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主义范文10篇-欧洲杯买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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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主义

法治主义范文篇1

关键词:审判逻辑法律规范法律原则事实

法制现代化的伟大进程正在我国波澜壮阔地展开,这一进程需要一系列现代法治理念来支撑和指导,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即法律的形式化。这一重要理念体现到审判领域,就是要求司法形式主义,而司法形式主义的实质正是司法法治主义。司法法治主义的要义之一就是适用法律的严格合法性,这就要求司法审判必须依法进行,绝不能超越法律之外,仅凭非法律依据断案。(1)这是现代法治对审判的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法治从宏观上对现代司法审判逻辑的规定。那么法治从微观上对现代司法审判的逻辑又是怎样规定的呢?本文试从成文法构成的视角来作一展示。

一、法官裁判的模式结构

审判过程实际上是通过法律的适用这一中介环节,把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转化为成员的具体单个的行为,法官的任务就在于把一般法规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从而使司法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2)而法官要把法律规范和具体事实联系起来,主要是通过严格的形式逻辑推理。这一形式逻辑集中体现为著名的三段论公式:

t→r

s=t

s→r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法官要以法律规范作为三段论的大前提,将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从而推导出一个司法结论。即使在英美法系中,法官也是先要搜集上级法院或本院从前的有关判决,从这些司法先例中归纳出一个一般原则,再以演绎之法将此一般原则应用于具体案件之中。法律的逻辑推理甚至可以全凭法律和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而不受非法律和非逻辑因素的。比如,戏剧《威尼斯商人》中的鲍西娅战胜夏洛克所依靠的正是逻辑,而不是别的什么东西。

因此,法官要运用形式逻辑的推理,必须先构建这两个前提。首先是构建和掌握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所谓法律规范,是实在法的基本要素之一。法界认为,构成实在法的基本要素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法官根据法律条文进行审判,就是根据这些要素来对纠纷进行区分、构建与裁断。所谓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它预先设定了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也赋予了确定的、具体的法律后果,确立了确定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所谓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法律规范的基础或本源的具有综合性的、稳定性特点的原理和准则,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不预先规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赋予确定的、具体的法律后果,因而也没有确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3)相应的,法官裁判的模式也就有两种,一种是严格的形式逻辑推理模式,即规范模式,一种是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模式,即原则模式,有人称之为辩证推理模式。规范模式作为一个严格的形式逻辑推理模式,是审判的一般形式,尤其在成文法国家,绝大多数案件都通过这种方式得以解决。而原则模式不能直接通过一个形式逻辑的推理得到结论,它的结论主要在逻辑以外的事物的运动联系中去得到,但这不是审判获得结论的一般形式,而只能是特殊形式。这种裁判模式结构不只与逻辑有关,更与法治的要求有关。为了排除判断的任意性、专断性,就要采用形式逻辑的推理,形式逻辑推理是一种可以获得共识的有效思维方法,体现的是一种思维上的必然。如果离开形式逻辑的推理,不是依据法律规范进行案件的裁判,而是直接采用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进行裁判,那么因为利益的不一致,就很可能不能获得共识,结论极可能是力量的对比与较量的结果,因而可能是一方意志的专断和独霸。这与法治要求的一致性(如同样的案件同样对待)、平等性(任何合法利益都应当获得同等的关怀)等价值原则是直接矛盾的。另外,就法律调整的角度而言,也是通过法律规范作为中介的,而不是通过法律原则作为中介的。(4)因而根据原则来裁判案件不是一般形式。只有依据法律规范进行形式逻辑推理来处理案件才符合法治的上述价值要求,才是裁判的一般模式,才符合司法法治主义的内在要求。

二、法律规范的结构

而要正确运用法律规范,还要深入了解法律规范的结构。在成文法下,法律规范有着特定的结构。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的构成要素可以分为三种:即前提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前提条件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适用该规范的条件或情况,说明在什么时间、地点和条件下,某个社会关系才由这一法律规范来调整。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规定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的那一部分,属于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行为规则本身的部分。这部分确定了人们的行为目标和模式,具体指明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部分。行为模式可以分为三类:(1)可以这样行为;(2)应该这样行为;(3)禁止这样行为。第一类行为模式赋予了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与之相应的规范是授权规范。第二类行为模式设定了积极作为的义务,与之对应的规范是命令性规范。第三类行为模式设定了消极不作为的义务,与之相对应的规范是禁止性规范。后两种规范合称为义务性规范。这两个构成要素,我们可以将其归纳为规范设定的事实这一概念。而这一事实从思维的角度看,则是立法者在经验的基础上,在其思维中构建的关于某类需要予以规范的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的理想的观念对象,因而它既有很强的具体性,又具有高度的抽象概括性,是某类事实的外延和内涵的统一体。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遵从或违反法律规范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的部分。法律后果可以分为两类:(1)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认某种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并加以保护。(2)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认为是违法的,无效的,并加以制裁。法律规范的上述三种结构要素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缺一不可。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即对某种行为许可、命令或禁止,往往是通过对这种行为所赋予的法律后果体现出来的。同时,这种划分作为一种逻辑结构,不一定会、通常也不会都表现在同一个法律条文中,在多数情况下,可以将前提条件省略或隐含在其他条文之中。(5)但法官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却必须要形成一个完整的结构,尽管很多时候是下意识完成的。也正是法律规范的存在,使得审判中的“格式化”成为可能和必须。

三、事实的构建

法官在掌握了法律规范后,另一个重要工作内容,就是构建形式逻辑推理的小前提,也就是确定案件事实。

在上,对于所谓案件事实还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一般使用“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称谓,分别指客观上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和法院在审判程序中认定的事实。一些外国学者也将案件事实区分为“形式上的法律真实”与“实质真实”。前者是指法律上的事实认定者(法官、陪审员)按照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后者则是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从其涵义来看,与“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并无二致。通说认为,客观事实就是通常所谓的客观真实、实质真实,是实际发生过的“原汁原味”的案件事实,是实际存在过的事实真相,也就是上所说的指反映事物本来属性和面目,符合客观实际的事实;而法律事实则是所谓的法律真实,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对客观事实的“重现”或“复原”,是在审判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法律事实基本上是客观事实与法官主观认识的统一,具有主客观的统一性。(6)

但是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这种两分法并不完全符合审判的实际情形,实际上审判中案件事实有多个层次。先来看一个例子。苏力教授在他的名著《送法下乡》中过一个关于耕牛搭伙的案件(事实上苏力教授《纠缠于事实与法律之间》这一整章及全书都极富启发意义)。(7)这个案件涉及到了几个不同的事实。其一是在的时空中曾经发生过的客观事实,笔者称之为原生事实。其二是双方当事人用非法律术语陈述的事实,其三是法官依据证据规则确认的事实,其四是关于合伙的法律规范中设定的合伙的构成要件事实。其五是法官将确认的事实归属为某种法律规范事实,也即与规范设定的事实比较后获得的事实。在这个案件中就有这样的五层事实。其实不独这个案件中是这样,其他案件莫不如此。可见,审判中的事实有五个层次,而不只是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两个层次而已。

对这几个层次的事实,笔者认为,原生事实属于客观事实。而法官通过程序法与证据法查明的事实则仍然属于客观事实范畴,只不过这种事实受到人的主观认识能力的制约而与原生事实状态可能不能完全同一罢了。这一意义的客观事实与案件原生事实一般应当是趋于一致的,这是一个原则性的,但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二者之间有时的确存在差距,但这一差距主要存在于细节,一般不存在于要素与结构,而事物的规定性则主要决定于要素与结构,因此不能因为存在差距就否定法官查明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这一主流趋势。因此所谓案件的客观事实就是指法官依法查明的事实,而非当事人自述或其认知的事实。而法律事实首先是指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它带有抽象性、普遍性,是思维中抽象的具体。而把查明的事实解释成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一般叫定性,也就是归类,这是一个比较同异的过程,比较同异是通过构成要素及结构来进行的。有人认为,“传统的所谓司法上的事实争议,通常是如何通过各种最多也是第二手报道的事实来重构过去发生的案件始末或真相的”,(8)而在法律语境没有提供一个模型来概括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如何把法官查明的事实解释成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就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比如,法律中并没有“搭伙”的概念,这是一个民间概念,当法官是否把它解释成合伙这一法律模型时,这就是一个法律争议。但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和法官查明的事实往复互相比对、互相接近、求同去异的过程,是一个寻找两个事实的同一性的过程,而不是单纯的事实或法律问题。规范设定的事实就象事先做好的衣服式样,法官查明的事实就象一块布,这块布并不天然就符合某种式样(当然并不排除有天然就符合某种式样的),而是要通过法官进行剪裁后才可能符合,而怎样才能剪裁得最符合,则全靠法官通过锻炼形成的剪裁技术或。通过这么一个过程,法官得到的即将适用一定法律后果的所谓事实,才是个案的法律事实。这里的法律事实是已运用法律概念予以改造过了的事实,是一种用法律术语重构了的事实,而非原生事实,也非当事人用普通语言构建的事实。这种事实背后既有一套严格的的程序和证据来支持,又有一套完整的严谨的实体规范中关于事实的构成来支持,是最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事实。

