物治疗,其作用机制是否与以上因素有关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larsoneb,wangl.exerciseisassociatedwithreducedriskforincidentdementiaamongpersons65yearsofageorolder.anninternmed,2006,144:73~81.

2heynp,abreubc,ottenbacherkj.theeffectsofexercisetrainingonelderlypersonswithcognitiveimpairmentanddementia:ameta-analysis.archphysmedrehabil,2004,85:1694~1704.

3kandeler.anewintellectualframeworkforpsychiatry.amjpsychiatry,1998,155:457~469.

4gregorya,eldermd.researchupdate:neurogenesisinadultbrainandneuropsychiatricdisorders.mtsinaijmed,2006,73(7):931~940.

法治研究论文篇5

内容论文摘要: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有法学和经济学两个层面的含义。目前中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缺陷,究其原因与体制有关。如果要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就要把公司看成是利益相关者的共同体;同时结合宏观和微观方面的条件,予以综合配置。 建立与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国内外公司管理的实践中早已存在,但它在我国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重视则是近六七年的事。不过,在公司治理问题上至今为止并不存在一个可以被普遍接受的答案。笔者仅就其中几个方面抒以管窥之见。论文关键词:公司 法人治理结构 对策一、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内涵法人治理结构又译为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是现代企业制度中最重要的组织架构。狭义的公司治理主要是指公司内部股东、董事、监事及经理层之间的关系,广义的公司治理还包括与利益相关者(如员工、客户、存款人和社会公众等)之间的关系。公司作为法人,也就是作为由法律赋予了人格的团体人、实体人,需要有相适应的组织体制和管理机构,使之具有决策能力、管理能力,行使权利,承担责任。这种体制和机构被称之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也可以称之为公司内部管理体制。这种结构使公司法人能有效地活动起来,因而很重要,是公司制度的核心。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四个部分组成: 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由公司股东组成,所体现的是所有者对公司的最终所有权; 2.董事会,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公司的发展目标和重大经营活动作出决策,维护出资人的权益; 3.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对公司的财务和董事。经营者的行为发挥监督作用; 4.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是经营者、执行者。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四个组成部分,都是依法设置的,它们的产生和组成,行使的职权,行事的规则等,在公司法中作了具体规定,所以说,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以法制为基础,按照公司本质属性的要求形成的。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应当遵循的原则是: 1.法定原则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关系到公司投资者、决策者、经营者、监督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凡是法律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法律规定。 2.职责明确原则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各组成部分应当有明确的分工,在这个基础上各行其职,各负其责,避免职责不清、分工不明而导致的混乱,影响各部分正常职责的行使,以致整个功能的发挥。 3.协调运转原则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各组成部分是密切地结合在一起运行的,只有相互协调、相互配合,才能有效率地运转,有成效地治理公司。 4.有效制衡原则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各部分之间不仅要协调配合,而且还要有效地实现制衡,包括不同层级机构之间的制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制衡。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指的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基础上,不同组织形式的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班子、职工等利益相关者之间有关公司经营与权利的公司组织制度与运行机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从法学的角度来讲,则是指为维护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司正常有效地运营,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公司组织机构之间权力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1、“一股独大”情况突出,对控股股东缺乏有效监督,给公司治理带来负面影响。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达半数左右,尤其在国有企业改制上市的公司表现突出。并且相当数量的上市公司前十位股东中存在关联关系。大股东的绝对控制,使中小股东缺乏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对公司的决策和治理无法施加有效影响,不利于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股权过分集中,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和大股东干预上市公司日常决策。股权高度 集中于国有股,易形成政府过多干预公司的运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痼疾也源于此,近期进行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调查报告结果显示,84.98%的被调查者认为问题的症结在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缺陷。2、股东大会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不够。大股东通过控制会议程序,限制中小股东的发言权、质询权、知情权。制定有利于大股东的制度,限制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董事会中由于没有流通股股东派出的代表,拟订的分配方案、融资方案等有可能损害到流通股股东的利益;致使小股东“用脚投票”(即当公司绩效甚差时,股东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出售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引起股价下跌,招致敌意接管,该公司的董事、经理将被撤换);机制尚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大部分上市公司经理对股票市场的价格变动麻木不仁。3、“三分开”、“两独立”不到位,公司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上市公司实际运作中,人事任免、交叉任职受大股东影响,如董事长候选人是由大股东组织人事部门提名,高管人员需组织部门任命,并有行政级别。部分公司董事长有交叉任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有兼职的情况。财务缺乏独立性,如将资金存放在控股股东的财务公司或结算中心帐户,业务接受控股股东财务部门的指导,财务决策需由控股股东审批等。资产方面,办公场所和生产经营场所没有严格分开,出现和控股股东签订生产经营场所、土地使用权的租赁等关联交易合同。业务方面,特别在持续性关联交易如材料采购和销售方面缺乏独立性,购销活动需要通过控股股东进行,必须采用控股股东的商标,租用控股股东的辅助生产设备和配套设施的情况。4、董事会构成不合理,董事勤勉尽责不够。董事会构成存在控股股东“一股独大”。董事长由控股股东提名,董事人选由控股股东或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大股东提名,清一色的董事会构成使得董事会决策难以保证公司利益最大化,有利益冲突时会更多的考虑控股股东的利益。董事会成员中存在勤勉尽责不够的问题,有董事既不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会议的情况,不能履行职责,履行其对公司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等也存在较多问题。5、监事会监督作用发挥不够。监事会成员中,股东代表监事主要由控股股东委派或董事长提名,职工代表监事通常是公司的下属职员,因此监事会难以保证相对的独立性。监事会对董事会和董事、经理的监督作用不够,监事会难以否决董事会决议,难以发现并纠正公司财务报告问题,难以发现并纠正董事、经理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违规的情况。监事会成员责任意识不强。三、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建议1、 加快建立各项公司治理文件的出台,从制度上加强对控股股东行为的制约。要加快推出《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一系列配套文件,使公司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建设以及行为规范方面有规可依。据统计,自党的十五大以来,证券监管部门先后共出台了200多部关于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的法规条文。十六大以后,关于规范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又更加深入,《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推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真正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制衡机制。意见全面细化了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积极推进中国资本市场建设的总体部署,并对规范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出了高屋建瓴的指导意见,为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和稳定发展指明了方向,这也是我们从事公司治理结构研究的指南。 2,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在“中国资本市场与公司治理论坛”研讨会上,尚福林主席说,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规范上市公司运作,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能够保护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同时能够提高公司竞争力,培育市场信心,吸引投资者。2009年底,中国证监会了《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提出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上市公司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与经理层之间权责分明、各司其职、有效制衡、科学决策、协调运作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大会要认真行使法定职权,严格遵 守表决事项和表决程序的有关规定,科学民主决策,维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董事会要对全体股东负责,严格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把好决策关,加强对公司经理层的激励、监督和约束。要设立以独立董事为主的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并充分发挥其作用。公司全体董事必须勤勉尽责,依法行使职权。监事会要认真发挥好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监督作用。经理层要严格执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定,不断提高公司管理水平和经营业绩。这次新的《公司法》完善了监管执法机制和监管责任制度,强化执法权威和执法效率。修订后的法律,增加了证券监管部门执法手段,加大了监管权力,为进一步提高监管有效性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明确了相应的监管责任,对建立证券监管部门行政执法的约束机制作了规定。目前,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已经出现了可喜的变化。表现在:(1)、国有股的股权结构逐步改善,股权多元化步伐加快。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占主导地位,这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大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有其特定的历史因素。随着证券市场十多年的规范发展,民营企业控股和外资成分控股的上市公司逐步增多,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步伐正逐渐加快。除了改制上市以及再融资等方式,使上市公司大股东股权稀释外,上市公司还通过吸纳非国有经济参股、控股,控制权逐步向民营企业转移。通过股权转让,非流通股股权有所分散,减少了地方政府的直接行政干预,促进了政企分开。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日益多元化和合理化,有利于形成股东之间的制衡机制,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为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化奠定了基础。(2)、公司“三会”运作基本规范有效,保护流通股股东法规逐步落实。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规范运行的基础性工作。各上市公司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建立了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力、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促进规范运作的“三会”运作机制,建立起了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各司其职、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并制定了相应的议事规则。《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于2009年12月7日施行,其中关于分类表决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流通股股东的话语权。重庆百货增发方案遭流通股东否决,显示出了分类表决制度的威力,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于遏制上市公司恶意圈钱具有警示作用。(3)、独立董事制度建立,积极作用得到发挥。各公司按照《指导意见》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选聘了符合要求的独立董事,大学教授、技术专家、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占了大多数。独立董事在对公司重大生产经营决策、重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征集投票权、高管人员的选聘、各专业委员会运作等方面起到了监督咨询作用。(4)、激励约束机制逐步建立。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使得股东和经营者利益的不一致而产生了委托-关系,这就要求公司必须建立良好的激励约束机制,确保投资者在企业中的资产得到应有的保护和获得合理投资回报。为此,不少上市公司采取年薪制、股权激励等措施发挥经营者的积极性,促进上市公司的发展。3、优化股权结构,是推进公司治理结构不断完善的基础。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要求,规范公司非流通股份的转让行为,解决公司股份中尚不能上市流通股份的流通问题,吸纳外资、民营资本,切实优化股权结构。4、健全股东大会制度,切实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从首旅股份配股议案的涉险过关,到华北制药以股抵债获高票通过,直至重庆百货增发议案遭遇“滑铁卢”,几宗分类表决案均表现出了两个明显特点:一是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比例很少,因此很难言及在流通股股东中的代表性;二是参加表决的流通股东中,机构投资者占据绝大多数,表决事项的决定权仍由机构投资者左右,此次重庆百货增发议案遭“一票否决”更是达到极致。因此,还要进一步完善与分类表决相关的法规,为中小投资者网络投票提供技术等方面的保证,使得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得到真正保护。5、建立和完善股东诉讼制度。建立股东集体诉讼制度,可以采取委托诉讼、法律援助、基金会代表等方式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尽快启动司法程序,保护股东权益。6,加强诚信教育,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实现公司的投资价值源泉功能。公司要树立“股东观念、责任观念和程序观念”,加强诚信教育,积极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和保证公司持续稳定发展。我们公司近年专门设立投资者专线,开设的电子信箱,充分听取投资的建议。 我们公司制订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将公司信息准确披露给全体股东,保障全体股东平等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公司董事会严格执行授权制度,对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项目投资以及年度分红派息方案及年度经营计划等公司重大事项都要报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才执行。7、避免出现“内部人”控制的情况,确保董、监事的知情权要强调董事特别是独立董事的的知情履责权。我们中原油气每月定期出版了《中原油气》,集中反映公司在过去一个月中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重要会议以及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的执行和国家重要的政策法规情况,使全体董事、监事对公司情况能够及时、准确的加以了解,为其决策提供依据。另外,为进一步提高董事、监事的决策水平,及时掌握证券市场的最新发展,我们还建立了董事、监事定期培训制度,每年都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定期参加内部、外部培训,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大大提高了决策层的理论基础和决策能力。同时我们还建立了规范的可以追究董事责任的董事会议事规则,实行集体决策、个人负责。8、建立独立董事决策机制,充分发挥独立董事作用我们中原油气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成立了“战略”、“薪酬”、 “审计”等三个专门委员会,我们还积极吸收外部专家学者出任公司独立董事任专门委员会主任,支持具体工作,使决策更加科学、规范、民主;参与董事会决策,为董事会提供有力的决策依据,这些措施都必将进一步提高董事会的决策水平。9、切实充分的发挥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建立董事、高管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监督职能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环节,为保障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充分实现,我们制订了《监事会监事分工负责制度》,另一方面公司董事会也充分保障监事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中原油气》可以使监事及时了解公司信息,董事会会议也邀请监事列席,并在董事会进行重大决策之前充分征求监事会意见。监事会也充分行使独立的监督权力,密切监督董事会和经营活动,只要发现违规苗头,就及时预警。建立落实董事、高管人员责任追究制度。公司按照规定明确制定董事、高管人员履行职务责任追究制度,使责权利相统一,更好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法治研究论文篇6

