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化范文10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时间:2023-04-09 01:33:33
法治化范文篇1
一、党的领导法治化关键是把党的领导纳入法治轨道
首先,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党的领导法治化是由我们党的领导地位决定的。在我国,党的领导是国家公权力的基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最主要和最广泛的表现。法治靠党来推动,靠党来实行,党的领导方式的法治化程度,决定了依法治国的程度。因此,依法治国,首先就要求党的领导法治化。这是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对党的领导方式的基本要求。将党的领导纳入法治的轨道,受到法律的支配,依法执政,依法领导,这是我们实施依法治国和法治的最本质含义。二千多年前亚里士多德就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法律。”②为了保障这种普遍服从的法治秩序就要求执政党首先守法,依法办事。这是现代民主宪政的基本要求。如果执政党可以超越于法律之外,法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就会受到破坏,依法治国就不可能实现。
其次,党的领导法治化也是我国人民民主的根本要求。我国人民民主是通过共产党的领导实现的,对党的领导来说,人民民主既是目标也是手段。就目标而言,党的领导就是要实现民主。人民民主是我们党为之奋斗了近一个世纪的理想,当年,共产党就是依靠人民民主这个武器,打败了国民党反动派,建立了新中国。建国以后,人民民主一直是我国社会主义的立国之本。但是,由于对人民民主制度建设的忽视,我国人民民主的实现并不理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方面的改革开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我国人民民主根本制度的改革却不大,这显然不合理。比如,立法民主问题、人大代表的选举问题、党的领导和人大的关系等等,都有待于从理论上和实践中进一步完善,而这方面的基本目的就是要推进民主。正如江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所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③就手段而言,党的领导就是要保障民主。人民民主的目标靠人民民主的手段来实现。人民民主不是天上掉下来的,也不靠谁的恩赐。实现人民民主的唯一办法就是实行人民民主。党的领导法治化就要求进一步明确党的领导和人民民主的关系。党的领导不是取代人民民主或为人民当家作主,而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全心全意为人民当家作主服务。这就要求将人民当家作主和党的领导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制度化、法律化。④
第三,党的领导法治化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史要求。建国以后我们最大的教训就是忽略了法制建设,法律的权威没有树立起来。邓小平同志曾深刻地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和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⑤而法律得不到重视的根本在于党的领导没有纳入法治。其直接后果是封建专制和个人崇拜泛滥,人民民主受到破坏,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严重受阻。改革开放以后,党的领导和法治的关系受到了我国人民特别是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高度重视。邓小平同志在不同的场合多次强调:“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可能逍遥法外。”⑥“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这是现在和今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要求我们尽快学会的新课题。”⑦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战略目标,进一步明确了党的领导法治化的法治意义,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深入意义非凡。
第四,党的领导法治化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实践决定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成就巨大,在短短的20年里,法律已经涵盖我国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但是,我国社会的法治秩序与大量法律的出台并不同步。这固然有许多原因,但党的领导没有纳入法治的轨道不能不是一个重要方面。比如,我们现在谈得比较多的人大监督,一般只涉及一府两院(政府、法院、检察院)。就目标而言,我国国家权力的主要方面都是由党决定的,但全国人民行使权力的机构实施的监督却不包括党,显然不合理。实践中,党政不分,以党代政,党的意志代替法律等现象还时有所闻。其主要原因在于党的权力范围不明确,没有制约。我们的党不是一般的党,而是受到全国人民爱戴的执政党,是依法治国的领导者,既然如此,就应当有明确的范围并受到法律的监督和制约。这是党的领导法治化的基本依据。法治的要义是法律支配权力,依法治国和党的领导法治化都要求国家公权力受到法律的支配。随着我国法制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实践将进一步提出党的领导法治化的种种要求,从而把我国依法治国推向更高的阶段。
应当指出,党的领导法治化与依法治国的法是一个概念。我们党是无产阶级的先锋队,党的领导法治化就是要党首先守法尊法,成为守法尊法的模范,这是党的领导法治化的首要含义。对我们党来说,宪法和法律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法。党的领导法治化的法当然也包括党纪,党纪是党内法,但对于共产党人来说,党纪与宪法和法律是统一的,服从宪法和法律本身就是党纪的要求。正如小平同志所说:“无论是不是党员,都要遵守国家的法律,对于共产党来说,党的纪律就包括这一条。”⑧这就决定了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法治化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二、必须明确党的地位,对党的领导依法予以制约
第一,党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要明确。在我国,党的领导是宪法规定的。但是,我国宪法中对党的领导的规定仅是一种抽象的、原则的规定,党的领导的具体内容在宪法中并没有涉及,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一来,党的领导一旦涉及具体的领域,就会与法律特别是宪法发生不协调。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⑩这两条分别规定了我国的国体和政体,那么,党的领导应当怎样实现呢?就国体而言,党是作为工人阶级的先锋队规定的,但先锋队是一种比喻,对党的领导的实现,并不能提供比党的领导更深入具体的内容。此外,先锋队作为党章的规定,与宪法是有区别的,先锋队的规定不能作为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尽管它事实上也不能作为规范。就政体而言,人大是最高权力机构,宪法所规定的人大权力的最高性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体的表现。不能想象,在人大之外,还存在一种高于人大的权力组织或机构,如果那样,人大就不是最高权力机构,也是违背宪法的。
但这样一来,怎么实现党的领导呢?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就提出了党政分离,但由于党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不明确,党政分离没有明确的法律和理论界限,使党政分离缺乏可操作性,这不能不是一个重要原因。比如,党政分离的准确含义是什么?应当分离到什么程度才实现了党政分离?怎么来实现党政分离?等等,都缺乏准确可行的理论指导和实践标准。党的领导法治化就是要从理论上和实践中明确党在我国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的地位,这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前提。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看,以下几点应当明确:
(1)党政分离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完善党的领导,实现党的领导,这是党政分离的基本出发点。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成功的保证。但在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党的领导的方式要法治化。党政分离是实现党的领导法治化的重要途径。通过党政分离,党的领导的方式将发生有益的改变,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将得到进一步增强。如果通过党政分离,不是增强党的战斗力和凝聚力,而是削弱党的战斗力和凝聚力,这就背离了党政分离的目的,是绝对不允许的,也违背了宪法。(2)党政分离,不是党的领导放权。从我国党政分离的动因看,党政分离是完备和健全党的领导功能和国家功能的重要途径。从党的领导功能看,我们以前把党的领导理解为党领导一切、掌管一切。实践证明,这种领导方式不符合法治的要求,也容易滋生专制和腐败,不利于党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要求党的领导通过法治的方式实现。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在内容上,党的领导的根本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而不是代替人民当家作主。正如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所说的:“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⑾因此,从根本上说,党的领导的主要功能之一是保障民主,党的领导是人民民主的保障,党的领导的本质含义就是确保人民民主的实现。其二,党政分离,在形式上,是要求党改变包办一切的现状,恢复一个执政党应有的功能。党的领导的内容既然是保障人民民主,党的领导的基本功能就是要通过各种途径保障民主的实现。因此,党的领导在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的基本含义就是政治领导,即保障人民民主的领导。对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来说,这是最大的权,也是最根本的权。党的领导保证了人民民主,也就保证了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3)在现代法治条件下,党管一切既不合理也不现实。所谓不合理,即违背了人民民主的基本原理。党的领导是人民民主的保障,而不是取代人民民主,党管一切也就意味着取消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所谓不现实,是党不可能管一切,社会生活如此之大如此之丰富,党要管一切必定管不好,我国建国以后30年的历史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改革开放,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实际上就是要改变这个传统。而且,由于党管一切,党必然没有多少精力来管党,而一个执政党如果没有有效的制度建设来进行内部管理,是非常危险的。党的领导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就是要求党要管党,执政党只有管好了党,才能有效地实现依法治国的目的。
第二,党的领导要有制约。在我国,人民民主是通过党的领导来实现的。中国共产党是执11
政党,掌握着我国最大最根本的权力。党的领导法治化将党的领导纳入到法治的轨道,就是要对党的领导实施制约。这是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腐败,党也不能超越这个法则。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强调“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实际上就意味着党的领导要受到制约。从法治国家的性质看,这是保持我们党无产阶级先锋队的性质,保证我们党始终为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所绝对必要的。党的领导如果没有制约,最后受到伤害的除了国家,党本身也不能避免。
党的领导的制约,要解决三个问题:
(1)从观念上明确党的领导受到制约的合理性。制约党的领导不是不要党的领导,而是为了更好地体现着党的领导,更完善地实现党的领导。我们党是久经考验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但我们党又是执政党,对党的领导实施制约,不仅是人民热爱党的需要,也是维护权力纯洁性和合法性的需要。孟德斯鸠说得好:“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⑿
党也不例外。对党的领导实施制约,就是要防止党的领导可能出现的滥用权力的现象,通过制度建设,使党的领导始终保持人民先锋队的本色。从这个角度,制约党的领导,正是爱护党,热爱党的一种表现。相反,否认对党的领导的制约,恰恰从长远看不利于党的领导。
(2)党内生活民主化,即建立起党内民主。这一点,邓小平同志说得很清楚:“不论是担负领导工作的党员,或者是普通党员,都应以平等态度互相对待,都平等地享有一切应当享有的权利,履行一切应当履行的义务。上级对下级不能颐指气使,尤其不能让下级办违纪国法的事情;下级也不应当对上级阿谀奉承,无原则地服从、‘尽忠’。不应当把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搞成同志多次批评过的猫鼠关系,搞成旧社会那种君臣父子关系或帮派关系。”⒀
党内民主是党的领导的内部制约,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没有党的领导的这种内部制约,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就不可能真正实现。
(3)党的领导的外部制约。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制约,即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有制约作用。江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强调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实际上就是强调一种法律的制约。二是权力机构的制约。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国家权力的最高体现者。它集中代表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和决定国家生活中的其它重大问题,在我国国家机构中居于首要地位,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和组织都不能超越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上,也不能和它相并列。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决议,对“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有效。⒁这涉及到党的领导和人大的关系。笔者认为,人大应当发挥制约党的领导的主导作用。人大是我国人民行使主权的机构,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力量,由人大来制约党的领导既合理也合法,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当然,人大也应体现党的领导,但这与人大对党的领导的制约并不矛盾,可以通过人大制度的建设使党的领导和对党的领导的制约有效地统一起来。⒂
自1996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以来,依法治国的思想日益深入人心。根据我国宪法,我国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是通过党的领导实现的。宪法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①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我国各族人民从切身经验中得出的根本经验是: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同样地,没有共产党就没有中国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因此,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完善和改进党的领导,发挥党在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建设中的核心作用,是我们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的原则。另一方面,党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核心作用也决定了,党的领导方式的法治化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根本的意义。
一、党的领导法治化关键是把党的领导纳入法治轨道
首先,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党的领导法治化是由我们党的领导地位决定的。在我国,党的领导是国家公权力的基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最主要和最广泛的表现。法治靠党来推动,靠党来实行,党的领导方式的法治化程度,决定了依法治国的程度。因此,依法治国,首先就要求党的领导法治化。这是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对党的领导方式的基本要求。将党的领导纳入法治的轨道,受到法律的支配,依法执政,依法领导,这是我们实施依法治国和法治的最本质含义。二千多年前亚里士多德就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法律。”②为了保障这种普遍服从的法治秩序就要求执政党首先守法,依法办事。这是现代民主宪政的基本要求。如果执政党可以超越于法律之外,法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就会受到破坏,依法治国就不可能实现。
其次,党的领导法治化也是我国人民民主的根本要求。我国人民民主是通过共产党的领导实现的,对党的领导来说,人民民主既是目标也是手段。就目标而言,党的领导就是要实现民主。人民民主是我们党为之奋斗了近一个世纪的理想,当年,共产党就是依靠人民民主这个武器,打败了国民党反动派,建立了新中国。建国以后,人民民主一直是我国社会主义的立国之本。但是,由于对人民民主制度建设的忽视,我国人民民主的实现并不理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方面的改革开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我国人民民主根本制度的改革却不大,这显然不合理。比如,立法民主问题、人大代表的选举问题、党的领导和人大的关系等等,都有待于从理论上和实践中进一步完善,而这方面的基本目的就是要推进民主。正如江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所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③就手段而言,党的领导就是要保障民主。人民民主的目标靠人民民主的手段来实现。人民民主不是天上掉下来的,也不靠谁的恩赐。实现人民民主的唯一办法就是实行人民民主。党的领导法治化就要求进一步明确党的领导和人民民主的关系。党的领导不是取代人民民主或为人民当家作主,而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全心全意为人民当家作主服务。这就要求将人民当家作主和党的领导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制度化、法律化。④
第三,党的领导法治化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史要求。建国以后我们最大的教训就是忽略了法制建设,法律的权威没有树立起来。邓小平同志曾深刻地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和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⑤而法律得不到重视的根本在于党的领导没有纳入法治。其直接后果是封建专制和个人崇拜泛滥,人民民主受到破坏,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严重受阻。改革开放以后,党的领导和法治的关系受到了我国人民特别是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高度重视。邓小平同志在不同的场合多次强调:“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可能逍遥法外。”⑥“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这是现在和今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要求我们尽快学会的新课题。”⑦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战略目标,进一步明确了党的领导法治化的法治意义,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深入意义非凡。