可见,那种认为不能把“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理解为客观事实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把客观事实从审判过程中排除出去的观点更是没有道理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在审判过程中都有其固有的地位,排除客观事实,法律规范就失去了解释、适用的对象,排除了法律事实,客观事实就没有一个评价、“格式化”标准,更谈不上对客观事实进行处理,因为这等于排除了法律规范。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需要人的认识来联系起来,都是一个完整认识过程中的一部分。

审判过程中,纠纷——原生事实——法庭调查——程序法、证据法——客观事实(程序事实、证据事实),此过程中的辩论内容则是证据是否存在,是否能由证据推导出某个结论,这些结论能否构成某种事实或构成一个怎么样的事实——一个连续的过程——客观事实的构成。在这一个过程中法官除了运用程序法以外,在判断证据、事实方面依靠的只能是经验、常识以及已有的科学结论,法官在这方面并不比别人包括当事人高明,英美的陪审制度中陪审团可以确定案件事实的合理性也在于此,在形成、构成客观事实上,法官并没有应当享有独占权、垄断权的合理依据。这跟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材料有关,与有无实体法律知识及实体法律知识掌握的程度无关。这是一个科学的认识过程,不依赖于实体法律而进行。依赖的程序法一般并不对这一认识的对象有实质性的影响,即程序法一般并不能改变这一对象的存在与否以及存在状况。程序法主要是保证人们认识这一过程的平等、公正、公开,以及由谁引发这一过程及引发者的责任,当然广义的程序法也提供认识的路径。

把法律规范中关于规范设定的事实的构成要素与查清的事实因素联系起来,需要进行比较。客观事实(即法官查明的事实)经过对接、逆向同一、解释、贯通、合一、互相满足、互相充实、完满、置换、重合、重叠、交叉、交集这样一个过程,从而获得实体法规范设定的事实。此过程中也有辩论,但辩论的内容是此种客观事实是否能够或应当解释成某种法律事实——即实体法规范设定的事实和客观事实是如何存在同一性的,客观事实是否构成此唯一的法律事实,是否还可以构成别种法律事实,即是否还与别种实体法规范中设定的事实有同一性。为什么要解释成构成此种法律规范中设定的事实,为什么不能解释成构成别种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此过程完全是思维的交锋,与实体法律规范知识的有无、多少有直接的、根本的、成正比的关系。这就是平时所谓的案件的定性。定性是一个过程,比较、比对、选择的过程。定性不是一开始就能确定的,而是在客观事实确定下来后才开始进行的。在此过程前的定性只能是一种先入之见,不是必然正确的。个案法律事实有两个来源或支柱,一是客观事实,二是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二者的共同拱起的才是法律事实。这个过程也就是苏力教授所谓的“格式化”过程。

从法官审判使用的工具--语言--来看,由于法官是通过语言来描述案件表象,用语词将客观的任何维度的空间都在平面内展示出来,而不留下认识的褶皱或黑洞,加之语言本身有很多的分枝,同一表象可以有很多种语言描述,因此从语言学的角度看,当存在法律术语与普通语言的区分时,就把客观事实解释成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而言,法官是在确定不同系统的语词之间的同一性或相似性以及语词与表象即事物间是否存在同一性或相似性。虽然人们常提起霍姆斯的名言,“我们想的应当是事,而不是词”,(9)但语词本身对人们认识表象即事物却有着巨大的制约作用。法律术语构建事实往往是通过特征来完成的,也就是仅通过部分被认为是重要的要素来构建的,包括法律概念的形成。而无论是概念、事实还是规范,都是通过要素、要素在时空内的分布即结构来得以描述的。因此,法官在将客观事实解释成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时,也要通过对不同系统的语言进行对接,对语词所表示的表象的要素及其结构进行比较,才能将不同系统的语言所表述的概念相置换,并最终确定这些语词和概念所指的事实是同一表象。这似乎是一个很科学的过程,然而由于法律语言系统是人为的,又是开放的,因而这一过程就有很大的人择性,从而导致失去寻找同一性和相似性的终极标准,法官断案在很多时候正是在这里争议不下,茫然无措。就象苏力教授所举耕牛案例中,法官对搭伙到底是不是合伙谁也说服不了谁一样。

然而经过这么一个“剪裁事实”(10)的“事件的社会格式化”(11)和“事件的公文格式化”(12)过程,把法律事实构成了,于是判决就很简单,法官裁判只要进行后果部分的置换操作就是了。当然这个置换也不完全是机械的,有时要在一定的幅度内进行选择。最后将置换所得按原规范的形式结构(句子要素结构)联贯起来,于是就得到一个新判断,这就是案件的法律判断。

也由此可见,把审判程序机械地分为法庭调查和辩论两个阶段是不明审判的一般逻辑的机械做法,因为实则审判程序各阶段都有辩论,只是内容不同罢了。也由此,法律文书的说理的重点就在于,一是客观事实认定的道理,即法官是如何根据现有证据推出事实存在与否、存在的状况的结论的,二是为什么把客观事实解释成、抽象成某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即证明客观事实与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之间存在同一性的置换关系,同时还要驳倒存在其他的可能置换——一般是当事人提出的其他同一性。而法官——尤其是上下级法院的法官对案件的理解主要正是在两个方面可能存在不同,一是客观事实的认定上,二是把客观事实解释成何种法律事实上不同。

四、无规范涵盖的事实如何评价

无规范涵盖的事实如何评价,这是法官审判的特殊模式,这个模式的关键是其合法性如何得到保证。

评价客观事实的认定或构成正确与否的标准是人们共同的经验、常识和已有的结论,这是人们共有的知识。法官要获得、构成、建构客观事实,要使获得、构成、建构的客观事实最大程度地正确,即合乎人们对世界事物联系的已有的认识结论--这就是经验,包括具体的体验、常识及科学结论——而不与之矛盾,就必须尽可能多掌握这些共同知识,这就是为什么要求法官具有丰富的经验的原因。但这是一个开放的过程,年龄大的较年龄小的人一般具有更多的此种知识,只能是一个大数,并不绝对。说法官一定要年龄大的人才可以担任无疑太过绝对化。评价法律事实的构成正确与否的标准是法律规范中设定的事实——一般法律事实,这是一种专业知识,法官的分工优势即在于此专业知识的掌握。这是法官、律师、法学家、立法者这一法律共同体的共产,共识,是互相交流、判断彼此正确与否的基础和标准。

只有当现有的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都不能和客观事实相重合,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不能完全解释客观事实的全部构成要素、结构,客观事实的某此要素、结构的某些部分还在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范围之外时,那么法律就有了漏洞或盲点,这时就要创造新的规范。在新的规范还没有创建以前,在成文法下,压倒性的观点是只能适用法律原则来处理。然而适用法律原则只是一个利益衡量与判断,是一个价值评价过程,不是一个严格意义的适用法律的规范的过程,因为原则本身不是一个完整的规范,它没有规范所具有的共同的结构,其假设部分是不明确的,其后果部分也是不明确的,至多是一种隐含。因此,适用原则处理一个客观事实就没有一个稳定的明确的肯定的规范基础,没有一个统一的共同的判断正确与否的标准,是完全开放的价值评价,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与评价,从同一原则人们可能推出不同规范来,因此直接用原则处理案件容易引起纷争。所以审判应当尽可能不直接适用原则,万不得已要适用时也要说出充足的法律以外的理由,即为什么如此进行利益衡量的理由。否则这一判决的约束力就值得怀疑,因为它所依据的标准——即为什么如此进行利益衡量的理由——并没有法律上约束力——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如此判断和取舍。这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应当如何去行为,这就是法律的约束,没有这样规定,法律就没有约束,行为人就可以不这样行为而不构成违法。因而从绝对法治的角度来讲,一切以利益衡量作为唯一根据来判决的案件都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都不是一个审判行为,而是一个行为,它是专断的选择和取舍,把在法律上不构成违法的行为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不承认其合法性,或者认定成违法,同时它也是溯及既往的,以一个事后的判断作为标准来调整行为人已发生的行为。因而,依据原则判案或是利益衡量法判案都是应然法的范畴,不是实然法的范畴。法是什么?法学认为,法是规范、规则,有着特定构成结构的行为指令,这种指令有时体现或是一部分人的认识和意志,有时则体现或是大多数人的认识和意志,这是一种狭义的法律。而广义的法律观认为,法既包括规范,也包括原则。利用原则判案与利益衡量法判案都不可避免,也是生活中必须的,这是广义上的法,而不是狭义上的法。然而,法官适用的就应当是狭义上的法,只有这样理解,才能从法本身找到限制法官的任意性、保证法到处都是法本身、保持其同一性的根据,才能找到司法法治的基础。而适用原则于个案则是一种创制个别规范的行为,这种行为有其任意性、专断性、非普遍性,因而不是司法法治的基础。