一、《物权法》之下的业主自治

业主自治大抵是指业主为维护和增进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依照法律规定和管理规约,并通过业主团体对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统一、民主管理的制度。作为私法自治的体现,业主自治构成了《物权法》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两大主要内容之一,[1]贯穿于《物权法》第六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并成为《物业管理条例》制定和修改的指导性原则,举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与运作,管理规约的制定等等,无不体现了业主自治的精神。

本案中,《章程》和《公约》的内容表明,这两份文件均属《物权法》上所称“管理规约”性质。管理规约是指业主大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通过的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关于共有财产和共同事务的管理的具体规则。[2]虽然就管理规约的性质,学界素有契约说、劳动协约说和自治规则说之争,[3]但从其订立宗旨、主要内容和效力范围来看,管理规约如同国家的宪法、公司的章程,具有业主团体根本性自治规则的性质,是业主自治的最高自治规范。[4]

在业主自治观念之下,现代各国大多广泛地承认业主的规约自治权利。业主团体享有广泛的管理共有部分的权利,通过执行管理规约促进和保护区分所有建筑物的财产价值,从而提升全体业主的集体利益。[5]可通过管理规约规定的事项有:业主的权利和义务、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的区分、业主间管理费用的分担原则、区分部分明细书等。[6]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亦规定:“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业主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实践中,管理规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的管理。比如,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维护与管理;二是对业主行为17的规范与管理,比如,禁止业主携带危险物品进入社区等。[7]

本案中,《章程》和《公约》能否对专有部分的自主经营或委托经营事项授权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作出决定?该《章程》和《公约》的条款效力如何判断?此即涉及上述条款是否属于管理规约可以规定的内容,或者说上述条款是否属于业主自治的范围?