第四,党的领导法治化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实践决定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成就巨大,在短短的20年里,法律已经涵盖我国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但是,我国社会的法治秩序与大量法律的出台并不同步。这固然有许多原因,但党的领导没有纳入法治的轨道不能不是一个重要方面。比如,我们现在谈得比较多的人大监督,一般只涉及一府两院(政府、法院、检察院)。就目标而言,我国国家权力的主要方面都是由党决定的,但全国人民行使权力的机构实施的监督却不包括党,显然不合理。实践中,党政不分,以党代政,党的意志代替法律等现象还时有所闻。其主要原因在于党的权力范围不明确,没有制约。我们的党不是一般的党,而是受到全国人民爱戴的执政党,是依法治国的领导者,既然如此,就应当有明确的范围并受到法律的监督和制约。这是党的领导法治化的基本依据。法治的要义是法律支配权力,依法治国和党的领导法治化都要求国家公权力受到法律的支配。随着我国法制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实践将进一步提出党的领导法治化的种种要求,从而把我国依法治国推向更高的阶段。
应当指出,党的领导法治化与依法治国的法是一个概念。我们党是无产阶级的先锋队,党的领导法治化就是要党首先守法尊法,成为守法尊法的模范,这是党的领导法治化的首要含义。对我们党来说,宪法和法律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法。党的领导法治化的法当然也包括党纪,党纪是党内法,但对于共产党人来说,党纪与宪法和法律是统一的,服从宪法和法律本身就是党纪的要求。正如小平同志所说:“无论是不是党员,都要遵守国家的法律,对于共产党来说,党的纪律就包括这一条。”⑧这就决定了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法治化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二、必须明确党的地位,对党的领导依法予以制约
第一,党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要明确。在我国,党的领导是宪法规定的。但是,我国宪法中对党的领导的规定仅是一种抽象的、原则的规定,党的领导的具体内容在宪法中并没有涉及,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一来,党的领导一旦涉及具体的领域,就会与法律特别是宪法发生不协调。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⑩这两条分别规定了我国的国体和政体,那么,党的领导应当怎样实现呢?就国体而言,党是作为工人阶级的先锋队规定的,但先锋队是一种比喻,对党的领导的实现,并不能提供比党的领导更深入具体的内容。此外,先锋队作为党章的规定,与宪法是有区别的,先锋队的规定不能作为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尽管它事实上也不能作为规范。就政体而言,人大是最高权力机构,宪法所规定的人大权力的最高性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体的表现。不能想象,在人大之外,还存在一种高于人大的权力组织或机构,如果那样,人大就不是最高权力机构,也是违背宪法的。
但这样一来,怎么实现党的领导呢?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就提出了党政分离,但由于党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不明确,党政分离没有明确的法律和理论界限,使党政分离缺乏可操作性,这不能不是一个重要原因。比如,党政分离的准确含义是什么?应当分离到什么程度才实现了党政分离?怎么来实现党政分离?等等,都缺乏准确可行的理论指导和实践标准。党的领导法治化就是要从理论上和实践中明确党在我国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的地位,这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前提。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看,以下几点应当明确:
(1)党政分离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完善党的领导,实现党的领导,这是党政分离的基本出发点。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成功的保证。但在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党的领导的方式要法治化。党政分离是实现党的领导法治化的重要途径。通过党政分离,党的领导的方式将发生有益的改变,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将得到进一步增强。如果通过党政分离,不是增强党的战斗力和凝聚力,而是削弱党的战斗力和凝聚力,这就背离了党政分离的目的,是绝对不允许的,也违背了宪法。(2)党政分离,不是党的领导放权。从我国党政分离的动因看,党政分离是完备和健全党的领导功能和国家功能的重要途径。从党的领导功能看,我们以前把党的领导理解为党领导一切、掌管一切。实践证明,这种领导方式不符合法治的要求,也容易滋生专制和腐败,不利于党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要求党的领导通过法治的方式实现。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在内容上,党的领导的根本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而不是代替人民当家作主。正如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所说的:“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⑾因此,从根本上说,党的领导的主要功能之一是保障民主,党的领导是人民民主的保障,党的领导的本质含义就是确保人民民主的实现。其二,党政分离,在形式上,是要求党改变包办一切的现状,恢复一个执政党应有的功能。党的领导的内容既然是保障人民民主,党的领导的基本功能就是要通过各种途径保障民主的实现。因此,党的领导在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的基本含义就是政治领导,即保障人民民主的领导。对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来说,这是最大的权,也是最根本的权。党的领导保证了人民民主,也就保证了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3)在现代法治条件下,党管一切既不合理也不现实。所谓不合理,即违背了人民民主的基本原理。党的领导是人民民主的保障,而不是取代人民民主,党管一切也就意味着取消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所谓不现实,是党不可能管一切,社会生活如此之大如此之丰富,党要管一切必定管不好,我国建国以后30年的历史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改革开放,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实际上就是要改变这个传统。而且,由于党管一切,党必然没有多少精力来管党,而一个执政党如果没有有效的制度建设来进行内部管理,是非常危险的。党的领导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就是要求党要管党,执政党只有管好了党,才能有效地实现依法治国的目的。
第二,党的领导要有制约。在我国,人民民主是通过党的领导来实现的。中国共产党是执11
政党,掌握着我国最大最根本的权力。党的领导法治化将党的领导纳入到法治的轨道,就是要对党的领导实施制约。这是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腐败,党也不能超越这个法则。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强调“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实际上就意味着党的领导要受到制约。从法治国家的性质看,这是保持我们党无产阶级先锋队的性质,保证我们党始终为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所绝对必要的。党的领导如果没有制约,最后受到伤害的除了国家,党本身也不能避免。
党的领导的制约,要解决三个问题:
(1)从观念上明确党的领导受到制约的合理性。制约党的领导不是不要党的领导,而是为了更好地体现着党的领导,更完善地实现党的领导。我们党是久经考验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但我们党又是执政党,对党的领导实施制约,不仅是人民热爱党的需要,也是维护权力纯洁性和合法性的需要。孟德斯鸠说得好:“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⑿
党也不例外。对党的领导实施制约,就是要防止党的领导可能出现的滥用权力的现象,通过制度建设,使党的领导始终保持人民先锋队的本色。从这个角度,制约党的领导,正是爱护党,热爱党的一种表现。相反,否认对党的领导的制约,恰恰从长远看不利于党的领导。
(2)党内生活民主化,即建立起党内民主。这一点,邓小平同志说得很清楚:“不论是担负领导工作的党员,或者是普通党员,都应以平等态度互相对待,都平等地享有一切应当享有的权利,履行一切应当履行的义务。上级对下级不能颐指气使,尤其不能让下级办违纪国法的事情;下级也不应当对上级阿谀奉承,无原则地服从、‘尽忠’。不应当把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搞成同志多次批评过的猫鼠关系,搞成旧社会那种君臣父子关系或帮派关系。”⒀
党内民主是党的领导的内部制约,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没有党的领导的这种内部制约,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就不可能真正实现。
(3)党的领导的外部制约。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制约,即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有制约作用。江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强调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实际上就是强调一种法律的制约。二是权力机构的制约。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国家权力的最高体现者。它集中代表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和决定国家生活中的其它重大问题,在我国国家机构中居于首要地位,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和组织都不能超越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上,也不能和它相并列。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决议,对“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有效。⒁这涉及到党的领导和人大的关系。笔者认为,人大应当发挥制约党的领导的主导作用。人大是我国人民行使主权的机构,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力量,由人大来制约党的领导既合理也合法,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当然,人大也应体现党的领导,但这与人大对党的领导的制约并不矛盾,可以通过人大制度的建设使党的领导和对党的领导的制约有效地统一起来。⒂自1996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以来,依法治国的思想日益深入人心。根据我国宪法,我国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是通过党的领导实现的。宪法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①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我国各族人民从切身经验中得出的根本经验是: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同样地,没有共产党就没有中国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因此,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完善和改进党的领导,发挥党在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建设中的核心作用,是我们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的原则。另一方面,党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核心作用也决定了,党的领导方式的法治化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根本的意义。
一、党的领导法治化关键是把党的领导纳入法治轨道
首先,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党的领导法治化是由我们党的领导地位决定的。在我国,党的领导是国家公权力的基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最主要和最广泛的表现。法治靠党来推动,靠党来实行,党的领导方式的法治化程度,决定了依法治国的程度。因此,依法治国,首先就要求党的领导法治化。这是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对党的领导方式的基本要求。将党的领导纳入法治的轨道,受到法律的支配,依法执政,依法领导,这是我们实施依法治国和法治的最本质含义。二千多年前亚里士多德就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法律。”②为了保障这种普遍服从的法治秩序就要求执政党首先守法,依法办事。这是现代民主宪政的基本要求。如果执政党可以超越于法律之外,法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就会受到破坏,依法治国就不可能实现。
其次,党的领导法治化也是我国人民民主的根本要求。我国人民民主是通过共产党的领导实现的,对党的领导来说,人民民主既是目标也是手段。就目标而言,党的领导就是要实现民主。人民民主是我们党为之奋斗了近一个世纪的理想,当年,共产党就是依靠人民民主这个武器,打败了国民党反动派,建立了新中国。建国以后,人民民主一直是我国社会主义的立国之本。但是,由于对人民民主制度建设的忽视,我国人民民主的实现并不理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方面的改革开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我国人民民主根本制度的改革却不大,这显然不合理。比如,立法民主问题、人大代表的选举问题、党的领导和人大的关系等等,都有待于从理论上和实践中进一步完善,而这方面的基本目的就是要推进民主。正如江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所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③就手段而言,党的领导就是要保障民主。人民民主的目标靠人民民主的手段来实现。人民民主不是天上掉下来的,也不靠谁的恩赐。实现人民民主的唯一办法就是实行人民民主。党的领导法治化就要求进一步明确党的领导和人民民主的关系。党的领导不是取代人民民主或为人民当家作主,而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全心全意为人民当家作主服务。这就要求将人民当家作主和党的领导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制度化、法律化。④
第三,党的领导法治化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史要求。建国以后我们最大的教训就是忽略了法制建设,法律的权威没有树立起来。邓小平同志曾深刻地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和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⑤而法律得不到重视的根本在于党的领导没有纳入法治。其直接后果是封建专制和个人崇拜泛滥,人民民主受到破坏,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严重受阻。改革开放以后,党的领导和法治的关系受到了我国人民特别是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高度重视。邓小平同志在不同的场合多次强调:“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可能逍遥法外。”⑥“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这是现在和今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要求我们尽快学会的新课题。”⑦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战略目标,进一步明确了党的领导法治化的法治意义,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深入意义非凡。
第四,党的领导法治化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实践决定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成就巨大,在短短的20年里,法律已经涵盖我国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但是,我国社会的法治秩序与大量法律的出台并不同步。这固然有许多原因,但党的领导没有纳入法治的轨道不能不是一个重要方面。比如,我们现在谈得比较多的人大监督,一般只涉及一府两院(政府、法院、检察院)。就目标而言,我国国家权力的主要方面都是由党决定的,但全国人民行使权力的机构实施的监督却不包括党,显然不合理。实践中,党政不分,以党代政,党的意志代替法律等现象还时有所闻。其主要原因在于党的权力范围不明确,没有制约。我们的党不是一般的党,而是受到全国人民爱戴的执政党,是依法治国的领导者,既然如此,就应当有明确的范围并受到法律的监督和制约。这是党的领导法治化的基本依据。法治的要义是法律支配权力,依法治国和党的领导法治化都要求国家公权力受到法律的支配。随着我国法制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实践将进一步提出党的领导法治化的种种要求,从而把我国依法治国推向更高的阶段。
应当指出,党的领导法治化与依法治国的法是一个概念。我们党是无产阶级的先锋队,党的领导法治化就是要党首先守法尊法,成为守法尊法的模范,这是党的领导法治化的首要含义。对我们党来说,宪法和法律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法。党的领导法治化的法当然也包括党纪,党纪是党内法,但对于共产党人来说,党纪与宪法和法律是统一的,服从宪法和法律本身就是党纪的要求。正如小平同志所说:“无论是不是党员,都要遵守国家的法律,对于共产党来说,党的纪律就包括这一条。”⑧这就决定了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法治化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二、必须明确党的地位,对党的领导依法予以制约
第一,党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要明确。在我国,党的领导是宪法规定的。但是,我国宪法中对党的领导的规定仅是一种抽象的、原则的规定,党的领导的具体内容在宪法中并没有涉及,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一来,党的领导一旦涉及具体的领域,就会与法律特别是宪法发生不协调。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⑩这两条分别规定了我国的国体和政体,那么,党的领导应当怎样实现呢?就国体而言,党是作为工人阶级的先锋队规定的,但先锋队是一种比喻,对党的领导的实现,并不能提供比党的领导更深入具体的内容。此外,先锋队作为党章的规定,与宪法是有区别的,先锋队的规定不能作为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尽管它事实上也不能作为规范。就政体而言,人大是最高权力机构,宪法所规定的人大权力的最高性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体的表现。不能想象,在人大之外,还存在一种高于人大的权力组织或机构,如果那样,人大就不是最高权力机构,也是违背宪法的。
但这样一来,怎么实现党的领导呢?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就提出了党政分离,但由于党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不明确,党政分离没有明确的法律和理论界限,使党政分离缺乏可操作性,这不能不是一个重要原因。比如,党政分离的准确含义是什么?应当分离到什么程度才实现了党政分离?怎么来实现党政分离?等等,都缺乏准确可行的理论指导和实践标准。党的领导法治化就是要从理论上和实践中明确党在我国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的地位,这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前提。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看,以下几点应当明确:
(1)党政分离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完善党的领导,实现党的领导,这是党政分离的基本出发点。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成功的保证。但在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党的领导的方式要法治化。党政分离是实现党的领导法治化的重要途径。通过党政分离,党的领导的方式将发生有益的改变,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将得到进一步增强。如果通过党政分离,不是增强党的战斗力和凝聚力,而是削弱党的战斗力和凝聚力,这就背离了党政分离的目的,是绝对不允许的,也违背了宪法。(2)党政分离,不是党的领导放权。从我国党政分离的动因看,党政分离是完备和健全党的领导功能和国家功能的重要途径。从党的领导功能看,我们以前把党的领导理解为党领导一切、掌管一切。实践证明,这种领导方式不符合法治的要求,也容易滋生专制和腐败,不利于党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要求党的领导通过法治的方式实现。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在内容上,党的领导的根本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而不是代替人民当家作主。正如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所说的:“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⑾因此,从根本上说,党的领导的主要功能之一是保障民主,党的领导是人民民主的保障,党的领导的本质含义就是确保人民民主的实现。其二,党政分离,在形式上,是要求党改变包办一切的现状,恢复一个执政党应有的功能。党的领导的内容既然是保障人民民主,党的领导的基本功能就是要通过各种途径保障民主的实现。因此,党的领导在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的基本含义就是政治领导,即保障人民民主的领导。对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来说,这是最大的权,也是最根本的权。党的领导保证了人民民主,也就保证了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3)在现代法治条件下,党管一切既不合理也不现实。所谓不合理,即违背了人民民主的基本原理。党的领导是人民民主的保障,而不是取代人民民主,党管一切也就意味着取消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所谓不现实,是党不可能管一切,社会生活如此之大如此之丰富,党要管一切必定管不好,我国建国以后30年的历史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改革开放,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实际上就是要改变这个传统。而且,由于党管一切,党必然没有多少精力来管党,而一个执政党如果没有有效的制度建设来进行内部管理,是非常危险的。党的领导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就是要求党要管党,执政党只有管好了党,才能有效地实现依法治国的目的。
第二,党的领导要有制约。在我国,人民民主是通过党的领导来实现的。中国共产党是执11
政党,掌握着我国最大最根本的权力。党的领导法治化将党的领导纳入到法治的轨道,就是要对党的领导实施制约。这是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腐败,党也不能超越这个法则。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强调“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实际上就意味着党的领导要受到制约。从法治国家的性质看,这是保持我们党无产阶级先锋队的性质,保证我们党始终为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所绝对必要的。党的领导如果没有制约,最后受到伤害的除了国家,党本身也不能避免。
党的领导的制约,要解决三个问题:
(1)从观念上明确党的领导受到制约的合理性。制约党的领导不是不要党的领导,而是为了更好地体现着党的领导,更完善地实现党的领导。我们党是久经考验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但我们党又是执政党,对党的领导实施制约,不仅是人民热爱党的需要,也是维护权力纯洁性和合法性的需要。孟德斯鸠说得好:“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⑿
党也不例外。对党的领导实施制约,就是要防止党的领导可能出现的滥用权力的现象,通过制度建设,使党的领导始终保持人民先锋队的本色。从这个角度,制约党的领导,正是爱护党,热爱党的一种表现。相反,否认对党的领导的制约,恰恰从长远看不利于党的领导。
(2)党内生活民主化,即建立起党内民主。这一点,邓小平同志说得很清楚:“不论是担负领导工作的党员,或者是普通党员,都应以平等态度互相对待,都平等地享有一切应当享有的权利,履行一切应当履行的义务。上级对下级不能颐指气使,尤其不能让下级办违纪国法的事情;下级也不应当对上级阿谀奉承,无原则地服从、‘尽忠’。不应当把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搞成同志多次批评过的猫鼠关系,搞成旧社会那种君臣父子关系或帮派关系。”⒀
党内民主是党的领导的内部制约,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没有党的领导的这种内部制约,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就不可能真正实现。
法治化范文篇2
一、金融控制条件下的中国金融环境
1.什么样的金融环境是“可监管”的。历史已反复证明,金融监管的绩效决定了一国金融环境的好坏,而金融环境的好坏又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一国资本市场的活跃程度、产业政策的落实。金融环境的好坏的衡量标准主要是风险平易效率与经济的可持续、普遍增长两项指标。1998年7月英国制定《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为监管署确定的监管目标为保持市场信心,提高公众的金融意识,保护金融消费者和减少金融犯罪。在这里,并没有使用抽象的“风险控制”、“稳健经营”等“关键词”。事实是,在一个成熟与富于经验的市场经济体系内部,在一个经历了,也适应于应付经济规律下正常风险的可持续发展的过程中,抽象的原则被自然的转化为具体目的,而这一转化的完成证明了金融监管之有效存在之可能性的具备。也即在公平代替特权,基于有限私权产生的理性代替“无限”专制引起的“变态”,信息公开与可预测代替黑箱操作与信息的变化无常以后,经济本身成为一个创造效率的同时平溢风险而非制造风险的过程。也就是说,金融监管的对象实际是作为经济健康、有效增长的副产品或者说是“例外”的风险,在发达市场看来这才叫作具备了可持续的促进一国经济增长的金融环境条件。
2.20年来我国金融控制条件下金融环境的变迁。“帕累托最优”原则的中国版叫作“改革是一场革命,但稳定须压倒一切”,于是,我国采取对资产存量不作再配置,而在增量的产生与分配上引入市场机制的渐进式改革法。为了防止改革中社会资源流向具有普遍效率优势的体系外即非公有经济部门,政府就必须出面干涉以确保资源不断流回体系内而不是外。这便为金融控制打下伏笔。后随着人民银行法对财政专户向银行透支的禁止,“金融控制”作为一项政策正式被提出,其主要形式有(1)通过国家对金融业的垄断,限制体系外及国外金融机构介入,从而拥有最大储蓄份额,尽可能通过金融业从社会集中财富并置于其既定政策目标支配下。(2)对国有银行的表外业务、产融结合、信用证券化等现代业务严格控制,严格实行分业监管。(3)严格的贷款规模和歧视性贷款政策通过政府指令或变相的指令使国有银行长期对国企从流动资金到固定资产投入实行全方位,多层次的信贷供给,而1999年占国民生产总值60%以上的非国有经济成分取得国有商业银行信贷额仅占其信贷总额的20%。在此笔者所关心的是标志金融控制的这80%的信贷流向是否实现了国企乃至金融业的“稳健经营”、“可持续发展”的改革目标,是否足以佐证控制政策与风险化解在相当程度上的协调性,如果是,那么这又足以证明金融控制防止了金融风险的市场不可控而制度化的这一非市场的异化,从而证成了在市场条件下存在作为例外的可监管控制的风险,也即存在金融监管有效生存的环境条件,但也许不能这样认为。著名学者罗纳得·麦金农认为,在中央财政能力下降以后,政府面对国企不断扩大的亏损,惟一的方法就是金融“输血”,通过金融垄断的方法以高利率向居民“借债”,再“贷给”国企低效使用,这确保了体制内“总量”的增长,“成功”的维持了渐进式经济改革的深入进行。但问题也是明显的:居民高债权、高收益,国家高债务、低收益,银行高利率、高风险,企业高成本、低效益、低风险,从而在经济改革中潜藏严重的财政、银行、企业三维债危机,如果不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使我们相信国家不会最终牺牲百姓,失信于民,恐怕还得加进第四维-——作为债权人的社会公众。再同时联想到90年代中期后由于融资渠道,法律支持等外部条件迟迟不能改善,我国非国有经济部门出现了全面下滑,这就使得原本体系内的风险全面扩散了。90年代以来,由上述过程制造的银行不良债权规模滚雪球般膨胀起来,间接融资的银行风险越来越大,国有商业银行惟有高度依赖储蓄存款的增幅来弥补国有企业亏损后金融化转移造成的巨额不良资产黑洞,这在中国居民缺乏投资多样化选择的条件下还是可行的,但这一黑洞随着90年代中期以后国企盈利水平的持续下降而大得难以接受了,以至使人怀疑,以这一方式来获取政府改革目标所需资金的风险是否还是可控与可容忍的。于是,金融控制的重点转向股市、债市,为了给国企找到新的融资渠道,将改革在原有目标上维持下去,又要释放由国家承担的金融机构“低效”运营积累的金融风险这一政策要求的“正常”反映。它至少要求:(1)在资源流向上必须是向体系内部门倾斜,这决定了在股票、债券等一级市场的准入上必然排斥体系外部门,这在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中一目了然;(2)风险一定要向体系外“释放”,有学者称之为经济风险社会化,于是我们在二级市场上见到前仆后继的“三八七零”(意喻妇女老人为主的小股民阶层);曾经流行的债转股、国有股减持,更是这一释放过程的高级形式。从道理上看,这一过程其实就是对信贷控制的克隆体,但可称之为“金融创新”在于它利用了初步萌动的民众及各阶层即得利益者的暴富心理,从而完成了向社会公众的部分经济风险的直接转嫁;而反过来这又更加刺激了有关职能部门、国企“抓机遇、上规模、努力圈钱”的投机心理,在股市本身风险以外,引发种种“掺杂掺假”的道德风险。但社会对此的承受力与容忍度显然是没有保障的;如果弱化金融控制,推动商业银行产权改革,放开并加速发展证券市场,则会加速储蓄存款的分流,在债转股等配套措施没有跟进的情况下,规模巨大的银行不良资产有转化为现实损失的可能。之所以现在我们还认为“扛得住”在于一切的制度化风险尚未全面爆发。而这一暂时的平静很容易的成为所谓“稳健”的佐证,就跟我们总是把“持续发展”当成“可持续发展”一样。而它之所以没有爆发,也许是由于风险的相当部分已通过“社会化”分摊到老百姓的头上。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改革对“帕累托最优”的追求确有成效。风险之所以没有爆发,是因为尚未达到那个爆发的“阈值”。中国加入wto,这一切异质因素的介入会不会改变这一阈值就难说了,这实在值得专业人士仔细研究。此处的结论是:金融控制对制度风险的产生与积累的负效是我国金融风险监管所处的重要现实环境之一;以制度风险为主的金融风险不是通过金融监管能有效控制的可持续发展条件下作为例外的风险,制度风险从其产生到积累,到现阶段的“平稳”状态的保持与理论中的金融监管的绩效没有明显的联系。二、金融控制的法治化进程
1.金融控制法治化是加入wto后的必然要求——来自外部的要求。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告诉我们,国有经济的先进性的体现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体制内外不断经济注入及财政、准财政长期倾斜的条件下,迟早会有那么一天。效率,效率在哪里,这似乎是我们在谈到金融控制的绩效时有意无意回避的问题。如果撇开效率,甚至撇开隐藏的制度风险谈经济的持续增长,那我们是不是违背了经济的生命性准则——资源在各部门间效率流动,这还是在搞经济建设吗?事实上,wto的核心价值之一就是在全球范围内建立旨在增进各国经济效率的机制,撇开了效率,我们加入wto有什么意义?公平,公平又在哪里?甚至不用细找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wto法制下的具体规则,常识都可以告诉我们wto体系下只有游戏的热心参与者及普遍适用于他们的规则而没有体制内外的区别。加入wto两年内向外资银行开放企业人民币业务,5年内向其开放居民人民币业务,届时,任何非保留的对外国金融机构与国内体系外部门间,与居民间建立业务的限制,任何非保留的对外国金融机构与本国体制内机构的区别对待,在wto规则下都可能是非法的。固然,国家可以我国系以发展中、非市场经济国家身份加入wto为由继续在国有银行及本国体系内外部门间保持区别对待,但这到底是搞活放开市场,还是凝固限制了市场呢?与wto公认的国家金融控制模式的接轨是中国金融控制法制化的一段时期以内的主线。
2.对金融控制的宪法审查。必须澄清一种将金融控制与金融监管混同的认识。笔者以为,此二者存在本质区别。金融控制与金融自由相对,是通过自上而下的宏观调控职能实现金融业引导社会资源流动的社会职能的国家行为,撇开国际目的不说,资源的政策性流动才是其直接追求,避免风险不是其目的,制造风险同样不是其直接故意。金融监管则不同,防止、减少各种原因(包括服从金融控制)经营中发生金融风险是其直接目的与绩效。从主体上看,金融控制者当然是国家,而金融监管者则不尽然,因为监管的实质是公平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社会安全机制,在现代社会,在国家民事主体地位加强的情况下,若同是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国家又身兼监管者之职,就难免出现问题。故实际上各国央行虽名义上多与官方有关,但在实际运作中总与政府保持相当的距离,更有如美联储这种准民间的央行组织。更进一步讲,作为涉及国计民生之全局利益的国家宏观调空手段,金融控制必然体现一国在一定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哲学与意识形态色彩,在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中,对它也尤其有纳入一国基本法治正义讨论的范围中,以求得实现价值取向上的先进与落后的区分与人类公平发展权之间矛盾的有效调节,故纳入体现一国各价值冲突平衡结构的宪法的审查与调整是必须的。而需要审查的最核心的问题,也许是在宪法公平下重新检视“帕累托最佳”的中国解读的正确性,检视我们看重的效益与失去的效率间,我们视为不可接受的代价与政策实际造成的潜在风险间的配比是否经济;检视在我国的渐进式体制内改革模式与俄罗斯全面重新配置甚至有谓“逆取顺守”的休克疗法之间是否存在更佳的中间道路;检视是否有必要在金融控制的最终服从也服务于的目标——对国有经济的扶持、改革的思路上推陈出新;检视在承认各种经济成分是社会主义事业的有益补充、有中国特色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不分的宪法性命题,如何在金融控制体制中被落到实处,化为对体制外部门消除歧视,在做大经济蛋糕的前途下,而又能反过来惠及体制内部传统部门。只有这样才能最终走出以良好的目的为出发点而以制度风险之积累为归宿的怪圈。
法治化范文篇3
[关键词]社区治理;法治化;复合共治
自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公布《城市街道办事处条例》与《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以来,我国社区治理处于稳步发展状态。国务院于2017年6月了《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党中央、国务院名义出台的关于城乡社区治理的纲领性文件,该文件的出台,对于社区治理法治化的意义极为重大。文件中提出要确立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充分发挥基层政府的主导作用,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基础,各方社会力量作为社区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协同治理,使城乡社区治理法治化、科学化、精细化水平和组织化程度得到全面提升。该文件中也给出了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建设的完整路线图,这对于我国社区治理法治化的推进有着极为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社区治理法治化的内涵
(一)社区治理的内涵。社区是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基本场所,也是我国政治生活的基本单位。其将以人为本作为治理的核心思想,通过改进社区的治理模式方法以激发社区活力,从而实现社区内活力与和谐相统一的理想目标。简言之,社区治理是通过政府、社区组织、居民及第三部门之间合作与共同参与的方式,解决社区在发展与建设过程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其是多元主体之间讲求平等关系所追求的共同利益,将自上而下及自下而上的方法相结合,通过合作及沟通协商的方式,以此来达到对社区治理目标的认同。①(二)社区治理法治化。社区治理法治化指在社区之内,以法律法规和法治理念为基础,社区内利益相关的各主体通过多种形式与方法,共同参与社区事务与社区政治等方面管理,以此使社区建设与发展步入法治化与制度化阶段。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也会在治理实践过程中充分显示其合理性与权威性特征,由此形成社区内的良性循环过程,使社区治理法治化深得民心。
二、社区治理法治化的进展
(一)我国政府通过立法手段基本确立社区治理法治化地位。社区作为进入改革开放与城镇化建设时期后才被真正重视的社会构成概念,其法律地位亟需得到认可。我国分别于1989年、1995年、2000年、2009年出台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国社区服务示范城区标准》《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与《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谐社会建设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法规与政策文件。②除外,地方立法机构也相应出台了众多相关法律文件,各项地方法律文件与相关政策于国家法律后相继完善了“社区”在法律上的概念、主要规模及职能范围等重要方面规定,以此更进一步确立了社区在法律上的合理地位。法律政策陆续出台不仅有利于社会治理法治化制度的完善,更有利于社区治理在现今相关法律法规缺失的情况下进行实践。另外,除立法机构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社区治理建设有着不可磨灭的推进作用外,社区自治组织所创各类社区自治民间法也在其所处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二)社区法治文化已初步形成。社区法治文化建设对于社区法治宣传教育实效的增强与社区居民法制观念形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居民具备较高法律意识对于社区治理法治化推进有着极大裨益。社区营造法治氛围方式繁多,不仅有传统的方式,如开展各类社区普法文化活动、社区法制宣传专题讲座、社区文艺汇演、社区法治专题宣传栏等,还有众多较为新颖的法治文化宣传方式,如利用社区led大屏进行普法内容滚动播放、在社区原有建筑风格基础上进行景观改造以加入法治主题内容、建造社区法治文化长廊、法治文化广场等方式。社区内的宣传栏作为社区文化宣传的主要阵地,其宣传效果极为突出,宣传栏内加入浅显易懂且图文并茂的法治标语、法律故事、普法小常识等内容,易于营造良好的社区法治文化氛围,使社区居民在潜移默化中接受法律熏陶,在日常生活中增强法律素养。纵观各社区法治文化氛围的营造已取得较为可观的成果,此现象对社区治理法治化的推进可谓是极大助力。(三)社区治理法治化试点已取得较好成果。以深圳市罗湖区为例,罗湖区对社区治理法治化的治理体系进行了重构,于2014年10月召开了改革动员大会,会上公布《罗湖区关于深化社区体制改革推进社区治理体系法治化的实施方案》,自方案公布起在罗湖区进行试点改革。方案之中,将社区治理以法治思维与方式进行推进,依法治理,认清治理社区主体、清晰工作职责范围、进行人员与岗位配备审核、财政规范与保障、探究新的工作机制。改革给居民工作生活带来的便利立竿见影。原先行政审批程序复杂且效率低下,改革后将“四大类十五项”的三级审批降低简化为二级审批,进而将二级审批降为一级审批,社区事务审批流程由此化繁为简,不但节省时间、节约资源而且审批质量与效率都有了明显提升。方案中制定了工作岗位指引。南湖街道作为社区体制改革试点街道,对于人员精减化和岗位合理化配备方面进行了部分基础性探索与实践。试点仅一个月,作用已初步显现:南湖街道社区党委专职副书记较之以往更加专心于自身的本职党建工作,充分深入社区,更深程度地关切党群关系;社区工作人员产生竞争意识与危机感,工作态度端正积极,形成竞争上岗的良性局面。罗湖区的试点改革体现了较强的可操作性,对于未来社区治理法治化推进有着较高的参考价值,改革充分调动了社区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有效端正工作态度,提升社区居民对社区行政主体的信任度,为社区治理法治化进一步的推进与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
三、我国社区治理法治化困境