但是为什么又要适用原则呢?德沃金认为“原则”是应予遵守的准则,并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者保证被认为合乎需要的、政治、或者情势,而是因为它是正义、公平的要求,或者其他道德方面的要求。即原则就是正义、公平的体现,就是道德准则。(13)但是笔者的看法正好相反。原则之所以被适用,正是因为原则被认为是促进或者保证合乎社会需要的经济、政治、道德文化等等的最高系统标准,而合乎社会需要的经济、政治、道德、文化正是正义、公平的,也就是说原则从实质上看是对利益与价值的陈述。在规范本身是有限的,而生活事实是无限的前提下(这种情况从语言学的角度看,则是人类无法将世界完全纳入一个语言系统内,无法用一个语言系统将多维度的世界在平面内全部展示出来),总存在规范体系没有能够纳入其麾下的事实,总有事实游离于规范体系以外,当这些事实通过程序法进入审判领域时,法官在认定、构成事实以后,无法将其转化为法律事实,因为没有规范作为转化依据或参照系,因而法官无法进行形式逻辑的推理,然而审判的本质要求法官必须作出判断,法官要顺从这一约束,唯一的就是进行价值判断、利益衡量,而原则正是利益与价值的陈述,因而法官就实现了客观事实与原则的对接,尽管在思维中也可能存在一个据原则推出一个规范,据规范构成法律事实的过程,但这种规范只是一种个别体验、个别认识,不是共识,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预期性。从原则到客观事实中间是有规范效力间隙、断裂的,因而适用原则处理案件履行的直接是一种政治功能,有其独断性、非法治性。法律的非全民性在这里得到了最为明显的表现。

五、结语

以上就是笔者对成文法下审判的逻辑的揭示。关于审判的这一逻辑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还不是为全体审判人员全部明了或接受的,尤其在当前法律法规滞后于现实实践(其实,成文法的一大必然特点就是其对于现实实践的滞后性),各种司法理念百花齐放的情况下,认清这一逻辑对于正确认识审判过程和把握好案件的审理,对于坚持司法法治主义是有着基础性的意义的。

(1)参见公丕祥:《法制化的逻辑》,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93-95页。

(2)同上书,第93页。

(3)参见公丕祥主编:《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8章。

(4)同上书,第185-194页。

(5)同上书,第333-335页。

(6)孔祥俊:《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政法论坛》2002年10月第20卷第5期。

(7)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六章。

(8)同上书,第205页。

(9)同上书,第215页。

(10)同上书,第212页。

(11)同上书,第215页。

法治主义范文篇2

--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演讲稿

理念是行动的指南。建设法治社会,必须牢固树立和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法治社会建设,就要深刻理解和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坚持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依法治国就是把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紧密结合起来,实现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从而保障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确立和实现以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的最具权威价值的取向,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确立法律是人们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的观念,严格依法办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治省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我省的具体实践。建设法治社会,必须不断推进依法治省,把依法治国的理念体现在各个方面、贯穿于各个环节、落实到各项工作。欧洲杯买球平台的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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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在建设法治社会的实践中,要把公平正义作为制定法律和进行制度安排的重要依据,从源头上防止社会不公正现象的出现与扩大,并在执法、司法活动中坚持合理合法、及时高效、程序公正的原则,建立保障公平正义的防线;把公平正义作为协调社会各个阶层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依法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把公平正义贯穿于权利与义务的辩证统一之中,坚持权利与义务的对称,保证广大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所有权利的享有都建立在履行义务的基础之上,使遵纪守法成为公民的自觉行为,使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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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法治建设绝不是要削弱党的领导,而是要从理念上更好地强化党的意识、执政意识、政权意识,通过改善党的领导来更有效地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领导,通过完善党的执政方式来更有效地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建设法治社会,必须旗帜鲜明地坚持党的领导,在党的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把党依法执政的过程作为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和实行依法治国的过程,作为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过程,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过程,把加强党的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贯穿于法治社会建设的全过程。

法治主义范文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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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法治建设绝不是要削弱党的领导,而是要从理念上更好地强化党的意识、执政意识、政权意识,通过改善党的领导来更有效地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领导,通过完善党的执政方式来更有效地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建设法治社会,必须旗帜鲜明地坚持党的领导,在党的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把党依法执政的过程作为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和实行依法治国的过程,作为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过程,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过程,把加强党的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贯穿于法治社会建设的全过程。

法治主义范文篇4

关键词: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依法治国

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走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最终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就是要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化国家。当前,我国正在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如何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现实意义以及面临的现实困境,并在此基础上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已经成为摆在党和人民面前的一个课题。

一、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基本内涵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立足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它是特指在社会主义范围内,以社会主义法治基本理念为核心和要求,社会主义公民在社会生活和实践中所应遵守的法治精神和价值。具体而言,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基本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性质。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理念和法治文化具有社会主义性质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和马克思主义的根本保证。鲜明的社会主义性质主要体现在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二是以“以人为本”为核心理念。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背景下,我国法治文化建设坚持将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根本立足点,同时将人的根本利益作为法治文化建设的出发点。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它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基础。实现具有鲜明中国民族特色的法治文化建设是新时期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保证。

二、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面临的现实困境

法治文化是一种内化于心的文化,它要求社会成员能够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运用宪法和法律规范做为自己的行为标准,从而实现法治文化的建设。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下,我国法治文化建设取得了显著成就,但是我国法治文化在建设过程中仍然面临着一些难题,这些难题成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挑战,不利于进一步加快法治化进程。第一,法治文化传统缺失。我国是一个拥有者几千年封建专制制度的国家,封建色彩浓重。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人治色彩成为我国传统社会治理国家和人民的典型工具和手段。其中,由儒家思想文化和法家思想文化成为封建社会进行统治的核心思想。这种思想本身蕴含着恰恰是“人治”思想,而这种思想是与新时期提倡的“法治”思想相背离的。而法家虽然极力主张“法治”,但是法家强调的“法治”,具有局限性,它实质上强调的是法作为统治人民工具的作用,法受制于权,法家主张建立君主集权国家。因此,在封建社会,人治传统浓厚悠久,而法治文化传统则缺乏。此外,我国法治文化传统缺失还缘于我国特殊的历史发展进程。由于封建制度根深蒂固、封建专制和西方列强的双重压迫,而我国农民阶级和资产阶级各个派别由于自身的局限性,使我国在经历了数千年的封建社会后,没有按照社会历史发展规律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而是直接进入了社会主义社会,这是客观历史条件决定的。第二,法治文化宣传缺乏多样性。开展切实有效的法治文化的宣传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的有力保障。而法治文化宣传的多样性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在进行法治文化建设的进程与成效。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加大对法律、法治文化的种种宣传力度,但是在宣传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法治文化宣传缺乏多样性成为一个典型的问题。这种缺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宣传的手段单一。当前,我国法治文化宣传手段仍然是单一的,没有建立起系统的法治文化宣传系统。此外,很多情况下仍然采取理论灌输的传统方式,没有利用新媒体等其他形式的优势宣传。二是宣传的内容单一。法治文化宣传只是局限于法律条文和相关制度和政策,没有将法律与文化相结合大力宣传法治文化。传播主体没有在充分宣传宪法和法律的重要性前提下,只是对法律本身进行宣传,效果不明显,很多情况下成为一种形式性的宣传,没有体现宣传队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性。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中,伴随着一些问题和挑战。这些问题和挑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的障碍,因此,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采取多种措施致力于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文化的建设。

三、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路径选择

新时期,我国在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中,已经取得了诸多令世界瞩目的成就,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在全社会已经明显得到确立。但是,面对在法治文化建设中折射出的诸多问题,着实应该采取相应措施,使社会主法治文化建设更好地发展,从而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化国家奠定基础。第一,完善我国法律体系,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制度基础。健全的法律体系能够为进行法治文化宣传、法治文化建设提供支持和保障。随着国家法律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已经较为完善,能够为社会发展进步提供法律支撑和保证。当前,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已成为新时期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新目标和新任务。做到这十六个字就要坚持在人们关注的重点领域加强立法,切实保证人们的财产权、生命权、政治权,充分保证公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此外,要特别重视我国法律体系中薄弱环节,针对新形势下出现的立法需求和热点,立法机关要多听取群众的心声,结合实践研究,以便有效的维护人们的权益。通过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立法,尽快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为法治文化建设提供制度保障。第二,加强法治文化宣传教育,培养公民法治信仰。法治文化宣传就是要指导人们树立法治意识,通过宣传使人们自觉认同法律、遵守法律,并能够正确合理的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同时能够做到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过程中首先就需要社会成员具有一定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法治精神,能够正确认识宪法和法律,运用宪法和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促进社会法治化的发展。因此,加强法治文化宣传,培养公民的法治精神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一要不断丰富法制宣传的形式。法治文化宣传要充分利用新媒体等多种形式的载体,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方式,而是将法制宣传扩大到微博、微信等网络传媒上,拓宽法治文化的影响力。二是要丰富法治文化宣传的内容。法治文化宣传可以将实证研究融入到宣传中,从现实的典型的法治案例对人们进行法治宣传教育。针对法治文化的宣传,要在宣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自觉尊重法律,将遵守法律和维护法律作为基本原则。

作者:马永钊 单位:兰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参考文献:

[1]刘斌.中国当代法治文化的研究范畴[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6):6.