二、“多数人暴政”与业主自治的限制

业主自治权的行使规则是在多数决之下构建起来的,是民主观念在业主自治中的体现,亦即业主自治是按照多数人的意志而自决。但是,人由于本身的局限,一定数量聚合的人群并不能确保意志的合法性和正义性,[8]很可能出现多数人利用民主决策中的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将多数人的意愿强加给少数人,剥夺少数人的权利和利益,此即所谓“多数人暴政”。[9]在业主自治中亦可能出现“多数人暴政”。基于此,各国对业主自治大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一般的规则体现于以下内容之中:维护建筑物整体与安全的需要;专有所有权不得单独处分的规定;严重违反义务者专有所有权的剥夺;管理人选任职务与权限;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以规约方式任意损害业主以外的人的权利等。[10]

我国《物权法》对业主自治的限制大抵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业主有权共同决定的事项范围的限制(第76条);第二,营业(“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限制(第77条);第三,业主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撤销权(第78条)等等。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是第一项。

业主自治决定了对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的管理可由业主自由约定,但为避免“多数人暴政”问题,应对业主有权共同决定的事项(多数决决策事项)的范围作出限制。我国《物权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76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这些规则一是确定了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判断标准,在制度上排除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因恣意行为而受到侵害;二是通过确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判断标准,合理划定了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范围,避免因其界限泛化而假借共同决议之名损害业主个体的合法权益。无论是管理规约的制定,还是业主团体所作出的决定,均不应超越此范畴,不得变更或排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本质,不得侵害业主的基本自由。

应当注意的是,《物权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表述是“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在解释上是否构成对管理规约内容的限制?管理规约是不是只能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同时,《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是否构成对《物权法》上述规定的违反?笔者认为,管理规约作为业主自治的规则,自应只受禁止性规范的约束,亦即只有业主自治事项的禁止情形管理规约不能规定,在该底限之上,一切交由业主决定。

三、《章程》和《公约》的效力问题:基于《物权法》第70条和第76条的解释

本案中,《章程》和《公约》规定,“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代表大会的授权,征求本楼宇内所有房产权和经济利益相同的业主意见,表决通过后以合同形式分楼宇所有权分别委托一个经营管理公司实施统一的专业化经营管理服务。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经营管理公司,并与业主代表大会选定的经营管理公司订立、变更或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很明显将业主的专有部分的经营方式授权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作出决定,这一规定是否有效?

《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通说认为,这一规定表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所组成的复合性权利。其中,共同管理权作为业主对于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从事管理的权利,构成了业主自治的基础。亦即,就第70条的意义,共同管理仅及于“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但《章程》和《公约》的规定已经超越了“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直接影响到了各业主的专有部分。

《物权法》第7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前引司法解释条文表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仅及于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的管理,不涉及专有部分的正常使用。《章程》和《公约》规定,专有部分的自主经营或委托经营事项授权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作出决定。这里,专有部分的经营方式(自主经营抑或委托经营)本属业主专有权的范畴,非为业主共同决定事项,除非全体业主同意,不能依多数决来侵害少数业主的专有权。所谓“鉴于某商厦商铺的整体关联性,从大多数人的利益出发,要对少数人权利作出必要限制”,当属“多数人暴政”,不值赞同。超级秘书网

综上,笔者认为,《章程》及《公约》对专有部分的自主经营或委托经营事项授权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作出决定的约定,因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应认定为部分无效。

注释:

[1]王利明.业利与业主自治[n].光明日报,2007-07-09(9).

[2]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234.

[3]温丰文.公寓大厦管理问题之研究[m].台北:“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1997:156.

[4]陈华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61。陈鑫.业主自治———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基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薛源.区分所有建筑物自治管理组织制度研究[d].北京76.

[6]陈鑫.业主自治———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基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15

[7]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12

[8]萧瀚.多数人暴政的警钟[j].读书,2001,(10):122.

法治研究论文篇7

【关键词】联合治疗;新生血管;中心渗出性脉络膜视网膜病变;临床观察

脉络膜新生血管性疾病(cnv)在发达国家是一种主要的致盲眼病[1]。在老年患者,最常见的引起脉络膜新生血管病变的疾病是年龄相关性黄斑变性(amd)。在年龄<50岁的患者,cnv更多的是由于病理性近视,可疑组织胞浆菌病,血管条纹症和其它的一些感染性疾病,肿瘤或遗传因素[2]。然而,还有一些发生cnv的年轻患者,检查不到任何原发的眼部或系统性疾病,这一类的疾病被称为中心性渗出性脉络膜视网膜病变(cec)或特发性cnv[3]。一般情况下,与继发于年龄相关性黄斑变性的中心凹下cnv相比,继发于cec的cnv的自然病程缓慢,视力愈后更好一些[4,5]。但是,由于这类疾病有很强的个体差异,所以很多患者的自然愈后很难预测,而且,有相当一部分患者还会出现很明显的视力下降[3]。自2000年维速达尔光动力治疗(pdt)问世以后,国内外很多学者曾经尝试使用pdt治疗cec,并且在一些患者取得了很好的效果[69]。由于这些病例报告的结果,pdt被认为是一种有效治疗cec的方法。但是,由于pdt治疗后,激光照射部位会出现暂时的缺血表现,引起局部血管内皮生长因子反应性增高[10],这给cnv的复发创造了有利的条件。有试验表明,维替泊芬pdt治疗后3a内,大约有一半的患者会出现cnv复发[5]。目前pdt联合抗新生血管药物的治疗在继发于amd的cnv患者中取得了很好的疗效,不仅可以令患者的视力提高,还可以有效的阻止cnv的复发,减少pdt的治疗次数[11]。我们也对pdt联合抗新生血管生长因子治疗继发于cec的cnv的病例进行了临床观察,现将结果报告如下。

1对象和方法

1.1对象

选取200606/200712在我院门诊就诊并进行pdt和(或)联合bevacizumab球内注射治疗的cec患者40例40眼,所有患者均进行常规视力及外眼检查、荧光素眼底血管造影(ffa)、光学相干断层扫描(oct)检查,患者中男16例,女24例,年龄16~48(平均35.5)岁,就诊时最佳矫正视力:0.04~0.6。全部为单眼发病,眼底表现为黄斑部出现黄白色病灶,周围有出血(图1a),视力0.5,ffa检查早期黄斑部可见边界清晰的强荧光,后期有明显的荧光素渗漏,周围可见出血遮蔽荧光(图1b),oct检查显示黄斑区水肿,可见cnv、出血及神经上皮层脱离(图1c)。为排除老年性黄斑变性及病理性近视等引起的cnv,将年龄>50岁,眼底检查发现玻璃膜疣改变,以及有脉络膜萎缩、后巩膜葡萄肿或漆裂纹等改变者不纳入本研究。所有患者均在知情同意后进行pdt治疗。