(一)我国社区治理相关政策法规仍不完善。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从国家立法层面对社区关系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是1989年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这严格来说其也并非是完全的新规范,其源于1954年颁布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在《宪法》与《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的基础上进行部分条款的增加与删减。因时随着经济文化政治各方面的快速发展,我国各领域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与此同时也带来了各类新问题。社会快速发展与政府职能的转变使原先关于社区发展与治理的政策法规已失去实际适用价值,而关于社区治理的法律框架也面临不小的问题。现有的社区治理法律框架从表面上有着一套以《宪法》《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为原则性规定,以《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为基础性规定,由中央到地方各类规范性文件从上至下构成的层次清晰的法律框架。③此法律框架看似完善却存在一定滞后性,究其根本便是缺少一部能够确立社区治理法律地位具备较高统率性与纲领性的主干法律。我国目前所制定的传统社区管理准则中98%都是以政府及相关部门下发的各项通知、方案、办法、纲要等为大体依据,而法律法规只能够占到2%左右。④这直接导致了我国社区治理一直处于看似有法可依实质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同时也引发了一连串社区治理方面问题,如社区治理主体义务权利不清晰、社区自治组织内部发展动力不足、政府与社区自治组织间法律地位不明等,此类问题急需通过立法手段解决。(二)社区治理主体关系不清,组织架构不科学。我国目前的社区治理仍然处于以政府为主导的阶段,政府出于管理需要,致使社区行政化倾向加深,在一定程度上社区建设发展偏离了初衷,影响与阻碍了社区良性发展。⑤很多社区都存在主体关系定位不清与职能定位模糊的问题,居委会承担了政府下派的各类工作与任务,政府职能部门甚至把原本不属于社区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分配到社区,将主要责任强加给社区,当工作受阻或出错时把责任归结于社区的执行不力,这些行为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社区的额外负担。我国现阶段社区治理主体之间的关系尚未理顺,未形成有效的运行模式,政府支持与社区自治还未形成有机融合。治理主体之间关系不清是一个根本性难题,也是社区治理法治化过程中必须要克服的关卡。政府职能在社区治理中有时会存在缺位、越位或偏位的现象,这不只是政府本身的问题,更多原因出在组织架构之上。需要进一步改进政府权力的行使方式,让“政府的归政府,社区的归社区”。⑥(三)社区治理法治化人才队伍建设不足。社区工作者是社区服务的提供者,也是社区治理的主要执行者,在社区的日常运行与治理建设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社区工作者的专业技能水平与综合素质高低对于社区工作推进有着重要影响。专业化人才队伍建设与培养是社区治理发展的必然要求。目前,社区中有相当一部分工作人员既没有接受过专业的法律教育又没有相关实践经验和工作技巧,且社区大多存在工作人员年轻化与专业化比例低的现象。主要由于现实收入、工作场所、未来前景等问题,很多年轻专业人才不愿扎根于社区之中,这样就很难形成专业化的社区工作队伍。该现象非常大程度地限制了社区治理法治化工作的开展与社区综合发展。(四)居民的社区法治参与不到位。社区治理法治化离不开社区居民的参与和推动,居民法治参与不够、法制意识淡薄也是目前社区治理所面临的一大问题。这一问题主要表现为居民法治维权意识不强,学法、守法、用法氛围淡,偶尔甚至会出现越法违法维权的行为。这些现象都反映了居民法治意识仍需进一步提高。从社法治意识层面上来看,我国居民目前整体的法治意识还远远不够。社区治理法治化的推进是建立在较高法治思维基础之上的。但现实中学法懂法的居民人数不多,而且越法违法来维护自身权益的居民人数还不少,这对全面推行社区治理法治化来说十分严峻。究其根本,还是社区普法力度不够,未能形成良好的学法氛围,一些社区法治宣传活动大多为完成指标与任务,表面为了提高社区居民的法治意识,实质就是面子工程、假把式。在日常生活中,很多居民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与损害时,通过合法渠道维权后无果,便会采取过激行为,在违法的边缘试探,试图通过触碰社会底线来提高维权成功率,而这种维权方式必将受到法律制裁。这也是由于我国在这一方面法律长期缺失而导致居民不按照法律解决自身所面临问题,动辄做出伤害对方、损害集体、盲目上访、无理示威等行为,这些行为与现象正是居民严重缺乏法治意识的集中体现。社区治理之所以是“治理”而不是社区管理,区别在于社区治理比起社区管理更加注重多主体的参与,而各主体之中,最为重要的主体就是社区居民。居民参与社区治理是一个群策群力解决民生问题的过程,它为社区居民提供了谋取社区共同利益而贡献自己才能的机会。⑦大多社区居民认为自身并没有参与社区治理的必要性并且对于自身应该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没有清楚的认识,对社区事务漠不关心或不知如何关心,长此以往形成了我国社区居民参与意识淡薄,无法积极主动地参与社区事务与决策的现象。社区居民习惯以自身与社区自治组织亲疏程度及社区事务与自身利益密切程度来决定是否参与社区治理和参与的深入程度。这种思想使社区与居民之间关系日渐疏远,在社区治理真正需要居民参与决策时无人参与,任由此现象滋长对社区发展及居民切身利益百害而无一利。
四、全面推进社区治理法治化的对策
(一)尽快健全完善社区治理法律体系。我国需根据社区治理实际面临的问题与社会基层的特点,出台有利于社区治理法治化推进的法律。同时,也需尽快确立能够规范社区法律地位的主干立法,让社区的日常治理有法可依,有迹可循。完善社区主干立法的应有功能,其核心应是清晰地界定社区与行政的权利边界,明确规范社区治理方式与运作方法,维护社区治理主体的法律关系,使主干立法能够真正产生作用,让社区治理法治化进程走向新高度。可借我国社区治理主干立法的东风,对现存各类社区治理“软法”进行全面梳理与归纳。对于执行顺畅、合法合理的软法规则进行吸纳,将其吸收为主干立法的内容,继续发挥自身作用;对暂时不宜吸收进主干立法的软法规则,可以考虑在稍后制定相关配套立法或条例时再将其进行适用。此举可有效加强各地社区治理对于新主干立法的适应协调程度,软法数量可因此大大减少,有效化解因软法规则存在太多而带来的社区治理弊端,且极大程度增加社区治理主干立法的权威性。(二)形成复合共治的社区治理模式。处理好社区各治理主体间的关系,形成高效的治理体系对于社区治理是基础性要求。大多数社区处理即是党组织、居委会、街道办、业委会及各社区自治组织之间的关系,其根本而言便是党政组织与居民自治组织及市场组织间的利益关系调整。为社区居民提供高质量公共服务是优质社区治理的必然要求,公共服务供给模式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社区治理的效果好坏。社区治理法治化的核心是保证社区居民自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在实际的社区治理操作过程中应充分发挥党在基层的普遍性优势,可将党组织能力建设的重点设定为法治能力增强,以此就可有效带动社区治理法治化建设。社区治理主体在处理社区事务时可采用基层协商民主的方式,各治理主体间通过平等沟通的方式进行决策以达成共识,在责任明确的前提下作出能得到各主体普遍认同的决策。伴随着社区基层行政机关由单一向多中心的转变,社区治理现有的行政化现象必将淡化,而原本在门外徘徊的各类社会资源将被广泛地吸收到社区治理中,发挥它们应有的作用。社区党组织要充分发挥其作为协商民主制度的核心作用,整合原本分散的各类社会力量,通过民主规则使之集中起来,让社区治理参与主体具有行使其公共权利的合法性依据,充分实现社区的善治良治。政府在社区治理法治化的过程之中也应扮演好服务者、指导者、协调者的角色,充分发挥其对于社区建设的推动作用,加快各治理主体的合作进展,早日真正实现社区治理的法治化。(三)组建社区法治队伍以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为有效推进社区治理法治化的运转进度,社区需成立专业的社区依法治理及社区普法小组,还需建立相应法制宣传、社区管理、矛盾调解等工作机构。同时,社区还需积极整合组建属于社区的法治队伍,社区法治队伍可以由专业的律师协会派遣律师组成,或由本社区的工作人员与居民组成,也可由司法部门出资,聘请专业的公正、法律援助人员、律师来成立司法行政维权团队以健全社区公共服务网络,深入广大社区群众之中为居民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在社区之中建立法律便民服务点,降低社区居民接受法律援助的门槛,让居民在服务之中加强法治意识,由此推进社区法治建设,深入完善社区法治管控体系建设。(四)建设居民参与社区治理的制度化通道。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提到:“公民意识为国家制度、法律制度提供着合法性信仰,有效认同和服从机制为法制进出进程提供者不可或缺的中药内在驱动力”。⑧由此可知,社区治理法治化的推动与社区居民法律意识和自身参与治理的主体意识是不可分割的。社区居民是社区治理的重要主体,是最为重要的参与者,其法律意识的强弱将会直接影响社区治理的法治程度与实施效果。关于社区居民法律意识增强的方法,有以下几点的建议:首先,要将先进的法制宣传方法与法治观念引进社区,并使其与社区现有的日常治理相结合,以满足社区的需要,为居民提供一个学法懂法的平台;其次,要落实社区居民法治意识教育的问题,鼓励居民积极学法用法,了解自身所拥有的合法权益及权益受损后的维权方法。“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通过传授社区居民正确维权途径,增强居民学法与参与社区治理的积极性;最后,将社区中已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居民组织起来,运用其能够有效深入群众的优势,充分引导社区居民重视法律,接受社区法治教育,调动广大社区居民的积极性,使居民主动参与到社区治理的队伍之中,为社区治理法治化的发展添砖加瓦。社区居民参与的途径也有待改进。居民参与社区治理的途径除传统的个体行动型与动员型等途径之外,还可开发具有时代特点的新型途径,如网络互动论坛,社区内部网络交流等。新型途径既可以有效降低社区居民参与社区治理的难度,提高居民积极性与参与度,还能可观地降低社区与居民的活动成本,节省时间上的损耗。当然,政府作为主要的治理主体,也需要在其职权范围内增加信息的公开。对社区居民关于社区事务治理的意见与反馈要及时给出合理回应,增加政府与社区居民的互动,以此有效加快社区治理法治化的发展进程。
五、结语
法治化范文篇4
关键词:法治化;营商环境;构建
营商环境是一个国家和地区的重要软实力和核心竞争力,包括硬环境和软环境两大类。软硬环境的区分通常是相对的。硬环境指的是硬件上的设施,是一种物质性环境,具有静态、独立的特点,例如高速公路、电网、环境气候等;软环境是一种人文性环境,具有动态、灵活的特点,例如权利保障体系、争议解决机制等;硬环境的需求和形式比较具体,而软环境则相对抽象。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是社会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助推器和生命线,旨在建立一套透明公开、公平正义、并且行之有效的法规体系,并且运用法治思维、贯穿法治精神、重视法治方式的营商环境,从而提供公正和透明的商业经营环境。
一、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现实意义
(一)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营商环境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经济发展的活力和质量,关系到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关系到能否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新形势下我国经济进入了注重质量发展的阶段,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构建也显得十分必要,提供有序稳定、激发活力的营商环境势在必行,为此党和国家不断完善制度安排,持续推进营商环境优化发展。市场主体愿意投入资本、精力更新和扩大产品、服务和市场,以及具备从事长期性、创造性活动的耐心和动力,都必须建立在拥有一个稳定性、可预期的市场环境的基础之上。[1]由此,推动我国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特别需要公开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深层助力。
(二)建立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法制体系,保障市场主体交易秩序稳定
从建立完善公平公正营商环境法治体系角度来看,虽然我国营商环境相关的法治体系已初步建立,但需要根据新形势进行不断完善之处仍然很多。优化营商法治环境是长期性系统性的过程,涉及到社会经济发展的各个层面,相关政策法规需要具有整体性,然而目前个别领域的立法工作并不完善,缺乏顶层设计甚至最基础的制度保障,无法满足当前市场发展的而需要改革实践的需求。从保障市场主体交易秩序稳定角度来看,公平公正的法制体系是保障市场主体交易秩序稳定的基础和保障,有效防止执法、司法腐败,并有效制约腐败。公平公正的法治体系不仅有利于提升市场主体的安全感、营造平等有序的市场环境,同样也能保障信息透明公开、保障政府权力得到有效监督。就市场主体权限而言,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存在表明各类市场主体在规则适用时能够处于平等地位、遵守相同规则,意味着各类市场主体的产权和合法权益被给与依法平等保护、依法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二、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制约因素
(一)法制体系建设滞后
建立健全的法制体系是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前提与保证。经过改革开始以来几十年的法治建设实践,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业已建立,但是随着国际国内竞争加剧和经济全球化的深入推进,面对新形势和新条件,我国有关营商环境法律制度的体系建设相对滞后,不完善甚或缺失之处仍有很多。当前的法制体系不能够完全满足公有制和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需求,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营商环境法制体系建设带来了难题。而且,各项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互冲突的现象,在立法过程中未对法律制度进行科学考量,从而导致在面对一些现实问题时不能够尽快解决。
(二)执法不严现象
当前,在我国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进程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对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的执法存在不公正、不规范现象,尤其是对于非公有制企业,承诺难以兑现、服务质量不佳、往往将目光盯在对企业的检查上,重处罚、轻规范,明令取消的审批环节未能及时废除,审批时间的故意拖延,滥查、滥罚等现象还大量存在。另外,存在有违执法公正的选择性执法或选择性适法的情况,有的执法主体把法律当成自己手中的牟利工具,对不同的管辖客体刻意区别对待,存在选择性执法现象,侵害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2]
(三)惰性司法问题
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是公正、高效办理好每一起司法案件。在司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司法权力的运行体制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权力干预司法情况比较严重,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导致了司法审判权的弱化;司法机关的管理体制不完善,司法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健全,司法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司法审判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产权保护力度和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不够,产权保护协调机制未得到完善,等等。[3]
三、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基本路径
(一)完善营商环境法制体系
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及良好营商环境的建构都必须有完备的法制体系作为保障。虽然我国营商环境相关的法制体系已初步建立,但在经济全球化和坚定不移推进改革的新形势下,法治化营商环境法制体系的构建仍需注重整体性、长远性、层次性。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进步和改革创新实践的客观需要及时清理、修改和废止不利于维护营商环境、阻碍生产要素流动的法律法规,防范立法和修改滞后于经济发展。要注重不同市场主体的差异性,满足不同所有制经济形式不同层面的法制需求,科学考量不同法律制度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国际大背景下,要遵循市场经济的规范以及世贸组织的规则。因此,在新形势下我国营商环境法治体系的建设要遵循既从我国经济发展实际和客观要求出发,也必须了解国际市场的经济规则,确保与国际市场经济接轨,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有效规范,推动市场经济法制化进程。在立法程序上,保障民主立法,广泛征求意见,确保营商环境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最大程度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推进政府依法行政
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构离不开政府依法行政,及运用法制思维对权力的规范化运行。依法行政是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方面,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才能改变过去政府服务效率不高、市场主体地位不平等、信息公开标准不统一、执行任务规范性不强、政策落实滞后等当前营商环境建构中的重难点问题。实现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就要对执法者的权力进行合理有效的规范。首先,明确行政权力运用的边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不同行业和部门动态的监管手段进行调整,提供平等优质的服务,使市场主体活力得到充分发挥。其次,充分运用互联网新技术和新手段对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及时处理,提高政府行政执法的速度和效能。通过线上平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实现政府权力和责任清单的透明化、清晰化。此外,完善健全监督机制,对政府行政执法事件进行抽检,进一步促进政府执法的文明公正。
(三)提升法治治理水平
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构建最重要的环节就是执法环节,如果不能保证执法规范,就必然会导致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现象时有发生。要杜绝此类现象就要整顿执法、规范执法,营造健康的法治环境,提升法治水平,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首先,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必须优化执法队伍,选拔作风过硬,责任感使命感强的工作人员组成执法队伍,从执法队伍层面降低执法标准不统一、行政规范性不强、信息不透明公开、执法程序不规范等现象。其次,加强对执法的监督和公示,在大力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大背景和进程中,对重点领域进行执法监督并加强对执法范围和内容的宣传,明示程序、手续,对不合理的执法情况进行通报责令整改,推进综合执法有改进效果。最后,创造普法氛围,提升各类市场主体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加强市场主体关注自身合法权益让各类市场主体处于平等地位,遵守相同规则。法治水平的提高需要政府转变职能,需要发挥监督机制的作用,需要提升市场经济活动参与者的法律意识,只有三者达到有机统一,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人身权益才能得到激发和保护,更多社会主体才会投身到创新创业的洪流之中,从而市场活力得到最大程度地释放。
(四)优化网络营商环境
在新时代,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构建还要注重网络层面的工作。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层面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也应当被重视。网络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构建工作,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第一,做好网络法律人才的培养工作。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的快速发展,很多数据和信息都被保存在网络当中,一些信息会保留一段时间后被清除,如果这时出现网络纠纷就难以进行评判,因此就需要对这些庞大的数据资源进行整合优化。当前监管部门这方面的人才存在很大缺口,有效解决这些网络纠纷就要培养出具有丰富经验和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所以,就要做好网络法律人才培养工作,而法律人才也要进行自我学习,提升自身解决纠纷的能力。第二,构建常态良性的网络营商环境。在网络时代下,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目的就是为了构建一个平等、公平、诚信和有序的市场环境。为进一步构建一个完善全面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就要对网络营商环境进行规制,通过构建一个完善的网络法制体系,对网络市场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使市场主体能够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实现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进而构建一个良好的网络法治化营商环境。此外,还可以构建相应的网络营商发展协会,对网络市场主体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进而实现营商环境公平有序法治化的构建目标。
参考文献:
[1]李洪雷.营商环境优化的行政法治保障[j].重庆社会科学,2019(02):17-25.