[2]孙晓媛.论构建中国特色的法治文化[j].广西社会科学,2003(4).

法治主义范文篇5

【关键词】法治文化;法治乡村;网格化管理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各地农村以此为契机,将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向纵深推进,深入开展“建好一个阵地、用好一套机制、开展好一系列活动”法治文化建设,强化了村民的法治观念,有效化解了基层的矛盾纠纷,推动了乡村面貌的巨大改变。

1加强新农村法治文化宣传阵地建设

法治文化阵地建设是群众接收法治信息、感知法治文化的重要基地,是群众融入法治社会的窗口和有效载体。1)注重宣传内容“五结合”:一是将法治文化与乡土文化、优秀传统文化(如诗乡文化、红色文化、寨规文化、优秀家风家训、法治典故等)相结合,既接地气,村民喜闻乐见,又有正气,村民在潜移默化中就接受了法治教育;二是将法治文化和当前专项行动及中心任务(如打黑除恶、禁毒、疫情防控、脱贫攻坚、污染防治等)相结合,使村民知晓并积极参与到当前的重点工作,感受到法治的温度,使各项工作顺利推进;三是将法治文化教育和德育(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崇文尚信.自强奋进的城市精神等)相结合,在春风化雨中达到教化目的;四是将法治文化和法治实践(如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警示教育、法律“六进”活动等)相结合,以案警世,以案释法,既宣传正面的护法行为和人物以弘扬正风正气,又坚决惩戒和曝光违法行为以震慑违法犯罪分子。五是将法治文化和殡葬、人情、土地、农权等农村改革相结合,促进村民转变落后观念,树立诚信、守法、科学的新型村民观。2)创新宣传载体多样化:一是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形成“人在做,天在看,云在算”的“互联网 普法”格局;二是有效利用现有板块,不断拓展宣传空间。除了现有的“法治广场”、“法治长廊”、“法治公园”、“法治课堂”等板块,还可以开拓如“法治角”、“法治案例墙”、“法治文化馆”、“法治新闻”、“现声说法”、“法治时空”等板块;三是构建通畅的法治宣传和信息资源共享渠道,打造“自媒体”新时代法治村,使村民足不出户就可以查到所需法规信息、表达诉求、维护权益;四是用好传统“乡村小喇吧”,根据农村时令,农村法律服务志愿者和村干部定期在农村集市、村委会、村民聚居地、村居广场等场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3)开展专题或主题法治教育活动。根据国家法令,结合村情适时开展主题教育活动。如法治文艺汇演和法治灯谜竞猜活动和开学第一堂法治课;也可以针对农村的不法现象或行为开展“农村法治宣传教育月”活动;“新时代法治人(村)评选”活动;“农村法治知识竞赛”活动;还可以针对特殊人员如留守儿童及年富力强的贫困群众、刑释人员、安置帮教人员、五保户等举办法律知识普及活动,增强他们的法治意识。

2推进农村法治文化主体队伍素质提高

社会主义新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核心在解决人的问题,法治乡村要成为常态或文化,关键在于以“法”化“人”,让法治观念深入人心,让法治成为人们的信仰。1)解决农村执法队伍“专业化”问题,着力培养社会主义新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生力军。指出:“法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在新农村的执法工作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能担当起新农村执法和司法的重要职责,首先他们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行政执法和司法资格,并坚持持证上岗和资格动态管理。其次要规范执法和司法行为,实现农村执法司法正规化。行政执法司法既是行使公权利,也是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活,他们的执法司法活动直接引领着农村社会的法治风尚,“法令行则国治,法令驰则国乱”,业务精湛、公正廉洁的执法司法人员引领着风清气正的法治风尚,而徇私枉法、乱处乱罚的执法司法人员将会严重消减法治的权威,带坏农村社会风气。所以,农村执法司法人员要秉持法治精神,带头学法守法,严格按照执法司法程序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尽量避免恣意性和偏颇性,树立法治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让群众在执法司法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此,一方面要注重向农村培养并输送专业、优秀法律人才,为社会主义新农村法治文化建设提供坚强的人才保障,另一方面要健全并优化推广农村执法司法的体制和机制,注重对农村执法司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管,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法治素养和道德修养,使农村执法司法人员做到严格执法、依法依规文明办事。2)解决普法队伍“知识化”问题,着力打造新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先锋队。首先各村应成立一支活跃的法治文化宣传(普法)队伍,目前的农村普法队伍主要有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的相关干部、村支两委干部和法律服务自愿者等,他们不仅应当定期接受专业技术和法律知识的培训,而且其普法活动要形成记录痕迹。其次各村要对本区域的法治工作者进行定期培训,如“法律明白人”、“法治宣传员”、“调解员”、社区(驻村)民警、法律援助联络点工作人员等培训,使他们熟悉与群众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和办事流程,提高村民对其宣传工作的认可度。3)解决村民素质“科学化”问题,培育新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主力军。村民是法治乡村建设的主体和力量源泉,也是新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主体力量,他们的素质直接决定着法治乡村建设的成败,所以必须努力提高村民的综合素质。法治教育在一些山区农村还没有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村民对法治的认识还停留在一知半解,更别说尊法、守法、用法、崇尚法治价值这些更高层次的追求。所以,目前最迫切的就是在推动农村地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中将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使法治教育成为一种全民性教育、全域性教育和全程性教育,使法治内化为村民素质,见之于村民行为。

3加快农村法治文化体制机制建设

建好阵地是社会主义新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起点,用好阵地才是关键,这就需要形成并完善用好阵地的机制,加快农村法治文化体制机制建设。1)精心搭建新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网格化管理平台。为完善农村民主制度,贯彻落实好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序开展法治乡村建设,一些民主法治示范行政村已经着手依法治理网格化管理建设,对相关任务进行分解细化,责任具体到人,并邀请镇司法所专业副所长进行工作指导。落实网格组长实体化,工作职责细化、具体化,对村民进行正面解释和宣传、传递正能量都收到了意想不到的良好效果,通过网格管理,农村法治文化建设实现了有人管、依法管、有效管,逐步实现从人治、人情、特权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变。2)健全工作机制。一是落实制度先行。首先要建立一系列开展新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制度。如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制度、综治中心首问责任制度和应急联动制度、警民恳谈制度、社区(驻村)民警工作制度、法律援助联络点工作制度、纠纷登记、排查、共同调解、回访制度等,做到涉法工作有人管,法治宣传有序干,法务职责有据担。其次要健全利益协调制度。无论什么地方,什么事情,利益问题解决不好,一切工作都白搭。在农村要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慈善救济、优抚福利、社会帮扶、法律援助相结合的机制,解决好农村贫困家庭就业、就医、住房、子女上学的资助制度,从源头上减少因生活贫困而形成的违法冲动。二是将新农村法治文化建设工作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农村治理的“三创”工作一起抓。三是将新农村法治文化建设作为一项政府公共服务纳入财政体系统筹预算,落实政策、资金、人员等保障措施。四是将此任务纳入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既强化镇、村支两委班子对新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视,也发挥村民和党员群众参与新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主体作用和监督功能。3)不断探索、创新高效的农村治理法治化机制。一是健全农村治安综合治理机制,打造学法、守法、尊法的法治环境。随着天网工程的普及,解决了村民不敢犯法的问题,农村社会治安已有根本好转,但一些潜在矛盾和风险仍然存在,仍需要强化常态化打击和整治机制,同时融入一些人性化宣传以加强防范和化解这些潜在的风险和矛盾,增强群防群治、自主自治的能力。二是健全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在农村,要针对民间纠纷主体多元化、客体复杂化、规模扩大化、行为激烈化的特点,探索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结合的机制,既各司其责,又相互配合,实现优势互补。三是不断创新有效的法治化农村治理机制。如有的村在坚持法治、德治、自治“三治一体”的乡村治理模式中,通过“农村议事管理委员会”和“三长制”(三长即段长或片长、街长、楼长)进行自我管理,同时选优配强村干部,在人、财、物上向村委会倾斜,经济上保障村干部履职需要,解决村干部有权有钱办事的难题,干群合力推进农村治理法治化。

4结语

社会主义新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谋划取决于党和政府的远见卓识,效果则取决于广大民众的内心认同,只要上下齐心协力,努力打造并使用好农村法治文化阵地,发挥好农村法治文化队伍的功能,不断健全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体制机制,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筑牢新农村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根基,就一定能成功构建新时代钢筋铁骨般宏伟状丽的法治大厦!

参考文献

[1]罗先泽,张美萍.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决定[n].人民日报,2014年10月19日,第1版.