1.2方法

根据患者体表面积,静脉注入6mg/m2剂量的维替泊芬(维速达尔,瑞士,诺华制药),10min内注射完毕,开始注射药物后15min,用辐照度为600mw/cm2、能量为50j/cm2的689nm半导体激光照射全部病灶83s。患者于治疗后每月进行复查至12mo,随访复查时与初诊时相同条件和标准进行常规视力及矫正视力、ffa及oct检查,对随访过程中发现ffa检查cnv渗漏的患者给予bevacizumab(avastin,美国,genentech公司)球内注射治疗。对比分析治疗前后的视力、眼底像、ffa及oct检查结果,统计1次pdt治疗后cnv未完全闭合眼数和bevacizumab注射次数,观察治疗的安全性。40眼pdt均治疗1次,1mo时复查彩色眼底像(出血吸收,黄斑颞下方有一小的黄白色病灶,图2a),ffa(黄斑颞下方有一小着染荧光,渗漏减弱,图2b),oct(黄斑区仍可见局部神经上皮脱离,cnv大部分呈瘢痕样高反射,图2c)。30眼cnv完全闭合,10眼发现cnv部分或未完全闭合,渗漏扩大,cnv部分或未完全闭合眼给予bevacizumab1.5mg球内注射,这10眼1mo后再次复查时8眼cnv完全闭合复查彩色眼底像(出血吸收,黄斑颞下方有一小的黄白色病灶,视力0.8,图3a);ffa像(渗漏消失,只见着染荧光,图3b);oct像(神经上皮脱离消失,cnv瘢痕化,图3c)。第3mo复查时,30眼cnv完全闭合者中5眼cnv再次渗漏,所有cnv未完全闭合者均给予bevacizumab1.5mg球内注射,每月再次复查,治疗后随访12mo,6眼bevacizumab注射3次。图1cec患者右眼pdt治疗前a:彩色眼底像;b:ffa像;c:oct像。图2cec患者右眼pdf治疗后a:彩色眼底像;b:ffa像;c:oct像。图3cec患者右眼bevacizumab注射术后4wka:彩色眼底像;b:ffa像;c:oct像。

2结果

治疗后随访观察以末次随访时矫正视力、ffa以及oct检查结果作为疗效评价指标。其中视力提高≥2行者为视力明显改善,视力波动在1行以内者为视力稳定,视力下降≥2行者为视力下降;ffa检查对治疗前后cnv荧光渗漏,仅表面为纤维着染者为cnv完全闭合,荧光渗漏面积较治疗前减小,但未完全消退者为cnv部分闭合,荧光渗漏面积和治疗前相同者为cnv渗漏无变化,荧光渗漏面积超出治疗前者为cnv扩大。oct检查黄斑视网膜神经上皮和(或)色素上皮、神经上皮脱离高度减低、出血水肿吸收者为黄斑水肿好转,高度不变或水肿出血无明显变化者为黄斑水肿不变,高度增加或出血增多者为黄斑水肿恶化职称论文。

联合治疗视力提高≥2行者34眼(85%),视力稳定5眼(12.5%),视力下降2行者1眼(2.5%),ffa显示34眼cnv完全闭合,5眼部分闭合,1眼cnv扩大。所有患者pdt治疗和随访过程中均无光敏剂渗漏,也未出现皮肤光毒性反应及全身不良反应。3眼行bevacizumab球内注射后3d复查测眼压升高,为24~27mmhg,予以噻吗洛尔治疗复查眼压正常(14~16mmhg)。1眼发生角膜上皮发生脱落,前房房闪( ),瞳孔区有少许渗出膜,玻璃体、视网膜未见异常,按葡萄膜炎治疗痊愈,随访2mo病情稳定。

3讨论

黄斑部位的cnv,由于新生血管可以破坏视网膜色素上皮细胞,而且当新生血管发生出血渗出时,可以引起患者中心视力不可逆性的损伤[1]。不同年龄患者发生cnv病因不同。对于cec的诊断,首先要排除其它可以引起cnv的相关眼部疾病,而且cec患者发病年龄多在20~40岁。这是一种严重影响患者视力和生活质量的疾病,因为患者的年龄相对年轻,所以对这种疾病的及时有效的治疗就更显得更加重要。评价一种新的治疗方式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方式就是使用现有的回顾性病例资料与以往文献中所报告的治疗结果相比较。我们询问一些文献报道的pdt对继发于cec的cnv的治疗结果[3,12]。我们的病例治疗视力结果与文献报道中相似。另一项十分重要的评价指标是pdt的治疗次数,以往的文献报道中提到,在12mo的随访过程中平均pdt的治疗次数是1.8次[7],虽然这个治疗次数已经比pdt治疗黄斑变性和病理性近视的次数低了很多[1315]。但是因为pdt的价格昂贵,这个治疗次数还是有一部分患者不能接受。正是由于出于对经济承受能力的考虑,很多医生尝试使用bevacizumab,一些已经发表的文献证实bevacizumab对于继发于amd的cnv患者有效[1618]。我们的治疗结果显示,视力提高≥2行者34眼(85%),视力稳定5眼(12.5%),视力下降2行者1眼(2.5%),这个视力结果好于以往的病例报道结果,而且我们的患者整个的治疗过程中只接受一次pdt治疗,最少的接受了一次bevacizumab治疗,最多接受3次bevacizumab治疗。这样的视力的结果是来自于pdt治疗对于新生血管的物理性封闭作用,pdt治疗后利用抗新生血管生成因子bevacizumab的作用,可以减少pdt治疗后内环境中新生血管生长因子的反应性增高,减少pdt治疗后cnv复发的可能。同时,bevacizumab的作用还包括减少cnv病灶的出血渗出,所以,联合治疗后患者的视力效果优于pdt单独治疗的视力效果。pdt还被认为是一种比较安全的治疗cnv的方式,球内注射bevacizumab治疗最严重的不良反应就是球内感染,所以,联合pdt治疗后同样可以减少bevacizumab药物球内注射的次数,减少感染的几率。在我们这组病例中,没有患者出现严重的眼部和/或全身不良反应。所以,我们认为联合治疗是一种安全的治疗方式。基于对我们现有病例的分析,我们认为pdt联合bevacizumab药物对于继发于cec的cnv是一种安全有效的治疗方式。由于我们的报告是基于以往病例的回顾性分析,所以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联合治疗的有效性和安全性仍然需要大样本对照试验的进一步证实。

【参考文献】

1bresslersb,bresslernm,finesl,etal.naturalcourseofchoroidalneovascularmembraneswithinthefovealavascularzoneinsenilemaculardegeneration.amjophthalmol1982;93(2):15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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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论文篇8

本文从分析政府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角色定位入手,诠释政府在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中的倡导者、执行者、维护者地位,引申出政府在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中的四项基本工作。

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提出的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规律、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需要的先进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一步指明了方向,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把握。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集合体,是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中,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倡导者、执行者和维护者,应该处于主导地位,自觉并模范地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政府工作。

我们要建设的法治是社会主义法治,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离不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各级政府在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必须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政府公务员的头脑,保证政府公务员永远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政治本色,使各级政府公务员全面准确地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并自觉地在政府工作中贯彻实践“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同时,通过各级政府模范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表率作用,为广大公众树立崇尚法律、依法办事、公平公正、执法为民的法治形象。

具体而言,各级政府应该通过扮演以下角色,来实现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主导作用。