[2]袁莉.新时代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研究:现状评估与优化路径[j].学习与探索,2018(11):81-86.
法治化范文篇5
【关键词】行政程序内容形式法治化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调整人们行为、实行社会控制的基本手段,它的作用就是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以一定权利并使其承担相应义务的方式,使社会主体的行为纳入一定的轨道和秩序中,这就产生了所谓的程序问题,即要求对人们的行为作出事先的程序安排和规定。其中,追求程序正义则是一个关键点,也是当代法学家所重视的。
随着当前依法治国策略的不断深入,依法行政也在不断的实施中,而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过程——行政程序,则显得更为重要和关键。行政程序,顾名思义,是指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步骤、方式、顺序及时限等,是规范行政权和体现法治形式合理的行为过程。它的种类很多:可以区分为基本程序和非基本程序;外部行政程序和内部行政程序;拘束行政程序和自由裁量行政程序,授益性行政行为程序与负担行政行为程序等。
由于我国现如今是法治化道路,法治的核心是良法之治和法律至上。目前有人则只认为行政程序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法定性,这没有充分认识到行政程序相对独立价值,这是轻视程序、恣意行政的源头。把行政程序纳入法治建设轨道,与现代法治精神来整合和规范多样化的行政程序,从而有效的实现行政目的,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正当的行政程序是行政法治的根本保障,这就是行政程序法治化。
对于行政程序法治化,我们可以从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进行阐述。其形式上表现为行政程序法也可以称为行政法律制度,即规定行政行为方式与步骤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不仅包括行政程序法典还有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其内容则表现为首先是宪政环境下的行政法治,是司法监督下的行政法治,是授权和控权相统一的行政法治,是形式和实质相统一的行政法治,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的行政法治,是静态意义和动态意义统一的行政法治。总之,其最终目的是使我国的行政权力引向良性运行发展的行政程序法治化这种目标模式。
一、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
(一)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目标模式
目前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即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是指一国行政程序法因理想效果设计而确定的主要立法目的及整合规则,以及由此呈现出来的总体风格和特征,是行政程序法价值取向或价值模式的法律化。
1、效率模式。此种模式行政程序主要以提高行政效率为目标,主要考虑如何更有利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便于对社会进行管理,提高行政效率。其特征有:第一,注重行政程序规范的科学性、合理性;第二,行政行为的步骤紧凑、方式简便易行;第三,对行政人员的职权和职责规定明确;第四,行政官员的自由裁量度极大。
2、公正模式。通过一系列见空行政权行使制度来防止和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从而达到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从而形成相应的程序体系,也称为权利模式。其特点有:第一重视行政相对人的参与,第二重视行政活动过程顺序的合理性,第三注重对影响公民权利义务行政行为的程序控制。
当今主流观点就是公正和效率这两种目标模式且这两者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各个国家观点也不同,但对于民主性、价值性和技术性、操作性都极强的我国来讲,认为法律的首要价值是追求社会公正,重点应放在对行政权力运行的控制和行政主体的约束机制上。我国目前距离法治国家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从而决定了以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目标模式。
(二)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基本原则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制定法典形式的行政程序法,但已经出现不少法律中规定了行政程序规范。如:《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等并且制定了一部既符合世界潮流又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程序法势在必行,从而这贯穿于指导于其中的基本原则问题自然显得非常重要。
借鉴外国经验和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确立如下基本原则。第一,程序合法性原则。这包括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方法等程序规则和法定程序必须得到严格遵守。第二,程序合理性原则。这也称为合比例原则。表现为程序的设定和对法定程序的选择两方面,行政程序在法定范围内的选择必须客观、适度、符合理性。第三,公开、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公开,体现为法律公开、资料公开、决定公开等方面;公正原则则要求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各方,排除各种可能造成不平等或偏见的因素。第四,参与原则。相对人有权参与行政过程并发表自己的意见并对意见要求给予重视。第五,效率、复审原则。既要注重效率又要体现公平合法保护相对人权益。第六,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原则。在现在以诚信为特征的社会中,这点原则有助于稳定行政法律关系,从而更加切实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基本制度
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是指在行政程序的各个阶段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并起着连接各个阶段的桥梁作用,同时对整个行政程序又具有重要影响的规则体系,其法律价值在于使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具体化,它是行政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能切实保障及推进行政的现代化。
现代行政程序制度在我国还未全面确立,仍然还不完善,但为了加快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进程,表现为:第一,信息公开制度。当前当事人的资讯权无从落实,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行政权的公正行使,这就成为我国行政程序法首要制度,可赋予当事人查阅卷宗的权利可以提出申诉。第二,教示制度。行政主体赋有的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相对人并加以指导的义务,表明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并如何行使。通过为行政主体设定教示的法律义务,使行政权的行使配合人民权利之保证而调适,有助于使行政权力和相对人权利恢复平衡,达到沟通、协调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第三,听证制度。这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当行政机关在作出一项行政决定之前,应当给予行政相对方参与并发表意见的机会,就有关事实问题和合法问题广泛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以达到合法、合理的目的。第四,回避制度。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可能会影响行政职权的情况下,依法不得在某一机关、某一地区或不得行使某一职权。第五,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机关应将作出行政决定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理由对行政相对人说明,具有说服、自律、证明、保护功能。第六,时效制度。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行为给予时间上限制,以保证行政效率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的程序制度。
当然,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还包括其他很多方面如听取意见制度、起草审查制度、表明身份制度、合议制度、顺序制度、行政救济制度、复议制度等,这些都反映了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体现了行政程序法律的各项基本原则。
(四)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的作用
制定一部行政程序法一定会有相应的作用,可以有统一的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将合理的既能提高行政效率又能保护公民权益的程序法律化,制度化。免去不必要或烦琐程序从而提高了行政效率;又可以在程序上对行政机关起制约作用,防止其失职,越权和滥用职权,成为与腐败行为等行政违法行为做斗争的重要手段。
具体表现为:第一,是开辟公民直接参与行政权行使的新途径。在传统的民主制度中,参与机制的范围很狭小,只限于议会成员和元首,而现如今民主政治也有所扩展和突破,公民相对人可以在正当合理的法律范围内提出抗辩,从而使现代行政法治精神的合作与协商得到体现。第二,使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具体化,它偏重于将一般公民的各项人身,财产等转化为含有具体内容可即时操作的权利;行政相对人一般由实体法中所规定的义务承担人转化为程序方面的权利的主体,这样通过程序权利的行使,行政相对人可维护具体实体权利不受行政行为侵害又防止其实体义务的非法增加,第三: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为行政合法运行规定了法定程序这是具体化了的和有实际内容和操作形式的内容;给予相对人同等成分机会来陈述理由和要求,明确告知其程序权利以及程序结束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可行性的监控,引导行政权趋于正当.合理,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实行有效监督和制约,以使其达不到偏袒一方当事人或者谋求自身利益的目的。
二、行政程序法治化内容
行政程序法治化要求行政权力的取得和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并依照法定的程序。既不得越权和滥用职权也不得失职,一切行政行为要接受监督,违法的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市场经济发展催生的要求,是政治稳定和民主政治制度确立的要求,是对政府权力扩张的控制以及对政府科学管理的强烈要求,同时法治思想普及这个文化背景又是又一必然要求。没有程序法治,也就不可能实现行政法治,在张扬程序正义的今天,行政程序法治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法律上要求内容与形式是一致的,但理想和现实往往是相差很多的,行政程序法治化构想十分全面、美好,但在实践中操作起来还是会存在一些困难和阻碍的。
从我国目前已有法律法规来看行政程序法治化在内容上比较落后,还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具体表现为:
第一、行政观念顽固存在,严重影响制约着我国行政程序法治的健康发展。传统观念把行政法看为“治民之法”、“管理之法”、“权大于法”,行政机关有案不受,变相“调解”、官官相护等司法不公现象在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这些都严重影响制约着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健康发展;
第二,与行政救济衔接的司法审查范围过窄不能对行政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目前我国司法审查范围尚过窄,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立法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等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这不适应民主和行政法治的发展要求,也不符合世界民主法治的发展趋势。如以前认为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属“鉴定结论”是不可诉行为,现认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可认行为,从而更大范围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司法不独立及司法腐败,要实现司法公正,首先要司法独立,不应有任何约束,以事实为依据并依据法律来裁决受理的案件;法院内部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司法腐败出现了问题。不偏不倚进行公正司法,及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对行政程序法治建设至关重要。
第四,行政执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不按规定向当事人公开办事程序,随意解释法律广大自己权利,报批程序不履行,关关设卡,乱罚款,乱收费,局部行政执法严重混乱。行政程序法治中包括行政程序立法,立了法公民才可以去遵守,但行政程序立法问题颇多,这是形成行政程序法治化较欠缺,不全面内容的直接原因。体现在行政程序法治缺乏明确的宪法规定;缺乏统一行政程序立法,往往重视后程序,轻事前和事中程序;行政程序由行政机关自身设定,往往扩大自己权利,增加相对人义务,义务不对等;行政程序的参与性弱,透明度低,公开性十分不明显,说明理由基本制度也没有得到落实;责任制度不健全,缺乏对行政主体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不会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这严重损害行政程序的权威性。
(三)针对问题提出的分析对策
可见我国行政程序法治化道路还是有点曲折的,首先存在的那些不利问题和因素则是严重的“绊脚石”,既然问题存在就必须解决。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一些方面进行解决:
第一,加强现代司法理念的教育,提高思想认识,改进观念。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反作用于物质,正确的思想意识有利于促进物质的,反之则阻碍物质的发展。在我国当前,无论是行政人员,还是群众,他们的思想观念仍然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十分落后,在他们看来,现在仍然是“权大于法”,“以权代法”等。为此,我们应该积极引导人们由传统观念向现代法治观念转变,只有思想上转变过来,行动上就会表现出来,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行政机关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政府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的形象;
第二,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就必须有法可依。在我国,当前行政程序法仍然是单行法,在立法上存在严重问题,这不利于依法行政。故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则是当务之急。这样才能从整体上进行规范,引导;
第三,严肃行政执法。执法是法律程序中很关键的一步,要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既不失职也不越权,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按规定的权限及程序办事,权责统一,公开透明,严格监督,以防止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现象的产生;
第四,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我们要想保证行政程序合法化,保证依法行政,必须加强对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
三、行政程序法治化前景的探索
程序就是操作规程,没有程序保障,实体权利义务是无法实现的。当然,如果没有实体规定,行政程序是空洞的和无意义的。实践中有些法律难以操作就是缺乏具体行政程序规定,它是行政机关正确作出行政决定和实施行政决定及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权益的最基本保障。它包括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程序,其中第二个执法程序则是行政程序中最为关键和重要的。
将行政程序和法治相结合形成行政程序法治化,这是我国法治建设处于发展态势中的又一突出表现,是有利于更加接近“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标准。从内容和形式上阐述行政程序法治化,表明行政程序法治化存在着内外二两个方面,研究它有着很重要的实用价值。
行政程序法治化道路是十分漫长和存在和一定阻碍的,这就需要努力朝着“法治国家”所构想的方向发展。首先要促使实际部门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引起立法部门和政府部门的关注;对立法理论如立法目标模式和基本原则做深入系统的研究。,作好充分的理论准备;从已经有的经验总结和整理新的思路,借鉴其他各国,各地区经验和成果,实事求是有步骤,有计划进行,切不可盲目追求速度,否则会使行政程序法治化道路朝不好的方向甚至相反的方向发展。
行政程序法治化的构想,笔者认为在形式上必须是加快行政程序法典化步伐,尽快地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我国虽然制定了行政许可程序法、行政处罚、强制、裁决等程序法,但这些都是分散的分布于各单行法律法规中。同时制定行政程序法典化已成为一种国际趋势,我国法治建设要取得发展,须符合这种趋势;最为重要的是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时机已经成熟,从国际上讲20世纪是世界各国公法得到显著发展的世纪,达到了制定程序法典的历史高潮。随着中国入世,与世界各国联系更加密切,即国际和其他地区立法经验可借鉴,从国内讲《行政诉讼法》的确立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建设在价值取向和指导思想上的重大突破,《行政处罚法》第一次确立了行政听证制度,并明确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都表明国内立法条件已趋成熟。
这就要求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典化形式步伐必须加快,尽可能全面的制定一部统一的适用于所有行政领域的,规范各部门,各类别行政行为基本程序的行政程序法典。并且要求采用程序与实体内容兼顾方式,但以规范程序为重点;采用外部程序与内部程序兼顾方式以规范外部程序为重点;应对行政救济程序作原则规定和重要补充规定,另外应采用共通行政程序与类别行政程序兼顾方式,但以规范共通行政程序为重点。