法治主义范文篇6

近年来,在我国理论界,有关“以人为本”的讨论非常热烈,但我们现在谈“以人为本”偏重古训,并没有多少新东西,关键在于这里的民本如何能够转化为“民权”,把作为被统治者的民本客体,提升为法权意义上的权利主体,这是“以人为本”的要义。我认为,从民本——民权——政治法权,这是走出中国传统民本思想的现代法治国家的法理学三部曲。其中,所谓政治法权,指的是通过建设一个宪政的法律制度,抵御政府或国家的强权,保障个人的基本人权,这里的政治意味着宪法政治。

民本与否,不是从统治者的角度来看待的,它应该是一种政治契约关系的体现,即人民把自己的主权交付给一个委托者,后者人民实施社会的治理,在必要的时候,人民能够收回这个政治契约。只有通过真正有效行使的宪法制度这个中介,民本才能转化为民权,否则,不是一句空话,就是回复到古代传统政治的陈词滥调之中。目前,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显然,“以人为本”不是回到旧的王朝政治的老路上去,而是要实实在在地维护人民的权利,为人民谋福利,建立一套现代化的法治制度实现人民的权利保障。

其次,“以人为本”的关键是法治主义的阐释与制度建设。目前对于党的“以人为本”的口号,有各种各样的解读,从政府行政管理角度方面的,从市场经济建设方面的,等等。我认为,上述诸领域如果片面地强调以人为本,不假思索地把它视为第一原则,乃是一种误读。我认为,在市民社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以人为本只是一种理念,是事务背后的价值指向,而不是现实的原则,它们的第一原则应该是以法治为本。社会治理和市场经济等诸多领域,有它们各自不同的目标,只要它们严格遵循法律规则,就是可欲的,无可指责的,在那里法治是根本性的。在我看来,“以人为本”的核心是法治主义,即通过法律规则,特别是社会主义宪法制度,保障人的尤其是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这就是最大的以人为本。通过法律制度保障个人不受政府行政恣意的侵犯,不受非法经济活动的侵犯,不受他人或群体的社会行为的侵犯,都属于以人为本。如果我们盲目、片面地理解“以人为本”,在任何领域都不加思考地把人的要求放在首位,那么社会秩序如何维护,经济效益如何推进。我认为,人的需要应该是合法的正当性的需要,从法的角度来阐释“以人为本”比从经济的角度来阐释,更有助于我们的正确理解。

最后,防止“以人为本”成为一种治理社会的道德理念。我认为,“以人为本”的关键,不是道德戒律,而是法律规范,通过法治主义落实以人为本是最有效的。其他的所谓仁政、德治和统治者的善心美意,如果超越于法律之上,只会导致更大的对于人的伤害。“以人为本”的精髓在于法治,而不是人治,人类历史上的道德理想国所导致的灾难,值得我们深思。当然,道德的作用也是重要的,但道德政治化就成问题了,在现代社会,我们需要培育公民的美德,需要提倡社会主义的道德情操和传统中国的德行良俗,但不要政治化,不要通过政治的手段去强求,只要我们真正地建立起一个优良的政体制度,公民的道德就会滋生起来。“以人为本”既包含着法治原则,也包含着道德原则,关键也是要有一个好的制度。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理解以人为本,就把“以人为本”的核心观念转化为以法为本,把民本主义转化为法治主义,把人民主义转化为宪法主义。

法治主义范文篇7

在我国理论界,有关“以人为本”的讨论非常热烈,但我们现在谈“以人为本”偏重古训,并没有多少新东西,关键在于这里的民本如何能够转化为“民权”,把作为被统治者的民本客体,提升为法权意义上的权利主体,这是“以人为本”的要义。我认为,从民本——民权——政治法权,这是走出中国传统民本思想的现代法治国家的法理学三部曲。其中,所谓政治法权,指的是通过建设一个宪政的法律制度,抵御政府或国家的强权,保障个人的基本人权,这里的政治意味着宪法政治。

民本与否,不是从统治者的角度来看待的,它应该是一种政治契约关系的体现,即人民把自己的主权交付给一个委托者,后者人民实施社会的治理,在必要的时候,人民能够收回这个政治契约。只有通过真正有效行使的宪法制度这个中介,民本才能转化为民权,否则,不是一句空话,就是回复到古代传统政治的陈词滥调之中。目前,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显然,“以人为本”不是回到旧的王朝政治的老路上去,而是要实实在在地维护人民的权利,为人民谋福利,建立一套现代化的法治制度实现人民的权利保障。

其次,“以人为本”的关键是法治主义的阐释与制度建设。目前对于党的“以人为本”的口号,有各种各样的解读,从政府行政管理角度方面的,从市场经济建设方面的,等等。我认为,上述诸领域如果片面地强调以人为本,不假思索地把它视为第一原则,乃是一种误读。我认为,在市民社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以人为本只是一种理念,是事务背后的价值指向,而不是现实的原则,它们的第一原则应该是以法治为本。社会治理和市场经济等诸多领域,有它们各自不同的目标,只要它们严格遵循法律规则,就是可欲的,无可指责的,在那里法治是根本性的。在我看来,“以人为本”的核心是法治主义,即通过法律规则,特别是社会主义宪法制度,保障人的尤其是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这就是最大的以人为本。通过法律制度保障个人不受政府行政恣意的侵犯,不受非法经济活动的侵犯,不受他人或群体的社会行为的侵犯,都属于以人为本。如果我们盲目、片面地理解“以人为本”,在任何领域都不加思考地把人的要求放在首位,那么社会秩序如何维护,经济效益如何推进。我认为,人的需要应该是合法的正当性的需要,从法的角度来阐释“以人为本”比从经济的角度来阐释,更有助于我们的正确理解。

最后,防止“以人为本”成为一种治理社会的道德理念。我认为,“以人为本”的关键,不是道德戒律,而是法律规范,通过法治主义落实以人为本是最有效的。其他的所谓仁政、德治和统治者的善心美意,如果超越于法律之上,只会导致更大的对于人的伤害。“以人为本”的精髓在于法治,而不是人治,人类历史上的道德理想国所导致的灾难,值得我们深思。当然,道德的作用也是重要的,但道德政治化就成问题了,在现代社会,我们需要培育公民的美德,需要提倡社会主义的道德情操和传统中国的德行良俗,但不要政治化,不要通过政治的手段去强求,只要我们真正地建立起一个优良的政体制度,公民的道德就会滋生起来。“以人为本”既包含着法治原则,也包含着道德原则,关键也是要有一个好的制度。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理解以人为本,就把“以人为本”的核心观念转化为以法为本,把民本主义转化为法治主义,把人民主义转化为宪法主义。

法治主义范文篇8

关键词:宪法政治、非常时期、日常政治

中国在进入民族国家的百年路程中,总是历经坎坷、九曲轮回,少有英美国家那样的民族幸运,从某种意义上说,我们总是背负着一个沉重的本于自己传统的与"德国问题"相类似的"中国问题"。[1]英国这个老大的自由宪政的国家,它的兴起和发育得益于自发的自由经济秩序,其国民财富的增长和国家性格的塑造与它的法治主义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正像哈耶克等人所指出的,英国的社会政治制度内生于自由的内部规则,传统的普通法在推进英国的政治变革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所谓的普通法宪政主义对于英国具有着广泛的解释力,[2]基于市民社会的法治主义是英国作为一个资本主义政治社会的内在基础,是英国率先成为一个典型的自由宪政国家的制度保障。可以说,在英国的早期发展中,国家问题是一个隐含在市民社会或经济社会背后的隐秘主题,虽然议会斗争和光荣革命是深刻的和剧烈的,但国家法治问题一直没有转化为成文的宪法政治(constitutionalpolitics)[3]。

从广阔的历史维度来看,美国仍然是一个十分幸运的民族,虽然它在立国之际经历了一次严峻的生死抉择,但当时一批伟大的联邦党人发起了一场意义深远的宪法政治,从而一举奠定了美国作为一个现代民族国家的立国之本。我们看到,美国建国时代的法治主义是有别于英国的,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摆在美国人民,特别是政治精英的面前,正像美国联邦党人所指出的:"人类社会是否真正能够通过深思熟虑和自由选择来建立一个良好的政府,还是他们永远注定要靠机遇和强力来决定他们的政治组织。"[4]由此看来,政治国家问题是美国宪法的头等重要问题,美国的宪法政治开辟了人类历史的一个新的路径,而且它的成就已经为数百年的人类历史实践所证实。

相比之下,18、19世纪的大陆国家,特别是法国和德国,其民族国家的建立却没有英美国家那样顺利,国家政治问题总是犹如一把克利达摩斯之剑悬于它们的头顶。从经济上看,法德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远没有英国、荷兰等国家发达,重农主义的经济政策一直主导着法国的国民经济,而德国更是落后,历史学派的国民经济学反映了德国的经济现状,也就是说,自由经济以及相关的经济规则和法治主义在法德国家一直没有占据主导地位。在政治上,两个国家的统治者出于统治能力和国际竞争的需要,长期强化国家权威以及对于国民经济的支配作用,无论是法国历史上屡屡创制的各种宪法,还是德国历史上从"治安国"、"警察国"到"法治国"的各种演变,都充分说明了政治国家在上述两个大陆-罗马法系国家中的核心作用。