一、政府应该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倡导者

法治国家有两项最基本的要求,一是要有已经制订的良好的法律,二是这种法律得到社会公众普遍的服从。所谓“良好的法律”,就是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所谓“普遍的服从”,就是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得到全面的实现。现代法治既是公平正义的重要载体,也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机制。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关系的多元化,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出来,已经成为各级政府急需关注和解决的突出问题。各级政府能否高度重视、科学分析、正确解决这些问题,对于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减少社会风险和动荡,至关重要。解决公正问题要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坚持依法、及时、合理解决的原则,采用教育、协商、调解、司法等方法,最重要的是要通过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逐步建立并从法律上保障公平的机制、公平的规则、公平的环境、公平的条件和公平发展的机会。政府要完成这些工作,必须在全社会倡导法治理念,在全社会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服从法律的普遍氛围,只有这样才能为政府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基础。

二、政府应该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执行者

法律的实施是所有国家机关的任务,但最重要的还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在我国,大量的法律,包括涉及国家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以及和人民切身利益有关的许多法律、法规、规章都要靠行政机关去落实。据不完全统计,百分之八十的法律、法规、规章都依靠行政机关去执行。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在依法治国中担负着最大量、最繁重的任务,可以说,没有行政机关,依法治国就失去了最主要的支柱。没有强有力的行政执法,立法方面的一切努力将变为徒劳。正因如此,同志指出:“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

依法治国,要求国家是法治国家,社会是法治社会,政府是法治政府。而建设法治政府,首先就要求行政机关必须自觉运用体现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法律去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从“权力政府”角色转向“责任政府”角色。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纲要》中已经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要完成这项宏伟的工作任务,各级政府必须认真贯彻和遵循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制度、机制、措施体现和践行“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

政府立法工作必须紧密结合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体现、推动和保障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为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全面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提供法律保障。政府立法应该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要科学合理制定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改进政府立法工作方法,扩大政府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项目、尤其是经济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建立和完善行政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从而解决我国政府法制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从根本上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以及制度的实施效果,确保建设法治政府有一个坚实的法律制度基础。

政府必须强化对行政权行使的监督,要按照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快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要求,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各级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并在完善现行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实施的监督的基础上,创新政府层级监督的新机制,加强专门监督,强化社会监督。

上述这些工作的完成,需要各级政府教育全体公务员深刻领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和精髓,自觉的投身理念教育活动中去。

三、政府应该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维护者

法律权威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任何社会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都要求有一定的权威保障其正常的履行职责,而法治社会的政府权威是置于法律权威之下的权威,政府及其公务员只能通过全力维护法律的权威,才能获取其正常履行职责的权威。一个国家是否实现法治的关键,则是宪法和法律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是否真正享有最高权威。在现代法治国家,都是把通过树立法律权威作为实现法治的重要手段,这便成为各级政府责无旁贷的职责。一方面,法律权威必须通过政府立法活动从而建立具有客观性、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法律制度。如果法律可以随时随需而改,因人因地而异,那就根本没有法治可言。另一方面,法律权威必须通过执法、司法和守法来保证任何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特别是国家政府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严格依法办事,违法必究,有效地防止任何人或组织享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而使社会主义法律彰现和发挥极大的权威。

我国宪法第五条对法律权威的基本要求做了明确的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可见,政府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法律权威,捍卫法治理念,是其无可推卸的神圣职责。当前,各级政府必须树立法律权威的观念,要特别强调维护法制统一,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反对把个人或组织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法律工具主义。

但是,这对于正在进行从计划经济条件下到市场经济条件下角色转换的我国各级政府行政主体而言,要做好上述三种角色定位颇为艰巨,还有很多工作需要政府去努力。笔者认为,在当前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中,各级政府在扮演倡导者、执行者、维护者主导角色时,要做好以下四个结合。

一是与培养和提高政府公务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素质相结合

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他们的法律观念,发挥他们的法治理念教育表率作用,是保持和提高整个国民法律信仰的榜样保证和感召源泉,也是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深厚基础和不懈动力。国家公职人员是受人民委托执掌一定权力,代表人民和法律的公仆,是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和操作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假使政府公务员自己起不到带头和表率作用,知法犯法,视法律为儿戏,或当作自己手中的工具,恣意妄为,在执行法律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过程中不但难以服众,反而会众叛亲离,甚至使政府和法律的威信丧失殆尽。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因此,为了全民法律信仰的培养和法治精神的培育,必须首先加强对政府公职人员的法治理念和素质教育,增强其法治形象意识和法治责任意识。

二是与开展全民普法教育活动相结合

纵观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国家的法治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国家公众法律信仰的培养,对于其法治化的形成是非常重要的。培养和确立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和法治信念,就能很好地促成一国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达到一国法治化状态的确立。现在,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一个国家要实现法治化,必须有足够的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尊重、认可和接受,没有社会公众的尊重、认可和接受,就没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那样,法律犹如一纸空文就会丧失权威,法律所确立的制度和秩序就会丧失稳定性,法治就会沦为人治。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讲,“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由此可见,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有利于整个社会法治的精神的形成,从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

各级政府在开展全民普法活动中,要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融于其中,积极组织多种形式的法治理念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开展法律咨询、法律知识竞赛,举办法制图片展览等,普及法律知识,灌输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特别是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作用,办好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的法制专栏、专题节目和法制系列讲座,发挥法制新闻、法制影视和法制文艺的教育引导作用,使广大公民在日常生活娱乐中就能受到形象生动、潜移默化的法治理念教育。

三是与政府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相结合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点,也是难点所在。一方面,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时采取首长负责制,强调权力的相对集中和公务员对上级命令的服从;另一方面,行政事务的繁杂性和紧迫性,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强调办事速度,强调行政效率,并追求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些特点,逐渐养成了人们习惯于按个人意志办事,忽视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的思维和行为定式。因此,依法行政将是依法治国最困难的部分。如果依法行政不能取得成效,则依法治国最终也难以实现。

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政府行使权力时所普遍奉行的基本准则,它反映了社会从人治向法治转变的历史进程。我国各级政府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主体,首先要转变行政理念,摒弃过去“全能政府”的意识,摒弃行政行为的“官本位”思想,不断健全科学的决策机制,强化依法行政的意识,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作出能够经得起司法审查的行政决策和行政管理行为。政府全体公务人员要树立法治理念,维护宪法与法律绝对权威,要打破传统的封闭性、本土化、地方化观念,明确行政主体自身职能的边界,明确法制统一实施的重要性,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有效地实施对本地的行政管理。政府内部应当建立公职律师队伍,发挥法律专业人才特长,为政府依法行政提供人才保障。各级政府要推行政务公开,保证竞争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促进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化、公开化。要公开重大的行政决策,特别是公开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使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熟知行政主体的行政决策行为,提高人们对行政决策行为的理解、认知程度,减少实施过程中的阻力。要公开重要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许可、收费、处罚标准,自觉接受各方面的监督。要公开行政程序,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对办事过程的监督,避免“暗箱操作”。