行政程序法治化从内容上须达到构想则是对前面所涉及到的状况进行及时、恰当、有效地解决。要求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审查即司法审查的范围扩大,从具体的行政行为扩展到部分抽象的行政行为;转变顽固的传统“官本位”和“家长制”的顽固思想,真正成为人民的公仆;使行政和司法分开,深化司法改革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严格执法,对行政行为进行切实有效监督,从而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最大限度和最大范围得到保障,尽快使行政程序法治化道路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和前进。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周永坤编:《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杨海坤黄学贤编:《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从比较法角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杨海坤主编:《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3年版
4参见应松年的《行政程序法治化》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法治化范文篇6
(一)行政体制改革法治化是科学改革的必然要求
行政体制改革主要包括行政权的重新界定,行政组织结构、规模变化,行政机关的调整和公务员制度的完善等。行政体制改革作为一项庞大而系统的工程,其改革的每一个环节都至关重要,中间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很可能影响其他环节的改革顺利进行,最终影响改革效率及效果。法治化要求行政体制改革纳入法治轨道:首先,改革之前要经过一系列科学的论证,确定改革方案;其次,改革推行的过程要通过法律规范确定有关原则指导,明确相关程序,规则;再次,改革过程中要进行阶段性的评估,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法治化过程中的主要环节和要求,有助于在改革过程中做出预测,保持秩序,有效地处理改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通过对程序的认知,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改革过程中的主观偏向,使改革尽量客观科学。另外,程序的另一重要功能是可以将复杂庞大的工作工程分成不同的阶段,明确责任。通过法治化可以使改革更具合理性、可行性,有效防止改革中的专断和任性。
(二)行政体制改革法治化是及时确认巩固改革成果的必然要求
我国自建国以来已经进行了多次机构改革,每一次改革都是由政府设计并且由政府推行,虽然政府的一部分改革方案须权力机关批准,但是,权力机关在改革过程中介入的非常有限,基本上改革都是政府策划政府推行自我监督。这种方式有利于改革迅速推进,在短时间内取得显著效果,但是也存在着许多内在的缺陷。由于改革过程中集权严重,改革者主观随意性大,改革方案也往往缺乏细致的论证,改革成功与否全依赖政府自身的智慧和魄力。改革的集权也导致了改革成果难以巩固。法治化的过程就是将改革的权力、方案,推进模式,成果巩固都通过法律规范予以规定,形成良好的改革秩序。权力的法治化,就是首先要对改革权进行合法授予,通过权力的授予相应的责任也就更加明晰,从而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改革的专断和任性。方案推进模式的法治化,就是讲改革方案,推进模式的大体步骤通过法律规范予以固定,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有助于减少改革过程中的主观偏见,提高改革过程的科学性。成果巩固的法治化,主要是将改革成果及时予以固定,这样有助于防止改革的成效出现反弹。
二、行政体制改革法治化的路径选择
(一)实现行政体制改革法治化需要通过立法推进改革
1.对改革权的授予采取法律保留原则。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全面深化改革做出了全面部署,将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由外延式逐渐向内涵式推进。所谓内涵式行政体制改革,是指政府职能调整整合、政府机构再构和政府运行机制再造的统一。内涵式的改革的主要目标就是对政府职能、结构做出调整,对政府本身做出改革已经超越了行政权的范畴,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属于全国人大,因此,改革权的设定主体当然地属于全国人大,设定形式采取法律保留原则,通过宪法或者法律来设定。采取法律保留原则设定改革权有利于保证改革进程的稳定性,避免随着领导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更换影响改革进度。为了适应社会转型遇到的紧急情况和改革中的偶然性,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改革设定、变更权是必要的,但是要由法律进行特别授权,对设定、变更的情形做出严格的规定,并且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2.制定统一的《行政体制改革程序法》。程序是可以反复适用的工作机制,通过程序性的规定,可以有效防止改革的任意性、随意性。行政体制改革是法治在行政领域的深化,也是行政对法治的有力回应。为适应法治经济带来的社会转型的行政体制改革,本身也应该走法治化道路。法治一方面要求行政体制改革要依据相应的实体法,另一方面也需要依据法定程序理性推进。作为行使改革权的机关,全国人大应当制定统一的《行政体制改革程序法》,对行政体制改革基本方案的提出、方案论证与评估以及方案的实施与监督做出基本的框架性规定。我国的历次改革都是政府内部提出,由人大进行审议通过,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改革动力基本靠政府自身的内在觉悟,人大的审议虽然能对改革的权力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但是目前政府绝大部分的改革都是由国务院内部文件决定。在《行政体制改革程序法》的制定中,要完善行政体制的决策制度,须加强人大的审议权。行政体制改革涉及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行政体制改革方案制定后,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听证的权利,广泛听取社会民众对改革的建议、意见,增强改革的合理性、可行性。3.完善《行政组织法》和制定《行政编制法》。目前,我国现行的两部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都是施行于上世纪80年代,虽然《地方组织法》经过了多次修改,但从总体上来看,这两部《组织法》规定都相对原则,在机构的权限规定上缺乏细致、可操作的规定,尤其是传统行政组织法的理念,很少关注行政机构自身承担的功能和行政任务。在行政体制改革中,政府机构的改革成为体制改革的重头戏,政府机构改革的推进必然需要完善我国相关《行政组织法》,在逐步细化现有组织法的基础上,立法理念的更新尤为重要。在今后的组织建构中,要充分考虑到行政功能所引发的对机构设置要求,对行政机构的设置采取一种多元的、开放的态度,对于符合实质法治的机构设置也应予以认可,在满足法治的基础上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行政任务为机构设置要求。我国机构管理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机构繁杂,人员庞大,我国编制管理的困境主要表现为管理基本制度的缺乏,我国编制管理的法律依据多是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层面上的,缺乏统一的立法层面上的规范。要解决编制管理的困境,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应当采取由人大立法的模式,制定统一的《行政编制法》,仿效台湾采取的总员定额制度,通过法律对行政编制人员进行严格的控制,使我国的行政编制逐步走上法治化道路。
(二)实现行政体制改革法治化需要转变观念
法治的完整意义在于市民社会公民按照既成的规则有序而自由地交往,公权力通过维护政治秩序,服务于市民社会的自由交往。无论是私法之治的形成还是公法之治的建立,权利意识、法治观念的形成至关重要。中国市民社会的缺位造成了权利意识的淡薄,因此,在行政体制改革中,不仅要注重体制本身的优化,也要注重法治意识的启蒙。
1.转变政府行政观念
行政体制改革就是要处理好政府与社会、政府与个人、政府与市场、政府之间的关系,核心就是确定政府的职能,解决政府权力的界限和内部配置问题,变传统的全能政府为有限、有为的政府。要实现政府职能转变,观念的转变至关重要。首先,政府要树立服务观念。传统的行政体制是建立在计划经济的基础之上的,突出人的作用,强调对社会的管制。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深化,传统的行政管制观念越来越不适应经济的发展需求,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政府成为政府改革的主要方向。转变政府职能的主要方面就是要优化政府结构,使之服务于经济发展,充分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但是政府服务职能的发挥关键在于观念的更新,只有从深层次转变政府行政观念,建立服务理念,政府结构优化所带来的积极作用才能够最大限度地得到发挥。其次,树立责任观念。行政权力涉及公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体制改革的过程中,缺乏审慎思考的改革举措有可能造成全社会改革成本的增加,最终背离改革目的。权力与责任是对应发生的,责任的建立能够有效遏制权力的任意,行政体制改革关涉国家的全局发展,政府树立责任观念,能够从源头上有效遏制改革的随意性,使改革始终遵循行政体制改革目的。
2.转变公民观念
法治化范文篇7
【关键词】法治化政府市场经济人民群众
我国法治的动力问题,是法学界在讨论法治模式选择问题所关注的焦点。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就形成了不同的法治模式选择。目前,我国法学界认为法治化的基本动力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政府(有的学者称国家),一是社会(有的学者称民众);其前进的方式亦有两种:一是推进,一是演进。①这样就形成三种占主导性的观点:
其一,有的学者认为,中国法治只能是政府推进,选择强制的法治模式,即由国家强制实行法治,“借助于国家强制力量推行法治,以期克服法治化进程中的动力不足问题;通过实行法治的赶超发展,以期节省时间,在较短时间内完成法治化进程:通过精密的尽可能周全的设计与操作谋划,以期避免和降低法治化过程可能出现的社会代价。”②这种观点强调国家在法治中的主导地位,认为中国目前还处在法治转变的历史过程中,法治建设主要还是一种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其前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对法治目标和实现步骤的战略设计和思考,取决于国家对近期行动计划与长远目标行动的统筹谋划和适时合理推进的结果。
其二,有的学者认为,法治建设只能依靠社会的演进。其理由主要是,“人的理性认识和判断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人们不可能按预先设定的计划去构建完备的法治秩序。法治和整个进程一样,在相当程度上是一个自发演进的过程。”③这种观点认为,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实现是一个渐进的历史过程,作为一种制度的现代化不可能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依靠中国人民的实践,利用本土资源,重视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习惯、惯例和传统。
其三,有的学者认为,中国法治应该走政府推进型与社会推进型相结合的道路,以政府推进法治的改革为主导,辅之以社会民间自然生成的具有现代法治精神的制度、规范和力量。
以上三种观点各有其立论的角度和强调的重点。政府推进型法治主要从法律制度变迁的角度,强调法治的紧迫性。社会演进型法治则从法治观念的确立和法制的民众基础的角度,强调法治的渐进性,而第三种观点则取折衷主义态度,但倾向于政府推进型。
在对法治化模式进行探讨时,有一点需要明确,法治模式的选择,是对法治发展规律的揭示,而不是从主观愿望出发人为地创造一种模式强加给社会。只有正确地认识法治发展的基本规律,才能引导我国法治建设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使我国以最短的时间和最少的代价实现法治社会。
在构建我国法治模式时,首先应搞清我国实现法治的基本动因。因为只有回答了为什么会选择法治,才能搞清我国法治的动力是什么?按照法学界目前比较一致的意见,我国法治从二十世纪初算起已有百年历史,但我国真正开始由法治代替人治,则是二十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其基本的动因,从政治上说是对时期由人“治”造成的混乱和灾难的拨乱反正,从经济上说是实行市场经济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可以说,政治上的自我反思是党和政府主动选择法治的直接动因。十一届三中全会前,邓小平同志在中共中央工作会议上讲话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创伤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④这实际上是宣布了我党以法治代替人治的决心。而市场经济的推动作用,则是政府选择法治的又一动因。党的十四大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同时,把加强法制建设作为一项关系全局的工作任务,指出:“加强立法工作,特别是抓紧制定与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和法规,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⑤随着实践的深入和认识的深化,“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观念,越来越成为全党和全国人民的基本共识。要坚定不移地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必须坚定不移地实行法治。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我国法治模式中,除了政府和人民群众这两个纬度外,我们还应该引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纬度。在政府、人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三维空间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我国现时代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基本方向,代表社会发展的客观必然的趋势,是实现法治的客观推动力量。政府是实现法治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而人民群众则是法治的实践者和实现法治的基础力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趋势是通过人民群众的实践得以实现的,而人民群众则是在政府的组织和领导下从事社会实践的,同时,政府又是在人民群众的约束下行动和决策的。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我国法治化的模式,应该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推动下,通过政府的组织和引导,促进法治价值在人民群众中的确立,使人民群众对实行法治的必要性有清醒的认识和透彻的了解,通过人民群众与政府在市场体制下的良性互动,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治的确立。在这一模式中,市场经济是一种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推动力量,它确保我国法治之路已经不可逆转,是对政府和人民群众都产生决定性作用的力量,因此,可以把这种法治化的模式称为“市场推进型”。
在这一模式中,市场经济、人民群众、政府分别发挥着不同的功能。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决定了法治社会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个社会的法治,即有关法治的理性原则、价值观念、以及按照这种价值理念建立起来的社会政治制度和社会秩序,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因此,法治的进程是与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同步进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一进程受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其它因素的制约和影响,有其客观性。首先,法治社会与市场经济是相生相伴的。从西方法治产生与发展的历史看,法治的兴衰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法治思想最初是由古代希腊提出来的,其产生的经济背景就是古代希腊、尤其是雅典的商品经济,力主法治的亚里斯多德,正是工商阶层的利益代表者。法治的理性原则都是从市场经济中产生出来的,它反过来又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与法治社会的日臻完善同步进行的。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在20世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选择。建立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律秩序和价值理念,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任务。其次,法治社会是我国对外开放的需要。市场经济是开放的经济。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今天,中国只有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才能优化国内市场的资源配置,充分利用世界市场资源来加快我国经济的发展。这一方面要求我们接受国际市场的交易规则和价值理念,另一方面要求我们建立相对稳定的、可以预期的社会经济秩序,从我国对外开放的实践来看,良好的法律环境是投资环境的一个重要方面。只有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培养严格执法的公务员队伍,树立忠诚守法的社会风尚,才能在国际竞争中树立良好的形象,为国际投资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使我国在经济全球化中处于有利的地位。
实行法治,是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是对经济基础发生重大变革、社会生产力取得较大发展之后,在上层建筑领域提出的变革要求的主动回应。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又不断地为实行法治创造了民主、公平、自由、透明的社会经济环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深入,法律的制度体系将日益完善,法治的观念将逐步在社会各层面确立,法治的价值原则将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市场经济与法治社会、政治民主将相互促进,协调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把法治当成是外在于我国社会的东西,认为法治化是强加给我国社会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二)人民群众是法治的主体,是实现法治最深厚的基础。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是社会前进的主要动力,这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也是马克思主义的历史观与唯心史观的根本区别。社会发展的历史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任何重大的历史变革,都是由人民群众推动的。杰出人物和有作为的政治家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主要表现为他们能够敏锐地把握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认识社会发展的趋势,从而成为人民群众利益的代表者,成为被人民群众拥护的领导者。任何政治家或政治集团,如果没有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都将一事无成,其抱负再美好,也只能是空想。在我国由人治到法治的社会变革中,如果没有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法治社会是不可能实现的。