历史地看,500年来,以法德为主的大陆国家在国家建设方面所走的是与英美宪政主义不同的道路,尽管时至今日也可以说是殊路同归,但历史进程中的偶然机遇往往是不可预期的,而且即便是今天,两类国家的国家性格仍然具有着很大差别,特别它们在现代民族国家的草创时期,其立宪政治的制度模式存在着本质性的不同,宪法政治在它们那里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固然,在政治上,审慎的选择是一个民族政治成熟的标志,但任何选择都有一个理论与现实的依据,不能说英美的道路行不通,但它们更多的是有待于机遇和时机,而法德国家增生过程中的教训与经验却是血与火那样地激荡在我们面前。

我认为中国现时代的社会政治状况,并没有获得像英国那样从市民社会的经济秩序中自发地生长出一个宪政国家的幸运,我们的时代更像德国的魏玛时期,当然也不排除像美国联邦党人所面对的那种非常时期,但这一切又都需要我国人民特别是政治精英的政治成熟,即一个宪法政治所需要的智慧、勇气与审慎。显然,任何政治实践都需要理论作指导,中国的立宪改革同样需要一种本于中国现时代政治社会状况的宪法理论。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中国的政法理论家们却很少有人从中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的政治命运的角度审视我们的宪法政治,很少有人从理论上研究中国现时代所处的与德国19、20世纪之交"德国问题"相类似的"中国问题",并把它转换为百年中国社会变革的"宪法政治"问题。特别是在今天,我国法学界关于"法治"的言说不绝如缕,有关法治的理论渊源、法学定义、构成要素、具体内容、道德价值、制度设置、司法审查、个案分析等方面研究、讨论、写作,铺天盖地,声势浩大,不能不说是取得了重大的进展。但是,在我看来,上述中国的法治主义理论言说大多囿于一个形式法学的视角,局限于英美法治理论的低水平复制,与中国现时代政治社会的内在本质多有隔膜。

其实,即便是美国的法治国家也并非单纯的形式主义法学一统天下,如果说在常规政治(normalpolitics)时期法律人的法律之治占据主导,但在诸如立宪时代、重建时代和新政时代的非常时期,宪法政治无疑成为当时国家建设的核心问题,它们展示的乃是不同于法律人之法律的政治家的法治主义视角,开启的是非常时期的宪法政治维度。当然,关注宪法政治更是大陆国家法治主义的一个中心问题,早在马基雅维里那里,国家理由就是他考察君主国家的出发点,至于主权理论的倡导者博丹在其《国家六书》中,更是从理论上确立了一个国家最高统治权的政治基础。18、19世纪以来,法德国家的制度建设总是沿袭着大陆法系的公法传统,把政治法(孟德斯鸠)、国家法(黑格尔)视为国家宪政体系的关键机制,而到了20世纪,特别是德国的魏玛时期,施米特政治法学与凯尔森形式法学的论争,把宪法的政治意义放在了一个突出的地位。值得注意的是,英美的宪法理论也并非与政治国家问题相疏离,阿克曼有关常规政治与宪法政治的两种法学观的划分,为我们理解英美宪法的政治意义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当今的美国宪法学家阿克曼在其皇皇三卷巨著《我们人民》中曾经提出了一个富有创意的划分常规政治与宪法政治的二元政治观。所谓"宪法政治"概念的提出具有深远的理论渊源,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更有大陆政治法学的蕴涵,或者说它超越了英美宪法理论的一般论调,挖掘出深埋在英美宪法背后的深层含义。虽然阿克曼在书中对于法德政治思想未加置喙,理论上沿袭的基本仍是美国宪法理论的实用主义传统,但透过外表的话语修辞,我们仍然可以发现一种自由的国家主义政治法学的实质支撑着他的二元政治观。由此,我们不禁有这样的感觉:所谓英美政治路线与法德政治路线的差别,其实只是一种外在的形式分野,而在政治国家的本性方面,它们并没有决然的对立,宪法政治作为一种非常政治,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创立、重建与转折关头,都有别于日常的常规政治,它考量出一个民族特别是其政治精英的特殊的政治智慧与技艺。

一般说来,西方宪政存在着两个传统,从马基雅维里、孟德斯鸠到黑格尔、施米特是一个欧陆国家的法德传统,此外,从科克、洛克、休谟、斯密到美国联邦党人和罗斯福新政是英美国家的普通法宪政主义传统,从某种意义上说,英美宪政的传统是更本色的传统,而且其政治实践也取得了远比欧陆国家更辉煌的成果。所以,研究宪政问题,英美国家的法治主义往往占据主导的话语权。长期以来,无论国外还是国内的理论界存在着一种把英美宪政理论及其实践普遍化为一般原理的倾向,它们把英美国家的法治视为建立一个宪政国家的基本制度模式,倡言法律秩序的自发生长,认为法治国家就是以普通法为基本规则的市民社会的法律秩序在政治领域的正常延续,国家并没有独立的本质和目的,国家完全以市民社会的法律规则为依据,法治就是一般的(私法)规则之治。在这个问题上,17世纪英国的柯克和现代的哈耶克的思想最具代表性。[5]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英美国家的经验并非具有彻底的普遍性,它需要相当稳固的历史政治传统,需要公民的法治意识和良好的德性,特别是需要一个繁荣的自由经济秩序,等等,并不是任何一个现代民族国家的发展道路都是可以照搬英美经验的。而且即便是就法治来说,上述对于英美法治主义的论述也是有偏颇的,英美国家的法治秩序并不是单纯的私法之治,市民社会的规则就一个局部的社会范围内可以自我实施,而在一个较大的社会空间内,在一个政治共同体内,哈耶克所谓的内部规则是不可能自我施展的。市民社会的法律规则必须借助于外部规则来实施,即需要一个国家的政治秩序来实施内部的自由规则体系,也就是说,只有私法的公法之治,或普通法的法治国。对此,休谟早就有过明确的论述,他认为人类社会的三个基本法律规则,即私有产权、同意的财产转让和承诺的履行等,必须借助于国家的政治权力来加以实施,而哈耶克在晚年建构的宪法新模式也是休谟思想的进一步体系化,他强调的也是一个法律之治问题,在他们的理论中,都隐含着一个政治国家的主题。如此看来,在英美国家的社会秩序的塑造中,也存在着一个政治问题,或者说一个政治国家的问题。

当然,英美的政治国家问题与法德的政治国家问题的表现形式是不同的,阿克曼《我们人民》三卷巨著的一个突出贡献,就是通过对于美国历史的考察,明确论证了宪法政治在美国法治主义秩序中的核心作用及其有别于常规政治的非常意义,尤其是通过对于美国三个伟大转折时期--建国、重建和新政的宪法政治的考察,指出了非常政治的基本模式以及发展阶段,突出了"我们人民"与不同时代的政治精英们一起构建了非常时期的美利坚合众国,显示了美国民族的政治成熟。[6]在阿克曼眼中,美国宪法是一个"活的宪法"(livingconstitution),美国人民在美国宪法面临危机的非常时期,总能与当时的政治精英们携起手来以非常的宪法政治程序进行变革,从而克服危在旦夕的国家分裂,重新塑造新的美国,并重回常规政治的轨道。这一常规政治与宪法政治的双重政治状态和"我们人民"与政治精英互动的二元民主,是200年来美国光荣与梦想的保证,是这个国家一步步走向自由、繁荣与强大的关键所在。

由此可见,法律与政治、宪法创制与非常政治,它们是具有着内在的本质性关联的。我们不是不想从一般的私法规则中衍生出一个自由民主的国家制度,哈耶克所谓自发的宪政之路当然是很好的,但它们之与我们是可遇而不可求的,中国百余年的宪政之路,其困顿颠沛、玉汝难成,根子仍在于政治。固然,建设一个自发的经济秩序,培育一个市民社会的规则体系是十分必要的,但作为世界体系中的后发国家,特别是在本土资源上缺乏法治传统和公民德行的情况下,如何缓慢而又纯正地生长出一个正义的自由宪政国家呢?这个德国问题的症结对于我们同样如此,同样难以逃避。所以,我认为中国现时代的法治主义应该关注政治法、国家法或宪法政治,瞄准社会治理的宪法政治维度。特别是在目前这样一个宪法政治的特殊时代,致力于一种有别于法律人的法治观的政治家的法治观研究,构建中国现时代的宪法政治理论,无疑是一项迫切的理论工作,也是时代精神的需要。不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治的政治之维,或强调宪法政治的非常意义,并不等于国家专制主义,更不等于20世纪以来的极权主义,基于宪法之上的自由的国家制度完全是可行的,理论上也是自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英国的混合政体、美国的复合联邦主义、戴高乐的法国政治、联邦德国的宪政架构等,都是自由的宪法政治的典范,而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西哀士宪法、德国的威玛宪法等则是失败的宪法政治。上述各国(某一时期的)宪政之所以成败各异,关键在于自由、权威与民主的平衡,在其中需要一个民族特别是其政治精英的审慎的政治智慧,它标志着一个民族的政治成熟。我们看到,法国大革命前后的政治论争、围绕魏玛宪法的政治论争,乃至百年来中国多部宪法失败的关键,都在于这个平衡之能否达成。