四是与建立政府依法行政的制度机制相结合

建立依法决策机制,不断完善科学的决策程序,建立决策的反馈、评价和调整机制,将行政首长决策与智囊咨询机构决策相结合,依法决策与科学思维决策相结合,依法限制决策者的主观臆断,保证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准确性,有效减少行政决策工作中的失误。建立行政主体机构设置的法定化制度。通过法定化将行政主体的机构、职能及编制等固定下来,从法律上、制度上保证行政组织结构的稳定性和机构、职能、编制的严肃性,从根本上改变随意增设机构、乱授权力的状况,使行政体系严格在法治轨道上正常运行。完善行政行为的规范约束监督制度,将行政自由裁量权严格控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确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得起司法审查。完善行政主体绩效考核评议机制,确立正确科学的“职权绩效观”,对各行政主体及其部门负责人应主要考评其法定职权的行使状况和实际效果,科学地设定考核项目和考核指标,将绩效考评结果与干部的奖惩激励挂钩。政府通过建立上述依法行政的工作机制和制度,必然可以大大降低行政相对方对行政主体的不信任,唤起和促进整个社会公众对法治理念的信仰,从而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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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曹康泰2005年8月11日在全国法制办主任、法规司司长会议上的讲话

7、汪永清学习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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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论文篇9

正如上所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是一个充满着矛盾的社会。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这些矛盾的根源是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的欲望的无限性之间紧张冲突。法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而社会关系的核心内容是利益。法不过是对社会利益关系的一套调整机制。法律关系是对现实利益冲突的映射,是对利益制衡的表达。正如赫克所言,“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冲突;法起源于对利益关系的调整机制;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3]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各种利益诉求与冲突是客观存在的。道德、习俗等固然可以调节和谐社会中的各种利益冲突。但是由于道德、习俗存在规范的模糊性,执行的软弱性等缺陷,人们在根据这些规范行为时要么是自由散漫,要么不知所从。而法律的明确性、强制性等特点可以弥补道德、习俗在调整利益冲突时的缺陷,为人们的社会行为提供了导向性和预期性。

首先,法调节利益冲突的必然性。古人云,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接为利往。逐利乃人之本性,正是逐利才凝聚了各种社会力量,推动着社会历史的变革。而各种各样的社会力量围绕各种利益所展开的相互冲突、相互制约与彼此合作便构成了和谐社会内在图景。有限资源与无限需求之间的紧张冲突注定了社会利益关系的对立与纠葛。利益总是有限的,当一部分人取得利益时,必以对方丧失利益为前提。因此,各种利益关系此消彼长,相互制约。在这些利益的冲突关系中,有多种调节方式,如道德、习俗、宗教等都对利益纠纷起着一定的调节作用。但是由于这些调节方式的模糊性、软弱性决定了它们调节利益(尤其是重大利益)冲突的有限性。如果任其自然发展,必然导致弱肉强食,人类在自我的斗争中会自取灭亡,因此,迫切需要一种有国家保证的手段来调整这些利益关系。法律由于其本身的明确性、强制性、权威性等特点决定了它对利益(尤其是重大利益)冲突调节的必然性。“作为利益整合的工具,法负载着根植于一定利益格局的价值偏好与选择,并将其外化为一定的权利(或权力)、义务和责任模式,进而能动地实现利益冲突的偏向性保护及利益结构的协调平衡。”[4]

其次,法调节利益冲突的方式。法对利益的调节主要是通过分配利益,也即是同配制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来实现的。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立法。立法是在各利益群体各自的利益表达和要求的基础之上具体分配权利和义务的过程。立法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利益分配。它通过赋予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方式来表达,其关注的最终结果仍然是利益。二是法律实施。法律制定出来之后,需要付诸实施。法律实施是指法律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司法、调解、仲裁和法律接受等多种方式。法律实施对调节利益冲突有着重大的意义。列宁曾说,“法律的重要性不在于写在纸上,而在于由谁来执行。”[5]立法所确定的利益是静止不动的利益,但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是相互交往的,利益也是流动的。在利益的流动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利益上的矛盾和冲突,产生权利、权力和义务、责任的纠纷。通过法律实施的手段来判明纠纷双方的责任,明确损害者应承担的责任,是解决和抑制社会冲突、维护合法权益、保持社会和谐的主要手段之一。

二、法治化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矛盾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的极乐世界,它同样充满着矛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美妙不在于“无差别境界”,而恰恰在于面对多元力量的社会现实,成功协调各种利益矛盾。

首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存在着多重社会矛盾。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基本矛盾仍然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社会主要矛盾仍然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政治、文化需求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从根本上说,是供需矛盾,是利益矛盾。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分配方式日益呈现多样化,社会关系、社会矛盾也日益复杂化。多元力量的崛起给社会运转带来新的严峻的考验,因为多元社会力量之间既有价值一致的一面,也有价值差别甚至是价值冲突的一面。这些矛盾主要体现在:一是经济上的多元化,导致经济利益关系的复杂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公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企业以及其他市场主体竞相发展,产生了各自的利益要求。个人利益、集体利益、阶层利益、国家利益等之间相互矛盾和冲突。二是政治上的多元化,导致政治诉求“博弈”化。随着民主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参与政治生活的需求不断增长。在我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其他是参政党。参政党通过协商会议等形式不断参政、议政,提出他们自己的政治主张和诉求。三是思想上的多元化,导致价值冲突“显性化”。我国正处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旧的思想观念和道德体系已经打破,新的思想观念和道德体系尚未形成。在这个转型的社会里,外来的思想观念不断冲击着我们既存的思想体系;而有些封建的传统思想观念也在几经遭遇之后开始复活。和而不同,是社会事物和社会关系发展的一条重要规律,也是人们处事行事应该遵循的准则,是人类各种文明协调发展的真谛。因此,所谓和谐社会,实际上是一个有矛盾的、有差别的多元化社会,是一个容纳矛盾而且有办法解决这些矛盾的社会。矛盾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前进的动力,是建构和谐社会的基础。和谐源于差别而又高于差别,源于多元而又高于多元。因此,建构和谐社会并不是避免矛盾的存在,而是要建立一种不断解决矛盾和化解冲突的机制,包括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有效的矛盾疏导机制、顺畅的社会流动机制、安全的社会保障机制等。

其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够化解这些矛盾。化解矛盾的方法有很多,譬如心理的方法、政治的方法,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社会多元化的逐步形成,法律已经成为化解这些矛盾的主要途径。法律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优势主要有:一是权威性。在所有化解矛盾的方法中,法律是最具权威性的一种。法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体现国家意志的一般行为规范。社会关系通过法律规定上升为法律关系,通过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就能对社会关系形成权威性的调整。而一旦出现法律纠纷的时候,法院就可以依照法律对案件作出判决,而法院的判决本身又具有最高权威。三是明确性。与其他解决纠纷的手段比较,法律具有明显的特点是它的具体明确性。法律通过规定当事人的权利、权力和义务、责任,使当事人清楚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权力和应该承担的义务、责任,这样就利于防止社会矛盾的出现。在当事人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发生纠纷时,法律又明确地赋予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而在法官审判案件时,法官所作出的裁决结果都是具体明确的,决不存在含糊不清的地方。通过这些过程,当事人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必将清楚无疑。二是终结性。法律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在人们遇到有关权利、权力、义务、责任争执的时候,法律一般是解决纠纷的最终途径。他们或可以提讼,或可以申请仲裁,或可以要求调解,这些手段都是化解矛盾的主要手段。通过这些程序,纠纷一般会得到最终的解决。法律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得天独厚的优势决定了社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