人民群众对法治的愿望,是法治强大而持久的动力。这是我国法治最重要的本土资源。良好的社会秩序,公正透明的社会规则和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是每个人所向往的。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人的主体意识在市场竞争中逐渐觉醒。当人们开始习惯于自主地安排自己的命运和前途时,他对个人事务的计划总是建立在对现有社会规则的了解的基础上。如果社会能公正、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理性的选择就会得到社会的回报。这是实现法治的社会心理基础。在人治的环境中,这种社会心理受到抑制,由于社会秩序不是靠稳定的规则而是靠掌权者的意志维持的,个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对未来的预期缺乏可靠的社会规则为依据,人们只能依附于权力而生存。这是法治实现障碍的总根源。一旦人们从权力的依附中解脱出来,必将焕发出对法治建设的极大热情。
人民群众在法治中的地位,主要体现在法治的文化基础方面。由于我国传统文化中缺乏法治的文化传统,法治的实现有待于对现有文化进行创新和改造,以形成法治成长的文化土壤。列宁曾经这样评价苏维埃俄国的法治状况与文化建设的关系,他说,“苏维埃政权在原则上实行了高得无比的无产阶级民主,对全世界做出了实行这种民主的榜样,可是这种文化落后性却贬低了苏维埃政权并使官僚制度复活,苏维埃机构在口头上是全体劳动群众都参加的,而实际上远不是他们全体都参加的……只有法律是不够的。必须有广大的教育工作、组织工作和文化工作,这不能用法律迅速办到,这需要进行长期的巨大的努力。”⑥列宁的这段话对我们理解法治与文化的关系是非常有益的。文化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在一定的文化基础之上实现的;没有一定的法律文化的基础,法治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只能停留在政治家的口头上和法学家的书本中,根本不可能实现。
从事物的外在表像看,法治首先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采纳法治这种社会治理方式或治国方略,就是要遵循法律至上、权利平等和社会自治等法治理念去制定和执行法律,去管理社会事务,去建立和维持社会秩序。不过,从文明的内在机理看,法治这种社会治理方式如何才是可能的?这取决于是否存在一种特定的社会生活方式,即在社会交往的过程中,法律至上、权力平等和社会自治成为一种普遍的行为方式。只有当法治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生活方式时,它才可能同时也被作为一种相应的社会治理方式而得到采纳。很难合理地想象,在一个以人治和他治为基本生活方式的社会中,会真正实行法治这种社会治理方式并取得成功。
法治实现的文化基础,其本质也是民众基础,人民群众的价值观念、思想意识以及行为方式、思维方式,是法治文化构成的主体。“政府推进型”法治论的立论基础,就是认为人民群众“还不是懂得民主,不是十分懂得法制,他们管理自己的能力还需要提高”,因此,人民群众只能是法治的客体,在法治进程中还是“受教育的对象,管理的对象,领导的对象”。这就把法治变成了“治民”,是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其结果只能是人治的继续。
(三)市场推进型的法治化进程并不意味着国家在法治化进程中无所作为。与社会演进型法治论者相比,国家在市场推进型法治化过程中应该充当更为积极的角色。
第一,国家是市场经济的推动者。二十多年来改革开放的实践经验已经证明,在我国这样一个由封建半封建经济到计划经济的国家,由于执政党对国际国内形势的清醒认识,果断地作出了经济体制改革的决策,放弃了计划经济的模式,通过制定正确的政策,引进发达国家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我国经济实现了跨越式的发展,创造了经济发展的奇迹。在二十一世纪,国家应该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继续推进市场经济发展的进程,促进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在加强宏观调控的同时,积极培育市场中介组织,提高经济主体自主决策、自我发展的能力,使国家的宏观调控与市场的自我调节实现良性互动。
第二,国家应该结合制定经济政策,积极向社会宣传平等意识、权利意识、自律意识、法治意识等法治社会的价值观念。由于这些观念是市场经济的伴生物,又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推进剂,所以,国家在宣传这些观念的时候,并不是从外面硬把这些观念塞给社会,而是市场经济社会本身就有的。只不过在社会中这些观念与其他一些由于市场负面效应以及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而产生的消极观念掺杂在一起。如果没有正确的引导,这些积极的观念在人们思想中占据主导地位就需要很长的实践认识过程。国家的正确引导可以大大缩短这一进程。
第三,国家通过制定公正、合理的法律授予人们实实在在的权利,使人们通过这些法律的实施,真正感受到法律给他们带来的好处,对法律产生亲切感,从而激发人们对法律的信任感。当然,这对立法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是,这一要求也是可以通过制度创新尽快实现的。
第四,国家通过公正的执法和司法,给人们树立良好的法律形象。人们对法律的信念、信仰,关键取决于执法者、司法者对他们的影响。树立法律权威的责任在国家,在党和国家的各级权力机构,而不在人民群众。只有各级领导干部、各级国家机构的执法者、司法者都能做到准确、及时、合理、公正地执行法律,法律的权威才能树立起来,人们才能产生对法律的信仰,法律才能取得至上的地位。
第五,国家通过制度创新,自觉地对权力的行使加以约束,并建立完善的权力监督机制。法律和权力是一个对立统一的矛盾体系。权力如果过于强大,越出了法律授权的范围,则法律就无法发挥应有的威力;如果法律被社会掌握,成为一种权力难以随心所欲地加以控制的力量,权力就的滥用就会得到遏制。另一方面,法律的实施一定程度上又依靠权力,而权力无论合法还是非法,都是打着法律的旗号行使的。在我国权力本位的传统文化背景下,要使法律真正成为人民群众所掌握的武器,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这就需要集中代表人民利益的执政党从国家和人民的长远大计出发,通过进行政治体制改革,自觉地限制权力行使的范围,通过制度创新的办法,实现“所有权力必经法律授予”的目标,同时通过机构改革和立法,真正建立起“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主动地为人民参与权力监督提供畅通的渠道。
市场推进型法治化模式即可以防止以政府为主体推进法治过程中,因政府的偏狭和爱好对法治造成的扭曲,又可以最大限度地吸收发达国家法治化的成功经验,缩短时间,减少成本,是一种适合我国实际国情的、真理与价值相结合的法治化模式。
实现法治最根本的、也是最困难的是文化的创新。法治的信仰和观念的建立是实现法治的关键环节。而人民群众的思想信仰、观念的转变不能靠强制的办法,只能靠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去认识提高。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在全球化的环境中建立的,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在市场体制建设中的经验和教训,通过制定正确的政策缩短我国经济市场化的进程,我国法治社会也同样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避免他们走过的弯路,缩短法治化的进程。根据党的十五大对我国社会发展的规划,我国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现在起将需要大约五十年的时间。
【注】
1、卓泽渊《中国法治行为模式的选择》,云南法学2000年第1期。
2、蒋立山《中国法治道路问题讨论》(下),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3、叶传星《论法治的人性基础》,天津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
4、《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46页。
5、《十四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第29页。
法治化范文篇8
关键词:乡村振兴;法治化;策略研究
一、新时代乡村振兴法治化的必要性
(一)乡村稳定的坚实保障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使乡村振兴战略有法可依,有效保障了乡村建设工作的稳定性。乡村振兴战略提出后,党和国家都非常重视乡村建设工作,尤其是乡村法治建设。为此,相关工作人员不断深入基层,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一系列形式多样的普法活动,送法下乡,为农民群众提供更多的学法机会,帮助解决众多纠纷,有效保障了乡村建设的和谐稳定。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乡村治理难度日益加大,一些村民法律意识淡薄、信权不信法的固有观念难以根除,同时,个别基层干部的处事思维和工作方式无法适应农村现实需要,影响乡村社会稳定,极易滋长不良社会风气,严重阻碍了乡村振兴法治化进程。因此,必须不断提高基层干部和广大村民的法律意识,将他们引入法治轨道,使其养成运用法治手段解决各种矛盾的习惯,在人民群众中树立法律权威,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地解决影响乡村繁荣稳定的各类问题。
(二)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乡村振兴法治化是对全面依法治国的丰富和完善,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落实和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路径。通过法治化的手段推行全面依法治国在乡村振兴战略中的具体实践,有利于保障乡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促进乡村社会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推进乡风文明建设是乡村振兴法治化的基本内容,法治化是推进乡风文明建设的重要手段,二者关系密不可分。村民需要用法治化的手段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冲突与矛盾,法治化的推行也离不开乡风文明建设的影响。农民群众整体文化水平偏低、法治观念淡薄,推进乡村振兴法治化任重道远。必须大力推进乡村法治化建设,提高乡村治理法治化水平,才能更好地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
(三)应对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重要路径
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同发展不平衡不充分之间的矛盾。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在乡村地区尤为突出,一方面,乡村人民群众对社会发展、保障合法权益的诉求不断增加;另一方面,乡村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与法律意识仍较为淡薄,需要不断提升。此外,农业生产方面供需关系不稳定、农村劳动力素质还需进一步提高、农村生态环境问题缺乏关注、民生保障力度较为薄弱、基础设施不完善等问题仍然突出。乡村振兴法治化建设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较为合理的欧洲杯买球平台的解决方案,一系列针对乡村各种问题的法律法规相继制定和实施,为解决乡村地区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乡村振兴法治化的推进,不仅能完善对乡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有重要作用的制度和法规,还能强化法律法规在化解农民群众矛盾中的权威地位,有利于在新时代主要矛盾变化的背景下推动法治乡村建设。
二、新时代乡村振兴法治化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新时代乡村振兴法治化的建设现状
近几年,我国通过送法下乡及在乡村不断开展普法活动,宪法以及更多关乎农民切身利益的法律得到了广泛宣传和普及,农村民主法治化工作也不断取得新进展。为了能更广泛地推动乡村振兴法治化,我国开展了民主法治示范村建设活动并不断深化。经过多年实践,民主法治示范村建设初见成效,用法治化手段促进了乡村振兴。在不少地区,民主法治示范村的覆盖面越来越广,并逐步建立了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新模式,用法治化的手段解决了众多纠纷,维护了村民的合法权益,成为乡村振兴法治化的有力支点。除此之外,为了提高村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使民主法治化观念深入人心,许多地区还开展了法律明白人培养活动,为农民群众提供更多的学法机会,以点带面,带动更多的村民参与到学法普法过程中,从而提高了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进而提高了乡村振兴法治化水平。通过这些普法活动,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化观念显著增强,他们参与乡村振兴法治化建设工作的积极性也有很大提高。
(二)新时代乡村振兴法治化存在的问题
在长期的法治化建设进程中,我国乡村振兴法治化建设工作有了长足进步,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村规民约在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存在明显问题,缺乏规范性,公开透明度不高,不能充分体现乡村自治精神,且有些不太符合农村实际。在内容上,村规民约不能很好地平衡国家法律与地方习惯法之间的关系,要么直接将国家法律照搬细则化,要么将地方习惯法直接制度化,忽视国家法律的作用,有一些不合理的情况。另一方面,农民群众的村民自治权以及民主决策权落不到实处,村民会议通常只流于形式,民主决策环节还存在一些缺陷。乡村民主选举和决策缺乏专门的法治保障,削弱了村民参与民主法治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仅不利于村民法治化观念的形成,还阻碍了乡村振兴法治化进程。
三、新时代乡村振兴法治化的实践策略
(一)加强农村基层组织的法治化建设
推进乡村振兴法治化,首先要提高村民的法治观念,加强农村基层组织的法治化建设,使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因此,要打造多方位的普法平台,充分发挥基层组织深入群众的作用,调动基层组织在法治建设中的积极性,从而不断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同时,还应该提高乡村干部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基层干部在基层治理中的法治化程度,督促基层干部做好相关法治宣传工作,将法治化观念通过基层组织架构渗入乡村社会的方方面面。基层干部宣传和运用法治化思维开展基层工作,是促进农民群众形成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也是有效提升乡村治理工作实效性的重要保障,能够促使乡村治理体系更加规范化、标准化。农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通过潜移默化的影响,由日常法治化的小事逐渐积累而成的。促进农民群众法治化观念的形成也是乡村振兴战略中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需要通过多种多样的法治实践活动、宣传教育活动让基层组织法治化建设常态化,通过日积月累的沉淀不断丰富农民群众的法律知识,提升法律素养,逐步形成依法办事、遇事找法的思维模式。
(二)建设多元化的公共法律服务平台
在不断提高农民群众法治化意识、加强乡村基层组织法治化建设的同时,还应当构建多元化的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为农民群众提供多元化的法律服务,进一步促进乡村振兴法治化建设。基层组织在乡村振兴法治化进程中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能够通过多种法律服务以及完善的法律保障不断完善乡村治理法治化的基本模式,建设多元化的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在此基础上,应当提高农村法治建设的重视程度,多平台、多方位营造良好的农村法治化环境,为农民法治利益表达提供多种便捷平台,积极引导农民通过法治手段和渠道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保障农民利益表达渠道的畅通。建设完善的多元化公共法律平台,为农民群众提供更多免费的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完善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和渠道,能够明显提高乡村法治化治理水平,使公共法律服务进一步参与到农村法治化建设进程中。基层政府和组织可以搭建更多多元化的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例如,组建专门为农民免费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团体及法律服务组织,由法律权威人士下乡为农民开展普法活动并定期举办法律大讲堂等,让农民有更多的学法及维权途径,感知到用法维权的优越性,从而通过公共法律服务解决纠纷,维护自身权益。
(三)逐步完善农村立法体系
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推进乡村振兴法治化的法律依据,是开展各项法治化建设工作的重要基础,是加强乡村基层组织法治化建设的主要依据和前提,也是建设多元化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重要保障。在乡村振兴法治化进程中,必须充分发挥相关法律的指引作用及教育功能,利用法律本身具有的强制性和规范性为农民群众营造和谐公平的法治化环境,把法律文化融入到乡村振兴战略中去。《乡村振兴促进法》的颁布和实施,对维护农民群众在乡村振兴战略中的主体地位、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法律保障作用,是在充分总结基层乡村法治化建设实践成果、不断完善和发展乡村立法体系的基础上形成的。它的出台真正把维护农民群众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各项乡村法治化建设工作落到实处,充分发挥了农民群众参与乡村振兴法治化建设的积极性,全面总结了乡村振兴法治化的基层经验,真正有利于农民、农村的积极进步。有了法律保障,在乡村振兴法治化的日常实践中,依然需要基层组织和地方政府积极探索,不断总结和探究乡村振兴法治化所面临的困境和问题,总结乡村振兴法治化建设过程中的经验教训,探索出更加符合国情、符合乡村实际情况的法治化方案,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村规民约,为乡村振兴法治化建设奠定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
四、结语
总而言之,推动新时代乡村振兴法治化对我国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不仅有利于推动农村各方面建设,深化农村的全面改革,也能有效弥补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薄弱环节,推动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的实现。同时,乡村振兴法治化还能有效维护我国乡村建设工作的稳定,使农民群众能够更加从容地应对新时期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维护乡村振兴的发展成果,为建设社会主义美丽乡村提供重要保障。目前,我国乡村振兴法治化还不够完善,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平衡,民主选举权和决策权落实不到位,还有一些矛盾需要解决。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前的乡村民主法治建设在不断深化,农村普法活动取得了有效进展,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相信通过乡村振兴法治化的进一步发展深化,我国乡村的法治化建设一定会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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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崔雪莹.乡村振兴法治化的实现路径研究[d].哈尔滨商业大学,2020.