不可否认,中国现时代的社会变革又不期而然地处于这样一个非常的政治时期,从理论上摆在我们面前有三种道路:一种是自发的普通法宪政主义,一种是国家极权主义的伪宪政主义,一种是自由民主的国家宪政主义。在我看来,第一种当然是最理想的政治道路,但我们缺乏支撑它的市民社会的经济和私法基础,固然20多年的经济改革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催生政治变革的因子,但离由此自发生长出一种自由民主的国家宪法还相当遥远,而且国际经济与政治环境也不可能为我们提供这样一个公正、充裕的外部空间,要知道英美的宪政之路大致经历了200年的时间。第二种显然是灾难性的,法、德、俄,特别是前苏联的历史教训使我们刻骨铭心,这无疑是我们力图避免的,但我们仍不能排除这种道路的可能性,因为政治国家的权力是一把双刃剑,特别是在它们为穷凶极恶的利益集团所把持的情况下,极权主义的复辟不是不可能的。第三种是我们所应期盼的,它在现时代的中国存在着某种或然性,通过非常时期的宪法政治,是可以构建一个自由民主的国家制度的。我国20年的经济改革已经为这个制度提供了一定的经济基础和法律秩序,时代也呼唤着一个民族的政治成熟,如果我们能够不失时机地致力于真正的宪法政治,通过国家权威推动市民社会的建立与完善,真正地推行自由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司法独立制度,那么晚年黑格尔意义上的保护市民社会的法制国家和同样是晚年哈耶克思想中的"普通法的法治国",[7]也许并非是不可能的。当然,第三种又何尝不是一种理论家的理想呢?我也知道还有一种可能,即前三种的畸形变种政治形态,所谓的拉美化的宪政失败的道路。果真如此,可爱的祖国可就真的是错过了大好时机,今后的命运将不知伊于胡底了。究竟是天命所成还是天崩地裂,世人谁知?《论宪法政治》的写作意图便是翘首以盼第三种自由民主的宪法政治,从理论上梳理出一个宪法政治的脉络,为未来我国的宪法政治选择提供一个可资借鉴的参照。

注释:

[1]所谓"德国问题"是指18世纪以来德国数代思想家们痛感英国政治社会的成熟并基于本国政治文化传统而提取出的一个普遍问题阈,尽管从早期的德国政治浪漫派、19世纪古典政治哲学到新旧历史学派的经济学,再到韦伯的社会学、施米特的宪法学,直至希特勒的国家社会主义,乃至当今欧盟的德国火车头作用,尽管二百年来其中的思想路径以及观点各种各样,迥然有别,甚至相互对立,但有一条主线却是显然的,那就是融入以英美为主体的世界文明的德国自己的道路,它标志着一个民族的政治成熟与否及其成熟的程度。当然这个问题极其复杂,有关粗浅的论述,参见拙著《休谟的政治哲学》第六章以及相关论述。至于"中国问题"则是一种比附"德国问题"的说法,指的是中国融入世界文明中的自己的道路问题,我认为这个问题是客观存在的,目前所谓"中国国情论"、"中国特殊论"甚至"中国例外论"都是基于相关的预设,但它们在处理一般与特殊的关系问题上,过于强调后者,而忽视了宪政民主的普世价值,特殊是在融入世界潮流中的特殊,不是相隔绝,因此这个问题还需要为中国理论界所自觉并进一步提升为一个涉及政治、经济、法律、历史、文化等多个领域的问题阈。

[2]关于普通法宪政主义,参见commonlawandliberaltheory:coke,hobbes,andtheoriginsofamericanconsititutionlism.jamesr.stoner,jr.universitypressofkansas,1992.参见小詹姆斯or.o斯托纳:《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的诸源头》(未刊稿),秋风译。

[3]宪法政治(constitutionalpolitics)在本文中既有特殊的阿克曼意义上的含义,又有普遍的宪法哲学或政治法学的含义,关于上述问题的梳理与阐释,见拙文《论宪法政治》的相关内容,见《北大法律评论》第6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我在2004年下半年即完成了这篇很长的文章,当时作为会议论文提交给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主持召开的纪念54宪法颁布50周年的学术讨论会,其实,按照我原先的写作计划,是准备就"宪法政治"问题分上下两篇来探讨的,拿出去的只是上篇"宪法政治"的一般理论及其演变,至于下篇中国现时代的"宪法政治"问题,直到现在也还没有写完。我的《论宪法政治》一文所要处理的是政治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篇属于法律思想史的考察,主要探讨从孟德斯鸠、黑格尔到施米特乃至凯尔森的政治法、国家法思想,以及阿克曼的宪法政治理论,梳理一下有别于英美宪法理论的大陆公法思想的路径,以及阿克曼的两种政治观;下篇则是针对中国现时代宪法理论的相关性分析。

[4]《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页。

[5]关于柯克的法律思想,最集中地体现在他与国王詹姆斯一世的那段著名对话中,由此各种法律理论家们演义出一个有关英国普通法法治主义的神话。参见j.a.pocock,theancientconstitutionandthefeudallaw:astudyinenglishhistoricalthoughtinthe17thcentury,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87;commonlawandliberaltheory:coke,hobbes,andtheoriginsofamericanconsititutionlism.jamesr.stoner,jr.universitypressofkansas,1992.关于哈耶克的思想,则实际上并不是如此简单,不过,人们更愿意对于哈耶克做这样一个标签化的理解,他自己似乎也挺愿意人们的如是理解,他在《通往奴役之路》(哈耶克著,王明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自由秩序原理》(哈耶克著,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等时期的有关法治的论述被视为对于英美法治主义的经典性说明,而他在晚期《法律、立法与自由》(哈耶克著,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一书中呕心创立的宪法新模式却不是被人们误解了就是被遗忘了。关于这个问题,参见拙著:《法律秩序与自由正义--哈耶克的法律与宪政思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法治主义范文篇9

家长主义又称父爱主义.根据《法律哲学:百科全书》所载,它是指像父亲那样行为,或对待他人像对待孩子一样.总的来说家长主义主要分为两种:软家长主义和硬家长主义.

超家长主义是硬家长主义的一种错误应用,它是指管理者不顾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而限制其自由的行为.限制的意图、限制的行为、对当事人意志的不管不顾,构成这个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现代以来,公民要求政府积极地承担某些特定义务,比以前更密切、更广泛地介入他们的生活,国家和政府的身份逐渐从"守夜人"转变成"家长",特别是在行政领域表现地尤其突出,法律家长主义的理论对社会的影响也进一步深入.

二、法律家长主义影响下中国行政法治的现状

法律家长主义制度在各国的实证法上应用范围颇为广泛,中国的行政法也深受其影响,尤其是硬家长主义,我国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封建主义社会,新中国成立到今,不得不承认在我国在行政制度及行为中仍然受到封建主义与官僚主义的影响,家长主义主张"父爱式"管理,在中国有很大的适用空间,并隐隐有滥用的情况,我们将这种对法律家长主义的曲解的行政制度及行为称之为"超家长主义".

(一)中国"超家长主义"出现的行政法理论依据

"超家长主义"与行政法理论基础中的管理论有契合之处,也成为了政府实行家长式管制的理论依据,管理论主要在前苏联、东欧各国和我国计划经济时代流行,目前很多学者主张平衡论或新管理论,但是政府在具体行政过程中仍然受管理论的影响.管理论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内容是调整国家管理关系,规定国家管理的原则和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行使,以提高行政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国此,行政法可能称为管理法.管理论主张加强政府的集中管理,在政治和法律上强调集权,具体到行政法领域,在行政法的指导思想上,在处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上,强调命令与服从关系.

家长主义尤其是硬家长主义也强调政府对经济社会生活的直接干预,两种理论有惊人的契合之处,受其影响,政府及公权力机构的行为管制与命令行为逐步增多,超家长主义现象不断增多.

(二)中国"超家长主义"在中国行政法治的具体体现

在中国的行政制度与法律法规中,管制性条例占多数,美国人曾经作过一项调查,在所调查的行政法规中,88.4%的法规是告诉人们应该做什么的,也就是义务,很多是强制规定,在我们看来,有些强制规定是人们容易接受的,如强制骑摩托车者戴头盔、汽车司机系安全带等等,有些规定则是人们反感和拒绝的,如云南省曾在1980年代婚检中进行处女检查,并对检查中的非处女予以50元罚款等规定.也有些规定是有争议的,比如"强制婚检"的存废问题.目前,"超家长主义"在我国行政法治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现行行政法规中存在的强制规定

1982年国务院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这条法规是一条典型的强制管制条款,对于三无人员一律收容遣送,政府公务人员在实施此项条例中更是以家长的方式进行,对于可疑人员,只要未发现证件直接收容遣送,这是我国行政法规中超家长主义的一个具体体现,孙志刚案件就是这一条款下的产生的悲剧.