三、法治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历史上,许多思想家都曾提出过和谐社会与和谐理念,但是这些思想往往带有空想主义的浓重色彩,缺乏实践经验的支撑,而且,在存在阶级压迫和阶级剥削的旧政治法律制度下,这些设想是根本无法实现的。中国共产党在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的过程中,以马克思主义的社会理想为理论基础,吸收历史上的和谐理念,总结建国以来在促进社会和谐的艰辛探索中积累的正反两方面经验,提出了富有21世纪时代特点的“和谐”理念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纲领。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同时,中国共产党也在着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这样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不会是空想主义,而是具有了现实基础和保障力量的社会目标。

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重要的机制。法治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人与人的和睦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国家与国家的和平共处,都需要法治加以规范和维护。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起着至关重要和无可替代的作用。和谐社会要求法治来保障其稳定运行;和谐社会要求法治来化解各种矛盾;和谐社会要求法治来调节各种利益冲突。在一个和谐社会里面,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各个方面都能依法行事,所有公民都依法享受权利和自由,所有国家机构都依法行使国家权力,从而既保障公民权利,又维护社会秩序。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规则是法律规则。法律是所有社会规范中最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和国家强制性的规范。依照法律规则来治理社会,人们就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社会就有了和谐的基础。因此,法治是将“和谐社会”由理念变为现实的必由之路。在这个意义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本质上是法治社会。

法治是社会有序运转的重要保证,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石。法治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它能调整各种社会利益关系,确认各种利益归属。当社会各种利益关系发生冲突时,人们可以寻求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来保障各自正当利益的实现。因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靠法治保障的民主社会,以下分几个方面来说明。

1.统治阶级所取得的胜利成果需要法治来保障。任何阶级在取得革命的胜利之后,制定法律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采取宪法和法律的形式将取得的胜利成果登记和巩固下来。取得革命胜利的无产阶级,同样也需要用宪法的形式将其取得的胜利成果登记和固定下来,使之得以巩固,同志在制定我国宪法时曾指出,“世界上历来的,不论是英国、美国、法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6]同样,在无产阶级建立自己的社会、取得建设的成果之后,有必要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来确认和巩固这些成果。我们可以从我国的宪法和法律的修改里面可以明显地看出这点。例如,我国1982年宪法在序言中记载了中国重大的历史变革中的四件重大历史事件。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1982年宪法部分内容作了修改和完善,把邓小平理论载入宪法,实现了国家指导思想的与时俱进。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载入宪法,实现了国家指导思想的又一次与时俱进,充分表明我们党和国家始终坚持以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指导国家的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从我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的历程来看,我国宪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所取得的成果的确认和巩固。

2.各种社会利益主体归属需要法治来保障。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社会已经由过去一个力量比较单一的社会转变为多元力量并存的社会,主要表现在,(1)经济上多元;(2)政治上多元;(3)思想上多元。其中,经济上多元表现得最为明显(13万亿元的gdp已为国有、集体、私有各占1/3的格局),也是政治上多元和思想上多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利益主体多元化已经形成。利益主体多元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创制的基础。同时,也是社会和谐社会的价值诉求。和谐的基础是多元,单一和纯粹不可能构成和谐。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唯一可能性,正在于我们能够形成一个多元化的现代社会。改革开放以来,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的改革,一方面打破了原有的利益格局;另一方面催生了大量的利益主体和利益群体,出现了新的社会阶层,经济结构、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人们的价值观念也不尽相同,形成了多元化的利益格局和价值取向。于是,不同阶层、不同利益主体、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尤其是利益矛盾正在并将继续大量产生出来。多元利益和价值的存在,必然带来相互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冲突不是和谐,可是冲突能够转化为和谐。在转化过程中,法律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功能就是能“定分止争”,通过立法事先确定各个利益主体,可以实现社会利益的合理分配,保障社会利益的主体归属。例如我国的《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我国《草原法》第九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这些法律规定确立了各种社会利益的主体归属,为和谐社会的建立提供了法治保障。

3.和谐社会的运转需要法治来保障。和谐社会不是一个静止不动的社会,它同样是一个存在分工与合作、生产与交换等过程的动态社会。要达到这个社会的和谐运作,必然需要法律来维持。虽然社会自身也具有规范与调节功能(如说习俗、道德、宗教等规范也在调整、协调着社会的运作过程),但是法律自身的特点(如规范性、明确性、可诉性)决定了法律对维护和谐社会运转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律一方面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使得人们形成合理的预期,这样就保证和谐社会朝着一定的方向运行;另一方面又不断地落实权利、权力、义务、责任,使得人们合理的预期得到实现。通过这样一个循环的过程,和谐社会才能得以协调运作。但是这个过程并不是一帆风顺的,经常会出现权利、权力、义务责任的争执以及人们的合理预期不能如期实现,这时就容易导致社会矛盾甚至社会化停滞不前。消除这些矛盾最主要的手段就是诉诸法律。法律主要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来保障社会协调运作。(1)司法,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是维护人们权利最后一道屏障,对实现公平正义以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2)执法,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其工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拟定具体办法,提供服务与设备,支付经费,促使有关社会公众遵循法律的活动和行为过程。执法是法律过程的一个中心环节,对法律价值的实现和社会的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除以上两种法律手段之外,仲裁、调解等对维护和谐社会的运转也发挥着重大作用。

总之,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统揽全局的作用。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是互为表征的,和谐社会必然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当然是和谐社会;只有在一个崇信民主,奉行法治的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其他要素才能够得到真正的实现;和谐社会的其它要素特征都包含着对法治的需求和依赖,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许多问题最终都归结于法治问题,需要通过法治来解决。法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必须依靠法律来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依靠法律来引导社会和谐的发展,依靠法律来保障和谐社会的实现。只有满足法治的诉求的情况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才会从理想变成现实。同时,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满足法治的诉求提供了必要的物质保障和思想基础,为法治理论的创新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参考文献:

[1]全增嘏.西方哲学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2]郭道晖.对构建政治民主化和谐社会的法理思考[j].河北学刊,2007,(1).

[3]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4]胡旭晟,蒋先福.法理学[m].湖南: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

法治研究论文篇10

总体进程:20**年前完成规划、动员、部署工作;20**-2015年全面贯彻落实本纲要的各项任务,基本实现以中心城市为核心区域的法治化目标;2016-2**0年巩固全省法治化建设成果,全面提高**区域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法治化水平。

关键词:法治,体会,政绩,经验,总体目标

引言:法律是人类迈向社会进步的标尺,法治在全社会得以普遍实现的制度保障。根据《法治**建设纲领》颁布以后,**省的变化,通过事实证明法治**收来的效益,进一步加速**的发展,使**的政治方面得到更好的提高,平且又能使人们感觉到了民主,各方面能协调发展。本文首先阐释法治**的重要性再而体会法治,还有看法治**的政绩,经验,最后提出一些如何进一步加强法制**的措施。

所谓”无规则不能成方圆”无论是一个国家还是一个省或且是更小的一个县都离不开法律,法律的制定可以使各企业各单位遵循而行,不会出现乱打乱撞得现象,为加强对法律的制定,实行更民主的社会,20**年7月**省委颁布了《法治**建设纲要》,根据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为建设法治**,实现“两个率先”,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这标志着**依法治省进程进入全面推进的新阶段。提出建设法治省份的宏伟目标,这是7400万**人民梦寐以求的政治理想和迫切的现实愿望,是依法治国方略在**的探索性实践。