法治化范文篇9
(一)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的核心要义为建设过程
城市建设法治化实施往往显现于系列城市法治建设规划、规划的实施以及城市政府执行结果相关监督措施的达成过程中。相关评价更多地作为一种绩效考核方式,通过确立相关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指标并基于此展开具体评价工作,进而从评价组织、评价技术、评价内容3个方面来实现对城市法治建设过程的广覆盖、全流程考核。这种考核更多地关注相关制度建设的实然成效以及从应然转进为实然的“要求-评价之主客体互动过程”①,其核心要义在于城市法治建设过程考核。相关城市法治建设评价指标编制工作,应作为城市政府针对所在城市法治建设具体举措而主导推动的一项专门工作,其更强调就法治建设具体工作本身展开评价,而非就所在城市的法治水平予以衡量。故而相关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指标既应是法治建设评价的具体标准,也应成为城市法治建设的具体任务方向与达致建设目标的基本手段。
(二)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的终极目的为全面法治化
构建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体系的终极目的在于推动城市法治建设进程而实现城市治理全面法治化。城市建设法治化考核评价应围绕涉及城市政治、经济、文化、生态文明等各个领域之法治化相关制度建设和实际工作中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具体问题这2个方面展开,并“要以创建法治城市活动为主导,完善社会利益协调机制,建立健全有效预防、减少和消除社会矛盾的体制机制”②。考核评价的内容既应指向城市法治建设的具体工作层面,还应关涉指引具体工作之法治思维的价值取向层面。故而设计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体系时既要确保评价体系本身设计在建设目标、基本要素、考核指标权重等方面的科学性;还要强调考核评价结果的应用性,将城市法治建设评价结果具体适用于所在城市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绩效考核,让全面法治化的实现程度与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业绩衡量直接关联。
二、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体系的基本原则
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体系作为一种规范体系,在构建过程中应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以确保各类考核评价具体工作在基本观念、功能、目标上保持相对一致。
(一)统一性与地方性相结合
首先,构建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体系应遵循的统一性原则在于实现整体法治中国建设评价体系与局部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体系在内在逻辑上的相对一致。城市法治建设深深植根于法治中国建设的伟大实践,它是一个在概念和逻辑上达致统一、自恰的周延命题,是法治中国建设在不同地方、不同城市的具体呈现。当前已经“形成了法治指标评估、大公开与阳光政务、打黑除恶、廉政风险点的排查与控制等法治城市建设模式”③。立足于差异化法治城市建设模式开展城市法治建设评价的同时,具体的城市法治建设评价体制机制不能与全国性评价体制机制相矛盾,必须符合后者的基本精神与要求。其次,构建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体系应遵循的地方性原则在于整体法治建设评价一般规律须与局部城市法治建设评价实践达致有机统一。在法治建设评价普适性一般规律指引下开展所在城市法治建设评价工作,还应强调对不同城市、个别地方之特殊规律的具体依循。开展城市法治建设评价应着眼于所在城市法治建设中的具体问题,以实事求是的精神,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客观评价达成系列城市法治建设规划、规划的实施以及城市政府执行结果相关监督措施之各项具体工作,推动所在城市治理实现全面法治化。
(二)系统性与开放性并重
首先,构建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体系应遵循的系统性原则在于相关评价既应涵盖城市法治建设的全部领域,又应涉及城市法治建设的各个构成要素。在把握所在城市法治建设宏观大局而开展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工作同时,还应注重设定正当、合理的实施评价之具体步骤与程序环节。应通过有序的评价流程设定推动城市法治建设实现科学的顶层设计和系统规划,并在实践中依据系列城市法治建设规划步步推进,方能取得城市法治化治理的整体最佳效果。在某个领域、具体环节的“单兵突进”式、“运动”式评价或许可取得一时之效而实现某方面城市法治建设工作的即时整顿、改观,但忽视评价工作整体协调性的做法终究难以谋求城市法治建设工作全方位、长远的发展。“此情形下只能走渐进式法治发展道路,不能也不太可能一蹴而就”①。故而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应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稳扎稳打、步步推进、不断积累,方能取得成效。其次,构建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体系应遵循的开放性原则在于强调循序渐进地开展相关评价工作的同时还应注重引入其他国家和地区城市法治建设评价的有益经验。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应以开放的姿态,批判性借鉴和吸收各类既有经验,进而探索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模式。当然引入、借鉴不应是全盘照搬的,应立足于系统性原则,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础上采取逐步国际化、本土化的策略。实现中国式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的兼收并蓄、推陈出新,甚至回馈至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实践而提供中国经验与参考模式,“进一步丰富和拓展世界政治和国家发展模式,进一步丰富全球法制现代化发展模式的多样性,为人类政治和法律文明的发展作出新贡献”②。
(三)领导机制与工作机制相协调
首先,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领导机制是构建相关评价体系的前提。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直接关涉到党委依法执政、政府依法行政、司法公正和城市建设法治化的具体相对人对城市法治建设成效的满意度。开展相关评价工作需要强有力的领导力量来推动。“将法治建设各项工作置于党的领导之下,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政治立场、政治观点,才能更好地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巩固党的执政地位”③故而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中的领导机制应是所在城市党委及上级党委领导下的分工合作制,在党委领导推动下完成上级职能部门审核监督评价与同级职能部门交叉互评。充分运用党的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去影响、推动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工作的具体开展。其次,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工作机制是构建相关评价体系的关键。“法治方式是运用法治思维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行为方式。”④开展相关评价工作应运用法治方式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明确各类评价主体的职责权限,实行责任追究制以形成有效工作合力。由于城市建设法治化本身既是以一个整体形象展现出来,又是由各具体部分和领域的法治状况来构成。“既包括法治的理论、思想、观念、意识、思维方式等精神性的隐性存在形式,又包括法治的种种规范、制度与组织架构等物质性的显性存在形式,还包括了通过社会秩序为直观面貌体现出来的法治的动态实践状况及其实际社会效果”①。故而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工作机制设定还应坚持宏观设计与微观展开、整体推进与部分落实的协调与统一。所在城市地方党委、政府必须就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工作做出长远规划和宏观设计,以确定相关评价工作欲达致的城市建设法治化之基本目标,进而通过开放、多元的评价工作而凝聚所在城市建设法治化的广泛社会共识。
三、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体系的主要内容
各地城市建设法治化的实践事项虽不尽相同,但评价体系大体上可从评价组织、评价技术、评价内容这3个方面来具体设定。
(一)评价组织
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的组织体系应与政府绩效评价组织体系是互通互联的。皆可从评价主体、评价对象、评价流程与结果应用这4个方面来予以设定。其一,评价主体设定。可分为内部评价主体与外部评价主体。内部评价主体来自组织开展城市法治建设的相关职能部门,包括上级职能部门审核监督评价与同级职能部门交叉互评2个方面,考核结果权重比各占50%。外部评价主体来自市民、舆论媒体、非政府公共组织等城市法治建设的具体相对人,包括定额问卷随机匿名评分与各方代表听证会公评2个方面,问卷匿名评分可设定更高的考核结果权重比。其二,评价对象设定。评价对象即为承担城市法治建设职责的所在城市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工作人员。不同对象就系列城市法治建设规划、规划的实施以及城市政府执行结果相关监督措施的达成情况,依职能分工、职责权限分别承担相应的考核责任。其三,评价流程设定。评价流程即实施评价的具体步骤与程序环节。设定正当、合理的评价流程本身就是政府绩效评价的应有之义,应强调总体评价流程简单化、透明化,具体步骤环节设定凸显可操作性、便捷性与低成本性。不能因过于繁复的评价流程设定给评价主体、评价对象增加不必要的工作负担与经费开支。可通过评价流程信息化、数据化、共享化,切实提升评价工作效率。其四,结果应用设定。评价结果固然重要,且必须与评价对象的绩效考核直接挂钩。但是评价本身只是手段而非目的,评价结果的应用还需包括结果反馈,及时将评价结果、问题所在、原因分析等信息返回给评价对象,促成各类评价对象后续城市法治建设工作实效逐步改观才是推进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工作的初衷。
(二)评价技术
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的相关技术手段应包括指标体系、指标权重、指标评分、评价周期与技术路径等要素。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的指标体系必须反映所在城市法治建设的内在本质和价值要求,“符合被评价对象本身的性质和特点,指标名称、涵义、内容、计算范围、计量单位、计算方法、指标数量、指标权重等符合科学原则的要求”②。“执政指标、立法指标、行政指标、司法指标、普法指标、基层民主指标、经济法治指标、法律服务指标、社会管理指标、监督指标”③这10个一级指标可参考列为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的具体方面,就其达成情况运用“主成分分析法、层级分析法、数据包络分析法、模糊数学分析法、神经网络分析等工具”④来设定相应指标权重、指标评分、评价周期与技术路径。具体而言,设定城市建设法治化评价技术应围绕下列事项展开:其一,所在城市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实施系列城市法治建设规划相关职责的作为(投入与产出)情况;其二,评价重过程、重增量变化甚于结果,应特别强调评价周期内相关指标的前后变化量;其三,规划的实施及城市政府执行结果相关监督措施的达成有其滞后性,评价周期不应恪守传统的年度考核,可实施跨年考核或3年左右的阶段性考核;其四,评价过程应是开放、多元的,相关技术元数据、源代码在充分尊重、保护相关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可向公众适当开放参与技术设计、技术升级的空间。
(三)评价内容
法治化范文篇10
关键词:证券监管法治化
一、证券监管法治化发展的含义
“法治”一词有着丰富的内涵,可以将之理解为一种社会政治现象,或一种特殊的治国方式,一种价值准则,还可以视为在特定的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上形成的法律秩序,无论何种含义,“法治”一词都闪耀着民主、自由、平等、秩序、效益与安全的光彩。本文的法治化是就一种价值准则和此之上形成的法律秩序而言的。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指证券监管的完善应以法治为其价值标准并力图达到法治状态。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是经济利益的记载和反映,可以协调相关主体的经济利益。市场经济中有多元化的利益主体,需要靠法律来协调其利益关系,需要相应的“游戏规则”和因此而产生的秩序,而这些规则和相应的经济规律则要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正是法治经济的基本要求,也决定了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与其特有的产品虚拟性、高风险性及易传导性决定了证券市场对于法律的依赖性,只有将证券市场建立于系统完善并实施良好的法律基础之上,证券市场才会得到稳定迅速的发展。
证券监管究其本质是一个法律问题,无论何种监管模式与监管手段都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法律监管则是国际上证券监管的基本方法和重要手段。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其本质要求,同时在现阶段也是市场化和国际化发展的要求。我国证券市场在诞生之时,其目标就定位于为国有企业开辟低成本的筹资渠道,促进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和产业结构调整,因此,证券市场在产生和发展过程中,过多地承担了政策职能,行政管制干预了证券市场的方方面面,与这种行政管制为主的监管相适应,证券监管法律体系及其运作也处于不完善的状态。证券监管的市场化要求有完善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需要司法的介入来加强监管,制约监管力量,还要求有严格的执法加以保障,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不利于市场发展的行为加以规范,通过制度化的手段克服市场自身的缺陷及政府干预的失灵。这些要求正是证券监管法治化发展的体现,即必须有调整各种市场行为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必须尽可能符合并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得到良好的实施,具有崇高的权威。在国际经济一体化发展的今天,证券市场的自由化与国际化发展是必然的趋势,相应的要求证券监管采取国际通行的惯例与规则,实现国际化,而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是国际证券监管的通行趋势,因此我国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国际化发展的要求和实现途径。我们应尽可能地完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并保证其得到良好的实施,同时要及时加以公布,以保障公正、透明法治环境的实现。
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证券监管的法治化需要有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o5年l0月27日通过了修订后的《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但不能否认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中仍存在某些规定的空白、法律法规及条例之间不能很好地协调和衔接、操作性差的问题,应对当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清理汇编,确立体系完整、层次分明的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1、国内相关法律构成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第一层次,包括《证券法》、《公司法》、《票据法》、《刑法》中有关证券犯罪的规定等。证券监管应以法律为主要依据,辅之以其他层次的规范性文件。1998年的《证券法》由于制订时适逢东南亚金融危机,主要考虑到了防范风险,对市场规律的认识把握不够,过度的管制扼杀了证券市场的活力,如关于证券公司不能为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等规定,在实践中违反类似规定的现象比比皆是,致使相关规定不但未实现立法者的初衷,反而减弱了法律应有的权威性;部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健全、质量不高、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缺乏诚信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一些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机制不严、经营活动不规范、外部监管手段不足;证券发行、交易、登记结算制度等不够完备,没有为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留下法律空间;有些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不利于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对于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力规定不全面,又缺乏制约;在民事赔偿方面,旧的《证券法》中仅有两条过于简单的原则性规定,远远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对于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未能达到应有的力度。此外,《证券法》与《公司法》、《证券法》与相关法规条例中内容重叠,且存在诸多不一致,需要加以协调完善。旧的《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和某些限制性规定均已不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补充和完善。④针对这些问题,全国人大财经委在2003年就成立证券法修改起草组,开展证券法修改起草工作,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证券法》被通过。此次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突出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证券法律监管,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同时为资本市场制度创新和产品创新提供发展空间。如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在交易制度上做了进一步的完善,扩大了证券交易的方式和范围,取消了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规定。扩大了证券公司欧洲杯买球平台的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行为进行解禁,改变了过去证券公司实行的管理办法,按照业务的总体水平来设定条件。同时对证券公司的行业风险机制加以完善,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完善。扩大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自律机构的作用,特别是对于证券的上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决定,都由证券交易所进行资质性的管理。进一步发挥证券协会的作用。增加了相关主体的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完善了证券监管机关的职权与责任。修订后的《公司法》也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证券市场两大基础性法律的修订,必然会为证券市场的发展提供保障,并为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奠定基础。
入世后,随着证券市场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大,关于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的进入及待遇的规定尚不完备,因此相关立法仍需要完善,明确中国证券监管机关对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权,证券监管机关将在配合有关母国监管的前提下对有关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谨慎经营、市场退出进行全面监管。同时,对于境外的中资金融机构,应完善立法,协调好对有关金融机构及海外分支机构承担的母国的监管责任,鼓励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拓展,在与东道国监管协调的基础上加强对我国海外金融机构的监管,提高其国际竞争力与稳健安全发展。
2.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构成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第二个层次。目前,该层次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法规、规章等出台过于泛滥和频繁,相互之间有冲突抵触情况,稳定性和权威性受到影响。对该层次的法规、规章、条例要注意加以清理汇编,对相互冲突矛盾、不合实际的要予以废止。对于立法层次过低,影响其实施效力的,应及时进行立法,完善相关法律。另一方面,在个别法律未及时修改前,可以先制订配套法规和相关实施细则,防止出现法律法规的空白而造成的不良后果。我国目前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及关于市场准入、退出和持续监管的规范性文件均为该层次的法规、规章、条例等,包括有:《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
3.有关国际性文件包括双边、多边条约及国内监管政策、自律规则等构成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非正式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西方有学者主张过去以是否具备强制性来鉴别法律的观点已不适应社会的需要和法律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在现代社会,法的概念应以权威性为核心,其代表为伯克利学派。根据该观点,有关国际性文件,包括双边、经国内法律认可的多边条约、国内监管政策及自律性规则等都可成为我国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非正式组成部分。双边条约包括有相互法律协助条约,一般通过正式外交渠道签署,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谅解备忘录则为各国证券主管机关之间签署的一种陈述其意向的声明,因而对有关各国并不构成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义务,但由于其签订程序简便,且由直接负责证券市场的机关予以签署并实施,故执行效果甚佳,成为国际证券监管双边合作的最常见形式。多边条约要成为我国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需经过国内相关法律的认可转化,包括证券监管国际组织为协调国际监管而制订的国际性协议、条约等,经过转化都可成为我国证券监管的依据。有关监管的政策由于其权威性与灵活性,对监管而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前提是政策必须能得到所监管的行业的尊重并是在尊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科学地被制定,否则监管的作用和权威将被严重削弱。
在完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结构的同时,应注重各层次间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互协调,解决证券监管法律体系中层次偏低的现象,完善各个关节包括入市、退市及持续监管的法律法规,使各个监管环节都有法可依,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避免对相关事项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同时根据我国已做出的相关承诺及wto的有关规则对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增加我国证券业国际化的法律法规依据。出台有关监管协调与合作的法律法规,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相关部门还应及时在指定的公开场所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保障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实现一个公开透明的法治环境。
三、证券监管与司法介入
有了相对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提供了基础。但法治之本,不在静态的法律文本本身,而在于司法。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不能忽略司法手段的介入,法治化的证券监管要求借助司法手段约束市场参与者及监管者的行为,任何人只要发现其交易对手或监管者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公认的公平的交易规则,即可将其控告至法院。在美国,证监会认为,民事诉讼有助于迫使各类市场参与者自觉遵守披露义务和证券法的其他要求,从而成为证监会自身执行努力的必要补充。美国的公司及其经理阶层随时处于投资者民事赔偿诉讼的威慑之下,这是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强大和最具活力的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经验。虽然将所有的投资纠纷都诉诸法院既不恰当也不现实,但民事诉讼终归是证券市场投资者免受侵害的最后保护,也是证券监管最有力的补充,可以有效消除由于利益的牵制而出现的监管不力的现象。自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以来,各级法院审理了不少涉及证券市场的民事纠纷案件,主要是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包括股票交易纠纷、证券代销和包销协议纠纷等,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和了一批适用民事、证券等法律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对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起到了一定的效果。至于司法介入证券市场民事侵权案件则经历了一个相对较为缓慢的发展过程。2000年股民依《证券法》对红光案相关人员及亿安科技的起诉被驳回,并被告知“暂不受理”。2001年9月最高院发出通知,暂不受理涉及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三类民事赔偿案。2002年1月15日,最高院《关于受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民事起诉设置了种种条件限制,反映了我国立法模式及法律思维方面存在的保守与滞后的因素。2003年1月9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使部分股东维护民事权利有了法律依据。修订后的《证券法》中加大了相关主体民事责任的规定,但距离真正的通过司法介入来保障投资者利益,实现对证券市场的有力监督的目标还很远。目前,应完善证券民事和刑事诉讼机制。改变单纯依靠行政处罚的局面,加强证券监管的司法介入,促进证券监管的实效。司法介入的另一个重要作用是实现对于监管者的监管。众人皆知,没有限制的权力容易走向腐败。证监会拥有巨大的权力,却仅仅依靠其内部约束来实现监督,理论上,这种内部监督很可能是失败的,而国内证监会运转的实践及公众的反应也证明了这种约束机制的失败。对于监管机构的监管,我们无法设立一个更高的机构去监管,只能靠市场本身去约束监管机构。赋予市场参与者利用司法的权利,让他们可以通过司法救济主张自己的权利和利益,从而使监管机构的活动置于司法机制的约束之下,以达到有效的权力制约。修订后的《证券法》一方面强化和完善了证券监管部门的权力,另一方面要求监管部门加强依法监管,对证监会行使权力加以制约,如果证监会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了违法行使权力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治化
2023-04-09 01: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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