2.非政府公权力机关制定的制度存在大量不合理强制规定

不久前,网上贴出两张华南师范大学南海分院的照片,照片拍的是《保安队查获在校园不文明行为人员的情况记录》,记录将男女同学牵手、搂抱等行为列为不文明行为,学院副书记要求按有关规定处理.如:华师一男生搂着女朋友腰,在校园草地上聊天被保安登记,名字被学校公布.

在华师南海学院的家长主义关怀中,我们就可以发现相应后果的存在.一方面,对已经成年的大学生来说,与异性在校园牵手拥抱实在是正常的举止.学校对如此平常现象进行禁止显然与他们的意愿不能契合.他们需要的不是如此古板的关心.另一方面,学校对男女牵手的行为予以记录,并在学校予以公布,其实是对学生人格尊严的一种侮辱.

三、人身权利以及"超家长主义"的控制

对于很多行为,如果采用一种粗暴的、直接的家长式统治,无限扩大强制性"父爱"的范围,将个人完全作为政府行为的客体,也就是我们上面谈到的"超家长主义",则会增加政府及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的危险,因此,我们应该为家长式的法律设置一个界限,超越这个界限的"超家长主义"必须被禁止.而缺乏对人身权利保护的法律必然会沦为"超家长主义",而损害公民的利益.

人身权利--家长主义的界限.

法律家长主义的立法本意是通过政府对公民强制的爱来保障公民的利益,阻止其损害或者增进其利益,但公民在保护权利上的弱势地位可能使公民的权利体系崩溃,因此,为了促进法律家长主义与公民权利的和谐,家长主义在中国的应用应该以宪法规定的人身权利为界限.

人身权利应该包含哪些内容,我比较赞同刘茂林教授在《中国宪法导论》中对人身权利的归纳,他对公民权利理解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公民的人身不受伤害

人身伤害主要是指人的身体本身不受伤害,它是最基本的一种权利,是享受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我国现行《宪法》没有对此项权利作专门的列举,但从《宪法》的精神和有关宪法性法律的规定来看,公民的人身不受伤害是我国公民不言而喻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个方面的内容.生命权是指公民依法保全自己的生命,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而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保护其身体组织完整、维护正常生理机能的权利.

(二)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乃是人作为人必须具有的心理和精神品质的总和,是公民做人所必须具有的资格.从法律上讲,人格是指公民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自主性资格,它与公民的人身密不可分.公民的人格权主要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

法治主义范文篇10

全民普法经过三个五年的光辉历程,取得了突出成绩,并取得了许多成功经验。但是,无论是从当前普法依法治理的现状看,还是从实现依法治国战略的长远目标看,“四五”普法仍然还有大量工作要做。在这里,我先将日常工作中学法用法的实践情况做简要总结,再结合个人工作实际谈几点个人想法。

一、认真学法用法,努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作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的一名副市长,在日常的工作中,我始终牢记自己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时刻注意将政府的各项工作置于各级人大的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之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将学法与用法相结合,不断提高区政府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为推进依法治区进程,加快实现两个率先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一是认真学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重点学习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与民主法制的关系,民主与法制的辩证关系,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本质特征,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规律等方面的论述。二是学习同志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等重要论述。认真领会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目标和任务,正确理解依法治国与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关系,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关系。三是学习宪法和法学基础理论。在全面掌握宪法原则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强化法学的基本理论,提高法治理论水平。四是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结合科教兴国、可持续发展等发展战略,结合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诚信制度建设,重点学习保护市场主体权利、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五是学习维护社会稳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结合“严打”整治斗争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结合打击“×××”邪教组织和封建迷信、黄赌毒等丑恶现象,结合抗击“非典”,结合安全生产,学习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六是学习有关世贸组织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熟悉世界贸易组织基本规则,了解我国为加入世贸组织而制定、修改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知识。七是学习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领导干部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的专业法律知识和我国刑法中有关职务犯罪的规定及与反腐倡廉有关的法律知识。

二、关于当前普法工作的几点思考

虽然,通过十余年的全国性普法,法律意识、法律观念已不同程度地深入人心,但是由于主客观各种问题和障碍的存在,普法工作在实践中往往得不到广泛、完整地贯彻和落实。在主观认识方面,主要表现在普法工作者及广大公民对普法工作产生了许多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一是普法任务完成论。经过十多年的普法,全国上下已学习了不少于300部的法律法规,广大公民已经具备了基本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有事上法院”已形成风气,“人治”思想的烙印已基本上被消除。于是,就有人简单地将这种基础层面上的普法任务完成看作普法任务的全面完成。二是普法对象相对论。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的束缚,许多人都片面地认为,国家要安定,经济要发展,主要的是老百姓遵纪守法,不生是非,普法的重点对象应是老百姓,而往往忽略了加强具有决策权或执法权的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法律观念与意识。三是普法多则无益论。法律是一把双刃剑,既规定义务又保障权利,既惩恶又扬善,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最基本的道德、行为及权利、义务的标准。但是,客观上我们的法律法规还有很多方面不够完善,一旦有人借政策漏洞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往往会使政府及有关部门陷入被动。因此,就有了“普法要点到为止,注重实效,多则无益”的错误观点。四是学法当前无用论。由于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还没有完全建立,个别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现象还客观存在的,法律在社会生产、生活中得不到完整的贯彻和实施。从而就有了学法当前无用的错误观点。在客观实践方面,由于主观认识上存在的种种模糊观念甚至错误看法,导致了普法实践中轻重失衡现象的普遍存在:一是重义务灌输,轻权利宣传。在普法的内容设定上,注重和强调义务性、禁止性、制裁性法律规范的灌输和教育,轻视和忽略权利性、许可性、保护性法律规范的宣传和告知。偏重于法律责任的教育,缺少了法制思想的引导。二是重计划安排,轻落实检查。在普法的任务布置上,各级、各地、各部门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纸上谈兵和计划安排、轻检查落实和督促指导的问题。长此以往,使得普法基础工作薄弱、基本情况不明、统计也无所适从。三是重工作应付,轻长远打算。普法的终极目的是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形成全社会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局面,为建设法治国家奠定思想基础。虽然国家自1986年起连续开展了四个五年普法活动,每次都有五年总体规划和每年年度计划,但从总体上看,仍然是出于一种阶段性、战役性、战术性的考虑,而非出于一种长期性、全局性、战略性的考虑。因此,表现在实践中就是,对不实施和不完全实施普法工作要求的地方、部门缺乏强有力的制约措施和处罚手段。不同程度地存在应付过关的现象。四是重学习形式,轻实际运用。在普法中,领导干部、执法人员和青少年一直是重点对象。虽然每年都有针对这几类人员比较周密的计划安排,规定了诸如:“每月一个学法日”、“法制教育进课堂”、“建立学法档案”等形式和制度。但实际上,普法由于种种因素没有得到完全落实,除了按规定购买教材、参加法律知识讲座和考试以外,并没有达到预期的学习效果。

除此之外,实际工作中还存在着经费投入缺口大、宣传教育力度弱、形式手段欠缺等等问题和障碍。

三、建议与对策

(一)切实转变观念,提高思想认识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治国的最高方略写进《宪法》。为此,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普法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工程,是建设民主法治国家的需要,是广大公民当家作主的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之必须,是保障经济发展的有力措施,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要从思想上认识到普法的重要性和长期性,做好打持久战的心理准备。

(二)科学设定内容,正确予以引导

要摒弃对广大公民偏重法律义务教育的做法,全面、科学地设定、传授普法内容。既讲义务,又说权利;既要注重国家大法、基本法的宣传教育,又要顾及地方性法律法规的学习;既注重实用性条款的灌输,又进行法学基础理论的分析、运用;既集中授课,又展开讨论;通过正确引导,使得广大公民对有关法律规范的制定既知其然,又知其所以然;真正具备正确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在普法内容上,尤其要注重和加强有关广大公民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例如在经济结构调整、下岗人员增多情况下,国家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和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及内容。

(三)注重全面渗透,讲求实际效果

要结合广大公民生产、生活的实际,想方设法调动一切力量、采取多种手段、开辟多种阵地。除采用一些传统的、为广大公民喜闻乐见的宣传教育方式以外,还要深入挖掘和充分利用现代化高科技手段,占领高科技宣传阵地──各类网站,让普法渗透到生产、生活、决策的每个角落、每个环节以及每个组织和每个个人;使得一切生产、生活、决策过程都成为具体的法律法规运用、执行和实施、实现的过程。

(四)加大工作力度,保障各种投入

由于我国有着长达数千年的封建历史,改革开放前又实行了多年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人治”的观念根深蒂固,因此,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有一个长期的过程。必须加大普法工作力度,必须保证有一定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克服普法实际工作中存在的经费投入缺口大、专职人员编制不足、宣传教育力度弱、形式手段欠缺等等困难。

(五)抓好建章立制,形成良性循环