法治**的重要性:

作为我国东部沿海经济较为发达地区的**,20**年,**人均gdp已经达到3000美元,进入了一个发展的关键阶段。另外地区生产总值已经连续13年保持两位数的强劲增长势头。建设法治**是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作为我国东部沿海经济较发达地区,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应当更快些。市场经济说到底就是法治经济。与此同时,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的民主愿望和政治诉求也日益增长。如何落实人民民主,把人民群众的民主要求纳入法制化轨道,已成为发展人民民主。不少专家学者坦言,建设法治**,是**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项开创性事业,同时,也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是一个渐进的历史过程。《纲要》作为一个立足长远、立足总体的蓝图,需要各地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丰富,不断创新发展。**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对社会的法治化建设形成了更为深刻、更为迫切的要求。所以无论是从那一个角度出发,法治**是剑在弦上了。

法治**的体会:

由于**是一个我国东部沿海经济较为发达地区,经济,文化相对发达,在此,政治也不能落后,毕竟,政治是文化与经济的重要保障,所以法律无论在那个阶段都不可缺少。那到底法治**有什么好处?

1.有利于保护**人民的实际利益。坚持以人为本,是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必然要求,是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要坚定地站在人民的立场上,把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法治**,可以从根本上是人民拥有更多的知情权,民主决策,还有对解决环境污染、教育收费、“看病难、看病贵”、食品药品安全等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突出、最现实的问题,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2.有利于巩固党对社会政治生活的领导。法治**可以使各项工作顺利完成,加强党的执政能力,是更多的人,更多的企业跟着党走。

3.有利于培养全社会重点的法律信仰。**人民开始仿效法律规定的种种去做,还有全社会也会相应,从而使更多的人重点信仰法律。

4.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对推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率先发展、和谐发展也必将产生积极而深刻的影响。法治好了,经济和文化也想应得提高,法律是保障,规范的法律对市场对经济有一定的提高作用。

5.有利于协调各方利益,让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伟大成果。人民是社会的主,怎么说呢?无论什么时候,人们都是在改造社会有得益于社会,法治好啦,相应的对人有一定的好处,使人民共享社会的成果。

6.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的协调共进,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法治提高了,人民的素质,生活水平等等其他的也相应的提高,无论是社会还是个人都得到法治带来的好处。

7.有利于营造民主团结的政治环境、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为**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提供有力保障。法治的基础就是建立更好的发展环境,营造更和谐的氛围,法治提高啦,环境自然的稳定。

法治**的政绩:

据调查,20**年,法治**建设工作逐步完成了规划、动员、部署,各地都结合本地实际出台了法治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意见,各级人大常委会也制定了推进法治建设决议。一年后年,各地各部门在理顺领导体制、健全组织网络、创新工作思路、狠抓措施落实、夯实基层基础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有力地推动了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目前省市县三级都建立了法治建设日常工作机构和协调指导分支机构,落实了编制、人员、经费。明确了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两项重点,并通过“法治**合格县(市、区)”创建工作这个载体,使法治**建设工作在全省上下得到了进一步的深入推进。五年来社会各界贯彻落实省委的决策部署,解放思想、勇于实践、真抓实干、探索创新,初步走出了一条具有**特色的区域法治建设路子。为总结经验、展示成绩,进一步推进法治**理论与实践创新,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另一方面,各级党政机关的民主决策机制、公开选人用人机制、党务公开制度等不断完善,地方立法也得到加强。各级政府还按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普遍建立了行政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大力推进政务公开。自颁布《法治**建设纲要》以来,根据问卷调查,今年第一次受到表彰的17个创建工作先进县(市、区),老百姓对法治建设的知晓率达到了90%以上,对解决环境污染、教育收费、“看病难、看病贵”、食品药品安全等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突出、最现实的问题,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群众的满意和基本满意率都超过80%。初步形成法治**建设工作新格局;突出工作重点,法治建设水平不断提升;勇于开拓创新,法治建设逐步向纵深发展;坚持求真务实,解决了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法治**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20**年,某市政法综治法治工作圆满完成了各项任务,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平安建设和法治建设均获得了省委、省政府的表彰,实现了“**省社会治安安全县(市、区)”六连冠

法治**的经验:

1.改革和完善党的执政方式,通过法定形式保障人权;

2.改革和完善地方人大制度,保证人民的各项权利得到体现和贯彻。充分发挥人民的民利,真正使他们的利益通过他们选出的代表体现出来;将一些文化素养高、有参政议政热情和能力的人吸收到人大中来。

3.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使人权得到尊重和保护。加大国家权力社会化的力度;在有限政府的“度”的问题上,不仅要“以权利限制权力”,还要“以权力保障权利”。

4.公正司法,保障人权,无论是执法人员还是监察人员要以身作执,从自己做起,遵法守法,还有带领人民学法,守法。

5.深入开展法治教育,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使人权得到尊重和保护。政府机关人员应树立“执政为民”、有所为有所不为和“正当程序”的理念;加大国家权力社会化的力度;在有限政府的“度”的问题上,不仅要“以权利限制权力”,还要“以权力保障权利”。

6.法治**的建设必须始终体现和贯彻改革和创新精神。虽然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具有整体性和系统推进性,具体层级和地方政府的法治建设必须受到整个国家法治建设状况的影响,但是,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差异性也会对一个地区或区域的法治观念的形成和法治建设的实践产生制约作用。

7.要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广大领导干部的头脑,不断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8.要让法治真正走进群众生活,让群众亲身感受到法治**建设带来的实惠。

9.要切实加强法治**三项重点工作,突出抓好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10.要进一步加强法治**建设的调查研究。可以进一步的了解到实情,可以尽快的提出针对方针。

加强**,作为**一员该如何做?

1要把推进经济生活、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法治化作为建设法治**的核心目标,努力做到事事有法可依,人人知法守法、各方依法办事。

6.完善公共权力有效制约机制

7.进一步发展人民民主,扩大人民群众对社会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选择权。

8.进一步完善社会监督。

9.加强和改进党风廉政建设。

10.必须要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制约和监督行政权

11.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化法治**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

我对法治**的下一步看法:

1.建设法治**是一个不断实践、不断探索、逐步完善的过程,要重在实践,鼓励基层各方面的创新创造,以改革的精神推进法治**建设。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政法机关要加强领导、各司其职,形成齐抓共管、互为促进的工作格局。

2.深化法治**建设,是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新期待、建设更加美好"新**"的必然要求,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省委践行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战略举措。

由此,我认为

1.加强法律的宣传,加强公正执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2.立足于社会,就是说执法人员要从最基本做起,立足于社会,疆场以人为本,还有带领人民学法,守法,自己也要以身作执,首先从小事做起

3.各执法部门要认真履行承诺、落实承诺,以实际行动取信于民。要把履行承诺的过程,作为队伍严格教育、严格管理的过程,作为完善机制、规范执法的过程,作为更好地为人民服务、让人民满意的过程。4.规范市场秩序,营造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